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30 05:5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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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程序
在实践操作中,我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实行三级审查制,分为审查、审核、审批三个步骤:
第一步,由制作、获取政府信息的政府部门或者部门内设处室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其工作因层级而异必然落实到具体的部门或者处室。如,县级人民政府由民政、司法、物价等部门组成,民政部门又内设优抚安置、救灾救济等处室。这些部门或者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同其工作内容密切相关,业务上具有明显优势。由这些部门或者处室首先进行审查也符合“谁制作,谁审查;谁获取,谁审查”的总体要求。
第二步,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进行审核
目前,政府信息公开的主管部门尚不统一,设在政府办、监察、法制和信息办的均有。根据《条例》第四条和江苏省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我县明确县政府办是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县公开办(设在县政府办)是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各部门办公室是本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县公开办和各部门办公室作为县政府和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对外窗口,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有关职责。各部门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等,除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授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外,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
要特别说明的是,《条例》第四条第(四)项只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我们认为是不妥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不仅仅是保密审查,还包括其他许多方面,这将在下面关于审查内容方面进行讨论。
第三步,由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进行审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分管领导根据上述审查、审核意见,审批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方式。
三级审查制度是我县目前推行运用的制度,正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待条件比较成熟后将以正式文件印发实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
关于审查内容方面,我们认为《条例》的规定在逻辑结构上存在一些问题,下面一一予以讨论。
我们认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六个方面,即: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协调审查,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和是否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审查。
1.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审查。《条例》对“内部政府信息”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曹康泰主编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读本》在释解第二条时是这样说的:“在认定政府信息时除了考虑掌握信息的主体是否属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外,还要分析这些信息是否与其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纯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的人事、财务等相关信息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法律法规授权外从事其他活动过程中所制作、掌握的信息也不是本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开义务人的下列内部政府信息,应当实行内部公开:(一)领导成员廉洁自律情况;(二)内部财务收支情况;(三)内部审计结果;(四)公务员人事管理情况;(五)其他应当公开的内部政府信息”。《汕头市政务信息公开规定》(已废止)第十二条以前也有过类似的规定,但多了一项“干部职工收入、分配、福利待遇情况”。另外,上海、河北、辽宁和江苏等省、市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还将“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政府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围。上述各类政府信息,如果以政务公开的要求来衡量,有些是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与政务公开既相联系又有区别,可以说,政府信息公开是政务公开的一个种概念。对是否属于内部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时,要紧扣《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牢记政府信息概念的特征,正确区分内、外部政府信息。内部政府信息是不须要公开的,外部政府信息要继续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2.是否属于保密范围审查。保密审查的内容,我们将之总结为“431”,即四个秘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秘密)和工作秘密;三个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经济安全;一个稳定:社会稳定。保密审查是各项审查工作的重中之重,有三个问题需要阐明一下:一是条文顺序。《条例》将保密审查放在第二章公开的范围第十四条,却在第一章总则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我们认为,保密审查的规定应当放在总则中,次序排列在第七条之前。二是依据缺乏。目前我们开展这项审查工作的最大困难就是手中缺乏相关资料。据有关资料记载,1988年《保守国家秘密法》出台以后,几乎每个部委都制定了关于自己的保密范围文件,共有80多部,如果加上省、市制定的相关文件,数量还不止于此。因为这些文件本身有些就是保密的,我们难以收集,但在进行保密审查时又得以这些文件为依据,所以,建议将这些文件汇编成册,印发给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涉及到的保密问题可以通过加强培训和保密教育,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保密意识等途径予以解决。三是审查期限。根据《条例》规定,保密审查不是答复期限中止事由,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才不计算在答复期限内。《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到申请的机关或者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加上转送、文来文往所需时间,批复时间有可能实际超过三十日,而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连延长的期限计算在内不过30个工作日。也许有人认为,这可以通过两者之间存在的节假日差异进行调济,我们在实践中可以这样操作,但在理论上不能这样研究。目前,《保守国家秘密法》正在修改,建议作出相应的调整。
3.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征求第三方意见制度,《条例》在第二十三条是为依申请公开而设立的。据此,我们是不是可以这样理解?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不涉及到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所以不需要本项审查。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在逻辑上是不周延的,也体现不出《条例》的前瞻性。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也要进行是否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审查。另外,存在一个疑问?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时,第三方的答复期限《条例》没有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是与《条例》衔接规定为15个工作日,还是与行政复议衔接规定为60日,或者与行政诉讼衔接规定为3个月。总之,不能因此而无限期延长。我们的倾向性意见是,一般为15个工作日,此后催请一次并延长15个工作日,如果第三方仍然未作答复,视为不同意公开。
