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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劳动格言,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让父母们得不到热爱与尊敬,这的确是罪孽;然而如果孩子们逐渐长大的时候,作父母的不加爱护,只是交给漠不关心的雇佣来的外人来看管,老年时得不到安慰,那就应该归咎于自己了。----《俄国》克雷洛夫
一个人要是肯承认自己有某些缺点,这个人已经在改过的路途上了。-----《俄国》马明西利比亚克
我无论做什么,始终在想着,只要我的精力允许的话,我就要首先为我的祖国服务。----《俄国》巴甫洛夫
人的一切都应当是美丽的:脸庞、衣着、灵魂和思想。----《俄国》契诃夫
对于人生,理想是不可缺少的,但理想只有当它"完整无缺"时,才是理想。它有的方向,只有当它指着在现实中并不存在的数学的直线时,才能表示出来。-----《俄国》列夫.托尔斯泰
一个贫穷的人,在职务上或者别的方面运气不佳,也许是过分的诚实妨碍他获得财产。-----《俄国》果戈理
教育是伟大的事业:人的命运决定于教育,青年一代是当代的贵宾,是未来的主人公,他们正值青春,是从年老一代继承遗产的时代。作为新生力量的青年一代,应该成为时代的青年,每个青年具有新的思想,准备更替旧的思想。这也是人类进步和人类进程的条件。 -----《俄国》别林斯基
富人最不愿意听穷人对自己不幸命运的申诉。-----《俄国》陀思妥耶夫斯基
我觉得人的美貌就在于一笑:如果这一笑增加了脸上的魅力,这脸就是美的;如果这一笑不使它发生变化,它就是平平常常的;如果这一笑损害了它,它就是丑的。-----《俄国》列夫.托尔斯泰
有些人在外貌乍一看并不使人感到愉快,但等你的眼睛能够从他们不端正的五官上窥见一颗饱经沧桑的崇高心灵时,你就会喜欢他们了。-----《俄国》莱蒙托夫
爱国主义就是千百年来巩固起来的对自己的祖国的一种最深厚的感情。----《俄国》列宁
工作茧自缚人类生活中不可知少的条件,劳动是人类财富的真正源泉。-----《俄国》列夫.托尔斯泰
唯一可能的、唯一真实、永恒的、最高级的快乐,只能从三样东西中取得:工作、自我克制和爱。----《俄国》列夫.托尔斯泰
天才的了现之所以伟大,正在于这些发现成了万人的财富。-----《俄国》屠格涅夫
那些头脑简单、没有理想的人确实很单调。这些人在生活上是市侩,工作上是官僚:一切都按部就班,精打细算,循规蹈矩,四平八稳,而更主要的是,都平安无事。一个人不可能总是感到幸福,但他可以总是保持平安无事。幸福并不在于享爱幸福,而是在于争取幸福、追求幸福。-----《俄国》安德列耶夫
毫无经验的初恋是迷人的,但经受得起考验的爱情是无价的。----《俄国》马尔林斯基
人们争论的那么热烈,往往只是国为不能领会对方所要证明的事情。----《俄国》列夫.托尔斯泰
现实是此岸,理想是彼岸。中间隔着湍急的河流,行动则是架在川上的桥梁。-----《俄国》克雷洛夫
不要陷入眼前的琐碎事务而不能拔,而要在自己心中培养对未来的理想,因为理想是一种特殊的阳光,没有阳光的赋予生命的作用,地球会变成石头。-----《俄国》谢德林
女儿等于春天的水:你等着它,瞧着它高兴,可是它一来就走掉了。-----《俄国》马明.西比利亚克
端详美丽的姑娘不是罪过。-----《俄国》列夫.托尔斯泰
要和气地待弱者,要把欺凌弱者看作丢人的事,弱者的报复常常十会厉害,所以不要妄自尊大,不要以为威力就是一切。-----《俄国》克雷洛夫
观察和经验和谐地应用到生活上就是智慧。----《俄国》冈察洛夫
今天我演讲的题目是《劳动赞歌》。
五月,是一场雷鸣后大雨来临,南飞的大雁跋山涉水归家的日子;是杏花开遍山野“她在丛中笑”的烂漫季节;是冬麦扬穗农民挥汗荷锄,辛勤耕耘的好光景。五月,全体人民的日子——全世界劳动人民的节日。
劳动人民是世界上最伟大的人民,他们用劳动创造了世界,创造了人类,创造了我们今天的幸福生活。是劳动,建成了今天的万丈高楼;是劳动,筑就了现代化的信息高速公路;是劳动,让偌大的地球变成了一个小小的村落;是劳动,使浩翰的荒原变成了亩亩良田。
劳动是神奇的,劳动是伟大的。劳动者用勤劳的双手和智慧,编织了这个五彩班斓的世界,创造了人类的文明。让我们在这个特别的日子里,向全世界的劳动者致敬!
春风春雨把原野拂过,惊起一层漫漫绿色。
五月,在这春天的季节,是一场雷鸣后大雨来临,南飞的大雁跋山涉水归家的日子;是杏花开遍山野“她在丛中笑”的烂漫季节;是冬麦扬穗农民挥汗荷锄,辛勤耕耘的好光景。
蛙鸣虫叫,鱼跃雀散,初春的旷野已是喧声鼎沸了。扶摇而上的风筝拥入碧空的怀抱,地上的人们舒展着筋骨攒足了劲。不知不觉中,春天正迈着轻盈的脚步,悄悄的向我们走来——在春意盎然的五月。
五月是孩子们的天堂,抛掉厚重的棉衣棉帽,跑到田野里尽情的撒欢儿,用柳笛唱一支春天的歌;五月是青年人的日子,春潮涌动的时节,执子之手,与子同行,撷下春天里的玫瑰点缀爱的天空;五月是老年人的节日,踏着一路路春光,和着一串串鸟鸣,到刚刚解冻的湖面垂钓人生……五月,全体人民的日子——全世界劳动人民的节日。
水一样流走的是日子,记忆被时间流逝得日益斑驳,人们却没有遗忘这一幕,“五一国际劳动节”成为他们英勇壮举的特别纪念。
劳动人民是世界上最伟大的人民,他们用劳动创造了世界,创造了人类,创造了我们今天的幸福生活。是劳动,建成了今天的万丈高楼;是劳动,筑就了现代化的信息高速公路;是劳动,让偌大的地球变成了一个小小的村落;是劳动,使浩翰的荒原变成了亩亩良田。
劳动是神奇的,劳动是伟大的。劳动者用勤劳的双手和智慧,编织了这个五彩班斓的世界,创造了人类的文明。让我们在这个特别的日子里,向全世界的劳动者致敬!
