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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5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3)36-0121-02
文化旅游泛指以鉴赏异地异国传统文化、追寻文化名人遗迹或参加当地举办的各种文化活动为目的的旅游活动。它涵盖范围广泛,包括与历史遗迹、建筑、民族艺术、宗教等有关的旅游活动。文化旅游产业关联性高、涉及面广、辐射性强、带动性强,作为一种新兴产业,在新世纪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很强的活力。
一、文化旅游产业的特征
根据我国文化旅游产业发展的实践,可以归纳其基本特征如下:
1.超综合性。旅游产业本身的综合性就极强,而文化旅游产业又将文化这一因素置于旅游产业的链条上,使其综合性更为明显。比如,从产业关联的角度看,文化旅游产业可以说是“无所不包”,它集文化产业、旅游产业、休闲娱乐产业、艺术产业等为一体,产业体系庞大,产业边界模糊。
2.延展性。延展性指的是以一项文化旅游产品为核心,可以衍生出一系列的其他产品。它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一般来说,文化旅游产业的文化含量较高,通过一些深度的开发与创新,可以挖掘和衍生出一系列的新产品,从而带动文化旅游相关产业的发展;其二,旅游产品还具有一定的内涵方面的延展功能。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在讲解中,导游可以适当地引入一些诗词歌赋、精彩的传说、故事、典故,从而有效提升游览的层次,增加旅游产业的附加值。
3.载体性。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并不是孤立的,而是必须以一定的历史文化景点、文化艺术场所等为基础和载体。一般来说,这些历史文化景点、文化艺术场所的品质高低与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而现阶段随着旅游文化产业的发展,其载体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文化旅游产业的载体是文化旅游产业链以及文化产业发展的关键环节和因素。
4.体验性。与传统的旅游方式强调“静态观赏”不同,现代文化旅游倡导“文化体验与文化参与”。无论是从当代人对文化旅游体验与参与的要求,还是以中青年人群和老年人群为主的文化旅游市场主体,都在不同程度上从主观与客观两个角度要求文化旅游更具体验性,这也将成为文化旅游的本质要求以及未来发展的一大趋势。
5.创意性。文化旅游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是与历史古迹相联系着的,更多时候也要通过文化创意的实现来达到吸引人的目的。举办各种大型的选秀活动、博览会等也能够带来巨大的产业联动效应,促进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比如,在旅游资源相对匮乏的迪拜和阿布扎比,就通过一些全新的理念设计出了超豪华的购物中心、七星级的金帆船酒店,还有豪华的文化广场,豪华的清真寺等创意产品,吸引了世界各地的旅客。
6.精品性。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文化旅游产品是人类历史的结晶,是在人类历史发展中积淀下来的精神与物质行为的精品,具有很高的品位,对其进行深入的挖掘与传扬,大量吸收前人遗留下来的优秀文明成果,做到为现代所用,是一件很有意义的事情,必须通过各种各样的方式将这种优秀文化继承和发扬下去。
7.民族性和国际性。民族的就是世界的。文化旅游的景点一方面是民族的,是一个民族优秀文化的代表,另一方面也是世界的,具有国际性。每个民族的文化都具有独特性和不可替代性,而当所有的民族文化汇聚到一起,就具有了国际性。可以说,文化旅游产业所反映的文化内涵是民族性和国际性的统一。
二、文化旅游产业的作用
1.有利于促进我国旅游产业新格局的形成。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旅游产业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在这种背景下,旅游产业的发展进入新的调整和提升阶段势在必行。可以说,旅游产业和文化产业的结合暂时解决了现阶段单独的旅游产业发展面临的问题,它为旅游产业的发展注入了新鲜的血液,增强了其发展的活力。总之,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将会有利于促进旅游产业新格局的形成,使其结构得到优化与整合。
2.发展方式的转变,同时也可以通过旅游业来为文化产业的发展提供载体,从而使旅游从单一的游览观光型向文化体验型转变,实现旅游产业由量到质的转变,推动旅游经济的全面发展。
3.有利于旅游产业功能的完善。传统的旅游产业过分强调其经济方面的功能,而对其他功能视而不见,而现代旅游业功能更加多元,比如可以解决劳动者的就业问题,可以带动经济的发展,可以促进人们身心的健康、知识的增加、境界的提升等等。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使得公益目的、教育目的、文化传播目的更加凸显。
4.有利于提升我国旅游产业的综合实力与国际竞争力。在当今世界,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竞争越来越体现在知识和文化的竞争上。文化旅游产业是知识和文化产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文化旅游产业,扩大旅游中的文化含量,使旅游业更好的承载文化,积极打造属于本国的有特色的文化产品与品牌,增强本国文化旅游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并以此树立本国良好的国际形象。
三、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对策
1.加强文化创意。文化创意要求我们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对原始文物遗存的内容和形式进行一番创新和再造,增加文化的附加值,特别是要积极弘扬传统文化中向上的阳光的文化层次,把它作为文化旅游产业的核心内容来抓。加强文化创意的目标不仅是要复活历史,更要推动历史的发展。
2.强化营销的文化内涵。在旅游文化的营销过程中,要特别注意其文化内涵的营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文化采取不同的文化内涵的说明与宣传。首先可以加大立体广告的宣传力度,并增加广告的文化含量;其次,可以选择一些经济发达地区进行文化旅游的推广活动,对旅游项目的文化内涵进行一番详细而又通俗的说明。
四、结语
本文主要从文化旅游这一新型的旅游方式出发,探讨了其特征、作用以及发展对策三个方面的问题,从而对文化旅游这一概念有了更深刻的理解。文化旅游产业具有多方面的重大意义与作用,必须进行很好的引导与鼓励支持,以促进其更好更快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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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体验经济;民俗文化遗产;旅游开发
一、体验经济产生的背景和旅游业的新趋势
