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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申请书8篇

时间:2022-07-28 18:22:3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房屋租赁申请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房屋租赁申请书

篇1

尊敬的领导:

我叫xx,结合本人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单位的难处,经再三深思熟虑后,决定向单位申请困难补助。申请原因如下:

1、因单位进行旧房改造,将所居住的旧房拆除,本人需在外租房居住。虽拆迁办已解决部分房屋租金,但是由于大环境的影响,本人任需负担一定金额的房屋租赁费用。

2、本人一家老少三代,孩子已经成年。老人年岁已高。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承担能力有一定的困难。

除以上所述两条为特殊情况,其他均可克服。本人现月收入仅千余元,承受能力实在有限,无力承担高昂的开销。为了能让自己能安心工作,特此向单位申请困难补助,请单位酌情解决!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日期:

公司住房补贴申请书二:

后勤处:

我于1994年毕业于××大学文学院,同年分配到××通信集团信息部工作,至今已工作满5年。我今年年满27周岁,女友何岚与我同岁,符合晚婚年龄。今年2月18日我们已申请并领到结婚登记证,并与同年贷款购置婚房一套,由于经济情况有限,特向集团后勤处申请住房补贴。请后勤处领导根据我的情况酌情考虑为感。

此致

篇2

尊敬的领导:

我叫xx,结合本人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单位的难处,经再三深思熟虑后,决定向单位申请困难补助。申请原因如下:

1、因单位进行旧房改造,将所居住的旧房拆除,本人需在外租房居住。虽拆迁办已解决部分房屋租金,但是由于大环境的影响,本人任需负担一定金额的房屋租赁费用。

2、本人一家老少三代,孩子已经成年。老人年岁已高。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承担能力有一定的困难。

除以上所述两条为特殊情况,其他均可克服。本人现月收入仅千余元,承受能力实在有限,无力承担高昂的开销。为了能让自己能安心工作,特此向单位申请困难补助,请单位酌情解决!

此致

敬礼

申请人:

日期:

公司住房补贴申请书二:

后勤处:

我于1994年毕业于××大学文学院,同年分配到××通信集团信息部工作,至今已工作满5年。我今年年满27周岁,女友何*与我同岁,符合晚婚年龄。今年2月18日我们已申请并领到结婚登记证,并与同年贷款购置婚房一套,由于经济情况有限,特向集团后勤处申请住房补贴。请后勤处领导根据我的情况酌情考虑为感。

此致

篇3

交钱容易取钱难”,这是近年来公积金缴存者的共同感受。手续繁、到账晚、限制多......一边是巨量公积金使用效率低下,一边则是大量有意使用的缴存者“望而兴叹”。不过,近日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称,即日起放宽租房提取公积金条件。不少网友直呼:“公积金终于不用继续‘沉睡’了!”

凭无房证明便可提取公积金

“工作几年下来,我的公积金账户里的资金已超过6万元,但由于没有买房的打算,至今一分钱都没提取过。”就职于北京某公关公司的宁女士告诉记者,虽然过去租房也可提取公积金,但手续繁琐,关键还需要缴纳5%的税费,还不如直接放在账户里。

据了解,此前,北京租房提取公积金需要提供租赁合同和发票,但如果要开具发票,就需要按照5%的标准缴纳支付房屋出租的税费。也就是说,每月3000元的房租就要缴纳150元的税费,虽然政策明确规定此税费应由房东缴纳,但很少有房东愿意为了房客提取公积金而多掏这部分钱。

而根据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最新的通知,职工本人及配偶在北京无自有住房、租住公租房的,可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职工租住商品房,则分为两种情况:仅需提供无房产证明,而不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发票,每人每月可提取不超1500元的金额;除了无房证明,还提供了租房合同和实际租房支出发票,经过审核无误,就可按照现行规定,每次可提取申请日前3个月内的住房公积金,且每月提取的金额不超过本人缴存额,也不得超过月房租实际支出。

凭借无房证明便可提取公积金,那么无房证明应该怎样办理?据了解,北京公积金中心已经与市住建委进行沟通,实现了联网实时查询职工的住房信息。职工申请提取时,只需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承诺、授权书》,授权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本人的住房信息。联网查询结果确属无房的,当时即可办理提取业务。

提取资金何时发放?

