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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管理条例8篇

时间:2023-10-26 09:5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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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污水管理条例

篇1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系统的作用1、从环境保护方面讲,排水工程有保护和改善环境,消除污水危害的作用。而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进行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保障人民健康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

2、从卫生上讲,排水工程的兴建对保障人民的健康具有深远的意义。

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所有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环保、工商、卫生、住建、城管、国土、公安消防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环保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废气、污水等污染治理设施或防治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负责排污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卫生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卫生防护措施执行情况及设施设备配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县工商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所、范围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工商营业执照的颁发管理。

县住建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经营场地进行规划和指导,对经营餐饮业的房屋出租情况进行登记或备案,负责餐饮经营业区域市政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

县城管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环卫措施、“门前三包”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者的消防设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县国土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地土地权属性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合理规划餐饮业的经营场地。县城改造和开发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功能区的要求,充分考虑餐饮业布局的合理性,逐步规划和建设餐饮业集中经营区域;新开发允许用于经营餐饮业的建筑物应当设计建造餐饮业油烟排放专用井道、污水管道等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条新办餐饮业的选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符合县城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

(二)已经配套建设收集油烟、异味的专用废气排放井道装置;

(三)已经配套建设专用污水管道,产生的污水能接入城市排污管网,或能经过处理后达标排放;

(四)餐饮业经营场所边界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边界水平间距应大于9米。

第六条未配套建设专用排烟井道和污水管道等设施的居民住宅楼下(内)、商业住宅楼下(内)等具有居住性质的建筑物内禁止开办餐饮业。

第七条开办餐饮业应按照下列程序依法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一)在县住建部门开具该经营场所已规划配套建设餐饮业专用排烟井道、污水收集管道的证明文件。

(二)在县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三)在县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手续。

(四)在县卫生部门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

(五)在县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的经营者,在项目建设或筹建前,必须按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县环保部门申报,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或营业。

县环保部门在审批餐饮业环评手续时,拟开办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向环保部门提供由县住建部门开具该经营场所已规划配套建设餐饮业专用排烟井道、污水收集管道的证明文件。在环境敏感区开办餐饮业,餐饮业经营者还要书面征求经营场所周边水平间距9米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对选址不符合要求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全体同意的餐饮业项目,不得批准建设。

第九条新办餐饮业必须坚持污染防治设施与生产经营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油烟和污水收集处理等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不得投入试营业。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在试营业之日起3个月内向县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准予正式营业。

变更登记或换证时,应当提交经县环保部门审批的变更申报登记及审验同意意见。

第十条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油烟收集和处理装置设施,将油烟收集处理后全部排入专用烟道,且排放的油烟应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18483-2001)的规定;禁止油烟无规则排放和利用城镇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禁止建设使用燃煤锅炉;

(三)采用燃油、燃气或型煤等清洁燃料燃烧;禁止原煤散烧;

(四)建设配套的污水收集管道设施,污水管道设施必须封闭严密。废水经隔油、残渣过滤等措施处理后,方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收集系统;禁止将餐饮污水直排城市道路、空地和排入雨水管网;

(五)履行好“门前三包”职责,搞好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护好“门前三包”范围内的绿化苗木。餐饮垃圾等固体废物处置应按县城管部门的要求倾倒至指定的场地、设施或直接按时送入垃圾收集车,严禁将餐饮垃圾倾倒入居民楼垃圾箱(池)和公共垃圾筒;禁止在绿化带内倾倒污水、乱丢乱放垃圾。

第十一条餐饮业经营者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现有位于居民楼和商住楼下的餐饮业经营者应按本规定要求逐步进行整改,工商营业执照到期后转产其他行业,在房屋租赁期满不得展期转租继续经营餐饮业。

餐饮业经营者在转产前的经营期内,应加强油烟排放设施和污水收集设施的管理,定时清理排烟管道收集的油污,定期维护疏通污水管道,维护居民楼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遵守居民楼的物业管理制度。

