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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8篇

时间:2023-10-13 15:3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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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保险法

篇1

关键词:对外直接投资;海外投资保险;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2007年9月14日,商务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2006年度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这是三个部门首次共同我国全行业对外直接投资统计数据。公报从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概况、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特点、我国投资主体的构成、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分布、综合统计数据五个部分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阐述。概况部分主要揭示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现状及在全球对外直接投资中所处的位置。公报显示:

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净额(以下简称流量)211.6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176.3亿美元,同比增长43.8%,占83.3%,金融类35.3亿美元,占16.7%;截至2006年底,我国5000多家境内投资主体共在全球172个国家(地区)设立境外直接投资企业近万家,对外直接投资累计净额(简称存量)906.3亿美元,其中非金融类750.2亿美元,占82.8%,金融类156.1亿美元,占17.2%。

2006年,我国非金融类境外企业实现销售收入2746亿美元,境外纳税总额28.2亿美元,境内投资主体通过境外企业实现的进出口额925亿美元,2006年末境外企业就业人数达63万人,其中雇用外方人员26.8万人。

联合国贸发会议(UNCTAD)的2006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5年全球外国直接投资(流出)流量为7787亿美元,存量为106719亿美元,以此为基期进行测算,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分别相当于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出)流量、存量的2.72%和0.85%;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位于全球国家(地区)排名的第13位。

由此可见,随着近年来经济的迅速发展,我国企业开始大量走出国门。海外投资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强劲动力。对于海外投资,我国现在仅仅是通过《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以及一些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指资本输出国同资本输入国间所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来予以保障,尚未建立起有效的与之配套的国内法上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这显然对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保护是极不充分的,对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存在极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于如何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安全、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健康发展,也成为我们国家不容忽视的一大问题。必须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和发展的,国际法保护和国内法保护相结合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概述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指资本输出国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这种制度是美国于1948年首创的,是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在国外的投资安全,依照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实行的一种以事后弥补政治风险损失为目的的保险制度。自从1948年美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来,日本、德国、法国、加拿大、英国等一批主要的资本输出国都纷纷效仿美国建立起本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特殊的非商业性的保险制度,具有浓厚的国际政治色彩和官方性质,是一种国家或政府保险政治风险的制度,与一般的民间保险是截然不同的。

首先,海外投资保险是由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承保的,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具有国家特设的性质,其承保的对象仅限于私人海外直接投资的政治风险。

其次,海外投资保险的根本目的并不在于营利,而是在于保护和鼓励本国私人对外投资,增强本国国际竞争力和地位,同时也是资本输出国推行其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

再次,与一般民间保险不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要的意义不在于事后的补偿而是在事前的防患于未然。

最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经常与政府间的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直接联系,互为补充、相互为用。国家在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时普遍对代位求偿权做了规定,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后,取得代位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正因如此,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已经成为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的国内法制度,也是国际投资保护的重要法制之一。

二、海外投资保险的必要性

(一)进一步扩大海外投资规模的需要

根据2006年度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公报显示,2002年至2006年五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非金融类)增势强劲,年均增速高达60%。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简称境外企业)的国家(地区)分布看,2006年底,我国的近万家境外企业共分布在全球172个国家和地区,占全球国家(地区)的71%,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91%和81%。从对外直接投资流量、存量的特点看:

1、2006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突破200亿美元;通过收购、兼并实现的直接投资约占四成;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的五成为境内投资主体对境外企业的贷款;利润再投资较上年增长幅度较大;行业分布广泛,采矿业、商务服务业、金融业投资占比重较大;90%的非金融类投资分布在拉丁美洲和亚洲。

2、2006年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存量规模不断扩大,投资覆盖的国家(地区)比上年增加9个;行业分布比较全面,商务服务业、采矿业、金融业和批发零售业占七成;90%的我国非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存量分布在亚洲、拉丁美洲地区,其中中国香港、开曼群岛、英属维尔京群岛占81.5%。

