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2-06 21:16:5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金融服务法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后,国内的经济发展已经和世界接轨,经济的快速发展,原有的金融服务体系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了。随着金融深化的不断加剧,银行客户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先是客户的知识水平越来越高,他们掌握了更多的金融知识,因此对于金融服务的鉴别评价的能力也越来越强,这种情况下,银行原有的金融服务体系,根本就是不值一提的了,客户现在对于金融服务业的要求不仅仅只是停留在融资的收益和成本上,他们也同样要求金融服务业在提供服务的同时可以节省时间并尊重他们,这样,客户对于金融服务业要求的提升,银行就只有通过创新服务来满足客户的需要,从而才能拥有更多重视长久的客户,来保证它们的可持续发展。其次,如今客户的主动权也越来越大,客户在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上有更多的选择余地,也就是说,客户在选择金融服务的时候有了更大的可选择空间,银行若想吸引客户,只有通过不断的进行服务创新。
金融服务业进行创新的建议
1立足市场及客户,追求经营效益的最大化。金融服务业之所以要进行创新的原因,说到底还是为了迎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满足客户的要求,为此,金融服务业在进行创新的同时,应该立足于市场及客户,这样才可以最求经营效益的最大化,满足自身的发展要求。金融服务业创新是增强自身实力,提高自身竞争力的重要举措,因此每一项金融品种的创新,都要与客户紧密联系在一起,当然为了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追求经营效益的最大化也是无可厚非的。客户是金融服务业得以生存的最根本保证,而客户的要求则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形势息息相关的,因此,金融服务业的创新必须根据市场要求进行创新,积极开发出符合客户需要的金融产品。这在客观上就要求我们在进行创新时,既要考虑实际情况,同时还要符合市场发展的规律和客户的需要。一旦推出的金融产品有市场、有客户、发展前景可观,那么我们就应该尽量使之尽善尽美,成为吸引客户的“亮点”;反之则要尽快转型,发展其他的金融产品。只有这样,随着市场和客户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自身的创新,才可以立足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之中,并可以取得很好的发展。
2提高员工素质,提升金融服务水平。在银行这个最为普通的金融服务业中,柜台是对外服务的窗口,与客户的接触最为频繁,也是最为密切的,可以说在客户心目中,银行的金融服务水平如何完全是取决于柜面人员的服务水平和服务态度的,为此,加强柜面人员的服务管理,是提高金融服务水平的重要环节,也是金融服务业进行创新的重要方面。首先,是要加强对员工的金融知识的教育。客户在选择某种金融产品时,很多时候,对这种金融产品是一无所知的,这个时候,工作人员就成为了客户获取信息的最直接的对象,为了满足客户的需要,员工自身的金融知识是必不可少的。如果客户咨询的金融产品,或是想办理的某种业务,工作人员对客户的询问表现的一无所知的话,只会引起客户的反感,从而造成客户的流失,那么对于该银行的发展是很不利的。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要对员工进行各种培训,利用培训班、网络学习等形式,带动员工学习各种新业务、新知识的热情。使得员工可以熟练掌握金融产品的相关知识,对于客户的询问可以对答如流,并为客户提供适当的建议,从而满足客户的需求,提高客户的满意度,提升竞争实力。这才是进行金融服务创新的最根本目的。其次,还要强化对员工的职业道德素质的培养。银行的工作人员除了要有足够的金融知识以外,更重要的是要有一种热情的服务态度。要让客户在银行办理业务或是购买金融产品的同时,可以保持一种愉悦的心情,这才是拥有忠实长久客户的最佳途径。为此,要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教育,使工作人员树立一种正确的工作观念,增强自身的使命感和责任感,要求员工具有爱岗敬业、诚实守信、主动热情工作观。只有从思想上提高员工的认识,才能指导员工的实践,才能更好的开展工作,才能真正实现金融服务业的创新。
3完善金融服务创新激励机制,加强制度创新。一套有效的金融服务机制,是增强金融服务水平的有力保障。因此,要进行金融服务业的创新,完善金融服务的创新体制,则会成为金融创新的内在动力。建立和完善金融服务创新组织建构和制度依托,培养一批具有现代化科学技术和金融理论实践水平的人才,则是当务之急。只有为金融服务业培养出一批这样的人才,才可能适应目前经济迅速发展的各种要求。当今社会,客户对于金融服务的要求已经开始进入快节奏的氛围之中,客户要求简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面对这种要求,金融服务体制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才能满足客户的这种需求。创新金融服务体制,以客户的需求为核心,从而满足客户的各种新的需要,提升自身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不断提升自身的客户满意度,从而顺利实现金融服务机制的创新。
国内金融服务业创新面临的挑战
1银行的经营压力加大。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很多先进的科学技术被应用到金融服务业中,促进了金融工具盒融资手段的不断创新,使得金融市场的效率大大提高,但同时也带来了金融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的复杂化,使得客户对于金融服务的要求也加强了,由此就加大了银行的经营压力。
2模仿和借鉴的创新多,原创性的创新少。目前,我国的金融服务业的创新形式主要是吸收、模仿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管理模式,虽然这种创新的速度很快,可以快速的为国内的金融服务融入新的元素,但这种创新是建立在外国的经验之上,很多内容其实是不适合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规律的,国内金融服务业的创新应该建立在国内金融市场的现状,这样才可以真正满足国内金融市场的发展。由此,应该大力发展国内原创性的创新,对于外国相关经验的借鉴,应该适量,坚持批判继承的态度。
关键词:区域经济;金融服务;前景
中国经济近年来持续高速的发展。形成了全方位的对外开放格局,已经顺利推动了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提高了国家经济的市场化程度。但在这片幅员辽阔的疆土上,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也持续存在。由于地理位置及资源能源的先天分配不均衡,必然造成某些交通便利、与邻国交流多、资源能源较多的地区较其他地区先发展起来。在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这一矛盾并未得到解决,某些区域虽然出台便利政策、学习先进经验,但因其发展相对落后,依然是我国可持续发展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弱势。
一、区域经济发展现状为金融服务业提出了新要求
当前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现状基本上可以概括为如下三个基本特征:
1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均衡。目前区域经济的发展依然依靠密集劳动力的加工型产业、低端制造业,在此基础上有部分高新技术制造业,但自主创新能力差、自由品牌竞争力薄弱,其竞争优势基本依赖国家政策、低成本土地及劳动力的价格优势。不利于可持续发展。
2区域经济互相沟通困难,呈现诸侯割据局面,整合步履艰难。长三角、东北、西北都曾经召开过城市经济协调会。区域协调貌似近在眼前。但已经浮现的区域规划草案中仅集中关注了生产力总体布局与配置,对区域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不平衡、不协调问题语焉不详。区域之间的互动性差,技术成果难以互相利用,资源无法共享,地方政府多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诸侯经济”思想,良性竞争、共赢局面难以出现,令人痛心。
3区域经济的差距扩大,且难以缩小。中国区域发展的战略格局正逐步细化,已由传统的沿海、内地两大板块,演化为改革开放后的东中西三大地带,再到目前的沿海、西部、东北、中部四大政策区域。但沿海和内地、东部与中西部、城市与农村的发展依然存在很大差距。在全国并不缺乏资金的情况下,西部依然难以融资,西部城镇化水平也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而沿海发达地区的资源保障形势日益严峻,局部地区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仍将长期存在。
在这样的差异存在下,要平衡经济发展、推动弱势市场,我们需要合理利用金融业为工具。随着经营环境的开放和发展,金融业已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工具,逐渐变化为市场经济的参与者和推动者。由于高科技的应用、金融竞争的加剧,金融服务已经逐渐实现业务上的全能化,为客户提供了更加便捷和全面的服务。现代化的金融体系可以通过减少信息与交易成本,影响投资决策和技术创新,促进长期经济增长。
在经济发展迅捷的地区,如长三角,珠三角和京津冀三大经济圈,金融业已成为现代服务业的支柱产业,在北京、上海等国际化大都市,都将重点发展金融业,以建设成为具有国际影响的金融中心之一。在这些地区。金融业已成为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吸引外资、增加税收、提供就业岗位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金融业自身发展也处于较先进水平。在其他区域金融中心,金融业的主要业务依然停留在为本地经济发展提供直接的金融支持。主要大力发展地方金融机构,同时积极引进知名的跨国金融机构。而在经济发展相对较为薄弱的地区,金融业的服务内容更少、层次更低,主要是引导资金流入本地区、帮助改善本地区投资软环境。过度开放金融竞争,对欠发达地区的经济增长反而不利。金融业本身也存在坏账率较高、长期盈利能力不足、职能定位模糊的威胁。
二、在区域经济调整转型过程中充分发挥金融服务业作用
