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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关于契税的法律法规,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近年来,“未批先用”违法行为呈不断增加趋势,甚至有失控的苗头。未批先用、边批边用违法用地的问题是当前困扰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难题。
分析产生未批先用违法用地的原因,首先要看到未批先用违法用地的行为主体主要是地方政府。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核心问题,地方政府承担着经济发展巨大压力,GDP是考核地方政府的重要指标,因此,地方政府以发展是硬道理为理由,不惜违反国家的土地法律和政策,或默许企业违法占地,或怂恿企业和个人规避法律,甚至直接出面招商引资,开出零地价的优惠条件吸引投资。行政不作为甚至非法作为,给耕地保护带来的危害更大。很多未批先用从表面来看是个人或企业违法占地,但本质上却是地方政府违法。由于地方政府作为当地的最高行政机关,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为了局部经济发展,很方便强令企业或下级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土地系统垂直管理体制改革不彻底,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难以履行职责。目前我们表面上看实行了垂直管理,但仅是省以下垂直,市、县国土部门必须看市、县政府的脸色行事,在这种管理体制下要想制止以当地政府为主体的违法行为,可以说是很难完成的任务。实践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只有中央政府能真正从全国的、长远的利益出发,考虑保护耕地问题,而各级地方政府优先考虑的是发展本地经济。如果现行体制不能有大的改变,就无法解决这个问题。
违法用地查处缺乏法律支撑和强有力的手段。按现行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国土部门查处案件要经过下达通知书、立案、调查取证、下达处罚决定以及听证、告知等一系列程序。如果当事人不服,依《行政许可法》还要进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而国土部门并没有拆除权,只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走完了这一系列程序,此时违法占地已由小变大甚至建成投入使用了。长此以往,很容易形成恶性循环,使违法用地者形成一种能奈我何的心态,其他单位与个人也会效仿。
办理农转用、征收手续周期长、程序费用高。目前,办理一个批次的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手续,从造地开始一直到组卷报批拿到审批文件一般都需要三至五个月,而且要求上报的材料繁杂,程序繁多,各种费用也呈逐年上涨趋势。这也客观上促成了未批先用现象的频繁发生。
(辽宁省阜新市国土资源局细河分局 苏 岩)
警惕!股权转让是假,土地转让是真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股份制企业的增多,企业股权转让也越来越多。一个企业要想取得另一个股份制企业的土地使用权,目前有两种可以选择的方式:一是直接转让该企业土地使用权;二是间接收购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前者依照国家税法,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要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并且《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一是支付清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是必须完成一定的投资开发额度,形成用地条件。而后一种股权转让则只需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同时不受土地管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正是这种立法上的盲点,使得很多企业采取了后一种形式,名义上是转让企业股权,其实质则是转让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股份制企业与其他企业相比有特殊性,是以股东全部财产作为法人财产,并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对于有土地使用权的股份制企业,法律首先应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比率进行限定,即股权一次性转让比率不得超过50%。其次,应规定企业的法人代表不能变更,特别是股权转让时,大股东不得转让,可以相对保持法人代表不变。再者,企业股权转让、法人代表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三种情况不能同时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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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资产重组涉税处理
1、企业所得税
关于资产重组企业所得税的法规,目前主要是财政部财税〔2009〕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下文简称《通知》)。资产重组是否涉及所得税,关键在于根据该《通知》的规定判断重组事项属于特殊性税务处理还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的范围,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重组各方获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可以按照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重组事项不涉及所得税;否则,则需要确认交易所得或损失,获得的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要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认,即重组事项涉及所得税。
2、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规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同时应注意,即便企业资产整体转让符合不缴纳营业税的规定,但是资产整体出售时包含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行为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3、契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公司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同时第三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第四条规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第五条规定:“国有、集体企业整体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4、增值税
关于资产重组涉及增值税的最新税收政策为自2011年3月1日开始执行的国税〔2011〕年第13号文,原国税函〔2002〕420号文、国税函〔2009〕585号文、国税函〔2010〕350号文同时废止。
国税〔2011〕年第13号文对不属于增值税范围的资产转让方式做了进一步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由此可见,资产重组中转让的资产是否属于增值税征收的范围,关键在于判断是否将与资产有关的劳动力和债权、债务一并转让,若包含劳动力则转让的资产不涉及增值税,否则需要交纳增值税。
二、案例分析:
2012年7月,上市公司A重大重组预案公告称,公司将通过定向增发股票,向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B(B为非居民企业)发行34,780万股A股股票,收购B持有中国境内有限公司C的50%的股权。增发价6.50元/股。收购完成后,C公司将成为A公司的控股子公司。C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615,754,200元,其中D公司的出资金额为153,938,550元,出资比例为25%,B公司的出资金额为461,815,650元,出资比例为75%。根据法律法规,B公司本次认购的股票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上市交易或转让。
1、税务规划前的税负分析:
此项股权收购完成后,A公司将达到控制C公司的目的,因此符合财税〔2009〕59号规定中股权收购的定义。尽管符合控股合并的条件,尽管所支付的对价均为上市公司的股权,但由于A公司只收购了水泥有限公司C的50%股权,没有达到75%的要求,因此应当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股权转让所得=取得对价的公允价值-原计税基础=6.50×347800000-615754200×50%=1952822900元
