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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管理法修改;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机制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4.5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4-130-02
2012年11月28日,国务院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中讨论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了修改。作为土地管理的基本法律,《土地管理法》在保护耕地、促进城市化等方面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该法在立法之初所坚持的国家主义立法思维及重管理效率、轻权利保障的立法理念使这部法律严重滞后。
一、土地资源配置与《土地管理法》
土地资源是一种不可再生资源,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繁衍的基础性资源,关系着国民经济发展乃至国家社会安全。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关键是要依靠有效的土地资源配置方式。目前,我国土地资源配置方式主要有行政配置和市场配置两种。所谓行政配置是指土地资源由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各种用地类型的比例以及以何种代价提供给用地者。市场配置则是各类用地主体(政府、企业和个人)通过市场方式获得相关土地资源,以市场价格为指针,供求关系相调节,各类用地主体根据市场价格的变化以及相应的成本和收益状况确定用地区位和面积。
确立完善市场配置方式,必须通过健全相关的法律来保障。作为我国重要的土地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法律,《土地管理法》的重要内容就是进行土地资源的配置。要通过市场的基础作用来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就要修改《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内容,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作为特殊商品,必然趋向市场化。目前,我国土地市场不健全、国家干预不适当以及由此带来的土地利用不高效等诸多问题,都与相关政策法规的不完善有关。
(一)不健全的土地市场
首先,中国现行的土地市场为城市与农村的“二元土地市场”。城市土地市场包括一级土地市场和二级土地市场,国家垄断一级土地市场,而集体所有土地进入城市市场必须首先由城市政府进行强制征用。二元土地市场的存在根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严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残缺和不平等对待造成的。这种城乡分裂的二元市场,使政府成为土地市场的垄断经营者,一方面造成了地方政府对土地转让收入及土地融资的过度依赖,另一方面政府对土地储备制度鲜有关注。
其次,土地市场不健全的交易制度。《土地管理法》第43条确立了国家对建设用地的垄断制度。排除极少个例,在我国建设用地必须属于国有土地。实践中的弊端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级政府的用地审批制度,容易产生腐败现象,影响社会稳定;二是国家垄断建设用地供给,集体土地无法进入土地市场,就产权而言,形成了国家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不平等。
(二)不完善土地收益分配制度
同样作为市场主体,政府和被征地的农民本应该平等地享有利益分配的权利。但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入市,这使得土地增值收益被开发企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获得,被征地的农民只能获得征地补偿,土地出让金纯收益则分配较少。《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但是实践当中补偿标准却与实际市场交易可获得的利益相距甚远。而且土地补偿无统一标准,“同地不同价”也屡见不鲜。现实中这种不平等的主体、不合理的利益分配以及不统一的赔偿标准造成了严重的社会矛盾。
(三)国家干预的滥用
在土地资源的配置中,国家“滥用”市场干预情况凸显为以下三个问题:第一,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各级政府是土地一级市场的开发主体,土地市场的垄断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使其权力过于集中又缺少监督;第二,地方政府依赖出卖土地获得财政收入导致土地资源浪费、城建无序等现象;第三,征地范围的不明确,“公共利益”界定不清。
三、土地资源市场配置的完善与《土地管理法》的修改建议
目前土地资源的市场配置机制不完善,要解决这一问题就要建立一套完善法律法规,特别是完善《土地管理法》中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方式。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土地市场,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通过法律法规来规制和协调好市场机制与国家干预的关系。
(一) 健全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机制
首先,改革土地收益分配制度。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地补偿标准,其主要存在三点缺陷:第一,土地原用途补偿制度,即政府对被征土地的补偿未将增值部分计入其中;第二,限额补偿制度,即补偿额最高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远远低于被征地农民的实际收益;第三,地方政府定价制度,即国家授权地方政府规定具体补偿标准,而非土地市场调控价格机制。以上补偿标准严重损害了被征地人利益,实际上是把土地收益交由政府和开发商共同分享,实践当中屡酿 “征地悲剧”的恶果。
笔者认为,补偿标准应当由供地和需地双方通过自愿协商来决定补偿标准;如协商不成时,由双方都能接受的资产评估公司作为第三方,按照当地市场价格决定补偿标准。此次《土地管理法(草案)》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而且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同时草案中还涉及授权国务院制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这实际上是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的出台铺平道路。
其次,健全农村土地入市制度。《土地管理法》在土地市场交易主体上应当改革,转变政府垄断一级市场的现状,使农民在未来成为农村集体土地交易的主体,再通过调节税收的方式,使部分土地收益成为地方财政收入。土地市场适度引入竞争机制,使土地交易流程制度化,减少人为操作空间,减少腐败发生。健全土地交易信息披露制度,以便更好地引入市场竞争。同时,从民法角度讲,改革土地权利制度势在必行。根据《物权法》中相关规定,完善集体所有土地的用益物权的流转制度,改变目前《土地管理法》中集体所有土地不能进入市场的规定,建立统一的城乡土地市场。
(二) 完善国家干预土地资源配置机制
国家对土地资源配置进行适当的干预是必要的,但是这并不代表政府可以替代市场,国家和市场应当在土地资源配置中相互补充共同推进的作用。
第一,缩小土地划拨范围。《土地管理法》第2条中“公共利益”的边界难以确定,导致政府征地几乎不受任何实质性制度的制约而拥有过于强大的土地征收权力。“实现公共利益”成为地方政府强制征收土地常用借口。因此,笔者建议首先政府征地的权力应当符合比例原则,以此限制其权力的滥用;其次必须依法明确 “公共利益”含义和范围提高其可操作性。
第二,改革《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利用规划和储备制度。因地制宜的制定土地规划制度,根据市场需求建立规划机制,来保障规划机制的科学、有效实施,充分发挥规划的整体控制作用。同时,制定科学的土地储备规划,扩大公益性用地的收购与储备,建立土地储备金制度。
第三,强化耕地保护制度和改革土地用途管制模式。严格耕地保护将是《土地管理法》修订的主要目的之一。实际上,耕地保护制度涉及的内容比较繁杂,但基本内涵应围绕责任及其操作体系展开。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耕地保护”及第七章“法律责任”,各种耕地保护制度都缺乏法律后果的规定,致使立法的预期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土地管理法》修订时理应增加耕地保护制度法律责任的规定。《土地管理法(草案)》对此已有改观,增设了各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及耕地保护考核制,对强化耕地保护无疑具有促进作用。不过,如何落实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及考核制,以及考核不合格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仍有待进一步细化。
四、结语
完善土地资源市场配置机制仅靠《土地管理法》是不够的,必须依靠《宪法》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承包法》等其他法律法规体系的健全。法律规范与政府干预相互协调,才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下一个五年规划推进中,城镇化规模不断扩张,土地利用数量不断攀升,进一步推动市场稳定有序的发展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杨世建.土地征收与农民权利的宪法保障[J].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11,(04):116-119.
