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问题8篇

时间:2023-10-26 11:25:36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法规问题,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法律法规问题

篇1

关键词:完善 农村土地 法律 建议 方法

当前,对于农村土地建设和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现在执行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与地方法律和国家法规发生冲突的情况,很多土地管理方面的方式不够完善,促使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运行无序,相关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土地法规不健全,对完善农村土地问题都起到阻碍的作用,所以根据目前情况来看,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非常必要对现行的农村土地法律法规做出完善和修改,以下我们就针对关于完善农村土地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1.关于完善城乡土地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在城乡土地建设相关的法律中,主要指出,利用土地规划确定城镇的建设,如果是土地规划用地范围之外的,必须经过农村集体土地组织批准,非公益性项目可以让农民依据法律形式,多种方式参与开发以及经营并且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法规原则,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进行非公益城市建设开发的,所以这一原则有必要进行修改,以下我们通过几点建议来进行分析。

1.1对于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和耕地占补

为了能够进一步的完善土地管理政策,所以建议必须坚持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以及相关的法规,做到层层深入没,全面落实,继续对土地进行治理和复垦以及开发,在开发和利用中做到先补后占的形式,不得跨越省市区进行占补平衡,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的建设使用土地,不断的缩小征地的范围,完善和修改征用土地的补助机制。

1.2对于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对于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到城市土地市场以后,应该对其现行的城市中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改革,使农民能够体会和感受到现代化城市与工业化生活。为此,要逐步形成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以公开、公平、公正的形式对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但前提是必须享有国有土地的平等权益,实现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同地,同权的基本形式进行转让,这样的形式就是城市土地使用权在转让环节中对集体土地与城市土地运用统一市场和无差别性程度。

1.3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

不断地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对宅基地进行管理,合法的享用农民宅基地用益物权,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国家颁布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农民的住宅不能像城市居民出售,这样的法规约束的很显然与宪法当中的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冲突,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2.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给予农民充分的保障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农民手中现有的土地进行长期不变,赋予农民使用和收益等权利,根据以上原则,应该改革和完善现行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和方法,让农民能够更灵活的对土地实行经营和承包的权利,由此可见建议应该对其法规修改:随着农民大量的进城务工,农村的土地承包权也随着不断的流转,应该放宽相关法规,让集体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是个人也参与到农业开发当中来,运用大量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以及丰富的市场信息引进到农村,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因此,建议将土地承包法第三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晨报采用家方式的承包方式,但是家庭承包方式是不能够承包荒丘以及荒山的,荒丘荒山等土地采用公开竞标和拍卖的方式进行承包使用,国有的土地可以承包给个人或者是经营者从事各项生产和种植,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从事生产,建议在土地承包经营法中加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流转的具体方法,然后在此基础之上修改或者是废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然后将流转的程序和过程通过法律的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3.关于农村土地纠纷相关法律法规提出的建议

在农村土地问题有史以来都是造成农民发生争执的重要原因之一,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纠纷问题对于农村生活环境和建设新农村发挥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和作用,所以,我们应该,积极的探索解决农民土地纠纷的方法和有效途径,现行解决土地纠纷问题的方式是通过仲裁的形式进行土地纠纷的解决,但是目前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仲裁方式还没有进行规定和制度,留下了很多的法律空白,起草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也只是规定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中的仲裁程序,内容非常的肤浅,所以建议,应该制定农村土地纠纷仲裁法,用正常的法律形式和法规对农民土地纠纷进行科学合理的解决,以法律的方式对农民土地纠纷进行约束。

结 语

综上所述,关于完善农村土地问题相关法律法规,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的创新和改革,农民和土地都是我们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如果支柱的利益得不到保障和解决,那么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也会受到一定的局限,希望相关政策能够及早的完善和实施,科学合理的解决农村土地问题,让农民能够将土地经济搞好,为我们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支持和保障。

参考文献:

[1]土地管理法列入,2009年立法计划[J].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2009.(03).

[2]玉圭.国务院原则通过《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J].城市规划通讯.2008.(02).

篇2

备受关注的《劳动合同法》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并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的实施,对机关、企事业等用人单位现行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法及用工策略提出了新的要求,用人单位努力构建新型劳动关系管理模式势在必行。而技校毕业生,在新的劳动法津法规面前又将遇到什么样的问题和困惑呢?本人总结多年从事技校生推荐就业的经验,针对学生普遍感到困惑的三大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用人单位要为员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所谓社会保险是指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以劳动者为保障对象,以劳动者的年老、疾病、伤残、失业、死亡等特殊事件为保障内容、以政府强制实施为特点的一种保障制度,具有非盈利性、强制性、普遍保障性的特点。应届毕业生常常对社会保险认识上存在着误区,比如:社会保险是否可买可不买?社会保险金由谁支付?用人单位支付了薪酬是否就可以不缴纳社会保险?其实这类问题,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1998年2号令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违反本规定,不按期缴纳、拒缴、漏缴或者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催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等等相关条例不难看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须参加社会保险,作为劳动者除应履行劳动义务,享受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外,还享有获得劳动社会保险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在给予用工者薪酬待遇后,却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技校毕业生提高法律意识,对于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应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或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免自己的权益受侵害。

