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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维的意义8篇

时间:2023-10-10 10:36:1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思维的意义,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法律思维的意义

篇1

所谓“良知入法”,就是要把良知写入法律总则,成为指引、评价、规范人的行为的法则。只是这种看上去很美的设想到底有多少可行性呢?

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这句话有两层意思:其一,法律和道德并不彼此绝缘而是有机联系的;其二,法律和道德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排斥良知,但良知不能取代法律,两者分属不同的领域,承担着不同的社会职能,彼此之间有着清晰的边界,“良知入法”最大的问题是将法律和道德混为一谈,这势必会引发某种价值冲突:一个人的行为可能违背良知但不触犯法律,这个时候该由法律还是良知来审判?

众所周知,法律本质上就是一种社会规范,而在法律没有出现之前,诸多社会规范就早已存在,譬如良知、和风俗习惯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人们发现良知等形而上的东西无法约束个体行为,也就是“靠不住”的时候,法律才终于出现。从社会进化的角度而言,法律既是更高形式的社会规范,也是迄今为止最为有效的社会规范。所以话应该这样说:如果法律都靠不住了,良知还有用吗?“良知入法”还面临着如何操作和执行的问题。一方面,我们无法将良知这个东西量化,譬如直接规定良心缺失该受什么样的处罚;另一方面,严厉的法律规定尚不足以震慑那些因为道德败坏而违法犯罪的人,那么空洞的道德口号又有何用?从这个意义上说,“良知入法”其实也是一种法律依赖症,或者说是“法律万能”的思维

(摘自7月17日《济南日报》)

中国经济的“公”“私”矛盾何解? 刘岩川

从1982年新宪法的施行,到1988年至2004年间的31次修宪,再到2007年《物权法》的出台,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中的私营成分经历了受法律认可、受法律鼓励和受法律保护的过程。

在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是否具有革命性呢?伦敦亚非学院的朱三株教授给出了否定的答案。他强调,私有财产保护并未触及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根本。依照我国法律,国家不仅拥有境内的山川、矿藏、草场和森林等资源,还拥有城市的土地。同时,农村的土地资源依然为集体所有。私有财产保护既是我国法律现代化带来的新生物,又是现行社会主义制度向私营经济活动做出的实用性妥协。

在公私并行的中国经济体制中,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矛盾时刻存在。在朱教授眼中,以强拆为代表的社会冲突就是公私矛盾的体现。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有必要保留征地的权力,前提是为财产拥有者提供合理的补偿。然而,中国的法律名义上为私有财产提供了保障,国家征地的权力却丝毫没有减弱。

2003年至2004年间,国务院发出了两道紧急通告,斥责地方政府盲目扩大拆迁范围、蓄意缩减赔款额度、对既定城镇规划置若罔闻。在将近十年的城市化进程中,居民对补偿条件的怨愤不仅是官、民、商冲突的爆发点,也是中国社会主义经济中公私利益两立的缩影。

2011年新出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望减少由拆迁引发的冲突。新规定不但要求政府和开发商给居民提供不低于市场价格的赔偿。同时要求地方政府在征地之前做充足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朱教授指出,新规定的有效性取决于中国法治发展的大环境,而建设法治环境本身已经是艰巨而持久的任务。2011年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彻底将强拆定义为违法行为,这算是中国向法治社会迈出的一小步。

然而在法治社会尚未建立的时代,公私利益之间的争锋结果不言自明。朱教授认为,法治建设的大环境将影响拆迁条例的有效性,但对拆迁条例的无视和滥用是否已经阻碍了法治建设的进程?

(摘自7月5日《青年参考》)谈文化不能没有科学精神 钱学敏

科学技术和文化艺术各有其特点。但是依照钱学森的大科学观,科学技术与文化艺术的认识对象都是整个世界,它们都是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学问,只是认识的角度不同,或立足点、着重点不一样。他还建议:“要把科学‘注入’到我们的文化中”。那么,如何才算“把科学‘注入’剖我们的文化中”了呢?我认为有三方面。

“注入”科学的求实精神:科学的求实精神是说,要注重实践,一切从实际出发,诚实守信,反对空谈和弄虚作假、反对封建迷信。这也是文化建设的道德底线,否则一切都是“假、大、空”,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就成了空中楼阁。

“注入”科学的民主精神:科学的民主精神意味着要允许自由探索,各个学派在真理面前一律平等,对不,同意见要采取包容的态度,不迷信学术权威,但也要有虚心学习、知错就改的胸怀和诚意。注意发挥并汲取集体的、民主讨论的智慧成果。呼唤科学的民主空气,还要防止偏见。

“注入”科学的创新精神:科学的创新精神有三个层面。一个层面是,文学艺术创新要有科学的世界观。文艺创作者要以积极向上的思想和理性健康的旨趣为基础;一个层面是,文化艺术的创新需要高新科学技术的“注入”与支持。今天,信息技术发展相当普及,数字版的《清明上河图》和《老北京风俗图》就是把科学精神和科学技术“注入”文学艺术的创新之作;一个层面是,科学思维与艺术思维综合创新。钱学森曾分析:“从思维科学角度看,科学工作总是从一个猜想开始的,然后才是科学论证;换言之,科学工作是源于形象思维,终于逻辑思维。形象思维是源于艺术,所以科学工作是先艺术,后才是科学。相反,艺术工作必须对事物有个科学的认识,然后才是艺术创作。在过去。人们总是只看到后一半,所以把艺术和科学分了家,而其实是分不了家的;科学需要艺术,艺术也需要科学”。科学思维与艺术思维紧密结合,交相辉映,才能有所创新,光照后人。

(摘自7月16日《北京日报》)

珍视“环境自测”中的公共情怀 张瑞东

随着越来越多的环保事件出现在人们身边,自购检测设备进行环保自测如今变得普遍,不过记者了解到,根据2009年4月环保部公布的《环境监测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这种自测被严格限制,一旦该《条例》正式出台,民间的自测行为可能被禁止。

环保民间自测被禁止,显得很突兀,很愕然。于民众而言,像是兜头浇了一盆凉水;对于环保部门而言,这种掩耳盗铃似的“严格限制”,不但不会降低公众的关注度,还可能激起更大的自测热忱。

堵不如疏。对民间环保意识觉醒的看待,决不能停留于“给政府找茬”这么浅表的层面。公众对环保的关心以及自测行动的普及,正可为政府所用,稍加引导成为重要的环保力量。

民众对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的质疑,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政府部门的执法行为缺乏民众参与,公权部门“主导”意识过重,“独角戏”式的监测难以得到公众认同。同时,环保监测数据的监测、分析、处理各个环节,程序都不透明,使得公众被模糊于局外人的定位,知情权得不到保障。另一方面,公众的“被剥夺感”,同样在环保领域存在。比如福建紫金矿业造成污染,被当地政府瞒报,就很辜负民众期望。

要想消除公众的质疑,首先要提高环保监测的透明度。质疑源于不了解,止于公权部门的信息透明。其实,公众的“环境自测”并无恶意,公权部门一定要引导民众充分参与,敞开胸怀接受监督,用“阳光改革”在民意中找到前进的着力点。

篇2

关键词: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原始取得;表见;有权;无权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原权利人,让与人和受让人三方关系。正是由于善意取得引起了复杂的法律关系,定性善意取得到底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变得尤为重要。同样的,对于定性表见制度属于有权还是无权,学术界也不乏成熟的讨论。但是,少有学者转变分析问题的视角,而来讨论善意取得的性质。同样的思路也适用于定性表见制度上。本文将此两种制度放在一起讨论,重在阐述法学研究中思维方式转变的影响。

一、善意取得的定性及效果

(一)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又称固有取得,是物权的绝对发生。比如先占取得,时效取得中,物权取得的条件在于是否满足先占和时效经过的条件,至于原权利的有无和归属,在所不问。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力,是物权的相对发生,是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的,既依赖他人意思表示而取得的物权。

(二)我国立法的选择

《物权法》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对照上述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依常规思路,其行为在客观上,对于第三人不是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那么物权取得的原因,就不是处于基于意思表示而是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买受人最终获得的物权与原物权人可以是毫无关联。此种分析与原始取得说旨意浑然天成,因而善意取得的原始取得说几乎成为无懈可击之通说。

(三)重视从受让人角度考虑问题

但是,细细推敲,似乎发现定性善意取得为原始取得有不妥之处。我们知道,时效取得是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经过一定期间,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虽然这种事实状态要求占有人以行使物权的意思而存在,但是这个意思是单纯对物的支配这层意思,不同于产生意思表示的效果意思。

再来分析善意取得。即使我们不承认受让人和让与人之间的行为是法律行为,但它至少是一种交易。此时受让人当然是有意思的,而且这个意思不仅仅是对物单纯的支配了,它是必须向让与人表示的,重要的是,对于让与人来说,它分明是旨在产生效果的意思。而这一层意义是绝对区别与时效取得和先占取得的。这也就是为什么把三者都定性为原始取得总感觉存在不同一性的原因。日本有学者也认为,“善意取得究与先占和实效取得这类原始取得的典型有异,故仍以就善意取得的效力做个别检讨为宜”。①善意取得中的这个交易,从无权处分人角度看,他不是物权人,不存在处分权,更何谈意思表示,当然不构成法律行为,这无可厚非。但是从善意第三人角度看,他信任受让人有处分权,他所认定的行为性质却是法律行为。前一个角度是事实层面的,是客观上的,后一个角度是经验层面的,是交易当时受让人判断下的。善意取得中,受让人判断处分权的有无不是通过看事实上是否授予,而是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得出的。我建议不妨扭转视角,改变传统上事实层面的定性,而从经验层面定性,因为是否存在处分权这一事实一开始对于第三人而言是不存在的,是事后才了解的,而事后的了解对他而言是没有即时的法律意义的,效果早已尘埃落定。把善意取得定性为继受取得,我们会发现很多问题豁然开朗。

(四)继受取得说的优势

“将善意取得纳入继受取得,可以借助法律行为的一般理论,交易的一般规则等对善意取得制度涉及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灵活调整,而不必仰赖更多的‘法律规定’‘特殊规则’予以救济”②。

具体说来:第一,只有承认合同的有效性,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才能起作用。如果物权转移以后发现有瑕疵了怎么办?如果交付的物的数量有问题了怎么办?如果合同是无效的怎么去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受让人当然不能向原权利人去主张,但是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的话,也就失去了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的依据?口口声声要保护交易安全,如果接受原始取得说怎样去面对这个问题?难道再说,此时甲又构成了不当得利?我们发现,这样一来,所有法律关系混乱的一塌糊涂。

第二,“如果认为无权处分人的行为只是事实行为,那么即使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物权转移损害了公共利益,只要买方出于善意都可以取得物权。”③我再举一个例子,无行为能力人甲出卖并转移了家中贵重物品与乙,根据原始取得说,事实行为的主体并不要求具备行为能力,那么无论是有行为能力的人还是无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行为,不会对结果产生影响。而实践中,根据常识我们也知道这个行为是无效的。这里显然又是借助了法律行为的理论。

二、表见的定性及效果

(一)无权还是有权

表见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都是涉及三方利益,都在本人和第三人的利益权衡之间选择保障第三人,保障交易安全。《合同法》49条表明表见制度,“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同样的,制度的关键在于介入了第三人判断。

以上文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相同的思路来做分析,从事实层面来看,即是否存在手把手授权行为,表见分明属于无权,只是通过法律拟制规定,产生有权的效果,这也就是通说认为表见属于广义的无权的依据。但是,从第三人的角度看,第三人是信赖行为人有权的,这种经验层面的判断,是该制度效果的决定因素。在一般情况下,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是否有权,当然是根据事实来判断的性质,此时客观事实和第三人主观认识是一致的。但是表见中,不存在手把手的授权行为的事实,在交易行为发生的一瞬间第三人是不知道的,是事后才了解的,所以是没有即时的法律意义的。通说固守着事实层面的因素,只承认表见产生有权的效果,而我宁愿认为,外表授权也是权获得的方式之一,直接由经验层面对表见定性为有权。

(二)有权说更合理

如果说善意取得的性质之争还有些纯粹学术味道的话,那么表见制度性质之争是有巨大的实际区别的。继续来看《合同法》49条,“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如果定性表见是无权,那么这个条文显然是个对相对人的授权性规定,因为第三人行为的目的是和被人交易,狭义无权的效果显然是与其原意向背的,但法律自然不会强迫第三人去接受恩惠,所以相对人可以放弃表见的效果,而实现狭义无权的效果。而事实是在有些情况下,无权人比被人更具有经济上的优势。而若定性为有权,相对人则丧失这种选择权,只可以与被人进行交易。

再来分析到底哪一种效果更合理。对于相对人而言,表见制度本身是法律对其交易利益的保障,而且这种效果是符合相对人自己最初的选择的。而如果继续要求法律在当相对人发现竟然人更具有优势的情况下,转而再支持相对人选择由人与其进行交易和承担责任,是不是使相对人处于一个过分有利的位置呢?而且这样一来,其实是与相对人最初的意思相悖的,“既然善意第三人的确定是以交易当时的对象为准,那么法律就应当按照善意第三人的意思发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亦即使其交易行为发生法律效力,这一点需要通过行为的有效才能体现出来。我国合同法对表见制度后果的规定正是行为有效,这反映了善意第三人所追求的法律效果。这一效果是出自善意第三人的自由意思,因而只可能是一个主观标准而由其自身决定”④否则,虽然法律从客观上为第三人选择了最有利的承担责任的对象,但是细细想来,确实过分主导了第三人的自由,违背意思自治规则。

三、变革的思维方式

法律的目的在于建立一个稳定普遍有效的体系,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个体系是为生活服务。从事实层面说明问题当然是主流思路,但是不可能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规律。特别在涉及多方利益权衡的时候,尝试突破常规思路,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或许有柳暗花明的效果。“根据这种变革的思维方式,知识的客观性并不来自于客体。要想获得普遍必然有效的知识,必须使我们从常识性的成见中解脱出来,以一个全新的视角去看待主体与客体的关系:知识不再由对象所决定,而是对象由我们的认识能力所决定。”⑤“法律的生命从来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尝试换一个视角,也许就能让复杂的逻辑死角豁然开朗。(作者单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 川岛武宜编集:《注释民法》,有斐阁1968年版,第138页。

② 章正璋:《善意取得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南京审计学院学报》,2004年第5期。

③ 白硕、何礼果:《论善意取得应为继受取得》,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4期。

④ 周清林:《自治的异化:论表见的后果――兼评“选择权”通说》,载《学术论坛》,2006年第10期。

⑤ 朱高正:《朱高正讲康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4页。

参考文献:

[著作类]

[1] 川岛武宜编集:《注释民法》[M],有斐阁196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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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朱高正:《朱高正讲康德》[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4]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 史浩民:《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继承与创新》[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期刊类]

[7] 白硕,何礼果:《论善意取得应为继受取得》[J],法制与社会,2007年。

[8] 周清林:《自治的异化:论表见的后果――兼评“选择权”通说》[J],学术论坛,2006年。

[9] 王文军:《为善意取得系“原始取得”申辩――与“善意取得系继受取得说”商榷》[J],政治与法律,2009年。

篇3

关键词:后现代主义;法律谈判;思想教育;课程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1-0056-03

