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13 09:12:03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关键词:建筑施工;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关系
中图分类号:TU714文献标识码: A
一、建筑工程现场施工质量管理的策略分析
(一)强化培训,提升施工人员综合素质
施工人员是现场施工的管理者和直接参与者,施工单位必须强化施工人员的培训,不仅要提高施工人员的专业技能和操作水平,还需要增强他们的责任意识和职业素养,提高全体人员综合素质,打造强有力的作业团队;充分调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整体的管理效率;同时,还需要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新技术和新工艺的培训,熟悉新材料的使用,规范化施工。
(二)加强建筑施工的质量管理
质量管理是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的过程化管理,也是工程顺利完成的首要任务。所以,必须制定科学的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并且需要及时的掌握材料的变化情况。坚持预防为主,做好施工过程中前期和中期的控制,将质量管理贯穿于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检查和控制质量,严格落实企业的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建筑工程项目各工序均符合相关的质量验收规范标准,并一次性验收合格,杜绝维修和返工现象。
(三)强化施工现场材料质量管理
工程施工需要的材料质量直接决定着工程的质量。加强材料质量管理:首先应该建立健全的材料管理体系,编制严谨周密的材料保证措施,并制定材料质量责任制,对材料管理进行系统化组织,保证工程施工材料的质量;其次,对于材料的安全问题,需要强化员工的法律意识,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并认识到材料安全隐患所带来的后果;另外,对于材料的管理,应该设专人管理,制定材料进场计划,分类存放于不同的库房,防止日晒、雨淋、受潮、风干,严禁烟火等等;最后还需要建立科学合理的施工进度表,并严格执行该表,确保材料充分的利用。
(四)强化施工目标和安全管理
在进场施工之前,必须做好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并制定科学合理的施工目标,特别是在施工技术上,应该让施工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和图纸有所了解,进而制定严密、细致的施工管理细则和施工组织设计;另外,在实现目标过程中必须强化施工安全管理,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岗位职责,落实好安全责任到岗到位;有针对性的和经常性的对员工进行施工安全教育,提高全体员工的安全意识,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工作和督促整改落实工作。
二、建筑工程的安全管理措施分析
(一)优化建筑工程的施工平面布局,创设安全文明施工环境氛围是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管理的两条非常重要的途径。
1、优化施工现场平面布局的目的在于有效控制危险源,方便施工管理和通行。如爆破工程、土方工程、高空作业等存在的危险源,生活区的布置,道路的布置,加工作业区的布置,机械设备的布置等等。首先在生活区及办公区的选址方面,必须将作业区与生活区、办公区之间分开,并具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同时避免在周围环境相对危险的部位设置生活区与办公区,如高墙下、河流边、沟边及高压线下方等,以免对施工人员或管理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影响。其次,施工道路和各种材料加工制作场所的布置,应结合建筑的位置、结构形式和塔吊、物料提升机的位置等综合考虑,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尽量避免现场进行二次倒运,还要保证施工道路的畅通和消防环路的通行。还有在施工现场应设置牢固的安全通道,将其他部位进行封闭防护,防止工人随意穿行出入。
2、创设文明施工环境氛围可为安全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有利条件。首先,应在施工现场中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活动,让施工人员意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其次,应定期将相关人员组织起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并采用科学的方法对安全教育及培训成果进行考核。第三,在施工现场中设置安全宣传设施,如警示牌、违章警告栏、黑板报等,以便营造安全施工的环境氛围。第四,也可以通过召开安全会议等方法强化施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第五,严格按照相关的施工现场管理规程和企业的施工标准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责任到人,搞好施工现场的卫生、物料码放和设备布置等工作。
(二)完善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体系,增强管理工作的执行力度根据建筑工程的实际情况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体系进行完善,有利于强化安全管理工作的力度。
1、安全管理组织、制度的构建与完善。管理组织中应包括各级管理人员、工作人员、专职管理人员、安全主管、管理机构及施工单位主要管理人员。建立管理组织后立即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以明确各部门、岗位人员的工作职责。除此之外,安全管理制度还应包括突发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安全检查与整改、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及安全防护用品使用制度等,以构成较为全面的管理制度体系。
