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24 15:03:2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污泥应急处理措施,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吸进凉气或由于其他因素,可能会引起打嗝(打呃)不止。
[家庭应急处理]
1 尽量屏住气,有时可止住打嗝。
2 让打嗝者饮少量水,尤其要在打嗝的同时咽下。
3 婴儿打嗝时,可将婴儿抱起,用指尖在婴儿的嘴边或耳边轻轻搔痒,一般至婴儿发出笑声,打嗝即可止住。
4 如果打嗝难以止住,倘无特殊不适,也可听其自然,一般过一会儿就会停止。如果长时间连续打嗝,要请医生诊治。中老年人或生病者突然打嗝连续不断,可能提示有疾患或病情恶化,需引起注意。
甲鱼咬手指
手指被甲鱼(鳖)咬住,应保持镇静,切忌惊慌。更不能甩手或硬拽,这样甲鱼反而越咬越紧,甚至将头缩进壳内。
[家庭应急处理]
1 将甲鱼轻轻浸入水中,甲鱼会自动松嘴。或用头发丝或细草插入甲鱼头部两侧的小孔(这处部位是其耳部,非常敏感),也能立即奏效。
2 解脱甲鱼后,被咬伤处可用75%酒精或红药水擦洗。
3 如手指被咬破,应速去医院进一步处理。
脚踩铁钉
足部被钉剌进后,首先须立即把钉子完全拔除,然后进行下述应急处理。
[家庭应急处理]
1 拔除钉子后,应挤出一些血液,因为钉子常扎得很深,容易感染。
2 去除伤口上的污泥、铁锈等物,用纱布简单包扎后,速去医院进一步诊治。
3 踩到细钉或铁针,如铁钉或铁针是断钉、断针,切勿丢弃,可将相同的钉针一起带到医院,供医生判断伤口深度作参考。
4 扎进钉子,尤其是锈钉子、带泥土的钉子,最易患破伤风,须速去医院注射防破伤风药物。
脚跟磨破
长距离行走或鞋不合脚,鞋底不平整等,极易引起脚跟磨破。
[家庭应急处理]
1 如脚跟发红,可在袜子外面擦上一层肥皂,并在鞋子与脚跟接触的地方贴上一块胶布条,使脚跟避免进一步磨擦破溃。
2 脚跟磨破且出现水泡时,水泡不要弄破,可用消毒纱布包扎后让其自行吸收;大水疱可用碘酒擦一次,消毒酒精擦二次,再用经过火烧消毒过的针尖剌破,用消毒纱布包好,注意清洁,防止感染。
流鼻血
流鼻血的原因很多,如外伤、挖鼻扎、气候异常、鼻炎、鼻病、高血压、妇女经期代谢性出血、各种原因的血小板减少、发热等。鼻血流不止时需迅速采取措施止血。
[家庭应急处理]
1 将流血一侧的鼻翼向鼻梁方向推,并保持5至10分钟,使其中的血液凝固,即可止血。如两侧均出血,则捏住两侧鼻翼。鼻血止住后,鼻孔中多有凝血块,不要急于将它弄出,尽量避免用力打喷嚏和用力揉,防止再出血。
2 左(右)鼻孔流血,举起右(左)手臂,数分钟后即可止血。
3 让患者坐在椅子上,将双脚浸泡在热水中,可止鼻血。
门窗夹手指
门窗、抽屉等夹手指看起来不是大病,但严重的指头被夹断、指甲脱落、关节内出血,如果不能及时妥善处理,会使伤情加重,后果严重。
[家庭应急处理]
1 如果夹伤较轻,只有轻微出血,可先把伤口周围消毒,再用消毒纱布包扎。
2 夹伤较重,疼痛难忍,可用厚纸板从指头下方支撑,缠上绷带加以固定,然后再用三角巾将手臂吊起来挂在脖子上。
3 避免伤指浸水和过热。
4 如青紫淤血,压痛明显,不能活动,有可能指头骨折,应速去医院诊治。
手指割破
手指被刀、玻璃、铁器等划伤割破,是日常生活中容易发生的事,如果不予重视或处理不当,可能会使伤口恶化,轻者发炎、疼痛,重者会引发严重疾患。
[家庭应急处理]
1 如伤口不大不深,出血不多,伤口干净,可用酒精消毒伤口周围,不要将消毒液弄进伤口内,等干后用消毒纱布覆盖包扎,或用创可贴粘贴。
关键词 污泥 处理 处置 深度脱水
中图分类号:TU992 文献标识码: A
一、污泥处理现状与发展趋势
1 国外污泥处理处置的现状及发展趋势
发达国家经几十年的发展,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路线已相对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已比较完善。
欧洲污泥处置最初的主要方式是填埋和土地利用。二十世纪90年代至今,由于填埋场地选择越来越难,继而转向建设了大量污泥干化焚烧设施。由于污泥干化焚烧投资和运行费用较高,同时污泥中有害成分又逐步减少,使污泥土地利用重新受到重视,成为污泥处置方案的重要选择。近几年总的趋势是土地利用的比例越来越高,欧盟及绝大部分欧洲国家越来越支持污泥的土地利用。目前,德国、英国和法国每年产生的污泥(干重)分别为220万t、120万t和85万t,作为农用方向土地利用的比例分别已达到40%、60%和60%[1]。
北美的土地资源比较充足,但是卫生填埋比例不高,污泥处理处置一直是农用为主目前,美国16000座污水处理厂年产710万t污泥(干重)中约60%是厌氧消化或好氧发酵处理成生物固体,作为农田肥料。另外,有17%填埋,20%焚烧,3%用于矿山恢复的覆盖。
日本由于土地限制,污泥处理处置的主要技术路线是焚烧后建材利用为主,农用与填埋为辅。近年来,日本开始调整原有的技术路线,更加注重污泥的生物质利用,逐步减少焚烧的比例[2]。
由此可见,欧美主要将土地利用作为污泥处置的主要方式和鼓励方向。主要包括三种利用方式:(1)作为农作物、牧场草地肥料的农用;(2)二是作为林地、园林绿化肥料的林用;(3)三是作为沙荒地、盐碱地、废弃矿区改良基质的土壤改良。由于运输距离、操作难度等客观因素,污泥农用量又远高于林用和土壤改良。另外,欧美普遍采用厌氧消化和好氧发酵技术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无害化处理。其中50%以上的污泥都经过了厌氧消化处理[3]。
2 中国污泥处理处置现状
随着我国城镇污水处理率的不断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产量也急剧增加。2009年,全国投入运行的城镇污水处理厂1992座,处理污水量280亿m3,产生含水率80%的污泥约2005万t。随着城镇化水平和污水处理量的增加,污泥量将很快突破3000 万t。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只有小部分进行卫生填埋、土地利用、焚烧和建材利用等,而大部分未进行规范化的处理处置。污泥含有病原体、重金属和持久性有机物等有毒有害物质,未经有效处理处置,极易对地下水、土壤等造成二次污染,直接威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使污水处理设施的环境效益大大降低[4]。
二、污泥处理处置相关技术规范与原则要求
1 污泥处理处置相关政策及技术规范
表1 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政策与规范
表2 污泥泥质标准
2 污泥处理处置的原则
污泥处理处置应包括处理与处置两个阶段。处理主要是指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处理的过程。处置是指对处理后污泥进行消纳的过程。污泥处理设施的方案选择及规划建设应满足处置方式的要求。
按照《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的要求,参考国内外的经验与教训,我国污泥处理处置应符合“安全环保、循环利用、节能降耗、因地制宜、稳妥可靠”五大原则。
三、污泥处理处置工艺介绍
1 污泥处置
(1)土地利用
①原理
污泥无害化、稳定化处理后,以肥料、营养土等形式用于农业、林业、园林绿化及土壤改良等
②.应用原则
必须经过厌氧消化、好氧发酵等稳定及无害化处理后才能进行土地利用
③特点
a、不同土地利用方式泥质要求不同
b、根据当地土地资源及肥料供求情况选择适宜的土地利用方式
c、涉及的成本及经济效益因不同的用途而异,同时受肥料消纳渠道局限
d、中长期而言是一种推荐的处置方式
(2)焚烧与协同处置
①原理
利用污泥自身热量和外加辅助燃料,燃烧实现污泥无害化处置
②应用原则
a、充分利用余热或污泥自身热值
b、环保至关重要
③分类
a、单独焚烧:与热干化设施联建
b、协同处置:与水泥窑、热电厂、垃圾焚烧厂协同处置
④特点
a、投资运行成本高(干化加焚烧投资50-70万元/t,运行200-300元/t),处理规模大才会有规模效益,在经济发达、有余热热源区可考虑此种方式
b、减量化明显,但衍生污染物处理需加强技术研发和监管机制
(3)建材利用
①原理
以污泥为原料制造建筑材料,例如制水泥熟料、轻骨料、陶粒
②应用原则
a、不宜用于人居及公共建筑
b、重金属浸出毒性等环保应达标
③特点
a、产品质量要求高,达到使用要求至关重要
b、重金属易造成污染,控制应严格
c、投资成本类似于污泥协同处置,经济效果受市场影响,取决于当地市场接受度
d、可审慎使用此种方式
(4)填埋
①原理
经过前处理后作为固体废弃物进行填埋处置
②应用原则
a、必须改性、稳定、卫生化处理
b、环保至关重要
③分类
a、单独填埋:应用极少
b、混合填埋:与垃圾合并填埋或作为垃圾填埋场覆盖土
④特点
a、含水率≤60%,若作为覆盖土则≤45%,污泥与生活垃圾重量比≤8%
b、投资按填埋场算,约合15-20万元/t,运行成本100-125元/t
c、可作为近期应急措施
2 污泥处理
(1)浓缩脱水
①原理
通过重力或机械方式去除水分,减小含水率和体积(80%以下)
②应用原则
根据污水处理工艺、污泥特性、场地面积、投资运行费用等综合确定,后续一般填埋处置
③分类
a、重力浓缩、机械浓缩、气浮浓缩,目前深度脱水核心是机械浓缩
b、机械浓缩包括离心浓缩、带式浓缩、板框浓缩,深度脱水板框浓缩较多
④特点
a、深度脱水成功关键在于调理剂效果和压滤性能
b、投资15-20万元/t,运行成本70-120元/t
c、此工艺用地小,建设快,可作为应急处理,长远来看大量占用填埋资源
(2)厌氧消化
①原理
利用兼性、厌氧菌分解污泥有机质,实现污泥稳定化、减量化,沼气利用
②应用原则
处理规模大综合效益明显
运行调试控制较复杂
一般作为脱水的前处理工段
③分类
a、中温厌氧消化,35 ℃ ±2℃ ,停留时间大于20d
b、高温厌氧消化, 55 ℃ ±2℃ ,停留时间10~15d
④特点
a、控制要点:系统启动、进出料控制、温度、pH、毒性、碱度和挥发酸
b、安全管理:沼气防爆和H2S中毒
c、投资20-40万元/t,运行60-120元/t (不含浓缩、脱水),需与其他工艺配合进行污泥处理
(3)好氧发酵
①原理
通过好氧微生物生物代谢,使有机物转化成稳定腐殖质,实现污泥资源化、稳定化、无害化
②应用原则
作为土地利用前处理手段,也可作为将低含水率、提高热值的预处理手段
③特点
a、辅料来源应经济易行、稳定可靠
b、产品质量能够满足土地利用要求,且有稳定消纳渠道
c、控制:温度、含水率、碳氮比、通风供氧
d、恶臭气体处理需重点考虑
e、投资25-45万元/t,运行成本120-160元/t
f、此工艺符合资源化趋势,值得污泥处理长远规划时推广
(4)热干化
①原理
通过污泥与热媒之间的传热,脱除水分,降低含水率
②应用原则
根据处置需要选择,与余热利用相结合,充分利用沼气热能、热电、垃圾焚烧余热
③分类
流化床、带式、桨叶式、卧式转盘式、立式圆盘式、喷雾式
④特点
a、选择不同干化类型原则:投资运行成本较低、污泥形态对污泥输送、给料及后续设备的适应性
b、投资30-50万元/t(不含后续焚烧等费用),运行成本工艺不同差异大
c、技术类型众多,争议最多,前景看好
(5)石灰稳定
①原理
投加生石灰,反应生成氢氧化钙和碳酸钙
②应用原则
可作为填埋等方式的前处理
③特点
a、需考虑石灰来源的稳定性、经济性
b、考虑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控制
c、投资5-10万元/t,运行成本80-150元,主要为石灰消耗
d、增大污泥体积,给后续处置(例如填埋)增加负担,建议此种处理方式只作为应急处理方式考虑
(6)其他工艺
①热解处理
有机质缺氧条件下加热裂解
产物:油、气、碳
②水热处理
热水解、湿式氧化等
作为脱水或厌氧消化等的前处理
③其他技术
3 主流污泥处理处置工艺比较
表3 污泥处理处置工艺比较
四、污泥处理处置案例分析
1 工程简介
(1)随州污水厂处理规模10万m3/d,污泥干泥10.6tds/d,折算成含水率80%的污泥为53tws/d。
(2)污泥处理工程要求脱水前含水率 80%,要求脱水后含水率 ≤60%
2 处置工艺选择