〔摘要〕立法者的本意是利用调解的低成本和柔性特点来分流、过滤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缓解劳资对立。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虽然产生了一定的实效,但远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本文主张将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选择这一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整合现行多元化调解资源,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以及增加制度的吸引力等改革措施,对劳动争议调解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劳资对立;劳动争议协商;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调解程序
〔中图分类号〕DF47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2)06-0084-06
调解是指第三方在冲突主体之间进行斡旋、协调,促成纠纷主体互谅互让、相互妥协,从而消除冲突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劳动争议调解是调解方式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具体运用,是指“在劳动争议处理机构的主持斡旋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道德规范,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劝说争议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从而解决劳动争议的一种方式”1。
我国依照纠纷解决的进程,构建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和劳动争议诉讼调解四种调解机制。本文试图通过对上述四种类型的劳动争议调解机制进行实证分析,针对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革建言。
一、劳动争议调解总体运行状况
争议双方通过谈判协商自行解决矛盾是最有效和成本最低的纠纷解决方式,这一方式反映到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中,就是劳动争议协商。但是,目前我国劳动争议协商制度几乎完全失灵。在协商这一化解劳资冲突的“第一道防线”失守的情况下,立法者寄希望于将调解作为“第二道防线”,对劳动争议进行拦截、分流。要全面掌握劳动争议调解的运行状况,首先应了解当事人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比例和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一)选择适用劳动争议调解程序的比例
按正常逻辑,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第二道防线”,调解制度应该凭借其组织覆盖面广、接近争议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有第三方主持公道,方式灵活便捷等优势,受到当事人的青睐而“截留”绝大多数劳动争议案件。但是,将选择适用调解程序的案件数和不愿接受调解或调解不成进入劳动争议仲裁的案件数进行对比后,就会发现: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数量远低于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数量。见表1。
从表1可以看出,近5年来,从全国情况看,劳动争议调解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对比说明劳动调解的总量较小,分流、过滤案件的能力不强,使大量争议未能得到有效解决而流入后续环节。尤其是在2008年后,仲裁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案件数维持在劳动调解的3倍左右;而劳动争议调解受理案件数却持续下降。
从表2可见,笔者所在的S省的劳动争议调解和劳动争议仲裁的比例大体维持在比较均衡的状态,这说明S省的劳动争议调解功能发挥较好。但劳动争议仲裁持续上升的势头与全国相同。在可以预期的未来,S省的劳动争议仲裁压力将会持续增大。
(二)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情况
从表3可以看出,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建设,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个数和人数都有了较大发展,2010年相较于2006年翻了一番。但劳动争议调解受理案件数却呈现逐年下滑趋势,尤其是2008年后更加明显。这或许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劳动争议当事人倾向于使用更有效力、更正式化的程序解决纠纷有关。
其次,劳动调解也不存在案多人少的困境。以2010年为例,全国共有518652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员1831535人,共受理案件269926件。也就是说,平均每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全年受理案件仅0.52件,平均每个调解员全年仅处理案件0.15件。这说明劳动争议调解的资源是充足的,冗余度是较高的。但是,调解成功率却不高,有超过3/4的案件无法通过调解解决。不过,集体劳动争议调解的成功率显著高于平均水平,说明调解在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方面优势较明显。
从表4可见,整体上,S省的数据与全国相差不大。除去因为样本数较全国少因此离散程度较高的原因外,S省比较明显的是调解成功率比全国水平低,但集体劳动争议调解成功率显著较高。
二、企业劳动争议调解运行状况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专门调解本企业内部争议的群众性组织。《劳动法》第80条、《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7、8、9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0条都对其设立、组成、代表的产生进行了比较详细的规定。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率极低
如果一个企业根本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那么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自然就无法选择适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程序了。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条文可以看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不是必须设立的,即没有设立并不违法,再加上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经费由企业负担,因此,绝大多数企业根本就不设立这一组织。截至2010年,全国共有518652个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根据2011年数据,以个人独资企业等形式的企业大概有1100万家,另外以个体户登记的企业有3600万家,合在一起有将近5000万家”。3这表明,目前我国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覆盖率极低,仅占1%左右。
(二)“缺乏独立的第三方”导致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效能低下
立法者原本是想通过设立在企业内部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尽量把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化解劳资纠纷,修复劳动关系。但从上面的数据可见,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并未达到制度设计的目的,根源就在于缺乏独立的第三方。目前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根本不存在第三方。所谓的企业调解其实就是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一起就劳资纠纷的解决进行“协商”。此外,许多工会在企业中独立性不足,很难真正代表劳动者的利益,也无法获得劳动者的信任。实践中,许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缺乏追求效率和公平的激励机制,“调而不解”,不仅不能化解矛盾,反而可能拖延劳动争议的解决进程。
三、基层劳动争议调解运行状况
基层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调解包括“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到上述两类组织申请调解。
(一)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
“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就是指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基层群众性组织。”4《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将劳动争议调解纳入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能范围,是充分运用现有资源、节约纠纷解决成本的一项举措。
在《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后,“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就更具有法律依据了。我国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具有“亲民性、便民性、预防性、免费性、独立性、中立性等方面的优势特征”5,运用其来调解劳动争议是对现存资源的充分利用,有助于节约纠纷解决成本。不过,由于劳动争议比较复杂,不属于普通的民间纠纷,目前此类调解组织因缺乏专业能力而难以形成权威。
(二)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
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主要是指区域性、行业性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近年来一些经济发达地区为了解决当地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劳动争议的需要而设立的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这类组织目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依托于乡镇劳动服务站的调解组织,另一种是依托于地方工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6《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从立法上肯定了实践中存在的这些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拓宽了劳动争议调解的渠道。
这类调解组织的独立性、中立性和专业性都比较强,调解的成功率很高,一般都在80%左右。但是目前还是存在一些问题:一是组织薄弱。必要的组织机构是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但目前大量的乡镇、街道还没有设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二是没有经费来源。目前尚无明确针对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经费来源的法律规定,导致其工作开展困难。
四、劳动争议仲裁调解运行状况
