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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条例所列所有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要按规定在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登记地、事业单位登记地或机关所在地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社会工伤保险办法另行规定。
条例所列被保险人,无论本地或外地城乡户籍,均应由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费,参加社会工伤保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只能在单位所在地参加一份工伤保险。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参保人的登记、费用的计算、待遇给付等项业务工作;负责职工医疗康复、职业康复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工伤保险费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为被保险人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社团登记证的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员工名册等资料。
单位发生被保险人的人数增减、银行帐号更改等情况的,应填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变动申报表,并于发生变化的次月5日前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六条 所有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的企业都应明确企业或职工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单位在招收员工时,应进行体检,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健康证明。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业病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七条 工伤报告书是由发生工伤事故的单位制作、向安全生产及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的文书。发生工伤事故后,单位应在24小时内通知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并在15日内出具正式的工伤报告书。
第八条 因工负伤的医疗终结期按《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粤劳险〔1992〕第51号)的规定执行;伤残鉴定标准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按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工伤保险的残疾等级评定工作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留有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到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为其申请鉴定伤残等级。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未致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被保险人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被鉴定为1?10级残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后30日内,一并持有关申报资料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偿事宜。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医院或公安部门开具死亡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凭死亡证明及死者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的有关资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等工伤保险待遇。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前三款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专职驾驶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意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均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持有驾驶证而非专职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时发生伤亡的,按条例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的,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可以比照因工负伤处理。
第十三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其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核定,在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费率标准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可在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费率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单位工伤事故发生率、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等变动情况,对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实行上下浮动,但浮动幅度最多不得超过省规定标准的50%。
第十五条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单位,应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负担各项费用开支。
第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不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核算。各县(区)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除留相当于上年度应收金额的30%作为周转金外,其余基金应上缴到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核算前,实行省、市两级调剂制度。因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遗属待遇负担重等原因造成市级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困难的,应由省级工伤保险调剂基金给予调剂。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工伤预防费由各市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的13%提取,所提取的工伤预防费的30%用于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及伤残评定等费用开支,70%用于安全生产奖励。工伤预防费的提取及使用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的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由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条 条例第六章规定所加收的滞纳金及追回被非法骗取的款项,直接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各项罚款由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罚款单,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到指定的银行交款,罚款收入上交国库。
第二十一条 工伤抢救应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在情况危急时,也可以就近送往其他医院进行抢救,伤情稳定后应即转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继续治疗。对伤情稳定仍不转送指定医院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被保险人伤情稳定以后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已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需维修、更换康复器具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提出意见,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全部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
未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安装进口康复器具产品,或自行更换美容性、装饰性假肢,或故意损坏康复器具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承付安装、维修、更换费用。
第二十三条 被鉴定为1?4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必须是将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异地安置;在异地工作,办理残疾退休手续后回户口所在地安置的,不属异地安置,单位不支付安家费。
第二十四条 确有特殊原因要求一次性领取残疾退休金回省外安家的被保险人,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合约,按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10年的残疾退休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需要护理的,可按有关规定一次性计发10年的护理费。
第二十五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残疾的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工伤辞退费按辞职或终止合同时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5级计发50个月,6级计发40个月,7级计发25个月,8级计发15个月,9级计发8个月,10级计发4个月。
第二十六条 残疾退休金的调整参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医疗终结后办理了残疾退休手续的被保险人的护理费发放条件和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遗属抚恤金自1998年11月1日起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计发。但条例颁布前经当地政府发文规定遗属抚恤金的水平高于48个月的,可继续按原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九条 领取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的亲属必须符合国家关于供养直系亲属规定的条件。配偶有劳动能力或有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或其他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固定收入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不发给配偶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被保险人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单位或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在每年的6月份和12月份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生存证明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从下一个月起暂停支付其有关待遇,待其补报生存证明或本人前来时予以补发,补发部分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活期利率计息。
长期生活补助费按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全额调整,但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时,按旧伤复发死亡办理,遗属抚恤金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发。
领取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因病死亡后,仍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可参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遗属生活补助费直至其失去供养条件为止。
第三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已由单位办理了长期支付待遇的职工,仍按原办法管理;由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负担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1998年11月1日起,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付渠道发放。
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二)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人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三)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四)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人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造成负伤,死亡的;
(五)其他因私人原因负伤,死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船舶;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
《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是指经司法机关认定为犯罪的行为.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为员工申请工伤认定应填写《工伤事故报告书》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员工或其亲属可申请工伤认定.
