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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8篇

时间:2023-10-12 10:26:2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

篇1

关键词:网络;软件;反盗版; 知识产权

随着网络的普及,互联网成为盗版软件的集中地。由于互联网无国界,海量存储和传播迅速的特点,使得网络侵权盗版活动日益猖獗,互联网环境下的侵权盗版问题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

软件在线安装系统(Software Online Setup System)正是在这种时代背景下应运而生,旨在解决软件的发行及盗版问题。首先,它充分利用Internet的普及性和便利性,通过网络来安装软件,只有购买授权的用户才可以在自己的电脑上安装软件。如果有多台电脑也可以很方便的控制所要授权安装的次数。

软件在线安装系统(以下简称SOS系统)主要由客户端、服务器端和WEB网站三部分架构而成,采用OBJECT PASCAL为主要的算法语言,BORLAND DELPHI为主要的开发工具。系统的整体工作流程如下图:

以下是完成客户端功能的关键代码:

begin

  ltemp:=softidedit.Text+'&'+PWDEdit.Text;

  if sosidtcpclient.Connected=false then

    begin

      sosidtcpclient.Host:=sosip;

      sosidtcpclient.Port:=sosport;

      sosidtcpclient.Connect();

篇2

公知常识是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的一个常用概念。某项技术在其所属领域基于申请日(或优先权日)前的该领域技术发展水平及该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已经被广泛地接受并应用,以至于该技术在该领域已经到达了“公知化”的程度,就应被认定为公知常识。但我国现行的专利法律法规中,没有对公知常识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同时,对公知常识的判断主体,即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这一拟制的“人”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并没有一个客观明晰的界定。因此,在专利行政案件审判中,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法院对公知常识的问题认定时常产生分歧。为此,本文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以来的专利行政案件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64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力图通过分析专利行政案件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找出各方分歧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相关建议。

一、专利法律法规中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

我国《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均没有公知常识的相关规定,有关公知常识的规定均体现在《专利审查指南》中。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规定,审查员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应当是确凿的,如果申请人对审查员引用的公知常识提出异议,审查员应当能够说明理由或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3.3规定,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主张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规定,在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3规定,主张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或者未能充分说明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合议组对该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者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专利行政判决中涉及公知常识认定的情况

第一,根据认定公知常识的方式不同,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可以将其分为以下三类。

1.以审查证据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共有9份。这其中,有5份判决中涉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为教科书或专业辞典。另外4份涉及证据审查的判决情况如下: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9号判决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的相关认定,确定相关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

(2015)京知行初字第275号判决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实施的自攻螺钉用螺纹的国家标准,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机械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4)京知行初字第78号判决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经过分析3GPP标准文档的形成过程及其法律性质,均认定上述标准文档不能单独证明某一技术特征为通信领域的公知常识。

2.以说理的方式认定某项技术是否为公知常识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决中,有36份判决对公知常识的认定进行了说理,其中大部分是相对较为简单的说理,如(2014)京知行初字第110号判决认定:“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非金属绝缘层可为塑料层,考虑到塑料材质可为透明或者半透明性质的材料,并可采用局部透明的方式,因此这属于公知常识”。

在上述36份判决中,有4份判决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理,分别是涉及中医药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38号判决、涉及通信电子领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8号判决、(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以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

3.一笔带过的情形

上述64份判决中,有19份判决是以如“本专利权利要求X相对于对比文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之类的评述简单带过。

第二,从认定结果方面进行分类,在上述64份判决中,绝大多数判决均确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正确,仅有以下3份判决改变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结论: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1号判决认定在烟叶的存储后期需要采取措施抑制醇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号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非所属领域公知常识,并撤销了被诉决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号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申请人已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并未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亦未进行充分说理,在被诉决定中直接认定区别特征1、2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撤销了被诉决定。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统计分析可见,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有关公知常识认定的问题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特点:1.涉及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判决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9份;2.进行详细说理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4份;3.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不同的很少,64份判决中仅有3份。

三、审判实践中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结合笔者的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的专利行政案件审理中对公知常识进行认定时存在的问题及其产生的原因如下:

1.当事人举证不积极

在进行公知常识认定时,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以支持其主张无疑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目前审判实践中这种理想状态往往难以出现,当事人提交证据证明某项现有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积极性很低。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专利行政案件中,有一些现有技术虽然没有被收录入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但其的确已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时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和应用,已经成为公知常识,甚至有一些实际上属于生活的常识。在此情况下,当事人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是有相当难度的。第二,某些技术领域有其独有的特性,以通信领域为例,该领域的技术更新速度很快,许多新出现的技术迅速在行业中大量应用,很可能未等到该项技术被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收录,该项现有技术已经被通信领域的技术人员广泛接受并应用,进而成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此情况下,要求当事人举出公知常识性证据显然过于苛刻。第三,当事人往往将用以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证据局限于《专利审查指南》列举的三种形式。但实际上,除了上述几种公知常识性证据,当事人是可以提交其他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已经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2.法官过于依赖技术调查官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审查员在被诉决定中未进行充分说理就将某一技术特征认定为所属领域公知常识,法官对上述认定存有疑惑但无法形成内心的确信。面对这样的困境,法官不可避免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一定程度的依赖。

由于审理专利行政案件的法官并非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加之在审判实践中,判断是否属于公知常识的时间点往往早于案件审理之时,因此,要求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准确地界定数年之前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具有相当的难度,而在生物、化学、医药、电子、通信等领域,相关技术问题造成的障碍更是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克服的。由此,法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尤其对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已经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这一问题的界定,相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尚存差距。

反观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员,其往往具有相关领域的硕士甚至博士学位,其从事的审查工作也往往与其专业背景相吻合。而且审查员在日常工作中每天会接触大量相关领域的技术方案,这也使得审查员在技术问题的判断上具备了丰富的经验。因此,审查员对所涉案件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通常高于从事专利行政案件审判的法官。也正是因为法官与审查员对技术事实的认知水平存在相当差距,才会导致法官自觉不自觉地对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产生依赖。

3.判决说理不充分

通过对上述64份判决的分析不难看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专利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存在说理不够充分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对公知常识认定问题说理是否详细充分与所涉的技术领域以及所涉技术本身存在一定关系,一些根据生活常识或基本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属于公知常识的技术客观上并不需要详细说理。其次,审判实践中,在当事人并未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需要法院对某项技术是否属于公知常识进行说理论证时,确实存在“越公知越难以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公知常识认定问题的思考和建议

审判实践中,公知常识的认定给法官带来不小的困扰,当事人对此也争议很大。针对审判实践中的现状,为有效解决前文所述的问题,笔者建议如下:

第一,在审判实践中形成鼓励当事人对公知常识进行举证的导向

《专利审查指南》对公知常识性证据进行了列举,即教科书、技术手册、技术词典三种形式。一般而言,如果某项技术已经被载入上述文献,就可以认定该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此外,审判实践中还有依据国家标准或者在先生效判决进行公知常识认定的先例。可见,除了上述文献,当事人还可以提交其他形式的证据用以说明某项技术在某一时间节点上已经被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广泛应用,达到“公知化”的程度。

证明某项技术为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最有力、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证据。一方面,证据能够明确地显示时间,从而有效地避免法官以案件审理时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判断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时的创造性;另一方面,一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为另外一方或两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力等方面充分发表意见提供了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裁判,不仅能使裁判更大程度地接近事实,更有利于增强裁判的说服力,使当事人信服。因此,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有关某项技术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失为一个有益的尝试。而这种鼓励和引导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判决中充分评述相关证据进而作出裁判,不仅让当事人意识到提交证据的现实意义,也可以让当事人对何种证明程度可以被法院采信形成合理的预期。

第二,结合涉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有针对性地加强裁判文书说理

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对公知常识的认定只能通过说明理由的方式进行。但如何才算说理充分,必须结合公知常识本身的技术特征及其所属技术领域的特性进行判断。

1.对于诸如“相对于机动车道路,人行道路和非机动车道路均属于慢行道路。”【参见(2015)京知行初字第61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究其本质,其实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第九条所指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对于此类“公知常识”,当事人无需举证,法院也无需说理,径行认定即可。

