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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的经济生活过程中,公司的终止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虽然公司终止的原因很多种,但是所有的公司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将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社会生活的平稳秩序。
一、我国公司清算的现状
在我国,除因合并或分立导致公司解散外,凡解散公司均应进行清算。通过清算,结束解散公司既存的法律关系,分派解散公司的剩余财产,从而最终消灭解散公司的法人资格。
如今,由于公司法制的不健全,中国的公司制度的各个关键环节都存在缺陷和不完善的地方。公司终止后的清算问题更是一直困扰着我国司法实践,大量的企业解散后不进行清算,甚至不进行注销登记,致使债权债务关系得不到及时的清结,其结果是既影响了债权人的利益,也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信用。
二、公司清算的司法救济
清算开始前,清算义务人主导着清算的方向;清算开始后,清算组便取得了对公司资产、资源的控制权。清算组成员在其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立于受托人的地位。与清算组成员相对,债权人、股东、公司处于受益人的地位。然而,实践中,事关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公司、股东所面临的风险,症结却在于清算人不履行或不当法定的职责和义务。所以要解决我国公司对债权人保护的问题,就必须在法律制度上明确清算人的义务和责任,明确清算人应当忠实、勤勉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以此确保对公司债权人、公司、股东有效的救济。根据清算义务人是否主动按时清算以及主、客观因素等,将清算损害赔偿的具体形态做以下分类:
(一)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1、客观上无法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账册丢失、不完整。具备规范、完备的财务资料也是公司的基本义务,是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重要内容。清算资料缺失导致清算不能的,且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情况下,由清算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故意销毁或隐瞒相关财务账册的,鉴于其主观恶意,法官可以结合案件事实,积极运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债权人初步证明其债权合法存在情形下,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解散前的资产状况承担证明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举证不能,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公司财产混同。由于财产混同,导致公司的债权债务亦难以区分,从而造成清算障碍,债权人因此提起赔偿诉讼的,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清算义务人与清算法人财产混同的,是公司独立法律人格瑕疵。公司解散后,如有证据证明公司资产与清算义务人财产混同,债权人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提讼的,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不得再以股东有限责任抗辩,而应当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主观上不清算
首先,逾期不清算、法院判决清算仍不清算。公司解散后,其经营资格消灭,善后事宜应由股东等清算义务人负责处理。清算义务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清算活动,如保管公司财产、向债务人追索债权、履行尚未履行的合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协调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等行为。
其次,编造已清算完毕的虚假事实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前应当进行清算,是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上的延伸。清算义务人申请注销公司时,应当出具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证明或者清算报告。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而是伪造清算资料,虚报公司已清算完毕,或以公司对外无债权债务等理由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应视为股东自愿放弃有限责任。一旦因此诉讼,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理论,由该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二)公司解散后,清算人不当清算的损害赔偿责任
1、清算义务人逾期清算
清算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后主动逾期清算的,或者清算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清算义务,经公司债权人诉请人民法院裁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后开始清算的,对于因逾期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已经实际造成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样应赋予债权人请求清算义务人赔偿的权利。对于逾期清算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应限定在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责任而导致的损失范围之内。
2、清算僵局
清算义务人之间发生矛盾,导致清算无法进行;或者清算义务人虽在规定的期限内展开清算,但仅为了走过场,久拖不决,长期无结论。若因此导致公司财产毁损、灭失、贬值,或者公司对外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转化为自然债权,应视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擅自处理清算财产、或过失遗漏债权
清算人就任后,应立即检查公司财产状况,制作资产负债表及财产目录。未清偿公司债务前,清算人不得将公司财产分配于股东;在债权人申报债权期间,清算人不得擅自对部分债权人进行清偿,亦不得转移和挪用公司的清算财产。如果清算人上述恶意处置清算财产的行为致使债权人未受清偿,清算人应在其恶意处置财产的范围内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清算人未依法清算,过失遗漏债权时,由清算人向债权人按其应得到的份额比例进行赔偿。
4、不当履行受托义务
现实中,选任清算人、选派清算人违背勤勉、忠实义务的行为仍未能避免。如由于其他兼职过多而无力实质性地推进清算程序,或者懈怠等原因致使公司的清算财产(包括股票和房地产)价值暴跌。如故意放慢清算程序的节奏,寻找寻租的机会。如果因此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选任清算人、选派清算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司清算的意义
现代公司制度在突飞猛进的发展,而我们的目标在于发挥公司法人制度的长处,磨去公司反面作用的锋利。围绕这个命题被现代人所关注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理论自然显露出蓬勃的生命力。可以说,完善公司设立制度是为了规范公司设立的高效与目的的正当性,完善股东权的保护、公司的管理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和激发投资者的投资信心,而当公司走向消亡的这一刻,我们就必须深刻的来认识公司清算制度的意义,因为,公司清算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中最后而且十分重要的一环。这一环的重要性在于不仅保护了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的最锋利的武器、最有效的良药,是促使公司法人制度存在的基石。
参考文献:
[1]范建.商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
[2]何树志.《公司清算责任的表现形式及责任范围》
关键词:公司清算;公司法律地位;公司法律特征;公司财产
一、公司清算中的公司
公司清算是指在公司解散之后,由清算主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了结公司一切法律关系,并最终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其中清算中的公司是指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至公司法人资格消灭间因完成清算事务而存续的公司。目前我国学界对公司在清算中的法律地位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清算中公司法律地位的相关学理学说