1、随州建有垃圾填埋场,日处理垃圾420吨,库容量为160万m3,2001年启用,可使用超过20年,污泥具备采用填埋处置的硬件基础
2、污泥处理规模较小且当地经济实力限制,暂不具备污泥焚烧的能力
3、建材利用当地尚在调研找项目阶段,尚未建立起较完善的技术体系
4、土地利用存在肥料销售出路和或土壤改良剂消纳难题
最终选择污泥处置工艺为填埋。
3 处理工艺选择
根据“处置工艺定处理工艺的原则”,选择深度脱水为污泥处置前的污泥处理工艺。
4 主要设备
本工程最终选用“深度脱水+填埋”的污泥处理处置工艺,工程只针对污泥处理展开设计,污泥处置工程不在设计范围内。污泥处理主要设备如下:
表4污泥处理主要设备表
5 投资及运行成本
本工程总投资约1100万元(不含征地费用),运行成本110元/t(不含处置费用,污泥按照含水率80%计算)。
五、结语
(1)目前欧美发达国家污泥处置出路在土地充裕的情况下,一般以农用和土地利用为主,日本等土地资源紧张的国家则以焚烧和建材利用为主;
(2)国内污水处理厂的污泥极小部分进行了少量简易填埋、或土地利用,大部分未做到规范化的处置,污泥处理处置尚有极大提升空间;
(3)对于国内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路线选择,应秉承《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试行)中确立的五大原则,按照““处置工艺定处理工艺”的原则,因地制宜地进行选择。
参考文献:
[1]李华锋.污泥与石油焦的成浆性及流变特性实验研究[D],东南大学,2012年
[2]曹仲宏.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方案选择[J] 2013年全国给水排水技术信息网年会暨第41届技术交流会,2013年
关键词:城市污水;污水处理;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U664.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从污染源排出的污(废)水,因含污染物总量或浓度较高,达不到排放标准要求或不适应环境容量要求,从而降低水环境质量和功能目标时,必需经过人工强化处理才能排出去,随着我国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用水量的不断增加,淡水作为一种资源显得越来越珍贵,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研究、改进、加强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实现水资源的循环利用,对于改进城市生态环境和促进城市的科学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城市污水处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不够
我国很多城市在发展过程中未能完全摆脱“先污染,后治理”的传统发展道路,因而在污水处理上存在资金短缺、基础设施建设缓慢等问题。虽然目前各大中型城市的污水处理系统已经成为控制城市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的关键设施,但是基础设施建设仍需要发展,然而资金投入力度不足,这个问题仍旧是限制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发展的重要因素。目前,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因此不可能完全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污水处理模式,即使加大我国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其高昂的维修费用还是让很多城市捉襟见肘,这就导致我国污水处理基础设施建设滞后或实际处理效率偏低。我国污水处理设备运行状况是1/3 运行正常、1/3 不正常、1/3 处于闲置状态,污水处理厂的实际运转率只能达到50%。我国污水的实际处理率远远低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理能力。
2. 城市污水处理技术相对落后
从目前的发展状态来看,污水处理技术已经成为决定我国城市污水处理效率和质量的关键因素。但是我国城市污水处理技术的自主性不强,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旧存在一定的差距,技术上存在着很多需要改进和提高。污水处理技术的落后导致基础设施维修费用和维修频率较高,污水处理效率和自动化程度偏低,能耗较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城市污水处理整体能力的提升。
3. 未能建立现代化的城市污水处理与管理体制
首先,由于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和处理技术比较复杂,并处于不断变化发展之中,而我国的技术人员与管理人员未能及时更新自身的知识结构和提高自身的综合素质,因而也就很难保证现代污水处理企业的管理效率。其次,很多污水处理企业的设备和处理工艺比较落后,仍旧存在许多隐患,对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构成威胁。再次,很多企业没有建立现代化的应急处理体制,没有针对比较容易导致安全问题发生的隐患制订应急处理预案,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不能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4.没有对污水的污泥进行有效处理,形成二次污染
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相应标准,才可以进行排放。但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污泥,往往是许多污水厂极为头疼的事情。目前很多污水厂由于技术和资金的原因,污泥不经无害化处理就堆放在场外,有的地方直接用作农肥,未考虑重金属含量及有毒物质是否超标。现在大多数污水处理厂由于没有污泥的最终处置途径,给环境造成二次污染,对这个问题,急需环保部门加强监管。
二、加快我国城市污水处理发展的有效对策
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城市的可持续发展,需要在如何做好城市污水处理上进一步总结经验和教训,针对我国城市污水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发展我国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对策。在这个问题,需要注重以下几点:
1. 树立现代化的污水处理观念
随着城市用水资源的日益紧张,相关部门和人员要彻底摒弃过去那种“污水即为废水”的传统观念,充分认识到城市污水处理的重要性,树立现代化的污水处理观念。对此,我们必须遵循水资源循环的客观规律,重视对城市水环境的保护,构建循环型的城市用水系统,加强对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的力度,进一步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2.加大投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基础设施的建设
针对我国目前城乡污水处理力度偏低的现状,相关部门必须加大投入,以进一步缓解城市污水处理压力较大的现状。随着我国城市经济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城市用水量的不断增加,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投入必须持续增加,以便更好地满足城市污水处理量不断加大的需求。首先,要保证城市污水处理方面的财政投入,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加快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的步伐,进一步改善城市的水环境;其次,必须保证投入资金的利用效率,避免重复建设或铺张浪费等行为,增强投资项目建设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再次,要对污水处理基础设施的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合理布局,必须改变过去“大集中,大排放”的规划布局,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就近处理,有利使用”的原则,对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与布局进行重新调整,完善城市污水处理的途径和渠道,促进城市污水的处理效率和再生利用程度。
3. 提高污水和污泥的资源化程度
城市污水经过处理,达到一定的标准之后,就成为了资源,尤其是干旱、半干旱的缺水地区,如果直接排入水体而不进行有效利用,则是一种浪费。因此,建设分类供水系统,为实现中水回用建立基础,通过制定积极的政策措施,采取经济手段,鼓励中水回用,防止浪费,是节约水资源、合理科学利用水资源的最佳方式。同样,对于污泥回用,也要采取积极的经济政策来鼓励和支持,加大对污泥处理的研究力度,保证污泥得到有效处理,不造成二次环境污染。同时,还要加大有关部门的监管力度,实现污泥利用的资源化、无害化。
4. 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的监管和引导
在城市污水处理过程中,政府的作用未能得到充分体现,存在监督力度不够、监督手段落后、监督手段单一等一系列问题,不利于城市污水处理工作质量的提高。因此,政府必须充分发挥自身的监管和引导作用,保证城市污水处理的工作的健康、可持续开展。首先,要打破传统观念的束缚,对城市污水处理给予充分重视;其次,在工作方法的选择上,要对传统的临时抽查的方法进行创新,建立全面、系统的监管体系,通过先进设备的配备和先进技术的引进,实现对城市污水处理的全称监控;再次,要通过有效的培训活动,提高城市污水处理中工作人员和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全面提高城市污水处理的工作质量和监控水平。
5.现阶段加强对我国城市污水的处理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与改进对改善城市用水现状和城市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我国的城市污水处理中仍旧存在管理体制不健全、污水处理技术有待改进、资金投入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在一定城市上限制了我国城市污水的处理质量和水平。因此,相关部门和人员要加强对实际问题的分析与研究,逐步建立科学的现代城市污水处理体制,加大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提高处理设施的利用效率,在推动我国污水处理工作更好开展的同时,为我国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做出应有的贡献。
邯郸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内涝灾害和水污染,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监督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主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运营管理工作。
