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22:54:2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赔偿合同,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1、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赔偿《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位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成立的风险《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的,就视为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3、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在一个月的“宽限期”内,如果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超过一个月的,由于劳动者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4、未签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走人,将导致企业内部人员的流动性,这种流动对企业制度管理不利,对企业文化更是致命;
5、未签劳动合同不能对涉及商业秘密或竟业限制的劳动者进行有效约束。
本文就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损害赔偿问题谈了自己的看法。首先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意义和概念,指出违约损害赔偿是最重要和最具广泛适用性的违约责任形式,是整个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研究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接着从违约损害赔偿的特点、损害赔偿与其他违约责任形式的区别和损害赔偿的确定方式这三个方面对违约损害赔偿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论述,对在实际履行中如何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这一违约责任形式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文中阐述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六个特点:①是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一种民事责任;②原则上仅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③以赔偿受损方因对方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④具有一定的任意性;⑤是最重要的违约责任形式,并且其他任何责任形式都可以转化为损害赔偿;⑥是一种严格责任。文中分析了违约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解除合同和定金责任这五种责任形式的区别。指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两个确定方式——约定损害赔偿与法定损害赔偿,并对法定损害赔偿在实际履行中应遵循的规则给予了阐述。
关键词:可得利益 有实际履行 完全赔偿原则 所失利益
合同的解除按其与当事人意志的关系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又分为协商解除和约定合同解除权。而法定解除不需当事人合意,当事人可在法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直接行使解除权以使合同关系终止。
解除合同可与损害赔偿并存或并用。
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均为违约救济方式之一。反过来说,违约是解除合同的主要原因。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是最常见的合同解除,本文讨论也仅限于追究违约责任时的合同解除。
一、违约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可得利益。
理论上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一般有两条:一是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应与合同解除这种救济手段的目的和作用相吻合。而且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在合同履行后才达到的状态;二是由于救济手段的多样性,当事人完全可以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方式,但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意味着其不愿再维持合同的效力,也就不应得到合同履行后所得的可得利益。《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不该赔》一文的理由也大致是这两条。
第一条理由中有两个问题:1.可得利益是一种期待利益,即未来可获得的已预见收益,它虽然在合同履行后才能实现,但它在合同生效后即依法产生并受合同的保护,合同解除(追究违约责任时解除合同,下同)虽然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但解除的合同是有效的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损害,可得利益无法实现,但有效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得到救济,受到损害的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也有权得到救济。这也应该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在赔偿范围上的区别。2.一般来讲,获取可得利益是订立合同-特别是商事合同的主要目的和根本目的,所以违约责任通常要求赔偿期待利益-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赔偿了期待利益的损失之后,受害人就达到了合同如果如期履行一般的状态-即使合同解除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获取可得利益-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仍能得到实现。因此赔偿期待利益可以作为实际履行的替代方法来使用,这也是违约救济的功能和作用。这与缔约过失责任不同。缔约过失侵害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因此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旨在对信赖利益的保护,使因信赖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而在订立合同之前或订立合同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及因订立合同而失去的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得到返还和赔偿,从而使当事人处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的状态。而合同解除是使当事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两者的区别在于:合同从未订立之前合同目的尚不存在;恢复到合同订立前合同目的仍旧存在。
第二条理由也有问题。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有实际履行也叫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或适用定金、损害赔偿,还有合同解除,等等。理论上讲,当事人有权在多种违约救济方式中选择最利于自己的救济方式,但实际上当事人受到种种限制,有时甚至无法选择。最实际的是当事人在寻求违约救济时能否只适用损害赔偿而避开合同解除,以便使自己能够获得可得利益的赔偿?答案是很困难!因为适用违约救济方式是有顺序的。一般理论均认为债权人无权放弃强制履行请求权(即实际履行,因为违约后的继续履行不可能是自愿的),而直接请求损害赔偿,只有依债权的性质不许强制执行或延迟后的履行对债权人已无利益时债权人才有权直接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见,适用损害赔偿的前位顺序是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只有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后还有损失的,才可以适用损害赔偿。但适用实际履行和采取补救措施都是有限制的。一般来说在三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实际履行:1.实际履行已经不可能;2.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合理;3.继续履行合同对债权人已无必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也规定在三种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一般只适用于履行标的质量方面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情形和具体责任形式。当既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又不能适用采取补救措施时怎么办?这是我国合同法的一个缺陷,但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是合同解除。