2.对于诸如“加强筋能够提高构件的强度和刚度。”【参见(2014)京知行初字第46号判决】之类的“公知常识”,基于基本的科学知识即可判断其在所属领域已经属于公知常识的,其也无需法官过多地说明理由。

3.对于其他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囿于所属领域的特性难以举证,且无法根据基本的科学知识直接判断的“公知常识”,法官应当结合涉案专利申请日时所属领域技术发展水平以及该领域技术人员对某一技术特征的接受和应用程度,在充分论理的基础上进行认定。

第三,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形成司法主导的公知常识认定规则

审查员有专业技术背景,其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作出的审查决定理应得到法官足够的尊重,而法官寻求技术调查官支持以厘清技术事实也是合理运用技术调查官制度的应有之义。但如果过分相信审查员的认定或过分依赖技术调查官的技术支持,在没有形成足够的内心确信的情况下作出判断,不仅有损裁判的说服力,还会有让渡司法审判权之虞。

篇3

一、存在的阻力及原因

(一)民行抗诉案件本身的模糊性

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象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和行政案件,其中多为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以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邻里关系纠纷为主。基层社会是“熟人社会”,这些种类案件的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通常都有亲友邻里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交往过程往往是依靠民间的风俗习惯和彼此的信任进行的,并不注重防止产生纠纷的程序和手续的办理,甚至忽视必要的法律要件,因此造成在纠纷发生进而诉诸诉讼程序后对案件事实难以进行认定,或者在裁判后当事人不服的复杂结果。“清官难断家务事”,这些案件的证据多为证明力不强的言词证据,或者其它证明力不强的孤证,就使得这些案件在民行抗诉审查之后因为案件事实的模糊性而不宜提起抗诉。

(二)当事人对民行抗诉的不了解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开展的时间较晚,相关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备,基层检察院一年提请抗诉的案件通常仅在10件左右,加之宣传力度不强,社会公众对民行检察工作并没有很清晰的认识,甚至连一些政法类学校刚毕业的科班生都对民行检察工作知之甚少。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不服习惯采用提请再审、上访的形式进行救济,只有在律师等提醒下才知道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也是一种便利的途径。这种信息不畅通是民行抗诉案件在数量上一直无法提升的重要原因。即使是到检察院申请提起抗诉的当事人,对民行抗诉本身的理解上也存在一些误区,主要表现在:1、申诉方当事人往往认为只要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就能使其申诉请求得以实现,因此对民行抗诉抱以很大希望;2、被申诉方当事人认为提起抗诉的检察机关是站在申诉当事人一方,有违法律监督之中立的角色定位,从而对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不满,甚至于抵触。后一原因是当前民行抗诉工作的一个很大阻力。

(三)民行抗诉中检法认识不统一

民行抗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具有质疑和纠错性质的监督方式,因此在提起抗诉过程中难免会与审判机关产生分歧和冲突。首先,检法两家在个案认识方面的差异。由于民行立法比较笼统,会因为证据采信和个人理解的不同而出现完全不同的认定结果。对于同一个案件,民行检察干警可能按照民行案件办案标准进行审查,从抗诉的角度去看待案件;而审判人员对于同一个案件则可能会从另一个角度去看待,这势必造成对同一个案件产生不同看法。

其次,检法两家对民行抗诉认识不统一还表现在法院对民行抗诉工作本身的抵触,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会影响法官甚至法院的形象。在民行抗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查阅人民法院审判卷宗或进行调卷缺乏明文的法律规定,而且在民行抗诉案件受理后,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为多,因为当前上级法院对基层法院办案都有考核要求,这使得再审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多采取回避的态度。这种监督活动有赖于被监督者的态度,而且在没有充分的调查取证权的情况下其实效可想而知。因此,来自法院的阻力使现行法律规定的民行抗诉力度受限,导致民行抗诉工作处于被动而且举步维艰。

(四)民行抗诉机制方式存在漏洞

其一、《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虽然都有民行抗诉的相关制度设计,但多是原则性、模糊性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民行抗诉权更是没有规定可操作的保障性措施,比如对检察机关在民行抗诉过程中的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也只是原则性规定,给抗诉工作带来很大的阻力。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抗诉程序相当繁琐,基层检察院没有抗诉权。对于基层法院作出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基层检察院只能先受理审查,然后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实践中,尽管该同级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起抗诉案件通常作出受理再审,但绝大部分都不是自行再审,而是将案件按法院内部监督程序,以裁定形式指定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样,原审人民法院行使了再审职权,这种被动式的监督难免导致其效果效力的低下。可以说如果法院坚持从上到下的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也是无可奈何,就造成“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尴尬情况。法律规定了繁琐的民行抗诉程序,使得一个民行申诉案件如果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审判机关的审理,整个程序走下来,一般都要跨一个年度甚至更长时间,我院之前受理的民行抗诉案件就有因为时间太长问题而导致当事人放弃民行抗诉这一途径。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吃透法律法规、做到对案件的全面把握

民行检察工作涉及到很多法律法规的适用,特别是民行抗诉案件通常是复杂的民事行政案件,在抗诉过程中各种问题层出不穷,这首先就要求民行检察干警具备精湛的法律功底。为此,民行检察干警要及时跟进学习民事、商事、行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适用,通过办案、研讨、汇报等形式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实践操作,不断提升业务素质。民行案件并不局限于法律领域,具备涉及面宽的特点,因此民行检察干警在充实自己法律素养的同时也应多涉猎其它领域的知识,成为复合型的办案能手。

其次,民行抗诉案件的复杂性就决定了检察干警如果要高质量地完成抗诉案件必须做到对案件的全面把握。在办案过程中一定要严把抗诉案件标准,多思考多分析,务必消除责任心不强,拖拉懒散等不良态度。及时跟踪案件进行的每一个环节,适时调整办案的方式方法,同时实现案件办理的效率和效果。

(二)做好民行宣传、悉心与当事人沟通交流

民行抗诉工作容易受到来自社会民众和当事人的质疑,往往在于没有充分做好民行宣传以及与当事人的沟通交流。为了加深社会民众和当事人对民行抗诉工作的了解和理解,首先要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工作宣传:1、树立“口碑就是奖杯”意识,以办理精品案例的态度对待每一起民行抗诉案件,从案件的妥善处理为切入点提升民行抗诉工作的形象。2、加大采用常规性和经常性的方法对民行抗诉工作的宣传力度,制作好宣传内容,加强与媒体、社区、学校、企业等沟通,采取案例讲座、上街宣传、派发宣传手册、编发网络微薄、群发宣传短信、电视流水字幕等形式广泛宣传民行抗诉工作的职能、任务和作用,加强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提高民行抗诉工作的社会知名度。3、重点加强与人大、党政司法机关、律师事务所、金融机构、厂矿企业、学校等部门和机构的联系沟通,让更多的纠纷当事人了解民行检察工作,营造“有申诉,找检察”的良好氛围。

(三)加深检法理解、促进抗诉与审判相协调

加深检法理解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工作进行:1、民行检察部门要精心研究案件,提高抗诉案件的说理水平。以认真制作民行抗诉书为载体,做到对案件事实、法律适用和法定程序等全方面的把握,重点对法院裁判的错误部分作出详细符合逻辑的论证。2、在民行案件抗诉的过程中,要主动与审判机关交流沟通,可以针对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和争议问题与他们进行探讨和切磋,同时注意交流方式方法的把握以避免审判机关的抵触情绪,尽可能使检法两家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法律适用上达成共识,从而达到抗诉目的。3、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座谈、联席会议等形式,与法院审监部门互通交流,对近期抗诉案件类型、数量、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相互学习和研究,实现在案外的协调统一。4、在与法院的沟通过程中,民行检察干警要经常换位思考,做到及时总结,不断改进监督方式方法,在对错误裁判进行纠正的同时积极做好正确裁判的息诉工作,实现与审判的良性互动。

(四)改进工作方法、灵活并用各种息诉方式

篇4

[关键词]压力表活塞式压力计 安全隐患 检定

1压力表在庆深气田应用及压力表检定概况

庆深气田是继塔里木盆地、柴达木盆地、陕甘宁盆地和川渝盆地后我国第五大天然气田。在所使用的仪表设备主要有温度计、压力表、变送器等,可谓种类繁多,气田工艺流程中压力表和温度计随处可见,尤其是压力表应用广泛且又是安全工作的重点,目前我庆深气田上所使用的压力表主要是弹簧管式压力表,主要来自几个固定厂家,大致分为精密压力表和普通压力表,由于应用在不同设备处,因此量程各有不同。

