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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8篇

时间:2023-11-10 11:04:3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科学立法的具体措施

篇1

立法效果评估就是由立法机关专门委员会、有关政府部门、人大代表、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等机构和个人对现行立法在实施中的效果进行分析评估,最终形成评估报告报立法机关,然后再由立法机关针对立法缺陷及时加以矫正和弥补。近两年,地方立法机关相继启动立法效果评估工作:2004年,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选择邮政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条例这3件地方性法规,开展了以“透过实践看得失”为主题的“立法回头看”活动;今年7月,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对两年前制定出台的《福建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实施情况和社会效果进行全面调查评估;日前,《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立法效果评估工作正在有序进行,对它的评估工作将持续到年底。以上立法效果评估的启动与实践对推进地方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水平和立法过程的健全完善,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我们知道,立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实施法律,有效地约束和规范社会生活。因此,法律实施的效果是检验一部法律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被公众普遍遵守和认可、法律本身及实施环境是否存在问题的基本标准。我国现行立法制度一直高度重视立法后的检查监督制度,比如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有权对立法提出意见和建议的立法监督制度,以及立法机关经常进行的执法检查制度等等。但它们关注的都是立法后法律实施状况的某一个方面,并不是对某部法律法规从制定到实施各个环节的综合总结评价。通过立法效果评估,全面、系统、客观地掌握法律实施情况,即对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立法效果评估,至今还是一个法律空白。据报道,上海市人大相关负责人表示,目前上海共有180多部地方性法规,但一直没有做过立法后评估,成为“以往立法中比较忽略的一块”。如今,立法效果评估的启动将有助于完善立法环节,提高立法质量,填补立法评估制度空白,从理论到实践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其次,立法效果评估是促进立法观念转变的一项具体措施。自觉摆正位置,主动查找问题,让执法者和人民群众给立法工作者提意见,从而总结立法工作经验,检验立法工作得失,并深化对科学发展观、群众观、实践观的认识,强化为民立法、立法为民的思想,这对提高立法工作的针对性、可操作性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事物发展规律告诉我们,任何一部法律法规都不可能天衣无缝一劳永逸,随着立法背景时过境迁和法律实施外部条件不断改变,不少问题与不足在长期的法治实践中必然会暴露出来。没有法治至上的决心诚意,恐怕是不敢贸然评估的。从此意义讲,以上三地人大的立法效果评估也体现了立法机关实事求是的务实态度和自我否定的可贵胆识。

再次,立法效果评估以实证调查为基础,可为法律法规的立、改、废提供实践依据。任何时候立法本身都不是目的,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实施法律,在于使法律符合民意,在于法律法规能够有效地约束和规范社会生活。因此,法律实施的效果是检验一部法律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被公众普遍遵守和认可、法律本身及实施环境是否存在问题的基本标准。而这些情况必须通过“立法后评估”才能够全面、系统、客观地掌握,即立法效果评估能够对诸如法律制度是否合法合理、是否维护了公平正义、是否保障了人权秩序、是否产生了应有效益、是否需要废除抑或继续保留完善之类问题作出回答。立法机关在此基础上对产生偏差者进行纠偏矫正,对出现漏洞者打上“补丁”,对不够周全者进行修订完善,对不合时宜者及时撤销废止,以便有针对性地改进地方立法工作,同时还能够进一步分析取得成效的原因,从而总结出立法工作中带有规律性的成功经验,从而实现依法治国的与时俱进。

篇2

[关键词] 自主创新 知识产权保护 良性循环

一、创新与自主创新

1.创新的定义

创新,英文为Innovation,起源于拉丁语。原意有三层含义,第一,更新。第二,创造新的东西。第三,改变。

创新作为一种理论,起源可追溯到1912年美籍经济学家熊彼特的《经济发展概论》。熊彼特在其著作中提出:创新是指把一种新的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新结合”引入生产体系。

创新的概念经过近百年演化,不断被赋予了新的内容和特征。一方面,在涉及范围上更加广泛,由原来的技术创新不断扩展到制度创新、经营创新、理论创新、教育创新、分配创新等多个领域;另一方面,在涉及层面上也不断延伸,由原来的关注实物层面创新不断延伸到关注思维层面创新、理念层面创新、进程层面创新等多个系统层面。

从命题研究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此不宜将创新概念集中在某个特定范围或者某个特定层面,应在坚持以技术创新为主要创新突破点的前提下,从更宽泛的角度来定义创新,即创新是主体根据动机需要,运用一定的手段,在一定的环境条件下,对某个对象进行创造或重大改造所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及活动结果的总和。

2.自主创新的定义

自主创新概念的提出,是为了保证国家在技术、经济乃至政治等方面的独立主导权,在提出创新概念的基础之上又进一步对“自主”因素加以强调。从概念提出的本意和实际运行效果来看,自主创新与当前我国所提出的创新概念在本质上是统一的,我们所鼓励的创新就是依靠自身实力开发,并对创新成果具有控制权的自主创新。正是基于这一点,创新和自主创新的概念在实际工作中往往被互相替用,但应该明确我们所提的创新就是自主创新。

一般认为,自主创新包括三种模式的创新,即原始创新(original innovation)、集成创新(integrative innovation)以及模仿创新(imitative innovation)。其中,原始创新是核心技术的创新和突破,而自主创新就是要把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再创新结合起来。

二、知识产权与知识产权保护

1.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识产权是个人或集体对其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领域里创造的精神财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最早起源于17世纪,主要倡导者是法国的社会学家卡普佐夫,后来经过比利时法学家皮卡第等人的论证和发展而不断被广泛引用。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公约》将其解释为:人类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产生的权利。

WTO《知识产权协议》规定保护的知识产权权利范围包括七项,即著作权与相关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未披露的信息权。

知识产权是典型的私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但它与物权、债权等其他民事权利相比又有一些独特的特征,主要表现在对象的无形性,范围的地域性以及时间的有效性等三个方面。正是由于知识产权的这些独特属性,在当今复制与传播技术日益发达,知识产权本身又能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背景下,该项权利不断遭受侵犯,因此也成了各项权利中最需要关注和保护的重点所在。