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伤事故报告书》或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员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员工伤残或死亡的原因为《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四)因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申请认定工伤时应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为三个月,自事故发生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员工或其家属未在工伤认定有效期间内申请工伤认定,经仲裁或人民法院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受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初步审查.
市社会保险机构认为证据材料齐全的,接受申请之日为受理之日;认为证据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申请人补齐材料之日为申请受理之日.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
第十三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前,可直接对事故进行调查.
员工或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员工或其亲属的工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转交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视为对员工或其亲属提供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十四条市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工伤认定,应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受伤员工或其亲属.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条所规定的"旧伤复发",是指工伤员工,职业病患者医疗期满并且经鉴定后,伤口或工伤部位产生新的炎症或者引起其他病变.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应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据材料不充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书面通知补齐证明材料,待申请人补齐材料时接受申请.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公布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所需的证明材料清单.
第十七条工伤员工报销医疗费用应提交病历和医疗费用的原始报销凭证;不能提交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支付.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对医疗期满,医疗终结有争议的,可向市医务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九条工伤员工医疗终结需作伤残等级鉴定的,应按病种分类,到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用人单位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期限内未为工伤员工提供评残申请的,工伤员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但申请必须在医疗终结后的60日内提出.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将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指定的鉴定机构的名称,地点等资料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务劳动鉴定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论.
工伤员工或其亲属,用人单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的15日内向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重新指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一条工伤员工申请安装康复器具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申请安装的康复器具应为生产生活所必须的下列康复器具:
(一)假指,大,小腿假肢,前臂,上臂假肢;
(二)拐杖,轮椅,助听器,假牙,义眼等其他康复器具.
工伤员工安装康复器具后需要更换的,应当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员工安装或更换康复器具,购买和安装康复器具的费用高于国内平均价格的,超支部分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一至四级伤残员工经市医务劳动鉴定机构认定为完全依赖护理,大部分依赖护理,部分依赖护理的,市社会保险机构分别按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50%,35%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四条工伤员工自工伤事故发生月至医疗期满作出医疗终结月,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为工伤员工负伤前上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工伤员工工作不满一个月的,工伤津贴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按工伤员工负伤时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第二十五条《条例》所指供养亲属,是指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并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亲属:
(一)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入的祖父,父亲,丈夫;
(二)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固定收人的祖母,母亲,妻子;
(三)未满16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学就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的,应提供其依靠因工伤亡员工的工资收入维持生活的相关证据材料.供养亲属丧失供养条件时,不得再领取供养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因工死亡员工供养的非深圳户籍亲属,申请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的,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以员工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确定,支付标准乘以供养月数计算支付的补助费.
供养月数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养亲属不满16周岁的,供养月数计算至16周岁;供养月数不足24个月,按24个月计算;
(二)供养亲属巳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供养月数为24个月;
(三)供养的成年亲属未满70周岁且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月数计算至70周岁;供养月数不足60个月的,按60个月计算;
(四)供养亲属已满70周岁的,供养月数为60个月.
第二十七条按月领取残废补助金的伤残员工或供养生活费的供养亲属应分别于每年6月和12月按市社会保险机构的规定提供生存证明;逾期不能提供者,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其相关待遇,待其提供生存证明时补发,所补发的部分不予计算利息.
第二十八条伤残等级为1-4级的外省籍因工伤残员工,确有特殊困难,要求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回原籍安置的,由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后,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放10年的残废补助金;符合领取护理费条件的,可同时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10年的护理费.
一次性领取残废补助金,护理费的,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按医疗保险规定应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的因工伤残员工,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医疗保险和享受待遇:
(一)伤残等级为1-4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残废补助金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退休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二)伤残等级为5-6级的,其医疗保险费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照在职人员的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在工伤认定前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认定为工伤后,门诊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住院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社会保险机构向因工伤残员工发放《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支付工伤员工的住院医疗费用.
认定为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认定为非工伤的,医疗终结后,用人单位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可直接向伤者追索.
第三十一条参保员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医疗费用未到位的,视为拒绝垫付.用人单位拒不垫付医疗费用的,在工伤认定前,员工或其亲属可向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员工或其亲属提出垫付申请,应当以书面的方式提出,并提供伤者的个人资料,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情况.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核,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属实的,发给《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与医院以记帐结算的方式垫付医疗费用;审核时可排除为工伤事故或有其他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二条领取《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的员工经工伤认定为非工伤的,社会保险机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医院立即停止记帐.医院不及时办理的,发生的费用由医院自行追索.
