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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的诉讼8篇

时间:2024-02-28 15:58:0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经济纠纷的诉讼,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经济纠纷的诉讼

篇1

[关键词] 股东直接诉讼 集团诉讼 司法效率

一、集团诉讼的选择

股东直接诉讼,是指股东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向公司和其他人提起的诉讼。在股东直接诉讼案件中,一般纠纷都是群体性的,非群体性民事纠纷与一般民事纠纷一致,适用民事诉讼法上相关的理论即能解决,目前股东直接诉讼适用诉讼方式的争议集中在群体诉讼领域,特别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中众多股东集体的情况。所谓群体诉讼,是指在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基于法律或者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人数众多,但同时这多个当事人又不构成一个法人或组织,不能以一个主体的形式出现的情况下的民事诉讼。而在众多群体诉讼形式中,美国的集团诉讼作为对群体利益保护的诉讼形式较之其他形式更加完善,更能体现群体诉讼的特点,对我国的股东直接诉讼制度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二、集团诉讼的优越性

所谓集团诉讼,指一名股东或若干股东代表某一种类或者若干种类的股东作为原告,就该种类股东利益所受的的侵害而提起的直接诉讼。美国集团诉讼制度是19世纪初期,美国根据英国的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加以丰富和拓展建立起来的,与美国强大的司法创制文化相适应。“美国的集团诉讼是平衡法上的产物,设置这一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以最经济、最有效的方式为人数众多的具有共同利益的当事人提供有效的保护。”团诉讼在解决群体纠纷,保护受害者利益方面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首先,集团诉讼有利于达到诉讼经济,提高司法效率。这一方式也有利于达成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单独诉讼很容易造成不同法院、不同时期司法裁判的矛盾,而且后的权利人往往得不到与先的权利人同等的赔偿,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其次,集团诉讼使中小股东受害者的权利得到更加有效的保护。如在证券侵权中,“小额受害者”往往因为就自己所受损失提讼将得不偿失而忍气吞声,集团诉讼以默示方式认可代表人、参加诉讼,诉讼结果直接扩张于未明示把自己排除在外的成员,加上“胜诉酬金制”的辅助,这一特点实质上全面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

从目的角度来看,集团诉讼在注重其损害赔偿功能的同时,强调了其预防功能。在美国,集团诉讼不仅出于私益为股东挽回所受金钱损失,还着眼于公共政策的目的,维护良性的市场运作机制,高额的损害赔偿金使侵权人不敢轻易跨越雷池一步,“如此一来,这一制度与其是说为了救济已受侵害的权利并挽回损失,还不如是说基于侵害者吐出不法取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动机”。

三、集团诉讼的缺陷及在中国的适用障碍

集团诉讼制度并非完美无缺,它也存在着不少的缺点。

首先,律师驱动诉讼的程式使律师可能将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容易导致滥诉和恶意诉讼。而且胜诉酬金制往往造成绝大多数赔偿金用来支付了律师费,而原告集团最后获得的赔偿却是较小的。其次从经济分析上来看,集团诉讼在实践中经常造成诉讼迟延,耗时长,程序复杂,成本高昂。据研究表明,美国证券市场集团诉讼约有85%在庭前和解,约12%被驳回诉讼请求,只有2%~3%的集团诉讼走完了全部诉讼过程,以判决而终。同时,单个法院的的工作负担被大大增加了,新的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也由此产生了。另外,被告迫于集团压力一般选择和解,这就降低了赔偿额,达不到原本诉讼应起到的惩罚作用,而且也增加了恶意诉讼的可能性。

集团诉讼虽然有着种种诱人的优越性,但从中国目前的实践中来看,还不具备在短期内引进集团诉讼的可能。首先,在强调概念主义理论体系的大陆法系国家采用集团诉讼可能会产生诸多理论上没有办法解决的难题。其次,即使是在证券业和律师业历史悠久的美国尚不能避免制度漏洞而进行的寻租,更何况刚刚起步的中国。

第三,集团诉讼的复杂性对法官素质提出较高的要求,而中国当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可能会捉襟见肘。第四,引入集团诉讼就意味着要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一方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尊严,另一方面无形之中就加大了在中国适用集团诉讼的成本。所以,目前我们应将引进集团诉讼模式的步伐放慢,借鉴集团诉讼好的方面,着力完善有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论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载于《商事法论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