武安市、峰峰矿区、各县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开发区管委会确定的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电力等相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和排水(雨水)防涝专项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和用地以及超标径流雨水排放途径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增加城市排水设施、防涝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的投入,每年列出专项资金用于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防汛应急工程和无出路管道的建设,完善城市排水系统。
第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计划,一并列入政府建设计划,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小区、商场等建筑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地下车库等用水部位设置污水管道,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使用后的污水排入污水管网。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第七条 市、县(市、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排水雨污分流制度宣传,普及城市排水的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公众保护城市水环境的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城市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环保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活动。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项规划,优先安排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新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技术标准、规范及其建设标准。已建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尚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自建或者委托第三方建设、运营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或者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不得排水。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指定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具备相关资质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
维护运营单位的义务如下:
(一)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排放未达标污水。
(三)安全处理处置污泥,跟踪记录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报告。
(四)定期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保证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检修等原因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六)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发现险情时,及时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报告,并按照预案采取排涝措施。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排水及其再生水干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五米以内,排水支线管道边缘两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排水沟护坡两侧各一米以内,排水渠护坡两侧各三米以内。
第十一条 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时,或者铺设其他管线与城市排水设施发生重叠、交叉时,施工单位应当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的意见,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危害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补救措施。对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重建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油脂、污泥、施工泥浆、泔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易燃易爆腐蚀性液体;
(二)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埋杆或者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损毁、盗窃、拆除、迁改、占压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或者穿线;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封堵、填埋城市排水管道及其检查井和收水口;
(六)擅自打开雨污水井盖、使用明火或者其他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道路红线(绿线)范围内,不得建设用户排水设施。在建筑物与建筑控制线之间敞开式区域必需建设用户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移交城市排水管理单位代管,所需维护管理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其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量超过城市排水管网接纳能力需要重建、改建或者迁改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征求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意见后制定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迁改或者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户自建排水设施的,排水设施及其与城市排水管网的连接工程应当在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指导和监督下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依法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化粪池或者水泵井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从事建筑、钢铁、纺织印染、电镀、电力、餐饮、食品加工、屠宰、加油和加气等排放污水浓度相对较高、含杂物和易燃易爆液体较多的重点排水户,除采取前款措施外还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水质、水量进行检查和检测。
医疗卫生机构除采取前两款措施外还应当建设医疗废水预处理消毒设施,对产生的医疗废水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的日常养护与
维修及其相关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维护单位。
(四)城市道路改造工程,自开工之日起道路红线范围内已有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保护责任由施工单位负责;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合格移交后,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符合办理条件的,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禁止无证排水或者不按许可规定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按月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使用公共供水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在发票上单独列明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数额,与水费收入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收集、处理及其配套污泥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管,财政、价格、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监督检查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排水、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排)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排)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二十四小时计算。
第二十条 直接向城市排水管理单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排水户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取水量数据。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部门或者单
位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实行数据联网,实现信息共享;并按规定时限,如实填报用水量和收费数据。