金融业应充分分享区域金融发展的机遇,帮助发达地区的经济结构从“低成本、低技术、低价格、低利润、低端市场”进行调整、转型,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优化升级,帮助建立集约型、开放型、创新型、生态型经济。同时节约利用资源能源、加强环境保护、扶持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及新兴企业:帮助学习周边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增加对外贸易、帮助解决贸易纠纷。吸引更多国内外资本,促进外汇资金在区域内合理流动,促进区域涉外经济的良性发展,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和资本有序流动提供良好的平台,建立国际金融中心。在区域金融中心,金融业的近期目标应是帮助国有企业重组、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对外开放,建立健全的贷款支持体制,解决企业的资金需求。加强区域金融生态建设,推动金融合作,组织、引导和协调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地方金融生态建设,加快社会信用建设,全面改善区域信用环境。积极维护好金融机构债权,建立良好互动的银企关系;建立有利于金融发展的规章制度。促进区域内外金融资源的合理流动,建立多层次的资金市场,进行资金聚集和资源优化配置。
在欠发达地区,要积极与地方政府合作,调整区域经济布局,架构金融组织体系,处理历史包袱,引导金融需求,实现可持续发展。增强支农功能,成立地域合作经济组织。建立担保基金或担保机构,解决企业承贷难、甚至需要政府担保的问她。避免农村资金倒流城市而使农村资金进一步短缺。将目前“小而专”的服务模式转变为“大而全”,实施业务多元化和经营综合化战略,变单一的资金支持为多功能全方位的综合配套服务,因地制宜建立商业银行吸收农村资金不外流的机制,加强扶持服务,淡化商业盈利目的,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加强金融机构竞争意识,进一步提高各类金融机构自身资产质量和管理水平,实现体制、机制方面的改革和能力素质方面的提高。以创建金融安全区为契机,坚决制止恶意逃废债和赖债行为。
三、金融服务发展前景及亟待解决的问题
区域经济将成为影响经济发展的一大制约因素。为加快发展多元化金融机构体系,帮助促进区域经济发展,金融业要解决的问题是:
1加强金融生态建设,包括经济环境、法治环境、信用环境和制度环境,加快地方金融机构建设。建立风险投资机制,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改善。加强金融区的系统性配套设施。
2帮助促进地方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企业的跨区域合作与协调,协助处置本地企业不良资产,提高甚至激活企业融资能力,帮助推进企业团队建设,提高企业团队的管理能力和执行能力。
3将目前银行的“需求引导型”业务扩展增强为主动进行业务创新、催化内生金融。在欠发达地区合理复制发达地区的盈利模式,吸引人才,帮助普及财会知识、树立经营观念,搞好经济核算,加强经营管理,解决实际困难,提高盈利水平;增强规避投资风险的能力,增长理财知识,合理进行消费,以获得最佳的投资理财收益。
4努力提高金融资产增长的质量。允许不同形式的金融组织存在,适当增加欠发达地区的金融机构数量,同时各主要银行之间应有能力在竞争同时共享部分资源。健全互助机制、合作机制和扶持机制,减少内耗浪费。
【关键词】新型金融 农村 市场发育
一、农村新型金融发展中的政府行为研究及相关理论分析
(一)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概念界定
我国农村金融机构主要分为正规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机构。正规金融机构主要有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非正规金融机构包括私人钱庄、私人借贷、高利贷等。
(二)农村新型金融的概念界定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相对于传统的农村正规金融机构来说的,国务院《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农村金融市场面向所有社会资本开放,境内外资银行资本、产业资本、民间资本都可以到农村地区投资,在农村设立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和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银行业机构。
农村新型金融政府服务模式理论
面对发展中国家如何走向金融发展之路这一金融发展理论的难题,美国经济学家麦金农(R.L.Mckinnon)和爱德华·肖(E.S.Shaw)出版了《经济发展中的货币与资本》(1973)和《经济发展中的金融深化》(1973),首先分析了发展中国家的货币金融特征,然后提出了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货币金融理论和应采取的货币金融政策。并提出了与传统金融发展理论完全不同的“金融抑制理论”和“金融深化论”。“金融抑制理论”是以麦金农的“互补性假设”为前提,论证了金融制度和经济发展既可以相互促进,又可以相互制约的关系。一方面,健全的金融制度能将储蓄资金有效的动员起来,并引导到生产性投资上去,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另一方面,蓬勃发展的经济也通过国民收入的提高和经济主体对金融服务需求的增长而刺激金融发展,从而形成一种良性循环。
与“金融深化论”的出发点不同,金融深化是解除金融抑制的结果。在政府放弃对金融的过分干预和管制,取消对利率和汇率的人为压制,使利率和汇率真实地反映资金和外汇的实际供求状况的前提条件下,一方面健全的金融体系和活跃的金融市场能有效地动员社会闲散资金并使其向生产性投资转化,还能引导资金向高效的地区和部门;另一方面,经济的蓬勃发展,通过增加国民收入和提高各经济单位对金融服务的需求,又刺激了金融业的扩展,由此形成金融—经济发展相互促进的良性循环。
由于“金融抑制论”和“金融深化论”从不同角度得出了一致的结论,因此也合称为“金融深化理论”。金融深化理论,其本质是私有制和完全竞争市场前提下,建立起来的一般均衡在金融理论中的运用,是经济自由主义金融理论的代表。我国的农村经济发展中,金融抑制特别严重,除国家准予的正规金融机构以外,所有的民间金融都受到国家的抑制。而我国农村的正规金融机构非常之少,特别是随着农业银行的商业化改革后,农行逐步撤离了农村中的网点,农村所剩的唯一正规金融机构就是农村信用社,支持农村经济发展的重任全部落在信用社的身上,而农村信用社不健全的体制使其难以担当重任。因此,农村金融的抑制严重阻碍了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
三、农村金融的市场发育和制度规范相应建议
中国农村金融市场的第三大显著特征是市场发育和制度规范的“双重缺失”。由于人口密度低、市场隔离、风险高等特点,加之季节性因素导致的收入波动和高交易成本,使得缺少传统抵押品的农村金融市场面临无法有效分散风险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以利润为导向的商业金融机构只能望而却步。我国农村金融市场先天不足,在放宽农村金融限制的条件下,金融机构的信贷分配容易发生失控或寻租现象,问题的累积可能会使许多金融机构丧失清偿能力而面临破产威胁。毫无疑问,当市场缺乏和制度不规范时,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市场,为市场成长提供合理的政策环境和必要的法规,加强产权和市场约束。但从目前的情况看,在监管法规滞后、监管基础薄弱以及监督约束机制缺失等现实因素的制约下,农村金融监管处于事实上的低效或无效状态。随着准入政策的放宽,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等新型农村金融逐渐出现,而专门针对这些新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法规,如“合作金融法”、“社区银行法”等监管条例尚未明确,这使得农村金融“加速发展”过程中的监管“真空”成为潜在隐忧。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政策导向下的农村金融发展将再一次引发“金融政治经济学难题”:在强势政府主导信贷资源分配的过程中,政治权利的分布可能会明显地决定信贷的发放过程和结果,并伴随产生大量“权力租”,这对本就弱化的农村金融监管带来了新的挑战。
从某种程度说,目前我国的农村金融监管正处于一种形式与实质的“悖论”之中:形式上的审批制度和行政管制,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控制金融风险,但却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而金融寻租和腐败行为在国家针对“三农”异常优惠的政策环境中有了广泛的滋生空间。毫无疑问,如果单纯以短期内放开和做大农村金融市场为目标,而监管制度又长期滞后的话,隐藏在农村金融体系中的风险可能远远超乎我们的想象。因此,实施农村金融扶植和鼓励政策必须是鼓励竞争与加强监管相结合:除了通过有效的法律制度规范金融机构的准入、运作和退出外,还应考虑将广泛存在的非正规金融正式纳入监管框架和监测范围,通过审慎监管减少在相对宽松的政策导向下可能滋生的各种机会主义行为,真正做到积极推动和稳健发展相结合。
参考文献:
[1]侯希红.农村金融保障体系在新农村建设中的促进作用[J].山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
[2]马宁.中国农村金融制度创新研究[D].吉林大学,2010.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 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教育
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后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
2008年的金融危机,给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以深刻教训。短短时间内,这个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迅速的波及全球,给全球金融行业乃至实体经济的发展笼罩了一层厚厚的阴霾。大量金融行业巨头的破产倒闭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机导致的实体经济的疲软牵制了世界经济的发展速度。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开始审视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缺失,着手对现有金融体系监管进行改革。