对于在居民楼、商住楼下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业经营者,由县工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新开办的餐饮项目未经县环保部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擅自建设的,县卫生部门不得颁发相关证照,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颁发工商营业执照;县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已经投入营业的,由县环保、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新开办的餐饮项目未经县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县环保部门不得颁发排污许可证,县卫生部门不得年审餐饮服务许可证,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对不符合环保验收条件的餐饮业经营者,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未按期改正的,县环保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及二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第十五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县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破坏市政设施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由县住建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予以处罚;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县住建部门依照市政管理的相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予以处罚;对乱泼乱倒污水,将污水直排城市道路和空地,影响市容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影响市容环境的,由县城管部门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对餐饮业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拒不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环保部门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县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造成污染危害的餐饮业经营者,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餐饮行业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按照《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篇3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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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加强管网的保护,切实加强道路开挖管理,规范城乡管网同步敷设,减少城乡道路重复开挖及管网的无序施工和相互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市城市管网规划管理办法》以及《市城市道路开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城乡道路开挖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规范道路开挖行为

1、凡在镇规划区域内的所有道路(包括镇区主次干道、街巷、里弄)开挖行为,必须按本通知要求进行预报登记备案,施工前须经审核批准,且按规定缴纳足额的道路开挖赔(补)偿款及工程恢复质量保证金后方可施工。

2、凡新建项目和新建建道路等的规划建设应按《市城市管网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特别是必须严格实施雨污水分离,且建成后5年内不得开挖;改建、大修道路3年内不得开挖。不符合该要求的,建设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同意项目开工建设。

3、重大节庆期间不得随意开挖路面,闹市区、学校门口等重点地区白天不得开挖路面。

4、原则上正常的道路开挖施工应于每年1月和7月初进行申报,以便统一组织协调施工。因临时抢修、抢险工程需要开挖路面的,也要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进行审批,并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二、规范道路开挖审批

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凡单位及个人涉及路面开挖项目的预审和施工审批,实行先由属地建设主管部门和负责人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予以上报。凡需开工的项目,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按本通知要求填报《镇道口管线入地开挖审批表》(见附表),并提供施工图、施工计划、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文件或会议纪要,经镇各平台绿化管理部门及污水处理厂、交警中队、城管大队、交通运输、建管中心等相关职能部门办理道路开挖施工审批手续,按建计135号文件向镇交通运输部门和建设管理中心缴纳开挖赔(补)偿款及工程恢复质量保证金,以交款凭证经所属平台领导和镇政府批准同意后方可施工,并接受城管大队及建管中心的现场监督和质量监管。

三、规范道路开挖施工

1、被批准的建设单位应严格要求施工单位严格按批要求在规定的地段和时间内组织施工,一律不得擅自施工。

2、施工单位施工时应做到,⑴必须按要求做好施工场地的安全维护、挂牌施工等工作,其废土建材等必须日挖(用)日清,不得占用路肩等。⑵整个施工过程要主动服从各平台工程建设部门的现场管理,特别是对隐蔽工程的每一道工序,要有建设单位质量监管人员现场监管,并签字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⑶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涉及其他市政设施或管线的,应立即停止施工并向所属平台的建设管理部门和镇建设管理中心报告,组织相关部门进行现场查看,联合确定施工或保护方案后再施工。

3、施工结束后应按要求恢复原状,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附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一式三份,经审批单位联合验收合格,签发项目竣工验收证明书后方可退取工程恢复质量保证金。否则,可根据工程完成及质量状况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四、规范道路开挖监管

1、为了严格控制无序施工,凡全镇区域内的污水管网开挖由污水处理厂统一负责协调,雨水管网道路开挖由建管中心统一负责协调,其他管线的开挖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并按本通知要求进行预先登记,并在施工前办理审批手续。

2、凡全镇区域内的所有道路开挖行为,包括平台、村(社区)、企业等部门的道路开挖,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一律由所在地城管部门按照《镇道口管线入地开挖审批表》批准的内容进行现场施工巡查监管。发现无审批手续施工等应立即制止,并按规定进行处罚。凡城管工作人员检查监管失责造成后果的,将追究监管中队负责人及巡查分工人员的责任。

3、对擅自开挖道路或破坏其他市政设施的单位和个人,除了承担恢复功能所需成本费用外,城管部门还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予5000—50000元的罚款。因违反施工破坏其他市政及军事等设施的,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的,相关部门要依法追究施工单位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篇5

关键词:城市排水管网、规划、设计、施工、执法、管理

中图分类号: S276.5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城市排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发展的重要载体,它对保障城市居民的正常生活,提高市民生活质量,改善城市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繁荣发展,都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是对城市排水管网、沟渠、构筑物(收水井、检查井、出水口、泵站、处理厂等)进行合理、有序的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控制的过程。为了理顺建设与管理的关系,更好地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畅通,保证雨污水管道的完好,减少城市道路积水现象,发挥城市排水设施功能,回顾多年来排水工程管理实践,浅谈一下几点体会:

城市排水规划、设计、施工方面

(1)市政排水管网的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一部分,其在城市排水领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规划设施蓝图一经实施,几十年甚至上百年难以改变,其影响是极为深远长久的,因此排水管网的规划工作中宜有远期超前意识,统筹安排,克服短期行为。实现污水“全回收、全处理、全利用“和雨水资源有效利用。

(2)科学设计管道工程 城市排水管道的设计是否科学,是否考虑周全,对其排水效能有很大影响。所以,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条件、卫生要求、原有排水设施、水质和水量、地形、气候和污水利用等条件综合考虑进行设计。比如,认真考虑城市排水管网所处地段的地质条件。实践证明,排水管道在设计前对管道沿线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察,常因时间仓促而不够深入,这样易导致特殊地质条件(如淤泥、流砂、涌水)地段缺乏详细设计,特殊地质条件地段管道往往需要基础加固、接口特殊处理等措施。但由于缺少相应的详细设计,施工单位为赶工期就可能采取简单的技术措施处理;由于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状况不明,施工人员无法作出相应的施工方案,遇到强涌水、强流砂、塌方等情况往往准备不足,不能保证施工质量。 第二,设计前摸清地下设施埋设情况,必要时做好地下物探工作。城市道路下各种不同功能的管线很多,错综复杂。根据管道埋设深度,地下管线的安排顺序。如何合理安排管线是一项很复杂的问题,各类管线在平面或立面上经常发生冲突,如果没有摸清地下设施的埋设情况,施工过程中将经常遇到障碍物,有时管道走向、坡度、高程很难重新调整。在这种情况下,不得已采用“倒虹吸”处理,甚至有时障碍物与检查井交叉,倒虹吸不仅容易使管道堵塞,而且使输水能力大为降低,管道达不到设计排水能力。 第三,多采用先进新型管材,改善水力运行条件。传统的排水管道多采用混凝土管,虽然价格低廉,但是管体自重大、施工难度大。如能采用新型管材,如硬聚氯乙烯波纹管(UPVC管)、HDPE缠绕管等则可以大大改善水力运行条件。UPVC管、HDPE缠绕管尽管价格贵些,但是重量轻、施工简单,能很好满足工程质量要求。

(3)施工过程是把设计成果转化为产品的过程,排水管道工程大多数工序是隐蔽工程,如施工质量管理不严,存在“完工了事”的马虎思想,将留下巨大隐患。目前,排水管理部门应建设一个完整、系统的工程监管体系,实现工程施工过程的全过程、全方位的跟踪。在排水管网的施工过程中应做好每道施工工序,以保证整个工程的质量,从而保证管网达到设计排水能力,具有良好的排水效能。因此,必须强化施工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首先,完善施工队伍内部质量管理,健全各项质量管理的规章制度。施工企业应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施工队伍要有质检员,从上到下形成质量控制网络,健全各项质量管理制度;第二,尽量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提高施工管理水平。采用先进的施工技术,不仅可以加快工期,而且更能保证工程质量,为管网以后充分发挥排水效能打下坚实的基础。

篇6

水质监测资料表明,洛阳市地下水水质良好,无色、无臭、无异味、无肉眼可见物,清澈、透明、低浑浊。从开展全分析的37项按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对地下水、地表水水源进行评价,地下水水质只有少数部分项目超标,水质综合合格率历年达90%以上;而地表水水质较差,伊河、洛河、涧河三条河流均受到城市工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污染,地表水水质综合合格率低于同期地下水水质综合合格率。四2013年城市节水和地下水管理工作规划洛阳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关键是制定有效的、科学合理的、具有可持续发展水资源合理配置的开采方案。