关键词:开发;模式;管理
Abstract: due to the need of rapid urbanization, the land level of the country to develop more and more business in the past mainly government leading to develop completely, but under the new environment changes, the land level development diversified development pattern. In view of the above background, combined with practical work experience, this paper analyses the current the land level development mode under the new situation and risk prevention and control countermeasures.
Key words: development; Model;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F27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2104(2013)
一、基本情况
受到世界金融危机以来的影响,国内经济整体发展受到约束,在对外出口量不断下降情况下,只能通过内部消费和投资推动经济发展。近期国家有关部门公布,全国地方政府约有11万亿元的地方债务,地方政府目前已无力继续进行内部政府投资,也就直接导致地方城市土地一级开发无法推进。鉴于目前形势为突破一级土地开发停滞情况,政府必须转变以往的土地一级开发运作模式,尝试新的方法利用社会资本通过社会化合作解决土地一级市场的持续开发。逐步使政府从原先的单一完全主导土地一级开发模式,逐渐转变由政府主导下提供土地资源,企业参与提供开发资金,到时分享土地转让收益的市场化运作新模式。
二、土地一级开发的典型模式
(一)完全政府控制模式:该模式是由政府通过严格的计划和规划管理,完全控制熟地开发及供应市场,形成“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的“五统一”格局。该模式完全由政府组织实施土地一级开发,仅以招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这种模式可以保证政府完全控制地价,土地开发为熟地后的增值收益不流失,且土地一级开发法律关系单纯,便于政府实施土地一级开发的各项事务。其主要缺陷是政府的土地开发资金压力较大,融资渠道窄。
(二)政府授权机构模式:该模式是指由政府投资成立的开发企业完全垄断土地一级开发,如同“一个渠道进水、一个水池蓄水、一个龙头出水”,仍而达到调控土地市场、配置土地资源、实现土地增值归国家所有的目的。
(三)由政府主导一二级联动开发模式:在当前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施工企业与土地二级开发紧密相关,因此这两类企业往往将一级土地整理和二级开发相结合,以获取整体收益最大化。这种模式由企业主导,所以在开发初期就确定运行土地一级和二级联劢开发。 两类企业通过土地一二级联动开发,在获得一级开发阶段收益的同时,也可以满足经营业务发展的市场,保证了企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的同时,也保证了可获取土地在未来升值和建筑施工利润给企业带来的二级开发的优厚收益。
由政府主导的市场化运作模式在保证政府主导土地一级开发的基础上能有效利用市场资源,减轻政府开发资金压力。
但该模式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不利于政府控制市场地价,政府宏观调控土地市场的能力降低等。政府享有的土地收益也将减少。
三、政企合作下的盈利模式
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市场化开发主体通过与当地政府协商,创造了多种盈利模式,盈利模式的选择主要由开发主体和当地政府协商,不同的模式开发主体的盈利能力不同。
(一)从一级土地开发本身获利
土地一级开发商通过一级土地开发本身获利的关键,在于严格控制住各项成本费用。在各项成本费用中,比重不控制难度最大的是征地拆迁费用,虽然政府有相关标准和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有难度。这就要求开发商具备较强的与当地政府、居民、企事业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的能力,在转居安置等方面妥善解决当地政府和农民的后顾之忧,同时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实现多赢。
整体成本费用的控制在于系统周密的安排。对与大面积的土地一级开发,需要分批次批地、征地和拆迁,因此应严格控制整合各步骤的节奏。例如,先盖安置房,原居民再搬迁,减少安置过渡费用,企业再征地拆迁,再安置劳动力,资金安排则贯穿始终。通过各步骤的无缝衔接,使企业的人员和资金效率达到最高,政府和农民的满意度也达到最高。
(二)分享土地增值收益
某些城市实行了在政府、企业之间按照一定比例分享增值收益的机制。这样,开发商企业可以通过创新性的一级开发节奏,最大限度地提升土地价值,仍而获得最大利益。该盈利模式的前提在于当地政府的分享机制、一级开发中的授权范围,以及分批出让计划的安排。在土地一级开发中,能够尽快实现土地增值的措施有:
(1)标志性工程建设。尽量争取政府的办公场所进驻,可以快速的提升周边土地增值效应。
(2)投资环境景观。本质是通过提高生态效益来实现经济效益。其方式包括改造旧河道、变废为宝,加强景观和园林的规划建设、美化环境等。
(3)投资公共配套设施。本质是通过提高社会效益来实现经济效益。其方式包括配套制冷及热力供应,地下综合商城、停车场,等等。
(4)引入大型服务性企业。前期出让引入大品牌商业设施与酒店,带动周边地块升值。实现一级和二级开发互动。
(三)持有部分公共建筑
政府授权土地一级开发主体可以投资公共配套设施,如医院和教育机构等。开发主体则可以通过提供公共配套设施服务而获得长期现金流。
该盈利模式的前提在于是政府允许土地一级开发主体进行部分配套的二级开发建设。对开发商而言,该盈利模式的最大挑战在于对公共配套设施的投资决策,以及后期的运营管理能力。
(四)为二级市场开发铺垫
土地一级开发主体通过与政府协商,出于主观意愿及客观原因,总是能够创造一些条件让一级开发主体取得二级开发项目的。该盈利模式的前提是政府愿意让一级开发商取得一部分二级开发权。
该模式要求一级开发主体具有相应的二级开发能力,通过二级开发弥补一级开发收益的不足,实现一级开发和二级开发的联劢。
四、面临的风险及应对策略
鉴于土地一级开发市场受到诸多政策性因素影响,因此土地一级开发面临更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性。 综合来看主要来源于以下几项风险:
(一)对外出售地价预估价格较大波动。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和物价的上涨,可能导致拆迁成本不断上升。另外随着房地产调控政策的不断深入,未来地价可能不及当初预估的价格。势必造成收入减少,而成本却增加,形成开发亏损的状态。
(二)长期占用大量资金。对于只是用于储备的土地,经土地储备中心验收后,由其用自有资金偿付给开发商,欠款风险加大。如果拆迁工作不顺利,也会推迟整个项目的完工时间。
(三)政府违约行为的风险。在土地一级开发过程中,地方政府的强势地位是绝对的。虽然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法律文件进行约束,从而与政府方面的利益紧密捆绑,但仍不能消除地方政府违约发生的风险。
(四)政策风险。目前全国性的政策规定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同时对于政企合作进行土地一级开发行为未明确进行制止。在地方政府层面,其政策风险因素主要为省、市根据地方情况而改变有关土地利用政策。
为规避经营和运作风险,可以采取以下应对策略:
(一)优化运作流程,提升管理能力,有效控制成本
开发主体在土地整治和储备过程中,涉及到征地、拆迁、安置、基建、土地出让等诸多环节,同时,一级开发又是一个综合性系统性工程,涉及众多和政府对口以及和外部合作单位谈判的环节,因此,优化运作流程、提升管理能力对一级开发企业的成本控制有着重要作用。
(二)加强规划能力、挖掘区域潜在的价值
土地一级开发的价值要素中最重要是规划。土地的特征使其一旦开发,短期内不可能复原,而规划的优劣对区域功能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区域功能又对区域价值有根本性的影响。
(三)把握行业波动周期,控制开发节奏
在把握行业波动周期方面,既要充分考虑整体宏观经济、行业形势和区域经济等因素,也要充分考虑政策因素。这就需要企业有敏锐的市场触觉,并且能够与政府需求保持较高程度的一致性, 做到根据市场需求来控制开发节奏,仍而提升区域土地价值。
【关键词】土地开发;管理;经济;影响
1、城市的土地开发模式
1.1 政府统包
正通报其实并非是说土地开始腐蚀有政府进行的,这种开发的模式是指,开发土地的一级土地开发商主要是政府型企业。这样的模式具有三个明显的优点:
首先,在规划意图以及调控目的上政府型的企业可以真正受到政府的控制而对意图以及控制和规划进行彻底的贯彻实施,由于政府是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在一些领域中政府不能够去完成相应的业务,而政府企业就在此时排上用场,去有效的完成政府的规划,有效的达到政府的调控目的,有效地体现政府的意图。
第二,在财政的利用以及保障工作上对政府有力。作为开发商,在土地开发工作中,政府企业必然会有经济收入,而在对土地开发的过程中,土地会产生相应的增值收益,这部分就会被收留入政府中,这种留存其实也是对土地的一种合理的价值回收,当然,这种回收是在对土地利用的集约保证之上的。这样政府就可以在开发中去支持新的开发,将留存的资金再次去投入新的建设规划项目,从而使得城市发展中的土地开发活动进入到一个很好的良性循环体系中去。
第三,政府企业可以在土地的开发品质上进行有利的保障。这也是由于政府企业由于其在资金以及技术和实力上较之于一般的民营企业而言要更为的雄厚一些,一般的民营企业由于在技术以及资金上都是依赖于自身的活动增加减少因此在实力上要弱一些,并且不能像政府企业一样可以很好的在价值观上同政府同步,所以在对开发土地的整体品质的确保上要稍逊色于政府企业。政府型的企业能有力的保证土地开发品质。相对于大部分民营企业而言,一般具有雄厚的资金和技术实力,同时与政府的价值观同步,能确保土地开发的整体品质。
1.2 用地单位自行开发的土地利用
这种模式下的土地开发主要的开发主体就是用地单位,用地单位在开发利用之前向政府申请,对于用地的供应则是通过了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之后再向用地单位供应的,而开发项目以及具体的实施则全部是由用地单位去规划解决和实施。这种模式相对于政府性质的开发灵活性要大一些,对于城市进行的加速作用较为明显,这也是由于其在融资渠道上的广泛性特点造成的,通过大量的利用民间资金去更好的对城市的土地开发项目进行促进。在这样的项目下,民间的单位通过自身的发展、融资、规划开发以及利用将土地开发项目的资金收益或是营利或是作为新的开发资金,无论是哪一种都对城市的开发以及建设进程有所促进。当然问题都是存在其有利和有弊的一面,其在灵活性充足的优势下带来的问题主要是在价值观上和政府的观点体现有些不一致,这也是由于其自身的发展以及灵活多变导致的政府无法进行有效的规划和统一的引导,在统筹兼顾的工作上无法做到很好的引领。并且由于在资金以及技术或者说是民营企业在经济利益上的追求心理,都会导致在土地开发的过程中,项目的整体品质无法得到很好的保证,这就是由于经济实力以及技术实力差的缘故造成的。
1.3 综合开发的土地开发
所谓的综合开发其实就是一种由政府进行监督管理由民营企业的开发商进行实际的开发项目的开发模式,这种模式下政府通过对土地进行招拍挂出等方式,将土地的开发项目出让给开发商,而政府则是在整个的开发过程退居到幕后对其进行监管以及统筹工作。而城市土地开发模式的合理化发展将对城市经济效益的提高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阶段,城市的土地开发主要是以综合开发模式为主,相比其他开发模式,由于其在开发过程中的灵活性、高效率,极大的繁荣了土地市场,并带动了建筑、材料、工程机械等多个相关行业的发展,并且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有效的缓解了城市就业压力,稳定了城市社会秩序,为城市经济发展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内部及外部环境。因此这种模式可以对土地的集聚以及集约的利用进行良好的表达,并且对于环境以及生态的保护更完善,能够有效的和政府的价值观相一致,以持续发展、相互协调和统筹兼顾等政府性原则为开发项目的项目基础进行开发。因此这样的模式不但是有着广泛的融资来源很好的调动市场经济,同时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政府的价值观以及发展的规划和统一工作进行表达。
政府企业承包模式的有点就在于在市政建设上能够很好的完成政府的规划目标,能够统筹兼顾,能够在观念理念上和政府保持一致;单位的自行开发的土地开发则是可以保证资金的融资范围,由于其本身就置身与经济市场这么一个大环境,因此在灵活性以及适应性上要更强一些;而土地综合的开发模式,则是最大程度的去结合和发挥这两种开发模式的优点,在市政建设中,将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最大程度的去平衡和发挥。对融资渠道进行了拓宽,将民间的一些限制的资金有效的利用和吸纳,并在整个开发过程汇总,对于政府的有些观点和要求去注意表达,比如可持续发展的观念,集约以及集聚的开发理念等等,政府作为一个国家的行政控制机关,其对于城市的发展尤其是土地的开发这一基本项目需要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也是对土地上由开发项目所得到的增值收益的保证,使得在市政建设的资金循环上更加的良性畅通。
2、经济发展和土地开发的关系
2.1 基础条件供应
城市的发展是以人为基础的集约式的活动空间,这种活动其实就是人的活动的集合,而土地作为这些活动的载体,其开发和利用是基本的,这里的基本就是一种基础条件的供应,这也是土地利用的特点,所有的经济活动的根本目的都是经济效益的获取,而土地利用也不例外,其利用以及开发其实也是一个经济系统的表达过程,获取经济效益是根本目标。城市的发展是以此为前提的,因此目前我国的城市发展的进程的加速实则也是由于土地利用开发的速度以及效率的体现。城市的发展以土地利用为前提,土地作为其经济发展以及建设体现的载体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日渐突出,单从这方面的发展看,城市的基础是发展是土地利用的发展。
所以对于城市的土地利用不仅仅是关系到了一个城市的经济建设,同时在整个的发展过程中,土地的开发利用实则是一个基础性的合理方向的发展依托,所以,这个方面将来,城市的集约式发展的合理性前提就是土地建设的合理性,这种基础性的作用使得土地开发的地位日渐提高,只有有了一个良好的健康的土地发展才能保证着整个城市的建设发展方向的正确性。目前我国的城市建设还处在一个初期的建设阶段,在对于城市的土地开发模式下,对于土地的利用以及建设的灵活性要求的需要要更高一些,所以,很多城市的建设中都采用了这种综合性的开发方式,这也是主要的原因,不但是在资金的汲取上范围要更广一些,同时还能够给予相关的行业更多的机会,给予人们更多的活动机会。资金的集中以及涉及范围的广阔使得城市的发展更为的活跃,效率的提高的同时带动了相关的市场,这种模式才是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因此在这方面说,城市的土地的利用合理性以及开发的合理性在整个城市建设以及城市的经济建设发展中起到了基础性的重要作用,对于城市的集约化发展有着促进和承托的作用。目前的城市发展阶段,主要是建设阶段,综合的开发土地,这种模式下的开发利用,相对于其他的模式,在开发活动上的灵活性要更高一些,这也是为什么大多数的城市土地开发利用都采取了类似的模式的原因,同时由于资金的集中和集资范围的广泛,其开发的效率也更好,对于整个土地开发的市场而言能够更好的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不但在效率上提高了同时还能繁荣相关市场。诸如,建筑、工程机械以及材料等等,相关行业的发展同时也是整个社会的的发展,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创造了就业机会,对于城市目前的就业环境来说也提供了很多的缓解契机,对于整个城市的发展而言不但是经济的进步,同时也是对社会秩序的一种稳定,不但在外部环境上进行了发展同时也在内部形成了一个很好的循环以及发展的结构。
2.2 房地产行业的繁荣促进
房地产的繁荣需外部环境以及内部技术条件的支持,开发模式的发展恰好提供了这两方面的支持。城市土地开发模式发展到现在的综合开发模式,其开发过程中的科学、可持续性解决了城市发展与自然环境之间存在的矛盾,使得其与环境更相容,这给房地产繁荣创造了外部条件。目前土地开发模式主要向社会化方向发展,即结合更加广泛的社会力量﹙主要是经济和技术方面﹚,进行共同开发,极大的优化了房地产产业结构,为房地产的繁荣创造了内部条件。
具体说来:
房地产其实就是土地开发利用的主要活动的外部表现,其吭也的繁荣不仅仅是依托于外部环境的促进,同时对于内部的技术条件也有着较高的要求,开发的模式在这方面的影响较为的大,因此市场良好的模式的合理性发展给房地产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支持。城市土地在发展以及开发模式上的综合模式的体现,使得房地产的开发以及发展过程更加的科学,对于政府所倡导的可持续性的发展战略具有很好的响应,能够最大程度上去解决城市的发展对于自然环境的影响,或者是自然环境的不同对于城市发展中房地产的开发影响,合理的解决双方的矛盾,在相容性上更高,这就是房地产的发展对于社会发展的外部反作用。目前在房地产的发展中土地的开发模式更加的重视经济和技术这两个方面的社会力量的广泛加入,这就是所谓的社会发展方向,共同发展的发展模式使得房地产的结构在产业上得到了最大的优化,这就是其行业的繁荣所提供和创造的内部优势。
六、加强矿山开采管理
