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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2738(2011)12-0118-01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离不开我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本文通过对我国民事纠纷现在的简要分析,并提出纠纷理论框架、民事纠纷理论的解析,从而提出当代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民事纠纷现状的研究和解决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矛盾的正确处理,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纠纷,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我国民事纠纷现状简析
根据最高法院网站上的2008年、2009年、2010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情况统计表传统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总体分为三大类: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合同纠纷、权属侵权纠纷;其中,法院还将各地各类知识产权案件情况进行单独的统计。
从近三年统计数据中可以明显的看出,民事纠纷开始多发化,除了传统型的民事纠纷类型外还向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传统的民事纠纷类型包括婚姻家庭纠纷、权属纠纷、合同纠纷及知识产权类纠纷。新型的民事纠纷主要是:环境侵权纠纷、产品质量责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网络侵权纠纷、涉农纠纷等。
二、纠纷理论框架
纠纷的概念,纠纷或是争议、冲突,是特定的主体在基于其利益之间的相互冲突下而产生的,可能是双边也可能是多边的对抗行为。顾培东先生认为,纠纷的本质是主体的行为与社会既定的秩序和制度及主流道德意识的不协调或对之的反叛。[1]法律纠纷,通常是指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内的纠纷:既包括由于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受到侵害或无法实现时提出的救济,也包括需要并可能通过司法裁决做出判断的各种利益纷争。“可诉性”或“可司法”概念通常是区分法律纠纷与其他纠纷的标准。[2]由此,我们也可以清晰的得知,纠纷与法律纠纷是有着严格的区别的,在当今社会之中,一种情况下是越来越多的纠纷都被引入法律领域进行解决,另外一种则是,有相当一部分纠纷不属于法律的裁决范围之内,如道德纠纷、宗教纠纷等,此外,目前出现了大量的民事纠纷通过私力救济途径得以解决。
三、民事纠纷理论解析
民事纠纷是涉及私法关系之间的纠纷,所谓私法关系是指涉及法律上平等地位的人之间的法律关系,[3]它是地位平等的主体由于相互之间的民事权益、义务或者责任而形成的法律纠纷。
民事纠纷有其自身的特点:(1)纠纷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2)纠纷的内容主要是有关民事权益、义务或者民事责任的争议,从而有别于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4](3)民事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这是因为民事纠纷是有关私法的争议,而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自治”,所以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当然,这主要针对有关财产关系的民事纠纷而言的,有关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多不具有可处分性。[5]民事纠纷的内容分为财产关系纠纷及人身关系纠纷,同时又出现这两种纠纷相互并存交叉的情况。
民事纠纷作为占我国纠纷比例最高的纠纷类型,对于我国纠纷的解决,社会的和谐都有着很大的影响。
四、纠纷解决机制解析
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个社会在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关于解决纠纷的制度、规则及程序。纠纷解决机制分为公力救济、社会型救济及私力救济方式。
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要素包括;(1)纠纷解决机构(及人员,解纷主体);(2)纠纷解决的依据或是规则(法律与社会规范);(3)纠纷解决方式(协商和解、调解及裁决等)。[6]
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选择寻求不同的救济模式,如可以进行诉讼,也可以选择仲裁或者调解等诉讼外争议解决方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出现是根源于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自主选择权,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基于自己的选择对于解决的结果相对更容易接受。多元化解决机制也是针对我国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的民事纠纷状况的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不可能全部通过公立方式得以解决,而且很多纠纷的类型并不适于诉讼等形式,采用其他的形式反而能够更好的将纠纷解决。同时它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相切合,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解和社会稳定的实现。所以现在的法治社会的建立与调控都依赖于一个公正、合理和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
公力救济是指国家机关依权利人请求运用公权力对被侵害的权益实施救济,包括司法救济及行政救济。[7]司法救济即为法院的审判,这是我国解决民事纠纷最基本的一种形式,同时也是最权威的方式,但随着社会不断出现的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现象,它也成为最受争议及亟待改革的救济制度。行政救济,就是在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权益时,公民通过行政救济形式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社会型救济是指定位于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之间,包括调解、仲裁和部分ADR。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在某一领域中社会地位较高的人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仲裁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一样,关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是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之一。部分ADR是指非诉讼解决方式,ADR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ADR概念主要是指非诉讼非仲裁非行政机关解决的纠纷解决方式,同时还不同于等形式。广义的ADR概念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ADR,也涵盖了最新出现的各种非讼纠纷解决方式。
自力或者私力救济是指即权利人自己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权利的行为。权利人自我保护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依法采取留置、变卖,合理拒收、拒付等。
五、当代中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
在现代法治国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一般都是以司法诉讼为核心进行构建的,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有机结合及相互补充,并不是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简单排列。[8]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设置,不仅要遵循人类社会的共同发展规律,借鉴其他国家先进的法治经验,更要立足于本国的社会现实,同时尊重社会习惯和民族传统。
在现代社会,解决纠纷是通往和谐的必由之路,因为构建和谐社会的这个重要的目标是可以定位于完善的法律以及通过法律所调整的完备、有效、创新的冲突控制和解决机制。传统的民事纠纷的解决多数在于诉讼以及调解,但在和谐社会中,此类传统的解纷方式已不能满足社会追求和谐的需要,我们必须完善既存的解纷机制并加以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总的来说,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促进良好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和巩固,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充分发扬,尊重多元社会的多样选择。有利于促进人民内部矛盾的正确处理,有效化解各种矛盾和纠纷。
参考文献:
[1]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2]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出版社2007年,70页.
