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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基本原则8篇

时间:2023-11-24 10:37:29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证券市场基本原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证券市场基本原则

篇1

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有关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陆续推出,市场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

在证券市场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关的法制建设还需要大大加强和完善。从WTO的相关制度来看,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价值取向方面,现有制度对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体现不够,在促进市场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显的缺陷。第二,在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与全国性法规的矛盾。第三,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扰。第四,在具体的交易规则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规则的执行效益并不明显。第五,在对外开放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是有限的,与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远。第六,对证券市场中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督的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规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法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针对证券业所作的承诺将对证券市场制度化建设产生一系列影响,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确立的一般责任和纪律,以及专门针对金融业的《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要求,将直接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为此,证券法制的未来发展,必须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金融服务协议》对证券市场开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对各缔约方开放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允许缔约国在国内建立证券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缔约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缔约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

对照这些要求,结合前文分析的我国证券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未来的证券法制发展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证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应该立足确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并应有步骤地修正现有制度与这些精神相抵触的规则。在今后的制度创建中,应该尽可能地选择和借鉴国外先进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范例,避免法制目标的滞后。

2.在适应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要求方面,我国现有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变革。

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将世贸组织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证券法制建设中来。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在证券市场方面所构建的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的证券市场应该向其他缔约方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及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实行限制;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从事证券业务;不得限制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我国在证券市场准入原则方面所作的承诺主要有:确保在华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证券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允许外国证券服务者在华设立机构并有开业权;确保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境内提供本国暂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鉴于此,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将必须修改。

其次,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相关制度更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正。世贸组织的规则要求: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都不应有差别。我国已经做出的承诺主要有: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境内证券组织成员资格,进入任何形式的证券市场时享有与本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但是,国内现有的制度在这些方面都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及时地补充和完善。

第三,在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面,我国虽已经有所落实,但是还有诸多不足。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除紧急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定以及习惯做法,最迟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以便使国内外市场主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了解和掌握,尽量使得市场环境变得可以预见,并进而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鉴于此,现有的证券市场制度建设,一方面,应坚持以明确而公开的规则为真正的市场规则,尽可能减少或避免通过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预来调整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强常设性的、专门化的服务机构建设,以确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则方面,我国一方面要积极利用该原则对我国(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应积极地推进市场法制建设。

3.在现有法律体系构建的科学性、协调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为止,我国证券法制体系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国务院及证监会的行政法规、监管规章为补充的体系。组建该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较为丰富,但是体系内部的协调性问题没有得到重视,今后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保证券法、公司法的权威性,不能简单地通过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修改,其中确有滞后或缺漏的,应该及时地通过修正案来解决;二是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内部的协调问题应予重视,尤其是对于那些过时的规章制度应该及时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规章,忽视了新旧规章之间的协调;三是必须加强监管规章发展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不能发现什么问题就立规,而需增强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前瞻性,以便于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对规章的实践。

篇2

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有关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陆续推出,市场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

在证券市场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还存在不少,相关的法制建设还需要大大加强和完善。从WTO的相关制度来看,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价值取向方面,现有制度对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体现不够,在促进市场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显的缺陷。第二,在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规与全国性法规的矛盾。第三,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扰。第四,在具体的交易规则方面,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规则的执行效益并不明显。第五,在对外开放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是有限的,与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远。第六,对证券市场中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督的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规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法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针对证券业所作的承诺将对证券市场制度化建设产生一系列影响,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确立的一般责任和纪律,以及专门针对业的《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要求,将直接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为此,证券法制的未来发展,必须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金融服务协议》对证券市场开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对各缔约方开放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允许缔约国在国内建立证券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缔约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缔约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

对照这些要求,结合前文的我国证券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未来的证券法制发展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证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应该立足确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并应有步骤地修正现有制度与这些精神相抵触的规则。在今后的制度创建中,应该尽可能地选择和借鉴国外先进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范例,避免法制目标的滞后。

2.在适应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要求方面,我国现有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变革。

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将世贸组织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证券法制建设中来。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在证券市场方面所构建的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的证券市场应该向其他缔约方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及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实行限制;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从事证券业务;不得限制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我国在证券市场准入原则方面所作的承诺主要有:确保在华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证券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允许外国证券服务者在华设立机构并有开业权;确保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境内提供本国暂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鉴于此,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将必须修改。