可见,认为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的理由在理论上很勉强,难以自圆其说。
如果追究违约责任解除合同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对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是极端不公平的,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而且不利于鼓励信用交易。我们知道理论上通说认为违约的基本形态为四种:拒绝给付、给付不能、迟延给付和不完全给付,这四种又可归纳为两类: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就是两类分法。从违约对合同非违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程度看,不履行比不适当履行更为严重,理应对不履行违约的惩罚更严厉,对不履行违约的救济更全面、更完备。但如果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那么从违约的一方当事人的角度看:1.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前的成本最低,付出最少,因为不适当履行虽然迟延给付或不完全给付,但毕竟是在履行,要履行就有投入,就有成本;2.更重要的是,不履行在违约行为后如不能适用实际履行(强制履行)就只能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时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包括可得利益,相对不适当履行违约而言,不履行违约在违约后的赔偿范围更小,数额更小。从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也即违约受害者的角度看:1.不履行违约比不适当履行违约在主观上的过错更为明显,尽管违约责任不考虑主观过错;2.对方不履行违约对自己合法利益的损害比不适当履行违约更为严重,但所获赔偿却可能更少。这使非违约的一方当事人怀疑合同和法律对自己的保护,从而趋于更多地进行现货交易和即时交易
二、可得利益的概念及特点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具有如下特点:1、未来性。即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利益,它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的一定的付出才能得以实现。2、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获得的利益,
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合理预见的利益。3、现实性。可得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为实现这一利益作了一些准备,具备了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条件。
三、《合同法》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了对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原告所要求的经济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这种利益属于一种期待利益,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虽该案发生于合同法颁布之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但同样,我国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这条法规体现了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此时的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所以刘志杰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受法律保护。
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更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经济利益,使其得到完全全面的赔偿。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充分弥补债权人的损失。若有违约金之约定,则按违约金予以计算,但有时违约金往往不能满足受害方的要求。目前世界各国普遍采取的原则是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当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通过完全赔偿原则的适用,可以使违约的受害人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或者恢复到合同如期履行的状态。损害赔偿不仅要包括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应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
可得利益的损失尽管不是现实的利益损失,但如果对这一损失不予赔偿,就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特别是在受害人与他人订立了转售合同或其他合同的情况下,因违约方的违约使受害人不能履行其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受害人将赔偿对其他合同当事人所造成的损失,这些损失应该通过可得利益的赔偿而得到弥补。
从交易秩序看,若不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则很容易造成这样的后果,在债务人履行合同不如承担赔偿积极损失的责任对其更有利时,他就会宁可赔偿对方的积极损失也不愿再履行合同,这无疑是给故意违约敞开大门,尤其在合同标的物的价格不断上涨的情况下,出卖人极有可能将标的物一物数卖,即使补偿了先前的买受人的积极损失,他仍可以通过一物数卖获得一定利润。所以,不补偿可得利益的损失会刺激当事人违约,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
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在法律上并没有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因为这些损失的赔偿本来是加害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可得利益损失应予赔偿,这在各国立法中已得到普遍确认。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了“全部赔偿原则”,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为所受损失,二为所失利益,这里的所失利益指如果合同得到适当履行时对债权人所会发生的利润没有实现。这里的“所失利益”与我国合同法上的可得利益相近似。《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到受损害方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这里的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也包括了可得利益。可见,可得利益损失的保护符合国际惯例,对保护正当公平交易,促进国际、国内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四、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一规定表明了违约损害赔偿采纳了完全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就是违约方应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所谓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尽管它没有为当事人实际享有,但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就会获得的利益。因此,它属违约方应当予以赔偿的范围。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范围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在确定可得利益赔偿时,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而且要证明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的,且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与违约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
