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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税法的关系8篇

时间:2024-01-03 17:41:0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税收与税法的关系,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税收与税法的关系

篇1

税收法规的目标是及时征税和公平纳税,而会计的目标是向会计利益相关者提供有利于决策的财务信息。尽管两者在使用的一些概念、原则和方法上有着很大的一致性,但由于其根本目标不同,必然存在着分歧与差异。作为从企业角度出发的会计界人士,应当将如何洞察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分歧,如何促进两者的协作,进而实现两者共同发展作为一项义不容辞的艰巨任务。本文试从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的分歧、合作与发展入手,阐述相关论题,以飨读者。

一、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关系的发展历程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我国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一般只需对政府负责,无论盈利还是亏损,一切都是政府的。因此,企业所有的会计处理均以国家财税收入最大化为目标,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目标基本上是一致的,会计制度与税收法规挂钩,会计利润和应税所得大体保持一致。同时,企业也从方便的角度出发,以满足税务当局的要求为其会计处理的基本出发点,尽量避免或减少由于会计处理方法与税法要求的不同而需单独解释的内容,进而按照税收法规进行会计处理,而非以真实反映企业经营状况为主要目的。

然而,从国际惯例看,市场经济国家企业的税利都是分开的,税是对政府的义务,利润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收益;不仅如此,两者还是矛盾的,税缴多了,利润就会被抵消。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该种市场经济环境必然导致投资主体多元化,从而会计信息利益相关者群体复杂化情况的出现,而会计的处理方法如何从以税收为基准的旧模式向以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为主要目标的新模式进行转化就成了当务之急。所以,在我国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目标逐步呈现出了非同一性的特征。这种非同一性是从1994年税制改革和1997年起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笔者将准则和制度纳入广义的“会计制度”范畴之内)的相继出台开始逐渐扩大的。比如,税法中《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法规与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则、方法等内容在确认收入、费用和损失方面的差异逐步扩大,甚至产生了不容忽视的分歧和对立关系

二、实现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有机协作的必要性

从我国最近颁布的各类会计法规来看,新的会计制度已与国际会计准则、美国会计准则(主张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相互独立)等国际惯例实现了协调。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财务报表公允地反映企业的财务情况,企业先按会计制度客观地计算出公司的利润;而在纳税时,再按税法要求对财务报表进行适当调整。

现在问题的关键在于随着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分歧的加剧,我国税收征管部门面临的税收主权的挑战远比西方发达国家大得多,尤其是反避税领域,我国至今仍未形成系统的反避税规程。现实经济环境中,虽然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尚不足一年,然而各跨国公司争相在我国投资,国际资本流动极为频繁,监管和反监管的斗争成为国家财政、海关和税务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这些跨国公司一般都拥有丰富的国际理财经验,通过各种手段(主要表现在会计手段上),有的实行税务筹划,有的直接绕开我国法律监管,偷逃税款,对我国的税收主权构成严重威胁。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每年仅跨国公司避税行为而给我国造成的税收收入损失就至少为300亿元。换句话说,这约相当于2001年中央财政收入(16386亿元)五十分之一的300亿元,若加上国内企业的避税行为,数字将会更加惊人。于是,如何通过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的完善与协作将成为国家加强反避税工作的一个重要逻辑出发点。

三、推动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共同发展的几点建议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政府机关和企业的法制观念也在不断增强。体现在税收上,一方面是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实行依法治税;另一方面是企业遵纪守法的意识得到增强,正确处理好企业收入与“依照法律来纳税的义务”之间的关系,自觉养成诚信纳税的良好习惯,最终推动税收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共同发展。

1、企业税务筹划的加强和国家反避税措施的完善

对于税务筹划这一新鲜事物,国家不但不必反对,而且还要支持,因为应纳税企业是在充分利用自己的经验和对税收法规的熟练掌握,并且在不违反税法的前提下进行的降低税负、实现税务筹划的行为。而税务筹划的前提虽是遵守税收法规,但其结果却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甚至会降低经济活动的效率,造成税收公平方面的问题,并加大税收制度的复杂性和征管困难。但为什么国家往往容忍这种税务筹划行为呢?从经济角度看,政府有目的、有选择地设置低税区,有利于吸引资金,吸收技术,带动经济繁荣。所以政府能容忍的税务筹划行为通常的是指政府指导下和税法控制下的“节税筹划”,而不能容忍的则是失控的、打法律擦边球的“避税筹划”行为。所以一个合法的政府,总要不断制订反避税筹划条例,以保证政府的税源与收入,维护法制的健全。税务筹划(主要指节税筹划)是对税收政策的积极利用,符合税法精神。从更深一层理解,税收的经济职能还必须依赖于税务筹划才能得以实现。这样,应纳税企业与政府税务机关重复博弈的结果,无疑是会计制度和税收制度的高度完善。在这种环境下形成的税收法规,对经济环境的变化当然具备灵敏的反应能力,也将更趋于完备。

2、会计界人士及会计制度的协作配合

相信今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税务筹划活动会越来越普遍,政府的反避税措施将越来越有力。而且在税务筹划与反避税的发展进程中,会计界也应当当仁不让地成为主力军。首先,会计人员拥有其他行业不可比拟的经验和专业技术优势,他们可以凭此优势帮助应纳税企业合法地减轻税负,从而抢占和巩固传统会计市场;同时,税务机关可以考虑由国家认定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并且经验丰富、品行良好的中介机构专业人士从事税务审计业务,从而加大反避税的“技术含量”,以弥补我国专职税务稽查人员数量和质量上的不足,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

从制度层面上来说,税收法规应当借鉴会计制度,借“它山之石”完善和充实反避税立法的原则和内容。税务机关反避税的着重点应从鉴别经济业务的合理性入手,而会计制度的相关准则对于反映交易事项的经济实质是很有帮助的。比如,一笔涉及转让定价的关联企业间的交易业务,由于交易各方以自己内部确定的价格来填制纳税申报表,以此想方设法地逃避纳税义务。而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掌握的相关成本或以前非关联方独立交易的会计资料,并以此为基础,估算应作为纳税基数的正常交易价格,从而更好地界定各方的纳税义务,防止税款流失。