[3][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和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4]绍明:“民事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略论”.
[5]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年第2期.
[6]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2007年81页,清华大学出版社.
关键词:环境侵权 救济途径 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JJu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企业 民事纠纷 解决途径
企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并非是孤立存在的,在生产经营、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企业或个人进行交往,并很容易由此产生矛盾或纠纷,在这种情势下,如何处理企业的矛盾或纠纷就成为企业经营管理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增强,面对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或纠纷,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他们下意识想到的解决方式就是去法院打官司。由于诉讼借助的是公力手段,人们往往会认为这是解决矛盾纠纷的最有效方式,这一点只要关注法院每年不断增长的立案数量便可知晓。那么,诉讼是否真的是解决纠纷,尤其是企业纠纷的最佳方式呢?带着这一问题,本文对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进行分析,并结合企业的特点对各种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进行对比研究,最后重点探讨企业民事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
一、企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
从哲学的角度而言,世界是矛盾的,矛盾的产生不可避免,而任何矛盾都有其解决的方式。通常而言,企业的民事纠纷主要有四种解决方式:即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以下是四种方式的简要分析:
(一)和解
和解是指争议发生后,由企业与争议对方本着客观分析原因、正确对待自己和对方,从实际出发的原则进行磋商,双方都做出一定的让步,在彼此都认为可以接受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
(二)调解
调解是在第三者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用说服动员的方式,使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达到互相谅解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调解形式是多样的,主要有:民间(组织)调解;行政(机关)调解;律师调解;法院的诉讼前调解;仲裁机构或法院在仲裁或诉讼中的调解。
(三)仲裁
仲裁是指依据企业与争议对方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
(四)诉讼
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企业或争议对方的请求,在所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争议的活动,以及由此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关系的总和。
二、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优缺点评析
如果将企业面临的各种民事纠纷比喻成一把把锁,那么上面列举的四种解决方式便是打开这些锁的钥匙,与现实生活中"万能钥匙"不同,面对企业民事纠纷,没有哪种解决方式是万能的,都有其天然的优点和缺点,以下是对四种解决方式优缺点的分析:
(一)和解的评析
就企业纠纷而言,与调解、仲裁和诉讼相比,和解的优势主要表现在两方面:第一、具有高度的自治性,和解是依照企业和争议对方自身力量来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过程和结果均取决于双方的意思自治。第二、非严格的规范性,和解的过程和结果不受法律规范的严格限制,也就是说,既可以不严格依据程序规范进行和解,也可以不严格依据实体规范达成和解协议,灵活多样,具有通俗性和民间性的特点,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往往不伤害双方之间的感情,能够维持双方之间原有的关系,方便日后企业之间的继续合作。
同样,和解的劣势也是显而易见的,那就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和解一方反悔或不按照和解协议完全履行,另一方无法直接借助公权力强制执行,而只能再寻求仲裁或诉讼等其他方式解决,对于解决纠纷具有不彻底性。
(二)调解的评析
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而言,调解所内含的制度和规范的因素较少,但是,与和解相比,调解的规范因素较多。这主要是因为调解有第三方的介入,在调解的过程中,企业与争议对方为了获得调解人的支持,往往有必要就自己的正当性对调解人进行说服;调解人基于体现自身公正及有利于解决纠纷等因素的考虑,常常依据正当的社会规范来协调双方的利益冲突,因此调解的规范性较之和解更强。同样,调解的成本也较低,也有利于企业日后的业务往来。
此外,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不履行调解书时,另一方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来保障自身的权利,这也是调解相较于和解的一项优势。不过,对于未经过仲裁机构或法院出具的调解书的调解,弊端与和解相同,仍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
(三)仲裁的评析
仲裁和诉讼都具有法律的强制力,但与诉讼相比,仲裁也有其独特的优点:
1、仲裁实行一裁终局,仲裁裁决后,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者提讼,一方必须履行仲裁裁决,否则,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诉讼除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外,一般有一审、二审,有的还可能引发再审,马拉松式的诉讼不利于迅速解决企业间的民事纠纷及恢复企业间的正常业务往来。
2、仲裁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员等,而诉讼必须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程序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也不得选择审判员等。