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的,贯穿于劳动争议仲裁全过程。“着重调解”被规定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此原则的指引下,该法将调解规定为劳动争议仲裁的必经程序。①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仲裁调解在劳动争议处理中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表6可见,调解结案在S省的劳动争议仲裁中占很大比例,近几年基本上稳定在40%左右,略高于全国水平。但值得注意的是,案外调解的数量较少,这说明S省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普遍希望通过较正式的程序来处理争议。
五、劳动争议诉讼调解运行状况
调解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原则之一。③诉讼调解可以在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等诉讼终结前的任何阶段进行,贯穿民事审判全过程。劳动争议案件在法院案件分类上属于民事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判,因此,法院也会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
通过表7可以发现,我国劳动争议诉讼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逐年攀升,2010年甚至高达42.89%。需要注意的是:(1)即便进入诉讼阶段,最终需要判决结案的仅为案件总数的1/3左右,还有大量劳动争议事实上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诉讼之前的程序的分流、过滤能力存在严重问题。(2)近三年劳动争议诉讼中调解结案率的大幅提升与我国法院系统提倡的“大调解”密切相关。但在诉讼调解中应切实贯彻调解自愿原则,避免法院向当事人推销“打折的正义”。
六、改革我国劳动争议调解制度的建议
立法者的本意是想利用调解的低成本和柔性特点来分流、过滤掉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缓解劳资对立。目前我国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虽然产生了一定的实际效用,但远未达到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主要表现在: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率极低,而且“缺乏独立的第三方”这一致命缺陷导致其效能低下;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因缺乏调解劳动争议的专业能力难以形成权威,区域性、行业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因覆盖面窄且无经费来源而举步维艰。近年来,调解结案率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稳定地维持在一个较高的位置,但这一现象也从反面证明了前面两种调解方式的低效能。
笔者主张将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选择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应进一步对目前的调解机制进行改良,以产生足够的制度绩效。
(一)整合现行多元化调解资源
建议对现有的调解资源进行整合,提高总体效能。
1.引导形成调解组织的层次化格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了企业调解和基层人民调解两个层次的调解方式,这两种方式在适用过程中各有利弊,应对其进行引导,扬长避短,形成侧重点不同的层次化纠纷解决格局。
缺乏独立的第三方是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致命弱点”,其开展的调解实际上是劳资双方的协商。在无法对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织结构进行大幅改动的现实条件下,不如顺势将其改建为劳动争议协商平台,“组织开展协商解决劳动争议的工作,以及解决因实行企业劳动规章产生的各类纠纷,开展争议预防”。7
乡镇、街道调解组织(区域性、行业性调解组织)的独立性、权威性较高,公信力较强,调解成功率高。但这类组织存在组织薄弱和缺乏经费来源的问题,应通过机构建设,提高其覆盖面,保障其经费等措施进一步发挥其优势。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可以借助目前已经形成的比较健全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快速开展工作,但存在人民调解员难以针对劳动纠纷的特殊性进行调解的弊端。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引导其侧重调解简单、小额纠纷来弥补其专业性的不足。但是,从长远看,还是应该通过培训等方式来提升人民调解员的专业素质。
通过对上面两个调解层次的优化,力图实现将大部分劳动争议解决在基层,少量争议流向仲裁,极少争议流向法院的目标。
2.巩固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
目前调解结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占据了很大比例,基本维持在1/3左右,这一方面反映出调解制度在仲裁和诉讼中运行良好,另一方面也说明即便进入仲裁、诉讼阶段,仍然有大量劳动争议是能够通过调解方式加以解决的,即前面两个层次的调解还有提高分流、过滤功能的空间。笔者认为,应尽量使劳动争议在进入仲裁、诉讼前就通过前面两个层次的调解解决,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案件分流。当然,也要巩固和促进仲裁调解和诉讼调解,因为在案件已经进入仲裁、诉讼程序的情况下,适用调解结案毕竟比裁决、判决的成本低。
(二)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前文针对现行机制下如何发挥调解的作用提出了建议。但是,从长远看,要使调解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还必须从体制上对调解制度进行变革。为此,应当构建一个独立、中立、权威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首先,这一调解组织应该是设立于企业之外的独立的机构。其次,这一调解组织应该按照国际劳工组织规定的“三方原则”来组建;再次,调解员应当精通人力资源和劳动法方面的专业知识。这一组织的结构,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种是完全社会化的公共调解机制,另一种是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笔者认为,前一种模式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是其初创成本过大,在立法上不经济。后一种模式不仅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在现实中也更具有操作性。理由如下:
第一,调解劳动争议是政府的职责之一。劳资之间通过不完全、非均衡的契约进行联结。在发生劳资争端时,政府有必要介入,从而使劳资之间的交易关系转变为劳、资、政三方的博弈。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的研究,“在20世纪后期,有越来越多的国家,选择了以行政决策、决定、干预为主导的机制,以应对劳动争议的调解和仲裁,因为这样的机制更加灵活、便捷”。8
第二,政府主导点多面广,有资金、人员保障。一方面,政府主导模式能够保证将调解这一“公共产品”广泛、便捷地提供给劳动争议当事人;另一方面,政府主导模式能保障经费和人员的持续供给。
第三,政府主导符合我国文化传统。官方调解在我国有悠久的历史,历代官府中都设有负责调解民间纠纷的官吏。政府在我国历代民众心目中都一直是权威和公信力的代表。诺思认为,“制度提供的一系列规则由社会认可的非正式约束(制度)、国家规定的正式约束(制度)和实施机制所构成”。9我们必须认识到,由习惯习俗、文化传统、伦理道德等构成的非正式制度是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安排中的重要约束条件,应当对此加以尊重和重视。
(三)增加调解制度的吸引力
要使调解成为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最大限度地调动当事人和社会的认同和呼应,就必须在增加调解制度的吸引力方面下功夫。
1.强化调解协议的效力
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实践中经常发生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后又反悔,拒不履行协议的情形,此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申请仲裁,之前的调解资源被浪费。
结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4条规定:“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以及《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1款:“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可以看出,劳动争议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属于民事合同。由于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限于合同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难以实现有效拦截案件流向仲裁、诉讼的制度目标,因此,需要对其效力进行“加固”。加固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1)通过支付令进行加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6条引入了支付令制度。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如果用人单位既不支付又不提出异议,法院就可以强制执行。(2)通过仲裁审查进行加固。《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27条第2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劳动人事仲裁办案规则》第54条规定,对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第28条第2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在没有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调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3)通过法院确认进行加固。(4)通过公证进行加固。
2.提高调解员的专业素质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1条规定了调解员的选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1条规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但是“没有设定资格审查和认定制度、定期考核和任期制度、定期轮换培训机制等,更没有保障机制”10。调解员的素质和调解的成功率正相关。一个称职的调解员不仅应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还应具备丰富的调解经验、娴熟的调解技巧和超强的沟通能力。因此,需要建立一套关于调解员选用任命和业务培训的管理制度,提高其专业素质。从长远来看,调解员的队伍建设还是应该走职业化道路。
3.实行调解完全免费
调解应当完全免费,尽可能地截留并公平、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减轻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压力。总之,通过上述三项举措,构建一个公正、专业、快速、灵活的劳动争议调解制度,最大限度地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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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案定性 申请仲裁时效 先裁后审