其次,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相关制度更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正。世贸组织的规则要求: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都不应有差别。我国已经做出的承诺主要有: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境内证券组织成员资格,进入任何形式的证券市场时享有与本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但是,国内现有的制度在这些方面都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及时地补充和完善。

第三,在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面,我国虽已经有所落实,但是还有诸多不足。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除紧急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定以及习惯做法,最迟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以便使国内外市场主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了解和掌握,尽量使得市场环境变得可以预见,并进而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鉴于此,现有的证券市场制度建设,一方面,应坚持以明确而公开的规则为真正的市场规则,尽可能减少或避免通过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预来调整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强常设性的、专门化的服务机构建设,以确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则方面,我国一方面要积极利用该原则对我国(家)的优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应积极地推进市场法制建设。

3.在现有法律体系构建的性、协调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为止,我国证券法制体系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国务院及证监会的行政法规、监管规章为补充的体系。组建该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较为丰富,但是体系内部的协调性没有得到重视,今后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保证券法、公司法的权威性,不能简单地通过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修改,其中确有滞后或缺漏的,应该及时地通过修正案来解决;二是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内部的协调问题应予重视,尤其是对于那些过时的规章制度应该及时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规章,忽视了新旧规章之间的协调;三是必须加强监管规章发展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不能发现什么问题就立规,而需增强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前瞻性,以便于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对规章的实践。

篇3

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有关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陆续推出,市场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

在证券市场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关的法制建设还需要大大加强和完善。从WTO的相关制度来看,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价值取向方面,现有制度对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体现不够,在促进市场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显的缺陷。第二,在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与全国性法规的矛盾。第三,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扰。第四,在具体的交易规则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规则的执行效益并不明显。第五,在对外开放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是有限的,与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远。第六,对证券市场中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督的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规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法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针对证券业所作的承诺将对证券市场制度化建设产生一系列影响,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确立的一般责任和纪律,以及专门针对金融业的《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要求,将直接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为此,证券法制的未来发展,必须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金融服务协议》对证券市场开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对各缔约方开放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允许缔约国在国内建立证券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缔约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缔约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

对照这些要求,结合前文分析的我国证券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未来的证券法制发展须注意以下几点:

1.在证券法制的立法取向上,应该立足确立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并应有步骤地修正现有制度与这些精神相抵触的规则。在今后的制度创建中,应该尽可能地选择和借鉴国外先进市场经济国家的立法范例,避免法制目标的滞后。

2.在适应世贸组织的基本原则要求方面,我国现有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变革。

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应在承诺的范围内将世贸组织的制度要求反映到证券法制建设中来。世贸组织法律框架在证券市场方面所构建的准入原则要求;各缔约方的证券市场应该向其他缔约方开放,除非在承担义务清单中有明确的排除性规定,否则任何缔约方不得限制外资进入本国证券市场,包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及对单个的或累计的外国投资实行限制;不得要求缔约方必须通过特定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从事证券业务;不得限制境外投资者的数量,包括采用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等方式;不得限制外资经营证券业务的总量。我国在证券市场准入原则方面所作的承诺主要有:确保在华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证券服务方面享有最惠国待遇;允许外国证券服务者在华设立机构并有开业权;确保外资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境内提供本国暂缺的任何形式的新金融服务。鉴于此,现有的严格禁止准入制度将必须修改。

其次,在证券市场的国民待遇方面,我国相关制度更需要做出相应的修正。世贸组织的规则要求:缔约方给予外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证券投资及投资者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都不应有差别。我国已经做出的承诺主要有: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在取得境内证券组织成员资格,进入任何形式的证券市场时享有与本国证券服务提供者相同的待遇,包括投资品种、投资数量、投资比例等方面。但是,国内现有的制度在这些方面都处于空白状态,需要及时地补充和完善。

第三,在证券市场的透明度方面,我国虽已经有所落实,但是还有诸多不足。世贸组织规则要求:除紧急情况之外,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其与证券市场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定以及习惯做法,最迟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以便使国内外市场主体有充分的时间予以了解和掌握,尽量使得市场环境变得可以预见,并进而决定自身的行为取向。鉴于此,现有的证券市场制度建设,一方面,应坚持以明确而公开的规则为真正的市场规则,尽可能减少或避免通过不透明的政策性的干预来调整证券市场;另一方面,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透明化方面,加强常设性的、专门化的服务机构建设,以确保制度的透明化。