根据目前现状,初步提出以下方案:1.根据历年地下水观测资料看,洛阳市没有出现降落漏斗,但在洛阳南以农科所为中心和白马寺水源地有漏斗发展趋势。2013年应考虑对该区调整开采量或停用部分水井,增加陆浑水库引水工程的供水量,减少该区地下水的开采强度,达到既满足城市工业、居民生活用水的需求,又有效控制局部地段地下水水位下降的目的。2.自1994年以来,洛阳市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监测体系,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的扩大,地下水开采强度的地段变化,致使地下水的迳流状态发生了改变,虽逐年对观测网络进行调整,但还不尽合理,在新的一年里要进一步优化监测网络,尽快落实安装地下水动态监测远程控制系统,更准确掌握洛阳市地下水位和水质变化情况,使监测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3.采取各种有效形式,每年结合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和河南省节约用水宣传月等活动,积极组织开展广泛深入的节水型社会建设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行为举报,公开曝光,大力宣传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办法,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的良好习惯,要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向各级领导和广大群众进行水形势和节约用水的宣传,宣传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用水量最终只能限制在可开发利用的有限的资源范围内的观点,宣传节约用水的基本知识,提高节水意识和自觉性,更新水的观念,树立水资源有限,水资源危机的意识。4.我市出台的地方性法规《洛阳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9年2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节约用水条例》(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已为我市水资源管理和节水管理提供有效的法律依据。应当尽快建立健全符合洛阳市市情的科学的水资源管理、城市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逐步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5.建立《水资源自动监测及业务综合管理软件系统工程》,提高管理水平。节水信息可以使节水实现自动化、科学化、规范化,目前洛阳节水管理工作中计算机管理水平还不高,今后应加强这方面的建设。要在掌握大量节水管理数据的基础上,对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并能形成各种统计报表,要能利用计算机模拟各种情况下的水量、水位和水质情况;能根据目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研究水资源的供需关系等。6.加强有关节水管理和地下水管理的科研工作。《污水资源化研究及规划》已被省确定为2004年攻关项目,2007年完成科研(试验)及规划工作,通过了专家评审。要加强研究开发工业废水,城市污水的处理和回用新技术,挖掘废水的再生资源,开辟节水新途径,要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内容包括中长期供水,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要研究如何合理分配和调度洛阳市现有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使有限的水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用;组织好节水器具的科研和设计工作,不断推出节水效益好,使用方便,价廉耐用的新产品;研究推广农业用水的节水新技术,研究工业、生活节水的适用技术等。

本文作者:沈嘉王素珍张咪娜董斐工作单位:洛阳市计划节约用水办公室

篇7

关键词:管道随桥敷设 管道过河 合法性可行性

1城市污水管道随桥敷设现状

目前,在各大城市污水管道随桥敷设的情况较少,只有在局部城市有污水管道随桥敷设,其是否通过行政审批未知。对于污水管道随桥敷设出现过以下几种情况:

(1)作为个案,一些重要的污水管道由市一级领导特批允许随桥敷设;但一般过河污水管道则由于主管部门不同意,无法随桥敷设;

(2)某些城市,主管部门领导拍板,污水管道允许随桥敷设,实行一段时间以后,主管部门换领导了,污水管道随桥敷设在报审基建项目时又变得不可行了;

(3)由于配合新建桥梁敷设污水管道受阻,且有些地方受地形限制又无法找到其它的过河方式,业主单位便自行在桥梁上打支架,污水管道沿支架过河。

由于《城市桥梁设计准则》CJJ11-1993中该条为强规,桥梁设计师肯定是不配合,即使主管部门领导拍板勉强允许城市污水管道随桥敷设,由于桥梁专业与排水专业配合渠道不通畅,易导致污水管道在很苛刻的条件下随桥过河,而如主管部门不点头,业主单位采取在桥梁上自行打支架的方式过河则更可能使桥梁本体产生安全隐患。

因此,关于城市污水管道随桥敷设的合法性解析值得探讨。

2污水管道过江、河的通用方式

一般污水管道过江、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案:

方案一:倒虹管过河

一般对于地形高差不大的过河方式主要采用倒虹管过河,根据《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通过河道的倒虹管不宜少于两条。污水管道倒虹吸如下图所示:

该方案优点:对规范不产生冲突,不影响外界美观。

该方案缺点:实施难度大;维护检修困难、工程造价较大。

方案二:架设独立管桥

污水管道过河还有一种方式是单独架设管桥,架设管桥过河方案如下图所示。

该方案优点:对规范不产生冲突、维护检修相对容易。

该方案缺点:实施难度大;影响外界美观、工程造价大、可能对行洪、行航有影响。

通用方法为污水管道过桥的常规方式,但有些地区使用该方式不太适合,如深峡谷地带,随桥敷设的方案值得探讨。

3规范、法令、政策依据

(1)桥梁规范依据

《城市桥梁设计准则》CJJ11-1993第2.0.10条规定:

“不得在桥上敷设污水管、煤气管和其他可燃、有毒或腐蚀性的液、气体管。如条件许可,允许在桥上敷设电讯电缆、热力管、自来水管、电压不高于10kV配电电缆,但必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G D60-2004第3.3.6条规定:

严禁天然气输送管道、输油管道利用公路桥梁跨越河流[3] 。

(2)《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

对污水管道过桥没有要求[1]。

(3)国务院有关随桥敷设管道工程的法令

自1996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8号令《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二十七条规定如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五)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它易燃易爆管线[4] 。

该法令对污水管道随桥架设未提要求。

(4)某市地方标准

某市城市桥梁养护技术规程中5.2条:城市桥梁养护的基本要求。

5.2.7 禁止在城市桥梁上架设10kV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及压力在0.4MPa以上的易燃易爆管线。

该标准对污水管道随桥架设未提要求。

4污水管道随桥敷设的可行性分析

通过以上规范、法令和标准可知,除了《城市桥梁设计准则》CJJ11-1993第2.0.10条规定外,对污水管道过桥并没有强制要求。

在《城市桥梁设计准则》2.0.10的条文说明中解释为:“一般过桥电力电缆在人行道下面通过,由于空间狭小,不能采用大口径的防护措施,只能采用小管道效果不十分好的防护措施,故限在10KV以内。燃气管和其它可燃、有毒气体或腐蚀性液体、气体管线若在桥上通过,一旦发生事故,将会产生严重后果。桥梁设有伸缩缝,行车时桥梁有振动,上述过桥管线难以保证长期严密不漏。上海桥上的燃气管在1976年曾因漏气接触到桥下航船的明火而发生燃烧,不光桥梁本身受损,并烧毁敷设在桥上的电缆,造成附近大片工业区的工业企业突然停电、停产,损失严重。污水管道若在桥上发生泄漏,则将产生环境污染,并影响市容。”[2]

根据该条文分析,只要在设计过程中对污水管道泄漏做充分的研究,对可能产生的环境污染做出可行措施,应该是可以随桥敷设的。

污水管道随桥敷设采取以下措施:

(1)采用新材料和新技术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目前在排水系统中涌现了众多的新材料和新技术,随桥敷设管网可考虑采用新型塑料排水管材,检查井可采用塑料检查井,这样避免了防腐问题和减轻了其重量。

考虑到污水在管道中可能产生沼气,沼气为易燃易爆物质,在设计污水管道入桥前考虑了以下方式避免大量沼气在过桥污水管道中堆积。

在污水管道入桥前设置一个跌水井、两个沉泥井,这三个井均设置通气管道排出沼气,设置两个沉泥井的目的避免污泥和大量的渣滓进入桥段污水管道内。在出桥处,污水管道上设置一个跌水井,避免下游污水因淤积后倒灌入桥段污水管道内。

通过采取以上方式基本能保证污水在过桥段的顺利流淌,也避免了因淤积进行清通困难的问题。

只要采取以上措施,笔者认为在桥上敷设污水管道应该是可行的。

5 结论及建议

5.1结论

只要采取安全的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在桥上敷设污水管道应该是可行的。。

5.2 建议

尽早修订出版《桥梁设计准则》CJJ11-1993(2004年版)或(2005年版),将城市污水管道随桥敷设有关条款,彻底解除各地主管部门和桥梁设计单位的疑虑,只有这样才能将随桥敷设城市污水管道工程纳入规范的建设轨道,并相应建立规范的安全管理体制。

篇8

【关键词】环境保护;工地扬尘;商品砂浆;废物处理

有人形象的说,现在的中国就是一个大工地。的确,在举国大兴土木,进行施工建设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扬尘、建筑垃圾、污水以及噪音等污染环境,而现场的环保工作不仅仅影响到施工现场内部,还影响到周边环境。由于周边环境对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保护要求极高,为保证一个良好的环境,按环境管理标准,分析施工现场影响环境的因素,从而制定有效的环保方案,最大限度地降低施工对周围环境的影响。一般而言,在建筑施工中,各方仅重视工程本身的进度、质量、投资,而对施工现场的管理重视不够,导致施工现场以“脏、乱、差”为主要特征,如不设围挡、垃圾乱堆乱倒、污水横流等。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要求,施工现场应该做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现场布置整齐有序。文明施工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原则,施工人员必须重视其自身的安全以及生产的条件和环境,重视施工现场对城市、社会的影响。因此,在现代化建设中应把环保施工列为重要内容之一。

