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8篇

时间:2024-02-03 16:09:3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性

篇1

 

关键词: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私权/利益平衡 

 

 

      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海关为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纷纷掀起了改革与现代化的浪潮,其中调整海关管理职能,积极探索海关非传统职能,则是这一浪潮的核心。中国海关作为国际海关大家庭的一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和中国对外开放不断深入的背景下,不仅仅在履行传统职能方面的任务更加艰巨、要求更高,同时也开始探索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的措施,创新了一些前所未有的、非传统海关职能和履行职能的方式和方法。知识产权的海关保护,即是诸项非传统职能之一。本文从知识产权法理论、TRIPS协议规定、海关执法实践的不同维度,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私权性特点进行探讨和分析,阐述知识产权海关执法这一非传统职能,不同于以往海关传统职能的特点。

      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及利益平衡理论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经过了一个由封建时期的特别授权,到以法律形式承认其具有财产权属性的私权性的发展过程。在封建时期,属于这类特别授权的,如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等,都是以君主的敕令或政府令状的形式,授予印刷商以出版独占许可证或赋予经营者进行制造、销售某种产品的权利。特许权的保护是一种“钦定”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权利保护[1](P.7)。到十九世纪,随着工业化的发展,过去更多的被特权支持的公法制度被改造成私法之下的知识产权保护。直至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这类特权终于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制度化了,知识产权演变为了一种新型的私人财产权。由于知识产权本质上反映的是产品创造者的人格和财产权利益的特点,使其与一般财产权利在权利属性上有着诸多本质性的共性,因而不论是产生知识产权制度比较早的西方国家,还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知识产权理论界及其我国的相关民事立法,都对知识产权的民事权利的私权属性确认无疑。

      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特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知识产权强调其权利归属于私人。知识产权同物质财产权一样,表现为私人的权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私人,与其他法律关系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知识产权权利的私有性。即知识产权是特定人享有的权利,而不是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公共权利;第三,知识产权权利的私益性,即是与公益相对应的个人的利益。权利人可以根据个人的意愿形成相互间的经济利益等法律关系。虽然知识产权具有与物质财产权利不同的客体,表现为非物质的特征,但知识产权在发展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上述与财产私权共同的本质性特征,使得知识产权关系的法律调整,能够适用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使其最终纳入了民法的调整领域。正是对于知识产权这一非物质形式存在的私权的合理性定位,解决了为何给予知识产权专有权保护的本源性问题。

      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又一核心理论基础。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确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理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法作为社会控制的手段,必须规定各种利益的分配,平衡各种利益,有时法还是各种不同利益相互平衡和妥协的产物[2](P.54)。因此利益平衡机制应当被看作是知识产权法的内在价值构造。自知识产权制度建立以来,利益平衡一直是其追求的价值目标,知识产权法的诸多原则和规则背后,反映了协调和解决知识产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冲突的思想。知识产权制度涉及的利益平衡的具体内容是多方面的,归纳起来包括:知识产权人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知识产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共利益的平衡;专有权保护与最终进入公共领域的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权利行使的内容和方式与权利限制的平衡;知识创造与再创造的平衡;知识产权与物权的平衡等等[3]。知识产权法正是通过利益平衡机制来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等价值目标;通过相关主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来确立知识产权产品资源的正义标准、正义模式和正义秩序。

      二、TRIPS协议有关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界定、利益平衡表述及其内涵

篇2

关键字:知识产权保护;经济增长;中等收入陷阱;门限回归

一、引言

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在突破“贫困陷阱”,经历“起飞阶段”后,都会陷入所谓“中等收入陷阱”,跨越“中等收入陷阱”,是转型国家经济社会政治结构调整的战略难题。内生经济增长理论认为,知识积累与创新是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Romer[1],1990;Grossman & Helpman[2],1991;Aghion & Howitt[3],1992)。来自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也表明,摆脱“中等收入陷阱”,实现经济长期稳定增长需要依靠知识积累与自主创新。然而由于知识积累和技术创新外溢性明显,因此需要通过合理的产权制度安排对创新进行持久激励。鉴于此,国内外更多学者将其研究目光聚焦于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上来。

对于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能否促进新兴市场国家的技术进步从而推动其经济增长,学者们颇具争议。支持者认为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的推动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有效激励R&D和技术创新。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能够有效解决技术创新溢出效应的外部性问题,使资源流向创新活动,是技术创新最根本、最直接的激励措施(赵玉林,2005;吕明瑜,2006;俞雅乖,2007)。(2)促进FDI流入。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能够吸引更多的外国投资因而带来技术扩散效应,给新兴市场国家带来技术进步。Mansfield[4](1994)通过美国6个制造业100家主要企业的数据,得出这些企业更倾向于对知识产权保护较强的国家进行直接投资;易先忠,张亚斌,吴江[5](2007)将知识产权保护对FDI的影响问题纳入南北技术扩散的两阶段博弈模型,认为为了吸引FDI流入,南方国家应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3)促进进出口贸易。Lei Yang,Maskus[6](2008)认为发展中国家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由于增加了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从而降低了发展中国家企业的边际成本,提高企业的出口能力。

持相反意见的学者则认为新兴市场国家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对经济增长具有明显的抑制作用,主要体现在:(1)抑制技术的溢出效应。新兴市场国家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增加其模仿成本,不利于对先进技术和知识的学习,因而不利于经济增长。代中强[8](2010)着眼实际知识产权保护,论证了模仿创新面临“专利密丛”和“创新模式锁定”风险的可能。(2)产生较高的交易成本。余长林,王瑞芳[9](2009)认为新兴市场国家制度环境通常以腐败盛行所产生的交易成本高昂为特征,一些国家内部的交易成本会达到足以阻碍激励效应的程度;(3)增强垄断力量。较强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增强成熟市场国家跨国企业的垄断力量,从而损害新兴市场国家利益。Michel T,Jerome C和 David B[10](2003)将知识产权保护看作是垄断资本凭借国家力量对发展中国家的剥削,防止垄断利润率下降的一种手段,它将破坏科技进步和损害新兴市场国家人民的利益。

显然,学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在新兴市场国家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还无法产生一致结论。因此,一个更加合理的结论就是知识产权保护与新兴市场国家经济增长之间并不仅仅是简单的线性关系,对于不同经济体或同一经济体的不同发展阶段,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会不断变化。Chen和Puttitanun[11](2005)通过内生知识产权保护模型推出知识产权保护强度与一国经济增长之间呈现出“U”型关系;王林,顾江[12](2009)通过对85个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的面板数据进行实证分析,认为一国知识产权保护能否推动经济增长以及增长效应的大小取决于该国的技术水平,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安排应在技术水平的不同阶段而有所不同;余长林[13](2010)通过研究表明,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技术差距,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发展中国家经济增长的关系是非线性的;代中强、张二震[14](2011)利用90个国家样本进行实证分析,发现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之间存在“U”型关系。

我们可以看出上述文献并没有解释知识产权保护与一国经济增长非线性关系赖以成立的临界值条件是什么。因此,本文将研究重点放在新兴市场国家转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临界机制条件上来,并提出以下可供检验的假说。假说1:新兴市场国家在市场化程度较低、技术水平较为落后,经济发展还不十分成熟的早期阶段,较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对经济增长的作用为正;随着新兴市场国家经济不断发展,市场化程度及交易效的提高和技术水平不断进步,需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通过创新来推动经济的持续增长。