第四,在逐步自由化原则方面,我国一方面要积极利用该原则对我国(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性待遇,另一方面更应积极地推进市场法制建设。

3.在现有法律体系构建的科学性、协调性方面也需做出努力。迄今为止,我国证券法制体系已经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核心,国务院及证监会的行政法规、监管规章为补充的体系。组建该体系的规范性文件已经较为丰富,但是体系内部的协调性问题没有得到重视,今后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确保证券法、公司法的权威性,不能简单地通过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来修改,其中确有滞后或缺漏的,应该及时地通过修正案来解决;二是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内部的协调问题应予重视,尤其是对于那些过时的规章制度应该及时地清理,不能只管推出新的规章,忽视了新旧规章之间的协调;三是必须加强监管规章发展的计划性和系统性,不能发现什么问题就立规,而需增强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前瞻性,以便于监管机构和被监管者对规章的实践。

篇4

会计监管还能及时发现企业间的关联交易等不合法行为,及时有效的制止损害证券交易市场规则行为的发生,从而更好的维护证券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从宏观角度讲,会计监管保证证券市场的交易安全,从而实现资金的自由合理流动,最终实现社会资金及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整体目标的实现。

我国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现状及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形成和发展的历史较短,加之其自身发展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主导的监管模式和会计监管自身存有的一些问题造成了该种监管效果难以保证。在证券市场会计监管常见的问题主要有:

首先,缺乏完善的会计监管体系。由于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历史特点,使得市场监管主体不明确,分工和责任的承担存有交叉和混合,这些都给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带来的一些问题,如监管主体相互推卸责任扯皮等。对于监管的客体而而言也存在有客体不明确,监管内容过简单化等问题。如对于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等文本的监管很难发现企业报表背后隐藏的行为,而这些都可能对证券市场带来负面影响。

其次,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欠缺给证券市场的监管带来不利影响。上市公司诚信水平和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养对于证券市场会计监管效果有着重要的影响。市场上,上市公司与会计师事务所或者与会计师合伙制作假账目以实现上市融资的行为并不鲜见,这样一种勾结行为破坏证券市场秩序的同时也对投资者的利益造成了侵害。

最后,我国会计监管相关法律体系不完善。对于证券市场监管法律随市场的发展而不断的增加,但对于会计行为监管的法律只限于少有的几个法律准则,这样一种法律的缺失给监管带来了法理依据的缺失,并且法律中惩罚机制的不完善和惩罚力度较轻,都从某种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和个人的违法成本,导致了违背证券市场规则行为的屡禁不止。

证券市场会计监管完善方向

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市场实现自我调节的同时还需要政府有力的宏观调控的保证,对于证券市场的监管而言,在充分尊重其自身规律的基础上,在我国以政府监管为主导这样一个大背景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证券市场的会计监管。

1、从监管的主体而言,明确证券市场监管主体及各自权责划分。在证券市场上,监管主体包括政府监管部门、专业机构的监督和单位会计监督,为保证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应明确每个监管主体特别是单位会计和专业机构的监管职责,通过交易环节或者各监管主体自身特点进行分工,实现各主体即各司其职又能实现有力的配合,最终实现证券市场会计监管的目标。

2、明确监管客体和监管内容。监管的客体是监管行为的直接承受者,监管客体和监管内容的明确对于监管目的的实现有重要的意义。监管客体即证券市场的参与者——上市公司和会计师事务所,因此,我们要明确会计师事务所既可能作为专业机构成为监管主体也可能作为提供上市服务的辅助者而成为监管对象。对于会计监管内容是证券市场上的会计行为而非简单的财务报表和财务数据,会计监管应该透过报表看到其背后的行为,保证该份报表的真实可靠性,从而保证交易的真实和安全。

篇5

关键词:上市公司 信息失真 财务信息披露 规范化管理

一、引言

为使资本市场健康稳步向前发展,市场交易公平、公正、透明的基本原则和规范不能违背,否则就阻碍了其正常发展。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则是保证上述基本原则的基石。然而,许多上市公司在参与资本市场的过程中,为获取资金而不择手段,2011年的“江苏炎黄”、2012年的“宏盛科技”等上市公司财务虚假问题,更进一步说明会计信息失真问题的严重性和亟待解决的迫切性。我国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投资功能被严重削弱。信息失真是限制我国家资本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虚假披露及其欠规范的主要原因