2.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狭义上通常被理解为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来保护知识产权的行为。但这种局限于司法和行政执法双轨制的保护体系既不能完全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也不能构成知识产权保护所涵盖的全部内容,因此就有必要将知识产权保护的概念扩展到更广的意义层面。

广义的知识产权保护是指依照现行法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打击的所有活动总和。这样更广层面的知识产权保护定义才能更系统、全面的反映知识产权保护的所有内容。

具体来讲,知识产权保护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立法保护,即指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其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利益享有知识产权,并予以法律拘束力的一种保护。其二,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其三,司法保护,指对知识产权通过司法途径进行保护。其四,知识产权集体管理组织保护,即较弱小的知识产权人为维护自身利益与势力通过形成某种组织,由该组织代为处理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事宜。其五,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设立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或管理事务的部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确定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和避免对他人侵权的一系列具体措施与手段。 其六,舆论导向保护,通过正确合理的知识产权保护舆论引导,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氛围。

三、实现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良性循环的具体措施

1.国家层面对促进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良性循环的具体措施

(1)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促进知识产权保护和鼓励自主创新

一是要不断调整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逐步完善知识产权法相关细节,使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制度能够符合实际,便于执行。 二是要逐步引入反垄断法和反限制自由竞争法,从立法角度避免知识产权保护过度损害自主创新所需的创新资源和创新基础。三是要积极参与国际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与完善,使修改后的国际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体现国家利益。四是要立法保障有关鼓励企业创新的制度能够坚决贯彻实施。

(2)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开展自主创新

可以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加大对企业自主创新的政策支持,如:政府资助、创造购买、明确导向、专利制度、税收优惠、直接投资、集合创新、金融政策优惠等等。通过政策引导,使企业更加自发的开展自主创新,既提高了企业的研发与经济实力,也增强了我国的综合国力。

(3)改革科技创新体制,加强科技管理水平

现有的科技体制和管理手段过分依赖于政府支持,研究开发工作带有封闭性,既不能充分调动研发人员积极性,又使研发成果难以顺利转化为生产力,弱化了国家对自主创新的支持力度。改革科技创新体制,第一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第二要加大创新奖励制度的激励性;第三要重视人才培养和基础设施建设;第四要建立计划制定、计划执行和成果评价三权分立、互相检验、互相监督的制度 。

2.企业层面对促进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良性循环的具体措施

(1)制定企业知识产权战略,重视灵活的自主创新

企业应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知识产权战略,从战略的高度重视自主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并将其作为关系企业生存与竞争能力的重要因素。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的确定,首先要明确企业的技术实力和竞争实力,明确企业所处的产业特点和经济环境,然后通过综合分析得出适合企业未来几年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既要高层领导的充分重视和参与,又要明确自主创新的重点领域和创新方式,还要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保护策略与手段,是一项综合性的战略制定工作。从内容上划分,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包括知识产权开发战略、知识产权保护战略、知识产权经营战略、知识产权管理战略等。

(2)加强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制度建设

知识产权战略一旦制定,在执行层面上就要依赖于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对战略的推进。大型跨国公司在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建设方面往往有比较成功的经验和独到之处,他们通常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统一负责企业所有的知识产权事务,机构人员由研发人员、法律事务专家、营销人员、知识产权管理人员等共同组成,并可根据知识产权内容或地域划分为不同的二级单位。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方面,跨国公司一般都有比较健全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价制度、知识产权控制制度、知识产权激励制度等。我国企业应努力学习发达国家在该方面的经验,不断提高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

(3)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诉讼工作

高度重视知识产权诉讼工作,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要积极应对被告侵权诉讼。许多侵权诉讼可能是因为企业实际侵权导致,对于这类型的诉讼应积极通过与权利人进行协商解决,力争以市场换技术的方式取得庭外和解;还有一些企业并不一定构成侵权或者说存在争议,这就需要企业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诉讼律师,有针对性地收集不侵权证据以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二,要积极通过诉讼保护企业自主创新成果。对于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平时应注重证据的收集,一旦该侵权行为对企业的经济利益和声誉构成实质性的损害时,坚决对该行为提讼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篇3

本文作者:周莹工作单位: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

贵州省地方科技法规体系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各省,均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了相应的科技法规。以贵州省为例,目前贵州地方科技法规主要有六个:《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在相关地方科技立法与政策支持下,贵州省科技成果投入与产出处于良好的状态。2006、2007、2008年贵州省科技成果中分别有42、48、49项处于国内领先地位,科技成果数量稳中有升,全省财政一般预算支出中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逐年增长,科技进步水平指数有所增加,但是我们仍应看到其中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一)法律责任规定较少,法律强制性弱上述条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较少,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仅两条法律责任,《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仅一条法律责任。这使得条例中一些义务性法律规定和禁止性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支撑。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三项费、科学事业费、科研基建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基建预算。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各级财政每年安排的科技三项费应当占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经常性支出的比例为:省级财政2%以上,市、州、地级财政1%以上,县级财政0.5%以上”。但条例中并未明确违反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也使得相应规定不具备强制执行力。这违反了一般立法的规律,即只有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才能使法律规范产生执行力,否则法律就会失去严肃性和权威性。(二)内容相对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地方立法应具备实效性和可执行性,但贵州省地方科技法规的部分内容规定得较原则和宽泛,且较多地使用了鼓励性的词语,实际操作性不强。如《贵州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12条规定:“培育和发展技术评估、技术交易、技术经纪等科学技术中介服务机构,为科学技术进步活动服务”。本条无责任主体,是谁来培育和发展未明确;无具体方式,如何来培训和发展均未进行规定。如《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为了鼓励和扶持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有机结合,充分发挥民营科技企业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民营科技事业的发展,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但具体的鼓励与扶持措施仅六条,且该六条的实质鼓励措施较弱。其中第10条规定了依法注册登记的民营科技企业及其人员所享有的特殊待遇:其中除第一项“民营科技企业人员可以参加政府统一组织的出国(出境)科技考察、交流、商务等活动”具有实质意义外,其他的均与一般企业及人员的待遇相同,不具备特殊性。较多的鼓励性而非强制性词语使得法律的操作性不强。(三)未能根据国家立法及时进行修订贵州省1994年制定的《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从事技术贸易的卖方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所得技术性纯收入中提取15%至30%作为奖酬金”。而国家于1996年颁布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29条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职务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比例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不相符,其中15%的比例不符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不低于20%的比例的规定,且在2004年对《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过程中对此问题也未进行相应的修改。

