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10 09:49:0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关于医保的法律法规,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会见权。《规定》明确,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依法不需要经许可会见。在侦查阶段,律师提出会见特别重大贿赂案件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要严格审查决定是否许可,并在三日以内答复;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通知律师可以不经许可进行会见;侦查终结前,许可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检察机关不得派员在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监听律师会见的谈话内容。
二是要依法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依据《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诉讼人经检察机关许可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受理并安排律师阅卷,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
三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权。《规定》明确,律师收集到有关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证据,包括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告知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
案件移送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检察机关调取侦查部门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检察机关要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调取。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检察机关不予调取,同时向律师说明理由。检察机关决定调取,侦查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检察机关要在三日以内告知律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申请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检察机关认为有需要的,要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要书面说明理由。检察机关收集、调取证据时,律师可以在场。
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检察机关要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检察机关不许可要书面说明理由。
四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权利。《规定》指出,检察机关要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法律未作规定但律师要求听取意见,检察机关要及时安排听取。对于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包括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检察人员必须审查,并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五是要依法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在侦查期间,律师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已查明的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等情况,检察机关要依法及时告知。
关键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思考
中图分类号: D92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0-0181-1
自从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颁布以后,水土保持工作的内涵和外延日益丰富和全面,水土保持学科的理论、体制不断完善。水土保持工作在环境建设中水土保持生态发挥了巨大的作用,在我国取得了明显的发展和进步。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日益发展,我们发现在监督执法实践中,水土保持法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于修定势在必行。以下将探讨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有关问题。
1 关于执法主体问题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现行水土保持监督的执法主体,由中央和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确定的负责水行政管理和水行业管理的各级水行政机关的总称。水土保持规划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土保持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在监督水土保持执法过程中水土保持机构对同一管理对象有两个执法主体。因此建议在修订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时对执法主体予以详尽解释,以避免执法主体的间的“执法打架”。
2 关于管理体制问题
流域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能之一是水土保持预防监督。近一、二年内完成全国、七大流域和省级水土保持监测规划,2006年完成全国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一、二期工程,建立布局合理、覆盖全国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国水土流失状况实施及时、准确、持续的监测,形成标准统一、定量准确、技术先进、时效性强的水土保持监测系统,建立水土保持定期公告制度,建立并完善全国水土流失本底库和动态数据库,为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建立健全各级水土保持监测机构,培养专业水土保持监测技术人才,制定数据采集、信息管理、设施设备条件等监测技术标准,建立健全监测工作年报制度,实现监测预报技术的规范化,建立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资质管理,提高监测质量和水平。在水土保持执法过程中,由于执法主体不一致,管理体制的不健全,而引起争议,从而严重阻碍流域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因此,建议应明确水土保持法中流域管理机构的管理范围和职权,以及区域管理和流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赋予流域管理机构相应的权利和职责。
