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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法律意识8篇

时间:2023-10-10 10:36:13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树立法律意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树立法律意识

篇1

近年来,人们的法制观念普遍有所增强。医务人员遇到的法律性问题也越来越常见。随着更多的有关医疗事故的条例出台,护理人员的工作又多了一份责任,护士的每一个不起眼行为都可能成为至关重要的甚至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所以,护理人员不仅要从医学角度认识护理工作的重要性、特殊性和关键性,还要提高法律意识,规范护理行为。手术室护理的工作的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本文就输血及药品管理、手术室护理人员管理、护理文书管理中潜在的法律性问题及对策进行概括以便人们特别是护理人员更好的了解。

1护理质量上常见的法律问题

1.1标本问题患者身体上的一点组织、体液和毛发等都可称作标本。病变性质由标本病检结果决定,标本的病检结果决定下一步该如何处理。标本的提取、保存、送检等过程至关重要,如有丢失和弄混,将延误病人的诊断和治疗。

1.2执行医嘱的问题护士在急救情况下执行的是口头医嘱。执行时必须重复一遍确保一致再执行。对不清楚的或有异议的医嘱,经双方确认好再执行。拒绝执行错误的医嘱,否则,护士和医生对此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3病人意外伤害①烧伤:电外科器械的功能或连接发生异常,以致病人烧伤;②摔伤:手术床或推车功能失控导致病人坠床;③局部淤血:止血带缠绕过紧和时间过长、有些药物渗漏可导致局部淤血。④弄错床号:因病人换床或护士的粗心。通知单上写错床号等等。

1.4拖延手术和时间器械物品供应不及时、不充分,在执行医嘱时不及时,引起麻醉或手术时间长,阻碍了患者的手术进行。

1.5手术记录单填写问题①涂改;②手术护理记录单中输液、血压、输血、脉搏、尿量与麻醉数据记混;③漏填或错填;④植入物未写明名称、厂家、生产日期、标志未粘贴于手术单背面;⑤未签名或代签名;⑥手术过程记录不详细:手术室急救,一直以来就是医生说,护士做,执行口头医嘱。手术抢救过程没有详细可靠的资料。

2护理管理上常见的法律问题

2.1工作安排问题①由于医院人流大、护理人员少,一人不得不参与管理几个手术。易出现差错;②医院对新手术、大手术以及疑难手术不够重视,安排年轻护士或没有经验的护士去完成,易出差错;③经常叫夜班的护士参与手术,护士精神倦怠,不能认真完成手术,耽误治疗。

2.2职业证书问题未取得国家认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的见习、实习或轮转护士参与完成手术,容易出现问题。

2.3僭越问题在有些情况下麻醉医生少,其他医务人员代其监护病人或送病人回病房并交代麻醉的有关事宜。可能导致交代不清或不明。

3规范各种操作

为了医疗人员更好地工作,我们必须制定医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对各项医疗手段和医疗工作所做的规定写成文字形式建立工作制度,工作制度是医务人员在实践中形成的规范和标准,它能起到提高效率和质量的重要作用,保证出现差错。所以,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规章制度以便规范护理行为。

3.1接送病人制度手术日,由巡回护士持通知单将病人接到相应手术室,仔细审对姓名、床号、病室、性别、手术次序。确保病人已经按手术要求做好准备。如禁食、禁水等等。在手术之前要做好准备如是否要大小便,携带好病历簿及相关诊断结果。然后登记、签字再进入手术室。做完手术后,由麻醉医师、巡回护士、手术师一起将患者送回病房,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与康复情况。与病房护士交接登记签名。

3.2加强各项检查制度手术室工作的特点是具有应急性强,工作必须严谨。严格执行检对制度是每个手术室护士必须具有的职业道德素质,在每个环节都必须严谨,避免接错病人、弄错床位或手术部位。更要避免手术器械、纱布遗留病人体内,导致病人得不偿失。同时,做好三查七对。如果抢救的是危重病人,最好有第三人在场,手术完后据实填术报告。

3.3重视术前、术中、术后手术工具的整理工作《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中明确规定:手术器械的清点工作由巡回护士、器械护士和医生共同完成。手术前,由以上医务人员共同清点器械的数量和种类,由巡回护士做好笔记。手术时巡回护士和器械护士必须严格遵守清点制度。以防器械及其他物品遗失体内,缝合体腔或组织前,为了保证器械数目准确,要求器械护士和巡回护士共同完成器械的清点工作。手术医师更要认真检查病人体内,避免其他物品遗留体内。做完手术后,再次清点并记录。为了将手术器械出现差错的几率降至最低,在手术过程中器械护士不得调换。若有特殊情况巡回护士必须调换,必须由交、接巡回护士、器械护士共同完成清点工作。在护理记录单上签字与此同时通知医生。

3.4标本的丢失和弄混手术时取下的标本都必须保留,必须按照《标本留取制度》实施。取下的标本由器械护士将其固定,并注明姓名、性别、标本名称、住院号及标本固定日期。由手术医生亲自送病理检查,器械护士不得任意处理。病理检查一律写正式报告,当电话通知标本报告时,相应的工作人员必须笔录患者姓名、性别、科别、床号。送检标本及报告结果都要与病理科医生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方可报告手术医生。

3.5关于如何使用高频电刀有关高频电刀的保养及维修应有专人负责,手术前巡回护士应检查电刀各零件及电刀功能。使用时看好电刀负极板正确安放,护士必须严格按常规操作方法操作,防止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3.6手术损伤及皮肤破损的预防根据手术需要病人要摆出不同的,在摆好后必须固定好,防止病人在手术中肢体活动。重要的一点,臀部不可压迫以免影响呼吸。为了避免神经损伤需要在上肢尺神经和下肢腓肠神经的部位垫上软枕,还有骨髓隆突处垫海绵垫。对于手术中升降手术床的问题,托盘必须要稳固,为防止引起不必要的医疗纠纷切不能让托盘掉落在病人身上造成损伤。

4提高职业道德及素质

4.1护理人员职业道德教育是提高护理人员道德的根本作为手术室护士,就应该具有特有的道德素质和修养。细心执行各项操作和严守各项规章制度是护理人员义不容辞的责任。当然作为一名合格的护理人员更应该视病人的生命高于一切。强化服务病人的意识,避免与患者发生口角。提高自身修养,更好的服务社会服务人民。

4.2提高护理人员的文化素质,做一名合格的受人民爱戴的护士医疗技术和手术水平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各种新知识和新器械不断涌现,目前的护理水平已不能满足人民的需要,这便促进了加护理人员的业务学习,丰富新成果新经验。

篇2

关键词:主述位;法律英语;翻译

法律语言学作为一个新兴的学科分支,从目前的研究状况开来,尚有待于成熟和发展,无论是对法律语言的本体研究,还是对法律英语的翻译研究,仍需不断深化和系统化。尤其在我国,相对于对外法律交流的不断深入及频繁发生的涉外法律争端,法律语言的研究还相对滞后。所以,研究法律语言的主述位结构有益于了解和掌握有关信息在整个语篇中德分布情况,抓住主要和实质性的内容,更重要的是在此基础上可以进行准确的翻译活动。

1. 主述位理论及其运用与翻译中的可行性

主位是语篇分析与研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最早是由布拉格学派创始人马泰休斯(V.Mathesius)提出来的。后来,以韩礼德(Halliday)为代表的系统功能学派在此理论基础上,提出对话语进行语义切分,从功能而不是分布上对主位进行定义。他将主位划分为四类:(1)简单主位(simple theme);(2)多重主位(multiple theme);(3)句式主位(clausal theme);(4)谓语化主位(predicted theme)

英汉两种语言分属两个不同的语系,因而在句法结构方面存在很大差异。而绝大多数的英汉书面语篇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句子构成的,因此,前后句子主位与主位,述位与述位,主位与述位之间就会发生某种联系和变化,这种联系和变化就叫推进(progression)。实际运用中的语篇是多种多样的。似乎在选择某种句子成分充当主位时回旋余地很大,但实际上却受到某种因素的制约,从貌似无章可循的语言素材中可以归纳出主位变化的基本模式,这些模式就叫作主位推进模式。根据Fries(1983)和Danies(1974)的观察和发展,主位推进模式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

(1) 主位同一模式:在一个句群中,各语句的主位是相同的,但各有各的述位,亦称为散发式,这种类型在汉英两种语言中十分常见,用图示来表示,其基本模式是:

T1 R1T2 (=T1) R2T3 (=T1) R3

(2) 述位同一模式:其主要特点是主位各有不同,但述位却是相同的,亦称集中式,用图示来表示,其基本模式应该是:

T1 R1T2 R2 (=R1)T3 R3 (=R1)

(3) 直线延续模式:这一类的特点是前面一句的述位(或其一部分)是后面一句的主位。其公式是:

T1 R1T2 (=R1) R2T3 (=R2) R3

(4) 交叉接应模式:在这一模式中,前面一句的主位是后面一句的述位。其公式是:

T1 R1T2 R2 (=TI)T3 R3 (=T2)

翻译活动,无论是笔译,还是口译,都是语言在不同具体环境中的应用,是动态的,是意义连贯的话语链。而以主述位理论来探讨翻译中英汉两种语言的转换规律则具有实际意义。英语和汉语,作为分别属于印欧语系和汉藏语系的两种语言,是不同的语言类型,在信息的分布上也是不同的。语言可以分为主语显著、主题显著、主语主题都不显著和主语主题都显著四种,英语一般被认为是主语显著性语言,而汉语是主题显著性语言。主语显著语言句子的基本结构是以主语和谓语的形式出现的,句子的主谓关系容易识别;而在主题显著性语言中,这种主谓关系并不总是很容易识别,句子的基本结构主要体现为主题和述题的关系。这样,只有从主位和述位这种信息结构上去分析才会不受各自特点的制约,顺利地实现语言转换。所以,主述位理论应用于英汉互译中是可行的。

2. 法律法规的分类及语篇结构分析

传统意义上,法律由基本结构条款、定义条款、限制性条款三大部分构成。就基本结构条款而言,分为:(1)标题(title)和导言(preamble),简要说明法案的背景和法案产生之由。(2)制定条款(enacting clause),简要说明立法程序。(3)目的条款(purpose clause),简要说明法律制定的目的。现代法律中,目的条款代替了先前“导言”的职能。(4)主体条款(provisions),详细说明法律的主体内容。就定义条款而言,其目的在于使概念清晰同一,同时避免重复。

定义条款一般置于“制定条款”之后;定义条款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和义务,但如果它们被置于“主体条款”之内,便具有与主体条款同样的言语行为效力。

就限定性条款(proviso)而言,它往往以“假如……”开头,置于法律的某一节或某一段结尾,旨在限制前述语句的效力。从解释效力来看,限定性条款与法律主体的其余部分具有相同的效力。限定性条款也称为“但书”(proviso)。从法律角度来看,首要的法律效力在于“主体条款”部分。

3. 主述位理论在法律英语翻译中的运用

3.1 不同的法律法规所对应的主位推进模式及在翻译中的策略

翻译是译者将一种文字所蕴含的意思用另一种语言文字表达出来的文化活动,翻译的标准在实践层面用“忠实通顺”来要求就足够了。客观性法律法规绝大部分属于主位同一模式,语言的特色是具体,明确,不偏不倚,不带主观色彩。

3.2 实例分析

(1)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

述位同一模式,便很好的体现在上面的宪法文本中。翻译如下:

Land in the rural and suburban areas is owned by collectives except for those portions which belong to the stat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house sites and privately farmed plots of cropland and hilly land are also owned by collectives.

(2) 如果卖方自己订明规格,他必须把订明规格的细节通知买方,而且必须规定一段合理时间,让买方可以在该段时间内订出不同的规格;

上段文字体现的就是主述位结构中的交叉接应模式,其翻译为:

If the seller makes the specification himself, he must inform the buyer of the details thereof and must fix a reasonable time within which the buyer may make a different specification.

4. 结语

法律文本的制定旨在准确传达立法者的意旨;译本的理想境界,是使译本信息与源本信息尽可能安全对等,将主述位理论运用在法律英语翻译中,首先能够使译者清楚分析并了解法律文本的层次结构以及罗辑思路,使得在之后的翻译过程中语言简练,但使译本发挥与源法律文本尽可能相同的功能,产生与源文本尽可能相同的法律效力,这样不仅能使中外法学家们了解不同法律体系的异同,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还能对涉外法律案件的更好交涉有更大的帮助。(作者单位:长沙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黄振宇 主述位理论在新闻翻译中德运用 [J] 青岛远洋船员学院学报,2004

[2]李克兴 论法律文本的静态对等翻译 [J] 外语教学与研究,2010.1

[3]王晓彤 主述位理论视角下的中美宪法语言对比 [J] 中国海洋大学,2012.6

[4]徐盛桓 主位和述位 [J] 中国学术期刊电子杂志出版社,1994-2012

篇3

法律意见书是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一种综合性的书面文件,其内容包括向咨询者提供法律依据、法律建议以及解决问题的方案。律师以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方式解答法律询问,应当注意为咨询者提出的法律问题作出准确、肯定、有法律依据的回答,为咨询者的决策提供具体、明确、可靠的参考意见。

目前,法律意见书的主要使用对象是针对外国来华投资的中国法人(即三资企业)出具法律意见。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目前有关法律文书格式样本中尚未颁布法律意见书的写作格式。法律意见书是改革开放后出现的一个新文种。就当前各地的使用情况看,基本形成了如下一种写作模式。

(一)首部

1.标题

在文书顶端居中标明“法律意见书”字样。

2.致送单位(或人)的称谓

在标题的下一行顶格写明接受文书的单位名称或人的名称。如:“××有限责任公司”“尊敬的××国××××先生(女士)”“××董事长”等。

3.说明解答内容的缘起和依据

要求用简明扼要的文字概括交待解答的是什么内容,即就提出的什么问题予以答复,这是法律意见书的开头部分。

(二)正文

这部分是法律意见书的主体部分。正文通过法律、法规来详细解答询问人所提出的问题。一般而言,这一部分需要进行严密的论证,科学的分析,从而给询问人一个圆满的答案。正文的内容既可单列一项,就问做答,也可以分为若干个问题,用分题标号形式一一作答,具体如何写,要根据询问人所提问题的多少来决定。

(三)结尾

正文写完之后,一般应另起一段,用几句话对所述问题进行总结,加以概括,起到归纳全文的作用。最后在文末右下角写出律师的工作单位、职务及姓名,并注明制作日期。

三、注意事项

撰文前首先要做好调查工作,即针对提出的问题,做好充分的准备,包括寻找有关法律依据,参阅有关文件、规定、批件,到实际部门进行实地调查、查询等。

?答复要准确,法律依据充分。在出具法律意见书之前,必须做好先期准备工作,寻找出有关适用的法律依据,对问题经过梳理、分析、比较对照,从中归结出正确的答案,做到合理合法,切实可行。

?合理安排好表达内容的逻辑结构。一般来说,重要的关键性的问题应放到前头说明,次要问题可放到后面去写,有主有次,重点突出,使人读后一下就把握了重点,留下深刻印象。此外,还要注意分论点与论据、分论点与总论点之间的密切联系,使其证明的层次形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链形结构,从而集中、有力地突出所要说明的问题。

?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既要符合我国的法律,又要照顾国际上通行的习惯做法。法律意见书作用的大小,取决于它的内容及质量,由此必须对其反复研究,在高质量上狠下功夫。

【范文】

法律意见书

劳合银行:

**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受香港年利达律师7月3日来函和7月31日来电委托,就香港佳豪有限公司(借方)为与**省**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和中国**石油联合服务公司,合作兴建**特区九**港综合深水码头和东部配套生活区项目筹借资金,拟向一金融集团借款**美元,而由**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和**石油**经济特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统称担保人)担保一事,出具法律意见书。

贵行要求我们就担保书的签发和执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方面,提供法律意见。我们有合法的资格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我们已看过下列文件(略)。

基于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理解以及查阅了有关文件,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1.该项目已正式获得**省人民政府和**省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和同意,这些批准具有完全的执行力和效力。

2.**经济特区发展公司和**石油**经济特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法组织和存在的企业,这两家公司均为法人实体,有合法资格在中国**营业。

3.两家公司均有完全合法的权力和授权,并已采取一切必要的公司行为授权签署、签发和履行担保书。

4.担保书构成对担保人有合法的、有效的和有约束力的义务,并依其条款可以执行。

5.担保人获得一切必要的批准,按现有的担保条款出具担保,保证以一种货币而不是中国法定货币支付的义务。

6.**经济特区发展公司,所在地水弯头,于**年8月26日成立,**年4月17日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人民币5亿元,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7.**石油**经济特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九**港,于**年5月3日成立,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人民币13012万元。

8.担保人签署、签发和履行担保书只构成私人商业行为,而不是政府或公众行为,担保人不能以或类似的理由,对依任何法律或在任何司法管辖下提起的要求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对其公司财产要求豁免。

