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27 18:00:3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合同条款,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1、“供方”指乐和琴弓坊;
2、“需方”指供方购买乐和琴弓坊产品或服务的具有法律行为资格的自然人或法人;
3、“销售合同”指供方向需方出售产品或服务的合同,所有合同自动包含本条款的所有条件。
二、 合同成立
1、 销售合同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即成立:
a、 需方以信件、传真等方式接受供方报价时;
b、 供方书面或口头接受,并产品装运时。
2、 需方出售供方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时,必须服从本条款。本条款构成销售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需方同意受其约束。
三、 定单、价格和付款
1、 所有有规定期限的书面报价在报价单规定的期限有效。供方作出的口头报价或没有规定期限的书面报价单的有效期,仅截至作出报价的当日24时为止。
2、 产品或服务的最终价格、付款条件和配在销售合同内书明,所有的价格均为福州fob价。
3、 除非供方已明确书明付款条件,否则产品或服务的全部货款应在产品或服务实际交付前付清。在全部款项付清前,供方有权暂停或取消交付产品或服务。对供方已交付的产品或服务,供方保留要求立即付款的权利。
四、 交付
1、供方应在交付期内将产品交付给需方指定的处于交付地点的指定人士。
2、指定人士、交付地点和交付期均应在销售合同书明确指定,并经供方同意。
五、 产品的接受
产品送达交付地点并经指定人士签收,或在无指定人士的情况下,供方可同意需方凭企业公章或其它法定授权章收货,产品的交付已告结束,即视为已获需方接受。
六、 责任
1、供方出具的销售印刷品、报价单、价格表、订单确认书、发票或其它文件和资料的打萤?书写或其它的错漏可以更正,且供方对此类错误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给与赔偿。
七、 管辖法律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与本条款有关的争议应尽可能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争议无法经协商解决,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请诉讼。
八、 一般规定
除非双方另有书面约定,销售合同的修改或变更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经签字或加盖法定授权章确认后方能生效。
为了销售及购买型号为×××的聚丙烯相关事宜,(以下简称为“××”),买卖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条款如下:
1、合同日期
年月日
2、合同号
3、卖方
4、买方
5、数量、产品型号及价格
200mt 聚丙烯(增减不超过5%总量)型号为×××价格为658美元/mt,cif中国宁波
6、总价
131,600.00美元(增减不超过5%)
7、质量标准
平均出口标准
8、原产地
9、包装及标识
包装:集装箱装运,25kg/包
标识:平均出口标准
10、运输
最迟装运期:年月日
装运港:印度或阿拉伯联合酋长国的任何港口
卸货港:中国宁波
允许运输方式:禁止分批运输
11、付款方式
合同之全部款项自本合同提货单所开之日起90天内,以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方式付清。
12、相关文件
-标明“运费已预付”的提单
-已签商业发票
-包装清单
-卖方开出的原产地证明
-卖方开出的质量数量证明
-保险证明/保险单/ 综合险,保价为发票总值的10%,可以中国境内索赔
-第三方提单和相关文件是可接受的
-装船后21天内与任何银行所作的一切可能的协商文件
13、不可抗力
由于自然灾害、火灾、罢工及其他劳工阻碍,宣布或未宣布的战争状态或禁运,海滩、政府或军队部门颁布的条文、要求或命令,以及其他任何超出买卖双方控制范围的原因,不论在此是否列举,如理致使卖方无法交货或买方无法以正常方式收货的,则卖方可免交货之责,买方可免收货之责。
14、仲裁条款
合同双方或与第三方之间引起的与合同执行有关的及由于违反合同所导致的任何争议,矛盾和异议,应最终交由美国纽约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以icc(国际商会规则)为准,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决定效力将及于合同双方。
15、效力条款
本合同签于年月日
感谢贵方与本公司的合作,并期待今后更多的合作机会,如对本合同的执行有任何异议问题,欢迎询问。
电话
传真:
买方:海南×××贸易公司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以自愿、平等互利为原则,就乙方经销甲方之_______系列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是_______系列产品的供应商,乙方是经销商。
2、销售范围:甲方指定乙方在_______范围内销售甲方产品。
3、乙方作为甲方的经销商,应尽经销商的责任。在上述区域应按甲方销售策略销售要求,尽最大努力将甲方产品销售。甲方也应保证供应足够的货源。
4、产品的型号由订单、收货单确定,最终以收货单为准。
5、运输及运费计算:甲方将以产品到岸价的形式向乙方供货,即甲方负责将产品发运到乙方所属地区配货站的运费,而乙方将负责货物在当地配货站到乙方仓库的一切费用。
6、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如乙方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调换,但由于乙方保管不慎而导致的质量问题或在销售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坏均有乙方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
7、货物残损、退换:乙方在验收时发现短少或包装上有缺陷,导致影响销售,应立即于送货单上注明,并请送货的部门签名作证;乙方有义务提供有关单证给甲方,以便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如乙方没有注明或不履行提供单证义务的,甲方视乙方为全部签收正确。
8、销售任务:乙方应完成总的销售额为:_______套/年。
9、付款期限 :甲方对乙方的付款条件为款到付货,即乙方每次定货需先将货款汇至甲方帐户内,甲方在确认款已到帐后5日内发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10、甲方负责为乙方提供全面的技术支持,负责为乙方培训售后服务人员(培训设在甲方公司所在地)。
二、乙方的特别义务以及奖励
1、保持甲方产品所有规格一个月销售的库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库存增减调整。
2、配合行动:当甲方在当地进行产品推广活动资源时,乙方有义务提供人力和借货服务。
3、价格控制:乙方可享受甲方的经销商供货价,乙方须保证按甲方规定的二级批发商供货价及零售商供货价给零售商及批发商。同时,乙方有义务控制其供应的零售商按甲方建议零售价售给终端消费者 ( 二级批发商供货价、零售供货价、零售价由甲方另行通知 )
4 、对乙方的优惠:
乙方作为经销商,可以享受出厂价_______元/套;
乙方累计销售 台以上时在出货时即可以可享受______________的优惠;
若乙方销售业绩特别出色,甲方将给乙方更大的优惠,具体优惠措施由甲方另定。
三、合同的变更及终止
1、经友好协商,甲、乙双方可以变更合同。
2、乙方如连续三个月不能达到甲方所定下的销售目标,甲方视乙方为自动终止本协议。
3、本协议期满后,由甲、乙双方协商是否续签本协议,乙方具有优先续签本协议的权利。
四、违约责任:
1 、对于乙方的以下行为,甲方可随时中止或终止本协议,如乙方违约 ( 例如存在以下前三项的任一行为 ) ,则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超越销售范围销售甲方产品;
(2)乙方违反了结算规定,未按要求付货款;
(3)乙方每月的销售额连续两个月未能达到甲方要求的销售额;
(4)乙方经营遇到巨大困难或管理发生实质性变化,如由他人承包、可能破产,导致甲方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时。
2 、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协商不成时,可申请仲裁或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处理。
五、附则
1、本协议有效期为:______年___月___日至______年___月___日。