其实早在上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双峰”理论(Twin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双峰理论”明确的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一样,都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系统的稳定,依赖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良好维护。长期以来,各国均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终导致了实践中对消费者的资产受到侵吞、滥用和欺诈。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平衡,引发了金融危机。
二、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改革趋势介绍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由总统奥巴马签署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正式公布实施,法案共有1279页,突出了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法案提出新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并赋予该机构规章制定权和监管权。
危机爆发之后,英国公布了《2009银行法案》,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职权;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全球合作。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都体现了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
(二)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
英国在危机爆发之前就设有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各个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英国首先通过《2010金融服务法》增强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监管职能,并提出赋予FSA强制信息披露和惩罚权;到2010年7月26日,英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新举措》,撤消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分别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设在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宏观经济动态的监管;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对具体金融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消费者保护局(CPMA),负责具体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经济犯罪局,负责对经济犯罪进行监控。通过将FSA的职能分割为四个具体的机构来执行,加强了具体的监管力度。
美国2010年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行政长官直接对总统负责,其作出的运作和决议不受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干涉,其运作资金来自美联邦体系的转移支付。消费者保护局被授予广泛的职权来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费者领域内的不公平、欺诈和滥用。这些领域包括存款贷款、信用卡报告、抵押经纪和服务及其他领域。以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和人员将转移到该机构。
除了专门独立的监管机构,美国、欧盟和英国都提出要设立跨部门委员会。美国成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FSOC),成员包括美国财政部、美联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欧盟成立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C),由欧洲央行行长以及各成员国央行行长等组成,英国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CFS),由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人员组成。跨部门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监控,风险预警提示等。
(三)投诉处理和投诉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在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消费者投诉部门,开设免费800投诉电话,设立统一的服务网站,建立数据库以完成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收集和跟踪,协调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其他联邦机构进行投诉的处理。在一定情况下,投诉处理部门可将投诉情况向各州传达。局长每年要向国会做关于消费者信息处理的汇报作为监督。日本金融监管厅专门设立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协会的“投资咨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对于投诉要提交处理报告。
(四)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和英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选择成立专门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FOS),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这是一种独立于金融服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当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发生纠纷得不到满意的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FOS投诉,由FOS组织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判。FOS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省去了消费者去司法机关诉讼的时间和精力,维护了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启示及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三)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主要集中在各个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通过金融机构内部的调节机制无法解决时,只能选择向监管机构投诉或者采取仲裁、诉讼解决。大多数监管机构在接受投诉建议时采取通知或者责令金融机构二次处理,并不能真正的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 金融消费者保护 纠纷解决机制 消费者教育
一、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是后危机时代各国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
2008年的金融危机,给各国的金融监管当局以深刻教训。短短时间内,这个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迅速的波及全球,给全球金融行业乃至实体经济的发展笼罩了一层厚厚的阴霾。大量金融行业巨头的破产倒闭引起了金融恐慌;由金融危机导致的实体经济的疲软牵制了世界经济的发展速度。危机发生以来,各国开始审视在这次金融危机中暴露出的在金融发展过程中对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缺失,着手对现有金融体系监管进行改革。
其实早在上世纪90年代,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 Taylo就提出了“双峰”理论(Twin Peaks),他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止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双峰理论”明确的提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在维护金融稳定中的重要作用。
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一样,都是金融市场最重要的组成部分,金融系统的稳定,依赖于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良好维护。长期以来,各国均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诉求,而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最终导致了实践中对消费者的资产受到侵吞、滥用和欺诈。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平衡,引发了金融危机。
二、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改革趋势介绍
(一)完善法律法规制度
金融危机爆发后,美国于2010年7月21日由总统奥巴马签署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正式公布实施,法案共有1279页,突出了金融审慎监管和消费者保护两大目标。法案提出新成立独立的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并赋予该机构规章制定权和监管权。