4.是否涉及其他行政机关需要协调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协调的期限如何确定?协调未果的信息是否可以不公开?我县的要求是平行各单位相互协调答复的期限为7个工作日,对协调未果的或者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政府信息,必要时可以报送县政府办牵头协调确定。
5.是否属于国家规定需要批准审查。这项审查存在的疑问是批准期限与依申请公开的期限如何衔接?我们的理解是,按规定须经批准才能的政府信息,在未获批准之前属内部的,可以此理由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这一点与协调审查是不同的。协调审查中,主动公开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均有,而本项审查中,未经批准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是不会主动公开的,只存在依申请公开答复问题。
第一级-T类:特种刊物论文,指在《SCIENCE》和《NATURE》两本期刊上发表的论文。
第二级-A类:权威核心刊物论文,指被国际通用的SCIE、EI、ISTP、SSCI以及A&HCI检索系统所收录的论文(以中国科技信息研究所检索为准),或同一学科在国内具有权威影响的中文核心刊物上发表的论文,论文不含报道性综述、摘要、消息等。
第三级-B类:重要核心刊物论文,指在国外核心期刊上刊登的论文(见《国外科技核心期刊手册》)或在国内同一学科的中文核心期刊中具有重要影响的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四级-C类:一般核心刊物论文,指《全国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北大图书馆2004版》刊物上发表的论文。
第五级-D类:一般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刊物上(有期刊号“CN”“ISSN” ,有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
第六级-E类:受限公开刊物论文,指在国内公开发行的但受发行限制的刊物上(仅有期刊号、无邮发代号)发表的论文。
(3)内部刊物发表的论文分为三个级别(类):
内部刊物必须为教育部门主办,以主办单位级别分为:第七级-国家级内刊(中国教育学会及其专委会、教育部等自办刊物),第八级-省级内刊,第九级-区级内刊。
(4)学术会议论文的分类:
①参加国际性学术组织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第四级(C类)。未发言的确定为第五级(D类)。
②参加全国性学术组织举办的全国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第五级(D类)。未发言的确定为第六级(E类)。
③参加省级学术会议,且论文作者之一做会议发言,收入正式出版的论文集(有书刊号)的论文,确定为E类。未发言的确定为区级内刊。
(5)凡收录于教育出版社、书号为“ISBN”类论文专集(或其它刊物)的与教育教学相关论文,凭发表原件按区级内刊折半计分。
(6)非正常周期出版的刊物的认定
各级期刊的“增刊、特刊、专刊、综合版、专辑”等上发表的论文,有期刊号的,包括列入北大核心期刊目录的刊物,以期刊主办单位确定为相应级别内部刊物折半计分。
(7)下列情况一般不作为学术论文对待:
论文关键词:政府公共信息信息公开法律制度
现代社会正步入信息时代,信息已成为人们生存和发展的不可或缺的条件。而政府公共信息更是在对社会成员的生存和发展起着最为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根据政府公共信息的性质,政府公共信息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政府掌握的不涉及个人信息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第二类是政府掌握的涉及个人信息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这类政府公共信息涉及一部分公民、法人的信息,但是这类信息根据法律可以向公众公开。比如公司法人的登记信息等。
因为政府公共信息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的发展有着重大的作用,拥有一个完善的政府公共信息的公开制度是我们社会必不可少的。自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各种形式的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律体制改革在全国各地广泛掀起。最近一个显著的例子很好的说明了我国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上的进步,2008年9月11日晚,中国卫生部指出,近期甘肃等地报告多例婴幼儿泌尿系统结石病例,调查发现患儿多有食用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的历史,经相关部门调查,发现石家庄三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鹿牌婴幼儿配方奶粉受到三聚氰胺污染。随后企业对有毒有害奶粉进行了召回,在对有毒有害奶粉召回过程中,由政府向社会公众公开该事件中的相关细节。这说明我国政府在处理公共安全及相类似事件中较以前有了重大的进步,也说明了我国各级在公共信息公开方面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但是,通过对改革开放后的政府公共信息制度的分析,我们也不难发现,我国各级政府公共信息的开放化和透明化首要推进力是自上而下的。毫无疑问,在上级的大力支持和要求下,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直接效果确实立刻能显现出来,但是这种模式存在了极大的弊端,因为很多情况下就是以“上级发文、下级落实”的方式展开的。它往往导致了各级政府都习惯于“以文件落实文件”,越到基层越是敷衍塞责、消极应付。同时,我国的政府公共信息相关法律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尚处在起步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也是在去年才生效和得以实施。其次,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制度和各级政府实践中还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如公开的主体范围狭窄,主要限于基层;公开的内容范围狭窄,主要限于法律法规、政府文件及执法程序、收费标准,公开的方式大多限于主动公开等。
因此,现阶段我国迫切需要一个完善的政府公共信息的公开和管理的相关法律和管理制度,以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以及建设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服务型政府体制的需要。
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相关立法
(一)确立行政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立法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到第十二条规定了很多政府应当公开的公共信息。但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未规定的政府公共信息,现阶段行政机关因为没有法定的义务,故可以不予以公开。我国法律将行政公开确定为行政机关的义务,原则上,行政机关应该将其所掌握的文件资料向公众公开,但有时行政公开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影响行政效率,以及暴露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因此立法者必须在行政公开的公共利益与不公开的公共利益之间进行平衡。力求在利益平衡中扩大公民对行政的参与,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因此,在现代社会,公开已成为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免除公开时,行政机关才能不予公开。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开范围的规定也应当是规定政府对公共信息不公开的范围,除此之外都应当公开。
(二)逐步完善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立法
在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法制建设上,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在于以规范、明确的法律、法规来保证政府及时有效地提供公共信息服务。