回顾人类经济发展史,人类的经济活动走过了农业经济、工业经济和服务经济三个阶段,进入21世纪,人们从低层次的生理与安全需求中调转目光,将兴趣投向广阔的精神需求领域,这一发展趋势宣告了体验经济的繁荣时代已经到来,在此背景下,作为高端文化产品的文化遗产迎来了广大旅游者青睐的目光。体验经济(the Experience Economy)一词最早见于20世纪70年代美国未来学家阿尔文托夫勒的著作《未来的冲击》当中。体验经济中,消费者消费的客体不再仅仅是商品或者服务,而更多的是获得一种体验和感知。因此要求产品的开发商和制造商从生活情景出发,开发能够获得消费者心理认同,调动综合感官体验的产品,用充满感情的力量给顾客提供难以忘却的愉悦经历,这份经历是一种冠绝,一种不仅在身体上,更是在情绪上、精神上和智力上的体验。与前面三种经济类型相比较,体验经济富有的是一种舞台展示的经济功能,提供的是难忘且充满个性的产品,突出感受,并历时短暂却能给旅游者留下经久不衰的难忘回忆。体验经济的典型特征是消费是一个过程而非产品单纯的物质形态,其追求的最大特征就是消费和生产的个性化。
旅游者要获得满意的旅游体验离不开完善的旅游体验载体系统,不同的旅游单位其旅游体验系统存在差异,以最常见的旅游景区为例,旅游景区的体验载体主要有四大类,分别是舞台体验载体、活动体验载体、环境体验载体和服务体验载体。其中舞台体验系统是基础与前提,活动体验系统是核心,环境体验系统和服务体验系统是支持系统。在参与旅游活动的过程中,能否获得满意的旅游体验除了外部因素之外,还取决于旅游者本身和媒介。旅游者本身的文化素质、身体素质以及接受新事物的能力等关系到外界刺激被旅游者感知的深度和所获得的愉悦感;而媒介则决定了旅游者的需求和市场供给之间的匹配度。
二、体验经济背景下的民俗文化遗产特征
文化遗产是指从艺术、历史或科学的角度评价,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物、遗址和建筑物。文化遗产根据存在的形态可分为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民俗文化遗产是指民间民众的风俗生活文化中具有典型特征和普遍意义,并具有极高文化价值的那一部分,主要包括民俗活动和民俗事象两大类。文化遗产旅游产品是从经营者的角度考虑,在文化遗产本身的资源禀赋的基础上,通过旅游开发和策划,进一步汇集和提升其文化价值,为旅游者提供丰盛的文化体验产品。
文化遗产旅游产品的核心是跨越空间和时间的文化体验。这种文化体验分为物质、制度和文化心理三个层次。旅游者对文化遗产的旅游诉求是综合的,因此,光顾文化遗产旅游的游客并不满足于物质层面的体验,他们更看重的是体验思想制度和文化心理层面的旅游产品,这也是大多数深度旅游者对旅游品质的文化层面的要求。从体验主体上看,旅游者的体验效果取决于他们的文化层次和知识结构等诸多因素;从客体上看,遗产地文化特色是否通过旅游产品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内容是否丰富等将直接影响旅游者的体验;而从媒介上看,是否具有统一的主题框架引导和规范旅游者的行为,并为旅游者获得完整、丰富、创新的旅游体验提供支持。
与一般的文化遗产一样,民俗文化遗产具有历史性、传承性等特征,除此之外,民俗文化遗产还具有多元性、变异性、中心发散性、地方性、神秘性、适应性、实用性等特征。多元性是指民俗文化的种类繁多;地方性是民俗在空间上所显示的地理特征或者乡土特征,这一特征是民俗文化民间身份的体现,也说明了任何一种民俗事象都会受到一定地域的生产、生活条件的制约,具有浓厚的地方色彩。变异性是民俗在从一个地区迁移到另一个地区的过程中所反映出来的强大的适应能力,标志着民俗事象在流传的过程中所出现的种种变化。也正因为这种变异性,民俗文化的传承才造就了多元而庞大的民俗文化体系,而非单一文化的单纯复制。民俗的神秘性是源于先民在科技不甚发达的年代自由发挥想象力,从大脑中构建出种种丰富多彩的文化元素对生活加以阐释,进而形成了今天流传于民间丰富多彩的神怪世界和美丽的传说故事等民俗文化内容。许多民俗文化事象今天看来荒诞不羁且难以理解,而实际上在过去先民所生活的年代正反映了科学的落后和特定时代下的生活方式,只是过去的生活方式已不被现代人所理解,因此对于先民来说来源于简单而平实的生活中的民俗文化对于现代人来说平添了几分神秘。民俗文化的适应性和变异性是相生的两大属性,而实用性反映了民俗来源于民间,产生于民众的日常生活这一原理。
由于民俗文化本身具有传承性和变异性,因此民俗文化遗产的亲民性在旅游产品的体验性开发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通过对民俗文化遗产生活属性的挖掘和情景再现手段,可以开发出丰富的体验性旅游产品,既为旅游者提供了愉悦的经历,又达到了传承中华文化,增强民族自豪感和凝聚力的作用。
三、民俗文化遗产的体验性旅游开发策略研究
民俗文化无疑是体验旅游开发的重要对象,也是旅游开发操刀者不竭的灵感来源。对于旅游开发者和经营者来说,民俗文化遗产是吸引游客参与体验性活动的有力卖点,随着民俗文化遗产旅游开发活动的增多,在利益的驱动下一些开发者对文物保护不力,规划不当,解说不详,导致民俗被误读、误用、甚至在游客的心里留下了“民俗=低俗”的错误认识。如传统的婚俗中,有些地区在新娘出嫁离开娘家之时在地上撒米驱邪,导游和活动组织者均向游客解释此民俗源于民众的封建思想,甚至违背民俗文化遗产的原真性编造故事为此民俗增色。而事实上新娘出嫁向地上撒米源于过去农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农村家家散养鸡鸭,新娘出嫁朝地上撒米是为了吸引鸡鸭啄食,避免鸡鸭啄伤新娘破坏婚礼的喜庆气氛。因此,为了向旅游者提供真实且愉悦的民俗文化体验之旅要求开发者和经营者立足实际,提升服务人员的综合素质,在维护民俗文化遗产原真性的基础上开发体验性产品。具体来说,可从物质、制度和文化三个层面着手:
(一)物质层面
物质层面是民俗文化的载体,也是旅游者接触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所获得的第一感官体验,物质打造的好坏决定了旅游者对旅游产品的第一印象,关系到旅游者是否愿意进一步深入下去体验旅游产品更深层次的内容。而要打造物质文化精品要求开发者深入挖掘民俗文化的内涵,将民俗文化的物质形态以适应体验式旅游发展的方式予以呈现,并赋予符号化和象征化特征。民俗文化遗产与体验经济的结合要求民俗文化不能一成不变地展示其乡土的一面,而要结合城市生活方式,以迎合旅游者消费需求,朝旅游工艺品的方向发展(舞台展示的道具除外,舞台展示必须较为本真地表现民俗的一面,这样才能给旅游者带来真实的民俗体验)。
(二)制度层面
民俗的制度层面在体验经济当中运用较少,主要存在于民俗事象的解说当中,为了帮助游客更深入地理解民俗产生、变异、发展乃至消亡的历程,为其进一步参与体验式活动提供真实的知识背景,促进游客获得满意的旅游体验,旅游开发者应对所开发的旅游产品涉及到的民俗活动和事象进行全面而深入的了解,并将其以各种物质形态和手段予以展示,以帮助游客理解民俗活动和事象别后所隐藏的思想和制度文化,从而提升游客对民俗文化价值的认知和保护意识。
(三)文化层面
文化层面是最高层面,一方面要求旅游者提高自身文化素质,只有国民素质提高了,社会上形成了广泛的保护民俗文化的氛围,那么参与并体验民俗文化才能从单纯的娱乐发展成为文化享受。消费者消费需求的转变才能推动供给的转型,迫使开发者立足于民俗文化的核心,即文化产品的开发,从而推动深度体验旅游的发展,触动旅游者的心弦,使旅游者获得高峰体验。
旅游开发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就旅游开发者来说,要注重景区整体人文氛围的营造,将文化融入景区的方方面面,不仅出于经济利益,并在获利的过程中以景区的文化氛围感化游客,在游客与旅游景区之间形成一种良性的文化互动,达到弘扬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发展的双赢目标。
参考文献:
1.(美)威廉・A.哈维兰;瞿铁鹏,张钰译.文化人类学[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6.