2、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可友好协商。
3、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名盖章后即生效。
4、乙方收货人员确认书是本合同的附件。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人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话说这高国强(化名)大学毕业后经过几年奋斗,开了家小公司,公司起步阶段业务不多,人也不多,办公场地要求也不高,在一座商住两用楼租了套两室一厅,和房东刘杰(化名)签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租金5000元,保证金15000元,租期自2007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间,非《租赁合同》规定的情况承租方中途擅自退租的,出租方可没收保证金,保证金不足抵付损失的,承租方还应负责赔偿。
头一年双方依约而行,倒也相安无事。高国强的事业蒸蒸日上,迅速发展。到2007年底的时候公司规模扩大了2倍,原来的办公场地明显狭小也不够档次,是到挪挪窝的时候了。
2007年12月15日,高国强向刘杰发出通知函,要求在2007年12月31日提前退租,并且同意刘杰没收15000元保证金,作为赔偿。刘杰收到函件后认为15000元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高国强也不愿再出更多的钱。于是刘杰将高国强告上了法院,要求赔偿45000元(刘杰认为他的损失就是2008年度的租金60000元,减去保证金后还应索赔45000元)。在充分听取了双方意见后,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应当恪守履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满足条件时可以解除合同,合同在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高国强和刘杰对于承租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即需要支付15000元的保证金作为对出租方的赔偿,且如果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还需要另行赔偿。关于损失问题,刘杰在收到高国强交回的房屋后完全可以重新出租以阻止损失的扩大,而如果刘杰将剩余时间的租金作为损失计算的话,可能获得双重收益,有违民事法律的补偿性原则。根据以上分析,法院驳回了刘杰的诉讼请求。
面对零售客户的强势地位,厂商奸不容易与连锁零售客尸签订了供货合同,但是在各连锁门店日常营运管理中,这些合同条款却时常不能得到严格履行,造成了厂商整个营销工作受阻。
合同执行中的问题
在厂商与连锁零售客户的合作中,连锁门店对合同条款的执行问题几乎涉及了所有台同内容,而每一个合同条款的执行不力都会对厂商的营销绩效产生很大的影响。而且不同的连锁零售客户,管理模式和管理水平都存在着很大差异,更是增加了厂商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难度。
那么连锁门店在日常营运中,有哪些合同条款容易发生执行问题?
1.新品进店。
签订供货合同后,往往出现门店不订货或不能及时订货等问题,即便是订了货,门店也不能按照合同内容执行物流计划,如随意降低最小订货量、没有依据规定在订货日下订单,以及任意调整商品最小库存量等。另外,已经放在库房的新品迟迟不能上架,即便上架厂,却没有按照合同要求进行陈列;新品的促销活动经常得不到门店的支持,促销计划在不同的门店执行不一,严重影响新品的整体上市推广计划。
2.日常促销合作。
终端促销是各厂商力拼的战场,导致了促销活动越来越频繁,花样越来越多,因此也造成了许多在与连锁零售客户的合作中,门店对促销配合不佳,执行不力的现象。门店具体执行促销合作方案时会出现各种问题,如没有按照规定将产品陈列于堆头或TG台等约定的位置;陈列时间及期限未按照约定执行,促销中途经常被其他产品替换悼;由于门店经理担心库存积压而不按照约定订货量下订单,导致促销进行到后期出现缺货;各门店不能按照约定配合厂商展示促销POP等。
3.产品零售价格的控制。
很多厂商不知道如何控制产品的零售价格,其实为了保护产品的定位,完全可以与连锁零售客户的采购部共同约定零售价格控制条款。例如,家乐福将商品分成红色单品和绿色单品,门店是没有权力调整绿色单品的零售价格的。在家乐福,可以通过IT系统进行价格控制,从而减少门店的人为因素,但是很多零售企业还没有这样的价格控制制度和相应的IT系统,就很容易出现门店零售价格随意变动的局面。有时,零售企业为了促进销售而给商品以零毛利或负毛利定价,这就会导致商品零售价失衡,给厂商带来不利影响。而且,门店的价签经常会出现与系统价格不符的错误,同样会造成产品价格异常。
4.陈列位置和排面量。
任何厂家都希望自己的产品有更好的陈列位置和更大的排面量,但是门店的货架空间是有限的,由于零售客户营运管理能力不足、营运管理流程落后等因素,致使门店的商品陈列难以执行和保持合同条款规定,而且变化频繁,随意性强,一次缺货或一次促销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商品原来的陈列状况。
5.安全库存量和日常订货。
产品的安全库存量和日常订货量会直接影响厂商在某个门店的销售业绩。虽然在厂商与连锁零售客户的谈判中,物流计划是重要的谈判内容,双方会约定产品的订货日,送货日、最小定货量、安全库存量等内容,但是各门店经常随意订货,有时既不遵守订货日规定,也没有很好地执行安全库存量和最小送货量约定,使厂商的产品经常缺货或者因爆仓而退货。
为什么执行不力
上述问题的根源涉及两方面,即零售企业管理问题和厂商营销管理问题:
1.零售企业运营管理中的问题。
(1)运营管理模式有问题。一般情况下,如果采购部门和门店各自负责的工作内容、权利分配以及绩效评估等设计不合理,就会造成合同执行不力的情况。例如,商品陈列完全由连锁总部依据POS系统的销售数据来控制,但是各个地区和门店的商品销售情况不同,可能会造成总部的陈列规定不符合门店实际情况,因为 POS系统的销售数据会受到很多因素影响,如某商品因缺货造成销售量低,而依据销售数据缩小排面就会产生问题。因此门店由于销售指标的压力,有时不得不违背合同约定,私自修改商品陈列标准。
(2)采购部门与各门店沟通流程有问题。以DM管理流程为例,跨国零售企业会对购部门和门店制定各自严格的控制流程,尤其是采购部和门店的沟通流程控制更是细之又细。如家乐福规定:提前45天谈判部门准备并提供第一份DM商品清单;提前40天把DM清单交到各门店进行价格调查,再由BDD(数据收集部门)在数据库中进行价格调查,提前 12天将最终确认的具有完整商品信息的清单交给各门店,并开始订货。在门店方面,家乐福规定:在第一次 DM商品清单发到门店时,门店经理就开始标出所有DM商品的具体陈列位置,要确定哪些商品必须堆头陈列,哪些商品必须放在TG台上;在DM到达前一周,门店经理开始核查商品到货情况,同时在7天内核实价格是否与总部建议的相符;在DM开始的前一天,检查所有DM商品是否有良好的陈列;在DM期间,还会有每天的DM商品销售分析,部门毛利分析和补充订货等工作。即便是如此细致的DM控制流程,仍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更何况很多零售企业根本没有这样细致和严格的DM流程控制,因此门店也就不可避免会产生各种合同执行问题。
(3)谈判内容有问题。比如合同中对很多问题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谈判条款不尽合理,使门店不易执行,或者产品不适合在某些地区销售,门店自然难以执行合同进行订货。
(4)门店管理问题。门店管理的混乱和粗放,更是造成门店执行合同不力的重要因素。这不仅是指门店经理个人管理水平和责任心的问题,更主要的是门店管理流程疏漏、管理方法粗放、营运管理能力参差不齐等系统问题。
2,厂商营销管理中的问题。
(1)谈判时,没有详尽的谈判准备和谈判策略。例如很多厂商并不知道要如何谈物流计划,如何谈商品陈列问题等。
(2)谈判内容不细致。也许有些问题涉及到了,但是谈得不细致,同样会造成合同执行不力。比如在谈判中关于物流计划不够深入,对订货周期、最小订货量、最小库存量、退货、退损、包装调换、保质期等问题没有明确约定。
(3)营销管理问题。厂商在营销管理流程、营销组织结构,绩效评估系统、销售过程控制和客户管理流程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也是导致门店不能很好执行合同的重要原因。
彻底改进门店
执行合同条款的方法
目前,很多厂商过分强调了客情管理的重要性,但是面对以现代连锁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全新的渠道结构,单纯的客情管理已经无力解决上述问题了。连锁零售企业的采购人员和门店营运人员流动率很高,人员变动会使厂商建立的客情关系瞬间瓦解,更何况零售客户和门店数量又是如此之多,所以必须找到一个根本的解决办法。
显然,厂商无力去改变零售企业的事情,必须从自身人手解决问题。既然产生问题的根源在于营销管理,那么最好的办法就是着手改变厂商传统的营销管理流程和工作方法,建立标准化工作流程以及细致的工作方法。
(1)厂商营销部门必须将所有容易出现门店执行问题的合同条款详细列表,比如新品进店、价格调整、合作促销、订货、最小库存、陈列标准等。