可见,企业的投资由主要集中于欧美发达国家的市场逐渐转向发展中国家未经开发的广阔市场。不论是从投资地域、投资方式、还是投资的行业,出现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在逐渐增大,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缺乏成为我国投资发展中的严重障碍。要进一步发展我国海外投资,急需建立有关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二)使我国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权利义务对等的需要

自1992年至2007年9月,我国已经与107个国家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些协定大多规定了代位权条款。一旦投资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及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遭受损失,根据代位权条款,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本国投资者因东道国的政治风险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后,便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要求东道国政府进行赔偿。在双边投资保证协定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互配合的机制下,东道国所承担的对外国投资进行保护的义务很难回避。双边投资保证协定实际上对国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提供了国际法上的保证。但是,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没有建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我国的海外投资无法在本国就政治风险获得担保,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者一旦在东道国中遭遇政治风险,将不可能在本国获得赔偿,当然,由于我国政府没有对投资者进行赔偿,也就不可能以投资者的名义行使相应的代位求偿权,致使一些协定中保护我国海外投资的规定在实践中因难以执行而流于形式。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我国投资者并未享有与外国投资者同样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一缺陷,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三)与已设立的相应法规相互配合的需要

我国已加入《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又称MIGA公约),作为MIGA的成员国可以向其投保政治风险。但是,我国投资者利用MIGA分担政治风险的作用却是非常有限的。根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2003财政年度要点的统计数据,多边投资担保机构从1990年到2003年共签发了656笔保险,总保险金额为1242.8百万美元,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的总收入为276.9百万美元。由此可见,该机构平均每年只签发了约47笔保险,其平均保险费率约为2.2%。然而,到2003年7月,该公约已有163个成员国,其中141个成员国为发展中国家。这一系列数据足以表明,该机构每年签订保险合同的数量是非常有限的,远远不能满足海外投资者保护其海外投资安全的需要,究其原因,其保险费用较高恐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与发达国家不同的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投资规模往往较小,投资者的实力有限,对于他们而言,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保险费用显然是其投保的一大障碍。

正是从这个角度,我国应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MIGA相互配合,两者相互补充、相互促进。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提供的担保只是起到一种重要的补充作用,通常只有当其在本国无法投保时,才选择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投保。

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我国海外投资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法律保障,维护海外投资者的经济利益,促进我国海外投资事业的发展。虽然我国的社会主义性质、国情和海外投资的实际情况决定了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具有中国特色,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总体性质基于上述目的而不能脱离它所具有的世界共性。

因此,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与一般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性质一致,即具有国家保证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明确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不仅有利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与世界各国同类法律制度及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规定协调一致,充分预防东道国政治风险的发生,保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维护我国在东道国的经济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有利于直接保护我国在东道国的国有资产的投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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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王韧农.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完善[J].金陵职业大学学报,2003(4).

篇2

关键词: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外交保护;B1Ts

中图分类号:DF9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 1)02-0070-06

所谓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政治风险承保机构在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投保人有关海外投资的一切权利,包括有关资产的所有权、债权、索赔权等,向东道国进行索赔。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核心内容,代位权是联系投资母国与东道国的纽带与桥梁,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由国内法层面向国际法层面,由私法机制向公法机制转化的重要步骤。我国从1999年开始实施“走出去”战略以来,对外投资的步伐明显加快,2008年全面爆发的金融危机更为中国“走出去”带来新的机遇。截至2010年11月,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累计超2800亿美元,居全球第15位。在新形势下,我国应当尽快建立起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充分发挥其保障功能,进一步激励我国的海外投资。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分析

(一)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特点

海外投资保险是应对海外投资政治风险,保护本国海外投资安全应运而生的一项独特制度,其具有以下特征:

1、行使对象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行使对象非国内私主体,而是东道国。根据国家原则,东道国对其违约行为享有管辖和执行豁免权。这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合同不再是纯国内合同,而具有国际性与公法性。

2、行使主体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主要承保政治风险,一般商业保险公司无力承担该风险,因此,各国均设立政府机构或公营公司以承担风险,当发生保险赔付时,由其行使代位权。