贵州省科技立法的完善建议

贵州省现在正值西部大开发的机遇,正大力进行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科研机构的发展与建设,科技创新是支撑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措施。地方科技立法的完善对实现贵州省“工业强省”、“城镇化带动”两大战略起着立法支撑的作用。贵州省委书记在2011年召开的贵州省科学技术大会及贵州省科技创新成果展示交易会中亦提出,“十一五以来,贵州省科技发展环境明显改善,支撑和引领发展的能力明显提升,但科技发展水平总体相对落后,存在科技投入不足、科技创新活力弱、科技体制改革滞后等问题,制约了经济社会发展,十二五期间,贵州全力以赴加强科技工作、提升科技创新能力”。这在客观上也要求贵州省应制定更具体、更完备的科技法规,以对国家的科技法律法规进行补充和完善,来适应地方科技管理工作的需要,为贵州的经济发展起到推进作用。(一)完善科研主体立法体系科研立法包括科技主体立法、科研行为立法、科研保障立法等。而贵州省相关立法中对科技主体的立法相对较少,应进一步完善科研主体的相关立法,明确各主体在科技活动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规范各主体间的关系。1.科研院(所)的立法根据2011年贵州统计年鉴,2010年贵州职务发明创造总数为2783件,其中科研单位为633件,占22.74%;大专院校为172件,占6.18%;工矿企业为1937件,占70.89%;机关团体为41件,占14.73%。而目前贵州省地方科研主体立法主要针对的是各级政府及民营科技企业,并无完善的科技机构(单位)的立法规定。因此,应进一步明确研究院(所)的法律地位,明确其出资主体、机构体制、内部管理机制和绩效评估等内容。2.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立法如前所述,我国各省的科技创新水平与成果转化能力有所区别,而对于贵州,其科技进步水平指数仅排全国第30位。因此,在西部大开发与承接产业转移的过程中,应更加强调技术的引进,而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将会成为技术转让与引进的重要服务平台。因此,应制定《科技中介服务条例》及相关地方法规,规范科技市场,使技术创新服务、技术评估、技术经纪、科技咨询、创业投资等科技中介服务规范化、有序化。同时修订《贵州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制定科技公共服务平台管理法规,为技术交流与转让提供更多信息与便利。3.进一步完善现有的主体立法对已制定的其他科研主体法规进行调整和完善。如在《贵州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中增加实质性的保障性条款,明确优惠与鼓励的具体措施,促进企业增加科技投入以推进企业科技水平的提高,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进一步完善对科技人员的培养及奖励措施,以配合贵州工业强省战略与招商引资过程中的人才引进,应抓紧研究制定《人才市场条例》、《引进科技专业技术人才条例》等相关法规。(二)强化鼓励措施,完善科技行为立法科技行为包括政府科技发展规划、高新技术产业和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的确定程序与支持保障、科技成果的认定、科技成果转换、科技知识普及等方面的内容。对科技进步影响较大的因素之一即为科技投入,建议进一步完善《贵州省科学技术资金投入管理条例》,规定政府科技投入的比例与法律责任,同时加强对财政投入资金分配、使用的管理和监督。进一步完善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相关制度,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及科技企业给予更多的扶持与税收等各方面的优惠。另外,为更好地引进对本地公共事业或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可采用政府采购的方式进行科技引进,为此需制定《政府科技采购办法》等法规规章。(三)加强法律的强制性与可执行性,加强执法监督对现有法规中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使其更具可执行性。如《贵州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第7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的项目类型,但对某一具体项目是否属于“应优先安排和支持的项目”,认定评估部门及程序则无具体规定。对此可参考上海、北京等地的立法,设立专门机构,并建立科研投入项目的立项、评估、验收及考核体制,确保投入资金能够产生效益。另外,在各部法规中应明确责任主体与法律责任,并通过相关立法加强对政府部门执法情况的监督与检查,通过增强条文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从而将推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真正落到实处。

篇4

我国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宪法规定: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虽然我国法律体系上至宪法,下到地方法规都针对土地及土地管理进行了系统的规定,但在现阶段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已经显得滞后和力不从心,我国农村土地权益的现状不容乐观,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确

财产权要求主体明确,即便是共有,也要求要有明确的主体。主体不明确,直接导致法律关系模糊,权利责任不清,造成剪不断理还乱的混乱局面。比如“农村集体”这个概念,“农村集体”由谁来行使权利?是村委会还是本村农民整体?现实的做法是由村委会代表“农村集体”行使主体权利,但很少承担责任。这样的机制直接导致在城镇化进程中,本应作为农民的既得利益,却被乡、镇、村组织侵占。我国农村集体所有权主体的不明确,是立法上的缺失和法律解释的模糊是造成的。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不完整

土地权益作为物权的一种,享有绝对权力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两种,而广大农民和市民只享有土地权益中的用益物权,而没有处分权。即用益物权人对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比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等。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的不完整,直接导致集体土地流转机制不畅通。作为财产权的一种,没有处分权的物权直接导致财产性收入偏低,这也是城乡二元制体制带来的弊端。

(三)土地征收和补偿制度不完备

现行法律体系框架下,国家作为土地征收唯一权利人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征地权力过于集中,征地目的过于宽泛,征地程序不够严谨,征地范围过于宽松,征地监督缺乏机制,特别是征收补偿标准没有随着国民经济发展而适时调整,标准明显偏低,加之被征地农民的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不到位,导致社会矛盾累积甚至激化,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特定个人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做出了牺牲,就应该给予他们公平合理的补偿。在我国,土地征收补偿仅仅按土地生产性收益对被征地农民进行经济补偿,是一种不完全补偿,明显有失公平,这是直接导致农民财产性收入偏低的主要原因之一。

