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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8篇

时间:2023-11-07 11: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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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诉讼时效

篇1

案例一:

2009年4至9月,KS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KS公司)与案外人ORTECK公司订立了一系列轮胎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KS公司通过上海洋捷国际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捷公司)分74票出运货物。2009年6月13日至11月22日,洋捷公司就涉案货物共签发了74份正本已装船提单。

洋捷公司签发的74份提单显示,托运人为KS公司,抬头为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INC.,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装运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纽约(迪尔帕克)、长滩(塞维维尔)、温斯顿(赛纳姆)等。74票货物总货值为1,999,931.45美元。

KS公司收到提单后,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显示其中有10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便要求洋捷公司告知涉案货物状态,在洋捷公司未作答复的情况下,KS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由将洋捷公司诉至天津海事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5,092,328.71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KS公司是涉案货物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持有正本提单,洋捷公司签发了提单,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洋捷公司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造成了KS公司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洋捷公司赔付KS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3,655,931.93元及利息损失。

洋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案例二:

2008年8月7日,宁波凯越公司委托华丰上海分公司办理集装箱货柜出运手续,后者接受了委托,并在货物装船后向凯越公司交付了编号为SHA0808004A的全套正本提单。该提单显示承运人为天津华丰,托运人为凯越公司,收货人为“TO ORDER”,运费到付,起运港宁波,目的港为ROTTERDAM,集装箱号码为CCLU6905390,装船日期为2008年8月13日。该批货物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货物价值为38500美元。货物出口后,凯越公司持有正本提单但一直未收到货款。2009年11月27日凯越公司通过集装箱流转信息查询,得知集装箱已重新进入流转。

2009年12月3日,凯越公司作为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讼,请求法院判令天津华丰、华丰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货款损失2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天津华丰赔偿凯越公司24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理由是:凯越公司与天津华丰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天津华丰作为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华丰上海分公司并非本案承运人,故凯越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另外,天津华丰提出的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凯越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未能收回货款,故推定货物已被无单放货。

天津华丰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期间,天津华丰提出,第一,本案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第二,凯越公司没有证据否认本票货物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第三,涉案货物一审之后又处于俄罗斯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的查封状态。因此,天津华丰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案例分析

上述两则案例是典型的承运人无单放货纠纷,两则案例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虽然没有支持托运人的所有损失请求,但都判定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这说明在国际贸易中卖方只要掌握一定的诉讼技巧,通过合理的程序,是可以挽回无单放货造成的部分经济损失的。上述两则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

(一)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无单放货责任主体是指无单放货事实发生后需要对该行为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的主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承运人若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权利,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承运人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然而海运实践中,提单的签发与流转可能会涉及到契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货运人、无船承运人等相关主体,一个提单下,这些主体存在两个或以上,而提单记载较为模糊的情况下,谁是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便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1中,涉案提单正面记载中,有三处涉及承运人的信息,即提单抬头、提单签发栏和提单签章。提单抬头显示的是SUMMIT LOGISTICS INTERNATIONAL., INC.的名称,提单左下方签发栏处印有“AS AGENT(S) ONLY”字样,但栏内空白,无任何文字内容,提单右下方签章处为“洋捷公司”名称。洋捷公司签发提单时的身份到底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人则是否应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关键。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从涉案提单样本来看,提单抬头和签发栏处的“AS AGENT(S) ONLY”字样均为印刷的提单格式,可为任何使用该提单的人所援引,具有不确定性。只有通过提单签章的内容才能作为确定承运人身份的依据。涉案契约承运人提单签章处仅签有洋捷公司的名称,并未附加任何批注,如“AS AGENT FOR CARRIER”等,其在签发栏处又无任何文字记载表明人的身份,故该提单应视为洋捷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所签发,其法律地位为涉案货物的契约承运人,应当认定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主体。

(二)货物是否已经交付

无单放货是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给提货人的简称,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其实施了无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并给提单持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里的“交付”实际上是指货物脱离承运人或承运人人的掌管或控制,通常表现为承运人或其人将货物交给国际贸易中的买方。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未被拆箱或货物虽然已经被拆箱,但拆箱后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则不构成承运人交付货物。

提单持有人往往通过承运人网站上公布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证明涉案集装箱已经被拆箱并重新投入流通作为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证据。在承运人没有举出反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会认定提单持有人的证据,进而认定无单放货行为成立。如果承运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虽然已被拆箱,但货物仍然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中,该批货物是无人提货而不是承运人无单放货时,法院一般会认定无单放货事实不成立,进而驳回原告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例1中,一审期间,KS公司向法院提供从实际承运人网站上查询到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证明其中有10个提单项下货物已被提取,法院认定承运人洋捷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二审期间,洋捷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货物已经交付的事实证据不足,最终法院结合依据KS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以及KS公司提供的运费支付记录,认定承运人洋捷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的行为。

上述案例2中,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凯越公司已提供的集装箱流转信息认定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拆箱,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已经发生。天津华丰提供的经过俄罗斯相关机构公证的罗斯德克·下洛夫哥罗德海关查封货物的证明,法院认为,该证据虽然经过公证程序,但是公证书对翻译人员资格作公证,未对该证据上记载的内容是否真实性作出陈述,因此不予以认定。

(三)提单持有人是否有实际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因无单放货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如果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但没有对提单持有人造成经济损失,也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责任。因此,提单持有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无单放货遭受到经济损失以及实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提单持有人往往通过买卖合同中的合同金额、发票金额与结汇方式或者报关单上显示的金额与结算方式证明其受到实际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实践中经常存在合同金额与报关单上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或者借用案外货款进行外汇核销的情形,此时提单持有人证明有实际经济损失时承运人时常会提出各种抗辩理由。

上述案例1中,洋捷公司提出,收货人付款不以提交正本提单为前提条件,KS公司无实际损失,即使KS公司有实际损失,也是由于买方原因导致,与承运人无单放货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洋捷公司的该项主张与交易规范不符,也没有证据加以证实,不予认定。对于KS公司实际损失的数额,法院认为,应当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而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均按涉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额计算。

上述案例2中,法院认为,凯越公司主张的货款损失以外贸合同价格计算,但该金额与报关单显示金额不符,应以报关单价格38500美元为准,而折合后的人民币金额高于凯越公司金额,故天津华丰的赔偿数额应以凯越公司金额245000元人民币为准。

(四)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提单持有人主张无单放货权利需要受到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即提单持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出请求,否则就会丧失胜诉权。关于诉讼时效,《海牙规则》规定,货主承运人不得超过一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因此,提单持有人通过了解到的货物运输信息,应该在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内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否则就丧失了胜诉的可能性。

上述案例2中,提单自2008年8月13日签发,合理航期1个月,货物应在2008年9月14日之前到港。根据规定,提单持有人凯越公司应当在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1年内向承运人天津华丰提出赔偿请求,即2008年8月13日前提出,而凯越公司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日。

案例2中提单持有人凯越公司的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然而被告天津华丰及华丰上海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有就凯越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没有支持天津华丰有关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请求。事实上,如果天津华丰在一审中提出凯越公司的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法院就可能做出驳回凯越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结论

伴随着货物运输速度加快、世界范围航海距离的相对缩短,国际贸易中的无单放货纠纷频繁发生。无单放货对于提单持有人来说,严重损害其对提单项下货物的控制权,可能会导致钱货两空;对于承运人来说,货物早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产生的压船、压港和仓储费用不堪重负,无单放货可能是其无奈之举。总之,频繁发生的无单放货纠纷,让国际贸易中的卖方与承运人卷入不必要的经济纠纷中,增加了国际贸易与国际运输的风险。