2、安全投入管理体系的构建、完善。安全投入主要指安全管理经费、安全防护设施方面的投入,合理管理安全投入是顺利进行安全管理的前提条件。安全投入管理体系应包括安全管理费用测算、使用情况控制、预算外安全经费办理等。此外,应根据工程现场施工的管理需要建立起安全信息管理体系。安全信息管理体系由安全信息采集工作、整理工作、分析处理工作及利用工作组成,为了保证安全信息能够及时传递,还应建立起相应的信息管理系统,通过计算机系统与网络、利用信息,从而为安全管理决策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据。
3、安全技术管理体系的完善。在构建安全技术管理体系时,必须融入以下四个环节,即可靠性环节、限控缓解、排险环节及保护环节,以上四大环节的安全技术必须联系紧密,以保证安全技术管理体系能够有效约束施工过程,并确保在安全事故未发生与发生后,安全管理工作不至于陷入混乱无序状态。
(三)强化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安全防护管理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开展安全防护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基本措施。在使用脚手架、安全带及安全帽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定,为机械设备配置齐全的防护装置; 对于升降机、人货电梯及塔吊等,必须安装限位保护装置,且不得超负荷或带病作业,在使用过程中和完成施工任务后及时对机械设备进行保养。
2、 架设临时配电线路时应严格遵守安全用电规范,对于手持电动器械或电动机械等,应进行漏电保护处理;在“四口”及“五临边”必须进行安全防护,进入施工场地后,应禁止穿拖鞋、高跟鞋或赤脚,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严禁穿易滑鞋靴或硬底鞋靴。
3、为了预防施工人员遭到物体的打击,在安全管理中可以采用以下措施:(1)对于高空作业中需要用到的设备、工具等,在施工前应采用专门的工具箱或工具袋进行收纳放置,避免因随意乱放而引起安全事故。(2)严禁在施工现场上下投掷物件,如施工工具及施工材料等。(3)尽量避免在建筑工程的上部与下部同时进行垂直作业,在开展分层作业的过程中,应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如安装相应的隔离防护设施等。( 4)要做好施工现场的防火管理工作,在进行组织设计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消防要求,同时将消防制度以图文并茂的形式设置在施工场地,并在施工现场中较为醒目的位置设置防火宣传专栏。如建筑工程的部分工种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火灾隐患,则在施工中应设置消防车道,保证消防车道的畅通性。此外,要确保消防水管的直径> 100mm。
三、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的关系
(一)从建筑产品的角度来看
首先,质量隐含着安全的内容,安全性是产品质量不可或缺的。对于多数行业来说,质量和安全往往是分不开的,安全是质量的重点或主要内容,甚至可以说,质量就是安全,安全就是质量。在房屋建筑中,竣工验收的首要条件就是必须满足建筑物的结构安全要求,然后才是满足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其次,安全需要质量来保证。现代人的生活、工作、娱乐、休息都不可能离开相应的产品,都存在一个安全问题。生产更离不开相应的产品。这些产品的质量存在缺陷,往往是造成安全事故的直接原因。同时,安全还需要工作质量(包括管理质量)来保证。严格按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办事,经常对安全问题进行检查、整改, 是防止安全事故必不可少的保障措施;再次,安全是确保质量的前提。在不安全的条件下, 操作者精神紧张,心理压力加重,必然影响其操作,也就必然危及产品质量。
(二)从实际工作角度来看
质量控制和安全管理工作也有着许多相似之处,首先二者要解决的都是意识问题。要提高产品质量,要搞好安全生产,首要的任务就是提高职工,特别是管理者的质量意识和安全意识,然后是二者的全员性特点。其次,质量控制中,全面质量管理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全员性。安全工作的全员性也是很明白的。所有职工都必须遵守规章制度,特别是安全规则,才可能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只有发动全体职工都来参加安全监督,安全才有保障。再次,它们都需要领导重视、领导带头。领导不重视是最大的安全隐患,领导安全意识不坚决,安全隐患就难以消除。最后,它们对建筑企业都具有生死兴衰的作用。质量控制是企业的立足之本,其作用和意义不言而喻。随着社会发展,人的价值日益突显,忽视人的生存价值的企业必将受到惩罚。
结语
建筑施工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是相得益彰、彼此制约的,处理好质量管理与安全管理的关系是项目管理成功的关键。在项目施行中,有必要联系详细工程特色拟定合理的施工管理制度和办法,在施工过程中遇到特殊情况还需及时调整, 在保证施工安全的前提下,以完成最优的工程质量为基本准则。
参考文献
[1]纪建华,杨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与安全管理的探讨[J]. 科技传播,2013,(0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潢等施工工地和场所(以下简称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场所,是指施工时间在6个月以上、施工人员在20人以上、施工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房屋、道路、桥梁等施工场所(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重建及装修)。
第四条*市公安局主管全市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负责对本市的施工场所实施治安管理、监督和检查;各区公安分局主管本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施工场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公安派出所管辖范围的施工场所,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管理,或指定一个或几个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管理。
第五条建筑施工项目的承包人或项目经理(法定委托人)为施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对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工作承担责任。