具体来说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出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并以该法为基础,完善一系列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用法律来约束、规范各级政府履行公共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实现。该法律应规定政府公布公共信息的范围、时效以及政府在公民信息知情权上所负的责任;规定对基于自身利益而选择有限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或扭曲性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行为要严加监督和处理,以确保公共信息资源无偿地向公众公开,无论是公民个人还是企事业单位,在不违背国家保密法的前提下,都可以获得其需要的政府公共信息。
在这个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中应当尽快出台我国的《公共信息公开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武器。此外,制定政府公共信息安全服务方面的法律也应成为我们的立法目标之一。
二、加强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监督
(一)明确不履行公开义务的法律责任
推动依法负有公开义务的国家机关依法公开政府公共信息承担公共职责的政府职能部门,对于公众关心的本部门各种信息,只要不涉及法律规定的秘密事项,都应该及时通过适当的途径予以。因为政府公共信息得不到及时的公开,导致群众利益受损害,政府工作被动的例子在现阶段举不胜举。比如城乡建设规划,路将从哪里通过,房将在哪里建,公共设施如何配套,这些与老百姓生活密切相关的信息,却常常被职能部门“藏在深闺”直到工程要开工了才动员群众配合,但因涉及征地搬迁等复杂事项,工作难度可想而知。但是,如果国家制度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在有条件的地区制定相应的地方法规,在明确具体公开义务的同时,也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话,上述不公开行为便会得到有效的遏制。
(二)设置实施公共信息公开的监督机制
设置有效的监督机构是一个好的制度要想得以在实践中推行的必然需要的途径。
首先,要调动公民监督的积极性。公民是信息公开最直接最主要的受益人。因此,信息公开的法律应当明确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信息公开的请求权,以及为落实这一请求权所必须的诉权—即对不履行法定公开义务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其次,进一步完善司法监督机制。政府的公开职责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很大程度上保障的是公民对公共事务的知情权,而且作为被监督者的政府反而拥有了信息公开的解释权、决定权,显然不利于信息公开的推行。同时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不特定对象的公共利益的行为”的规定,无疑堵塞了公民申请司法救济的渠道,所以我们迫切需要从法律上加以完善。因此在加强政府公共信息公开制定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全面的规定政府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同时还要在对政府公共信息进行行政诉讼程序立法,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进行有效的监督。
再次,加强权力机关和政府内部监督,各级政府要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违法须追究。监察部门要依法独立履行监督职责。制定出一套标本兼治、惩防并举、教育监督并重的政府内部对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规定。
最后,要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新闻媒体要通过他们的舆论力量加强对政府公共信息的监督,对政府不公开相关公共信息的应当即时曝光,甚至可以诉渚法律程序,以切实的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实现。
三、制定相应的隐私法,注意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在现代社会,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张,电子技术的发达,公民个人资料越来越多地掌握在政府手中,行政信息公开在某些情形下将侵犯公民个人隐私权。因此,在加强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同时,还要注意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家庭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等属于隐私权范畴的内容,但没有确立隐私权的宪法地位,更没有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因而不利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如果我国在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法制化过程中同时通过相应的《隐私法》,也可以在保护公民的知情权的同时,尽大可能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四、健全和完善法定的政府公共信息服务
政府公共信息公开服务的范围必须加以扩大。有关行政会议主题及决议的内容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应当允许新闻媒体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反映社会公众的要求和呼声。除了扩大政府公共信息公开的范围外,扩展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内容还包括:要深入挖掘现有公共信息资源,强化信息分析、预测和调研服务功能,把握事前、事中和事后等动态信息。
另外,为了更好地为公众提供公共信息服务,健全政府公共信息服务的机构是必要的。为此,要在酌情适当增设专业性公共信息服务机构的同时,重点是充实现有专业性公共信息服务机构,增加其人员编制,调整其信息收集范围,加强社会和其他非经济方面的信息的收集和分析,从偏重收集、分析经济信息向经济社会信息并重。
[论文摘要]公益性文化事业本身的性质必然要求信息公开。我国文化事业的信息公开在有关条例、文化信息化建设虽然有了初步探索,但是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息平衡机制上的信息不时称;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全面;公开方式比较被动,文化信息化建设不完善。解决这些问题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入手:增强文化信息公开意识;继续完善文化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的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机制。
一、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的内涵界定
公益性文化事业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或社会兴办的面向全体公民的非营利性的文化事业组织及其场所和所开展的各项活动。就我国文化发展状况来看,公益性文化事业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种:一是如新华社、人民日报、《求是》杂志、省级党报与党刊等承担党和国家喉舌功能的政治性文化事业;二是如作为国粹的京剧、昆剧等民族文化遗产的文化事业单位;三是如公共图书馆、文物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公益性文化事业;四是如面向社会群众的文艺演出、文化展览活动等文化事业。
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就是政府机关、文化事业单位、部分非政府组织以及个别企业根据社会公众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况下,公开所管辖范围内的与社会成员利益相关的所有文化信息以及文化管理信息,并允许公众通过查询、阅览、复制、摘录、收听、观看、下载等形式充分利用信息公开主体所掌握的文化信息以及文化管理信息的行为与制度。
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文化管理信息,比如文化决策、财政、人事方面的信息。二是文化系统本身应该传递的服务于大众的文化信息,主要包括文化事业单位为公民提供的教育、知识、审美熏陶和休闲娱乐信息。
二、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的有益探索
1.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在我国有关文化条例中的体现
2004年5月31日,据国务院法制办透露,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草案已完成,但是还没有一部完整的关于公益性文化事业的信息公开法案,只是在其他法律中仅有零星的法律条文。1997年颁布的《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使用必须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X2000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第八条规定:宣传文化机构要加强资金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2003年颁布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这些规定体现了文化事业信息公开趋势越来越明显。
