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02 15:5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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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第50号令),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地产价格评估行为,提高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专业技术水平,现就房地产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中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设立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具备一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和规定的注册资本,由当地县级以上地产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临时资格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
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分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行一级、二级、三级制度。根据其专业人员状况、经营业绩和注册资本进行评定,其中注册资本不作为各地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事业性编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定等级的条件。各等级的具体条件如下:
(一)一级
①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②有七名以上(不包括离退休后的返聘人员和兼职人员,下同)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四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扣价标的物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⑥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二)二级
①注册资本70万元以上;
②有五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三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⑥以房地产价格评估为主营业务。
(三)三级
①注册资本40万元以上;
②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登记注册的专职房地产估价师;
③专职房地产估价专业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总数的70%以上;
④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连续二年以上;
⑤每年独立承担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土地面积8千平方米以上的评估项目5宗以上。
三、各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营业范围
一级机构可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机构可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在其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三级机构可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可以在注册地城市区域从事评估业务。
临时资格机构的营业范围根据其资金和人员的相应条件确定,可在其注册地城市区域内从事评估业务。
四、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审批程序
一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二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建设厅)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并抄报建设部。
三级由当地县级以上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或其授权的部门审批,颁发资格等级证书。
直辖市区域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申报和审批,按建设部第50号令《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执行。
五、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报材料
申请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机构应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申请书及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机构的组织章程及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固定经营场所的证明;
(五)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六)法人代表及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七)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任职文件及聘任合同;
(八)经营业绩材料;
(九)重要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十)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
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升降及取消评估资格
(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机构的发展情况进行等级调整,每二年评定一次,重新授予资格等级证书。
(二)在本规定颁发之前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根据目前状况评定;本规定颁发之后成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其等级从临时资格开始。
临时资格的最长期限为二年,并不得再次申请临时资格。
(三)资格等级的评定与年审工作结合进行,机构年审的情况是评定资格等级的依据之一。
对于年审不合格的机构,可以由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低其资格等级或取消评估资格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申请升级的评估机构,应根据申请的等级在年审前半年将所需材料报相应的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在年审后将初审意见上报有关审批部门。
根据国务院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促进统一、高效、公平、公开的证券市场的建立,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的规范化管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公众的基本利益,我们制定了《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关于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资格确认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2〕68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说的证券业务,是指对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和开展与证券业务有关的资产评估业务。
第三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是已取得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正式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兼营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设有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在具有正式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中,必须是业务水平高、职业道德好、社会信誉高并拥有丰富评估经验的机构,以往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