[2]郭峰:《虚假陈述证券侵权赔偿》,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06页

[3]汤维健:《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第395页

篇2

一、医疗纠纷立案预登记制度的建立

在当事人提起医疗纠纷诉讼之后,法院立案受理案件之前,对于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而且有调解可能的民事类案件,经过当事人的同意,在进行立案预登记之后引导当事人前往人民调解委员会及社会法庭或者相关的机构进行在法院委托下的调解。若调解不成,再由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如此便可以达到诉讼与人民调解之间的衔接。同时这样符合公正和效率的司法价值取向,令百姓更加满意。同时预立案以及委托调解并不收费。而且预立案的同时已经表明了当事人向法院主张了权利。这个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影响当事人在日后通过诉讼进行维权。委托调解得出的调解结果一样具有民事合同效力。在经公证或者法院的确认后,如果不履行,可以按程序申请强制执行。当然,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得出的和调解协议法院不会予以确认。这样既避免当事人一时产生的诉讼冲动,同时也降低了诉讼成本,缩短了调解时间,并且保护了当事人及降低双方对抗。

二、人民陪审员中加入医学专家

这是我国法律制度所允许的方式,也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切实可行的诉讼解决机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中的规定,法院可以选择任意一批具有高级职称的医学专家和护理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这样做,医学专家就能和法官的专业知识形成互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老弥补法官不了解医学知识,而医学专家却不懂法律法规的缺陷。但不足是当一个案件涉及多个专业时,就不好处理,只能选择主要专业学科的专家一名担任陪审员,往往会因涉及的专业没有专家参加而不能得到恰当的认定,甚至还要借助鉴定,因而不能及时作出公正的恰当的判决。此外需注意的是,医学专家的选择应避免本地化,应注意利益冲突回避制度的实行,一般应吸收法院所在地以外的地方的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

三、通过减少不必要鉴定缩短诉讼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6日下发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中提到,医疗赔偿纠纷被分为医疗事故导致的医疗赔偿纠纷以及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这两种。并且依据诉由不同,而分别采取两种鉴定方式和赔偿依据。根据对此规定的不同理解,当事人的一方(一般为患方)为了追求诉讼利益最大化,希望在鉴定机构和赔偿标准等方面挑选对本方有利的选择,由此产生了医疗纠纷民事诉讼的一种二元化现象。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处理不但增加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浪费司法资源,使得医疗纠纷诉讼复杂化,导致长时间不能解决。而且有几率导致同样的损害,得到的赔偿完全不一致。因此,医疗纠纷诉讼二元化现象非常需要得到纠正。必须取消不必要的医疗事故鉴定同时减少鉴定的次数和降低鉴定费用。这样做可以缩短诉讼时间并提高诉讼效率。

四、设立医疗纠纷的审判庭

由于这些年医院医患纠纷呈上升的状态,法院成立一个医疗纠纷专门审判庭,便可更专业地审理医患纠纷案件。就目前情况来看,若在县级基层法院设立医事专业审判庭,短时间内还不能解决,且司法人员不足。但是设市为单位来选拔医法综合人才组建医疗纠纷审判庭,并且逐步建立以县市区为中心的审判庭,还是有一定可行性的。

除了以上几点以外,医患纠纷的最大误区是让患者先进行医疗鉴定,导致患者的不信任和抵触情绪。只有在司法程序中,由法院组织进行医疗鉴定才能让患者感到公平和信任。过去医院纠纷让卫生局组织鉴定,相当于儿子犯错由老子处理,这就是为什么我国的医疗事故鉴定模式长期得不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此模式不改,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将无法得到老百姓的认可和信任,中国的医疗纠纷将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无法得到老百姓的满意,医疗纠纷形成的医闹、群体事件将无法得以消除。

参考文献:

[1]潘剑锋.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与民事纠纷的适应性[J].现代法学,2000(6).

[2]廖汝彪.医患纠纷法律适用探析[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6(5).