篇2

关键词:经济合同 管理 风险规避措施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合同已成为企业在生产经营、对外业务往来不可缺少的部分。然而经济合同虽然是企业从事经济活动取得经济效益的桥梁和纽带,但同时也是产生经济纠纷的根源。经济合同法律风险无时不在,是企业法律风险中最常见多发的风险。经济合同法律风险的发生将引发合同纠纷,企业处理这些纠纷不但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同时还要承担于巳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有效防范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对于维护企业权益、信誉和形象至关重要。

一、经济合同内容风险规避的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

经济合同是依据法律规定而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以及相关的其他规定和合同种类都作了明确地规定。只有在合同的拟定内容上、签订程序上,严格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不与国家法律和法规相违背,才能保证合同的有效性,也才会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合意性原则

所谓合意性就是指合同的必要条款均经过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合意首先表现为公平,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其次表现为自愿,当事人双方应该自主协商、以自愿自由的方式达成合意。

1、诚信性原则

合同法对诚信原则有明确的界定:当事人行使权利、执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当事人在拟写合同时,一定要真诚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对要约或承诺的内容信守承诺。诚信是合同交往的一个总的指导思想,不但体现为一定的道德要求,而且也是法律强制性的规范。

2、规范性原则

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一份规范、完整的经济合同,才是双方经济利益实现的保证书。为避免风险,从合同签订到履行的各个环节如:合同的洽谈、草拟、评审、签订、履约跟踪、变更中止、解除、终止等,都要制定一套严密可行的管理制度,使合同的签订和管理做到有章可循。

二、经济合同中的风险规避措施

(一)提高合同风险管理意识,强化经济合同风险控制

单位应该对相关的工作者开展积极地风险知识普及活动,提升其风险思想和应对能力,做好风险的管控活动。第一,过程之中的问题,关键是订立时期的问题要受到高度的关注。第二是对于较大数额的合约要积极地掌控,一般是使用投保的方式,而且由法律机构参于综合的管控活动。再次,注重成本与效益的原则,从企业财务角度考虑风险投入产出是否合理,企业应建立一套以最小的风险控制成本达到最佳的风险防范效果机制,以利取得最佳的风险防范效果。

(二)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方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要核对营业执照原件,因为这么做就是审查合同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确定他是否有签约能力,这是非常关键的,必要时要通过多种渠道予以确认。其次要对方提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委托人签订合同的,要求对方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人身份证明等。最终合同要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的签字并加盖合同章或公章。对于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等原则上不与之签订。对企业内部合同管理而言,应实行内部授权管理制度,要严格控制企业内部人员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范围,避免企业人员任意签约行为给企业造成的损害。

(三)掌握经济合同风险控制方法,建立相应的建立风险管理机制

建立合同风险关键点控制制度。首先要对合同他方的资质审查,是否具有法人资格,是否授权签约,相关的资信情况调查;其次是对经济合同条款进行严密审核,防止合同陷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最后是监督合同的有效执行。建立经济合同风险控制机制。首先是企业应建立客户电子资料库,如客户的资格、联系方式,交易行为过程,信用状况等;其次建立供方电子资料库。如供方资质、供货价格、信用及以往的交易行为等,为企业优选供应商,确保货物供应畅通,防止供货渠道风险,提供保证;再次对对风险进行全过程监督。

(四)应当及时、全面、优化地处理合同法律纠纷

发生合同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企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及时、全面、优化地处理合同法律纠纷。在向法院时,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诉讼时效。合同的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在诉讼时效期间不的便失去了胜诉权。

2.诉讼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讼,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诉讼管辖的,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

3.诉讼保全。申请诉讼保全的一方,应有胜诉的把握,否则,如果将来败诉了,则要赔偿对方当事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五)要建立合同管理机构和合同管理制度

如果一个企业没有规定严谨统一的合同管理制度和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势必造成各部门权责不分明,意见很难统一,就会形成权力大家争、责任大家推的局面。这是企业管理之大忌,而且最终会给企业带来重大的隐患。因此,要从组织机构、管理制度方面首先进行规范,要成立专门的合同管理机构或设置专职的合同管理岗位,做到合同管理、法律事务有专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在合同起草、审核、签订、履行等各个环节,均应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采取相应合同风险防范措施,防止在企业合同方面出现风险。并且要经常组织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人员、合同管理人员、合同承办人员进行增强法律风险防范合同意识,提高业务能力与素养的培训,熟练掌握《合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并自觉地运用到企业的经营活动当中。

三、结束语

总之,企业面对无时不在的经济合同法律风险,应当要有足够的清醒的认识,必须高度重视,并结合自身实际,采取积极有效的预范措施,经济合同的法律风险是可以预防和控制的。

参考文献:

[1]陈鹏. 抓好经济合同管理 防范企业经营风险[J]. 江苏煤炭. 2003(02).

[2]桂萍,胡庆为,陈晓芳.经济合同风险管理探讨[J]. 财会通讯. 2011(20).

[3]嵇成能,唐玉根.企业合同管理及法律风险防范研究[J]. 现代商业. 2012(06).

篇3

对账函,又称询证函,一般是指审计机构(包括内部审计机构或外部审计机构)直接发给被审计单位的债务人,要求核实应收账款的记录是否正确的一种审计文书。其发函的目的主要是通过确认被审计单位债务人及其债务的存在从而达到核实被审计单位应收账款记录真实性、正确性的目的。

基本内容

一般情况下是由两部分内容构成的:一是对账联,由发出对账函的一方根据自己的财务记录,列明原因并推导得出结算数额,并盖章、签名,以示对该数额负责。有些时候,发出对账函的一方不仅在此部分告诉相对方最终的往来金额,而且还具体描述业务发生的过程,包括货物的发出时间、数量,提供劳务的时间,已经结算的金额等情况;二是确认联,由相对方对对账联所确认的包括往来数额在内的信息进行核对,如无异议则盖章、签名确认。

从法律上看,对账函至少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法律效力:

(1)有效地证明了交易关系的存在;

(2)有效地证明了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一份经过相对方有效确认或者部分确认的对账函相当于欠条;

(3)可能引起 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此,一份表述恰当的对账函还可能引讼时效的中断。

对账函范文1

公司 : 编号: 为了更好的加强合作,强化财务管理,使双方往来帐相符,避

免给贵公司造成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经济损失;我公司现请贵公司将账面应付金额书面告知我方,以便于我公司财务部进行贵单位的账面核对,请贵公司给予支持和积极配合;在接到对帐函后请及时给予回复。

通讯地址:**********************、邮政编码:**********

收件人:*****************有限责任公司(收)

电话: 传真:

*************有限责任

xxxx年5月17日

对账函范文2

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因贵我双方业务往来,在本公司账簿上尚有贵公司的应收账款。具体信息如下表所列。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

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

单位:元

截止日期

贵公司欠

欠贵公司

备 注

篇4

一、法律风险概述

企业法律风险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至今尚无一个为各界所公认的权威定义。一般定义为:由企业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由于企业自身在内的法律主体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法律风险不是一种孤立的企业风险,它融通于企业的各种风险中,组成很复杂,根据法律风险的成因,通常可以将法律风险分为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和外部环境法律风险。

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内部管理、经营行为、经营决策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外部环境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以外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政策环境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外部法律风险引发因素不是企业自身所能够控制的,因而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生。企业内部法律风险引发因素主要来自企业内部,是企业自身能够掌控的。所以笔者重点就企业内部法律风险进行陈述。

二、内部法律风险主要存在的方面

(一)诉讼风险

诉讼风险,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可能遇到的一些争议事实以外的因素,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致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主要风险是:

1、诉讼时效风险。这类案件形成的时间久远,往往当我们想到用法律途径解决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办案件时,主要考虑如何接接续诉讼时效,择机的防范措施,充分发挥法律事务部门的积极作用,规避诉讼时效带来的法律风险。否则,会给企业造成巨大的损失。