3.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职龄人员(非离退休人员)不得少于5人。专职人员超过17人的评估机构,其中职龄人员所占比例不少于1/3. 4.评估机构中的专职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资产评估水平、经验和技能,并具有较丰富的证券业务及相关金融、法律、经济方面的知识,其中骨干人员参加过股份制改造的资产评估工作。
5.评估机构的实有资本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风险准备金不得少于5万元人民币,自取得从事证券业务资格之年起,每年从业务收入中计提不少于4%的风险准备金。
第四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需呈报以下资料:
1.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2.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专业人员持有股票情况呈报表;
3.能够代表该机构水平的资产评估报告书2份;
4.实有资本金和风险准备金情况证明文件;
5.资产评估机构从事证券业务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的保证书;
6.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了解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五条 申请从事证券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持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资料一式2份;首先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受托的计划单列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签章后,上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中央所属欲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的机构直接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申请,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审核工作按照公平、公开的原则进行。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对申请机构的证券评估资格进行联合确认。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联合颁发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 境外及外国的资产评估机构,欲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业务资产评估或为协助境内企业到境外发行、交易证券而对境内企业进行资产评估的,需先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该评估机构主要情况的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审核,同意后会同证监会确认。经确认后,方可接受委托,从事证券业项目的资产评估。
第七条 获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国内资产评估机构(包括中外合资评估机构),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90日内,需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报送其上个年度从事证券业务情况、专业人员培训情况、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年检结论以及资产评估机构变化的其他有关资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证监会重新确认其证券业评估资格。
第八条 股票公开发行与上市交易的企业,有权自行选择已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机构进行评估,任何部门不得进行干预。
没有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专业资产评估机构和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其他机构,不得从事证券业资产评估业务。
对同一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交易的企业,其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工作不得由同一机构承担,以利于股票发行的公正性。
第九条 取得证券业务资产评估许可证的评估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证券和证券市场、资产评估方面的法律、法规、业务准则。在该机构执业的专业人员每年必须接受不少于一周的专业培训。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从事证券业务时,必须接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的监督。资产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执行上述业务时出现重大疏漏、严重误导、弄虚作假及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工作纪律和证券市场有关法规的行为时,证监会可建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可由审定方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许可证,直至追究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执行。
附件2:资产评估机构执行证券业务许可证申请表
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
资产评估
_____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
审 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印制
年 月 日
--------------------------------------
| 机构名称 | | 曾用名称 | | 法人代表 | |
|------|-------|------|---|------|---|
| 批准机关 | | 批准文号 | | 批准时间 | |
|------|-------|------|---|------|---|
|工商登记机关| |工商登记证号| |工商登记日期| |
|------|-------|------|---|------|---|
| 挂靠单位 | | 注册资金 | |当年纯收入 | |
|------|-----------------------------|
|资产评估资格|批准机关| |批准文号| |批准时间| |
|------|-----------------------------|
| |姓 名| | 性 别 | | 出生年 | |
| | | | | | 月 日 | |
| |----|-------|------|---|------|---|
| |学 历| | 专业技 | | 是 否 | |
| | | | 术职务 | | 离退休 | |
|首|----|-----------------------------|
|席| | |
|资| | |
|产| 履 | |
|评| 行 | |
|估| 职 | |
|人| 责 | |
|员| 情 | |
折旧费用是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利润总额的扣除要素,是作为资本性支出的固定资产计入成本费用的主要方法。在计算利润总额和应纳税所得额时,都要减除相应的折旧费用。但是会计折旧费用与税法折旧费用在多方面产生了差异。制定会计准则是为特定的会计目标服务的,而制定税法是为了实现既定的税收目的,2006年出台新的会计准则,体现出一个非常明确的特点:进一步走会计与税法适当分离的道路,会计折旧与税法折旧之间的差异越来越明显。
一、折旧方法不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的法规规定(见表1)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准则允许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特点而对固定资产价值磨损的程度以及无形损耗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折旧政策,选择折旧方法,这种规定合理地考虑了不同固定资产的性质和消耗方式,考虑了不同固定资产提供的经济效益;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既使其它条件相同,折旧方法不同也会产生税法与会计确认的折旧费用的不同。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根据国税发[2006]56号,折旧方法引起的折旧费用差异进行纳税调整,应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进行。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分别按会计与税法的折旧方法计算出“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和“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额”,其差额根据其性质分别填入“本期纳税调整增加额或减少额”、“本期转回以前年度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和“本年税前扣除额(可抵减时间性差异)”等。