3 关于监督管理问题
在监督一章水土保持法只有三条,属监督的真正内容只有一条,已经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政府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主要是行使全方位的监督职责,因此监督管理应包括监督机构、监督人员、监督资格、监督程序、监督执法标志、社会制度、检查制度、收费管理、监督手段、被检查对象的权利和义务、各监督管理机构的权限、水土流失的协调处理、技术标准、项目监督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等方面的内容。在监督一章关于监测的内容里仅有一条,对于建立预报公告制度和水土保持监测网络进行了明确,却表现出相关制度不够完善,理应对网络布局原则、监督机构资质、监测数据上报形式、监测机构的职能、监测内容、公告制度、公告内容及公告权限、设备和数据要求标准、资料审核等规定进一步明确。
4 关于治理问题
水土保持应把治理水土流失区的分类与标准作为重点,确定重点监督区、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治理区划分的标准和依据。在人类活动影响下,特别是人类严重地破坏了坡地植被后,由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表土壤破坏和土地物质的移动,流失过程加速,即发生水土流失。水土流失是我国土地资源遭到破坏的最常见的地质灾害,其中以黄土高原地区最为严重。水土流失是指在水流作用下,土壤被侵蚀、搬运和沉淀的整个过程。在自然状态下,纯粹由自然因素引起的地表侵蚀过程非常缓慢,常与土壤形成过程处于相对平衡状态。因此坡地还能保持完整。
5 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强化执法,加强监督管理是保护重点治理成果,提高治理效益的有力措施,是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坚持以人为本、服务“三农”、开展水土保持工作的迫切要求,因此,我们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切实遏制一方治理、多方破坏现象再现,从而早日恢复优良的生态环境。
流域管理机构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现场制止违法行为应授予一定的强制权;加强对水土资源的保护;对构成犯罪的,增加犯罪的规定和处罚;增加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额度;对造成水土流失拒不治理的、拒绝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不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拒不缴纳或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等违法行为,对相应的法律责任都应分别明确。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旅游开发;辩证关系
中图分类号:F592.3.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59(2009)05-0139-04
引言
2003年10月17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国际公约》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是: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
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现、表达、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制品和文化空间。例如,具有较高历史和艺术价值的传统戏剧、音乐、文学、艺术、工艺技艺及无形的文化载体,还有具有民族特色的衣食住行、生活风俗、信仰风俗、节日风俗、人生礼仪风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着一个民族的繁荣与创新,蕴含着民族的精神特质与文化沉淀。然而随着经济一体化带来的文化一体化的加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和独特性正渐渐受到现代商业文化的冲击。与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同,非物质文化遗产更强调对观念层次的保护,强调活态的保护,展现文化生态环境,不只是用语言文字或者现代科技手段记录、保存,而是要引入市场机制,通过旅游开发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互动来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旅游开发是对民族智慧的结晶进行包装、展示和宣传。这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着积极的作用,但同时它的介入又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趋于舞台化,商业化,难以呈现自己的原生态精华。如何认识并统筹处理好两者之间的辩证关系,实现保护与开发协调发展,对政府、文化教育机构、传承人、旅游企业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一、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贵州是一个多民族群体、多文化共生态的省份,天然民族资源和地理环境的有机结合显示出该地区原生态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厚重。在2006年文化部公布的第一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有31项40处入选“国家级”,排名在浙江、福建之后位列全国第三脚。
1、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
贵州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按类型分大致可以分为四类:一、民间口头文学。二、民间歌舞和民族音乐。三、民族民间工艺。四、民族节日。具体如表1所示:
2、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现状
以上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正是以丰富的文化底蕴与独特的民族风情展现了自己“博”而“精”的特点。博是民族文化渗透的范围广,各个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精是民族风情各不相同,各个民族都有自己的文化形态与技艺精华。例如同是侗族的歌曲,侗族大歌和侗族琵琶歌在伴奏乐器,演唱手法上就有诸多不同。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贵州民族文化的瑰宝,在丰富传统文化的多样性和弘扬民族精神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在社会现代化和城镇化建设的浪潮中,人口的迁徙,信息化程度的提高担负着民间手工技艺的传承人日益减少,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方面,政府想通过旅游开发走文化产业化之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向市场,将之形成文化品牌效应。另一方面,非物质文化遗产市场化的过程中与现代文化的融合必然会造成原始文化形态的失真。因此处理好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关系对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这种双赢模式的构建将会大力推动全民打开文化的宝库,守望濒危的文明。