3、仲裁的期限一般较短,而诉讼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审限较短外,普通程序的案件审限一般较长,而且还可以延长。
4、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仲裁裁决也不向社会公开,这有利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及商业声誉等,而诉讼除法定不予公开审理的情形外,一律公开审理,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等,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判决。
5、仲裁属于专家裁判,仲裁机构的仲裁员一般都是来自于各行各业的专家学者,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行业性质自主选择仲裁员,从更为专业的角度做出评判,更好地保护自身的权利,而诉讼的法官的不可以选择的,法官的水平参差不齐,且不可能对各行业的专业知识面面俱到。
6、仲裁员与仲裁机构不存在隶属关系,仲裁因此受人为因素的影响、干预较少,而诉讼有时可能因权力的扭曲而造成司法的不公。
对于企业来说,仲裁无疑是更好的一种解决方式。当然,仲裁也存在一些问题,诸如仲裁的费用比和解、调解、诉讼都要高,仲裁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纠纷,而且仲裁要求争议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或纠纷发生后要达成仲裁的合意,对仲裁机构做出一致的选择。这些特点决定了并非所有的企业民事纠纷都能够适用仲裁方式解决。
(四)诉讼的评析
对企业和个人而言,诉讼都是最终的冲突解决手段,其优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1、诉讼一方对诉讼结果不满仍有救济的途径。仲裁为一裁终局,而诉讼一方还可以通过向法院上诉和申诉来改变对自己不利的结果。
2、诉讼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3条对可仲裁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而企业的所有民事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3、诉讼的判决结果具有更广泛的效力。由于仲裁的裁决结果只能约束仲裁各方,若纠纷涉及第三方的利益或在执行中涉及到第三方的资产,则仲裁裁决对第三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在遇到多方纠纷时,仲裁较之诉讼存在一定局限性。而诉讼程序中有共同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等制度设置,能更有效地进行涉及多方纠纷的解决及最终判决的执行。
4、诉讼判决具有比仲裁裁决更直接的执行力。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但仲裁裁决尚需要法院的强制执行,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风险,因此一旦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相关争议的解决还需要再借助诉讼程序,从而提高了时间成本。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则不存在被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情形。
但是,诉讼也具有一些固有的局限,主要有:
1、与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诉讼的程序复杂、繁琐,时间持久,成本高昂。
2、诉讼的严格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不适应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解决要求,难以满足企业纠纷不伤和气与维持原有关系的要求。和解、调解和仲裁方式主要通过争议双方的理性协商和妥协,主张不以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从而更有利于维护企业之间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三、企业纠纷解决途径的选择路径
矛盾具有普遍性,也具有特殊性,企业的民事纠纷也有同样的道理,之前已经分析过,任何一种纠纷解决方式都不是万能的,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企业自身情况、纠纷性质、对方特点等选择企业纠纷的最佳解决方式,具体而言建议有以下选择路径:
(一)和解、调解方式作为解决企业纠纷的首要选择
企业的民事纠纷,不同于其他主体的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要充分考虑到企业的经营成本和商业信誉,以及日后与纠纷相对方业务往来的可能性,因此,和解与调解无疑是最佳的方式和首要的选择,在和解与调解无法彻底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再寻求仲裁和诉讼方式。
(二)有选择的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企业纠纷
仲裁和诉讼都能最终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但为了更好的解决企业纠纷,根据仲裁与诉讼的特点并结合企业具体经营管理的情况,我们可以在合同订立时约定最优的争议解决方式,采取仲裁方式更为有利的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涉及专业化内容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2、涉及商业秘密或其它不公开信息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3、需快速回笼资金的企业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4、需要继续维持合作关系的企业间签订的合同优先采用仲裁方式。
(三)诉讼作为最后的争议解决方式
企业纠纷发生以后,经和解或调解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又不符合仲裁条件的,通过诉讼来解决。笔者认为,诉讼方式应是在其他方式不能有效解决企业纠纷的情况下再考虑采用,是最后兜底的解决企业纠纷的方式。