(四)农村土地管理制度不严谨

我国人口众多而土地资源有限,农村土地中耕地面积已经不能再触及底线,城市建设用地越来越少,而地方各级政府出于对GDP的片面追求,屡屡超常规征用土地,甚至是耕地,造成土地流失严重。土地大部分被开发成房地产和工业园,造成GDP增长结构问题和“土地财政”依赖两个难题。而在新农村建设中,分散的宅基地管理与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相背道而驰,且农村宅基地房由于没有完全产权而不能自由转让,这也是直接导致农民财产性收入缺少渠道的主要原因之一。

(五)农村土地流转机制不配套

土地流转即土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农户在保留承租权的前提下将土地权益中的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农民或经济组织,从中收取适当流转费用而实现土地财产性收入的一种契约。目前,我国农村青壮年大多外出务工,农村家庭有效劳动力减少,大量土地闲置甚至抛荒,加之闲置的未利用建设用地,造成土地利用率较低。针对上述问题,如何建立一套土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的法律机制,解决土地权益调整相关问题,为农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为新型城镇化进程扫清障碍已经迫在眉睫。

二、土地权益之法律调整原则

“有效益的增长、有质量的城镇化、有节奏的改革”预计将成为下一阶段中国经济的三条关键线索;则有望成为连接这三条线索的重要切入点。历史经验表明,有什么样的土地条件,就会有什么样的增长方式,也就相应有什么样的城镇化模式。[2]我们有理由相信,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土地权益调整应由法律手段主导,运用法律手段调整土地权益关系需要确立基本原则。

(一)土地权益法定原则

土地权益应该由法律明文规定。我国立法中应规定与土地相关的各种所有权及其权益,特别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及其权益。这是运用法律对土地权益进行调整的基础和首要原则。

(二)土地权益共享原则

该原则是指对土地权益收益的分配应当综合考虑国家、集体、个人等多方主体的利益,实现收益的普遍与合理分享,这也是法律公平公正价值的体现。在新型城镇化过程中,土地作为推动这一进程的重要因素,确立土地权益共同分享的原则意义重大。

三、土地权益之法律调整方法

土地权益法律关系是指市场主体之间对土地及土地权益的实现与分配在法律层面的各种关系之总和。现行调整土地权益的主要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土地相关规定。从法律层面来讲,对于土地权益调整有民事、行政、经济、刑事等方法。

(一)土地权益之民法调整

民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针对的是平等主体。土地权益本身是一种财产权,民法调整土地权益主要是通过确认财产权来保护土地权益主体的。但由于土地权益各主体地位的不对等,特别是个人土地权益的不完整性,导致民法调整土地权益能力有限。

(二)土地权益之行政法调整

行政法律关系围绕行政职权行使过程展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容易侵犯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和造成相同案件,不同裁量的不公平现象。而抽象行政行为要先经行政复议才可诉讼的制度设计,为行政相对人维护权益增加了难度。比如土地征收补偿标准,非经国家立法调整,其标准是不会轻易改变的。很明显,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弱势,而行政法调整土地权益只能是一种通过限制公权而保护私权的一种土地权益保护方法。

(三)土地权益之刑法调整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调整土地权益法律关系只针对土地相关犯罪行为,体现在打击土地相关犯罪上,从某种角度讲,刑事方法是一种事后惩戒的土地权益保护方法。

(四)土地权益之经济法调整

经济法强调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机制相结合,注重经济权益的保护和经济利益的总体平衡。事实上,土地权益关系的核心就是收益权,即土地权利主体对土地产生的利益参与分配并受益的权利。由于土地是我国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和基本生活保障,且流转途径有限,加之农村社会保障功能的覆盖面不足,导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度过高,已经严重影响到土地有序流转,进而影响新型城镇化进程。如何在土地流转和土地权益保护二者之间找到平衡点,也就是国家在协调土地流转过程中如何宏观调控以及制定好相关保障机制,为深化扫清障碍。综上所述,土地权益之法律调整是一个系统工程,要综合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各部门要尽职尽责,特别是土地执法部门,要管好土地,依法管地。在立法技术、执法过程和法律监督各环节创新机制,确保土地权益在法律层面的全面调整。

四、完善土地权益之法律调整相关措施

时至今日,距离农村家庭承包制改革已经30多年了,城乡差距正在逐渐拉大,为了让广大农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使农民与城市居民权利平等,对城乡二元体制进行实质性的改革都是必需的。在十召开以后,首要的、具有关键性意义的体制改革无疑是城乡一体化的改革,其中包括城镇化的推行、土地确权、城乡社会保障一体化、户籍一元化等等改革与发展措施。这是关系到“以人为本”原则得以贯彻的大事,也是确保农民分享包括土地权益在内的改革红利的大事。

(一)完善土地确权,加强土地管理

调整土地权益,必须保护好农民的土地权益:首先在立法层面,要明确界定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归属,给权要给的完整,确权要确的及时。不完整的财产权在对抗第三方时终会显得苍白无力,不完整的财产权在享受权益时也会大打折扣。其次尽快完成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证证书制度,由国家正式进行确权,用制度的落实弥补法律的模糊,让农民亲自掌控属于自己的合法权益,防止第三方以任何形式侵占农民的合法土地权益。具体措施如下:1.借全国经济普查之机,搞清土地现状,为土地立法提供数据支撑;2.确认发放农村房屋房产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为农村房产流通扫清障碍,开通农民财产性收入主渠道。3.确认发放农村土地(承包地,自留地,林地,山地,滩地等)使用权证,为土地有序流转铺平道路。

(二)调控土地流转方向,实现土地有序流转

土地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它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调控土地在一二级市场的流转方向,遵循土地利用的社会利益本位,实现土地有序流转,其意义不言而喻。遵照契约精神,按照合同原则,鼓励农民有序流转土地权利,集中优势发展各类专业大户或农村专业合作社等多种形式的规模化经营,真正做到农地农用,有序流转。具体措施如下:1.优先向关系国计民生的农业生产专业大户提供用地,确保农地农用。2.倡导农产品深加工公司加农户的集约化生产模式,努力提高农业生产附加值,提高农民收入。3.国家有计划对农村专业大户和农村专业合作社提供资金支持和税费减免,甚至是财政补贴,调动农业生产积极性。