律师:×××、×××(签字)

篇4

【关键词】 法律作用;病历书写质量;整改措施

病案属于专业技术档案,具有法律法规的性质。作为法律文件,病案不但能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使患者在法律的监督下享受医疗机构的正常的医疗服务,而且能保障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秩序,使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尤其是在刑事诉讼、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中,病案是不可缺少的原始证据资料,可作为评议、处理或判明责任的重要依据[1]。1 病案在法律中的作用

根据国家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病案属于具有可保存、可利用价值的医疗卫生科技档案,在医药卫生领域里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同时病案具有法律法规的性质,在法律中承担着重要任务。

1.1 病案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病案记录了患者在本医疗机构诊疗的全部过程,患者有权利获悉自己的病情发展,诊疗经过和检查结果、用药情况等相关信息,如果患者对这一过程有任何异议,可立即要求对病历进行复印,封存。特别是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颁布,对患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提到了一个更高的层级。

1.2 病案保障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法律虽然赋予了医生应用技术手段对患者进行治疗的权利,但对于医生这一神圣而特殊的职业来讲,它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且医生的每一个细小的决定都关乎性命。如果诊疗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病人病情的非正常发展,必然会造成病人的不理解,不信任,不配合,甚至患者由于不满治疗效果对医生大打出手,诉诸法庭。法律虽然规定患者有尊重医务人员的权益,配合治疗的义务,但医生最终能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仍旧是病案资料,因为病案在法律的制约下完成,具有法律效益。

1.3 病案保障医疗信息资料的质量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医师必须认真、全面、真实、客观、科学的填写病案资料,不得对其进行隐匿、伪造或销毁。作为患者,也有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和过往病史,就医经过、用药情况等准确、全面的提供给医疗机构,只有医患双方的紧密配合,才能保证病案资料的真实、完整。

1.4 病案在刑事诉讼、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作用更是重中之重,许多的刑事案件,要凭借病历来鉴定受害者的伤残程度,以此为依据来为施害者定罪量刑;对于一些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我们更是需要以病历资料来辩别责任,从中调解,既要为患者着想,让患者理解,满意,又要维护医务人员的利益。2 病案书写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不良后果

2.1 病历中病人的个人信息填写不全,缺项、错项等现象严重。患者姓名、年龄和性别填写错误;患者的身份证号和联系方式漏填或书写有误。由于此类资料的不健全,不规范,便没有充足的资料鉴别患者身份,保险、鉴定和相关的法律机构必定不能以此类的病历信息作为评判的依据,给患者的医保报销、保险理赔、伤残鉴定带来极大的麻烦[2]。

2.2 病历资料书写潦草,难以识别;出院诊断内容或格式不规范;辅助检查漏填;损伤中毒原因未写明;病理诊断和过敏药物未填写;病程完成不及时,重要的诊疗记录不详,初记内容与事实不符;各类检查化验单缺失或张冠李戴;护士在执行医嘱时查对不严,造成医护记录不一致等。以上种种原因都会造成病历记录过程的不真实,不仅不能为医疗、教学、科研提供真实、完整的资料信息,更不能作为医疗凭证为患者鉴别诊断,评判责任归属。使患者本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医患纠纷埋下隐患。

病案首页无科主任或主治医师及其他相关人员签字;无执业资格的医师越权签字;各类申请单和知情同意书缺少医患双方的签字。缺少医师签字的病历不具任何效力,而在无病人或其家属签字的情况下为病人实施重大的救治方案更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如:未经患者家属同意签字而对患者实施了某项手术,一旦发生不良后果,医疗机构就算毫无责任难辞其咎,百口莫辩。如果后果严重,患方诉诸法庭,医方更是被动。因此作为医务工作人员,就算是再忙,情况再紧急也要按规定办事,对自己进行起码的保护,以免因小失大带来不必要的麻烦。3 改进措施

3.1 强化培训 医务人员书写病历不认真,一个极大的原因是法律意识淡薄,没有认识到病案在法律方面的重要性,因此,我们可组织全院医务人员进行《医疗事故处理重要条例》等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医护人员的法律意识、责任意识,使医务人员对病历书写的重要性的认识由感性上升到理性[3];同时,就病案书写中容易发生的遗漏或错误的内容进行讨论,找出问题的关键,突出重点,共同解决问题。

3.2 医院成立质控小组,定期对本院归档或现行的病历进行抽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到各科室,发现问题后责任到人,并督促其及时整改;定期进行病历书写质量评比,制定切实可行的奖惩措施,激发医护人员的积极性,提高病历书写水平。

3.3 维护患者的隐私权,取得患者的信任,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患者信任医务人员,才能将自己的所有的真实情况毫无保留地说出,使医院能够掌握最及时,最真实,最可靠的信息资料,以便为患者提供有效的帮助;反之,如果医生缺乏患者隐私权的法律意识,将患者不愿示人的信息透漏给他人,患者定会产生对医生的不信任,违造各类信息,这样既不利于医生对症治疗,也会给医疗效果和医学资料的收集和研究带来不利。

总之,病案不仅在医疗卫生领域里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而且,在法律领域也有着其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医务人员认真、真实、客观、全面、科学的书写病历资料信息既是法律授予的权利,又是必须承担的义务,它承载着患者和医务人员双方利益不受侵犯的伟大使命,必须认真对待,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病案在法律领域的重要作用,才能真正做到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为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1] 曹荣桂.医院管理学[M].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03,7:2860-2861.

篇5

本刊曾经多次刊登过有关遗嘱的文章,特别是2006年第4期“法律权益”栏目刊登的《可用五种方式立遗嘱》与《遗嘱的写法》,对如何立遗嘱做了比较详细、全面的介绍。然而,打算立遗嘱的老年人多数年事已高,且多病缠身,在立遗嘱时往往出现各种纰漏、瑕疵,对此情形又该如何面对呢?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自己死后的财产进行预先的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有书面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书面遗嘱又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代书、自书遗嘱为常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一份生效的遗嘱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法定的实质要件。就实质要件来讲:一、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二、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为他们保留必要的份额。四、遗嘱只能处分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

形式瑕疵的书面遗嘱之纰漏主要有以下几种,现举例并做具体分析―

遗嘱没有冠名

法律上没有遗嘱必须冠名的规定。一份文件是不是遗嘱,不管是否冠名都要从遗嘱的特征来考虑:一是遗嘱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即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二是遗嘱的成立必须依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和方式。三是遗嘱人立嘱时必须具有行为能力。四是遗嘱是以遗嘱人死后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的行为。

柳大妈是一名退休工人,她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都有自己的事业。老伴去世后,柳大妈随女儿共同生活。她有一套三居室的楼房。她在遗嘱中明确写到,她走后遗有的一套楼房归女儿所有。

这份文件没有冠名,但符合遗嘱的各项法律特征,不影响其效力。

遗嘱中的财产

不具体

于某退休丧妻后,又续娶了一个老伴钱某,双方感情很好。于某的一子一女均在外地工作。于某有一套100平方米的楼房和50万元存款。为了防止一旦自己故去,钱某的生活无保障,他便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交代,自己一旦逝去,所遗财产除给孙子、孙女各10万元外,其余财产全部归钱某所有。于、钱共同生活九年后,于某病逝。于的遗嘱中没有言明具体财产,只写到给孙子、孙女各10万元后的全部财产归钱某。这一没写明楼房、存款具体财产的遗嘱是否有效呢?