1、消灭说。消灭说认为,公司一经解散,其法人资格即告消灭,此时公司的财产转而变为股东的共有财产,而在此期间的诉讼行为应以所有股东为共同原告或被告。如有学者认为“法人一经解散,人格即归消灭,而财产归社员共有……”
2、清算法人说。该观点认为公司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但由此又会导致公司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公司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种清算公司,原公司本身的主体资格因解散而消灭,不再转移给清算公司。
3、同一人格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其人格并不消灭,须待清算终结,其人格始归消灭。公司随经宣告解散,但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与原公司为同一法人。该观点认为清算中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清算中公司不再享有原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公司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公司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中的公司。
4、拟制存续说。这种观点认为,公司解散后本应当趋于消灭,只是由于清算是一切公司解散后的必要行为,所以在清算期间,依据法律拟制理论,视为其存续。依此种观点,公司解散之后,其法人资格本应消灭,只是基于清算事务之需要,由法律规定,视为其在清算目的的范围内依然存在。
(二)我国清算中公司法律地位的法理确定
1、对于已有学说的评论。对上文所述的四种学说,是不同的国家从不同的立法背景和法律文化的角度,对公司或公司解散的不同理解。下面做一分析,看哪种观点最具科学性、正当性,可以为我国所借鉴。
首先,消灭说认为:公司因解散而导致法人资格的消灭,致使公司存续期间的一切法律关系都将消灭,使得公司作为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灭失,可将有违公平正义的公司清算立法本意和其价值目标,所以这种观点不应采纳。
其次,清算法人说认为:应该将原公司与清算中公司分开来看,这必然割裂了清算中公司与原公司的联系。回避清算中公司对于原公司在财产、人事和法律关系上的继受关系。这一观点也不可取,原因是此学说认为公司解散之后,原来的法人资格即告完结,其原来的权利义务关系将有新的实体来取代,而认为公司解散后法人资格即告完结。可将导致公司借解散之际,逃避义务的履行。
最后,拟制说认为:清算中公司可视为原有公司拟制的存续,引用了“拟制”二字,实际还是在否定清算中的公司的法人格。这一出发点本身就有一些欠稳妥。
2、我国应采用同一人格说。同一人格说更具有科学性,更符合我国的立法实际。理由如下:
(1)从立法例的规定上要求清算公司延续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公司法》第187条更是明确规定了“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第192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这些法律条文,可知公司解散之后应当进行清算,公司不进行清算是不得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依此规定,可以推定为我国公司立法例是采用了同一人格说。
(2)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实际已经采用了同一人格说。从司法实践的审判思路转变来看,从最高人民法院在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清算范围内的活动,进行和应诉的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其实是倾向于承认清算中的公司与原公司是同一人格。
(三)清算中公司的法律特征的法理阐释
1、公司法人格依然存在,是原人格的延续。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后,未进行清算或者清算未结束,直到注销登记之前依然存续,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都具有。清算中的公司是原公司的继续,只是在行使权利方面有一些区别。
2、公司享有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清算中的公司受清算目的的影响,在享有权利和义务承担方面,较解散之前的公司有一些区别。未解散的公司,公司是为了进行生产和经营,创造利润,所以公司作为法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服务于和受控于公司存在的目的,而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进入清算程序后,就要考虑清算的目的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持经济秩序的稳定。故公司享有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要求限制,在享有权利和设定义务上区别于解散前。
二、清算中公司的财产
公司清算程序中几乎所有的清算事务都围绕着清算中公司的财产展开,从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开始,首先要查清公司的财产状况,确定适用何种清算程序,对财产的了解非常必要和关键。然后才有可能进行之后的债务清偿和剩余财产的分配。因此,界定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概念,了解清算中财产的特征,确定清算中公司财产的范围,分清财产性质,就成为公司清算法律制度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
(一)清算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清算财产是指在清算过程中,由清算人管理和处分的,用于清偿债务、了结公司现有法律关系并最后分配给股东的,由清算中公司所有的财产或享有的财产权利。
根据这一概念,清算财产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清算财产应为广义上的财产。其不仅包括了有形财产,如公司的资金、厂房等。而且还包括了无形的财产权利,如清算中公司享有的债权、知识产权等,都应划入清算财产的范围之内。
2、清算人有权管理和处分清算财产。清算财产应是清算人有处分权的财产。清算人对清算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是保证公司清算程序公平价值目标实现的手段,也是为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做综合考量的结果。
3、清算财产是伴随清算程序的进展有所变化的。一方面指清算公司的财产数量上的改变。在清算开始之后,清算财产将随着清算程序的继续,清算财产的数额会有改变。如在清算的过程中公司取得或者损失的财产,甚至在清算终结之后,公司追回的财产。这些都属于清算财产的范围。另一方面而指清算财产的表现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无形财产经过评估作价之后,转化为有形财产等。
(二)清算财产的学理范围
我们可以借鉴破产财产的范围来对公司清算中的清算财产范围进行确定。一般认为,清算财产具体包括:
1、公司解散时,公司现有的全部财产。这些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有形财产如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办公用品等;无形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中的专利权和商标权、货币和有价证券、投资其他公司的股权等。
2、公司解散后,清算程序终结前公司新取得的财产。这些财产主要包括:因公司债务人债务的清偿而取得的财产;因合同继续履行而取得的财产;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收益;清算财产所生之息,因其他合法原因而取得的财产,如清算中公司获得他人赠与而取得的财产。
3、应当由公司享有的财产权利。这些财产权利有:应当由公司行使的物权。如公司的所有权、矿业权、占有权、抵押权、留置权等物权;公司享有的债权;证券权利;以及知识产权:如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
(三)关于清算财产的实践问题及法理阐释
1、股东出资有瑕疵的补足义务。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数额是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原则界限。在公司设立时对股东出资严格规定数量以及监督资金到位情况,是维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司利益的需要。但是事实上,公司在成立之初,很有可能存在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况,如股东根本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或对于以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对其评估过高,或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财产转移手续等。可能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出现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如股东抽逃出资或转移资金。以上是股东在公司设立和运行阶段,出现的出资瑕疵问题,如果在清算时发现,要让股东补足出资,该补足的出资应划入清算财产的范围。