危机爆发之后,英国公布了《2009银行法案》,进一步明确了金融服务局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的职权;在《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中阐述了消费者保护的具体措施和加强消费者保护的全球合作。其他国家如加拿大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法案》,日本的《消费者合同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和《金融商品销售法》都体现了危机之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视。
(二)设立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
英国在危机爆发之前就设有金融服务管理局(FSA)监管各个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在金融危机爆发之后,英国首先通过《2010金融服务法》增强了金融服务监管局的监管职能,并提出赋予FSA强制信息披露和惩罚权;到2010年7月26日,英国通过了《金融监管新举措》,撤消了金融服务监管局(FSA),分别设立了金融政策委员会(FPC),设在英格兰银行,主要负责宏观经济动态的监管;审慎监管局(PRA),负责对具体金融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管;消费者保护局(CPMA),负责具体的消费者投诉和教育;经济犯罪局,负责对经济犯罪进行监控。通过将FSA的职能分割为四个具体的机构来执行,加强了具体的监管力度。
美国2010年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行政长官直接对总统负责,其作出的运作和决议不受包括美联储在内的干涉,其运作资金来自美联邦体系的转移支付。消费者保护局被授予广泛的职权来制止一切在金融消费者领域内的不公平、欺诈和滥用。这些领域包括存款贷款、信用卡报告、抵押经纪和服务及其他领域。以前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职权和人员将转移到该机构。
除了专门独立的监管机构,美国、欧盟和英国都提出要设立跨部门委员会。美国成立金融服务监督委员会(FSOC),成员包括美国财政部、美联储、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等,欧盟成立系统性风险理事会(ESRC),由欧洲央行行长以及各成员国央行行长等组成,英国成立金融稳定委员会(CFS),由英国财政部、英格兰银行和英国金融服务局的人员组成。跨部门的监管机构主要负责对金融系统性风险的监控,风险预警提示等。
(三)投诉处理和投诉信息披露机制
美国在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设立消费者投诉部门,开设免费800投诉电话,设立统一的服务网站,建立数据库以完成消费者投诉的信息收集和跟踪,协调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其他联邦机构进行投诉的处理。在一定情况下,投诉处理部门可将投诉情况向各州传达。局长每年要向国会做关于消费者信息处理的汇报作为监督。日本金融监管厅专门设立银行、保险证券行业协会的“投资咨询窗口”,并要求各金融机构对于投诉要提交处理报告。
(四)独具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
澳大利亚和英国的金融消费者纠纷解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选择成立专门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FOS),负责处理金融消费者的纠纷。这是一种独立于金融服务机构和司法机构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又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当消费者与金融服务机构发生纠纷得不到满意的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FOS投诉,由FOS组织金融机构和消费者进行调解,并作出裁判。FOS处理金融消费者投诉不收取任何费用,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也省去了消费者去司法机关诉讼的时间和精力,维护了金融机构的良好信誉。
四、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启示及建议
(一)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体系
首先,目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投资者混为一体。金融消费者是指为了生活需要,办理银行存贷款、购买保险合同、申请购买信用卡、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消费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上述的消费行为已经是当代人必不可少的金融生活需求,与专业的机构投资者不同,在资本市场的个人投资者,由于不具备专业的信息分析能力,在金融产品日益复杂化的时代,实质上处于信息获取的弱势地位,因此也应当将其划入金融消费者的行列。
其次,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只有《消费者保护法》、《产品质量法》,而这两部法律的设立均为保护实体领域的消费者,由于金融产品的特殊性,金融消费的概念和权利尚未明确,在保护效果上更是收效甚微了。而金融领域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对涉及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大多是一些概念和原则性的条文,例如银行领域只有“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仅仅限于对存款人的保护;在保险领域的“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限于规定保险机构的从信息披露角度保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保护手段严重不足。
鉴于此种情形,我国应当尽快建立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层级相对较高的法律,并将在法律条文中引入“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做到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有法可依”。
(二)建立消费者保护的具体职权机构
纵观世界各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无论实施混业经营还是分业经营的国家,均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我国目前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职权分散于消费者协会,银监会、证监会等机构,在保监会设立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职能表述为具有规章制定权,接受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但自2003年以来,并未见保险领域内关于消费者保护的规章出台,投诉和处理机制不明确。在证监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局的职能表述为“督导促进派出机构、交易所、协会以及市场各经营主体在风险揭示、教育服务、咨询建议、投诉举报等方面,提高服务投资者的水平;推动投资者受侵害权益的依法救济”投资者保护局并不直接接受和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消费者保护职权不明确,缺乏专业性,容易造成消费者保护的监管空白区。在改革过程中,我国应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在银行、证券、保险、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等领域建立具体的职权明确的消费者保护机构,并赋予该机构一定的规章制定权和处罚权,建立完善的工作和监督流程,保证消费者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三)设置便利的消费者投诉和纠纷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受理消费者投诉的机构主要集中在各个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消费者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通过金融机构内部的调节机制无法解决时,只能选择向监管机构投诉或者采取仲裁、诉讼解决。大多数监管机构在接受投诉建议时采取通知或者责令金融机构二次处理,并不能真正的起到解决纠纷的作用。
关键词:第三方物流企业 物流金融 风险控制
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相关概述
(一)第三方物流概述
第三方物流的内涵。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使社会分工不断细化,越来越多的企业特别是生产制造型企业开始回归主营业务,专注于自身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而将诸如包装、运输、仓储配送、装卸搬运、库存管理等业务外包给专门提供物流服务的企业。在此背景下,第三方物流应运而生。所谓的第三方物流,即企业为了将精力集中于主要业务的经营,将原有的内部物流活动以合同的方式委托给专业提供物流服务的企业处理,并运用一体化的信息系统与第三方物流企业保持密切联系,以便对物流活动进行全程管控。
(二)物流金融服务概述
1.物流金融的概念。物流金融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说,物流金融贯穿于物流供应链活动的整个过程,第三方物流企业运用不同的金融产品和工具,有效组织和调节资金流在物流运作过程中的运动,涉及各类存贷款、信托、投资、证券、保险、抵押质押及其他金融服务,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从狭义上来说,物流金融是第三方物流企业为处于供应链上游、中游、下游的不同企业提供融资和代客结算等金融服务,以促进资金的高效流转和整个供应链的平稳运行。