由于B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因此其股权转让应纳的所得税为:1952822900×10%=195282290元
②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即2260700000元(6.50×347800000)。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税务规划方案
如果其它条件不变,B公司将转让的股权份额提高到75%,也就转让其持有的全部C公司的股权,那么由于此项交易同时符合财税〔2009〕59号中规定的五个条件,因此可以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
3、税务规划后的税负分析:
①被收购企业的股东:B公司,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②收购方:A公司取得(对C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即461815650元(615754200×75%)。
③被收购企业:C公司的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摘 要 企业合并是企业重组的核心内容之一,在进行企业合并中,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是在进行企业合并过程中重要的关注点。《企业会计准则》已对企业合并相关形式做出了相关规定以及账务处理,而企业合并的相关税务处理虽有相关规定,然分散于各个税收法律法规中。本文拟在综合运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剖析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
关键词 企业合并 税务处理 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 增值税 营业税
企业只有迅速实现规模扩张、主动应对外部环境变化、突破进入壁垒和规模的限制,企业才能在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生存下去,而拓宽企业企业发展的途径,一是通过内部投资、资本的自身积累获得发展;二是通过企业之间的合并获得长足的发展,较二者相比,企业合并方式的效率更高。
企业合并中相关资产和负债的转移,必然涉及到这些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和税务处理,《企业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相关形式均相关规定,且有严格的账务处理程序,会计处理操作简易;然关于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分散于各个税收法律法规中,主要表现在企业流转税类、企业所得税类、财产税类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税务操作程序复杂,需要企业按照征税综合运用相关规定。
一、明确税法上企业合并的含义,界定其合并的方式
财税【2009】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企业合并”作出如下定义“企业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从《通知》中对企业合并的定义来看,界定了企业合并的方式,即为《企业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而《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控股合并则属于税法上规定的股权收购。
二、企业合并中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中,对于企业合并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明确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并对前述两种的税务处理方式均规定了资产和负债计税基础,累计损益的结转方法。
对一般性企业合并的税务处理做仅规定了资产、负债的计税基础、累计损益的结转方法。也就讲凡是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特殊性税务处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五条,方可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⑴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⑵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⑶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⑷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⑸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综观适用特殊性所得税税务处理满足条件,除其中的第(2)及(4)项外,其他三项仅仅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第(1)项规定了企业重组的动机或目的,第(3)及(5)项是对重组后存续企业经营活动和股东持有股权的期限限定,对需要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而言,较容易实施或控制;而第(2)及(4)项是才是适用该处理原则的必备条件。
对于企业合并而言,第(2)及(4)项条件必须是下列条件中之一者,方可采用所得税的特殊性原则进行相关处理:
① 股权支付额不低于其交易总额的85%;
股权支付额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金额,并且其占合并方支付交易总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5%。
② 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企业合并,或新设合并或吸收合并;同一控制下且不需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是吸收合并,是母公司对其持有100%股份子公司的进行的合并。
只有在企业合并满足了特殊性税务处理五项条件之后,方可实施如下《通知》规定的所得税税务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三、企业合并中涉及存货类商品转让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存货类商品转让增值税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根据我国增值税法的规定,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增值额或货物进口额为计税依据而课征的一种流转税。
从企业合并的含义以及企业合并合并的形式来看,被合并方的资产转让给合并方,若被合并方仅持有货币、交易性金融资产等不构成业务资产,在上述相关资产进行转让的过程中不会产生增值税法上所规定的增值额,不涉及增值税问题。然若被合并方是一个持续经营活动的纳税主体,持有存货或应交增值税的劳务等,在企业合并中是否涉及到增值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13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从13号文的规定,通过合并方式进行资产重组,能否获得免税待遇的关键是满足“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这个条件,若不将资产和劳动力等打包一并转让,就不符合免税条件,而应作为资产转让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增值税留抵税额的税务处理
我国目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的计税方法是购进扣税法,即先按当期销售额和使用税率计算销项税额,然后对当前购进项目已经纳税的税款进行抵扣,从而间接计算出对当期增值额部分的应纳税额。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使用税率-当期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当期应纳税额的多少,取决于当期销项税额和当期进项税额这两个因素。在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的情况下,便产生了留抵税额,对于一家持续经营的企业来说,产生的留抵税额可留在下期继续抵扣。税法上所规定的企业合并,在被合并方纳入合并方时需要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前文曾指出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时,涉及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但13号文未曾涉及被合并方留底税额应如何处理? 留抵税额,实际上是纳税人对国家的债权。企业进行资产重组,其所有的资产、负债和人员全部由重组后新公司承接,作为该企业债权之一的增值税留抵税款,理应也由重组后新公司继续享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明确规定资产重组行为中纳税人的增值税留抵税款可以结转至重组后新企业继续抵扣,从而保护了纳税人的权益。