(三)遵循市场经济规律,确保土地合理使用

在当前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各种矛盾逐渐显现:国家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个人土地权益之间的矛盾;国家对土地宏观调控与地方财政对土地依赖之间的矛盾;土地资源有限与土地资源浪费之间的矛盾;城乡差距拉大与共享改革成果之间的矛盾。通过法律对土地权益的配置与调控,削弱政府对土地利用与收益的权力,赋予个人更多土地权益,优化产业结构,丰富经济发展模式,集约化用地,提高土地使用率,在符合国家土地宏观调控目标的基础上,合理使用土地,逐步缩小城乡差距,让农民享有土地带来的更多财产性收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成果。具体措施如下:1.土地管理部门应注重宏观调控,重点控制用地方向,减少审批环节,间接提高用地效率。2.土地管理部门应注重事后监管,严厉打击圈地行为和不按审批用地性质用地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让土地不法者产生敬畏,不敢违法用地。

(四)调整土地收益分配,切实做到权益共享

十报告提出,“提高农民在土地增值收益中的分配比例”。怎样提高农民的土地财产性收入,让农村土地权益最大化,是的重要内容。当上述措施都还不足以保障这一目标实现时,就只有运用税收这一宏观经济调节杠杆来调整土地权益分配。具体措施如下:1.针对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将农民排斥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体系之外,那么在利益分配的最后环节可创设土地增值收益补偿税来保障农民土地权益。2.开征房产税,增强地方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能力,以此来反哺新型城镇化过程中的农民。

(五)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淡化土地养老模式

我国农村居民养老保障模式单一,随着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家庭和土地的养老保障功能越来越弱。失地农民怎样养老?他们为国民经济发展付出了最宝贵的生产资料土地,理应由国家统筹纳入社会养老保障体制一并解决这一社会问题。农村土地流转机制要想加快,就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宣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引导农民积极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至2009年试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来,截至2013年3月底,全国城乡居民参保人数达到4.86亿人,其中领取养老金的老年居民达到1.33亿人,有12个省整合新农保和城居保,制定实施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有13个省级和1572个县级行政区提高了基础养老金标准,全国月人均养老金水平78.6元,基金累计结余2504亿元,其中个人账户基金累计结余2200亿元。[3]就目前而言,规范农村养老保险金相关的运行机制,最大程度的保障老年农民的利益,是新型城镇化建设和保障社会和谐所必须做到的。具体措施如下:1.降低个人缴存比例,努力提高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覆盖率。2.逐步统一城镇养老保险和农村养老保险,为经济二元制破冰探索可行途径。

五、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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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息量

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要求下,信息量是结合公司的实际和行业会计规则,反映公司涉及会计信息的货币形式的经济活动的重要指标。

2.非定量的信息

非定量信息的变化,主要包括上市公司的会计政策,会计准则和会计变更等信息。

3.经营期间的重要事项

这包括直接影响财务报表事项,期间严重改变资产负债表评估的事项,严重影响股权事项或对未来收入和未知或不确定的事项以及估值的影响。

4.公司的商业信息

公司的商业信息是一种信息聚合的结果。从现有的财务报表中的数据来看,很难准确地揭示公司整体业务的管理及未来发展趋势。因此,上市公司必须在对外公布的数据和信息中统一口径,以满足信息披露原则。

二、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目前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来看,由于会计信息披露涉及到上市公司的经营效益的分析与核算,如何给投资者提供优良的经营记录成为了上市公司关注的问题。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上市公司的业绩有可能未达到预期水平,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势必不会引起投资者的关注。在这种情况下,有些上市公司会对会计信息进行调整,由此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会计造假严重

目前一些上市公司,为了迎合投资者心理,出现了随着篡改会计信息数据,导致了会计信息披露不真实,同时还存在一定的会计造假行为,严重影响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对投资者造成了严重的误导,不利于上市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对于这一问题,证监会必须加大查处力度,保证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有些上市公司虽然在会计信息披露时没有随意篡改会计信息数据,但是却存在会计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的现象,在会计信息披露时,只将会计信息中的业绩优良部分的信息披露出来,对于业绩较差的部分不予公布。这种有选择的披露方式不符合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必须得到有效制止,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必须保证准确全面。

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

按照证监会的要求,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应按照固定时间进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迟或取消。但是在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的实际过程中,有些上市公司会以各种理由推迟会计信息的披露,导致了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使投资者不能及时看到上市公司的业绩,影响了投资者全面深入了解上市公司的经营状况。

三、上市公司做好会计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措施

1.尽快完善我国证券市场上民事赔偿的立法

完善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的立法,有助于约束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行为,使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相对准确。一旦上市公司由于会计信息披露不准确,影响了投资者的收益,投资者可以通过民事赔偿的手段申请上市公司予以赔偿。

2.加快改革,提高认识,按证券市场的规律办事

为了保证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正确性,应积极推动上市公司改革,加强对会计信息披露的认识,并且按照证券市场规律办事,采取具体措施,加大对上市公司的管控力度,满足证监会要求,使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满足实际需要。

3.制定科学、配套的会计规范体系和审计执业规范体系

从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实际过程来看,应在证监会的倡导下,制定科学、配套的会计规范体系和审计执业规范体系,保证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能够在科学合理的范围内进行,既满足证监会要求,又能够达到上市公司的实际管理要求。

4.加大证券市场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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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系统规划

为了促使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基础性工作能够积极有序地进行,我们首先应当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系统规划,它同时也是有效提高立法水平的关键措施之一。在制定立法的系统规划时,我们需要科学整合立法的所有需求,促使立法之间能够实现相互协调,从而增强立法的预见性、科学性。

其一,立法的目的是促进发展。我们应当明确立法是为了更好地为发展提供规范依据和服务,是为了确保发展能够顺利进行。针对跟网络有联系的部分,我们可以将其归到传统的法律范围内,并尽量通过修订或完善传统法律来解决实际的问题。如果一些问题必须要通过制定新的法律才能解决,我们再实施新法律的制定也不迟。并且新法律必须具备良好的开放性,能够随时应对新问题的发生。