1.1弹簧管式压力表的结构与原理

普遍使用的弹簧管式压力表,主要由弹簧弯管、连杆、扇形齿轮、小齿轮、中心轴、指针、表盘等构件组成。

弹簧管式压力表的工作原理是弹簧管在压力和真空作用下,产生弹性形变引起管端位移,其位移通过机械传动机构进行放大,传递给指示装置,再由指针在刻有法定计量单位的分读盘上指出被测压力或真空量值。

1.2压力表检定仪器的介绍及注意事项

目前,我庆深气田针对弹簧管式压力表主要使用YSAH900—60活塞式压力计完成检定工作,活塞压力计也是一种很常见、很实用的检定压力表的工具。

1.2.1活塞式压力计的工作原理

利用力的静平衡原理,即作用于活塞(杆)下端面的液体压力所形成的力与施加在上端面的专用砝码[包括活塞(杆)及连接件]产生的重力相平衡。压力(静平衡)公式是:P=mg/Ao

1.2.2活塞式压力计的结构特点

活塞式压力计是由压力测量装置(活塞、活塞缸、砝码及挂篮)、压力源(预压泵、截止阀、卸压阀)、位置指示器、温度监测器等组成。

1.2.3使用活塞式压力计的个别注意事项

针对目前我公司检定室使用的YSAH90060活塞式压力计的特点,为了达到安全使用,应注意以下几点:

(1)压力计应放置在坚固无震动的工作台上。

(2)使用环境温度(20±2)℃,高精度检定时环境温度应达到(20±0.2~0.5)℃,相对湿度为80%以下的恒温室。

(3)加减砝码要小心,轻拿轻放,不要碰撞砝码挂篮,加载时尽量保持砝码平面在水平状态,避免所加砝码边缘与下面的砝码边缘的撞击,以免致使活塞杆折断。

2压力表使用及检定的安全性分析

在以往气田的压力表使用过程中,难免会存在一些安全性问题,例如偶尔的崩表事故,事故的严重程度亦有所不同,有的是弹簧弯管破裂导致表盘崩飞,有的压力表变盘全部崩飞,只剩下丝扣部分等等。另外,管道上的每块压力表均需要承受不同程度的压力,一般是0~25MPa左右,都是持续压力,在这种情况下要想保证安全生产,不仅与压力表本身的质量有关,更加给压力表的检定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压力表检定所使用的仪器正是YSAH900—60活塞式压力计,该设备的操作原理和特点上一章已经做了初步的介绍,但是在使用活塞式压力计检定压力表时也同样存在着安全隐患。首先,针对一块压力表进行统计,站人员每天要面对同一块压力表的时间大概是1分钟,每天可能出现危险的几率约为0.07%。而针对仪表检定员工来说危险程度就难以估测了,员工检定仪表的时间较为集中,且检定一块仪表至少需要10分钟左右,可想其中危险性之大。据相关的检定规程,每块压力表在检定时要选定4个节点,分别在四个压力点处进行稳压,稳压过程至少3分钟,确保检定的准确度。另一方面,应用在管道上的压力表,一般只使用仪表量程的1/3—2/3处,而仪表检定的过程中仪表工要从OMpa检定到满量程,通常情况下,最高可达60Mpa,由此看来仪表检定过程发生伤人事故的几率要远大于管道上的压力表,这是不容忽视的安全隐患,所以针对活塞式压力计的检定工作有必要对其安全性进行一下改进,以保障检定人员的人身安全。

3活塞式压力计改进措施的建议

3.1改进的初步设想

现提供一种设想,给活塞式压力计配备一款特定尺寸的防护板,用以遮挡被检压力表,使其在出现意外崩表情况下不至伤人。塞式压力计是精密压力表,也是目前我检定中心使用活塞压力计所检定的表盘最大的仪表,根据它的尺寸和所占的空间范围制作合适的防护板,以防伤人。依据实际情况,若要加之挡板,还要不妨碍检定过程中的正常操作,那么笔者认为最好应将所检压力表旋转至面向人45度方向。所设置的挡板呈圆弧曲线包围住被检表的一块区域,使其与检定员中间形成一道安全屏障,需要注意事项的有以下两点:

防护板要具有适当的弧度以掩盖住仪表所在范围,防护板的高度要高于所检仪表至少5公分,经初步测量,防护板高度即宽度约为35—40cm。防护板材质最好为防弹玻璃等透明物质。

脚架:脚架材质应为实体金属,且固定在操作台面上。脚架大致由3根金属条制成。直立的两根之间存在焊接点,目的是为了支撑防护板,并且两根直立金属棒要一长一短,挡板外侧稍长,这样使挡板更能有效承力,更具安全性。

3.2改进中需要注意的几个细节

(1)活塞式压力计高度h表示是台面到活塞压力计的上表面的距离,这样做是为了能让防护板在安放在脚架上的同时也能平稳的落在压力计的表面上,这样可以使防护板更加稳定。

(2)建议最好在防护板四周和脚架金属棒周围及关键处包裹上一层类似橡胶材质的保护膜,增加其弹性,一是为了防滑,二是为了避免过硬的碰撞,损坏设备,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3)防护板的材质一定要经得住检验,采用双面夹胶防弹玻璃也要通过玻璃厂家的正规认证,有关部门的许可方可使用,另外,防护板的形状和弧度也可以根据情况稍作调整,只要能够确保安全性,不影响正常操作即可。

篇5

一 、引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一个被忽略疑问的再次提示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对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判是原则。“当政府全力对付一个人时,公众注意是对专断和不正义的一个有效制约。”[1]然而,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原则。“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与一般刑事案件之审判,在实体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别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审判,不注重如何处罚,而注重如何保护,故其审判不采公开主义,以免因审判公开,致影响少年之名誉、自尊以及隐密之私权。”[2]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国际法中素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规定。审判不公开包括审理不公开和宣判不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不公开原则,但规定其宣判应当公开。 但其中一直存在着一个显著的疑点,即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当为“审理时”抑或为“行为时”的问题。《刑事诉讼法》中虽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但从文辞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应该是“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关司法解释却将其界定为“审理时”,该解释颇有“空穴来风”、理论依据不足之嫌。该问题一直未引起学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应有重视。对于上述司法解释,笔者素存质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此颇具疑问的司法解释上升为正式的基本法律规定。这再次提示笔者:该问题及其相关理念的确需要予以认真探究,并予以适时纠偏。

二 、问题的由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法律规定 (一)《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大体合理的规定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我国1996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有三个重要问题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高维俭,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审理时”抑或“行为时”?——对《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一个持续谬误的纠偏探讨其一,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为实施于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则该案的审理应当不公开。这是从上述规定的文辞表述中得出的当然解释。

其二,该规定的文辞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着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审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该规定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对此,具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我国现行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对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理应否不公开保持一定的灵活决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笔者认为,其合理性问题值得进一步商榷。对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将有进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释(2001年)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在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如果有必要公开审理的,必须经过本院院长批准,并且应限制旁听人数和范围。”

该司法解释的最为显著之处在于:将不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确定为以“审理时”为准。对此,相关学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将其引以为理所当然[4],而鲜有质疑者。但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非常值得质疑。

其一,《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根本未提及“审理时”,且从其文辞表述的字里行间中也无从推导出以“审理时”为准的意思来,故而该司法解释颇有“空穴来风”之嫌。更为重要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来修饰案件,从法条表述中不难推出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开审理应当以“犯罪时”为准的理解,故该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实质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审理时”的司法解释是否有其合理的相关法学理论根据呢?对此,相关的著述或语焉不详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年龄指的是“犯罪时”亦或“审理时”有不同看法,希望对此给予进一步明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三)》第42个问题的答复,《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年龄,是指“在开庭审理时不满16周岁的”。即将其依据于1985年的《答复》,而并未阐释其确切的法理。 ,或理由难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体有:其一,诉讼权利说,即认为获取公开审判是“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应当予以保障;其二,诉讼行为能力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具备了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完全的诉讼行为能力,并足以应对公开审判所可能带来的心理压力;其三,诉讼待遇过期说,即认为“审理时”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经不能享有对未成年人予以不公开审理的特殊诉讼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经过期。总而言之,上述观点及其理由皆以诉讼权益的问题为立论的出发点,而对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对被告人及相关主体的实体权益(秘密或隐私)的保障问题有根本的忽视。对此,下文将有进一步的论说。 笔者对此持明确的否定观点,其分析理由见下文。