第二,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旨在弥补受害人遭受的全部实际损失,而并不赔偿其因从事一桩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不成功的交易所蒙受的损失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不可预见的。如果不成功的交易所带来的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则是将全部风险转嫁给违约方,使违约方实际上充当了非违约方的保险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第三,在标的物价格不断波动的情况下可得利益赔偿的最高限额应该是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也就是说,要根据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作为赔偿的标准,由违约方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而按此标准赔偿,就已经使受害人获得了他应该取得的全部利益。
第四,如果保护受害人在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况下所应取得的各种利益本身对非违约方并不十分有利,如标的物价格在不断下跌,或者非违约方为准备履行或为履行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已经超出了合同在如期履行情况下所应该得到的利益,那么在对方违约后,受害方有权基于信赖利益损失要求赔偿,但应当严格把握。
第五,受害人有权就他依照合同本来应该获得的可得利益要求赔偿,但是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应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这是因为费用是为获得利益所支付的必要代价,并可通过利润的获得而得到必要补偿。要想获得利润,就不能主张费用损失;要主张费用损失,就不能主张利润,否则,必然导致重复计算。如果要求违约方一并赔偿纯利润和费用,将会使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责任不可预测,从而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
五、如何以可得利益条款确认债权人之损失
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往往将可得利益归为尚未发生的间接损失,称违约行为与受害方所提出的损害事实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赔偿额无事实依据,在判决中称之依据不足而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同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系相对于直接损失而言,是违约行为介入了其他因素而造成的后果,是一种间接因果关系,直接损失是直接因果关系。间接损失可能是现有财产的损害,但是损害在发生过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可得利益损失是与积极损失相对应(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的支出,是一种现实的财产损失)。一些间接损失,如当事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是现实遭受的实际损失,是已经发生了的损失。而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而且并未实际发生,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的产生并不一定是违约行为的间接后果。如买方因卖方不交货而无法转售,其所遭受的利润损失就是卖方违约的直接后果,很难说只是一种间接损失。但从上述可得利益损失的概念和特点来看,刘志杰提出的损失是其在订立合同时期望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取得的利益,只要被告如期履约,即可取得,故应当属于可得利益损失
六、如何认定可得利益
认定可得利益,应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1、充分把握可得利益的三性即未来性、期待性、现实性:2、充分注重当事人举证,在审理中,若合同受害方能够举证证明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确系违约方的违约行为
直接造成的,而且这些损失是违约方在签约时所应当预见的,则违约方应当赔偿这些损失。3、坚持可预见规则。可预见规则,是完全赔偿原则中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防止受害方肆意扩大损失,使债务人所承担的责任不超过一定的范围。虽然可得利益损失的赔偿是符合民法上的完全赔偿原则,但赔偿金太高对违约方是不公正的,故可预见规则是用来平衡合同双方的利害关系。它是确认可得利益损失的必要条件。在审理中,法官应判断违约方是否有可预见的能力,不应就事论事地采用合同当事人在立约时实际心理有否预见,而是应用抽象的判断标准。我们应以一个具有正常智力、正常商业经验的人为标准处来判断其预见能力。如果他可以预见到,就是可预见的:如不可能预见到,即为不可预见。本案中,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系一家房产公司,其向原告刘志杰所出售的系外销商品房,被告应属于在商场上的具有丰富经验的“人”,法官凭借其审判经验,可以认定被告应明知购房者有一部分属于投资者,若购房者不能得到房产证,则其就会失去投资利益,因此其对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应有可预见能力:且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刘志杰提出起诉之后,即刻为其办妥了产证,故被告上海金马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违约上有过错,这种过错与原告的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过错违约责任。注重可预见性,就可以在运用可得利益损失时合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平合理地作出判决。适用可预见性,就可以使一方若其能够或应当预见行为之损害后果,但仍不愿意他人所失而继续违反合同的,行为人就必须对此负完全的赔偿责任。相反,若损害的发生是完全无法预见的,要求债务人就此承担责任,就显得过于苛刻。4、在可得利益的具体计算中若有直接的证据可以计算出数值,则可以采用直接利润法,如本文上述的直接转卖的案例中,可以将乙方直接转卖的所得利润作为其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本案中不能用直接利润法来进行计算,因原告未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法官可以凭此直接计算出相应的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亦未约定相应的违约金,但因为该案中损失确系存在,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只能估算房屋租金作为受害方的经济损失:自合同应交房日期至实际办出产证日期,参照市场的房屋租金,这样得到一个租金额,审判人员即参照这一租金额,在此数额范围内,自定一个赔偿额。它亦体现了一种法官自由心证的原则,这种参照估算法在其他国家亦被广泛适用。
综上,可得利益的保护可使合同在被违反的情况下达到犹如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能实现合同当事人的立约目的,切实督促当事人正确履约,巩固信用关系,维持交易秩序,有利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注释:
①《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7.4.2条(完全赔偿)规定: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
②《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参考文献:
1、李景森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二版。
2、梁书文、回沪明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3、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王敬飞著:《新合同法释论》,陕西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5、李国光著:《合同法解释与适用》,新华出版社,1999年版。
6、余延满著:《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一、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享有一项权利,但必须依法行使,否则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可解除劳动合同有两种情况:
