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12 03:33:2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刑事司法制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特有原则
少年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少年触犯刑事法律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适用的制度。我国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时,应遵循下列特有原则:
(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少年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的教育。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点,司法工作人员对少年犯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不是目的。
(二)法定人参与原则
对少年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违法少年的紧张情绪,保障其在诉讼中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三)全面调查原则
司法人员在办理少年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对违法少年的成长经历、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全面社会调查找出少年犯罪的真正诱因。量刑时,法院可结合调查结果选择最有利于违法少年改造的刑罚方式。
(四)分案处理原则
为防止少年受到交叉感染,对少年犯与成年犯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二、我国现行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立法上的缺陷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少年犯罪刑事法典,仅有一些散见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和意见、通知。立法的不规范往往会使上述法律、法规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在司法上,我国也没有单独的少年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只能严谨地适用现行的法律规定来办理少年案件,明显不能应对目前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
(二)司法制度的脱节
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少年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的保护,这种保护不是对已有的犯罪行为进行惩戒和镇压,而是更注重对少年犯罪的预防。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犯罪法》两部法律对少年的保护作了相关规定,可是现实中没有相应的司法制度来落实以上两法所提出的要求。例如,我国的少年刑事审判制度主要是对少年犯罪进行相关的刑事处罚,却忽略了少年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审理的对象应不仅仅局限于少年刑事犯罪案件。
(三)缺乏社会矫治、社会监管方面的法律规定
社区矫正即让一些犯罪少年不在监狱里服刑,而让其在社区中进行相对自由的生活。从对少年犯进行教育、感化和挽救的角度出发,我国在一些发达地区已经开始试行社区矫正。虽然我国已经开始实行社区矫正,但是同国外相比该制度还很不完善。除了社区矫正,还可以采用其他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例如可以借鉴行政法规中的少年犯管教制度、收容审查制度等。
三、完善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设想
(一)完善程序性立法
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少年刑事案件办理的程序规定比较笼统,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差,对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大多流于形式,并没有从实质上解决问题。世界上其他发达国家制订了专门的少年法,这些单独的法律规定对少年合法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我国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成果,从程序上将少年案件与一般的成人案件相区别。例如在侦查阶段,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置专门针对少年刑事案件的侦查、预审机构;对少年犯罪嫌疑人尽量避免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时,也要注意采取适当的方式,避免在公众场合,以免造成恶劣的影响。
(二)设立少年法院等专门机构
建立少年法院是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之一。尽管少年法院的设立受到经济、人力资源方面的制约,但在我国一些发达地区应当建立少年法院作为试点。因为少年刑事案件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普通法院的机构设置显然不能对症下药。在少年法院里可以增设心理辅导室、社会调查室以及案后回访工作室等。对于因心理问题犯罪或者受到犯罪侵害后产生心理障碍的少年,心理辅导室能够为他们提供心理咨询、及时为他们进行心理疏导。社会调查室则主要负责少年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工作。除了由专门的法官作为调查员外,还可以聘请人民陪审员、社会志愿者等作为兼职调查员,协助法院做好庭前调查工作。案后回访工作室则是对触法少年进行回访追踪,对重归社会的少年提供学习、生活和工作上的帮助。在一些欠发达地区,不具备建立少年法院条件的,应当继续设置少年法庭,以适应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需要。
(三)推行暂缓判决制度
各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少用监禁刑。为避免判处监禁刑对还处于成长期的少年造成不利的影响,对于罪行较轻、认罪态度较好且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少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暂缓判处相应刑罚,并规定一段考验期限,视该少年被告人在考验限内的表现做出最后判决。这种审判制度变相将少年的改造从监狱转移到社会。少年生活在父母身边和自己熟悉的环境中,让家庭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帮助,可以有效避免少年受到监狱环境的交叉感染。这种制度在我国的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有过尝试并初有成效。由司法行政机关承担考验期内的监督、考察职能,少年若在考验期内确实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考验期满后,法院即可做出撤销有罪判决的决定;若在考验期内重新违法犯罪,则应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
(四)引入恢复性司法制度
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侧重于对犯罪的惩罚打击,而恢复性司法更注重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维护和社会关系的修复。恢复性司法主要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法官等专业人士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人双方沟通。通过道歉、赔偿、生活帮助等让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补偿,让被害人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恢复双方原来的和谐关系。恢复性司法能够更深层次化解争议矛盾,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同时也更大程度地减轻双方当事人的心理创伤。而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制度实践模式之一,在我国已经付诸实施。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对象只能是犯罪性质较轻的犯罪案件,尤其是少年犯罪案件。虽然刑诉法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宣告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但是针对少年刑事案件,可以适当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对于一些稍微严重的侵犯个人权益但是有复原可能的案件,应准予适用刑事和解。
(五)建立矫正帮教体系
尽管世界各国对少年刑事案件都作出特别立法,予以高度重视,并且相关的法律规定也都体现出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轻缓原则,但却并没有对少年判后的矫正帮教作出明确的规定。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特有的原则之一就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对于这一项特殊的教育,单纯的依靠法院的判决显然是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既然对少年犯的教育不可能靠法院的审理、判决一蹴而就,那么就要寻求其他的依托。判决以后的矫正帮教体系就是对有效判决的一种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种检验。从行动上控制少年犯并不代表能让他从心理认识错误,反而很可能起到反面效果。因此希望我国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判决以后矫正帮教的具体程序和职责归属。
(六)建立刑事污点取消制度