(2)对每个条款的实施过程进行分解,并最终细分为各控制点。通过分析零售客户购部和门店在条款实施过程中的工作,将厂商的营销工作进行相应分解。
比如与家乐福进行DM促销合作。家乐福的流程是:商品部将DM合作促销的内容清单发给各相关门店叫门店对DM商品的价格进行市场调查,然后发给BDD叫BDD调查竞争对手的DM商品价格进行对比,确认价格后发送给商品部叫商品部根据门店和BDD的反馈,与供应商进一步谈判并最终确定,之后将确认的 DM清单发给门店叫门店做出详细的 DM商品订货、收货、陈列、POP计划及销售评估等工作流程,在每个环节中细致规定时间,比如规定提前一周开始收货,提前两天开始陈列DM商品等。这样,厂商可以根据家乐福商品部和门店的工作流程,将营销工作进行相应分解,制定出自己的营销工作流程。
(3)分析每个问题的各个控制点,针对每个控制点做出详细的检查表,使营销人员工作得以细化,便于执行。比如,厂商可以对家乐福DM促销的门店订货环节制定检查表,包括所在区域各门店的订货数量、订货和送货日期等内容,在门店开始订货的同时,用这张检查表宅动去与各门店沟通订货,这样会很好地提醒各门店及时订货,并根据各门店乎时销量等因素提供订货数量和送货日期建议。
(4)根据每个合同条款的不同控制点的具体情况,制定检查工作计划以督促各控制点检查表内容的落实,包括拜访和检查的时间、频率等内容。比如在DM合作促销中,厂商可以制定出对各门店收货环节的检查计划,有计划地检查各门店到货情况,这就能及时发现问题,保证促销商品到货充足和及时。
(5)分析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找出解决方案。厂商可以通过执行情况分析会议的形式,对一段时间内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查找原因,形成应对问题的解决方法。比如,经过分析知道,在DM促销中某个门店出现缺货是由于其部门经理是新近提拔的,以前没有做过相关品类的营运工作,缺乏订货预估经验,那么厂商就可以找出解决方法――通过给他进行相关品类商品销售分析,提高他对本品类销售状况的理解。
(6)依据讨论的解决方案,制定相应的行动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问题。只有解决方法还不够,为了保证成效,必须制定具体的行动计划以落实解决方法。比如要对零售客户的部门经理进行品类商品销售状况的分析,厂商需要制定一个相应的行动计划――由谁去沟通,做出什么样的品类销售状况材料,在何时、何地与他沟通等。这样,才能使他在下次 DM促销时可以准确确定订货量,并正确理解厂商营销人员提供的建议。
企业规章制度能否变更劳动合同条款
问:我是某外地企业驻本地分公司人员,5年前经总公司同意,由该公司在驻本地分公司招聘,双方订有为期6年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没有法定或合同约定条件出现,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因经营亏损而不能继续经营时,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合同业经鉴证。去年2月,驻本地的分公司因经营亏损被撤销,3月通知清退分公司人员,并以公司《外地各分公司聘用人员管理办法》有规定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费。我不服,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重新安排工作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答:您所提问题关键有两点:一是用人单位能否单方面用其制订的规章制度变更已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二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符合法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制订的内容规则(即厂规厂纪或规章制度)在法律上应视为劳动合同的附件。所以,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范(限止、禁止)规章,劳动者应当负有遵循义务。但是,《劳动法》第四条亦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制订的规章制度不能变更劳动合同已有明文规定的内容。可以补充劳动合同没有规定或规定不具体的条款,以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为限。
第二个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只要履行适当的程序后就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不负违约责任。而您所在的公司违反程序解除劳动合同是有缺陷的,不论用人单位是否对这些程序有免除的规定,只要违反这些程序规定,就因程序不合法、不正当而影响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公司以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有违反程序性规定的条款)变更其原和您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违反劳动合同的主旨和《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原则,应当认定无效;用人单位虽然按实际情况与您解除原订合同,但违反《劳动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即使其制订的规章制度已有对程序要求事先免除的规定,亦因这些免除规定本身不合法,不能作为其不履行程序要求的正当理由,其提前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冲突与解决思路
“无条件与不可撤销”的约定属于独立担保的典型表述之一,③即有了无条件不可撤销条款的担保合同,一般会被视为独立担保合同,国际商会的相关文件也肯定了这一表述的有效性,国际间也通常将其解释为独立担保合同。在审判实践中,对独立担保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在国际贸易或融资活动中,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担保合同的性质,对独立担保合同的效力予以承认,并与从属性担保制度并存。另一种意见认为,独立的、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只能适用于涉外经贸、金融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对其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否则会给国内担保法律制度带来重大影响。而后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占据主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严格区分国内和国际两种情况,对于对外担保和外国银行,机构对国内机构的独立担保的效力予以承认,而对于国内企业、银行之间的独立担保采取否定态度,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机械进出口公司,海南国际租赁公司与宁波东方投资公司进口合同案”中认为,海南公司的担保合同中虽然有“本担保函不因委托人的原因导致进口协议书无效而失去担保责任”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此应当按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④其理由主要是,独立担保存在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容易引起更多的纠纷。而且,独立担保具有国际性,与国内经济交往格格不入。然而,由于最高法院没有对国内独立担保效力问题作出司法解释,其判例对下级法院又无当然的约束力,致使各地法院在许多涉及独立担保合同案件中对其效力的判定结果也并非一致,有的地方实际上也承认了独立担保在国内的有效性。因此,目前在实践中对独立担保效力的认定上既存在国内国际的差别,也存在地方差别,严重破坏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为了消除这一矛盾,笔者认为,在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上,应当承认当事人约定的有效性,而不应实行内外有别的做法。
二、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效力的具体理由