2.物流金融的特点。物流金融主要有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标准化。第三方物流企业在提供物流金融服务的过程中,对出质产品的包装及质量的检查验收、出质债权的规范性、监管内容及流程等都有严格限制和规定标准。二是信息化。第三方物流企业依靠现代化的信息管理系统完成预测市场需求、在出资方和融资方之间进行信息双向沟通、实时有效监控质押物等工作。三是远程化。由于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覆盖地区很广,即使面对地理距离遥远的融资方,第三方物流企业也能通过旗下分支机构为其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并利用计算机实现远程操作和监控。四是广泛性。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客户群体很广泛,处于供应链各环节的企业,只要有需求,第三方物流企业都可以为其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出质产品或债券的形式也很多样,从动产到不动产、从生产原料到仓单都可以纳入范畴。
物流金融服务的模式
替代采购模式。替代采购是一种比较初级、简单的物流金融服务模式。第三方物流企业首先代替融资企业向生产企业采购产品并垫付货款(不包括物流费用),融资企业交纳保证金后,第三方物流企业再根据保证金的比例向融资企业发放部分或全部产品直至融资企业结清所欠款项。
代客结算模式。代客结算是第三方物流企业最早推出的物流金融服务之一。具体又可分为代收货款模式和垫付货款模式。在代收货款模式中,第三方物流企业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的要求将用户采购的产品送货上门并代供应商收取货款,然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供应商的应收货款。在垫付货款模式中,供应商与用户和第三方物流企业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和《物流服务合同》后,第三方物流企业向供应商采购用户所需的产品并垫付部分或全部货款(不包括物流费用),用户收到货物后在一定的期限内结清第三方物流企业事先垫付的款项。
仓单质押模式。仓单质押是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的最早的融资模式,现已发展得非常成熟。具体又可分为静态仓单质押模式和动态仓单质押模式。静态仓单质押模式是该模式的基础。第三方物流企业协助银行对融资企业进行贷款资格认证和审核后,三方签订正式协议。融资企业将协议规定的货物量运到指定的仓库并由第三方物流企业验收入库、现场开立专用仓单,融资企业对仓单做质押背书,第三方物流企业盖章后将仓单送交银行,银行根据质押物的市值向融资企业提供贷款。融资企业每次到仓库提货,必须首先向银行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经银行同意向第三方物流企业发出解押指令及提货通知单后,融资企业方可提货。动态仓单质押模式对静态仓单质押模式进行了改良,由银行设立一个库存警戒线以便进行更好的控制。当仓库中的质押物数量处于库存警戒线上方时,融资企业按原有的流程进行货物自由的出入库。当质押物数量处于库存警戒线之间时,经第三方物流企业的允许,融资企业方可提货。当质押物数量处于库存警戒线下方时,融资企业必须补充同等差额的货物入库或交纳一定的保证金、经银行同意后才可提货。
保兑仓模式。保兑仓模式涉及的主体较多,包括银行、第三方物流企业、生产企业和融资企业。四方签订正式协议后,融资企业向银行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银行开具承兑汇票并由第三方物流企业担保承兑,生产企业收到承兑汇票后,将货物发到银行指定的仓库,货物入库后按仓单质押模式进行接下来的操作,循环往复直到融资企业的保证金账户余额与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的金额相等,汇票到期后由银行兑付。
融通仓模式。融通仓模式实质是对仓单质押模式的一种简化和延伸。第三方物流企业通过银行的资格认证和审核后,可获得相应额度的贷款,并以此向融资企业提供灵活便捷的质押贷款服务。银行不再参与对融资企业的审批和过程监管,而由第三方物流企业直接控制仓单质押的全过程,融资企业只需经过第三方物流企业的批准即可提货。
物流保理模式。物流保理模式适用于国内企业进口原材料或商品并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情况。在银行、第三方物流企业、国内进口企业、国外出口企业四方签订正式协议后,国内进口企业向银行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申请开具信用证,银行对该企业和国外出口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核评估后,向国外出口企业开具信用证,并在国外出口企业提交质押单据后预先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货款。第三方物流企业受银行的委托代为报关、提货、入库质押监管。国内进口企业可一次性或多次还款,在银行审批后经第三方物流企业到仓库提货。
我国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部分第三方物流企业已经开始探索发展物流金融服务,国内较大的第三方物流企业都开展了与仓单质押业务相关的物流金融服务,积极与各大银行合作建立定点融资仓库、提升仓储管理专业水平、完善物流服务信息管理系统,以此作为企业新的经济增长点;物流金融涵盖的客户对象持续扩大,提供的产品种类不断创新。
然而,由于我国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的起步较晚,企业自身的规模、资本实力和运营经验远不及国外第三方物流企业,因而在发展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首先,由于我国法律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从事金融业务,国内第三方物流企业不能像国外企业那样通过收购或投资银行从事金融业务,只能与银行建立合作关系。这使得物流金融服务的资金来源相对单一,受国家货币政策的影响波动性较大。其次,我国第三方物流企业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物流金融服务的开展中由于规范标准缺乏、技术储备不足,导致流程进展控制不力,业务操作复杂混乱,银行、融资企业、物流企业之间缺乏信息共享和有效监管。此外,很多第三方物流企业缺乏风险管理的意识和科学手段,识别、评估和控制风险的能力有待进一步强化,较高的监管成本使企业的收益和利润降低。
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面临的主要风险
(一)经营风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由于为供应链上的各企业提供多种物流金融服务,经营范围扩大,风险相应增加。具体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内部经营管理风险,主要是由于组织结构老化落后、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员工综合素质不足、管理层决策失误等原因造成的。二是市场风险,在质押物的市场价格发生波动或是汇率浮动改变变现能力时产生。三是安全风险,质押物品存储在仓库的期间很可能因为仓库本身安全管理措施不足、管理人员的诚信问题或融资企业提单诈骗等原因发生损失。四是客户资信风险,部分融资企业可能不按合同还款甚至恶意骗取贷款,使金融物流服务遭遇信任危机。
(二)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主要是由于委托人和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人有时为了满足自身的利益,会做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而委托人因为信息不足无法得知,因而蒙受损失。第三方物流企业提供物流金融服务时,既是合作企业的人,又是银行的委托人。第三方物流企业比银行掌握更多合作企业的信息,又有质押物或保证金作担保,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信息不对称的状况;为了保证长远的发展需要,第三方物流企业一般会与银行建立密切的合作关系,向银行提供合作企业的真实信息,确保了物流金融服务的顺利进行,这些都降低了第三方物流企业所面临的道德风险。然而,由于第三方物流企业面向众多的客户提供物流金融服务,多项委托关系并存的局面及协议、合同中存在的漏洞都使得物流企业无法完全避免道德风险。
(三)法律风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在开展物流金融服务时,由于涉及的主体众多,当质押物在各主体间流动时,很可能就其所有权归属问题产生纠纷,这是物流企业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涉及物流金融服务的条款还不完善,如对仓单的内容、转让、遗失和法律效力等就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得问题发生时物流企业无法可依。此外,我国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并购银行等金融机构,如何保证企业拥有充足的自有资金开展物流金融服务成为第三方物流企业亟待解决的难题。
第三方物流金融服务的风险控制策略
(一)经营风险控制策略
针对内部经营管理风险,第三方物流企业应根据不同的物流金融服务运作模式,分别制定标准、量化的操作规范和监管程序, 指派专门的工作人员并辅之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严格的业务流程操作,实现管理的程序化、规范化。针对市场风险和安全风险,应建立灵活迅速的市场产品信息收集及反馈体统,实现实时有效监控;对质押物的选择,尽量以适用范围广、价格涨跌幅度不明显、处置简单、质量稳定的产品为主,综合运用定性和定量方法完成对质押物的科学估价,然后确定合适的质押贷款比例。针对客户资信风险,要建立合作企业资信评估指标系统,加强对合作企业的信用管理,与其建立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同时与银行合作实行融资项目的信用及风险评估。
(二)道德风险控制策略
为了有效避免道德风险,物流企业应建立合适的客户评判标准体系,选择合适的合作企业,并按照合作时间的长短划分不同的信任等级。此外,为减少委托对委托人的损害,物流企业在物流金融服务合同中应重点关注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建立合理的收益分配机制,促进三方之间的有效合作;二是建立严格的风险防范机制,通过负激励督促三方各自履行相应义务。