二、固定资产范围不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的法规规定(见表2)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在固定资产的界定上给予了较大的弹性,企业可以根据财务人员的职业判断,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适合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目录、分类方法作为进行固定资产核算的依据;而税法却沿用较早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纳税人固定资产进行刚性界定,从而在这一环节产生界定固定资产的差异。企业从固定资产取得开始就应注意这方面的差别,否则必将混淆日后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由于固定资产范围产生的折旧费用的差异,也是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进行调整,首先应归集会计的固定资产价值和税法的资产价值,分别填入相关行列;其次根据会计的资产价值以及“本期资产计税成本”计算“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和“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然后将差额填入“本期纳税调整增加或减少额”。
三、固定资产折旧范围不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的法规规定(见表3)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比税法固定资产的折旧范围更广泛,主要差别在于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等,折旧范围不同,必然会导致当期和以后期间折旧费用的不同。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因固定资产折旧范围引起的折旧差异,也是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进行的,其纳税调整方法与因固定资产范围引起的折旧差异调整方法相同,不再赘述。
四、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资本化不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法规规定(见表4)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与税法对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标准是不同的,税法给出了明确的定量标准,而会计实务中主要依据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进行会计处理。另外税法规定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确定。会计将发生的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因固定资产后续支出而引起的折旧费用的差异调整,其方法与因固定资产范围引起的折旧差异调整方法相同,不再赘述。
五、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同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法规规定(见表5)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因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同引起的折旧差异表现在两方面。1.会计准则只对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要考虑的因素做了规范,税法对此并未规范;2.会计没有明确各类固定资产的具体使用寿命,而税法对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三)差异的纳税调整
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折旧年限不同产生的折旧差异是暂时的。差异调整时,首先按照会计与税法的折旧年限计算折旧额分别填入“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和“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额”;虽然新会计准则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进行所得税的会计核算,但是,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仍以损益为基础进行所得税的时间性调整。根据两者的差额分析填报“本期转回以前年度确认的时间性差异”和“本年税前扣除额(可抵减时间性差异)”。
六、固定资产残值不同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法规规定(见表6)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会计准则界定的预计净残值强调的时点是“目前”,这是一个现值的概念,税法并没有界定预计残值是终值或现值;会计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自行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而税法将固定资产的残值比例统一为5%。
(三)折旧差异的纳税调整
纳税调整时,在“资产折旧、摊销明细表”中,首先直接将各自的残值从资产价值中减除计算折旧额,并将会计与税法折旧额分别填入“本期资产折旧或摊销额”和“允许税前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额”;然后将双方的折旧差额填入“本期纳税调整增加或减少额”即可。
七、固定资产减值损失确认的不同而引起的折旧费用比较
(一)相关法规规定(见表7)
(二)税法折旧与会计折旧的差异
1.会计允许企业预计固定资产的减值损失,计提相应的减值准备,而税法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准备金;2.会计要求企业按扣除已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后的价值计算折旧,而税法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
【关键词】 新会计准则 固定资产准则 完善
1992年5月,财政部对固定资产准则立项研究;1995年4月,财政部发出了《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征求意见稿);2001年11月9日,财政部以财会〔2001〕57号了《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下文中的旧准则),2002年1月1日起在暂在股份有限公司执行,鼓励其他企业先行执行。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以财会〔2006〕3号了《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下文中的新准则),于2007年1月1日起暂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
一、固定资产会计准则的新旧比较
新旧准则在范围、定义、确认等方面有着直观差异,如新准则所指固定资产范围排除了旧准则所涵盖的投资性房地产与生产性生物资产;在定义中将旧准则的使用寿命超过一年的限定变为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同时取消了旧准则中的“单位价值较高”限定;同时新准则新增了固定资产确认条件和统一固定资产发生后续支出的确认原则与初始确认固定资产的原则标准。归纳起来看,新的固定资产准则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准则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差异。
1、重新界定了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新固定资产准则中对预计净残值进行了重新界定:是指假定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的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置费用后的金额。新的预计净残值的定义较之于原准则的相关界定显然强调了现值,也就是说在确定预计净残值时其金额应为其折现值。在企业准备出售固定资产时,应复核其预计净残值,在这种情况预计净残值通常应等于公允价值减去处置费用后的净额。
2、增加了特殊行业弃置费的会计处理
新的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对于一些特殊行业,如核电站核设施、石油天然气等,固定资产预计的处置费用应计入固定资产的成本,计提折旧,其金额为折现值。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约束,比如,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企业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环境恢复的义务等,由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弃置费用的金额通常较大。按照新准则规定,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而旧准则不涉及。由于弃置费用仅适用于特定行业的特定固定资产,比如,石油天然气企业油气水井及相关设施的弃置、核电站核废料的处置等。一般企业固定资产成本不应预计弃置费用。存在弃置义务的,应在取得固定资产时,按预计弃置费用的现值,借记“固定资产”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在该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内,按弃置费用计算确定各期应负担的利息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