积极整合小矿,减少小矿数量,优化矿区开采布局,严禁非法采矿,以减少对耕地的破坏。加大农村地区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力度,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监管,落实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责任,做好对采矿引发的地面塌陷、地面沉降、地下水干枯、废渣泥石流等矿山次生地质灾害的防治工作,保护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一)旅游产业开发和土地开发的关联
应以科学发展观为导向来开发旅游产业和土地产业。开发旅游产业,其实是土地开发的一个分支,换句话说,就是开发利用土地及其地上的景观文化资源。旅游产业其实就是在一定的自然环境区域范围内,依附于既定的生态和民俗资源,以少投入来带动快速发展,因其辐射性强,已日益发展为步步高升的新兴产业。
(二)生态旅游产业发展与土地资源供给的基本形势树立科学发展观,生态旅游地开发的基本目标是对环境、资源的保护
生态旅游地的发展依赖于高品位的、良好的生态环境,规划要确保旅游资源利用的永续性。第二个目标是旅游地当地经济的发展。力争促进当地的经济发展,促进旅游资源的良性循环。
(三)旅游产业建设发展中涉及土地方面的问题
1、旅游项目用地的供需矛盾。旅游项目一般而言,都会涉及到大数量规模的土地,所以做好项目的整体规划是必须的。这就会跟地方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行政机关审批权现等有所联系。
2、土地政策的调整变化,阻止了变通处理用地矛盾途径。为了适应全国土地资源管理的变化要求,严格政策规定,国务院于2004年10月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批评了各地出现的越权处置土地的变相违反土地法的现象。
3、土地归属和地类的错综复杂,造成了征地的负面影响。关于旅游规划的土地权属和地类不是那么容易区分的,土地按权属分,有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两大类。因为这些问题的复杂性,我们在进行征地工作时,就必须做到实事求是、谨慎严格,否则,损国害民,诱发矛盾,带来损失的情况就会极容易出现。
4、不合法的滥用土地现象严重制约了旅游产业的发展。人均耕地量少、项目建设用地供需引发矛盾、国家逐渐变化的土地政策是造成区域旅游产业发展出现问题的主要因素。
(四)找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防止不作为或乱作为,树立科学发展观,按照规划生态旅游开发需转、征、占用土地,涉及农民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针对旅游开发中存在的建设用地报批困难和问题进行了技术指导,并就用地报批中旅游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衔接,移民搬迁方案的制定,转、征、占用土地的办理程序,土地收购储备供应政策,报件材料的准备等工作进行了现场指导,并实地踏勘拟建项目的用地地点,使建设单位能超前考虑和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报批工作,确保依法用地,进一步推动旅游精品建设的进程。推动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需要我们将物质文明、政治文明与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有机的结合起来,以新的生态观践行“天人合一”的观念,倡导生态文明发展观,推进生态文化的可持续发展,切实提高人们的生态文明素养,帮助人们认识到人类生存资料和地球的有限和唯一性,将绿色科技转变为先进生产力,争取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科学、健康、安全、合理的生活方式,以资源节约型、质量效益型、科技先导型为基础的可持续发展观为向导,为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提供强有力的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完善生态平衡,将人类唯一的家园—地球,建设的更好。
关键词:土地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现状反思;重构措施
1.当前阶段现行土地管理制度的概述
1.1现行土地管理制度的目标
《土地管理法》以及《刑法》作为我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依据的主要标准,明确了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目标,即保护耕地以及推进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在保护耕地目标具体实施过程中,主要参考《土地管理法》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度,从而进行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例如,加强土地管理制度的专业化,建立完善的土地管理体系;对于基本农田的保护制度,防止在农田使用过程中对农田造成损害;关于农田的占用,应按照相应农田占用管理制度,依据对农田进行占用补偿;就区域性范围内,应保证耕地面积与其他地域面积达到一定的平衡,具体到每个农村时,应保证每户一宅的实施标准。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改革目标实施阶段,主要通过《土地管理法》的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制度对土地进行管理。即在管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过程中,可根据管理法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工程,同时农村居民也可进行居民住宅的建造,并且可以建设农村公共设施或者公共事业。但是对于一些非农的建设工程,或者企业单位以及个人对土地进行建设,需要向有关部分依法申请土地的使用权。
1.2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首先,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我国每年耕地面积的减少数量在逐年上升。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地方政府将土地使用的计划指标提前完成。导致中央政府迫于土地使用的形势修订了《1997-2010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其次,虽然中央政府在进行国有土地的管理时,对土地的供应量进行严格的控制。但是在实际运用中,常常出现以下情形。例如,在占用土地的阶段,占用的土地面积远超于实际所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且存在将较好的耕地作为劣质土地征用,甚至出现乱战滥用的问题。最后,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农村土地市场进行依法制止。但是从另一角度来说,农民也失去了对自家农地进行自主开发的权利。部分农民为了达到自己的目标,只能进行违法出租或者使用其他用地。而对于大部分的农民来说,只能通过外出务工来解决发展的问题。这就造成城市的人口在逐年增加,城市的各种资源的使用频率越来越高,城市的就业压力不断增大并且房价也越来越高。而相对于城市,农村则逐渐败落,农民的生活水平也在不断降低。加大了城市与农村之间的经济差距。
2.现行土地管理制度失效的原因
2.1政府土地管理制度的内容存在冲突
尽管在建立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初始阶段,政府的主要目标是确保国家耕地面积的数量区域稳定,从而保证国家能够生产出满足全国人口生存的粮食。在此基础上,加强城市化建设的步伐,增强地域性经济的不断发展,提高我国在国际经济市场中的地位。同时建立严格的土地有偿出让管理体系,增加国有土地的经济效益,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土地所有者的权利,防止地方政府剥夺土地所有者使用的土地的权利。然而在具体实际执行阶段,通常会由于各种外界因素而对制度进行各种调整。例如,在我国社会经济下滑阶段,地方政府要保障经济建设项目的用地需求,从而稳定经济的发展。而对于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发展阶段,则需要不断加强农耕土地的占用情况。整体来说,随着我国的不断发展,土地管理制度的内容与现实的发展存在一定的冲突。
2.2地方官员过分提升自身利益