四、企业合并中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合并中被合并方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营业税的税务处理
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
税法定义的企业合并是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是将被合并方的全部资产和负债及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存续企业,其转让价格不仅仅是由企业资产价值决定的,由企业的整体产权转让价格决定,是与企业单独销售不动产、转让无形资产的一般行为完全不同的,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51号文)明确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在企业合并时涉及被合并方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需要缴纳营业税。
被合并企业若想享有51号文的免税优惠的关键是满足“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这个条件,若不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劳动力等打包一并转让,就不符合免税条件,而应作为资产转让缴纳营业税。
(二)企业合并中存续企业取得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契税的税务处理
契税是以在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课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财税[2012]4号文《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企业合并、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从财税【2012】4号文规定免征契税的条件来看,税法上定义的企业合并,即新设合并、吸收合并,新设或存续企业的投资主体必须是合并前的投资主体,因变更投资主体的企业合并不得享有免征契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合并是企业重组的主要表现形式,在其合并过程中基本上涉猎到我国税法体系中各个税种,所以合并双方必须关注各个税种的相关规定,同时关注各个税种规定的不断变化,进而实现税务处理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刘剑文,熊伟.财政税收法(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1-256.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私人建房是指本县范围内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合伙(不含房地产开发企业)出资建设的房屋。
以上出资建房的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及个人合伙各方统称为建房人。
第三条为建房人提供建筑劳务(包括包工包料、包工不包料、按日计酬等各种形式)的单位和个人为本办法所规定的建筑业纳税人,依法负有纳税义务。
建房人雇请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建筑业纳税人施工,建房人为扣缴义务人,依法负有扣缴税款义务。
第四条建房人存在销售、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与房地产有关的各项税收。
第五条项目报建过程中,建房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如下资料:
(一)个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原件及复印件;
(二)合作建房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项目报建后,建房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相关房屋建设审批文件的原件及复印件。房屋竣工验收后,建房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屋验收单原件及复印件。
上述资料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后,原件退还给建房人,备案资料将作为征税依据。
第六条建房人占用耕地新建房屋的,按以下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计税依据以建房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准,其中,农村居民住宅为10.50元∕㎡,城镇居民住宅为21.00元∕㎡,新建非住宅为21.00元∕㎡。
第七条从事私人建房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取得的营业额,包括收取的价款及价款以外的各种费用,其营业额具体为实际建房全部造价(包括材料、水电费用、人工工资等)。
未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房造价或虽提供但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建筑业营业税计税依据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八条销售不动产(房屋等)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销售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收入和销售其他土地附着物的收入。
建房人未提供以上收入或虽提供但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计税依据(销售单价)由主管地税机关按《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市场价格进行核定。
第九条转让土地的营业税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第十条在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的,按10.00元∕㎡代扣施工方应缴纳的建筑业地方税收,在县城规划区外新建房屋用于自己居住的,按5.00元∕㎡执行。
第十一条私人建设非自用房屋,相应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
1、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营业收入时,按3%的税率计算缴纳;
2、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销售不动产收入时,按5%的税率计算缴纳;
3、转让土地使用权营业税的纳税人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时,按5%的税率计算缴纳。
(二)城建税
1、县城规划区、建制镇、工矿区按营业税税额的5%计算缴纳;
2、农村按营业税税额的1%计算缴纳。
(三)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费:
1、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税额的3%计算缴纳;
2、地方教育附加费按营业税税额的1.5%计算缴纳。
(四)个人所得税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营业税纳税人,按计税营业额的2%附征。
(五)土地增值税
1、销售普通标准住宅按计税营业额的5%进行附征;
2、销售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写字楼、营业用房等按计税营业额的6%进行附征;
3、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按计税营业额的6%进行附征。
(六)印花税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印花税按承包金额的0.3‰计征;
2、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产权转移书据税目按销售(转让)收入的0.5‰计征;
3、购销合同印花税依据购料金额的70%按0.3‰计征。
(七)资源税
提供建筑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在建筑过程中使用未税矿产品的,按建筑面积0.8元∕㎡计征。
第十二条建房人销售房屋时,应积极协助地税机关征收购房人缴纳契税的工作。