从法理上来看,股东出资不实行为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权。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依据,公司出资的不实或者存在瑕疵将关系公司财产的范围,进而影响公司在清算中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既然公司股东有侵权行为,就要承担法律后果,要求在清算组的监督下,不足资金,以实现对公司债权的保护。
2、公司对外投资未收益的财产也应列入清算财产。公司如果与人联营,入股、或者建立独资企业等对外投资,尽管可能在公司清算时,未收益,但是不影响作为公司清算财产,参与清算。
从法理上看,公司对外投资的财产,是一种公司将要享有的既得利益,只是在利益兑现时的时间约束,如果不将其划为清算财产,将对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损害,违背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中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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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留洪,姜旭阳.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资格[EB/OL].省略/sifashijian/al/200408/20040824065710.htm, 2005-12-30.
关键词:公司;公司法;清算制度;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8)07-0043-05
公司作为最活跃的市场主体,自有它“生老病死”的生命轨迹。虽然,《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公司的产生、运营及消亡的整个过程进行了相应的规制,但是,由于在公司立法中存在着重“产生”轻“消亡”的意识,使得我国公司立法在程序设置、制度建设乃至相应配套制度建设中实际上存在着“虎头蛇尾”的现象。这造成了实践中诸多经营不善的企业故意不经过年检而借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途径,不经过清算而自行消亡,从而导致众多债权人讨债无门。在新《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曾有专家学者提出健全公司清算制度,但遗憾的是,新《公司法》条文中关于清算的规定依然显得单薄、乏力,尤其没有引入清算主体的概念,对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涉及,使得清算条款实质上被空置。本文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清算主体、清算责任、清算程序等方面对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分析
营业执照是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给企业的、确认其法律地位并准许其营业的凭证。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37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背景下,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被赋予了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双重证明力。这种将营业执照集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的证明效力于一身的“统一主义”的企业登记制度将公法和私法领域的问题混为一谈,导致了实践操作和理论上的困惑。争议的焦点主要表现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主体资格是否存在。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对相应的清算程序也语焉不详,所以,在实践中各相关部门纷纷依据自己的理解出台解释或答复,造成法制的不统一。
(一)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
有的观点认为,依据我国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同时消灭。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依此分析,工商登记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法人资格消亡,企业不仅不能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不能以原告身份进行和应诉等诉讼活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这一答复坚持了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一并消灭的观点,但是却忽视了公司消灭的过程性,没有给公司留出处理善后事务的时间,不仅与公司法律主体资格必须经过清算才能消灭的法人终止理论通说相冲突,也与我国相关法律在法人终止问题上采取的登记要件主义相违背,最终导致企业“财产尚存、公司不在、诉讼受阻”的尴尬局面,这不仅不利于实践中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从根本上造成了市场经济秩序的紊乱。
(二)经营资格消灭说
为了解决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消灭说在实践中存在的难题,理论界普遍倾向于将吊销营业执照的效力限制在“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的范围内,不应以此取消企业的法人资格,此时,“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只有在企业注销之后,其法人资格才丧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以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企业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又进一步明确:“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至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前,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仍然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只不过其能力被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
笔者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视为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定事由,而不应认为是法人主体资格消灭的依据。在我国,法人资格的取得采用登记制,只有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同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也只有办理完注销登记后,企业的法人主体资格方才消灭。
吊销营业执照作为对违法企业进行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只应剥夺其进行经营活动的资格,将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在清算的范围内,进行与清算有关的公司事务(包括应诉等),此时的企业性属清算法人,不同于本来意义上的企业法人。对此,中国政法大学赵旭东教授也曾指出:“就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本意而言,吊销营业执照的目的在于停止企业的营业,不允许其继续新的经营活动,而不应禁止其进行清算活动,而要进行清算,企业的法人资格就是必要的主体条件。因此,吊销营业执照的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而不应同时将其法人资格一并取消,法人资格的取消必须以公司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
(三)新《公司法》的颁布,对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作出了明确规定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本法181条第(1)、(2)、(4)、(5)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第189条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公告公司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是公司法人资格消灭的唯一途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相关清算主体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后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也就是说,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清算结束并办理完注销登记之前,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