施工现场造成的环境污染及危害,扬尘成为最严重的污染物。今年各大城市均进行空气质量检测,工地扬尘“贡献最大”。 建筑材料如散装水泥、白灰、粉煤灰、砂子、黄土、玻璃纤维等多是粉状、片状、颗粒状物质极易飞扬。比起其他空气污染物,公众对扬尘的感受更为直接,建筑工地是造成扬尘的主要原因。可吸入颗粒物(PM10)一直是空气的首要污染物,扬尘在空气污染中占据了不可忽视的分量。如果所有工地都绿色施工,大气质量就会发生一些改变。而噪声污染则几乎贯穿施工的全过程,如基础施工中的打桩工程,主体施工中的塔吊、电锯、搅拌机、振捣捧、电焊机、钻孔机等各类建筑机械发生的噪音均大幅超标,以砼搅拌机、振捣棒为例分别为1.5kdB,3kdB.据统计建筑施工噪声占综合城市噪声源的8%以上,近年来扰民现象频繁发生,造成不少纠纷及投诉。同时,施工现场也产生大量的废水、废渣,处理和排放问题一直让人困扰。影响居民的生活环境和人身安全的大量的建筑垃圾及生活垃圾对周围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破坏,携带泥土的车辆,装置散体、流体材料的施工车辆极易污染市政道路,尤其是施工噪声和夜间施工更会影响居民休息,干扰居民的生活环境。

解决施工现场的环境问题,必须有良好的施工环境保护措施。政府部门也出台了不少相关政策。如在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并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的各种规范法令等等。但彻底解决施工的环境问题需从外部环境和内部改变同时进行。加强现场管理措施、增强环保意识。对施工人员进行相关培训教育,学习国家对环保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环保素质。开展文明施工,加强现场管理。各类污染源的形成与现场管理有直接关系。质量管理跟不上,会造成返工而产生返工废弃物。材料管理混乱,会造成砂石乱堆乱放,粉尘飞扬。劳力管理不善,则更会造成现场混乱,废弃物、排泄物无法控制等等。所以要高度重视,下大气力来抓。国家已在部分城市采用强制执行商品砂浆,以控制现场的水泥用量。加大对建筑工程的监管力度,完善粉尘监测和治理标准,施工单位应使用防尘设备及环保材料,认真执行防止粉尘污染的防治措施。制定洒水降尘制度,配备洒水设备设专人负责现场洒水降尘和清理浮土。施工现场应结合设计中的永久道路布置施工道路,道路基层做法按设计要求执行,面层可采用礁渣、细石沥青或混凝土以减少道路扬尘。车辆运输工程土方、建筑渣土或其他散装材料不得超过槽帮上沿。出现场前,应将车辆槽帮和车轮冲洗干净,防止带泥土的运输车辆驶出现场和遗撒渣土在路途中。现场须设置沉淀池,排放的废水要在沉淀池内经两次沉淀后,方可排入市政污水管线或回收用于洒水降尘,未经处理的泥浆水,严禁直接排入市政污水管线和河流。施工现场临时食堂的污水要设置简易有效的隔油池,定期掏油。施工现场应遵照《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90)制定相应的降噪制度和措施。对于产生大扬尘、强噪声的成品、半成品加工和制作作业应放在工厂、车间完成,减少因施工现场制作及施工。

采用科学环保措施,推行建筑业新技术。如商品混凝土、商品砂浆及集中搅拌站应用技术,输送泵输送至工作面,可以大幅度减少现场砂石、水泥用地及拌制机械,消除粉尘与噪声污染,减少施工用水。建筑节能技术,使用新型节能墙体改湿作业为干作业,减少了用水量, 自然减轻了现场水污染。建筑防水工程新技术,采用石油沥青油毡以外的新型防水材料和新的施工方法铺设防水层,改热作业为冷作业。应用现代管理方法和手段,提高建筑施工企业管理水平及工程质量,加快施工进度,产生施工环保效益。

结束语:保护好施工现场的环境需做好文明安全施工,不仅节约建设资源,使环保意识深入人心,还可以减少施工成本支出,提供良好的环境。在改善施工环保方面,最根本的就是学习国外先进的建筑环保理念,将环保深化为一种意识、一份责任,贯彻到具体的行动中。同时改进施工技术,学习先进的建造工艺及施工现场环境保护工作。可以相信,随着环保意识深入人心,我们必定可以走上一条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协同发展的科学道路。

参考文献:

[1] 黄荣雅.浅谈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工地的环境保护措施.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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