3、取消了后续支出的确认原则
新的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固定资产发生后续支出时其确认原则同初始确认固定资产的原则:该固定资产包含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没有再出现原准则对后续支出的不同确认规定。
4、取消了固定资产减值的转回
新的会计准则体系增加了资产减值准则,其明确规定,固定资产减值损失不允许转回,将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额计入“资产减值损失”,原准则则是计入“营业外支出”。确保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更加真实、可靠,避免利用资产减值进行盈余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
二、目前固定资产会计处理的几点问题
1、不同规模企业固定资产价值标准判断不清
新准则改变了我国会计制度的一贯做法,不再给出固定资产具体的价值判断标准,这样虽然符合国际惯例,也符合我国会计改革的基本思路,但在实际执行中容易出现两方面问题:一是不利于实务操作,对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水平依赖性较大;二是人为调控行为更具隐蔽性,一些企业出于操控损益的目的将本来用于商品生产、劳务提供或经营管理方面的低值易耗品列入了固定资产核算,或将本应作为固定资产的实物资产列为低值易耗品进行核算,这样既不利于企业实物资产的管理和核算,也影响了企业之间会计信息的可比性。
2、固定资产折旧计提范围笼统
与《企业会计制度》相比,新准则扩大了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将以前不计提折旧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也纳入了折旧计提范围,这样表面上看是有利于促使企业充分利用固定资产,及时处置不需用固定资产,但是其不合理性也暴露无遗,因为在市场经济下能否合理利用、调度、处置资产,提高资产的使用效益,是企业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就如同产品成本总的来说越低越好,但如果为了促使企业降低成本,我们用制度来规定一个标准,合理吗?而且新准则中折旧范围的扩大,还会影响企业产品成本及利润的真实水平,影响企业之间相关会计利息的可比性。
3、固定资产使用寿命不统一
新准则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的确定依赖于以下三方面因素: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即就是说,新准则要求企业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并在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根据其所处的经济环境、技术环境以及其他环境的变化进行复核,适时调整其预计的使用寿命。这样与财务制度对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的规定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实际工作中出现了同固定资产价值标准方面相似的两方面问题:一是不利于实务操作,对会计人员职业判断水平依赖性大,二是部分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缩短或延长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人为调控企业利润和产品成本水平,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可比性。
4、固定资产减值准备不利于夯实资产质量
新准则中新增了对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考虑,其目的是与国际接轨,遏制企业计提秘密准备,但在实际工作中部分企业却变相利用准则中相关规定,将原来计提秘密准备变为公开多提或少提减值准备,同时折旧会减少或增加,“税收档板”的作用也会相应降低,不利于夯实资产质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5、增加了税收征管的难度及灵活度
新准则要求企业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规定固定资产的价值判断标准和使用寿命及折旧方法由企业自主确定,但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环节,尤其是汇算清缴时,仍按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执行,对企业按固定资产准则操作的上述事项多数要重新计算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还要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这样由于新准则与税收征管方面的不衔接,无形中加大了企业会计人员的负担,挫伤了企业执行新准则的积极性,影响新准则的贯彻实施。
三、完善固定资产会计处理的设想
1、明确不同规模企业抑或行业固定资产价值标准
作为新准则应用指南中的细则内容,应该明确在不同规模企业中对固定资产价值判断的标准,这样一方面不影响新准则的连贯性,同时也便于实务中财务人员的具体操作,更可以防止企业出于操纵损益的目的将本来用于商品生产、劳务提供或经营管理方面的低值易耗品列入了固定资产核算,或将本应作为固定资产的实物资产列为低值易耗品进行核算,有利于企业实物资产的管理和核算。
2、严格界定“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范围
新准则中对固定资产中“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也纳入折旧计提范围,但没有具体规定“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在处于何种状态时应该计提折旧,而对其之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不应计提折旧。如一些老企业中大量存在的技术落后,根本无法使用或使用反而会产生负效应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显然就不应对其计提折旧,否则只能增加成本或扩大亏损。所以,应当严格界定“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计提范围。
3、明确制定同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范围,协调于财务制度
为了防止执行中人为缩短或延长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人为调控企业利润和产品成本水平,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可比性,同时也便于实务操作及与现行财务制度相协调,应当在后续应用指南补充中追加制定不同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范围。
4、制订严格的固定资产减值发生判断标准,并且加大专项审计力度
虽然新准则要求企业对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规定固定资产的价值判断标准和使用寿命及折旧方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可以从一定程度上遏制企业计提秘密准备,达到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作用,但这无形中使得部分企业变相利用准则中相关规定,将原来计提秘密准备变为公开多提或少提减值准备,同时折旧会减少或增加,“税收档板”的作用也会相应降低,不利于夯实资产质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因此,应当严格固定资产发生减值的判断标准,同时加大专项审计力度。
5、提高会计准则、制度的权威性,进一步促成与相关法规的协调
会计发展史告诉我们,会计的演进进程几乎相当于人类社会的发展历程。作为一门科学在学科体系中有着悠久的历史地位。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作为体现这种成熟性与权威性的实践指导性规范,理应具有其必然的权威性,更何况在我们国家此类规范是以法规的形式出现,本应受到实务工作者的贯彻和其他相关法规的借鉴与呼应。但在实际工作中,就如税务部门在税收征管环节,尤其是汇算清缴时,按现行的税收征管法执行,对企业按固定资产准则操作的事项多数要重新计算并调整应纳税所得额,还要进行必要的账务处理,这样由于新准则与税收征管方面的不衔接,无形中加大了企业会计人员的负担,挫伤了企业执行新准则的积极性,影响了新准则的贯彻实施。甚至存在相当多会计人员的此类会计事项的处理完全依照税法的相关规定,而漠视会计准则与制度的相关规范,这不能不说是有着悠久发展历史的会计的悲哀。鉴于此,应当在相关法规的制定中促成其与会计法规的协调性,提高会计准则、制度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 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财会〔2001〕57号)[S].2001.