3、加快构建税务会计的理论体系

由于我国现行的税制处于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阶段,各种规范性文件屡屡下发,这势必造成我国现行税制的复杂性和操作上的难度性。而税务会计的出现,客观上满足了国家作为所有者或宏观经济管理部门获取企业会计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共同发展的产物。

作为推动税收法规与会计制度共同发展的关键因素,税务会计理论体系的构建,应该在税收微观领域将宏观税收学的基本概念、原则转化为税法学的相关概念、原理的同时;又可以借助于财务会计学的一系列理论与方法,以税收法规为准绳,将应纳税企业计算、缴纳的税款和应履行的纳税义务通过会计系统予以反映。税务会计与各学科之间的相互关系大致如下图所示:(图略)

篇2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刑法;衔接;竞合

[DOI]1013939/jcnkizgsc201607104

税收征管法是规定税收实体法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是税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为我国关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加强对二者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1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与《刑法》从不同角度约束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是二者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首先,调整对象方面,后者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做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相关内容在前者内容中也有所体现,无论是界定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有所明确。其次,针对税收犯罪的刑罚。虽然,就体系及内容层面而言,税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释与执行层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据后者实现对税收犯罪的刑罚。[1]最后,具有强制性。就某种程度而言,二者作为部门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法律执行提供充分的保证。

另一方面,区别角度。首先,对象差别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主要是针对税收义务及权利的调整;后者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惩罚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质差别性,前者具有义务性,而后者更多地倾向于禁止性、强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标是明确犯罪行为后,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最后,负责形式差别性,前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与财产刑。

2二者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衔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现阶段,对我国立法形式研究能够发现,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为主,简而言之,将刑法条例置于行政法律当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备意义的一种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征管法》在列举税务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后,会在其后赘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对《刑法》内容的有效补充,以此来缓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压力。[2]事物两面性决定该种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以罚代刑”的不良情况;加之经济发展的影响下,各类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现,难以解决实质性问题,对此二者衔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处罚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

所谓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后果触犯了不同的法律,与此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结果的一种现象。税收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竞合现象。同时违反两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衔接难度。[3]如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给司法机关,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能够证明行为人已经犯罪,但是税务机关不能够以罚代刑,需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是税务机关是在处罚后移交,还是不处罚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难以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3条款规定不一致

条款不一致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有九条规定了十二个罪名,但是《税收征管法》中仅有四条,在实践中,无法做具体判断。诸如此类案例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3实现二者有效衔接的措施

经济快速发展,税收征管背后的问题也随之凸显,新问题及新要求的出现,迫切要求两种法律有机衔接,更好地应对各类问题。

31灵活调整立法形式,为二者衔接奠定基础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原则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种已经在上文提到;第二种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条款;第三种是对行为比照刑法条款,以追求刑责。相比较来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优势,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会存在法律法规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选择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罚方式,能够为二者有机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

行政刑罚主要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时,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应判决,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够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且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32有效解决竞合问题,为二者衔接提供保障

针对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笔者建议应该坚持“选择适用且刑罚优先”原则,简而言之,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发现了涉税犯罪行为,可以先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然后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交给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这种形式,行政机关不会对行为人做出重复处罚。[4]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提高处罚效率,且能够有效避免二者之间衔接的竞合问题。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已经执行了行政惩罚的现象。对此可以采取两种手段加以调整:一方面以人身罚折抵相应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而就理论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远高于行政罚款金额,行为人需要补充相应的罚金。反之,要将多出的罚金还给行为人。在两个部门相互沟通及合作影响下,能够明确各部门职责,且避免竞合问题产生的混乱问题,为二者有机衔接提供足够的保障,进而更好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33统一条款表述形式,为二者衔接提供依据

对于二者相关条款规定不一致问题,笔者认为要统一二者的具体表述形式,如对于相关发票的条款,可以借鉴《刑法》中的制造和虚开发票的条款,适当增加涉税条款,并将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条之后,为税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或者利用逃避税替代偷税。通常情况下,“偷”是将别人的东西变为自己的东西,而就本质而言,税收是国家无偿使用的,用“偷”并不恰当。对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衔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对表述方式的统一而言,还可以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和优化,如对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欠税结果,将不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税务机关将难以做出判决。对此可以坚持刑法相应原则,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将致使改成妨碍。

4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征管法》与《刑法》作为部门法,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对于二者衔接问题,我们应加强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确二者衔接存在的阻碍,采取针对性措施,统一表述方式等,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及发展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翟志钢新一轮《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几个重点立法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249

[2]刘剑文税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经验与中国问题――兼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学研究,2014(1):31-41

[3]黄显福《税收征管法》再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J].税收经济研究,2014(4):1-4

篇3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刑法;衔接;竞合

税收征管法是规定税收实体法中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程序的法律规范,也是税法的一部分,在保障我国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刑法作为我国关于犯罪及刑法的法律规章制度,是国家法律的一部分。二者之间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加强对二者之间衔接问题的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1二者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共性角度。固然,《征管法》与《刑法》从不同角度约束和规范人们的社会行为,但是二者之间的联系密不可分。首先,调整对象方面,后者对于危害税收征管罪做出了具体的、明确的规定,而相关内容在前者内容中也有所体现,无论是界定还是法律责任上都有所明确。其次,针对税收犯罪的刑罚。虽然,就体系及内容层面而言,税法中有所涉及,而就解释与执行层面而言,更多的是根据后者实现对税收犯罪的刑罚。[1]最后,具有强制性。就某种程度而言,二者作为部门法,都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为法律执行提供充分的保证。另一方面,区别角度。首先,对象差别性,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前者主要是针对税收义务及权利的调整;后者是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及惩罚措施的法律制度;其次,性质差别性,前者具有义务性,而后者更多地倾向于禁止性、强制性方面,其主要目标是明确犯罪行为后,并对犯罪者进行惩罚;最后,负责形式差别性,前者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多重性,而后者仅追求犯罪者自由刑与财产刑。