这类遗嘱虽然没有写明具体的财产,只写全部,而这一全部是确定的。其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认定遗嘱有效。

遗嘱中文字运用的笔误

何老汉老伴很早去世,何老汉临终前留下这样一份遗嘱:“我两间50米的平房由老大继承。8万圈存款由小儿子继承。”房屋的面积应当为平方米、“八万圈”应为“八万圆”。“米”、“圈”显然为笔误。经过核对50平方米、8万元与何老汉房屋产权证上的房屋面积、存款折上的钱数相符。这份遗嘱符合遗嘱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有效。

遗嘱没有签名

只有私章或手印

书面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字。吴老汉前不久去世,逝世前九个月,他与小他30岁的来自农村的女性田某结婚。处理完吴老汉的后事,田某拿出了一份经过公证的,由一名律师代书、见证的公证遗嘱,遗嘱中明确,吴所遗价值近150万的一套200平方米的楼房和70万存款等财产全部归田某所有。遗嘱没有吴老汉的签名,只有吴老汉的印章。对此他的两个儿子认为,老爸不可能一点财产也不留给孙子,而把200多万财产都给了田某。

遗嘱人在书面遗嘱上签字,是对所立书面遗嘱的确认。没有遗嘱人亲自签字的遗嘱一般应认定为无效。上案所述遗嘱由律师代书设立这种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且由其中一人代为书写,遗嘱在代书人代书之后必须向遗嘱人宣读,由遗嘱人认可,并且代书人、遗嘱人和证明人都必须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此遗嘱仅有代书人、见证人等的签字而无遗嘱人本人亲自签字,只有私章,且见证人只有一人。因此该遗嘱尽管经过公证也是无效的,吴老汉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遗嘱未署年、月、日

篇6

关键词:利益平衡;价值取向;劳动关系;特殊性

中图分类号:D92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309(2010)11-78-03

一、利益平衡是一般法的价值取向

罗科斯・庞德是美国著名的社会法学创始人,他认为,价值问题是每一门科学都需要面对的问题,法律作为一门科学,也是不能回避的。在任何一种关系的调整背后,必然存在着一类准则对互相重叠或互相冲突的利益进行评判。法律的价值取向,一方面是指希望通过法律规制达到所追求的社会效果:另一方面是指几个价值目标同时出现且互为矛盾时,法律为其提供一个正确的选择方向。在价值准则方面,法学家们提出了各种见解。庞德在《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中指出,“法律的任务就是维护、促进和传播文明,通过对社会控制的方式而不断扩大对人的需求、需要和欲望进行承认和满足:对社会利益进行日益广泛和有效的保护,更彻底和更有效地杜绝浪费并防止人们在享受生活时发生冲突。”“平衡”在法律价值的位阶上要低于自由、正义等价值追求,它比上述的自由、平等、正义等更容易实现,也更容易追求。它是一种状态。是存在于法律的作用与价值之间的一个价值追求,所以,利益平衡不能作为一种最终的价值追求,而只是一种最优化的状态。另外,利益平衡之所以成为法的追求,是因为平衡是稳定的前提,稳定是社会发展乃至人们生活幸福的需要。每个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都想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难免与其他人的利益形成冲突,随着法治观念的不断深化,人们的权利意识在逐渐觉醒,权利膨胀与权力的滥用也随之而来。这就需要一种有效的社会机制来制止这类冲突,对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利益与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调整与控制,使其达到一个平衡的状态。利益平衡的取向由此产生,法律的最终任务也正为此。

二、劳动合同的特殊性

劳动合同是一类特殊的契约,是区别于原始的标准契约的一种新形式。契约理论认为契约是建立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所达成的一致。契约的当事人双方都是有理性的人,他们会根据自己的利益来判断契约的内容是否满足自己的最大福利,满足自己的欲望,满足对未来契约所带来的预期,以此来实现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实现会导致个人所构成的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在这些前提假设下,意思自治、契约自由成为了一项重要的原则。这类契约的成立应该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契约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如果双方的地位力量悬殊,可能会导致一方因为力量弱而无法自由表达意志。第二。自由选择的权利。自由选择的权利表现在存在多个可选择的主体。并且没有选择限制。总之,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契约自由表现为契约的相对性,与契约的神圣性。也就是说,契约是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因此契约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应该保障其履行,公权力无权介入与干预,立法上的任何变动也不影响契约的法律效力。

随着劳动关系的出现,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力市场中一项重要的契约形式,是资本与劳动力交换的结果,却与上述的契约理论产生了重大分歧:

首先。主体平等的前提已不存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从实践角度看,交易主体并非是单纯的平等的主体,每一对交易双方均有经济、政治、身份等各方面的差异。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与劳动者之间就难以实现平等,劳动者与雇主的平等就更无法实现。这主要是基于劳动力这一特殊的交换标的而形成的。劳动力是与劳动者自身无法分离的,且必须以人身为载体,劳动力是随着时间、年龄、地点在消耗和转化的。一旦劳动者未被雇佣。其劳动力就在无形中消亡,因此,劳动者对交易的需求远远大于用人单位。用人单位的财产与生存是分离的,而劳动者的劳动力与生存是相依存的,劳动者在交换劳动力后才能获得生存的资本。另外,在经济实力上,用人单位的实力远远强于劳动者,这导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

其次,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利有一定的限制。劳动力流通性的限制要大于资本的流动性。劳动者承载着劳动力的流通是需要一定的资金支持的,而没有充分的经济支持下,劳动力的流通性几乎为零,而用人单位的资本流通性却相对来讲容易的多。另一方面,资本和劳动的交换并不是简单的交换。资本主义的发展历程表明,劳动者受剥削越来越穷。资本家积累资本越来越富。因此,在这种经济不平等的前提下,很难实现交换的正义与公平。

再次,是否为主观意识表示难以确定。面对劳动合同,很多劳动者只能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意思表示,这就很难对是否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确定。因此,劳动合同在某种程度上冲击了原有的契约理论基础――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国家开始对劳动合同进行干预,制定强行的法律规范进行限制。在劳动力市场中,劳动者通过集体合同等规定来限制雇主,平衡自身与雇主的力量。并且,国家对劳动契约中的工资、休息休假、劳动安全等方面做出了严格的限制。通过考虑劳动者及其家庭所需的最低费用来确立最低工资标准,防止用人单位过度的克扣劳动者。

随着劳动契约对原始契约的冲击,劳动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殊性:第一,劳动合同是一种附合同性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有时并非是劳动者完全的真实表示。如劳动者希望给更好的待遇,而企业并未同意,但最终劳动者还是签了劳动合同。这依然被视为合意。麦克尼尔认为:“契约的概念并不要求是真实的,只要人们象是在选择一样行为就行了。”第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旦签订了劳动合同,即形成了雇佣关系,主体地位也由平等变为隶属,劳动履行给付义务,在雇主的监督与管理下工作。在资本与劳动力交换之后,雇主对劳动者的依赖要小于劳动者对雇主的依赖,因此,雇主相对于劳动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权力。第三,劳动合同是在不断变动的,并非静态一成不变的。在交换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的内容有可能出现变动,劳动合同的条款也就具有一定的弹性。在劳动过程中,有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出现,如工伤、生病、劳动力的丧失等。因此。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可以通过程序性的规定来限制合意的变动。第四。劳动合同的一个特殊性还在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某方面来讲是一个利益的共同体,当实行效益工资时,每次劳动者提高工作效率,用人单位的利润也随之增多,反之,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无法获得这部分利益。换句话讲,当用人单位的效益好时,劳动者可以获得更多的工资报酬与福利,而当用人单位的效益降低时,劳动者的工

资也随之降低或减少。这往往区别于传统契约中,当事人双方划分利益与负担,各拿各的一部分。

三、《劳动合同法》追求的利益平衡及其方式

由于劳动者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身份,决定了无法用“意思自治”、平等自由的私法原则来调整。也不能采用行政法这一公法原则来调整。因此,《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方式应设定为倾斜保护。倾斜保护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由倾斜立法和保护弱者两个方面构成的。

从保护弱者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法》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是采用一种特殊的标准。这源于社会弱者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益的分配,使这些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从表面上看,《劳动合同法》似乎实行了一种不平等待遇,但这种不平等是劳动关系本身具有的不平等性所决定的。保护弱者也就是通过倾斜对失衡的社会关系做出的必要矫正,以此来缓和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即实质平等。单纯的来讲平等观,有一种观点认为,“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对待。”但是,比这种观点更进步的平等观是“机会平等”,这是市场经济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平等观。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就提出:“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要这些人和这些情形按照普遍情形的正义标准在事实上是相同的或相似的”。这种机会平等使人们在资源配置过程中面对同样的机会、同样的风险并拥有同样的选择权。然而。这种平等观也是有缺陷的。“马克思认为,依按劳分配原则所享有平等权利仍然属于不平等的权利范畴,权利要体现利益的平等,对它的分配就不应是平等的,而应当是不平等的。”对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来讲,由于他们在各自智力、体力或所承担的社会负担上的差异,并被以同一种尺度去计量时,实践的结果只能导致各自所获得的利益有事实上的不平等。形式上的平等不断地造就实质上的不平等,劳动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处于越来越差的境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正是面对这种不平等,以形式上的不平等方式来追求实质平等。