一、集中核算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现状
第一,单位负责人不重视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存在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人员配备不到位,管理职责不清的问题。一是多数行政事业单位未设置专门固定资产管理机构,也未配备专门固定资产管理人员,重物轻人现象较为突出。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由于受传统管理理念的影响,普遍不太重视单位财务工作。按照延安市“会计集中核算”的规定,纳入“会计集中核算”行政事业单位设一名财务报账员,报账员应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际情况是多数单位报账员不是财务会计专业毕业的,不懂财务方面的专业知识,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更有一些单位,让单位临时聘用人员或者单位司机从事报账员工作。报账员财务水平参差不齐,整体财务素质较低。而许多单位固定资产台账的登记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又由单位报账员具体负责。一个不懂财务知识的人员负责专业性较强的固定资产台账登记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这就造成有些单位固定资产台账登记不准确,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台账、实物不符现象。同时,纳入“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多数单位没有配备专门的固定资产管理科室,也没有配备专门的固定资产实物管理人员,仅由单位报账员负责单位固定资产台账登记和管理工作,未明确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职责。二是大部分单位报账员是兼职,未能将主要精力投入单位资产管理工作。一方面,多数单位报账员的主要工作不是单位财务上的事情,只是兼职负责报账员工作。所以单位报账员没有将主要工作精力投入到单位财务管理工作中。只有少部分单位让专业财务人员从事报账员工作,另外再设一名出纳员。因此,许多单位固定资产购建完成交付部门使用后,报账员不能及时根据会计中心提供的固定资产登记卡片登记固定资产的台账,固定资产发生损坏、丢失、报废也不能及时下账,固定资产台账登记不及时,造成单位固定资产账实不投。另一方面,财政管理越来越精细化,涉及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方面的事务越来越多,专业性越来越强,单位报账员既要干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又要兼职处理单位财务、资产管理方面的工作,许多报账员没有专业能力、也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干好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三是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建设滞后,不能适应资产管理的要求。许多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建设上还是比较滞后,没有关于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方面的财务制度。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虽然有固定资产管理方面的财务管理制度,也未在单位固定资产实际管理中去操作执行。大部分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建设上是一片空白。这就形成了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无规可遵,无人实际负责,何谈管好用好国有资产,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使用价值。
第二,单位固定资产配置随意性较强,存在资金浪费,固定资产配置不合理现象。行政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的购置,规定了配备标准的资产,单位应按照标准进行配备,财政部门据此审批单位资产购置申请。但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大部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对于没有配置标准的,单位应遵循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的资产配置原则。而在实际操作中,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单位购置的随意性就比较大。许多单位存在固定资产重复购置,财政资金浪费的现象。
第三,单位对固定资产重购置,轻管理,资产管理粗放。近几年,财政管理工作有了长足进步,各项管理制度逐步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在会计中心得到了认真贯彻执行。纳入“会计集中核算”行政事业单位在固定资产购置中能够严格按照《中华人名共和国预算法》、《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购置。但资产购置完成交付使用后,对资产的后续管理就比较缺失,存在以下管理乱象:一是存在资产有人使用,无人管理维护现象。一方面,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历来养成一种习惯,单位固定资产是“公家”的,与自己关系不大,在资产使用中不能爱护资产。固定资产在使用中发生损坏,得不到及时维修,存在固定资产超负荷使用,“带病”工作等情况。严重的导致资产报废。另一方面,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完成交付使用后,许多单位没有明确后期资产管理维护责任人,资产后期无人管理维护。部分单位虽指定了资产管理维护责任人,但该资产管理维护人员对此资产维修保养方面的知识不太了解,单位也不定期聘请专业维修人员对此设备进行定期维护。实际上也成了资产有人使用,无人管理维护。二是固定资产不定期盘点,存在账、卡、实不相符现象。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中的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避免国有资产流失。