特别说明的是,上述的企业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非是完全独立的,而是既存在递进式发展,又存在相互间交错的。无法达成和解时,可以通过第三人进行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讼;仲裁、诉讼程序中亦有和解、调解环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企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应是在充分考虑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以及经营管理具体情况的前提下做出的选择。纠纷发生以后,能够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是最理想的方式,不但成本最低、不拘形式,而且还有利于纠纷企业间日后继续业务往来。其次是调解,调解在第三人的调解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成本也较低,同样,也有利于纠纷企业间以后的继续往来。经和解或调解之后达不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尽可能采取仲裁方式,不符合仲裁条件的,最终再通过诉讼来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文显. 法理学[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田平安. 民事诉讼法原理[M]. 福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关键词:民事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递进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4-0083-02
社会当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每个人在处理事物和人际关系时总是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前提和关键,然而可以分配的利益和资源是有限的,无法绝对满足各方:因此在人们纷繁复杂的交往中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矛盾纠纷。
调整社会关系的方式途径很多,按照强制力、权威性从小到大排序为纠纷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机构调解、仲裁以及诉讼。
目前在我国,民众将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首选途径的现象一直存在。以笔者的实习经历为例,笔者于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实习,实习期间的工作任务分配包括庭前文书的制作发放、参与案件庭前调查、旁听庭审及合议庭分析案件以及宣判后案卷的整理归档。成都中院民一庭负责的民事案件范围涵盖婚姻家庭纠纷、劳动争议、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有权确认、其他侵权纠纷等。一个合议庭平均每星期从立案庭接收的符合立案形式条件的纠纷案件有50个之多。在严格的审限压力下,法官和书记员每天必须不停歇地忙碌。笔者实习所在的合议庭最忙碌时曾经一天之内就四个案件进行了庭前调查谈话并且就八个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
法院如此高密度的处理纠纷使得纠纷、案件处理越来越趋于形式化,合议庭针对案件的关键问题没有充分的时间和人力进行详细地了解推敲,便容易出现判决结果有失公正;同时越来越多的纠纷当事人通过诉讼寻求帮助无形之中也加重了解纷成本,庭前调查谈话是案件正式进入庭审阶段前一个非常重要的步骤,案件主审法官会在该步骤对案件有一个较为详细全面的调查了解,直接影响之后可能出现的庭审,同一天当中法官会就多个案件进行庭前调查,很多当事人常常需要花费大半天的时间等待自己所属案件的调查排序,庭前调查若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即择日庭审、等待宣判执行。总结起来,当事人花费在一个民事诉讼中可预期的成本一般有——准备立案材料的时间和金钱,花费工作日时间去法院立案庭递交材料,待法院立案后再前往法院领取庭前材料,根据法院安排的时间进行庭前调查,再参加庭审、最后领取判决书予以执行。合议庭处理完一个案件通常历时一个月:庭前调查(以庭前谈话或者法官前往现场实地调查为主)至少一次,庭审,合议庭合议,制作判决书,最后整理归档的案卷材料两至六卷不等。
从上述内容不难看出,诉讼是很特殊的一种纠纷救济模式,作为众多解决纠纷途径的一种有着其自身的特点,相应的适合适用的纠纷范围必须符合它的特点。假如被滥用,不仅浪费国家资源和民众的时间金钱;而且处理结果不一定能使当事人满意,反而弊大于利。
诉讼解纷的程序性与专业性很强,通过多环节的审查判断过程彰显司法的公正威严,从而使得判决所得出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民众面前更具有威信力。不仅如此,由拥有法律专业知识和素养的法官来充当中立的裁判者会让复杂疑难案件得到逻辑清楚、条理明晰地分析,这就意味着诉讼适合用来解决情况复杂、争议点较多、案件事实不明确的纠纷。现实中,民事纠纷大都流向诉讼,其中很大比例的案件属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类型。而当事人执著选择诉讼作为救济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类诱因:“争议双方沟通不良导致矛盾激化”;“对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认知不清,不论发生何种纠纷均诉至法院”或者“认为只有法院的判决才能针对对方当事人形成威慑力,从根本上保障自己利益的实现”。因此,大力发展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引导民众了解认知其他的纠纷救济手段达到理性选择救济途径是分流纠纷、减轻司法工作负担、帮助各种纠纷得到更有效快速解决的重点。
一、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的自身完善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主要体现为当事人自行和解、民间组织调解(人民调解)、仲裁、法院庭前调解。
诉讼外纠纷解决途径从现在看来普遍呈现适用率低、管理混乱的情况。1996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20.2%,二审案件为18.9%;2000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8.9%,二审案件为10.3%;2003年民事一审案件调解比例为9.0%,二审案件为8.6%。缺乏监管产生的处理纠纷的随意性及适用率的低迷导致民众对诸如人民调解、仲裁等诉讼外的认知机会大大减少。所以在为纠纷寻找救济手段的时候,民众就不愿意再花费更多的时间精力去重新了解学习一个陌生的但是可能更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加上媒体近年来为宣扬法制建设,鼓励民众建立起权利意识而大肆报道例如“一元钱官司”的新闻,让广大民众把权利意识和诉讼意识错误地等同起来。
【关键词】行政确认;民事纠纷解决;交通事故认定
随着社会转型带来的生活复杂化、多样化,民事纠纷也有了更多形式的发展,世界范围都在兴起一股通过诉讼外机制解决纠纷的潮流,民事纠纷行政介入机制也逐步占据了重要的地位。我国也相应开启了相关研究,如以行政裁决为中心的行政解决纠纷机制研究[1],具体涵盖行政裁决机制、行政调解机制、行政仲裁机制的行政过程中民事解决纠纷机制研究[2],还有以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申诉为内容的制度构建[3]等等,但这些机制都表现出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对行政介入纠纷机制认识不够全面,学者吕艳滨认为我国民事解纷行政介入机制的类别除了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以外,还有对事实的认定和受害人的救济机制,共四种[4]。在国外,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事实认定也被当作纠纷解决的方式之一,例如日本环境公害纠纷的解决方式,可以分为和解、调解、仲裁、裁定四种方式,其中裁定是公害等调整委员会"运用准司法的程序实施公害原因的查明和损害赔偿责任的确认,以期通过强化纠纷处理机关的权限来提高公害纠纷处理的效率"[5],这种由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并会对公民的权利产生影响的行为类似于我国的行政确认制度。