一、关于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及定性问题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直接法律依据有二个,其一是《劳动法》;其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除此之外,还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依照上述法律,《条例》、《意见》及《解释》的规定,我国现阶段各种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有:①我国境内的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具体包括下列几种争议: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③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目前在司法和实践中劳动争议范围的界定和准确定性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双重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如何定性。我国目前大量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即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职工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或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或表现为一个是法定劳动关系,另一个却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无法确定谁是承担责任的用工单位。如隐性就业的职工由于与新的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用工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提供劳动条件和待遇,导致下岗职工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原单位和新单位都推诿责任,使劳动争议的处理难以顺利进行。而现行劳动争议处理相关法律、规定对双重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解决并未作明确规定。笔者以为,对此可以借鉴和推广实务界的办案经验,即下岗职工隐性就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按雇佣劳务关系对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不予受理,即直接由法院进行处理;而当其与原单位因劳动权利义务相关问题产生的纠纷则属于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离退休人员退出工作岗位后发挥余热再就业,虽然他与原单位已没有劳动关系,但是由于其正在享受国家的养老保险待遇,故新的用人单位无须为他缴纳社会保险金,因此发生争议也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该种类型案件也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畴。
2.游离在现行法律规定之外的劳动关系能否按劳动争议处理。我国现实生活中,还有大量的劳动争议不在现行劳动争议的处理范围之内,导致这部分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状告无门,无法可依,合法权益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因劳动报酬或相关劳动权利义务发生纠纷,能否定性为劳动争议②?教师同学校因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该如何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中既不属于公务员也不属于合同工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权益纠纷又该如何解决?上述争议都不属于现行劳动争议处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范围,这些劳动者受到用人单位侵权时,由于和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范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都无法按劳动案件进行处理,导致大量的劳动者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上述问题十分棘手,同时也反映出我国《劳动法》适用范围仍不够宽泛,因此笔者建议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应扩大到除公务员之外所有的劳动纠纷。
3.劳动争议与劳务争议如何划分。由于二者皆涉及劳动者的财产权利和经济利益。极易混淆的是劳动合同中的工资与各种劳务合同(如加工承揽、运输、保管、出版合同)的劳动报酬,二者都是劳动者提供劳动,对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由于它们极为相似,难免为争议的定性带来困惑。特别是目前我国《合同法》并未给其正名的雇佣合同,实际上仍作为民事关系予以调整。一种雇佣关系是当事人一方在一定时期或不定期内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特定或不特定劳动且接受对方支付报酬,目前最为典型的是保姆、家教等劳动关系;另一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佣关系如店主雇佣店员、私人建筑队雇请民工、个体工商户雇请帮手、学徒,明显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此,目前的雇佣合同很难一概而定为是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还是劳动法所调整的范畴。因此在立法不完善、雇佣合同尚未正名的情况下,极易出现“两不管”情况,即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民事争议处理机构相互推诿,以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如何解决该问题,笔者以为,应以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标准,建立有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并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劳动合同鉴证备案的一律适用《劳动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该类争议应定性为劳动争议,其中当然包括部分雇佣合同产生的争议。对于事实劳动关系,可按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也适用《劳动法》相关规定。对于符合劳动合同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的事实劳动关系,责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补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对于非法用工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则依法撤销事实劳动关系,并追究法律责任。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持收案处理的肯定态度 .综上所述,欲做到正确划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笔者以为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把握以下定性标准:①当事人是否特定,劳动争议的当事人特定为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②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特定的行政隶属关系。在劳动争议中劳动者必须是用人单位的成员,而民事争议双方当事人无特殊身份关系,无须一方是另一方单位中的成员,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管理与服从的关系。③两种争议适用的法律不同,解决的方式也不同。司法实践中的劳动争议处理,不论当事人是否愿意,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提阶段,人民法院只受理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案件。而民事争议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并且仲裁必须经双方达成协议才可提起。
4.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不应涵盖社会保险行政争议。这即涉及到劳动争议与行政争议的区分问题。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社会保险争议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之前,由于该种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故1993年6月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了企业与劳动者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福利的规定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1994年7月国家颁布《劳动法》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条文,也将社会保险争议涵盖于劳动争议之中。因此,社会保险争议是从劳动争议中分离出来,随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险立法的完善而独立形成的一种独立于劳动争议之外的行政争议。社会保险争议与劳动争议曾共存一体,适用同样的法律法规,都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但社会保险争议独立于劳动争议范围外后,该种争议发生了质的变化,与劳动争议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当事人不同:劳动争议发生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而社会保险争议发生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显然,社会保险争议当事人的范围比劳动争议当事人范围要宽广,不仅包括职工,并且包括非职工以及法人,其他组织之类的主体。②争议的性质不同。劳动争议属于当事人关于劳动权利和义务的争执,当事人争议的标的必须是属于劳动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 ;而社会保险争议则属于当事人之间因经办社会保险事务(登记、变更或注销及审核、缴费、享受待遇不公平等)发生的争议,而经办机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可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劳动行政部门的下属机构,因此,社会保险争议显然应归属于行政争议范畴之中。③解决争议的途径不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可采用当事人申请复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解决,而劳动争议只能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审判解决。④适用法律不同。社会保险争议解决适用《行政诉讼法》和《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