关键词:法律英语 英语翻译 文化差异 法系差异 心理思维差异
法律英语,是以英语为基础,用以表述法律科学概念及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时所用的语种或某一语种的部分用语,它是在立法和司法等活动中形成和使用的具有法律专业特点的语言。法律英语特点鲜明,在词汇使用上庄重规范,书面语多,句法结构纷繁复杂,大量使用祈使句、被动语态、综合复杂句以及虚拟语气等。法律英语目前已经成为法律与英语中的一门交叉学科,在社会上日益得到广泛的重视和应用,本文主要对法律英语翻译进行了总结分析,希望能够对法律英语翻译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帮助。
一、法律英语的特征
法律英语就其文体来说属于职业专用英语,是一种正式的书面语体,是应用语的一个分支,也是具有良好发展前景的一种语种。其行文庄重、结构严谨、表达准确。作为一种专用英语,法律英语在词汇的使用、句法的安排、文体的选择上都有自己独有的特征,具体来说:
1.句法特征
句法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重要组成部分,常包括惯用长句,分词短语使用普遍(为了清晰地表达句意,法律英语往往更多地使用分词短语来代替从句做定语、状语或宾语),介词和介词短语使用频率高,条件从句使用率高。法律英语句法的这些特征是我们研究和对其进行翻译时所必须深入考虑和分析的。
2.词汇特征
词汇特征是法律英语特征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来说分为使用法律专门术语(法律英语在长期的法律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具有个性化色彩的法律语言);拉丁语频繁被使用(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拉丁语在英美法律实践中频繁被使用);相对词义的词语大量涌现;普通词语被赋予法律含义,如Party在法律英语中被理解为“当事人”等。
3.文体特征
法律英语属于书面英语。在起草法律文件时,严密准确是法律英语最重要的最基本的要求和特征。只有严密准确的法律英语才能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才能更好地反映立法意图并体现立法原则,才能更好地维护法律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才能更好地便于对法律进行解读和执行,从而有利于提高整个社会的法制水平。
二、法律英语翻译
1.法律英语翻译的一般原则
法律英语是一种应用性比较强的语言类型,法律英语翻译一般来说要遵循以下一些基本原则:①词语使用的庄严性。法律英语由于其直接鉴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所以对用词的准确性要求相当高。这一点是在进行翻译时必须牢记的。②准确性原则。在对法律英语进行翻译时应当表达清楚具体,并尽量摆脱汉语思维习惯的影响,注意两种语言在表达上存在的差异,避免因使用错误的词语而使翻译失去准确性。③精炼性原则。翻译法律英语除了准确外,还应遵循精炼的原则,即用少量的词语传达大量的信息。精炼性原则要求应尽量做到舍繁求简,避免逐词翻译、行文拖沓。④术语一致性原则。为了维护同一概念、内涵或事物在法律上始终同一,以免引起歧义,即使同一词语多次重复,一经选定就必须前后统一等。法律英语的这些翻译原则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时所需要遵循的基本原则。
2.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
法律英语翻译是国家间进行交流的一个重要内容,法律英语翻译的目的就是克服客观物质世界存在的民族差异性的障碍,促进国家之间的法律交流。根据笔者多年的学习、观察,法律英语翻译的基本方法主要有:①选择内涵最接近的法律词汇进行翻译。在中西法律文化之间,有些词的含义是不可能完全一致的,但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在这两种文化之间会存在内涵最为接近的词汇,这时可以采用而不会导致太大的误读。②创造新的法律词汇。很多的情况之下,译者们在面临一种文化中有而另一种文化中无的事物时,会采用音译的办法,翻译法律英语时也需要进行一种创造性的加工和想象,如罗马法系中的“legal person”最初被译成“法人”,“due procedure”译成“正当程序”等都是一种建设性的创新。③必要的解释。由于中西方诸多法律理念的基本差异,法律英语中有许多的词汇如果直接翻译,就会使它的意义非常不明确,此时,在忠实原文内涵的基础上做一些人为的增减就非常必要。法律英语以上的一些基本翻译方法是我们在进行法律英语翻译中可以采取的一些基本方法。转贴于
三、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1.语言文化差异
英汉两种语言文化背景不一,在行文结构、遣词习惯及句法层面上相去甚远。英语句子重分析,故造句多形合。而汉语句子则重意合,是靠逻辑事理的顺序来实现意合、流动、气韵三位一体的横向铺排的。由于两种语言特征各异,再加之法律语言的措辞要求严谨,故在翻译时往往不能正确遵循各自的语法要求,从而不利于表达。语言文化背景的差异已经得到社会各界广泛的认可和重视。
2.包括法系在内的法律文化差异
王佐良先生认为:“翻译工作者处理的是个别之词,面对的却是两大文化。”法律英语翻译不仅仅是两种语言的对译,恰恰相反,由于法律英语涉猎范围甚广,包括各部门法以及诸多法律边缘学科,故从事法律英语翻译的人士须熟悉中英有关的法律知识,如果缺少相应的法律文化底蕴尤其是一些法制史方面知识的了解,稍有不慎就会谬以千里,造成不完全理解或理解错误。法律文化的差异目前已经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3.思维方式差异
中西方由于语言文化习惯、生活习惯和饮食习惯的差异导致他们在逻辑思维方式上同样存在差异,思维方式的差异一方面将影响到其思考、分析问题的方式方法,另一方面也将影响到其理解、翻译语言的方式。因而,可以说,思维方式的差异同样是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重要因素之一。
法律英语是法律与英语相结合而形成的一门应用非常强的学科。法律英语翻译之难就在于翻译的过程要实现法律与英语的双重要求。区别于其他的英语翻译,法律英语由于其准确性要求高,法律知识面要求广,因而法律英语对翻译人员提出了更高的综合素质要求。这既对他们是一个挑战也是一次机遇。希望本文对法律英语翻译的有关知识点的总结和梳理能够对我们认识和把握法律英语翻译,并进而提高法律英语的翻译质量和水平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邱贵溪.论法律文件翻译的若干原则.载.中国科技翻译.2000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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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李慧.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1期.