首先,从必要性角度分析,据最高人民法院的2010年的调查数据显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增长显著,犯罪人数逐年攀升,形势十分严峻;犯罪主体低龄化趋势明显,闲散人员居多;犯罪类型增多,趋向暴力性、恶性化、团伙性和科技化。远期的有李天一案举国上下传的沸沸扬扬,近期的有刚刚爆出的浙江省庆元初中几名学生殴打六岁男童,类似的相关报道不断涌现。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探讨如何改善现状遏制不良风气的发展从而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进一步研究势在必行。
其次,从重要性角度分析,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是实现中国梦的后备军,他们决定了中国在未来几十年能否跻身于世界前列,常言道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强则国强,少年自由则国自由,少年进步则国进步。所以对其犯罪的处理是否妥善直接关系到和谐社会建设的成败和祖国的前途命运。对于家庭而言,它不仅是父母的希望所在更是幸福的组合体,一个未成年人的失足最直接的受害对象就是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的家庭。故于国于家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预防和适当处理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最后,从我国司法现状来看,在预防和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上仍有很多缺失和不当亟需改善。尽管在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中都或多或少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殊处理和区别对待,但这些制度在现今我们所面临的问题下是远远不够的,更何况在实际执行操作过程还会存在偏颇,如未成年人犯罪的档案封存主体不够明确,未成年人案件审理缺乏专门法庭和组织人员,未成年人案件审理总体依然依附于普通成年人案件的审理,惩罚措施相对单一,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理念出现偏差未能明显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等等,对此在文章的下一部分将做进一步阐述。
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现状
1.在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理念方面我国采用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思想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的规定均体现了该思想。虽然这种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为理论界所认可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上依然受传统重刑思想影响,司法机关宁重勿轻杀一儆百的刑罚思想根深蒂固。近期较为典型的李天一案中,外界舆论所传递的重刑思想,伴随在整个案件审判的始终,社会的焦点自始至终都是聚焦在加害人行为的危害性,基本完全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6条罪中的加重情节,和普通成年人犯该罪的处理并无明显差异,在对李天一本人属于未成年人这一事实却较为轻描淡写,对这一特殊性考虑不多,两审判决均以十年有期徒刑而告终。
2.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需要,我国法律对其在刑事责任、定罪量刑和诉讼程序上都作了特殊规定
一是对未成年人如何定罪量刑方面对哪些负全责哪些负部分责任哪些不负责作了明确规定;二是在如何定罪方面规定了不认为是犯罪和免于刑事处罚的情形和特殊行为的定性;三是如何处罚方面,总的来说主要有两个原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四是对未成年人特殊诉讼程序。如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询问不满18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1416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1618岁未成年人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判决前,审判人员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案卷材料,除依法查阅、摘抄、复制以外,未经本院院长批准,不得查询和摘录,并不得公开和传播;在法庭上不得对未成年被告人使用戒具等。
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均体现出了对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上的特殊性。但相对于整个未成年人司法现状而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规范基本上仍是处于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的状态,尤为突出的问题就是未成年人专门司法机构专门司法人员的缺失,缺乏贯彻符合未成年人教育、改造、挽救理念,在刑罚适用上除开禁用死刑和慎用无期徒刑外仍然基本上和普通成年人一致,缺少为未成年人量身定做的以教育为主的刑罚种类。
3.在于处理未成年人案件中与之配套的非处罚性教育监督措施和后期帮助失足少年早日回归社会也是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社区矫正制度以及《新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封存记录做出了新的规定。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这一规定,是在诉讼法上,为落实《刑法修正案(八)》所规定的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所设置的配套程序规定。规定未成年人轻罪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利于防止未成年犯罪人被标签化,有利于他们更好地重新回归社会。目前在很多国家,如德国、日本、澳大利亚、美国、瑞士等都有类似规定。
这也是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一大进步的一个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只是局限于传统的公检法机构而是将社会这个重要角色纳入其中配合公检法机关一同教育感化失足少年犯,同时也兼顾考虑到到未成年犯日后融入社会的问题,明细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规定,从而保障其日后更好的融入到社会中去。但目前对社区矫正主要还是运用于成年人犯,对于未成年犯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区别于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也不属于是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而犯罪封存记录虽然是针对未成年犯做的特殊规定,但这一规定本身就带有其一定的缺陷,如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还是可以查询的,这一规定就将封存的价值大大缩水,此外,对封存主体、封存程序、封存不善责任承担等方面均未明细。这些都将导致此项特殊规定在实践中未能达到预期效果。
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发展前景
首先,在思想理念上,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教育导向的思想以保护、教育、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宽宥思想替代以惩罚、监禁为主的惩罚导向的严厉思想,对于教育为主,惩治为辅的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在实践中很容易偏离初衷,偏向惩治而忽略掉教育。以意大利为代表的宽宥教育为主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实践中效果也较为显著。
其次,在立法方面,加强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制定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如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律将其审判程序、审判主体、司法强制措施等与成人区别开来,将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主体的保护表现的更完整、具体、可行。将其与成人明显区别开。
再次,组建专门的机构和专门的组织,建立相对独立的刑事司法体制是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必不可少的。鉴于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门机构基本没有建立,专门人员亦属于普通刑事司法机关,缺乏相对的独立性;要改变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依附于普通刑罚制度,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审判法庭,培养具有丰富教育经验的未成年犯专审法官是必须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且呈不断上升趋势,有必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体制以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专业化的需要。未成年犯处于特殊阶段,身心发育尚未健全,很容易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大部分未成年犯都与其所成长的特殊环境有着密切的关联,针对这类群体就需要熟知心理学兼有丰富的教育经验的专业人士对其进行专业的心理辅导,降低其内心的恐惧和不安,以温和友善的方式对其进行引导,循循善诱,最终使其从根本上认识到自身错误,自愿主动改正积极早日融入社会。