二、检验模型

本文借鉴 Tong (1978) 提出的门限回归的思想,建立、估计和检验门限回归模型。在这里,我们采用Hansen(2000)提出的多元门限回归模型来弥补Tong的门限模型右端未加入自变量滞后以外的解释变量的这一缺陷。Hansen[15]的多元门限回归模型可表示为:

得到其残差的平方和为:

如果F统计量小于相应显著水平下所对应的临界值,则不拒绝。反之,如果F统计量大于相应显著水平下所对应的临界值,则拒绝,接受,模型存在门限效应。上述情况假定模型中只存在唯一的门限。但在实际中,也有可能出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门限值。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就必须重复上述步骤以寻找模型真实门限值的个数。

三、变量定义和数据选取

为了验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长期经济增长之间的非线性关系,本文选取了我国1987-2008的年度数据为研究对象进行验证,变量定义和计算方法如表1所示:

为了验证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与长期经济增长之间的非线性关系,我们以交易效率为门限变量考察上述变量的门限效应。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如表2所示:

四、实证检验

(一)门限效应检验

我们使用“格子搜索”法(Grid Search)寻找可能存在的门限值。首先对市场化程度数据进行升序排列,并忽略掉前后各约10%的观测值(Hansen,2000),然后选取相应的市场化程度值(MAR)作为门限值进行估计,并获取其残差。再利用残差平方和最小原则找到门限估计值后,利用自助抽样法模拟似然比检验统计量及其临界值(本文重复次数为3000次)以进一步检验是否存在着门限效应,门限效应检验的具体结果如下表所示:

表3:交易效率(TE)的门限效应检验

(二)门限回归估计结果

在确立了相应的门限估计值后本文建立相应的门限回归模型,并利用Mathlab7.0对模型进行估计,结果如下表所示:

表4:门限模型计量检验估计结果

根据表4可以发现:不论是线性模型还是非线性模型的解释力度均良好,各变量的系数检验和联合显著F检验表明模型设置的合理性。与线性模型相比,非线性模型的调整判定系数更高,说明了门限回归模型的合理性。同时,非线性模型的估计结果说明了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需要以更高的交易效率为前提:当交易效率较低时,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对于经济增长的作用为负(-0.0927);反之为正(0.1038)。进一步的回归结果也证实了当交易效率较低时,模仿创新对于经济增长的作用为正(0.1874),自主创新对于经济增长的作用为负(-0.1874);交易效率较高时,模仿创新对于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下降(系数由0.1874变为0.0322),自主创新则上升(系数由-0.1874变为0.2213)。

通过以上的实证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交易效率与市场化程度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转变的临界条件,这也很好的验证了前文所提出的假说。根据上述研究结果,我们可以更好的为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选择提供相应的政策建议。

五、政策性建议

伴随着30年的经济增长奇迹,我国已迈入经济社会政治结构调整的过程中。跨越“中等收入陷阱”,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挑战,需要我们在战略上对我国今后的发展路径做出规划与调整。然而调整的时点、范围以及推进的路径等都需要我们进行全面而慎重的思考。

中国是一个区域发展和技术水平很不平衡的新兴市场国家,因此应根据各地区市场化程度和交易效率的高低来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既要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对发达地区的技术创新和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也要充分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对落后地区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较为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选择应该是在市场化程度及交易效率较高的东部地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以鼓励自主创新及产业结构的调整;通过中、东部地区经济、技术等的合作,逐步将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转移到中部地区;对于经济发展还较为落后的西部地区,还有一定的后发优势可以继续支持该地区经济增长,短时间内应继续维持其模仿创新模式,实施较为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以有效降低了本土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本,提升本土企业的技术水平。

参考文献:

[1]Romer P. Endogenous technological change [J].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1990, 98(1): 71-102.

[2]Grossman G M, Helpman E. Innovation and growth in the global economy [M]. Cambridge, MIT Press, 1991.

[3] Aghion P, Howitt P. A model of growth through creative destruction [J]. Econometrica, 1992, 60: 321-351.

[4] Mansfie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foreign direct investment, and technology transfer.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Discussion Paper No.19,1994, World Bank, Washington, DC.

[5]易先忠、张亚斌、吴江:《知识产权保护、FDI与国际收入转移》,《财经研究》2007年第9期。

[6] Yang G, Maskus K 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licensing and innovation in an endogenous product-cycle model [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s,2001,53:169-187.

[7]代中强:《实际知识产权保护、模仿创新与自主创新》,《经济评论》2010年第6期。

[8] Michel T, Jerome C, David B. Explaining sales pay strategy using agency, transaction cost and resource dependence theories [J]. Journal of Management Studies,2003,7.

[9] Yongmin Chen, Thitima Puttitanun.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nd innovations in developing countries. Journal of Development Economics,2005,78:474-493.

[10] 王林、顾江:《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基于跨国数据的实证分析》,《国际贸易》2009年第5期。

[11] 余长林:《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增长》,《厦门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12] 代中强、张二震:《经济发展、外部约束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证研究》,《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4期。

[13] Hansen B. Sample splitting and threshold estimation [J]. Econometrica, 2000, 68:575-603.

[18] 韩玉雄、李怀祖:《关于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定量分析》,《科学学研究》2005年第6期。

[14]张望、张书琴:《知识产权保护、金融市场效率与经济增长》,《经济评论》2010年第6期。

[15]陈亮:《中国跨越“中等收入陷阱”的开放创新――从比较优势向竞争优势转变》,《研究》2011年第3期。

篇3

随着经济的发展,世界各地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断提高。我国于1983年实施商标法、专利法,此后著作权法也相继实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断提高。与此同时,我国许可贸易量也存在不断提高的趋势。基于这样的背景下,通过研究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对许可贸易进出口产生的影响,验证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能够促进许可贸易进出口的发展,为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理论的支持。因此,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分析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知识产权;保护程度;许可贸易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4)06005202

1 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不断提高

首先,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不断完善。具体体现为专利法、商标法以及著作权法的不断修订和完善。其中,专利法经过两次具体修订,对发明创造的保护更明确,具体保护专利权的规定也更加严密,审查措施也越来越严谨和透明。通过对商标法的修改,可注册商标的标志组合不断增加,可受保护的商标的范围也不断扩大,申请程序更为便利。

其次,知识产权执法力度不断加强。一方面,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的数量及种类不断增加。2009年底,我国在29个省市区设立了61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到2010年底,具有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为76个、44个、46个和41个,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达到101个。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频率提高,对侵权行为的惩处和打击力度也明显加强。2010年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显示,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接收了42931件新的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同比增长40.18%,总金额达到794801.33万元。

最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指数上升,从2006年的4.4上升至2010年的5.5,增长率达到25%。《中国知识产权指数报告2013》中数据表明,5年来,中国知识产权一直高速前行,发明专利申请数量持续快速增长,知识产权市场交易如火如荼,综合绩效不断提高,相关产业占GDP的比重稳步增加。更重要的是知识产权意识的逐步提高,这都将为中国经济升级与转型提供最强有力的支撑。日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最新一期全球专利报告也显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数量首次超过美国,位居第一。