2.国家五年计划凸显公共文化事业信息公开趋势
文化信息化建设“十五”规划被列入“十五”计划的重要任务。文化部信息化规划的主要目标是以先进的信息技术为手段,加强有中国特色文化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增强文化发展能力,满足人民群众对文化信息日益扩大的需要,加速我国“十五”文化事业发展规划的实施。要把文化资源数字化、文化管理网络化、文化事业信息化作为“十五”信息化规划的主体工程,使文化事业真正成为信息社会中的有机组成部分。目前已经建成的“中华文化信息网”和已经启动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标志着当前文化信息化建设的主要成绩。
在“十一五”规划中,文化部注意解决城乡公共文化信息不对称问题,把《农村公共文化体系建设规划》列入国家专项规划目录。《农村公共文化体系建设规划》(文化部分)提出的目标是:到2010年,县县建有图书馆、文化馆(或两馆功能合一的综合性文化设施)和青少年活动中心,乡乡建有文化站,1/3的行政村建有文体活动室;乡文化站和村文体活动室藏书人均达到0.1册以上,县公共图书馆藏书人均达到0.5册以上。到2020年,与比较完善的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兴办的农村文化建设新格局。
“十一五”规划中指出要加大对公益性文化事业的投人,转换机制,增强活力。由此可见,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的信息公开已经落实到政策层面,注意从大局出发,总体规划,注意从信息传播方式和信息共享主体上改进和加强。
三、我国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存在的问题
1.在信息平衡机制上,信息不对称现象普遍
图书馆的信息不对称,集中体现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上。概括起来,图书馆的信息不对称反映在国内图书馆与国外图书馆、图书馆与上级主管部门、图书馆与信息资源供应商、图书馆与用户、图书馆内部门之间、管理层与员工之间的信息混淆和相关政策变动等运行的多个环节和层面。
大众传媒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政府与媒体之间信息不对称,政府手中掌握着大量的信息,而媒体无从获知或者是无权报道。其次是不同传播渠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传播渠道之间由于传播内容、传播技巧的悬殊,强势与弱势得以体现。
博物馆作为文物和标本的主要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负有收藏、科研和教育三大职能。但是由于博物馆工作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比较强,它往往与社会联系比较少,管理方式比较陈旧,不大注重自身的宣传,公众对它的了解非常有限,所以博物馆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尤为明显。
2.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信息失真现象普遍
一些文化部门为了自身的利益往往会只公开社会公众已知的信息,避开公众未知的信息;只公开已经办好取得实效的信息,避开未落实未办好甚至办砸了的工作信息;只公办事结果方面的信息,避开依据性的、过程性的信息;偏重于公开政府占有的社会公众信息,而很少公开反映政务工作的信。
我国公共图书馆的信息公开只注重公开为大众服务的科学文化信息,而用户对图书馆的组织、机构、决策、管理、规划、目标、计划等一无所知。这就造成用户信息的闭塞,从而引起图书馆与用户彼此之间的误会,造成图书馆在用户心目中信用度的降低。政府和传媒之间应该是合作多于分歧。前者致力于更多地公开信息,后者致力于更好地收集、处理和传播信息。我国新闻传媒存在着报喜不报忧的现象,有时不能全面、如实和及时报道影响人民生活和社会判断的国内外重大新闻,而且,新闻媒体在获取资源和传播过程中可能造成信息失真,使公众通过新闻媒介不能如实地获得准确、充分、及时、可靠的政府信息。其表现有:对信息不披露,披露不及时,披露的信息不实、不真、不全。
3,信息公开的方式比较被动,文化信息化建设存在诸多问题
我国目前的信息公开形式是一种政府权力型公开,文化主管部门掌握信息公开的主动权,是否公开,在多大范围内公开,政府拥有最终决定权,大众只能是被动接受,在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内,在它们不公开时,大众也没有请求公开的权利。
我国的文化信息化建设虽然已经纳人国家发展规划,也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但还是存在诸多问题。对文化信息化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缺乏宏观调控和规范管理;经费和人才不足;现有成果多数为早期开发,未能考虑网络环境,数字化程度较低,且宣传推广不够;未广泛采用国际信息化相关标准与规范;对外交流和宣传不够;有关法律法规尚不完善;文化部门的某些领域信息化程度较低等。
四、公益性文化事业信息公开发展对策
1.增强文化信息公开意识
要增强信息公开意识,要从两个方面人手。第一,提高公民的文化信息权利意识。文化权利可以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二是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三是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飞公民要切实维护自身文化权利,就要珍视自身的文化信息权利。文化信息弱势群体要强化维权意识,处于文化信息竞争强势的群体要尊重弱势群体的信息权利,杜绝各种形式的信息垄断和信息欺骗行为。第二,公益文化部门要强化文化信息义务观念。明确为公民提供文化信息服务是自己应尽的职责,保障公民获取信息机会的平等,保障公民求知的自由与求知的权利。
2.继续完善文化信息化建设
总体思路是:以信息共享为主要出发点,促进文艺繁荣和文化事业的进一步发展,提高中华文化在互联网中的地位和作用,建立适应新形势的文化管理体制;努力研究开发文化信息资源,积极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全面地将社会文化生活提升到信息时代。
今后文化信息化建设的主要任务是加强以下几大网站的建设。推进文化部政府网站的建设;加快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建设;完善中华文化信息网;进一步丰富网上文物资源;配合国家文化艺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文化管理网络化;搞好社区文化活动网建设;在中华文化信息网址下设立社区文化活动网站;实施对外文化宣传交流网站建设,将网站建设成为具有政府导向、数据准确、最具权威的高层次的中外文化交流信息中介和宣传中国的窗口。
首先,我羡慕你的造化。二十岁刚出头就拥有了上省级公开课的机会,且有那么多“贵人”相助。你尤当珍视。
其次,我理解你的心情。课“总被‘挑剔’得‘体无完肤’”,心里难免不是滋味。但不要失却自信,要辩证地看待“挑剔”,智慧地转化“挑剔。”
如何辩证地看待“挑剔”,智慧地转化“挑剔”,下面的故事也许能带给你一些启迪:
从前,有一位画家想画出一幅人人见了都喜欢的画。画毕,他拿到市场上去展出。旁边放了一支笔,并附上说明,每一位观赏者,如果认为此画有欠佳之笔,均可在画中记上记号。
晚上,画家取回了画,发现整个画面都涂满了记号——没有哪一笔一画不被挑剔。画家十分不快,对这次尝试深感失望。
画家决定换一种方式试试。他又摹了一张同样的画拿到市场展出。可这一次,他要求每位观赏者将其最欣赏的妙笔都标上记号。当画家再取回画时,他发现画面又被涂满了记号。——一切曾被挑剔的笔画,今天都被画上了赞美的标记。
你不妨学一学画家后来的做法,在心里给自己的每一处教学“妙笔”都悄悄地标上欣赏的记号。以此增强自信。
第三,我不接受你“公开课的战船必须驶上‘安全’航道”的心态。有人问起被称为“希腊七贤”之一的阿那哈斯:“你说说看,什么样的船只最安全?”阿那哈斯回答:“是那些离开了大海的船只。”
离开了大海的船只固然安全了,但终究还有多少应用价值呢?所以,我想开诚布公地跟你说,航行在新课程大海里的公开课船只,与其“安全”一些,不如“危险”一次。
请别误会,让公开课“危险”一次,绝不是怂恿初登讲坛的你妄自尊大,听不进逆耳忠言,一意孤行。其本义在于:“危险”一次,你就拥有了一次迎接挑战、发挥潜能的机会。
让公开课“危险”一次,意味着要“大胆”地创造。齐白石堪称典范,他九十二岁高龄时,依旧“大胆”地创作了一幅题为《和平》的国画:浅红的一株益母草,下面是两只墨黑的鸽子。画面上一红一黑,色彩反差强烈的两个物象傍在一起,抢人眼球,撼人心魄。自毕加索给鸽子赋予了象征意义后,还不曾看见画家用黑色来绘和平鸽的。这就是大师,虽寿登耄耋,但奇思妙想依旧年轻,感知世界依旧新鲜,绘画创作依旧“大胆”。
所以,年轻的你要“大胆”地尝试。尝试独立备课而不仅仅依赖于教参;尝试熟背课文而不仅仅要求学生做到;尝试让最后进的一名学生站起来读书而不仅仅让朗读翘楚闪亮登场;尝试让学生说哪里读不懂而不仅仅大张旗鼓地宣讲你感兴趣的地方;尝试让学生解读文本出现“不和谐的声音”而不仅仅是千人一腔;尝试激发学生当众把你问得瞠目结舌而不仅仅是你把学生问得目瞪口呆;尝试以“处女课”问世而不仅仅以反复演练的“样板课”示众……大胆地尝试有时是很“危险”的,特别是在公开课上。
当然,让公开课“危险”一次,并不意味着排斥“成功”。关键是如何看待“成功”。“我不知道何谓成功,但我知道什么是失败。失败就是想要讨每个人的欢心。”(萨米·戴维斯)
“要讨每个人的欢心”,(唯独不讨每个孩子的欢心)这只无形的功利之手,正牵动着教师,表演着一出又一出合乎“某种胃口”的木偶戏式公开课。
这种木偶戏式的公开课,动辄以“航空母舰”作战:成立备课小组,聘请专家指导,反复彩排演练,企及一课打响乃至一课走红。于是乎,讲究包装,追求“完美”。其实这种刻意追求“完美”的公开课是一种温柔的伤害。一次,茶师千利休让儿子少庵打扫庭院。儿子打扫完毕,茶师却说:“不够干净。”要求他重新做一次。少庵又打扫了一遍,然后跟父亲说:“石阶洗了三次,石灯笼也擦拭多遍。树木冲洒过了水,苔藓上也闪着翠绿,没有一枝一叶留在地面。”
