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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收管理条例8篇

时间:2023-10-13 15:35:3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土地征收管理条例,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土地征收管理条例

篇1

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

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

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水权转让登记应比照不动产登记,赋予其公信力。赋予水权转让登记公信力的主要作用在于:首先,有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只要行为人信赖了基于公示所表彰出来的权利和内容,并基于这种信赖而从事了交易行为并受让了财产,该交易就是完全可靠,此种交易就不应当被宣告无效,财产也不应当被追夺。其次,对于鼓励水权交易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水权交易的当事人不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状态,也不必因过多的担心处分人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而对交易犹豫不决,从而可以较为迅速地达成交易。水权转让登记的公信力使交易的当事人形成了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对受让的水权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

篇2

论文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篇3

关键词:水权;取水权;水权转让

一、国外水权转让制度的发展

水权是权利人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收益的权利。水权转让又称水权交易,是指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对水权进行的有偿让与。水权转让是实现水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方式之一。在国外,关于水权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早,发端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九十年代达到。在研究过程中,各国的学者均注意到本国的社会制度、水资源状况、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对水权制度构建的影响,同时,他们注重将水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与本国的水资源使用和管理实践相结合,从而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水权制度理论。这些理论主要包括河岸权制度理论、优先占用权制度理论、可交易水权制度理论和公共水权制度理论等。

可交易水权制度产生于美国西部的缺水地区,近些年来扩展到其他国家和地区。可交易水权制度是人们为了提高水资源配置效率而建立的一种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排他性水权制度。允许水权交易,可以促使水资源使用向效率高的地区、行业和用户转移,利用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近些年,可交易水权理论逐渐被广泛接受,美国、澳大利亚、日本、智利等国家正在培育和完善水权市场。墨西哥自20世纪90年代初实施综合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法规体系改革后,水权交易也随之发展起来。此外,中东的一些缺水国家也在讨论和准备实行这种制度。纵观国外的研究进展,各国的水权制度理论还不完整,远未达到成熟、经典的程度。相应的,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待于各国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二、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和《水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并禁止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水法》第6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水法》并未规定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但是,由于我国水资源所有权主体的唯一性以及所有权的不可转让性,法律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或者水资源的用益物权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水法》第48条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明确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取水许可制度,明确规定了取水权这一重要的水资源使用权,从而,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全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提供了制度设计路径。为配合《水法》的实施,清除水权转让的法律障碍,实现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改革,我国2005年1月颁布并实施了《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2006年2月制定并颁布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并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1日国务院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自此,水权转让法律制度有了质的发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的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虽然仅有一条规定,但该条为水权转让确立了法律依据,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以上寥寥数条的法律规定远未为水权转让提供完整的法律上的保障,现行水权转让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例如:水权制度不够明晰,法律上缺乏对水权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的具体规定;《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仅仅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没有明确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可以转让;水权的归属、权限范围和取得水权的条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特别是没有建立水权交易的规则和程序制度,不利于维护正当的水权交易的安全等。

三、我国水权转让法律制度的完善

1.建立明晰的水权制度

自1993年8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来,取水许可制度已初步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的管理运行机制,在强化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有限的水资源等方面都取得了明显效果。明确取水权与有偿使用制度,是对水的自然属性与商品属性认识的结果,而这种认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配置的前提与基础。取水权的确立对中国进一步确立水权和完善以市场机制为基础的水权交易制度提供了设计路径。

然而,取水仅仅是用水的一个方面,取水权包含的权利内容太少,并且取水权的行政色彩过于浓厚。取水权不足以反映水权的丰富内涵,但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取水许可制度是用水人取得水权的法律根据之一。近年来,水利发展进人一个新的历史阶段,把水权制度当作最重要的制度之一加以积极推进是现实的需要,更是水利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取水许可证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对水权的初始分配,是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前提下赋予用水户对水资源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是由于用水户没有明确的主体地位,取水权不具有长期稳定性,且不可转让,取水权不能涵盖所有水资源的使用行为,尤其在干旱时期,通常倾向于以行政协调为主的临时性方案设计,政府在协商中承担大量工作,受人为因素干扰多,取水权主体和投资者不能预先把握缺水时的供水状况,造成了“产权模糊”。它是阻碍水市场发展的最大障碍,明晰水权已经成为水利市场化改革的迫切任务。