第六条施工场所实行治安许可证制度,凡符合本规定适用范围的施工单位,必须向建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第七条进入施工场所的施工单位,应在开工15日前,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施工许可证》、施工人员花名册及有关材料,向施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公安派出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逾期未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同意。公安派出所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进,并视改进后的情况书面决定是否发给《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未取得《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申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治安责任人和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的治安责任书;(二)全部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和预期暂住3个月以上外来施工人员的《暂住证》及其名册;(三)配备与建筑施工规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四)有健全的维护施工场所治安秩序的治安保卫工作制度;(五)符合消防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在公安派出所指导下,切实负责施工场所的治安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教育所属施工人员遵纪守法,了解施工人员的身份和现实表现;(二)负责办理施工场所外来施工人员及探亲家属的暂住人口登记手续;(三)及时调处纠纷,避免或尽可能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四)建立健全财物申领、现金保管、值班巡逻等各项安全制度,提高自防能力;(五)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治安情况,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治安、刑事案件。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切实负责对辖区内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二)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召集辖区施工场所治安责任人开会,通报治安情况,布置治安管理工作任务;(三)指导、督促治安责任人落实本规定的各项条款;(四)检查施工场所的治安情况,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五)依法查处施工场所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第十一条施工场所治安管理实行治安责任金制度。施工单位在领取《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时,应一次纳工程造价总额2‰的治安责任金,但最高数额不超过10,000元;施工场所治安责任制比较健全,经公安派出所同意,治安责任金也可以视情缓缴。
第十二条施工场所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进,并对施工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施工人员及家属没有按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申请《暂住证》的;(二)施工人员调整、变动后,在3日内未向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的;(三)擅自容留非本工地人员住宿的;(四)招聘无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的;(五)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发生打架斗殴、偷窃、赌博、、等违法行为而受到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的;(六)因制度不严、管理不善,导致施工场所发生财物被盗案件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存放、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第十三条在施工场所查获来历不明的物品或赃物的,由公安机关对施工单位处以物品实际价格的1至3倍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自行车以辆计算,查获1辆处以100元罚款,以此类推,但最高不超过3,000元。
第十四条施工人员在施工场所因违法而被处以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在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同时,对施工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在施工场所发生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在对施工单位进行处罚的同时,对治安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办理《施工场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责令治安责任人补办手续,并可视情对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对施工单位的罚款,可从治安责任金中扣除,不足部份,公安机关应责令被处罚单位补缴;对治安责任人的罚款,应责令治安责任人立即缴纳,拒绝缴纳罚款的,按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治安拘留。