另外,依文义分析,新《公司法》第184条对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强制解散,均规定“公司”本身是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主体。由此可知,新《公司法》第184条事实上已确认,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在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公司法人资格仍处于存续状态。而第187条更明确地指出:“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对长期以来理论及实务界关于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的争论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是新《公司法》对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又一大贡献。
综上所述,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只是启动了清算程序,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经过清算程序、了结债权债务、处置完剩余财产、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资格方最终消灭。但是新《公司法》对清算程序、清算人、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仍存在疏漏,使得公司清算仍缺乏可操作性及相应的制度保障。
二、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关系及清算人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清算人和清算主体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在清算程序中厘清清算人和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界限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一)清算人与清算主体的关系
清算人是指经过法定或约定(章程)程序产生的具体负责公司债权债务清算的组织,是清算中公司行为能力的实施机构,具体执行公司的清算事务。《公司法》上称清算组,《合伙企业法》中称清算人,《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称为清算委员会,习惯上一般称为清算组。清算主体是指基于其与解散公司的特殊关系而在公司解散时,负有依法组织清算机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并在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当事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主体仅包括公司本身。
清算人和清算主体都是参与公司的清算过程并在其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但二者存在明显的差异,不能将其混为一谈:
1. 组成人员不同:依《公司法》的规定,自愿清算的清算人由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强制清算的清算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组成。笔者以为,清算组中应当有债权人参与(下文详述),清算主体经过法定或约定程序选任或指定可以担任清算人。而清算主体只能由公司的投资者或开办单位等具有股东性质的单位构成。
2. 法律性质不同:依法成立的清算人在性质上属于清算阶段企业法人的法人机关,代表企业法人进行清算活动,从大陆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规定来看,清算人与公司解散前的董事地位类似。公司清算主体则是具有股东性质的单位。
3. 产生条件不同:清算人是在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由有权机关(包括普通解散中的公司本身、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以及强制解散中的法院)选任或指定。而清算主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客观存在,不需要其他机关的选任或指定。
4. 职责不同:清算人的职责主要是对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理。而清算主体的职责主要是在公司发生清算事由时,及时组织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
5. 法律责任不同:我国法律法规对清算人组成人员的法律责任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不仅新《公司法》及其配套文件规定了相关清算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我国刑法也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对清算人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为个人责任。而包括新《公司法》在内的现行法律法规却缺乏对清算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理论上讲,清算主体除了要承担组织清算的责任外,还应分情况对清算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清算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新《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依据上述规定,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人分别由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人民法院指定的人员组成。该条规定了公司解散后清算人的构成及产生程序,但从事务操作的角度看,仍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
1. 产生程序方面:《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对于由谁产生、如何产生等程序问题并未提及。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不多的情况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人直接参与清算事务,有利于维护其自身利益。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可达50人,在法不责众的心理作用下,众多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很难自发地组织起来进行清算工作。并且众多股东都参与公司清算事务,也不利于提高清算效率、降低清算成本。从便于操作的角度着眼,应当设置公司清算召集人,规定公司最大股东应承担召集股东大会选任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具体产生程序可由公司章程具体规定。
2. 人员构成方面:公司清算行为不仅关系股东的利益,更关涉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地位和性质的差别,使其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的构成等方面信息不对称,债权人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这不可避免会造成债权人的恐慌,不利于树立公众的交易信心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这种制度设计,也不能排除公众对公司不良股东在清算过程中转移、隐匿公司财产,将公司推向破产程序的合理怀疑,因而对债权人显失公平。另一方面,由于解散的公司多数已经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很可能会进入破产程序,此时,由债务人提前介入清算,为顺利进入破产程序提供了操作上的便利。
因此,正在制定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中应当明确规定,清算公司应当向全体债权人发出清算通知,通知债权人组成债权人大会,推举一定比例的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算组,代表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大会负责并报告清算情况。
三、清算主体的确定及其法律责任
就清算而言,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的视角看,清算主体的确定较之确定清算组更为重要和关键,实践中出现的大量不经清算而注销公司,严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寻根溯源,就在于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制,才使得清算主体有恃无恐,肆意侵吞公司财产,粗暴践踏原本脆弱的社会诚信体系。虽然在《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公司的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进行了广泛的讨论,但新《公司法》最终仍未对公司清算主体及其法律责任作出相应的规定,乃是新法的一大缺憾。
(一)“公司”作为清算主体及其清算责任辨析