明晰水权,完善水权初始分配制度,确立明确的水权主体,必须转变水管理体制,即由取水许可证制度向水权制度的转变。而水权的种类、内容和取得方式是水权制度的核心组成部分。实行这一改革有助于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通过水权主体之间的平等协商,由国家进行水资源的宏观调控,充分发挥水权主体的积极性,利用市场机制来达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生产力的提高。

2.允许多种类型的水权转让

由于法兼具稳定性和变动性的要求,且2002年8月29日修改通过的《水法》并未对水权的转让作禁止或同意的规定,基于对《水法》稳定性的要求,国务院适时制定了《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取水权可以转让。然而,取水权只是水权的一种,除取水权以外的水权是否也能依法转让呢?《水法》等现行法并未明文禁止水权转让,是否意味着水权可以转让呢?这主要取决于我们采用何种解释原则。

按照民法解释学的原则,解释法律,首先采用文义解释规则;文义解释难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含义时,要考虑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与比较法解释的规则;依靠这些规则仍不能澄清法律规范的意义时,须再进一步探求立法目的,以资阐明。纵观《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全部条文,均未明确规定除取水权以外的其他水权可否转让。体系解释也于事无补,因为从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全部规范的相互联系上仍然找不到答案。这就必须求助于法意解释。

法意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指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今所谓法意解释,非为探求历史上的立法者于当时的主观意思,而是探求法律于今日所应有的合理意思,亦即客观意思。立法理由(书)的重要性,因法律实施期间及社会变迁的程度而有不同。在法典制成初期,立法者的认识及价值判断相去不远,立法者的意思应受高度尊重,自不待言。反之,法律实施久已,社会变迁迅速,立法者的意思应依社会变迁情事而斟酌。“法官必须做的并不是确定当年立法机关心中对某个问题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测对这个立法机关当年不曾想到的要点——如果曾想到的话——立法机关可能会有什么样的意图,以便深入地发掘实在法的含义”,那么,解释《水法》就不能迂腐地去探求立法者当时禁止水权转让的立法目的,而应宣称《水法》具有符合今日社会要求的立法目的,那就是允许包括取水权在内的水权转让。

因此,在相关法律中清晰界定水权的概念、明确水权可以转让以及水权转让的法律效力等为当务之急。水权转让是权利移转的一种形式,是水权主体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水权转让的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考我国法律有关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l0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土地管理法》第2条关于“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以及《房地产法》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这样可以保持我国法律术语、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统一性和关联性。

3.完善水权转让登记制度

对于水权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采的是登记生效主义。这从其《水利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我国台湾地区《水利法》第27条规定:“水权之取得、设定、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从价值层面看,登记对抗主义重在倡导交易自由,登记要件主义重在维护交易安全。水权登记能够防止水权交易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使国家能够合理地引导水权交易,并适时进行监督。水权在我国仍是新兴事物,水权交易目前在我国还不是很活跃,采登记生效主义有利于推进水权转让实践的深入。:

关于水权转让的登记机关,依据《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取水许可证的审批与发放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应地,水权转让的登记也可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申请水权转让登记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水权转让申请书;水权转让合同;水权转让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水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个人或单位信息、水权类别、水权的年限、转让目的及利用方式以及转让价格等条款。拟转让水权的年限不得超出该水权存续的剩余年限。同时要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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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物权法》;私权;位阶冲突;效力平衡

[中图分类号]D922.3;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12)4-0032-02

2011年1月19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新拆迁条例”)终于出台,并于21日起正式施行。就保障公权与私权方面,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具体表现在两大亮点:首先,新拆迁条例提出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将补偿标准市场化,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其次,新条例改了“行政强拆”为“依法搬迁”,明确了征收主体必须是政府。然而新的拆迁条例是否可以站在自己的岗位上发挥自身的职能,与《物权法》之间达到真正意义上的效力平衡,笔者仍然持保留意见。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位阶冲突

首先,公共利益界定不清,使《物权法》陷入了立法不作为的尴尬境地。新的拆迁条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界定通过列举法并设以兜底条款,在我国现阶段“土地财政”仍未得到合理规范的前提下放宽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很容易使地方政府有意扩大公共利益解释的范围,更得以拿公共利益之借口公益公民的合法财产,[1]例如,地方政府屡屡以旧城改造为由进行大规模的拆迁,然而旧房不是危房,它的存在并没有妨碍不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拆除旧房,需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合理不产标准后方可进行,旧城改造不得作为公共利益的一项,其界定标准不得弹性过大。