自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中国人民银行开始进行公开市场业务以来,在不同的时期曾经使用过不同的操作工具。在2003年4月22日的公开市场操作中,中国人民银行直接发行了期限6个月的50亿元中央银行票据。4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又了当年第六号《公开市场业务公告》,决定自4月29日起暂停每周二和周四的正回购操作,此后将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债券发行系统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招标发行央行票据。招标时间为每周二上午9点至10点,招标方式为荷兰式,招标标的为价格。央行票据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流通,交易方式为现券交易和回购,同时作为央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工具。从正回购转向直接发行中央银行票据,其意义不仅仅是换了一种操作工具,更重要的是促使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发展央行公开市场业务的措施。
一。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工具要根据市场变化及时补充
存款准备金率、再贴现率政策和公开市场操作并称央行金融宏观调控的“三大法宝”,其中公开市场操作以其灵活性、主动性和可逆性等优势,为多数国家的央行所青睐。中央银行票据是我国公开市场除回购交易、现券交易外的第三大交易品种,也是与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并驾齐驱”的公开市场三大操作工具之一。2003年以来,央行在公开市场业务操作中一直进行正回购交易,已回笼货币2000多亿元。由于正回购是央行以自身持有的债券向银行质押回收资金,因此,央行必须拥有足够的现券持有量。而货币当局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到2002年年底,央行手中持有的国债面值大约为2863亿元,除去2003年20次正回购占用部分,央行持有的国债余额只为原来的四分之一,继续进行正回购操作的空间已经不大。因此,有不少市场人士认为,中央银行发行票据是只为了解决正回购时手中现券不足的问题,为今后继续回笼货币创造条件。从这个角度看,央行完全可以采取2002年9月的做法,再次将未到期国债部分直接置换为中央银行票据。之所以没有这样做,是由于自2002年6月份以后,央行连续正回购引导市场利率上升,市场资金情况因而变得较为紧张。但2003年连续正回购,银行间市场利率不仅没有随之上行,反而出现单边下跌态势,还一度跌破了2%关口。这表明,银行间市场资金一直相当充裕。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商业银行没有资金需求,央行自然没有必要将未到期部分国债直接置换为中央银行票据。央行票据发行后,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市流通,交易方式为现券和回购,同时作为央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工具。央行票据的发行,增加了央行对操作工具的选择余地。今后央行仍应根据市场实际状况,适时加强工具创新,以使其操作更加游刃有余。
二。公开市场操作要始终注重提高有效性
正因为公开市场操作具备其他政策工具所缺少的主动性、灵活性和可逆性等,因而它有较高的有效性。但是如何充分发挥其有效性,却是央行在实践中探索不尽的课题。2003年央行在公开市场连续进行20次正回购操作后,可继续用于正回购的债券已所剩无几。与此相应的是,央行正回购力度也就不断减弱,从资金回笼高峰时期的200亿元降到后来的30亿元,而市场却并未显现出停止正回购的迹象,各商业银行在央行的平均超额备付金比率依然高达3%一4%.如果央行此时没有相应对策推出,必然面临山穷水尽的窘境,难以保证操作的有效性。
从实际情况来看,2003年伊始,央行在公开市场就已经新举连连,如交易次数从每周一次增加到两次、增加交易成员、扩大交易范围、建立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流动性日报制度等,这些都是必要的,但似乎并未像预期那般吸引足够的市场注意力。在此态势下,灵活采用这种新的融资方式,发行央行票据,就可促使公开市场成员再次正视公开市场操作的影响,确保央行货币政策的有效传导。
从目前美国、英国、日本、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来看,回购操作的调控力度有限,即使量很大,如日本,每次操作在几百亿日元,其效果也是不尽如人意。一般而言,公开市场调控能力强的国家,往往其操作的主体是买(卖)断而非回购。央行可以根据市场流动性状况通过买(卖)断票据随时实现货币回吐或回笼,因此央行发行票据较回购具有更好的灵活性。此次央行通过对中央银行票据进行滚动操作,就增加了公开市场操作的灵活性和针对性,增强了调节货币供应量的能力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效果。
从市场人士的反应来看,央行票据受到了市场的普遍追捧,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们踊跃参加投标和认购。根据中央国债结算公司的统计,央行票据的认购倍数一般达到2倍左右甚至更高。这主要是因为现在不少银行手头都有富余资金,在放贷不是十分充分的情况下,也在寻找新的融资手段。把资金上存给央行,利率仅为1.89%;而央行票据则类似于一种短期金融债券,收益率在2.1%左右;再加上良好的流动性,各商业银行间可通过央行票据的交易来盘活金融资产,自然对各家银行具有相当大的吸引力。所以,央行票据的发行提高了公开市场业务的有效性,同时也表明,只有获得市场的接受和欢迎,才能保证这种有效性。
三。央行公开市场业务要紧密围绕货币政策的操作目标
货币政策目标是央行组织和调节货币流通的出发点和归宿,它必须服从于国家经济政策的最终目标。当今西方各国普遍以稳定物价、充分就业、经济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作为“四大宏观经济目标”。而公开市场操作等货币政策工具无法直接作用于最终目标,因此,可在其政策工具和最终目标间,两组金融变量,即中介目标和操作目标,二者合称营运目标,它们是央行政策工具和最终目标之间的桥梁。其中,操作目标是接近央行政策工具的金融变量,包括准备金、基础货币和短期利率等直接受货币政策工具影响的变量,相应地,中介目标则是货币供应量和长期利率。
公开市场操作要实现货币政策目标,首先要着眼的就是它的操作目标。据报道,我国2003年广义货币供应量M2的增长目标应为16%,而央行公布当年3月末我国M2余额达19.4万亿元,同比增长18.5%,M1同比增长幅度更高达20.1%.4月末广义货币M2余额19.61万亿元,同比增长19.2%,比3月末高0.7个百分点,货币供应量M2增幅创下1997年6月以来的新高。而去年我国M2和GDP之比达到1.8,远高于美国的0.54和日本的1.29.由广义货币的构成可知,M2比率越高,整体支付风险越大,说明信用过分集中于银行。以目前M2的增长速度计,5年后货币供应量将达到45万亿元,而GDP若按8%的增长速度,5年后仅为15万亿元,货币供应量远高于GDP总值,届时国民经济将面临巨大的通胀压力。另一方面,3月份我国外汇储备余额3160亿美元,同比增长38.8%,6月份达到3464.7亿美元,同比增长42.7%.央行发行票据,可减少商业银行的准备金,对冲快速增长的外汇占款,达到回笼基础货币之操作目标,继而实现降低货币供应量的中介目标,进而才能保证国家经济政策的最终目标的完成。
四。公开市场操作要力求形成我国的基准利率,促进银行间市场收益率曲线的完善
保证基准利率之稳定,发达国家中央银行主要是通过公开市场业务调控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利率,央行公开市场业务目标之一就在于保持一个相对稳定的基准利率,以避免因基准利率变动幅度过大而造成金融资产价格的大幅波动。而且一般采用市场化的短期的国债收益率作为该国基准利率。但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财政部发行的国债绝大多数是三年期以上的,短期国债市场存量极少,这样在银行间市场基本上都是中长期券种,短期品种的匮乏使得我国债券市场收益率曲线存在缺失。目前在财政部尚无法形成短期国债滚动发行制度的前提下,短期国债收益率要成为基准利率还需要一个过程。所以由央行发行自控的、抗干扰性强的短期票据,以替代短期国债成为公开市场操作的新品种,将有助于市场形成不受干扰的基准利率。特别是随着央行票据数量的增加,票据存量达到一定规模,其收益率就将成为市场短期收益率的参照基准,这样将有助于我国银行间市场收益率曲线的完善,同时让市场主体能以央行票据配合中长期债券来规避风险。
由下表可见,从2003年4月22日第1期票据发行至11月17日第52期,已发行的央行票据期限均为一年期以下,其中以3个月期限的为最多,占发行总额(6250亿元)的53%,其次为6个月期的,占34%,一年期的仅为800亿元,约占13%,期限结构比较合理;从央行票据的发行方式方面看,以市场化的利率招标方式取代固定利率的数量招标方式,对于我国利率形成机制和短期利率水平确定的市场化都是有推动作用的;另外在信息披露方面,央行在每周一公布发行公告,向社会提供将发行票据的基本要素,在每周二下午公布发行结果,内容包括实际发行量、投标家数、中标家数、有效投标笔数、有效投标量、边际投标量、边际中标量和中标成员的认购量等内容,与以往的公开市场业务交易公告相比,内容有了很大丰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大大增加,这也同样表明了我国票据发行定价的市场化程度在提高,这一点对市场短期利率的合理化也是非常重要的。