其二,要重视适度干预手段的运用。为了促使法律可以跟社会的现实需求相适应,我们应当积极改变那些落后的调整方式,将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重点转移到为建设并完善网络信息化服务,争取为网络信息的安全发展扫清障碍,从而通过规范发展来确保发展,并以确保发展来推动发展,构建良好的社会环境以促进我国网络信息化的健康发展,形成一个跟网络信息安全的实际需求高度符合的法治文化环境。

其三,要充分考虑立法应当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在立法的具体环节,我们不仅要考虑到消极性法律制定出来将造成的后果,还应当充分考虑积极性法律附带的法律后果。因此,我们不仅要制定出管理性质的法律制度,还要制定出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及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并涉及一些必要的、能够积极推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内容。

二、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

当下,一些发展中国家及大多数发达国家正主动参与制定网络信息化的国际规则,尤其是电子商务的立法,这些国家的参与热情最高,欧盟、美国及日本正在想方设法将自己制定的立法草案发展成为全球网络信息立法的范本,其他国家也在加强对立法发言权的争取,于是国际电子商务规则的统一出台是我们指日可待的事情。从这一紧张且迫切的国际形势来看,中国在实施网络信息化立法时应当要适度超前我国实际的网络信息化发展进程,及时更新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观念,勇于吸取发达国家先进的立法经验,加快建设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速度,尽快将国内的网络信息化立法完善。与此同时,我国也应当积极争取在制定国际网络信息化规则时享有更多的发言权,切实将中国的利益维护好。

(二)加强研究我国网络信息的立法理论

发展到今天,已经有相当一部分国人在从事我国网络信息化的理论研究工作,取得了显著的研究成果,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必要的理论依据。然而,这些研究工作并不具备必要的组织及协调,在力度和深度上都远远不够,至今也没有得出实际的法律草案,根本无法跟立法的需求相符。为了配合法律制度的完善,我们需要更加系统、更加深入地研究立法理论。具体地,我们要做好两个主要的工作:其一,建议我国的一些相关部门在全国范围内成立专门的学术研讨会,针对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政策进行研究,掀起我国研究立法理论的热潮,积极推动网络信息立法的实现。其二,积极研究国外的网络信息立法,借鉴其中较先进的法律体系及经验,同时要处理好网络信息安全立法跟其他法律之间的关系。

(三)积极移植国外先进的网络信息法规

跟中国相比,西方一些发达国家更早进行网络信息立法的研究和实践,并已经制定出很多保护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个别发达国家甚至已经构建了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体系。所以,我们应提高对国外新的信息立法的关注度,争取把握好他们发展网络信息立法的趋势。但是,对于国外已经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我们并不能照搬,而是要以中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勇于借鉴它们先进的立法成果,致力于使我们制定出的法律制度跟中国的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相符,从而真正提高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速度,提升我们的立法质量。

(四)完善网络信息法制建设的反馈机制

在制定并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全过程中,我们坚决不能忽视反馈。反馈能够确保我们顺利实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并为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提供积极的参考依据。然而长时间以来,我国并没有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立法的反馈渠道,从提出需求、编制条文到执行法规、监督法规,几乎都是立法领域的主管机构在负责,这种管理方式自上而下,将法规的执行者摆在了被动的地位上,没有跟法规的制定者建立起良好的信息沟通关系,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可行性、科学性等有极大的消极影响。所以,我们应当建立起通畅的网络信息立法反馈渠道,构建完善的安全法律制度反馈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执法部门的反馈职能,全面收集运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相关信息,确保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立法是科学的、现实的,促使法律制度在运行时能够达到一个良好的动态平衡状态。

(五)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

网络信息化最重要的保障就是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因此我们应当尽快制定出这一基本法,加快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体系。中国至今仍不具备网络信息安全的基本法,这对建设及完善我国的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有很大的制约作用。随着网络信息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社会发展及国民经济当中信息网络占据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作用也愈加关键,一旦网络瘫痪、数据丢失,人民的财产安全及社会的稳定都将遭受无可估量的巨大损失。也就是说加强保障我国网络信息的安全已经发展成为最重要的网络信息化工作之一。目前,网络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影响及社会影响正在逐渐加大,一旦事故发生,受到影响的将是数以千百万计的国人,我们将要遭受的经济损失将是几百上千亿。因此,我们更要进一步健全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体系,切实维护信息网络的数据安全、物理安全,将安全责任落实到人头,加强对安全管理的改革,通过法律制度的完善来严厉打击利用信息网络及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刑事犯罪。

(六)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

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执行重点应当体现在管理体制、网络信任、信息保护、等级保护、研发网络信息安全技术、应急处理、人才培养、监控体系以及应用推广网络信息安全标准、信息安全意识等各个方面。在实践这一系列重点措施的过程中,我们应特别加强对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效率的提高。在信息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今天,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拥有的积极作用不仅仅是滞后和适应,还应当充分体现为技术发展的前瞻性及主动规范性。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制度必须是能够促进网络信息技术发展进步的,于是我们务必要提升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效率,在法律制度的创设阶段要科学借鉴主流的技术中立思想,重视法律对特殊技术要求的符合程度,超前为发展技术和完善技术留下一定的空间,提高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的社会适应性。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我们应当加强研究国外先进的立法模式,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其中有益自身发展的成分,有效解决法律制度跟技术之间存在的矛盾,积极鼓励创新技术,大力开发自主知识产权,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的技术指标体系,提高法律制度的规范效率。

换言之,在完善我国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遵循现有的法律体系,也要敢于跳出现行的立法理念,只要是跟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容不符,我们就要将其突破;我们反对动辄立法,因为一些法律条文我们完全可以自行解释、执行。在创制网络信息安全法律时,我们不仅要重视制定管理性质的规范,也要颁布实施能够促进网络信息产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法规,并积极引导从业单位自律;积极防止对网络信息传播有害的管理机制的出现,进一步完善保障网络信息安全的法规体系,建立起通过网络信息弘扬我国优秀文化的激励机制。在执行网络信息安全法律制度时,我们不仅要完善其行政执法体制,还应当加强建立起一支专业的人才队伍,由具备专业的网络信息知识、拥有快速的安全反应能力的人员组成,以进一步明确职责,健全我们的执法机构,力求真正做到依法管理、依法行政、依法决策;加强完善我国网络信息领域的司法公工作,力求通过司法的途径切实维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促使国家的经济安全和政治安全得到保障,进而大力推动我国网络信息有序、健康、安全地发展下去。