《法律谈判》作为一门课程,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就是谈判,超过95%以上的民事纠纷是通过谈判协商解决而非诉讼或仲裁解决的,因此,法律谈判的能力对法律人而言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职业素养,法律谈判是一种技术,是一种战术,更是一种艺术。但是《法律谈判》在我国的法学院是刚刚兴起的一门课程,对于法律谈判课程的设计和课程实施等方面各法学院都处在摸索的阶段,教师如何教好法律谈判的课程,学生如何能够学好法律谈判,关键在于课程教学理念的定位。本文拟从教学理念的角度分析法律谈判课程相关内容,为培养顺应后现代教育理论发展的潮流,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服务。

一、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兴起

后现代主义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西方社会逐步进入了“后工业社会”,反映在文化形态上就是“后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一方面是指艺术者的一种超前位表达风格,另一方面是指在高度发展的资本文化中的一种省思、批判、否定,或是在信息爆炸及紧张生活时期的表现。1984年法国哲学家利奥塔发表了《后现代状况――关于知识的报告》,标志着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形成。利奥塔认为:后现代就是在现代中,把“不可表现的”放进表现本身,就是拒绝完美形式的慰藉,拒绝品味上的共识,使集体分享不可企及的乡愁成为可能;就是寻求新的表现,不是为了享受它们,而是为了给予“不可表现的”更强烈的意义。总之,后现代主义受到后结构主义及流行思潮的影响,针对现代主义的一种质疑、否定及批判,反对传统的逻辑中心论、二元论、确定性及统一性,以及现代所追求的普遍、系统、客观的理性,建立个体、多元及主观,认为意义是存在于情境中,由人自己去建构的观点。

二、后现代主义教育的发展

后现代主义作为一种流行的哲学、文化思潮,对现代教学理论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后现代主义主张多元与开放、推崇批判与创造、倡导平等对话与协商、尊重个性与个体差异的教学理念,对教育理念的重构产生巨大冲击。尤其是现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高等学校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后现代主义的教育理念无疑会对我国传统教育的目标、课程理念、教学模式、师生关系等各方面提出新的挑战。

(一)提倡多元的教学目标

后现代主义教育目标应该着重于追求发展理念,在个人发展方面,着重于追求以知识的鉴赏力、判断力与批判力为标志的“内在发展”,崇尚差异性、偶然性和文化的多元,强调教育者应该具有鲜明的主体性、个体性和创造性,并注重人文精神的培养,教育目标就是促进学生对社会的认识和了解,建立各种社会责任感。

后现代教育强调培养学生的批判能力和创造能力。主张学生不仅仅是知识的接受者,而且是批判者。要学会批判性思考教学内容、教学过程。学生要学会运用已掌握的知识对所学新知识、新内容提出问题,进行批判性思维。后现代教育尊重学生个体差异,提倡学生个性发展。由于学生的认知水平、认知方式及认知立场的不同对所学习内容的认识和理解会产生差异性或多样性,这是符合认知规律的。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允许学生多角度认识和理解知识。与此同时,教师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鼓励学生从不同维度、采用不同方法去分析和解决问题。这种多元化教育对培养高素质人才至关

重要。

(二)建构科学的课程观

后现代主义课程观是在后现代状态下,为了构建一种新的课程以摆脱现代主义教育所带来的弊端,而提出来的理论和观点。随着后现代主义的兴起,在西方社会,后现代主义教育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后现代课程观。其中比较有影响和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第一,以注重相互依存和维持生态为主题的课程观。第二,以平等、民主等思想为主题的课程观。第三,以混沌学和无限宇宙观为基础的课程观。第三种是多尔从普里戈津的混沌学原理出发,吸收了自然科学中的不确定性、非线性观点以及改造主义教育哲学和经验主义思想,对现代主义课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批判,勾画了后现代主义课程理论的框架。多尔认为后现代课程必须强调开放性、复杂性和变革性。进一步提出了他所设想的“4R”新课程标准――丰富性(Richness)、循环性(Recursion)、关联性(Relation)和严肃性(Rigor)。这种课程观即所谓“真正的”后现代课程观,代表了西方后现代课程研究的最新成就。据此,多尔认为课程目标不应是预先确定的,课程内容不应是绝对客观的和稳定的知识体系,课程实施不应注重灌输和阐释,所有课程参与者都是课程的开发者和创造者,课程是师生共同探索新知识的发展过程。这些主张为课程研究提供了新的视野和广阔的前景。

(三)倡导多样的教学方法

后现代主义视教育为开放性和创造性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封闭的、预定的过程。后现代崇尚多元与互补,强调对事物的多元理解,认为不同的理论是从不同角度对事物的透视。要达到某一目的,可以从多方面吸取经验和教训,运用多种不同的途径和方法。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我们选择教学手段的多样化也已成为现实。后现代教育承认事物之间差异的存在,认为应根据不同层次学习者的需求,采用多种教学材料,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及进度。不再局限于固定的教材,应有更广阔、更丰富、更便捷的来源渠道。教育手段不再是课堂教授、课外作业等形式,应更丰富、更符合学生的认知习惯。教育使命不再局限“传道、授业、解惑”,应更注重人生发展的引导、更关注人潜能的开发等。

(四)建立新型师生关系

在信息技术影响下,知识传输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教师已不是知识的唯一信息源,教师的作用已不同于传统的教师。传统教学中,教师是知识的传授者,具有权威性和主导性,学生只是被动接受者,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受到制约。后现代主义者鼓励教师和学生发展一种平等的对话关系,学生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教学实践中教师是一个领导者,但仅仅是作为学习者团体的―个平等的成员,是“平等中的首席”,是从外在于学生情景转向与情景共存。教师的权威也转入情景之中,教师是内在于情景的领导者,而不是外在的专制者。

三、后现代教育背景下法律谈判课程定位

现代的法学教育正逐步由学理型教育向素质型教育转变,高校更加注重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法律谈判这门课正是基于这种理念而设立的课程。法律谈判就是一个将法律培训、法律技能和人际交往的能力融合在一起并最终达到预期目的的一个过程。我们将法律谈判的性质定位为“用证据来谈,用法律来判”。《法律谈判》课程的教学目标是通过实验教学,培养学生的法律功底、法律谈判技能、人际交往能力及法律职业道德。因此,本课程的教学目的是让学生掌握法律谈判的基本原理及法律谈判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谈判工作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

(一)树立个性的、创新型人才培养目标

后现代教育观以强调培养具有个性的、多元化的高素质人才为目标,批判压抑个性、无差别地教育方式。后现代教育观主张世界的多元化,人的认识方式是异质多样的,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的个人经验、不同的认识立场,对同一事物的理解也完全可能是多样化的,要允许人们有自己对事物的理解。目前,在教学中存在理论介绍多,实践探讨少;重复论证多,创新观点少;赞同补充多,质疑商榷少的现象。针对这些现状,法律谈判教学需加强反思意识,改变单一化的思维模式,促使学生能够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培养学生自主思考,提出创新性观点,树立学生个性思维的形成,改变单一化的思维模式,脱离教师固有观念的束缚,使法学教育能够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培养学生对理论问题的创新性思考。

(二)建立科学的、多维度的课程理念

后现代教育课程观强调课程的开放性、复杂性和变革性,注重课程的丰富性、循环性、关联性和严肃性的确立。依据后现代教育的课程观,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建构综合网络平台,建立科学的、多维度的课程理念。以学生自主学习为着力点,开展综合性网络教学平台的建设,使教育资源不仅限于教材、专业书籍;开展网络学习社区的交流,使教育的时空不仅限于学校里、课堂上,以学生为主体,通过专业资源拓展,丰富和优化网络学习环境,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加强师生互动,通过异质协同作业、自主探索的方式进行主动的知识建构。全面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综合能力、社会实践能力、自我管理能力、自我发现和发展能力、理论运用能力、自学能力、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等,培养创新型法学

人才。

(三)运用灵活的、高效的教学手段

后现代教育观指导下的教学过程是以学习者经验为起点和核心,运用灵活、动态的教育方法培养人才。根据后现代教育观的理念,教学应该充分利用各种教学手段来丰富教学方法,使教学手段更具灵活性、生动性,引领学生自主学习习惯的

养成。

具体而言,首先,“情景”式教学法的应用。教师可以选取典型的案例,组织学生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案例的情节,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深入思考,思考案例存在争议的焦点,组织学生进行情景课堂模拟,通过再现与模拟把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通过自学、自演、自我揣摩、自我感受、自我表现,以及学生之间的相互对照、相互评价,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参与意识。其次,深入开展多媒体教学。打破以往一支笔、一本书、一张嘴的教学方法,运用多媒体教学技术,除了把多媒体课件作的声色俱佳,吸引学生之外,更要注重扩展思维与

视野。

(四)构建平等的、对话型师生关系

后现代教育倡导平等的、对话型的师生关系,反对完全以教师的教学行为为中心,反对教师权威和教学控制。根据以上后现代教学观的思想,在法律谈判的教学中,课堂上应打破以往课堂教师一人言的局面,教师在课堂上应做好角色定位,由原来的“代言人”、“教化者”转为“促进者”、“引导者”。教师除做好理论的传授外,更为重要的是像“经纪人”一样做好知识的引导与安排,由学生自主驾驭知识的学习。课堂外,充分利用网络的高度发达,在网上建立互动讨论社区。构建具不同特色的讨论版块,例如,司法实务、法律咨询与法律援助等模块,教师只做引导,由学生利用网络信息进行互助学习,使学生学习资源由完全的静态资料向动静结合的方向发展,拓展学生视野。教师积极参与讨论,增强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教师可以利用目前广泛应用的微博、QQ群等载体,及时与学生保持信息沟通,拓展教师与学生双方的信息来源,在与学生互动的过程中加深与学生的学术交流,改变以往下课后再难得到老师指导的弊端,在沟通中教学互长。在此模式之中,教师在教学中的地位是“平等中的首席”。作为“平等中的首席”,教师的作用没有被抛弃而是重新构建――教师由外在于学习情境的领导者转向与学习情境共存,是内在的学习情境的领导者而不是外在的专制者。

在平等对话与交流的教学情境中,师生之间是以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流,其关系在平等的方式中开展,由传统的纵向关系转变为一种更具亲和力的横向关系。通过沟通为目的多元教学方法的采用,使学生能够自主、积极地将教师传授的理论与实践及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在理解理论的基础上产生智慧的火花。使学生的理解、分析、应用、探索能力得到提高。

总之,为实现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为实现理论教学方法的突破,后现代主义教育理论对法律谈判课程教学理念的定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讲,后现代主义教育理论不仅是一种教育文化思潮,更是一种教育艺术。在法律谈判课程中根据受教育者的个性差异、兴趣爱好、知识能力状况,营造强调弘扬差异性、个性、多元的教育平台,提升法律职业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加强学生实务能力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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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许晓川,卢红.从传统学习到合作学习[J].教育理论与实践,2002,(11).

篇4

论文关键词:法学专业理论教学;法学专业实验教学;问题式学习;法律思维能力

目前,我国法学本科专业教育基本以理论教学为主导,课程的设置注重理论知识的传授和基本知识的学习,而课堂教学也相应地基本遵循“教—学”的单向交流方式。在这种模式之下,学生被动接受的知识在实践中并不能如愿地转化,学生的就业能力、创新能力、创业能力普遍较弱。此种现状彰显传统法学教育偏重理论教学,而实践教学不足。鉴于此,我国的法学专业教学模式需作必要的调整,构建基于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以实现法学专业教育的目标。

一、设置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的必要性分析

民法学家王泽鉴曾提出作为法律人应具备的能力有三:一为法律智识,即明了现行法制的体系、基本法律的内容、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及救济程序。二为法律思维,即依循法律逻辑,以价值趋向的思考、合理的论证,解释适用法律;三为解决争议,即依法律规定,作合乎事理规划,预防争议发生在先,处理已生争议于后,协助建立、维护一个公平和谐的社会秩序。

反观目前高校的法学专业教育现状,停留在第一层次的居多;法律思维的养成与法律争议的解决能力则因高校而异,参差不齐;导致法学学生存在“四有余四不足”:即专业有余而广博不足,理论有余而实践不足,动口有余而动手不足,考试成绩有余而办事能力不足。弥补这些不足,仅依靠着手改良和丰富理论教学已经不足够,有必要设置实验教学体系来补正理论教学的不足。

设置实验教学体系,确立学生的主体地位和教师的指导地位,可以训练学生如何像法律职业者那样思考问题,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并且通过该课程中的实践操作模拟的训练,将法律实务操作融入理论学习之中,在操作过程中学到知识,锻炼实践技能,在办案流程、综合处理疑难问题的技能和律师职业责任、职业道德等方面得到了学习、加深理解,学会批判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既能切实有效地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又能在法律实践中引导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方式,提高实践与协调能力,增强学生全面综合素质。法学专业实验教学是培养高素质、复合型法学人才的必然要求,其发展壮大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就目前来讲,实现实验教学体系的形式化、模式化和系统化是当务之急。

二、法学专业实验教学的研究现状

1.对“问题式学习”模式的研究已经成熟

设置法学专业实验教学的想法,受启蒙于国外建构主义教育改革。在国外的建构主义教育改革中,以问题为基础来展开学习和教学过程已经成了一条基本的改革思路,即基于问题学习(Problem—Based Learning,简称PBL,也被翻译成“问题式学习”)。

PBL的典型教学过程是:学生以小组为单位,开始解决一个实际问题;为了解决问题,学生往往需要获得一些必要的专业知识,即所谓的学习议题,学生分头查找资料获取知识,然后相互交流所获得的知识,并讨论如何用所获得的知识来促进问题的解决;如果在讨论的过程中,小组发现还需要研究另外一些新的学习议题,学生们就需要反复循环地学习议题、分头查找资料,小组交流并讨论问题解答,直到问题得到解决;问题解决后,学生们还需要对自己的学习过程进行自我反思和评价,总结所获得的知识和思维技能。

这种教学模式,能够充分帮助学生打下灵活的知识基础,发展解决实际问题、批判性思维和创造性思维能力,发展合作能力与自主学习能力,这与信息社会对人才培养的新要求是完全一致的。我们目前进行法学专业实验教学研究即是遵循这条思路,设置系统的实验教学课程,使之与现行的理论教学衔接。

2.研究并引入现代案例教学模式

“问题式学习”催生了现代案例教学模式。以美国的法学教育为例,美国的法学3年的职业教育是以4年的通识教育为基础和前提的。在美国,耶鲁大学、哈佛大学法学院注重教给学生以不变应万变的基本知识,处理各种复杂法律问题所必备的法律原理、原则;法律职业特有的思维方式和发现问题、判断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教会学生能够“像法律职业者那样去思考问题。”为此,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的法学院普遍兴起了“临床法学教育”,又叫“诊所式法学教育”,仿效医学院利用诊所实习培养医生的形式,通过指导法学院学生参与实际的法律应用过程来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

现代案例教学模式则是指以学生对案例的分析讨论为中心的教学方法。它主要表现为教学内容围绕案例的讨论分析而展开,教师的主要职责是引导和评判,学生则积极投入讨论并自由发表见解。案例教学法通过给学生提供一种认识和解决法律问题的模拟临战的机会,使其法律职业的思维能力和技能得到充分的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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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于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的构建