已垫付的费用,社会保险机构应当责令伤者于一个月内将与垫付费用等额的人民币存入指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逾期不办理者,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其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经认定为非工伤的,由员工自行承担.
第三十四条未参保员工发生伤亡事故,经认定为工伤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员工死亡或者医疗终结后要求用人单位按《条例》支付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用人单位应予以支付.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可在医疗终结之日或员工死亡之日起的3个月内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接到申请后,查证属实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责令用人单位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因工伤亡员工或其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逾期不执行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的,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予以垫付.
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在《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市社会保险机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五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时,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应当与市社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将向用人单位追索工伤待遇的权利转让给市社会保险机构.
市社会保险机构垫付后,应当就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期间,用人单位破产倒闭的,应当就用人单位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清偿不足部分,可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垫付.
市社会保险机构经查证申请属实的,予以垫付.因工伤亡的未参保员工或其亲属不向破产清算小组申请清偿的,市社会保险机构不予垫付.
第三十七条工伤事故处理和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按工伤事故发生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和工伤员工在缴纳工伤保险费和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本市上二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缴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九条员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因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发生下列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
(一)因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发生争议的;
(二)因工伤认定发生争议的;
(三)因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的;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海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因公伤残城镇无业人员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
城镇无业人员是指非农业户口的无职业人员。
第四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本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五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六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
第七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在省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一)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部队机关和事业单位;
(二)经省社会保障局批准跨地区办理工伤保险的单位。
省农垦系统的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障局办理工伤保险。
第十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在原地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提供原地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工伤保险证明的人员和原地未实行工伤保险并提供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出具行政关系证明的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工伤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按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至1.5%(见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征缴。
第十三条 当年职业病发病率高的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实行浮动费率。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征缴,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工伤保险费。
第十五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障局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征缴的,社会保障局按其当年代征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停薪留职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费由现用人单位承担。在停薪留职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除由社会保障局承担的外,其余费用由现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经批准缓缴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及利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的,清算财产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或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利率计算。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各社会保障局在扣除当月管理服务费、当月应当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其余部分的30%上解省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从业人员因工伤住院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从业人员因公出差标准,由雇主支付。