第二十一条 积极发展城市再生水利用产业,新建城区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厂(站)、输水管网、加压泵站等再生水利用设施。
再生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再生水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二十二条 在再生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和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二)钢铁、电力、化工等高耗水企业生产用水;
(三)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其他生产生活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水管网、泵站、河渠水系、新开河道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的建设和改造,确保排放出路畅通。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采取透水铺装、建设下凹式绿地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滞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住宅小区可以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进行建设和改造,提高建筑与小区的雨水积存和蓄滞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管、水利、气象、公安交警、建设、电力等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防治、会商、联动机制。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内涝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理制度,在城市广场、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出现内涝,立即强制排水。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内涝要求,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户应当服从防涝指挥机构和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二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防涝排放通道功能的河、湖、渠,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路面和雨水管入河口的高程与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日常、汛期、主汛期不同的水位高程方案,确保城市景观和汛期排沥需要。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管理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从事抢修和巡查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为工程救险车的,应当喷涂统一颜色,安装警示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
置排水抢修标志。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较轻的,责令其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非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规划的,或者不按城市排水规划及其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拖延、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的;
(三)减免、缓征、隐瞒、滞留、截留或者挪用污水处理费的;
(四)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用水量数据的;
(五)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已受理的投诉、举报不调查、不处理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有关技术标准维护排水设施和污水处理设施的;
(二)不按有关规定处理处置污水、污泥的;
(三)不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擅自停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
(五)对城市内涝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六)不及时修补破损、被盗雨污水井盖的;
(七)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逾期未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管理单位或者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催缴;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按照年欠缴污水处理费数额确定处罚倍数并进行相应罚款:
欠缴数额不足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五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一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足四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四十万元以上不足六十万元的,处应缴数额二点五倍罚款;
欠缴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处应缴数额三倍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镇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第九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家鼓励实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 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结合气象、水文资料,建立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城镇内涝防治水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共同做好城镇内涝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十九条 除干旱地区外,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一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
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
(三)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放口设置以及预处理设施和水质、水量检测设施建设的指导和监督;对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要求排水户采取措施,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五条 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的,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相关排水户;可能对排水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设置于机动车道路上的窨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建设,保证其承载力和稳定性等符合相关要求。
排水管网窨井盖应当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城镇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在汛前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并加强城镇广场、立交桥下、地下构筑物、棚户区等易涝点的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在汛期,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运营成本,应当考虑主要污染物削减情况。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和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履行维护运营合同的情况以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核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监督考核中,发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存在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其他无法安全运行等情形的,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或者整改后仍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终止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城镇排涝所必需的物资。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损毁、盗窃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等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后不实施监督检查的,对核发许可证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水户不予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一类:人畜共患病
1、炭疽:是由炭疽芽孢杆菌引起的共患的传染病,主要发生于人畜间,以牛、羊、马等草食动物最为易患,人偶然也可以从病畜及其产品受到感染,常见类型是皮肤炭疽,少数为肺部、肠道和脑膜的急性感染,有的伴发急性败血症。根据卫生部的数字,今年1~4月全国报告炭疽病例53例,其中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报告15例,为报告发病最多的地区。