2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对许可贸易进口的影响

2.1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许可贸易进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美国著名的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认为,财产权制度安排的合理性主要在于这一法律制度对于物质资源价值的合理分配。在分析财产权时,他还指出资源价值最大化有三个前提:一是财产权制度的普遍性,二是财产权的排他性,三是财产权的可转让性。

财产权是一种可以排除所有其他人使用某一资源,同时在法律上又可以被强制执行的权利。知识作为一种无形资产的财产权,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得以明确。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为知识这种无形资产创造排他性,并且保护这种排他性。这样就使得国外的知识能够成为一种排他性的财产权利,因此为许可贸易的进口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2.2 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能吸引外国企业的技术许可

根据英国经济学家邓宁提出来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OLI Paradigm),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在选择出口、许可交易或国际直接投资作为进入模式时,主要考虑所有权优势(O),区位优势(L)和内部化优势(I)。其中,所有权优势是指企业拥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管理与协调技巧等方面的优势。区位优势是指东道国的投资环境,包括自然资源、政府政治制度、法律制度以及基础设施等。而内部化优势I是指企业拥有将所有权优势和区位优势内部化以降低交易成本的能力。当企业只拥有所有权优势,企业选择通过出售这些所有权优势来扩大自身的经营活动;当企业拥有所有权优势和区位优势时,企业则选择通过出口进入其他市场;当三个优势都具备时,则选择进行对外直接投资来扩张企业活动的范围。

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不断提高,为外国企业的所有权优势提供了越来越多的保障。这样就会使得更多具有所有权优势而缺乏内部化优势的外国企业通过技术许可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

2.3 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可以降低许可贸易交易费用

科斯在《企业的性质》和《社会成本问题》中指出:在交易费用为零和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前提下,社会经济资源可以自动实现最优配置。这样,产权制度没有必要存在。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交易费用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产权制度成为必然。而且事实证明,在不同的产权制度下,交易成本是不同的,资源配置的效率也是不同的。

进行技术、商标等的许可贸易会产生隐性的成本,即技术、商标被模仿使用或者直接盗版使用。而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对各种无形资产的切实保护程度提高使得这些技术、商标等被侵权的概率下降,因此降低这些隐性成本。同时,由于许可方对自身技术保护的肯定使得技术许可量不断增加。

2.4 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能增加许可贸易进口商的收益

企业投资研发的主要驱动力在于其能否从创新、发明当中提取回报。技术的转移渠道包括外国直接投资、技术许可、合资以及多样化组合的方式,企业选择何种方式进行技术转移时,主要考虑综合影响效应和替代效应。而技术许可只需要转让技术的使用权,并且可以选择多方许可。这样就使得企业在持有技术专有权利的情况下,获得的技术收益增加。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可以改善许可贸易市场的缺陷,通过对技术等加强保护,使得进口商在维护自身专有权利的前提下,进行大量的普通许可,从而提高收益。因此,当知识产权保护加强时,企业会选择技术许可的方式进行技术转移取得效益最大化。

3 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对许可贸易出口影响

3.1 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使得PCT专利授权量增加

商品本身具有价值是进行交换的前提。知识产权制度则是通过给予知识产权持有人一定时期的权力保护,来换取技术的公开以避免社会重复研究导致的资源浪费。因此理论上,知识保护制度为知识产权拥有者提供比较优势,人为地创造商品交换的前提。

PCT专利授权量是通过PCT专利合作组织进入申请其他国家专利保护的途径而获得的授权量,并且PCT专利授权量与本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息息相关。因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为有商业价值的知识确定财产的权利,随着保护程度不断提高,国内把有价值的知识当做一种财产的意识不断提高,对其进行保护的意识也不断提高。因此,使得国内对在其他国家要求专利保护的申请不断增加,在申请专利保护的量增加的情况下,获得的授权量也不断增加。

从实际的数据来看,随着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加强,我国对于申请国外专利的限制条件逐步放宽,申请的成本逐渐下降。通过PCT进行国际专利申请的量也逐步上升,1998年到2010年我国PCT年专利申请量由1.4165万件上升至30.7293万件。随着PCT专利申请量的增加,获得的专利授权量也不断增加,1998年到2010年,我国PCT专利授权量从1817件上升至68414件。

3.2 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使得技术水平上升

考特、尤伦在《法和经济学》中指出知识产品的个人消费不具有排他性,无数的经济个体可以共享某一种公开信息资源,这些无形的知识产品可以转为成为有形载体进行传播公开。然而,知识产品的生产是需要成本的,在没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前提下,生产者很难通过销售知识产品收回成本以及控制知识创新成果。但是,他们又迫切需要获得最新的技术成果占有新市场。这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保护新技术发明人的利益,鼓励技术创新,来化解这一矛盾。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国内模仿和复制他人技术的成本上升,促使国内企业进行技术等其他有价值的无形资产的研究发明,通过专利获得更高的收益。1998年到2010年,我国发明专利的年申请量由3.596万件上升至39.1177万件,是原来的10.88倍,授权量从4733件上升到135110件,是1998年的28.55倍。

3.3 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能促进技术的交流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知识产权供应量不断增加,知识产权行业逐步形成,技术的交流不断发展。截止2007年,全国共建立19个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为专利技术供给和需求双方提供交易服务平台。这些专利技术展示交易中心成为技术交流的重要平台,促进了技术的交流,为我国企业提高产品出口数量和质量提供了技术支持。

3.4 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吸引跨国企业直接投资

根据上文分析的国际生产折衷理论,跨国公司在选择国际直接投资的东道国时,主要考虑区位优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和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使得这些跨国企业在制度性方面的竞争优势增加,同时保障跨国企业的所有权优势中的无形资产,为这些有能力进行直接投资的跨国企业提供更好的区位优势。因此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吸引更多具有内部化优势的跨国企业的直接投资。

从我国高技术产品的出口企业类型来看,2003年,外商独资企业占61.9%;2010年比率达到66.5%。由此可以看到,在我国高技术产品的出口中,外商独资企业是高技术产品出口的主力军,且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增加,比例不断提高。

4 总结

综上所述,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吸引更多外国企业通过技术许可进入我国市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能够修正许可市场存在的缺陷,降低许可交易的隐性成本,进而使得许可交易成本费用下降,收益范围扩大,许可方的总收益增加。

另外,由于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更多拥有先进技术的外国企业选择到我国进行直接投资。这些外国企业在申请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时,必须将技术公开,使得国内其他企业或者个人可以研究这些技术,从而提高我国的技术水平。因此,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使得国内企业的所有权优势增强,为企业走出去创造条件。根据国际生产折衷理论,企业如果拥有其他国家企业所没有的技术或其他无形资产,企业可以选择通过技术许可的方式进入其他国家,从而扩大商品市场获得更大的效益。总而言之,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程度的提高有利于促进我国许可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1]陈伟,祝鹏飞.基于经济全球化的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发展关联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0,(3).