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护理依赖等级,根据国家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定。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的,分别发给所在市、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二十三条 因工伤残人员医疗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超出政府有关规定或不属工伤治疗范围的,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社会保障局有权向医疗机构稽核工伤人员医疗和收费情况。
第二十四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时,应当在就近医疗机构抢救治疗,急需转院治疗的,由原就诊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转往省外医治的,必须报社会保障局批准,未经批准的,其医疗费用社会保障局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条例所称从业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是指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的从业人员供给的下列人员:
(一)配偶、父母(养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子女(养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不足16岁或年满16岁尚在学校读书,或因残疾无劳动能力的。
兄弟姐妹生活费用主要依靠工伤死亡从业人员生前供给,并符合前款(二)项条件的,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有2名以上从业人员(含农村劳动力)共同供养直系亲属的,从业人员1名因工死亡时,凡其供养直系亲属在2名以上的,其中1名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抚恤金。
第二十七条 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后的死亡补助金,按下列标准支付:
无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36个月的工资;
有1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0个月的工资;
有2名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4个月的工资;
有3名以上供养直系亲属的,为死者生前48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八条 领取死亡补助金的顺序为: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同一顺序领取人领取的数额一般应当均等,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或缺乏劳动能力者,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九条 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分为机关、事业单位从业人员工资,企业从业人员工资和个体劳动者收入3类。
第三十条 工伤人员康复状况检查和职业健康检查,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每年组织1次。对拒绝检查或不按规定办法检查的,停发伤残抚恤金。
第三十一条 代领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抚恤金的,须提供被代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被代领人居住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须提供有效的当年生存证明和被代领人的委托书。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工伤医疗终结后,由从业人员所在单位或本人向所在市、县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工伤鉴定。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城镇无业人员申请工伤鉴定时,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四条 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提供工伤鉴定的有关材料、从业人员伤残等级证、工伤鉴定意见书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第三十五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所称从业人员本人工资,是指其因工负伤或死亡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工资额。
第三十六条 从业人员因公外出失踪比照因公死亡处理后又重新出现的,已发放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死亡补助金由领取人如数退还。
第三十七条 条例实施前已享受工伤待遇的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仍从原渠道解决。
第三十八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因工伤残人员,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可自愿选择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同时享受两种待遇。
第三十九条 从业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即时报告社会保障机构。社会保障机构应当即时组织事故现场勘验。用人单位在获知事故发生后,无正当理由不即时报告,导致延误勘验和工伤认定的,其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任何部门不得调用、挤占社会保障局的管理服务费,不得占用社会保障局的房产、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伤保险费差别费率表
(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的GB4754-84标准分类)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国家机关 政党机关 社会团体 企业管理机关 金融业 保 | |
|一 |险业 综合技术服务事业 卫生事业 体育事业 社会福利事 |0.5% |
| |业 教育事业 文化艺术事业 广播电视事业 科学研究事业 | |
| |咨询服务业 商业 公共饮食业 物资供销业 勘察设计业 | |
|--|----------------------------|----|
| |采盐及盐加工业 自来水生产和供应业 粮食加工业 植物油 | |
| |加工业 糕点、糖果制造业 制糖业 饲料工业 屠宰及肉类 | |
| |加工业 蛋品、乳品加工业 水产品加工业 罐头食品制造业 | |
| |食品添加剂制造业 调味品制造业 其他食品制造业 饮料及 | |
| |酒制造业 烟草加工业 纤维原料初步加工业 绵、毛、麻、丝| |
|二 |绢纺织业 针织品业 缝纫业 皮革、毛皮及其制品业 造纸 |0.8% |
| |及纸制品业 印刷业 乐器及其他文娱用品制造业 文化用品 | |
| |制造业 体育用品制造业 玩具制造业 其他文教体育用品制 | |
| |造业 工艺美术品制造业 首饰制造业 玻璃、玻璃制品和陶 | |
| |瓷制品业 电子及通信设备制造业 仪器仪表及其他计量器品 | |
| |制造业 管道运输业 邮电通讯业 仓储业 房地产管理业 | |
| |公用事业 居民服务业 | |
|--|----------------------------|----|
| |淡、海水养殖、捕捞业 印染业 木竹藤草制品业 家具制造业| |
|三 |游艺器材制造业 林产化学品制造业 医药工业 石墨、碳素 |1% |
| |和云母制品业 磨具、磨料制造业 生产与生活用其他产品工 | |
| |业 铁路运输业 公路运输业 水上运输业、航空运输业 | |
--------------------------------------
--------------------------------------
|风险| 行 业 类 别 | 差别 |
|等级| | 费率 |
|--|----------------------------|----|
| |煤制品业 煤炭洗选业 木材及竹材采运业 锯材加工和人造 | |
希望与失望
来自湖南的陈菊香2009年2月开始在广东佛山一家装饰工艺厂工作,用香蕉水擦洗仿古砖。几个月后,陈菊香感到身体不适,随后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重度苯中毒。经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菊香为工伤。