具体而言,一是在以公安机关为主的侦查机关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侦查部门,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侦查的过程中不仅要查清案件事实,还要充分考虑到国家对这类团体的特殊保护,采用适度宽松的刑侦手段,如尽量减少逮捕和拘留的刑事强制措施,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过程中的方式和态度及策略均应区别于成年犯罪嫌疑人,即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的初级阶段处理阶段就贯穿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理念,从而为后续未成年人犯罪件的审理和未成年犯改造阶段奠定基础。二是在审判机构应完善少年法庭的设置,充分发挥其专门处理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的功能,聘请或录用深谙未成年人心理的法律工作者来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三是就检察机关而言,要加强对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违法行为的监督,对其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追究,并采取一定的追责措施。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被定义为国家以未成年犯罪为特定的调控对象,通过设置专门的法律条款和实务程序甄别未成年人犯罪,以便在各个刑事诉讼阶段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其本质是一种对未成年人之犯罪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制度。
一、传统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困局
我国传统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往往严厉有余,实务中过分重视惩罚犯罪,轻视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在2011年以前(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具有以下四大不利的情况:
(一)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累犯是一种对罪犯的改造情况的不良评价,直接影响被告人对于缓刑、假释等制度的适用。在我国传统司法实践中,只要未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都是累犯的适格主体,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构成条件的,都应当认定为累犯。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追诉率高,适用监禁刑率过高
在我国司法实务中,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的监禁刑率居高不下。在某一时间段,因受国家“为打击特定犯罪”的严打政策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所犯的此类犯罪,虽然情节较为轻微,但依旧追究刑事责任。而公诉机关的不予起诉决定,法院判决的免除刑事处罚以及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与缓刑的适用率较低。
(三)未成年人的前科案底影响其终生
在社会实践中,一旦经过正式的审判程序,接受处理的未成年人往往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对于那些在校学生,往往是被开除学籍,刑满释放后他们无法回到原来所在的学校学习,在工作就业方面更是倍受歧视。由此也反映出我国现有关于犯罪记录的立法存在着严重的功能失衡问题,即仅仅强调国家和社会对有犯罪记录者进行管控的需求,却忽视了刑罚的感化、挽救功能,忽视了犯罪人员回归社会的正当需求。
(四)过度强调在法院审理阶段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忽略了在刑事诉讼其他环节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及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时间过迟等实际问题,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未成年人心智不全,不能很好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及时通知法定人加入诉讼,引入辩护人参与诉讼。我国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把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心放在法院审判阶段,意图通过在法院审理阶段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在审判阶段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以及传召法定人到庭参与诉讼等方法,来实现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目的。不可否认,法院审理阶段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一个重点,但是忽略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将导致在源流上错失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机会。
二、《刑诉法》和《刑法》修订后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立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该制度在大刑事法律构架里的地位日趋重要,是衡量我国法制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指标。笔者将结合《刑法》、《刑诉法》的相关规定,将各类未成年人保护秩序制度细化,统一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大制度下,并以此为出发,归纳、总结。
(一)针对我国累犯制度,全面废除了未成年人构成累犯制度;针对刑罚执行体系,进一步完善非监禁刑执行;针对缓刑制度的落实情况,扩大了未成年人缓刑适用范围。
1.废除了未成年人累犯制度
未成年人因其特有的可改造性,易塑性,和犯案时的辨认能力低等情况,使得“累犯”这一制度对其而言,严厉过多,保护不足。刑法修订后规定未成年人不再构成累犯主体,体现了我国刑法的人道性,是我国未成年人保护的一次革新。
2.进一步完善非刑罚执行,特别是针对非监禁刑执行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确保非监禁刑的效率
社区矫正制度是以社区为基础并在社区执行刑罚,惩罚矫正罪犯的制度。现代刑罚理论认为,监禁类刑罚在处置、改造未成年罪犯方面具有大量缺陷和弊端,在实务中应多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管制等非监禁措施,而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执行方法,因其独特的执行方式和优良的社会效果,在大部分西方先进国家得以确认。我国引入社会矫正制度,具有鲜明的社会原因,其主要目的是解决了我国现今非监禁刑执行中的脱管情况。
3.规范化缓刑条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幅度进一步扩大,在立法层面上保护未成年人,在执行层面上避免了交叉感染
《刑修(八)》在刑法总则里面扩大了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范围,且强调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适用缓刑,具有强制力,缩小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了非监禁刑、缓刑的适用空间。
(二)免除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确立了犯罪档案封存制度
“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该规定与刑法免除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相呼应,我国《刑修(八)》在刑法原条文的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三)权责分配的科学化
转贴于
针对公、检、法、司四机关的不同特点,从新划分了四机关的职权,社区矫正的执行权授予司法行政机关,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公安阶段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指定辩护制度。
1.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为被判决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的刑罚执行提供的制度保证
我国传统的缓刑、管制执行机关和考核机关为公安机关,由于公安机关工作繁杂,往往不能切实的履行执行和考核工作,影响了缓刑、管制的执行效果,这就导致了审判机关不愿判处未成年人缓刑、管制。《刑法》和《刑诉法》修订后,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其他机关辅助,重新进行了职权划分,明确了各机关的工作重心和职责,使得非监禁刑在实践中落到了实处。
2.扩大了公检法司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通知义务和指定辩护义务,把指定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
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面对公安机关,缺少自我保护的能力,一方面是其可能触犯法律,内心恐惧,一方面是公安机关的审讯严厉,使其紧张失措,这就导致未成年人在侦查阶段就错失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也使其无法为自己的行为有效行使辩护权,更有甚者类如陕西丹凤县徐某某猝死事件、昭通市鲁甸县张某某事件、武威市凉州区大学生“摔”死事件等,皆体现了在侦查阶段吸收辩护人参与的必要性,不仅仅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需要,更是维护司法严肃性的要求。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该条款把指定辩护的义务从审判阶段扩大到了侦查阶段,大大提前了未成年人的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保障了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别是辩护权的行使。