2、举证责任风险。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和环境污染案件不断上升。特别是涉及环境污染、劳动争议,这类案件最大的风险所在是举证责任倒置。对于此类案件,应分门别类,采取不同措施:在遭到有可能承担责任时,与对方达成诉讼外调解,或劝其撤诉,以节省诉讼费用;在对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时,挖掘抗辩理由,积极应诉,力争让法官接受我方的理由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3、行业风险。如塌陷地赔偿案件,这类案件是困扰煤炭行业的一大难题,这种行业风险引发的诉讼历年不断,而且标的额很高。对于这类法律风险应审时度势,尽可能采取积极措施防范和风险,在发生纠纷诉诸司法救济时,积极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认真分析诉讼的利弊得失,制定确实可行的诉讼方案,或者通过协调解决,尽可能把诉讼风险降到最小。

(二)投资、合作风险

1、投资项目缺乏足够的事前法律论证是造成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投资过程中的很多问题不是靠日后修修补补能够解决的。如果在初期就能走上正轨,比日后碰到法律问题再来考虑如何解决和纠正所付出的代价要小很多。投资项目缺乏足够的事前法律论证,对严重的法律问题就不会有清醒的认识,所选择的商业模式有可能违反了国家法律。这种违法行为无论后期的运作如何规范,如何细致都不可能降低法律风险。一旦法律风险转化为实实在在的法律障碍,企业将为此付出很大的代价。

2、项目合作中信息不对称是造成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由于合作各方站在不同的角度,所持的心理不一样,造成一方掌握信息,不愿意让对方了解,特别是可能影响价格的信息。信息上的不对称,导致无法弄清真实债务和财产状况,合作后可能会出现大量债务,收购方刚一进入就要替被收购方还债。在投资、合作中,要防范法律风险,就需要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审慎调查,进行事前法律论证。尽可能多地掌握真实信息,谨慎操作,不要盲目相信对方,对合作的全盘情况了然于胸。

(三)公司方面风险

1、设立不规范的法律风险。企业在设立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往往会为企业健康运行埋下隐患,并导致公司成立后内部纠纷频频,甚至有的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就产生了纠纷乃至公司无法成立。如发起人出资不足、发起人违反出资义务,出资权利瑕疵等引发的纠纷,在公司解散过程中,涉及公司清算、债务承担等也会引发大量纠纷。

2、公司法人治理制度不完善的风险。公司决策必须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做出。有些公司负责人对自己公司的章程根本没有详细看过,譬如有些合同或者决策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否则就是无效合同或者是无效的决议。

(四)日常经营管理方面风险

1、合同法律风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会依法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履行抗辩权和合同的解除权,致使从主动方成为被动方。

2、工商管理缺失的法律风险。煤炭行业近几年重组改制、破产改制、收购重组等日益增多,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年检等工商管理事务也随之增多。对有些分支机构缺乏监管,由此形成债务而连带集团公司。

三、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法律风险成因各异,表现形式不一,但其深层次的成因在于

(一)法律风险意识不强

一是对投资中的法律风险防范认识不足,没有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二是对改革改制中面临的新模式、新风险,还是停留在原来的思维模式中,思想上准备不足。三是不善于总结经验教训,导致决策的法律风险不断。四是缺乏完善的工作体系。

(二)法律机构不健全

随着法律风险控制难度进一步增大。如不设立专门的法律机构或配备专业化的法律人员,法律服务人员难以介入合同审查、合同谈判、经营决策、项目论证、工程招投标等重要经营活动,造成各项经济活动缺少法律审查环节,埋下许多经济隐患和经营风险。

(三)法律人员素质不高

法律工作人员,多为兼职,在当前民事、经济纠纷日益增多的形势下,往往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种诉讼纠纷,往往是小事拖成大事,好成坏事。

(四)对法律事务工作还不够重视

法律事务工作在各个单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比如,有的单位在对外投资中,没有让法律事务部门全过程参与,不进行法律论证。当省国资委要求提供该项目的法律意见书时,又要让法律事务部门在没有参与项目调查论证的情况下马上出具法律意见书,造成工作很被动。

(五)依法维权力度不大

有的经营人员权利意识不强,依法维护企业权益的积极性不高,造成一些外欠款项难以收回,形成呆帐、坏帐,积累了较大数额的不良资产。有时会因忽视行使自己的法律权利,造成被动局面,导致难以挽回的损失。

四、构建国有煤炭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如上所述,法律风险存在于公司经营中的各个领域、各个环节。有风险即有规避、控制风险的办法,这个办法就是构建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及方面着手进行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建设。主要内容包括:树立二个理念,完善三项制度,优化两个体系。

(一)树立二个理念

1、树立事前防范和过程控制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因此要树立事前防范和过程控制为主、事后救济为辅的法律风险防范理念。把法律咨询论证、审核把关渗透到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使法务工作由救济型向预防型转变,由参与型向管理型转变,由封闭型向开放型转变,增强企业防范、控制和化解法律风险的能力。

2、树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融入理念。法律风险防范并没有一个一劳永逸的一揽子解决方案,和其他大多数的管理一样,是在以往的经验教训中不断地总结并加以改进。法律风险防范功能必须有机地融入企业原有的经营管理体系内,才能发挥其预防、控制的功效。这也是将法律事务工作重心前移,变事后处理,为事前预防,事中控制的保证。把法律风险防范成为一种常规性的管理工作,形成法律风险防范的新思维,并贯穿在企业的各个业务流程中,嵌入企业生产经营的实际工作中。

(二)完善三项制度

1、完善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一是坚持把总法律顾问制度作为企业法制建设的中心环节,全面推行总法律顾问制度。二是造就一支高素质法律顾问队伍。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和法律顾问队伍是总法律顾问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法律事务人员的素质关系到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工作的最终成效。三是完善内部规章制度,构建法务工作保障机制。四是加强机构建设,构筑法务工作体系。

2、完善法人治理制度。首先,严格依据章程办事,以公司章程为行为准则。其次,建立健全以董事会为核心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保障重大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加强对企业的战略控制。再次,所有经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的议案、决议等法律文件,在提交前,都要经过法律部门审查把关。

3、完善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保证法律事务部门全过程参与企业重大投资决策和经营决策。充分论证各项决策的合法性和法律上的可行性,使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能够经常处于有利的法律地位,实现法律事务工作由传统的事务向管理型与参谋型并重的转变,真正成为各级领导决策和管理的参谋助手。

(三)优化两个体系

1.优化合同管理体系。 一是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选商、谈判、审查、订立、履行等交易环节的制度建设,从制度层面明确合同管理职责、权限、流程等内容,实现合同管理全过程的制度覆盖,加强对合同管理薄弱环节的控制。二是加强合同法律审查制度。严格对合同的审查、把关,使合同条款更加严密、规范、完备、合法、有效。执行合同会审会签制度,对不经会审会签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报送领导签字和加盖印章。三是建立有效的合同管理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职能部门在合同谈判、审查、签订、履行等环节中的职责分工。特别是要加强对重大合同的管理,重点管好合同的谈判、起草、审查、签订、盖章、执行、结算、反馈八个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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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起诉方多为银行或信用社,且信用社起诉的多,商业银行起诉的少。

我国目前受理的借款合同纠纷中,农村信用社向法院起诉的占收案总数的80%;银行向法院起诉的借款纠纷案件虽然较少,但其不能收回的逾期贷款数量却很多,且国有集体企业借款居多,给银行自身发展带来严重困扰的同时,也给国家造成了难以挽回的损失,但由于种种原因,其有债不诉的现象较为普遍。

(二)原告不及时起诉、贷款续贷转贷的现象多,贷款被拖欠的时间长。

当前,许多银行、信用社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愿意或不善于及时诉诸法律、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不适当的转贷、续贷方法解决,有的转贷、续贷数次,多的甚至达数十次。许多案件从纠纷形成到起诉,一般都要接近两年时间,如果不考虑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告还不会向法院起诉;金融部门不及时起诉,丧失了收贷的良好时机,不仅给收贷带来了困难,而且加大了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三)无效担保的案件多,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增幅大。