2009年11月,陈菊香前往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每天需用药物控制病情,身边还需要医护人员照顾,医疗负担很重。而她所在的工作单位既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又拒绝支付大额的医疗费用,陈菊香一家陷入困境。
就在陈菊香艰难度日的时候,工伤先行支付制度的实行让她看到了希望。2011年8月,陈菊香的家属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请求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先行垫付工伤医疗费。得到的答复却是:“广东省还没有针对社会保险法的实施制定实施细则,所以不能操作……”
反复争取仍然没有下文,陈菊香满腔的希望化作失望。据记者了解,类似的案例自社会保险法实施以来不是少数,相关部门用以搪塞的借口一般有这么几个:“没有实施细则”“没有先例”“没有接到上级通知”等。
其实在社会保险法实施的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就颁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为先行支付的具体实践提供了初步的操作指引;2012年又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进一步为先行支付经办流程提供了参考。不过在地方,对这一制度的执行普遍缺乏积极性。
顾虑重重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长期致力于工伤维权,并对工伤先行支付制度进行了跟踪研究。负责这一研究的叶明欣告诉记者,目前在省一级基本还没有出台相关实施细则,这为一些地方的推诿提供了借口。而在推诿的背后,是相关部门对这一政策更深层次的顾虑。
一是担心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风险和压力。虽然法律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但未参保的企业往往不规范,没有足够的财产,追缴回的可能性不大。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地区认为先行支付可能会影响到对已参保职工的待遇支付。
二是担心增加工作负担。过去,社保经办机构主要是执行待遇发放的职能,但如实行先行支付制度,则相关单位还要承担调查、决策、追缴等新职能,原有的人力、物力和知识水平将无法适应。同时按照相关法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没有被赋予追偿的职能与权力。
此外,财务、审计上配套措施的缺位,也让相关工作人员对具体情况无法操作。
例如,“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究竟应该以何种形式来证明?制度生效前发生工伤的是否适用先行支付制度?追偿失败在财务上如何核销,从而通过审计?如果工作人员按照自己的理解行事,发生了问题,如何承担责任?这些具体的顾虑,也让先行支付制度遭遇落实难。
权益的大门还要自己去撞开
先行支付制度是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现实中,一些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后,又往往拒绝进行医疗救治和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劳动者陷入极大的生存困境。
义联主任黄乐平说,工伤劳动者是弱势群体中的弱势,而我国的工伤待遇索赔程序又十分复杂和烦琐,要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甚至强制执行程序,可长达数年,令许多人望而生畏。
“正因为如此,先行支付制度赋予工伤劳动者法定权利,工伤保险基金有义务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况下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黄乐平说,这种人性化的制度设计,是对工伤劳动者权益的有力保障,尽管面临种种困难,但不应该长期得不到好的执行。
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其中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这一制度被称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旨在解决未参保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生活保障难题,堪称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里程碑。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已经实施3个年头了,在全国的实施效果如何呢?2014年4-6月,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开展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调研活动,并于2014年6月30日召开“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三周年座谈会”,《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三周年调研报告》(以下简称《调研报告》)。
制度“落地”缓慢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首先对工伤先行支付制度的现状了介绍。他说,工伤先行支付制度从初期的“形同虚设”,逐步发展到目前已有18省市的社保经办机构向劳动者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例,如广东省3年内累计约支付200例。但是,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在全国的普遍落实仍然面临严峻形势。未参保企业工伤职工仍然面对求偿难的困境,先行支付申请往往被社保经办机构拒绝,需要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等手段来推动,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尚未有效发挥其功效。许多省份仍然未开展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完全不受理申请,例如北京。而一些地区虽然有了个别先例,如湖南,但更多地是特事特办,未形成制度。而一些省份的先行支付案例数,也与当地的工业规模和工伤人数并不成比例。此外,还存在“社保机构仍普遍地以实施细则缺位为由,拒绝接受申请”“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举证成为申请的难点”“部分社保机构增设受理、支付条件”“群体性案件中地方进行工伤先行支付的意愿更低”“社保经办机构追缴赔款的情况不甚乐观”等问题。
《调研报告》分析,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未能普遍落实,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原因:实施细则缺位与社保机构消极实施互为因果;现有法律体制下,社保经办机构的权能有限;未能从劳动者权利本位实施法律。
黄乐平介绍说,针对出现的各类先行支付问题,《调研报告》提出了来自义联团队的建议。
《调研报告》认为,应制定有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细则,清理不合法的规定。
首先,应明确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人的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先行支付的条件之一是“发生工伤事故”。从立法目的上,不论是发生工伤事故受工伤的职工,还是患职业病的职工,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的“工伤范畴”。因此,细则应明确先行支付申请人的范围亦包括职业病劳动者。