3.在检察阶段设立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庭前证据展示,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其基本涵义是庭审调查前在控辩双方之间相互获取有关案件的信息,着重解决诉讼双方之间的信息互给,是一种审判前的程序和机制,用于诉讼一方从另一方获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和其他信息,从而为审判作准备。
公元16世纪,证据展示程序随着英国衡平法的司法实践开始出现。1938年,美国将证据展示制度规定在《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之中,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等国的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有了各自的发展。受英美法系的影响,不少国家也将证据展示制度纳入本国的立法中。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尚未系统规定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对起诉程序的改革、案卷移送方式的转变以及律师阅卷范围的规定,引起了我国许多法学者对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关注,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成为了刑事诉讼证据立法研讨和刑事司法改革的热点问题之一。江苏、山东等地还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试点工作。
笔者赞同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设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并将其与我国目前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和刑事简易程序相结合,作出了构想。根据外国经验的学习和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的定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又称庭前证据开示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之前,检察人员和辩护方人员相互向对方展示己方所掌握的证据,使双方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在开庭审理前都有全部的了解,庭审前未经展示的证据一般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被采用为有效证据的制度。
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具体设想
遵循维护诉讼公正,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原则,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笔者将庭前证据展示制度作如下设想:
1、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庭前证据展示的阶段为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至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之所以如此设想是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这一阶段中,辩护律师享有了全部的辩护权,可以查阅指控犯罪的证据并应当向公诉人员提供意见。在此阶段进行证据展示,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即可以向公诉人员展示,这样有利于起诉决定的公正作出。当然也可以对等,辩护方人员也在作出起诉决定后,法院开庭审判前向公诉人员展示。至于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在首次开庭后新取得的证据,则可以在当庭或再次开庭前进行展示。因为前一种在庭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一般数量较少。如果较大,则应当中止审理,对新的证据进行展示后再进行开庭审理。
2、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庭前证据展示的地点应在人民检察院。我国刑事诉讼法改变了起诉方式,案件的证据和材料在开庭审理终结前由人民检察院掌握,在人民检察院进行庭前证据展示是适宜的。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便易行。不宜在人民法院进行。
3、庭前证据展示的方式和范围。在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后,辩护律师可以阅览全部案卷和证据,包括对被告人有利的和不利的全部证据,但是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无关的一些工作材料和鉴于其他案件的侦查需要以及其他合理的根据,采用利益权衡原则,在不损害司法公正的前提下,需要保密的部分证据除外。辩护律师应复制全部需要向被告人出示的证据,并负责将这些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记明被告人对这些所有证据的意见后,辩护律师应将被告人对证据的意见和辩护律师本人对证据的意见和建议提交给公诉人员,由公诉人员将这些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提交给法庭,并将庭前证据展示的内容和双方的意见向法庭予以综合说明。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原因,对需要保密的一些证人的基本情况,辩护律师应根据公诉人员的要求不向被告人及其亲友揭示。辩护方所取得的证据在记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意见后应向公诉人员展示。公诉人员对这类证据的意见也应向辩护律师说明。
4、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庭前证据展示后的庭审一般实行简化审理。对经过庭前展示并取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可的证据无须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只需要综合说明即可,法庭在征询被告人意见后可以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部分或者全部证据提出异议后,当庭又表示没有异议的,法庭也可直接予以确认。反之,被告人对庭前展示的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但当庭又提出否认意见的,则应对此有异议的证据仍按一般的举证、质证规则进行。这样,庭审的重点将集中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从而突出庭审的抗辩色彩和提高庭审的效率。
5、违反庭前证据展示的制约措施。公诉人员和辩护方人员应遵守诚信原则,按规定向对方展示所收集的证据。对于违反庭前证据展示,进行庭上证据突袭的,在国外,法官可以采用命令展示、批准延期审理、禁止提出未经展示的证据以及法律惩戒、相应的经济处罚等制约措施。在我国,可以采用法庭暂缓开庭,建议双方进行证据展示,或者应一方要求批准延期审理等措施。最有效的措施应属,规定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并获得法庭允许,未经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即使出示也不得被采用为有效证据。至于辩护律师违反公诉人员的保密要求,造成不良后果的,公诉人员可向律协提出对该律师的惩戒建议,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有人认为可能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例如,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向被告人出示证据的主体是承担公诉任务的公诉人员,控诉职能的承担应由公诉人员负责,上述构想将向被告人出证的义务由辩护律师负责,这似乎是矛盾的。实际上,上述构想并没有超越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精神,作如此构想并没有减轻或损害公诉人员的控诉职能。在上述构想中,控诉职能仍由公诉人员承担,对控诉证据的确实性、充分性,达到提起公诉的要求和标准等,这些责任仍是由公诉人员负责的。即使是具体的出证操作虽然由辩护律师承担一部分任务,但在庭审中,公诉人员仍有概括、总结说明的义务,向被告人出证的主体仍然是出庭公诉人员。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是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的,实行后将有如下重要意义:
1、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
设立证据展示制度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突袭不利于质询”,证据展示就是为了让事实本身,而不是突袭或诉讼、辩论技巧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证据展示制度可以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审判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作充分的诉讼准备,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进行集中质询和检验,从而有利于获得案件的真实,加强审判的客观性,较好地避免法官对控辩双方某方庭审技巧的过分青睐,从而用事实和证据,而不是庭审技巧来影响审判结果。
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上述构想使证据在庭前得到全面展示,控辩双方对庭前取得一致认识的事实和证据无需在庭审中进行重复的程式化的举证、质证。同时,双方在庭前充分知晓了对方所掌握的证据以后,使控辩的针对性增强,可以突出争论焦点。这样就使庭审繁简得当,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