五。全面进行货币市场建设,为公开市场操作提供长期基础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公开市场操作的成功无不依赖于一个成熟的货币市场,货币市场被很多西方经济学家称为一国金融体系的核心机制。而成熟货币市场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具有数量足够多的较高安全性、流动性、盈利性、替代性的短期金融工具,以满足筹资渠道多元化、投资选择多样化的需要,从而也便于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对于拥有3万多亿元基础货币的我国央行来说,受现有货币市场的规模、品种限制,调控职能无法从容施展。因此,在推进银行改革、调整准备金制度的同时,除了央行票据以外,还应该全面发展包括国债、机构债、公司债、抵押贷款债、市政债等在内的债券市场,并继续开发新的品种,比如货币市场基金、大额可转让存单、具有保底收益的委托理财业务等,同时推广商业信用票据,从多方面满足市场主体的投资或盘活金融资产的需求,增强货币市场的吸引力和影响力,从而也培育相应的投资机构。从长远看,央行票据不是最理想的公开市场操作工具,央行要为此支付相当的成本,所以不适宜长期大量发行,因此其效果就难以保证,全面加强货币市场建设,才是当务之急。
参考文献:
[1]黄达。货币银行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一、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
《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是:(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而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则很多,除行政处罚外,还有承担民事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纠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撤回或无效、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执行罚等法律责任。因此,行政处罚仅仅是违法行为人应承担的各种法律责任中的一种责任,或者说是一部分责任,而不是全部法律责任。
以《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法律责任为例。
1、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81条);“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3条)、“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土地管理法》第77条第1款);“罚款”(《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5条、第76条第1款、第80条、第81条);“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法》第37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2项[1])。
2、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责令限期治理”(《土地管理法》第74条);“承担赔偿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2款)。
3、行政处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4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4、承担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3条、第76条第1款、第78条第1款)。
5、其他法律责任[2]:“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4项);“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5项);“责令限期改正[3]”(《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第81条);“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4]”(《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第77条第1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5]”(《土地管理法》第67条第1款第4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责令限期办理[6]”(《土地管理法》第82条);“批准文件无效”(《土地管理法》第78条第1款);“缴纳闲置费”(《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缴纳土地复垦费[7]”(《土地管理法》第42条、第75条)。
二、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更为符合我国立法和执法工作实际
如“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管理法》第76条第1款中,共涉及追究五种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一是行政处罚(拆除、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二是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三是承担民事责任(恢复土地原状),四是行政处分(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是追究刑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普遍存在,即对某种具体违法行为应追究的各种法律责任,写在同一个条款中,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责任。这种表述,不仅方便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违法行为的各种法律责任有一个全面的认识,也有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
由此,我们也看到了只公开“行政处罚”而不公开“违法责任”所带来的弊端:如果只公开其中“行政处罚”的内容,有关法律条款就会支离破碎、不完整,同时还会造成行政相对人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认识不全,不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利于预防和减少违法行为发生的目的;如果整个法律条款公开,又似乎超出了“行政处罚”的公开范围。
此外,由于我国的《行政处罚法》本身对“行政处罚”并未作出定义,在法学界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究竟包括哪些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撤回等由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广义”的行政处罚仍在争论的情况下,只公开“行政处罚”的难度和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三、建议
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打造“透明政府”的具体措施,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总要求,也应当以“违法责任”公开代替“行政处罚”公开,不能仅因《行政处罚法》第4条第3款的规定而只公开“行政处罚”事项。事实上,一些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往往标题是“行政处罚”公开,而实际公开的内容则是“违法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政府和行政机关在政府(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应将“行政处罚”公开更改为“违法责任”公开。
[1]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1款中规定了三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只有第2项属于行政处罚。
另:《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条例》等规定了多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其中既有作为“土地违法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收回”,也有作为其他法律责任的“收回”和依法定事由(如为社会公共利益、依合同约定)的“收回”。
[2]其他法律责任是指行政处罚、民事责任、行政处分、刑事责任以外的法律责任,而不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4][5][6]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3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作出这四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追究土地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但不属于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的信息公开表现出综合性。既有带有公法属性、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范围,以政府信息形态的公开内容;也有民事平等关系属性的用人单位对个人的公开内容。这使得社会保险信息公开和知情权保障的议题,兼有公法和私法色彩。社会保险中的信息公开机制,根据《社会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表现为以下类型:
1.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公开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的公开,包括向劳动者个人的告知与在本单位内部的公开两方面。《社会保险法》第4条第3款规定:“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既然个人享有监督所在单位缴费情况的权利,该规定意味着用人单位负有向劳动者公开其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职责。这种公开,仅针对特定劳动者个人,采取“一对一”的方式主要通过告知本人来公开。1999年1月22日出台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第17条第1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这里,公开的义务主体为用人单位;而公开内容则是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与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在对象上,其公开均针对该单位全体职工,采取“一对多”的方式公示公开。这种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的公开,不论是向特定劳动者个人的公开,还是向单位全体职工带有内部公示色彩的公开,均属劳动关系的范畴。在法域规范上,同时受劳动法制、社会保险法制的规范。
2.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公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相关行政机关、部门向社会的公开,向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公开包括:《社会保险法》第79条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2条、第27条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向社会公布,其中就包括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重大违法行为,如在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等。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公开,既有向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公开,也有向特定用人单位和个人的公开。这些公开均带有公法属性,可准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政府信息公开之规定。《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构成该领域信息公开的特别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构成政府信息公开一般法。深入分析可发现,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与相关行政机关的公开,均为“向社会公布”,因此属于“主动公开”的范畴。为此,无论是否有参保人、用人单位或其他主体提出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的监督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重大违法行为,均应主动公开。
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开主要包括:《社会保险法》第70条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工伤保险条例》第49条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这是向社会的定期公开。这种公开也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主动公开的要求。《社会保险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第4条即明确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法》第74条更是明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了经办机构向个人的公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进而规定,参保人查询个人权益记录的,可通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来进行。此处的公开均为“一对一”的查询公开或告知本人公开,并内在蕴含着不得向参保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提供的要求。为此,查询个人权益记录,需要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这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的共同要求。
4.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监督结果公开根据《社会保险法》第80条第2款,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的公开主要形态为: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公开。此处的公开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的主动公开范畴,如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未能主动公开的,一般社会公众也可向公开机关提出公开申请,进而获取相关信息。
5.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2000年8月国家成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这是国家重要的战略储备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根据《社会保险法》第71条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社保基金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要求定期披露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的有关情况。
二、社会保险保密的现有规范
社会保险的个体性信息是仅针对权利主体的公开;对于其他主体和社会公众而言,一般应予保密。确保其个体信息不被泄露乃至出售,对于用人单位和个人并非无关紧要。2007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劳动保障公共服务信息安全保护的通知》(劳社信息函[2007]5号)指出,劳动保障部门因履行行政职能而获取的个人和单位信息,这种信息具有强烈的专属性,除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只能在该个体提出申请时,按照规定程序对本人、该单位提供,而不能向他人、他单位提供或发生泄漏。2009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档案局制定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规提供、抄录档案,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以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出台《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对个人权益记录的范围以及公开和保密予以较为全面系统的规范。中国空前的参保规模与信息化建设的快速推进,使得社会保险信息的安全保障和用人单位、参保人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凸显,成为面临严峻风险的领域。劳动社会保障部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数据安全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31号)所指出的,包括社会保险在内的各种“劳动保障信息新系统覆盖范围广,涉及众多用人单位和几亿劳动者的相关信息,且信息存储周期长、传输量大”。因此,要注意“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劳动者个人隐私”。信息的公开与保密,存在着多种相关法律的不同理念、原则和规范冲突与选择的问题。在我国主要体现为保密法与统计法、信息公开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档案法等领域法律规范的交织、碰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6条将此类信息称为“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并特别列举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和医疗卫生三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门建立起针对本人的依申请公开机制,以及不准确政府信息的更正请求权机制。