(三)法律风险控制策略
我国必须加快对现行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设,改革和完善法律法规中有关物流金融服务的相关条款规定或制定专门的物流金融服务法,使物流企业在面对所有权纠纷或业务流程中的相关问题时有法可依。物流企业与合作企业、银行签订合同时,要事先研读涉及物流金融服务的相关条款,找出其中的空白、互相矛盾及不明之处,写进合同,防止三方中的任一方有法律漏洞可钻,有效控制法律风险。
第三方物流企业发展物流金融服务需要有效识别和评估风险,提高风险管理和控制能力,保证物流金融服务的持续进行,实现自身、供应链上各企业及银行的多方共赢。
参考文献:
1.俞特.第三方物流企业供应链金融服务的风险管理研究[J].物流商论,2012(4)
2.袁光 .第三方物流企业物流金融服务的分析与决策[J].企业管理,2011(8)
【论文摘要】法律制度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也是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在防范金融危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分析比较英、美、韩等国家以及巴塞尔协议中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虽已初步建立,但有关法律规定还过于原则、零散,尚不够完善。我国应建立健全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涵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以及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地位
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有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方面的影响,但是从近些年来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和地区来看,法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是发生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经济学证明,完善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业天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金融风险可以说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常态①金融法律制度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HI。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由之路。一法律是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健全的金融市场必须有合格的市场主体。而合格的市场主体本身又包含了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两层含义。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金融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从而杜绝不健全主体及非法进入者对市场秩序的冲击,避免金融风险的制造者。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制、引导、教育等作用可以有效克服主体行为的自发盲目性,成为自觉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理性“经济人”.依法规避金融风险
(二)法律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
金融主体间的交易,普遍以契约交易方式完成。契约自身的平等、诚信、等价有偿等特点可以担当维护交易安全、分担交易风险的重担。而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制度,不仅能使合格交易得到确认,而且还能以法律强制力切实保障契约的履行.有效避免信用危机形成和诱发金融危机。
(三)法律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
按照世界银行(2001)的界定,法律制度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金融运行质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金融稳定发展的基础.是最基本的层面。金融业的运行与发展都是在该基础层面上的技术性活动。法律制度基础越牢固、完善,建筑在此层面上的金融活动就越稳定.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发生危机.法律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把损害降到最低②。由此可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必要的有效手段
二、他山之石:国际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
1.美国。经历1929-1933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为有效地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1)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法律体系,完善金融危机预防法律制度.维护银行业的适度竞争。防范金融风险的积累和金融危机的爆发。(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恢复存款人市场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有效。控制了金融危机的爆发。(3)建立合理的伞型监管体制和金融稳定分工协调机制,在促进自由竞争、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成效明显。(4)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现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竞争,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
2.英国。(1)立法建立良好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预防金融危机发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2ooo年颁布《英国金融服务法》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创新金融监管模式,以跨行业单一监管取代分业多元监管,确保金融业具有竞争力,确保信息公开,在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效果显著。
3.其他欧洲国家的做法。1987年底巴塞尔协议公布后,法国制定新的监管条例,通过立法手段促使银行,尤其是国营银行提高资本充足比率.通过充实资本来预防银行支付危机的发生。意大利则效仿法国,采取了一系列增加国营银行资本力量的法律措施。欧洲各国通过鼓励提高资本充足率.为银行稳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一切都有助于银行风险的进一步降低,加强了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在危机预防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4.日本。在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之后,日本加强了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修改《日本银行法》,提高El本银行的独立性。(2)设立金融监督厅,使政策制订和执行分离,强化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督体系。(3)取消分业经营制度,但同时保持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41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透明度。(5)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立专门的不良债权回收机构.化解金融危机。(6)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对维护公众信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以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
韩国接受1997年金融危机的教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维护金融稳定,防止危机重现。(1)在加强韩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先后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体制。(2)修改《韩国银行法》、《存款人保险法》等法律制度,实行金融结构调整。(3)充分发挥韩国资产管理公司fKAMCO)重要功能.提供金融机构重组所需资金支持。(4)建立良好的会计制度,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估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体系,为韩国金融危机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墨西哥金融危机发生以后.在国内融资方面。拉美一些国家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直接融资、债券和股票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为本国经济的增长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发展基金,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外资,特别是短期资本支撑经济的局面。其他新兴市场国家尤其是发生过金融危机的马来西亚、泰国、巴西、阿根廷等国在预防金融危机方面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加强了对金融危机法律防范制度的建设。