1.基于法律思维能力培养的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的基本含义

法学教育应当成为一种素质教育,通过这种素质教育,培养既有扎实的知识背景,又有教强的实践能力和良好的法律职业道德的法律人才。针对这一目标,我们一方面要充分认识理论教学的重要作用,将其作为法学教育的基础;另一方面,我们要将实践教学放在一个突出的位置,将其渗透于法学教育这一工程之中,使其与理论教学相辅相成、相互促进。

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是指以法律思维训练为核心,以实体法和程序法教学为基本载体,以实务操作为基本方法,围绕如何建立以实训教室为主要平台,融合传统的课堂教学与课外实习为一体的程序化的教学体系。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是为补正传统理论教学之不足而设立的,需要针对法学本科教育的学制分层次设置,可以分为初级、中级、高级模块。在不同的模块中设置不同的法律思维实训项目,依托于不同年级所学的基本理论,使学生得到实战思维的训练和拓展。

2.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的基本设置

从全国范围来看,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并没有形成一种统一的、系统的模式,各个高校情况差异也非常明显,远远不能适应形势要求的状况。所以,将法学实验教学具体内容和方法程式化、模式化、系统化的确是当务之急。法学专业实验教学体系宜根据目前法学本科教育学制分层次设立。首先,各高校应确立系统合理的理论教学体系。然后,在此基础上确立与之相衔接的实验教学体系。具体而言,实验教学体系可设置如下。

(1)法律实践活动观摩。司法实践活动观摩主要针对一年级在校生设立。目前,各高校为发展法学教育通常都会建设一些实践基地。这些实践基地往往是高校附近的法院、检察院或律师事务所。组织学生去上述实践基地观摩法律实践是比较有效的方式,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防止此类观摩流于形式。具体组织时,可在观摩前组织学生熟悉与法律实践有关的基础知识和基础材料,并向学生指出观摩的重点;观摩结束后,应以学生为主导讨论观摩启发,撰写报告。

(2)社会调查。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学生进一步深入了解我国的社会现状,培养学生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基本能力与创新意识,培养和训练学生认识、观察社会的能力。因此,社会调查应在学生掌握部分基本法学理论和技能后设置。通过选取一定的具有代表性的与法学相关的社会问题,让学生进行实地调查,通过深入社会,具体接触当事人和事件的过程,增强学生对社会中法律问题的了解和认知,增强对社会的认识。

(3)法律诊所教育。“法律诊所教育”是一门实践性课程,借鉴美国“实践性法律教育”的模式而设立。“法律诊所教育”使用的教学方法主要是现代案例教学方式,从具体的事例入手,展示案件事实,使学生弄清案件的客观事实;考察案件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特别是核心法律关系);考察法律适用;将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适当连接。通过这种分层次、有步骤地学习、研讨,使得学生逐步培养具备法律思维能力和实务操作能力。

(4)法律咨询。法律咨询这种实验教学方式适合已经掌握了基础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的高年级学生,其目的是使学生通过接受他人的法律咨询,接触到各种法律关系的第一手面貌,经过识别,发现问题的关键,进而将书本上的理论知识运用于实践,寻找解决方式,因此逐步具备解决争议的能力。法律咨询同时也是真正的法律实践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学生可以真实体会到其理论学习中需要补足的地方、其逻辑思维中尚不完善的地方;进而对理论学习形成良好的反作用。

(5)实战性模拟法庭。实战性模拟法庭目的在于通过具体案件的模拟审判,使学生对法官、检察官、人、当事人等各种司法活动角色有直观的了解和认知;能较好地融合实体法与程序法,并熟悉诉讼规则,掌握庭审规则、技巧。实战性模拟法庭通过对法律实践的模拟训练,不仅让学生实现思维转换,更重要的是增强了他们的实践能力,促进了课堂学习,实现了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这一过程不仅增强了学生处理法律问题的能力,也增强了他们处理事实问题的能力。

篇5

内容提要: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一项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它关乎的是成本收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而不关乎思想与表达在事实层面是否可分,学界对此的解读往往混淆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没能揭示其扮演的真正角色及所发挥的修辞功能。作为一项价值法则,“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统一普适的裁判标准,它依赖法官在个案中基于具体情势自由裁量,正是法官的创造性努力,定纷止争的目标才得以实现。

 

 

永远不要讲理由,因为它们通常都将是错误的。

——杜威[1]

 

 

    作为一个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的形成与发展源于国外判例,并最先成文化于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其102条(b)规定:“对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无论如何并不及于思想、程序、步骤、系统、使用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在作品中描述、说明、展示或体现。”[2]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示范及学说继受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包括一些国际条约)均吸纳了这一规则。[3]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未作与之相应的明确规定,[4]但不少法院却直接依此来断案。如在张铁军诉王晓京、世纪星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5]

法律为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学界给出了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思想是抽象的,只存于作者心中,因此不予保护。这一解释难以经得起逻辑推敲。试想,假定思想真的只存于作者心中,他人便无从知晓,更谈不上使用,既然使用不可能,又何需讨论应不应保护?一种观点恰如上述张铁军案的法院判词:人的思想是无法限定的,所以不给予保护。但实际上,不仅思想难以限定其范围,表达同样如此。在著作权法中,不仅逐字抄袭构成侵权,“实质相似”也构成侵权,而所谓“实质相似”却是个极其模糊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思想受保护,就会造成思想的垄断,阻碍社会的进步。这一理由同样不成立。试想,如果思想受保护便产生垄断,那表达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但为何法律要保护表达,且主张保护表达不但不会阻碍反而会促进社会进步?如果说保护思想会导致垄断而保护表达不会,只有一种可能,即思想是有限的,但至少到今天为止,没有哪一科学结论说人类的思想只有寥寥几种,相反,人们总是说人类的精神财富永不枯竭。一种观点认为,允许同一思想有不同表达,是为了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这种说法更是不着边际。著作权法从来都是鼓励而非禁止不同的表达,如果创造“思想”概念只是为了说明法律允许有不同的表达,那这就是一个多余的概念。由于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有的学者便愤然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一个“语义的和历史的谬误。轻则它会导致司法专横,重则会导致实质不正义。”[6]无疑,这同样是不得要领的武断之见。一言以蔽之,这些误读与曲解导致了南辕北辙,让我们看不清“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真面目。

   

    一、“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历史回溯

    若要把握其真意,就应当回溯其起源及演变历程,这恰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历史研究之一页当抵逻辑分析之一卷”。[7]在著作权审判实践早期,法官不但没有把思想与表达对立起来,反而认为思想是作品的精髓,理应受保护。如英国著名法官布莱克斯通在tonson v. collins一案[8]中指出,文学作品的本质在于其风格(style)和观点(sentiment),纸墨只是传递风格和观点的工具,因此不论某一作品的复本数量多少,只要是传递同一风格与观点,即是基于特定作者创造的同一作品,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便不得使用此风格和观点。[9]而在1769年的millar v. taylor案[10]中,主审法官mansfield将著作权界定为“印刷一些思想或思维方式的无体权利,这些思想或思维方式以语词、句子和各种表达方式来传达。”[11]在1822年的west v. fracis案中,法官bayley更是把“模仿”(copy)明确界定为后一作品“与原作是如此接近以至于任何人都能看出它是原作者的思想。”[12]可见,表达表达,除了表达“思想”,表达又“表达”了什么呢?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著作权的对象既然是作品,那它当然既保护表达,也保护思想,这在逻辑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被公认为首次确立“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判例乃美国1879年的baker v. selden案。[13]在该案中,原告对一本介绍特定记账方法的书享有著作权,书中包含了一些演示此记账方法的空白表格。被告采纳了原告书中所介绍的记账方法,且使用了与其几乎相同的表格。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胜诉,并指出,一本书和它介绍的技术明显有别,前者是对技术的描述和解释,可受著作权保护;而后者(如记账方法)的目的在于使用,乃专利权的对象。[14]这一判词的正确性很值得怀疑,因为专利权的对象不是技术而是技术方案,即对技术的描述和解释,故同样是思想之表达。[15]结合本案来说,被告虽不是以文字形式复制、传播原书,而是将其中所描述的技术(记账方法)付诸实施(类似于按菜谱炒菜、依图纸盖房),但这无疑也是一种利用,只是这种利用不会对原告书籍的发行市场造成破坏性影响。被告虽复制了其中一些表格,但这些表格并不构成原书的实质部分。基于成本考量,一位读者若要了解书中所描述的记账方法,依然会选择买书而不是去找被告咨询。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一个有关成本收益的价值问题,而不是一个有关权利对象的事实问题。法官之所以要把这一价值问题“说成”是事实问题,是为了免去上述说理的麻烦。但不幸的是,这一判词却被后人奉为经典,认为著作权与专利权之不同就在于:前者保护表达,而后者保护思想。另一个被认为提出了“思想/表达二分法”概念的判例是美国1899年的holmes v. hurst案。[16]审判法官认为:“著作权是对词汇组织安排的权利,借此作者表达了他的思想。……这种财产权的对象是作者著述中词汇的顺序(order),而不是词汇本身。这些词汇是文章的元素,在它们被结合起来以前不能被专有。这种财产权的对象也不是词汇所表达的思想,它们只存在于心中,不能被专有。”[17]但仔细推敲会发现,法官肯定了由词汇所组成的结构顺序及所要表达的思想受保护,而否定了词汇本身及所表达的思想受保护。也就是说,法官只是解释了什么是著作权所要保护的作品,而并没有主张只有作品中的表达受保护,思想不受保护。当然,判词的逻辑混乱也是显见的。法官一方面指出思想是可以经由词汇的组织安排加以表达的,另一方面又强调思想只存在于作者心中,他人无从知晓。这便说明,至少就此案而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到底是什么,思想与表达到底可不可分,法官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真正将“思想”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是美国1853年的stowe v. thomas案。[18]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汤姆大叔的小屋》一书译成德文,侵犯了其英文原版的著作权。但法官却认为,作者虽是其书籍所含思想及语言的“缔造者”,但书籍一旦出版,其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便无法为作者所独占而成为读者共有的财富。此时作者唯一保有的权利仅是对“特定文字组合”构成的图书版本的复制权,而依1790年著作权法,唯有“印刷、重印、进口”行为才构成对复本权利的侵犯。[19]法官接着解释道,复本是体现作者思想的特定语言表述的抄本,蕴含在另一语言中的同一思想并不构成同一创作,也不能称其为同一书籍的复本。侵权判定之关键,不在于被告是否使用了原作的思想、观念,而在于被告之作是否为体现其创意、学识和判断力的新作抑或是以些许改动为幌子而对原作整体或部分的抄录。法官进而区分了译作与复本:得当的翻译需要相当的学识、才能和判断力,因此译作是对原作思想的转录,但非原作的复本,故不构成侵权。[20]且不论现代的著作权法早已将翻译视为对原作的演绎和利用,从而必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付费,即使从本案发生时的社会情境来看,这段判词本身也存在不少逻辑上的缺漏:其一,作品发表出版仅意味着其思想、观点被读者知晓,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然成为读者共有的财富,可自由无偿加以利用。其二,虽译作与原作所使用的文字符号不同,但其结构顺序肯定是相同或近似的,这正是判词中“特定文字组合”之应有内涵,法官在这一关键事实上显然是轻描淡写一笔带过。其三,如果此处的复制仅指狭义上的文字抄录,那翻译显然不是抄录(文字发生了变化),故可直接认定不侵权,没有必要强调所谓“思想”不受保护。客观地说,这些先例虽有时牵强附会,但无疑为后人提供了智识上的启迪。[21]而之后一个经典判例当属美国1929年的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案。[22]在该案中,著名法官汉德指出:“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留下的是大量适合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最后剩下的可能只是有关作品内容的最一般讲述,有时,甚至唯有作品的标题。这一系列的抽象在某一点上不再受到保护,否则作者将会阻止对其‘思想’的利用。”[23]和前述判例不同的是,汉德法官并没有将“思想”界定为只存在于作者心中的抽象之物,而是可以感知并可加以区分的,即作品中最普遍意义的模式和最一般的讲述。法律不保护思想,仅仅是因为由私人控制这种“通用模式”有碍公益而已。

    正是经过这样无数次引证、变造和改良,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之内涵才逐渐清晰起来,以至于后来又出现了所谓“唯一性表达”概念。在美国1971年的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 v. kalpakian案中,法官指出:“当思想与表达不可分离时,就不能阻碍对该表达的复制。”[24]有学者解释道:“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或者只能使用与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基本相似的表述。这样,保护该思想观念的唯一的或者有限的表达,等于事实上保护了该思想,这叫做思想观念与表述的合并。”[25]但这一解释同样存在逻辑上的疑问:其一,思想被表达出来不就是为了让他人知晓并加以利用吗?而这不正是著作权法所积极提倡之目的吗?如果作品不被他人使用,创作者又如何获取报酬?其二,当思想与表达发生合并、不可分离时,为何将其解释为不受保护的思想而非受保护的表达?其三,如果说某个作者真地找到了某一思想的唯一表达,就意味着他具备“人人心中有,个个笔下无”之伟大智慧,而对于这种“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非凡创造,著作权法又凭什么不加以保护和激励呢?

纵观“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演变历程,会发现在很多所谓的经典判例中,法官的说理并不总是那么无懈可击,而学者又基于自己的理解,重新加以阐释。例如,cohen教授认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宗旨是为了划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公有领域之间,以及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之间的界限。[26]郑成思先生也认为,创造“思想与表达”这对概念是为了回答著作权领域受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27]这种解读将“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个本属价值范畴的命题(作品中哪些部分应受保护,哪些部分不应受保护)视为是区分不同知识产权对象的客观标准,混淆了事实与价值,本文接下来将从法理上加以论述。

 

    二、事实问题还是价值问题?