劳动争议案件的准确定性是正确处理劳动争议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除上述问题外,实践中有些争议尽管内容涉及劳动问题,但由于当事人不具有特定性,因此也应排除在劳动争议之外,如国家行政机关与公务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劳动者或企业与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行政管理中发生的争议,劳动者或企业与劳动服务主体在劳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等都不属于劳动争议。
二、关于法律、法规等对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协调问题根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何理解该条规定及在司法实践中应怎样运用,目前在理论和实践中分歧较大。从司法实践中看,为数不少的劳动争议案件常因为当事人超过“60日”的时限,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以《劳动法》第82条规定为理由拒不受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法院一般又以未经仲裁为由不予收案;导致当事人“告状无门”的现象屡有发生。解决该问题涉及到目前劳动立法的完善,劳动者法律意识的提高以及现有法律、法规相互配套协调问题。
1.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的协调问题。《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书面申请仲裁。劳动部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顺序来看,《条例》最早,《劳动法》其次,《意见》最后。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劳动法》第82条具有最高权威力,其次应是《条例》、最后才是《意见》。实际上,这里三者涉及的问题都是时效计算的起点问题,适用《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是以《意见》第85条作为司法解释,还是采用《条例》第23条作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补充,表现在时效上则是6个月与60日的差别,差距达到4个月的时间,这段时间对于当事人行使申诉权是至关重要的。《条例》第23条与《意见》第85条是矛盾和冲突的,二者的不协调,对适用《劳动法》第82条造成阻扰和困难。据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来看,目前大多以《意见》第85条的做法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而对《条例》第23条的规定少有问津。
2.《劳动法》第82条需澄清的问题。上述表明,对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起点计算问题,是协调《劳动法》、《条例》及《意见》的关键所在,《意见》第85条对《劳动法》第82条的解释是不科学的,是对《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之片面理解。其后果必然导致劳动争议时效过短,加之《劳动法》第82条并未规定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无疑会给当事人行使申诉权带来阻碍,尤其是劳动者一方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这显然是与劳动法立法主要宗旨相反的。由此可见,《意见》第85条的规定以否定《条例》第23条的规定,作为对《劳动法》第82条的司法解释显然是行不通的。如果从法理上看,它与《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也是不一致的。我国历来立法一直把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 ,而《意见》却以“争议发生之日”作为计算时效的起点,是立法上少见的。“发生争议”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两个截然不同之用语,《意见》的解释明显犯了逻辑错误。因此,无论是从劳动法的立法主旨,还是从法理、逻辑、文义解释看,《意见》第85条之规定都是不合理和不科学的,不是《劳动法》第82条的本意。
综上所述可知,《条例》第23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为对《劳动法》第82条的补充更为科学。该条第2款同时对仲裁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作了规定,即:“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由上述看出,《条例》第23条对申请仲裁时效计算的起点,中止、中断事由的规定,是较完善和科学合理的。因此,笔者以为以“6个月”的时限作为计算时效起点能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他们行使诉权,其理由如下:①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是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相一致的。《民法通则》在我国执行已有数年,其时效规定应属较完善和科学,作为劳动争议诉讼时效没有必要另行一套。②以当事人在“6个月”时间内行使仲裁申请权,显然比“60日”内行使该权利在时间上更有保证。因为劳动者可能并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或者最初采用的只是同用人单位协商、调解方式,这些方式很容易超过“60日”,劳动者一方则因此而丧失了诉权。③以60日作为仲裁时效期限易给用人单位规避法律带来机会。往往用人单位会故意拖延解决问题的时间,等60日到期,再通知劳动者不能解决,结果让劳动者坐失良机,丧失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申诉权。④以“6个月”作为诉讼时效期限能最大限度避免劳动者申诉权和起诉权两权皆落空,“告状无门”的现象发生。劳动者在6个月的时间内分别行使仲裁申诉权和诉讼权的可能性比60日时限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这才符合《劳动法》第82条的立法原意。
综上所述,《条例》第23条的规定无论是从法律效力还是实践运用的优势上看都比《意见》第85条科学。笔者建议,我们在适用《条例》第23条的同时,应对《劳动法》第82条进行适当修改或作出立法解释,而对于《意见》第85条的规定,鉴于其缺陷太多,应予取消,否则必将造成司法实践中适用《劳动法》第82条出现难以操作和陷入误区的状况。
3.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问题。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后,是否可以延长以及理由如何认定,《条例》持肯定态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虽对此有所涉及:“对确定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并未对“其他正当理由”作出具体解释,因此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正当理由的确认权实际仍掌握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容易导致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规避法律,而拒不受理案件,这是《司法解释》的一大缺憾。鉴于劳动争议实践中已面临的困境,建议在我国劳动立法中,有必要参照和借鉴《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作出明确规定;或者原则性规定“仲裁时效参照民法相关规定,但劳动法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对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立法也应当参照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作出规定,只限于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诉讼请求权,这里的“其他障碍”是指除不可抗力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客观情况。如①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②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③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凡非由权利人主观上能够决定的,而在客观上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情况,都应认定为适用时效中止的其他障碍 .关于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根据劳动争议的特殊情况,并参考《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将下述几项规定为仲裁时效中断的理由:①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②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④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诉;⑤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⑥因受暴力、威胁或其他限制而不能或不敢申诉 .关于仲裁时效延长的事由,建议应参照民法规定授权仲裁机关在法定中止、中断事由之外,将某些特殊情形认定为仲裁时效延长的事由。
三、关于摒弃劳动争议处理实行“先裁后审”制度问题按照《劳动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后,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再依据《劳动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二条规定,概括了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的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其中协商采取自愿,调解也同样,仲裁可由一方先行提出,诉讼是最后一步。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以仲裁作为诉讼解决的前提条件,人民法院只受理对裁决不服的劳动争议案件。由此,仲裁成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造成大部分劳动争议案件已习惯于“先裁后审”的做法。“先裁后审”劳动案件成为我国解决劳动争议的一大特点。对于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该制度,笔者以为是不科学的。
1.“先裁后审”劳动争议缺乏法律依据。上述《劳动法》第77条中对四种处理方式采用的是并列式立法用语,当事人有权在其中选择任何一种方式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劳动法》第79条应如何理解,直接关系到“先裁后审”制度能否存在。劳动法第79条运用的是选择性用语“可以”,它是授权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在此处并未使用“应当”、“必须”等强制性用语。“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等于“一方当事人必须或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此可见,该条条款对当事人是否选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是授权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从《劳动法》第79条规定不难看出,协商、调解、仲裁三种方式都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方式,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采用先行仲裁的方式。而目前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先裁后审方式,究其根源,不外乎对《劳动法》第79条的误解。