二、关于试用期的有关规定

有的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严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通过设定较长时间的试用期,来规避对职工应尽的法定责任,是近年来在许多用人单位中突出存在的问题。有人将这种现象戏称为,“试用期”变成了“白用期”。何谓试用期?根据《执行劳动法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试用期是有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作为刚进入社会工作的技校毕业生须从以下两个方面了解试用期的有关规定:1、劳动者的试用期为多长?为杜绝企业在签订短期劳动合同时订立较长的试用期,在试用期内降低相关待遇,侵害劳动者的权益。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2、试用期期限是否可以单方面延长?曾有学生发生过这样的一件事。2003年2月28日毕业生张某与某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03年3月1日到2006年2月29日的劳动合同,其中前两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1500元。张某3月3日开始上班,五一期间按公司规定领取了过节费500元。5月9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因其未通过试用期考评,按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第一次不能通过试用期员工,公司暂不录用,延长试用两个月后,考评通过的,才予以录用。6月30日公司书面通知张某因其不能胜任工作,未通过公司第二次考评,公司决定不予录用,要求他当日结算工资,完成工作交接手续。张某对公司的做法表示愤怒,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被拒绝。在律师的帮助下,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公司补发2003年5月、6月转正工资的差额部分,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试用期中,公司应当及时对张某进行各方面的考核,决定是否予以录用,认为张某不能胜任的,应当在试用期内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单方延长可视为经过了张某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劳动合同期为一年的,试用期最长为三个月,故双方只能将2003年5月作为试用期,6月份应当作为试用期后的正式合同履行期。合同履行期间,公司应当发给张某转正待遇,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并在三十天内继续承担用人单位的义务。故裁决公司补发张某2003年6月的工资500元,因未提前三十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张某一个月的工资1389元。从该事例可以看出试用期条款并非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它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物,因此我们认为,试用期过后,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没有单方决定延长试用期的权利,只有履行合同的义务。试用期内未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过后,单位再以未通过考评为由要求延长试用期,行使试用期中的任意解除合同权没有法律依据。当然,试用期期限并非绝对不能延长,而是不能单方延长,用人单位单方的决定、通知或通过规章制度等形式决定延长的属无效。只有经双方协商一致且期限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的延长试用期才合法,技校毕业生应特别关注这类问题。

篇3

     我国1995年制定的《保险法》,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存在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本文约5000余字,试从保险立法中“近因”原则的缺失;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合同陷阱的隐藏;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等五个方面分析了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缺陷;并从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等方面提出了对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现代化保险法律法规体系的建议,以求抛砖引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证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投保人为了预防危险,将一定的保险费支付给保险人,如果危险事故发生或出现合同约定的条件,保险人则须按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支付赔偿金或保险金;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则通过建立保险基金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由此可见,保险是为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商业活动,其目的是通过合同法律行为来实现的。保险合同具有“最大善意”、“双务、有偿”、“射幸”等特征。 

     我国自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保险立法经历了以无到有,由粗到细的过程,逐步完善了相关法规:1983年实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85年《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1992年通过《海商法》,1995年通过了《保险法》。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保险法》,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1997年、1998年分别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保险经纪人暂行规定(试行)》。这些法律法规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发生,解决保险争议,完善商事法制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但也还有许多不成熟和不规范的地方,对比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完善的保险体系还 存在着相当的差距。主要表现为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不够全面,规范保险新业务的立法相对滞后等方面,以下笔者试从“近因”原则缺失、条款文字歧义等方面分析我国保险法律体系中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求抛砖引玉: 

     一、“近因”原则的缺失 

     《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有:自愿原则、试实信用原则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原则。而“近因原则”这一被国际保险业普遍运用的原则在我国缺乏运用的法律依据。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时,其所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在近因原则中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属近因。只有近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而近因原则的缺失正是导致保险合同当事人,尤其是投保人产生凡是投保的利益遭到损失时皆可获得赔偿的想法的根源,从而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争。近因原则作为常用的确定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是否负保险责任以及负何种保险责任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我国《保险法》、《海商法》竟未作出明文规定,不得不说是我国保险立法的一重大缺憾。 

     二、不利解释原则适用上的模糊 

     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来确立的,而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论是投保单、保险单还是特约条款,大部分都由保险人制定,在制定时,必然经过深思熟虑,反复推敲,内容多对自己有利,且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一旦合同成立而双方发生纠纷,投保人将处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也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我国关于保险合同条款解释的规定,已经实际上确立了不利解释原则,与国际惯例是相一致的。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经济上的弱者)的利益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及不承认判例的拘束力,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可能会存在相互冲突甚至截然相反的结论。而由于不利解释原则在适用上缺乏统一的标准,究竟何种条款能适用该原则,特别是不利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将直接影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结果。而我国保险法律法规中对此既没有相应规定,关于这方面的案例和研究也鲜见于众。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如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价值;保险金额等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此类条款所使用的语言被保险管理机构依法规定核准,理应不存在歧义,但实际生活中,保险人根据其自己的认识水平和为了谋取最大化的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依自己需要将基本条款插入其中,而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做任何事情,而且往往在订约时也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根本就无从知晓哪些条款属于基本条款,就更别提理解了,例如对“现金价值”一词,有的保险合同中将其定义为:“本合同的保证现金价值、所有缴清增值保险的现金价值以及累计红利之和。”有的保险公司则干脆对其未作任何解释,投保人对该词只有靠自己理解,但实际上“现金价值”一词的定义应该是责任准备金扣除退保费用后的金额,而责任保证金指的是保险公司从保户累积的保险费中扣除被保险人的死亡成本以及分摊保险公司所发生的费用再加上利息计算后所得金额。所以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中的弱势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当事人对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法院对是否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就会因缺乏统一的认知标准而感到无所适从,不仅会影响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商业信誉,也会给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合同陷阱的隐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与投保人应各自依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其中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有:告知义务、维护义务(包括维护保险合同标的安全及其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和责任则是:说明义务、及时赔偿、解约限制和承担费用等。可以看出,在交付保险费与赔偿方面,投保人的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与责任,与保险人承担赔偿的义务与责任,两者是相互独立的。谁违反自己的该项义务,便要承担与该项义务相应的责任。但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之间不具有此消彼长的对应性,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导致保险人赔偿责任的减轻或免除。但有些保险公司(主要指财产保险公司)在使用格式合同与投保人协商财产保险费的交付与赔偿方式时,作出了如下约定:经双方同意,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首期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不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予赔偿;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第二期保险费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按下列一种方法赔偿或承担保险责任:1、按实交保费与应交保费比例折扣支付赔偿金额;2、按实交保费计算保险期限,过期不负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方法是按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来确定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将投保人违反交费义务的责任,规定为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偿义务的依据。通过保险人制定解释格式条款的优势,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投保人获取赔偿的主要权利,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这与《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明显相悖的。而且该赔偿方法还隐藏着非经留意难以发现的合同陷阱。如按第1种方法,当投保人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后,在第二期交费义务履行期限未至时,如发生保险事故,尽管投保人无任何违约行为,也只能获得部分赔偿。按第2种方法,实际上赋予了保险人根据投保人交费情况而单方变更保险期限的权利,甚至免责,对保险事故不负担任何责任。保险人巧妙地利用格式合同设置了能使自己规避应尽的部分或全部义务而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丧失利益的陷阱,充分说明保险人在拟制这种格式合同时,已经严重地违背了诚信原则。此类条款的适用,违背了现代社会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基本的公平与诚信原则,损害了许多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受到保险监管部门依职权的主动干涉。  