(一)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规定的条件是:(1)在试用期内的;(2)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3)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这一规定实际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弱者地位,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的权利,所以,未设立解除劳动合同的附加条件或障碍。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凡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便可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二)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后而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如果是,那么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将不应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对此,现行相关政策解释不尽一致。
第一种解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
第二种解释:《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指出:未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或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任务尚未完成,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下称《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解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按《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违反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
显然,第一种解释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作为劳动者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但是,从后二种解释来看,劳动者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要符合《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而且要受劳动合同具体约定内容的约束,否则,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依据后二种解释来掌握劳动者提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理由为:
1、从《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仅是对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和应采取的形式所作的规范,而不是“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种充分条件的表述。
2、根据《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劳动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受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工作任务、保密事项等诸条款的约束,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果劳动者为了“跳槽”,无视合同条款的约定,递上书面通知,待满三十日道声再见,必将会给原所在单位带来人才资源和财富的“流失”,也不利于人才的合法有序流动。
二、关于劳动合同中保密事项的约定
近年来,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跳槽”而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时有发生,有的泄密行为给用人单位带来生死攸关的后果,但在争议处理时十分困难。一方面国家要鼓励和保护人才的合理流动,另一方面要追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充分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否则,不仅会助长人才流动的不道德、不合法行为,还会影响正常的人才流动和经济秩序。把握两者的合理尺度并非一件易事,从我国的现有立法来看,主要是通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约定保密事项来规范主体双方的行为。在具体实践中,对保密事项的约定如何做到合法、适度且不影响人才的流动,笔者认为,除了要坚持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外,还要注意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保密范围要适宜。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可见,商业秘密的范围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这些信息要构成商业秘密还必须具备三个特点,即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将不具有上述特征的一切技术与经营信息全部划为商业秘密,与劳动者进行约定,显然范围过宽。若事后以此约定认定劳动者违约泄秘,也缺乏法律依据。
(二)内容要切合实际。保密协议的内容既要依据法律,又不能照搬法律。因为法律规定就全局而言的,对一个具体用人单位和一个劳动者来说,有不少具体的实际情况,协议内容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例如: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用人单位可结合实际情况,将本单位某某产品或工序的生产技巧、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决、设计图纸以及本单位的货源情报等一项或数项内容与劳动者进行约定,而不可照搬法律,笼统约定要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一句话。
(三)条款要严密。约定的保密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协议的依据,严密完整的保密约定应当具备商业秘密的内容、期限、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泄密赔偿办法等项条款,至于约定的途径既可以在劳动合同正文中直接对保密事宜作出具体约定,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之外另订一个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当然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提及有关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保守,双方一致同意按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员工保密规则制度、办法等执行。若仅有用人单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但在劳动合同中未提及或未约定适用劳动者,那么就不能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追究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保密事项的赔偿责任就失去前提。
(四)管理要到位。在实际工作中,有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事项后,认为一了百了,“合同一签,扔到一边”,双方是否按合同履行是一笔糊涂帐,合同管理杂乱无章,使合同的签订流于形式。因此,在约定保密事项的同时,加强合同的管理十分重要。首先,用人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的管理,加强合同履行的监督,防止无形资产的流失,从组织上营造商业秘密的保护环境;其次要加强文件资料管理,从中筛选出需要保密的经营、技术信息资料、磁盘实物等,确定其保密期限,加盖密级印章,交专人保管,规定借阅范围和时间,制定复制办法和销毁办法等,堵塞泄密露洞,将问题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三、关于赔偿份额的界定