3、权利客体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东道国国内发生的政治风险,其权利客体处于东道国的禁令或命令的控制之下,其他任何国家或法人都不可对其自由地主张权利。

4、权利行使依据的特殊性 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虽可依据本国保险法予以承保、理赔而取得代位权,但无法依据本国保险法行使代位权。因此,投资母国与东道国往往通过签署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以下简称BITs)作为适用法以保障代位权的行使。

(二)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法理依据

1、属人管辖原则 国家可以表现为属地管辖权,也可以表现为属人管辖权。如前所述,东道国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在其境内颁布禁兑令或对其境内财产实施征收或国有化措施。对此,1974年《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亦加以肯定。而投资母国也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对东道国境内具有本国国籍的法人或个人予以保护。国籍的一个正常重要功能是,在与一国有充分联系的国民和法人受到他国的伤害或损害时确定该国的法律利益。这也是投资母国行使外交保护的法理所在。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依据国际法,每一个国家至少必须允许外国人在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和本国人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实践中,多为发达国家的投资母国尤其强调国民待遇原则的重要性,其意志直接体现在BITs中的国民待遇条款。如主要由发达国家组成的经济与合作组织(OECD)在其1976年《关于国际投资和跨国企业的宣言》及其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件中。均将国民待遇原则纳入其中。而多为发展中国家的东道国对国民待遇原则则采取保留的态度。东道国为抵制投资母国无限制的国民待遇要求,发展出卡尔沃原则。

3、让渡原则 让渡是经济全球化与传统国家理论碰撞的产物。传统的国家观点认为国家是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拥有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即“绝对”。进入20世纪,国际交往的日益密切使得国家间的互相依存日益增强,“绝对”开始受到学者。的质疑,而逐渐被“相对”所取代。“相对”产生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国际社会大量双边或多边条约的出现,国家通过自愿订立多边或双边条约来限制其,从而实现的让渡。常设国际法院在“温勃勒顿号案”的判决中也明确支持这一观点:“国家在缔结任何承允采取或不采取某种特定行动的条约时是放弃了它的。无疑,任何产生这种义务的条约,在要求缔约国以某种方式履行其义务的意义上是对该国的行使加以限制。”而在国际投资法领域,由于多边投资协定的作用有限,所以让渡主要以订立双边条约的形式实现,即东道国通过与投资母国在BITs中订立“保险代位权”的条款来让渡部分国家。

二、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立法模式

(一)美国模式:制定BITs模式

美国是海外投资保险的鼻祖国。二战结束后,美国开始实施“马歇尔计划”,于1948年创设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并于1971年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承担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证和保险业务。OPIC承保业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投保人进行投资的东道国必须与美国签署BITs,并订有专门的代位权条款。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通过BITs改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环境,从而达到投资者及其保险人的预期,降低投资风险与成本。同时以条约为依据,使政治风险得以通过法律手段化解,避免经济问题政治化。而其缺点在于:(1)BITs内容有限。BITs多为美国政府与东道国就OPIC方案如何予以操作的程序性协定,而未对OPIC方案如何具体操作做出协定。(2)BITs覆盖范围局域。BITs需要投资母国与东道国主要针对双方关注的议题逐一开展双边谈判,难免存在内容设计上的缺失。此外,由于美国展开双边谈判的对象有限,BITs无法覆盖所有投资项目,BITs未能覆盖的投资者由于不具有投保资格,其风险也因此无法得到保险机构的分担。(3)BITs制定耗时。条约制定过程是国家权利让渡的过程,双方都试图通过谈判使其利益最大化,而东道国与投资母国的利益必然发生冲突,因此条约谈判过程又是各国妥协与退让的过程,而这一过程注定不可能一蹴而就。