前面述及,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由“公司”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公司”应该定性为清算主体。但就理论而言,“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包括:股东(代表)大会、法定代表人、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层。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代表公司组织清算活动,新《公司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法律责任方面,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但从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上可以推知,“公司”在未履行或不能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而,由于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若进一步对怠于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公司”进行处罚,只能使公司的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最终受损害的将是债权人。同时,由于公司解散后,除股东大会以外的公司其他管理部门大多也随之解散,已无法代表公司进行正常的意思表示,由其承担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对公司进行处罚也无实际意义。基于上述分析,《公司法》的规定尚有须进一步明确之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作为清算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
由于我国新旧《公司法》均未对公司清算责任主体作出规定,从而造成在公司解散时尤其是因公司故意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时,公司原经营机构也随之解散,无法有效履行组织清算的义务。此时,应当进一步追加公司的开办者(股东)为清算责任人,在公司不能正常履行组织清算义务时,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确定公司的开办者(股东)承担组织清算责任,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判令其履行组织清算义务。
(三)清算主体的的清算责任
对解散的公司进行清算,了结公司既有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既是公司股东的义务,也是依据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实践中,在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债权人到法院,往往只是判决公司或股东限期组织清算。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乏对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使得法院的判决对债权人来说成了一纸空文,助长了实践中大量不经清算而任由公司自消自灭的现象发生,这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更严重的是造成了社会的诚信危机,使市场交易主体人人自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也与我国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背道而驰。
笔者以为,公司股东不履行组织清算义务的,应分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 由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流失贬值,使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第一,主观过错:根据过错推定原则,清算主体负有清算义务却不履行,应认定为故意。
第二,损害行为:我国《公司法》、《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公司股东有义务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公司股东的不作为显然违反了法律确定的清算义务。
第三,损害结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清算义务不履行导致公司法人财产毁损、灭失;二是因公司法人财产毁损、灭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值,就会造成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致使债权人期待利益的丧失。
第四,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清算主体不履行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义务,致使公司法人财产流失、损坏,造成债权人可分配财产减少,债权人的损失与清算主体的过错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对于债权人而言,要证明此事实无疑是非常困难的。笔者认为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除非清算主体提出相反证据,否则债权人只需证明清算主体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即可要求清算主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至于赔偿的范围,应当以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且各股东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出资者未缴足出资、抽逃出资的。应判令未缴足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在认缴出资额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股东未缴足出资的,还应判令其他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 对于公司解散后,私分公司财产的,应当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直索股东的无限责任。依据新《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国光.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R].北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6).
[2]赵旭东.公司的注销与清算责任[N].人民法院报,2002-01-18.
【关键词】公司清算 会计 职责
一、我国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1、公司清算的内涵
(1)公司面临终止的情况主要有两种:解散和破产。解散又分为自愿解散和强制解散。自愿解散的情形包括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强制解散是指由于公司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范或者由于公司处于严重的经营困难状态或者基于主管机关的意志被撤销,以及公司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情形。破产是指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依据前述公司终止发生的两种原因,清算可以分为两种类型: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
(2)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是指基于自己对公司的资产享有权益或者基于对公司的重大管理权限而为法律确定为公司在终止事由出现时组织公司清算的义务主体,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等。其区别于清算组,为清算的实施主体,而清算组是清算主体在组织清算时任命或者选定具体操作公司清算事宜的临时性组织。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3)清算的内容为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程序对公司的资产、负债、股东权益等公司的状况进行全面的清理、处分和分配。主要查清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分析债权、债务的性质及收回和清偿的合理性依据,以回收债权、清偿债务,安置公司的职工,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
(4)公司清算的目的在于使公司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归于消灭,从而消灭公司的法人资格。
2、公司清算的意义