篇4

[关键词]知识产权;司法救济;行政保护

[DOI]10.13939/ki.zgsc.2016.24.211

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逐渐完善,加入WTO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开始与国际接轨,并逐步向前发展,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特点。[1]

1 行政保护、司法救济两种保护模式的对比分析

1.1 两种保护模式的联系

相对于一种保护模式而言,双轨制的实施并非仅仅增加一种保护模式,本质上而言,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治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但又不能实现相互替代,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就需要行政部门及司法部门的有机配合。具体来讲,两者之间的联系可从以下方面分析探讨。

首先,要遵循“司法终局决定原则”,即知识产权司法部门有权对其行政部门进行监督审查;其次,对于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治两者的交叉的部分,应当采用行政裁决及行政调解进行处理。

笔者将知识产权的纠纷用两个椭圆表示(见下图),一方面,司法救济可以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一旦当事人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被侵害即可向法院,用左边椭圆1+3进行表达;另一方面,行政保护也可以处理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用右边的椭圆3+2表达,而实际的知识产权纠纷又可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类是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用椭圆2表达;一类是只能通过司法救济进行处理的,用椭圆3表达。但从实际的图形我们也可以看出,两者之间又都有自己各自的管辖范围,尽管互相交叉,却不可替代。

1.2 两种保护模式的区别

首先是性质不同。行政保护的重点是保证知识产权使用秩序的合理性,一旦发现违法行为立刻给予纠正,是一种主动保护;[2]司法救济则是依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保护,需要当事人主动向司法部门寻求司法帮助。其次是法律依据不同。行政保护除依据基本的知识产权法律外,还需依靠相关的行政管理法规;司法救治除依靠知识产权法律之外,还需依靠刑法、民法等相关法律。最后是监督力度不同。行政保护的措施一经提出必须付诸实施,即便在诉讼期间也必须执行;司法救治的措施仅限于停止侵权、赔偿等,这些措施并不具备强制性。

2 实施“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必要性

2.1 行政机关介入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法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其保护客体――知识产品具有双重属性,既是一种私人商品,又是一种公共商品,其侵害行为不仅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公共利益。[3]有形财产的物权保护模式与知识产权相比,其社会功能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相对较小。鉴于此,在进行知识产权保护时,除要考虑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外,还应当兼顾社会公共的利益,并寻求两者之间的利益的结合点,因此我国行政机关介入就十分必要。由于知识产权与社会公众利益紧密相关,因此行政机关介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十分明显。

2.2 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之间存在相辅相成的关系

如果一个案件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则其就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如果要经过行政程序后进入司法程序,则其就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两种案件的诉讼客体、审查程度等均存在一定的差别。[4][5]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经过行政程序才能进入司法程序,可以有效促进依法行政,可以实现对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从本质上来讲知识产权的司法救济是由当前生产力决定的,当前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其侵权行为屡屡发生,因此实行司法救济与行政保护的“双轨制”保护制度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 当前“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的问题

3.1 专利商标确权机制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专利确权及商标的纠纷案件的审理要通过三到四个审级,尽管其中也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救济,但这种程序设置并不能完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同时造成工作效率低下,造成国家的行政、司法资源浪费,导致产权及商标确认时间过长,严重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冗长的确权过程给非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其多利用这段时间从事侵权活动,进行非法竞争,给知识产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失。[6]

确权程序冗长仅是专利商标确权机制中存在的一个方面的问题,其机构设置也存在一定的问题。由于这些弊端的存在,造成商标、专利确权的工作效率低下,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符合国家鼓励发展创新的政策,已经严重阻碍社会主义国家的法治化进程,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3.2 商业秘密保护存在问题

首先,缺乏完善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当前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多处于分散状态,其操作性、执行性较低,最终导致商业侵权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其他法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也过于原则化,仅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侵权行为等做出了具体的界定,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权利主体等相关内容并未作具体的规定,最终导致其实践操作性不强,影响执法效率。其次,诉讼期间缺少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商业秘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旦被外人知晓,将会给权利主体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做好诉讼期间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但在实际操作中,现行法律并未对如何保护诉讼期间的商业秘密进行规定,且对泄露商业秘密的处罚力度较强,无法实现商业秘密的有效保护。

3.3 行政保护与司法救济的衔接存在问题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都是以司法救济为后盾的,但两者又是如何进行衔接的呢?如果当事人不服从行政部门做出的惩罚措施则向法院时,这是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是行政诉讼的范畴?当前的知识产权法并未对这一点作出明确的界定,这就给实际的鉴定工作带来了困难。我们这里以商标侵权为例,对于责令停止侵权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有人将其认定为行政调节行为,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如果当事人不服从其行政处罚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将原争议双方作为诉讼的当事人,并按照民事侵权案件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也赞同这种观点。[7]同时即便在司法救济内部,也存在着形式程序及民事程序衔接不恰当的问题。正是这种不恰当的衔接关系导致“双轨制”保护模式存在问题,严重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开展。

4 “双轨制”保护模式的完善措施

4.1 构建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入世后,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受新技术革命及世界经济一体化趋势的影响,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认知程度的弊端日益凸显,如不了解经济与科学技术之间的关系,无法认清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的问题等,这些弊端严重影响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因此,我们必须构建知识产权的保护环境,采用利用当前多媒体环境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知识的宣传,提高整个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程度。

4.2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在进行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知识产权立法是最重要的内容,因此其立法应当立足于整体的制度设计要求,拥有明确的价值取向,保证立法为同一目标服务,避免各项立法之间的冲突,保证整体运作效率。在商业秘密保护方面,应当制定单独的保护条款,同时借鉴Trips的相关原则,并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做好国家商业秘密的保护工作。总体来讲,我国已经充分认识到自身知识产权立法与Trips相关原则之间的矛盾,并认真总结相关经验,相关的知识产权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之中。

4.3 建立统一的行政执法体系

知识产权在民法中具有其特殊性。入世后,中国的改革开放进程及国际交往不断扩大,必然会涉及大量的知识产权纠纷,这就要求相应的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素质,因此必须通过教育和实践培养一批具有较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要想真正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应当从如下方面进行努力。

首先,完善诉讼的证据制度。做好诉讼前的证据保存工作,原稿提出足够的证据后,原稿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利于原稿的证据,并对证据提供期限、交换期限进行限定,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其次,将知识产权侵权的规则进行界定,确定为过错及过错推定,充分利用好全面培养原则。在特定条件下,如果当时人不知或有充分理由不知道自身的侵权行为,则必须责令其返回所得利益;对已经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如侵权行为盗版营业,则可将其营业所得利润进行赔偿。

5 结 论

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立法界、理论界、司法界等各界的共同努力,因此在建立保护模式时应当充分考虑两种模式的互补与互助,同时也应当注意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两者的优势,做好我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

参考文献:

[1]郝思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的协调与发展[J].知识经济,2014,9(18):27-28.

[2]王树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研究[J].楚天法治,2015,4(8):89-92.

[3]方海燕.浅析涉知识产权行政权的变化[J].知识经济,2014,11(23):32-33.

[4]周逸.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研究[J].理论界,2015,3(5):98-100.

[5]姜芳蕊.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冲突与协调[J].知识产权,2014,1(2):76-81.