而以笔者对集中核算行政事业单位所做的调查,许多行政事业单位虽然登记有固定资产台账,但是大部分单位未对固定资产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固定资产发生丢失、报废等情况也不能及时办理资产处置手续,以至存在有账无资产,资产账、卡、实物严重不符,单位实际固定资产家底不清的现象。第四,会计中心与报账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中各自的责任“划分不清”。按照延安市“会计集中核算”的规定,“会计中心”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账务核算,如单位固定资产总账及明细账由“会计中心”负责核算和记录。单位负责固定资产台账的登记及固定资产实际管理工作。应该说,“会计中心”与单位在固定资产管理中的责任是非常明确的。“会计中心”只要记好账,账务核算不出差错即可。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由单位具体负责。但因施行“会计集中核算”,部分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有一种错误观点,认为我单位的钱在“会计中心”,发生的每笔经济业务都要通过“会计中心”支付,最后账还是“会计中心”做的,单位失去了财权。既然财权在“会计中心”,那“会计中心”就应该负责单位财务和资产管理上的所有事情。作为“会计中心”来说,中心相当于单位的一个“会计”和“出纳”。财权还在单位,我只要按照财经法规管好单位资金,搞好账务核算即可。另一方面,中心因每个核算柜组三名工作人员负责核算40-50个账套,没有时间和精力去参于单位的固定资产实际管理工作。第五,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考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固定资产使用效率低下。目前,我国还没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效能考评的法律法规,单位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无具体考核办法,有关固定资产使用效率考评方面的制度建设严重滞后。固定资产使用效率的高低对本单位整体工作的考核没有任何影响。从而也影响了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
二、集中核算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问题解决对策
对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通过以下几方面工作的开展来改变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现状。一是加大有关固定资产规章制度的宣传力度,建设力度。建立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相适应、科学合理、勤俭节约、规范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配置、使用、处置、考评制度。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加大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财经法规的宣传力度。财政部门可举办多种形式的有关固定资产方面的培训班,重点针对单位负责人和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使他们懂得自己在单位资产管理中的重要责任,提高他们管好用好本单位固定资产的责任意识。有责任就会有担当,促进单位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针对现有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较少的实际状况。应结合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实际情况,加大固定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相关法规的建设力度。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使用效率绩效考评制度,建立能充分发挥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科学合理的固定资产使用效率评价规则,改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效率考评无法可依现状,提高单位固定资产的使用效能。
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有助于行政单位事业的工作的开展,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也有潜移默化的影响,适时可以援助市场,帮助市场度过难过。
(一)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是政府的责任
政府的角色一直在转变之中,职能也在随之变化,但加强事业单位固有资产的管理是不可松懈的,他和改革息息相关,不可分割。国有资产是从人民身上得来的,只是由政府来进行统一的使用,所以人民有权利对资产的使用作出监督和管理。但是在实际情况中,人民的利益没有得到保障,国有资产无故减少的情况屡见不鲜,人民的利益受到了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否则甚至引起社会的动乱。
(二)有助于完善公共财政体制,优化资源配置
加强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是符合当今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的,将政府各方面的开支公开化,接受人民的监督,这样就可以增强资金使用的透明度,减少其中一些灰色地带,做到对固定资产的合理使用。在公共体制的基础之上,加强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是形势要求的,这样才可以让资产的管理更加合理,科学,才可以实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标,才可以将资产的功能发挥到最大,而且能做到完整的保存。
二、加强事业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对策
(一)完善相关的法制法规