公司股东责任和公司责任的有限性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成为人类社会自步入商品经济时代以来最伟大的创举,但同时这一法人制度的优越性也被恶意投资者所利用,造成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损害相对方的利益。公司清算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最后一环,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唯一途径,不仅保护股东的权益,而且保护广大债权人的权益,是清除公司法人制度弊端最锋利的武器。经过清算程序的梳理,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回公司债权,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才能得以维持。
二、公司清算中的会计及其职责
企业因破产、解散、撤销与其他原因停止正常经营,在宣告停业之前所进行的会计工作称清算会计。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企业终止经营的现象将越来越普遍,自行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行为也就越来越多。加强企业清算的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和审计监督,有利于依法规范清算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经济秩序。
1、清算会计的特点和会计要素
(1)界定企业能够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内容及其价值。偿债资产是企业清算活动的主要对象,也是依法偿还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物质基础。偿债资产的归类及其价值计量,应当采用符合清算动机和目的的方法及标准。对于清算企业而言,偿债资产的主要特征是其“快速变现能力”。需要注意的是,资产的“变现能力”也是“未来经济利益”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不是“积极”的形式。
(2)界定待偿债务。企业清算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变现企业财产清偿企业债务,以切实维护债权人等的合法权益。确定待偿债务的规模、结构、具体对象及数量等,是企业清算活动的主要内容。
(3)变现非现金资产。清算企业的债务清偿,一般以现金方式完成。清算企业的财产变现,其交易价格一般低于正常交易价格(特殊财产如土地使用权除外),也低于其账面价值。清算企业财产的变现过程,会形成变现收益或变现损失。
(4)偿付债务。清算企业偿还债务,必须严格按法定偿债顺序进行,在债务偿付前应先充分估计偿债程度。
(5)分配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清算企业在偿付全部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属于企业所有者(投资者)所有,一般按投资比例在不同投资者之间进行分割。
(6)支付清算费用。企业清算费用是清算活动正常、合法进行而必需的支出。清算费用具有“单向性”,是一种“损失”,无法按因果关系与相关收入“配比”。
结合上述企业清算会计的特点,可以确立清算会计要素如下:清算资产,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清算债务,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清算净权益,清算企业投资者实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其取决于清算资产与清算债务之差额;清算损失,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因发生清算业务所导致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清算利得,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增加。
2、清算会计要素的计量与确认
清算会计要素的确立,是企业清算业务特点和清算会计目标相互作用的结果,对清算会计要素进行确认和计量是企业清算会计的主要内容。清算会计要素确认与计量的结果,通过复式记账方法在特定的清算会计账户加以记录,并按债权人等的要求加以报告。清算会计计量以清算价值属性(清算状态的可变现净值)为计价标准。清算价值属性应用于清算资产等价值的衡量以及清算会计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1)清算资产是指清算企业所拥有的用来清偿债务的全部资产,包括清算开始时企业经营管理的资产、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和其他属于清算企业的资产。我国将清算企业的财产分为破产财产和非破产财产两类:破产财产包括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清算期间取得的财产、超额担保的财产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非破产财产包括担保财产和属于他人的财产。这种分类方法着眼于清算企业财产的实质性分配,强调企业整体的财产关系,却不便于清算会计的确认和计量。
(2)清算债务指清算企业所承担的需以清算资产偿付的债务。对于清算企业而言,将负债划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已无必要,因其一切清算债务都需在短期内偿还而成为“流动负债”。从便利清偿角度,清算债务可按其法定受偿顺序分为先偿债务和一般债务。先偿债务即优先偿付债务,如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应优先偿还的清算借款、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及职工安置费、未付税款等。一般债务是指不具有或已经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待偿债务,相同于企业破产法所指的“破产债权”(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优先受偿权或已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务),其在内容上包括无担保债务、担保差额债务、放弃先偿权的债务和其他不具先偿权的债务。
(3)清算净权益。是清算企业投资者享有的对企业资产的要求权,其内容包括资本和清算净损益,其中清算损益为清算利得与清算损失相抵后之净额。由于清算净权益在数量上等于清算资产总额与清算债务总额之差,因而清算净权益数量取决于清算资产和清算债务的计量结果。
(4)清算利得。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增加,包括资产变现收益和其他利得等。资产变现收益是指清算资产在拍卖、出售等变现过程中实现的收益。变现某项非现金资产所实际收回的款项超过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资产变现收益,反之则确认为资产变现损失。清算企业以实物资产偿债所发生的收益,可视同资产变现收益。
(5)清算损失。是指企业在清算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清算净权益之减少,包括支付清算费用、对资产进行变现、核销不可变现资产等导致的清算净权益减少。
3、清算会计的职责
公司在解散清算过程中,除要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之外,公司资产的清理、公司债务的清偿和公司剩余资产在股东之间的分配等及其相应的会计处理则是整个清算过程的主要内容。因此,公司解散清算的会计处理十分重要,会计责任重大。
(1)当公司解散时,通常要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全面清算。无论公司解散的原因如何,公司清算的主要宗旨在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公司一般解散清算的基本程序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司的现金和实物资产(如存货、固定资产等),应在注册会计师的监督下进行盘点;对银行存款,应通过银行提供的对账单或其他证明文件予以核实;对公司的债权(如应收账款),由清算组或其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向债务人发函询证,以核实账款的可收回性;对公司的投资,如果属于有价证券投资,应对其进行盘点或作其他方式的核实;如果属于其他投资,则必须核查有关的投资文件(如投资协议等),以核实投资是否实际存在;对待摊费用、开办费等递延费用,应分别进行审查核实,留待清算开始后予以注销。
在对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务进行彻底清理的基础上,编制清算开始日资产负债表以及财产清单。这一会计程序与公司编制年终会计报表的过程十分相似,所采用的方法(如对存货的盘点、对债权债务的询证等)也基本相同。但编制清算开始日资产负债表的过程更彻底、更全面,对债权债务须逐笔核实。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仍然以历史成本作为计价基础,但也可按公平市价对资产变现能力及债务的清偿顺序编制一张《财务状况估算表》(也可称为《偿债能力估算表》),以鉴定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估算结果表明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的债务,则有可能终止一般解散清算,这时公司将面临着被申请破产的境地。
(2)对公司的资产进行变现处理,支付各项清算费用。将资产清理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任何利得或损失以及所支出的清算费用记入新开设的“清算损益”账户。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已经×年×月×日召开的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年×月×日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情况报告如下。