其次,针对集体土地征收尤其是补偿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所有建设项目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一旦被征收即变为国有土地,完全可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但实践中农村集体土地标准远低于城市国有土地,加剧了农村被拆迁方与拆迁方的矛盾,农民的私有财产得不到平等公平的对待,加之农民法律意识不强,变相导致围绕集体土地发生的暴力拆迁事件此起彼伏。《物权法》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间的位阶冲突在农村表现的更为明显。[2]因此,现在集体土地如何参照国有土地执行,具体如何操作,如何保障《物权法》作为上位法的优先效力成为了眼下最为棘手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落到实处。

二、《国有土地征收与补偿条例》与《物权法》之间的效力平衡

首先,将《物权法》的相关精神和立法原则融入到新拆迁条例中,私有财产权是一种复合型的权利,在私人与国家之间,私人与私人之间建构起了双重的社会关系,由此,具备了对抗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双重性质。[3]要从宏观的角度去树立物权至上的精神,从更高的层面去约束拆迁人员的任意行为,使得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在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与公民私有财产权力的保护之间找到平衡。

其次,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限定征收权的行使范围,避免实践中与《物权法》相互冲突与摩擦。界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坚持合法合理、公共受益、公平补偿、公开参与、权力制约、权责统一的六大基本原则和标准,做到房屋征收决策和执行全过程的公开透明,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申辩权,监督权,参与决策权等的有效行使,公共权力行使不当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完善责任机制,避免公民的私权在政府积极追求公权的情况下受到特别的乃至普遍的牺牲。

同时,《物权法》统一了房屋征收的对象,就土地而言,征收的对象可以是国有的土地也可以是集体的土地。为了切实保护好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必须以物权法为依据,打破目前城市房屋拆迁的二元管理体制,统一立法,将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纳入到未来立法中。只有这样,才能改变因城市发展而拆迁与城市国有土地相邻的“城中村”房屋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才能减少和杜绝发生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暴力拆迁事件的发生,使失地的农民获得与城市房屋被拆迁人一样的房屋拆迁补偿,真正体现《物权法》中平等公平原则。

最后,新拆迁条例符合《物权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优先上位法。所谓的适用优先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下,下位法的“适用先于”上位法,其根据是梅尔克―凯尔森位阶理论的第二要义:下位法是上位法的具体化和个别化,这与我国立法法中“变通法优于被变通法”的规则如出一辙,但实际上还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规则发生作用的结果,因为它们的前提必须是下位法符合上位法的情况。因此我们不得不在《物权法》与新拆迁条例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必要的关注,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去审视房屋征收这一问题,只有这样经过完善的征收管理机制,融入物权法的精神,由上位法的原则或规定来指导下位法的具体运行,将会使其朝着更好的方向运作,也进一步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正、保护物权人的合法权益。[4]

法律的制定需要长期的准备和酝酿,尤其是使用房屋征收领域的涉及到公权与私权强烈冲突的行政活动法律更不是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在征收领域的过程中,如果仅仅只将希望寄托于行政法规本身,直接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出现依法律规定还是依条例规定无法抉择的尴尬境地,从而使《城市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超越《物权法》这样的现行法律,因此我们的立法思路必须以《物权法》为支撑,维护好法的效力格局,在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寻求到一个平衡点,为行政国家背景下征收领域中的权力配置提供具有高度正统性的保障。

[1]黄东斌.城市房屋征收中公共权力的配置与控制――以权力为视角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J].中国房地产,2011(3):20-23.