    在西方哲学史上,将事实与价值明确加以区分的首推英国十八世纪哲学家休谟(hume)。[28]休谟年仅二十六岁就完成了让其名垂青史的鸿篇巨制——《人性论》。在其中,他谈到:

    ……我们可以断言,道德并不是理性的一个对象。但是要想证明恶与德不是我们凭理性所能发现其存在的一些事实,那有什么困难呢?就以公认为罪恶的故意杀人为例。你可以在一切观点下考虑它,看看你能否发现出你所谓恶的任何事实或实际存在来。不论你在哪个观点下观察它,你只发现一些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这里再没有其他事实。你如果只是继续考究对象,你就完全看不到恶。除非等到你反省自己的内心,感到自己心中对那种行为发生一种谴责的情绪,你永远也不能发现恶。这是一个事实,不过这个事实是感情的对象,不是理性的对象。它就在你心中,而不在对象之内。因此,当你断言任何行为或品格是恶的时候,你的意思只是说,由于你的天性的结构,你在思维那种行为或品格的时候就发生一种责备的感觉或情绪。[29]

    在休谟看来,善恶(价值)“只在于内心的活动和外在的对象之间”,[30]它不是事物固有的属性,而是人内心因其天性结构而生的“直觉”,即人在观察与思考特定对象时,心中所激发的情感。由此,休谟便把事实与价值区分开来。事实问题是就自然“是否如此”的认识与描述,而价值问题则是就人类“应否如此”的判断与取舍。当然,休谟也仅仅是在其煌煌两卷的《人性论》中对此作了只言片语的表述,甚至可能未意识到此“微言”中的“大义”。但后来者却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并将此发展为不容质疑的“休谟定律”:价值是人对客观事物美丑或善恶的主观评价,而每个人又都是思想、情感有别的独立个体,故同一事实不可能推导出唯一价值,价值问题(应否如此)并不取决于事实问题(是否如此)。[31]西方法理学家很早就继受了此定律,并将其运用在法律推理与规范分析之中。如美国法学家拉宾指出:“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便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32]而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堪称将事实与规范(价值)之分贯彻得最为坚决的人。在他看来,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规范效力之理由:“规范效力的理由,不同于对‘是’的陈述的真实性测验,不是规范符合于现实。正如我们已讲过的,规范并非因为它是有实效所以才有效力。”[33]但就部门法,特别是知识产权法这一新兴学科而言,一些学者在进行相关概念分析与规范研究时,往往忽视了事实与价值相区分这一基本法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展开反思的首推刘春田教授,他明确提出了“权利对象”概念,并指出:“民事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的差别决定了各自发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的对象是能为人类控制、利用和支配的物,……知识产权的对象,顾名思义,应当就是‘知识’。”[34]不同的权利对象均有其特定的自然属性,而这恰恰是区分不同财产权类型的事实基础。但依照休谟的“事实与价值二分”定律,既然权利对象属于事实问题(即发现并确认某一对象具有何种自然属性),便无法同时承担起划定私权与公益之边界的价值使命,这即是说:“思想/表达二分法”不可能兼属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但一些学者正是在此关键问题上产生了混淆,既主张思想乃无形的抽象,而表达乃有形的具象,两者在事实层面界限分明,又强调“思想/表达二分法”乃利益平衡之工具。如李雨峰教授认为:“显然,就同一思想允许不同的表达,它反映的是私法上的机会平等要求,是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从形式到实体的可能性。”[35]实际上,即使思想与表达在事实上可分,也不能得出将“思想”而非“表达”置于公有领域,就必然有利于平衡不同利益诉求的价值命题。申言之,无论是“思想”还是“表达”,无论是将哪一部分置于公有或私有领域,都是一个关涉道德伦理和成本考量的价值取舍命题,其理由并不在于事实如此或不如此。

    当然,即使在事实层面,思想与表达也是不可分的。在语言学上,“思想”(idea)一词源自希腊语idaea,其本意乃看见(seen)。这就是说,至少在古希腊人看来,“思想”并不是不可感知的抽象。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思想”(idea)只是“形式”(form)的一种,其目的在于简化外在物的实现过程。[36]因此,思想只是符号形式的一个面向。有学者认为,任何知识都是表达,知识即描述,创造的价值恰恰体现于表达中,所谓“人人胸中有,个个笔下无”,“胸中有”是思想与情感,“笔下无”是表达,后者才是人们的需求所在。[37]这种将知识与表达直接划等号的见解也不足取。中国人讲“直以骨法抒胸臆”或“以形写神,重在传神”,说的都是一个道理,即表达为思想而存在,知识是蕴含了思想的表达而非单纯的表达本身。“语言和我们的思想是不可分割地交织在一起,在某种意义上,二者是同一的。”[38]语言学家索绪尔指明,“从心理方面看,思想离开了词的表达,只是一团没有定形的、模糊不清的浑然之物。哲学家和语言学家常一致承认:没有符号的帮助,我们就没法清楚地、坚实地区分两个概念。思想本身好像一团星云,其中没有必然划定的界限。预先确定的观念是没有的。在语言出现之前,一切都是模糊不清的。”[39]同时他强调,“语言还可以比作一张纸:思想是正面,声音是反面;我们不能切开正面而不同时切开反面,同样,在语言里,我们不能使声音离开思想,也不能使思想离开声音。”[40]因此,对于任何一个后续创作者而言,不复制原作之“表达”光抽取其“思想”是做不到的。[41]所谓“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只是一种诗性说辞,而非逻辑表述。因为凡是可意会的都是已经表达出来的,只是有时表达不是通过直白的声像语言,而是通过微妙的肢体语言,如眉目传情、笑里藏刀,甚至沉默也是特定情境下以“什么都不表达”作为表达而已。

    思想观念与表现形式只是作品的正反两面。法国符号学家皮埃尔·吉罗认为符号的功能是靠讯息(message)来传播观念(idée)。[42]而英国美学家克莱夫•贝尔于1914年在其《艺术》一书中指出,“艺术是有意味的形式。”[43]这里的“形式”就是表达,对应符号的能指,而“有意味”则是思想与情感,对应符号的所指。当然,符号的能指(表达)与所指(思想)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同一所指(思想)可能存在不同能指(表达)。例如,同样是表现爱情悲剧的作品,西方有罗密欧与朱丽叶,东方有梁山伯与祝英台,但两者的故事情节与人物构造完全不同。那么,这种“非一一对应性”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的事实基础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既然已经察知并确认表达是不同的,便可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再创造一个“思想”概念,实乃画蛇添足。

    有意思的是,部分学者发现了语言学上的思想与表达不可分与法律上的思想与表达可分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便又生硬地创造了“形式/内容”这对概念,认为作品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其表达出来的东西(包括形式与内容)与未表达出的思想,是可以分得清的。[44]也有学者将内容加插于思想与表达之间,认为思想属抽象层次,形式属具体范畴,而内容则介于思想与形式之间。[45]这种解释不符合逻辑定律。因为,所谓二分法就是指“依据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作为划分标准(根据)的划分”。[46]二分法所获得的子项只有两个,即一个正项与一个负项,二者是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内容不可能介于矛盾对立的思想与表达之间。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不同的。前者的审美意义在于线条、构图、色彩等外部表现形态,故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形式,而后者的价值在于作者所要表达的寓意、观点而非表现形态,故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内容。[47]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作品表现形式,著作权法有时保护表达,而有时又保护思想。这一见解的问题在于:概念是对生活千姿百态的一般抽象,无论是绘画、电影还是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法上都是“作品”,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在现实层面上的差异在规范层面没有意义。奥地利哲学家恩斯特•马赫曾强调过概念与事实的区分:“虽然概念不是纯粹的词,而是根植于事实,但是人们必须谨防把概念和事实看作是等价的,把一个与另一个混淆起来。”因为如果如此,“那么我们就把比较贫乏的、对特殊意图有帮助的东西与比较丰富的、实际上不可穷尽的东西等同了。”[48]实际上,内容就等于思想,如《辞海》对作品内容的定义是“通过塑造形象能动地再现在作品中的现实生活,以及这一现实生活所体现的思想情感。”[49]而美国传播学家约翰•费斯克也提到:

    理查德(i.a.richards)用“传播的粗鄙包装理论(vulgar packaging theory of communication)这个鲜明的措辞表达对(传统)传播理论的不屑。在他看来,香农-韦弗模式意味着一个核心讯息的独立存在。讯息被编码,就是用语言包裹起来以便于传运。接收者解码,或者说打开包装,揭示出其中的核心讯息。他认为荒谬的是,讯息如何能在被表达或者说“编码”之前就存在。表达是一个创意的过程:表达之前只存在表达的冲动和需要,而不是需要编码的既定思想或内容。换句话说,形式之前无内容,企图寻找形式和内容之间的差异本身就很有问题。[50]

    综上而言,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思想若无表达则无法感知和传播,而表达也必然承载着思想,二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乃“一枚硬币”不可分割的正反两面。但法官为何要违背基本的常识,蓄意“捏造”思想与表达可分?美国法经济学家考默萨提示说:“如果一个原理中的术语看起来有些模棱两可,有经验的法学家就应该知道从制度选择和制度比较的角度去寻找问题的解。”[51]至此我们幡然醒悟,著作权法只对利用作品之行为进行调整,而不可能重构作品的自然属性。解开思想与表达二分之“谜”的钥匙只能在关乎成本收益的价值取舍中找寻。

 

    三、“通用表达”不受保护的经济理性

    恰如前文所言,符号的能指与所指并不都是一一对应的,根据不同的对应程度,可以将符号分为任意代码(或逻辑代码)与惯例代码(或美学代码)。任意代码就是使用者之间有明确约定的代码,其能指与所指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数学往往使用完全任意的或逻辑的传播代码。任何学习过数学的人对“3+9=12”之含义都没有异议,不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自然科学,即对客观现象非情感化、普适性的研究,都尽量用任意代码来传播它的发现。交通信号灯、军队制服、化学符号都是典型的例子。可见,任意代码的词汇域包含了明确有限的能指和精确相关的所指。它们最强调明示的、稳定的含义。而惯例代码却正好反过来,它有一个开放的词汇域,可以增加新的单元,或对某些单元弃而不用,因此更加生动和富于变化。费斯克指出:

    任意代码是封闭的,它们试图将意义包含在文本中,而不邀请读者在解读中加入自己的观点。对读者全部的要求就是他们能了解代码。相反,惯例代码却是开放的,力邀读者积极参与协商。惯例代码的极端类型可以被称为“美学代码”,而且有时候只能通过文本中的线索进行解码。……美学代码是表达性的,它们善于表达内在的主观世界,它们本身就可能是愉悦和意义的源泉:“风格”是一个相关概念。……一件先锋艺术作品会频繁使用它独特的美学代码:受众必须从作品本身去寻求解码线索:艺术家和受众所共享的全部就是作品本身。……艺术作品因为不能为大众拥有或者消费,因此独具彰显个人差异和精英价值的能力,所以才有特别的价值。这种特别价值能够换成很高的金钱价值。[52]

    由此可见,之所以数学公式、通用表格等被视为“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是因为这些符号代码的意义是给定的、不容改变的,这就使得它们成为唯一的、绕不开的表达。也正因为技术方案中存在着大量的任意代码而非惯例代码,能指与所指往往一一对应(等同原则例外),意义与内涵明确,所以“思想”与“表达”之区分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并不突出,以至于被误以为专利权保护的是思想而非表达。[53]而文艺作品中的许多表达元素之意义却不是给定的,相反,它们允许、力邀对意义展开各种解读,甚至是“误读”。但文艺作品也不可能全都是惯例代码或美学代码,因为如果那样的话,作者就无法与读者进行思想与情感上的沟通,就会达到“都云作者痴,谁解其中味”之地步。因此,作者会使用一些任意代码以求明确表达其意图,这些任意代码是在创作中被经常使用、难以回避的表达方式,一旦被个人控制,必然提高整个创作循环之成本,减少作品的创作数量,法官也就巧妙地将其冠以“思想”之名,从而排除在私权保护之外。

    应当强调的是,具有唯一含义的任意代码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任何符号最开始被创造出来都是为了表达特定的含义(否则便会与既有符号重合而变得毫无必要),但经过人们不断的重复使用,一些个性化符号逐渐成为表达某一思想观念的惯例而被固定下来。如最初由印度人发明的“0、1、2、……8、9”十个符号分别指代某一数量,经长期使用和广泛传播而成为世界通用语言。这一情形与商标法领域中某些驰名商标“淡化”为该类商品的通用标志非常类似。习惯是世代流传、累积下来的经验,是一套有助于人们生活得更便利的方式方法,人类有遵循而不破坏习惯的天性。正是有了这些约定俗成的符号代码,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才变得更加便利。如果将这些通用表达交由私人控制,每一次使用都要事先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话,无疑会徒增沟通的成本,而权利人所获收益与之相比却微不足道。依照科斯定理,当交易费用为零时,无论法律如何界定,市场这只“无形的手”都会自动将权利配给资源利用最佳的一方,从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54]但这只是一种理想模型,交易费用(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契约维护和执行成本等)普遍存在,而信息的外部效应则会产生“搭便车”问题,导致市场失灵,这就需要第三者(往往是政府)对权利进行明确界定,并对机会主义者施以惩罚。著作权的正当性恰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情境之上:作品的复制成本很低,如果允许他人自由无偿使用,创作者的收益就不足以补偿创作的投入,必须以产权的方式给予创作以补偿和激励。[55]但是,当一件作品流传得很广时,权利人便无法通过谈判与每一位使用者达成许可协议,交易成本过高又一次导致了市场失灵。可见,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在产权不清时,市场会发生失灵(即所谓“公地悲剧”[56]);而当产权过多时,市场也会失灵(即所谓“反公地悲剧”[57])。故此,有学者总结出这样的规律:一种表达越是为社会所需要,对社会越重要,它就越难成为财产权的对象。例如,“在18世纪,一个航海图的著作权并不能阻止人们复制它的航行细节。因为,在那时,这些航行图是提出给航行人的唯一安全方法。”[58]也有学者提出以“流行度”指标来判断某一作品(或作品中的特定表达)是否应受保护,即越流行的表达受保护的范围应越小,[59]说的都是同样的道理。

 

    四、修辞:法官的说服技巧

    既然“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就是指不应受保护的“通用表达”,那为何法官不直接言明,却要偷换概念,将“通用表达”替换为“思想”?美国知识产权法教授goldstein一语中的:“很多创造性劳动的产品介于作品的思想活动和最终的文字表达之间,而法院经常把其中的一些产品作为不受保护的idea,而把另一些作为受保护的expression。因此,idea和expression不应用作语义学上的解释,而应当把它们各自作为一部作品中不受保护部分和受保护部分的隐喻。”[60]隐喻就是用在比较两个好像无关事物,制造的一个修辞的转义。[61]以这种手法,本来难以理解的一个事物便很容易从另一个事物得到描述和阐释。不同于当代中国文学语境下的“修辞”概念,西方的“修辞”(rhetoric)概念多用于政治学领域,即指说服听众认可和接受的言说技巧。[62]而专门研究法律推理与论证中的修辞问题,并由此创立所谓“新修辞学”或法律修辞学(rechtsretorik)的比利时学者佩雷尔曼则通过研究表明,价值判断不可能得到证成,从逻辑上看,一切价值都是武断的。在他看来,主导非形式论证的理性来自于修辞力量的原则,特别是听众的价值与考虑。[63]也就是说,在理性分析力有不逮的地方,诉诸人之情感的修辞可以大大发挥其价值。事实上,修辞的这一功能早就被古希腊先哲们揭示过。亚里士多德曾言:“演说者不仅必须考虑如何使他的演说能证明论点,使人信服,还必须显示他具有某种品质,懂得怎样使判断者处于某种心情。”[64]而修辞便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65]这里的说服意味着“既不收买,也不强迫,要让某人在某一问题上接受你的看法”。[66]

    在很大程度上,修辞的策略就是将其背后潜藏的价值取舍“伪装”成不容置疑的逻辑论断。正可谓“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美国weisberg教授认为,判决意见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67]而德国法学家拉伦茨也指明:“法学要认识隐含在立即可解的字义背后的意涵,并将之表达出来。”[68] “休谟定律”提醒我们:价值判断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经验直觉的产物。《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直觉的解释是:“未经充分逻辑推理的直观。”波斯纳则把直觉称为“无言之识”,其根植于法官个人的经验土壤。但为了获得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或者说为了隐藏价值判断的主观色彩,这种无言之识几乎总是要披上客观与逻辑的外衣,转化为一种近乎“真理”的说教才可能被公众接受,从而使个人话语公共化,避免公众对于法官个人直觉的怀疑,无疑,这是一种极为有效的修辞手法。[69]