1.各方市场参与者受利益驱动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虚假问题,主要为各方受利益的驱动。首先,上市公司为了自身利益,会计行为总是要偏向对自己有利的一面,从而导致虚假的会计信息披露;其次,上市公司的各个利益相关者也在想方设法干涉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最后,有些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在虚假信息的形成过程中冲破法律约束导致犯罪。

2.为骗取融资资格

长时间以来,我国上市公司处于卖方市场,只要能上市,就能筹集到上亿资金,所以我国上市公司总是千方百计想获取上市资格。提供虚假财务信息公司一般在上市之前做好准备工作,将财务信息进行包装,夸大公司盈利能力指标,以获得上市资格。例如,万福生科为骗取上市资格,2008年~2011年虚增净利润1.6亿元左右,近九成的利润为“造假”所得。这种为上市骗取融资资格的行为严重损害投资者利益,并破坏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也阻碍了市场的发展。

3.造假违法违规成本过低

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被查公布后,最多罚款几百万,然而,公司一旦上市成功筹资额少则上亿,多则数十亿。风险跟受益相比微不足道,在巨大额外收益的诱惑面前,造假也 “值”的道理。从银监会统计分析看,近三年来从处罚的上市公司有所增加,2012年多于2011年,说明处罚過轻,虚假披露上有恃无恐,造成财务信息不真实、不充分、不及时等问题频繁发生。

此外,为树立良好形象,有些上市公司为了在当前证券市场的竞争中树立良好的形象,肆意编造虚假会计信息,虚夸利润。

三、对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化管理的建议

1. 依法强化处罚威慑犯法者

对于屡屡出现财务造假的案例,一是应该修改《证券法》以及刑法,提高处罚上限;二是加大信息披露违法者违规成本,以此可对欺诈发行、虚假陈述形成威慑;三是依照《刑法》、《会计法》等法律对财务作假行为规定,做到有法必依,严格执法。四是建立和完善证券民事赔偿制度,以确保赔偿因财务造假给投资者造成的巨大损失。

2.加大监管者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力度

财务信息的真实性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先决条件,也是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核心所在。确保市场财务信息真实性,是监管者重要职责,如何发挥证监会职能则需不断完善监管方式、手段。以日常监管和稽查执法为重要抓手,采用各种手段加大我国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加大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行为的处罚力度,一旦发现造假问题,不仅要吊销保荐机构的拍照,还要勒令上市公司退市,及时退还股东的募集资金。用好用足现有的法律法规,让造假者付出高昂沉重的代价。

3.完善信息披露责任追究机制

上市公司财务信息从建立到公开披露,财务信息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特性反映了相关者严谨的工作态度与法律制度恪守的程度。所以,应推动发行人、中介机构等市场主体归位尽责。证监会责任应负责各涉及人检查与监督,以切实进一步深化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先关责任者制度改革,通过完善和落实信息披露责任追究机制,督促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保护投资者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步向前发展。

参考文献:

[1]胡明升.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对投资者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会计师,2012年7月.

篇6

【关键词】股票市场;问题;完善;途径

经济转型以来,我国资本市场领域发生的最显著的变化是股票市场从无到有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的中国股票市场,20世纪90年代即步入了快速发展时期,这一演变过程远较西方发达国家股票市场发展所经历的时期要短。期间,我国政府在股票市场的历史演进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先后制定了一系列的政策措施对股票市场进行干预,取得了一些积极的效果,但也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政府行为对股票市场的影响

大量理论与实证研究表明,股票市场不可能绝对有效和绝对无效,而是介于两者之间,我们把无效的部分称为股票市场失灵。市场的有效性是用股票价格对信息的反应程度来度量的,只要没有实现绝对有效就存在市场失灵现象,就有政府的作用空间,政府行为就是促进市场有效。但政府行为并不是在所有的时候都会促进市场有效,有时还使市场变得更加无效,即政府失灵。

为了促进股票市场良性发展,我国对股票市场进行了相应的干预。其基本效应如下:

一是政府行为促进了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在股票市场高涨和低迷时,政府利用利空和利好政策调控股市,如果政策出台后引起股市异常波动则至少证明政策有效,然后再根据股指运行方向评价政府行为。从我国股票市场波动的几个阶段看,在股市低迷时的几个异常波动点政府都准确地纠正了股票市场持续低迷的运行态势,形成反转走势;在股市高涨时的几个异常波动点政府都准确的抑制了过度投机行为。这些足以证明我国股票市场政府行为促进了股票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是政府行为引起股票市场的异常波动。大部分时候政府监管和调控措施都引起股票市场的异常波动,这是政府行为对股票市场的负面影响。事实上,减少甚至消除短期异常波动是政府在股票市场上的行为目标之一,但在很多时候事与愿违,由于股票价格对信息反应的灵敏性特征,最终导致短期异常波动。所以,在监管和调控的手段上政府管理部门还应进一步完善,在一般情况下应尽可能避免力度较大的措施出台,使市场能平稳运行。如,1997年5月,政府连续出台而没有一次性出台多项措施时股市的过度投机得到抑制,同时并没有引起股市暴跌就是一个成功的范例。

目前,我国股票市场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包括:一是政府对股市的全面干预,直接造成了政府本身制度供给的非有效性;二是中央政府的全面介入,在建立全国性市场体系、极大提高市场效率的同时,也在另外的层面上损害了市场的效率和活力;三是政府过大的行政干预,导致市场资源配置功能的缺陷,股市融资有重蹈银行融资覆辙的危险。

二、对股票市场进行调控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要保护好投资者利益,使股票市场能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稳步发展,首先就要定位好股票市场的合理功能。股票市场的合理功能应该是一方面企业为生产和发展需要能在这里取得所需的资金,另一方面是投资者为企业提供资金并能在这里得到合理的回报(包括企业赢利分红和企业成长升值所带来的收益)。

(二)坚持适度调控的原则

对股市的调控不能削弱或破坏股票市场运行的内在机制,相反应当修复和促进股票市场内在机制发挥功能作用。要根据股市运行偏差的程度,结合市场的发展阶段、成熟程度,采取有区别、有计划、科学灵活的政策调控措施,既要防止股市暴涨暴跌,又要维护股市活跃程度,确保股市运行处于健康轨道。

三、完善途径及政策建议

(一)发挥证券监管部门维护股市动态均衡的作用

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对股票发行规模、速度和结构的调节来调控股市供给。在股市偏离宏观经济持续低迷时,证券监管部门可以通过降低新股发行和再融资的节奏,控制资金流入调控行业,以维护股市的动态平衡。在股票市场转暖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股票市场高效配置市场资源的重要功能,一方面,在市场可承受的范围内,稳步提高股市的供给,扩大股市规模,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分散银行体系过度集中的风险,促使整个经济和金融体系的运行更富有弹性和活力。另一方面,支持企业通过股票市场并购重组,以促进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同时,证券监管部门还可以通过入市资金门槛、入市主体的条件、股票型基金发行速度等手段从需求方面进行调控。此外,证券监管部门要加快建立投资者保护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制度、推进发行制度的市场化改革、构建多层次资本市场等,这些股票市场的基础性制度是我国股票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根基,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对我国股市极其重要而且必须为之不懈努力的调控。

(二)合理运用货币政策和财政政策

如今中国经济市场货币投放过多,为了稳定物价,国家政府采用了紧缩性的货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抑制经济过热的作用。但从公布的CPI指数来看,中央银行强有力的货币政策并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多次存款准备金率的调整,使得投资萎缩,经济增长减慢。中央银行应尽快找到更有效的政策调控中国的经济,使资金的运用渠道多元化,提高资金的运用效率。

(三)利用税收调节交易成本对股市进行调控

税收政策手段作为一类可供选择的间接性工具,主要是通过降低(提高)有关税收,影响股票交易成本来发挥刺激(抑制)股市的作用。涉及股票市场的税收包括股票交易税、资本利税、对股息和红利所得征税、印花税。我国政府也曾利用调节印花税税率进行股市调控,并取得了一定效果。从长远来看,应该用交易税取代印花税,并适时推出资本利得税,更好地从税收制度设计上鼓励投资,抑制过度投机。

(四)完善股票信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

第一,广泛开展股票信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的宣传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风险意识、风险控制及处理能力。一是通过券商提供信用交易、股指期货交易的基本运行机制和主要操作技巧,对广大投资者进行信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的基础教育,二是帮助证券市场的主要媒体进行信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的系列讲座,帮助投资者逐渐掌握运用信用交易以及股指期货交易所需的实际操作手段和方法。