3、有利于发挥律师的辩护作用,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引起了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学界倡导庭前证据展示制度最初目的也在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使被告人获得充分的辩护。上述构想彻底地解决了这一问题,使辩护律师享有了充分的阅卷权,并且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使被告人能够充分知悉和审思证据,有利于其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出证提前,有助于辩护方更好地进行辩护防御,也有利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辩护的积极性,其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也得到增强。
4、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司法公正。
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的上述构想,使庭前对等地互相地公开了全部证据。公诉人员可以在庭前能够了解辩护律师收集的证据,改变了公诉人在“明处”,辩护律师在“暗处”的被动局面,使公诉人员能更全面地了解案情,有利于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体现公正原则。同时,由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出示证据,容易得到被告人的信任,使被告人可以感受到法律的公正关怀。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人数及比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有力地教育与感化涉罪未成年人迷途知返,重新回归社会是一个重要的命题。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重视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和积极探索有利于其未来发展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新刑诉法更加有针对性地丰富、完善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设置了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充分体现出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倾向,也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面对这些变化,我们检察机关要积极应对,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抓好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项工作。
一、新刑诉法的新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强化了对未成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特别关注和保护:
(一)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在新刑诉法修改之前宪法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这是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这由未成年人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的:①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往往是临时起意,事前预谋的较少;②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主观恶性不大;③他们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本文由收集整理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④可以说,涉罪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都负有一定的责任。同时由于他们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较弱,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非常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1]
(三)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2]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有两个新的变化:①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②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3]
(四)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4]
这具有很好的实践意义,意味着今后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承办人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不再像以前一样,只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定罪量刑。
(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和分案处理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5]“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强制性规定,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
(六)确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6]
(七)设立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7]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
(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8]
二、新刑诉法对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的影响
我们知道,将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区别对待,是世界各国的惯例。我国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设立的特别程序是给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待遇的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转贴于
此次新刑诉法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相对独立的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更加明确了今后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为涉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了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三、检察机关在新刑诉法背景下的应对措施
(一)认真履行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针对新法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这一原则。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着力于使其迷途知返、回归社会。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
(二)建立健全专业的未成年人办案组织
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注重设立完善的专门机构或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践表明,具有一定专业性、熟悉未成年人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工作的承办人办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取得更好的效果。灵山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这一情况,成立了“青少年维权岗”,并注重对每个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建立档案,关注他们犯罪的起因、家庭状况和成长的背景,撰写出有借鉴意义的社会记录;并对犯罪较重的被羁押的未成年人,积极运用亲情感化方针,唤回他们迷途的心灵。
(三)严格适用逮捕,重视减少审前羁押
针对新刑诉法新的规定,检察机关今后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在过去的实践中,公检两家重配合,轻监督,存在这样一种“公安机关报过来就一定要捕”的配合思路,这是不对的本文由收集而只有加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的运用,才能进一步减少审前羁押,进而减轻检察机关面对公安机关由于已先期羁押而提请批捕,检察机关不予批捕的压力。
同时,实行逮捕必要性证明制度,严把逮捕关。重点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确有悔罪表现,查明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是否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对外来未成年人还要提供在本地有无固定住所、工作单位、经济来源及社会关系等材料,坚持“不捕为原则,逮捕为例外”。[9]只有这样才能避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遭受二次污染。