篇5

论文摘要国际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和高标准化保护,促成了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知识产权壁垒相比于其他贾易壁垒,有其独有的特征,它依托于国际法和国内法而产生,具有合法性,同时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地域性和政视性。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文在分析知识产权壁垒的基本问题的基础上,还对TRIPS协议片知识产权壁垒的作用进行了探讨。

一、知识产权壁垒概述

(一)知识产权壁垒的产生及其背景

知识产权的保护起源于十五世纪的西欧,随后很多国家先后建立了本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到现在为止,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了较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体系。随着经济的一休化、全球化,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必然不可能只是一国内部的制度,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也面临国际化。1883年的巴黎公约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的开端,经过一个多世纪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已经通过公约、条约建立了相关制度,这对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知识产权如同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知识产权人的权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负面的问题。知识产权天生具有垄断性和排他性,当知识产权人不当或过分地利用这种垄断性和排他性时,就会造成他人行使相关权利的阻碍。在国际贸易中,如果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的垄断权,阻碍正常的自由贸易,就形成了知识产权壁垒。在上世纪的六七十年代,美国为了保有技术领域的领先地位而实施了各种措施,其中最主要的措施就是利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和特征

目前对知识产权壁垒的定义还没有统一的界定。我国商务部颁布施行的《对外贸易壁垒调查规则》第三条对贸易壁垒做了如下界定:外国‘地区)政府采取的或支持的措施或做法,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贸易壁垒:(1)违反该国(地区)与我国共同缔结的或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或者未能履行与我国共同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经济贸易条约或者协定规定的义务;(2)造成下列负面影响之一:对我国产品或服务进人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对我国产品或者服务在该国市场或者第三国市场竞争力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对该国或者第三国的产品或者服务向我国出口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阻碍或者限制。由此,笔者将知识产权壁垒界定为:一国实施或支持的,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义,对含有知识产权的商品实施进口限制措施,或凭借拥有的知识产权优势,滥用法律垄断权,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合理障碍的其他措施。

知识产权壁垒的特征表现如下:第一,知识产权壁垒是基于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际保护制度而产生.形式上具有一定的合法性,但它的本质是滥用知识产权的合法的垄断权和排他性,从而阻断自由贸易,因此它具有非法性和不合理性。第二,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知识产权壁垒的客体是人的智力成果,因而是无形的;知识产权壁垒所依托的是知识产权,而知识产权的实施具有时间性,一亘过了保护权利的时间,知识的垄断权即消失毛知识产权壁垒只存在于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从而具有地域性。第三,知识产权壁垒具有歧视性,发达国家不顾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实情,而将知识产权保护的高标准强行加在发展中国家身上。

二、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

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壁垒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主要有:

(一)裕售行为

所谓的搭售就是权利人在知识产权产品购买者购买该产品时,要求其一并购买其他附带产品,而不管购买者的意愿如何;若购买者不购买附带产品,则不进行知识产权产品的交易。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白山贸易的原则,侵害了购买者的自由选择权。权利人的这种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的表现,是不合理的。

(二)差异定价

所谓的差异定价就是,知识产品所有人在进行产品贸易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针对同一产品实施与产品成本无关的不同的价格。著名的例子是,微软Windows9中文版本在我国的销售价格是1998元,而在美国仅109美元;Ofice9中文专业版在我国销售价为8760元,而在美国仅300美元。微软给中国电脑企业OEM的预装软件定价为690元,而给IBM的不到10美元。差异定价与成本无关。其本质就是一种歧视。价格歧视行为对发展中国家的损害很大.侵害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公平交易的权利。

(三)商标抢注和标识性商标

发达国家为了垄断知识产权,在产品注册商标时,将与产品有关的边缘产品或关系不紧密的产品同时申请注册商标,大大地扩大了商标的使用范围。这使得非知识产权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失去了注册商标的机会。发达国家抢注商标,多数是出于恶意的,不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产品的目的,而是为了防止其他国家进人相关甚至不相关的产品领域。另外,发达国家还充分利用标识性商标来筑起知识产权壁垒。一些国际组织把标识性商标注册成证明商标,这些商标被广泛运用。当知识产权产品固有的专利权已过期,附在其上的商标权却可以延续,这意味着,对该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时限也就延长了。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非权利人进人相关的产品领域,从而标识性商标也变成了知识产权壁垒。

(四)跨国公司技术转让的内部化

篇6

关键词 动漫产业 知识产权保护 整体化的进路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动漫产业是指以“创意“为核心,以动画、漫画和电子游戏为表现形式,包含图书、报刊、电影、电视、音像制品、舞台剧和基于现代信息传播技术手段的动漫新品种等动漫直接产品的开发、生产、出版、播出、演出和销售,以及与动漫角色有关的服装、玩具、电子游戏等衍生产品的生产和经营的产业。动漫产业是资金密集型、科技密集型、知识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的文化产业,具有消费群体广、市场需求大、产品生命周期长、附加值高等特点,已被国际社会公认为21世纪知识经济的核心产业,是最有希望的朝阳产业。

二、我国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存在的问题

(一)专门性法律制度的缺失。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得到了不断完善。相继颁布实施了《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构建了与国际规则接轨、符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因为我国还没有针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性法规。对动漫产业领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依据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基础性法律法规。基础性法律的原则性,必然造成适用上的许多困境。

动漫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重点在第一阶段的漫画作品和第二阶段的动画作品。由于著作权的产生不以登记为法定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判定侵权的标准难于掌握,举证的难度大,一般需要先经过确权判决这一必经程序。对于某些在原有作品基础上演绎、改编、汇编形成新作品,侵权认定标准不易掌握;另外,思想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他人独立创作出的相同或类似的作品的可能性也存在,若侵权人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来逃避法律的制裁,难于有效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

在动漫产业中,以外观设计专利为主。动漫产业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要体现在动漫产业链的第三阶段,即动漫产业的衍生产品上。将动漫作品中的人物造型、人物用品造型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使动漫企业享有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但外观设计专利因其保护时间短(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10年),保护范围狭窄(只保护确认的商品),在周期长,涵盖面广的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中,显得力不从心。

商标法对动漫产业保护仅在注册的商品种类上予以保护,对在非注册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无法认定为侵权。因此,动漫产业中产生的新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无法采用跨类保护的方式来实现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的立体保护。若采取多类别注册的方式来扩大保护的范围,权利人需要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变相地提高了维权的成本。

由于专门性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和适用机制的不足,我国动漫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严峻。侵权、盗版等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一个巨大障碍,危及了整个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多头执法难于形成合力。

动漫产业作为一个以创意为基础的产业链,在其各个不同部分涵盖了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根据我国当前的行政职权分配机制,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分别由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三个职能部门分别管理。管理职权的分散,各自为政造成行政执法缺乏统一性,难以形成合力;行政执法机构职权划分不清,交叉执法、重复处罚的案例层出不穷。各管理部门往往以本部门利益为宗旨,趋利避害,造成了“执法密集地带”和“执法空白地带”,两种极端执法怪象,不仅严重违背了行政法“一事不再罚”的基本原则;且致使行政执法相对人有机可乘,导致行政执法强度的严重削弱。各机构运动式联合执法虽然在一种程度上对解决我国行政执法体制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低效且缺乏公正性的特点,实际上又相当程度地加大了这些问题的解决难度。

(三)动漫知识产权权利人保护能力的局限。

企业和个人是动漫产业领域内动漫作品的创造者和知识产权权利的主要拥有者。我国动漫企业及作品创作者对动漫产业与知识产权的相关性缺乏深层次认识。他们对动漫产业链上不同环节存在的知识产权类型及其保护的针对性措施认识不足;由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的知识相对缺乏,充运用自有知识产权优势参与市场竞争,特别是国际市场竞争的意识和经验不足,知识产权保护的自我能力难于得到有效发挥。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仅凭自己的力量进行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和运营,往往力不从心。