其次,要明确“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实践中,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这一事实,往往希望工伤劳动者提交法院出具的终止或中止执行文书,但这就意味着劳动者要走完漫长的仲裁、司法和执行程序,失去了先行支付救急的本来作用。因为没有明确的受理标准,劳动者经常需要奔波于社保机构和用人单位之间。社保机构应在一定期限内,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用人单位出示已经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据。若社保机构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未证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事实不存在,则应推定这一事实存在。同时,中央和地方的社保机构应积极清理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关于先行支付的要求,例如《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中“先行支付审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先行支付需要提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出具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证明材料”等。
再次,要明确先行支付规定适用的时间范围。实践中,有社保机构认为,只有在2011年7月1日之后遭受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才可申请先行支付,有的社保机构则以法院出具的终止执行文件的时间是否在2011年7月1日之后为准。为使先行支付制度惠及更多的劳动者,应以法院出具的终止执行文书时间,或者以劳动者最后一次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工伤待遇的时间为准。
最后,要明确社保机构追缴失败的审计、财政处理程序。对先行支付款进行追偿,是社保经办机构的法定义务。但是对于确实无法追回的款项,应明确规定财政和审计处理程序,以免社保经办机构的后顾之忧,降低先行支付申请的受理障碍。
《调研报告》还认为,应提高人社部门的执法能力,保证工伤保险参保率和追缴能力,减少基金压力。同时,还应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降低区域性基金风险。设立工伤保险基金的目的,在于扶助工伤劳动者,而不是累积。全国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逐年递增,目前已达996亿(包括储备金)元,各省级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也在逐年递增,这些均为先行支付的落实奠定了基础。
《调研报告》建议,应加强对劳动者的宣传和培训,鼓励符合条件的劳动者积极申请先行支付,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寻求帮助,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捍卫自己的权利,同时形成对基层社保机构的压力机制,促使其积极落实先行支付制度。
专家建言献策
在《调研报告》之后,与会专业人士就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遇到的难题与破解之道,发表了个人见解。
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部原巡视员谢良敏认为,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从立法开始,争议就比较大,现存的问题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解决。因推动这一立法的机构比较少、制度实施时间比较短、涉及的法律条款不多等原因,上位立法存在困难,因此各省可以从政策、实施细则方面来解决这个问题,同时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落实这一制度。
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金晓莲指出,一方面很多人不知道有工伤先行支付这条路;另一方面,即使知道该制度,也不知道该具体怎么办。同时,金晓莲认同《调研报告》中“明确用人单位拒不支付事实的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建议。
义联研究员叶明欣说,有些地方人社部门以“要以购买工伤保险为前提”为借口,将劳动者挡在先行支付的门外,劳动者还不得不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去申请先行支付。她举例道,湖南省唯一的案例是向一位聋哑锰中毒工人进行工伤保险先行支付,这是一种“特事特办”,后来就没有出现其他先行支付的案例了。但湖南省仍有其他劳动者在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失败之后,走上行政诉讼的道路。在这些案件中,劳动者在一审胜诉,二审经过调解,用人单位同意补缴工伤保险费,工人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也不失为一种“曲线救国”的途径。
北京“行在人间”文化发展中心项目统筹李大君赞同将社保部门与税务部门的执法力度予以对比的做法,并提出了用人单位拒赔工伤应入刑、建立多部门联动执法的观点。
[关键词] 工伤索赔先行赔付制度问题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 F84 文献标识码: A
据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计,截至2011年6月底,我国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为16827万人,其中农民工6555万人。这些数字远低于我们的从业人数,还有一些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那么这些劳动者一旦发生了工伤,他们的合法权益能得到保障吗?劳动者遭遇工伤已属不幸,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不愿或无力承担工伤赔付,又难以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获得救助。那对他们来说真是雪上加霜,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必然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社会保险法明确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旨在让工伤患者尤其是未参保工伤患者获得赔偿不再耗时费力。
所谓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这样规定:“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一、先行赔付制度的意义
社会保险法的出台,使工伤先行赔付制度有法可依,让广大劳动者看到了国家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所做出的法律保障。这项制度给那些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带来了极大的希望,可以说是工伤劳动者保护史上的重要里程碑。现实中,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不在少数,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后,这些用人单位又往往拒绝为工人进行医疗救治和支付足额的工伤赔偿,致使工伤劳动者陷入极大的困境。伤情得不到医治或者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给劳动者留下了终身的遗憾,使劳动者身心俱伤。
二、我国工伤先行赔付实施的情况
先行赔付制度虽然有了法律上的保障,那么实际执行情况如何呢?劳动者能真正享受到先行赔付吗?民间公益组织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义联)对此作了专题调研。调查显示先行支付制度已经开始发挥作用,但总体看落实情况有待改进,制度执行中面临的各种困难和顾虑尤须关注并尽快加以解决。
为了解这项制度的执行情况,义联在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面向全国进行了专题调研。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2011年-2012年实施情况调研报告》,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先行支付制度一年来实施的情况。
根据义联对全国246个城市的调查发现,虽然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制度已经破冰,但总体而言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得到贯彻和落实。
调研结果显示,目前表示可以接受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的城市仅有28个,占11.4%;明确表示“不可以”申请的城市则多达190个,比例高达77.2%。此外,还有23个城市并“不确定”是否可以申请,占9.3%;有5个城市甚至“不知道”是否可以申请。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4个城市的社保部门受理了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申请,分别是浙江宁波1例、浙江温州1例、山东淄博1例、云南丽江1例。