    应当指出的是,修辞不等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先,而修辞只是使得该价值判断正当化的一种说理技巧,苏力教授曾言:“论证和理由并不是一回事,论证仅仅是对判断的正当化,是一个话语和修辞层面的过程,而不能保证判断的正当,这涉及社会共识的认可。”[70]由此可见,修辞是为了让人“信以为真”这一功利目的而生的。尼采曾言,“所有诱发信仰的努力都是修辞。”[71]它虽然“伪装”成真理,却与真理无关。波斯纳更是强调,判决的艺术必然是修辞,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一个缺点。[72]他言明:

    修辞可以降低说服成本的第一个层面:受众接受信息的成本。听众吸收信息的成本越高,言者就越依赖那些对听众吸收能力要求不很高的说服形式,因此使成本最小化。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73]

    可见,修辞是法律人的一门高超技艺,在判决理由并不显见的情况下,它可以使判决的正当性得到最小成本的灌输。在司法审判中,法官面对的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哲学家,这决定了他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以通俗直白的语言而非艰涩但严谨的逻辑将道理讲清楚。波斯纳指出,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74]作为修辞术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显然免去了法官就自由无偿利用某一“通用表达”给社会带来的收益是高于还是低于权利人所收取的报酬进行说理和阐释的繁琐。至于说为何“思想”一词比“通用表达”更容易被公众接受,这与人类的思维天性有关。法国人类学家列维•布留尔在其《原始思维》一书中以大量事实揭示了早期人类普遍的思维方式并非逻辑推理,而是想象和联想,即更多采用可见的、可感觉的形象或意象而非抽象性的概念来表示他们对事物的认识。[75]而正如前文所言,作为符号的作品是能指(具体形式)与所指(抽象观念)相结合的两面体,但由于人类习惯于具象而非抽象思维,在语言学家索绪尔找到能指和所指这两个词之前,符号这一概念一直意义含混,因为它总是趋于与单一的能指(具体形式)相混淆,而这正是索绪尔所极力避免的。索绪尔的学生、法国结构主义文学理论家罗兰•巴特也强调,这一主张至关重要,应时刻不忘,因为人们总易于把符号当成能指,而它实际上涉及的是一种双面的现实。[76]这也即是说,虽然思想与表达在语言学原理和逻辑上不可分,但普通民众却往往认为作品仅仅是具象之表达而非抽象之思想,法官正是利用了这种思维贯式,巧妙地将“通用表达”替换为“思想”,从而降低了说理之难度,提高了说服之效果。这恰如学者所言,“修辞产生效力的心理机制是心志的内在缺陷造成对意见的依赖。这种依赖给言说以可乘之机,可以通过向心志提供‘细微精致’却谈不上可靠的意见,对受众施加影响。”[77]

    可见,与其说法官是一个科学家,倒不如说他是一个修辞高手。[78]他们所说的话不一定符合逻辑或真理,但只要判词符合当下的价值共识并能有效说服当事人及公众,就已经取得了成功。司法关涉智力,但更关涉权力,一位杰出的法官便是通过微妙的修辞技巧来引导人们接受他在司法判决中所选取和追求的政治效果。ginsburg教授正确地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更多的被认为是一个法官形成判决之后论证判决合理性的一个理由,一个立基于怎么最好地促进科学发展的政策问题。”[79]

    结 语

    法律经济分析虽然能够揭示“思想/表达二分法”背后的成本考量,但却无法提供一个公式化的判断标准来区分一个作品中哪些属于个性表达(惯例代码),哪些属于通用表达(任意代码)。[80]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方法或路径能够使得这种区分更加标准化。例如,美国法院在1986年的一则案件中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组织及顺序确定为表达,[81]而在六年后的另一则案件中,却又将它们视为不受保护的思想。[82]这种翻云覆雨的不确定性让一些学者对“思想/表达二分法”能否担当划定权利边界之重任提出了质疑。如有人认为:“法官没有哲学上或客观上的事实基础来区分思想与表达。由此,作为一种反映个人价值与背景的主观判断,法官对作品艺术价值的评价就应该取代‘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填充侵权判定的空间。”[83]但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思想/表达二分法”仅仅是价值判断之后的修辞技巧,而不是关涉事实认定的科学标准。而就价值判断而言,它源自人的经验直觉,故是假设性的,盖然性的,这一点在英国伦理学家摩尔1903年发表的《伦理学原理》一书中早已指明:

    伦理法则却不仅仅是假设性的。如果我们要知道,在一定条件下,以某种方式行动总会比较好,那么,我们不仅必须知道,倘若不受其他条件的干扰,这样的行为就会产生什么效果,而且必须知道,这样的行为将不受其他条件的干扰。因此,关于这一点,显然不可能知道超过盖然性的东西。伦理法则并不具有科学法则的性质,而具有科学预言的性质;而后者始终仅仅是或然的,尽管这种盖然性可能非常之大。[84]

    可见,价值命题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化答案,也就自然无法也无需经由公式推导解决,但修辞却可以通过诉诸听众的情感与想象而让某一价值取舍得以正当化并被普遍接受。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实质相似”等所有涉及价值取舍的概念术语一样,都是不确定的,汉德法官在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时坦承:“从来也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永远没人能够确立那个分界线”。[85]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强调,“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86]用一种所谓客观的、科学的、明确的、标准化的方法去试图解决一个本来就属于主观的、经验的、模糊的、不具操作性的命题,这种想法本身就不科学。藉此,我们有必要反思,作为人文学科的法学,是否或多大程度上需要依照自然科学的那套逻辑和方法?美国法理学家比克斯强调,法律理论的建构不同于物理、化学、生物等自然科学理论的建构。法律是人类创造的,它服务于人类的目标,并要求人的参与。因此,理解社会过程(包括法律)将不同于理解纯粹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过程。[87]

    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一套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因为这本不是它的任务。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能保证法官在划定著作权边界这个关键问题上做到公正可信?实际上,这个问题早已有了答案:既然价值取舍无法通过公式推算出来,发生纠纷的两造也不是想求得一个经科学验证的结果,判决如果是依照公平、透明及可商议之程序得出,自然会被接受。司法独立原则、抗辩制原则、公开审理原则、遵循先例原则、多数决原则、判决公开原则、上诉审原则以及来自法律共同体及社会公众的外部评价,这些程序性机制有效保证了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并不是纯粹个人的喜怒哀乐,而是他所理解的社会一般通行的良知及常识。

    在法官最终作出了价值判断之后,他的工作并没有就此结束,他还要运用各种修辞技艺让他人信服自己的价值判断。舒国滢教授指明,法官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88]换言之,价值判断在逻辑之外,但又必须包裹在逻辑之内,司法审判恰如戴着镣铐的舞蹈。它迫使法官既要密切关注社会现实,又要注重说理的效果。从现实角度观之,法官常常直面利益的冲突与对抗,也正是法官的努力,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才得以让公众理解与接受,进而深入人心。

 

 

 

注释:

[1]john dewey, logic method and law, an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 ed., legal reasoning ii ,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2, p.42.

[2]17 u.s.c.§102(b).

[3]参见trips第9条(2),wct第2条。

[4]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第7条则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6] libott, round the prickly pear: “the idea-expression fallacy in a mass communications world”, 14 ucla l. rev. 735(1967).

[7]new york trust co. v. eisner, 256 u.s. 345, 349 (1921).

[8]96 english reports 189.

[9]布莱克斯通后来在其权威著作《普通法评论》中重申了这一观点,且被广为沿用,参见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2: 401.

[10]98 eng. rep. 242 (k. b. 1769).

[11]id. at 251.

[12]5b. & ald. 737, 106 eng. rep. 1361, 1363.

[13]101 u. s. 99 (1879).

[14]参见李雨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2辑。

[15]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16]u. s. 82 (1899).

[17]。

[18]. cas. 201; 1853 u.s. app. lexis 751; 2 am. law reg. 210; 2 wall. jr. 547.

[19]. cas. 201, 206-207;1853 u.s. app. lexis 751, 1-3.

[20]. cas. 201, 207-208;1853 u.s. app. lexis 751, 3-5.

[21]判例可参阅:3 ch. 420 (1894);222 u. s. 55(1911).

[22]. 2d 145, 150 (s. d. n. y. 1929).

[23]春燕:《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24]f. 2d 738 (1971).

[2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26]julie e. cohen etc, copyright in a global information economy,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 90.

[27]郑成思:《“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28]学界公认,人类思想曾发生过三次革命:本体论转向、认识论转向以及语言学转向。在这三次伟大转向中,分别涌现出三位善于发问的思想巨匠,即柏拉图、休谟与维特根斯坦。而其他哲人之毕生冥思苦想,也无非是对前者提出之问题做力所能及之注释而已。

[29][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8-509页。

[30]引文同上,第505页。

[31]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以下。

[32]edward l. rubin, legal scholarship, in dennis patterson ed.,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roy ,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 1996, p. 562.

[3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

[34]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35]李雨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2辑,第440页。

[36]see amaury cruz, what’s the big idea behinds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18 fla, st. u. l. rev. 226 (1990-1991).

[37]李琛:《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

[38]爱德华•萨皮尔:《语言》,纽约,1939年版,第232页。转引自[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39][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7页。

[40]引文同上,第158页。

[41]amy b. cohen, copyright law and the myth of objective: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 the inevitability of artistic value judgments, 66 ind. l. j.175 (1990), p. 231.

[42][法]皮埃尔•吉罗:《符号学概论》,怀宇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43]参见王南溟:《为罗杰-弗莱辩护》,critical.99ys.com/20100817/article--100817--46353_1.shtml, 2012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44]参见郑成思:《“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寿步:《论idea/expression dichotomy》,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

[45]学者韦之的观点,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46]彭漪涟:《逻辑学导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47]杨明:《文字作品 v. 美术作品 对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48][奥]恩斯特•马赫:《认识与谬误——探究心理学论纲》,李醒民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5页。

[49]《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0页。

[50][美]约翰•费斯克:《传播研究导论:过程与符号》,许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51][美]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91页。

[52][美]约翰•费斯克:《传播研究导论:过程与符号》,许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69页。

[53]参见应振芳:《思想、表达与知识产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3期。

[54]参见[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苏力译,载[美]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7页。

[55]参见[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版权法的经济分析》,苏力译,载[美]唐纳德•a.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56]hardin 提出的“公地悲剧”理论解释了公共资源由于缺乏必要的产权界定而可能导致被过度使用而衰竭的现象,参见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 l 162 (dec. 1968), pp. 1243-1248.

[57]heller提出的反公地悲剧则认为如果产权分割过细可能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资源不被充分利用,参见heller michael,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111 harv. l. rev 621.(1998).

[58]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orgetown law jounal, vol 77, 1988. p. 89.

[59]michal shur-ofry, popularity as a factor in copyright law, 59 u. toronto l.j. 525, fall, 2009.

[60]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principles, law and practice,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9, p. 78.

[61]参见维基百科对“隐喻“的解释,zh.wikipedia.org/zh/%e9%9a%90%e5%96%bb, 2012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62]如柏拉图认为修辞学是冒充的政治学([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卷1,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42页);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作为伦理学的分支,修辞学属于政治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5页)。但苏力教授基于知识谱系学的视角和方法得出:早期中国的修辞实践与古希腊类似,也适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对修辞学的分类,属于或附着于政治学。参见苏力:《修辞学的政法家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0356&type=mod, 2012年8月19日最后访问。

[63][比利时]佩雷尔曼:《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杨贝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八),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6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9页。

[65]引文同上,第24页。

[66][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页。

[67]转引自胡水君、南溪:《法律与文学:文本、权力与语言》,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6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4页。

[69]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以下。

[70]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71]转引自[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4页。

[72][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365页。

[73][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4页。

[74]引文同上,第584页。

[75]参见[法]列维•布留尔:《原始思维》,丁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5-41页。

[76]参见[法]罗兰•巴特:《符号学原理》,王东亮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8-29页。

[77]刘亚猛:《西方修辞学史》,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78]波斯纳指出:“修辞看重的是普通人的看法,更极端一点,可以说修辞是把舆论视为真理决断者,而科学则把权威授予了专家。”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79]jane c. ginsburg, no “sweat”? copyright and other protection of works of information after feist. v. rural telephone, 92 colum. l. rev. 338, p. 342.

[80]实际上,一些经济学家早就言明,经济分析对如何划定知识产权的确切边界无能为力。参见汪丁丁:《知识表达、知识互补性、知识产权均衡》,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10期。

[81]whelan associates v. jaslow dental laboratory inc. , 797 f. 2d 1222 ( 3d cir. 1986).

[82]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 v. altai, inc. , 982 f 2d 693 ( 2d cir. 1992).

[83]amy b. cohen, copyright law and the myth of objectivity: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 the inevitability of artistic value judgments, 66 ind. l. j. 175,1990, pp. 231-232.

[84][英]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85]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 45 f. 2d 119(2d cir. 1930).