篇7

究其原因,盖文学作品表现的是人类的生活和情感,人性的精髓因民族、地域、文化传统所产生的差异也许可以忽略不计,翻译高手能够从语言文字中提炼出人类感觉的共同“精魂”,“投胎转世”之后,语言习惯的差异便通过翻译家的再创作“化”之而去,出落的是“依然故我”的仙女。然而法律概念是法律制度的载体,翻译往往是从无到有的过程。用目的体系(本土的)法律术语对译出发体系(比如英美的)法律术语,意味着把不完全相同的两种制度牵强地叠合在一起,即使二者所代表的制度内涵有着共同的“精魂”,但细微的差别也可能影响移植制度的功能。当然,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要用本土的制度“化”掉本源的制度,着意把出发制度的内涵植入目的制度,又另当别论。但许多情况下并非如此,象《海商法》这样一部强调保持渊源制度完整体系的法律,法律术语之间的差异一旦“化”掉,就无法实现法律规范的功能和法律移植的目的。[3]

我们不妨剖析一个《海商法》制度“海上货物留置权”为例,分析Possessory Lien,[4]翻译方法如何给法律概念解释造成困惑,由此看出法律术语翻译方法在以法律移植为主要立法渊源的我国具有怎样特别的意义。这一问题至少在具体学科的比较法研究中尚未引起足够重视。

一、海上货物留置权产生背景和由此引出的法律解释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开创了我国将国际公约直接变为国内立法方式上的先例,并且成为我国大陆第一部系统引进英美法制度的立法。这一立法特色对海商法中的概念界定和制度内涵的解释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从法律结构上看,《海商法》几乎全部是对国际公约或构成国际航运惯例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标准合同形成的。由于公约的逻辑结构十分严密,加之公约渊源于英美法,概念、制度自成体系,与隶属大陆法传统的我国一般民商法体系难以融合,故只能采取整章移植国际公约或国际标准合同的方式,构成我国《海商法》各章的内容。如涉及本文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的两章内容,分别为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第六章船舶租用合同,第四章是移植《海牙公约》、《海牙—威斯比公约》及《汉堡规则》的内容,只是根据我国的航运政策进行了取舍,具体规范结构则是翻译原文;第四章中“航次租船合同”一节还参考了国际标准合同如使用率较高的“金康”合同(GENCON);第六章主要是参照几个国际标准合同制定的[5].

由这种移植方法所形成的我国海商法概念独具特色??公约或标准合同中的概念按照其在本章中的特定含义翻译,《海商法》各章的概念涵义都在本章中加以解释,同一中文法律术语并不要求其涵义在整部法律中是一致的,相应地,同一英文法律术语的多个涵义则在各章中分别被译成不同的中文概念,某些英国制度的分支概念被译成不同的中文后甚至代表互不相干的制度。例如Lien是英国法中重要的财产担保制度,我国传统中译为“留置权”,但它的内涵为“优先权”,远远大于我国“留置权”概念[6],其中包括Possessory Lien、Maritime Lien和Equitable Lien(衡平法留置权)[7].Maritime Lien是Lien制度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我国民商法中没有对应的术语,《海商法》第二章采用文义译法直译作“船舶优先权”[8],译出了Lien的“优先权”含义??优先权毋须占有标的物,而直接依法律规定的受偿顺序从标的物中优先于其他债权获得清偿;而Possessory Lien在在英国财产担保法中是基于合法占有(留置)标的物而取得优先受偿权,这一制度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有诸多方面相似(而不是相同),按本义译出为“占有留置权” (或“占有优先权”), 而按照我国民事“留置权”的特征解释,留置权本身就是一种以“占有”为前提而产生和存在的权利,因而翻译者为了避免同义重复,去掉了“占有”二字,成为《海商法》第四章中的“留置权”[9],亦即本文所讨论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如此以来,在对法律规范进行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时至少引起了两个问题:

(1)同源于英国法中的Lien制度体系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中却变成了两个互不相干的制度??Maritime Lien在我国作为船舶“优先权”构成独立的制度体系,Possessory Lien作为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的一个分支。原有Lien制度体系下的两个分支概念之间以及分支概念与总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被完全切断了。不只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译为英文本时,把“船舶优先权”被译作priority(而不是其原始术语[10] Maritime Lien),进一步切断了以英文词义为线索回溯到出发体系中去寻找制度渊源关系的途径。

两大法系的留置权制度与各自体系内的优先权制度密不可分、协同作用,在功能设置上此消彼长、相互弥补,共同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担保承运人和船舶出租的债权实现,构成完整的制度总和。而仅就留置权制度而言,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两大法系海商法律制度中,优先权制度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是密切相关、协同作用的,二者功能互补,此消彼长,各国对于单一制度的设置各不相同,甚至名称都不尽一致,但的功能之和却大致相同[11].因此研究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必须同时研究各国的优先权制度,否则无法知晓各国在保护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的制度。《海商法》在制度移植中却由于翻译方法问题切断了英国法中具有明显联系的两个法律术语所代表的制度之间的联系。

(2)相似而不相同的两种制度??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与中国法中的留置权制度??之间的差异随着“占有”二字的省略而被抹去,作为渊源制度的英国占有留置权制度被赋予了目的体系中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的全部特征,这成为长期以来我国研究、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时套用民事留置权法律特征的根源。其实,两类“留置权”存在着许多差异:民事留置权制度渊源于大陆法系担保制度,而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渊源于英美担保法制度。突出的问题是,英国法中的占有留置权制度以合约留置权为主体,法定留置权只是一种对于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适用范围很小的补充性权利;而大陆法的留置权制度以法定为重要特征之一,不允许自行约定留置货物。在海上货物留置权被强加以民事留置权特征之后,这种差异成为法律适用中的最大难题。比如提单中大量存在的留置权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否定合约留置权的判决一再受到航运界振振有词的质疑,[12]相比之下,司法部门的论证在逻辑矛盾中显得有些乏力,比如一面在文章的开头“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法律特征”的命题下否定约定留置权的效力,一面又用文章的主要篇幅讨论英美合约留置权条款的内容及其约束力。[13]另一种肯定约定留置权效力的论证是依据民法学关于大陆法系“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划分的理论,把“债权性留置权”与合约留置权混为一谈。[14]可见以大陆法留置权理论解释渊源于英美法的概念只能削足适履。

《海商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只有三条,本身并没有肯定或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留置权的成立要件、留置权的行使方式、以及留置权与诉前扣货的关系问题等等,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特征依赖于对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解释,而解释的方法却全依赖于法律原理??究竟选择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抑或适用英美担保法理论作为解释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的依据,成为实践和理论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二、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及其对于法律解释的意义

法律术语的翻译在法律移植中的意义远非文字技巧问题,它直接决定法律概念能否作为制度移植的载体,准确、完整地传达立法者移植某项制度时的意图,换言之,能否按立法意图继受外国法律规范的内涵,充分体现其制度功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翻译方法。所以港台民商法专家对于法律术语特别是英美法术语的翻译方法都十分重视。综合起来大概分为两大派论:

从事大陆法学民商法研究的学者认为,“应将英美法之概念用语,纳入我国既有之法律体系,使之与现行法概念用语相契合。”[15]主张将出发体系概念所代表的功能相同或相近的制度统一用目的体系的相应概念来表示(本文称之为“制度功能对译法”或“功能译法”)。

从事英美法研究的学者则认为,“凭一两个相同的地方把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与另一个法律体系的术语划上等号,很容易把术语在一个体系的意义带入另一个体系里去”,主张“只有当两个概念之间的差异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具重要意义时才可以划上等号,否则宁可生造词语。”[16](本文称之为“概念内涵直译法”或“文义译法”)

《海商法》移植Lien制度时实际上分别采用了上述两种不同方法进行翻译??把Maritime Lien译作船舶“优先权”采用的是文义译法[17],反映了出发概念自身的内涵;而把Possossory Lien译作“留置权”,采用的是功能对译,亦即出发概念所代表的制度与目的体系中的某一制度具有相同或相似功能时,直接用目的体系中的相应概念来代替出发。如果按文义译法直译,则possessory Lien应译为“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总概念Lien可译作“优先权”或留置权)。这种在同一部法律中采用两种不同方法翻译同一体系的分支概念的作法,进一步增加了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寻找法律制度源头的难度。