篇7

【摘要】工程管理是保障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是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和工程效益取得较好成效的基础,不断采取管理创新、技术创新,有利于不断提高我国工程管理的水平和国际形象,因此,认真探讨工程管理的实际应用,对我国工程建设企业来讲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在经济全球化格局已经形成的新形势下,能否借鉴和发展先进的工程管理模式管理技术,决定着工程管理工作的成败。本文研究分析了工程管理应用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工程管理在实际应用中的具体措施,较为真实、全面地反映了我国工程管理的全貌,提出了较为粗浅的看法,以期能够不断提高我国工程管理的管理水平提供帮助。

【关键词】工程管理;重要性;措施;分析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工程建设项目纷纷上马,但是,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项目成本决定着工程项目是否能够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粟永辉在《建筑工程管理中的“三控制”分析》一文中提出:“建筑工程管理是应用科学中的一种,是提高生产效率,推动社会进步的有效手段,而作为建筑工程管理实施过程根本出发点和重要手段的三控制,即进度控制、质量控制和成本控制,越来越被行业人士看作是提高施工效率、保证工程质量、降低项目成本的核心管理思想”。因此,工程管理应用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1 工程管理重要性分析

随着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大量采用,工程市场环境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对工程管理的应用也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与相对传统的工程管理相比较,现阶段的工程管理更加趋向于工程管理的标准化、科学化和信息化,同时对工程管理有效性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设部2003 年颁布的 《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对工程管理的重要性做了比较充分的阐述:“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国际通行的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积极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是深化我国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改革,提高工程建设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调整经营结构,增强综合实力,加快与国际工程承包和管理方式接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新形势的必然要求;是贯彻党的十六大关于‘走出去’的发展战略,积极开拓国际承包市场,带动我国技术、机电设备及工程材料的出口,促进劳务输出,提高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2 加强工程管理的重要措施

随着建设工程国际化进程的加快,工程管理应用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为了更好地进行工程管理,有必要从分调动各方面的资源,充分发挥全体员工的主观能动性。在工程管理应用中,进一步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管理和控制,加大对施工进度的管理力度,加强对工程成本的管理和控制。并且要能够迅速发现在施工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有针对性地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建立健全工程管理法律法规及各种管理实施细则,制定出一整套较为完善的工程管理体系和管理工具,用于指导工程建设的整个过程,客观地估工程建设质量记录,进一步提升工程管理水平。

2.1 加快立法进程,使工程管理管理实现有法可依。加快立法进程,使工程管理管理实现有法可依是我国工程管理应用科学、健康发展的首要措施。我国的工程管理应用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不足,严重制约着工程管理水平的全面提高,工程管理的无序状态是主要原因,不能实现有法可依制约着我国工程管理水平的提高。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加快工程总管理的法律、法规建设,对工程管理的市场准入、管理标准、工程建设资质、工程人员管理、工程市场的管理、工程承包公司等方面的运作方式进行规范,使工程管理做到有法可依。并且,要建立健全工程管理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工程市场和工程建设行为。

2.2 进行管理技术创新,为工程管理的科学应用提供技术支撑。进行管理技术创新,为工程管理的科学应用提供技术支撑是我国工程管理应用科学、健康发展的第二个措施。技术水平的高低决定着工程管理能否上水平。由于工程管理方面新技术的采用,决定着我国工程管理如果能够上水平。就必须提高自动化控制程度,运用工程管理集成系统进行工程管理成为必须。

2.3 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体系。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体系是我国工程管理应用科学、健康发展的最为重要的措施。不能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体系是造成我国工程管理混乱的主要原因,正是由于这个原因,工程管理才会在应用上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工程管理各部门之间不能够各司其职,分工合作,互相扯皮,互相牵制,职责不清问题经常出现。所以,必须以过程控制为手段、以计划为基础、以业务流程为主线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体系,促进工程管理的全面顺利进行。

3 总之,我国的工程管理由于在应用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制约着我国工程管理水平的提高,致使工程管理水平低下。只要我们正视我国工程管理的实际情况,加快工程管理立法进程,进行管理技术创新,为工程管理的科学应用提供技术支撑,构建科学、合理、有效的管理体系,大胆创新,迎头赶上,我国的工程管理一定会走出国门,达到或接近世界工程管理的先进水平。

参考文献

[1] 粟永辉.建筑工程管理中的“三控制”分析[J].中国新技术新产品,2010.

[2] 杨昌明.浅谈工程管理的新理念[J].山西建筑,2010.

[3] 宋福来,王广柱.浅谈建筑工程管理技能的创新[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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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气候变化;立法模式;启示

在哥本哈根会议召开之前,全世界都对它寄予了无限的期望。然而,随着哥本哈根会议的结束,人们的期望逐渐转化为失望。仅具有政治指导作用的《哥本哈根协议》使人们陷入了对未来签署的具有约束力的2012-2020年中期减排目标的不确定性的忧虑之中。但是,无论如何,根据《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按照“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承担不同的责任和义务,这些不同的责任和义务成为影响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决定性因素。

一、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及模式

各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不同,决定了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的不同的立法进程以及形式和内容。

(一)英国的专门立法模式:《气候变化法》

《京都议定书》要求英国减排8%,这一规定对英国产生了巨大影响。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英国于2001年开始征收气候变化税;2002年,英国建立起了世界上第一个国家碳排放交易体系,成为最早实施温室气体排放贸易机制的国家;2003年,英国政府了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2008年,英国通过了《气候变化法》;2009年,英国又通过了《英国低碳转换计划》。由此可以看出,英国通过一系列政策与立法来应对日益严重的气候变化问题。而且到目前为止,英国是欧盟成员国中唯一制定了专门的《气候变化法》的国家。[1]