(二)德国模式: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

德国实行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经营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模式,即PWC德国复审股份公司和黑尔梅斯信贷担保股份公司作为德国联邦政府的人,承办德国海外私人投资保险业务。承办公司对投保人提出的投保申请初审同意后,呈交由联邦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以及经济合作部的代表组成的“部际委员会”审批。与此同时,德国也非常重视BITs在海外投资保险中的地位和作用,原则上要求投资者需向与德国签署BITs的国家进行投资,但这并非投资者取得投保资格的必要条件。如果部际委员会作出评估,认为投资东道国国内投资环境较好,可以做出承保的例外许可。

德国模式的优点在于将整体与个案、原则与特殊完美结合,既保障了国内投资者的海外投资需求,也平衡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风险。因此有学者认为这是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最有效的模式。而其缺点在于正是由于存在例外的空间,因此如何把握特殊,是对审批机构的效率、审批人员的素养的极大的考验。

(三)日本模式:外交保护模式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始于1956年,并以《贸易保险法》为依据,将“以存在BITs作为承保要件”予以剔除,由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外交保护原则行使代位权。

日本模式的优点在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任何投资者都可以享受国家保护,不会出现保险空白,有利于促进本国海外投资的发展。而其缺点在于:(1)加重了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负担。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即政治风险发生在未与日本订立BITs的国家或地区,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在对投保人作出赔付后,其代位权的行使可能由于东道国政府基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各种抗辩而难以实现。(2)容易使经济问题政治化,不利于国家外交政策的全面实施。

三、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模式的选择

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启对外直接投资,其中,1979~1985年为中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起步阶段,1986~1996年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迅猛发展阶段,1997年至今系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由高速发展转向平稳发展的阶段。为配合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成立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专门承办政策性信用保险业务,其中其开发的“投资保险”产品将汇兑限制、征收、战争及政治暴乱、政府违约等风险都纳入承保范围。但其设计的条款及《投资指南》却忽略了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核心内容的代位权。代位权直接关乎承保机构的正常运作,是整个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得以存续的基础。因此,如何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模式关乎我国海外投资的顺利进行。

通过上述对于发达国家关于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不同立法模式的比较,笔者认为美国模式比较适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1、目前我国海外投资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欠成熟,需要国家予以规范和指引 制定BITs模式,以“在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进行投资”作为投资人投保的前提条件,投资者为取得母国保护降低投资风险,在投资时会主动向与中国签署BITs的国家和地区倾斜,从而达到引导投资方向的目的。

2、“以制定BITs为主,辅之以外交保护模式”的德国模式不适合我国国情 由于德国模式在全面覆盖本国海外投资的基础上又设有BITs的保障,因此可以称之为最完美的模式。但这种“完美”的模式并不适合当前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现状。由于德国模式实行承保机构与审批机构相互独立的机制,审批机构在审查特殊投资者是否具有投保资格时,会借助于来自于会计师事务所、银行、商业协会等专家的智力支持,从而保障审查的效率和质量。而我国目前仍无法具备相当的条件,因此不适合采取德国模式。

3、与日本的外交保护模式相比,制定BITs模式既符合国家的利益,也能够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权益 如前所述,外交保护模式的缺点是经济纠纷政治化,国家过多介入私人纠纷,不利于国家外交关系的正常开展。因此,如果将海外投资纳入外交保护,一方面必将牵扯国家过多精力,而如果外交保护无法实现,国内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作出赔付后,国家必定要予以部分财政支持,因而又占用国家过多资金。另一方面,外交保护模式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投资者权益。海外投资者的最大风险莫过于政治风险,当发生争议时,纠纷能否得到及时解决、损失能否得到及时赔付对于投资者而言至关重要。由于外交保护受到“国际连续原则”、“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卡尔沃原则”等诸多因素的限制,因此依靠外交保护行使代位权必定耗时耗事,投资者将无法获得充分及时赔付的制度保障。较之外交保护模式,采取BITs模式更利于代位权的顺利行使。如果东道国与我国签订的BITs中订有代位权条款,根据条约必守原则,东道国慑于违约可能产生的国家责任,自愿让渡部分,允许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对其行使代位权,从而保障投资的权益。