购房人应缴纳的契税按实际成交价格的4%计算缴纳。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本条所称的成交价格是指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十三条建房人应凭纳税人在县地方税务局开具的建筑安装业发票支付工程价款。凡为纳税人提供方便,导致纳税人未缴、少缴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建房人处未缴、少缴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并向纳税人追缴该项目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纳税人或建房人采取隐瞒实际房价、少报销售收入等方式未如实申报缴纳房地产转让税收,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地税机关依照《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地税机关应对个人建房者的资料进行归类、保管并登记台帐,在建房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跟踪,对个人建房者提交资料要与各部门进行交叉核对,发现有不一致的地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县地税机关负责私人建房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县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协助地税机关做好私人建房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为确保税收征收到位,相关部门应坚持“先税后证”原则,即未见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单》,县国土、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发放相关审批或验收手续(含证件)。
第十七条地税机关应严格依法征税,国土、房产部门及其他单位应恪守职责,协助和配合地税机关做好房地产转让税收的征收管理工作。对、弄虚作假、,造成税收流失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如依据本办法规定而发生重复征税或未发生税收而产生征缴的,按《征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可申请退缴税款。
笔者认为,办理不动产登记不需要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理由如下: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结婚证、离婚证是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终止的法定证明,即使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时,也只能是要求当事人提供结婚证、离婚证。
二、不动产登记实行的是依申请登记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不能成为登记机构要求当事人提供(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理由。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也可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在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登记在双方名下,则需要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如果当事人一方处分不动产时,如果不动产仅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则不需要提供另外一方同意的证明,因为出现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登记机构也无法查明,因此责任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为了防止夫妻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现象,当事人购买不动产时就应当将不动产登记到双方名下,如果购买时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尽快变更登记到双方名下。2011年8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土地权属由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2号)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土地权属原归夫妻一方所有,变更为夫妻双方共有的,免征契税”,也为变更提供了便利。
三、(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已经被取消,当事人不可能提供。2015年8月27日《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相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政部《通知》)明确规定,“自文件之日起,除对涉台和本通知附件所列清单中已列出国家的公证事项仍可继续出具证明外,各地民政部门不再向任何部门和个人出具(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0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以下简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规定,“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5年11月27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2015〕8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办公厅《通知》)再次要求 “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
实践中如果出现确需当事人提供婚姻情况证明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采取如下措施进行审查:
一是由当事人提供结婚证或者离婚证,并结合户口簿上的婚姻状况栏综合审查。上述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如果纳税人为成年人,可以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判断其婚姻状况……如果纳税人为未成年人,可结合户口簿等材料认定家庭成员状况”。
二是个人声明承诺。民政部新闻发言人陈日发在例行会上就建议采取个人声明承诺的办法来解决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就规定了“无法做出判断的,可以要求其提供承诺书,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国务院办公厅《通知》也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实际,探索由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进行公示,办事部门先予以办理,再相应加强事后核查与监管,进一步减少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提高办事效率”。不动产登记时,当需要查清婚姻状况而登记机构又无法查清时,完全可以采取当事人承诺的方式以减少当事人负担。
政策背景
为了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在1995年就出台了针对出口货物的税收函调管理规定。根据规定,对于具有出口骗税嫌疑的交易,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以向该交易所涉及出口货物的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由出口货物供货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复函。根据复函的反馈情况,退税机关将决定是否同意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申请。
但在税务实践中,税收函调的复函存在回函率低、回函不及时和回函内容不确切等问题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6]165号文中对税收函调的签发回复等情形进行了规定。在此基础上,20lO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以2010年第11号公告了《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税收函调措施进行了调整,以加强对出口骗税的防范力度。《办法》自20lO年9月1日开始执行。
出口企业自查
《办法》首次对出口企业提出了出口业务自查的要求。根据《办法》第五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应填报《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退税机关根据其填报的出口信息进行分析:
(一)出口业务涉及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包括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等。
(二)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三)税务系统以外部门提供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的。
(四)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均属关注企业,且出口关注商品的。
(五)关注企业首次出口关注商品的。
(六)出口企业首次从关注企业购进关注商品出口的。
(七)有下列情形,且出口企业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不充分的:
1 出口货物换汇成本高于合理上限的。
2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出口数量月度增幅超过20%或出口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3 出口关注商品且关注商品进货单价与上次申报相比超过10‰
4 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经分析异常的。
(八)退税机关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比如发现供货企业所在地、货物启运地、报关口岸、离境口岸、出口国别、运输方式等内容两项或多项之间明显有悖常理,首次出口非传统商品且属跨大类商品出口企业无充分的盖有公章的书面理由的等。
退税机关经对《外贸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或《生产企业出口业务自查表》分析核查后未发现明显疑点的,可根据审核、审批程序办理出口退税;核查后不能排除明显疑点的应通过函调系统向出口货物供货企业所在地县以上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并依据复函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未收到复函前,对于尚未办理的出口退税,暂不办理。
自查与函调豁免
对下列情况,税务机关可以不要求出口企业填报自查表,也可不发函调查:
(一)函调未发现问题,回函一年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的出口业务。
(二)出口企业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货,月出口申报退税额不超过10万元的。但出口企业从多家供货企业购进出口业务有第五条所列疑点的除外。
(三)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商品代码疑点的。
(四)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
(五)进料加工出口业务。
(六)核查过程中出口企业自愿放弃并自愿收回出口退(免)税申报的。
税务机关在核查过程中疑点特别异常的不受上述条件限制。
供货企业自查及实地核查
根据办法规定,复函地税务机关收到税收函调以后,应要求供货企业对其向出口企业提供的货物填报自查表。在对供货企业自查表进行审查与分析的基础上,办法仍然保留了复函地税务机关应派遣两名以上税务工作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检查的规定。
复函处理规程
收到复函后,若仍存在相关疑点无法确认的,《办法》明确复函地税务机关须再次函告发函单位。
本刊建议
我们建议纳税人考虑采取以下应对措施以降低相关的税务风险:
(一)对目前正在进行的和计划中的出口业务进行内部自查,以发现相关潜在的风险点,特别关注可能涉及预警信息或税务机关关注名录的出口业务或商品;
(二)对供货方进行核查以确保其具备良好的经营与税务记录,
(三)如被税务机关要求进行自查,应谨慎填写相关的信息,必要时应向专业人员咨询;
(四)准备并保存相关资料以说明出口业务实质及其合理性;
(五)建立出口退税内部控制和合规性管理制度,以便于对相关信息进行跟踪,降低潜在的税务风险。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
政策背景
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在关税征收、通关放行、保税监管等海关业务环节被广泛应用对于提高通关效率,保障国家税收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海关法第七十条规定,海关事务担保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为了规范海关事务担保,提高通关效率,保障海关监督管理,国务院在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事务担保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1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事务担保的适用范围
《条例》主要规定了三种情形下的海关事务担保:一是申请提前放行货物的担保,即在办结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等海关手续前,当事人向海关提供与应纳税款相适应的担保,申请获得通关便利'由海关提前放行货物。二是当事人申请办理特定海关业务的担保,即当事人在申请办理内地往来港澳货物运输,办理货物、物品暂时进出境,将海关监管货物抵押或者暂时存放海关监管区外等特定业务时,根据海关监管需要或者税收风险大小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三是海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担保,即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在纳税期限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财产迹象,要求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担保;海关依法扣留、封存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当事人申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向海关提供的担保,以及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未了结行政处罚前出境,依法提供的担保等。
为了防止滥用担保措施,《条例》还明确规定了不适用海关事务担保的情形:一是国家对进出境货物、物品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放行。二是有违法嫌疑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属于禁止进出境、必须以原物作为证据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海关不予办理担保。
《条例》对当事人办理海关事务担保规定的便利措施
一是免除担保。为顺应国际贸易便利化的要求,对连续两年通过海关验证稽查、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3%以下、没有拖欠
应纳税款、没有受到海关行政处罚以及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当事人,《条例》规定,当事人可以向直属海关申请免除担保,并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但同时规定,海关对享受免除担保待遇的进出口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即当事人不再符合上述条件时,海关应当停止其享受免除担保的待遇。
二是总担保。为了使进出口货物品种、数量相对稳定且业务频繁的企业免于反复办理担保,《条例》规定,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办理同一类海关事务的,可以向海关申请提供总担保;提供总担保后,当事人办理该类海关事务,不再单独提供担保。同时规定,总担保的适用范围、担保金额保期限、终止情形等由海关总署规定。
《条例》对当事人提供的担保金额的规定
在确定担保金额方面,《条例》坚持的原则是既要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又不能增加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因此,《条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应当与其需要履行的法律义务相当。一是为提前放行货物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二是为办理特定海关业务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三是因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被责令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总额,四是为有关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免予或者解除扣留、封存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五是为罚款、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未缴清前出境提供的担保,担保金额应当相当于罚款、违法所得数额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