篇3

关键词:法经济分析;环境侵害;预防机制

        一、诉讼成本与收益释义

        在经济学的分析中,成本可分为很多类型,如总成本与平均成本、固定成本与可变成本、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机会成本、边际成本等。对于法经济学来说,研究的是总成本、显性成本、隐性成本、机会成本和边际成本。因而,从经济学角度讲,诉讼活动也是有成本的,且基本上与经济学上的成本相对应。机会成本是指法院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因选择诉讼而放弃其他可供选择机会的经济成本;显性成本包括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反诉费、上诉费、案件费及法院审理案件的成本;隐性成本是指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消耗的人力物力以及法官、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在进行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时间、精力和承受的精神压力。这里还有一个比较特殊的诉讼成本——错误成本,具体是指由于法院的错误判决所带来的损失,错误成本取决于犯错的程度与该错误对激励机制的扭曲程序,而犯错程度一般是指完美信息的判决与实际判决的差别。

        与成本相对应的是收益。收益分为总收益和边际收益。总收益是与总成本相对应的概念,总收益也就是获得,它是指人们进行某一行为所能得到的全部价值,或者说是投入一定的资源所带来的总产出。

        民事诉讼的预期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会得到什么及失去什么,也就是国家通过司法资源的投入所带来的稳定的社会法律秩序和当事人通过诉讼所维护的自己的各种利益。诉讼预期受到诉讼成本与预期收益因素所决定,与之相关的就是效益,亦可谓净收益,用公式表示就是效益=收益-成本。在理论上讲,只有当效益大于零时,即在收益大于成本的情况下,这种资源的投入才是合理和经济的;而当效益等于或者小于零时,也就是没有效益,此时就不应该对其投入资源。在诉讼情况下,如果诉讼的预期收益大于诉讼成本,那么当事人显然会选择诉讼;相反,则会选择其他非诉讼的替代方法。

        二、环境侵害诉讼的具体经济分析

        (一)环境侵害救济方式的选择

        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处理上,目前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程序;另一种便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这两种方式在程序设计上是并列的,这就意味着,一旦发生环境侵害,当事儿可以任意选择程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至于当事人选择何种方式,主要在于哪种方式的机会成本相对较低。那么回到环境侵害上来说,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的机会成本大于选择选择行政处理的机会成本,那么当事人便会主动行政处理方式。但是在现实中,由于行政处理方式不具有前置性和非终局性特点,而且在实践中,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决定的实际执行力并不非常有效,故环境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的机会成本过大,于是出现扎堆进行诉讼的情况。

        (二)环境侵害诉讼的当事人的选择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诉讼实践,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都要求诉讼主体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此来限制公民的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然而,基于环境侵害的特殊性,如果仅仅让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来提起诉讼,成本是比较高的,尤其是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此时,当事人可能也仅仅从自身利益角度来进行成本收益的权衡,最后会因成本大于预期收益而放弃诉讼。然而,环境诉讼产生的预期收益并不仅限于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他有一个更加重要的收益便是对整个人类生态环境的保护,而这个却是非经济性的公共性产品,因此会被很多经济个体所忽视。所以,目前备受推崇的环境公益诉讼,与其说是扩大了公民诉权的范围,还不如说是公民私人成本的公共化。在放宽起诉资格后,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非直接利害关系人都可以提起诉讼,以寻求法律保护,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各种成本因为主体的扩大而出现分担,而且能实现信息共享,多样主体形成的优势地位等等,因而在一定程度上还能降低诉讼成本。

篇4

关键词:仲裁知识;经济纠纷;措施

就目前来看,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建筑行业逐渐兴起,新型建筑的施工必然是以拆迁原先建筑为前提的,在进行拆迁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原住民的利益。随着城市化建设的深入发展,经济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进行旧城改造的过程中,都会涉及到各种复杂的合同关系,这种情况不仅影响了施工建设正常运行,还不利于人民群众利益的保障和社会的有序发展。仲裁知识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有效的解决了双方的问题,促进了社会和谐进步。下面笔者对其进行浅析,希望对我国日后仲裁知识的应用和解决经济纠纷提供良好的帮助。