4、制定BITs模式已成为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立法的一种发展趋势 从1989年的385份BITs到2003年的2265份BITs,BITs越来越为广大投资母国与东道国所接受,成为规范海外投资保险代位权的主要法律依据。我国自1982年与瑞典签署第一份BITs以来,一直致力于通过制定BITs来规范我国的国际投资法制环境,截至2009年7月6日,我国已签署了108份BITs。从我国目前签署的BITs来看,大多包含代位权条款,如我国与罗马尼亚《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6条就规定:“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对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所作的保证向其投资者支付了款项,缔约另一方应承认缔约一方对该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的代位。”此外,我国参加的多边投资保护协定《MIGA公约》也规范了代位权条款,因此我国完全具备通过BITs中的代位权条款实现海外投资保护的现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篇3

[关键词]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立法原则 政府主导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Overseas 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又称为海外投资保证制度(Investment guaranty program),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其损失的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有密切联系。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这种性质决定了它不同于私人保险的法律特征: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对象仅限于私人直接投资,即投资者以支配和直接参与海外企业的经营管理为目的所进行的投资。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风险不是一般的商业风险,而是特殊的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转移险或禁兑险)、征收险和战争内乱风险等;3.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作用。它借助于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患于未然,尽可能使风险事故不致发生;4.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国家担保或政府保证,它不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保护海外投资,促进本国经济发展为目的。5.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东道国要求赔偿。这种代位求偿权,往往通过两国间的投资保证协定予以确定。

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正式成员方,国家也适时地提出了“走出去”战略,这必将会促进海外投资的发展。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解除投资者的后顾之忧,势在必行。我们应立足本国经济发展和海外投资实际,学习借鉴美、英、德等国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相关的国际公约,力争全面地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做出规定。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 政府主导原则

如前所述,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政府担保或国家保证。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都规定是由政府机构或者是由政府控制的国营公司作为承保机构。

如美国规定以国家的全部信用和信誉作为海外投资保险的担保。美国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负责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投资保险业务。该公司虽然名为“公司”,表面上是按照“公司”体制和章程运营的经济实体,实际上它直属于美国国务院,资金来源主要是美国国库的专用拨款,具有极浓的官方色彩。

日本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设置为一元化政府机构,直接规定日本通商产业省大臣为法定的保险人,通商产业省贸易局长期输出保险课承办具体业务。

德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承保主体比较复杂,实行的是审批机关和经营承办企业分立的制度设置。根据规定,主管审查与批准的机关是由经济部、财政部、外交部代表组成的有决议权的委员会及由会计审核院和联邦银行代表组成的咨询委员会,具体负责办理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则是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和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当然,其中起到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政府机构。

从以上各国的规定来看,虽然各国政府或政府机构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主体表现形式不尽完全相同,但其所起的主导地位还是一致的。这也是海外投资所面临政治风险的特殊性以及政治风险发生后赔偿过程的复杂性所决定的。因为政治风险发生后涉及到投资母国、投资东道国和投资者三方利益,不仅涉及到两国的国内法,还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家豁免、国家行为和双边条约的国际法制。这使得国际投资纠纷的索赔过程旷日持久,费用高昂,私人保险公司无利可图,往往不愿涉足。由政府出面组织这样的经济实体,信用度高。在处理投资纠纷时,可以动用一些私人公司无法动用的国家资源,有利于索赔的成功。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关系,不能体现国家、政府所特有的权威保险,国内各商业保险公司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代位索赔都存在众多的困难。因此,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体现政府的主导地位和作用。这是各国的立法经验,也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本身性质所决定的。

因此,有必要建立一个以国家政府为主体的、统一的海外投资机构,主管海外投资的各方面工作,如负责制定中长期海外投资发展的战略目标与战略规划,制定海外投资的方针政策,在宏观上统一管理与协调全国各行业的海外投资活动,主管海外投资的审批等。

二、 国际化原则

世界经济一体化,与国际多极性竞争,使得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制定和立法更具有国际性特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我国经济发展战略和对外开放基本国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走国际化道路。