笔者认为,功能对译法的弊端在于,它把一个体系中的术语的内涵强加于另一个体系的术语内涵之中,或者导致出发概念内涵的遗落,或者导致其内涵的增衍,实际上造成对所移植制度规范的任意缩小解释或扩大解释。所以,文义直译法更符合法律术语翻译的内在要求,能够尽可能客观地表达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内涵。象“优先权”( Lien)这样的概念,我国现行普通民事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相应制度,采用直译生造词语反而提供了寻找法源的线索,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适用“船舶优先权”制度的讨论普遍从英美法制度中去寻找解释依据,在比较法研究方法上没有分歧,这与术语翻译保持了英国制度的原貌是分不开的;而属于同一制度的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由于按功能对应译为我国已有固定内涵的 “留置权”,因而顺理成章地被纳入我国留置权制度体系,海上货物留置权变成为我国民事留置权中的特殊制度,从而改变了这一制度与母体的渊源关系,进行比较法解释时常常陷入异化概念的陷阱找不到出口,在信息不全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只能套用我国留置权概念特征去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其牵强附会已如前述,直接影响对规范内涵的理解和制度功能的发挥。比如根据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因而不承认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如果适用民事留置权的法律特征来界定海上货物留置权,认定海上运输合同中约定留置权的效力就缺乏法理依据,然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扣货的依据恰恰是提单的留置权条款,对留置权法律规范中所确定的留置权成立条件加以解释时,也又能不适用英美法中合约留置权理论,包括对留置权条款进行解释的合同解释理论。

当然,采用何种方法翻译要视具体情况而定,王泽鉴反对“个别法规定之基本概念皆因循其所继受国家之法律理论”,主张“设法使之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 ,也是为了使法律的有机体内“部分与整体调和,以实现其规范之功能”[18].从前面介绍的《海商法》立法背景来看,我国海商法移植追求的是海商法制度自成体系,甚至各具体制度自成一体,因而其中的个别概念若要“与整个体系相配合,融为一体”,应当首先考虑与海商法的相关制度相协调,由此构成完整的功能体系。如果为了与本国既有的民商制度概念一致而牵强地采取概念对译,则破坏了《海商法》内的部分与整体的调和关系,影响法律规范功能的实现。

无论我们如何选择翻译方法,法律概念作为“部分”都难以同时兼顾与本源制度体系的“整体”和本土制度体系的“整体”协调关系,所以,讨论法律术语的翻译方法对于法律解释和理论研究的意义主要在于,当我们对移植的法律术语及其代表的法律制度进行解释时,切不可忘记这些术语并不一定反映了制度的原貌,术语的内涵有时只是由翻译者确定的。表面上完全相同的概念所代表的制度可能不完全相同;而表面上毫不相干的概念之间实际上却存在着某种制度联系。所以即使主张把英美法术语纳入我国概念体系的学者,也特别强调要“通过解释途径”,否则会造成望文生义,穿凿附会。这一点,在解释主要通过翻译所产生的《海商法》时应受到格外的重视。换一个角度说,如果在法律适用和理论研究中都时时意识到这个问题,那么,讨论使用什么方法来翻译法律术语的问题也就没有意义了,因为术语本身不过是一种文字符号而已,它并不等于法律制度本身,制度的内涵是通过解释途径附于这个符号之上的。

三、“概念还原解释法”?? 海上货物留置权解释方法的一个启示

尽管法律术语的翻译作为法律制度移植的方法具有内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其所代表的法律制度在移植中可能经常发生增衍或遗漏,然而,只要法律移植仍是我国生产法律的主要方式,我们就别无选择。弥补这种缺陷的途径是比较法解释。比较法解释的目的就在于“将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种解释因素,以求正确阐释本国现有法律规范之意义内容”。[19]笔者主张,在进行比较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深入分析和认识我国法律制度与所继受的外国立法例之间的渊源关系,把特定概念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还原到所继受的该外国法中,以最大限度地寻求对法律概念作出准确、完整、合乎逻辑的比较法解释。这种解释方法本文称之为“概念还原解释法”。采用这一解释方法,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概念特征与制度功能之间的诸多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解决。

运用“还原解释法”的第一步,是准确无误地找到法律概念赖于产生的“祖籍”。在许多情况下这并非一件直截了当的事情。如前所述,《海商法》的立法背景为追索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渊源提供了一个路径。然而,即使海商法全部是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移植而来,这些公约和惯例却是两大法系各国制度长期博羿、借鉴和融合的结果,仅就具体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而言,如何能确定它渊源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的而不是大陆法系的担保物权制度呢?从法律文本中找不出任何线索,所有的线索都在翻译中被切断了(已如前述)。这个答案只能通过对公约、英国担保法和大陆法系担保法中的“留置权”制度进行比较,找出与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规定最相近的制度。

经对公约与英美海商法制度比较,笔者看到,海运公约和惯例基本上是英美等海运大国海商法制度的翻版,至少在技术结构和法律体系上如此。为遵从国际法规则,公约成员国都会以不同的立法形式把国际条约的内容纳入内国法律制度体系,非成员国的海商法制度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联系往往也比与本国普通民商法制度体系的联系更为密切,国此各国海商法成为一个相对封闭的独立体系,即使在海商法制度与本国民商法制度整合得较好的大陆法各国,在研究海商法制度时也都在很大程度上借助于英美法理论。虽然这已成为常识,然而在绝大多数人都认为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与渊源于大陆法系的民事留置权具有共同的法律特征的情况下,笔者得出这种结论需要拿证据才能服人。

面对如何协调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本国民商留置权制度的关系问题,笔者研究发现,实行民商分立的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都与本国民事留置权制度都大相径庭,而且就功能(而不是概念)而言,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实际上是由“留置权”概念下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20]和不同名目下的优先权制度[21]共同构成,亦即大陆法各国将英美法Possossory Lien(占有优先权或占有留置权)制度分解为留置的权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和两个功能互补的制度,从而把英美法制度(而不是概念)纳入本国民、商法体系,使之与本国既有的概念和制度相契合,但在法律用语上,几个国家都避免直接称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为“留置权”或“优先权”(这样就避免了前文所说的术语对译造成的概念内涵增殖或遗落的缺陷),只是具体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债权人如何通过占有标的物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一信息进一步排除了用民事留置权特征解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和制度的合理性。与我国大陆同样实行民商合一体例的台湾,是采用“特别留置权”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台湾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属于特别留置权,与普通民事留置权之间具有巨大差异 .[22]国内学者习惯于引用台湾学者的观点作为论证依据,对于台湾的特别留置权不可不特别留意。尽管我国理论界主流意见趋向民商合一,但海商法制度相对于国内其他民商法的独立地位已如前述。

《海商法》关于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制度的规定采用的是“金康”合同格式,其中的“留置权”特征与英国法Posso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一样,所列举的留置权项目包括运费或租金、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其范围大于大陆法各国海上货物留置权的范围[23],而囊括了合约留置权中任何可能产生的费用;从《海商法》条文的内容来看,留置权的实现须经法定程序而不得自行变卖,这一明确规定反映了英法“占有优先权”效力特征;从留置权与诉扣货两项制度的关系来看,体现了“占有优先权”与“衡平法优先权”制度功能互补的特点。整个海上货物留置权规范无不渗透着英美法Possessory Lien制度的特征,换言之,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整合了大陆法海商法以“留置权”制度和优先权制度共同承担的功能。由此可以确信,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与英美法占有留置权同源,与渊源于大陆法留置权制度的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有着不同根系。

把我国海上货物留置权概念还原为Possossory Lien,从英国财产担保法中寻找解释这一制度特征的理论,实践与理论的逻辑矛盾就得到合理的解决:

(1)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和留置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英国法中,Possossory Lien 既可依法律规定而产生,也可依合同约定而产生。普通法规定的留置权(即法定留置权)不仅在范围上小于合约留置权,而且适用条件限制很多。就二者的效力而言,法定留置权只是作为当事人之间关系或他们之间交易定情形下的默示条款或法律后果。所以只有合同没有约定或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才起作用。亦即,约定的留置权效力优先,普通法留置权为补充性或选择性的权利。因此,我们不必借助大陆法留置权理论,依“法定担保物权”说否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或以“债权性留置权”为佐证肯定合约留置权的效力,而应当依据英美法的合同解释规则确认留置权条款的效力,“概念还原解释法”为这种实践提供了理直气壮的根据。

(2)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的成立要件和行使方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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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规定了两类不同的货物留置权:承运人的货物留置权和船舶出租人的货物留置权,它们分别源于Possessory Lien中的“特别(占有)留置权”(Special Lien,或“特别占有优先权”) 和“一般(占有)留置权” (General Lien,或“概括留置权”,“一般占有优先权”)[24].这两种货物留置权的效力规范[25]、成立要件及行使方式都不相同,这一重要问题在海上货物留置权研究中被忽略,是不了解二者的渊源制度所致。