第十八条对施工场所治安状况严重混乱,亦无整改措施的施工单位,公安机关可提请建筑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十九条按本规定处以500元以下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处以500元以上罚款的,由各区公安分局决定。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设立专用帐户储存治安责任金,除可按本规定扣缴罚款外,不得作其他任何用途,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缴纳治安责任金的施工单位的监督。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公安机关应将治安责任金扣除罚款后的部分连同全部银行利息退还给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的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讼。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建筑施工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说明: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20号)(199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作如下修改:
四十六、*市建筑施工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74号)
各直属企业:
为了进一步加强集团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落实各级企业安全管理责任,深化厂房租赁场所整治,预防和降低厂房场所出租风险,切实保障出租区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及《上海久事(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场所租赁及安全管理办法》,规范集团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工作,特此通知如下:
一、加强租赁厂房场所的集中管理与分类分级管理。
新增的待出租厂房场所,应提请集团授权后,由集团将厂房场所的出租权、管理权授予相关直属企业,严禁未经授权行使审批职能。
己出租的厂房场所由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实行归口管理和内部审批。未经内部程序审批,不得擅自出租、处置厂房场所。
直属企业对租赁厂房场所进行分类分级管理,并将安全管理的要求纳入内部审批程序,并做为租赁前的必要程序进行审批。要明确落实安全责任及归口部门,归口部门要对各类厂房场所的使用性质、经营业态等进行租赁前的安全评估审核,把好安全关,杜绝租赁厂房场所产生新的安全隐患。
与承租客户签订租赁合同时,归口部门要对租赁项目进行复验审查并同时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不得办理租赁手续。
二、强化租赁厂房场所的安全管理。
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是租赁厂房场所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直属企业要在确保城市公共安全的基础上,强化安全管理。对涉及环保、消防、市容、卫生防疫等高风险行业要严格审核;对有违章搭建、层层转租、“三合一”等租赁行为的租户要坚决清退;对存在安全设施缺失、老化和失效隐患的厂房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在隐患整改完成前不得出租。
各直属企业要按集团厂房场所租赁安全管理办法中的要求,建立租赁厂房场所的负面清单。对涉及层层转租、违章搭建、“三合一”、无证经营、低端业态(如KTV、足浴房、小旅馆等)行为的,新增的租赁不得审批,己有的要重点管理,合同到期后实施清退。
对存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健全的;未经出租单位及有关部门审核擅自改变厂房场所建筑结构、使用性质、电力线路等的;生产场所以及公共通道、疏散通道等公共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特种设备未经质监部门定期检验并验收合格,未取得《安全使用证》的承租客户,直属企业及归口部门应督促其立即整改,拒不整改的,应依法终止租赁合同。
三、完善租赁厂房场所的日常安全检查体系。
要完善日常安全检查体系,加强厂房场所租赁的日常安全管理。各直属企业及出租单位应严格执行双月安检查制度,并对安全风险等级较高或纳入负面清单的承租户和承租部位,加大检查力度及频度,以确保重点区域的安全可控。
获得授权的直属企业应加强厂房场所基础台账管理,对出租前后的厂房场所及附属设施设备安全状况、承租客户安全教育等基础资料进行定期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整改,以确保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落到实处。
四、做好租赁厂房场所的信息更新与维护。
公共复杂场所特种行业管理信息系统是对公复场所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管理系统,是公安基础管理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文对系统进行了详细的介绍和分析,运用一系列图表表示出其内部的相联关系。
文章的第二、三章对系统本身开发背景、开发目的和开发工具作了简要的介绍。文章的第四章是全篇的重点,对系统进行了详尽的分析调查,通过多个图表描绘了系统的构成,给出了系统的逻辑模型。
第五、六章系统设计和实施阶段,详细说明了系统的物理设计以及实现过程。第七、八章的主要内容是系统测试和系统维护。
二.引言
公共复杂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是公安机关基础信息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1世纪的信息爆炸时代,运用现代化的信息管理手段能够使公安机关的工作效率大幅提高,确保社会安定。
公复场所是指实践工作中,按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的公共场所,又被称做公共复杂场所,特指城市公共场所中人员集聚,成分复杂,频繁流动,彼此之间又互不了解,没有特定关系的场所。