(三)最近《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相关规定及其问题:一个升格性的持续谬误

最近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74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 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对于该规定,笔者认为,其适当地解决了《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中的上述三个问题中的后两个问题,但却更为明确地凸显了上述的第一个问题——以“审理时”为准,而非以“行为时”为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谬误的持续,而不得不予以明确的批判和适时的修正。

(四)国际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参考依据

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于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该规定是关于司法审判公开制度或原则以及作为其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国际法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对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相关权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项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的体现。该制度另有多项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应和: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2款(b)项(7)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任何“儿童的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8条规定:有关司法机构“应在各个阶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以避免由于不适当的宣传或加以点名而对其造成伤害。原则上不应公布可能会导致使人认出某一少年犯的资料”;该规则第21 条规定:“对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不得让第三方利用。应仅限于处理手头上的案件直接有关的人员或者其他经正式授权的人员才可以接触这些档案。少年犯的档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总而言之,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诉讼中的“儿童隐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隐私的权利”)应获全面尊重,以免公开(尤其是点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当伤害;其二,其隐私权及于司法诉讼的所有阶段,并当然地覆盖了审判阶段,即应当对其予以不公开审理——而公开审判将难以避免地危害其隐私权;其三,对少年儿童隐私权的保护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诉讼阶段,还及于诉讼后阶段,如“少年犯的档案应当严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三 、问题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保护秘密、隐私等实体权益

不公开审理制度的适用对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两大类: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在我国,其主要为“国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国,其主要包括商业秘密、离婚等个人隐私、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为公开审判制度原则例外的不公开审理制度,其实质即在对公开审判制度与相关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间进行了价值权衡之后,作出的对后者的倾向性抉择。申言之,其所牺牲的是公开审判的程序性权益,而其主旨则在于对相关实体权益(即秘密权和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可以说,归根结底,所谓的程序性权利,皆为对相关实体性权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强调的是技术性规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应的实体性权益为基点的,并以相关实体性权益的权衡为转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其相关身份信息)实质上是该未成年人的一种特别隐私。其理由主要有两方面:其一,上述国际法规定的“儿童隐私权”和“少年犯隐私权”即有此意,可为依据;其二,作为青春期特殊风险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显著的可宽宥性——这是世界范围内的人们和法律所普遍认同的理念。由此,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意味着“惩罚”是辅助手段,是为“教育”的主旨服务的,因而“惩罚”之恶害应当是尽可能少的。于是,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定位为一种特殊的隐私,尽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开审理制度、档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为公众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便成为了该基本原则及其宽宥理念的题中之义。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一致性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上述两条规定基本相同,共同确立了一项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这一制度实际上是一项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理当纳入其逻辑范围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乃是缘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以及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申言之,通过追诉、审判和执行,通过适当的“惩罚”(此为辅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经可以受到适当的“教育”(此为主导目的),那么基于保护、促进少年未来健康成长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开所可能造成的对其未来健康成长的进一步阻害,乃是“儿童最佳利益原则&rdqu o;的当然之义。同时,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制度,其内在理念也与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脉相承。

另外,对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对未成年期的两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规定,笔者认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从相关基本原理以及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来看,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应当获得同等的保护待遇;其二,从相关国际法来看,其规定并未对这两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别;其三,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种差别待遇并无必要,反而会引起不必要的争议与麻烦。

(四) 不公开审理的犯罪学原理:标签理论和改善机会理论

1.标签理论

标签理论,或称社会反应理论。该理论试图说明:人们在初次越轨或犯罪行为后,为什么会继续进行越轨或犯罪行为,从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行为的标签,对其未来行为可能产生两个方面的负面效应:其一,从犯罪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一种社会反应,犯罪行为人会被社会贴上犯罪人的标签,这种标签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来犯罪的影响作用;其二,从社会心理学角度来看,作为社会控制手段的“贴犯罪人标签”的结果,行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标签塑造自我,从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据该标签理论,“当少年被其(有意义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师、警察、邻居、父母或朋友等贴上负面之标签,并描述为偏差行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渐成为偏差行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为之产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师长、朋友之负面标签与烙印”[6]。 让涉案未成年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在公众和新闻媒体参与之下接受审理,是一个公开责备的过程,是一个为少年贴坏标签的过程。“不要公开责备少年,为少年加上坏的标签”[7],对于少年犯罪之处置上,应着重于去除负面标签、去除烙印着手。总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予以不公开审理,以实现去标签化或去污化的保护目的。

2.改善机会理论

“……成长,是一个学会自由抉择我们生活道路的过程。然而,学会自由抉择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择以及承受相关抉择后果的亲身体验。……缺乏经验的年轻人在做决定的过程中,会犯下更多的错误,这是不可避免的结果。这些是在一个自由社会中成长的必要风险。”[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学理论认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为的高发时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为是该人生特殊阶段的短期现象,常常能够得以“自愈”,而治疗其犯罪的良药即正常的社会成长。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惩罚违法犯罪者,但不牺牲其惩罚对象的长期性的人生机会和发展机遇[8]158。对此,相关的国际公约也有类似表述,如《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1.缔约国确认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有权得到符合以下情况方式的待遇,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并增强其对他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种待遇应考虑到其年龄和促进其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发挥积极作用的愿望……”。 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不公开审理,保护其隐私,予以其正常发展的机会,完成正常的社会化过程,并使其在未来能够融入正常社会,从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长。

四、问题的结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应以“行为时”为准

(一)“审理时”的理念偏误——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

总体而言,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为以“审理时”为准,其根本的理念偏误在于对相关程序制度的偏狭理解,即未能正确、深入、系统、全面地理解相关制度的理论实质与制度体系。具体而言,其偏误有三。

偏误之一:没有理解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权益特别保护的价值诉求。不公开审理的价值包括程序性价值和实体性价值。前者指不公开审理程序本身的价值;后者指通过不公开审理所要实现的保护主体实体权益的价值。当相关的立法者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定位于以“审理时”为准时,其实际上偏狭地将该制度理解为了一种纯粹的程序权益,即注意到了不公开审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价值,但忽略了其实体性价值。于是乎,便得出了类似“既然业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开审理的程序权益”或“既然业已成年,便应当享有获得公开审判的程序权益”的结论来。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誉、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防止公开诉讼给他们造成的不必要的心灵创伤和过大的精神压力,有助于他们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该观念实际上将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定格为了一种单纯的程序性权益,即为“防止公开诉讼……造成的……创伤和……压力”而对未成年被告人设置的特别保护制度。固然对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无损不公开审理制度的程序性价值,但对实施被指控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被告人实行公开审理却违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实体性价值追求。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对诸如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实体权益的特别保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核心价值诉求乃是在于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保密,即将因未成年时期的行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作为一种特别的隐私权来加以特别的保护。

偏误之二: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的实质。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结合上述的不公开审理制度的价值诉求论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实质即该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隐”其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之“私”密,即为贯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宥和特别保护的刑事政策精神。换言之,未成年时期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有必要通过相关的程序制度来予以保障,而不公开审理制度即为其中之一。其要点在于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的特别隐私,而非在于“审理时”业已成年的诉讼能力、诉讼权益或诉讼待遇之类的问题。

偏误之三:没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 度的内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为时”未成年,而“审理时”已成年,便对其予以公开审判,其结果必然是:该被告人的未成年时期的犯罪记录将公诸于众,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开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设计将在审判环节(通过公开审判)被打开一个巨大的豁口,从而有悖于相关刑事政策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精神。

对此,诸多国家(包括德国、英国、日本、法国等等)的相关法律规定皆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时间界点定位于“犯罪时”(即“行为时”),而未见有将之定位于“审理时”者[3]96-101。