关于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的发放,《通知》中明确,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房租,职工可每年提出一次提取申请,提取资金每季度转入本人银行账户。提取满一年继续提取的,职工需重新申请提取。

提到为何将租住商品房提取限额定为1500元,北京公积金管理中心相关负责人解释道:“每个人1500元的限额是根据本市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以及缴存职工的基本住房需求设定的。如果夫妻二人都是公积金缴存职工,则一户家庭每月可支取限额将达到3000元。按一个季度计算,提取总额可达到9000元。”另外,部分申请者比较担忧,租房提取了公积金,是否会影响以后用公积金贷款买房。对此,公积金中心相关负责人表示,租房提取公积金和公积金贷款没有关联。

Tips:提取公积金交房租要交的材

租住公租房

1.《提取申请书》2.房屋租赁合同3.支付房租的发票或收据4.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5.住房公积金联名卡6.如果配偶申请,还需提供结婚证原件和复印件

篇4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办公、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等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为房屋租赁。

将房屋有偿借给他人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四条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的领导和协调,落实管理经费、组织与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并负责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房屋承租人的户籍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登记备案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房屋进行的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查处非法房产中介服务机构。

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区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职能部门实行联合办公制度,集中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承租人信息登记、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税收征管、工商登记、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租赁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居(村)民委员会、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单位保卫组织、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

第八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房屋属于共有的,出租人还应当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受托人应当提供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转租房屋的,转租人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变更、终止之日起1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出租人任何费用。

第九条对符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条件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对租赁房屋具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情形,或者出租人未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所列义务的,不予登记备案。

第十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中介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每半个月将通过本机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报送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情况以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报送的有关资料报送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于每月25日前抄告市公安机关,由市公安机关在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

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公布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情况和有关资料,应当保持准确、完整并及时更新。

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有权共享人口综合信息管理系统中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十三条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后10日内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承租人信息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居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承租人以租赁房屋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持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资料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属育龄人口的非本市户籍承租人未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出租人与承租人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时,可以一并申请办理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

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上述事项的法律依据、办理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无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的;

(四)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属于危险房屋,影响使用安全的;

(五)不符合房屋消防安全标准的;

(六)被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

(二)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承租人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向育龄承租人出租房屋时应当督促其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法规;发现承租人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协助非本市户籍的承租人向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手续;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集承租人依法应当填报的信息资料;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如实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

(二)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租赁房屋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三)发现租赁房屋内或者同住人员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育龄承租人应当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安、房管、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房屋租赁情况的检查。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浙江省房屋租赁管理条例》、《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将通过其中介服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出租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承租人信息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出租。

第二十六条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未按规定填写承租人信息登记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罚款。

篇5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20%。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篇6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六条中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至20%”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篇7

2、全体股东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

4、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5、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8、住所使用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

篇8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徐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纠纷(以下称“拆迁纠纷”),是指领取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许可的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拆迁纠纷裁决的受理范围:(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依法被查封的房地产;(三)设有抵押权的房地产;(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其他房地产纠纷。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拆迁纠纷的裁决机关(以下称“裁决机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五条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拆迁办”)受裁决机关的委托,具体办理拆迁纠纷案件的裁决事项。

第六条 拆迁纠纷裁决实行一次终裁制度。

裁决机关审理房屋拆迁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裁决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或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或延期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机关提出申请,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裁决请求事项;(三)申请裁决的事实、理由、依据;(四)证据和证据来源。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申请人提交申请书时,应当将裁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明材料作为附件一并提交。

第九条 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二)被拆除房屋的权属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作价评估清单等相关资料;(三)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租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四)谈话笔录、会议记录;(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六)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房屋所有权证(包括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二)户口簿、身份证;(三)住宅改为非住宅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证照;(四)裁决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凡是提供的证据和资料是复印件、影印件的,均需向裁决机关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人参加裁决活动的,应当向裁决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权限变更或者解除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裁决机关。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有三人以上,裁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共同的,可以推举一至二名代表参加裁决活动。

第十三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裁决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将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和答辩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裁决。

第十五条 拆迁纠纷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裁决机关可以根据裁决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公开的除外。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审理拆迁纠纷案件,由三名裁决员组成裁决庭,其中一人为首席裁决员;简单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由一名裁决员独任审理。

裁决庭的组成人员由裁决机关负责人指定。

第十七条 裁决机关应当于开庭前3日内将裁决庭的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裁决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裁决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九条 裁决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提供的,视为没有该项证据。

必要时,裁决机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裁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城市房屋拆迁纠纷案件中所涉及的国家、单位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裁决作出之前,发现不属于受理范围或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终止裁决。

第二十二条 作出裁决前,裁决庭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又没有选择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裁决机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选择。被拆迁人逾期不选择的,由裁决机关决定补偿安置方式。

第二十四条 裁决机关设立拆迁纠纷裁决委员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主任由裁决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裁决机关的有关负责人担任。

裁决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为单数。

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拆迁纠纷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裁决庭应当自裁决申请受理之日起25日内,提出裁决意见,由拆迁办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裁决机关负责人审批。

重大、复杂的拆迁纠纷案件,可以提交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裁决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裁决,裁决书应载明下列事项:(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裁决请求;(三)争议事实;(四)裁决机关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裁决结果;(六)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七)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裁决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当事人不履行的,裁决机关依法责令其履行,并可依法由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裁决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八条 裁决机关对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裁决的,由裁决委员会讨论决定,重新作出裁决。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裁决机关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裁决活动,阻碍裁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对裁决工作人员、裁决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条 裁决工作人员在裁决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拆迁纠纷裁决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裁决费用。

裁决费用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二条 市裁决机关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裁决程序。

县(市)、贾汪区拆迁纠纷的裁决,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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