特种行业是指工商服务业中所经营的业务内容,容易被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易于发生治安灾害事故,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实行特殊治安管理的行业的总称。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不断有新兴行业场所纳入到公复场所和特种行业的管理范围,数量大幅度增长,从业人员急剧增加。信息的有效收集管理成为公安机关提高效率,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工具。而其中,治安许可证和特种行业许可证的管理尤为突出。
为了使治安工作管理特别使信息管理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简化办理手续,加快办理时间,便于查询管理,公共复杂场所和特种行业信息管理系统就应运而生了。由于这两种证件的管理内容相似性很强,因此归并为一个系统统一管理。
整个系统涉及申请,年审,停歇业等内容,有输入资料,查询,统计,打印,权限设置等功能,设计目标是易于理解,操作简便,保密性高。
:9900多字 有目录、参考文献
400元
备注:此文版权归本站所有;。转贴于
未成年人也不能随便强吻他人,不能以自己是未成人作为挡箭牌。一旦对方不愿意,即便是未成年人也有可能违法,甚至构成犯罪。强吻他人不要以为是霸道总裁的“撩”,事实上强吻他人就是“性骚扰”:强吻他人属于猥亵行为,可能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有可能触犯刑法属于强制猥亵侮辱罪。虽然不满14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不负刑事责任,但是不代表说就可以为所欲为。未成年人需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懂得尊重他们。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式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文章屋网 )
恶性“医闹”事件持续频发
“我至今还记得那记耳光。”5年前的一记耳光,给刚刚投身护士行业的李琳(化名)泼了一盆冷水。
只因患儿父亲不愿候诊,当时作为导诊护士的李琳就遭到这场无妄之灾,“父亲抱着发烧的孩子进来就要求立刻看医生,由于当时患儿较多,我就让其稍等一下。”李琳回忆那天的情形,谁知她话才出口,患儿父亲就情绪激动地开始骂人并上前打了她一巴掌。
“我当时只能傻傻地被其他护士拉走,以免更加刺激家属的情绪。”已经在湖南一家二甲级医院工作5年的李琳,说到面对患者一方的谩骂行为,表示依然只能被动地接受。
其实,李琳只是广大医务工作者的一个缩影,近年来“医闹”成为舆论热议的问题,性质恶劣的“医闹”、暴力伤医事件也屡屡见诸报端。
2016年3月14日,深圳龙岗区平湖人民医院发生一起“医闹”案件。患者家属组织十余人在平湖人民医院大厅内举横幅、烧纸钱,推搡殴打包括主治医生在内的多名医护人员,并强迫主治医生下跪烧纸钱。随后,深圳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相关人员刑事立案。
据统计,2010年,全国“医闹”事件共发生17243起,比5年前多了近7000起;而2013年仅前8个月,全国伤医事件已达2240件,比2012年全年的1865起还多20%。
长期参与维护医师权益工作的中国医师协会法律事务部主任邓利强指出,“医闹”是医疗纠纷极端的表现形式,其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危害性有目共睹。
2016年5月27日,中国医师协会了《中国医师执业状况白皮书》,这份白皮书的调查显示,近6成的医务人员受到过语言暴力,13%的医务人员受到过身体上的伤害。
伤医事件的更大后果是,越来越多的医生对执业环境不满。白皮书调查数据显示,在2014年的调查中,近七成医务人员不希望或绝不希望子女从医。
“医院被砸”“医生被逼下跪”“患者与医生同归于尽”等字眼不断刺激着人们去发问,究竟该如何治理医闹?
其实,面对日益频发的暴力伤医害医恶性案件,为了化解医患矛盾,尤其是破除“医闹”难题,相关部门近年来曾陆续出台过不少文件。
2012年4月30日,原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明确表示今后,“医闹”、号贩将受治安处罚甚至被追究刑责;
2013年10月12日,国家卫计委、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加强医院安全防范系统建设的指导意见》,提出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设立专职保卫机构,明确“按照20张病床1名保安”标准配备医院保安数量;
2014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计委联合公布《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明确对6类涉医违法犯罪行为将依法惩处。
2015年8月底,“医闹入刑”,并于当年11月1日正式施行。但尽管相关制度规定接连出台,医疗场所的恶性伤害案件却依然频发。据不完全统计,仅2016年一二月间,媒体公开报道的扰乱医疗秩序、暴力伤医等医闹事件就超过40起。
明确医疗机构为公共场所
面对频频发生的“医闹”事件,医疗界有声音指出,医院秩序保护不力与立法没有将医院列为法定“公共场所”有很大关系。
2014年3月6日,神经外科医学权威、全国政协委员凌锋教授就曾提交“紧急提案”,建议将医疗机构列为公共场所进行安保,尽快出台《医疗机构治安管理条例》,并修改《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将医疗机构列入公共场所范畴进行管理,而不再是内保单位。
“医院到底算不算公共场所?”这其实也是多年来争议不断的话题。
消防法对于公众聚集场所的规定中,并不包含医院,而是将“医院的门诊楼、病房楼”包含在除公众聚集场所以外的人员密集场所中。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对公共场所界定为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其他公共场所,医疗机构亦不在其中。
在安保问题上,医院作为事业单位,遵循国务院的《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是内保单位,由内部保卫负责日常安全。
但在深圳市此次颁布的《条例》中,突破了以往的框架,明确界定医疗机构为公共场所。《条例》第47条明确规定了“医疗机构执业场所是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
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告诉记者,将医疗机构界定为公共场所是没有问题的,其本身就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出入就医的场所。