(二)“行为时”的理念蕴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以及无罪推定

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应当定位于以“行为时”为准。其“行为时”的理念蕴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以“行为时”为准,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别保护政策。也就是说,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对被告人未成年时期的刑事违法行为(一种特别隐私)的保密。如上所论,不再赘述。其二,“行为时”而非“犯罪时”的表述,体现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也就是说,相关立法不宜表述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否则,尚未审理,便将前提设置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颇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时修正

基于对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制度的时间界分规定的持续谬误的批判,笔者认为,其时间界分应当以“行为时”为准,而非以“审理时”为准。进而,相关的立法应当得到及时的修正。笔者认为,相关立法的严谨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为实施于未满18周岁时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其宣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公开该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以及可据以推断其真实身份的相关信息。”

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制度的问题,笔者认为,该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众的知情权。申言之,该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与公众知情权之间的矛盾关系,其结果是:公众得以悉知相关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体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论:未成年人的特别隐私权保护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行为的特别隐私权的保护制度及其理念的论说,参考上述的相关国际法规范,未成年人特别隐私权的保护不应当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响其未来健康成长的不良身份信息,皆为其特别隐私权的范畴,应当予以适当的保密,以全面贯彻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政策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精神,且无论该未成年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当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的相关专门法律制度尚不够系统完善,亟待进一步加强重视。为此,相关的专门法学理论——少年法学理论的研究亟待深入开展和系统提升。

参考文献:

[1] 迈克尔· D·贝勒斯.程序正义——向个人的分配[M].邓海平,译.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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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章俊.开庭时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否公开审理[J].中国检察官,2011,(9):78.

[5] 周东平.犯罪学新论[M].2版.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197.

[6] 李芩思.少年事件处理法[M].台北:台湾保成文化出版社,2008:8.

[7] 蔡德辉,杨士隆.少年犯罪——理论与实务[M].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8:445.

篇6

内容摘要:本文在对相关理论进行回顾的基础上,提出了企业整合战略与竞争优势模型。在全球化和经济转型的背景下,某些行业的特征表现为产业成长期,企业可实施横向和纵向整合战略,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在此基础上企业要有较强的资源整合能力,能利用国家特定优势对企业资源进行整合以形成企业特定优势。文章以上海宝钢为例,讨论了其竞争优势的形成路径。

关键词:整合战略 竞争优势 横向整合 纵向整合 宝钢

加入WTO之后,随着市场的进一步规范化和全球化,中国企业面临着国内和国外两个市场上的激烈竞争。国内市场上,跨国企业开始转变自己的战略,由直接投资转向兼并和收购,中国企业似乎无力还击;国际市场上,由于市场占有率较低,中国企业也表现出较弱的竞争力。从整合的视角来看,面对国内外市场上的双重竞争压力,中国企业实施横纵向整合战略,是新形势下构建竞争优势、提升国际竞争力的有效路径。

理论综述

(一)竞争优势

竞争优势理论经历了古典综合论、竞争优势外生论、竞争优势内生论和动态综合论四个发展阶段(陆淳鸿,2007)。竞争优势内生论以企业的内部资源为根基,采用资源战略的原则,企业通过积累与配置异质的、不完全流动的资源来创造和保持竞争优势。以资源为基础的战略观可追溯到Penrose(1959)的贡献,他在其经典著作《The Theory of the Growth of the Firm》中认为,一个企业能否获得高于平均收益水平的投资收益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企业的内部特点。Richard Rumelt在1982年的实证研究中发现,最重要的超额利润源泉是企业内部资源的特殊性。1984年,Birger Wernerflet《企业资源基础论》一文的发表,标志着企业理论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即以资源为基础的竞争优势理论阶段。1995年,美国管理学者Barney在其之前提出的“企业资源是异质的”和“这些异质资源是不可流动的”两个假设的基础上,建立了新的分析框架,即企业要想获得并维持竞争优势,其资源必须具备价值性、稀缺性、不完全可模仿性和不完全可替代性等四个特性。本文基于竞争优势内生论的观点,认为企业获取竞争优势的源动力是企业的资源和能力。

(二)规模经济与范围经济

马歇尔在《经济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大规模生产的好处,成为新古典经济学谈论规模经济理论的主要依据。英国的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将规模经济解释为大工业规模生产的节约,是指工厂或企业规模与产品最低成本之间的关系,当产量增加时,产品平均成本将降低,这种降低叫做“规模经济”。国内有的学者撰文指出,规模经济是指工厂或企业随着生产和经营规模的扩大,其单位产品成本不断降低,收益递增的一种趋势。

John C.Panzer,Robert D.Willig and William E.Baumol(1981)等最早提出了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ope)这一概念。他们认为,当两个或多个产品生产线联合在一个企业中生产,比把它们独立分散在只生产一种产品的不同企业中更节约时,就存在范围经济。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范围经济是指企业生产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产品而引起的单位成本的降低,或由此而产生的节约。对于在多个行业或产品市场上经营的公司来说,范围经济能节约成本,它通过将资源和竞争能力从一项业务传递到另一项新的业务来实现(Porter,1985)。

(三)交易成本

交易成本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其研究始于康芒斯在《制度经济学》(1934)中提出的“交易是制度经济学分析的最小单位”。而后,科斯在1937年写的《企业的成本》一书中,首次提出了交易成本的概念。科斯认为交易成本是“所有发现而产生的相对价格的成本”、“市场上发生的每一笔交易的谈判和签约的费用”以及利用价格机制存在的其他方面的成本。科斯理论中提出的交易成本包括三个部分:搜寻和信息获取成本、讨价还价成本、履约成本(Coase,1937)。Dahlman(1979)则将交易成本分为搜寻信息的成本、协商与决策成本、契约成本、监督成本、执行成本与转换成本。1985年威廉姆森(Williamson)进一步将交易成本加以整理区分为事前与事后两大类。

整合战略与竞争优势模型构建

在全球化和经济转型背景下,企业必须通过横向与纵向整合战略,发挥中国所特有的国家优势,建立企业的特定优势,以在国内与国外两个市场上进行有效的动态竞争。企业通过横纵向整合可以实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降低交易成本,并且产业特征(产业成长期)和资源整合能力是企业建立竞争优势的调节变量。本文建立的整合战略与竞争优势模型如图1所示。

(一)整合战略及竞争优势

横向整合(Horizontal Integration),也称横向一体化,是指把在生产―营销链上处于同一个阶段的单位结合起来形成一个集团,即公司在价值链的同一层面上获取、整合经营业务。纵向整合是在一条产业链上,上游(下游)企业通过资产的运作,来获得下游(上游)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的控制权。企业提升竞争力,纵向整合也是有效的战略选择,已有研究证明钢铁上市公司纵向整合程度与绩效之间正相关(吴利华、周勤、杨家兵,2008)。

企业实行横向整合战略,可以达到规模经济效益,给企业带来以下竞争优势:扩大生产规模,降低采购成本、生产成本、销售成本,实现高效率运营;扩大公司的地理覆盖区域,提高市场份额;快速获得新技术,推出新产品;推动产业结构优化,淘汰一些高投入、低产出的落后产能。企业实施纵向整合战略之后,相关业务内可实现范围经济。企业利用范围经济提高效益,主要通过两类基本经营的经济性来实现:共享活动(经营层相关)和核心竞争力的传递(公司层面相关)(迈克尔•A•希特、R•杜安•爱尔兰、罗伯特•E•霍斯基森,2004),其中价值链上的活动共享包括内部物流、生产管理、外部物流的共享;核心竞争力传递,即与各项业务相关的一整套很复杂的资源和能力在公司层面进行转移。

行业内的横向整合和产业链上的纵向整合,可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首先,可以减少商品信息与交易对象信息的搜集成本,以及和交易对象进行信息交换所需的成本,即降低搜集成本和信息成本。其次,由于与上下游企业形成联盟或并购这些企业,针对契约、价格、品质讨价还价的成本,以及进行相关决策与签订契约所需的内部成本将大大降低,即降低议价成本和决策成本。最后,纵向整合之后,外部交易成本内部化,可有效地降低监督成本和违约成本。