1.论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
2.法律英语模糊词语的运用与翻译
3.法律语言学、法律语言——兼谈法律英语的特点
4.法律英语教材评价实践
5.高校开展专门学术英语教学之瓶颈与对策刍议——以法律英语教学为视角
6.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翻译
7.影响法律英语翻译的因素
8.法律英语教学现状分析与教学改革思路探讨
9.国内法律英语研究二十年
10.法律英语长句翻译策略
11.论法律英语课程“双高”教学目标的实现
12.法律英语教学的困境与改革
13.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与翻译策略
14.法律英语语法特点初探
15.论法律英语在法学专业双语教学中的重要作用
16.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翻译
17.法律英语句子结构特点及其翻译
18.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其翻译方法探析
19.法律英语课程全英教学研究
20.法律英语汉译中归化与异化之选择
21.法律英语文本名词特点及其翻译
22.法律英语翻译的模糊性与准确性
23.法律英语汉译中的术语不可译及其处置
24.法律英语增强语的语义属性及词语搭配调查——一项基于法律汉英平行语料库的研究
25.法律英语文体特征浅析
26.法律英语教学与国际型法律人才的培养
27.法律英语的句法特点及其汉英翻译策略
28.法律英语翻译中的文化因素探析
29.法律英语的模糊性特征
30.中西法律文化、语言习惯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31.法律英语名词化剖析及汉译英策略
32.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
33.法律英语名词化词语的汉译研究
34.法律英语与涉外律师——兼谈高校法律英语教学
35.法律英语的词源与专门术语
36.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分析
37.法律英语课程的定位分析及其教学范式研究
38.法律英语中古体副词的构成、含义及翻译
39.法律英语的语体特点研究
40.法律英语的历时演变及其翻译标准
41.法律英语中长句的翻译
42.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课程设计
43.法律英语渊源及其词汇特征
44.法律英语的语言风格之我见
45.英国法律英语课程教学模式研究——一项基于诺丁汉大学的调查
46.法律英语中的模糊语言及其翻译策略研究
47.法律英语教学模式的探索
48.从法律英语词汇特点看法律文献汉译英
49.我国法律英语教材的编写与出版现状研究
50.法律英语特点及其应用
51.法律英语的文体特点及英译技巧
52.“多模态信息认知教-学模式”初探——复合型课程“法律英语”教学改革尝试
53.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其形成原因
54.法律英语教学中应注意思考的几个问题
55.法律英语用词的准确性特征
56.论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
57.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翻译技巧
58.论法律英语的汉译
59.法律英语教学模式比较研究
60.论法律英语翻译的原则
61.法律英语的长句翻译
62.法律英语翻译的准确性与模糊性
63.法律英语翻译:特点与要领
64.评复旦大学《法律英语》中的译注——兼谈法律专门术语翻译的基本原则
65.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与翻译原则
66.法律英语课程设置和教学模式研究
67.法律英语语言的简明化
68.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分析
69.法律英语教学法研究
70.试论法律英语的词法和句法特点
71.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及其翻译技巧
72.法律英语的翻译策略
73.基于法律文化语境的法律英语翻译原则与策略
74.法律英语的语言特点与翻译技巧
75.法律英语的模糊现象及其翻译
76.文化差异对法律英语翻译的影响
77.法律英语中的隐喻研究及其汉译
78.浅议法律英语的翻译原则与技巧
79.论法律英语的语言与文体特点
80.法律英语词汇的特点及其翻译
81.法律英语翻译中的方法研究
82.法律英语长句特点及其汉译
83.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分析
84.法律英语人才培养刍议
85.法律英语教学若干问题的探讨
86.法律英语的用词特点及翻译
87.从功能对等理论看法律英语术语的跨文化翻译
88.法律英语语句结构探析
89.古体词在法律英语中的用法和译法
90.浅析法律英语中用词的精确性原则
91.法律英语含义探究
92.法律英语文体特点及汉译英翻译策略
93.ESP理论与法律英语学科建设
94.浅谈法律英语词汇特点及翻译
95.法律英语及其语言特点
96.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
97.法律英语文本中情态动词shall的用法及翻译
98.基于目的论的法律英语翻译浅探
99.法律英语的词源与专门术语
100.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与翻译方法
101.文化心理学视角下的法律英语翻译研究
102.法律英语中情态动词shall的语气、情态及其翻译
103.法律英语中的名词化现象及其语体特征
104.浅谈法律英语的特点及翻译
105.法律英语中“shall”一词的翻译
106.海事法律英语的文体特征及其翻译策略
107.海事法律英语的语言特征及翻译中的若干问题
108.大学公共英语、法律英语与法律双语教学的关联性研究
109.试论法律英语教学的定位
110.文化语境下的法律英语词汇翻译
111.论法律英语的词汇特征
112.我国法律英语人才培养模式探析
113.论法律英语教学法
114.法律英语用词之特点
115.法律英语中词语的特色
关键词: 法律术语 法律对等翻译理论 翻译方法
一、前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政治、经济、军事、科技等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各种涉外法律关系也越来越错综复杂,这也必然涉及对中西方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文件的翻译。法律翻译中,法律术语的翻译尤其重要。法律术语翻译的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整篇法律文件翻译质量的优劣,对于法律文件的使用者意义重大。我将运用法律对等翻译理论,从比较法学的途径,通过一些法律术语的翻译实例的分析,论述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和翻译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希望得到同仁的指正。
二、法律对等翻译理论
对于翻译的标准,近代中国著名翻译家和学者严复提出的“信、达、雅”长期以来成为翻译界公认的准则,但是由于法律翻译的固有特征,在某种程度上它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法律翻译。