[2]杨世建.公民参与是解决城市房屋征收补偿问题的关键[J].山东科技大学学报,2010(4):5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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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税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欠交、拒交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原因,笔者对所在辖区的十六个乡镇,160个农户进行了实名或问卷调查,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对费改前欠费与费改后欠税的区别不清。由于改革前欠款的农户,一直未受到任何制裁,欠款户认为原来不交都可以,改革以后仍然不交何尚不可,因而我行我素,仍然采取拖欠或拒交的方式对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偷税、漏税、抗税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与费改税前的欠款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但全区这样的欠款户约占25%。

(二)互相攀比,好滞后。改革后部分欠税户持观望的态度,认为“他人旧欠不清,自己新税不交”无关紧要,这样的欠款户约占50%,而其中约15%的欠款户还是税改前交清了的,税改后看到别的欠税户过去和现在未交都能过关,自己才跟着拖欠、拒交。

(三)借题发挥,附条件纳税。部分农户认为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由此而拖欠拒交的欠税户约占10%。

(四)工作失误、民心不顺。这种情况多系计税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所造成。中央规定,费改税后的计税面积以第二轮承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而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有的实行丈量亩分配,有的仍实行习惯亩分配,分配的标准不统一等,由此造成纠纷,部分社员因而拖欠拒交。

(五)纳税人不知情,或委托手续未完善。如纳税农户举家外出,田土无人耕种,因而无人代交农税。由于本地区农业生产投入产出效益较低,政府鼓励农民参加劳务输出,外出务工者众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约有八万四千多人外出务工经商,由此导致个别农户田土无人耕种、抛荒,税费无人代交。

(六)农税减免工作滞后。按照《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伤残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实行先减后征,对遭受灾害的实行减征或者免征,实行即灾即减即免的办法,但在实施费改税工作时,没有将减免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导致部分农户拖欠、拒交。

(七)趁机煽动,破坏改革。个别农户断章取义、歪曲中央政策,四处串联、造谣生事,对抗国家税收法规,造成相当一部份农户不明真象,误听误信,随波逐流,拖欠或拒绝交纳农税。如:本区护国镇沙田村的刘某和丰乐镇罗东村的陈某等人,从1998年起就拒交农税、提留、统筹款,且经常利用赶集的日子,在茶馆、酒店聚集,将自己栓改、剪辑后的“中央文件”予以散布,负面影响相当大。

二、税改前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宪法、基本法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  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及社会公德”,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税的义务”。从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理解,劳动既是农民的权利也是农民的义务,农民所缴纳的农税是依附于耕作土地所产生的纳税义务。提留、统筹及义务工积累工是农民应当履行的社会公益性义务。同时,我国《农业法》第16条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此,我国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和国家基本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民缴纳农税、提留、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得放弃和推卸。

(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动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同时,该《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农民交纳的提留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于“五保户”供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统筹费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及其他办学经费,同时用于计生、优抚、交通、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条例》第13条、第15条规定“为农村的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劳动力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该《条例》作为国家的地方行政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就有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执行。《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对无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提留、统筹费总和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改后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即就是对过去收费过多过滥、管理失控的状况,结合国家税收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由税收政策,按农业税及其附加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对农民负担不能采取再收费的形式,而只能按照税收政策及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征收。因此,农民的义务就是依法纳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纳税义务。如有特殊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因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到10年,并可追收滞纳金。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我国《刑法》第203  条规定:“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第202条规定,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对欠交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追收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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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土地房屋征收;法律制度;对策

0 引言

由于受补偿标准的不同、房屋所有人利益需求的不同以及现有法律制度不完善等多方面的影响,当前的土地房屋征收工作遇到了一些土地问题和社会问题。本文的研究,有助于土地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

1 当前土地房屋征收的主要特点

1.1 土地房屋征收的面积越来越多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城镇化速度加快,需要更多的建设用地。以厦门市为例,2014年全市的建设用地征收土地的面积为19263.43亩,比2013年的7063.97亩增长了242%,涉及房屋拆迁1304378平方米,大大超过2013年的543490平方米。由此可见厦门土地房屋征收的面积在不断扩大。

1.2 各级土地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征收土地权 宪法赋予国家土地征收的权利。征收的主体是国家。但国家无法直接使用土地,所以在具体的征收过程中,各级土地管理机构代表国家具体行使征收土地权。

1.3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趋于统一 2011年颁布并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统一了我国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各个地方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也制定了相应的细化补偿标准制度,为房屋征收提供了法律依据。厦门市出台的《厦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意见》(厦府办[2011]75号)进一步明确了厦门市土地征收的主体、程序、补偿。