据阮齐林介绍,涉及公共场所的法律主要有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而公共场所性质的界定,就会使医疗机构受到更为特殊的保护,相关“医闹”行为将可能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中有关公共秩序的条文。
邓利强也认为,医疗机构毫无疑问是公共场所,其性质的明确对于打击医闹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不仅在安保责任上与公安机关紧密挂钩,同时在影响本地区治安指标评议的情形下,公安机关对于其维护力度要较以往更强。“但不能推卸单位自身治安保障的第一责任,不能全部依靠公安机关处置。”他指出。
在机构性质予以创新的同时,关于“医闹”禁止的情形,《条例》则沿袭2014年《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以罗列的方式明确了5类严禁的涉医违法犯罪行为:
第一,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实施敲诈勒索,或者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第二,聚众闹事、围堵医疗机构,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执业场所;第三,侮辱、威胁、恐吓、谩骂、伤害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四,盗窃、抢夺、故意损毁、隐匿医疗机构的医疗设施及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第五,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威胁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其他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在以往的涉及“医闹”事件执法过程中,“让公安机关的基层处警人员去判断哪些是合理维权,哪些是应打击的情形,超过了他们的判断能力,就可能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形。”邓利强向记者介绍,现在明确了禁止情形,不仅更有利于执法,也切实做到依法二字。
在深圳市卫计委召开的主题沙龙上,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派出所所长伍建军也证实了这点,他表示《条例》以后,明确了患者不能在医院做的行为,禁止的,不可为的行为,执法就有了法律依据。“这里面最重要的扰乱公共秩序罪,以前(医院)不是公共场所没办法定,现在你去的是公共场所就要处理,法律明确规定了,对我们是一件好事”。
“堵”和“疏”配套治理
邓利强指出,打击“医闹”行为固然重要,但是解决“医闹”问题不能一味靠“堵”,也要靠“疏”。“医闹”行为是医患纠纷的极端化,而医患纠纷的产生,很多时候源于医患双方沟通障碍和信息不对等产生的不信任。
2002年9月1日起公布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了三种医疗事故的纠纷解决方式,即: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民事诉讼。
此后,我国又建立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制度。自2006年,上海成立首家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试水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后,各地开始纷纷尝试这一制度,为医患矛盾提供一个缓冲平台。
截至2013年,全国有30个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出台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规范性文件;到2014年5月,全国已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3396个,共有人民调解员2.5万多人,调解组织和队伍建设不断发展。
深圳《条例》舍弃了基本名存实亡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方式,在规定了自行协商、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诉讼方式之余,更增加了仲裁途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医患纠纷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参与了《条例》征求意见的邓利强表示,在过去的方式足以满足医疗纠纷解决要求的情形下,暂不论其必要性,深圳仍不惜耗费社会资源,又开辟仲裁这一新的权力主张途径以供选择,为解决“医闹”问题提供了强有力的体系支撑,“没有理由去闹了”。
高职院校公共场所是指供学生们使用的学习、用餐、休闲、娱乐、健身等场所。近年来,随着高职院校的扩招,新校区的选址多在城乡接合处或偏远的郊外,各种公共设施建设发展迅猛。不可否认的是,公共场所的存在,既丰富了学生们的日常生活,又促进了区域经济发展。然而,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高职院校公共场所发生的诸如偷盗、诈骗、伤害、非正常死亡等案件和火灾事故的数量呈上升趋势,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和极大的社会影响。分析、研究高职院校公共场所的特点及存在的安全隐患问题,并采取必要对策保护学生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对创造安全稳定的校园环境和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有着积极意义。
二、高职院校公共场所存在的问题
(一)学生的自我防范意识淡薄,心理抗挫能力较弱
从近年来高职院校发生的案件来看,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较低。在教室上自习、在图书馆看书、在餐厅吃饭时随意用随身物品占座;在体育馆运动时将随身衣物随意摆放等现象时有发生,随身物品极易遗失或盗失。尽管学校保卫部门在重点部位安装了监控摄像装置,在显著位置张贴了提示标语,在公共场所加大了巡逻力度,特别是加强了夜间巡逻力量,把注重安全落到实处,责任落实到人,但失窃事件仍频频发生。此外,学生的心理抗挫能力较弱。大学阶段的学生已步入青年,离开父母、离开家乡,生活环境、人际交往对象等诸方面都发生了很大变化。现在的学生大多是独生子女,从小受到家人的百般呵护,遇到任何事情,父母都会安排妥当,学生没有一点防范意识。我国中小学教育阶段,安全教育几乎为零。在千军万马过独木桥的考试制度下,学生从小到大,只要学习好,其他一切都不重要。在这种情况下,他们尽管已步入成年人的行列,但由于缺乏社会生活经验,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比较容易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干扰和侵害,当面临学习、经济和就业等压力时,容易产生情绪上的波动,做出过激行为,从而导致不安全事件,给家庭与社会造成重大影响。