我国的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6],其形式多样,种类繁多,但关于民事纠纷事实认定的类别并不多,主要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7],但是目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8],交通事故认定书因其证据属性而使得交通事故认定行为被看作事实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但是从实际效果来看,难奏实效的证据审查途径使得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存在困境[9],某学者在各地复议机构的所作的问卷调查中,也察觉到实践部门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够复议存在疑虑[10]。总之,对行政确认在民事纠纷中的介入作用研究是为了完善对某些行政确认行为多重性质的认识,如果能对行政确认行为从民事纠纷解决与行政管理之间联系的角度进行理解,洞察行政确认行为的多元化内涵,将会改变对行政确认行为单一、死板的看法,合理地对待公共权力的行使,正确地配置救济方式。
一、行政确认与民事纠纷解决
"行政确认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并能为法院审判活动提供准确、客观的处理依据,有利于行政机关进行科学管理,有利于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预防和解决各种纠纷"[11]。因此,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所能产生的效果可以分为两种,一是预防民事纠纷,二是解决民事纠纷。
首先,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通过运用行政确认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得以宣示并加以保护,例如房屋产权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的登记意味着行政机关已经行使了确认行为,具有公信力,能起到对抗善意取得第三人的法律作用,这种事前抑制功能有利于预防民事纠纷的发生。
其次,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存在争议,行政机关运用行政确认行为,将有利于民事纠纷的正确解决,例如物权权属确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正当的纠纷处理方法有两个必不可少的要素:一是处理机关必须由中立的第三人所组成,二是纠纷解决标准被社会认为是正当的"[12]。行政确认解决民事纠纷,处理人行政机关毫无疑问是中立的第三人,符合处理机关中立性的标准。通常解决纠纷的标准一般是法律法规或者专业的技术标准,有时也会用到社会规则或自治规则,符合解决标准的正当性。就程序构造来看,属于区别于调停的仲裁型;就纠纷处理的性质来看,属于区别于私力手段的公力救济;就处理的结果来看,具有行政行为的约束效力;就纠纷解决的过程来看,不具备终局性,仍以司法救济为最终手段。
二、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数据分析
为了更好地进行数据分析,选取交通事故认定作为行政确认行为的代表。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2006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4985万辆,到了2010年年末,全国民用汽车保有量达到9086万辆,增长率为82%,而根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的数据,2006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75637起,到了2010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19521起,增长率为-20%。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不等同于交通事故接报数量,基本上能够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这里所述的交通事故认定是指其广义上的概念,既包括因财产损失事故、轻微伤势事故而采取简易程序中的事故认定,也包括因伤、亡人事故及除简易程序外事故而采取一般程序中的交通事故认定,狭义的概念仅指代后者。随着机动车数量的飞速上升,行政机关统计的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数量却呈现出下降的态势,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政机关在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背景下的部分权力弱化,关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权力行使正在不断地萎缩,但这并不影响对行政确认能够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论证。
为了揭示行政确认的介入对民事纠纷的解决有重大关系,从方法论上设计了三个指标,即有关交通事故认定的年均增长率,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和所占的比重进行考量。
(一)年均增长率。将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增长率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比较,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年均增长率降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年增长率却增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增长率都降低,则不能说明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数量受到交通事故认定的影响。
(二)相关系数。相关系数的值介于-1与+1之间,大于0时为正相关,小于0时为负相关,绝对值大于0.7时为高度线性相关,绝对值越接近于1,表示两变量间线性关系越密切。运用于此,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数量与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间的相关系数为负值且为强相关,则可说明在交通事故认定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数量增加,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前者的数量减少意味着后者的数量上升,反之,如果它们的相关系数为正值且强相关,则说明在民事诉讼数量降低的同时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同样降低,因而不能说明交通事故认定对法院受理权属、侵权纠纷的影响。如果相关系数很低,则说明两者变化的相互关系不大。