一、公司登记情况,包括公司名称:×××;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住所:×××成立时间:×年×月×日;注册资本:×××;股东姓名(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比例×××。
二、公司清算组已于×年×月×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备案通知书》(文号X)。清算组成员由股东×××、×××、×××等人组成,由×××担任清算组负责人。
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情况。公司清算组于×年×月×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在×××报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截止×年×月×日,公司资产总额为×××元,其中,净资产为×××元,负债总额为×××元。附《资产负债表》。
五、公司财产状况。附《财产清单》。《财产清单》内容包括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等。
六、公司债权债务状况。×××
七、公司资产总额为×××元,并按以下顺序进行清偿:
1、清算费用;×××
2、所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税款;×××
4、债务;×××
5、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
截止×年×月×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实收资本为零。
清算组成员签字盖章:
×××公司清算组
经全体股东审查确认,一致通过该清算报告。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公司(盖章)
×年×月×日
注:
1、本清算报告内“x”部份由公司应根据各自实际清算情况填写。
2、以上格式供参考。
公司注销清算的流程
一、清算程序
1、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决议后15日成立清算组。清算开始之日(决议解散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
3、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清算指南》、《清算报告书写格式》、《清算备案申请书》等表格,办理清算组备案。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局清盘管理处报送备案材料:
(1)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的决议;
(2)清算组成立文件;
(3)清算组各成员的基本材料;
(4)有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加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附:修订后《公司法》第173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4、在工商局认可的报刊上刊登清算公告。
书面通知和清算公告应包括企业名称、住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组的组成、通讯地址及其他应予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5、制作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办理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7、制作清算分配方案。
清算财产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2)税款;
(3)企业债务。
(4)企业未到清偿期的债务,也应予以清偿,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5)清算方案应经股东会确认;清算财产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投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6)因债权争议或诉讼原因致使债权人、股东暂时不能参加分配的,清算组应当从清算财产中按比例提存相应金额。
8、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确认。
二、注销登记程序
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1、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股东会通过的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
3、股东会确认的清算报告;
4、《企业法人营执照》正、副本及公章;
1、普通清算。指公司依法自行组成的清算组,按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
2、特别清算。是指公司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出现了显著的障碍或发现其债务有超过其实有资产的可能时,依法由法院和债权人进行直接干预和监督的清算。
3、任意清算。是指按照企业章程、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进行的清算。任意清算只适合于无限公司等人合公司,因为人合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某种相互信赖的关系,股东对债权人员负无限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
企业破产清算的时间,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法律依据】
《公司发生》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清算提出义务 董事义务 公司解散 公司破产 一、公司清算不力的现状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在公司清算提出义务方面存在以下问题:(一)公司清算提出义务的主体不明;(二)公司清算提出义务的内容不清;(三)违反清算提出义务的责任不明;(四)缺乏债权人的制约或监督机制;(五)证据制度及相关程序保障存在缺陷。
二、董事清算提出义务的概念
针对公司清算不力的问题,笔者提出董事清算提出义务的概念,由董事承担及时提出清算的义务。
(一)清算提出义务的含义
清算提出义务,是指对出现终止事由的公司,立即停止进行商事活动,及时发出公司终止声明,并及时启动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的义务。
清算提出义务包含三层含义:
第一、指公司出现终止事由时所产生的义务。
第二、内容包括停止商事活动、及时发出公司终止声明及提出解散清算或破产三个方面。前者是清算提出义务中的消极义务(不作为义务),后二者是清算提出义务中的积极义务(作为义务)。其中公司终止声明分为对内部和对外部的声明。提出解散清算或破产包括由董事对股东提出动议,召集股东会对公司的解散进行决议,但在自愿解散的情况下不能径行做出解散公司的决定;在符合破产条件情况下可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三、是一种提出义务,即启动解散清算或破产清算程序的义务。提出义务与清算义务本身属两种性质。清算提出义务仅针对清算事务的启动或申请,而并不必然包括直接从事清算事务(当然,如果经过法定程序确定或指定,清算提出义务人也有可能是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则是指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义务,由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通常认为,清算义务包括启动清算程序,委托清算人,监督清算依法进行,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
(二)清算提出义务人的范围
清算提出义务人主要分为公司解散提出义务人、清算启动义务人及破产申请义务人。
公司解散提出义务人是指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声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并提出公司解散要求或动议的义务人。这点在我国公司法上并未规定,按照现行公司法,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是自动进入解散的。
清算启动义务人是指在提出公司解散后,进入正式清算前,负责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人。清算启动义务将解散与清算程序衔接,明确此义务,可以更好地督促公司启动清算并进入清算程序。对此我国司法界和一些理论界的学者将《公司法》第184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认定为负有启动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
破产申请义务人是指在公司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负有申请公司破产的义务人。目前我国破产法并未将债务人申请破产规定为义务。
此外,我国公司法上可能成为清算提出义务主体的还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有个共同特点,即虽非公司董事,但实际上凭借其自身的实际影响力通过控制公司的人事间接影响公司的决策和管理,行使董事职权或对董事行使职权构成实质性控制因此,董事已失去对公司控制的情况下,可以由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提出义务,其实质原因是这些人已经成为事实董事。