1仲裁知识的概念

所谓仲裁,是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般为两方)将争议提请第三者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争议的解决方式。如果对仲裁进行细分,一般有政治方面的国家之间就领土等问题的国际仲裁,有带行政色彩的劳动争议仲裁,有商事仲裁。商事仲裁通常又分国际商事仲裁和国内商事仲裁。在我国,国际商事纠纷,当事人一般较多选择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其他商事纠纷,当事人较多选择地级以上城市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如珠海仲裁委员会)管辖。仲裁具有以下较为明显的特点:1)仲裁完全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是一种协议管辖,排除了法院的强制管辖权。当事人可以自由地选择仲裁机构、仲裁程序,指定仲裁员,选择解决争议的实体法等,体现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騰騰市场主体的自由选择权。2)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开庭气氛比较融洽,当事人可以心平气和地坐在一起解决问题;同时可以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对双方商业关系的损害较小。如果纠纷能够得以圆满解决,那么商人们不仅可以保护他们的商业秘密,声誉和情感,还可以维持其良好的商业关系。

2仲裁知识和经济纠纷的关系

现阶段,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和进步,我国社会改革也越全面,其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也逐渐的增多。在以往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主要采取的是上诉的凡是,虽然该种方式更加的正式,但是其过程复杂,办事效率低,并且还需要大量的取证调查,需要长时间的审核,这样就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影响了我国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合同双方工作的顺利开展。仲裁裁决的应用有效的使用,改变了以往采取上诉手段来维权的方式,提高了经济纠纷的解决效率,进一步保障了双方的利益。仲裁裁决的在正常情况下,很容易被当事人接受,自觉的履行责任,如果其中一方不能及时的履行,会受到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进行仲裁审查的过程中,其主要是审查仲裁的程序等问题,而不是虚幻的问题。尤其是在解决境外仲裁方面,仲裁方法与诉讼相比更能得到另外一个国家的认同和承认。根据仲裁的基本特点和其在解决经济纠纷中的不能代替的作用,现阶段在进行旧城改造的过程中,合同双方可以根据合同来进行相关的仲裁来解决合同的纠纷,并且在合同中明确如果有该类事件发生时应该按照什么方式进行有效的解决,合同双方按照什么样的利益来进行调节,各自得到什么样的好处和亏损。利用仲裁知识解决经济纠纷,保障了问题解决的质量和公平,并且由于仲裁方法与其他方法先相比有较大的高效性,极大的提高了经济纠纷解决的效率,进一步保障了合同双方的利益。

3为何选择仲裁解决建设工程经济纠纷

建筑行业作为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柱,在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建筑行业工程项目具有投资大、工期长等特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需要准备的非常细致,并且相关条款的内容必须反复的进行检查和核实,即使这样,承包商和业主在实施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问题。合同毕竟是一种书面的协议,就算在签订之前进行严谨的考察,在建筑施工的过程中,随着建筑的实施也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即便开发商和业主之间遵守承若和信誉,但是在建筑实施的过程中或多或少的会出现一些合同没有涉及到的问题,或者随着施工的开展会出现二者没有办法控制的情况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必然会出现经济纠纷的问题。

4结束语

综上所述,仲裁知识在经济纠纷中的应用越来越广泛,有效的解决了经济纠纷保证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满足了现阶段社会发展和经济稳定的需要。其与诉讼相比,仲裁更加的灵活、公平、也更能有效的解决的解决经济纠纷,提高了时间的解决效率,更能够适应现阶段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并且最主要的是能够与各个国家进行接轨,保障了合同的使用,进一步的核实了双方的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我国人民群众利益的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5(2):70-73.

篇5

    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可能同时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的情况时,应当优先审理刑事法律关系。

    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而且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又相互关联,即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就对先刑后民原则有了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问题,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

    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又对这原则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处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经审结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对于经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犯罪事实搞清楚后,仍需分案审理的,经济纠纷部分退回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至此,我国经济审判工作中的“先刑后民”原则已十分明确。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不断变革,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相当多的已经立案的经济纠纷案件同时也涉嫌经济犯罪或与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交织在一起,对这些案件应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又于 1998年4月21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以下原则。最高人民法院(1998)7号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篇6