(二)产业特征与资源整合能力

产业生命周期是产业特征的一个重要体现。按照产业的生命周期理论,每一种产业大致可分为产生、成长、发展和衰退四个阶段。在成长期,产出在整个产业系统中的比重会迅速增加,并且在促使产业结构变动中的作用也日益扩大;产业的发展速度大大超过了整个产业系统的平均发展速度,技术进步迅猛并日趋成熟,市场需求容量迅速扩张,各个企业都在扩大生产规模获取超额利润。处于产业成长期的企业通过横纵向整合可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营的高效率运转,并且在价值链上实现活动的共享,实现核心竞争力在事业部之间的转移,从而达到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

根据竞争优势内生论观点,企业要增强其竞争优势,必须进行有效的资源整合以优化配置利用企业的资源。第一,构筑资源的不可模仿性。第二,增强企业资源的柔性程度(Ron Sanchez,1997)。Ron Sanchez认为,资源柔性可以通过资源潜在用途的三个维度即资源的使用范围、转换成本及转换时间予以衡量。第三,强化企业资源的组织嵌入性。增强企业资源与企业相关度,使企业资源离开原企业时,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经济效能,并使企业资源与企业发展战略模式、企业所处的战略环境相匹配(饶扬德,2005)。第四,提高组织的学习能力。企业要建立学习型组织,只有创造性或变革性地进行系统学习,才能够获取新资源,不断地提高资源整合的能力。

因此,产业特征和资源整合能力是企业实施横纵向整合战略,形成竞争优势的调节变量。下文将利用上海宝钢的案例来分析这一模型。

案例分析

(一)宝钢横纵向整合的行业背景

自1996年以来,中国超过日本成为世界第一大产钢国,并且已连续7年保持世界第一的地位,目前仍是世界第一大产钢国,钢铁年产量远远超过美国、日本、韩国。最近几年来,我国钢铁行业仍然保持高速增长态势,然而钢铁工业的集中度水平并未出现相应的提高。2002年我国前十家钢铁企业占全国钢产量的比重高达50%,但到2006年已下降至34.85%,2007年集中度水平仍呈下降趋势。

从产业周期理论来看,中国钢铁业正处于成长期,市场需求旺盛,产业利润率高,产业进入壁垒低,大量厂商进入,产业集中度低。

上海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77年,是改革开放初国家重点建设的大型工业项目。1998年,重命名为上海宝钢集团公司。2000年2月,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目前宝钢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宝钢)是中国最具竞争力的钢铁企业。

(二)宝钢的横纵向整合战略

进入1998年,当钢铁产业步入快速成长期时,宝钢开始大规模的横纵向整合活动,不断提升自己的市场份额,详见表1。

宝钢的横纵向整合联系紧密,并且紧紧围绕主业,每次整合都着眼于提升主业竞争力,垂直整合产业上下游,为主要业务打造安全的产业链。

(三)宝钢的资源整合

宝钢实施横纵向整合战略之后,形成的“一业为主,多业为辅”的相关多元化格局是不可模仿的。同时公司的其他资源也具有较强的模仿壁垒:

第一,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交易额,公司资金雄厚,每年利润和盈利使得公司有足够的现金流量。第二,宝钢在管理模式、组织机构、管理制度、部门绩效评价、信息化、技术研发以及现代化管理技术推广方面不断开拓创新。第三,组织结构复杂化,公司更加注重人力资本的作用。第四,形成了以技术研发为导向的企业文化。宝钢的高层注重研发的投入,公司设立的研究院(技术中心)集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于一体,是各种新产品、新工艺、新装备的研发基地。

宝钢的资金来源、管理模式、人力资本、技术研发融为一体,充足的资金保证了对人才的培养和技术研发的正常进行;先进的管理模式将吸引各类人才投身宝钢事业;对人力资本的开发投入又大大改善宝钢的人力资源和管理模式;技术开发不仅培养一批科研人员,新技术的产生还保证了宝钢的行业领先地位。宝钢整合后的各种资源都以一种固定的模式嵌入组织,形成了注重创新和技术开发的企业文化。

(四)宝钢的竞争优势

宝钢的横纵向整合活动形成了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市场占有率提高,技术创新加快,生产成本降低,交易成本也大大降低,形成了宝钢特有的竞争优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规模不断扩大,市场份额提高,收益增加。至2003年,宝钢的精品钢材生产有了明显发展,轿车用钢、热轧酸洗板、管线钢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50%,家电用钢、塑模钢(坯材)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40%,油井管、镀锡板卷等产品的国内市场占有率超过两成。2004年,宝钢产钢2141万吨,比2003年同比提高7.8%,实现合并利润219亿元,同比增加66.3%。2006年,宝钢已形成2300多万吨钢的生产能力。2007年,宝钢的钢产量、合并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三大指标再创历史最好水平,实现营业收入2277.16亿元,净利润254.69亿元,净资产收益率为12.92%。2008年上半年,实现营业收入1036.42亿元,同比上升了10.1%。

第二,公司技术创新速度加快,不断推出新产品。至2003年,宝钢共组织科研开发项目845项,获授专利182件,比2002年增长36%。2004年申请专利数增长53%;审定技术秘密同比增长127%。2005年,宝钢成长为创新能力最强、科技成果转化率达到95%以上的全国首批技术创新试点企业之一。2006年,宝钢实现新产品试制190万吨,新产品销售率达到22.8%,专利申请受理821件,技术秘密2033项,自主创新和自主集成能力不断提升。

第三,产业结构不断调整,节能降耗力度加大。在规模不断扩大的基础上,宝钢加强节能降耗,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在煤气综合利用、余能余热利用、水循环利用等方面成效显著。2005年,宝钢余能余热回收量占能源消耗总量的8.4%;利用高炉余压、多余副产煤气发电的电能占总用电的比例达79%。2006年,宝钢股份吨钢综合能耗同比下降2.04%,吨钢耗新水同比下降15.73%,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达98.32%。2007年,宝钢主要能源、环保和资源综合利用指标比2006年都有不同程度的提高,钢铁副产品资源综合利用率为98.48%。

第四,产业链上活动共享,交易成本降低。宝钢在不断完善和优化供应链体系的过程中,对铁矿石、煤炭、镍、远洋运输等战略资源的控制能力增强,使交易过程中的搜寻成本、谈判成本、议价成本、决策成本等都大大降低,增强了长期抗风险的能力。整合之后,宝钢的供应链呈现出相对较“瘦”的状态,宝钢将一些非核心竞争力的业务外协,大大降低搜寻和谈判成本,使其有足够的精力抓主业。另外,宝钢建成了较完善的企业内部信息系统,公司的整体产销计算机管理系统(B-ERP)完整覆盖销售、生产、质量、发货、设备维护和财务等业务,公司建成了庞大的企业数据仓库。“宝钢在线”是企业开展采购、销售、客户服务等网上业务的平台,加强与供应商、客户沟通,大大降低了信息成本和搜集成本,极大地提升了宝钢的市场竞争优势。

2009年宝钢再次入选美国《财富》杂志公布的“全球最受尊敬企业”排行榜,中国内地仅宝钢一家企业获此称号,宝钢已跻身世界钢铁行业前五甲,足见其已拥有了强大的规模和竞争优势。

结论与启示

跨国公司已经开始在产业链和行业内进行大规模的并购中国企业必须发挥资源优势,重新进行战略选择。在新形势下,企业进行行业内的横向整合和产业链上的纵向整合,能形成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同时需要进行有效的资源整合以优化配置利用企业的资源,才能构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最终形成竞争优势,参与到国际竞争中去。钢铁行业目前是一个明显处于产业成长期且产能过剩的产业,宝钢通过一系列的横纵向整合,形成了自身特有的竞争优势,增强了企业的竞争力。

对于大多数处于产业成长期的中国企业来讲,横纵向整合可以提升绝对市场份额,增加对关键价值链环节的控制,并在低成本基础上获得国际竞争力。另外,利用整合战略带来范围经济效益,尤其是学习效益,可以低成本驱动创新,或者以创新降低成本,形成竞争优势,全面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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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上海宝钢集团公司(宝钢)年报.2002-2008