任何事情的发展都离不开相关规章制度的支持,加强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同样也离不开这条定律。可见法规制度是作为基础性工程存在的。法制法规的制定者当然是国家的立法部门,立足于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的现状,加强管理,将所有的问题都细化,做到权力与义务的分明,建立起一个管理系统来对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作出必要的指导。法规法制在确定的过程中,要立足于不同的事业单位单位进行,不能搞一刀切,每个单位都有自己的特点,所有只能有一个大致上的概念,细微的方面也和各个事业单位作出必要的沟通,这样才符合每个事业单位的标准,法制法规才有存在的意义,监督和管理的工作才能得以进行。
(二)加强国有固定资产管理人员的专业素养
在加强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过程,管理人员的素质一直是一个老大难的问题。所以不妨以这个为突破口,将管理人员的素质培养提到议事行程上来,加强管理人员全面素质,赋予他们全新的管理知识,使他们成为沟通市场经济和事业行政单位的中介。训练管理人员要根据管理人员的级别做出分类,对于一般的管理人员要加强他们在资产管理上的知识,对于比较高级的管理人员,可以适当的外聘,以此为整个团队增加亮点,成为普通管理人员前进的方向。管理人员的培养内容涉及面要广,这就要求管理人员要有专业管理的基础,要熟悉各条规章制度,要在管理上有自己的独到见解,具备相关的知识与技能,只有这样,固定资产的管理才可能向前迈进一大步。
(三)完善各单位固定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
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并不是空中楼阁,而是要在其基础工程上下苦功夫,这样才能为更高层次的打好管理基础。具体做法如下:要将固定资产管理的每一个步骤置于法律的监督之下,因此就要求有一套完整的法制法规作为准则;将固定资产的各项财务做出仔细的记录,利用数据库保存起来,实行动态管理,及时了解最新的信息,当然这就需要计算机技术作为保障;对于管理人员方面,要加强对他们培训与引导,提高他们各方面的素质,使他们成为出色的管理人才;要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监督与管理,要构建起一套完整的考核制度,对管理赏罚分明,这样才能让人心服口服。
(四)加快固定资产的信息系统建设
[关键词]煤炭企业;弃置费用;会计准则
[中图分类号]F27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23-0188-01
1 对弃置费用确认条件的考察
1.1 弃置费用确认的前提条件
固定资产确认弃置债务的基本前提是要有弃置义务的存在,弃置义务是弃置债务确认的逻辑起点。根据弃置义务的来源,资产弃置义务可分为法定义务和推定义务。
(1)法定义务。法规承诺是指依据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在企业的固定资产报废活动过程中所需进行的环境费用支出。对于特殊行业而言,其固定资产弃置义务是国际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强制要求。例如,1953年美国《外陆架土地法》和1958年《日内瓦公海条约》均规定:“任何要废弃的或不再使用的安装设施必须整体拆除。”尽管如此,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与采掘活动相关的设施拆迁成本和场地恢复成本相对较低,会计实务通常将与固定资产相关的弃置支出直接确认为发生当期的费用。20世纪80年代开始,“可持续发展”观念逐渐形成,除联合国和相关国际组织之外,各国政府也纷纷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以维护生态环境和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2006年10月31日,我国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规定:“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不属于弃置义务的固定资产报废清理费用,应当在发生时作为固定资产处置费用处理。”这些规定表示,固定资产报废所发生的弃置费用是和环境保护及生态恢复等义务相关联的,是煤炭企业不可推卸的法定责任。
(2)推定义务。即通过公开承诺的方式主动承担法律规定以外的义务。企业承诺是指企业根据自行确定的环境目标和愿意承担的环境责任对外做出的环境承诺支出。公开承诺可以是公司招股说明书上的承诺,也可以是开采合同上的承诺,承诺企业自愿接受公众监督履行资产弃置义务。具体到资产弃置义务,是指在没有明确的法规要求履行资产弃置义务时,资产的所有者为了协调各方利益集团的利益,维护企业形象或降低潜在风险等目的,公开做出的自愿履行资产弃置义务的承诺。
1.2 弃置费用的确认条件
资产弃置债务作为一项负债,首先应当满足负债的基本定义。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了负债的确认条件:a.企业因过去的事项而承担了现时的法定义务或推定义务;b.履行该义务很可能会导致经济利益的资源流出企业;c.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的计量。弃置费用作为固定资产报废时进行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所发生的费用性支出,完全有资格在财务报告中以负债要素的形式存在,符合债务确认条件。不仅如此,由于资产弃置债务的特殊计量方法(折现法),资产弃置债务的确认还必须受重要性原则约束。
1.3 弃置费用的约束条件
矿区弃置费用与矿区所处的特定环境相关联。这些特定环境是指矿区在报废时,对周边地区人类生存会造成不良后果的环境变化。凡是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并且发生的弃置费用金额较大,对企业会计利润产生重大影响,满足会计重要性标准的要求时,企业都应该单独确认并核算矿区弃置费用。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等其发生时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
2 煤炭企业适用弃置费用准则的可行性
2.1 煤炭企业固定资产存在法定弃置义务