近几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 整个社会都在关心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我国也针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新刑诉法中做了进一步的规定与完善。
一、关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新规定
1、建立品格证据调查制度
根据新刑诉法第268条的规定,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即对未成年犯罪人实施品格证据调查。在执法实践中,品格证据调查既是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性措施的重要参考,也是检察机关决定是否起诉、法院进行定罪量刑的考量依据。新刑诉法明确品格证据调查的主体为公安、检察、法院三家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将工作的重点放在对品格证据调查的监督上面。即对于公安机关,如果在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卷宗中没有品格证据的调查材料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检察机关在对品格证据真实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做出是否批捕、起诉、建议从轻处罚等决定;对于人民法院,检察机关要审查法院判决依据品格调查证据从重、从轻处罚是否适当等。
2、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分押、分案处理等制度
结合新刑诉法本文由收集整理第269条和第93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操作性上,建立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可以采取如下程序:首先,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时,认真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关于是否应予羁押的意见;其次,建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申请重新审查的机制,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在检察机关做出逮捕决定后,可以依法向同级检察机关或上级检察机关控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机构等申诉,要求进行重新审查;其次,建立羁押复审制度。新刑诉法93条为检察机关依职权复审机制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已经批准逮捕的案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或者提起公诉后受到被告人方复查申请的,仍然需要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发现没有羁押必要的依法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最后,做好羁押必要性书面说理。检察机关依法做出逮捕决定或认为被告人方复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的,要对逮捕必要性应进行充分说理,以解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的疑虑。
此外,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根据新刑诉法第269条的规定,还应当建立分别羁押、分案处理等制度。即,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要与成年犯罪人分开羁押,没有分开羁押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建议侦查机关予以纠正;对于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原则上也应当依法分案处理。
3、建立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
新刑诉法第270条扩大了原刑诉法第14条第2款讯问未成年人时到场成年人的范围,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并将 “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改成“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对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主要内容和实施程序进行更加详细的列举。例如检察人员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发现其法定人有无法通知、有碍侦查、身份不明、已亡故或下落不明、监护能力丧失或不足、无法及时到场等情形,提出是否需要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送达《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并作必要的口头解释。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再由检察机关决定委托一或二名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并向合适成年人送达《合适成年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合适成年人接受委托后,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时也要及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向合适成年人送达《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适成年人到场通知书》,告知其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另行通知。检察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向他们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学习、就业、家庭以及帮教等情况,填写《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情况表》,在此基础上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
4、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修改后的刑诉法第275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也叫前科消灭制度),针对新刑诉法的这项规定,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行使这项权利。一是制作《未成年人污点限制公开权利义务告知书》,对于检察机关在作相对不起诉或法院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以《告知书》的形式,及时告知涉案未成年人有申请污点限制公开的权利。二是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统一归档,由专人进行管理,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
5、建立法律援助制度
新刑诉法第267条专门规定了强制辩护制度,即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鉴于司法实践中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在辩护质量上存在一定的差别,而辩护权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因此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应当首先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是否愿意为其委托辩护,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定人没有经济能力或不愿意为其委托辩护时,再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新刑诉法第33条第2款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具体到检察工作实际,就是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通过审查案件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人在一定期限内表示不会为其委托辩护时,再为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6、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1)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审查决定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至273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为此我们要根据条文规定准确把握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审查决定程序、监督程序、撤销程序。
(2)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帮教考察机制
检察院、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包含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要建立“三位一体”的帮教考察体系,组成帮教小组,签订帮教协议,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间的表现加以监督考察和综合评估;并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写出保证书,其法定人或保证人出具担保书,共同落实帮教措施。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出现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情形的,考验期满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建立健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救济机制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内申诉。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检察机关纠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四、完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1、成立未成年人犯罪心理咨询机构