英国《气候变化法》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为2050年温室气体减排确立目标,即规定2050年英国碳排放总量应当在1990年的基础上减少80%;第二,建立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机构——气候变化委员会,其职能是就实施减排目标和碳预算向政府提出专项建议;第三,建立碳预算体系,确定从2008年到2012年为第一个预算期,此后每四年为一个碳预算期,以求确保每个预算期的碳排放量不超过碳预算;第四,授权建立减少温室气体或限制排放的贸易计划;第五,规定适应气候变化的措施;第六,对国内废物的减量化和再循环利用实施财政刺激计划;第七,关于生活垃圾的收集;第八,修改《2004年能源法》中有关可再生能源运输燃料义务。从英国《气候变化法》的这些内容来看,它试图避免与相关能源立法的重复,在涉及能效、节能、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有关减缓气候变化的措施上不进行重复的规定,它侧重于规定减排目标、机构以及碳预算、碳贸易体系、气候变化的适应问题。

(二)美国的综合立法模式:《清洁能源与安全法》

1997年,美国的克林顿政府签署了《京都议定书》。考虑到国会的批准障碍,克林顿政府索性没有把《京都议定书》提交国会。2001年,美国的布什政府宣布反对《京都议定书》,同时提出了自己的新的气候变化战略。这一战略抛开《京都议定书》,单独为美国设定温室气体减排目标,鼓励美国企业自愿报告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增加对进行气候变化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资金支持。奥巴马政府执政以来,美国对气候变化问题开始显示出一种积极的态度,并把“新能源”、“绿色经济”作为振兴经济的切入点。在立法上,美国国会中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提案大量出现,最引人注目的是2009年美国众议院以微弱优势通过了《清洁能源与安全法》。这一法案主要包括八个方面:(1)清洁能源;(2)能源效率;(3)全球变暖减缓;(4)排放贸易;(5)温室气体的标准;(6)向清洁能源经济的转换;(7)气候变化的适应;(8)农业和森林的相关抵消。这些方面都直接或间接地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

(三)日本的政策型立法模式:《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

日本于《京都议定书》签订的第二年就颁布了《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并进行了三次修改,目前日本正在对《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进行第四次修改。从《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的具体内容来看,它规定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以及国民之职责,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方针与政策,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应对气候变化之计划。但是,该法的各项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基本上是一种政策性的宣示。日本《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的内容与英国、美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完全不同,它没有涉及《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要求发达国家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总量的条款,更没有涉及气候变化之减缓与适应等具体措施,只是在宏观上确立了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政策,至于如何应对气候变化,该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四)菲律宾的政策型立法模式:《气候变化法》

菲律宾是发展中国家中较早颁布专门的气候变化应对法的国家。菲律宾《2009气候变化法》的主要内容包括:(1)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即降低气候变化的负面影响,并将气候政策与其他政策进行整合,增强气候变化的适应能力;(2)成立气候变化委员会,委员会由各部部长组成,委员会在总统办公室下设,负责协调、监督、评估与气候变化有关的规划和行政计划;(3)气候变化的框架战略与计划;(4)国家气候变化行动计划;(5)政府机构的角色;(6)气候变化基金的分配。从整体上看,菲律宾《2009气候变化法》主要是原则性的,致力于建立应对气候变化的高层次决策机构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战略与计划的制定,几乎没有涉及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减缓性措施和适应性措施,与日本的《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比较类似,属于典型的政策型气候变化立法模式。

二、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启示

从各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情况来看,不同国家均根据各自的利益和具体情况选择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制定了不同内容的气候变化应对法。

(一)是否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与一个国家现有的立法状况关系不大

美国、日本等国家有十分健全的能源法体系和环境法体系,并对可再生能源等清洁能源也有完备的立法,但是,这些国家制定了专门的气候变化法。同样是欧盟国家,也同样有完善的能源法、环境法和可再生能源政策与法律体系,英国制定了专门的气候变化法,德国却没有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可见,一国国内现有立法状况的完备程度与是否需要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没有直接关系。

(二)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法律措施是否得力与一个国家立法的多少无关,而与一各国家立法中所确立的具体制度的有效性有关

就英国与德国比较而言,英国有专门的《气候变化法》,而德国却没有,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英国应对气候变化一定比德国做得好。英国虽然早就率先提出了低碳经济的概念,并于2002年实施了《可再生能源义务令》,但是,由于英国所实行的是依靠市场运作的“可再生能源配额制”,因而“在可再生能源领域成就甚微”。在英国生产的全部电力中,来自可再生能源的只有2%。根据它的规划,2020年,英国只有5%的能源来自可再生能源,仅相当于欧盟目标(20%)的四分之一。[2]而德国则不同,德国于2000年颁布了《可再生能源法》,该法的制度核心是对可再生能源电力实行由政府补贴的固定价格,这项制度远比英国的配额制有效。[3]

(三)是否制定专门的气候变化法与一个国家受气候变化影响的大小和国家对气候变化的态度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

从已经制定了专门性的气候变化法的国家来看,英国、日本和菲律宾是岛国,受气候变化的影响不言而喻,因而应对气候变化的态度最积极;美国虽然国土面积大,但是海岸线也长,东部和西部各州以及沿海发达城市如纽约、洛杉矶等受气候变化影响较大,因而美国东部和西部各州在应对气候变化的问题上态度十分积极,甚至提讼要求美国环境保护局对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的排放加以监管。[4]

(四)应对气候变化的专门立法没有统一的模式,繁简程度完全取决于各国的选择

美国的《清洁能源与安全法》显然是一部比较繁杂的立法,它非常全面,几乎可以涵盖气候变化应对的方方面面。英国的《气候变化法》则较少涉及有关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其主要目的表现在建立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日本、菲律宾的气候变化法属于一种政策性宣示,内容比较简单,其规定也主要是原则性的,基本上没有涉及具体的制度、机制和措施。

参考文献:

[1]曹明德.气候变化的法律应对[J].政法论坛,2009(7).

[2]阿什利·西格,马克·米尔.英国在浪费可再生能源发展机会,2008(6).

[3]李艳芳.我国〈可再生能源法〉的制度构建与选择[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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