1.应把利用国际双边和多边投资条约的保护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相结合,充分发挥各种法律规范的最大功效,构建全方位的海外投资保护法律体系。从世界范围来看,国际社会已广泛缔结了国际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和有重要影响的区域性的多边投资条约和国际多边投资保护公约。如过去10年来,双边投资保护条约已从大约1500个增至1800多个。现在有170个国家已经订立了一个或更多的这样的条约。同时,还应注意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相互协调,一方面国内立法必须注重国际因素,另一方面国际立法也应照应国内实际,二者相互照应,协调一致,才能相得益彰。

2.立法工作应与国际接轨。海外投资本身是一种资本的跨国流动,它的经营管理无不与国际因素有关,因此我国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时,应积极吸收和借鉴各国有益立法经验。使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从建立伊始就能够比较完备、科学和有效。各主要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相当完善和成熟,我国立法者应对其加以研究和考虑,取其所长,去其所短,使我国的立法能有一个较高的起点。

当然,国际化并不意味着脱离我国实际。我们在吸收借鉴国外立法的时候,应以中国发展现实为基础,综合考察我国海外投资的实际状况,从我国国情入手,制定自己的、有特色的、中国的法律制度。

三、对经济发展有利原则

改革开放的目的在于发展我国的经济。吸引外资和对外投资是开放型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引进外资要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这在我国法律中已有明确规定。如《外资企业法》第3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另外,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都规定,应按平等互利原则举办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即应有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

同样地,对外投资也必须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有利,从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看,也都有类似的规定。如美国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一项投资时,必须考虑投资项目最终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对美国工人的就业、国际收支平衡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影响。对适格投资,日本从本国经济发展的宏观角度出发,规定得非常详细,如“投资项目必须旨在促进日本对外经济交往的健康发展,至于向外国投机色彩较浓的事业,或仅以武器制造、赌博设施、娱乐等为目的的事业投资,不予承保。”

韩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允许承保的投资项目,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能为对外贸易往来的健康发展做出贡献。此外在投资环境上,吸收投资的国家经济和政治形势不能有突出的问题,并要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原则上投资要得到该国政府的书面批准。其他国家,如法国、澳大利亚等国也有类似规定。

因此,我国的海外投资,也必须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应对我国的就业、出口、外汇收支平衡以及我国的经济发展目标和战略等方面有促进作用。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可以鼓励海外投资,为海外投资提供法律保障,但其最终目的应是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这是不容置疑的准则。

四、私人投资应逐步发展原则

从投资结构上看,目前我国国有资产在海外投资中所占的比重过高,而私人投资所占的比重过低。因此,在政策导向上,我国应积极鼓励私人资本向海外投资,而国有资本在海外投资中的大多数领域(尤其是竞争性行业)应逐步退出。发达国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的投资者主要指私人资本(包括本国的自然人、法人)。用国家财政资金为国有资产保险显然没有意义。美国设立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实质上是为美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与保证的专门机构。

长期以来,我国到境外投资仅限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经审批同意的国有企业,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一直不被允许从事国际经济活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开展,拥有私人资本的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不仅应成为合格的投资者,而且应逐步成为我国海外投资的主流。对于以国有资产作为投资主体的所谓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则应严格审查。

参考文献:

[1]姚梅镇:[M]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吴智:[J]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现代法学,2002年(5)

[3]熊志根:[J]关于我国海外投资保障制度的若干问题.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3期

[4]实用美国法令汇编(律师版).1982 年英文版,第 22 卷

篇4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摘要:海外投资者在从事海外投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仅凭自身的力量无法克服的政治风险。随着我国加入WTO和海外投资的不断发展,确立完善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已势在必行。本文在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进行简介的基础上,对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篇5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篇6

关键词:海外投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政治风险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基本情况考察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

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四、结语

总之,我国海外直接投资事业的不断拓展需要我国建立自己的海外投资保证制度。构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注意吸纳各国共通的实践做法,也要适应国情需要采取一些灵活具体的立法措施以周全地保护我国海外投资及投资利益。

参考文献:

[1]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9年修订版.