2二者之间衔接存在的问题

2.1衔接方式存在不合理

现阶段,对我国立法形式研究能够发现,依附性的散在型方式为主,简而言之,将刑法条例置于行政法律当中,并依附于《刑法》,才是具备意义的一种立法形式。也就是说,《征管法》在列举税务行政管理相关规定后,会在其后赘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对《刑法》内容的有效补充,以此来缓解修改《刑法》的巨大压力。[2]事物两面性决定该种立法方式存在一定缺陷,如刑事责任划分不明确,导致“以罚代刑”的不良情况;加之经济发展的影响下,各类新型犯罪手段的出现,难以解决实质性问题,对此二者衔接方式并不合理。

2.2行政处罚与刑法之间的竞合问题

所谓竞合,是指一个行为产生后果触犯了不同的法律,与此同时,针对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结果的一种现象。税收实施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竞合现象。同时违反两种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二者衔接难度。[3]如在《税收征管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由本法第六十三条等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给司法机关,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款能够证明行为人已经犯罪,但是税务机关不能够以罚代刑,需要交由相关部门处理。但是税务机关是在处罚后移交,还是不处罚直接移交并未在法律法规中体现出来,难以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2.3条款规定不一致

条款不一致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刑法》“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有九条规定了十二个罪名,但是《税收征管法》中仅有四条,在实践中,无法做具体判断。诸如此类案例还有很多,不再一一列举。

3实现二者有效衔接的措施

经济快速发展,税收征管背后的问题也随之凸显,新问题及新要求的出现,迫切要求两种法律有机衔接,更好地应对各类问题。

3.1灵活调整立法形式,为二者衔接奠定基础

依附性散在型立法方式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原则性、援引性及比照性。第一种已经在上文提到;第二种是指直接援引刑法中的某条款;第三种是对行为比照刑法条款,以追求刑责。相比较来看,采取援引性方式更具有优势,但是在具体实施中会存在法律法规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建议选择独立性的散在立法方式更好,也就是行政刑罚方式,能够为二者有机衔接奠定坚实的基础。行政刑罚主要是当事人违反法律时,由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做出相应判决,促使其履行相应的义务。作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立法形式,不但能够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且具有较强的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障碍。

3.2有效解决竞合问题,为二者衔接提供保障

针对二者之间的竞合问题,笔者建议应该坚持“选择适用且刑罚优先”原则,简而言之,税务机关在具体实践中,如果发现了涉税犯罪行为,可以先移交给司法机关进行刑事制裁,然后结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交给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采取这种形式,行政机关不会对行为人做出重复处罚。[4]通过这种方式,不仅能够提高处罚效率,且能够有效避免二者之间衔接的竞合问题。在具体执行过程中,还有可能遇到已经执行了行政惩罚的现象。对此可以采取两种手段加以调整:一方面以人身罚折抵相应的刑期;另一方面,以罚款折抵相应的罚金。而就理论角度而言,如果法院判处的罚金远高于行政罚款金额,行为人需要补充相应的罚金。反之,要将多出的罚金还给行为人。在两个部门相互沟通及合作影响下,能够明确各部门职责,且避免竞合问题产生的混乱问题,为二者有机衔接提供足够的保障,进而更好地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遇到的各类问题。

3.3统一条款表述形式,为二者衔接提供依据

对于二者相关条款规定不一致问题,笔者认为要统一二者的具体表述形式,如对于相关发票的条款,可以借鉴《刑法》中的制造和虚开发票的条款,适当增加涉税条款,并将其添加到第六十七条之后,为税务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或者利用逃避税替代偷税。通常情况下,“偷”是将别人的东西变为自己的东西,而就本质而言,税收是国家无偿使用的,用“偷”并不恰当。对此可以利用“逃避”代替“偷”,更具规范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强与《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衔接在一起。[5]除此之外,对表述方式的统一而言,还可以结合罪刑法定原则进行相应调整和优化,如对于《征管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只要没有造成欠税结果,将不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事实上,只要行为人将财产转移,税务机关将难以做出判决。对此可以坚持刑法相应原则,修改《刑法》第二百零三条,将致使改成妨碍。

4结论

根据上文所述,《征管法》与《刑法》作为部门法,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因此对于二者衔接问题,我们应加强对二者之间关系的分析和研究,并明确二者衔接存在的阻碍,采取针对性措施,统一表述方式等,实现二者有机衔接,从而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及发展提供支持。

参考文献:

[1]翟志钢.新一轮《税收征管法》修订的几个重点立法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1):249.

[2]刘剑文.税收征管制度的一般经验与中国问题———兼论《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修改[J].行政法学研究,2014(1):31-41.

[3]黄显福.《税收征管法》再修订需重点关注的问题[J].税收经济研究,2014(4):1-4.

[4]施正文.论《税收征管法》修订需要重点解决的立法问题[J].税务研究,2012(10):57-62.

篇4

国有企业在社会主义经济下不断发展,在经济建设中经历考验。国家相关政策对国有企业的工作有很大的影响。目前国家对财政税收政策进行改革,这对国有企业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本文对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分析。

关键词:

国家财政;改革;国有企业;发展研究

国家财政税收政策对国有企业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目前国家财政部门对税收政策进行调控。国有企业应对相关政策进行研究分析,调整企业内部发展战略,以便适应新的财政税收政策,从而促进企业发展。

一、国家财政税收政策目前存在的问题

1.税收体制

我国财政收入在总GDP中占的比重较小,期间采取了一定措施提高国家财政收入的比重,但并未取得显著的效果。影响财政税收的原因有很多种,而粮食价格是一个重要因素。由于特殊原因,国家对粮食价格进行有效控制,粮食价格的高低决定了粮食产值创造的相关税收。另外证券交易对整个财政市场也有较大的影响。股票交易市场具有不稳定性,在交易的过程中创造的相关税费不断变化,难以调控。行政收费项目的增多也对国家税收造成影响,政府职能部门进行控制有一定的难度。