(四)动漫行业协会的功能不足。

行业协会是指介于政府、企业之间,商品生产业与经营者之间,并为其提供咨询服务、沟通协调,公正、自律的社会中介组织。加快建设动漫产行业协会,在政府与企业之间搭建一个沟通与交流的平台,全面发挥动漫产业行业协会的作用,实现动漫企业自我协调、自我约束、自我管理,促进动漫产业的整体发展,实现动漫产业的行业自律,对于推动动漫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动漫产业行业协会在引导和促进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协助政府实施知识产权鼓励和保护政策,为动漫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和运营资讯等方面发挥着愈来愈不可替代的作用。因动漫行业协会作用没有得到普遍认知和充分发挥,加上自身建设方面的问题,制约了动漫行业协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有效性。

三、整体化保护进路下的法律对策

(一)专门性、整体性的法制完善。

促进动漫产业的发展,必须有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我国动漫产业要获得持续健康的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保驾护航,有了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动漫产业链上各个环节所蕴藏的效能方能得到释放。尽管当前我国与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众多,却没有一部专门性的法律。由于专门性的法律法规的缺失和适用机制的不足,我国动漫知识产权保护形势严峻。新技术的运用以及作品使用方式的改变导致传统知识产权法的原则、规则在动漫产业领域知识保护中失灵,造成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规范的缺失。因此,制定动漫产业知识产权整体保护的专门性法规将决定着未来我国的动漫知识产权整体保护能否顺利实施,最终实现对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的有效制度的支持。

(二)构建动漫产业管理机构行政综合执法体制。

创新行政管理体制,引入行政综合执法机制。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权威管理机构,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专门管理。改变动漫产业领域行政执法现有的“各自为政”状况,为动漫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消除体制瓶颈的制约。

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综合执法就是由依法成立或依法授权的动漫产业管理机构行使原由国家版权局、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行政机关所具有的部分或全部行政权。对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实行相对集中执法,有利于明确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执法主体,合理配置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更有利于动漫创作企业和个人维权;相对独立的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权威管理机构能够合理分配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各部门的执法力量,整合分散的执法,凝聚执法力量,增强执法力度、提高执法的及时性,维护动漫创作企业和个人权利。行政执法是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行政执法的效能直接决定着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效果,同时直接影响着动漫产业的安全保障。

(三)构建动漫产业知识产权集体管理制度。

搭建中国动漫产业知识产权的第三方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第三方知识产权专业管理机构。通过第三方专业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的有效运作,帮助动漫创作企业及个人管理和运营动漫产业相关的知识产权权利。借鉴“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建立各级动漫产业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动漫知识产权人授权动漫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由动漫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对动漫知识产权进行整体运作,包括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动漫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每年组织一次展示交易活动,为国内外的投资机构、投资人和动漫创作者搭建交易平台。从而更好保地障动漫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激励原创,促进我国动漫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四)动漫产业协会的功能发挥。

动漫行业协会要实现保护其成员知识产权的目,必须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来完成:一是积极主动参与政策法规的制定,加强法规的宣传贯彻工作。积极参与涉及动漫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政策制定的起草和认证工作,组织动漫企业、个人、专家进行讨论座谈,汇总各界的意见及时反馈给政府相关部门。通过各种形式,大力宣传已生效实行相关法律法规,增加动漫企业和个人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为动漫行业的发展创造宽松的法制环境。二是加强动漫产业行业自律工作,推进动漫产业行业协会会员的诚信建设。完善并贯彻动漫产业行业的规范和自律公约,增强企业诚实守信协、公平竞争的意识。调解协会会员间的知识产权矛盾,管制会员企业的侵权行为,建立事前警告与事后惩罚机制,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权利人利益,提高行业的整体实力和竞争力。三是强化动漫协会维权工作,为会员单位提供服务。动漫协会应把维护动漫行业的合法权益作为协会的中心工作之一。构建对外交流与合作的平台,延伸行业协会获取全球知识产权信息的范围。丰富会员企业沟通交流的形式,探讨动漫产业知识产权开发、保护、管理和运营措施,形成动漫产业启发创新的良性环境。发挥行业协会在国际上群体性知识产权争端解决过程中的特有功能,探索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公平可行途径。四是对动漫行业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调研,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和意见。围绕动漫产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具有普通意义的热点、难点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理论与实践研究活动,寻找问题的根源所在,探索解决问题的对策。

(作者单位:华南师范大学增城学院法律系)

参考文献:

[1]李国旗.综合行政执法的理论界定.天津行政学院学报, 2008(2).

[2]王宇红,贺瑶等. 动漫产业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研究.科技管理研究, 2008(9).

[3]邓林.动漫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西方经验对中国的启示.科技管理研究,2009(7).

篇7

关于知识产权,实质上可以说是一种新型的智慧财产权,也是直到1960年代才被大众认可,而网络更是如此,才发展了不过二十多年,已经有了如此的规模,在法律法规,司法等对于类似的网络知识产权的侵犯的认识和处理都显得不那么好,因此现如今的关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也只是出于一个很模糊的位置。 

1 我国法律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的不足 

首先,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法的范围不大。就现在来说,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严重不足,这是不争的事实,无论是现在已经立法的法规数量还是说在面对知识产权犯罪的处理质量上都说明了这一点。 

现如今我国的法律的规定了著作权、商标權、专利权等等的12个具体名目的知识产权,然而这12种知识产权中,仅仅只有4各个得到了法律的明确保护,也就是说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善,使得在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方面会有许多问题,包括如何处理,如何保护等,没有有效的保护好知识产权也使得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多,越来越嚣张。 

4种受到明确保护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权,但是即便如此,这4种知识产权也没有得到非常全面的保护,只是仅仅保护了其中的一部分,尤其是专利权的保护,保护力度十分的弱,可想而知现如今法律对于知识产权保护上的不足。因此现在应当赶紧完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 

原本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已经非常的脆弱了,那么一旦和网络挂上钩,如何处理这类的知识产权犯罪将更加难。现如今,在司法中,对于此类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上会有几个问题:一是定性难,合法性和非法性经常混在一起,没有办法具体确定侵犯金额。二是调查难,网络数据复杂而且容易复制,一般很难具体认定谁是最初的侵权的犯罪嫌疑人。三是法律适用难,传统的法律很难和网路上的犯罪相适应,。正因为这些难题,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保护更加的难。 

互联网、网络的高速发展,不仅仅对于人们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同样也影响了我们传统的法律体系。因为是网络性质的犯罪,使得传统的法律法规没有办法能完全的保护好受害人,网络犯罪以及其虚拟性的加入,传统的法律如何面对,如何认定犯罪事实都是司法机关,立法机构都需要思考的问题,然而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上面,问题更为显著:一是网络环境下,对于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认定不够清晰,第二就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之后所带来的危害结果,很难得到一个确切的认定。 

2 关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势政策、立场变化 

既然网络对于知识产权的犯罪这一影响不可逆转,那么相关的部门就需要顺应这一个潮流,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法规。 