地方官员为提升自身的发展机会,省级以下的地方政府官员通常在进行土地占用的招标阶段,会尽最大程度的保护本区域的耕地保护指标,同时从各种途径获得建设用地的指标。而对于省级官员来说,只是相对的作为耕地保护责任人,定期对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但是只要地方政府能够达到地域耕地保护目标,省级人员没有直接的动力去检测地域耕地保护目标的具置。
3.中国现行土地管理制度的重构
3.1确定国有和集体土地的产权
通过研究表明,只有将耕地的使用权利具体到每个农民,才能避免各种外界权利的侵犯。作为国家的主人,公民只有保证拥有并且能够切实的使用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土地管理者以及地方政府执行者才不会随意占用自身的财产。
3.2通过比例原则提高土地管理的转变效率
在转变中央政府土地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应按照具体的比例原则进行具体转变改革。例如,必要性原则。即政府所实行的土地管理制度作用到具体的实施目标这一过程是必要的。同时不允许存在其他各种形式的措施方案进行替代。相称性原则。即政府在保护粮食安全的前提下,对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制约,同时应保证粮食安全与城市化建设之间的相对平衡。
参考文献:
[1]梁迎修.中国现行法律解释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江西社会科学,2008,01:21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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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管理法;小产权房;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
人们对小产权房问题的关注并没有因金融危机和政府不断抑制房价上涨的举措而有所降温,近年来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又时刻牵动社会各界关注小产权房的神经。长期以来小产权房建设和交易屡禁不止,带来的各种纠纷已经成为一大社会隐患,现行制度障碍致使相关部门无法有效治理小产权房,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仅关系中国未来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力度,也关系小产权房未来可能的治理机制和命运。应以《土地管理法》修改为契机,治理小产权房,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构建和谐社会。
1 小产权房的现行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分为三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既包括农民对外转让的自住住宅,也包括投资方在宅基地上建设并对外销售的商品住宅。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不同类型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有所不同。建设在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明显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严重威胁耕地保护目标实现,有关部门往往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宅基地上小产权房的法律性质则较为复杂。涉及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有《宪法》第10条第4款,《物权法》第151~153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59~63条。从这些规定来看,既未禁止农民转让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对受让对象做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来,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规定,则对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住房的转让做出超出法律范围的限制,从不同角度将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对象限定为本集体成员之内的农民,禁止将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应如何看待这些政策性规定呢?首先,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部分。《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授权性规定,则这里的“国家有关规定”使得宅基地使用权这一用益物权受到了包括上述国家政策性规定在内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限制,那么,上述政策性规定虽然不是法律,但其对宅基地使用权这一基本民事权利部分进行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农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物权法》对此并未做出特别限制,应当认为农民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4项权能在内的完整所有权,农民可以对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自由处分。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房屋的可流转性与宅基地使用权的不可流转性就产生矛盾。在这种情形下,是迁就并维护农民对房屋的所有权而牺牲国家在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管理上的利益?还是相反的价值取向?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上述政策性规定选择了后者。但农民的房屋所有权无疑是公民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权利,上述政策性规定对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做出限制显然是不合适的。尽管如此,这些规定却在实际生活中发挥作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门不为转让给非本集体成员的农民宅基地和房屋发放产权证。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对此种转让行为持否定态度。由此可见,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从而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物权。
2 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这均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城乡土地使用不平等和城市房地产市场扭曲的状况为前提。
2.1 推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构建城乡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传统的征地供给模式已经越来越不适应当前社会发展形势的需要,改革征地模式已经迫在眉睫。从政治上看,近些年来因征地引发的大量甚至是激烈的社会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的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扮演的“土地投机商”的角色极大地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从经济上看,目前的城乡二元结构已经严重制约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通过征地模式为城市发展提供廉价土地和资金的发展模式必须得到扭转。