煤炭生产企业属于采掘业,是符合相关弃置费用会计准则规范的特殊行业。煤炭企业因生产设施规模大、数量多,当煤井达到经济开采极限时,报废后的建筑物就会被爆破、封堵,拆除相关地面设施。并且必须根据有关环保法规的规定,进行废地整修、绿化植被,恢复矿区自然环境的原貌。可见,煤井弃置支出是煤炭生产企业的固定资产取得、使用和处置或清理过程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另外,企业从矿区居民所享有的生存权益考虑,有义务进行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所以有必要核算弃置费用。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持续和快速发展,节能减排、降低消耗的压力日益增加,各种环保法规和财税制度都已经考虑或明文要求企业承担各种消除环境污染负荷的义务。例如,中国证监会会计部2009年的《对〈关于辖区煤炭行业上市公司有关财务核算问题的请示函〉的复函》(会计部函[2009]46号),就山西省证监局关于煤炭上市公司生产安全费等费用的核算问题进行了回复。证监会在复函中明确,煤炭企业按照山西省有关规定计提的煤矿转产发展资金,应比照煤炭安全生产费进行会计处理。按规定计提的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用途属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部分,应按照弃置费用核算,不属于固定资产弃置费用的,应按照煤炭安全生产费进行会计处理。通过该复函内容可以看出,证监会已基本认同煤炭企业适用弃置费用的核算。
2.2 煤炭企业固定资产弃置债务具有重大性
煤炭企业的矿区弃置费用与一般固定资产清理显著不同,是固定资产报废时发生的固定资产处置费用及人类生存的环境修复费用,相对而言,支出金额巨大。一般而言,在采掘行业,报废后的井下设施基本无再利用价值,矿区善后处理成本远远大于相关设施的变价收入,而且随着环境保护法规的要求越来越严格,企业的弃置成本支出也将越来越高,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较大。
2.3 符合稳健性原则
由于矿区弃置费用产生的弃置债务具有准备性质,所以应将与其对应的费用进行前移,而不是等到矿区资产弃置时,再确认为当期费用。费用前移可以将风险提前释放,减轻企业的利润分配压力,有利于企业保全现金,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与一般企业相比,煤炭企业的开采周期较长,受经济周期、通货膨胀、经营风险等因素的影响较大,只有采取折现的形式,规范弃置费用核算办法,把影响弃置费用的不利因素综合考虑到弃置债务中,才能降低企业的经营风险,提高整体经营弹性。
3 对煤炭企业应用弃置费用准则的相关建议
3.1 提高社会责任意识
实证研究表明,某一公司对资产弃置债务计提准备的多少取决于其业务所在国家环保法规的严格程度和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前者是法定承诺,后者是推定承诺。目前在国际国内的双重影响下,社会公众环保意识日益增强,然而目前我国环保法律法规并非十分完善,依据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确认弃置债务的范围还相对狭窄。在现有环境下,煤炭企业应当主动承诺并执行环保义务,以扩大弃置债务的适用范围。同时,企业还应主动承担起推定义务,从实务上支持弃置债务相关准则适用范围的进一步扩大。煤炭企业在做大做强的同时,不但要加强企业文化的建设,还应在内部控制层面,制定出相应的制度和流程,建立可行的弃置费用核算方法和运行机制,积极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例如,在财务制度中,明确资产弃置债务计提的流程,制定相应的环保政策并配备相应的人力和资金,并积极主动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
《制度》规定,小企业的固定资产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按规定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外,均应计提折旧;小企业在建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要估价入账,并计提折旧。《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有:A、年限平均法(即直线法);B、工作量法(又称产量直线法);C、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法);D、双倍余额递减法(另一种加速折旧法)。
小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和残值,可由企业自行根据该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也就是《制度》不作硬性的统一规定。
税法则规定:纳税人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不包括:房屋及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须用的固定资产,在建工程交付使用前的固定资产。
规定计提折旧的方法,要采用直线法(即年限平均法和工作量法),对特殊行业的设备,经批准后方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而且规定了固定资产折旧的最低年限为:房屋、建筑物(二十年);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十年);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五年)。至于固定资产的残值率,统一为百分之五。
其次是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确认时的差异:
《制度》规定,如果小企业为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如果使可流入企业的经济利益超过原先的估计,比如延长了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使生产的产品质量实质性提高,或使生产产品的成本实质性降低,应把发生的支出计入固定资产价值。小企业因改造、更新等原因而调整固定资产价值的,应当根据调整价值,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和净残值,按原选用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相关的税收法规却规定:纳税人固定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计入固定资产原值,包括: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原固定资产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经过修理使有关固定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两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