一是从适度保护到同等保护的转变。一直以来,我们国家都十分重视传统的有形财产的保护,对于知识产权这类新型的智慧财产权不是十分重视,因此在法律方面也不是十分完善,所以,在刑事法律上来说,同等保护应当是以后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最基本的立场。这里的同等保护是指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得到和其他财产保护相同等的保护。现如今我国的发展阶段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就是从粗犷型的发展转变为集约型,这时候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是必然要求。如今我国的经济社会等各方面的发展已经越来越重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保护将会更加有利于新型社会的发展,保护知识产权能提高国家发展,适度保护显然已经落伍了。 

二是知识产权同等保护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现在已经有许多的案例告诉了我们,知识产权的犯罪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应当也是必须要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同等保护的这个转变十分重要。如若能够得到刑法的支持,网络知识产权犯罪一旦到了具有极大社会危害的时候,那么刑事责任,打击犯罪,保护知识产权才是现如今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做的地方。由此可见同等保护的重要性和必然性。 

三是知识产权保护应该避免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就是过度保护,在以后,对于无形财产的保护,也就是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也会越来越完善,对于此类的保护应当避免走向过度保护这一极端。 

由此可见,我国未来的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当更多的是保护范围的扩大,而不是过多的增加保护强度。如今危害严重的知识产权犯罪的原因有许多方面,其中也有各个执法部门之间的处理协同不畅,侵权案件没能及时移送,以及随着网络、互联网的发展,新技术的发展导致侵权方式不断变化而立法没有顾及到等等多种原因。因此,保护范围的扩张才是现如今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 

既然法律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过窄已经是阻碍知识产权犯罪保护的最重要问题。首先是现如今互联网、网络、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知识产权也越来越多,却也同样极容易被侵权。再者就是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越来越多,而且其侵权的危害也越来越大,由于网络的发展,技术越来越新颖复杂,在网络之中,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不用认识被害人就能做到知识产权的侵权。第三就是在网络知识产权中,立法,执法等都处于一个灰色地带,没有有效的保护,在认定方面有时候都不是很明确,对知识产权没有做到一个完善的保护。这些种种,都体现了现如今知识产权保护扩张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3 网络知识产权应当具有经济型和及时性 

如上所说,网络知识产权的完善非常必要,同样也不能没有时效性。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法规订立的时候周期不能过长,要保证对于一些新出现的犯罪手段要有有效的制裁措施,这就需要司法刑法相互协作。 

我们在完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法中要选择的就是推动立法更新。在立法完善的过程之中也必须要谨记,不能太仓促,要抓重点,分层次的推进。太过着急的更新会带来法律自我相悖,新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导致的其他问题,会给处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带来各种不利的影响。只有在刑法结束下无法解决的才能采取立法的手段。 

在如今社会的发展情况之下,法律的不完善,没能及时更新我们应当理解,现在我国的社会发展可以说是翻天覆地,没能及时订立新的法律也是情有可原,但是,没能来的及不意味着就不需要更新。社会的发展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新问题,比如这次我们所说的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法司法等部门所需要面临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如何在如今的大环境之下能够一步步的做到应对这些新问题,能够及时订立新的法律来完善对于被害人的保护,才是重中之重。我们可以通过对于现有法律的更新完善,同时在更新之中确定新的法律来应对新的问题,比如对于现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来预防一些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4结语 

以上就是我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制裁体系的问题所得出的看法和相应的应对方案和措施。 

参考文献 

篇8

关键词:国际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立法;启示

一、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

(一)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正面影响

第一,拥有较多高质的知识产权会提高国家的竞争力。从目前的国际形式来看,贸易出口对知识产权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由于各国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要素禀赋不同,一国就可以根据自身的优势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从而使得在国际贸易中某些技术和产品的优势得以发挥。与此同时,它也可以迫使其他国家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就可以为其带来竞争上的优势,而在此过程中,它可以将企业的技术优势转化为市场优势和产业优势。因此,当一个国家拥有知识产权的数量多且质量高时,从一定程度上看,它就拥有了较强的市场竞争力,从而能够提高其产品的国际竞争力,最终通过产业链的传导机制将会增强一个国家的综合国力。

第二,拥有知识产权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就目前所知,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不仅渗透到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之中,而且使其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的贸易形式。知识产权保护的状况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尤其是技术贸易之间有着直接的联系。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能够向专利技术所有人提供权利保护,加大专利技术所有者对自身新产品保护的程度,在一定时期内遏制其他企业对其新产品的模仿和伪造,从而加剧企业产品市场规模的加剧扩张,加大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扩大了世界贸易的范围。

第三,拥有知识产权可以带来巨大的经济和贸易利益。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将产品的组装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中进行就是为了利用这些发展中国家的廉价的劳动力,使发展中国家的廉价劳动力成为他们产品的制造者,而将核心技术在本国自己开发,就拥有了自己的知识产权,从而可以利用知识产权拥有垄断优势———这样既可以降低产品的生产成本,又可以利用新产品的垄断优势扩大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得巨大的经济利益和贸易利益。

(二)拥有知识产权对国际贸易的负面影响

第一,过高的知识产权保护妨碍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知识产权制度通常被认为是推动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的动力。然而,创新的根本动力来自竞争,而知识产权保护本质上是一种垄断,垄断能够向创新者提供奖励,但同样能够激励昔日的创新者依靠垄断获取高额收益,从而削弱技术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越大,昔日的创新者的垄断受益越高,进一步创新的动机就日益削弱,这样继续发展的最终结果必然是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会妨碍经济的增长,而且会打击企业的技术创新的积极性。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利益转移问题。知识产权的主要持有者是现代产业,而现代产业的特点之一是大多数企业的销售市场跨越多个行政区域,由此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实施过程中的受益者与成本承担并不完全重叠。受益者是企业,销售地政府则需要为此承担较高的执行成本,而受益企业因此而增加的税收未必都由支付执行成本的销售地政府获得,从而产生了利益转移问题。在国内各地区之间,上述问题可以部分地通过某种转移支付机制解决,但在国际之间并不存在这种机制。纵所周知,在我国主张严格保护知识产权,而从中受益最多的是西方跨国公司。这些跨国公司享受了高于内资企业的税收待遇,同时其偷漏税规模也相当可观;假如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单纯强化令其收益的知识产权保护,势必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有利于跨国公司母国的利益转移。

第三,过度的知识产权保护会导致贸易争端。将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挂钩是国际的新动向,从而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成为参与国际竞争的各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知识产权形成的贸易壁垒的合理性、复杂性、隐蔽性和合法性,现在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通过其本身所具有技术上和知识产权上的优势,加上他们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在贸易领域的巧妙应用,利用专利、标准等建立本国的贸易技术壁垒体系,使得其他国家非知识产权人就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面临着诸如专利申请被设路障、已生产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市场进入受专利阻挠等困难,就如我们现在看到的一样,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非关税壁垒的主要形式之一。

二、知识产权保护在中国的现状

(一)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取得的进展

中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在中国起步是比较晚的,一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才开始产生并发展的,但是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却在短短的二十多年的时间里走完了其他国家几百年的路程。

第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框架早在二十多年前就已经基本确定,到目前为止已经形成了以《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为主体,辅之以各项保护条例,如《植物新品种保条例》、《集成电路布图保护条例》以及《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我国知识产权立法的成就还可以表现在《民法》、《刑法》中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专门条款上,以及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有专章保护知识产权的内容。