(三)比重。交通事故认定所占的比重,它等于交通事故认定的数量除以交通事故认定加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之和。该指标表示,交通事故认定在整个纠纷数量变化中可能起的作用的大小。如果所占比例很低,即使与全国法院民事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很高,影响也不大;反之,如果所占比重很大,即使相关系数较低,也可能会有重大影响。
从增长率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2007至2010年四年间减少了107688件,年均增长率为-14%,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四年间增加了404994件,年均增长率12%,年均增长率前者明显低于后者,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全国法院一审侵权纠纷数量的上升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的减少有关;从相关系数分析,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和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的相关系数值为-0.93,为强负相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上升,两者之间有很大的相关性;从比重来看,交通事故认定数量所占比重为18%,足以产生非常大的影响。综上所述,三个条件同时满足,表明交通事故认定数量减少带来的影响是全国法院一审受理权属、侵权纠纷数量,此种行政确认对民事纠纷的介入运用正在减少,更加能够说明行政确认具备介入民事纠纷解决功能。
三、结论
行政确认介入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现象是客观存在的,行政确认并不是行政主体对特定法律事实或客体的性质、状态或质量等所进行客观评价的行为,也不单是行政主体对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必然伴随着基于行政权而对民事纠纷的预防和解决。所以,交通事故认定被视为行政介入民事纠纷解决的体现之一,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会对相对人关于交通事故的纠纷争议结果产生影响,必须将其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以使相对人能够获得正当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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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纠纷 问题 特点 形式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法律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可处分性的)。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的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问为内容的民事争议。下面介绍一下民事纠纷的几个内容。
首先,介绍民事纠纷的3个特点:一是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二是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三是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分为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其次,民事纠纷可分为两大方面的内容: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纠纷。
再者,民事纠纷的表现形式: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难免会发生各种民事纠纷,如离婚纠纷、损害赔偿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合同纠纷、著作权纠纷等。民事纠纷若不能得到妥善解决,不仅会损害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而且可能波及第三者甚至影响社会的安定。因此,各国都很重视民事纠纷的解决并建立了相应的处理民事纠纷的制度。
下面谈一下关于民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和赔偿条款。
一、民事纠纷的解决,可以通过当事人自己、社会及国家三种渠道
1.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事纠纷,主要有避让与和解两种方式:避让与和解。
所谓避让,是指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当事人主动放弃争执,从而使纠纷归于消灭的为。避让的特点,在于一方主动的放弃争执,在程序上无作为的行为要求,在结果上当事人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未发生变化;而和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从而消灭争执的行为。和解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有协商的愿望及进行协商的行为,在程序上简单、灵活、在结果上能充分反映当事人的意愿。
2.由社会介入解决民事纠纷,渠道主要也有两个:诉讼外调解和仲裁。
诉讼外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仲裁,是指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第三方,由第三方对争议予以裁断的行为。仲裁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有协议,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法律允许仲裁的事项及促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客观存在。
3.由国家介入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则是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诉讼是指法院在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及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就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纠纷赔偿的问题列出几项相关的条款