2.2 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从立法上禁止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完全没有必要,明智之举是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此外,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纳入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轨道,从开发到销售到物业管理都实行与国有土地上商品房开发一样的管理,最终打破城乡住房二元化态势,实现城乡统一的商品房市场。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优化;完善
【中图分类号】D691.49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8500(2012)12-0054-02
执法监察总队的设立的目的在于有效增强对国土资源的执法监察力量,弥补执法人员不足之缺陷。
1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的主要问题分析
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虽然当前我国土地执法监察队伍已经有所健全,但具体执法过程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前国内土地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落实不明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6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问题解决之前,方式人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利用现状。但实践中即便当事人没有按照规定坚守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执法部门也没有处罚当事人的具体法律依据。根据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12条之规定,如果依法改变了土地的权属及其具体用途,则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尤其是法律责任第四条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即不本法规定对土地变更情况进行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土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主动办理。但当事人仍不去相关部门去办理,因法律上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处理规定,所以土地管理部门对此也无计可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73条之规定,通过买卖或其他形式对土地进行非法转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及相关地行主管理部门可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擅自改变用途的农用地限期进行拆除其上的非建建筑物,及时恢复土地的原始状态;对当事人可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中的物品是否包含着土地。如果非法转让土地之上的新建建筑结构被没收了,土地则不能随之没收;虽然新建的建筑结构与地上部分都收归国有了,但是土地仍在当事人之手。在此过程中,假设“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设定为赠与,则此时便不能依法没收土地,也不会产生所谓的“非法所得”,罚款也难以落实。究其原因,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8条之规定,非法转让中的处罚对象是转让方,还是双方都要受到处罚,不明确。
第二,土地执法监察体制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土地利用过程中,不仅要考虑地方经济的发展,而且还要兼顾长远利益,但实践中我们看到地方政府与中央在保护土地资源的认知上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国家要求严而又严,地方政府则希望适当放宽。在此情况下,地方政府的有些决策可能存在着违法现象。对于土地主管部门而言,不仅要对国家负责,而且还要对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因此利益上经常会发生冲突,这主要是现行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不健全造成的。
第三,执法力度不够大。据调查显示,当前国内存在着一些隐形土地交易问题,尤其是一些边远的地区,土地经常被作为一种资本实施联营、出租或者投资入股,更有甚至未经相关部门审核便卖于房地产开发商,圈占集体土地的现象并非鲜见。从现行的新《土地管理法》内容来看,虽然较之于原来的《土地管理法》,监督检查内容有所增加,但从近年来的运行实践来看,执法手段仍显软弱,执法力度不大。对于土地执法监察部分而已,与交管部门的吊销驾驶执照和扣押车辆有所不同,当前国内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做出的处罚决定均需要法院强制执行,其自身没有执法机关,导致土地执法监察工作难以落实到实处。对于实践中存在着的土地违法案件,虽然对此进行了严厉的制止,但因缺乏强制执行力,很难起到震慑效果。
2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优化与完善策略
基于以上对当前我国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分析,笔者认为要想对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优化与完善,就必须认真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首先,对当前的监察体制进行改革和创新,不断完善国土资源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执法监察体制的创新与改革,建议对此实行执法监察垂直管理机制。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会对对本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这在行政体制上显得非常的尴尬,因此只有对现象的土地执法监察体制进行改革,才能避免同类问题的发生。同时,还要对当前的土地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的完善,尤其要对一些处罚规定进一步明确,增加其可操作性,以保证土地执法部门有能力对抗违法行为。在此,近年来随着《土地管理法》的不断修订,笔者建议对《土地监察暂行规定》进行修改,以适应当前我国的执法监察工作现状,并将其以法律法规的形予以明确,以加大其执法监察力度。
其次,要不断加强保障,实施动态巡查管理机制。第一,要加强基层土地资源管理部门建设,且执法大队的执法活动配备齐全的硬件和软件设施,同时还要为其准备充足的办案经费。第二,加强日常巡查监督,必要时建立巡查账目管理制度。通过以上活动,可有效制止违法用地的苗头,并将这种势头消灭于萌芽状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与法院、监察局等部门,建立良好的合作工作关系,通过联席会议和联合办案等方式,实现信息资源的共享和彼此之间的有效协作,从而对于发生的违法用地行为予以及时的处理。
最后,加大轮岗、考核以及交流力度,对执法监察大队的负责人采取垂直管理。市局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考核优秀、不合格以及连续两年考核处于末位的工作人员,建议给予提拔、降职或者免职的决定。首先可进行若干科级干部轮岗交流试点,辖区的大队负责人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业务经营和能力较强的工作人员可是当地充实到国土执法监察队伍之中;每一个人都要持有国土资源执法监察证以及行政执法证,只有双证齐全,方可上岗。通过以上改进,可有效确保国土执法监察工作的合法性与严肃性。
结语:总而言之,国土资源执法监察体制关系正我国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应当加强重视,不断提高执法监察力度,建立和完善监察体制,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我国土地资源利用的合理性、有效性。
参考文献
[1]马元刚.谈有效的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机制的建立[J].青海国土经略,2012(04).