2.违背了“仲裁自愿”的传统仲裁立法原则,从各国的仲裁立法史来看,多是采取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从“仲裁”概念的本意看,也是由争议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第三人(或机构)作出公正的裁决。我国《合同法》及《仲裁法》对经济争议、民事争议都是采用当事人自愿提交仲裁原则。劳动争议的强制仲裁原则除缺乏法律依据外,在法理上也是缺乏依据的,其在司法实践中采用显然不合宜,因此,我国入世后对劳动争议处理方式亟待法律明确规定。
3.“先裁后审”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劳动争议案件采用“先裁后审”制,并且强制仲裁,造成司法成本过高,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做法。一方面,劳动者往往因缴纳不起仲裁受理费用而无法行使申诉权,同时也丧失了起诉权。另一方面也造成劳动行政部门机构庞大,人浮于事,浪费财力。且大多数案件还得再过法院受理这一关,造成司法成本的巨大浪费。
4.“先裁后审”是劳动者一方“状告无门”的根源。“先裁后审”制度的运用造成实践中常常出现超过仲裁时效(60日),但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但由于劳动争议的习惯解决方法是必须先行仲裁,对裁决不服者,法院才予以受理,结果导致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一方)“状告无门”,在丧失申请仲裁权的同时也丧失了起诉权,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也对《劳动法》的实施带来阻碍。虽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已作出受理的规定 ,但长期以来已给劳动者造成的权利受侵害无处申诉的后果,若不经过立法加以规定,都将是无法挽回的损失。
综上所述,我国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通行的“先裁后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做法,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理论依据,且给当事人行使诉权带来极大阻碍,是不符合市场经济对劳动立法的要求的。对于这种在司法实践中自发形成的制度应予以取消,严格依照仲裁自愿原则,适应我国加入WTO后的形势所需,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势在必行,只有采用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劳动争议,才有可能克服上述各种“先裁后审”的弊端,切实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笔者建议摒弃毫无法律依据的劳动争议处理习惯做法“先裁后审”制度,取消仲裁前置原则。在劳动争议处理模式上采用“分轨体制”模式,即选择“裁审分轨,各自仲局”的处理体制,当劳动争议发生后,任由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或起诉,二者只能选择其一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
摘 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日趋明显,这严重阻碍了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本文从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的研究发展入手进行综述。
关键词 劳动力市场分割 二元结构 新制度经济学
改革开放政策的实行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导致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分割从城乡二元结构转变为城市中本地居民同外来劳动力的二元分割。同西方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的劳动力市场分割不是自由经济条件下社会化生产自然分工导致,而是由体制性原因造成的。西方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理论、方法和思想体系,为分析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提供了主要理论依据。
一、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发展回顾
现代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起源于穆勒时代的非竞争性理论,之后受到政治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和结构主义学派思想的影响,逐步形成了一套关于劳动力市场分割的完整理论、方法和政策主张。传统新古典劳动力市场理论建立在完全竞争的劳动力市场基础上,无法很好地解释劳动者收入差距的不断拉大以及部分劳动者受到的歧视和持久贫困。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则运用一种新的范式对此做出了合理的解释。
由于历史的、制度的、经济的各方面因素,中国劳动力市场分割十分严重,并具有明显的体制性特征。传统计划体制下,劳动力严格由计划配置,劳动力市场分为城市和农村两块。改革开放后,劳动力市场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但旧体制的影响依然存在,劳动力的分割现象未能消除。而且随着新旧体制的交替,这种分割现象更趋复杂性和多样化。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些经济学家放弃新古典劳动力市场理论的分析方法,转而强调劳动力市场的分割属性、强调制度和社会因素对劳动力报酬和就业的重要影响,这种理论被称为劳动力市场分割(Labor Market Segmentation,LMS)理论。
二、市场分割理论的历史渊源
从历史渊源看,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源头可追溯到约翰•穆勒年代。现代分割理论的起源受到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和结构主义学派思想的影响,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是对城市劳工及贫困问题研究,新古典理论提出的依靠提高个人人力资本以消除贫困和收入不平等的美好前景难以实现,激发了人们从事这方面的研究[1];二是对历史现象的研究,如劳动力市场中不同肤色、不同性别的劳动力,即使他们的生产率相同,收入却相差很大,这些现象也是传统劳动力市场理论所无法解释的。
分割理论分支较多,其中皮奥里(Piore.M)和多林格(Doeringer.P)最早完整提出二元劳动力市场理论[2],是分割理论中被引述最多的一种,并成为分割理论的代表。二元理论认为,市场被分为两块,即一级市场(primary segments)和二级市场(secondary segments)。
早期分割理论在诸多方面提出了与传统劳动力市场理论截然不同的观点。
1.工资决定机制。传统理论认为工资由边际生产率决定,二级市场工人的低工资是由其低素质决定。分割理论认为,劳动力素质高低不是决定其工资唯一因素。
2.人力资本投资作用。传统理论认为人力资本在工资决定过程中起关键作用,因为人力资本投资量不同,劳动边际产量就不同,理性的企业会按边际产量支付工资,据此市场竞争机制导致教育普及化,人们收入差距也将缩小。
3.劳动力本身素质和偏好。分割理论认为由于两个市场对工人工作要求不同,二级市场的工人会养成懒散、无时间观念、缺乏合作精神等行为特征。
三、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的新进展
分割理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受到正统理论的批判,认为“它对新古典理论的批判能力远远强于理论本身的完整性和逻辑性”(Cain,1976),并缺乏实证检验。80年代以来一些经济学家(Dickens等)开始运用新的理论和实证工具对分割的劳动力市场进行研究,并取得一系列新的进展,这被称为分割理论的“复兴[3]”。2001年,斯蒂格利茨(Stiglitz.J)因对信息经济学贡献获诺贝尔经济学奖。
近几年来,经济学家又以议价理论和效率工资理论为基础,构建了更为精巧的经济模型,从其它角度对分割的劳动力市场作了进一步的阐述。Smith和Zenou(1997)认为二元劳动力市场是内生的,并与市场中大规模失业密切相关。Gottfires和Mccormick(1995)建立新的数学模型解释了分割市场中的歧视和失业现象。
四、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的实证检验
自皮奥里(Piore.M)和多林格(Doeringer.P)提出二元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后,许多研究者通过相关数据的分析对各国劳动力市场分割的现状进行了大量的实证检验。Bosanquet和Doeringer通过对比劳动力的年龄收入曲线和工作稳定性,发现英国和美国都存在一级劳动力市场和二级劳动力市场的分割。Gyimahbrempong和Fichtenbaum的相关数据估算显示白种人与黑种人的人力资本回报有明显差距,证明他们的劳动力市场存在分割。Dickens通过计算美国一级和二级劳动力市场的教育收益率,发现它们的工资机制不尽相同,一级市场中教育年限与工资有明显的正相关关系,但二级市场中教育年限对收入没有显著影响。
五、中国劳动力市场分割的研究
我国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劳动力市场分割严重,国外许多研究者对此进行了相关的研究。其文献大多通过整理劳动力市场数据,以实证分析验证中国劳动力市场分割的存在。Fan CC根据他于1998年在广东调查数据的计量分析显示,流入广州劳动力收入与其身份明显相关,教育对收入的影响居次。我国研究者赖德胜、葛苏勤、郭丛斌对西方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作过不同程度的系统介绍[4,5]。
国内学者对于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的研究中,探讨最多的是城乡二元劳动力市场问题[6]。近年来,研究者们从不同角度对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所作的研究日益增多。许经勇、曾芬钰(2000),朱镜德(2001)等对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的类别划分进行了探讨;赖德胜(2001)认为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对教育、收入分配均有重要影响;光(2003)认为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是导致资本深化的重要原因并间接引发文凭教育过度[7];李实、丁赛(2003)证实了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对人力资本投资收益率的影响。但是,总体上国内有关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的研究处于较初级的阶段。
六、对我国劳动力市场分割的几点看法
1.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体制性分割是国家经济转轨时期的特有现象,对社会经济产生了深远影响。
2.劳动力市场分割的演化形式反映了我国经济改革不断深化,市场力量日益增强的过程。
3.随着经济转轨的完成,我国劳动力市场的体制性分割将退出历史舞台,并最终形成市场竞争机制下的新型劳动力市场分割。
参考文献:
[1]Cain.G.Challenge of dual and Radical Theories of Labor Market to OrthodoxTheory.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75(5):16-22.