2 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2.1 被征收人将征收安置工作与原单位、村组遗留问题挂钩 例如因以前与村、小组有利益纠纷,把征收工作组当成村、组的上级,要求“主持公道”,在征收时将这些纠纷一并给予解决;一些企业下岗职工则将企业改制遗留问题,甚至改制前企业没有解决的诉求向工作组反映,并要求工作组承诺解决。很多问题既不符合相关政策,也超出了征收工作组的职权范围。

2.2 工作人员不能够有效执行相关政策 部分被征收人对征收方案一知半解消级拖延,心理期望值过高,影响整体征收工作进度。有的人错误和片面理解中央和省里的政策法规,对征收方案断章取义,误导群众。部分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要求过高,或存有“拖得越久,补偿越高”、“会闹的孩子有奶吃”的侥幸心理。

2.3 触动利益,容易引起抵触 被征收人由于既得利益丧失、征收后生存的不安全感等因素对征收工作产生心理抵触惯性。被征收人所在位置往往地理条件优越,生活较为便利,有的甚至是家庭谋生的重要依托。不论是上学、就医还是出行都非常方便,住房如果出租,租金也较高,这些都是被征收人原来住房和土地的优势,现在将他们重新安置,要做好他们的动员工作有较大难度。极少数人鼓动被征收人抵制征收,制造不稳定事件。

2.4 被征收人对协议签定身份、自搭建筑认定、补偿费用等存有疑虑 很多被征收人对整体征收工作持肯定态度,但是对涉及自身利益的具体协议却存在异议。比如,一些被征收人认为自家的自搭建筑虽然没有到城建部门报批,但在当时都经过原单位或村、组书面或口头同意,或当时根本就没有出台规范的审批制度,这些建筑不应该算违章建筑;有的人对征收后的安置补偿和过渡费是否合理、是否能按时到位、采取何种形式发放、安置房选址是否偏远及选房规则是否透明等放心不下。因为每家每户都有不同的情形,仅靠一份征收实施方案有时难以概括全部,一些特殊情况,由于特定历史原因,还存在一定合理性,但征收方案却不能因为个案而网开一面,造成部分规定和情、理的不相统一。

3 对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的几点建议

3.1 充分发挥被征收人中党员和基层干部的作用 被征收人中的党员和基层干部,首先是被征收对象,同时也是原改制企业和村、组、居委会的骨干,有较强的理论知识,比一般人更懂政策法规,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威信。征收工作首先要取得他们的支持,对征收方案,要多听取他们的意见,首先要获得他们的认同。另外,也可让他们成立征收监督工作小组,由他们代表被征收人对征收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征收中的一些历史遗留问题、在签字协议时的一些争议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这些党员和基层干部在普通群众中的影响力很大,如果他们不和征收工作组配合,将会产生很大的破坏作用。将他们组织起来,争取他们的支持,这些人会觉得受到尊重,认为还能“发挥余热”,激发自己的使命感和责任感。由他们去协助做群众的工作,会取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3.2 应加强前期准备和应急建设工作 要在征收工作的前期准备上下苦功夫。以征收工作组进驻前的培训为例,很多征收指挥中心只是组织工作组对征收方案进行学习和解释。笔者认为,要加强一线工作组同志的系统培训,不仅要学习市里有关征收工作的文件和征收方案,还要学习中央和省政府的征收工作相关法律法规、本市乃全国各地征收工作的经验或概况,甚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低保补助等社会保障知识,居委会、村委会选举法和组织法等都应该组织学习,还要告知被征收对象的基本情况,如村委会近几年的选举情况、征地情况,企业的改制时间,改制具体政策是什么等等,这些都应该纳入对征收工作组培训的内容。可尝试在被征收对象中建立信息员队伍,帮助宣传政策,反馈群众意见,对少数人组织聚会、教唆闹事等不良苗头及时通报。要建立征收进程评估机制,指挥调度中心对征收进程的评估、可能突发事件的预计要做细、做实,发现新问题,马上研究解决。

3.3 完善社会保障、就业扶持、统筹发展等配套措施 被征收人如果对未来的生活没有后顾之忧,也会自觉地支持政府的征收工作。所以,完善医保、养老保、失业保等社会保障政策,加强对被征收人的就业培训,介绍他们到工业园区工作,在安置点培育就业岗位等配套措施是征收能够取得成效的重要保证。