篇7

一、现代企业学习型组织安全管理模式的理论要求分析

(1)现代企业安全管理的内涵简述。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完善,以及安全技术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更离不开科学、高效的现代企业安全管理方法和技术,而现代企业安全管理就是助推现代社会和企业实现安全生产和安全发展的必经之路。现阶段,安全管理是整个现代企业管理体系中最重要、最先进的研究和发展领域。具体而言,现代企业安全管理理论和方法主要涉及系统论、控制论、协调学原理以及安全目标、安全隐患预防等一系列内容,无论是对危险进行有效分析,还是对潜在隐患进行合理分析,都能够帮助现代企业构建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体系,从而实现现代企业安全管理的目标。

(2)现代企业学习型组织建设概念分析。而对现代企业来说,要满足竞争日益激烈的发展现状,就需要充分重视企业建设和发展理论的构建和体系支撑。学习不仅是个人的任务,更是企业立于不败之地的必然要求。构建现代企业学习型组织建设就需要在经营发展过程中不断学习他人先进经验,通过结合、吸收,实现更高发展。只有构建学习型组织才能帮助企业实现新的更大发展。也只有会学习、善学习的现代企业才能适应不断竞争发展的现代社会,才能在满足社会发展需求的过程中,丰富自身建设和发展。

(3)企业学习型组织安全管理模式定义概述。实施安全管理的基本对象和载体是人,整个安全管理工作是依据人开展的。因此,构建符合现代企业发展的安全管理体制就需要在充分调动和结合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人的创造性。在企业生产发展过程中,要从根本上保障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作为一种社会活动,不仅要创造利益,更要重视社会责任的发挥和履行。

现代企业学习型安全管理体系主要涉及三部分内容:首先,针对安全事故,要对已发生事故做好事件的调查、材料的汇集与处理、从而研究事故产生的规律等,要紧密结合统计学等科学理论对事故发生充分做好总结和分析。其次,针对安全危险和隐患,要设置构造估量型、预期型安全管理模式,采用危险分析、管理控制的等方法不断推行安全预评价工作,建立定期安全检查制度,形成完善、有效的安全管理体系。最后,针对安全系统,要充分结合其他公司管理发展的先进经验,在充分结合自身发展建设理论和实际的基础上,加快推行企业安全管理、做好安全故障分析、构建完善的安全评价体系,结合安全事故判断技术,最终实现安全管理体系构建目标。

二、构建现代企业学习型组织安全管理模式的基本要求分析

(1)安全管理模式建设要求分析。安全管理这一问题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不断发展之后的结果,随着现代工业化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就需要完善与之相适应的安全管理技术和理论。安全管理工程通过充分运用系统原理,研究事物各构成要素之间的客观联系。而实现安全管理科学的更好发展,就需要人们充分结合事故潜在危险和发生规律,做出科学、合理的评价,而实现安全发展,降低事故发生隐患已经成为大多数现代企业发展的一致共识。在现代化不断发展的今天,传统安全管理模式和理念已经无法适应新时展要求,只有创新和突破才能够发展企业。随着企业经营竞争不断加剧,企业要想在竞争中更有优势,就需要重视与企业发展和效益紧密相关的安全问题,就需要针对企业发展背景和需求,构建适合企业发展的安全管理模式。

(2)新形势下做好企业学习型组织安全管理模式创新要求分析。研究现代企业学习型组织安全管理模式理论的重要创新之处在于理论创新,实现本质安全,构建安全管理模式是整个安全管理理念和体系的巨大进步,现代企业通过运用完善、科学的安全管理理念和管理模式,实现企业内部发展与人的发展高度统一和良性结合。实现从传统的“要求安全”到今天的“自身不存在隐患”,达到整个安全管理的本质突破和科学发展。对整个安全管理模式构建来说,要实现的是事故零发生率,尽最大限度避免各种事故发生。而各管理模块都要对自身工作负责,在确保管理人员本质安全的同时,完善本质安全管理措施,同时也必须为企业实现安全管理提供强有力的保障。想要实现安全管理的本质安全化,就需要采用科学的安全管理方法,严格控制事故发生的可能和隐患,在整个安全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人的安全和权益,正确使用生产流程。同时,要想在新形势下做好企业学习型组织安全管理模式的创新和发展,就要求我们必须积极吸收和采纳其他企业的发展战略和思路,通过融合,最终实现新的发展。

三、构建现代企业学习型组织安全管理模式实践应用措施分析

建设现代企业,其核心和关键是实现企业安全管理,而企业安全运转对企业发展有着重要作用,也是为企业带来发展利益的重要措施。在现代企业实施安全管理过程中,要充分重视人的主观能动性发挥,要确保人的责任意识和生产意识。而学习型组织安全管理模式构建的本质是要以企业内部安全管理为承载体,通过提倡实施安全管理理念,最终建设多元、复杂化的安全管理系统。

(1)构建企业安全检查体系建设、细化考核指标。对火电企业来说,要想确保整个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就需要从企业自身出发,构建切实适合企业发展的安全检查体系。长期以来,尽管我们制定了相关检查体系,然而体系内涵盖的多项要素在实践过程中都不能很好履行,以原有考核要素所收集的资料根本无法满足安全体系构建的理论分析,更无法实现企业对安全管理工作的预防和把控。因此,新构建的安全检查体系就需要在做好数据收集、综合分析后,能够对本企业整体安全管理水平得到更加正确的认识。同时,还要通过安全检查体系,细化各项考核指标,最终实现企业安全建设的既定目标和方针。

(2)构建以集体学习为基础的安全文化氛围建设。对现代企业建设和发展来说,构建安全管理模式是一个持续、循序的过程。在现代火电企业建设发展过程中想要实现安全管理,不仅需要构建客观公正全面的考核指标,也需要系统化、体系化看待这一问题,要不被传统法安全管理模式的不足和缺陷所困扰。要从系统提升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出发,通过发挥企业安全检查体系的作用,最终实现现代企业安全管理。企业安全管理不是短期内就能实现的,所以需要通过完善体系内各要素,丰富发展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环境,通过以集体学习为基础,最终建设符合现代企业安全发展的发展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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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主体间性;案例教学;角色定位

案例教学法是在一定教学目标指导下,精心选编经典案例,通过教师的精心设计、潜心引导以及与学生之间共同的分析、讨论等形式,加深学生对相关知识的认识和理解,并提高其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

一、教育者与教育对象的辩证统一关系

要明确师生在教学活动中所处的位置和所扮演的角色,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首先要探讨在思想政治教育活动中,教育者――教师与受教育者――学生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

在这里,我们将引入主体间性这一关系范畴。主体间性即交互主体性,是主体间的交互关系。具体地说就是指两个或多个主体之间在教育实践过程中的有机联系和相互影响。主体间性原则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在充分发挥个人的主体性的前提和基础上,主体与主体之间最终能够形成共识、理解、融合、和谐的关系。

按照主体间性原则,在思想政治教育过程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是主体,都具有主体性,二者之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共同存在于案例教学这个矛盾统一体中,并共同推进教学活动的开展。

首先,两者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双方均以对方的存在为前提。没有教育者,也就无所谓受教育者,受教育者只是一个一般的个体。同样,“教育对象是教育者进行教育活动的最终归宿点,……教育者职责的履行和作用的发挥无不集中指向于教育对象”,如果没有受教育者,教育者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和依据,所谓的教育者也就只是一个一般的人,也就没有了整个思想政治教育的过程。

其次,两者之间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一方面教育者首先要接受教育,从这个角度来说,教育者本身就是受教育者。同时在教育过程中,作为教育者的教师在与学生的沟通交流中,也要“经常受到来自学生思想、情感、行为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思想、情感、行为发生相应的变化,这时,教育者就成了受教育者”。另一方面,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要接受教育者的教育,在教育者的影响下接受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论知识并形成正确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和道德品质。但是,“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者教育的同时,会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反作用于教育者,使教育者受到教育,在这时,受教育者也就成了教育者。”

第三,两者之间是相互制约和相互影响的。一方面受教育者的思想观念、政治立场、道德现状影响着教育者教育活动的深度、广度和难度,制约着教育者的教育内容、方式和方法。两样,教育者的教育活动也制约和影响着受教育者思想观念、政治观点和道德品质形成和完善。另一方面,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教育活动中,常常会因为二者之间思想观念、行为方式的不同以及个性的差异会出现一定程度在不协调、摩擦乃至出现冲突。