1964年,美国著名翻译理论家尤金・奈达(Eugene A. Nida)提出了“形式对等”和“动态对等”的概念。后来将其改为“功能对等”,提出:功能对等的翻译不仅是信息内容上的对等,而且尽可能地要求形式对等。再后来,奈达又进一步将其阐释为“动态对等。”对在动态对等的阐述中,奈达指出:“在动态对等翻译中,读者所关注的并不是源语信息和译语信息的一一对应,而是一种动态关系,即译语接受者和译语信息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与源语接受者和源语信息之间的关系基本相同”,强调的是“最切近目的语信息的自然对等”。具体地说,就是从词汇、语法、词义、语篇等语言学的不同层次上,不拘泥于原文形式,只求保存原作的内容,用译文中最切近而又最自然的对等语将这个内容表达出来,在原文本和目标文本之间建立一种等效关系,即同质性,以求两种语言接受者的感受大致相同,追求的是两种效果之间的对等。
随着对等翻译理论的发展,到了上世纪八十年代,西方学者确定了专门针对法律翻译的对等标准,在其他对等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对翻译文本在目标语文化中的法律效果的考虑,提出了法律等效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文本的翻译要寻求实现原文与译文的意义的同一,也就是命题内容的同一和法律效果的同一,同时还要求实现反映法律文本制作个人或组织(立法者、律师、法官等)的意图(Sager,1993:180)。就是保持命题内容、言内之力和言外之力及作者意图的同一。相较于传统的以源语文本为唯一标准的翻译法,法律对等标准更加灵活。
三、法律翻译的困难所在
法律翻译涉及两种法律体系、两种语言体系和翻译标准理论,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法律语言学的研究证明,法律翻译过程中,信息传输不仅发生在不同的法律体系之间,而且涉及相关的两种技术语言系统。这就有了两个大的问题。首先是要弄清目标法律文本与源法律文本对应的必要条件,这样才可能据其在一种技术语言的语境中实现对等要求。其次是必须根据具体的源语和目标语,解决翻译过程中的具体技术问题(Galdia,2003)。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只是法律翻译者面临的众多挑战之一;语言系统本身所具有的句法和语义的含义,对于翻译者有着特别的要求,甚至造成对翻译过程的许多限制。
同时,法律话语又是一种文化传播媒介,这一特点使得法律翻译更加困难。不同文化背景中的法系之间,如普通法和大陆法,法律类别的划分和基本法律概念都存在极大的不同,法律文本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不可通约性,即两种法律体系的不可比性。此法系中的一些司法概念在彼法系中根本就不存在,反之亦然。法律概念和类别在不同法系中缺乏确切的对等词是比较法律分析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之一(David,1985:16)。法律翻译的这种固有的文化交际难题再次证明了法律翻译者的工作难度之大。
四、比较法研究之于法律术语翻译
比较法,也称比较法律研究,是指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是通过比较来认识和研究法律的―种方法,它通过某种法律现象与另一种法律现象进行比较,深入了解各种法律现象发展的共同的规律性,以及它们各自的特殊性与共性,在评价的基础上对法制有新的认识、新的理念。它可以是对相同或不同社会制度或法律传统(法系)的法律进行总的比较研究、宏观比较,也可以是对具体法律制度、原则及概念术语的比较研究(如陪审制度、夫妻财产制的比较研究等)、微观比较;可以是强调各种不同的法律解决同样的问题的功能比较,也可以是强调法律概念、规则、结构、渊源和形式的概念比较。
法律翻译涉及两种法律体系,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译者必须是在对于两种不同的文化背景中的法律体系进行分析研究,包括宏观的和微观的、功能的和概念的,在此研究的基础上,在源法律文本和目标法律文本之间建立一种对等关系及同质性。“在进行法律术语翻译时,翻译者必须着眼于原文的意义和精神,理解原文中法律术语的概念基础,保证所译法律术语具有和源发语法律术语平行的法律效力,保证它们一致的理解和运用。准确的法律术语翻译除了要求语言功能上的对等之外,更重要的是还要求法律功能上的对等”(钱立武,2006)。由此,法律对等翻译理论和法律比较研究为法律翻译提供了翻译标准和方法论的指导。
五、法律术语翻译的方法
从比较法律研究的角度来看,不同法律文化中的各种术语、概念、意识等之所以能够进行比较、分析和沟通,就在于它们相互间的“功能对等”。世界各国间的法律文化是相通的,虽然存在着许多差异,但在法律文化功能方面总有一些等同或近似等同的东西,这就给法律翻译带来了可操作性。就中西法律术语的功能对应关系而言,用Sarcevic(1997:238―239)的方法,法律中的功能对等可分成确切对等(exact equivalence),接近对等(near equivalence),部分对等(partial equivalence)和不对等(non-equivalence)几种情况。确切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所有必要的特征和次要的特征;接近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所有必要的特征和大多数次要的特征,或概念甲包括了概念乙的所有特征,并且概念乙包含了概念甲的所有必要特征和大部分次要的特征;部分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共同含有大部分必要的特征和一些次要的特征,或概念甲包括了概念乙的所有的特征,而概念乙包含了概念甲的大部分必要特征和一些次要特征。不对等指的是概念甲和概念乙必要的特征只有很少或没有重合,或概念甲包含了概念乙的所有特征而概念乙只包含了概念甲很少必要的特征甚至没有包括,或译入语法律体系中没有源语定概念的功能对等词(陈文玲,2004)。
术语翻译中,要正确理解术语在源法律文化中的确切意义。法律术语是以最简洁概括的词或词组描述一项普遍接受的复杂的法律概念、学说或法则,指称和反映法律领域特有的或与法律相关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属性,使法律工作者能用较简洁的语言相互交流沟通,因此,词或词组的内在意义通常要比起外在形式复杂得多,因此,法律翻译工作者必须正确和完整地理解术语在源法律文化中的真正含义,洞悉各种法律概念的外延与内涵。然后,尽量寻求在本国法律文化中与源法律术语在语言学上和法律效果上确切对等或接近对等的专门术语。但是,“对等的概念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张美芳,2001)”。由于法律制度的差异,英美法中许多术语所指涉的概念、原理或规范在本国制度中是完全不存在的,因此也无对等或接近的对等语,遇到此种情形,译者不妨通过对源词的意义与内涵进行正确理解后,灵活地尝试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将之译为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或创造新词等方法(Sarcevic,1989:278―279)。
六、结语
法律术语的翻译是一项非常复杂的工作,一方面需要译者有深厚的双语语言学功底,具有较强的双语转换技能,另一方面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知识,特别是对比较法有较深入的研究;同时,在术语翻译的具体方法选择上还需要具有灵活性,能够根据两种法系中的术语对应关系使用功能对等词、扩充词义、释义、使用非法律专业用语的中性词、译借、创造新词等方法,使原文中的术语意义能够得到准确的传递,译文在法律内涵上和原文保持一致,实现功能等效的法律翻译标准,保证术语翻译的质量,最终保证法律文本的翻译质量。
参考文献:
[1] Beaugrande,R. de,W. Dressler.Introduction to Text Linguistics[M].London & New York:Longman,1981.