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行政效率,《条例》对办理海关事务担保的程序作了以下三方面的明确规定:
一是关于担保的受理与变更。《条例》规定,海关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作为担保物的财产、权利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当事人申请办理总担保的,海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决定是否接受担保。考虑到特殊情况下当事人变更担保内容的需要,《条例》还明确了变更担保的审核时限。
二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不足的处理。《条例》规定,担保财产、权利不足以抵偿被担保人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被担保人另行提供担保或者履行法律义务。
三是关于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条例》规定,当事人已经履行有关法律义务、不再从事特定海关业务或者担保财产、权利被海关采取抵缴措施后仍有剩余的,海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办理担保财产、权利的退还手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3个月内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公告。公告满1年当事人仍未办理退还手续的,海关应当将担保财产、权利依法变卖或者兑付后,上缴国库。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旧办发[2010]4号)、《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陕上涨的通知》帼发[2010110号)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精神,现对公共租赁住房似下简称公租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公租房建设期间用地及公租房建成后占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柞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遣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建造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公租房,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公租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印花税。
三、对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租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租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蜍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五、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六、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租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人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七、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件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公租房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几上述政策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执行期限暂定三年,政策到期后将根据公租房建设和运营隋况对有关内容加以完善。
(财税[2010188号;2010年9月27H)}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有关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关于契税政策
(一)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下同)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征收机关应查询纳税人契税纳税记录;无记录或有记录但有疑义的根据纳税人的申请或授权,由房地产主管部门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查询纳税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并出其书面查询结果。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纳税人应句征收机关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诚信保证不实的,属于虚假纳税申报,按照(仲华^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房地产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二)个人购买的普通住房,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政策
列出售僦房并在1年内重新购房的纳税人不再减免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1210号)第一条有关契税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B7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财税[2010194号;2010年9月2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询价对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保险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主承销商自主推荐的具有较高定价能力和长期投资取向的机构投资者,以及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投资者。”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制订明确的推荐标准,建立透明的推荐决策机制,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登记备案。”
三、第九条修改为:“主承销商应当在询价时向询价对象提供投资价值研究报告。发行人、主承销商和询价对象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披露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的内容,但帼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首次发行的股票在中小企业板,创业板上市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可以根据初步询价结果确定发行价格不再进行累计投标询价。”
五、删除第十六条。
六第二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主承销商自主推荐机构投资者管理的证券投资账户。”
七、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网上申购不足时,可以向网下回拨由参与网下的机构投资者申贝勾,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由承销团推荐其他投资者参与阿下申购。”
九、增加一筑作为第三十二条:“初步询价结束后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下,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加家的,或者公开发行股票数量在4亿股以上,提供有效报价的询价对象不足:50家的,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不得确定发行价格,并匣当中止发行。
网下机构投资者在既定的网下发售比例内有效申购不足,不得向网上回拨,可以中止发行。网下报价情况未及发行人和主承销商预期’网上申购不足、网上申购不足向网下回拨后仍然申购不足的,可以中止发行。中止发行的具体隋形可以由发行人和承销商约息并予以披露。