   

  四、不易把握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详细规定了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情况的说明义务以及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第十七条则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上述两款虽对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违背义务的责任,作了详细明确的描述和规定,但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形式,使其在实践具有极大的弹性和不确定性。仅从以上述条款的字面上来看,第十六条针对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分别赋予保险人有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或视情况退还保险费的权力。而对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的责任则未作任何规定,而保险人对其责任免除条款未作明确说明的后果也仅是导致该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已。通过对比,不难看出《保险法》在这一问题上对投保人明显科以了较保险人为重的责任,有违民事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平等原则之嫌。作为素有“最大善意和最大诚信合同”之称的保险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却因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约过程中对合同中使用的语言文字理解不同从而产生争议的例子屡见不鲜,恐怕与《保险法》对保险人上述义务的规定太过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此外,因《保险法》对有关保险中介组织规定不完善,以及国内保险行业体系的不成熟,目前国内还没有一家专业化的保险公司或经纪公司,一些保险公司大量聘用(严格意义上来说,只能算是使用,因保险公司与个人人员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个人从业人员,此类人员数量虽多,素质却差次不齐,而且流动性极大,他们为了获取佣金,在对一些可能影响投保人决定的合同条款进行说明时,也难免会为了一己之利而有意作出含混甚至违背条款本义的解释,所以导致争议的发生也就无足为奇了。 

     五、滞后的保证保险立法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在商品流通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的交易方式,建立在信用基础上的交易方式日渐增多,特别是随着分期付款这一现代消费方式的出现,涉及到保证保险的问题越来越多,不少保险公司均开办了此类业务,但《保险法》除在第九十一条确定财产保险业务范围时提到信用保险外,根本没涉及到保证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债务人)向被保险人(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成立的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等原因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的地位相当于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所以也可以说保证保险合同实际上属于保证合同的范畴,只不过采用了保险的形式。在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是债权人的债权,而债权属于财产权,因此,保证保险在性质上仍属于财产保险,原则上法律对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也可适用于保证保险,但其与一般的财产保险又存在着显著区别,保证保险承保的危险是针对被保证人信用不良造成的主观性损害,具有明显的信用性。由于保证保险是从担保法中的保证制度演变而来,同时兼具二者的特征,是保证制度同保险制度的融合,其当事人(关系人)在法律上具有多重身份,使之难以同保证合同截然分开。 

     由于《保险法》未对保证保险合同作出明确的规定,对保证保险的性质及保证保险和保证的关系也存在争议,所以就导致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只考虑自己的利益,保险人除考虑收取保险费外,常常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订立很多的免责条款,而被保险人却以为一经投保即可万事大吉,纠纷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保证保险既涉及保证又涉及保险,对此类纠纷是适用但保法还是保险法?由于保证保险合同往往与另一合同相关,如汽车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等,而且保险合同一般是买卖合同或借款合同的附属合同,因而发生纠纷时,涉及两个合同、三方当事人,债权人或被保险人如何起诉就存在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极易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定性为保证合同纠纷,从而导致适用法律的混乱和失误。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在保险立法上存在的一些法律空白和缺陷,现行的带有明显计划经济体制烙印的《保险法》无论在内容上,还是在范围上,都已越来越不适应保险业自身发展和保险经营环境的变化,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中国的保险市场必将逐步同国际接轨。1997年底,占全球金融服务贸易95%以上的70个wto成员国在《服务贸易总协定》基础上又达成《金融服务协议》。其中,有六个基本准则适用于发展中国家保险业的开放问题:1、最惠国待遇准则;2、透明度准则;3、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准则;4、国民待遇准则;5、市场准入准则;6、逐步自由化准则。这些基本准则中任何一项准则都会对我国现行的计划保险制度提出明确的挑战,任何一项准则的实施都将冲击我国现行的保险制度。如何抓住保险业面临的机遇和挑战,加强保险立法建设,尽快调整、修改、制定出符合wto要求的保险法律法规,优化保险市场的法制环境,以引导并保障我国还处于初步阶段的保险业健康发展,使其在规范轨道上运行,就显得尤为迫切。在此,笔者仅就如何完善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发表一下个人的浅见。 

     一是完善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要在进一步完善自愿、最大诚信和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在保险立法中将公平原则、近因原则等符合民法基本原则和国际保险行业普遍运用的原则作明文规定,以充分发挥保险合同“最大善意”、“最大诚信”的作用。此外,还应根据wto成员国约定的协议与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将考虑市场准入政策、取消外资优待、实行国民待遇,逐步自由化等问题的规范化纳入立法的视界,尽快建立起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基本法律制度,促进国内保险业的规范化发展,以更好地参与竞争,迎接挑战。 