一、法学自身局限性
为了纯正地表述法律问题,法学家汇聚语言精华,创造了法律语言。理论上讲,法律语言应该明晰、简洁、严谨、庄重,也应该是法律语言的最根本性特征,甚至可以作为法律语言存在的理据(沈宗灵,1994)。但在实践中,作为法律法律载体的法律语言却有很强的模糊性特征(刘蔚铭,2001)。其原因十分复杂,从法学角度来分析,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主要是由于法律规则的滞后性和不完全性造成的;同时,由于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复杂,人们对法律语言的理解和使用,不能像客观存在的有形物体一样去把握,只能靠思维去理解,在此过程中,需要人们借助自身体验、逻辑推理以及事实判断等对具体实例进行把握和分析,期间难免会出现语言与法律精神脱节的现象(董光音,2006)。鉴于此,为了弥补不足,立法者需要借助语言的模糊性特点,作为主要修补工具对法律漏洞进行完善,这也是法律语言模糊性产生的法学根源所在。
二、语言自身局限性
众所周知,语言是法律的载体,用以传达和执行法的精神。然而我们很少会注意到,法律语言会随着环境、时间、主体等因素的变化而发生变化,这种变化给法律语言使用者带来一定的困难,也是法律语言模糊性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对语言使用和语言研究来说,如何随具体情况的变化,使用法律语言准确表达法律概念,是法学界和语言学界面临的共同问题。
语言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人们总是喜欢选择经济、灵活、便利的语言形式,表达自己的意愿和处理现实事务。然而,法律语言为了追求意义稳定,很少像日常语言一样变更语言意义,形成了法律语言创设和使用的一惯性原则。从语言自身局限性角度看,法律语言的一贯性原则与日常语言的灵活性原则之间存在巨大落差,法律语言的模糊性也在这一差别中产生。如,由于法律语言坚持一贯性继承原则,法律语言中的“意思表示”一词,与我们现实生活中使用的“意思表示”尽管同形,然而它们在各自不同的语言环境中所要表达的意思却有着天壤之别。
三、法律语言模糊性的认知视角
针对同一法律事件、法律文本,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解释,得出不同的结论。由于成文法是对人们生活中的具体事务的概括、抽象性规范,是对事务和行为的共有特征的描述,而人们在使用这些规范的时候,总是会将这些一般性规范与具体情节联系起来,这就使得法律语言在不同使用主体之间发散出不同的意义,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因主体认知能力的差异而产生模糊性。法治实践要求稳定的法律,而法律稳定的重要条件是法律规范的含义应该稳定,这就要求法律语言从不同的法律主体出发,对法律语言的措辞做出全面考虑,最大限度消解法律语言的模糊性。
法律语言對于一般法律主体而言,具有极大的模糊性,不同主体可能做出不同解释。但是从作为特殊主体的法官的角度来看,尽管对于具体法律事件和具体法律行为的解释和判决,最终表现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法律推定法官对法律事件的分析和解释是权威和正确的,并作为事件处理的唯一、有效解释。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法律语言是清晰的,法官仍然要在纷繁复杂的解释方法中,找到与案件匹配的解释,法律语言对于法官而言仍然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总起来看,限于主体认知能力、法学思维能力以及,法律语言仍然是模糊的。
四、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文化视角
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在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统治阶级所创治的法律规范、制度,以及人们对于法律现象的态度、评价、情感、习惯、心理等学说理论的有机复合体系(沈宗灵,1994)。法律语言承载和传达着法律文化的内容,反过来,法律文化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语言的表达。法律文化影响法律语言的精确性,也会影响法律语言的表达效果,同一法律语言形式,在不同文化语境具有不同意义。
我们不妨从文化角度出发,以“”一词为例进行解释,在日本法中,属于亲告罪;在中国法中,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不属于亲告罪。“”一词在日本和中国都指向同一法律事实,规范同一法律行为。但是,由于日本和中国在男女性行为、性文化方面差异巨大,两个国家的法律对该事实的法律评价不同,以致出现了日本的“”在中国并非“”的情况,形成了法律语言的模糊现象。因此,法律语言是在特定法律环境下、特定群体内使用的专门语言,文化的不同也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产生。
[参考文献]
[1]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6.