(三)新巴塞尔协议中防范金融危机的有关规定
新的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一是更新了最低资本要求,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纳人了风险资产的计算范畴.从而更能反映银行资产所面临的真实风险状况。二是从外部监管的角度督促银行保持资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内控机制,防止将来可能产生的危机因素。三是引入市场约束规则,建立银行强制披露信息制度,迫使银行有效配置资金,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四是强调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四)各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以及巴塞尔协议有关规定的启示
1.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金融稳定法律体系,用立法推动金融改革。各国金融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就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2.建立金融危机防范和协调法律机制,制定中央银行与其他监管部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整合监管力量.合力应对金融危机。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阻断金融风险的传播。
4.实行功能监管,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改革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
5.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市场纪律的约束.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真实可靠的信息。预防金融危机发生。
6.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三、风险与挑战: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防范金融危机的立法建设不断加强。但是,现行法律关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的规定过于原则、零散,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问题:
1.缺乏统一完整的金融稳定法律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关于防范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的规定比较笼统.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操作规范亟待完善和细化。主要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金融危机的防范缺乏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2.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缺位和错位。一是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转变不充分,制度尚需完善,既存在监管职能重叠、过度监管、阻碍金融创新的问题,也存在监管不足,形成真空,造成放任金融风险的可能。二是跨市场跨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缺失,一些潜在风险缺乏有效控制。三是现行监管法律制度过于强调监管机关法定权威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无法有效发挥其引导风险内控制度的功能。
3.金融危机应急与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现在:一是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标准不明确、救助工具单一、缺乏清晰配套措施等缺陷。二是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很不完善,使银行接管、并购缺乏法律规制。三是没有形成国际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不能适应金融服务市场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加剧的需要,无法抵御跨国传导的金融危机。四是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易引起公众恐慌,出现存款挤兑。
4.征信管理法律制度缺失。在我国,信用风险仍然是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目前我国征信管理法律欠缺,对信用风险缺乏法律约束,另外,对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惩罚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缺陷,使金融诈骗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导致风险最终转嫁给金融机构。
5.金融机构和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充分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致使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大量滋生和积累,无法满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严重缺失,不利于化解金融风险。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统一完整的法律规定,一些有问题金融机构无法按照市场原则实现稳定退出,进行及早处置,使风险控制缺乏法律框架下的约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积聚,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四、未来展望:对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建设,重点要加强金融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法度。我国应建立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以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生态环境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等为辅助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体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作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母法。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立法例,提高立法技术,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加强对金融危机的防控。对现行金融危机防范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之与WTO协议和附件等国际惯例接轨,防范国际性金融危机的入侵。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依法规制行政权力一是实现机构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通过立法减少公权力对金融市场的违法和不当干预:二是建立完善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三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危机;四是完善行业协会立法,发挥自律监管作用;五是建立跨国性金融危机的“防火墙”制度。
[关键词] 分业监管统一监管
一、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模式面临的问题
1.我国现行的金融分业监管模式不符合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
从世界金融业的发展方向来看,随着混业经营趋势的增强,金融业统一监管是基本的趋势。英国在1986年通过了《1986年金融服务法》,开始进行全面的金融改革,允许银行兼营证券业务,形成多元化综合金融企业集团。日本在1998年通过了《金融体系改革一揽子法》,允许各金融机构跨行业经营各种金融业务。美国在1999年通过了《1999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该法废止了已实行了60多年之久的《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允许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渗透,废除了金融业分业经营制度。与混业经营的趋势相适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转向了统一监管模式,1996年以后,澳大利亚、冰岛、韩国、英国、日本都开始实行统一监管模式。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化法案》赋予了美联储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权力,使美联储成了能同时监管银行、证券和保险行业的惟一一家联邦机构,金融统一监管己若隐若现。