二、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辩证关系
1、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对立性
随着旅游产业的发展,旅游开发对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地区有着诸多消极的影响。
第一,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遭到破坏。旅游开发中商业化的驱使歪曲了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真实性,为了迎合游客的审美偏好,许多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都背离了文化本身的涵义,趋向于商品性与演艺性。例如,传统活动、节日庆典和民间工艺通过“包装”变得舞台化和日常化,丧失了本身的圣洁感和文化价值。另外,通过对旅客猎奇心理的揣摩,一些民族风俗被改造,夸张,导向奇特、原始、神秘、甚至野蛮、低俗,导致许多优秀文化遗产变味、衰落和失真。旅游开发中商业价值的追逐同样也破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完整性与系统性,很多民间艺术都是只选择其中有商业价值的部分断章取义的进行开发与传承。
第二,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有性与丰富性遭到冲击。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比较好的地方大多是交通不便,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政府为了拉动当地经济增长,促进旅游业对经济的推动作用,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随意开发。由于旅游开发不当,很多地方出现民族活动,非物质文化商品雷同,节目安排粗制滥造。例如,苗族蜡染技艺,苗族银饰技艺在很多少数民族景区甚至是非少数民族景区都能见到,并且没有自己的特色跟主题。此外,旅游活动的开展打破了当地相对封闭的传统文明,当地民族比较容易接受游客带来的“现代文明”,原有的民族文化及民族审美情趣都在不知不觉的发生变异。现代文明挤压了传统文化与艺术的存在空间,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丰富性受到严重冲击。
2、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开发的统一性
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旅游开发为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营造了肥沃的土壤。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濒临绝迹很大程度是因为他们受到现代文明的冲击,脱离了现实中的经济性与实用性。而旅游开发所重新挖掘、复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现了少数民族的传统文明,迎合了游客对少数民族文化的好奇与渴求心理,借助旅游业使不断衰落的传统得到复兴和光大,使日渐失去市场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被重新赋予市场价值与社会文化价值,进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生存和繁衍营造了肥沃的土壤。
第二,旅游开发为贵州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了市场支撑。旅游开发产生的市场导向使政府,旅游企业自觉的打造自主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以文化品牌注意力来唤起经济增长点。进而在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所在地形成集民族工艺品经营,民族歌舞表演,民俗民风展示及民间技艺宣传为一体的多层次综合性的文化产业链。这对提高当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品牌知名度,加强社会各界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视和保护,促进当地经济的增长有着重要意义。
第三,旅游开发为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开辟了新的保护途径。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只有与旅游开发相结合才可能起到长足有效的保护作用。当前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大都采用摄影录音,整理记录等静态的方式,也有注重对传承人的培养。但这些都不足以展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性,并且缺乏保护的原动力。而引入旅游开发,让人们从旅途中提高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知、参与、感悟及体验,既能扩大文化传播度,又能提高民众的保护意识。如,结合抢救式保护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探索之旅”;结合数字化博物馆开展“穿梭时光寻找濒危的文明”;结合传承培训机构和学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修学之旅”;结合民间活态保护,在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民间技艺、民俗民风的“武林大赛”。
第四,旅游开发提升了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人的积极性。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涉及政府、文化教育机构、传承人、旅游企业等多方位的利益相关群体。旅游开发带来的经济效应与社会效应,一方面,可以唤起当地居民对自己民族传统文化的自豪感,激发传承人对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自觉性。另一方面,可以增加政府、企业和文化教育机构对当地少数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关注和保护。
关键词:医疗保险 基金监管 法律制度 职工权利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6)13-0076-0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形势不断变化,原有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律监管暴露出不少问题,如何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行进行监管,已经提到了议事日程上。通过监管,可以使医疗基金健康运行,并使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医疗保险制度重新树立信心;通过提出、发现问题,可以为以后的立法提供现实根据;通过梳理具体问题,可以明确定位政府与市场的角色,让医疗保险基金的运作更公平的同时也更加有效率。