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是劳动者承担违反劳动合同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那么,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时,是赔偿用人单位的直接损失,还是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部分?一种意见认为:劳动者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部分。笔者认为,根据现行政策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原则上应赔偿直接损失,若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按约定赔偿。对此原劳动部在《赔偿办法》中相应作了不同规定。现分述如下:
(一)劳动部发《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中规定,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份额有四项:一是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是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是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由此可见,在该四项赔偿份额中,主要是按用人单位实际发生的损失来界定的。
在实践是最重要也是最难确定的就是对生产、经济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部分。如依据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值、利润和预定计划来计算,显欠科学。因为在现代企业中影响计划的实现的因素是多方面,其它因素的不畅造成的损失不宜完成归咎于劳动者一个因素。因此,在计算直接经济损失时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首先,对事实证据充分、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清楚的经济损失,可直接确认。如某机械厂在承揽某农机厂一批农机中轴的来料加工业务后,该机械厂将其加工任务分配给本厂车工甲某完成,甲某在完成1/3的任务后,因受某外资企业高薪聘请,要求解除与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结果,认定甲某赔偿机械厂因延期向农机厂交货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其次,劳动合同中已依法约定对一方违反合同而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按其约定计算。再次,若上述两种情况均不存在,用人单位又难以排除影响经济损失的其他因素,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可按该单位人均年利润率或劳动者上年度年工资利润率以及劳动者未履行合同的期限综合计算。当然,若劳动者是下岗职工,虽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不可以此方法计算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目前主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支付用人单位赔偿费用。赔偿的份额原则上同样是用人单位的直接经济损失。
界定方法一般为:1、直接认定。用人单位能确定实际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费用。2、间接推断。如果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推断为二项:一是劳动者侵权(指违反保密义务)期间因侵权所获取的利润;二是用人单位因调查该劳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不过,笔者认为,劳动者违反约定保密义务,若采取有效方法及时制止,尚未对用人单位造成实际损失的,则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与追究
(一)追究赔偿责任的适用原则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固然应由劳动者本人承担,但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实际过程中,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因素往往是多方面的,基于这一认识,在追究劳动者承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时,应适用以下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没有过错也就没有责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如果不是由于劳动者主观故意或行为过失而是由不可抗力或用人单位自身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过错,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序分别承担自应负的责任。
2、赔偿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有过错的劳动者进行政策法律宣传,做耐心的思想教育工作,使其真正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不仅有利于提高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自觉性,而且能增强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动性。因此,在责令有过错的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同时,要注重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克服重赔偿、轻教育或轻赔偿、重教育的片面做法。
3、合理赔偿原则。所谓合理赔偿,是指在认清事实,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存在经济损失的前提下,根据劳动者的过错程序、情节轻重、责任大小、认错态度好坏、实际承受能力等综合认定劳动者实际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以求问题的实际解决效果。
(二)追究赔偿责任的途径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赔偿责任发生争议时,应先进行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达成赔偿履行协议。但协商不成时,用人单位可通过以下途径予以追究:
1、向当地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举报。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开展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受理劳动违法行为举报是各级劳动监察机构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及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劳动监察机构进行举报,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受理并立案查处。近年来的劳动监察实践证明,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劳动者违约“跳槽”,追究其赔偿责任,清退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诸方面显示出行动及时,解决问题迅速的特点。但由于我国劳动立法仍在逐步健全阶段。目前,劳动监察机构在受理劳动者违约“跳槽”给原用人单位带来较大损失但去向不明的举报时,感到束手无策;在处理本地尚未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非管辖范围内(尤其是外省)的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问题时面临障碍重重。为此,建议我国尽快出台《劳动合同法》,并在立法起草中,突出劳动合同履行的有关内容,明确具体的违约责任。同时规定各地劳动监察机构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中,要相互配合,杜绝地方保护主义,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合同制度不断巩固和完善。