作为承运人留置权渊源的特别留置权与我国民事留置权制度相似,是指留置权人扣押占有某项财产直到该特定财产所生费用全部清偿为止的权利。这解释了我国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留置权成立的条件??留置权人只能就留置物产生的费用留置该特定财产,却并不必问该财产的所有人(货主)是谁。同时,特别留置权不含有债权人出卖标的物的权利,只有当制定法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留置权人才可以按规定的程序出卖留置物,这为解决我国承运人行使货物留置权的方式问题找到了依据;留置权与法院扣货之间的关系也从中找到了答案??在英美法中,通过申请扣押把留置权转移给海事法官的做法,是行使留置权的主要方式,也是实现优先请求权的唯一方式。留置权仅仅是一种抗辩权,法院扣押货物所实现的是优先权,这一优先权因留置权人占有标的物而取得,但海上货物留置权人不能象民事留置权人那样自行处理留置的财产,而只能通过司法扣押拍卖标的物而实现其优先受偿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则是为了担保一般债权而设置的担保,更类似于我国的质权。根据一般占有优先权,留置的财产可以不是留置请求权的标的,它可以基于行业惯例产生,也可基于双方认可的持续性先例而确定,还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明确加以规定。我国船舶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必须以货物为租船人所有,却不以置于船上的货物为产生请求权的标的物为限,即源于此。

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其他一些争论不休的问题,运用“概念还原解释法”,把翻译过来的“留置权”概念还原到它基于产生的制度土壤中去,都能获得完整、合理的解释。索本求源不仅适合于解释象海上货物留置权这样处于两大法系夹缝中的概念,也不仅仅对于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这样一部典型地成体系移植的法律的解释具有意义,笔者相信,作为比较法解释和比较法研究的一种思维方式,“概念还原解释法”对于由移植产生的所有法律概念的解释都是一种启示。如果运用这种比较法解释方法通过统一的司法解释把概念的内涵加以确定,会避免实践中的大量争议而在许多问题上实现司法统一。

「注释

[1] 载于《北大法律评论》第2卷第1辑,转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0年第6期。

[2] 钱钟书:《林纾的翻译》,载于《钱钟书散文》,浙江文艺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269页。本段加引号的部分都是钱先生描述文学作品翻译的“化”境时使用的词汇。

[3] 各国海商法都极少照顾与本国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因为海商法主要由航运惯例构成,国际一体性很强,在各国国内法体系中都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

[4] 《海商法》中译为“留置权”, 用于指称我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笔者主张按字义翻译为“占有留置权”,本文后面将用重要篇幅专门介绍《海商法》译法的由来和笔者译法的理由。

[5] 这一部分内容参见郭日齐:《我国<海商法>立法特点简介》,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交通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3页。作者是制定、颁布《海商法》期间国务院法制局顾问。

[6] 考证这两项制度之间的关系真是煞费苦心,因为我国海商法论著一般只有关于Maritime lien 的介绍,Possessory lien在英国海商法中主要由合同约定,适用各种国际标准合同,很少有海商法理论对于Lien制度进行系统讨论;而我国民事留置权理论又几乎不介绍英美留置权Possessory lien制度,个别提及这一制度的文章对英美留置权制度的功能也有严重误解。例如用英国学者Treital的观点??“留置权可以填补国内时履行抗辩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所留下的空白”,来说明我国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范围上的差异(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第278页),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研究大陆法为主的我国民法学界对于英美法留置权和优先权制度的陌生。实际上,Treital 所指的留置权正是英国法中Lien,英国法的这项担保制度具有多重功能,《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列举了Lien的9个内涵,其适用范围比同时履行抗辩权广泛得多;而大陆法系的情况恰恰相反,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范围要比留置权广泛。本文主张在研究以移植英美法为立法资源的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时,尽可能深入探究两大法系在相同的“留置权”概念的标签下隐藏的制度差异。

[7] 关于英国优先权和留置权的介绍参见董安生:《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443-449页;司玉琢:《优先请求权·时效·碰撞责任限制》,大连海运学院(内部发行),第55页;司玉琢:《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8]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另参见徐新铭:《船舶优先权》,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页。作者在书中列举Maritime lien的许多译法:海事优先权、海上留置权、海上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请求权、船舶优先权,等等。

[9]参见司玉琢主编:《新编海商法学》,人民交通出版社,1991年版,第100页。

[10]笔者原系海事法院法官,了解到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和海商法专家对这种译法普遍给予批评,但尚未见对这一术语见诸文字的讨论。

[11] 海上货物留置权与优先权制度的功能互补关系,在关于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比较研究中也没有给予充分注意,这一问题笔者将在另文发表的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海上货物留置权制度的功能比较研究》中详述。

[12] 参见徐霆:《浅析提单与租船合同的留置权条款》,载于《中国海商法协会通讯》,1996年3月刊;汤凯:《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1991年《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8页;?(香港)陈承元:《承运人之留置权》,载于《国际海商法律实务》,郭国汀主编,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1页。司法部门也有个别文章赞同这一观点,见伍治良:《浅论海上货物留置权》,载于《海事审判》1998年第4期,作者是某海事法院海商庭庭长。

[13] 参见傅绪梅:《中国海商法诠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70页,作者是前任最高法院交通审判庭庭长;同时参见金正佳等:《海上请求保全专论》,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第178页,作者是某海事法院业务院长。他们的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大权威性。?

[14] 刘志文:《论我国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留置权的性质及其影响》,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年卷,第161页。

[15] (台)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0页。

[16] (港)何美欢:《香港合同法》(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页。

[17] 朱曾杰:《关于<海商法>第二章》,载于《〈海商法〉学习必读》,第54页。作者解释,按传统通译法译为“海上留置权”,多数专家现在认为不恰当,译为“优先权”是按字义译出的。我国对大陆法系“留置权”概念的翻译也采取了功能对译法。

[18] 王泽鉴,上引书,第130页。

[19]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页234.

[20] 关于法国、德国“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仅具同时履行抗辩权之功能,国内民法学界基本上没有分歧;其实日本“留置权”概念下的制度功能与法国和德国差异不大。笔者主张对各国制度作功能比较而不是概念比较,亦即各国保护同一类法律关系的制度之功能设置上的异同,故在此不作“物权性留置权”与“债权性留置权”之划分。日本学者林良平指出,“谈论某种权利是物权或债权没有意义最好是对债权利能够发生什么样的具体权利、发生那样的权利是否妥当,作个别判断”。(转引自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页)。对此笔者在毕业论文的第二部分以比较法学理论为据另有详述。

[21] 法国为“特定动产优先权”、德国为“法定质权”、日本为“先取特权”。参见1966年《关于海上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的法国法令》第3条,《德国商法典》第397条、410条、614条、623条;《日本商法典》第753条、第757规定。

[22] 《台湾民法典》第445条、647条、938条、960条、962条,《海商法》162条;另参见(台)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第426页。

[23] 德国的海上货物留置权为“法定质权”,与约定质权的项目分开规定。

篇8

(河南工程学院,河南 郑州 450052)

摘 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个性化需求不断加强,进行旅游人们更多追求的不是风景而是个性化路线、奇特经验、充足放松休闲.因此,具有文化背景的景点正面临体验式旅游的创新瓶颈,少数民族旅游点日前主要以展现少数民族特色,服饰与饮食为主,如何更好体现少数民族文化,并展现个性化与体验式成为其重要课题.

关键词 :体验式;文化旅游;少数民族旅游

中图分类号:F5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60X(2015)05-0050-02

无论是传统社会遗留下来的群居或是现代的个人生活形式,个人存在价值在不断提升,同时也使人们对个性化发展有更强烈的欲望,经济科技的迅猛发展恰为这种需求奠定了基本物质基础.个人旅游的要求不断在向个性化、独特及新颖方向发展,这就使体验式旅游开始盛行;我国旅游行业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同时也为更好满足多样化的需求时刻在转变及创新,但是面对少数民族旅游资源的欠缺或者说不完善,旅游业仍然面临较大的挑战.我国西南地区以云桂川黔少数民族聚居为主,虽然具有多种民族,但是旅游资源的开发仍然较为欠缺,大部分游客只知道丽江少数民族、九寨沟少数民族和广西傣族等地,对重庆藏族、广西瑶族及羌族等旅游区基本都不知道,再加上西南少数民族旅游区的地势和地理位置等各方面因素影响,旅游区开发及发展都比较缓慢.笔者认为目前正是体验式旅游方式的盛行时期,可以根据西南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特征及实际情况,开发西南旅游新路线.