法制现代化模式选择法制多样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世界性的普遍发展现象,但是世界各地又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发展模式。研究法制现代化的模式,对现代化进程进行总结,其意义不仅仅在于回顾发达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历史,更重要的是能够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法制现代化提供经验和教训。从而更好的推动我国的社会变革和法制变革,更快的实现我国的现代化。我国许多学者对这个问题作出了大量富有见地的论述,将法制现代化道路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分类。吕世伦教授借鉴我国现代化学者对现代化道路的分类将法制现代化模式分为内源的法制现代化和外源的法制现代化。夏锦文教授在此基础上以法制现代化的动力来源为标准,将法制现代化划分为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和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一、法制现代化的概述
(一)法制现代化的概念
一个社会的法制从传统人治型法律规范价值体系向现代法治型法律规范价值体系的转型变革过程。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从横向来看,包括法律制度的现代化和法律观念的现代化,观念现代化了,才是现代化真正实现了。第二从纵向来看,包括立法现代化、执法现代化、司法现代化、守法现代化和法律监督现代化。
(二)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历史变更的概念。法制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与跃进过程。这种历史性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法的现象绝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条件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运动的社会现象。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民族性的概念。法制现代化这样一个普遍性的进程总是要在一个国家具体进行,在不同的国家所呈现的特点和样式并不一样,每个国家都会有体现自己民族特色的法制现代化特征。因此,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具有特定民族精神的概念,是共性与个性的统一,是世界性与民族性的统一。
法制现代化是法律的理想目标和现实进程的统一。法制现代化作为一个过程体现时间的连续性和历史的承接性。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现代型法治社会的建构及其在生活中的实现,以现代法治国家的形成作为其终点。第四,法制现代化是法律的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的统一。法律的工具价值体现在运用现代化的法律来治理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社会,通过法律的治理实现法治。法治国家的形成也就是法制现代化的目的所在。
二、法制现代化的模式
(一)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定义
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是指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法制因内部诸条件的成熟而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历史性跃进过程。这种法制现代化模式以英国、法国等西欧国家和美国为典型。从动力来源上看,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的动力主要来自社会内部,是因社会内部经济因素的增长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所导致的社会进步对法律变革的需求。
2、内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内发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由社会自身条件成熟而发展起来的自发的、渐进的法制变革过程。西方法律伴随着教皇革命、宗教改革运动、罗马法复兴运动不断演进;同时,也伴随着英国光荣革命、美国大革命、法国大革命逐渐成熟。从不成文法到成文法、由宪法典到民法典进而到其他部门法典,西方法律的形式化运动蔚为大观。正是在这样的进程中,西方法制逐渐展开了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内发型现代化的历史画面。
(二)外发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外发型的法制现代化的定义
外发型法制现代化主要是指在一国内部社会需求软弱或不足的情况下,由于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系统的剧烈冲击和强大压力,而被迫对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所实行的突变性的改革。
2、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
外发型法制现代化的特征在政府的目标指导下设计形成的,人为设计和建构出来的。即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通过加强立法来人为地、有计划地创造一种现代化的社会秩序。
(三)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1、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
是指因各种内外部因素相互影响形成的合力所推动的一国法律体系从传统型人治走向现代化法治的革命性变革。
2、混合型法制现代化模式特征
这种模式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动力,即域外法律文化的冲击和该社会内部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诸方面因素的作用。并且需要内部因素和外来影响相互作用,其中,社会内部存在着的处于变化状态中的经济、政治、文化基础和条件是推动法制现代化进程的主要动力根源。
通过对法制现代化概念和发展模式的阐述,我们发现,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对于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其最终结果是要诞生体现中国特质的中国法律。这是一种反映了中国法律人一个多世纪的不懈追求和当代中国法制理想的中国法律,这是一种在中国法律文化与世界法律文化相交融的基础上能够与世界法律文化平等对话的中国法律。参考文献:
[1]陈如男,过曦岚.当代中国法制现代化模式探析[J].中国商界,2009(08).
[2]张光剑.清末修律与近代中国法制现代化[D].吉林大学,2008.
[3]夏锦文.论法制现代化的多样化模式[J].法学研究,1997(06).
论文关键词 中国法 西方法 法律推理 法律逻辑
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和近现代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着诸多差异,法律文化的不同进而催生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区别,传统中国法讲究缘情说理、注重容情于法,“情”、“理”、“法”三者密切结合;而西方法律则格外注重法律推理,重视法律逻辑的应用,强调用严谨的法律思维进行说理和论证。不同的法律推理和论证方式实质上反映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差异。
一、传统中国法的说理方式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情”、“理”、“法”内涵解析
缘情说理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一种概括和总结。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是以传统中华法系的精神和理念作为核心的。要澄清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特点,首先就必须论及“情”、“理”、“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内在涵义,同时理清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是理解中国古代法律说理特征的关键之一。
1.“情”,在中国文化中有着丰富的含义,“情”首先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其次,“情”也可指客观存在的世情、民情等,依照这一角度,诸如社会舆论,社会的一些基本的现实状况,乃至人们生存历程中传承下来的一些风俗习惯等,都可以纳入到“情”的范畴中。此外,“情”还可以指情节或者情况,人们经常说的“情有可原”,在一些特定情境下就可以指案件的具体情节。
2.“理”,包括了天理、公理、公道等。天理是指国家社稷正常运行所必须的一把按自然规律。公理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推崇的行为规范准则,如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公道则是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共道德、公共利益等。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情”、“理”往往相通,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合理,一般从其行为内容是否符合“情”来判定,不符合“情”的,常常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而反之,符合“情”的,往往也就是就是合理的。
3.“法”这一概念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法”源于“刑”,“刑”主要指刑罚,本质上统治阶级用以镇压和控制的暴力工具。汉代以后,中国古代法日益儒家化,于是,“礼”这一词义,作为联系天理和人情的纽带,也加入到“法”的范畴。因此,传统中华法系中的“法”其实包含了“刑”与“礼”两大基本内容。
法律实践中,“法”和“情”、“理”是紧密相连的,国家法律的制定通常会以天理为指导原则,天理也可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内容。此外,天理国法又应与以亲情、伦理为内容的人情相一致。法与情理同在。若彼此间发生冲突,则国法可能让位于人伦情理。
(二)传统中国法说理方式的特征分析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情”、“理”、“法”相互交织的思维模式一直影响乃至支配着人们的社会交往及利益衡量。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领域,都在向往和追求一种兼顾“情”、“理”、“法”三者的理想境界,在此影响下,中国传统的法律说理和论证呈现出如下特征:
1.“情”、“理”在价值取向上的优先性。在传统中国法中,实现国法和天理、人情的协调与统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法律和情理的关系处理上,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往往倾向于情理。尤其在中国古代社会,本身有着重视道德伦理的传统,情理时常被视为是比制定法位阶更高的法的渊源,因而一旦人情、天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法律常常被置于次要地位,清代的《槐卿政绩》中记载有一处案例:道光年间,江西潘阳县有两户原本有儿女婚约的人家产生了一些争执,女方家人遂有所记恨,想解除婚约,而男方不同意,诉至官府,女方父亲威胁,倘若女儿嫁到男方家,自己就自尽,女儿也表示不能嫁给父亲的仇人。后来官府判定该女子为应为其父留在家中,而男方不得要求女子过门。从国法的角度看,发生争斗事件并不能成为婚约解除的理由,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若要求该女子在自己父亲受气的情况下,不情愿地与对方成婚,由有违人情,故裁判官选择了支持女方家的诉请。类似的“原情论罪”、“舍法取义”的做法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是常见的。