2.国家财政税收的调控对社会经济造成的影响

国家财政税收的调控对社会经济有着一定的影响。合理的财政税收政策对政府的招商引资起着良好的作用。社会经济的发展影响着国家财政税收工作,不同的区域以及不同的经济环境都影响着整体的财政税收。一些特殊区域在经济和行政方面有着独特的管理方式。经济发展呈现出良好的增长态势,良好的经济环境创造了更多的税收,而将税收比例适当下调有助于该地区经济的更好发展。国家进行财政税收的改革也是希望创造更好的经济环境,促进国有企业做大做强。

二、国家财政税收政策与国有企业之间的关联

国有企业是我国经济中的顶梁柱,实力雄厚,贡献了大量的GDP。国有企业的运营受国家财政税收政策的影响较大。国有企业有着独特的经营模式,机制、组织结构,以及内部管理存在一些问题。由于特殊原因,历史遗留问题没有被妥善解决,造成国有企业经济出现衰退现象。设备没有及时更新,新产品的研发工作也停滞不前,加上市场经济环境瞬息万变,国有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国家应采取相关措施解决这一问题,重点是通过对财政税收政策的调控来促进国有企业发展。

1.国有企业遇到的发展困境

国有企业对市场的敏感程度不够。我国工业经济水平停滞不前,甚至出现负增长趋势。国有企业与其他企业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国有企业是国家的根本,为国家发展建设作了突出贡献。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以及全球经济化的到来,各类企业百花齐放、不断发展。为了让国有企业在这一发展大潮中保证主体地位,国家应通过财政税收政策的改革来为国有企业注入新的活力。国有企业目前的经营模式相对老旧,体质僵硬,变通过程中也存在一定难度,这就对自身实力和经济运行能力带来了一定的削弱。

2.国家财政税收改革对国有企业发展的促进作用

国家财政税收政策的改革为国有企业提供了一个更加健康的发展环境改革,对企业的经济发展起了促进作用,推动了国有企业的经济建设,扫清了国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遇到的经济障碍。这对国有企业的投资以及发展有着良好的促进作用。好的国家财政税收政策促进了国有企业经济的复苏,帮助国有企业摆脱了目前的尴尬境地。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国有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进行尝试与实践,财政税收政策的改革让国有企业迎来了发展的春天,巩固了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3.国有企业对国家财政税收政策的影响

国有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衰退现象,经济的压力以及发展方向的错误加大了国有企业的负担,这使得国有企业的发展呈现负增长的趋势。国有企业的经济建设受阻会影响国家的财政税收。国家财政税收政策的改革为国有企业提供了更多的呼吸空间,有助于国有企业更快地实现发展目标。同时,国家财政税收政策的改革为国有企业提供更加合适的生长环境,有助于国有企业重整旗鼓,在竞争中逐渐占据优势。这也创造了更多的财政收入,对政策改革提供了更多的资金支持。另外国家财政税收的改革对国有企业下岗工人的合理安置起了很好的促进作用。国有企业通常采用以人为本的原则进行企业管理,使用合理的手段解决管理中存在的不足。而更好的财政税收政策让国有企业拥有更多的资金对下岗职工进行安置,加强了国有企业内部的凝聚力,提高了创新水平。这就使整个国有企业上下一心,更加增强了自身的经济实力。

4.国家财政税收政策改革为国有企业带来的好处

国有企业在发展中面临资金匮乏的问题,造成发展迟缓的现象,最终导致了内忧外患的格局。财政税收政策的改革为国有企业打破了这一格局,使国有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摆脱外部环境带来的压力,获得喘息空间。消除传统格局带来的发展沟壑,帮助国有企业通过资金的流入解决内部问题,为战略框架的构建提供辅助作用。加强国有企业的财政管理结构,促进国有企业的良性发展。

三、结束语

根据国有企业发展现状,国家对财政税收政策进行合理调控。根据相关数据,国有企业在发展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国家财政税收政策的改革促进了国有企业的发展,国有企业也要在政策的扶持下积极变革,主动适应政策,把握机遇,从而发展壮大。

参考文献:

[1]徐超.国家财政税收政策改革对国企经济发展的影响[J].现代经济信息,2011,22:1.

[2]张弘力.国家财政税收政策改革对国企经济发展的策略[D].东北财经大学,2002.

篇5

【论文摘要】根据新所得税法的法律条文和实施细则,针对物流企业的行业特征,从影响应纳所得税额的两个因素适用税率和税前扣除项目人手,比较了新旧所得税法下物流企业不同的纳税标准,分析了新所得税法对物流行业的政策引导,为物流企业尽快适应新法、调整纳税管理提供了一定的参考意见。

1引言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相比,增加、修改、完善了许多内容。物流企业面对新所得税法的实施,应正确把握政府的政策导向,即时调整纳税方案进行税收管理,做到合法纳税,并最大程度地提高税后利润,发展企业。

2新税法与旧税法的对照分析

新所得税法对照现行所得税法,其主要特点是统一了五项标准并提出了两项过渡措施,具体有:(1)法律适用统一。新所得税法对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资企业所得税法进行了整合,把两套不同的所得税办法“合二为一”。新所得税法实施后,中国不同性质、不同类别的企业均适用新所得税法。(2)纳税人认定标准统一。新所得税法实行法人纳税制度,改变了以往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为条件判定纳税人标准的做法,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认定标准,使内外资企业的纳税人认定标准完全统一。(3)所得税税率统一。新所得税法将内外资企业的基本税率确定为25%,除“过渡期政策”外,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率认定上一视同仁,使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率得到了统一。(4)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统一。新所得税法原则上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真实合理的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包括取消了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的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对企业公益性捐赠、研发费用等费用支出的税前扣除比例进行了统一规定。(5)税收优惠政策统一。新所得税法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政策,除符合过渡性优惠条件和西部大开发区域优惠条件的企业外,设立在其他所有地域的企业均适用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6)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即对新所得税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性照顾。(7)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即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同时,新所得税法还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3新所得税法对物流企业的影响分析