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违法担保、空头担保、关系担保及无效抵押等无效担保的占了绝大多数。如有的乡镇政府为所属乡镇企业担保贷款;有的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为借款人提供空头担保;有的企业亏损严重,为取得金融部门贷款,不惜采取“父子互保”的手段套取贷款;还有一些企业在贷款时将企业全额财产作为抵押,而有关金融部门明知这种抵押无效,却予以认可。同时,借款方主体变更的案件也增幅较大。

(四)被告无力还贷的案件多,案件的执行难度较大。

在被告无力还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 被告多是一些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或濒临倒闭破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躲债外逃,法院对于这些案件,如果采取强制执行或破产措施,一些企业势必倒闭或破产,企业职工难以妥善安置,影响社会稳定;如果不果断采取强制执行等措施,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则难以保障,法院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处于进退两难境地,案件执行难度很大。

三、产生借款合同纠纷的因素

(一)经济政策因素。

由于国家加强了对宏观经济的调控和对金融市场的整治力度,促使银行等金融部门加强了收贷工作,对于已逾期仍未归还或无法偿还贷款的单位,只好诉诸法院,要求其归还。

(二)金融部门的因素。

一是贷前审查不严。许多金融部门特别是信用社的信贷管理存在漏洞,放贷前不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盲目将巨额贷款投放给生产经营不景气或经济效益差的企业,致使大量贷款逾期无法收回,从而引发纠纷。同时有的银行、信用社违反有关金融法规的规定,对一些到期不能偿还贷款的借款人采用“以贷还贷”的转贷方法延长还贷期限, 从而导致一些确无还贷能力的借款人包袱越背越重,积重难返。二是贷后监督不力。一些银行、信用社给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对其贷款用途和使用情况监督不力。有的借款人将贷款挪作它用,有的将名义上用于生产经营的贷款用于挥霍或赌博等违法活动,致使贷款无法追回;有的借款人则钻金融部门对贷款用途监督检查不力的空子,采取多头贷款的方式来吃“贷款”,使得许多贷款难以收回。三是“三款”现象突出。银行、信用社等金融部门的某些信贷人员利用职权发放“人情款、关系款、好处款”等现象较为突出,地方行政领导指定金融部门向某些严重亏损的企业贷款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四是担保流于形式。许多银行、信用社的信贷人员在发放贷款时,执行担保制度不够严格,有的甚至视担保为儿戏,对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人是否具有真实的实际代偿能力和担保能力不加以严格审查,只要有人担保,不论有无实际担保能力,一般予以许可。

(三)借款人的因素。

一是只顾自身利益,法律意识淡薄。有的借款人并非无力归还到期贷款,而是只顾自身利益,想方设法“拖债”、“逃债”,造成“贷款容易还款难”的局面,致使金融部门的贷款难以收回形成纠纷。二是有些企业、部门单位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且许多“新官”不理“旧账”,致使金融部门的收贷搁浅,只好诉诸于法律。三是经营管理不善,严重资不抵债。一些借款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处于停产半停产状况,亏损严重,根本没有清偿能力。

四、借款纠纷案的处理办法

审理借款合同纠纷重点应该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准确地列明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 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 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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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学者认为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刑事案件应以民商法律判断和认定为准,否则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有的学者认为,对于表面上是一个正常商业往来的民事行为,但实质是犯罪嫌疑人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其犯罪构成中的一部分,故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再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刑事法律是最强烈性的强制性规范,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损害的不仅是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必然同时损害国家利益,其合同在民事审理当然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该类合同效力不能简单地根据民事法律规范来进行判断和认定,应分为两大类分别处理。

第一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例如,当事人仅仅是在签约过程中存在行贿受贿行为,只要贿赂行为不足以构成恶意串通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行为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或国家利益的合同,仍应认定为无效,委托人和第三人的的损失应按《民法通则》第66条和《合同法》第406条处理。例如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非法占有或挪着他用,应由单位承担合同责任。

第二类是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重合。行为人无权,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的内容并非委托人之意思。针对这种情况,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表见,善意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确认合同有效外,应一律认定合同无效。如果“本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犯罪行为人的行为给予追认的,人民法院也必须依职权认定犯罪行为人同第三人所签合同无效,本人愿意替犯罪行为人赔偿损失的,应当允许。

一、关于表见与犯罪的问题

第一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学界和实务界没有争议。第二类合同可能会涉及到表见,表见与犯罪能否同时成立?这个问题在学术界分歧很大。笔者认为有必要从理论上对这类合同作进一步分柝。

(1)、表见的构成要件。表见的三个构成要件:一是无权人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二是无权人同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行为的表面特征,即行为人具有有权的客观表象;三是相对人主观上善意且无过错。所谓“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相对人相信人所进行的行为属于权限内的行为。第二,相对人并无过错,即相对人已尽了充分的注意,仍无法否认行为人的权。一般而言,之相对人应对人有无权加以慎重地审查。如相对人因轻信人有权而为之,或者因疏忽大意而未对行为人的资格或权进行审查而相信行为人的权,不能成立表见,即本人对此不负授权人的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官如何判断“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呢?应当综合考虑法律行为发生的原因、条件、环境因素、行为人的职业特征、假象的掩蔽程度和普通人对假象的认知程度等多种因素予以分析认定。

举一实例,让我们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权的客观表象”“相对人善意无过错”是如何判断认识的?

合利公司在以东方公司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和抵押的过程中,出具了东方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副本、贷款证及全套贷款资料,在客观上形成了合利公司具有申请贷款和提供抵押的权表象。尽管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与庐州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之前,曾函告合利公司的丁华荣收回其授权委托,以及丁华荣回函称其所拿东方公司印章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之用,但上述函件往来行为并未对外公示,且东方公司在合利公司在以其名义向庐州信用社申请贷款之前也未实际收回公章、贷款证等物品,故东方公司的撤销委托授权行为未能改变前述合利公司具有权的客观表象。

庐州信用社首次对东方公司发放大额贷款,未根据《贷款通则》关于对首次贷款的企业应当审查其上年度的财务报告的规定对东方公司的上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查,也未按照《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关于中外合资企业的房地产抵押须经董事会通过之规定,要求合利公司提供东方公司董事会同意抵押贷款的批准文件。该事实表明,庐州信用社在审查东方公司贷款资格时存在疏忽或懈怠,同时抵押物存在是由于明显地权利瑕疵。此外,庐州信用社同意接受丁华荣以该3500万元借款中的500万元偿还合利公司的关联公司即华侨公司在其处的借款利息,这不仅违返了《贷款通则》第25条关于“不得发贷贷款用于收取利息”禁止性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庐州信用社与丁华荣之间存在主观上恶意串通和客观上损害东方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在判断合利公司是否具有表见权问题上,相对人庐州信用社存在疏忽懈怠的重大过失乃至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恶意,并不符合表见制度关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的要件。故合利公司的无权行为不能构成表见(见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2)、非法占有之目的。表见中人与本人之间事实上并无委托与受委托的关系,其本质上属无权,但人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积极的活动,并不为自已谋利,收到的款物都交于本人;而诈骗犯罪是假借为被人谋利实际上为已。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欺诈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诈骗犯罪和民法上的欺诈行为都要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使相对人在认识上发生错误,但两者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是人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是区分民法上的欺诈和诈骗罪之根本。三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来看,犯罪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行为人不是以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为目的,其法律效果亦不取决于行为人内心的效力意思,而是由公法(刑法)直接规定的。因此,从理论上讲,表见与犯罪一般不可能同时成立。但具体个案中可能会出现行为人的行为一方面构成表见,另一方面又构成犯罪,这样的判例也不鲜见。如何认识?司法实践中又如何把握?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关于第二类情形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程序的问题