(二)高职院校公共建筑形式复杂,用电、用火
等消防安全形势严峻随着高职院校的扩招,学生人数不断增加,新校区不断扩建,而教师队伍和行政管理队伍的调整却相对缓慢,人员编制没有相应增加,因此,新校区投入使用后,高职院校的保卫力量更显薄弱。此外,新校区为了不断完善各项功能而大搞建设,建筑工地复杂多样,装修追求豪华、个性,往往忽视安全要求。首先,新校区的建设存在很多不安全因素。高职院校扩招后的首要任务,就是对新校区进行整体规划,根据规划由学校基建处招标引入建筑公司,教学楼、学生集体宿舍、学生餐厅、图书馆等这些大型公共场所是必不可少的建筑项目。从长远的、使用人群的角度考虑,此类建筑在设计时就要考虑到安全因素,不能盲目降低施工成本,应尽量避免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从根本上减少火灾载体;建筑的外观形式也要强调“安全第一”的原则,盖好的大楼无法安装防盗网、为了美观而将消防灭火栓隐藏起来、配套设施不完善、自动灭火系统没有水源等,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会给校园安全造成很大的隐患。此外,建筑队伍进驻校园后,出入人员复杂,建筑施工车辆的频繁进出也带来了很多不安全因素。其次,安全技术的教育培训环节薄弱。一个大型的公共场所建筑,是集供水系统、供电系统、防火喷淋系统、天然气系统、道路交通系统、防盗系统等多种系统工程于一体的综合工程。建筑物交付使用前的疏散指示标志是否明确,安全出口指示灯是否损坏,应急照明设备是否存在故障,维修是否及时,安全疏散通道、安全门宽是否符合标准,疏散通道是否被堵塞、挤占、关闭等,这些问题都非常关键。每一项系统工程,都有一定的技术要求,建筑验收合格后,建筑安装公司应该对相关使用人员进行认真的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否则对安全管理不利,安全规章制度也流于形式。必须有一支具有高度责任心、技术能力较强的、稳定的安全管理队伍,才能使高职院校公共场所的安全得到有效保障。
三、加强安全管理应采取的对策
(一)全方位推动安全教育,增强学生自我防护意识
首先,要提高学生对安全重要性的认识,让学生加强自我防范意识,这对确保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至关重要。可以通过形式多样的课外活动,展开安全教育。辅导员要利用各种班级会议,把安全意识植入学生心里,做到警钟长鸣。管理部门应对安全管理工作常抓不懈。适时邀请公安消防和治安管理部门到学校来,用实例来教育学生,让学生掌握必要的法律和安全知识,提高安全意识,遇到险情不惊慌失措,并定期进行火场逃生演习,提高学生的逃生自救能力。其次,加强学生和学生之间、教师和学生之间的相互沟通和联系,做到思想上常沟通,感情上常交流,发现不安全因素,及时消除。最后,学校要抓住年轻人的心理特点,多举办一些社团活动。把校园文化活动搞得活跃、丰富,提供给学生一定的交流平台,让学生在交流的过程中互相帮助。充分发挥学生会的骨干作用,把学生的“小我”转化成学校的“大我”,对同学、对自己都负起责任。
(二)加强安全队伍建设,完善安全管理机制
首先,平时要注重加强本单位职工的安全观念,抓好安全培训工作。其次,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对已有的各种管理制度要逐级落实和整改,改变过去“等、靠、要”的消极做法,主动出击。对公共场所的大型活动,如考试、文艺演出、大学生就业洽谈会等,要制订本场所突发事件紧急安全疏散方案,在情况紧急的状态下能有序疏散人员,迅速控制事态。最后,加大安全防范投入。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要改变过去的人海战术,采取人防、技防相结合,以技防为主的策略。在各个公共场所、交通要道、案件易发生处安装监控系统,推进“天眼”工程,让犯罪分子无处藏身。根据公共场所的需要,购买和更换有效的消防器材,设置报警电话,组建义务消防队,改善安全防范设施。
(三)依法治理
[论文关键词]独立入罪 客观要件 入罪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和法定刑两个方面进行了调整。在罪状方面,新增加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这三种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在法定刑方面废除了盗窃罪中对于死刑的适用。对于盗窃罪的修改,一方面严密了刑事法网,加强了对民生的保护;另一方面彰显了刑法保障人权的机能。对于盗窃罪新增行为方式进行正确地理解与适用,是司法理论与实务界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着重阐述笔者对于盗窃罪中扒窃行为方式的理解。
一、扒窃行为的法条解读
《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罪状表述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罪状表述中这三种新增行为方式是用顿号隔开的,同时在对这三种行为方式关系的理解上是存在争议的。部分律师和法律专家认为,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的定语范围内的,而扒窃又是盗窃行为的一种,因此如果要入罪,也应有条件限制。而警方则认为盗窃的定罪情形在顿号分隔后,扒窃是作为单独的定罪情形,与其他情形并列存。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情形,而携带凶器不是扒窃入刑的前提条件。理由如下:首先,盗窃与扒窃是一对有上下位阶关系的属种概念,如果立法者仅仅是想把携带凶器盗窃和携带凶器扒窃都规定为犯罪的话,只要规定携带凶器盗窃就可以了。因为在法律规定时有尽量简明的要求,盗窃行为本身就已经包括了扒窃行为,携带凶器盗窃自然就包括了携带凶器扒窃。如果理解扒窃是处于携带凶器盗窃的定语,那么顿号后扒窃的规定是完全没有必要的,这样规定也容易造成法律逻辑的混乱。其次,在目前的社会生活中,扒窃行为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应该加大对扒窃行为的惩罚力度,把其规定为一种单独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方式是适宜的。最后,从刑法谦抑性上来看,扒窃入刑并不意味着对所有扒窃行为都要定罪处罚。对于扒窃数额微小,因为生活困难而扒窃且数额不大的初犯、偶犯等缺乏处罚必要性的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也可以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扒窃行为的客观要件