2.国内混业经营趋势的加强使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发生变化
目前,我国己形成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现代化金融体系,金融结构也趋于复杂,金融机构的业务边界逐渐模糊,分业监管模式的有效性受到严重挑战。混业经营在增强各金融机构竞争力的同时也加剧了金融风险。在分业监管体制下,多头监管往往不能及时发现风险和有效控制风险,容易导致监管疏漏和监管缺位同时并存。
3.分业监管无法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非银行金融机构控股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光大集团和中信集团等。二是产业资本控股模式,比较典型的有山东电力集团、海尔集团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出现,淡化了金融业各类业务的严格界限,推动了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的渗透和融合,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管,存在的主要问题有:
(1)增加了监管的成本。管制是有成本的,直接成本包括维持监管活动的费用,间接成本是被监管行为的执行成本。在目前的分业监管体制下,各监管机构对该公司各金融机构存在重复检查和报告要求,加大了监管活动的成本,也加重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执行成本。监管队伍庞大,监管成本高,监管效率低。
(2)各监管机构信息不能共享,难以沟通和协调。各监管机构直属国务院,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平级主体,不存在上下级关系,各监管机构之间彼此独立行动,信息不能共享,不能综合评估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国务院实际上成了监管部门的信息汇总处理中心,高层决策部门获得的是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分业信息,难以获得各监管机构对该公司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综合评估和总体判断。
(3)监管真空。由于各监管机构实行垂直管理,条块分割,加之监管目标不完全一样,金融控股公司不同的业务主体在业务交叉中钻分业监管的空子,导致监管疏漏。随着控股公司各金融机构的业务交叉渗透和相互融合,分业监管机构已不能完全覆盖一些新型的金融机构,一些金融机构还逃避监管,产生“监管套利”行为,游离于法律和监管之外。
4.分业监管模式不利于监管业务多元化的外资金融机构
当前,外资金融机构已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外资金融机构实行混业经营,一些银行集团的商业银行业务、证券业务虽然是两块牌子或两家机构,但同属一个集团,可以互通信息、人员、调拨资金,我国分业监管模式难以对其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和逆向操作进行有效监管。
二、统一金融监管的优势
1.统一金融监管模式顺应了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需要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至少参与银行、证券和保险中两个以上业务的机构,而且其业务往往跨国经营,这就促使监管当局寻找更有效的途径有对其进行监管。如果对其采用分业监管,让入怀疑不能从总体上衡量整个集团的风险;不能确保各分业监管之间没有缝隙或漏洞;不能根除一些集团内的风险 ;也难于防止集团内某个机构危机和风险的扩散。当然,多个分业监管机构协调工作对金融集团进行监管也是可能的,但统一监管将能通过强制性,更好地保证监管工作的协调和信息共享,更容易堵塞监管漏洞和消除重复监管,也有助于国际监管的合作,因为各国之间只有一个监管联系,省去了很多麻烦。
2.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能较好地解决金融机构套利行为
随着金融混业的发展,金融产品和金融机构之间的界线日渐模糊,出现了提供类似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却归口完全不同的部门监管。由于不同监管部门监管要求的差异,会导致某些被监管者在提供特定服务或产品时具有竞争优势,从而引发监管套利行为。 如果监管套利行为很普遍的话,各独立监管机构为避免监管客户的转移和流失就会竞相减轻监管负担,从某些方面看这种竞争是有利的,但如果造成原有审慎性监管被削弱的话,却不容忽视。而统一监管模式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当然,从金融创新的角度看,适当的监管套利行为应该鼓励,但应最大限度地降低出现系统性危机的风险。
3.统一金融监管模式更有利于提高监管效率
监管效率是指由规模经济带来监管成本的降低而引发的效率提高。尽管一个监管组织的规模经济很难以测量,但一般说来,较大规模的组织更有利于劳动力的专业化分工和投入品的集约化应用等。表现在统一监管模式中,就是可以从共享基础设施、管理,以及辅助设施等方面节约成本,克服分业监管模式中相关的重复建设。另外,对于混业经营的被监管金融机构而言,其面临单一监管机构,可以节约被重复监管的成本。Hawkeby (2000)认为,将多个分离的监管机构合并为一个机构获得的规模报酬将会使得执行监管的成本下降成为可能。据Briault (1999, 2001)研究表明,1998年~2002年的四年间FSA每年的预算都在减少。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单一的组织结构简单的监管机构,更有利他们对监管机构的识别,降低社会公众识别、求诉的成本。
4.统一金融监管模式增强了监管弹性
从监管法令的角度来看,统一监管模式更具弹性。在分业监管模式下,为明确各方的责任,就需要对各机构的监管权限和责任进行清晰的、详尽的界定,但又不可能事先对市场发展做出准确的预期。所以各个独立的法定监管机构所依据的法令会在其处理特殊问题时留下管理权的不确定性,尤其当新的金融产品或机构出现而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时。而在统一监管模式下,只需作原则性和概念性的规定,可以为监管制度的发展提供更大的灵活性。法令的灵活性使监管当局能够及时、准确地对市场发展或创新做出反应,并有效防范市场风险。此外,法令的不完备使得分业监管机构的监管领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交叉和漏洞,这样各自的监管目标和责任不明确或不一致会造成各监管机构间的冲突。不过,即使各监管机构能有效的承担各自的监管责任,但汇总起来未必能达到和谐一致的监管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统一监管模式就有明显的优势。
5.统一金融监管模式能较好的改善职责
分业监管模式下,在职责和权限上各监管机构可能存在重叠,因此,监管者之间有可能相互推诿责任,很难让其中一个机构对出现的问题负责。而统一监管由于其管理结构单一,对于政府官员、产业界和公众来说,除了这个监管机构外,没有其他机构对金融监管事务负责了。
三、金融监管模式变革的路径选择
统一监管的最终实现,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要根据国内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分两个阶段最终实施。
第一阶段,即现阶段。目前由于我国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基本上处于合作阶段,跨行业的金融产品比较少,因此,跨行业的监管问题较少且相对简单。当前的任务主要是对国内日益发展的金融控股公司建立相应的监管制度体系。据此,构建我国双层的金融监管体系(见图1)。建立国务院直属的国家金融监管局,由其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实施整体的综合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有其独立的组织体系与行政设置,其功能主要在于加强统一监管,增进信息沟通,提高综合监管能力,防止监管漏洞。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依旧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金融控股公司各相关子公司业务实施专业化监管。国家金融监管局有权对上述分业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争议予以界定和仲裁。通过建立这种双层的金融监管模式,一方面可以确保在现行分业监管体制下对金融控股公司各子公司实施有效的分业监管,另一方面在明确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要监管职能部门后,不仅能够使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在协调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上形成制度化,而且又有利于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总部的监管,尤其是对其各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以及财务状况实施重点监管,将金融控股公司蕴藏的风险尽可能降到最低限度。 通过上述组织设计,应可有效解决我国在向混业经营转变过程中混业和分业经营行为并存而引发的监管难题。
第二个阶段,如果金融控股公司已经成为我国金融机构主要的组织形式时,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大监管机构成为国家金融监管局的内部分支部门,由此,国家金融监管局将成为我国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国家金融监管局负责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进行监控,其下设置的各个金融行业的监管部门负责对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旗下各分业经营公司的监控,这样,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置成本和协调成本都大大降低,提高了对金融业的监管效率。 (见图2)
依据金融业混业经营的程度,按“二步走”设想对金融监管组织结构加以变革,最终实现统一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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