义联负责人黄乐平介绍了宁波工伤患者袁洪涛的案例。41岁的袁洪涛来自四川,在宁波市江北区一家装饰设计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2010年8月袁洪涛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至2011年10月,袁洪涛已欠医疗费10万余元,用人单位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之后拒绝继续支付。
“没办法,袁洪涛今年3月在律师的帮助下,向江北区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医疗费。”黄乐平说,4月,江北区社保机构就向他支付了近10万元的医疗费,这是社会保险法实施后浙江省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首位受益者。
根据义联的调查,虽然先行支付制度在过去一年中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总体上看,这一制度的落实情况并不很好。
三、先行赔付制度没有得到好的贯彻执行的原因及对策
1是劳动者本身的问题。广大工伤劳动者不了解自己享有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的权利。社会保险法虽然已经公布实施一年多了,但由于宣传不到位或者广大劳动者文化水平不高,法律维权意识淡薄,约九成的劳动者不知道自己享有这项权利。根据义联连续两年的调研,78.6%的工伤劳动者表示没有听说过社会保险法,有九成左右的工伤劳动者根本不知道先行支付制度。报告认为,劳动者的弱势也导致人社部门在执行先行支付制度方面压力和动力不足。今后应该通过各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使广大劳动者对自己享有的权利有个明确的认识。
2是社会保障部门的问题。先行支付制度受多方因素影响迟迟未能得到有效落实,主要体现为:细则缺位、基金风险、能力限制、认识不足、动力缺乏。
(一)细则缺位
社保部门不愿意或者不能兑现先行支付的重要原因就是社保法虽然规定了工伤职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但并未公布先行赔付实施细则。
在制度的配套建设方面,调研发现,目前仅有9个城市出台了有关实施细则,仅占4.4%;有88.3%的城市明确表示没有实施细则。另外,虽然有21城市正准备制定有关实施细则,但对于何时能够出台多数都比较模糊。
我们的政府部门应抓紧时间制定实施细则,使这项制度真正落到实处,真正为劳动者服务。
(二)担心基金支付风险
调查发现,先行支付制度可能给工伤保险基金带来的风险和压力,也是导致基层人社部门拒绝接受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申请的一个考虑。分析更深层次的原因,人社部门的忧虑在于,未参保的企业在一定程度上并不规范,没有足够的财产,先行支付后追缴回的可能性不大。同时,部分工作人员担心先行支付制度会给人以 “不参保就能享受待遇”的印象,导致工伤保险缴费困难,进一步影响基金收入。调研数据显示,拒绝先行支付制度的城市中,以“当事人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基金会出现缺口”为由的有69个城市,占34.8%。“用人单位若不存在了就没有了被追偿主体”的有26个,占13.1%。
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研究员叶明欣说,其实这些问题都有克服的途径和方法,比如提高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降低区域性先行支付后追偿乏力基金风险等。
(三)能力限制
实际操作中,基金安全问题是制约先行支付制度执行的一大障碍。追偿虽然是社保经办机构职责所在,但并没有相应的权限,且人力物力财力有限,难有精力一一追偿。支付了但收不回来,基金安全怎么保障?因此,应当与劳动监察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动机制,把追偿的责任和权限细化。
(四)认识不足、动力缺乏
我们的社保部门并没有真正认识到工伤职工得不到及时赔付治疗的严重后果,没有意识到先行赔付制度对我们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影响,认识不足,缺乏动力也是导致先行赔付得不到好的贯彻执行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的社保部门应该充分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真正为劳动者服务,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立法的初衷。
你局《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穗劳函字〔1997〕37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认定工伤的政策依据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2月13日发出的《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指出:“现在认定工伤的法律和政策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问题解答》等规定”。我部1996年8月12日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试行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二条对工伤范围和认定的程序作了新规定。因此,目前认定工伤的政策应按照《试行办法》和《劳动保险条例》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于司机在行车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伤亡并本人负有责任时是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劳动部办公厅于1996年12月30日发出《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71号),对劳办发〔1996〕28号文件作了进一步的解释,应当按照《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三、对于职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理问题。《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已作出规定,应按此执行。其中第(一)项规定:“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这里所指“医疗费”,一般是交通事故结案时凭单据支付的。如果结案后仍需治疗,肇事者(责任方)赔偿的医疗补助费用完后(按医疗单据确认),确属工伤旧伤复发的医疗费,应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关键词:工伤;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22-0182-02
一、工伤认定法律制度基本理论
(一)工伤及工伤认定的概念
1、工伤的概念
工伤,通常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因工作所患的职业病。狭义的工伤,仅指职工在工作中遭受的事故伤害(包括因遭受外力而负伤、致残、死亡等),不含职业病;而广义的工伤还包括职业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含义属于广义的工伤。
2、工伤认定的概念
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对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事实和性质进行确认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工伤认定是对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判断,是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将直接关系到职工及其亲属的权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和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类情形,这些规定只是一个类的划分,而现实生活中的情况相对来说比较复杂,因此工伤认定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