(一)从理论上讲,从属性担保的最大特征是担保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基本权利义务受制于担保与主债权之间的从属性,而基于此属性,各国法律对保证人均有不同程度的保护,除了规定保证人可以享有主债务人根据主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一切抗辩外,还赋予保证人一些特别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难度加大,而且容易使其卷入复杂的诉讼中。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担保越来越不适应新的需要,因为,“保证担保不是一种特别安全的担保形式,在很多情况下保证人对其承诺的保证书下解除责任”⑤。因此,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些条款,限制与排除法律对保证人的保护性规定,以达到摆脱担保合同从属性的结果,既是对债权加强保护的一种手段,也是对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保障的一种措施,符合经济发展和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也符合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原则。
(二)从现行立法上看,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效力与主债务分离符合我国《担保法》第5条的规定,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里的约定显然是针对担保合同与主合同之间的关系而言的,而不是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约定。我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7条第2款的规定也与此一致。可见,我国担保法对独立担保的存在提供了合法性的空间。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中也讲到:“担保法是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独立保证是适应国际商业界和金融界的商业实践和国际惯例而产生的一种新类型的担保方式。”⑥
(三)承认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符合意思自治原则。私法自治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也应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为担保法上的权利是一项私法权利,除非法律另有强制性规定或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法院不应对当事人的订约自由加以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现在独立担保中,就是保证人通过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的约定放弃了法律赋予其的抗辩权,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是没有问题的。
(四)内外统一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要求,有利于与国际接轨。对内外对采用两套法制是计划经济遗留的弊端,如今我国已加入WTO,国内经济的一体化,全球化,要求法律的统一。独立担保制度的产生源于债权人想得到更为妥善的担保而不愿介入基础交易之中,这一要求不仅是国际,在国内经济活动中也是存在的。此外,否认国内独立担保的理由是独立担保易发生欺诈和滥用权利的弊端,然而这种风险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并不比国内少,而且国内法院对国际间欺诈和权利滥用更难阻止,国内在这方面的风险相对而言还要小些,法院干预力度可能更大些。因此,以此作为内外有别做法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法律统一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尽管独立担保制度存在一些弊端,但可以通过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而不能因噎废食。
三、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应当注意的问题
前面已经讲过,“无条件与不可撤销”是独立担保合同的一种表述。然而,随着独立担保合同形式上的演变,现在越来越多的著作和实际使用的担保文书中,已极少使用“无条件”这个对担保性质易于引起争议的含糊字样⑦。此外,在实践中,一些不可撤销担保合同,保证人虽然放弃了与主债务有关的抗辩权,但其效力没有摆脱主债务效力的影响,仍然属于从属性担保。也就是说,不可撤销不是独立担保的特有属性。因此,对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效力认定时,应当注意考察合同内容,从而明确担保的性质。同时,不可撤销担保合同条款往往是债权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对其效力进行认定时,还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该案例关涉到两家大型公司,美国大都会人寿保险公司(MetropolitanLifeIn-surance,MetLife)与美国雷诺兹—纳贝斯克公司(RJRNabisco)。案件的起因源于RJRNabisco公司与美国著名的KKR公司之间的杠杆收购计划,该计划使得RJRNabisco公司的债务水平升至近于百分之九十的水平,而对于MetLife公司来说,债务水平的骤升使得与其同样的原公司债权人手中的债券价值将降低。在包括MetLife公司在内的原债权人的合同利率此时将难以保证,因为根据原来的RJRNabisco公司的资产结构订立的合同利率在现在发生了巨大变化的资产结构下,债务违约的风险显著的提高了。且不提新旧债权人之间的在偿债方面是否具有不同的优先权利,在如此之高的债务违约风险下,任何一项债务无法偿还都有可能导致整个资金链条的破裂,直接导致公司的破产。对原有债权人来说,此时不仅仅是债券价值的下降导致了资本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原有债权人的债权可能无法完全清偿或者更甚得不到清偿。然而本案的焦点在于,在MetLife公司与RJRNabisco公司订立的原债券合同中没有明示性的条款表明MetLife公司这样的债权人有权阻止RJRNabisco公司与KKR公司进行的杠杆收购交易。无奈之下,MetLife公司也只能认为在原债权合同中应当隐含有而非明示的赋予MetLife公司权利的条款。经过法庭审理之后,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该项所谓隐含条款,认为既然没有明示的条款进行限制,双方也为就此在订立债券合同之前进行协商,那么法院认为不能强加给RJRNabisco公司该项合同之中未明示的义务。在法院对此案进行判决之后,“事项风险”条款(“eventrisk”provi-sions)在公司债券发行中的普遍运用,从一定意义上充分显示出了司法判决对于金融合同条款的影响,即在金融合约后续安排方面对金融合同条款中有着一定的促进作用,促使合约条款的变化,加强了对债权人一方的利益保护。“对于一个1989年(即法庭做出判决的当年)数量超过300家的直接债券发行的样本,32%包含事项风险条款,而1986年由相同企业发行的债券中(包含事项风险条款)的比例仅为3℅。”[1]由此,该案可以让我们清晰地感受到,至少在国外的司法环境之中,司法判决对金融合同条款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对于金融合同条款的变化有着近乎直接的作用。换句话说,金融创新的发展在金融合同条款这样的微观、具体的层面上,司法判决的作出颇具重要意义。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该类判决的正确性显得并不是那么重要,因为无论正确或错误的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作用的产生都不会受到影响,而唯一影响的则是这种作用的导向,正确或错误的判决都有可能产生积极的导向,反之亦然。对于该案例,需要指出的是,作为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美国,上述判决的作出具有造法的效果,这是判决影响力辐射范围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
二、金融创新的内涵