2.说理论证侧重于实质性思维。中国传统法擅长缘情说理,将“情”、“理”作为断案的重要依据,而不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这其实也反映出中国传统法中的鲜明的实质性思维特征。即司法裁判者在进行案件处理时,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对于法律推理的方法和过程,则相对忽视。或者讲是注重法律外在的事实,而轻视法律的内在逻辑及法律活动的内在手段。同时,在司法活动的整体价追求上,更加强调实质正义,中国古代的法律裁判,往往并不像西方法那样去清晰地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断案是为了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因此,法官往往努力追究法和情理的平衡,最终达到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
3.案件说理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按照现代法的观点,法律论证和推理作为一项严谨的逻辑思维活动,无论是从法律思维的内容还是结构的角度的分析,都应倾向于客观性。然而,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却倾向于主观性,这从法官的裁判中可以得到论证。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法律目的法律字句的选择上,倾向于目的,常常以较为抽象的伦理道德原则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案件说理过程往往采用简约、朴实的生活化语言而非专业化的法律术语。在思维方式的选择上,也时常脱离严格的法律思维的制约。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常常依赖于主观性很强的直觉思维和内心的道义观念,即使出现违背法律字面规定本身的情形也不影响案件处理。
(三)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形成原因
“情”、“理”之所以能够主导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说理之所以强调遵循情理,其基本原因在于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和“情”、“理”紧密融合在一起。中国自古即有着 “法不外乎人情”的观念。自汉代起,儒家思想就成为了中国传统立法的主导思想。在儒家的观念中,只有包含有“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使人信服,才能真正起到效果。法律考虑“情理”的因素,也就是法律合法的程度。在这样的思想的影响下,如 “矜恤老幼”、“同居相为隐”等都成为立法的指导原则,乃至直接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法律的人伦和纲常色彩十分突出。
法律制定兼顾“情理”本身情有可原,但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下,往往将“情”置于首位,“情大于法”或“理大于法”的情形十分普遍,加之法律本身包含有大量“天理”、“人情”等方面的内容,而“法”又是法律说理的大前提。故法官在裁决时将情理作为裁决依据和线索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此外,我们还应考虑到,中国古代并不存在职业化的法律阶层,历代具有一定司法职责的官职,如司寇、廷尉、大理寺卿等,本质上都是行政职务,只是兼具一定的司法职能,各级官员自幼接触科举教育,对儒家经典及其伦理道义可谓了然于心,然而,他们却极少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和逻辑训练,这也就决定了官员断案时可以自如地引经据典,却不能真正运用专业术语和法学思维,而要借助于“情”、“理”进行分析。
二、西方法中的法律推理
与中国传统法缘情说理的方式不同,西方的法律推理则充满了法律形式主义的特征。注重以“法律”本身作为推理的基本前提,讲求严密的逻辑推导。在对案件的说理论证过程中,重视法律的理性思维而尽力排除“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
(一)西方法律推理基本特征
在西方法的发展过程中,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在具体的思维模式上存在差异,但两大法系都发展出了专业化的“法律行业语言和技能”。法律推理过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法律的思维方式,在著名学者马克思·韦伯看来:“法律思维的本质是一种形成法律知识的抽象过程。”在这种机制的作用下,西方的法律知识体系、法律推理充满了法律理性的色彩,并具有明显的系统性、严谨性的特质。
1.“法律”在价值上的优先性。在西方近现代法律思维中,法官进行说理论证并非完全忽视“情理”的作用,只是在他们眼中,法律在价值层面居于最高地位,法律的推理论证应当以法律本身作为最基本的依据,“情”、“理”等只能作为案外的辅的因素加以考量。孟德斯鸠提出的“法官是叙述法律的嘴巴”的比喻,强调了“法律”本身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础性地位。对于西方的法律人来说,“人情”、“天理”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衡量标准也可能因人而异。而法律则是较为确定的,只有尊重法律的权威性,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同时,法律思维强调在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探究上,合法性优于客观性,法律思维的导向不完全等同于生活意义上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程序中的真实。最明显的例证便是在法律推理中证据规则的应用:在某些情形中,尽管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客观上足以使人们相信案件事实存在,然而,如果证据的取得方式带有非法性,则完全可能被案件审理者所否定,并得出与客观事实不同的法律结论。
2.法律推理强调形式逻辑的作用。西方法学家往往将法律的论证和说理看作为是一门司法技术,因而重视法律推理的形式及方法,强调依靠严谨的逻辑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如果法律论证没有形式逻辑的参与,整个推理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
在法律形式逻辑的选择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区别,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本的法律渊源,以类推法为基本的思维方式,推理过程充分尊重“遵循先例”的原则,即法官断案过程中,充分借鉴已经形成的判例,并对过往的案例事实进行总结,推导出一般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而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则成为基本的逻辑形式。推理的大前提是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体现在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具体行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决或者裁定。
尽管两大法系在法律推理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形式逻辑思维的具体反映。强调理性严谨的逻辑论证,反对裁判者仅仅凭借个人情感和经验得出结论是西方法律思维的基本属性。
3.法律理由在法律推理中的优先性。在西方法的语境当中,法律推理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发现法律问题、思维加工、得出法律结论。发现法律问题是法律推理的起点,是引起思维活动的动因;思维加工则是寻找法律理由以说明法律问题的过程,结论是通过思考而做出的定论,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必须通过理智或说理式的方式来解决。案件审理的理由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避免法官专横审理并实现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的有力措施,是使人们信服、尊重法律结论的前提。因为它可以使法律活动具体的参加者相信,法律结论并非来自于裁判者的主观感情,而是事实和法律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据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西方法的裁判文书中,不仅会有明确案件争议和定分止争的论断,同时也十分重视充分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西方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原因
1.历史悠久的逻辑思维传统。西方法的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亦扎根于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环境,西方法之所以形成严谨的强调形式理性的思维方式,首先离不开其历史悠久的逻辑学传统。逻辑体现着思维方式,决定着思维方式的不同特征,自然也会深深影响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
西方法学的发展历史看,逻辑的产生对后世西方分析性的法律思维的形成产生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从其各个学派均很重视逻辑在法律思维领域的运用。而在这其中,分析法学派对于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做出了尤为突出的贡献。分析法学通过归纳的方法从特定的法律制度中提炼出基本观点、概念。进行对比论证,在从基本因素中总结出法律理论。在分析法学的影响下,西方法学家十分重视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关系,将法学变为一门逻辑性极强的科学。
2.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职业化的影响。其次,西方法律本身的系统性、抽象性特征对于其法律思维形成也有着基础性作用。法学家和立法者一直注重对于法的概念、范畴进行系统的归纳总结。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了所有权、债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直沿用至今的法学术语,近代的法典化运动促进了法律形式主义的发展,无论是法律的分类还是法典编纂,都致力于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抽象的总结和概括。可以说,如果没有注重形式、系统抽象的法律体系,也就不会有严谨的法律推理的产生。
同时,西方法的高抽象度的理性主义的特点,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施行具有职业性,需要裁判者经过严格的训练,具有很高的专业素质,这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早在中世纪,西方国家就产生了法官、律师等职业法律人,到了近代,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法律职业共同体进一步形成和壮大,在成熟的法律教育和严格的职业资质制度的影响下,西方的法律职业者能够严格按照法治思维进行说理,法律阶层的职业化又进一步促使了法律逻辑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