炭疽芽孢杆菌的生存能力十分顽强,在土壤中可存活数十年,对草食动物致病力最强,对人的致病力中等。人感染此病后临床主要表现在面、颈、手、前臂皮肤上出现红斑、丘疹、水疱、周围组织肿胀及浸润,水疱破裂形成溃疡,有黏性渗出液,继而中央坏死,形成溃疡性黑色焦痂,周围皮肤发红、肿胀。地震期间滞留过灾区的人群、参加过救灾活动的人群、从灾区疏散出来的灾民及病人,都要警惕携带病菌。因此,一旦出现上述症状的,必须第一时间把病人送到医院,做相关化验后确诊。
预防措施:(1)由专业人员隔离炭疽患者及其周围环境,并进行彻底消毒;(2)灾区人员不得食用可疑病畜禽或死畜禽,不喝生奶,不吃未经动物检疫的肉及肉制品。
2、流行性出血热。5~6月份正是此病流行的高峰期,传染源是鼠,此病是一种可以通过接触、呼吸道、消化道途径传播的急性传染病。
该病早期症状是发热、头痛、腰痛,还可能出现面、颈、胸部潮红,一旦感染后可导致肾脏损害,以及其它多种器官的受损。
预防措施:(1)千万不能直接用手接触鼠及其排泄物;(2)不坐卧草堆;(3)野外停留时穿袜子,扎紧裤腿、袖口;(4)防止皮肤、手、脚破伤,如破伤需立即消毒、包扎;(5)食具要经常清洗,食物要妥善保存,剩菜剩饭要高温蒸煮后再吃。
二类:传染性疾病
1、乙脑:此病易在灾后儿童身上发生,三带啄库蚊是这种病毒性脑炎的主要传播媒介。其传播途径是先在猪身上形成高峰,再通过蚊子传播,现在灾区的猪受到严格控制管理,所以灾后患乙脑的不会形成很大规模。
相比之下,乙脑更易侵袭儿童,症状以高烧、呕吐、头痛为主,有时出现抽风、昏迷。轻者低烧,几天即可恢复;重者会因高烧、抽搐、脑水肿、呼吸或循环衰竭而死亡。
预防措施:(1)野外活动时应在暴露部位涂抹防蚊水,或穿长衣裤;(2)尽可能消灭蚊虫,远离污水;(3)尽量不露宿。
2、甲肝:一旦水源或食物被甲肝病毒污染后,儿童吃后就可能发生此病。
临床症状为发烧、食欲不振、全身乏力,恶心呕吐,少数儿童出现黄疸、排尿偏黄。
预防措施:(1)对没有患病的儿童和曾接触过甲肝患者的人应注射甲肝疫苗;(2)患儿必须被隔离;(3)不能吃被水浸泡过的、无明确食品标志的、霉变的粮食、放置时间过长的熟食。
三类:暴露环境下外伤恶化预防
1、破伤风:凡是身上带有比较深且脏的伤口,尤其是曾被生锈的铁钉、木刺等扎中,或是伤口中带有污泥等,一定要到医院或找医护人员进行及时处理。
预防措施:(1)哪怕是轻微皮外伤,也应及时清创,然后涂抹红药水、碘酒;(2)主动要求注射破伤风针。
一、工作目标
全面排查涉重金属、危险废物、危险化学品企业,以及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置单位,认真检查各有关单位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全面掌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流向和利用处置情况,建立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环境管理台账及信息档案,督促企业整治环境污染隐患,制定环境风险防控措施,进一步规范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环境监管,严肃查处环境违法行为,防止重特大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确保全县环境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
二、整治对象
(一)重点区域
1、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集中区域: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镇项目集中区;
2、环境敏感区域: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沿河、沿海区域;
3、涉重金属企业集中区域:经济开发区、车王镇五营项目集中区;
4、其他项目集中区域:经济园区、各乡镇(街道)项目集中区。
(二)重点范围
1、重点园区:化工园区和化工企业集中区域,涉重金属企业集中区域;
2、重点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铬盐行业企业,多晶硅行业企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行企业,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单位,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置单位,涉重金属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医疗卫生单位。
三、整治内容
(一)化学品环境管理整治内容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执行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的,一律责令停止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无针对化学品特性或特征化学污染物要求、无环境风险评价专章或环境风险评价内容不完善的,责成建设单位限期补做或补充完善环境风险评价,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核;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重点核实环境风险应急预案和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正式生产的,一律停止生产。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特征污染物开展监督性监测,对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依法处罚,限期治理;对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限期改正,依法处罚;对未按期落实整改要求的,责令停产整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环境隐患整治情况。历次排查中发现的环境隐患整治情况、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执行情况、环境应急防护措施落实情况。未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应急预案针对性不强的,责令限期改正,督促企业结合自身危险化学品特点,查清环境风险源,完善应急处置措施,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切实提高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4、废弃危险化学品执行危险废物管理相关规定情况。对贮存不规范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环保部门报送联单的、未在规定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以及拒绝联单检查的,依法给予处罚。禁止将沾染危险化学品的废弃包装物作为一般废物处置。
5、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集中区环境保护情况。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集中区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情况,园区内的建设项目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情况,园区内集中式污水处理厂运转情况、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及污泥处置情况。对未做规划环评的,按照有关规定,限期补做规划环评,依法查处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6、环境敏感区域化工企业隐患排查整改落实情况。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立即予以取缔,拆除生产设备及已设置的排污口,清除原料及产品;二级保护区内的违法建设项目,予以关闭。
7、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实施信息公开情况。今年10月底前,各危险化学品产生、运输和经营企业向社会公布本单位的生产工艺、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设施、环境应急措施以及主要原辅材料、产品、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毒理性质和物质产生、贮存、去向、利用、处置等情况,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同时,按照环保部《企业环境报告书编制导则》的标准要求,每年向社会企业年度环境报告。
(二)危险废物整治内容
1、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
(1)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及信息公开落实情况。如实向环保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登记年报表和季报表齐全。完善危险废物信息公开,各危险废物产生、运输和经营企业将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产能、生产工艺、清洁生产和危险废物名称、数量、毒理性质及产生、贮存、去向、利用、处置等情况,于今年10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报环保部门备案。同时,危险废物重点企业每年向社会企业年度环境报告,公布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去向、利用和处置等情况。
(2)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及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情况。按年度制定管理计划,内容包括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管理办法以及按月(季、年)转移(频次)计划。规范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如实记录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置情况。管理计划和管理台帐及时报环保部门备案。管理计划内容发生重大改变,应及时变更申报。
(3)危险废物贮存及场所建设情况。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场所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地面进行硬化处理,有雨棚、围堰或围墙;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将冲洗废水纳入企业废水处理设施处理;贮存液态或半固态废物的,设置泄露液体收集装置;场所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收集,危险废物包装容器完好无损且标识明确。危险废物按种类分别存放,且不同类废物间有明显的间隔(如过道等)。贮存时限不得超过一年,并设专人管理。