一、监管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制存在漏洞
1.监管基金的法制不健全
我国目前有关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基本上存在于一些“决定”或者“办法”中,几乎没有关于如何对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监管的具体条例。有关职工医疗保险的法律层次较低,监管事项也较少,因而在执法尺度上没有统一标准,基金运行的监管较为不便。
2.监管基金救济权利的途径不通畅
我国的民众参保后,权利受到侵害一般有两种情况:第一,用工企业找各种借口拒绝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金;第二,相关医保机构对符合要求应予以报销的费用不予报销,或在办理报销过程中人为制造障碍。
权利救济困难出现的原因有如下几点:第一,一些地方政府为了政绩的考虑,对一些大型企业的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视而不见,更有甚者为招商引资,以降低医疗保险基金监管作为吸引的条件;第二,相对参保民众而言,用工企业或医保机构一般处于强势地位;第三,在授理相关医疗保险基金的行政诉讼案件时,法院很可能会受到行政机关的压力,而作出对参保民众不利的判决。
3.监管基金信息披露的制度不健全
从目前我国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现状来看,基金监管很不透明。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对医保信息的披露作出明确规定,在一些医保经办的单位,个别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如同样的病例可以给自己的家人、朋友多报销。
二、解决并完善监管我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法律法规
1.建立三方制约机制
当今,医疗费用增速快、医疗资源过度消费是我国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面临的两大难题,欲从根源上解决之,必须建立医、患、保三方的制约管理机制,并明确规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范畴以及相对应的服务标准;第二,将医疗服务与药品销售分开,即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允许正规药品公司合理竞争;第三,通过市场需求来对医疗技术服务定价,通过积极的竞争来改变原有的医疗服务格局;第四,制定科学合理的结算方式,基本信息对社会公众公开,并使医疗机构时刻处于患者的监督之下。
2.增强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预决算监管
科学合理的财务预算制度可以控制基金收支平衡,有效地保证法律规定的支出项目及时履行。基金的决算对于考核医疗保险基金在运行过程中是否严格按照计划履行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3.建立独立医保基金运行监管机构
基于国情,我国城镇职工的医保基金运行大多是县级统筹,但一般县域层级不高,管辖范围小,致使同级别的财政、审计等其他相关部门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这很不利于基金的安全监管。为提高医保基金运行的安全性,应逐步实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省级统筹,并建立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的新机构,主要负责医保基金的监管。
4.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的司法监督制度
第一,一旦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发生纠纷,一方是行政机关,一方是普通参保民众,从民事主体地位考虑,是不平等的,应明确对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纠纷的诉讼应划分到行政诉讼的行列,而不是民事诉讼;第二,我国应向发达国家学习相关经验,从而完善立法,增加司法救济的内容;第三,由于医疗保险有其独有的运行过程和规则,具有一定的专业性,需培养一批精通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法律法规的法官;第四,具备专业知识的法官出现后,在人民法院行政庭增加专业的保险法庭,从而保障参保城镇职工的利益。
参考文献:
一、加强组织领导,突出学习重点,有效提高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
根据我局“四五”普法总体规划和县委普法办的具体要求,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普法学习,并始终将此项工作作为局内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年初制定了普法计划,并认真实施。针对“四五”普法工作提出的新的目标和要求,我局严格按照规划的安排和计划,在抓好全体职工学法用法的同时,着重抓好局内领导干部和执法监察人员的普法工作。在每月至少一次的职工集体学习中,专门安排一些法律法规的学习内容。半年来,我局干部职工学习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许可法》、《××××××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在工作中,坚持把学法、普法和依法行政相结合,自觉依法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我们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渠道,规范政务公开内容,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制定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了公开、透明、高效、规范政务公开制度体系。
通过学习使全系统干部职工基本具备了现代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法律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同时也有效提高了全系统干部职工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实现了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用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水平。为进一步促进我县劳动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按照目标规划,狠抓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突出学习重点,有效提高广大干部职工法律素质。