刑事审理对第一类民事合同并无影响,应当平行审理。第二类属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相互影响的案件,称为真正意义上的刑民交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7号《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确立了“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学术界和实务界是各抒己见。

现实生活纷繁复杂,如果一味坚持“先刑后民”原则,作法是十分极端的,可能严重使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保护。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被害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岂不永远不能解决?在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情况下,有的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止民事诉讼审理,并将涉嫌犯罪的材料向侦查机关移送,有的侦查机关对被移送的案件不做答复、或者几年后告知法院决定立案或不予立案,一味地强调中止民商事纠纷等待刑事案审判结果,实际上将当事人的民事权利无限期地搁置。这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在一些民事纠纷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针对这种特殊情况,应当先对民事部分作出判决。

因此,笔者认为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平行审理。

三、犯罪行为人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如何处理

第一类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第三人也无损失可言,处理较为容易。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对被人造成损失,如催收货款被挪用,只能由犯罪人对被人的损失进行赔偿。但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串通损害被利益的,应由第三人与犯罪行为人对被负连带责任。

前面已谈到第二类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是一了百了,第三人损失原则上应当由犯罪行为人承担。“被人”是否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区别对待。

(1)、首先审查犯罪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

表见制度设立的目的侧重于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民事流转。在个案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己构成表见的,应按合同约定处理。如甲是乙公司的供应处长,五年来一直是甲持乙公司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钢材,货款按期付清。后甲辞职,盖有乙公司公章的多余空白介绍信并未交回乙公司,甲仍持该介绍信到丙公司采购价值30万元的钢材,逃之夭夭。甲构成合同诈骗罪,为了保护善义第三人丙公司的利益,甲的行为构成表见,可以向乙公司主张权利。

(2)、如果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但“被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它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亦认为采取冒用他人名义的手段实施犯罪行为的,被冒用的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视其有无过错而定。因此,只有当“被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被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不分清红皂白判决“本人”对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向善意相对人给付后,再按照侵权之债向无权人(犯罪行为人)追偿,这样的判决是非常错误的。

处理程序,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照刑法追赃,发还给受害人,经追赃后仍无法返还给被害人的部分,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四、证据采信的问题

在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案件中,经常出现在刑事案件尚未最终审结、甚至还处于侦查阶段,或者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将嫌疑人有关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提交给法院用以证明民事纠纷中的事实,由于嫌疑人有关的口供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刑民证据能否相互采信?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差异,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如: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证明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

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向公安、检察机关作的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有人认为:既然的嫌疑人不构成犯罪,公安、检察机关就是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的,该证据取得程序违法,缺乏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该证据不应采信。

笔者认为:“公安、检察机关超越职权范围非法插手民商事纠纷”这句话本身就是错误的。只有定性为经济纠纷,公安、检察机关再插手、干预才是违法的。尚未确定为经济纠纷,公安机关无疑可以侦查。侦查机关还没侦查又怎么知道是经济纠纷还是犯罪呢?公安机关在最初开始侦查时,对案件最终是否能够作为刑事案件并不能准确预见,正因为嫌疑人如实交代,侦查机关才得以查清事实,将其销案,无罪释放,才由刑事犯罪转化为民事纠纷。因此有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不具有合法性,证据不予采信的提法明显不妥。

作者认为嫌疑人相关口供能否作为民事证据采信应当综合判断:(1)侦察机关取得的证据有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2)供述的内容是否完整、符合逻辑,与其他证据是否能相互印证;(3)以上的供述内容仅限于刑事侦查立案前已有的事实。凡是在刑事侦查程序中作出的新的承诺、陈述,一律不得采信。如嫌疑人羁押之后作出的还款承诺、达成新的协议,导致民事诉讼时效中断等等,类似这样的口供,不应采信。(4)、已经为刑事诉讼所肯定的事实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法官应当直接认定有关事实,无需当事人另行举证;(5)、已经为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不应当成为民事诉讼中的免证事实,当事人不得直接援引刑事诉讼中的否定性结论,被刑事诉讼所否定的事实仍然应当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

五、应当严格区分合同未生效和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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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和借条及收条的法律效力

一、欠条、借条、收条的法律含义、证明的事实及映射的法律关系

欠条、借条、收条是生活工作中常见的条据,这三种条据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其法律含义却相差甚远。欠条,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表示尚欠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是出借人向借用人或者借款人出具的表示出借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一般用来证明借用或者借款关系;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示收到某物或者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者证明收到的事实。

二、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很多人对什么时候该打借条,什么时候该打欠条总是不能准确把握,其实区分两者并不难。欠条和借条至少有两点是不同的:

其一,借条背后一般存在着资金或者实物的流动,但欠条则没有。在打借条的时候,出借人刚刚、正在或者即将把物品或者款项交付给借用人,为了确认这个流动的事实才用借条加以固定;欠条一般是结算或者证明财产所有与占有的相反状态,也就是所有权人的东西被占有人占有、使用,这种状态在打欠条时早已存在,打欠条的目的就是确认这种状态的存在。

其二,借条一般都有借期和利息,借条的借期和利息计算的起始点一般是出借日,而欠条虽然也可以约定还期以及在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但这个日期一般是欠条出具后的某一个时间点。

实践中把借条写成欠条或者反过来把欠条写成借欠的情况很多,造成文不对题,结果往往给事实的印证,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权利人利益的实现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A跟B关系非常好,B向A借了3万元应急,B打了一个欠条给A,没有约定还期,那么过了两年之后,如果没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情形,A再向法院起诉要求B还款,就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其根本原因在于,欠条自债务人出具时起,债权人即享有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而一般诉讼时效期间是两年,两年以后再去主张,当然就丧失了时效期间。如果当初B给A打的是借条,同样没有约定借期,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A过了两年再向借款人B主张还款,自其主张之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此时A起诉B,法院当然可以依法支持。所以虽一字之差,却差异重大,结果截然相反。

三、出具欠条、借条、收条的注意事项

1、内容要相对完善。欠条要写清欠款的数额币种、或者物品的数量以及名称、品质、规格或者型号等基本自然属性,拖欠的原因,返还的日期,逾期未还的法律后果,还要写清债权人、债务人的准确名称或者姓名,最后要由债务人署名或者签章并写清出具的日期。借条除了要写清上述事项外,还要写清借期、利息(或者租金)及逾期不还的罚息(或者违约金)等事项。收条除了要写清上述相关事项外,要特别写明法律后果是什么,比如至此,双方债务结清,至此,双方委托合同终止等。

2、用语要准确。杜绝使用模糊用语,如大概、估计、可能、差不多、算是、或许等等;含义要清晰明确。笔者碰到很多人这么写借条:A借B壹万元,从字面上分析让人糊涂,到底是A借了B的钱还是B借了A的钱呢?其实写清楚并不难,比如可以写A借给B壹万元或者A向B借壹万元就不会产生歧义。

3、条据最好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作为一种快速、便捷的确认方式,一般情况下条据都是手写的,出具者具有特定性,即由欠者、借者、收者撰写并签章,但现实中也不乏由债权人、出借人、送给人撰写再由欠者、借者、收者签字的情况。遇到这种情况如果欠者、借者、收者手里边没有一张同样的条据,撰写者对仅存的一张条据上作了手脚,比如加了借款的数额,那么签字的人如何去抗辩呢?相反,如果存在两张完全一样的(一式两份)条据,双方作手脚不但是徒劳的,而且还会因此伤了感情。