[86][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5页。

篇6

内容提要: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一项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它关乎的是成本收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而不关乎思想与表达在事实层面是否可分,学界对此的解读往往混淆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没能揭示其扮演的真正角色及所发挥的修辞功能。作为一项价值法则,“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统一普适的裁判标准,它依赖法官在个案中基于具体情势自由裁量,正是法官的创造性努力,定纷止争的目标才得以实现。

永远不要讲理由,因为它们通常都将是错误的。

——杜威[1]

作为一个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的形成与发展源于国外判例,并最先成文化于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其102条(b)规定:“对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无论如何并不及于思想、程序、步骤、系统、使用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在作品中描述、说明、展示或体现。”[2]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示范及学说继受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包括一些国际条约)均吸纳了这一规则。[3]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未作与之相应的明确规定,[4]但不少法院却直接依此来断案。如在张铁军诉王晓京、世纪星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5]

法律为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学界给出了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思想是抽象的,只存于作者心中,因此不予保护。这一解释难以经得起逻辑推敲。试想,假定思想真的只存于作者心中,他人便无从知晓,更谈不上使用,既然使用不可能,又何需讨论应不应保护?一种观点恰如上述张铁军案的法院判词:人的思想是无法限定的,所以不给予保护。但实际上,不仅思想难以限定其范围,表达同样如此。在著作权法中,不仅逐字抄袭构成侵权,“实质相似”也构成侵权,而所谓“实质相似”却是个极其模糊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思想受保护,就会造成思想的垄断,阻碍社会的进步。这一理由同样不成立。试想,如果思想受保护便产生垄断,那表达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但为何法律要保护表达,且主张保护表达不但不会阻碍反而会促进社会进步?如果说保护思想会导致垄断而保护表达不会,只有一种可能,即思想是有限的,但至少到今天为止,没有哪一科学结论说人类的思想只有寥寥几种,相反,人们总是说人类的精神财富永不枯竭。一种观点认为,允许同一思想有不同表达,是为了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这种说法更是不着边际。著作权法从来都是鼓励而非禁止不同的表达,如果创造“思想”概念只是为了说明法律允许有不同的表达,那这就是一个多余的概念。由于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有的学者便愤然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一个“语义的和历史的谬误。轻则它会导致司法专横,重则会导致实质不正义。”[6]无疑,这同样是不得要领的武断之见。一言以蔽之,这些误读与曲解导致了南辕北辙,让我们看不清“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真面目。

一、“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历史回溯

若要把握其真意,就应当回溯其起源及演变历程,这恰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历史研究之一页当抵逻辑分析之一卷”。[7]在著作权审判实践早期,法官不但没有把思想与表达对立起来,反而认为思想是作品的精髓,理应受保护。如英国著名法官布莱克斯通在Tonson v. Collins一案[8]中指出,文学作品的本质在于其风格(style)和观点(sentiment),纸墨只是传递风格和观点的工具,因此不论某一作品的复本数量多少,只要是传递同一风格与观点,即是基于特定作者创造的同一作品,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便不得使用此风格和观点。[9]而在1769年的Millar v. Taylor案[10]中,主审法官Mansfield将著作权界定为“印刷一些思想或思维方式的无体权利,这些思想或思维方式以语词、句子和各种表达方式来传达。”[11]在1822年的West v. Fracis案中,法官Bayley更是把“模仿”(copy)明确界定为后一作品“与原作是如此接近以至于任何人都能看出它是原作者的思想。”[12]可见,表达表达,除了表达“思想”,表达又“表达”了什么呢?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著作权的对象既然是作品,那它当然既保护表达,也保护思想,这在逻辑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被公认为首次确立“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判例乃美国1879年的Baker v. Selden案。[13]在该案中,原告对一本介绍特定记账方法的书享有著作权,书中包含了一些演示此记账方法的空白表格。被告采纳了原告书中所介绍的记账方法,且使用了与其几乎相同的表格。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胜诉,并指出,一本书和它介绍的技术明显有别,前者是对技术的描述和解释,可受著作权保护;而后者(如记账方法)的目的在于使用,乃专利权的对象。[14]这一判词的正确性很值得怀疑,因为专利权的对象不是技术而是技术方案,即对技术的描述和解释,故同样是思想之表达。[15]结合本案来说,被告虽不是以文字形式复制、传播原书,而是将其中所描述的技术(记账方法)付诸实施(类似于按菜谱炒菜、依图纸盖房),但这无疑也是一种利用,只是这种利用不会对原告书籍的发行市场造成破坏性影响。被告虽复制了其中一些表格,但这些表格并不构成原书的实质部分。基于成本考量,一位读者若要了解书中所描述的记账方法,依然会选择买书而不是去找被告咨询。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一个有关成本收益的价值问题,而不是一个有关权利对象的事实问题。法官之所以要把这一价值问题“说成”是事实问题,是为了免去上述说理的麻烦。但不幸的是,这一判词却被后人奉为经典,认为著作权与专利权之不同就在于:前者保护表达,而后者保护思想。另一个被认为提出了“思想/表达二分法”概念的判例是美国1899年的Holmes v. Hurst案。[16]审判法官认为:“著作权是对词汇组织安排的权利,借此作者表达了他的思想。……这种财产权的对象是作者著述中词汇的顺序(order),而不是词汇本身。这些词汇是文章的元素,在它们被结合起来以前不能被专有。这种财产权的对象也不是词汇所表达的思想,它们只存在于心中,不能被专有。”[17]但仔细推敲会发现,法官肯定了由词汇所组成的结构顺序及所要表达的思想受保护,而否定了词汇本身及所表达的思想受保护。也就是说,法官只是解释了什么是著作权所要保护的作品,而并没有主张只有作品中的表达受保护,思想不受保护。当然,判词的逻辑混乱也是显见的。法官一方面指出思想是可以经由词汇的组织安排加以表达的,另一方面又强调思想只存在于作者心中,他人无从知晓。这便说明,至少就此案而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到底是什么,思想与表达到底可不可分,法官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真正将“思想”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是美国1853年的Stowe v. Thomas案。[18]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汤姆大叔的小屋》一书译成德文,侵犯了其英文原版的著作权。但法官却认为,作者虽是其书籍所含思想及语言的“缔造者”,但书籍一旦出版,其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便无法为作者所独占而成为读者共有的财富。此时作者唯一保有的权利仅是对“特定文字组合”构成的图书版本的复制权,而依1790年著作权法,唯有“印刷、重印、进口”行为才构成对复本权利的侵犯。[19]法官接着解释道,复本是体现作者思想的特定语言表述的抄本,蕴含在另一语言中的同一思想并不构成同一创作,也不能称其为同一书籍的复本。侵权判定之关键,不在于被告是否使用了原作的思想、观念,而在于被告之作是否为体现其创意、学识和判断力的新作抑或是以些许改动为幌子而对原作整体或部分的抄录。法官进而区分了译作与复本:得当的翻译需要相当的学识、才能和判断力,因此译作是对原作思想的转录,但非原作的复本,故不构成侵权。[20]且不论现代的著作权法早已将翻译视为对原作的演绎和利用,从而必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付费,即使从本案发生时的社会情境来看,这段判词本身也存在不少逻辑上的缺漏:其一,作品发表出版仅意味着其思想、观点被读者知晓,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然成为读者共有的财富,可自由无偿加以利用。其二,虽译作与原作所使用的文字符号不同,但其结构顺序肯定是相同或近似的,这正是判词中“特定文字组合”之应有内涵,法官在这一关键事实上显然是轻描淡写一笔带过。其三,如果此处的复制仅指狭义上的文字抄录,那翻译显然不是抄录(文字发生了变化),故可直接认定不侵权,没有必要强调所谓“思想”不受保护。客观地说,这些先例虽有时牵强附会,但无疑为后人提供了智识上的启迪。[21]而之后一个经典判例当属美国1929年的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案。[22]在该案中,著名法官汉德指出:“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留下的是大量适合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最后剩下的可能只是有关作品内容的最一般讲述,有时,甚至唯有作品的标题。这一系列的抽象在某一点上不再受到保护,否则作者将会阻止对其‘思想’的利用。”[23]和前述判例不同的是,汉德法官并没有将“思想”界定为只存在于作者心中的抽象之物,而是可以感知并可加以区分的,即作品中最普遍意义的模式和最一般的讲述。法律不保护思想,仅仅是因为由私人控制这种“通用模式”有碍公益而已。

正是经过这样无数次引证、变造和改良,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之内涵才逐渐清晰起来,以至于后来又出现了所谓“唯一性表达”概念。在美国1971年的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 v. Kalpakian案中,法官指出:“当思想与表达不可分离时,就不能阻碍对该表达的复制。”[24]有学者解释道:“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或者只能使用与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基本相似的表述。这样,保护该思想观念的唯一的或者有限的表达,等于事实上保护了该思想,这叫做思想观念与表述的合并。”[25]但这一解释同样存在逻辑上的疑问:其一,思想被表达出来不就是为了让他人知晓并加以利用吗?而这不正是著作权法所积极提倡之目的吗?如果作品不被他人使用,创作者又如何获取报酬?其二,当思想与表达发生合并、不可分离时,为何将其解释为不受保护的思想而非受保护的表达?其三,如果说某个作者真地找到了某一思想的唯一表达,就意味着他具备“人人心中有,个个笔下无”之伟大智慧,而对于这种“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非凡创造,著作权法又凭什么不加以保护和激励呢?

纵观“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演变历程,会发现在很多所谓的经典判例中,法官的说理并不总是那么无懈可击,而学者又基于自己的理解,重新加以阐释。例如,Cohen教授认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宗旨是为了划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公有领域之间,以及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之间的界限。[26]郑成思先生也认为,创造“思想与表达”这对概念是为了回答著作权领域受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27]这种解读将“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个本属价值范畴的命题(作品中哪些部分应受保护,哪些部分不应受保护)视为是区分不同知识产权对象的客观标准,混淆了事实与价值,本文接下来将从法理上加以论述。

二、事实问题还是价值问题?

在西方哲学史上,将事实与价值明确加以区分的首推英国十八世纪哲学家休谟(Hume)。[28]休谟年仅二十六岁就完成了让其名垂青史的鸿篇巨制——《人性论》。在其中,他谈到:

……我们可以断言,道德并不是理性的一个对象。但是要想证明恶与德不是我们凭理性所能发现其存在的一些事实,那有什么困难呢?就以公认为罪恶的故意杀人为例。你可以在一切观点下考虑它,看看你能否发现出你所谓恶的任何事实或实际存在来。不论你在哪个观点下观察它,你只发现一些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这里再没有其他事实。你如果只是继续考究对象,你就完全看不到恶。除非等到你反省自己的内心,感到自己心中对那种行为发生一种谴责的情绪,你永远也不能发现恶。这是一个事实,不过这个事实是感情的对象,不是理性的对象。它就在你心中,而不在对象之内。因此,当你断言任何行为或品格是恶的时候,你的意思只是说,由于你的天性的结构,你在思维那种行为或品格的时候就发生一种责备的感觉或情绪。[29]

在休谟看来,善恶(价值)“只在于内心的活动和外在的对象之间”,[30]它不是事物固有的属性,而是人内心因其天性结构而生的“直觉”,即人在观察与思考特定对象时,心中所激发的情感。由此,休谟便把事实与价值区分开来。事实问题是就自然“是否如此”的认识与描述,而价值问题则是就人类“应否如此”的判断与取舍。当然,休谟也仅仅是在其煌煌两卷的《人性论》中对此作了只言片语的表述,甚至可能未意识到此“微言”中的“大义”。但后来者却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并将此发展为不容质疑的“休谟定律”:价值是人对客观事物美丑或善恶的主观评价,而每个人又都是思想、情感有别的独立个体,故同一事实不可能推导出唯一价值,价值问题(应否如此)并不取决于事实问题(是否如此)。[31]西方法理学家很早就继受了此定律,并将其运用在法律推理与规范分析之中。如美国法学家拉宾指出:“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便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32]而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堪称将事实与规范(价值)之分贯彻得最为坚决的人。在他看来,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规范效力之理由:“规范效力的理由,不同于对‘是’的陈述的真实性测验,不是规范符合于现实。正如我们已讲过的,规范并非因为它是有实效所以才有效力。”[33]但就部门法,特别是知识产权法这一新兴学科而言,一些学者在进行相关概念分析与规范研究时,往往忽视了事实与价值相区分这一基本法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展开反思的首推刘春田教授,他明确提出了“权利对象”概念,并指出:“民事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的差别决定了各自发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的对象是能为人类控制、利用和支配的物,……知识产权的对象,顾名思义,应当就是‘知识’。”[34]不同的权利对象均有其特定的自然属性,而这恰恰是区分不同财产权类型的事实基础。但依照休谟的“事实与价值二分”定律,既然权利对象属于事实问题(即发现并确认某一对象具有何种自然属性),便无法同时承担起划定私权与公益之边界的价值使命,这即是说:“思想/表达二分法”不可能兼属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但一些学者正是在此关键问题上产生了混淆,既主张思想乃无形的抽象,而表达乃有形的具象,两者在事实层面界限分明,又强调“思想/表达二分法”乃利益平衡之工具。如李雨峰教授认为:“显然,就同一思想允许不同的表达,它反映的是私法上的机会平等要求,是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从形式到实体的可能性。”[35]实际上,即使思想与表达在事实上可分,也不能得出将“思想”而非“表达”置于公有领域,就必然有利于平衡不同利益诉求的价值命题。申言之,无论是“思想”还是“表达”,无论是将哪一部分置于公有或私有领域,都是一个关涉道德伦理和成本考量的价值取舍命题,其理由并不在于事实如此或不如此。

当然,即使在事实层面,思想与表达也是不可分的。在语言学上,“思想”(idea)一词源自希腊语idaea,其本意乃看见(seen)。这就是说,至少在古希腊人看来,“思想”并不是不可感知的抽象。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思想”(idea)只是“形式”(form)的一种,其目的在于简化外在物的实现过程。[36]因此,思想只是符号形式的一个面向。有学者认为,任何知识都是表达,知识即描述,创造的价值恰恰体现于表达中,所谓“人人胸中有,个个笔下无”,“胸中有”是思想与情感,“笔下无”是表达,后者才是人们的需求所在。[37]这种将知识与表达直接划等号的见解也不足取。中国人讲“直以骨法抒胸臆”或“以形写神,重在传神”,说的都是一个道理,即表达为思想而存在,知识是蕴含了思想的表达而非单纯的表达本身。“语言和我们的思想是不可分割地交织在一起,在某种意义上,二者是同一的。”[38]语言学家索绪尔指明,“从心理方面看,思想离开了词的表达,只是一团没有定形的、模糊不清的浑然之物。哲学家和语言学家常一致承认:没有符号的帮助,我们就没法清楚地、坚实地区分两个概念。思想本身好像一团星云,其中没有必然划定的界限。预先确定的观念是没有的。在语言出现之前,一切都是模糊不清的。”[39]同时他强调,“语言还可以比作一张纸:思想是正面,声音是反面;我们不能切开正面而不同时切开反面,同样,在语言里,我们不能使声音离开思想,也不能使思想离开声音。”[40]因此,对于任何一个后续创作者而言,不复制原作之“表达”光抽取其“思想”是做不到的。[41]所谓“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只是一种诗性说辞,而非逻辑表述。因为凡是可意会的都是已经表达出来的,只是有时表达不是通过直白的声像语言,而是通过微妙的肢体语言,如眉目传情、笑里藏刀,甚至沉默也是特定情境下以“什么都不表达”作为表达而已。

思想观念与表现形式只是作品的正反两面。法国符号学家皮埃尔·吉罗认为符号的功能是靠讯息(message)来传播观念(idée)。[42]而英国美学家克莱夫贝尔于1914年在其《艺术》一书中指出,“艺术是有意味的形式。”[43]这里的“形式”就是表达,对应符号的能指,而“有意味”则是思想与情感,对应符号的所指。当然,符号的能指(表达)与所指(思想)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同一所指(思想)可能存在不同能指(表达)。例如,同样是表现爱情悲剧的作品,西方有罗密欧与朱丽叶,东方有梁山伯与祝英台,但两者的故事情节与人物构造完全不同。那么,这种“非一一对应性”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的事实基础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既然已经察知并确认表达是不同的,便可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再创造一个“思想”概念,实乃画蛇添足。

有意思的是,部分学者发现了语言学上的思想与表达不可分与法律上的思想与表达可分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便又生硬地创造了“形式/内容”这对概念,认为作品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其表达出来的东西(包括形式与内容)与未表达出的思想,是可以分得清的。[44]也有学者将内容加插于思想与表达之间,认为思想属抽象层次,形式属具体范畴,而内容则介于思想与形式之间。[45]这种解释不符合逻辑定律。因为,所谓二分法就是指“依据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作为划分标准(根据)的划分”。[46]二分法所获得的子项只有两个,即一个正项与一个负项,二者是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内容不可能介于矛盾对立的思想与表达之间。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不同的。前者的审美意义在于线条、构图、色彩等外部表现形态,故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形式,而后者的价值在于作者所要表达的寓意、观点而非表现形态,故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内容。[47]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作品表现形式,著作权法有时保护表达,而有时又保护思想。这一见解的问题在于:概念是对生活千姿百态的一般抽象,无论是绘画、电影还是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法上都是“作品”,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在现实层面上的差异在规范层面没有意义。奥地利哲学家恩斯特马赫曾强调过概念与事实的区分:“虽然概念不是纯粹的词,而是根植于事实,但是人们必须谨防把概念和事实看作是等价的,把一个与另一个混淆起来。”因为如果如此,“那么我们就把比较贫乏的、对特殊意图有帮助的东西与比较丰富的、实际上不可穷尽的东西等同了。”[48]实际上,内容就等于思想,如《辞海》对作品内容的定义是“通过塑造形象能动地再现在作品中的现实生活,以及这一现实生活所体现的思想情感。”[49]而美国传播学家约翰费斯克也提到:

理查德(I.A.Richards)用“传播的粗鄙包装理论(vulgar packaging theory of communication)这个鲜明的措辞表达对(传统)传播理论的不屑。在他看来,香农-韦弗模式意味着一个核心讯息的独立存在。讯息被编码,就是用语言包裹起来以便于传运。接收者解码,或者说打开包装,揭示出其中的核心讯息。他认为荒谬的是,讯息如何能在被表达或者说“编码”之前就存在。表达是一个创意的过程:表达之前只存在表达的冲动和需要,而不是需要编码的既定思想或内容。换句话说,形式之前无内容,企图寻找形式和内容之间的差异本身就很有问题。[50]

综上而言,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思想若无表达则无法感知和传播,而表达也必然承载着思想,二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乃“一枚硬币”不可分割的正反两面。但法官为何要违背基本的常识,蓄意“捏造”思想与表达可分?美国法经济学家考默萨提示说:“如果一个原理中的术语看起来有些模棱两可,有经验的法学家就应该知道从制度选择和制度比较的角度去寻找问题的解。”[51]至此我们幡然醒悟,著作权法只对利用作品之行为进行调整,而不可能重构作品的自然属性。解开思想与表达二分之“谜”的钥匙只能在关乎成本收益的价值取舍中找寻。

三、“通用表达”不受保护的经济理性

恰如前文所言,符号的能指与所指并不都是一一对应的,根据不同的对应程度,可以将符号分为任意代码(或逻辑代码)与惯例代码(或美学代码)。任意代码就是使用者之间有明确约定的代码,其能指与所指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数学往往使用完全任意的或逻辑的传播代码。任何学习过数学的人对“3+9=12”之含义都没有异议,不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自然科学,即对客观现象非情感化、普适性的研究,都尽量用任意代码来传播它的发现。交通信号灯、军队制服、化学符号都是典型的例子。可见,任意代码的词汇域包含了明确有限的能指和精确相关的所指。它们最强调明示的、稳定的含义。而惯例代码却正好反过来,它有一个开放的词汇域,可以增加新的单元,或对某些单元弃而不用,因此更加生动和富于变化。费斯克指出:

任意代码是封闭的,它们试图将意义包含在文本中,而不邀请读者在解读中加入自己的观点。对读者全部的要求就是他们能了解代码。相反,惯例代码却是开放的,力邀读者积极参与协商。惯例代码的极端类型可以被称为“美学代码”,而且有时候只能通过文本中的线索进行解码。……美学代码是表达性的,它们善于表达内在的主观世界,它们本身就可能是愉悦和意义的源泉:“风格”是一个相关概念。……一件先锋艺术作品会频繁使用它独特的美学代码:受众必须从作品本身去寻求解码线索:艺术家和受众所共享的全部就是作品本身。……艺术作品因为不能为大众拥有或者消费,因此独具彰显个人差异和精英价值的能力,所以才有特别的价值。这种特别价值能够换成很高的金钱价值。[52]

由此可见,之所以数学公式、通用表格等被视为“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是因为这些符号代码的意义是给定的、不容改变的,这就使得它们成为唯一的、绕不开的表达。也正因为技术方案中存在着大量的任意代码而非惯例代码,能指与所指往往一一对应(等同原则例外),意义与内涵明确,所以“思想”与“表达”之区分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并不突出,以至于被误以为专利权保护的是思想而非表达。[53]而文艺作品中的许多表达元素之意义却不是给定的,相反,它们允许、力邀对意义展开各种解读,甚至是“误读”。但文艺作品也不可能全都是惯例代码或美学代码,因为如果那样的话,作者就无法与读者进行思想与情感上的沟通,就会达到“都云作者痴,谁解其中味”之地步。因此,作者会使用一些任意代码以求明确表达其意图,这些任意代码是在创作中被经常使用、难以回避的表达方式,一旦被个人控制,必然提高整个创作循环之成本,减少作品的创作数量,法官也就巧妙地将其冠以“思想”之名,从而排除在私权保护之外。

应当强调的是,具有唯一含义的任意代码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任何符号最开始被创造出来都是为了表达特定的含义(否则便会与既有符号重合而变得毫无必要),但经过人们不断的重复使用,一些个性化符号逐渐成为表达某一思想观念的惯例而被固定下来。如最初由印度人发明的“0、1、2、……8、9”十个符号分别指代某一数量,经长期使用和广泛传播而成为世界通用语言。这一情形与商标法领域中某些驰名商标“淡化”为该类商品的通用标志非常类似。习惯是世代流传、累积下来的经验,是一套有助于人们生活得更便利的方式方法,人类有遵循而不破坏习惯的天性。正是有了这些约定俗成的符号代码,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才变得更加便利。如果将这些通用表达交由私人控制,每一次使用都要事先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话,无疑会徒增沟通的成本,而权利人所获收益与之相比却微不足道。依照科斯定理,当交易费用为零时,无论法律如何界定,市场这只“无形的手”都会自动将权利配给资源利用最佳的一方,从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54]但这只是一种理想模型,交易费用(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契约维护和执行成本等)普遍存在,而信息的外部效应则会产生“搭便车”问题,导致市场失灵,这就需要第三者(往往是政府)对权利进行明确界定,并对机会主义者施以惩罚。著作权的正当性恰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情境之上:作品的复制成本很低,如果允许他人自由无偿使用,创作者的收益就不足以补偿创作的投入,必须以产权的方式给予创作以补偿和激励。[55]但是,当一件作品流传得很广时,权利人便无法通过谈判与每一位使用者达成许可协议,交易成本过高又一次导致了市场失灵。可见,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在产权不清时,市场会发生失灵(即所谓“公地悲剧”[56]);而当产权过多时,市场也会失灵(即所谓“反公地悲剧”[57])。故此,有学者总结出这样的规律:一种表达越是为社会所需要,对社会越重要,它就越难成为财产权的对象。例如,“在18世纪,一个航海图的著作权并不能阻止人们复制它的航行细节。因为,在那时,这些航行图是提出给航行人的唯一安全方法。”[58]也有学者提出以“流行度”指标来判断某一作品(或作品中的特定表达)是否应受保护,即越流行的表达受保护的范围应越小,[59]说的都是同样的道理。

四、修辞:法官的说服技巧

既然“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就是指不应受保护的“通用表达”,那为何法官不直接言明,却要偷换概念,将“通用表达”替换为“思想”?美国知识产权法教授Goldstein一语中的:“很多创造性劳动的产品介于作品的思想活动和最终的文字表达之间,而法院经常把其中的一些产品作为不受保护的idea,而把另一些作为受保护的expression。因此,idea和expression不应用作语义学上的解释,而应当把它们各自作为一部作品中不受保护部分和受保护部分的隐喻。”[60]隐喻就是用在比较两个好像无关事物,制造的一个修辞的转义。[61]以这种手法,本来难以理解的一个事物便很容易从另一个事物得到描述和阐释。不同于当代中国文学语境下的“修辞”概念,西方的“修辞”(rhetoric)概念多用于政治学领域,即指说服听众认可和接受的言说技巧。[62]而专门研究法律推理与论证中的修辞问题,并由此创立所谓“新修辞学”或法律修辞学(Rechtsretorik)的比利时学者佩雷尔曼则通过研究表明,价值判断不可能得到证成,从逻辑上看,一切价值都是武断的。在他看来,主导非形式论证的理性来自于修辞力量的原则,特别是听众的价值与考虑。[63]也就是说,在理性分析力有不逮的地方,诉诸人之情感的修辞可以大大发挥其价值。事实上,修辞的这一功能早就被古希腊先哲们揭示过。亚里士多德曾言:“演说者不仅必须考虑如何使他的演说能证明论点,使人信服,还必须显示他具有某种品质,懂得怎样使判断者处于某种心情。”[64]而修辞便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65]这里的说服意味着“既不收买,也不强迫,要让某人在某一问题上接受你的看法”。[66]

在很大程度上,修辞的策略就是将其背后潜藏的价值取舍“伪装”成不容置疑的逻辑论断。正可谓“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美国Weisberg教授认为,判决意见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67]而德国法学家拉伦茨也指明:“法学要认识隐含在立即可解的字义背后的意涵,并将之表达出来。”[68] “休谟定律”提醒我们:价值判断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经验直觉的产物。《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直觉的解释是:“未经充分逻辑推理的直观。”波斯纳则把直觉称为“无言之识”,其根植于法官个人的经验土壤。但为了获得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或者说为了隐藏价值判断的主观色彩,这种无言之识几乎总是要披上客观与逻辑的外衣,转化为一种近乎“真理”的说教才可能被公众接受,从而使个人话语公共化,避免公众对于法官个人直觉的怀疑,无疑,这是一种极为有效的修辞手法。[69]

应当指出的是,修辞不等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先,而修辞只是使得该价值判断正当化的一种说理技巧,苏力教授曾言:“论证和理由并不是一回事,论证仅仅是对判断的正当化,是一个话语和修辞层面的过程,而不能保证判断的正当,这涉及社会共识的认可。”[70]由此可见,修辞是为了让人“信以为真”这一功利目的而生的。尼采曾言,“所有诱发信仰的努力都是修辞。”[71]它虽然“伪装”成真理,却与真理无关。波斯纳更是强调,判决的艺术必然是修辞,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一个缺点。[72]他言明:

修辞可以降低说服成本的第一个层面:受众接受信息的成本。听众吸收信息的成本越高,言者就越依赖那些对听众吸收能力要求不很高的说服形式,因此使成本最小化。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73]

可见,修辞是法律人的一门高超技艺,在判决理由并不显见的情况下,它可以使判决的正当性得到最小成本的灌输。在司法审判中,法官面对的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哲学家,这决定了他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以通俗直白的语言而非艰涩但严谨的逻辑将道理讲清楚。波斯纳指出,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74]作为修辞术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显然免去了法官就自由无偿利用某一“通用表达”给社会带来的收益是高于还是低于权利人所收取的报酬进行说理和阐释的繁琐。至于说为何“思想”一词比“通用表达”更容易被公众接受,这与人类的思维天性有关。法国人类学家列维布留尔在其《原始思维》一书中以大量事实揭示了早期人类普遍的思维方式并非逻辑推理,而是想象和联想,即更多采用可见的、可感觉的形象或意象而非抽象性的概念来表示他们对事物的认识。[75]而正如前文所言,作为符号的作品是能指(具体形式)与所指(抽象观念)相结合的两面体,但由于人类习惯于具象而非抽象思维,在语言学家索绪尔找到能指和所指这两个词之前,符号这一概念一直意义含混,因为它总是趋于与单一的能指(具体形式)相混淆,而这正是索绪尔所极力避免的。索绪尔的学生、法国结构主义文学理论家罗兰巴特也强调,这一主张至关重要,应时刻不忘,因为人们总易于把符号当成能指,而它实际上涉及的是一种双面的现实。[76]这也即是说,虽然思想与表达在语言学原理和逻辑上不可分,但普通民众却往往认为作品仅仅是具象之表达而非抽象之思想,法官正是利用了这种思维贯式,巧妙地将“通用表达”替换为“思想”,从而降低了说理之难度,提高了说服之效果。这恰如学者所言,“修辞产生效力的心理机制是心志的内在缺陷造成对意见的依赖。这种依赖给言说以可乘之机,可以通过向心志提供‘细微精致’却谈不上可靠的意见,对受众施加影响。”[77]

可见,与其说法官是一个科学家,倒不如说他是一个修辞高手。[78]他们所说的话不一定符合逻辑或真理,但只要判词符合当下的价值共识并能有效说服当事人及公众,就已经取得了成功。司法关涉智力,但更关涉权力,一位杰出的法官便是通过微妙的修辞技巧来引导人们接受他在司法判决中所选取和追求的政治效果。Ginsburg教授正确地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更多的被认为是一个法官形成判决之后论证判决合理性的一个理由,一个立基于怎么最好地促进科学发展的政策问题。”[79]

结 语

法律经济分析虽然能够揭示“思想/表达二分法”背后的成本考量,但却无法提供一个公式化的判断标准来区分一个作品中哪些属于个性表达(惯例代码),哪些属于通用表达(任意代码)。[80]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方法或路径能够使得这种区分更加标准化。例如,美国法院在1986年的一则案件中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组织及顺序确定为表达,[81]而在六年后的另一则案件中,却又将它们视为不受保护的思想。[82]这种翻云覆雨的不确定性让一些学者对“思想/表达二分法”能否担当划定权利边界之重任提出了质疑。如有人认为:“法官没有哲学上或客观上的事实基础来区分思想与表达。由此,作为一种反映个人价值与背景的主观判断,法官对作品艺术价值的评价就应该取代‘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填充侵权判定的空间。”[83]但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思想/表达二分法”仅仅是价值判断之后的修辞技巧,而不是关涉事实认定的科学标准。而就价值判断而言,它源自人的经验直觉,故是假设性的,盖然性的,这一点在英国伦理学家摩尔1903年发表的《伦理学原理》一书中早已指明:

伦理法则却不仅仅是假设性的。如果我们要知道,在一定条件下,以某种方式行动总会比较好,那么,我们不仅必须知道,倘若不受其他条件的干扰,这样的行为就会产生什么效果,而且必须知道,这样的行为将不受其他条件的干扰。因此,关于这一点,显然不可能知道超过盖然性的东西。伦理法则并不具有科学法则的性质,而具有科学预言的性质;而后者始终仅仅是或然的,尽管这种盖然性可能非常之大。[84]

可见,价值命题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化答案,也就自然无法也无需经由公式推导解决,但修辞却可以通过诉诸听众的情感与想象而让某一价值取舍得以正当化并被普遍接受。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实质相似”等所有涉及价值取舍的概念术语一样,都是不确定的,汉德法官在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时坦承:“从来也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永远没人能够确立那个分界线”。[85]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强调,“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86]用一种所谓客观的、科学的、明确的、标准化的方法去试图解决一个本来就属于主观的、经验的、模糊的、不具操作性的命题,这种想法本身就不科学。藉此,我们有必要反思,作为人文学科的法学,是否或多大程度上需要依照自然科学的那套逻辑和方法?美国法理学家比克斯强调,法律理论的建构不同于物理、化学、生物等自然科学理论的建构。法律是人类创造的,它服务于人类的目标,并要求人的参与。因此,理解社会过程(包括法律)将不同于理解纯粹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过程。[87]

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一套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因为这本不是它的任务。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能保证法官在划定著作权边界这个关键问题上做到公正可信?实际上,这个问题早已有了答案:既然价值取舍无法通过公式推算出来,发生纠纷的两造也不是想求得一个经科学验证的结果,判决如果是依照公平、透明及可商议之程序得出,自然会被接受。司法独立原则、抗辩制原则、公开审理原则、遵循先例原则、多数决原则、判决公开原则、上诉审原则以及来自法律共同体及社会公众的外部评价,这些程序性机制有效保证了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并不是纯粹个人的喜怒哀乐,而是他所理解的社会一般通行的良知及常识。

在法官最终作出了价值判断之后,他的工作并没有就此结束,他还要运用各种修辞技艺让他人信服自己的价值判断。舒国滢教授指明,法官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88]换言之,价值判断在逻辑之外,但又必须包裹在逻辑之内,司法审判恰如戴着镣铐的舞蹈。它迫使法官既要密切关注社会现实,又要注重说理的效果。从现实角度观之,法官常常直面利益的冲突与对抗,也正是法官的努力,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才得以让公众理解与接受,进而深入人心。

注释:

[1]John Dewey, Logic Method and Law, An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 ed., Legal Reasoning II ,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2, p.42.