新税法下内外资企业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两税合一,让内资物流企业与外资物流企业一起站上了公平起跑线。企业所得税=企业应纳税所得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扣除项目调增项一扣除项目调减项由以上公式可知,应纳所得税的计算,主要受适应税率和扣除项目的影响,新所得税法对以上两个因素均有新的规定。

3.1税率分析

(1)微利物流企业适用税率分析。旧税法规定,微利企业享受27%和18%的税率,外资企业享受24%或15%的优惠税率,对于对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企业,暂减按18%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对应纳税所得额在l0万元(含1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企业,暂减按2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法规定,微利企业所得税率为20%其中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在我国,真正具有实力的综合物流巨头屈指可数,大量物流企业停留在单一的运输或仓储阶段,普遍起点低、起步晚、规模小、整体实力弱。新旧税法更替的标准中,最重要的是应纳税所得额标准。过去的规定是10万元,过了l0万元就要按33%缴纳企业所得税;新规定提高到30万元,30万元以内按20%的税率计税,超过30万元才按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样会使更多的企业享受微利企业的所得税率。

(2)一般物流企业税率。原税法规定:内资企业所得税率为33%,对于外商投资和外商企业来说,却有一系列的税收优惠,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的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相对于内资企业,税负是十分偏低的。新税法出台后,统一了税率,统一规定所得税率为25%。税率的统一使企业能够在同一片土地上充分公平的竞争,有利于挖掘企业发展的积极性,同时也从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以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扭曲行为。目前世界上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和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8.6%,中国周边18个国家的平均税率则为26.7%。相比之下,新税法25%的税率属于中偏低。这样的税率有利于提高企业竞争力,也有利于继续吸引外资。

3.2物流企业相关的税前项目扣除标准分析

旧法在税前成本扣除标准方面,内外资企业的差别很大。这种不同待遇给内资企业增加了很多负担。新税法统一了税前扣除标准,有利于物流企业的公平竞争。新税法主要对以下几项扣除标准进行了修改:

(1)工资支出。新税法改变了对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扣除,而改为按企业和单位实际发放的工资据实扣除。按照旧税法,如果内资企业实发工资高于计税工资标准,那么对超过部分就存在重复征税问题一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个环节都有征税,而新税法的制定避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物流企业属于人才密集型企业,新税法的规定有利于物流公司降低人力成本,为物流行业引进高级管理、技术人才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促进了物流行业尽快摆脱低层次徘徊状态。

(2)研发费用。新税法规定,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时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的1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同时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旧法规定研发费用据实扣除,对研发费用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对于物流行业来说,改变低起点、小规模、竞争力不强的现状,就必须加大研发投入,提高技术改造水平,新税法取消了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一些条件限制,更加有利于物流行业加大研发投入,提高技术含量和竞争能力,设计出节能、环保、高效、科技含量高的物流服务产品。

(3)广告支出。关于广告支出,旧税法对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有不同的规定。具体有①考虑到高新技术企业推进新技术的必要广告支出,高新技术企业的广告费可在税前据实扣除;②粮食类白酒生产企业不属于国家鼓励类生产项目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③一般企业的广告费支出按当年销售收入一定比例(包括2%、8%、25%)扣除,超过比例部分可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但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分类别均可据实全额税前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中将广告费用的扣除规定在按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含)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广告费是提升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支出,对于起步较晚、起点较低的物流行业来说,将会从中受益。目前物流企业投入广告比例普遍偏小,一般在0%~2%之间。广告客户绝大多数是物流商用车生产企业和会展企业,其中物流企业广告仅有国外巨头ups等,国内的也仅有中远、中外运、中国邮政等大型国企的形象广告,鲜见其它物流企业身影。物流广告客户缺失已经成为严重制约行业媒体发展的重要因素。

(4)基础设施折旧。新税法对企业足额提取折旧的、租入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大修理支出准予扣除,同时规定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我国物流行业长期存在基础设施不足,技术装备落后的现状。虽然近几年来,我国对基础设施的投入增加了不少,修建了许多高速公路,铁路也几次大提速,但交通运输等基础设施仍然不能完全满足物流服务的需求,主要运输通道供需矛盾依然突出。仓储设施落后,大量的仓库是2o世纪五、六十年代的老旧建筑,在仓库防火、防潮、防盗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在使用高新技术手段储藏现代化的商品方面困难也不少。另外,现代化的集装箱、散装运输发展速度缓慢,高效专用运输车辆少,运输车辆以中型汽油车为主,能耗大、效率低,装卸搬运的机械化低。

对于物流行业来说,运输工具、仓储设施、装卸设备、信息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是实现物流高效化的重要保证,随着科技水平和管理水平的不断提高,物流行业逐渐呈现出大型化、高效化、专业化和自动化固定资产的投入需求,新税法的规定完全有利于物流行业的这一发展趋势。

(5)企业兼并亏损弥补。新税法与旧税法对企业合并弥补亏损有不同的规定,旧税法规定:可弥补被合并企业亏损的所得额=合并企业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x(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国税发【2ooo】119号)新企业所得税法:当年可由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x国家当年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新税法将加速物流业兼并、重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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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博弈模型 税收发票 营改增

一、提出问题

发票是审计机关、税务机关执法检查的重要依据,税收发票不仅与国家财政税收有直接关系,还会影响政府税收制度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总理表示,自5月1日起政府将全面推进营业税增值税改革,这是我国税收政策结构性改革的重大举措,有助于实现当下我国供给侧改革中的减税政策意图。在“营改增”的政策环境下,税收发票问题将会如何发展解决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下文将分别建立商家、消费者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模型对税收发票问题进行对比分析。

二、商家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模型

(一)模型构建

假设在经济社会中只有一个代表性商家、一个消费者和税务机关,并在经济活动中都是理性经济人,商家追求利润最大化,消费者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税务机关追求税收收入最大化(下文中此假设不变,不再重复叙述)。商家营业收入为I,应交纳税收T,税务机关稽查成本为C,商家一旦非法经营若税务机关稽查必能查出,并处以罚款A。双方博弈矩阵为:

(二)模型分析

根据表1可得,如果T+A-C0,只存在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假设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为P1,税务机关稽查概率为P2,商家合法经营和非法经营的效用分别为:

U1(合法,δ2)=P2*(I-T)+(1-P2)*(I-T)=I-T

U1(非法,δ2)=P2*(I-T-A)+(1-P2)*I=I-T*P2-A*P2

解得P2*=T/(T+A)

税务机关稽查和不稽查的效用分别为:

U2(稽查,δ1)=P1*(T-C)+(1-P1)*(T+A-C)=T+A-C-A*P1

U2(不稽查,δ1)=P1*T+0=T*P1

解得P1*=1-C/(A+T)

混合策略纳什均衡为(P1*,P2*),从均衡解结果可以看出,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与C成反比,与(T+A)成正比。根据拉弗曲线,税率和经济增长之间呈现倒U形函数关系,说明税收负担过重会影响生产者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削弱经济行为主体的活力,导致生产停滞或下降,因此提高税收不一定会使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增大。故而降低商家非法经营可能性的关键是加大处罚力度和降低稽查成本。

(三)进一步分析

上文假定税务机关只要稽查一定能查到非法经营的商家,但在现实情况中,几乎不可能实现,因此在这里进一步修正补充。假设商家非法经营被查到的概率为ρ,I为实际收入, t为税率(不随收入变化而变化),D为申报的收入, f为未申报收入需缴纳的罚款(f>t)。在此假设下, 商家非法经营的净收入为:

Y=I-tD (1)

Y*=I-tD-f(I-D) (2)

其中(1)式表示商家非法经营没有被发现,(2)式表示商家非法经营被发现。商家预期效用最大化为:

MaxU(D)=(1-ρ)U(Y)+ ρU(Y*)= I-tD-ρf(I-D) (3)

对(3)式进行一阶导数处理得:dU/dD=ρf-t

若t-ρf ρf,商家有非法经营的动机。分析可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当税率t和罚款率f保持不变时,非法经营被发现的概率ρ越大,个人申报收入D越高,非法经营概率越小;反之亦然。

第二,当税率t和非法经营被发现的概率ρ保持不变时,罚款率f越大,商家非法经营的概率越小;反之亦然。

第三,当罚款率f和ρ不变时,税率t减小,可能会降低商家非法经营的可能性;税率增大,商家非法经营的概率也有可能会增大。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税务机关加大对商家非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稽查能力、降低稽查成本,有利于促使商家合法经营。另外,税收降低可能会使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提高,我国推行“营改增”税收政策改革,也意味着将会降低服务业的税收,因此对于服务行业商家合法经营可能会起到激励作用。

三、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博弈模型

(一)模型构建

假设消费者不索要发票的潜在收益损失为-M(M>0,因为消费后若出现问题没有凭证,权益无法保障,不过维权情况很少发生,故M很小),消费者若索要发票商家必须开具发票,商家收入为I,税收为T,非法经营情况下消费者若不要发票商家给予折扣N。下面我们考虑商家是否给予折扣对双方博弈结果的影响,建立博弈模型如下:

(二)模型分析

由表2可以看出,第一,若N0),作为理性经济人,消费者会选择不要发票。而商家为追求利润最大化,更倾向于非法经营(I-N>I-T),在这种情况下,最终更有可能的均衡情况是(非法经营,不要发票),消费者获得(N-M)的效用,商家获得(I-N)的净收益。第二,若N>T,最终的均衡情况是(合法经营,索要发票),这是一种较为理想的情况,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商家给予的折扣一般都低于所要缴纳的税收。不过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降低税收会对商家选择合法经营有激励作用,因此在我国推进“营改增”过程中,降低了服务业的税收,会提高商家合法经营的概率。根据表3由于商家没有提供折扣,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一定会选择索要发票,商家也必须提供发票,这对商家来说并没有获得其最大利润(若非法经营可获得I的收益,I>I-T),所以理性的商家会选择提供低于税收的折扣,来诱导消费者不索要发票。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商家为获得更大的利润最好的选择就是给予消费者低于税收的折扣,诱导消费者不索要发票,从而解释了日常生活中商家给予折扣的营业策略选择。

四、消费者和税务机关之间的博弈分析

(一)模型构建

在税收管制中,税务机关通常会对举报非法经营商家的消费者给予奖励,利用消费者来监督商家行为。假设消费者举报可获得奖金E,若举报非法经营商家一定会被查到,并需补交应缴纳税收T和罚款A,消费者若不举报可以获得商家提供的折扣N。下面分析税务机关是否实行奖励方案对双方博弈的影响,建立博弈模型如下:

(二)模型分析

通过表4分析得到,如果税务机关对举报者不提供奖励,消费者作为理性经济人一定会选择不举报,得到商家提供的折扣N,此时税务机关税收收入最小,为(-T-A)。如果税务机关对举报行为给予奖励且E>N,消费者会选择举报非法经营的商家,这样税务机关可以获得(T+A-E)的税收,高于(-T-A),因此对双方都有利。所以税务机关实施举报奖励是一种较好的选择。

(三)进一步分析

采用逆向回归法进行说明,首先,商家在消费者举报的基础上,选择是否开发票,为获得较大的利润,商家会选择开发票,因为I-T>I-T-E;然后消费者在商家选择开发票的基础上,选择是否举报,同样作为理性经济人的消费者,为追求自身效用最大化会选择举报,从而最终的博弈均衡是(举报,开发票),达到了较理想的结果,说明了税务机关奖励举报者会降低商家非法经营的概率,故而奖励机制对税收管制能够起到一定的改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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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互联网 税收管理 对策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和科技水平的不断提高,互联网以及云计算的迅猛发展,为我国创建了一个新的时代,我国正逐渐的步入大数据时代。大数据时代的来临,对我国的税收管理而言,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为我国的税收管理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则使我国的税收管理面临严重的挑战。