4、主体身份要确认。如果是公司,查一查公司是否已经注销,公司名称是否准确(公司名称差一个字就是另一个公司了,比如山东立坤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坤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就是两个不同的公司),自然人是否成年(判断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姓名是否与身份证相符合(特别注意:同音异字也会留下麻烦)。此外,主体的基本身份信息也要留下,比如自然人的年龄、住址、民族、职业当然还有联系方式,公司的住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最好的是双方互相留下身份证复印件或者是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数字一定要有大写。可以只写大写的数额,最好是大小写对应,这样就不容易被修改了。如果只写阿拉伯数字1234567890,很容易被添加和修改。再有就是技术层面的注意事项了:举例说130000元人民币,尽量不要写成拾叁万元人民币,而要写成壹拾叁万元人民币,目的也是为了防止被修改成X拾叁万元人民币。

以上各项都是为避免法律风险而作的有益预防,当然益一般是有方向性和对立性的,对此方有益对彼方可能是有害或者是不利的。但益和弊是相对的,完善的条据对交易双方是公平和对等的,能够达到一种利弊平衡的效果,从而最大限度保障交易的安全,避免无谓的法律风险,保护善意交易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事实证明,正因为有了漏洞和缝隙,才滋生、助长了一些人的邪念,所以不论从哪种意义上讲,我们都应该写好条据,不给恶人可乘之机,同时也保护好自己。

四、瑕疵条据的预防和补救

你是否遇见这样的情况:有时欠条上没有写明出具日期,或者没有写明欠的谁的钱,或者虽然约定还款日期却没有在欠条上体现;有时出具欠条的背后其实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因为婚姻家庭纠纷而不得已出具的;有时写欠条是因为被胁迫、被欺骗、被诱导等原因而出具的;等等。碰到这些情形,该怎么办呢?

1、对于条据内容和形式欠缺的补救:

一种方法就是事后以书面形式补正。让出具人对不完善的事项再出具一张《说明》、《补正》或者《证明》等对错误、欠缺或者遗漏的事项作以补充,或者重新出具一份内容完善的条据,作废掉原来有瑕疵的条据。另一种就是权利人主动补救。如果出具人不愿意再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权利人就要收集其它证据去完善这些不足,比如对双方谈话、对话作录音,对能够反映实体关系的其他证据注意收集和保存等等,以防不测。

2、对背后另有原因的条据的补救:

这样的条据在出具时往往是在权利人的要求下或者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所为,事后出具人认为对已方不公,或者情况有变,或者本身就是出于儿戏而反悔。这种条据的补救比较困难,主要是因为对方一般不同意补正并且已经有所防备,但也并非对此就束手无策了。事物的发生总要留下痕迹,真实的事实一定会有较多的证据可以取到并加以印证,而不真实的事实要成立其实也很难。所以碰到这样的情形其实应该满怀信心,收集尽量多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证明真实的情况,真实的事实,真实的法律关系,找出虚假事实的破绽和漏洞,找出对方真实证据与虚假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裂痕,中断证明链,坚决斗争到底,这样一来,柳暗花明的结果就离你不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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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衔接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所谓保证期间,即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1]、 “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的义务的有效期间”[2]等等。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决定着保证人的责任存在与否以及债权人权利能否实现,涉及到债权人和保证人的自身经济利益,处理好两者关系,同时对于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纠纷的顺利解决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选择

1. 支持与反对保证期间的两种观点。关于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法律规定保证期间是具有积极现实意义的,主要表现在:一是立法衡平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合理结果,保证为单务、无偿,债权人完全享有利益,保证人全部是义务,法律有必要平衡双方利益,借助保证期间可使保证人的不利益得到缓解。二是有助于保证担保的适用,保证期间降低保证人承保风险,有助于克服实践中觅保难的现象,推动保证担保的适用,促进社会资金的融通。三是有利于敦促债权人即时行使权利,尽早解决纠纷。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废除或简化保证期间,采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按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保证期间的立法技术不足,使其人为复杂化,导致混乱。认为“保证期间制度在一个漩涡中越陷越深,而由于立法技术的欠缺,又使其陷入人为复杂的恶性循环之中其与诉讼时效的纠缠不清更增加了人们的困惑。保证期间存在的合理性何在?对保证人的保护是否大到必须要建立如此繁杂的制度的程度,已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是否还有规定保证期间限制的必要”[3]。二是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规定严重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干预了当事人在平等、自愿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是对私法自治原则的侵犯和背离。法律不能只注重对保证人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样重要。因此,合理选择是仅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责任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无约定的则无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而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2. 对反对观点的检讨。理论上说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担保,没有划定担保物范围,具有不特定性,债权人只能就保证人一般财产请求清偿,对保证人财产无优先受偿权,仅是普通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地位平等,发生纠纷只能借助债权保护,而不能用物权手段支配处分保证人财产,这可能是实践中当事人不愿意使用保证的一个原因。在西方国家,保证在众多担保手段中仅占极小的份额,例如在德国,在各种担保方式中,保证在批发业中只占6.1%,在制造业中占11.7%[4],这可能也是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不太注重保证期间的一个原因。而我国却不同,据有关统计仅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接收的四大国有银行1995年前发放的贷款的剥离不良资产中保证就占到50%[5]。因此,在我国规定保证期间还是有必要的。

对于反对者所提的两点也值得商榷。对于第一点,现行法的立法技术的确存在不足而导致了人为的复杂化,但这一点不是不能改变的,正是因为立法技术有缺陷才要不断的完善和补正它。其实司法解释正是依此思想为指导而做出的,虽然其本身还有不足甚至某些地方加剧了混乱,但在许多地方理清了担保法原来的不足和混乱,是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和作用的,因此更需要进一步完善不足之处。关于第二点更有进一步检讨的必要。首先,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并非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而是要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由当事人进行协商和补充,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才适用保证期间。其次,对于所谓的“仅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有约定的保证责任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无约定的则无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这种合理选择,对我国的现行担保法而言则恰恰相反。实践中,对于无约定而适用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的反而极少发生纠纷,在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特别是约定的保证期间超出2年的才导致了大量的争议和混乱。再者,即使是采取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可能仅此一句原则性的规定就能解决所有问题,这里也会涉及到许多技术性问题和体系化问题。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大多规定有保证期间的适用保证期间,没有的适用诉讼时效,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各国规定也是有所差别。诉讼时效制度源于罗马法,罗马古时除个别债权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许附以终期和解除条件,是没有诉讼时效制度的。后来,大法官规定了一年期的保护权利,从而有了永久诉和暂时诉(或称有期诉)的区别,至公元424年,特奥西多乌斯二世和霍诺里乌斯帝规定不在法定期间的丧失胜诉权,不得再进行,但不丧失实体权利,且将一般诉权的期限定为最长的30年,抵押诉权为40年,但仍沿用永久诉的名称[6]。

法国法和德国法继承罗马法,都将一般诉讼时效规定为30年,虽然大陆法国家,除了普通诉讼时效外,都存在多个特殊和短期诉讼时效,但保证合同又不适用特殊的短期时效而是适用普通时效,这样长的诉讼时效完全能保护债权人权利,债权人就没有必要约定更长的保证期间或是约定到全部清偿为止之类的规定,即使约定保证期间一般也会是短于诉讼时效,这正是为了保证人的利益。日本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是10年,虽然短于30年的期限,但以其制定时的社会历史背景看,10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完全能够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国和日本虽没有明确保证期间的规定,但都规定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责,这其实也是立法者对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协调,是针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时对保证人的一种保护。需要注意的是,保证作为从债务适用主从原则,主债务届期消灭,保证债务自然也随之消灭。保证债务作为主债务的从债务,负担是不得超过主债务负担的,不仅包括数量,也应当包括期限。早在罗马时期,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在保证债务负担不得超过主债务负担的论述中曾经提到过这点,“事实上,不足和超过不仅被理解为针对数量,而且也被理解为针对时间”[7],即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承担的时间期限上不得超过主债务人。