     二是规范保险人义务,加大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主要是要强化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的解释、告知等义务和责任,对超额保险、重复保险等规定应载入保险合同的专项备注条款,并尽善意提配和说明的义务,当保险人未尽上述义务时,赋予投保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力,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等,以保护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合法权益。此外,还可推行《确认书》制度,对于双方应履行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由双方逐项签署一式两份确认书来作为双方已尽各自义务的证明,以把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落到实处。既可维护保险合同的稳定性,又可避免双方在发生纠纷时各执一词却又无法提供证据。 

     三是强化监管机构职能,提高监管水平。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要在检查保险公司的义务状况、财务状况、资金运用状况和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监督管理的同时,加强对商业保险合同中非主要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对存在合同陷阱,规避法律法规和加重对方义务责任等情况的合同条款要依职权主动进行查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一定经济处罚。同时对一些应用广泛,易引起歧义如“现金价值”一类的保险专业词汇,实行统一的标准化解释,并作为强行标准载入相关合同条款,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纷争的出现,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是要逐步建立与国际惯例相一致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通过借鉴发达国家保险业制度的先进之处,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保险投资的相关法规,通过立法,据展投资领域,控制投资比例,细化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提高保险投资的盈利能力,为保险公司提高投资回报率创造条件;完善有关保险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及其相关组织的管理,规范保险中介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责、权、利;加快保险精算报告、保险机构资产管理及保险机构的接管等配套法律法规的建设,以建立起一整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能与国际惯例接轨的保险法律体系。   

    参考书目: 

    [1]曾求凡、朱丽蕴:“入世后我国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法律运用》2002年; 

篇4

关键词:旅游环境保护;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5)25-0191-03

一、研究综述

(一)旅游环境保护研究综述

旅游环境保护的相关研究主要针对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问题展开。李健(2006)、赵慧丽(2010)分别针对旅游环境承载力、农村旅游生态环境保护、草原生态旅游的开发在生态环境领域展开研究。姜明星(2012)、陈娟(2011)分别针对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水域环境、海岛旅游开发在旅游资源领域进行了研究。黄家玲(2011)、范钧(2014)分别针对旅游者生态意识、游客环境责任行为的影响因素、构建游客管理体系三方面展开研究。陈觉(2013)、Hielke(2007)分别针对景区前后台环境污染问题、景区交通设施的影响、旅游区饭店设施的环境问题进行了研究。

(二)旅游法律法规研究综述

旅游法律法规的相关研究主要体现在资源保护法、旅游立法、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几个方面。章尚正(2010)对于如何完善旅游资源环境保护法进行了探讨。刘海洋(2005)、张补宏(2008)分别针对立法缺失、立法创新及立法体系的构建展开研究。彭荣胜(2012)、牛婷(2010)分别针对法规内容不完备、法律责任规定不具体等问题展开研究。胡抚生(2012)对地方水资源法规执行效能、旅游综合执法的体制机制及面临的问题进行了研究。

(三)总结评论

综上所述,在旅游法律法规领域的研究多从立法模式、法规内容及执行效能等角度展开,把旅游法规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析,未能将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分离出来研究。本文将把这两个独立的领域结合,从旅游环境保护视角出发来探讨旅游法律法规在环保法规内容及执法与监督方面存在的问题并据此展开对策研究。

二、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的现状

《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四部高位阶法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都接近50%,对旅游设施、资源及游客的规定较多。各条例关于环境保护规定所占比重较少,四川和北京对旅游资源保护的规定较多,浙江省侧重于旅游设施的环境保护,各地方性法规对旅游者的环保行为及活动做出的规定偏少。由此可见,不同区域对旅游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是有差别的,国家级法规和地方法规在旅游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不同位阶法律法规关于旅游环境保护规定存在的问题

(一)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较为单薄、指导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旅游产业范围内,国家级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相对较少。《旅游法》《城市规划法》《自然保护区条例》及《绿色饭店标准》等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总体比重较小。其中各省旅游条例关于环境保护的内容分别只占7%左右。各部法律法规关于旅游资源、设施的规定较多,关于旅游者的活动行为规定处于淡化状态。其中《旅游法》在旅游设施、资源及旅游者三方面的环境保护规定总和约为7%,其中环保设施要求占1.8%,资源保护和游客行为规范分别为2.7%左右。由此可见,《旅游法》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能够有效凸显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法规内容与时代脱节

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很多全新的情况对旅游环境设施、资源保护等法律的执行提出挑战。一是新兴旅游产品的出现,例如“智慧旅游、低碳旅游”的兴起等一些新项目建设及管理成为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但是相关景区条例却缺少与之对应的条款。针对这种执法“瓶颈”政府部门还没有对相关景区制定相应的法律条款。二是新技术的出现,如《水污染防治法》虽然已经对水资源环保设施做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已应用于世的新技术设备和产品却与相关条款不协调,从而导致一些地方或景区的环境污染加重。法规滞后性会带来负面的联动效应,在执法过程中造成无法可依的现象。

(三)地方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缺乏有效衔接

我国已建立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国家级法规在内容上不可能对各个行业规范面面俱到,也不可能要求每个行业建立相应的法律体系。因此,各地方政府部门需要在国家出台的相关法规基础上做好地方法规的调整与完善,使之与高位阶法有效衔接。《旅游法》作为旅游产业的高位阶法,提出了对旅游环境依法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对各旅游法规之间的衔接做出原则性规定,指导各地方法规的修订与完善。然而,在地方性法规中,除《云南省旅游条例》针对《旅游法》做出修订并与之衔接外,其他省市尚没有对各地方旅游条例进行修订以适应旅游法。

四、完善旅游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对策

(一)增加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

旅游法并没有涉猎过多的旅游资源保护,而是将低位阶法没有涉猎的、有旅游特点的问题进行规范,同时环境保护领域的法律一样可以适用于旅游资源的保护。然而众多低位阶法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普遍存在,对于这些法律规定淡化环境保护的情况,相关环保部门和旅游部门需要重新审视由国家到地方的各级法规关于环境保护的相关条款,适当地增加和调整法律法规内容或制定新的法规政策,强调环境保护在旅游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地位。