我们分析司法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首先需要准确辨析被影响的主体———金融创新的形式,即要对金融创新的具体内涵有一定的理解与认识。像大部分有争论的学术名词一样,金融创新的概念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而大多数的定义也都是基于经济学大师熊彼特关于创新的定义而衍生的。熊彼特“认为创新就是建立一种新的生产函数”并“把一种从来没有过的关于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组合引入生产体系”。[2]从这一点上来看,创新既有技术上的创新,也有组织管理上的创新。就金融创新的内涵而言,不论是认为“金融创新就是创新金融工具和金融服务,并使之运用于金融活动的一种商业行为”还是认为“金融创新乃是针对传统和历史而言,它指的是历史上为存在过的、与传统不同的新事物的创造过程”,[3]都只不过是对于金融创新的外延、范围大小做了不同的界定,但就金融创新的动机或动因并未改变。金融创新的驱动因素包括了增加利润降低成本的动机、防范或规避风险的要求、规避监管制约、利用新技术等,这些因素促使着金融领域的变化不论是从上至下还是从下至上都对一国的经济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看待金融创新的内涵。
在宏观层面,金融创新可以从时间的纵向角度来理解,整个金融领域在金融历史上的各种重大的变革、重大的金融事件都可以说与金融创新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比如,经济危机、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其后各国对于经济领域的应对手段的变化。不仅如此,经济制度上的创新、重大技术创新、一国金融体系的变化、各种金融中介的涌现和金融监管手段的变化也都可都可以视作是一种宏观层面的金融创新。举例来说,各国在金融领域经营管理的模式选择主要是分业模式或者混业模式,而各国根据各自不同的国情决定由一种模式向另一种模式的转化,就是一种宏观层面的金融创新。因此,宏观层面意义上的金融创新会对一国经济以及金融行业产生重要的影响。在微观层面,金融创新就相对表现的更为具体,是指金融产品创新或者说金融工具创新、金融服务创新。微观层面金融创新不仅包括像CDS(CreditDefaultSwap,信用违约互换)、CDO(CollateralizedDebtObligation,担保债务凭证)、MBS(Mortgage-BackedSecurity,抵押支持证券)等这类全新的金融工具的出现,同时还包括金融合约中的旧有条款变化或者新合约条款的增加。在具体的金融活动中,这些微观层面的金融创新会显现出更为直接的作用。以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为例,在银行贷款额度受到监管层严格制约的环境下,银信合作这种金融创新的形式可以充分利用信托的制度优势,使得银行可以控制表内贷款空间,将资金通过信托的更宽广的投资渠道投入其他领域,使表内资产转移为表外资产,既可规避贷款额度制约又可规避法律对银行进入业务领域的限制。综合来说,从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审视金融创新,我们可以看出金融创新不仅仅是表现为国家力量对经济环境进行调整和处理金融中的内部矛盾,同时,也表现为金融领域中的市场主体对于追求利润最大化、规避风险与挣脱监管束缚的自然反应。金融创新的影响范围也同时体现了包括国家经济、金融行业以及金融消费者的利益等多个方面,任何微小的变化可能都会引发或者就是一种金融创新。
三、法院制度与司法解释
(一)法院制度
谈及司法判决的影响,就不可避开一国的司法体系,更重要的则是该国的审判制度。我国的审判制度也就是法院制度,包括了法院的设置、法官制度、审判组织及其活动在内的法律制度,这里主要谈及的是法院的设置。根据我国宪法和关于法院组织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的法院设置包括了四级法院,从审判制度角度讲,我国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我国法院的组织体系构成是: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有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其中基层人民法院包括了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了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的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则主要是设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我国的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是针对特定部门审理特定案件,主要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而最高人民法院则是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其可以依法行使国家最高审判权。不同于我国各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我国各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从审理上诉案件的法律规定来看,且不论专门法院的特殊情况,能够做出最后终审判决的法院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因此,在我国法院组织结构的设置之下,审级高的法院做出的判决对各行业而言往往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案件的辐射面也更广,而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无疑影响更大。同时,就法院内部而言,下设审理各个类型案件的法庭,如民庭、刑庭等,值得一提的是,在金融领域,自我国浦东新区法院与2008年设立国内首个金融审判庭以来,我国其他省市的法院也先后设立了金融庭。专门的金融庭的设立对金融创新活动来说,每个案件判决的作出对于金融领域都有着特别的意义。与中国政治经济制度完全不同的美国,具有双重的法律体系和司法体系,美国的法院系统主要包括了联邦法院与州法院两大系统。美国联邦法院主要审理的是涉及联邦法律、不同州当事人之间以及联邦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该系统由联邦最高法院、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方法院和联邦专门法院构成。州法院体统则包括了州初审法院、州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在大部分采用两审上诉法院制度的州,州上诉法院是州中级上诉法院,而州最高法院则相当于州终审法院。处于美国的该种法院制度之下,在审理案件的实践当中,联邦法院受理案件的比例非常小,“以1999年为例,美国各州初审法院共受理案件34934115件,终审法院受理258356件。州各级法院受理案件35192471件,与联邦法院同年受理案件总数374968件相比,州法院审理的案件占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审理案件总和的99℅。”[4]由此可见,美国法院体系的构成使得州法院作出的判决对社会活动各领域的影响更为重要,那么人们进行经济活动时也更为关注各自州法院的司法判决。
(二)司法解释
在谈及美国法院司法判决的影响时,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其法院的判决可以作为日后审理其他案件的先例,具有一种拘束力。因此,我们还可对于中外法律渊源的不同来比较法院判决的影响。美国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了普通法、衡平法、成文法、宪法以及各级行政法令、法规,其中的普通法即是以过往的案例为判决基础。那么,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法院作出的判决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对于日后其他的同类案件也会具有法律效力,尤其是在美国各州有着各自的州法律之时,州法院的判决对于在该州境内的经济活动的影响就显得更为突出了。比如美国各州有着不同的公司法,在加州的一项关于公司债券合约的新判决,就使得该州从事公司事务的主体不得不对该判决加以重视。而在作为成文法国家的中国,并不认可判例作为法律的渊源。我国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有宪法、法律、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地方国家机关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条约。因此,各级法院的判决都不可能产生造法的行为,在我国的法律渊源当中,也并未包括任何可以由法院制定的法律。