[2]Piore.M,Doeringer.P.Dualism and Discontinuity in Industrial Societies.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2.
[3]大卫•桑普斯福特,泽弗里斯•桑纳托斯.劳动经济学前沿问题.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北京图腾电子出版社.2000:210-23235.
[4]赖德胜.教育与收入分配.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1:206-230.
[5]郭丛斌.有关劳动力市场分割理论的文献述评.北大教育经济学(电子季刊).2007(2):1-16.
设计综合性实验,并让学生能够走出校园,到职业环境中进行实践为了体验更符合实际职业环境中所面临的状况,教师可以联合预防医学其他专业的课程来设计实验,让学生能够更真切更整体的接受知识和解决问题。在职业有害因素的实验教学中,可以联系与工厂和作业工人之间进行交流,现场展示职业有害因素和防治方法。了解一线作业工人实际接触有害因素的情况,实地采集样品,再进行分析,这样就更加全面地掌握所学的课堂知识。还可以联系职业病医院,让学生有机会能够看到职业病的体征及症状,增加感性认识,把课堂所学的理论与实际相结合,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和学习效果。
实验设计性实验的教学目标着重针对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等综合研究素质的培养。不仅让学生在实验教学中只理解和应用劳动卫生学相关技能,还应让学生能够同时融合环境卫生学、流行病学等相关预防医学的知识,来应对实际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设计型实验是指通过教师给出实验题目或由学生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设计提出实验题目,先由教师对实验设计的基本知识进行讲解,然后让学生查阅文献资料后自行设计实验方案,以实验组为单位,组织学生讨论实验方案的可行性,选出有实际意义的可行的实验,由实验技术人员和学生一起准备,由任课教师指导,学生独自完成实验[2]。比如可以设计某造鞋厂出现苯泄漏,引起厂内工人急性中毒,并且泄漏的苯还污染了附近居民区的饮用水源。泄漏事故发生后,预防医学专业人员应如何处理现场的人员救治;如何对污染的水和食物等物资进行调配处理,才能有效防止事态的发生发展。处理这些事件的具体过程,可以通过模拟现场,采用实验教学的方法进行传授。这样能让学生对预防医学,尤其是劳动卫生学的理解会更加深刻。
给予评分实验考核可以端正学生实验态度,提高观察和解释现象的能力,培养学生逻辑思维能力,也是检验教学效果、巩固学生所学知识的重要手段,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实验教学效果评价的依据。科学合理的考核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新思维[3]。由于现在执行的考核方式是在实验课结束后,对学生上交的实验报告进行考核评分,这样会导致少数学生存在侥幸心理,采用抄袭的方式来应对实验课的考核。因此,笔者建议能否采取随机抽签的方式,将有代表性的实验让学生进行抽签决定,并在规定的时间独立完成,并写好实验报告。教师的评分由学生的实验态度、实验操作、实验结果和实验报告四个部分所组成。这样的考核方式能够克服学生仅希望得到一个实验结果的心态,让学生把注意力也发配到实验原理和实际操作中,改变学生“重理论、轻实践”的心态。
论文关键词 劳动教养 教育矫治 司法化
唐慧事件、任建宇事件经媒体曝光后,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及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的立法问题再一次成为舆论焦点。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于2013年1月7日召开,会议明确今年政法工作重点推进“四项改革”,其中包括劳教制度改革。劳动教养报人大批准后停止使用是对此制度自身存在缺陷的正面回应,也是我国违法犯罪治理理念变化的直接结果。但游走于犯罪边缘的违法行为如何得到有效的控制这一问题并不因为劳动教养制度的停用而消失。既然存在问题,那么就需要解决,由此衍生出路径选择问题——是使用现有的制度资源,还是设计一个全新的制度来满足社会的这种需求?本文认为通过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实现教育制矫治制度的法治化是相对理性和现实的选择。
一、劳动教养制度变革的基础
纵观劳动教养制度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可以发现法律制度的变革是基于历史和现实条件设计的结果。对劳动教养制度而言,这其中还蕴涵着更深一层的意义,它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中国社会的现代化进程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从社会结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正由传统的一元政治社会向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的二元社会结构转变。一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完全重合,社会高度政治化,法律以国家本位为其取向,强调社会控制,至于这种控制是否合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个体的进步则不在其优先考虑的范畴。二元社会结构的特点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立,社会群体、个人的权利要求得到法律的优先承认和保护。法律制度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它维护和反映某一时期的社会结构。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视为一个标本,它的出现、发展、变革深刻地反映了这种社会结构变化。或者说特定的社会背景孕育了这样一个制度,而社会结构的变化也决定了这一制度的最终命运。
从法律文化角度分析,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为伦理主义型法律文化,根植于自然经济土壤的宗法社会组织,宗教伦理观念“礼”渗透于国家法律之中,从最初神祗本位到家族本位再到国家本位,从国家本位到国家——家族本位,再到国家——社会本位。但是由于社会转型使得原有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整体的嬗变,而这一嬗变的核心正是社会价值观念的变化。我国“集体本位”的法律观随着生产社会化水平的提高和现代化的进程,逐渐向双向本位靠拢,个人的权利也逐渐受到法律的重视和保护,并且不得以牺牲个体权利为代价实现犯罪控制。可以说,在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关系上,劳动教养体现出的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国家——社会本位”,更注重的社会利益的保护,强调有效地惩罚和预防违法犯罪,忽视个体权利的保障。在法律价值观发生变化的背景下,劳动教养制度的正当性和合理性等问题逐渐浮出水面,尤其是近几年通过媒体曝光的一些个案更是将劳动教养制度置于一个尴尬的境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停止使用劳动教养制度可以被视为对这一观点最佳的注脚。