了解犯罪未成年人的成长过程及犯罪原因,为检察官审查案件提供了依据,能够更好地有针对性地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从事实情况来看,有很大比例的少年犯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心理问题。因此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心理矫正机构,以更好地帮助有心理问题的未成年人。
2、建立完善的社区矫正制度
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在司法行政系统内组建以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为主,社区学校、社区基层组织、志愿者机构为辅,或以这些机关的主要工作人员与律师、心理专家等组成专门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机构, 统一负责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执行, 使社区矫正工作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积极有效的作用。
3、建立回访制度,开展犯罪预防
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建立个人信息档案,在办案过程中对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等进行调查了解,并在结案后对其定时回访,以便掌握第一手资料,开展后期帮教工作。拟在近期与共青团、关工委、妇联、教育机构等单位和社区矫正组织建立长效机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开展犯罪预防工作。
关键词:刑事再审;程序;人权保障
一、关于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观点与状况
对于刑事诉讼中是否设立再审程序的问题,学术界普遍认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绝对地避免错误的发生。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庞德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过程。错误认定曾导致过许多错判。再审的主要任务不应是纠错,对“错误”的纠正或救济更多地应当置于再审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审的主要任务应该是人权保障。刑事再审制度的设立是各国处理这部分“错误”的措施之一,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但是,纠正这种“错误”的程序应当设计成为纠正那些显失公平的错误。因此,再审程序首要的价值就是对终审判决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个人避免“双重归罪”的权利。在人权保障日益法律化的当今世界,人权保障尤其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再审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门对刑事再审制度理念的认识距离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准则有一定的距离。笔者认为应当更多地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角度,而不是从司法机关办案的角度,对我国刑事再审程序进行设置。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再审程序,必须注意诸多价值之间的平衡。再审程序必须把追求公平正义、纠正错判和既判力理念结合起来,从而达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统一的目的。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最关键的是应当引人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国国情,应当确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一定情况下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判决人的刑事再审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再审程序的完善
(一)在“总则”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则时有三种立法例可供参考。
一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该条款由于过于原则和绝对,许多国家,包括奥地利、丹麦等欧洲国家,对该条款提出保留。
二是《欧洲人权公约》及有关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原则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该公约规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以最终判决为一事的终结点,同时允许各国在满足公约要求的条件上进行重新审理的相关立法,是一种原则加例外的规定。《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05条规定,不允许通过监督审复审法院决定而恶化被判刑人的状况,不允许对无罪判决或法院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进行复审。第413条规定,对被告不利的复审必须在诉讼时效内,并且必须在发现新情况之日起1年内才允许提起。
三是有些大陆法国家采取的再审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欧洲人权公约》虽许可各国有条件提起再审,但有些国家不允许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649条的规定,在被告人被宣告开释或者被判刑并且有关判决或刑事处罚令成为不可撤销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对该被告提起刑事诉讼,即便对该事实在罪名、程度或情节上给予不同的认定,第69条第2款和第345条的规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许对被告不利的再审,对被告有利的再审也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开启。法国、日本和韩国等也只允许提起对被告有利的再审。
从以上规定看,绝对禁止对被告人的不利再审并非国际统一做法。就我国目前情况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强烈的政策实施导向,这要求判决应尽可能追求实体真实,在程序公正下的判决可能错误时,应尽可能纠正错误。严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既缺乏民意和国家意志的支持,现有司法力量也难以保证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同时,应设置一定的例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人一经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再次对其进行追诉或审判。”
(二)划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目前,刑事再审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以我国为代表的无论生效裁判存在事实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都适用同一种程序的模式。另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将纠正事实认定错误的救济程序与纠正法律适用错误的救济程序加以区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诉讼中,对于确定判决救济体现为两个方面,即针对法律错误的救济和针对事实错误的救济,前者在日本刑事诉讼中称为非常上告,后者称为再审。三是以德国为代表的有一些国家虽然不分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但以纠正事实错误为重点,而且只有对裁决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单纯的法律问题可以通过向甚至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来解决。
我国并不存在事实审法院和法律审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单纯的法律审程序,无论对未生效裁判的复审还是对已生效裁判的复审,均实行全面审理的原则。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刑事再审案件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也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因此,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并结合中国的具体实践情况,目前我国还不宜对两种程序进行严格区分。
关键词 刑事和解 风险 司法 制度
2013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77、278、279条标志着刑事和解制度从理论的争论走向了实践的适用。其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诉讼模式,虽然体现出恢复性正义、最求社会和谐的核心价值,符合刑罚轻缓化的时展方向。但由于其始终要受制于中国强烈人治法文化传统的影响和基层习惯法治理土壤的干扰,再加之粗疏而不精细的立法无法达到完美无缺的地步,立法虽然对适用范围、适用阶段、自愿性、合法性等予以规定,但在实际的适用中依然存在如下的一些潜在风险,必须通过更精细的司法设计予以避免。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潜在风险