[2]蔡志刚,《美日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其启示》,载于《国际经济合作》1994年第12期.

[3]《维也纳公约条约法公约》.

[4]吴智,《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载于《现代法学》2002年10月第24卷第5期.

[5]张志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及给我国的启示》,载于《现代日本经济》1997年第5期.

[6]余劲松,《国际投资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篇7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insurance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

由于私人直接投资的特殊性,私人向海外进行投资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令投资者忧虑的莫过于与东道国政治、社会、法律密切相关的非商业风险,即政治风险(politicalrisks)。例如:投资东道国基于本国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财产实行的国有化或征收;为了维持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实行的外汇管制;东道国发生的战争、内乱等等,这些事故将使外国投资者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乃至经营不能继续。政治风险均基于东道国权力而为,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投资者只能望“险”兴叹,而无法放心大胆地把手中的资金投向本是广阔而具有巨大潜力的海外市场。

为消除投资者的顾虑,资本输出国政府建立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以保护本国投资者。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二、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完整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分为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层面。在国内法方面,国务院1985年颁布了《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授权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有关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各种保险业务,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据此颁布了《外国投资保险(政治风险)条例》,对外商在华投资的非商业风险(即战争和暴乱、政府征用、限制汇兑等政治风险)提供了法律上和经济上的保障,但对中国法人和自然人在海外投资的同类风险则缺乏明确的规定。1995年10月开始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在其有关“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针对海外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实行保险的专门规定。在国际法方面,一是双边条约,即我国与外国签订的一系列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以及有关的保险协定;二是多边条约,我国参加的调整海外投资保险的多边条约主要是1988年4月30日,我国经批准加入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汉城公约》)。总体来说,调整我国海外投资的国际法规范数量更多,体系更完整,内容更详实。在效力上也优于国内法规范。

三、关于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具体构想

1.关于承保机构。对于我国承保机构的建立,可以采取审批和保险相对分立的体制模式。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简称“人保”)内部设立一个新的独立的机构,专门负责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经营。该机构应该受国务院委托,独立运做,独立核算,以服务于保护我国海外投资为终极目标,与其他的承保一般商业保险的业务相区别。再建立一个统一的“承保委员会”负责投保审批,从国家财政计划上对可承保的海外投资项目赔偿金额做出合理的安排。

2.关于被保险人。直接投资者,但是各国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笔者认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的投资者应该包括:(1)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2)具有中国国籍的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3)全部资本或50%以上资本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所有或控制的外国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3.关于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

(1)合格的投资项目。应该具备的条件有三:一是海外投资必须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与壮大;二是应该获得东道国的批准,能够为东道国也带来良好的经济效益。三是一般限于新投资,包括新建企业,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

(2)合格的投资形式。一般只要依海外投资东道国的法律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适当的投资,不论何种形式都应该给予承保,包括各种股权投资、证券投资、贷款投资等。但是对投资项目所给予的最高投资保险金额应该以总投资额的80%-90%为宜,剩下的部分由投资者自己来承担。这样可以提醒投资者在遇到风险时尽到自己勤勉和注意的义务。

4.关于承保的风险。各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均将承保范围限于政治风险,主要包括外汇险,征用险和战争险。我国也应该将这三种政治风险作为基本承保险别。至于其他类型的风险,考虑到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还不发达,经验还不足,可以暂时不予以承保。

5.关于代位权。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投资人支付了保险金后,处于投保人的地位向东道国索取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应以国际法上的外交保护为基础,加快与其他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证协议的步伐,以协议作为行使代位权的依据更有严肃的国际法上的条约效力。