如果单单从法条字面上看,瑞士民法典可能是最严格执行所谓私法自治原则的法典了,瑞士债法典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适用于设定有保证或抵押担保的债权,但债权人在其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得不到清偿时,可以通过保证或者抵押实现其债权。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如果这样约定,即使债务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也要承担保证责任。第509条规定自然人提供的保证自保证成立之日起满20年消灭,保证人可书面声明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0年,而且延长声明只能在保证期限届满前一年内提出才有效。也就是说保证期间最长瑞士可以达到30年,而瑞士债法典第127条普通诉讼时效10年。因此,瑞士民法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中可谓是最严格保护债权人利益,严格执行当事人约定。但是,如果进一步考察就会发现并非完全如此。瑞士债法典第500条规定除非事先或事后相反约定,自然人保证的保证金额每年减少3%,主债务有抵押担保的,每年减少最初金额的1%,无论如何,自然人保证至少应当按照主债务减少比例予以减少。按照此条规定,在只有保证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为20年,保证人将免除60%的责任而只承担40%的责任。如果当事人延长为30年,那么到时,即使债务人完全不能履行债务并执行完全无果,保证人也将仅仅承担10%的责任。所以,保证期间约定的越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越小,债权人的风险越大,可见瑞士民法典是通过这种方法来减轻保证人的责任,促使债权人及早的积极行使权利。

我国一般诉讼时效只有两年,虽然就现代社会而言,两年时间对于权利人行使权利是足够的。但从经济学说只要有可能,任何人都希望将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不论其是否合理。约定过长的保证期间就是这种思想的反映,而我国的保证期间又没有上限规定,因此使得实践中这种情况随处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我国采取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立法技术,也还是会出现约定过长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和约定到全部清偿为止纠纷的问题,出现对保证期间的定性问题等的争论。因此,还是以现行法为基础不断改进为好,立法技术有缺陷和不足是可以改变的,应该将其不断完善,而不应当简单的去废除。西方国家没有规定的未必我国就不能规定,规定了也未必就是错误的。担保法立法技术性极强,只要按照相关理论将制度设计合理就是成功的。借鉴国外立法也要考察其历史背景,不能盲目移植。再者还要考虑立法成本和资源,以及社会效应等许多问题,因此不可轻言废立。

二、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并存与衔接问题

1. 两种观点。在对保证期间的存废问题进行检讨并选择保证期间后,面临着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否并存以及如何衔接的问题。在此问题上,主要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并存: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对待债权人的请求权的处理方式并不相同,从而不可能发生两者并行不悖的情形,只能选择其一。如果说保证合同存在着诉讼时效,那么该诉讼时效就是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受胜诉权的保护,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证期间的性质,只要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更谈不上胜诉权的存在,因而所谓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质上是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容的[8]。一种观点认为两者可以并存而且可以衔接,司法解释就是采取此种观点做出了相关规定,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 对两种观点的检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可以并存和衔接的,如果债权人期间内不主张权利,的确是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消灭,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但这是从消极方面说的,如果债权人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那他对保证人的权利就不会消灭,这个时候就会存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和胜诉权的问题了。另外,两者存在的时间段不一样,不存在交叉和重叠,处理方式和性质不同并不导致不能并存。

但司法解释所作的具体规定却存在诸多不合理不合法之处,其与《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存在两个不同:一是期间的起算点变了,按照担保法规定的理解,应当在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之后如不能完全偿债时,才计算期间;而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期,计算期间。但实践中这两者是会存在时间差距的,如此规定,显然考虑不周,且先不论在判决生效后起算的是否应当是诉讼时效,单就此时起算诉讼时效而言,很可能会出现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还未完毕,对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的情况。二是起算的期间的种类变了,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主债务人执行完毕后,应当重新计算保证期间,而按照司法解释,却是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定的改变造成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其一,在现行法下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可能延长了,在法定期间下保证人的承担责任期间一定会延长,约定期间如果短于两年则也是如此。其二,债权人经过期间后消灭的权利性质不同了,同时规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计算,很可能出现执行程序还未完毕,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况,即使未过,实际上也缩短了诉讼期间,不利于债权人[9]。对于这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对司法解释34条为何规定也做了解释,其称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方式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不再发生作用,并从中断时起保证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开始起作用[10]。这种观点过分着眼于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但其忽略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为两个独立的制度,有着各自的运行规则的事实[3]。其解释显得牵强。

对于规定从判决生效后而不是从执行完毕后起算诉讼时效,最高法院的权威解释也是认识到这一点的,认为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前,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时,“这段期间可能持续很长时间”[10],可仍然认定诉讼时效自判决生效后起算,理由却仅仅是“这些活动在两年的诉讼时效内一般是可以完成的”[10]。这样一句话显然是不充分的,缺乏说服力。对此,只有一种学理解释较有说服力:即在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生效之后,债权人即得申请执行裁决。若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不申请执行,则会使保证人的保证债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也等于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或申请仲裁,因此从债权人得申请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之日起,债权人不申请执行的,于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免除[11]。但要注意的是,此处明确说明的是起算的保证期间而不是司法解释中所说的诉讼时效,而且即使是在判决生效后计算保证期间,不从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此时按照担保法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未开始,而在债权人对执行完毕后,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很可能已经经过,保证人已经免责。在保证期间有最高上限的情况下,由于我国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六个月或一年,这种情况出现的机会会更大,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其实要实现督促债权人及时申请执行以保护保证人利益的目的,完全可以明确规定债权人要及时行使权利以及怠于行使的不利后果,没有必要以破坏担保法的体系的代价来实现这一点。

在阐述为何重新起算的是诉讼时效时,最高人民法院权威人士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意图在于说明保证期间已经转换为诉讼时效,此后应当依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来处理。这种说法是值得商榷的,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适用时效中断的规定只是为了避免债权人对债务人并执行完毕后,保证期间已经过期,对债权人的不公平结果,保证期间转化为诉讼时效的意图从何而来,至少从法条文意上看不出丝毫意思。对此最高法院并没有从正面进行阐述解释,而是提出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就说明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无非是按照处理诉讼时效的原则,来处理已经中断了的保证期间。因此,应当根据保证期间的性质来处理有关问题。中断的法律效果发生于保证期间进行之中,因法定事由的发生,致使已经经过的保证期间全部归于无效,保证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例如,在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时,适用六个月的法定期间,当债权人在此期间内主张权利后,引起保证期间中断,此后债权人仍需每隔六个月主张一次权利,最高法院认为按照此观点,从实务角度看,在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的情况下,如果将这一规定理解为中断了保证期间,则债权人必须不断的主张权利,以使自己主张权利的期限得以延续,稍有疏忽就可能错过机会,这显然对债权人十分不利的[10],因此主张起算诉讼时效。可见最高法院是通过批判一种与之不同观点来强调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此观点将保证期间作为诉讼时效处理,因此得出债权人需要不断向保证人主张的结论是不妥当的,但其认为保证期间仍然存在,并且仍然起作用,是正确的,而最高法院因为其结论的错误而否认和忽视前提的正当性进而否认整个观点,也是不可取的。另外,最高法院还提出另外两种理由:一是保证期间性质上是一种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如果认为担保法25条规定确定保证期间可以中断,则与保证期间的性质不相符合;二是将此期间理解为保证期间的中断,则在诉讼时效之外又产生了一种与诉讼时效相同的,可以随时中止、中断的期间,两者如何区分、如何衔接均难以解决[10]。对这两点应当明确的是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是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并没有对其性质明确认定,以司法解释反驳担保法,违反法律位阶,以现行法规定解释,理由本身也不充足,此处最高法院实际又是将保证期间视为诉讼时效了,而且保证期间是否是除斥期间也和此处要起算诉讼时效没有必然的联系。另外,担保法作为特别法,其规定的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规定是优先于民法通则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是不会出现最高法院所认为的不能区分和衔接的问题。