(二)旅游环境保护法规内容应与时俱进

作为旅游立法机构,应依据旅游行业的动态性,适时出台新的旅游法规,修订已颁布的旅游法规,有效地克服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旅游法规需增加“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等内容,强化对旅游环境的保护。针对发展低碳旅游、智慧旅游的景区,主管部门应当联合环保部门共同协商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在原有法规基础上增加相关环境保护内容。随着旅游的发展,游客更加倾向于乡村游、古镇游,因此旅游部门应当对法规进行更新、调整,克服“重城不重乡”倾向。

(三)加强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级法规的衔接

不同位阶相关法规之间有效的衔接是实施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的必要条件。例如法律规定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景观的管理权分别归属于建设部门和文物部门,如果《旅游法》规定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权归属于旅游部门,必然引起与现行法律的冲突。《云南省旅游条例》作为《旅游法》实施后首部与之衔接的地方性旅游法规,对于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的,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强化了法规的可操作性。各地方旅游主管部门有义务对本地方法规进行修订,使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在内容有效对接,从而实现地方法规对国家级法规的技术支持。

五、结论

为了更好地落实对地文、水域、生物、和人文景观等旅游资源环境的保护,本文通过对我国旅游法律法规中关于资源保护、设施建设及游客行为等相关条款的研究梳理,认为旅游法律法规在相关环境保护内容及执行与监督方面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国家或地方有关部门在旅游法规环境保护内容方面应该加大环境保护内容的比重,及时更新相关条款,突出地方环境保护特色,增强法规强制性,提高高位阶法与低位阶法的衔接度。完善相关旅游法律法规,把旅游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旅游环境保护由末端治理转化为源头控制,从而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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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成就,尤其是在十以来,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使得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较大的不完善之处,比如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法规干预过多,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寻租等行为等问题较为明显。因此,必须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的分析,以强化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作用。

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起步较晚,但是发展速度较快,在仅仅的几十年时间内就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使得我国成为世界经济强国之一。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却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在仅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其对市场经济的服务能力十分有限,比如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工商监管等方面,相关的审批程序过多,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对其进行了完善,但是其制定和实施存在一定的时滞性,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全面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很多中小企业也难以借助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实现突破性的发展,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显得举步维艰。

2. 法律法规干预过多,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从经济学原理来看,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必须要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才能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代,其各项思想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十分严重,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严重受到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力度较大,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府不断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但是,其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还没有全面得到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还处于不断完善过程中,因此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暂时得到不充分的发挥。

3. 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同时又存在诸多的弊端,其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监督,以此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作为一只看得见的手,其在市场经济监管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主要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实现这一目标的。但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还不完善,因此其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导致各地区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紊乱现象,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使得市场经济自身的诸多弊端不断显现,最终不利于提升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

4.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寻租等行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重在执行,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政企不分现象依旧得不到有效的解决,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力度不足,导致很多国有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其借助于自身所掌握的垄断权利,不断出现寻租等违反市场经济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不仅使得社会资源受到浪费,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十以来,我国政府不断强化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大对国有企业的改革,但是寻租行为依旧难以得到遏制,这是当前我国政企分离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必须要面临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对策建议

1.更新理念,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进行法律法规的建设。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想充分完善和发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必须要全面更新理念,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完善。一方面,要摒弃传统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思想,以全新的视角和理念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使其全面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要充分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经验,并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使其能够充分服务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2.减少法律法规的过多干预,充分发挥市场职能,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是判断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给市场经济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都留下了深刻的影响。因此,必须要全面借助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思想,以减少政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使其能够在社会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服务职能,减少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合理干预,使其能够充分有效的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转变政府职能,以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为理念和方向,全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度的建设,以有效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3.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一般而言,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其自身的诸多弊端,因此要想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必须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强化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监督管理职能,充分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充分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现状,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建设,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指明方向,使其能够在合理的法律框架下取得自由的发展,避免各地区为了提升经济发展总量而出现膨胀发展,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健康有序进行,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应有的作用。

4.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遏制违法行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难免出现一些违法行为,比如寻租等。因此,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全面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增强政府对国有企业等发展的监督管理职能,使其能够在公开、公正、透明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下取得一定的发展,尽量实现政企分开,避免国有企业及其个人出现寻租行为,这不仅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要求,因此必须要给予其充分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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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市场经济取得了较大的发展成就,尤其是在十以来,随着相关政策的不断完善, 使得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得到了完善。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显得尤为重要。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还存在较大的不完善之处, 比如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法律法规干预过多,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 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 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寻租等行为等问题较为明显。因此,必须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的分析, 以强化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作用。

二、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法规建设滞后,难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起步较晚, 但是发展速度较快,在仅仅的几十年时间内就取得了巨大的发展成就, 使得我国成为世界经济强国之一。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却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在仅有的法律法规框架下, 其对市场经济的服务能力十分有限, 比如在知识产权保护和工商监管等方面,相关的审批程序过多,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对其进行了完善, 但是其制定和实施存在一定的时滞性,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全面服务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甚至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阻碍作用, 很多中小企业也难以借助现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实现突破性的发展,因此市场经济的发展显得举步维艰。

2.法律法规干预过多,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作用。从经济学原理来看,在整个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必须要发挥决定性的作用,才能提升资源配置的效率。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于计划经济时代, 其各项思想受到计划经济的影响十分严重, 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制定严重受到计划经济思想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其对市场经济的干预力度较大,难以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虽然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府不断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但是, 其各项法律法规政策的完善还没有全面得到落实,相关的法律法规体系还处于不断完善过程中,因此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暂时得到不充分的发挥。