综上所述,思想政治教育课的教学活动,实质上就是以人自身为认识和改造对象的认知实践活动。在这一实践活动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有一个“育人”与“自育”的问题,在这个过程中,“育人”与“自育”、教育者与受教育者是统一的,都是教育的主体,都具有主体性,我们“应该把教育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解释为主体际交往的关系”。整个思想政治教育案例教学活动就是以客体(案例及除教师和学生之外的围绕案例的其他要素)为中介的主体间的交往,即主体间通过观点的碰撞、意见的交换、心灵的整合,形成平等对话、平等合作、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的格局,达到共享对方知识、经验,实现教学相长,共同发展的目的。不同在于,学生的主体性是以“动”为主加以体现,而教师的主体性是以“导”为主加以体现。

二、学生的主动性

学生的主动性,就是学生在教学活动中体现出来的自觉性、能动性和创造性,是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主体性这一本质属性的积极转化和生动外化。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背景下,教育的单一性和封闭性决定了在思想政治教育课中,教师是教学活动的统治者,对整个教学过程有绝对的权威性,“教师主要扮演了一个讲演者、解释者和裁判者的角色,学生高度依赖老师――有不懂的知识老师会告诉我们;有难以理解的问题,老师会帮助我们分析和推演;问题的答案和结论,老师最终也会告诉我们”。而学生只能作为客体,作为被改造的对象加以教育,正如郑永廷先生所讲的:“学生很少被作为主体、目的来培养,而主要是被视为工具、手段加以训练。”而且传统的传递-接受模式具有明显的道德灌输的特征。它强调的是将现成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灌进等待装载的心理和道德的洞穴中去。”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学生的主体意识和主体地位逐渐得到认识和尊重,尤其是“信息时代为受教育者提供了获取知识、信息和锻炼思维的机会,使他们在获得知识方面与教育者处在同一个平台,并完全有可能在某些方面领先于教育者。”因此,教学活动不再是“你说我听”、“你打我通”,而是“你说我说大家说”;学生们不再是被改造的对象、等待“灌注的香肠”和装载知识的“容器”,“而是有着自己的兴趣、爱好、需要、价值追求,具有能动性的主体”,即在教师的引导下积极主动地参与教学活动,自觉地而非自发地发展自己的主体人、能动者。

在思想政治教育课案例教学中,学生的主动性应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自觉性(而非依赖性),从理论上,讲自觉性是对依赖性的一种扬弃。具体到教学实践中即是学生所需要的知识和信息不再依赖教师直接传授,而是由学生积极、主动地去获得和选择;学生不会再像中学阶段的学习那样,希望教师对每个问题都给出现成的统一的答案,也不再因为离开了教师的引导而无所适从,不知学什么和怎么学,而是对自己的学习和生活具有自我支配意识和自我控制能力,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去行动、去决策、去评价、去选择。具体到案例教学中就是学生能够自觉地根据教学的规律和要求去寻找、编写、分析、总结教学案例,并在整个学习过程中能够自主地质疑、探究,充分发挥自我的聪明才智和学习潜能。

二是能动性(而非被动性),即在案例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是消极被动地接受教育,不再只是像美国教育家杜威先生所说的“等待装载的心理的和道德的洞穴与知识的容器,也不再游离于整个教学活动之外,而是主动地参与整个教学过程,与教师和其他同学积极互动、相互沟通,在一些共性问题上能形成共鸣。同时在学习中能体现积极主动的精神品格和思谋策划的调控能力、组织能力。

三是创造性(而非机械性),即在案例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机械地接受、照搬、背诵并在考试中复制出教师所传授的知识,不再是课程上完了思想政治教育也就结束了,不再是学归学做归做的知行脱节,而是把整个教学活动作为主动发掘自我、发展自我、提升自身综合素质的一个重要途径,积极参与教学活动,并能在案例的分析和总结过程中,创造性地解决一些现实问题和自身的思想问题,最终形成探索和求新的学习品格。创造性是学生主体性的核心构成要素,是其主体性的最本质的表现。

三、教师的主导性

案例教学要发挥学生的主动性,必然离不开教师主导作用的发挥。

思想政治教育课教师的主导作用是指“教育者依靠某种道德观念和要求,对学生有组织、有计划地系统地施加影响,力图使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向教育者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在这里我们可以把教师的主导作用理解为引导,是教师根据学生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品质的发展规律和发展现状,按照自我选择的原则,引导学生在参与教学的过程中建构个体的思想道德。这种引导既不同于“灌输”,也不同于“塑造”,而是“帮助受教育者在‘生成’自己的思想品德,帮助受教育者自己改变自己,它表明了德育从‘外加’到‘内化’的转变,表明了受教育者在德育过程中从他主到自主,从他律到自律的变化”。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导”的特点应该是含而不露,强而弗抑,开而弗达,引而不发。也就是说在思想政治课案例教学实践中,教师组织教学要做到既不越俎代庖也不能不放任自流,这是比较难于把握的。它一方面要求教师真正认识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尊重、保护和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还要在教学过程的管理、指导、设计等方面下足功夫。

具体来说,在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导作用应当体现在这样三个方面:领导、指导和编导。

一是要做课程的领导者。这里所谓领导者,并不是说教师要高高在上做学生的官员,而是指教师必须强化自身责任意识,注重教学管理,善于驾驭课堂,敢于坚持原则,自觉抵制不良风气侵蚀,摒弃陋习与偏见,对待学生既关心爱护又严格要求。坚决反对教师降低自我要求,一味迎合、迁就学生,甚至与学生称兄道弟、吃吃喝喝、拍拍打打,将师生关系庸俗化。教师只有通过认真的教学态度、严格的教学管理、精彩的教学设计、厚实的知识积淀、真诚而睿智的人格魅力,才能树立起自己的威信,形成自己的独特风格。

二是要做教学实践活动的指导者。作为指导者的教师,应在课前指导学生组成课外小组,根据教学内容阅读相关材料,选择和编写教学案例;课堂上,教师应充分调动学生的主观能动性,努力为学生营造一个平等、民主、真诚、自由的学习和交流氛围,引导学生认真思考、踊跃发言。对于学生的观点,应及时择要记录和跟踪点评,讨论结束应加以全面小结,并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

三是课堂教学结构的编导者。教师要像未出现在舞台上但却无处不在的导演那样发挥着自身的影响力,即对整个教学活动过程进行宏观掌控和整体设计。比如,应系统地考虑如下问题:课程目标的确立与教学内容中的重点难点问题,以及案例教学方法的选择之间是否构成了必然联系?所选案例涉及哪些学科领域,需要准备哪些理论知识?要解决什么样的主要问题?希望训练学生哪一方面的能力?如何根据每个学生的特长、兴趣以及实际的能力和水平来给他们分配角色,创设教学情景?课堂讨论的时间和进度如何把握?等等。同时还要考虑到教学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突发”情况,以便届时应对。

在整个案例教学过程中教师要尽量避免成为下列角色:(1)演讲者。教师需要做的是开路搭桥,穿针引线,最忌讳随时插话,长篇大论,形成喧宾夺主之势。(2)评论家。教师应自觉帮助学生创造一种自主学习和相互沟通的宽松的气氛和条件,而不应急于对学生的行为或观点评头论足、横加指责。(3)仲裁人。教师应鼓励学生独立思考并大胆提出自己具有创造性的见解,当学生之间因为观点的不同发生争执时,教师不应马上评判是非,充当仲裁人,如若则等于终止了讨论,学生的积极性也由此挫伤。

所以,教师在实施“导”的过程中,不仅要用正确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所要求的思想观念、政治观点、道德规范去引导学生,还要用自己的言行即个人的魄力去感染和影响学生。这正如美国学者麦金太尔和奥黑尔说的:“可以确定的是教师会带着一定的价值体系进入课堂,而你的学生也必定会或多或少地受到影响。你与教学环境、学生、其他教师的交流方式,你说的笑话、你带进教室的个人习惯无一不成为学生的行为示范。”

总而言之,在思想政治教育课案例教学中,教师的主导作用决定着教学目标在实现,保证着教学的基本秩序;学生的自主能动作用体现着教学的意义,决定着教学效果在最终达成,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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