3.4 认真贯彻执行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条例》 目前有个别从事征收工作的同志片面地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条例》的出台是给征收工作上了“紧箍咒”,使程序变得繁杂,但如果换个角度思考,与以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新条例更加遵循了征收工作的客观规律。从事征收工作的部门应该认真研读好新条例,挖掘新条例的内容实质,转变观念,克服畏惧心理,以积极态度学好用好用活新条例,促进征收工作上新台阶。

3.5 征收政策应尽可能关注民生 如果安置补偿金过少,表面上是减少了开支,但是由于长期僵持,可能会造成资金更大的浪费,比如过渡期延长造成的过渡费增加,征收工作组的运行经费,处理突发事件耗费的警力和其它行政资源、以及一些不必要的补偿等。另外,如果政策过紧,很可能在后期出现部分被征收人的补偿金以隐形方式突破政策规定的情况,形成事实上的超支,而且还会造成负面影响。因此,土地和房屋征收政策应在财力允许的情况下宁松勿紧,这样做很有可能就是最大的节约,而且最重要的是,可以赢得民心,以及上级部门和媒体的好评。

参考文献:

[1]郭学磊.农村房屋拆迁法律问题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0(12).

[2]林胜.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几点思考[J].海峡科学,20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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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才,市非税局的银局长和市财政局的殷局长都作了很好的发言,既客观总结了去年工作,又对当前工作进行了科学全面部署,我完全同意。一年来,全市各收入单位和非税局认真贯彻落实《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强化非税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以组织收入为重点,以深化改革为动力,以强化监管为手段,较好地完成了市委、市政府下达的收入任务。下面,根据大会安排,我再强调三个方面的意见:

一、树立信心,正确认识当前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今年,市委、市政府提出了非税收入增长12%的目标,我们在看到任务艰巨的同时,更要树立坚定信心。从不利因素来看,受国际金融危机及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影响,我市财政收入增长面临了极大困难与挑战,去年全市仅煤炭税费一项就比前年同期减少近1000万元,下降了40%;今年随着增值税全面转型、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降低、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营业税提高起征点,以及有可能出台的个人所得税提高扣除额标准等政策的实施,全市财政收入增长又将会受到重大影响。从有利条件来看,虽然金融危机的深层次影响尚未消除,但全球经济稳步复苏,今年有望继续增长。同时,国家中部崛起、西部开发战略、省湘西开发战略深入实施,扶持力度继续加大;加之今年国家将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重点鼓励和倾斜“三农”、欠发达地区、民生和社会事业、结构调整、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国家和省里支持的方向与我们需要加强的薄弱环节非常吻合,为我们争取政策、争取项目、加快发展提供了有利机遇。有压力才有动力,有难点才有重点,有差距才有追赶的目标。面对新形势和新问题,我们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在困难和任务面前,既要充分估计,又要坚定信心,切实做好今年的各项工作。

二、突出重点,努力挖掘非税收入增收潜力

为保证年度非税收入任务的顺利完成,我们要切实做好以下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要加强对罚没收入(物资)的管理。罚没收入管理的好坏涉及政府形象,也体现财政部门和各执法部门的管理水平。下一步的管理工作重点是规范执法单位行为,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逐步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健全罚没收入收缴管理办法,取消罚没收入过渡账户,防止截留、挪用罚没收入,保证罚没收入及时、足额缴入金库。严禁任何部门或单位下达罚没指标。建立健全罚没物资的管理制度,规范罚没物资的收缴、保管以及评估、拍卖和处置办法。二是要加强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收益的管理。强化对企业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产权转让收入的财政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使用、调配和处置管理的新机制,整合资产管理、预算管理和财务管理;健全对国土收益、矿产资源收入、旅游资源收入等的管理制度,建立公共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严格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及其价格形成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国有土地收益的征收和管理。规范土地收购成本及征地补偿成本管理,坚持宗地核算原则。强化对土地出让收入底价标准的监督,严格土地出让收入减免的审批程序。提高土地出让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按规定征收土地出让收入滞纳金和土地闲置费。强化矿产资源使用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以及水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管。三是要加强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力度。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一项必要的经济限制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公民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相应增加的公共投入的补偿,是从经济上承担的法律责任。我们要严格执行征收标准,做到应收尽收,争取今年全市社会抚养费征收到位率达到80%,实现突破3000万元台阶。