3.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市场经济的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同时又存在诸多的弊端, 其在发展过程中必须要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监督, 以此完善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作为一只看得见的手, 其在市场经济监管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其主要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来实现这一目标的。但是,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还不完善,因此其对市场经济的监管力度不足,导致各地区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紊乱现象, 严重干扰了市场经济发展的秩序, 使得市场经济自身的诸多弊端不断显现,最终不利于提升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

4.法律法规执行力度不足,难以有效遏制寻租等行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重在执行,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在发展过程中,政企不分现象依旧得不到有效的解决,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执行力度不足,导致很多国有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违背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 其借助于自身所掌握的垄断权利,不断出现寻租等违反市场经济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这不汉使得社会资源受到浪费,还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全面发展。十以来,我国政府不断强化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力度,不断加大对国有企业的改革, 但是寻租行为依旧难以得到遏制,这是当前我国政企分离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也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必须要面临和解决的关键问题。

三、完善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对策建议

1.更新理念, 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进行法律法规的建设。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想充分完善和发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对市场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必须要全面更新理念, 以市场经济发展为导向,对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进行完善。一方面,要摒弃传统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实施思想, 以全新的视角和理念制定和实施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使其全面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另一方面,要充分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经验,并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对其进行修正和完善, 使其能够充分服务于当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2.减少法律法规的过多干预,充分发挥市场职能,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是否能够得到充分的发挥,是判断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给市场经济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都留下了深刻的影响。因此,必须要全面借助于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思想, 以减少政府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使其能够在社会资源配置方面的决定性作用能够得到充分有效的发挥,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市场经济的服务职能,减少相关法律法规对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不合理干预, 使其能够充分有效的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积极转变政府职能, 以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为理念和方向,全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等制度的建设, 以有效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3.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强化监督管理职能,一般而言,市场经济的发展都有其自身的诸多弊端,因此要想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长期发展,必须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强化其对市场经济发展的监督管理职能,充分发挥政府的监管作用。充分结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现状,通过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建设,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指明方向, 使其能够在合理的法律框架下取得自由的发展,避免各地区为了提升经济发展总量而出现膨胀发展, 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现健康有序进行,在国民经济发展过程中充分发挥市场和政府应有的作用。

4.强化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遏制违法行为,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难免出现一些违法行为, 比如寻租等。因此,在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须要全面强化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增强政府对国有企业等发展的监督管理职能, 使其能够在公开、公正、透明的法律法规政策环境下取得一定的发展,尽量实现政企分开,避免国有企业及其个人出现寻租行为,这不仅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方向,也是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的重要要求,因此必须要给予其充分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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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村电子商务;法律风险;法律规制

互联网的普及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消费理念,随着互联网在农村地区的不断普及,农村网民数量与日俱增,通过互联网,他们既可以完成商品购买,也能够实现商品销售。可以说,互联网与农业的结合,推动了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所谓农村电子商务,就是网络经营主体(主要是农民群众、乡镇企业等)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商品(多为农产品)销售的一种商业活动。从本质上讲,农村电子商务意味着将互联网技术应用到农产品销售与购买过程中,借助于互联网优势来降低农产品销售成本,扩大农产品销售规模,有效解决农产品滞销问题。很显然,发展农村电子商务有助于促进农民增收、农村发展。但是,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性,致使农村电商面临着一些问题,必须进行法律规制,以保障互联网+背景下农村电商健康发展。

一、从法律层面规制农村电子商务的紧迫性

新形势下,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旨在促使更多的农民群众进入到电子商务行业,成为虚拟网络的经营主体,共享现代科技发展成果。我国农村地区面积大、分布广,农产品需求量大且容易受地域影响。按照传统的线下销售方式,农产品销售需要先后经过采购商、经销商等多个环节,无形中增加了运输时间与销售成本,此外,因农产品多为新鲜蔬菜、瓜果等,保鲜期短,销售区域也受到很大限制。可以说,互联网与农业的融合为农产品电商销售提供了重要契机。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依托互联网,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实现产品销售者与消费者的直接对话,打破了时间、空间限制,去掉了中间环节,压缩了中间成本,客观上有助于增加销售规模,促进农民增收,实现农村经济发展。毋庸置疑,农村电子商务的优势明显,的确为农村地区产品销售带来巨大商机。但是由于我国农村电子商务发展时间较短,存在诸多问题,如交易主体数量庞大、法律意识淡薄、电商操作经验不足;交易平台监管不到位、货款支付风险高;交易商品质量缺乏保障,存在伪劣假冒现象;交易纠纷不断、消费者权益难以保障等等。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加强对农村电子商务的法律保障,规范农村电子商务主体的交易行为,保护农村电子商务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农村电子商务存在的法律风险

在国家及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农村电子商务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同时还必须认识到,目前我国农村电子商务市场准入门槛较低,交易主体良莠不齐,交易产品质量安全难以保障,加上电商平台存在恶性竞争,网上支付受到威胁,由于缺乏健全的法律制度及市场监管体系,使得网络消费者的消费意愿大打折扣。

(一)交易主体资格风险电子商务交易中,主体资格的重要性总是在交易纠纷中能够凸显。一般而言,参与农村电子商务的主体有农村企业、农户和农民合作社。与农户和农民合作社不同,农村企业是依法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注册的法人主体,在法律层面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处于国家法律监督与管理范围之内,并受国家相关法律的。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如果农村企业与网络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那么网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能够得到有效保障。与此不同的是,农户、农民合作社在参与农村电子商务交易时,并未经过国家工商管理部门的注册登记,要成为电子商务主体,只需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填写个人信息进行用户注册即可,由于他们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很难被有效监管。一旦网络消费者与他们之间产生纠纷,其合法权益的维护则显得较为困难。总而言之,维护网络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科学界定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构建促进农村电商发展的法律机制。