第二,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已经开始从只重视行政保护转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重,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法规均由人民法院最终执行,同时也加大了执法力度。与此同时,企业也开始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提高了企业自身的防范能力和保护意识。

(二)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毋庸置疑,与其他发达国家甚至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发达国家利用其掌握的大量专利等知识产权占领中国国内市场,并控制中国的海外投资和出口扩张,对中国的经济发展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第一,国家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知识产权制度是保护智力劳动成果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也是促进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增强经济、科技竞争力的重要激励机制之一。在世界各国综合国力竞争为主的今天,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优化科技资源配置、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之一,它的作用越来越突出。而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缺乏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战略,使得知识产权在经济和对外贸易中的地位和作用得不到充分的发挥,从而影响了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第二,国家和企业的自主创新的能力及研发投入不够。研发活动是一个国家、地区和企业获得和拥有知识产权的源头和基础。但是由于国家和企业对科技投入的力度不够,用于研究和开发的经费开支过小,致使我国企业对新技术的吸收和消化能力、特别是自主开发新技术的能力普遍偏低,很多企业走的是一条“引进———落后———再引进———再落后”的道路,这使得我国产业结构和对外贸易的结构很难迅速升级换代,因而始终处于一种十分被动的地位,在关键技术上人主要依赖进口,受制于人。

第三,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目前,中国许多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仍然不强,不能及时地自己的研发结果转化为知识产权,特别是在国外申请知识产权的意识严重不够,致使很多科研成果得不到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甚至使得一些国有品牌在国外许多地方被恶意抢注;即使一些企业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但是当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不能及时的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导致失败。

第四,中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国际知识产权体系不相符。中国的立法体系虽然用比发达国家要短得多的时间就建立起来了,但是中国的立法体系中没有关于反垄断的法律,而与反垄断互为补充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只是侧重于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却没有确立限制知识产权的立法思想。到目前为止,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在不同程度上适用于专利权的垄断行为,但是主要集中调整专利许可行为,对其他滥用专利权的行为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对其进行有效的约束,调整范围还不够完整。与此同时,中国没有建立完整的标准体系。我国与其他发达国家相比,在国际标准的参与程度和占据关键职位方面存在很大的差距。

三、中国应对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主要措施

中国在加快融入全球经济的时候,知识产权保护同样也给我国的发展亮起了红灯。当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以及中国产品在全球市场上扮演重要角色的时候,知识产权危机给这一全球化进程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在激烈的国际经贸竞争和深层的知识产权壁垒面前,努力为开发和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创造有利的环境,不断提高有关企业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

(一)将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上升到国家战略高度

中国是知识产权数量大国,但非知识产权强国,尤其是加入WTO后,市场的开放使我国面临激烈的国际竞争,发达国家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在专利方面构成了威胁。我们只有将知识产权问题作为国家的重大战略加以重视,才能实现将知识产权危机转变为科技发展良机,才能从根本上消除制约贸易发展的障碍。

第一,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政府要为企业构建一个知识产权的制度保障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体系,重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知识产权。只有这样做,才能调动有关企事业单位及其知识产权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又快又好地创造和产生更多的自主知识产权,才能保证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保持一定的自身优势。

第二,国家提供资金扶持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在开发和形成自主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很多企业面临着资金不足的困扰。因此,国家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开发和形成提供资金支持以此来壮大企业的经济实力和在国际上的竞争力。如利用外贸发展基金、优惠信贷利率、政策性贷款和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加大资金扶持力度。同时,建立健全创收投资体制,充分利用社会资金支持自主知识产权的形成及其产品的出口。

第三,鼓励企业对自主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的培养。目前的知识产权危机从根本上说是中国企业缺乏技术创新、缺乏核心竞争力的结果。因此,企业应重视自身的技术创新,认识到在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条件下知识产权的重要性。加大对技术研发的投入,形成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二)转变观念并加强学习

我国是WTO成员,企业进行国际贸易时应该注意WTO、TRIPS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规定,同时对主要贸易国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实践也应有所了解,掌握其主要法律规定、立法趋势及法院的判例,方可更大限度的避免撞入知识产权保护的陷阱,当然,我们在认真履行自己义务的同时,也要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以便充分享受WTO成员国应有的权利,保护我国的产业和市场。

第一,转变观念来积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改变以往消极应对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态度,积极应诉。有不少中国企业本身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由于害怕诉讼会影响到企业的发展而常常放弃应诉的机会,白白的丢失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机会;而曾经有过侵权行为的企业,也由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消极应诉,最后要支付超过正常水平的侵权费用;同时,中国企业界应完善商会的建立和使用,形成一个组织有效、协调一致、参与广泛的企业联盟,这样有利于增强寻求包括政府在内的各方面力量的帮助和支持。

第二,加快对人才的培养和管理。科技以人为本。开发、拥有和运用企业自主知识产权,首先是要要重视知识资本的作用,而知识资本最集中地体现就是在人的才能和价值上。目前,企业间甚至是国家间的竞争实际上就是人才的竞争,谁占有的人才多,谁就能够在竞争中获得优势。近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加大了对中国的人才掠夺,中国企业如果还不加强对人才的重视,将会失去企业未来发展的动力源泉;同时,企业还应该加快深化自身的人才制度和结构的变革,建立和健全完善的激励机制和奖励机制,培养自己的人才队伍。加强学习,尽快熟悉和掌握知识产权方面的各种知识和规则,强化全民学习的氛围,使全社会人民都懂得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叶慧霖.入世与知识产权保护[M].上海:上海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7.

[2]黄晖等.WTO知识产权协定常识问答[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3]郭羽诞.在出口竞争力的基础上挑选和培育上海的支柱产业[J].华东经济管理,2008,(04).

[4]顾红文,谈我国对外贸易竞争力的提高[J].西安邮电学院学报,2007,(09).

[5]刘嵩等.技术壁垒与我国出口贸易[J].财经问题研究,2008,(01).

[6]黄健.日本企业的专利战略对湖南省企业的启示[J].企业技术开发,2008,(03).

[7]夏先良.出口与国际专利:我国知识产权的差距与对策[J].开发导报,2007,(10).

[8]王江.从“DVD专利事件”看企业核心技术的重要性[J].东北大学学报,2008,(01).

[9]肖巍.得“专利”者得“天下”[J].厦门科技,2008,(02).

[10]董勤.外经贸工作中的专利问题对策[J].对外经贸实务,2007,(06).

[11]殷钟鹤,吴贵生.发展中国家的专利战略:韩国的启示[J].科研管理,2007,(07).

[12]袁俊.对标准、专利与非关税壁垒若干问题的思考[J].大众标准化,2008,(02).

[13]罗飞.中国企业如何走出“专利”陷阱[J].法律与生活,2007,(14).

[14]邹明波.把握专利创新的主动权[J].云南科技管理,2007,(05).

[15]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16]叶京生.知识产权与世界贸易[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5.

[17]郑秉秀.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J].国际贸易问题.2007,(05).

[18]张永艾.权利穷竭原则探究,兼论平行进口问题[J].河北法学,2008,(03).

[19]乔生.中国限制外国企业对知识产权滥用的立法思考[J].法律科学,2008,(01).

[20]魏衍亮.知识产权是企业腾飞的翅膀[N].国际商报.2004-09-19:(04).

[21]王学鸿.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与云南的对外开放[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4.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