(4)危险废物现场环境管理情况。绘制生产工艺流程图,标明危险废物产生环节、产生量及去向并在车间、贮存(库房)场所等显著位置悬挂。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管理规章制度及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标语等在厂区显著位置悬挂。
(5)危险废物处置及转移联单执行情况。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或者自行采取无害化处理处置措施。利用自有设施采取资源化利用措施的,要说明利用的技术、设备、产品以及利用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情况;委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并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批和依法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每批次转移联单保存齐全。
(6)危险废物标识情况。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依据《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所示标签设置相应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7)突发危险废物环境应急预案建立及演练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突发危险废物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环保部门备案。绘制地形示意图,标明单位的地理位置和周边的道路以及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和场所的位置并在场区显著位置张贴。定期组织实施应对危险废物环境突发事件演练,提高应对危险废物环境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与处置能力,确保环境安全。
(8)企业职工业务培训情况。定期开展危险废物污染防治业务培训,保证相关管理人员和从事危险物收集、运送、暂存、利用和处置等工作的人员掌握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熟悉本单位制定的危险废物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应急预案等各项要求;掌握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存的正确方法和操作程序。业务培训每年不少于二次,培训教材(结合本单位实际自编)、讲课记录、影像资料等保留齐全。
2、重点行业企业危险废物排查
重点对铬盐行业、多晶硅行业、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运营企业以及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单位、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置单位进行排查,重点检查危险废物产生的工艺流程、产生环节、物料平衡、排污申报登记数量、处置合同、台帐、发票、档案等,全面掌握重点行业企业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流向和利用处置情况。
(1)铬盐行业:
①现有铬盐生产企业年后产生铬渣治理情况。年以来历年铬渣的产生量、处置量、现有堆存量,在年年底前是否完成全部处置任务;
②铬渣贮存、处置相关标准规范执行情况。铬渣堆存方式及堆存场所是否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铬渣处置方式是否符合《铬渣污染治理环境保护技术规范》,包括对铬渣解毒效果的监测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委托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处置的,是否执行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③铬盐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情况。新建铬盐生产项目情况,包括是否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是否包含铬渣处置方案;是否配套建设铬渣处置设施;技术工艺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2)多晶硅行业:
①产生四氯化硅的多晶硅生产企业。四氯化硅产生量、贮存量、自行利用处置量和转移量;是否建有四氯化硅综合利用处置设施;委托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利用处置的,是否执行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利用处置单位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情况;
②利用四氯化硅为原料的生产企业。接收四氯化硅的来源,接收量、贮存量及利用量,是否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否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③年新建企业是否符合《多晶硅行业准入标准》要求;
④多晶硅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执行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情况。
(3)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运行企业:
①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危险废物;所接收危险废物是否非法转移;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规范;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达标情况。
②处置选矿、冶炼、电镀、电路板生产企业灰渣、污泥和废液的涉重金属排放企业是否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资质。
(4)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单位:重点检查列入名录(包括临时)的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以及家电以旧换新定点拆解处理单位,在拆解利用过程中其污染治理设施是否正常运行,主要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拆解后的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处置量以及最终处置去向;家电以旧换新定点拆解处理单位是否如实申报接收和拆解处理数量,是否存在骗取国家资金补贴行为。
(5)污水处理厂及污泥处置单位:重点检查污水处理厂和污泥处置单位建立污泥管理台账情况,是否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污水处理厂是否定期向环保、住建部门报告污泥处置情况;工业污水比例较高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是否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检查污水处理厂污泥产生量和转移量,污泥接收处置单位处置量及最终去向,是否存在擅自堆放、随意丢弃、倾倒、直接排放等违法行为。
四、整治标准
按照方案确定的整治内容,各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开展自查,针对问题集中整改,确保达到“八个一”的标准要求。
(一)一套管理台账。建立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品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或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以及产生、利用、贮存、处置、流向等信息。
(二)一套管理制度。建立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管理规章制度、环境应急处置和信息报告制度等,并在厂区显著位置悬挂。严格落实标识制度、管理计划制度、源头分类制度、贮存和处置利用设施管理制度、申报登记制度、转移联单制度、经营许可证制度、应急预案备案制度、日常环境监测制度、危险废物季报制度等。
(三)一处贮存场所。建设规范的危险废物和化学品集中贮存场所,做到防渗、防淋、防泄漏,设置废水导排管道或渠道。在贮存场所显要位置及盛装容器和包装物上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所设标志要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和《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要求。
(四)一处信息公开栏。在各单位厂区大门口设置一处统一规格的信息公开栏,公布本单位的生产工艺、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设施、环境应急措施以及企业、园区、有关部门等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公开主要原辅材料、产品、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毒理性质和物质产生、贮存、去向、利用、处置等情况。
(五)一套标识标志。在污染防治设施各构筑物及排污口、固体废物贮存(产生、处置)场所等设置样式统一、内容完整的标志牌,标明构筑物名称、规格、作用、处理效果等。
(六)一套档案资料。集中建立企业环评及环保验收、环境应急预案及演练、企业信息公开、管理台帐、职工业务培训,以及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管理计划、处置及转移联单等档案资料,做到资料齐全、格式统一、规范完善。
(七)一套宣传标语。在厂区显著位置粉刷有关加强危险废物和化学品污染防治等方面的永久性宣传标语和警示标语。
(八)一套现场展板。在厂区显要位置设立企业环保工作展板,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企业生产工艺流程图、污染治理设施以及危险废物或化学品管理工作等。在贮存场所设立危险废物、化学品生产处置情况展板,标明生产工艺流程、产生环节、产生量和去向等。
五、工作安排