(二)交易产品法律风险电子商务交易依赖于网络平台,网络的特殊性提高了工商部门对电商交易的监管难度。线下交易中,产品价格是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线上交易中,产品的价格则偏离价值规律,不论高价,还是低价,都是有可能出现的,这意味着,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产品价格是存在一定风险的。除了产品价格风险之外,产品质量风险也是客观存在的。前文提到,个体农户是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主体之一。个体农户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所展示的产品多数为自家种植,他们普遍缺乏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所经营的农产品多为“三无产品”,无疑增加了交易产品的质量风险。从另一个角度上讲,一些个体农户道德素质不高,为了追求更大经济效益,置消费者利益于不顾,在电商平台上交易的产品存在“以次充好”甚至是“弄虚作假”的现象,使得交易产品的质量安全难以保障。

(三)交易平台法律风险作为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载体,交易平台同样具备一定的法律风险,其风险来源主要有三个:其一是交易平台欺诈注册商家的风险。随着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平台的数量与日俱增。在种类繁多的交易平台中,不乏有一些不合规、不合法的平台。由于农村电子商务主体多为农民,他们对网络了解得不够深入,缺乏对不法平台的鉴别能力,当他们在电商平台上进行注册时,很可能会因为程序不合法而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其二是交易平台之间恶意竞争引起的风险。为了在竞争市场中赢得一席之地,一些交易平台之间产生不正当竞争,对商家进行平台限制,不允许同一商家在不同交易平台经营,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电商交易的公正性,且容易增加商家的交易成本。其三是基于交易平台的第三方支付风险。为了避免卖家收到货款不发货和买家收到货物不付款,就需要有一个独立于网络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第三方主体负责网络支付。第三方支付的流程是,买家通过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并提交订单后,将货款支付到第三方支付平台,之后卖家发货,直到买家收到商品,再经由第三方平台将货款支付给卖家。毋庸置疑,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优势使得其在农村电商交易中被普遍应用,但其劣势也极为明显,一旦遇到木马病毒、钓鱼网站等,那么账户资金安全则会受到严重威胁。

三、农村电子商务存在法律风险的主要原因

农村电子商务在发展过程中之所以会存在上述法律风险,究其原因主要包括如下几点:

(一)缺乏农村电商相关法律规范网络交易的覆盖面广,参与主体数量庞大,商品种类多且更新速度快,在交易过程中难免会出现一些无法预料的新问题。与电子商务发展速度相比,国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进程则相对缓慢。针对农村电子商务,目前并未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这并非代表农村电子商务发展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为促进电子商务有序发展,虽然我国在2019年初正式颁布并实施了《电子商务法》,但其中的条款并未考虑农村电子商务的特性,针对农村电子商务中遇到的新情况也难以单纯凭借《电子商务法》进行调整,在电商交易中,一旦出现不法分子,那么网络主体权益则容易造成侵犯。与此同时,与线下交易不同,线上交易中的纠纷常常因法律制度不完善而无法获得妥善解决。换句话说,在电子商务模式下,网络交易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出现争议,因缺乏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使得任何一方利益受损时都会遇到维权困难问题。当然,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特殊性更加突出,这是因为交易产品多为水果、蔬菜、粮食等农产品,保鲜期限短,容易变质或者被损坏,当网络消费者收到的问题商品时,很难判断出是商家的责任还是物流公司的责任。

(二)农村电商交易监管力度不足农村电子商务交易是在虚拟网络上进行的,要有效规范电商交易行为,除了要科学制定商业规则之外,还必须加强立法,建立专门的监管制度,整合管理体系,尽可能做到对网络交易的全方位监管。但是现阶段,农村电子商务监督存在制度不健全、方法陈旧、力度不足等问题,短时间内无法适应行业发展需求。必须承认,国内网络监管制度有待完善,农村电商监管体制建设滞后于电商行业发展速度。随着互联网在农村地区的广泛普及,农村电子商务发展速度随之提升,主要特征集中表现为数量多、规模小、分布分散等,要实现农村电子商务的有效监管,势必要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这显然与网络监管部门有限的资源相矛盾。另外,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之所以存在监管困难,很大程度上在于该行业的准入门槛低、交易群体数量庞大、涉及地域范围广。经营者要从事电子商务活动,一般只需要在电商平台上进行身份注册即可,或者通过微信、qq等社交软件同样可以完成商品交易。这些虚拟的交易行为灵活多样,将以往的监管方式直接用于监管农村电子商务交易是难有成效的,容易出现监管空白,最终使得电商交易陷入纠纷维权难的困境。

(三)农村电商主体的法律意识淡薄从事农村电子商务经营的主体中,个体农户所占比例较高,其中,相当一部分个体农户受教育程度较低,道德及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具体来说,个体农户网上交易之前,需要在电子商务平台上提交个人信息,一些农户道德素质不高,填写虚假个人信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出现纠纷时便溜之大吉,严重损害了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受经济条件、学历水平等因素制约,个体农户普遍缺乏电子商务的相关知识,也未能熟练掌握操作技能,也缺乏对自身权利与义务的正确认识,当他们效仿城镇居民进行电商交易的时候,其无侵权意图的行为可能会损害他人权益,或者其自身权益受到他人损害依然未能察觉,这也是法律意识淡薄的具体表现。

四、农村电子商务法律规制的建议

在“互联网+”背景下,农村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农产品销售提供新的路径。由于农村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制度不够完善,使得农村电子商务发展遇到诸多难题,采取积极措施规范农村电子商务势在必行。