一、坚持“先刑后民”是严肃执法的需要,既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又是司法实践中的一贯要求和做法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对违法行为根据其不同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可分别进行民事、行政、刑事处罚。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不仅可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以剥夺其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权利乃至生命。因此,它只是国家专门对付犯罪的特殊手段,只能对犯罪人适用。与民事强制手段、行政强制手段以及其他各种强制手段相比,它也只能是最终极的选择。在实施刑事处罚过程中,不论从其使用的手段、方法,还是产生的后果看,与此同民事、行政等处罚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刑事犯罪与民事责任交织的案件中涉及到一个共同的问题是对经济损失的追偿和民事责任的评判。在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依法作出判决,也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和解,在责任的划分和对损失的追偿问题上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在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中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管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在民事法律中有不同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就有对善意取得的规定),不需要征求案件当事人的意见,这样更利于挽回损失,维护国家、集体、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持法律的尊严。如果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而不移送侦查机关,将产生以下后果:一是可能放纵犯罪;二是刑事犯罪一旦成立,将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和非法所得的没收以及对被告人处以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民事责任将会有重大变更,无法执行;四是可能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民事判决,影响了执法的严肃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针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不能得到及时查处的问题,早在198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就下发了法(研)发(1985)17号《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明确规定对查处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应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同年12月9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研)发(1985)27号《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违法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该通知重申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犯罪分子。1987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下发了法(研)发(1987)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再次强调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从上述几个通知精神中不难看出,最高司法机关对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的,应及时移送侦查、起诉、审判的意见是明确一致的。一旦移送,经济纠纷部分的审理工作就必然要中止。因此,刑事优先的精神是显而易见的。由于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在什么情况下必须全案移送,什么情况下对涉及的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可分开审理,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加之受利益驱动的影响,真正能及时移送的不多。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自1998年4月29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0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对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两条规定表明,只有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才分开审理。如果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移送侦查、起诉。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的规定,同样确定了“刑事优先”的原则。

二、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刑事优先”原则

笔者认为,首先是树立大局观念,公、检、法三机关应统一认识,统一协调,不要各自为政,打击犯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我们共同的任务,要克服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格依法办事。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法来处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而涉及的刑民交织的案件。

(一)关于立案问题。对于当事人以民事(经济)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予以审理。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而立案受理了,而公安、检察机关也作了经济犯罪进行了立案侦查,人民法院应根据“刑事优先”的原则主动与公安、检察协商,达成共识,协商不成的可提请政法委协调,以保障执法的统一和严肃。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不予立案受理。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应将全案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两院一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称送的通知,不得相互推诿|、扯皮。

(二)关于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的民事案件,发现有刑事犯罪事实的处理问题。在这个阶段由于涉及到两个审级、两种情况(两个审级是一审和二审,两种情况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和部分涉及犯罪),如何处理在实践中意见不一。有的认为在一审阶段不需要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只要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即可;有的认为在二审阶段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不应中止审理,可终审裁决后,再将材料移送侦查机关。笔者认为,不论是在一审还是二审阶段发现刑事犯罪事实,也不论是全案事实涉及犯罪,还是部分事实涉及犯罪,人民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都应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侦查,如果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对民事部分的审理必须在刑事判决确定之后再恢复审理。人民法院不能在侦查阶段继续审理民事部分,因为刑事判决的结果直接影响民事责任的划分。如果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不予立案或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侦查机关的书面答复后,可继续按民事案件审理。

(三)关于人民法院已按民事案件审结,但有关部门又认为是刑事案件,并且有立案管辖权的司法机关正开始立案侦查的问题。对此类案件,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则已审结的民事案件不变。如果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与与事判决确定的损失基本一致的,原民事判决不变,但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应进行表述。二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有变化,而导致原民事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方面错误的,则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民事裁判,依法再审。在刑事判决未确定前一般不要撤销已作出的民事判决,因为一旦作出无罪判决将造成工作被动,即使作出有罪判决,由于先撤销民事裁判,势必造成民事责任空档,以及两种不同诉讼程序与审级不同的冲突等问题。

篇7

1、建筑工程结算的依据难以确定

建筑工程结算的依据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依据,就有不同的分类方式。按照建筑工程结算的性质不同,就可以将建筑工程结算分为两种:计量依据,费率、价格依据;而按照性质来源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合同中确定的依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逐步商议的依据。这种建筑工程结算依据存在不确定性主要的原因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比较明确的合同双方结算依据,即使有的合同有,但也是比较的含糊,模棱两可,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建筑工程结算的商榷依据也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引发合同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建筑工程结算的期限和审核效力难以确定