关键词:小产权房 流转 法律完善
从本质上讲,小产权房流转制度的关键问题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问题,必须改革土地制度才可以从根本上解决。在我国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集体土地要摆脱目前的状况,必然要更多权能才能去符合现在的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才能适应时势。对此,国家应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能重新进行范畴指定并实行保护。
(一)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
二元土地制度的最根本原因就是集体土地和国有土地所有制的不平等。因此,只能通过完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两者不平等的格局才能被打破,国家对土地交易市场的垄断才能被打破。规范主体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实现的前提。我国《物权法》第十条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条把农村农民集体组织分为三类: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虽然明确了农民集体土地权属问题,但理论与实践常常是脱节的,实践中我们很难具体确定三种农民集体组织的主次地位,很难理清其各自与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如何分配土地经济利益。因此,我国需要重新规范。主体范围。我国法律把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定义的过于宽泛了,仅仅规定了除了国有土地以外,农村的广大土地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都属于集体所有。法律没有做详细的区分界定,这造成实践中所有权的客体混乱,不断产生客体混乱产 生的经济摩擦。对此,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应该增加确定土地范围的条款。《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四大全能,但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用于各种形式的流转或者非农建设。以前的规定集体土地被征收变成国有才能流转和交易已经不合时宜,法律法规应给予集体土地更多权能。
(二)明确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条件
为保护护国家耕地,保障人民权利以,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集体土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和条件才能够流转。所有的集体土地都进入交易市场肯定是不可取的,要进入交易市场的前提是得到国家政策和法律的保护。我国人多地少,人均耕地十分有限,必须实行严格的农民集体土地用途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农耕地转化为非农业用地的条件,这是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的前提条件。我国严格地控制着农用地转化为非农用地的规模,在《土地管理法实行条例》和土地管理法中非常详细地规定了我国土地利用的格局和规划,还有各种国务院的行政规章,地方各级规章制度保障我国的“18亿亩”耕地红线。无论什么条件要利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都必须一样不少的执行各项审批手续,以保证土地的利用符合国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物权法规定了我国的不动产实行的是登记对抗制度,有点像日本的婚姻登记制度,简单讲就是:无登记,无效力。因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必须严格审查,我们应该秉承最重要的就是:无登记,无效力。使用权人必须到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权属证明。
(三)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小产权房的产生充分地反映出了法律的稳定性及滞后性与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迅速性之间的矛盾。《物权法》未明确禁止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而是采取了授权性的规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除规定几种特殊情形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依法申请国有土地,该规定奠定了国家垄断土地交易市场的基础。该法第六十三条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我国现行《土地管理法》对农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进行的种种的限制,复杂和繁琐的流转程序也不合时代进步的要求,已经不适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为了使集体土地使用权能够自由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修订《土地管理法》已迫在眉睫。我国实行的是不动产登记对抗主义,但是由于房屋登记制度的不完善,小产权房的变动难以有效登记,购买者在维护权益是一般是处于不利地位。2008 年由建设部讨论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公布以后,农民集体土地登记和房屋登记因此而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但该《办法》第八十七条对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进行了不当的限制。损害了人们对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自由。我认为,可以对《土地管理法》和《办法》的不合时宜的条款进行修正和诠释。
(四)建立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得以自由流转后,国家还需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这样,小产权房流转问题才能从根本上被彻底解决。在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由流转过程中,涉及多方主体的经济利益,只有建立合理的土地利益分配制度才能促进小产权房自由流转的顺利进行。因此,法律应当对集体土地利益的分配管理作出具体规定。土地利益的分配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的原则。我认为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对土地利益分配制度进行优化:第一,对管理方案实行民主投票制,参照选举方案,对管理方案全体公投。第二,收益资金专款专用,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或者轮岗制,定期向全体成员公布财产收支情况,并实行一票否决制度。第三,收益资金对民生的投入必须占用百分之三十以上,对教育投入百分之十以上。我认为,完善农村社保障制度可作如下安排:第一,提高低保水平。低保制度关系着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在经济能力可以的条件下,应该适当提高低保水平;第二,对医疗保险加大投入资金。我国虽然已经大概普及了医疗保险,但是和西方国家相比,差距是很大的,要争取做到有病包医的普及水平。第三,加大农村养老保险的投入力度。中国已经成为人口老龄化国家,而大多数老年人居住在农村。因此,加大对农村养老保险的投入是我们历史的使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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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集体土地 征收 征收程序 征地补偿安置
一、集体土地征收制度概述
(一)概念与背景
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只有国家和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土地所有权不能自由地在流通市场买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也受到了较大的限制。因此,当国有土地难以满足公共利益的需求时,国家就只能依靠征收和征用两种强制手段取得其他主体的土地,以满足其用地需求。征收和征用虽均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区别。具体而言,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是将原土地的农民集体所有权变为了国家所有权,即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而征用仅仅是临时性地改变了土地使用权的主体。
所谓集体土地征收,指的是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依法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有,确定给建设单位使用,并对集体经济组织及有关农民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集体土地征收包含三层法律关系,其一,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被征收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之间的征收与被征收的关系,其二,国家作为征收主体与用地主体建设单位之间供地与用地的关系,其三,建设单位与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之间补偿与被补偿的关系。目前,这三层法律关系没有理顺。集体土地征收作为一项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当表现为政府与集体组织、农民两者之间的直接而简单的关系。对集体组织、农民进行补偿不应由用地主体建设单位进行,在实践层面上,这种做法容易导致被征收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不牵涉到建设单位,单纯的政府与集体的征收补偿关系才是制度未来发展的方向。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基本程序