(一)完善农村电子商务领域的法律法规最新颁布的《电子商务法》对农村电子商务发展的确起到了一定的规制作用,但鉴于农村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有必要对其中部分规定进行适当调整,或者添加一些新的法律条款,以弥补立法空白。要修订完善涉及农村电商的配套法律法规如《食品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必要的时候,还可以添加农村电商领域的其他适用性规定,在优化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同时,推动其更好地适应电商发展实际。具体来说:一方面,要从电子商务交易主体方面入手,制定《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人条例》。建立注册登记制度,提高电商行业市场准入门槛,凡是要从事农村电子商务交易的主体,不论是个体农户,还是其他经营主体,都如实填写身份信息,并接受第三方的审核,审核通过方可进行电商经营;审核中,如果发现有不良交易记录的商户,应该拒绝其进入农村电商市场。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商户需要通过工商注册来确定经营范围,日后所经营的产品必须在注册经营范围内,严禁经营超出注册经营范围的商品,从根源上杜绝“挂羊头卖狗肉”现象。此外,政府要积极引导并支持农村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尤其要重视财务管理制度,为规范交易行为提供制度保障,为促进农村电商发展夯实基础。另一方面,为了提升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必须加大对电商交易犯罪的惩治力度,力争为网民提供更加安全、更加可靠的网络环境。从电商支付安全方面出发,应当通过立法来确立归责原则。电子支付是农村电商交易过程中的核心环节。实践中,不论是发起人过错,还是银行系统过错,都会直接造成电子支付失败。建议按照损害事实来进行过错推定,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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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食品安全;问题;建议

一、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我国目前颁布的关于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部,最主要有《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审查通则》等等。其中,《农产品质量法》仅仅对例举的100多种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的限额作出规定,但国际食品法典涉及到的农产品有300多种,超出了我国立法范围之外很多很多,而《农产品质量法》并未对超出的200多种农产品作出相关规定,可以说是无据可查,这就为食品安全监管留下了缝隙。由此可见,虽然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数量庞大,可这些法律法规是采用分段立法,立法时又缺少沟通和协调,所以调整范围非常的较窄。

2、检测体系相对落后

我国食品检测仪器精密程度较低,检测水平有限。在我国己经制定的农药残留限量标准2319项中,只有少部分农药配有相关的检测方法,而且这些检测方法操作步骤费时费力,对劣质的食品辨别能力也比较弱。检测设备老化,技术落后,专业人才缺失等问题,导致很难检测出食品中农药、食品添加剂、铅、汞、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限量。而大部分的食品工业企业自检能力不足,检测设备价格又很昂贵,企业为节约成本也不愿意购买检测设备进行自检。很多地方甚至连检测设备也不具备,大量的食品未经检测就流入了市场,食品的安全根本无法保障。

3、监管体制不健全

方舟子认为,“食品安全领域的问题不在于是否有法可依,而在于有法不依,执法不力,甚至根本就无意执法。”而政府监管方面存在制约因素,监管部门分工不明确,法律法规不配套,亦是食品安全执法的重要障碍。例如:其一,我国对食品的监管有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等部门一起运作,各个部门执法标准不相同,部门之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多个监管部门重复管理一个企业,增加了企业负担的同时,对于群众所反映的食品安全问题,很多部门又会相互推诿。其二,一些地方对旅游景点区域等出台的“保护”政策,限制了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其三,监管没有从食品源头展开,对食品的生产过程及生产方法重视不够,很多食品在这个环节已经被污染。这些都是执法不能完全到位的重要原因。

4、惩罚力度较轻

一些发达国家,法律对危机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处罚力度非常严厉,罚款和量刑方面都很重,这就使得生产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对于违法者的处罚力度相比之下要轻很多,规定受害人数,并主要以罚款为主,这样法律责任不大,制裁措施不重,违法成本也不高,生产经营者往往觉得违法后果也不严重,因为法律缺乏威慑力,很多生产经营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敢于以身试法。这就难以打击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

二、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建议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

我国关于食品安全立法方面种类繁多,以部门法为主,法律法规缺乏沟通与协调,为执法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扰。产生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没有一部能贯彻所有有关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体系,其实,主要发达国家也没有这样的法律法规。所以,在向这方面努力的同时,通过制定多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生产和流通的不同环节进行管理,也要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不断补充,并及时修订,对一些落后的、不合理的法律法规进行废止或者整合,尽可能地形成一套整体的统一的食品安全基本法律,内容要贯穿到整个食品安全过程之中。

2、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

一方面,要统一食品标准体系,对现有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整合,解决现行标准间交叉、重复、矛盾等问题,对于不利于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的标准必须全面清理,不与国际接轨的标准进行借鉴修改,同时还要扩大食品标准的覆盖面,完善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另一方面,检测工作也需要紧随标准的修订不断完善,检测技术也要不断跟进与提高。这就需要加快检测技术研究的投入,更新设备,提高技术,培养更多的专业人才。

3、健全监管体制

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已经建立了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制度,但从我国食品监管现状看,仅有制度还不够,对具体如何实施没有细化,这就使得制度实施的效果不够明显,若要真正实现有效的食品监督管理,还需要完善执法程序体制。对政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进行合理分工,细化各监管机关的职责,明确监管手段,使其有责有权。还要建立企业与消费者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因为食品是如何生产出来的,消费者并不知道,所以,建立企业与消费者和政府间相互沟通的机制势在必行。

4、加大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的食品安全法中的违法责任主要以多少倍的赔偿为主,这并不能有效的阻止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发生。发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往往很重,例如美国,最高罚款金额可高达500美元和5年以上的监禁。所以,我国应该借鉴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处罚,进一步增加食品安全法律责任的处罚力度,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罚款数额,允许消费者提起食品安全事故损害的精神赔偿请求。还要对违法企业进行曝光和监管,增加抽查的次数。在刑事责任方面,应该增加刑法中食品安全法律部分责任的修订。

三、结束语

食品安全作为一个国际性的问题,关系到广大群众切身利益,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关注和反思。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们的当务之急。因此,我们要加快完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的进程,与国际接轨,提高相配套的技术及标准,对食品的源料、加工、运输、销售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管理,扩大责任追究范围,增加罚责力度,确保整个食品安全法律体系能够有序运转,来保证我国的食品都能让群众放心安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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