1.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2.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3.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7.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8.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总之,民事纠纷就是处理平等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所以所有违反这一概念的行为就会引起民事纠纷,可见,民事纠纷在日常生活中是很常见的,我们有必要学习一些法律诉讼的知识,以维护我们自己乃至他人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关键词]ADR;纠纷解决;替代性
一、ADR简要概述
(一)ADR的概念
ADR是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的缩写,又称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又叫做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美国是ADR制度的发源地,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诉讼一直被认为是解决纠纷的最有效的方式,然而,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的诉讼制度普遍陷入了前所示有的危机之中,诉讼迟延、成本巨大、弱势群体利益无法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在“诉讼爆炸”的压力下,创设并发展了ADR制度,及时解决了大量涌入法院的“诉讼洪水”。之后ADR特指现代美国本世纪初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ADR机制包含调解、仲裁和依附法院的ADR及谈判四种基本形态。
(二)ADR制度的特点
在解决民事纠纷中,ADR有着诉讼所不具备的优势:首先是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ADR程序的简单明了和高度的意思自治,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加纠纷解决。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可能不借助律师而自行纠纷解决;通过ADR容易获得符合情理的妥协,使得当事人易于接受和乐于执行等等。[1]法院附设调解是美国司法ADR的主要形式之一。美国调解的大量使用有一个重要原因,在设立了“法院强制调解”制度的法院,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拒绝的一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解结果更有利的判决时,则要承担拒绝调解以后双方所产生的诉讼费用。这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措施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增强了调解的可接受性。再者,法官一般不直接介入调解。根据美国的普遍司法理念,法官一般不宜直接介入调解。因为,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通过当事人选定或法院指定的中立的第三方解决双方的纠纷,调解程序和内容都具有相当的任意性,而调解的主持人往往会努力以自己的知识和经验,深刻介入纠纷协商过程,说服或建议双方当事人努力作出相对合理的妥协并达成调解协议,这样的角色与法官中立超然的法律地位格格不入。所以,只有极少数的法官会乐意亲自参与到调解过程中,促成双方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2]
二、有关ADR制度的争论
虽然ADR制度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广泛运用,效果也非常显著,但是在理论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一)ADR制度在追求低廉和迅速纠纷解决的同时,可能导致一些非正义的结果。ADR上具有较高的灵活性,以追求效率为最大目标。但是,在自由与秩序这一对价值矛盾中,由于偏爱自由,ADR必然会在某种程度上背离秩序,而无法全面达到正义的要求。灵活性正如一把双刃剑,它一方面赋予了ADR无限的生机,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对程序正义的忽视。同时,对实体法律的自由选择权也为当事人规避强行法及一般法律原则提供了方便。ADR的范围有向涉及公共利益及政策性领域发展的迹象,而这些领域本不宜通过ADR加以调整。(二)某些ADR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缺乏制度保障。特别是在程序方面,亟待在一些方面加以严格规制:调解人或中立者的资格;对当事人诚实参加的规定(避免滥用其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等。在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和程序保障又不力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极有可能是不平等的,这一点是ADR最大的隐患。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对于那些希望通过ADR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来说ADR是难以做到的。[3](三)过分的发展或强调ADR可能会导致社会忽视审判的功能,以及对国家的司法权造成一定的侵蚀。
三、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针对ADR存在的问题,当代世界各国都着重从制度化、规范化加强ADR的建设。随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应用,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以民事诉讼为主导或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同时,改革民事诉讼制度与开发利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已经成为现代司法改革中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