建筑工程结算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人进行劳动支付的前提,对工程计量以及建筑工程支付的期限不同,签订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不同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建筑工程款的支付形式进行比较明确的约定,无论是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建筑工程完工以后一次性支付的形式,还是设定一个结算的期限的形式等等都没有,这样就使得签订合同的双方出现经济纠纷时,因为这些原因而没有设定时间权限,在进行建筑工程款不能够按实结算,就没有按照正常的法律形式,这样就会导致建筑工程款的结算变得遥遥无期。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效力比较的难,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走上法律程序,这样就会使得要进行对方的审核,重复的操作就会拖延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以工程没有完工为由而拖欠工资。

3、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缺乏合适的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出现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解决这些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的机制却比较的单一,不能够采用多种形式来解决经济纠纷问题,一般解决合同经济纠纷都是采用诉讼的形式。然而诉讼作为建筑工程结算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却缺乏灵活、便捷,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出现的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从而降低了解决经济纠纷的效率和公正影响力。在一次的案件中,经过了多次工程结算审理和坚定,最终才解决这一经济纠纷,这样的过程和程序既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建筑工程结算难的原因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无序和混乱,制约着建筑工程结算

目前,由于在现阶段下的经济体制,我国对合同的管理存在极其不规范的现象,现在的经济体制存在一定的制约性,并且管理手段落后不能够满足现在建筑工程结算的管理。建筑工程合同存在的不完全性就要求对合同进行规划的管理,而建筑工程造价的不确定性则要求对合同实施的工程加强管理。现在,存在很大的问题是在于技术与经济的脱节,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够形成统一,施工人员既不能够对经济有所了解,又不能够有一定的合同管理意识。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的管理人员都只是注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而忽略了对合同的管理,同时监管的体制也不能够达到要求,不能够实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2、建筑工程合同的不完全性决定了工程款的不确定性

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不完全性合约,其与一般性的购物合同有所差别。这种不完全性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决定的,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比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对每一个细节都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改善措施和解决方案有明确的规定,更不能够对存在不可预知的情况做好实现的补偿和安排。为了能够将改善建筑工程合同这种不完全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该考虑到再协商,再修正,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以此来弥补建筑工程合同中这一缺陷。建筑工程合同款的最初造价和追加款存在不确定性,在进行具体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随时的变动,不断地进行调整。

三、建筑工程结算难的治理措施

1、提高解决工程结算纠纷的质量

有效地提高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质量关键在于建立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以往的案例表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建筑工程结算的纠纷,并不是一种最理想的方式,诉讼存在其自身的缺陷,解决工程缓慢,程序复杂,现在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经验,来改进我国现在的解决建筑工程结算合同经济纠纷机制。采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运用这种解决方式,就不需要做那些复杂麻烦的法律程序,而是通过谈判、协调、调解等等形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能够迅速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且简单、便捷,在国际工程纠纷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

2、提高合同的签约质量

提高合同的质量关键在于能够在签订之前做好防御工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对采用什么样的结算方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采用计量与支付,还是建筑工程费用需要变更以及需要进行索赔的都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还应该对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义务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提高合同质量主要的是提高合同双方人员的综合素质。对采用不同方式来进行签订合同的双方,采用招标工程的,应该将招标文件尽快的转换为正式的合同,并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对进行工作的,应该找好合格的人,并且不断地提供人的服务。

四、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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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诉讼;价值目标;经济法;完善

在现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中,有许多法学专业的学者都认为经济法不可以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存在。法的本质就是可诉性,一套完整的法律首先就应该有可诉性,但是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他现在还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刑法还是有很多的不同,所以现在经济法是否可以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成为了较大的争议。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经济法的重要性,并系统的分析了在我们生活中经济法的应用以及它的作用,进一步说明了经济法的诉讼的独立性。