第二,建立和健全从事信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的各种规章制度。根据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尽快修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制定《股票信用交易管理办法》、《股指期货交易管理办法》;在编制更加科学合理的全国股票市场价格指数、厘定每一个指数所对应的现金额的基础上,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等监管部门主要应制定如下法规:一是能够提供信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的券商的资格认定。二是制定统一的基本保证金率,并允许券商根据其具体情况在一定幅度内上下浮动。为了保证信用交易、股指期货交易的稳步推进,基本保证金率应遵循先高后低、适时调整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对做多保证金率和做空保证金率可以分别规定,以达到引导市场运行的目的。三是规定券商贷放资金的利息率和货放时间,以控制券商信用扩张的能力。四是要求券商交投资者的现金帐户和保证金帐户分类管理,加强保证金帐户的风险控制。可以规定开投保证金帐户的最低资金要求,以及投资者开设信用交易。股指期货交易所必须的最短入市时间。最低保证金要求和最短入市时间也遵循先高后低、适时调整的基本原则。

第三,进一步打通券商的融资渠道,为信用交易、股指期货交易提供充分的资金支持。信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本质上是券商对投资者融资(融券实际上也是一种融资),其能否顺利推进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券商是否有比较充足的资金储备,即券商能否有通畅的融资渠道。扩大券商的融资渠道,需要在充分利用股票质押贷款、银行间拆借市场、增资扩股等传统方式的基础上不断拓展。首先,利用国家即将颁布新的公司债券发行管理规定、鼓励债券市场更快发展的有利契机,允许券商尝试发行金融债券,在积累经验的基础上再扩大规模。其次,加快适合条件的券上市步伐,利用上市公司独有的融资机制来增强券商的资金实力。最后,借鉴发达国家证券市场发展的成功经验,开设专门从事证券资业务的证券金融融公司,利用其为券商融资的独特功能,推动我国股票信用交易和股指期货交易的顺利发展。

(五)构建完善的股票市场干预法律体系

一是构建政府干预股票市场的宏观法律体系,包括:以《金融安全保障法》作为政府介入包括股票市场在内的金融市场的基本法;建立有效的监管运作体系,推进证券市场的持续稳定发展,重点是建立健全证券市场监督法律体系。除了目前正在执行的《证券法》、《公司法》等以外,还应制定其他相关市场监管法制,完善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监督和处罚证券违规行为,保护广大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抑制过度金融投机行为,并从机构框架角度重塑证券市场监督体制;二是构建政府干预股票市场的微观法律体系,重点是提高信息披露的时效性,进一步拓宽完善披露的渠道,加强对信息披露实施状况的监管。

四、结束语

从政府的角度讲,政策效果与理性市场的形成取决于两个因素,一个是政府行为是否会保持理性,另一个是理性的政府行为会不会在股票市场中得到准确的反应,是否会出现反应过度或反应不足的问题,即市场对信息的反应偏差会导致市场的非理的发生,中国股票市场对宏观政策信息存在过度反应,理性的政府行为并不一定在市场上形成理性的投资者行为。当前,我们急需要做的是,学习西方发达国家关于股票市场管理的经验,结合我国股票市场发展的基本现状、特点和问题,作出及时有效的调整,同时,提高股票市场管理者的执行力。

参考文献

[1]叶莉萍,陈晓龙.对我国股票市场调控问题的思考[J].金融与经济,2007,(9):

46-48.

[2]郭哲,石柏林.论中国政府干预股票市场的法律体系构建[J].财经理论与实践,2007,(11):119-124.

篇7

【关键词】经济法 证券 自律监管

一、经济法与证券自律监管

(一)经济法

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经济发展的角度,对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管理和调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目前法界权威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所干预、管理和调控的具有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可以概括为:①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②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③国家管理、规范经济秩序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法体现的基本原则分别是社会本位原则、实质公平原则、经济效率原则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证券自律监管

证券自律监管是证券监管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自律监管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证券自律监管起源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是相对于政府监管而言的,证券监管可以从证券业的发展历程来理解,证券行业的工作人员自发的形成的自律组织,组织制定相应的规则来约束自身的行为,对整个证券行业都进行监管,维护自身的利益,促进证券行业的发展。