在前文已提及的国外案例中,法院判决的影响其实是表现在判决中的解释性条款对诉争事项的解释,而这种解释对于判例法国家而言,可以成为法律的渊源。诚然,对我国法院来说,虽然同样也有着一种司法解释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完全不同于立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5]从理论上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同于判例法中的司法解释性条款,它并不是法律,它只是针对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法律。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院就股份转让合同的履行期限跨越了新旧公司法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此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案中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作出的答复就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6]
因此,即便我国法院的判决无法像美国的判例法那样能够产生造法的效力,但是,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就相关的具体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该项判决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达到近似的效果。因为,此时的判决代表了一种法律的倾向,对于该项判决所涉及的领域来说会产生一种无形的约束力,司法实践中的司法解释从某种程度上被视为了法律。而对于其他没有请示最高人民法院,而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定类的司法解释审理案件的法院来说,其所作出的判决则不会达到前述造法的效果。当然,对于享有司法解释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来说,其所作出的终审判决对于案件所涉的领域,也当然会对其他案件产生一种类似的普遍法律效力,虽然从本质上讲,司法解释不是法律,不属于我国的法律渊源。至此,在司法审判对金融创新的影响的问题上,我们可以认为,基于我国与美国的法院组织制度不同、法律渊源不同,在司法审判中,我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无法像美国法院那样对于之后的其他案件具有普遍法律效力,从而判决的影响力难以具有稳定性。因此,我国法院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的途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审级高的法院由于在两审终审制度下作为终审法院有着“一锤定音”式的权利,因此,一项判决的作出不仅仅表明了法院对该金融事项的意见,同时也向公众传达了一种法律上的具有权威性质的倾向;另一方面,如果在某个金融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中涉及的问题(以批复的形式)作出了司法解释,那么法院适合用该司法解释作出的判决对于今后的其他案件,如同判例法国家遵循先例的普遍法律效力一样,有着近似的效果,金融活动的后续安排也会因此而发生变化。而这两种途径,也同时可以认为是法院判决可以发挥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作用的路径。
四、举例分析———法院裁判对具体金融合同条款的影响
经过对金融创新的内涵分析和对我国审判制度的分析之后,我们谈到司法判决对于金融创新的影响需要再次明确的一点是,司法判决的影响之所以重要,就在于一项判决的作出会直接或间接第作用于金融创新中的各方主体。这些主体包括了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消费者与投资者、金融机构以及案件涉及的金融行业,如信托业、证券业等。对于金融监管机构,一项司法判决可能会适用了相关的监管法律,可能与当前的监管政策相符,尤其是在司法裁判受政策导向影响较严重的我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金融机构来说,司法判决的作出不仅仅关系其自身的利益,同时也会改变其后续的金融安排,因为就前述的法院判决的影响途径而言,判决的影响会改变他们对金融事项的预期,从而设法保护自身利益,防范法律风险;对金融行业来说,整个行业可能会因为该项判决所反映的法律倾向而可能调整该行业的盈利模式、格式合约文本等,以应对可能的法律风险。同时,因为法院作出司法判决的过程也是法律的适用过程,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事项,判决是比较容易预期的,而对于法律没有明确的事项,法院判决对金融创新的影响就显得格外明显,也更加重要。
(一)以“保底条款”为例的分析
此处的“保底条款”,笔者是以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效力的委托理财合同之保底条款为例。所谓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是指“人们对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作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超额分成;保证本息最低回报,超额分成;保证本息固定回报,超额归受托人等约定的统称。”[7]例如,在上海里奥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诉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8]原告上海里奥高新技术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资金信托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双方在《资金信托合同》中约定了由上海里奥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庆泰信托为受托人,并约定了上海里奥的信托财产的收益率以信托合同期内庆泰信托运作信托财产的实际收益率计算,超过10%的部分作为被告的管理佣金;但是,双方同时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被告庆泰信托保证原告上海里奥的信托财产的年收益率固定为10%。因此,法院在判决时认为,上海里奥和庆泰信托在《补充协议》中另行约定的原告应收取被告支付的固定信托利益条款属保底性质,因违反信托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应确定为无效条款。在这个案例中,法院对保底条款的效力认定为无效,而事实上,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我国法院对于委托理财合同当中的保底条款一般都认定为是无效条款。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还曾对外称“委托理财合同中往往约定‘受托方保证委托方交付的资金或资产本金不受损失,并按期向委托方支付保底收益’之类的条款,对该类合同条款的效力,上海法院一般认定保底条款无效。对于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无效的认定理由,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其一,认为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有违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与等价有偿的原则,保底条款的设定使得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理财公司也多以“显失公平”作为抗辩。其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表明,不支持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比如我国《证券法》第143条规定,“券商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为承诺”,又如《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中也规定了“期货经纪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认为保底条款的设置有违商法精神。