三、明确责任,强化非税收入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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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必要性,立法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 TD9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引言

十报告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提出努力建设美丽中国的愿景,强调把资源消耗情况、环境损害情况、生态效益情况纳入到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中,促进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及税费改革,建立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从而解决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些突出问题,为现代化各项建设提供前提条件。由于研究角度不同,学界对生态补偿的定义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从社会科学的角度理解,生态补偿是以保护和恢复生态系统功能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的服务价值和生态保护、破坏以及发展的机会成本,采用财政、税费、市场等手段,协调生态保护主体、利益主体和责任主体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制度。

二、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的必要性

(一)改善严峻的生态环境形势的要求

中国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曾指出,中国的环境状况是局部有所好转,总体尚未遏制,形势依然严峻,压力继续增大。矿产资源是国家战略性公共产品,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引擎,然而,矿产资源的开发和使用也是造成当今中国环境污染、气候变化等诸多生态问题的主因之一。首先,煤炭等矿产资源的开发容易造成地质灾害频发,如地面塌陷、地裂缝、滑坡、泥石流等,还会造成东部平原矿区大面积土地积水或盐渍化,西部矿区水土流失,加剧土地荒漠化,从而破坏生物多样性。其次,加剧缺水地区的供水紧张。调查发现,全国重点矿区中存在严重的缺水情况。矿产资源开采强度的不断加大和开采速度的不断提高,可能使矿区地下水位的大面积下降,从而导致缺水矿区供水更加紧张,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此外,煤炭等矿产资源开发造成了二氧化硫和一氧化碳等废气,矿渣和污染的废水排放,严重污染了环境,直接对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不良影响。

(二)转变矿产资源开发方式的要求

当前,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的转型期,长期以来存在的脱贫压力,及对矿产资源及环境和生态保护重视程度不够,经济发展常常以破坏生态环境为代价。矿产工业采用粗放式的经营模式,矿产资源开发中小矿迅猛发展,但是这些小矿大部分存在布局不合理,环保措施不完善,技术力量薄弱等问题,其回采率严重低于国家标准。这样的乱采、滥挖具有掠夺性,严重浪费宝贵的矿产资源,破坏当地的生态平衡,制约当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我们需要从矿产资源需求结构、产业结构、要素投入结构等开发方式的多个方面着手,使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发展从矛盾走向协调。

(三)完善我国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体系的要求

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尚无生态补偿制度的专门立法,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虽然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政策,但现行的环保法律政策中,收费名目多,重复现象严重,有的甚至没有得到明确的授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缺少协调,特别是缺少针对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而无法有效保护矿产资源及生态环境和周边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三、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的可行性

(一)法理基础

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法律的正义价值观。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二者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化。依据矿区实行生态补偿相关法律制度,矿区所属的地区和部门应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维持生态平衡的义务,生态保护主体取得补偿权,平衡了生态保护主体和生态受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保证公平正义才能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和切身利益,才能调动其创造性和积极性。矿产资源生态补偿立法有效地平衡了地区间、行业间利益,为生态保护主体切身利益的实现提供有效保障,调动了生态保护主体的主动性。这也正是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直接体现。

(二)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为生态补偿的提供了法律依据。如《宪法》中规定了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环境保护法》中对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做出了明确规定。《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对于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要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同时,我国也制定了很多关于生态补偿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河道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等。此外,国务院《生态补偿条例》的起草工作也在紧张进行中。这些都为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立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使其具备强有力的可行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动力的法律制度和政策被认为是管理环境最有效的方法。生态补偿制度正是这样的环境管理制度,体现了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理念,促进了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控制了开发强度,为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提供制度保障,给自然留下更多修复空间,给农业留下更多良田,给子孙后代留下天蓝、地绿、水净的美好家园。建设美丽中国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共同建设、共同享有。每个中华儿女都希望祖国富裕强大,民族得以复兴,既能聆听春天鸟儿的嬉闹声,欣赏秋日的繁星,又能喝到清洁的水,看到成片的绿色森林。因此,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具有一定的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对建成美丽中国的具有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1] 张复明,景普秋等.矿产开发的资源生态环境补偿机制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

[2] 赵绘宇.生态系统管理法律研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年7月.

[3] 葛伟亚等. 我国矿山环境生态补偿机制探索[J].中国矿业,200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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