1、保护职工权益原则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工受伤属于工伤,那么在排除其他非工伤的情形下,一般就应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核心就是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而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就要求综合分析各方面情况,当没有证据否定其所受伤害与其工作有必然联系时,并且排除其他非工作原因后,一般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
2、与工作相关联原则
工伤,顾名思义为因工负伤。所以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应当把握伤害是因工引起的原则,这是确定工伤的关键性标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七种情形都是与工作相关联的情形。
3、一般不追究职工过错责任原则
工伤的发生,很多情况下都与职工违反操作规程或者疏忽大意有关,但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一般不追究职工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并不因为职工对工伤的发生存在过错就不予认定为工伤。只有当职工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才可以不认定为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
另外,在认定工伤、视同工伤以及不认定或者不视同工伤时,应当把握不同的侧重点。在认定工伤时,应当侧重考察职工受伤是否与工作有关;在视同工伤时,应当严格对照法定的条件;在不认定或者不视同工伤时,应当具有充分的证据。
二、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制度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
工伤认定牵涉工伤保险覆盖的范围,它解决哪些人发生了伤害事故属于工伤、在哪种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哪些主体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我国最早对工伤保险范围作出规定的是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当时的劳动保险包括了工伤、医疗、养老、生育保险等内容,并非只针对工伤保险;其次是1953年劳动部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以及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它具体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十种情形。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对工伤保险范围作了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以上是对我国工伤保险范围的主要规定,这表明我国的工伤保险主要是针对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职工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二)我国工伤认定的法律规定的缺陷及分析
1、工伤保险范围比较狭窄
针对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而言,工伤保险范围狭窄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首先,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发展时间短,工伤保险基金的资金积累非常有限,工伤保险的理赔压力巨大,各地政府面临的垫付压力也很大;第二,劳务关系的法律定位不够明确,对企业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也不够正确;三,我国的工伤保险存在义务主体不愿意参加保险的现象。
2、没有明确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工伤保险问题
对新出现的用工形式的工伤保险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信息反馈速度慢,反应机制不健全造成的。
3、在工伤保险范围内纳入了不属于工伤事故的伤害
对工伤保险的性质认识不清,没有考虑到工伤保险制度只是针对因工作伤害而提供保障的社会保障制度,并不是社会道德宣传基金,也不是民政部门的社会救济、帮扶基金。
4、没有将农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纳入工伤保险
思想观念、经济、体制等方面的各种原因导致《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农业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纳入其中,而这是不合理的。
三、完善我国工伤认定法律制度的建议
1、适当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
工伤保险制度是对劳动者人权关怀的体现,同时也是社会本位思想在法律制度上的体现,因此在工伤范围的立法和现实理解适用法律时应体现工伤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给予劳动者倾斜性的保护,而且由于工伤赔偿制度已经从传统的民事雇佣制度中脱离为工伤保险补偿制度,对于劳动者倾斜性的保护也不会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
2、完善相关法律规定,统一工伤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对劳动工伤认定的“四要素”,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劳动关系的概念规定得比较简单、抽象,没有明确统一的概念和认识,这样就使得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国务院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司法解释或补充规定,明确阐述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
3、设置合理的工伤争议处理程序
自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体制实施以来,处理了大量的工伤保险争议案件,有效的保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劳动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但随着新型的劳动关系的出现,工伤事故的不断增多,原有的工伤处理体制在操作过程中的弊端也越来越明显,主要表现在争议的周期长、成本高。因此必须尽快建立一个运转良好的并且适合我国国情的工伤处理机制。
首先,建立全新的工伤争议处理程序,对诉讼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缩短争议的解决周期,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完整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引入听证程序,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且进行质证、辩驳;第三,比照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的选民资格案件,对工伤认定诉讼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处理。
4、完善工伤保险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
立法机构应从工伤保险的实践反映方面充分完善《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双方举证责任的设置,细化证明规则,明确双方具体责任,使得其更加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结论
目前我国劳动领域发生的纠纷仍然呈不断上涨趋势,其中很多案件都是与工伤具有联系的。而在工伤认定法律领域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希望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工伤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能早日实现对因工伤伤亡职工权益的最大保护,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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