对于司法解释34条的检讨,正如孔祥俊先生所言,对担保法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正当理解应当是,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保证期间,也即原保证期间只是因中断事由的出现而改变了起算点,其本身不发生一去不回的消灭,不可能前边是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计算变成了除斥期间或者其他期间。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就是如此,担保法恰恰将保证期间的中断适用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原理,不可能做别的解释,而且,担保法25条2款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显然是强制性规定,并同时适用约定期间和法定期间,中断后重新起算的保证期间仍然是债权人请求权或保证人代偿责任消灭的期间,其性质上属于实体权利消灭期间,按照司法解释,保证期间中断后诉讼时效取代了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届满后债权人并不消灭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而是只消灭胜诉权[8]。司法解释强行要求按照诉讼时效处理,显然与当事人的意思以及担保法尊重当事人意思的本意背道而驰。况且,这当中并不存在因公共利益需要而改变当事人意思的必要。解释缺乏合理性。而且,考虑到保证的单务性和无偿性,不应当让保证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保证期间更主要是为保护保证人利益,限定其不利程度。而司法解释则将保证人推上了与债务人相同的地位,忽视了保证期间的特殊使命[12]。

孔先生与诸多学者对司法解释34条存在的问题进行的分析都是十分有道理的,但以此得出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不能并存的结论则有矫枉过正之嫌。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可以并存并能衔接,但在具体设计上却存在严重错误。有趣的是,在权威论述中,在关于起算点的起算和重新起算的是保证期间还是诉讼时效上,都出现了前后矛盾的现象。在何时起算问题上先是特意强调“从法院判决生效时开始起算”,接着又说“在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裁判生效后这同一时间点上,先说“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从法院裁判或仲裁效从法院裁判生效之日的第二日重新开始计算”,接着又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10],而且起算时间与起算的是何种期间往往有是混淆在一起的。可见其本身对此问题的认识也很混乱,没有理顺清楚。

3. 分析相关国外立法揭示问题症结。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两种相对的观点都出现错误,两种观点论述中的出现的错误还仅仅是从法律条文的体系上和逻辑结构上分析出现的问题。从更深的层次上分析,两种观点都忽略了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即我国的保证期间担负着双重使命,保证期间不仅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在此我们还是先来看看与我国保证期间规定比较相似的意大利、澳门和德国立法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1957条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应在6个月内对债务人提出诉讼,在保证人将对债务人的担保期限保持在主债务的同一期间内的情况下,对债务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2个月内提出,否则将失权”。与我国相同的是,意大利民法也要求在主债务履行届期时,债权人要在一定期间内对债务人,否则保证人免责,1957条中的6个月和2个月都是失权期间,超过此期间丧失实体权利。但不同的是此处的6个月和2个月的期限是法定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而且这一期间十分短,意图就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6个月和2个月的期间内,保证人不能免责,待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依照2967条的规定,对保证人适用诉讼时效。如果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意大利法的规定,约定保证期间也是失权期间,此时,债权人在6个月或2个月内对债务人并执行后,要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人未主张,丧失实体权利,保证人免责,假若债权人主张了,按照2967条,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澳门民法典第648条规定“主债务有期限的,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享有检索抗辨权的保证人得要求债权人自债务届期之日起2个月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即告失效”。648条也是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2个月的极短的法定失效期间,而不是保证期间,在此期间内不对债务人主张,保证人免责,债权人丧失对保证人的实体权利,其后的情形与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是相同的。

德国民法典第777条规定“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如债权人未立即催收债权,虽未明显拖延继续其程序,但程序终了后未立即向保证人发出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通知时,保证人于规定期间届满后免除保证责任。连带中主债务届期后未立即通知的,保证期间届满后,免除责任”。可见德国法也要求债权人要在债务届期后立即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此处与意、澳不同,不是规定具体期限而是概括要求,那么立即催收债权的评判标准是什么?在多长时间内才算“立即”,没有具体规定,可能需要法官根据具体情况来自由裁量,即使这样,相信这一期间也不会很长,因为德国法诉讼时效是30年,如果此时间过长,明显不利于保证人,也违反本条法律的规定,更重要的一点是,无论如何,肯定是要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完毕后,才出现债权人要对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的问题,也就是说绝对没有对债务人执行后直接计算保证人诉讼时效的问题。

通过比较分析,可以看出意大利和澳门是将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由法律直接规定,德国则是概括规定,具体情况由法官来自由裁量,保证期间只是在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对债务人并执行后才开始约束债权人,要求其及时对保证人主张。而我国则是将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期间限制也交由保证期间来控制,也正因为如此才造成了保证期间适用中断的问题。因此,我国现行法规定的保证期间实际上肩负着两项任务,起到了两次时间限制的作用:它既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也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时间限制:即债权人首先要在债务届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此时的期间限制是对债权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按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责。在对债务人执行完毕未完全受偿后,债权人还要在保证期间内再对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时的期间限制才是对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限制,不按时向保证人主张的话,保证人同样免责,主张之后才计算保证人的诉讼时效。前述两种观点所存在的诸多不足,根源就在于没有弄清这一根本问题。

最高法院一位权威人士阐述司法解释34条时提到:保证人在期间上有两次不受债权人追究的机会,一次是保证期间,一次是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可以免责,从而不受债权人的追究;如果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在此后2年内未向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完成,保证人也因诉讼时效的完成而免于追究[13]。这一论述只注重了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而没有注意到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的区别。其实这段论述针对连带保证是完全没有问题的,但在一般保证中却忽视了债权人是要在保证期间内先向债务人请求的。借用其本人的话来说,保证人其实是有三次不受债权人追究的机会:两次保证期间,一次诉讼时效。因此,在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衔接问题上,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在债务届期后,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向债务人和申请仲裁,保证期间中断,如在此期间内未主张,保证人免责,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并强制执行后,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在重新计算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再向保证人主张,未主张,保证人仍然免责,如其及时主张,此时则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 保证期间的起算

正是由于立法者在设计保证期间之初使其担负了上述的双重任务,但又没有意识到这一点,使得在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上也引起了争论。按照现行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一般保证)的起算时间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有学者指出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错误的,因此不得不适用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一般保证)应当是自对主债务人至执行完毕后开始计算,在此之前,保证责任还未产生,何来计算保证期间之说[14]。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其实这就是针对保证期间只负责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的期限限制的情形而言,也就是前述的意大利民法和澳门民法所规定的情形。由于我国在设计保证期间时,扩大了保证期间的作用范围,这就使得我国的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必须是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

有人指出如果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主债务人预期违约,债权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请求权已经产生,那么债权人可否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不能要求保证正人承担责任,一来对债权人不利,增加其诉讼成本,对整个司法过程的成本也是不经济和不效率的;二对保证人不利,如果待主债务履行期满债权人才能保证人,而保证人又须在承担责任后才能向债务人追偿,此时主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可能早已恶化,对保证人不公平。三来有违保证合同从属性原则。如果可以请求,保证期间就不应当是现行法规定的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5]。因此,主张参考法国和日本民法典的“保证人于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负保证责任的规定,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起开始起算。

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 但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也要先向债务人请求并执行完毕后,才有向保证人主张的问题。从民法的基本原则,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合同法的原理及规定和对合同法的解释等方面,都应当可以推导出在此时债权人是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没有必要改变现行法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在此问题上也仅仅是法国和日本以及以法国法为模本的国家法律作此规定,德、瑞、意及其他国家都未有此规定。另外,法国和日本所规定的保证责任是仅指代为履行而不包括代为赔偿损失,可能正是这一原因造成其没有保证期间的规定,所以还是不要轻易采纳为好。当然在当前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能力和解释法律能力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做一个预期违约的但书条款即可,也无需改变现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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