一、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国税收管理面临的挑战

(一)海量涉税信息的整合工作不到位

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在税收管理中应用互联网技术已经成为了未来税收管理的发展趋势。目前,我国的税收信息化建设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相比,依然存在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第一,对税收系统内部存在的各种信息进行整合的力度不足。我国针对税收管理,建立了多个系统,有综合征管系统、出口退税系统以及行政办公系统等。这些系统中存储的信息较为分散,我国对这些系统中存储的信息进行整合的力度不足,严重影响了税收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第二,对智能化的管理信息系统了解不足。在企业管理中应用信息化技术,已经是当今企业管理的主流。很多企业使用高度智能化的信息系统存储企业的信息,税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对这些系统不了解,不能在这些系统中取得相关的数据,只能要求企业提供数据。税务管理人员不能掌握第一手的企业信息,也不能通过查看企业存储的数据发现问题,对税收管理工作的发展有着不利的影响。

(二)无法及时监控并应对涉税典情事件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计算机在人们的生活中被广泛的应用。人们可以通过计算机,查看身边发生的每一件事情,网络已经成为了各类信息的收集地和舆论的放大器。目前,我国人们越来越关注税务问题,尤其是有关国有企业的税务问题,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前网络具有快速传播的功能,与政府有关的信息,尤其是税务信息,传播的速度更快,面对这样的情况,税务部门必须提高处理涉税事件以及化解舆情危机的能力。

二、对大时代背景下实行税收管理的建议

(一)树立大数据思维

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实行税收管理,不仅需要使用数据技术进行税务的管理工作,更要树立大数据思维,以大数据的观念去认识税收管理工作,这样才能推动税收管理工作的现代化发展。树立大数据思维,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第一,要全体,但不要抽样;第二是要效率,但不要百分百的精确;第三,要相关,但不要因果二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多种多样,因此,对任意数据信息进行全面详细的分析,是很难实现的。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做到以下三点:第一,全面的接受信息,第二,对信息进行快速的分析,第三,根据分析的结果提出最佳的解决方案。这才是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税收管理应对挑战的方法。

(二)做好大数据的夺析工作

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信息数不胜数,在众多的信息中挑选出有用的信息,是一项很艰难的工作。面对这样的情况,税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数据的特点,在税收管理中应用信息化的手段,对大数据进行有效的分析。对大数据进行分析,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对数据进行全面的整合。在传统的税务管理中,数据信息的收集是工作的重点,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数据信息的收集工作远比数据分析工作简单,因此,税务管理部门应该将工作的重点转移到数据的分析工作上,通过对数据的详细分析,促进税收工作的发展;第二,对数据进行深度的分析。在数量庞大的涉税信息中,很多数据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是,这些数据信息之间的联系并不是轻易就可以获得的,需要税收管理人员对数据信息进行深度的分析,才能找到数据之间的联系。

(三)对税收管理部门的业冬模式进行创新

传统的税务管理模式,已经不适应当今社会的发展需求,对税收管理部门的业务模式进行创新,是势在必行的。在税收管理中,可以将大数据技术作为税收管理的手段。在传统的税务管理中,审计抽样是常用的税收管理手段,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这种手段已经落伍。新型的税收管理手段是利用大数据技术开展审计工作,运用大数据技术,对企业中的涉税信息进行全面的收集,然后对其进行深入的分析,这种新型的业务模式,可以提高税务审计工作的效率,促进税收管理工作的发展。

(四)加强配套制度的建设

在制定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政策法规时,需要重新审视传统的税收政策和手段,建立新的、有效的税收机制,要加强税收征管方面的科研投人,建立备案制度、核算制度、代扣代缴制度等税收制度的研究设计与试点.如建立专门的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首先由纳税人申请办理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填报《申请电子商务登记报告书》,并提供网络的有关材料,特别是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其次,税务部门要对纳税人填报的有关事项严格审核,逐一登记,并要注意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最好是建立一个密码钥匙管理系统。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开展税收管理工作,会遇到海量涉税信息的整合工作不到位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阻碍了税收管理工作的发展,但只要解决了这些问题,就能够提高我国税收管理的质量以及工作的效率,从而推动我国税收管理快速实现现代化的目标。

参考文献:

[1]彭骥鸣,曹永旭,韩晓琴等.大数据时代税源专业化管理面临的机遇与挑战[J].税收经济研,2013,(6).

[2]彭骥鸣,陈爱明,韩晓琴等.大数据时代强化税收风险管理的思考[J].税收经济研究,2014,(5).

篇8

摘 要 由于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其产品的开发所需时间较长、资金较大,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开展、持续进行,在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过程中,一般会选取预收商品房款项的方式。本文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介绍了预收款项税收核算的常用方法以及对预收款项税收费用的处理,第三部分对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项所得税处理的应用方式进行了总结,以期能给相关人员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关键词 房地产开发 预收款项 税金核算 所得税

由于产品的开发所需金额大、周期长,因此房地产开发商为了保证项目的顺利开发、经营,往往会采取预收商品房款的方式进行一部分资金筹集。针对房地产行业采取的这种预收款项的方式,国家税务局要求房地产企业应该在收到预收款项的当天,就缴纳营业税。我国国税发[2003]83号文件的第二条规定:应将当期取得的预售收入按不低于15%的预计利润计算出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开发产品完工时进行结算调整。这条法规一方面有利于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但在另一方面,会计核算的难度也相应增加。下面将简要介绍一下预收款项税收核算的常用方法。

1.预收款项税收核算的常用方法

1.1将当期预收款项已缴纳的税收费用作为一项待摊销费用

在实际工作中,可以在当期的资产负债表中进行税收列示,此税收是以没有具备应有的收入确认条件的预收款项的税收,其作为一种待摊销的费用,应该在收入得到确认之后,在通过结转的方式,把它转移到损益表中的“所得税”或者“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的项目。