(三)我国证券监管体制

从我国的证券市场整个发展历程来看,我国证券市场的管理体制可以分为四个阶段:①1981年到1985年,这期间是由财政部门进行管理的阶段;②1986年到1992年,这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主管证券市场;③1992年的年底到1998年的八月份,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为主管的证券监管体制;④1998年8月起,正式确定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管的证券监管体制,简称证监会。

二、自律监管的优点和缺点

(一)自律监管的优点

(1)自律监管具有灵活性的优点。灵活性指的是自律监管机构能够在最快的时间里发觉和理解比较复杂的问题,并且能够及时的采取措施,使得在危机发生之前解决问题。自律监管机构还可以根据问题发生的原因,采取创新的、适合的解决方法,来满足不同情况的不同需求。如果监管机构的做法不恰当,被监管的组织可以对监管机构提出异议,使监管机构进行修改,实行切实有效可行的监管方法。

(2)自律监管具有专业性的优点。自律监管机构是由被监管组织组成的,自律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是来自被监管组织的专业人才,这些人才是证券市场的参与者,更为熟悉证券市场的运作和问题,在自律监管机构他们能够充分发挥自己的专业优势,所以,自律监管机构能够更直观的看清证券市场的运作,并能够提出科学有效且专业的解决方案。

(3)证券自律监管有效率高的优点。自律监管机构是在证券业内的参与者都可以接受的基础上建立的,是被普遍认同的机构,这样的监管机构在执行监管规则时可以减少很多不必要的阻力。监管机构是要对被监管者负责的,所以在自律监管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对市场有不良影响的事情。自律监管机构一定要时刻注意市场的发展方向,制定有益于成员的规则,提高商业效益。

(4)证券自律监管有成本低的优点。证券自律监管的灵活性可以使监管机构能够迅速解决问题,与政府相比而言更加节省成本。另一方面,自律监管的所有经费是来自监管机构的所有会员,而政府监管的所有经费是来自纳税人的,所以在这方面,既节省了政府的监管成本,同时也能节省纳税人的税收。

(5)自律监管具有跨越国界的优点。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证券市场慢慢走向国际,一个国家的证券市场出现波动,也会影响到其他国家的证券市场,所以,证券市场的监管开始向国际化发展。只要得到被监管者的同意,自律监管机构可以通过签署合同的形式对另一个国家的证券组织进行监管,比政府间跨国监管简单的多。

(二)自律监管的缺点

(1)自律监管存在偏见的缺点。偏见指的是自律机构容易受到机构中成员的影响,并且加上获取信息的不充分性,会导致在决策时有失公平,有的时候会由于为了维护机构会员的利益而损害非会员的利益。产生这样的问题,一个是因为自律尽管组织是由会员组成的,所有的决策都是在有利于会员的基础上做出的,另一个是由于自律监管机构只关注证券行业的信息,没有进行全面的分析,形成了认知上的偏见。

(2)自律监管机构容易形成垄断,阻碍竞争。自律监管机构容易被会员所控制,使监管机构中的会员数量常年保持不变,即便有新加入的成员也无法享受原来会员所享受的权利。自律监管组织有时会制定一些新加入会员无法满足的标准,阻碍市场竞争。

(3)自律监管机构容易造成歧视。在自律监管组织内,每一个会员对监管事物都有投票的权利,但是因为会员在组织内的利益不同,所以有些会员可以控制自律组织的决策和监管规则的制定。自律监管机构就是为了维护成员之间的利益而建立的,所以自律机构始终存在着利益冲突。

三、经济法下的证券自律监管措施

(一)制定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

我国的自律监管体系还处于不断的完善之中,证券市场中的自律监管在保证成员利益的基础上,由政府进行有效的监控,@种监管模式是一种效果较好的监管模式。作为一个完善的、有效的自律监管体系,还需要具备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内容:①自律监管机构要具备专业的知识,金融市场复杂多变,自律监管机构必须具备金融行业的专业知识,以保证制定规则时可以表现出专业的原则。②要有明确的目标,自律监管体系可以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经济上有竞争力的市场。③自律组织和成员之间保持一种契约关系,契约关系可以使自律监管不限制于本国,可以联系全球各个市场。④自律监管体系构建应保持透明度,规定行业内必须遵循的行业标准和道德规范,自律监管体系可以将计划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的监督。