(一)国家刑罚权的让渡可能削减刑罚的预防功能
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通过行使诉权排除了国家的司法权,其最终结果便是犯罪问题的非犯罪化处理,这无疑会对国家追诉主义提出了挑战。刑事和解实施的重要前提与条件就是考察加害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道歉,是否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是否达成和解协议,真诚悔罪所体现的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然而外在客观言行与内心主观动机是否相一致,很难加以考证。如果善于伪装者、虚假悔罪者籍此逍遥法外、获得从轻处罚,刑事和解制度便无疑沦为了他们摆脱刑罚的合法路径。实践表明,当事人的和解关注的焦点基本上是赔偿问题,和解协议甚至是在当事人双方未曾会面情况下达成的,加害人是否反省过罪恶,是否真心赔礼道歉,其人身危险性是否降低,是否修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能否实现,很难说清。刑事和解中“加害人——被害人”协商,加害人可能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处遇,动摇了传统的“国家——加害人”对抗模式,私人染指国家刑罚权,一定程度上软化了刑法的强制性,可能伤及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
(二)刑事和解程序中司法权扩张的事实可能加大司法腐败的风险
根据修正后的刑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检察院“可以作出不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既然是“可以”,那么也可以“不可以”,而且法条中的“从宽处罚”也包含了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等多种可能,这全凭司法机关的意志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扩大了司法机关的权力,也因此增加了办案人员进行权力寻租的“隐形机会”,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来说,要想获得最轻的处罚或最大化的利益,除了主动提出或接受一个足以令被害人“怦然心动”的经济赔偿数额外,有时不得不向权力“献媚”。这有加大司法腐败的风险。
(三)在刑事和解的进行中,由于“人性”的两面性,可能使其背离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初衷
1、为创造和解机会,被害人可能再次遭受二次伤害
一般情况下让加害人当面聆听被害人的血泪倾述,让加害人当面向被害人真心悔罪、赔礼道歉,是满足被害人心理需要、治疗心理创伤最有效的方式。但并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愿意再次面见加害人,有的常常会因此感到紧张和焦虑,让被害人回忆、讲述遭受犯罪的经过,无疑是让其再次经历痛苦的过程。此外,加害人与被害人的面对,也为假意和解的加害人提供了再次伤害被害人的机会,那些与被害人积怨极深无法和解者,那些内心拒不认罪、怀恨被害人者,那些欲假和解之机再次伤害被害人者,极有可能实施二次伤害,反而使其增添新的伤痛。
2、为追求从宽结果,加害人可能承受不公正的处遇
通过向被害人真诚悔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可以换取宽缓处理,这可能是加害人的“福音”,但也可能会因此承受不公正处遇。在刑事和解体制下,加害人由于存在希望对自己的刑事责任减轻的心态,被害人可能借机讹诈财物或者提出苛刻的条件,加害人容易无条件的接受。同时一旦选择了和解,也就意味着加害人必须坦白认罪,放弃无罪辩护权,使一些本应由被害人承担的责任可能转嫁到加害人身上。
因此,在实际适用中,必须具体情况具体考察,并探讨建立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
(四)刑事和解为追求和解结果,也可能增大司法成本降低司法效益
刑事和解制度得以确立的重要动力之一,是刑法谦抑含的刑罚谦抑性,以及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数量不断增长的刑事案件间日益突出的矛盾。大量的由民事纠纷转化的轻微刑事犯罪,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追究,既不必要也不经济,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加突出。在不过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互谅互让”的和解,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惩治那些更为严重的犯罪中去。然而,与正常的诉讼程序相比,和解必然延长诉讼时间、拖延诉讼进程,自然会增大司法成本。特别是在和解不能成功的情况下,既延缓了正常的司法进程,又使增加的司法成本一无所获。此外,如果刑事和解一旦沦为加害人逃避刑罚的工具,既有的加害人不但没有悔罪自新,反而可能成为社会危害性更大的犯罪人,国家必将投入更多的刑法资源去惩罚犯罪、预防犯罪。
(五)刑事和解为求得个案正义,可能动摇社会公众认同的公平正义观
刑事和解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司法理念具有一定的冲击性,会使司法一定程度上背离了普遍性人权理念。现代社会贫富差距日益扩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如果经济上的不平等渗透到司法领域,可能会造成适用刑罚的不平等,使某些人因为经济地位上的优势而取得减免刑罚的特权,即俗称的“以钱买刑、用钱换命”等,这将降低刑罚的威慑功能,可能动摇公众基于刑罚的报应性而认同的正义观。
二、防范刑事和解潜在风险的司法制度
事实表明,刑事和解制度潜在的风险,可能危及公平正义的底线。要防范刑事和解制度的风险,坚守住刑事司法正义的底线,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追求,建立并完善相应的司法防范制度是必不可少的。
(一)犯罪人人格调查制度
刑事和解是以刑罚个别化为基础的犯罪人处遇制度,人身危险性是刑罚个别化理论的核心,借鉴国外的人格调查制度,建立刑事和解加害人人格调查制度,对依法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案件,由司法机关或委托学校、社团等社会中立机构,通过对加害人的个人状况、违法犯罪史、成长经历、经济状况、家庭及社会关系情况等人格调查,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判断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考量其真诚悔罪的或然性程度,衡量其外在的认罪、道歉与其内心主观动机的一致性程度。这既有利于保障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也有利于避免假和解之机逃避刑罚现象的发生。
(二)刑事和解告知制度
自愿与合法是衡量刑事和解是否公平、公正的最基本标准,要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与自由选择权,同时也是防止司法腐败的一剂良方。由此,建立刑事和解告知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对双方没有和解但一方要求和解的,书面告知另一方,由其自主决定是否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如另一方不同意和解,告知申请方不符合和解条件,不进入和解程序;对双方均未申请和解的,向双方送达告知书,询问双方是否愿意和解。告知书应当包括:当事人在和解程序中享有的相关诉权;和解的具体流程;可以选择的和解模式和法律后果等内容。
(三)和解会议制度
建立和解会议制度,将和解协议的审查活动置于当事人和公众监督之下。对于双方同意并合适进行和解的案件,举行由由相关人员参加的和解会议,倾听被害人的观点和感受,倾听加害人陈述犯罪经过、原因及悔罪认识;询问加害人人认罪悔罪、赔偿损失的动机、目的;询问被害人是否受到暴力、胁迫等外力的干扰,是否同情、原谅加害人;询问双方关于经济赔偿的意见;听取其他参会人员的意见。对于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和解,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违背自愿原则、违反合法性原则的不予确认其效力,对于存在瑕疵、赔偿争议的,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组织协商。对已由其他机关主持达成协议的,可以参照上述方法予以审查。
(四)刑事和解回避制度
建立刑事和解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主持刑事和解的法官不参与其后刑事部分的审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回避,法官也可自行回避。这能有效避免刑事和解程序中法官的不规范行为,消除刑事和解过程中当事人的思想顾虑,保障刑事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有助于防止社会势力不当干预司法,保障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裁量的准确性,增强刑事裁判结果的公正性与说服力和公众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度。
(五)民事赔偿替代制度
在并非所有的犯罪人均具有完全的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既要使犯罪人的真诚悔罪得到法律的认可,又不因其赔偿能力影响被害人的谅解,危及受害人获得赔偿权利,避免经济上的不平等渗入司法领域伤及平等原则,建立民事赔偿替代制度不失为一种选择。对于犯罪后救治、照料被害人,或者以劳务等形式对被害人予以补偿等,可视为对被害人的赔偿,折抵相应的赔偿费用;对于无力赔偿或不能一次性赔偿,但具有劳动能力的加害人,如果其积极悔罪,可以促使双方达成分期履行协议,在从宽后,商请基层组织或有关企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其收入除保留基本生活费用外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同时可以探讨通过司法救济或者其他形式的公益基金途径给予适当的补偿份额,如低息贷款等,以改变因经济能力的不同,导致刑罚的不同。
总之,有制度就有缺陷。但我们相信,随着刑事和解制度成熟与完善,既有的潜在风险必将被抑制甚至消解。我们期待,最高司法机关秉承立法目的、原则与精神,尽快为司法者们细化出具体操作规程,以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实现立法目的与价值。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