《土地征收管理法》规定了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依据该法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包括如下基本程序:征地审批、征地公告、补偿登记、确定补偿安置方案、事实补偿安置。
征地公告是指县级以上政府告知集体土地所有人其所有的土地,经有权机关批准已被国家征收。《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则对公告程序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一,公告主体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第二,公告内容是批准征地机关、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第三,公告地点是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村。
补偿登记程序在《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存在差异。根据《土地管理法》,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权属证书到当地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将登记机关规定为公告中指定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条例将办理补偿登记的机构规定为公告指定的相关部门,相比《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在实际操作上更具灵活性,因而更有利于征收主体在进行征收公告时从高效便民的角度出发,选择更便利被征收主体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政府土地行政主管机关进行登记。征地补偿登记这一程序的内容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办理登记的期限为公告规定的期限。在相关法律上,由于征用土地涉及面积、人数等多种因素,登记期限并没有给出一个具体的时间限制,而是交由公告主体依据不同的实际情形进行确定;第二,登记机关为公告指定的机关。
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包括以下几个步骤:第一,补偿安置方案的确定。法律规定只对补偿安置方案的主体进行了限定,并未涉及安置方案确定程序的具体内容。依此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程序,被征收人无权参与方案的确定过程。因此,补偿安置方案系属行政机关作出的单方面决定;第二,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第三,听取意见;第四,上报批准。补偿安置方案应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
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在土地征收体系中处于核心位置。它既是一种权力约束机制,更是一种利益协调、权利保障机制。就其对权力约束的功能而言,征收补偿费的支出能够有效限制政府过于草率地采用征地权这一行政权力,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是对公权力的实质性约束。就其作为权利保障机制的一点而言,被征收对象依据公平原则应当获得适当的补偿,在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相冲突时,补偿制度提供了一条救济途径。
除宪法之外,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法律依据还集中体现在《土地管理法》与《物权法》等法律文件之中。《土地管理法》及实施条例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规定较之于《物权法》更为详实具体,是该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从征收土地的补偿范围来看,我国法律规定只对直接损失予以补偿,被征收主体的间接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一般不予补偿;从征地补偿标准来看,被征收主体获得补偿的数额根据被征收土地原有用途的不同基本采平均年产值的倍数方法计算;从补偿争议处理程序来看,补偿标准产生争议时,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如果协调不成,则交由批准征地的政府通过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
此外,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源部分别于2010年、2014年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落实中国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若干意见有关政策措施分工的通知》三个法律文件均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进行了不同程度、不同方面的完善。
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征收目的界定不清
国家行使征收权的正当性之前提在于征收土地是为公共利益之必要。换言之,国家只有为了公共目的,才能够对公民的基本财产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制,否则,将可能导致政府行政权力的滥用。我国立法对“公共利益”作出了规定,但对于其概念并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本身具有模糊性,包涵相当广泛的外延,对其若不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可能造成政府征收权的滥用,征收土地行为的扩大化,进而损害集体组织及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
由于立法对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直接导致在实践中我国公共利益认定的行政主导性与征收泛化。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完全由行政机关单方面决定。立法层面授予了行政机关最大化的自由裁量权,而缺乏被征地者等相关利益主体的监督约束。在国土资源部对北京、上海等十六个省市征地项目的一次调查中,数据显示东部城市近十年来的所有征地项目真正用于公共利益的比例不到百分之十,大量的被征收土地用于经营性目的。
(二)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
2005年国土资源部下发《关于开展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通知规定“必须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对农民补偿”,这在本质上是政府主导定价,由政府利用所处的优势地位单方面决定被征收土地价值。多年来,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已成为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征地补偿的非市场化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色彩,长期以来过低的补偿标准无法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真实价值,因此农民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公平受偿。
(三)征地程序不完善
前文已对集体土地的征收程序进行过讨论,在此不再赘述。我国征地程序的一个非常明显的特征是程序设置更倾向于保证政府的行政效率,被征收人则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涉及被征收人的利益保护的程序如听证、申诉等缺乏应有的具体的制度保障。尽管2004年《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中赋予了相对人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要求听证的权利,但难以解决根本上的问题,整个征地过程群众参与度低、透明度不高是普遍现象。目前关于保障农民知情权、参与权的程序性规定大多过于原则化,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此类程序性权利难以得到真正落实。
三、完善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建议
(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合理的补偿标准和范围
目前,在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过低无疑是引发征地矛盾的最突出原因。虽然各地在原有基础上不断提高征地补偿标准,但这种非由市场机制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仅存在严重的滞后性,而且远远不能体现土地的实际价值,从而对农民的损失做到公平补偿。
合理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应当在公平市场价值的基础之上,充分考虑到集体土地的市场价格,对征收土地的实际价值与原所有人的交易成本给予完全的补偿。这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扩大征收补偿范围。
(二)具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首先,法律应当严格、明确地界定“公共利益”的范畴。界定公共利益时,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方式,在进行概括时,还应当运用比例原则,进一步缩小公共利益的范围。按照法律明确列举和比例原则概括的双重限制方法能够有效的防止因公共利益不明确导致的行政权力滥用,加强对公共利益审查的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