1 体验式旅游

1.1 体验式旅游含义

体验式旅游目前无法给出具体的定义,主要以游客主管感受为核心,体验式旅游所规划的旅游活动能够尽可能的为游客提供个性、独特和自主的休闲方式,鼓励游客积极参与,尽可能避免走马观花的旅游形式.随着人们生活节奏速度的加快,人们旅游已经不再局限于游山玩水,而是远离喧嚣,享受大自然的闲适,得到身心的真正放松.所以舒适、自然、幽静的旅游区更受到人们的喜爱.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农家乐”旅游方式得到快速发展,也成为体验式旅游的代表之一,“农家乐”让人们近距离的与大自然接触,享受农作乐趣,亲身体验农村安逸闲暇的生活;除了这种娴静优雅的旅游方式,如漂流、攀岩和滑雪等冒险刺激的旅游方式也成为体验式旅游种类之一,这种旅游方式还激发了游客征服自然的动力与能力;双城换房旅游方式也是体验式旅游的一种经典,是以旅游公司为平台,多个不同城市的游客相互交换居住环境.尽管以不同的形式加以表现,但体验式旅游的核心总是一致的:强调游客对景观的体验,使游客从身心上接收景观带信息,以体验接收来的自然美感与人文感受.如今体验式旅游种类越来越多,也能满足各种层级和年龄的消费者需求,也就是说体验已经成为旅游的一种主要方式,也是一种趋势.

1.2 体验式对西南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意义

在巨大旅游压力下,西南少数民族文化旅游存在较多的缺陷及不足,这不仅由自然因素影响,同时也受到人文因素的影响:

第一,少数民族由于表达能力限制,无法展现特性.大部分人对于西南少数民族旅游资源中,只听说过傣族泼水节,对于其他特色则很少有人知道,游客旅游过程中往往更多地集中在参观景点、观看表演,这些只能让旅游了解比较浅薄的服饰、饮食和婚俗等,而对更深层次的少数民族特色文化则鲜为人知.少数民族文化由于缺乏表达能力和特性,自然无法引起游客的兴趣.少数民族特色文化通过体验式旅游逐渐体现了民族特色,不仅省去了解说的烦恼,也一定程度增强了少数民族文化特色表达能力;另外,游客可以亲身感受到少数民族文化,感受民族文化的感染力,在揭开少数民族文化神秘面纱的同时,也给游客带来更多的乐趣.

第二,少数民族基本是以无形生活形式为主,具有很少的有形产品.西南少数民族旅游资源开发速度慢或者说无法开发的最主要原因是少数民族文化大多无法集中生产,能够成形并展示的则更少.文化资源不能单纯的通过商品来展示,而是要将其融入到体验式旅游方式中去,在游客的衣食住行中充分融入本地居民的习俗,让游客感受本地居民的生活方式,例如举办篝火族会或走婚等活动让游客感受少数民族文化的特色与魅力,让游客能够陶冶性情.换句话说,少数民族文化特色要在游客亲身体验的过程中来体验和发现,这样才能让游客更深入的理解少数民族文化的内涵.

第三,少数民族人民很少宣传本地资源,缺乏系统科学的旅游推广.以西南地区少数民族为例,多数少数民族以谦逊、安宁的生活方式与个人性格为主要特征,不喜欢过于宣传自己日常生活与民俗民风,外界了解度必然相应受到限制.民俗的传播又最需要个人言语相传以及行为影响等,个人因素与性格因素与本地文化旅游等的发展具有密切联系,缺乏系统科学的旅游推广,缺乏对旅游消费市场的针对性推介,使得旅游资源的优势得不到最大的发挥,优质的旅游资源被闲置浪费,无法最大程度地向经济效益转化.

2 西南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体验式发展建议

2.1 完善文化旅游产业链

通过对西南少数民族旅游文化的研究,可以发现其发展过于孤立,没有建立完善的产业链来支撑旅游业的发展,所以西南少数民族文化旅游发展较慢.通常开放文化旅游只是对民族特色文化的探讨与挖掘,而忽视旅游类型或娱乐方式.经过相关调查发现,西南少数民族区的发展是以云南丽江旅游为核心,而这一旅游区也是在2012年年初才形成基本的旅游产业链.体验式文化旅游的发展,要从建立关联的产业链开始,逐渐形成旅游综合服务,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进一步开发.很多年轻旅游者进入少数民族地区更多是为了了解西南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因此可以印刷更多介绍民族发展历史、民俗状况等的资料与书籍.更重要的是,录制少数民族日常生活,游客短期并不能全面了解的生活状况与民俗习惯等,制作影视光盘进行旅游宣传等等.

建立产业链就要有企业的支持与投资,而且在完善文化旅游产业链的同时,要保护少数民族原有的特色.坚决以保护少数民族特色为基本前提来建立和完善产业链,杜绝一切以破坏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形式.

2.2 设计游客参与性文化旅游方式

少数民族文化产品的制作基本是以人工为主,也就是说能够让游客亲身体验产品制作过程.如大部分游客都对少数民族文字感兴趣,可以设计少数民族文字印章、卡片或其他产品,可以让游客亲身参与产品的制作,通过游客与少数民族文化的沟通交流,来更深层次的感受神秘的少数民族文字.再如,四川、重庆等地是西南旅游重地,是以银饰品最为著名,苗族银饰品可以激发游客自主设计能力,同时亲自参与到样式、雕刻等制作过程,使产品的意义更加深刻.我们注意到很多西南少数民族吸引眼球的在于饮食部分,因此可以设计关于饮食部分的创意设计,并将食材推而广之,给予游客自己了解并动手制作的机会.动手能力的发展是增加游客对旅游地深刻印象的最好方式,也是留给游客美好回忆最简单的方式,更重要的是可以促进游客进行口述宣传.讲求个性化的时代,设计各种个性化路线与纪念品及其他,是最好的宣传手段.

使游客参与到文化旅游的方式很多,这种旅游方式将文化旅游与体验式相融合,不仅为游客提供轻松、舒服与自在的休息时间,还能满足并增强游客的自我存在感与个人意识,有利于提高游客的独特性认知.因此,广泛的参与式文化旅游不止满足休闲娱乐的目的,更能够使游客强化个人的重要意义,体会个人的强大力量.

2.3 充分利用多种宣传媒介推广

知名度不高是西南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开发过程中面临的又一个难题,如上文所述,大部分游客只知道四川九寨沟、云南丽江和傣族,而对其他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了解的少之甚少.造成这一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宣传力度薄弱,从而导致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的知名度低.如今,网络、媒体等先进技术发展速度飞快,要充分利用这些已有资源宣传少数民族文化资源,让游客了解更多的少数民族风情,同时也做到了宣传旅游资源的目的.在当今时代,人们接触最多的网络与影视资料,多数年轻人都通过人人、微博等交流平台来获取信息.并通过优酷、土豆等网站获得影音资料,据调查人们为获得旅游资讯,首选微博与人人,旅游网,驴友搭伙网等等,因此,西南少数民族的宣传可以扩展广阔路径,吸引年轻人的旅游兴趣.同时,笔者还认为可以进行少数民族之间的联合,共同出台相应民俗风味浓厚的旅游计划,给予游客短时间了解更多少数民族的机会,丰富见闻.

另外,西南少数民族对于商业化模式接触的比较少,在规划设计旅游路线等问题上也不是很精通,不擅长吸引游客参与实践.因此,少数民族文化旅游资源在宣传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旅游政策和旅游路线,推动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产业的发展,使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产业链更加科学和完整.

3 总结

我国西南地区是少数民族分布最为密集的地区,也是极富少数民族风情和自然风光和,并聚集了多种特殊地貌.所以,西南地区是少数民族文化旅游的重要资源,要通过开发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文化资源,来实现少数民族之间的交流,增进的了解和认知.尤其在云南、贵州等地区最具自然风味的少数民族,最贴近大自然的生活方式,是现代都市人们所追求的生活.通过宣传,增加人们对偏远少数民族的了解,提升地区魅力,吸引更多游客了解少数民族,喜欢少数民族.

因此,我们在设计推广西南地区少数民族文化风情旅游时,要顺应时代潮流,满足消费者的多样化需求,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适当的改变旅游发展战略,从原有的直线型发展、单向发展逐渐转变为循环型和多向度发展.要抓住体验式v领有的核心与关键之处,尽可能的促进游客主动参与到少数民族文化旅游中去;充分利用独特而雄厚的文化资源与特色,规划新颖、个性的旅游方式,让游客更感兴趣;进一步完善少数民族文化产业链,使其具有个性化、参与性、原风貌和一体化等文化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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