《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更是以较大篇幅规定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信息的保密、使用限制。《社会保险法》第81条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接下来,《社会保险法》第十一章“法律责任”部分第92条明确了这些机关、机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漏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包括人员处分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在此基础上,为有效保护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还应注意以下方面:社会保险个人信息保密范围的广泛性社会保险个体性信息,《社会保险法》表述为“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社会保险法》第81条、第92条),不限于传统“个人隐私”之范畴。这如《荷兰个人数据保护法》的界定,“涉及个人的已被识别或可被识别的任何资料”,均属个人数据或个人信息。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的界定,虽然其主体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但其他相关信息也应包括在内,具有一定的广泛性。社会保险个人信息保密主体的广泛性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的公开对象仅限于参保个人,但负有保密职责的主体则相当之多。比如,用人单位可获得参保人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对此用人单位应当向参保职工予以公开,但不得向其他机关、机构、组织、个人泄露;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的实施还可能涉及医疗机构和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这些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同样负有保密职责。总体上,负有保密职责的主体既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还有社会保险信息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信息技术服务商、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换言之,任何组织、个人在行使职权时可能接触到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的,均负有保密职责。社会保险个人信息公开的特殊性个人权益记录作为参保人的个体性信息,是政府信息中极为特殊的一个类型。除参保人自己和主管部门合理使用,以及为必要目的允许特定国家机关查询(比如,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所需的情形)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单位、组织、个人一律不得获取。换言之,即便是参保人所在的用人单位,也不得随意查询参保人的社会保险的个人权益记录。对于参保人委托其他人员查询社会保险的个人权益记录和其他个体性信息的,可借鉴当事人委托人查询法院卷宗的机制来实施。一方面,受托人需要取得委托人提供的书面委托材料,该委托文书上应当有委托人的亲笔签字盖章,并载明委托查询的内容事项。另一方面,受托人也需要携带自己的有效身份证件,以及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供经办机构查证核实。参保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部分信息与用人单位带有密切关联。由于参保人的社会保险登记由用人单位负责申请办理,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因此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信息,参保人及其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获得相关补贴的信息,用人单位也可予以查询。行政机关的转让限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8条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并不得违法泄露“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以及“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在用途方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对于相关部门获取利用社会保险个体性信息作出规范。一方面,该办法授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机构基于宏观管理、决策以及信息系统开发等目的,在必要情况下可获取使用个人权益记录;有关行政部门、司法机关等因履行工作职责需要,可查询获取个人权益记录。另一方面,该办法有对其获取予以严格限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信息机构如非因履职需要的,不得获取包含可以直接识别个人身份的信息;而其他部门、司法机关申请查询的,应当明确告知查询目的和法律依据,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再作决定。其他部门、机关获取个人权益记录之后,不得将获取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作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在此方面,域外在个人信息保护的比例原则可资借鉴移植。比如,《荷兰个人数据保护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个人数据的处理不得超出该数据的获取目的范围”;第11条第1款规定“个人数据只能按此数据的收集目的或处理目的进行充分的、相关的、适度处理”,第2款则规定“责任方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个人数据的收集目的或处理目的的正确性和准确性”。我国今后社会保险个人信息的保护中,也有必要全面引入比例原则的适用。
三、社会保险公开与保密的法律责任问题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相关部门、用人单位在涉及社会保险信息的公开与保密行为中,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中,既有成为诉讼被告的风险,也有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1.公开与保密涉嫌违法的,参保人、用人单位等可提起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其情形主要包括,相关部门主动或依申请公开的社会保险政府信息,被认为侵犯到参保人的个人隐私,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的,受害人可提起行政诉讼。相关部门提供的个人权益记录等与申请人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内容不准确,要求该部门予以更正,该部门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相关部门对于用人单位、参保人的公开申请、查询申请予以拒绝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未答复的,申请人也可提起行政诉讼。但须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参保人认为相关部门未主动公开其负有公开职责、且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并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应当先向该部门提出公开申请,被拒绝后再提起行政诉讼。
2.社会保险主管部门、经办机构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用人单位泄漏社会保险个体性信息和其他违法行为,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框架,由于泄漏个人信息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包括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两种形态:一是根据《国家赔偿法》承担的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给相关用人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并构成其中“行政赔偿”。相关用人单位或个人,依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的范围、程序和计算标准,享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泄露信息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