三、我国公司董事清算提出义务的法律架构初探
(一)公司董事清算提出义务的具体内容
1.及时通知股东
董事对公司的情况最先了解,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或资不抵债的情况时,董事应不迟延地通知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由股东集体决定在自愿解散的情况发生后是否解散公司。在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下选任清算人,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讨论公司的出路。及时通知既保证股东的知情权,确保公司尽快做出明智的选择,并且在股东知晓的情况下,便于监督公司的大股东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
2.解散公示
董事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解散情况,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在报上公告。世界上其他国家普遍对解散登记制度进行了立法规定,一些国家明确由董事或董事会进行解散登记,如韩国《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董事对股东的告知义务及公示义务。美国纽约州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时需由董事起草一份公司“解散证书”,报呈州务卿办公室登记备案,有些州则规定公司在解散前,必须向州务卿办公室呈递一份“解散意向通知”登记备案。《德国股份法》第263条规定,公司除因法定原因解散以外,董事会应当将公司的解散申报在商业登记簿中登记注册。还有些国家未明确进行解散登记的主体,如《日本商法典》第96条规定:“公司解散时,除合并及破产情形外,应于二周内在本公司所在地,3周内在分公司所在地进行解散登记”。《香港公司条例》规定:“公司结业申请必须按照公司清盘规则指定的模式填报,要将该表格递交法庭的注册署,并同时附上宣誓书证明,该证明必须在申请递交后4日内交上。”这些国家虽未规定解散登记的主体,但根据公司董事的地位与经营管理责任以及董事忠实与注意义务,可推定由董事负责解散登记。
3.提出清算
在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时,董事应及时提出清算。董事应负责在公司已决议或强制性解散的情况下,立即提出清算,促使清算启动。我国新《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可理解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负有组织并进行清算的义务,而非提出清算的义务。提出清算是组织清算的前一步,因董事之地位和对公司信息的掌握,由董事履行。
4.申请破产
在公司符合了破产标准的情况下,董事负有立即申请破产的义务。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破产法规定,除债务人外,具有类似债务人地位的准债务人也享有破产申请权。通常准债务人包括:法人的董事、理事;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前述企业的清算人等。在法定情况下,准债务人负有提出破产申请的义务,如违背其义务,不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则给予法律处罚。
5.停止商事活动
公司已经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资质、资格或财务基础,董事应停止公司的商事行为。无论是出现解散事由还是资不抵债的公司,都不得再进行商事活动。解散的公司是基于其已经自愿退出市场或无资格进行交易,且法律上明确将清算中的公司的行为能力限定为“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资不抵债的公司已经丧失得已在市场上进行交易的资产基础,董事基于对债权人的义义务,应停止继续交易。
(二)违反公司董事清算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1.民事责任
(1)怠于提出清算对债权人的责任
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如果没有提出破产申请,应认为公司是资可抵债的,债权人可以得到足额的给付。因董事怠于提出清算,造成公司给付债权人的资产减少,应由董事对减少的部分负补足的责任,即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可得到足额清偿。这样一方面符合破产清算与解散清算区分的基础理论,另一方面也可以督促董事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及时提出破产清算,尤其是在被解散的情况下,避免公司在已经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下仍由公司内部的董事和股东独自进行自行清算,违背破产清算的要求,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行为能力受限下继续交易
公司在已解散的情况下,丧失了进行商业活动的资质,如董事仍使公司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交易,应由董事对善意第三人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迟延登记的责任
进行解散登记是董事的一项注意义务,因迟延登记给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这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规定得极为详细“董事会应当及时核实解散原因的出现,并且将董事会宣布出现解散原因的声明在企业登记簿上登记,迟延或疏忽的,对给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和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董事个人负连带责任。董事会未完成前款事项的,应个别股东、董事或监事的请求,法院:在核实解散的原因后,做出应当按规定登记的裁决。”
(4)怠于破产申请对债权人所负的责任
纵观国外关于董事怠于申请破产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所负的主要是损害赔偿责任。《日本商法》第266条第3款规定:“公司董事怠于宣告公司破产,如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其应对公司债权人负赔偿责任。”《德国有限公司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业务执行人对公司在无支付能力情形出现后或在确定资不抵债后履行的支付承担赔偿义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法人之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董事应即向法院声请破产。不为前项声请,致法人之债权人受损害时,有过失之董事,应负赔偿责任,其有二人以上时,应连带负责。对这一责任的规定,既可以限制董事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继续交易,又督促董事提出破产申请,避免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进一步损害。
2.行政责任
工商机关承担着公司的“诞生”、“存续”和“死亡”的程序的监督,履行着行政管理职责。在解散登记制度下,如果公司董事不进行及时登记,就破坏了行政管理秩序,应承担行政责任。《日本公司法典》第976条规定:“执行公司业务的股东、董事、清算人等怠于进行规定的登记,怠于进行规定的公告,或实施不正当的公告或通知,懈怠了破产程序开始的申请时,以使清算结束迟延为目的不当地规定解散公告的期间等,处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但是,应就其行为处以刑罚时不在此限。”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前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规定董事的行政责任利于督促董事履行其解散登记的义务,保障董事清算提出义务的履行,确保公司解散情况的及时公示。
3.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仅在第162条规定了妨害清算罪“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这只是对公司进入清算后的以上行为进行惩罚,而对公司解散后未进入清算前的同样行为“视若无睹”。那么,一个驱利性强的人就会选择在公司解散后不进行清算,即使转移、藏匿、私分财产,充其量也只是对债权人负赔偿责任,而无须负刑事责任。但是这些清算前的行为与上述妨害清算罪具有同样的性质和危害,所以应从公司解散后就开始对各种妨害清算的行为实行与妨害清算罪同等的惩罚。关于怠于破产申请方面的刑事惩罚,国外有许多立法例。由于在怠于破产申请的情况下,公司董事利用股东有限责任的盾牌来破坏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很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失,并成为市场交易的“危险分子”,扩大受损的债权人范围,在无进行交易的资产能力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实际上是严重的欺诈行为,应借鉴他国的法律对其进行严格的规制,用刑事责任来威慑责任人,既符合法理,也是现实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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