(一)动员部署阶段(年10月25日—10月31日):制定《县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环境管理规范化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对全县范围内涉重金属、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行业进行全面排查,摸清全县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产生企业数量,建立单位名录。
(二)全面排查和集中整治阶段(年11月1日—11月20日):各有关单位对照方案要求,认真开展自查,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抓紧整改。环保部门组织开展集中检查,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园区管委会协调配合,对有关企业进行逐家排查,认真填写《县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环保执法检查表》、《县化工园区及化工企业集中区环保执法检查表》和《县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环保执法检查表》,督促企业限期进行整改,严肃查处环境违法案件。建立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档案,全面掌握危险化学品的类别、产量、用量和危险废物的类别、产生量、利用量及处置量。
(三)总结上报阶段(年11月21日—11月30日):按时完成《环保专项行动信息系统》中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和危险废物专项执法检查相关信息的填报,对全县化学品环境管理和危险废物专项执法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完成检查工作报告并报县政府。做好迎接上级环保部门的督查检查工作。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分工。各级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开展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管理规范化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主要领导要亲自安排部署,分管领导要靠上具体抓落实,认真组织开展检查和整改工作。各单位要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责任,做到统一部署、全面协调、分工明确、责任到人,确保排查到位、整改到位。环保部门负责组织现场检查并对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
(二)深入开展排查,全面摸清底数。结合污染源普查、排污申报登记、环保专项行动和日常环境监管情况,重点加大化学品生产企业、铬盐行业、多晶硅行业、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运营企业、涉重金属企业排查力度。要逐一核查,不留盲点,全面掌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物的产生、贮存、流向和利用处置情况,建立档案,做到一厂一档。对发现的问题和疑点,要彻查到底,限期整改到位,督促铬盐生产企业按要求加快铬渣处置进度,没有四氯化硅经营许可证的限期办证。发现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隐患的,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及时报告县政府和环保部门。排查要层层把关、责任到人,检查、审核等各个环节都要签字确认。认真梳理涉及危险化学品、铬盐行业、多晶硅行业、重金属、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运营企业危险废物污染纠纷和投诉举报、案件。加大投诉和案件的查办、督办力度,及时公布调查、查处和调解结果,积极稳妥化解污染纠纷。
(三)完善工作程序,保证检查质量。按照本《方案》确定的重点区域和重点范围,坚持企业自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扎实做好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环境管理规范化整治工作。加强信息沟通传递,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总结,及时报告。强化质量控制,落实检查工作质量责任制,加大监督审核力度,确保填报数据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关键词:污水处理;升级改造;生物滤池
太湖蓝藻暴发导致供水危机,促使太湖流域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在2010年前后完成了一级A的升级改造。通过两、三年的运行情况看,这些升级改造工程基本达到了预期的效果,为控制太湖水质恶化做出了贡献。目前,其它流域的污水处理厂也在积极推行类似的升级改造工程,新建项目则越来越多地选择一级A甚至更严的的排放标准。因此,有必要对一些比较典型的太湖流域污水处理厂升级改造工程进行分析和总结,以供其它项目借鉴。
碧浪污水厂总规模为2×104m3/d,分两期建设。一、二期分别于2003年5月和2008年6月建成,均采用CASS工艺按照GB18918-2002的一级B标准设计。
升级改造工程于2009年1月动工,11月投产,经过3个月的调试运行后,出水水质稳定达到GB18918-2002的一级A标准要求。
1 升级改造的条件
1.1 改造前运行状况分析
该厂升级改造前,一、二期工程分别接收来自不同方向的进厂污水,处理规模均为1×104m3/d。虽然都是CASS工艺,但是一期采用4组LIPU罐,由复叶推流式曝气机充氧,二期则为3座混凝土池,由罗茨鼓风机曝气。
从2006年至2008年的监测数据看,一期工程出水的COD、BOD5有时不能满足一级B标准的要求,SS和氨氮则长期超标;二期工程从2008年7月开始调试,至10月出水的COD、BOD5、氨氮基本小于一级B标准限值,SS则时有超标。该厂当时没有检测TN、TP的仪器,因此缺乏这方面的水质数据。
通过对原有工程运行状况的分析,认为一期工程所采用的复叶推流式曝气机因空气滤网堵塞,导致充氧效率下降,CASS池中曝气不均匀,硝化反应进行不完全。同时,一期CASS池中的污泥老化严重,部分因反硝化产气而漂浮进滗水器,致使出水SS长期超标。二期工程运行效果较好,出水SS时而超标可能是因为排泥不正常使部分死泥上翻、过量曝气致使污泥絮体较松散、沉淀时间不够充分等原因造成的。
1.2 建设条件
碧浪污水厂位于生活小区与申嘉湖水系之间的狭长地带,可供升级改造工程的用地很有限且不规整,地质较差,施工时必须考虑到临近小区住宅楼的安全因素。因此,建设条件比较苛刻。
2 工程内容
升级改造工程增加了集水池、前置反硝化滤池、曝气生物滤池、中间水池、消毒池和加药间。原有CASS池出水进入集水池,通过提升泵进入反硝化滤池进行生物脱氮,并截留部分SS。随后,污水进入曝气生物滤池强化氨氮和SS的去除效果,再经二氧化氯消毒后达标排放。加药间投加碳源、PAC、clO2三种药剂。当需要强化生物脱氮时,可将滤池出水回流至原有系统的沉砂池之后进行处理。TP的达标需要辅以化学除磷。
3 工程经验
升级改造的重点是分析原有工艺的运行状况,在保证出水达标的前提下,充分挖潜原有工程的处理能力,选用合适的深度处理工艺,使原有工程与升级改造工程配合运行。通过总结工程设计和三年的运行情况,积累了如下经验:
(1)考虑到一期CASS池运行效果较差,在充分挖潜现有系统能力的基础上,要求深度处理系统必须具备一定的脱氮除磷功能。本项目所设计的升级改造工程进水水质比一级B标准限值高,尤其是NH3-N、TN的取值分别为12mg/L和23mg/L,现在看来虽然稍保守,但是为后期调试和整个厂的灵活、经济运行奠定了基础。
(2)该厂可用空地很少且不规则,不能采取类似无锡地区部分污水厂将原有系统减产的措施[1],因此选用生物滤池这种较高负荷的生物处理和物理过滤相结合的工艺,是很合适的。尤其是生物滤池可以模块化拼组,根据地形灵活布置,且不需较长池型的后浇带,缩短施工周期,更突显该工艺的优越性。
(3)应尽量避免悬浮在水中的塑料片、瓜子壳、头发丝等杂物进入生物滤池,须在滤池前设置平板格栅,并定期清理,同时要求CASS池保持良好的污泥沉降和滗水状态,防止漂泥流入滤池,造成堵塞。该工程生物滤池投产4年已经清理过2次廊腔中的污泥和杂质。
(4)为营造前置反硝化滤池良好的缺氧环境,应避免前段CASS池过量曝气,CASS出水的DO不宜超过3mg/L。该工程将CASS池曝气时间从3h减少到2.5h,沉淀时间从1h延长到1.5h,并且在CASS池曝气主管上设置了放空管,根据进水水质进行限制曝气,有效控制住CASS池原出水DO达到6mg/L的情况,使前置反硝化滤池充分发挥生物脱氮功能,同时也降低了整个厂的运行能耗。
(5)水力负荷对前置反硝化滤池脱氮性能影响较大,一方面是由于硝化细菌的世代周期长,水力负荷较大会加速生物膜更新,不利于硝化细菌的附着和增殖,而且形成的生物膜较薄,利于氧传递至生物膜内部,破坏其内部缺氧环境,不利于反硝化反应的进行;另一方面,水力负荷增加伴随着有机负荷的增大,相对抑制了自养性硝化细菌的增殖和活性。因此,该工程调整了一、二期7组CASS池的运行周期,使不同CASS池的排水尽量错开,同时利用升级改造工程的集水池调节容积,使水力负荷对生物脱氮环境的影响尽可能地小。
(6)该工程生物滤池采取气水联合反冲洗,先气洗5min,再气水联合洗4min,最后水漂洗6min。在反冲洗之前先从滤池底部放出一部分水,可以冲出廊腔中部分杂质,也降低了反冲洗风机的启动负荷,是保证滤池反冲洗效果的关键措施。前置反硝化滤池的反冲洗周期为48h,曝气生物滤池反冲洗周期为72h。
(7)为保证出水SS达标,曝气生物滤池的曝气量不宜过大,该工程原设计罗茨鼓风机与曝气生物滤池一一对应,后来根据水质情况调整成1台罗茨鼓风机向3座曝气生物滤池交替间歇曝气,取得良好效果。
(8)化学除磷药剂选用液体PAC,投加点位于沉砂池出水渠道,投加量为10~20mg/L,短时间内就能够保证出水TP达标。经过4年的运行实践,该工程采用的这种协同沉淀[2]去除TP的方式经济有效,而且对CASS池中污泥的生物活性影响较小。
(9)该工程设计了曝气生物滤池出水至沉砂池出水和CASS池出水两处地点的回流管,并且设有醋酸钠作为外加碳源的投加装置,是考虑在CASS池运行不正常或者碳源严重不足时,保证反硝化效果的措施。但是,在实际生产中均没有使用即实现TN达标排放。分析原因,主要是因为该厂进水水质较为稳定,且碱度合适,CASS池和反硝化滤池的生物脱氮功能都发挥得比较好。原设计的这些设施可以作为应急处理或者进厂污水水质发生较大变化时的应对措施。
4 结语
城镇污水处理厂一级A升级改造工程需要考虑多种影响因素。采用前置反硝化滤池+曝气生物滤池的两级生物滤池工艺,成功应用于湖州碧浪污水厂的升级改造工程。经过几年的运行,证明其处理效果稳定、可靠,该工程的诸多经验值得其它类似项目借鉴。
参考文献: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厂运营行为,提高运营效率和管理水平,确保污水处理达标排放,促进水污染防治工作,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厂运营以及对其所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水处理运营管理,是指污水处理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使用财政补贴资金和物价部门核定征收的污水处理费,采用已建成的处理工艺和设计标准,使已建成的生活污水管网和全部设施正常运行,所有进入厂内的城市污水处理后达标排放,依法接受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鼓励污水处理厂在依法经营、达标排放的情况下,利用污水处理过程中的附产物开发新产品,增加企业收入。