2、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依法进行裁决的活动。劳动争议仲裁既是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争议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也是我国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一种基本形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下达后,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逾期不将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对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案件,笔者认为在仲裁处理时,一般以调解结案为妥,调解不成时可径行裁决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宜裁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是建立在当事人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的,从中建立的劳动关系具有其他关系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一为隶属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就有了隶属关系,要服从该用人单位的指挥。二为人身性,劳动关系的内容是由劳动者提供劳动、服务,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这种特性决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劳动义务的履行不能采取强制手段。再者,劳动者执意解除劳动合同,说明劳动者失去了继续履行的诚心意,即当事人间的信用关系已不存在,强迫劳动者必须履行某项工作已无实际意义。
3、向人民法院提讼。向人民法院提讼是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是用人单位追究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解决赔偿责任争议的一种重要方式,也是最后的方式。人民法院按照司法审判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裁判和执行,保障当事人合法利益实现。
[参考文献]
1、《劳动法学》李景森贾俊玲北京大学出版社
如果是因为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追究刑事责任等劳动者过错被辞退的,不需要赔偿。如果是具有《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情形辞退的,按照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赔偿,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一年六个月以上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如果是违法辞退的,按上述标准双倍赔偿。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47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源:文章屋网 )
没有的,公司改名合同重签没有赔偿。
公司改名字是公司的行为,与劳动者无关,劳动者也不受影响。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需要给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等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来源:文章屋网 )
1、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若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违法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双倍赔偿金。
2、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关键词:合同解除;履行利益;信赖利益
合同法定解除后的赔偿范围,目前存在两种学说:一种是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说,另一种为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说。其中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说主张的是赔偿合同实际履行完后可得的利益,而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说即主张赔偿信赖利益。支持赔偿信赖利益的学者如李永军教授、蔡立东先生,他们认为,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对非违约方的赔偿损失仅仅限于信赖利益。信赖利益必须小于或等于合同有效时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因为在他们看来,合同的解除效力溯及既往,合同应该恢复到订约时的状态。但是此时守约方因此为订立合同及为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及失去了与别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应该由违约方进行赔偿。很明显,这是采取了直接效果说的必然结果。他们认为,这样做的结果既对受害人进行了合理救济又符合债法的理论体系。另外,在台湾地区,虽然在合同解除的效力上采取的是直接效果说的理论,但是在实践中采取的却是履行利益赔偿。履行利益赔偿说以学者史尚宽、林诚二等为代表,他们认为,合同解除后的赔偿范围应该是履行利益。在我国的王利民教授也认可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其中应该包括因不履行合同所致损害、合同解除后需要恢复原状而致的损害、管理、维修标的物所发生的费用,但是应该排除可得利益的赔偿。在我看来,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采纳履行利益赔偿说。理由如下:
第一,信赖利益赔偿说采取合同解除效力直接效力说,认为合同解除溯及既往的消灭权利义务,导致履行利益失去赔偿的法理依据。但是同时,它又承认合同的解除后的结算与清理条款的效力。这一点不足让人信服。而如果采纳合同解除效力清算说,认为合同的解除并不必然使得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消灭,而仅仅是导致狭义上的权利义务消灭,合同上的救济性权利依然存在,这就使得履行利益赔偿说在逻辑上的不足得到了补足。因此,请求履行利益赔偿应该得到支持。
第二,履行利益赔偿说更有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因为基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是非常有限的,这样难免会使守约方为了充分保护自己权利而做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使得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另外,合同的解除是由于违约方的过错,只有对其行为给予充分的否定性评价才能不悖法律的价值。
第三,大陆法学认为合同有效时不存在信赖利益保护问题,因为大陆法上的履行利益即包括信赖利益,所以此时无承认信赖利益的必要。我将举一个案例来说明这个问题。我们设甲打算将自己的一辆汽车以50万元出卖给乙,后又以自己意思表示错误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1、假设乙打算将从甲处买来的汽车以55万元出售给丙,由于甲的迟延履行使得乙不得不解除买卖合同由此乙损失的5万元就属于这个“可得利益”,只能由履行利益来保护。2、由于答应了甲的买卖丧失了与丁愿以46万元价格出售的同款汽车的要约,这个4万元我们可以理解为当事人由此丧失的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机会,由信赖利益来保护。那么乙能同时得到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保护么?答案是不能的。由于合同的标的物是唯一的,所以即使合同继续履行了,乙也只能从其中得到履行利益。而当事人只需获得了履行利益的赔偿则就包含了其所受信赖利益的损失。
第四,很多学者之所以反对对履行利益的赔偿很大的一部分原因就是反对对可得利益的赔偿。他们认为合同解除使得合同恢复到合同订立之初的状态,而可得利益是只有在合同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就表明守约方不想履行合同,则可得利益也丧失了存在的前提。我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当合同的一方严重违约,使得另一方解除合同,不能说明守约方不愿意履行合同。因为他是被迫的、没有选择的。其次,守约方解除合同并不代表其放弃了可得利益。因为是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得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下去,从而使得可得利益成为一纸空谈。再次,合同的解除并不意味着合同完全解除,广义的合同并不解除,这也成为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因此并不能说履行利益的赔偿与法律逻辑相悖。运用体系解释方法,我们可知,合同因违约而解除时当事人是可以主张可得利益的损害赔偿的。当然,关于可得利益的衡量是值得争议的,而且要计算出具体数额也是不容易的。这就要求受害人证明自己的可得利益的损失确实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法官在裁判时也要结合市场情况、可预见性等等做出尽量公平、合理的判决。
[参考文献]
[1]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3.