二、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设计的原则
为了避免“换汤不换药”或“新瓶装旧酒”,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绝对不能将原有的劳动教养制度通过立法的方式予以合法化,制度设计必须体现以下几个原则:
(一)法治化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作为一个标本折射出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背景下,法治化是制度设计中首先要坚守的基本原则,也是必须达到的最低目标。所谓法治化并非通过立法实现制度形式意义的合法化,而是以法治的要求审视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制度设计必须要遵循法定原则、必要性原则和成比例性原则,这也是公法领域的“黄金条款”。
(二)人道性原则
人道性是指教育矫治制度的确立与适用应当立足于人性,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可归结为以下几点:要关心和改善教养人员的物质生活以满足其生物性需要;要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以满足其社会性需求,教养人员作为人同样拥有人格的尊严,对于教养人员的任何非人对待都是不人道的;要在管理教育过程中注重改善教养人员的人格以实现实现其作为人的价值,这也是一种特殊的人道要求,是人道要求的最高层次。
(三)教育矫治原则
要确定教育矫治制度的功能定位并不是惩戒或排害,而是救助与保护。教育矫治的目的可以通过建立特殊的管理关系和设施内安排的各种处遇措施来实现。这就要求尊重教养人员的人格、保障其基本权益,尽量消除限制自由状态下对人格产生的消极性影响,使被教育矫治者尽早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教育矫治的核心理念是教育、矫治和康复。教育矫治模式包括治疗康复和再社会化两种。
(四)文化性原则
劳动教养制度的重构应符合我国的法律文化类型,特别应该反映出社会转型时期我国法律文化的变迁和“法统”的兼容性。这就要求在制度设计过程中既要有创新又要有继承,它是一个文化整合的过程。继承要求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对待传统法律文化中优秀的成分并将其在法律制度中体现、传承下来;创新要求符合时代精神,在“法统”兼容性特点之下吸收借鉴它国法律文化中的精髓,并与我国的法律文化有机统一融合为一体。
三、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设计
(一)法律地位问题
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的定位问题一直有不同的观点。例如:准司法化模式主张其定位为带有强制性教育性质的行政措施,这种模式虽然承继了劳动教养制度的行政高效性,但是未触及深层次的制度实质合理性问题。司法化模式则主张将此制度纳入刑事法治的轨道,将其保安处分化。从世界各国保安处分的立法规制来看,无论是采取一元制立法模式,还是采取二元制立法模式,保安处分都是作为刑罚的补充或替代被纳入刑事制裁的范畴。保安处分的适用对象主要指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有瘾癖者和某些传染病人,这与目前我国现行劳教制度适用的对象有很大不同。本文认为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可定性为司法措施或司法性强制教育矫治措施。这种措施游离于法律制裁体系之外,可将其作为一种预防措施纳入违法犯罪的预防体系之中。
(二)调整对象问题
“劳动教养是个筐,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是对劳动教养适用对象混乱状态的形象表述。建议对目前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等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梳理基础,再依据处分法定原则对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要对调整对象做出明确规定。该剔除的剔除,比如上访人员,该收纳的收纳,并且明确法定的标准。建议对以下几类对象适用:一是严重违法,危害社会治安,屡教不改又尚未构成犯罪的。这类人被形容为“大法不犯、小错不断、难死公安、气死法院”。对此类对象必须设置违法行为次数、类型等限制性条款;二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也就是现在《刑法》规定的政府收容教养对象。也行为已构成严重犯罪,但是没有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的少年,主要指目前的未成年收容教养人员。我国《刑法》规定14岁以下不负刑事责任,14-16岁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罚处罚的,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是一定要对何为“必要时”做出明确的规定且决定要由法院作出;三是因瘾癖而实施了违法行为且存在实施更严重违法犯罪危险的。瘾癖包括服用含酒精饮料或其他麻醉剂。建议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同样交给法院,执行则统一交给司法行政机关;四是者。建议取消公安的收容教育,但对行为也要区别对待,不能全部一罚了事。如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了强制治疗处分,规定明知自己有花柳病或麻风病而隐瞒、与他人进行猥亵行为或奸,以致传染给他人的,可以判令其进入特定处所强制治疗。
(三)适用程序问题
2011年11月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关于印发《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委员会试点工作方案》,试点期限为一年。对此做法有观点认为:全国性立法难以破冰,通过地方试点积累实证经验以修补法案,兼打消反对者的顾虑,也算是务实的稳妥改革之道。但是问题的焦点在于作为劳教制度的替代品如何既能纳入法治的轨道,又破除劳教“自侦自审自判自执”的弊端。若仅仅将“劳教”换成“违法行为教育矫治”这一新鲜的名词,而在程序设计上仍沿袭以往,则将仍是“穿新鞋,走老路”的新瓶旧酒,注定难以得到公众的支持。因此,对于违法行为教育矫治制度而言,司法化是一条不可突破的底线,将教育矫治的决定权交给人民法院,不仅是必须的也是可行的。较之行政程序而言,司法程序在制度设计方面更为合理、严密和公平,更有利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但是在控制和处理违法犯罪方面,司法程序则远不及行政程序那样高速快捷有效。那么,在我国治安形势依旧十分严峻、犯罪率日益攀升、司法资源十分有限的背景下,强化权利保障是否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或者影响打击的效果,导致社会秩序出现失控,影响社会治安和稳定?事实上,在“单向本位”向“双向本位”模式演变的法律观影响下,追求在法定程序下统一实现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双重目的,已经成为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发展和完善的共同目标。如果还单方面强调犯罪控制而忽视人权保障,势必会对国家的政治形象造成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