第五条鼓励和支持污水处理厂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确保污水处理达标排放,所选用的新技术、新工艺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报请省级以上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定。
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六条市建设局为主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督管理工作,市环保、发改、水务、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其各自职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市建设局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督日常管理工作。依据城市排水许可制度的规定,负责排污干管的建设和维护,督促污水处理厂加强对提升泵站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城区污水全部收集到污水处理厂;负责督促污水处理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目标考核体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和日常监管,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生产运行;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量进行监管,每月据实核审污水处理量,并报送市财政局作为核拨污水处理费的依据;负责制定在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市场退出、临时接管或不可抗力等情况下能够保障污水处理厂运转的措施。
第八条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水质、处理后排水水质、每日污泥产生量及存贮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检,并将检测结果作为污水处理质量的依据,每月报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市发改局负责自备水源企业和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核定及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的监审。
第十条市水务局负责城区排渍泵站的维护和管理及自备水源企业污水处理费的代征工作。
第十一条市财政局负责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拨付、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和不定期检查,防止挪用、虚报等行为发生。
第十二条市审计局依法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市监察局负责对各部门的履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污水处理费管理
第十四条市财政局设立污水处理费专户,对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范围执行。自来水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按用水量在收取水费时代征。自备水源用户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务局代征。
第十六条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和市水务局必须按规定足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并在每月的10日前向市财政局报送上月污水处理费代征报表,并全额划转到市财政局的污水处理费专户上,不得坐支、挪用。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拨付程序。
污水处理厂在每个运营月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交污水处理服务费申请报告,同时提供当月运营报表,包括由市建设局核实的污水处理量、由市环保局核实的出水水质检测报告。
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分别对运营报告中污水处理水量、水质和设施运行状态等内容进行核查,签署意见后,市财政局签署污水处理服务费拨付意见,经报分管城建和环保的副市长审核、常务副市长审批后,将污水处理服务费及时拨付给污水处理厂。
第十八条因检修设施、设备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时,不计污水处理费。
第四章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应当委托具备计量认证资格的监测机构或采用在线监测设备对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水质和处理水量进行检测和计量,相应数据应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检测项目、取样方法和频率应当按照设计进水标准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污水处理厂全年出水水质合格率应达到95%以上,进水超标、设备检修及不可抗力的天数应除外。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采取水样,每天水样的所有检测项目均达标,当天水质视为达标。
第二十一条污水处理厂应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制定生产管理、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水质检验等制度和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污水处理厂的进、出水及污泥的检测数据应于每月6日前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报告。
污水处理厂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的污水处理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应报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建设局应当督促污水处理厂开展运行、操作、水质化验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岗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污水处理厂应当保障在线监测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在线监测设施。发现在线监测监控系统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报告。
第二十四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对运行管理、处理设施和出水水质负责,并按市建设局的要求建立生产运行日志和严格的取样、自测以及数据统计分析制度(含运行水质水量监测、药剂消耗、污泥处置、微生物检查、生产设备运行、药剂进货和使用情况、在线监测设施运行和监测数据等管理台账),并于每周、每月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等监管部门上报进、出水水量水质、污泥等指标和运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污水处理厂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建设局报告上年度的组织机构、职工人数、处理水质、水量、运营成本、安全生产、污水处理费使用、污泥处置、固定资产投资等生产经营情况,并将有关内容在本市媒体上予以,接受公众监督。
市建设局要定期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达标率、处理成本、节能降耗、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进行综合评估,评价运营单位的运行绩效。
第二十六条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有举证责任和应急处理的义务。发现超标后,应及时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取证核实,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城镇排水管渠与泵站维护技术规程》(CJJ/T68—96)的要求,对厂区及泵站等设施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保证污水处理设施和设备的正常运行。实施设备和设施大修、检修时,应当通过调节工艺运行状态保证污水处理的规模和出水水质;对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复;对因突发事件或事故造成污水处理厂全部或部分停运的,污水处理厂必须立即启动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在2小时内报告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恢复正常运行后,污水处理厂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停运期间情况进行总结,并书面报告市建设局和市环保局。
第二十八条污水处理厂应当对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进行综合利用或按规范标准处理后送市垃圾填埋场作卫生填埋。属于危险废弃物的,严格按照危险废弃物的相关管理要求进行处理处置。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谎报运行数据、编造虚假数据的;
2、擅自停止运行、闲置或者不正常运营污水处理厂,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
3、造成重大安全、环境污染事故的;
4、在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5、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及其他影响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代征单位漏收或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的,由代征单位等额补齐,并按时足额划转到污水处理费专户;代征单位挪用污水处理费的,由市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