[2]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27.
关键词:旅游合同违约侵权 损害赔偿
一、我国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外出旅游来缓解生活压力,旅游业在我国得到了迅猛发展。但是在旅游合同的履行中,经常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例如旅游行程安排不当,旅游服务质量低劣,随便增加景点消费或者减少参观景点,住宿、餐饮条件和旅游合同约定的不一致等。这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正当权益,造成消费者精神上享受的落空,有的甚至带给人们很多不安、焦虑等状态,造成很大的精神压力。旅游合同纠纷发生后,消费者提起违约之诉时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要求旅行社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失。
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说法众多,莫衷一是。传统理论认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只包括财产上的损害,而不包括精神损害。此时的精神损害可以通过责任竞合的理论加以解决,即在发生违约且侵权的情况下导致对方精神损害的应该并只能通过侵权之诉获得赔偿。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旅游合同等特殊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由于传统理论的主导地位,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这一主张是为大多数人所不认同的,但在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而统一的法律依据,而且现实中人们对于旅游合同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越来越强烈,法官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处理往往表现出很大的差异性。这不仅会造成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最终也会影响我国旅游业的长远健康发展,也损害了法律的公正性。
二、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合理性
笔者认为,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有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理由在于:
(一)旅游合同的特殊性——精神享受是旅游者直接追求的目的
旅游合同是指旅游者为了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而参加旅游营业人员组织的旅游活动并向旅游营业人员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在旅游合同中,旅游者不论是观光旅游还是休闲度假,无一不是为了追求一种精神上的满足。旅游者通过旅游合同要实现的不是经济利益,而是精神利益。旅游营业人员违反合同义务,就必然会引起旅游者精神上的困扰。因此,作为旅游合同的主给付义务—精神享受,如果由于旅行社的违约而落空的话,由此造成的旅游者的精神损害应该得到赔偿。
(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按照传统理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之诉中提出。这样,在只违约不侵权的情形下,消费者的应有利益将因法律的空白和漏洞而得不到保护。而在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下,消费者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但这样也是不利于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侵权之诉一般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依据此规则如果要使旅行社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旅游者必须对旅行社一方存在主观过错负举证责任,这对于原本就处于弱势的旅游者一方来说是相当困难和不公平的。因此,旅游者即使可以通过侵权之诉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诉讼中也会处于相当不利的地位。由此可见,确立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三)是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正如前文所说,旅游合同是旅游者通过旅行社提供的旅游服务来获得精神上的愉悦和享受的一种精神利益合同。因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精神上的损失,此时旅游者便受到不公平的对待。如果旅游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满足,旅游合同的履行便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都应该有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给赔偿,这是合同法诚实信用的要求。旅游合同订立时,旅游者的精神享受是双方当事人都能预见到的,也正因为此,旅游者在之前才支付了对价。这也是符合合同法的期待利益的,符合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因此,适用旅游合同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是合同法公平正义原则的体现。
三、违约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首先,旅行社应有严重的违约行为。这是一般追究其责任的首要条件,无违约行为就没有违约责任。其包括不履行和履行有瑕疵,损害了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得到的预期利益即消费者的精神利益。
其次,违约造成消费者严重的精神损失。违约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消费者在旅游合同中所追求的精神性享受和愉悦等非财产性利益。由于旅游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损害了消费者精神利益时,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另外,由于精神损害的无形性、主观性等特点,对于精神损失应当有严重性的要求,这能够有效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
再者,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与消费者的精神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旅游者的精神损害确实是由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而且二者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并非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即使旅行社有违约行为,消费者也有精神损失,但二者之间并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旅行社也不承担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学界的观点是通过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依照自由裁量和个案分析原则,来确定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即如果是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竞合的情形下致使旅游者精神受有损失的,可以参照侵害方所得财产利益的多少、医药费用、精神损害的大小等进行确定;如果违约行为同时侵害自由权的,可以按照日年度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如果是违约行为侵害了旅游者财产利益致使精神受损的,可以按照财产损失的确定规则予以认定。要强调的是,赔偿数额应当以订立合同时可预见到的期待利益即合同订立时可预见到的精神利益为限。
笔者认为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时,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违约方的获利情况,违约方的违约情节,旅游者精神损害的程度,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也可以借鉴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即《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韩阳,孟凡哲等.旅游合同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
[3]刘劲柳,旅游合同[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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