篇8

努力制定调整中小企业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基本法

依据目前的发展形势,我国企业进行海外投资的大潮即将到来,并将成汹涌之势。在这种潮流不可逆转的情况下,我国政府没有理由逆潮流而动,应积极制定完善的权威性的调整海外投资的基本法,以使我国企业的海外投资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激励。具体来讲:首先,应及时颁布一部海外投资基本法,既可以作为基本法律进行立法,也可以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进行立法。该基本法(或法规)应对海外投资中的基本概念、法律关系,及各主管部门的权限划分加以明确,并作为其他调整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立、改、废的依据,其法律效力应优先于其他调整海外投资法律关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其次,对现行的海外投资的相关规定进行整理。在我们国家基于不同的管理权,许多部门都对海外投资有着一定的管理权,这就导致了政出多门,管理重叠或缺位的现象非常严重,而且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性。这不免给法律的适用带来分歧和困难。

2004年国务院的《行政许可决定》在行政审批问题上,对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自的职能进行了划分。我们认为这种职能划分方式同样可以运用到其他部委的职权划分中,进一步明晰各部委的职权范围。再次,在制定新法时一定要注意与国际投资多边和双边协定的衔接,及时就国内法中与这些协定规范不一致的地方加以修订。最后,作为海外投资一枝新秀的中小企业投资者来说,在制定新的海外投资基本法时应充分考虑其利益,着重制定专门针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的税收优惠制度、财政金融制度、信息服务与技术扶持制度,让中小企业真正得到实惠,激励其海外投资的热情。

完善中小企业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

目前中国尚无海外投资保险法,由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对投资项目的政治风险提供保险服务,它也是目前中国唯一能为海外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险的保险公司。它的承保对象并不以与东道国签订有双边投资协定为前提。这种模式在保护海外投资方面过于弱势,是否适合中国国情还有待于检验。因此,目前中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机制还不完善,不能适应中国作为一个海外投资大国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护中国海外投资利益。所以我们函待建立适合自己国情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完善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监管制度

·完善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统计制度

为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中国中小企业海外投资情况,促进宏观引导和监督管理,并为建立中国资本项目预警机制提供依据,更好的为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进行有效的指导,国家统计局和商务部应该及时对中小企业的海外投资情况进行统计汇总,定期《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统计公报》,为中小企业发展海外投资指明方向。

·建立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联合年检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规定由外经贸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对境外投资企业年检。年检内容包括境外投资状况、中国驻外经商机构对境外企业的评价以及投资主体及其所办境外企业遵守中国有关境外投资规定的情况。如果发现年检结果与事实不符,商务部将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予以处罚。在此基础上,建议加大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者的检查力度,因为中小企业在海外投资中的地位还很薄弱,经常被忽视,这也就导致了很多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者在境外的经营状况窘迫,不规范的行为很多,易于对中国的海外投资造成不良的影响。加大对其的检查力度,规范其海外投资行为,有助于提升我国海外投资的整体形象。

·健全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制度

商务部根据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结合海外投资的实际需求,制定了《境外投资综合绩效评价办法(试行)》,将中国企业法人在境外设立的企业进行综合绩效评价。但是该评价制度是将企业分为服务贸易类、制造业类和资源开发类三个不同行业类别进行评价的,有时不免偏差遗漏,建议在此基础上再将企业按不同规模进行评价,或者将二者综合运用,期望更全面的掌握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的状况,力强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活动的有效监管,并促进中小企业海外投资的健康发展。

·建立中小企业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为保护中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4年商务部制定了《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要求中国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商会及企业等以撰写年度报告和不定期报告的形式,反映境外中资企业在东道国投资经营中遇到的各类障碍、壁垒及相关问题,供国内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参考。国内有关部门在全面跟踪了解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经营遇到的各类问题基础上,通过多边、双边机制,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于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者来说,在海外投资经营的过程中遇到的障碍可能会更多,这样就要求我国相关部门特别予以重视,在了解情况后给予特别的帮助和指导,以期对中小企业海外投资增加信心。

完善中小企业海外投资财政金融制度

首先是在融资贷款优惠层面上,国内银行对海外投资项目要根据其规模、类型、风险等提供长期优惠贷款,并对海外投资企业从国际金融市场借贷或自行发行股票、债券筹资提供必要的担保,允许成立财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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