中止发行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经向中国证监会备案,可重新启动发行。”
十、第五十五条增加一就作为第二款:“发行人及其主承销商应当在发行价格确定后披露网下申购情况、网下具体报价情况。”
本决定自2010年n月1日施行。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69号;2010年10月1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台处罚与教育相结,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㈣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㈩采用其他欺诈手巨殳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隋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肖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㈣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广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氛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息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就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息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一、加强政策宣传,改善税收环境。财政、地税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土地、房地产业税收政策,切实激发全民依法纳税的自觉性,为实施一体化税收管理创造良好宽松的社会环境。要积极创造条件,在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设立办税窗口,为纳税人提供咨询服务并现场办理有关涉税事项。
二、加大依法治税力度,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规定。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房产管理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房地产交易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计征契税;对二手房的交易,不能正确提供成交价格的,要依据市场行情进行合理评估,按评估价格计征契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没有财政、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属、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严格把关,切实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积极配合财政、地税部门做好土地、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防止国家税收流失。
三、实行信息共享,建立部门协作联系制度。财政、地税、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和联系,细化土地、房产管理信息交换内容,切实做好信息共享工作。财政、地税部门要将日常税收征管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的纳税人在土地、房屋产权交易或权属登记方面的问题,及时告知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要将土地、房产交易和登记情况定期提供给财政、地税部门;建设部门要将已批准的房地产规划、开发项目相关信息提供给财政和地税部门。由财政部门牵头,定期召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联席会议,及时解决土地、房地产税收征管中出现的问题。
随着我县房地产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税收收入大幅增长,占财政收入的比重越来越大。但是房地产税收涉及的税种多,征管的难度大,税源控管存在较多漏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82号)及有关法律、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我县房地产税收管理,发挥税收调控职能,促进黟县房地产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
房地产税收是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各乡镇和县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房地产税收的增长对黟县县域经济发展的重要性,积极支持并主动配合财税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财政、房管等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要以契税征管为抓手,全面掌控税源信息,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把住房地产税收税源控管的关键环节,实现房地产诸税种间的有机衔接,堵塞征管漏洞,不断提高房地产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坚持依法治税,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
财税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房产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国发[19*]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做到依法征税,应收尽收,不得擅自越权制定出台违反国家税收政策的各种减免优惠政策,不得擅自变通国家税收政策越权减免房地产税收,不得随意越权批准缓税、欠税。
三、建立房地产税收联席会议制度,确保房地产税收征管取得新成效
为提高房地产税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县政府决定建立房地产税收征管联席会议制度,每月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全县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情况、土地审批用地与拟审批情况、房地产交易办证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实现对房地产税收的有效监控。具体分工如下:
发改委:定期按季反馈房地产企业开发项目批准文号、建设单位、批复项目、投资预算、项目选址等信息。
建设局:定期按季反馈城市拆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工程名称、工程地址、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工日期、合同竣工日期、工程验收证发放等信息。
国土局:定期按季反馈《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情况及土地坐落位置、土地面积、建设工期、土地出让或转让金收取情况,同时在办理土地交易、产权变更时,负有检验是否完税(包括营业税、契税等)的职责,对未完税的土地不得办理有关产权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税务、财政部门。
规划局:定期按季反馈房地产开发项目总体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开发项目名称、性质、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容积率、可售面积、公共配套设施面积等。
房管局:在办理产权变更时,应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办法,新房登记凭销售不动产发票,“二手房”过户凭地税开具的应税或免税审核表,并定期按季反馈房产登记或房产过户信息,着重审核过户时完税情况、过户时交易价格是否具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价格。
地税局:地税局是房产税的征收单位,定期反馈房产税的征收情况,主动加强与国税局及各协管单位的沟通与联系。
国税局:是新办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单位,及时整理汇总各新办房地产企业的涉税信息,加强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
财政局:负责全县契税、耕地占用税的征管,定期按季反馈房地产交易契税征收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