其账务处理的主要方式:企业收到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当发生纳税义务的时候,按计提的营业税款,借记“长期待摊费用”,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其他应交款”,按计提的所得税,借记“长期待摊费用”,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当预收款项确认为收入时,借记“预收账款”,贷记“经营收入”,并对已缴纳的营业税,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贷记“长期待摊费用”,至于已缴纳的所得税,借记“所得税”,贷记“长期待摊费用”。

利用这种核算方式进行预收款项税收核算,尽管在资产负债表中,真实的反映了已预缴的待摊税费,配比原则也在各期损益表中得到了体现,然而,这种方式与现行会计制度相悖。例如,“长期待摊费用”作为企业的已经支出,但对于其他在 1 年以上的摊销期限的费用,应在受益期内把费用进行平均摊销;若其不能让以后会计期间受益,那么应该将这个项目尚未摊销的所有摊余价值进行转换,全部都转为当期损益。而且,我国目前现行会计制度有明文规定:企业已缴纳的税金及无法与未来收益相配比的其他各项支出,不能在本科目核算。所以说,尽管这种方法以配比原则为基础进行工作,但与其他核算方式在一起,要求明显存在矛盾,处理方式并不妥当。

1.2将当期预收款项已缴纳的税收费用计入开发成本和所得税费用

若是当期的预收款项已经缴纳了税收费用,那么,就应该将此税收费用作为产品开发的成本计算以及所得税费用计算;假如预收款项到了期末还没有进行收入的确认工作,那么不能进行结转工作,不能使预收款项转入到本年的利润结算中,而是应该在资产负债表的项目“存货”中揭示余额。

其账务处理的主要方式:收到预收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预收账款”;计提营业税时,借记“存货―――开发产品”,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缴纳营业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贷记“银行存款”;计提应预缴的所得税时,借记“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

采用这种方法进行企业的会计核算,其缺点是:资产类账户以及损益类的核算内容的界限并不明晰。第一,企业开发项目的成本开支里不应该包含与收入相关的税收费用,因此该项余额的性质并不能通过资产负债表的“存货”数额客观的反映出来;第二,如果预收款项在年末仍然不能确认为收入,那么就应该在下年的账户中收入“所得税”账户的年末余额,但在损益类账户上,则不应该留下期末余额,更加出现进行跨期摊销的行为。

1.3将当期预收款项已缴纳的税收费用全部计入当期损益

这种账务处理方式如下:计提营业税时,借记“主营业务税全及附加”,贷记“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其他应交款”;期末结转营业税时,借记“本年利润”,贷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所得税计提预缴数额时,借记“所得税”,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期末结转所得税时,借记“本年利润”,贷记“所得税”。

采用这种方法进行企业会计核算,损益表里面的当期收入并不能配比相对应的税收费用。因为“所得税”、“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两者所反映的,都是预收款项所缴纳的税收费用,而当期“主营业务收入”里不能进行预收款项的确认,因此即使预收款项已缴纳的营业税,也不应该在损益类项目列支里面出现,当期损益表里也不能扣减已缴纳的所得税。

2.对预收款项税收费用的处理

2.1附加税费、营业税金两者可以通过“应交税金”借方进行预交数额的反映

首先,假如收到了预收款项的营业税,那么借记应该是“其他应交款”以及“应交税金――应交营业税”的方式,至于贷记,则应该是“银行存款”的处理方式。

其次,确认收入时,借记的账务处理是“预收账款”,贷记的则是“主营业务收入”。与此同时,借记“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2.2引入“递延税款”账户对所得税进行归集和转回

取得预收款项缴纳所得税时,按预收款项和预计利润率“税法规定不得低于 15% ”计算税颇,借记“递延税款”,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实际缴纳所得税时,借记“应交税金”,贷记“银行存款”;预收款项确认为收入时,借记“所得税”,贷记“递延税款”。

3.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项所得税处理的应用

假设,某一个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0年1月采用滚动开发的方式进行产品的开发以及销售。以下是此公司2010年1~3季度累计的数据以及第4季度的有关资料。(单位:万元)

根据以上资料提供的信息,第4季度应交所得税以及销售结算确认的所得税处理方法如下:

(1)第4季度按税法规定的预计营业利润(预计利润率为15%)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400×15%×33%=19.8(万元)

按预收款项计提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为:

借:递延税款 198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198000

(2)全年汇算第4季度应交所得税=(本季会计利润+全年累计结转销售新增营业利润) ×33%-前3季度已纳所得税=[ 200+(900+60) -(750+100)] ×33%-82=20.3(万元)

(3)第4季度与收人配比的所得税=第4季度应交所得税+本季确认收人应转人的所得税-本季按预计利润率缴纳的所得税(尚未确认收入,不得与收入配比)=20.3+(100-60) ×33%=33.5(万元)

核算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为:

借:所得税 335000

贷:递延税款 330000(100×33%)

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000

本期实际缴纳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为:

借: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203000(198000+5000)

贷:银行存款 203000

采用以上的方法对预收款项所得税进行会计处理,需要我们高度注意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季末或者年末进行企业年终汇算清缴所得税或者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编制时,如果出现销售结算的总额抵减预计的营业利润的总额后,其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的情况,那么仍然可以在企业后期的销售结算工作中,将原来预期计算的营业利润,与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相抵减。除此之外,利用“递延税款”的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归集、转回时,在内部核算方式上,应该尽量选择同步登记的方式进行,为了能对预收款项已交纳的各项税金有及时的了解,财务部门可以建立相应的辅助账或者明细账,以便待预收款项确认为收入时,能及时地和损益表项目进行对比,从而核算企业的盈亏情况。

4.结束语

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收款项的税金核算相关问题的分析,有利于我们更加科学、高效的处理税金问题,并提高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项所得税处理的应用能力和水平,最终促进房地产企业的整体发展。

参考文献

[1]葛道举.房地产开发企业窥觊核算问题研究.财经界(学术版).2012(11).

[2]王莉.试论房地产企业预收款项的税费核算.时代金融.2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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