(一)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必要性1.重构ADR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客观需要解决民事纠纷,化解民事矛盾是实现和谐社会的一种重要保证,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稳定的环境。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是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国家的两个方面,二者并行不悖,两者的关系协调互动,均是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虽然纠纷当事人享有意思自治,但这是在法制轨道内的意思自治,体现了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2.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自上个世纪7O年代以来,ADR在美国逐渐发展起来,随后在世界各国盛行,从以往人们之间的各种民事纠纷主要通过法院诉讼方式加以解决,发展到以仲裁、调解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手段的普遍重视和广泛应用,代表了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未来发展趋势。随着人们对ADR方式自身优点及价值认识的深入,运用ADR方式解决民事纠纷将成为未来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应该重视这种国际社会对民事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发展趋势。[4]3.是“诉讼爆炸”下减轻司法压力的需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利观念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好象所的的纠纷必须能过诉讼程序解决才能够维护自己的权利,一时间造成“诉讼爆炸”的现象,为了缓解这一现象设立ADR制度,将一定比例的司法资源投入到ADR各项方法的运作中去,以实现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来满足人们对纠纷解决机制的需求是社会发展的一种客观需求。另外,ADR方式分流了法院诉讼的案件,减轻了法院的审判压力,使当事人间的纠纷可以及时解决,提高了法院诉讼的效率。4.是实现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程序选择权的一种保证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和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和谐社会下并存,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适用何种方式来解决纷纷。ADR各种方式的存在便利当事人行使市场选择权,使得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范围将越来越大,有利于改善当事人告状无门,申诉难的局面。这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结果。
(二)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具有可行性
1.ADR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在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然而,近年来,随着对法治和审判的崇尚,调解之类的非诉讼纠纷解决开始萎缩。但是我国毕竟有着历史悠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的传统,拥有各种调解、仲裁制度及丰富的经验,国民对这些方式也有着认同,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我国已有了很好的基础。我们今后所要做到的是在现有的基础上进行必要的改革和完善,并适时发展新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
2.国外为我们提供了可借鉴的先进经验现代意义的ADR制度最早起源并发展于美国,之后逐渐影响到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美国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简便、快捷、经济、有效等优势,在民商事纠纷解决领域内,与诉讼分庭抗礼,呈现出无限生机。其具有很强的灵活性,不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允许他们自主选择解决纠纷所适用的程序,而且不断通过完善和发展为当事人提供更多、更有效的纠纷解决途径。其成功地缓解了法院的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对于快速解决纷争起了很大的作用,对我国解决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严重积案问题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5]
四、在当今中国社会构建和发展ADR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
1.更新诉讼理念。在我们传统的诉讼理念中认为诉讼解决机制优于非诉讼解决机制,随着社会的现代化的进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已被人们所认同,诉讼解决机制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各自有其调解的范畴和领域,二者并行不悖,实现着纠纷解决的共同目的。所以要重构我国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理念的更新。
2.既要吸收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又要结台中国的国情和实际ADR作为为类法治文明的积极成果是值得我们去吸收、借鉴和移植的,但这并不意味着照搬照抄的“拿来主义”。我们有着与国外不同的的社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以及政治文化传统,面对不同的社会背景,各国一的法治也具有不同的时代性、民族性和阶级性,学习借鉴其他民族的法治文明在于创新,就要紧密结合中国国情和实际,既要敢于创新,义要注意分析和鉴别,对不符合我国同情的做法,予以扬弃,加以改造。
3.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
美国的ADR程序名目繁多,在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在美国提交诉讼的案件只有5%真正走到审判程序,其余95%在审判程序前就被解决了。因此美国的ADR对于快速、低廉、友好解决纷争发挥着很大的作用。这与美国的法律工作者的高专业素质是分不开的。社会组织参与到纠纷解决的程序中,关键是有一个较完备的ADR服务提供系统和有经验的ADR人才队伍,以增强ADR的吸引力。所以提高法律工作者的专业素质是构建ADR的一个关键所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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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第14页
[2]陶海荣.《美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实践及其启示》.中外民商裁判网
[3]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第15页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