其三,从委托的角度认为委托人与人是平等合作关系,应当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然而,基于法律层面之上,我国法律除了对于特别的几个领域的保底条款有明确禁止以外,在其他的金融领域,我国法律对委托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并未有明确或直接的禁止性规定,反而在非法律层面上的规定也有承认保底条款的效力,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被认定为有保底条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为证券公司外,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人请求受托人按照约定返还本金及约定回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法院的判决对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影响来看,大多数不支持保底条款效力的判决所产生的影响力应当使得保底条款在委托理财合同中出现的可能降低。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纠纷案件的数量并未降低,保底条款仍是理财纠纷的主因之一。[10]就委托理财合同本身而言,委托理财合同可以吸取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是民间金融中的一种筹资渠道,当大量的资金以通过这种渠道聚集时,在保底条款的刺激下,受托人的投资可能会变得更加冒险,从而增加了投资风险,加剧了投机行为,对于维持金融环境的稳定不利。并且,若承认保底条款合法,则可能“将产生整个证券市场风险放大的负外部性效应”。[11]因此,法院判决保底条款无效可以对这样的金融活动进行限制、防范风险。但是,保底条款的设置同时也是对购买者一种吸引和对受托人的激励,对于我国相对保守的投资者(主要是居民散户)来说,如果没有保底条款,大多数居民未必会去购买委托理财产品,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则可能无法达到限制通过签订委托理财合同进行上述金融活动的效果。因为,既然通过判决减少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会使得居民不购买委托理财产品和居民本身就选择不够买委托理财产品的效果是一样的,那么,对不少居民散户等中小投资者来说,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可能并不是那么重要,保底条款仍然具有吸引力,保底条款才是吸引其购买委托理财产品的原因。因而,这里的问题就在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的判决虽然否定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看似维护公平,在现实中却可能导致代为理财的受托方肆无忌惮地在合同中签订保底条款,因为,他们既可以筹得大量资金进行投资,赚了可以得到丰厚奖励,赔了则可以保底条款无效为由逃避责任。“我发展客户时当然说‘有效’;但假如我成了被告,对方向我索要20%的资金回报率时,当然是‘无效’为好。”[12]此时,投资者的利益就受到了伤害。在此,笔者并非要对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是否应该有效以及法院如何判决效果最优进行讨论,而是通过法院对于该条款的效力而产生的影响来分析法院裁判与金融合同条款的关系。结合前文所述,法院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并不一定从委托理财合同中消除了该条款的设置,反而因为受托人的肆无忌惮而继续存在或者有加剧的可能。由此看来,上述保底条款的例子可以说明几点问题:一是法院判决确实能影响到金融合约条款创新,二是法院裁判的影响力可能与判决的正确与否无关,法院认为公平的判决也可能导致消极的影响,三是我国法院的判决不能为之后的同类事项提供普遍稳定的约束力,因为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对所涉事项进行确认,比如“保底条款”在某些情况下法院也可认为有效,当事人仍有可能签订保底条款。
(二)对“PE对赌第一案”影响的预期
1.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1)因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医疗失误造成病人人身伤亡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受人已经治疗和正在治疗的医疗费用、受害为此而延长病期的误工工资、营补助及死亡、残废赔偿金等。注意:只有那些在保险单上提到了的医疗手段才属于医疗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
(2)因被保险人供应的药物、医疗器械或仪器有问题并造成患者的伤害而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只限于与医疗服务有直接关系的,并且只是使患者受到伤害。
(3)因赔偿引起纠纷的诉讼、律师费用及其它事先经保险人同意支付的费用。
2.除外责任
责任保险及职业责任保险的共同除外责任之外,还有:
(1)被保险人任何犯罪、违法及触犯法律与法令的行为。
(2)被保险人在醉酒或麻醉情况下施行的医疗手段。
(3)被保险人采用的不是为治疗所必须的医疗措施与手段,如整容手术。
(4)当病人处于全麻情况下采取的医疗措施所造成的损害,但在指定的医院所做的手术不在此条之列。
(5)在发生意外时为紧急救护所支付的费用,因为紧急救护是医疗机构理所当然的义务,保险人不负责偿付该项费用。
(6)被保险人及工作人员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在保险人负担人列。
3.保险费率及保险费计算
保险人在厘定医疗责任保险费率时应考虑的因素:
(1)投保单位(医疗机构)的性质是盈利性的还是大量盈利性的。
(2)投保医疗单位规模大小,包括门诊病人数量;医疗机构的种类;医院的平均病床数量;医务人员、医疗设备性能等情况。
(3)医务人员的技术水平和责任心。
(4)投保单位的管理水平,以往医疗事故次数及处理情况。
(5)赔偿限额及共它条件。
保险费的计算方法有:
(1)按投保单位为治疗病人而雇佣的医务人员的数字而定。
(2)按投保单位的的医生数字而起。
(3)按专家的单独保险费而定。
(4)按病床数而定。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拖拉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轮式拖拉机。
本保险合同也适用于轮式收割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拖拉机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拖拉机下的受害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拖拉机损失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坠落;
2.火灾、爆炸;
3.外界物体坠落、倒塌;
4.暴风、龙卷风;
5.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
6.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
7.载运保险拖拉机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拖拉机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拖拉机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二)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本条(一)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保险拖拉机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轮胎单独损坏;
(二)玻璃单独破碎、无明显碰撞痕迹的机身划痕;
(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造成的损失;
(四)自燃以及不明原因引起火灾造成的损失;
自燃是指因保险拖拉机的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在淹及排气筒或进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未经必要处理而启动拖拉机,致使发动机损坏;
(七)保险拖拉机所载货物掉落、泄漏、撞击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保险拖拉机造成下列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