[2]17 U.S.C.§102(b).

[3]参见TRIPS第9条(2),WCT第2条。

[4]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第7条则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6] Libott, Round the Prickly Pear: “The Idea-Expression Fallacy in a Mass Communications World”, 14 UCLA L. Rev. 735(1967).

[7]New York Trust Co. v. Eisner, 256 U.S. 345, 349 (1921).

[8]96 English Reports 189.

[9]布莱克斯通后来在其权威著作《普通法评论》中重申了这一观点,且被广为沿用,参见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2: 401.

[10]98 Eng. Rep. 242 (K. B. 1769).

[11]Id. at 251.

[12]5B. & Ald. 737, 106 Eng. Rep. 1361, 1363.

[13]101 U. S. 99 (1879).

[14]参见李雨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2辑。

[15]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16]U. S. 82 (1899).

[17]。

[18]. Cas. 201; 1853 U.S. App. LEXIS 751; 2 Am. Law Reg. 210; 2 Wall. Jr. 547.

[19]. Cas. 201, 206-207;1853 U.S. App. LEXIS 751, 1-3.

[20]. Cas. 201, 207-208;1853 U.S. App. LEXIS 751, 3-5.

[21]判例可参阅:3 Ch. 420 (1894);222 U. S. 55(1911).

[22]. 2d 145, 150 (S. D. N. Y. 1929).

[23]春燕:《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24]F. 2d 738 (1971).

[2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26]Julie E. Cohen etc, Copyright in a Global Information Economy,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 90.

[27]郑成思:《“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28]学界公认,人类思想曾发生过三次革命:本体论转向、认识论转向以及语言学转向。在这三次伟大转向中,分别涌现出三位善于发问的思想巨匠,即柏拉图、休谟与维特根斯坦。而其他哲人之毕生冥思苦想,也无非是对前者提出之问题做力所能及之注释而已。

[29][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8-509页。

[30]引文同上,第505页。

[31]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以下。

[32]Edward L. Rubin, Legal Scholarship, in Dennis Patterson ed.,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roy ,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 1996, p. 562.

[3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

[34]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35]李雨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2辑,第440页。

[36]See Amaury Cruz, What’s the Big Idea Behinds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18 Fla, St. U. L. Rev. 226 (1990-1991).

[37]李琛:《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

[38]爱德华萨皮尔:《语言》,纽约,1939年版,第232页。转引自[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39][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7页。

[40]引文同上,第158页。

[41]Amy B. Cohen, Copyright Law and the Myth of Objective: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 the Inevitability of Artistic Value Judgments, 66 Ind. L. J.175 (1990), p. 231.

[42][法]皮埃尔吉罗:《符号学概论》,怀宇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43]参见王南溟:《为罗杰-弗莱辩护》,critical.99ys.com/20100817/article--100817--46353_1.shtml, 2012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44]参见郑成思:《“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寿步:《论idea/expression dichotomy》,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

[45]学者韦之的观点,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46]彭漪涟:《逻辑学导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47]杨明:《文字作品 v. 美术作品 对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48][奥]恩斯特马赫:《认识与谬误——探究心理学论纲》,李醒民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5页。

[49]《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0页。

[50][美]约翰费斯克:《传播研究导论:过程与符号》,许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51][美]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91页。

[52][美]约翰费斯克:《传播研究导论:过程与符号》,许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69页。

[53]参见应振芳:《思想、表达与知识产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3期。

[54]参见[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苏力译,载[美]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7页。

[55]参见[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版权法的经济分析》,苏力译,载[美]唐纳德A.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56]Hardin 提出的“公地悲剧”理论解释了公共资源由于缺乏必要的产权界定而可能导致被过度使用而衰竭的现象,参见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 l 162 (Dec. 1968), pp. 1243-1248.

[57]Heller提出的反公地悲剧则认为如果产权分割过细可能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资源不被充分利用,参见Heller Michael,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111 Harv. L. Rev 621.(1998).

[58]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orgetown Law Jounal, Vol 77, 1988. p. 89.

[59]Michal Shur-Ofry, Popularity as a Factor in Copyright Law, 59 U. Toronto L.J. 525, Fall, 2009.

[60]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Principles, Law and Practice,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9, p. 78.

[61]参见维基百科对“隐喻“的解释,zh.wikipedia.org/zh/%E9%9A%90%E5%96%BB, 2012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62]如柏拉图认为修辞学是冒充的政治学([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卷1,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42页);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作为伦理学的分支,修辞学属于政治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5页)。但苏力教授基于知识谱系学的视角和方法得出:早期中国的修辞实践与古希腊类似,也适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对修辞学的分类,属于或附着于政治学。参见苏力:《修辞学的政法家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0356&Type=mod, 2012年8月19日最后访问。

[63][比利时]佩雷尔曼:《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杨贝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八),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6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9页。

[65]引文同上,第24页。

[66][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页。

[67]转引自胡水君、南溪:《法律与文学:文本、权力与语言》,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6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4页。

[69]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以下。

[70]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71]转引自[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4页。

[72][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365页。

[73][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4页。

[74]引文同上,第584页。

[75]参见[法]列维布留尔:《原始思维》,丁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5-41页。

[76]参见[法]罗兰巴特:《符号学原理》,王东亮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8-29页。

[77]刘亚猛:《西方修辞学史》,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78]波斯纳指出:“修辞看重的是普通人的看法,更极端一点,可以说修辞是把舆论视为真理决断者,而科学则把权威授予了专家。”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79]Jane C. Ginsburg, No “Sweat”? Copyright and Other Protection of Works of Information after Feist. v. Rural Telephone, 92 Colum. L. Rev. 338, p. 342.

[80]实际上,一些经济学家早就言明,经济分析对如何划定知识产权的确切边界无能为力。参见汪丁丁:《知识表达、知识互补性、知识产权均衡》,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10期。

[81]Whelan Associates v. Jaslow Dental Laboratory Inc. , 797 F. 2d 1222 ( 3d Cir. 1986).

[82]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 v. Altai, Inc. , 982 F 2d 693 ( 2d Cir. 1992).

[83]Amy B. Cohen, Copyright Law and The Myth of Objectivity: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 The Inevitability of Artistic Value Judgments, 66 Ind. L. J. 175,1990, pp. 231-232.

[84][英]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85]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 45 F. 2d 119(2d Cir. 1930).

[86][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5页。

篇7

[关键词] 遗传 概率计算 发散思维

【例题】(2012江苏卷·30)人类遗传病调查中发现两个家系都有甲遗传病(基因为H、h)和乙遗传病(基因为T、t)患者,系谱图如下。以往研究表明在正常人群中Hh基因型频率为10-4。请回答下列问题(所有概率用分数表示):

(1)甲病的遗传方式为 ,乙病最可能的遗传方式为 。

(2)若I-3无乙病致病基因,请继续以下分析:

①I-2的基因型为 ;II-5的基因型为 。

②如果II-5与II-6结婚,则所生男孩同时患两种遗传病的概率为 。

③如果II-7与II-8再生育一个女儿,则女儿患甲病的概率为 。

④如果II-5与h基因携带者结婚并生育一个表现型正常的儿子,则儿子携带h基因的概率为 。

笔者以求解“II-5与II-6所生男孩同时患两种遗传病的概率”为例,从多角度思考,以期殊途同归。

解答如下:据I-1、I-2不患甲病,而II-2患甲病,可判定甲病为常染色体上隐性遗传病;又据I-3、I-4不患乙病,而II-9患乙病且I-3无乙病致病基因,可知乙病为伴X染色体隐性遗传病。因为II-5既不患甲病也不患乙病,所以II-5与甲病相关基因型为HH或Hh,与乙病相关基因型为XTY。又因II-6既不患甲病也不患乙病,所以II-6与甲病相关基因型为HH或Hh,与乙病相关基因型为XTXT或XTXt。

[解法一](常规法):II-5基因型可能为HHXTY、HhXTY;II-6基因型可能为HHXTXT、HHXTXt、HhXTXT、HhXTXt。所以,婚配组合有八种:①HHXTY×HHXTXT;②HHXTY×HHXTXt;③HHXTY×HhXTXT;④HHXTY×HhXTXt;⑤HhXTY×HHXTXT;⑥HhXTY×HHXTXt;⑦HhXTY×HhXTXT;⑧HhXTY×HhXTXt。其中只有组合⑧所生男孩才会同时患两病,其概率为×××=。

[解法二](四边形法):已知有甲、乙两种遗传病,且按照自由组合定律独立遗传,若子代中不患甲病概率为A(甲病正常概率为A),患甲病概率为D;若子代中不患乙病概率为B(乙病正常概率为B),患乙病概率为C,如图所示。

在如图所示的四边形ABCD中:边AB表示子代正常概率为A×B;边DC表示子代同时患两种病的概率为D×C;对角线AC表:子代只患乙病的概率为A×C;对角线BD表示子代只患甲病的概率为B×D;对角线AC+BD表示子代患一种病的概率为A×C+B×D。据题可得,所生男孩患甲病的概率为××=(即上图中的D),患乙病的概率为×=(即上图中的C),同时患两种病的概率为D×C =。这种方法不仅能把患病情况很直观地表示出来,而且解题过程简单明了,计算不易出错。

[解法三](集合法):据题可知,所生男孩不患甲病的概率为,不患乙病的概率为,正常的概率为× =;根据下图可得:两病兼患的概率=(患甲病的概率+患乙病的概率)—(1—正常的概率)=(+ )—(1—)=。

[解法四](雌雄配子结合法):因为本题所求的是所生男孩两病兼患的概率,所以只需考虑含Y的与卵细胞结合即可。具体结果见下表:

篇8

关键词:弃婴遗弃罪。

一、遗弃婴儿行为概述。

(一)遗弃婴儿行为的概念。

我国法律一般将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区分为婴儿和幼儿:不满一周岁的称为婴儿,本文这里专讲的就是不满一周岁的儿童。

实施遗弃婴儿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孩子的父母。在实践中,除了父母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成为遗弃婴儿的主体。至于遗弃婴儿的原因则非常多样。如被遗弃的幼儿多存在某种生理缺陷或患有不治之症,幼儿为女童,甚至是因为幼儿父母不愿承担抚育责任。

(二)遗弃婴儿行为现状。

据民政部调查统计:近几年儿童在福利院的人数每年以44%速度增加。大体比例是:被遗弃的占总数的90%,其余的占10%。

在弃婴中,90%以上是残疾儿童。根据这项调查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目前的弃婴存在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遗弃婴儿行为高发的原因及其危害。

引起弃婴行为高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思想、社会等因素都会造成这一现象的出现,并且给社会带来了一列严重的危害。

(一)遗弃婴儿行为出现的原因。

1.重男轻女思想。

这是导致弃婴现象出现的思想原因。重男轻女思想在中国一直延续了几千年,直到现在的文明社会重男轻女的思想也没有消灭,这种思想在人们的脑海中已经是根深蒂固。这种思想尤其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居多所以说封建的传统思想是导致弃婴事件的一个思想原因。

2.社会经济因素。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水平和人们的生活质量都在不断地提高,消费水平也在不断地攀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在仍然面临许多的社会问题:物价水平的升高、贫富程度的加剧和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十分严重。导致许多困难家庭的婴儿在得重病之后没钱给孩子治病,他们有心无力只能选择放弃孩子。

3.法律原因。

一方面对于弃婴的行为,很多人都不认为这是犯罪。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不健全,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国立法中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弃婴罪,对于遗弃婴儿行为的处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可依。

(二)遗弃婴儿行为带来的危害。

1.侵害婴儿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所以新生婴儿从出生起就享有自己的权利,遗弃行为就是对他们权利的侵害,是对其人身权、生存权等的侵害。

2.贩卖婴儿现象严重弃婴现象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同时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近几年来全国各地都出现贩卖弃婴的案件,甚者有些人买来这些遗弃的婴儿作为职业的乞讨者,把他们作为挣钱的工具。

三、遗弃婴儿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遗弃弃婴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定性呢?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民事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为成员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护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里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实施了遗弃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婴儿其本身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没有参与遗弃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作为其法定人提起民事诉讼。

(二)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笔者认为对于一些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行为,但是如果是行为人迫不得已而为之而且行为人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不应该适用刑法。因为其危害后果不大,只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三)构成犯罪。

1.构成遗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才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和被遗弃婴儿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且遗弃情节恶劣就应按照遗弃罪进行处罚。

2.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犯罪。其构成要件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最后危害结果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遗弃婴儿的行为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如果将婴儿遗弃在容易造成生命危险的地方,如人烟稀少的山野、树林,其主观上有将婴儿置于死地的意图,即使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要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本身实施的行为对于婴儿来讲具有人身危险性,在这种情形下婴儿很难存活。

四、防治遗弃婴儿行为的措施。

弃婴现象的出现不是一种偶然的事件,它是社会问题集中的反映,解决这一问题不能简单的从一个面入手,而应该从综合角度去考虑,全方面的解决问题。

(一)加强教育,改变传统封建思想。

封建的传统思想是导致弃婴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很多人的脑中还根深蒂固。这说明我国的教育工作还不够彻底,我们必须大力发展教育,宣传科学思想,尤其是对在边远山区人民的教育,清除封建思想对他们的侵害,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从思想上解决弃婴事件出现的可能。

(二)社会政策和保障方面。

一方面严格计划生育政策,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加强社会救济,促进医疗公共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为人民群众更好的服务。对社会福利机构加大扶持力度,福利机构能更好的发挥其功能。但是我们也必须看清事实只依靠社会救济和福利机构是不能够从根源上解决弃婴事件发生。

(三)加大刑法惩治力度。

1.完善遗弃犯罪立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这条规定解释可以看出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如果构成弃婴罪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另一方面构成遗弃罪主体必须具有抚养的义务。对于遗弃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如果把犯罪后果和情节恶劣作为认定遗弃罪的标准不利于保护婴儿的合法权利。

第二,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对于遗弃罪的主体往往是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这往往把犯罪的主体和对象限制在家庭成员之间,这也不利于对婴儿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及先关救济。

2.加强司法追究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弃婴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我国往往惩罚力度较低,执行力度不够,对遗弃婴儿责任较轻的往往过于忽视,这就放纵了这一现象。对于弃婴行为仅仅依靠道德的力量已经无法杜绝这一行为,必须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大惩罚力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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