(二)明确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关系

有效的监管模式要求自律监管体系构建必须在政府的监管框架之内进行,政府监管也是自律监管中重要的一部分,政府监管对自律监管有一定的限制,两方各自发挥自己的优点,各取所需,提高证券市场的监管效率和监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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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法律问题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引起了包括美国在内的全球发达国家对如何从法律角度强化、完善证券市场监管的反思;也对尚处在初始的幼年阶段的中国证券市场和证券法律制度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文着重从经济法角度研究了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证券发行的相关概念

证券发行行为形式上乃特指《证券法》《公司法》及相应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所规定的,具备特殊主体资格的发行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特殊程序,在一级市场宣传推介与制作交付特定投资证券的行为。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二、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必要性

(一)证券发行中的信息不对称

投资者认为证券有价值的根本原因是投资者认为并期待证券能给其带来高于投入的收益,而某一证券有无价值、价值大小,取决于市场对该证券未来可能产生收益大小的预期。该价值预期依赖于投资者对该证券背后包含的宏观经济形势、发行公司的投资价值、行业发展状况、资本市场上的市场供求状况以及风险程度等许多信息作出综合分析判断后得出的。正如卖家掌握的信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比买家多一样,证券发行市场上的这种信息不对称更加突出。首要原因是“证券的质量不像普通商品那样直观”,证券的虚拟性意味着投资者无法用直观感受去判断证券质量;发行者、承销商完全能够用自己在所处领域长期经营产生的专家地位、技术和信息优势,再以复杂的数学公式以及普通投资者不擅长的金融学程序来设计出各种表面上看非常诱人的收益可能,在利用专门制造的财务报表、投资报告手段来形成光鲜的发行质量报告,从而向投资者隐瞒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和价值、证券收益的风险、募集资金的投向等各方面真实信息,使得普通投资者客观上不可能真正全面了解所购买证券的价值及风险。

(二)证券发行中的投资者“非理性”

首先证券发行市场上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市场上充斥着大量可能有用的信息,而普通投资者不可能人人是专家,对于向审计意见、财务报表、资质认定书、评估意见书、法律意见书等具有大量财务、金融、法律专业知识的文件不精通甚至看不懂。再加上信息优势方的精心包装,更不可能看懂,更不可能使投资者处于理性的地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阶段,资金数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个人投资者占整个市场投资者的四分之三,这其中的绝大多数是中小股民,他们主观上甚至没想过通过对发行市场中已有信息的分析研究,亦并未意识到决定上市公司最重要的因素是上市公司的业绩和质量。

(三)发行者信息披露的法律依据

正因为证券发现有前面二方面的问题,所以在证券发行领域再按照传统私法(民商法等市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择之权利范畴原则来确定证券发行者是否披露信,披露信息程序、程度不仅不能保证公平、竞争的市场原则,反而原有的信息不平等更加严重和以机会平等掩盖实质结果更加不公平。因此要通过经济法规制的介入来填补市民法的空白,以特别立法的方式对投资者进行倾斜性保护,以改变发行市场双方日益加重的不平衡地位,通过法律之手的调整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市场失灵。这种特别立法方式就是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该制度也逐渐成为各国证券发行监管制度的基石。它规定发行人必须披露完整、真实、及时、准确的与发行证券价值紧密相关的信息。

三、证券发行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定内容

经济法一方面以竞争法的路径介入规制,改革各种对证券发行询价制度以及新股发行监管规定,将新发行证券垄断者利益链条斩断,增加面向中小投资者的证券供应,使扭曲的市场竞争秩序得以恢复,培育证券市场自身对抗市场失灵情况的调节能力。另一方面,经济法从消费者特别立法的角度出发,对发行人、保荐人、实际控制人、承销商、控股股东等发行市场上处于优势地位的强者增加的强制信息披露义务,从源头上防止信息不对称的产生和自我膨胀,除去信息封锁、信息垄断,使得发行证券的真实价值暴露在整个市场和潜在的普通投资者面前,从而给予处于明显信息弱势的广大中小投资者以特别保护,实现实质公平。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在深入分析当前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原因的基础上,简要阐述了信息披露的法定内容,加深了对正确发行信息披露制度的认识,有助于实现证券发行过程中的实质正义。

参考文献:

[1]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02)

[2]刘志云,卢炯星.金融调控法与金融监管法关系论.西南政法学报,2005(04)

[3]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36页.

[4]张守文.《经济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9页.

[5]朱锦清.《证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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