扒窃行为在当前社会生活中常有发生,但是对哪些应该属于扒窃行为,扒窃行为的定义是什么,目前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现代汉语词典》中将扒窃解释为“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而有的学者认为:严格来说,扒窃一词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公安机关特别是一线民警在工作总结时的常用词汇。按照公安部门的理解,扒窃就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行为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获取他人身上财物的行为。而有的学者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通过以上对扒窃行为的定义和日常生活中对扒窃行为的理解,笔者认为扒窃行为在客观上应该具有以下条件:
第一,扒窃行为应该发生在公共交通工具、商场、广场、电影院、饭店、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于公共场所范围的认定,《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公共,是指:属于社会的;共有共用的。例如:公共卫生、公共汽车、公共场所等。场所,是指活动的处所。应该注意的是,上述“公有公用”中的“公有”不能理解为公共场所必须为国家或集体所有,一些产权为私人所有,但面向社会公众被用于公益或经营的场所,也应当为公共场所。
第二,盗取的财物应该是与被害人人身有紧密联系的财物。扒窃行为所盗取的财物应包括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这类财物与被害人的人身联系较为紧密,例如放置在衣兜、背包、提包内的财物,对于这一类财物属于扒窃的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放置在火车行李架上或者座位下的财物是否属于扒窃行为的对象是有不同观点的。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类财物不属于扒窃的对象,应该按普通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当财物处于比较松弛的观念的占有或规范意义上的占有时,行为人所实施的盗窃行为则距离受害人的人身安全比较遥远,很难推定或拟制其具有伤害人身的可能性。而扒窃行为之所以具有更大的危险性或法益侵害性,其唯一可能的依据就在于其侵犯紧密占有时对人身所可能具有的抽象危险。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的对象应该包括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危害性上来看,扒窃行为不仅对被害人人身有潜在的威胁,而其因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与一般的盗窃行为相比其对社会的公共秩序危害程度更大,偷窃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无疑已经对社会的公共秩序造成了威胁。同时,扒窃行为要构成盗窃罪需要受到《刑法总则》13条但书的限制,所以把置于身边附近的财物当作扒窃行为的对象不会过分的扩大扒窃行为的处罚范围。
三、扒窃行为入罪的限制
依照对《刑法修正案(八)》的不同理解,一些司法工作者认为:只要扒窃者实行了扒窃行为,不用考虑其获取财物数额或者盗窃次数要求,一律都按盗窃罪定罪处罚。理由主要有:(1)从条文的表述上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之间是并列关系,即只要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即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2)如果在盗窃罪的认罪上仍拘泥于数额标准或者次数标准,将使得《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失去意义。(3)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予以定罪处罚,能够有效预防、打击此类犯罪活动。
笔者认为,对扒窃行为完全不考虑数额或者次数的要求而直接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扒窃行为来说,由于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并没有规定该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量的要求,按照刑法总则指导分则的原则,扒窃构成盗窃罪应该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的限制。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不符合数额或者次数要求的扒窃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应该结合扒窃行为的具体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进行综合的分析判断。对于符合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该认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次,对扒窃行为不加区分的规定为盗窃罪,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关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可见,对于盗窃行为的制裁体系,我国主要有治安处罚体系和刑罚处罚体系,而且两者对盗窃行为的处罚梯度上也有较好的衔接。所以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扒窃行为,应该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处罚。如果对其不加区分一律规定为盗窃罪,那么无疑混淆了《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界限,使得原本应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扒窃行为却不恰当的适用《刑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