(三)保险拖拉机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中断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五)精神损害赔偿;
(六)保险拖拉机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拖带时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九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拖拉机损失、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政府征用;
(二)测试,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三)利用保险拖拉机从事违法活动;
(四)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拖拉机;
(五)保险拖拉机肇事逃逸;
(六)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
(七)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因被盗窃、抢劫、抢夺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 附属设备丢失,或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八)保险拖拉机或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九)非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员使用保险拖拉机;
(十)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员的故意行为。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第十一条 拖拉机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保险拖拉机的实际价值以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2万元至20万元之间协商确定。
保险期限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轮式拖拉机保险期限为一年,收割机保险期限为一个月,均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保险人在承保时,应向投保人说明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费及支付办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
第十五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
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
(一)保险人应根据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及时向被保险人提供索赔须知;审核索赔材料后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
(三)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支付赔款。
第十七条 保险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当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仲裁或者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应当提供保险单、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保险拖拉机行驶证和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的驾驶证。
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
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进行处理的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
第二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拖拉机或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损失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以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
(二)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三)拖拉机损失保险的施救费用在保险拖拉机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保险拖拉机与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二十六条 保险拖拉机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根据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
(一)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3%。
(二)单方肇事事故免赔率为10%。
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方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因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三)保险拖拉机发生第五条(一)的1、2、一3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确实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10%。
第二十九条 保险车辆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第三十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一条 当一次保险事故中保险拖拉机损失的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不含施救费,达到保险金额或保险拖拉机发生全部损失时,拖拉机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拖拉机损失保险的保险费。
第三十二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赔款金额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后,对被保险人追加的索赔请求,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该保险项下的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限届满。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的内容如需变更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书面协商一致。
第三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拖拉机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应交保险费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月费率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注: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 按一个月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其他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计算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