一、关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主要学说

在以前的研究中,学者们一般把经济诉讼就认为是经济法诉讼,并且很多的作者也是这样认为的。但是在这样的称呼下,容易让大家造成误解,这样就更不容易区分经济诉讼和经济法诉讼。其实,经济法诉讼也是因为经济纠纷出现的,为了协调这些矛盾,我们应该用经济法诉讼来进一步协调,来解决这些经济纠纷。所以,经济诉讼不仅可以涵盖经济法诉讼,还可以包括在民法诉讼和经济纠纷中。由于缺少相对的理论,所以在我们学者中也有很多的说法。

(一)民事诉讼说

认为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经济诉讼就是关于解决经济纠纷的,而经济纠纷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认为这是一种民事诉讼。但是有的学者发现,民事诉讼和我们的经济诉讼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有许多在民事诉讼中是没有的,他没有完全的涵盖经济诉讼,但是尽管这样,学者认为可以找到一个中间的平衡点,可以建立一套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专门解决这类经济诉讼,这样不仅可以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解决了经济诉讼领域有些不能解决的问题。

(二)综合经济诉讼说

有很多学者按照从法律的可诉性出发,从而论证出了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应当具有一定得可诉性,因此,有经济法的存在也应该有与之对应的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是,有很多人却无法认识到经济法诉讼的真正意义,理解不了经济法诉讼与其他部门法诉讼之间的区别,不能够超越传统诉讼的模式而建立起符合经济法一切宗旨还有目标的诉讼制度。因此,只能将民事诉讼法还有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里贴上经济诉讼法的标签,也就是说按照经济法纠纷案件种类的不同而直接果断的对传统的三大诉讼法进行使用。根据当前的实践情况,对于实质上属于经济法诉讼范围之内的诉讼,大部分时候都是采取了这种处理的方法。采取和“综合经济诉讼说”对经济法纠纷相类似的解决办法,当看清楚了这其中纠纷的本质原因之后,有一些学者便得出了“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的结论。从此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符合经济法特质的内容,而是拥有徒有其表的经济法诉讼,与“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是没有任何实际区别的。所以,在“综合经济诉讼说”没有完全了解经济诉讼法的特殊性质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根本上不承认经济法诉讼这一理论的存在的,这个理论从本上就是自相矛盾完全不可取的。至于提到当前事件中的种种做法,也就只是由于经济法诉讼这一体系并没有建立而迫于无奈才有的举动,这其中肯定会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而一步步走向终结。

(三)独立经济说

主政这项的学者认为,许多的法律是因为有纠纷所以才设立的,比如刑法、民法等这些都是有依据的,所以产生了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随着我们国家的发展,越来越严格的要求,让每个刑法都有自己相对应的理论,所以学者认为经济诉讼也应该想成一套比较严格的理论。这样可以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好的解决各种经济问题,更加全面完整。这种学说认识到了以前的学说已经不能满足我们国家对于法律的需求,在这一项法律中还需要不断的完善。但是这种想法也有一定的缺陷性,这些学说是建立在传统的分类上的,有的不能体现它的价值,但是法最重要的就是价值,如果一部法没有价值了,那么它就没有灵魂了,也就没有需要设立的理由了。

(四)公益经济诉讼说

这项学说是独立经济学说的一个延伸发展,主要强调了经济诉讼的公益性质。这些学者认为,公益经济诉讼对于大家的面比较广,任何人都可以对于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行为进行,这样来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这种学说会让大家在看到这种理论时就误会,这样会造成有可能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忽略了整体利益。

二、建立独立经济法诉讼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有他的独立性,但是每一步法律都应该有自己的联系,任何物质都是互相联系的,不可能是孤独的存在。所以审判和法两者之间也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他们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有一样的精神。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各类的诉讼的价值目标应该和他所服务的价值是一样的。但是他们也有他们的差异性,因为他们的目标不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单纯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不能完全满足经济诉讼的要求的,这是一个过渡期,不会是最后的发展结果。我们也应该逐步构建完整的体系,满足日后的发展需要。整体利益维护的基础上才可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个人的利益组成了整体的利益,只有维护了整体的利益才可能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结语

本文中对经济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从这些看出,我们未来的研究方向应该更重于构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经济诉讼体系。这样不仅使得经济诉讼就不光局限于内部,也进一步改善了传统的诉讼体系,进而有效解决了经济纠纷事件,让这类事件的解决不再那么复杂。

作者:王楠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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