根据我局“四五”普法总体规划和县委普法办的具体要求,我局领导班子高度重视普法学习,并始终将此项工作作为局内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年初制定了普法计划,并认真实施。针对“四五”普法工作提出的新的目标和要求,我局严格按照规划的安排和计划,在抓好全体职工学法用法的同时,着重抓好局内领导干部和执法监察人员的普法工作。在每月至少一次的职工集体学习中,专门安排一些法律法规的学习内容。半年来,我局干部职工学习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行政许可法》、《××××××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在工作中,坚持把学法、普法和依法行政相结合,自觉依法办事。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我们进一步拓展政务公开渠道,规范政务公开内容,全面清理规范性文件,精简行政审批事项,制定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项规章制度》,进一步健全了公开、透明、高效、规范政务公开制度体系。
通过学习使全系统干部职工基本具备了现代法制观念,法律意识得到进一步增强,法律素质有了较大提高。同时也有效提高了全系统干部职工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和依法办事的能力,实现了由注重依靠行政手段管理向注重运用法律用段管理的转变,全面提高了依法行政的水平。为进一步促进我县劳动保障事业的不断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按照目标规划,狠抓落实。
关键词:药品价格 成本虚高 加成政策 治理
2009年新医改开启以来,新医改设计的政府投入目标超额完成了。中央政府和各级政府6年来总共投入的经费达到了4万亿元,单单2014年政府投入超过1万亿元。但是预期效果性指标并未达成,看病贵问题有增无减,人均住院费用和次均门诊费用不降反升。《卫生和计划生育统计年鉴2014》显示,2013年,门诊人均医疗费用为186元,其中药费92.4元,住院人均医疗费为7027元,药费2939.7元。
药品费用是医疗价格大板块,药品价格改革一直是医改重要组成部分,2009年,国家发改委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印发改革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844号),但是,改革效果远不及预期。2013年,门诊人次费用中,药品费用占比49.7%,人均住院费用占比41.8%。医改之前的2008年全国卫生总费用1.2万亿元,公立医院药品费用约2314亿元;药品制造业总资产约6000亿元;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约4700亿元。医改之后的2013年,全国卫生总费用3.2万亿元,公立医院药品费用约5501亿元;医药制造业总资产约1.85万亿元;药品流通行业销售总额1.3万亿元。药品价格高,催生了药品产业的“繁荣”,也催高了医疗服务价格。药品价格形成机制不顺,又是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的重要诱因。
前不久,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的《推进药品价格改革的意见》(发改价格[2015]904号)指出,“除品和第一类外,取消药品政府定价,完善药品采购机制,发挥医保控费作用,药品实际交易价格主要由市场竞争形成。”药品价格主要由政府定价转向主要由市场定价之际,总结现阶段我国药品价格形成中的问题,剖析其原因,理顺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一、价格及药品价格形成
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告诉我们,商品的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并围绕价值上下波动。从单个厂商看,商品价值不变资本(包括固定资本和流动资本)、可变资本及剩余价值之和,用公式表示为:商品价值=c+v+m,在市场竞争社会里,c+v会转化为成本价格(k),m会转化为利润(p),于是,商品价值=k+p,竞争中形成的利润必将转化为平均利润,这样,商品价值就转化为商品的生产价格(成本价格+平均利润),商品的市场价格则围绕生产价格上下波动。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国商品(包括药品)由政府定价,基本方法是,在核算企业生产成本基础上,加价15%,形成出厂价,再加15%形成批发价,最后加15%形成零售价。这里不需要考量供求关系、企业经营策略等因素。
近二十年来,我国对药品价格费用的定价上采用的是政府指导价和市场定价相结合的方式。政府规定医院在进价基础上有±15%的调控空间。在这种类型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规定下及政府对医院存在一个长期投入不足的情况等共同作用下,医院为了维持自身的持续且有效的运转,只能通过提高药品销售以及降低部分医疗服务价格来弥补自身经营经费不足,最终形成医疗行业中医疗服务收费和药品价格倒置的现象,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以药养医”机制。而此时的药品价格事实上不仅承载了药品本身价格,还包含了补偿医疗服务费用过低的重担。
现今的药价形成可分两大类:一类是国家发改委及其领导下的各省物价管理部门根据相应政策法规进行审批,核定药品价格。制度规定药品分为两大类,分别为医保类药品和非医保类药品,非医保类药品由药品生产企业自行定价。而医保类药品又划分为甲、乙两类,实行不同的价格管理,其中甲类由国家发改委统一定价和调价,全国执行同一价格;乙类由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分别定价,在生产企业自行定价的基础上有±15%的调控,各地分别执行各地的价格。另二类是以招投标、挂网采购为主的药品价格形成机制。
由于医药市场的信息不对称,药品市场中种类繁多、中西类别药物混杂,加之药品流通渠道过长,药品成本构成过于复杂,只是政府管理部门无法真正掌握药品的真实成本,最终定价出现不合理现象。并且目前的药品市场上出现了“高价药驱逐低价药”的现象。缘于我国“以药养医”的制度性设计以及医药市场中的双重关系的存在,并且药品市场上最终的消费者是患者,因此药品在进入医院后决定药品能否进入患者手中最终消费的选择标准实质上是能否给医院和医护人员带来最大利润的药品,在进价±15%的调控幅度既定的情况下,自然而然导致进价越高的药品销售量越好。
二、现阶段我国药品价格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1.药品出厂定价审核批准不规范。各级药品价格审批部门受专业知识限制,且药品种类繁多,关于药品实际生产成本的透明度极低,唯一存在的区分点就是出厂价格,而药品企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会虚报药物的组成组分,抬高药材价格,虚增成本,导致政府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制定的价格偏高。
2.药品集中招标增加药品价格额外成本。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本意为要降低不合理的药品价格。但事实却使药品在流通过程中增添了一个环节,比如招标中介机构依靠出售招标文件、乱收专家评审费、中标服务费、药品质量检验费、场租费等方式,这必然会促使药品成本大幅度提升,于是企业将这部分成本费用“转嫁”到药价中,使药品在招标前就已经“价格上涨”,从中可得知,药品价格在招标采购中就产生了新的价格虚高,促使医疗机构中标药品价格居高不下,远高于批发价格数倍乃至数十倍。
3.新药审批把关不严格。政府为应对药品价格居高不下的现况出台了一些相应政策,而药品生产企业为有效应对和规避一些法规,就通过改变剂型、规格、包装或添加无关紧要成分,在原有的价格基础上提高价格水平,价格往往是同类品种老药的数倍,乃至数十倍。由于新药审批制度尚不够完善,许多药品生产企业为赢取高额利润,纷纷开始仿制药品,最终导致药品价格的持续上涨,加重消费者负担。
4.医药市场竞争机制扭曲。我国药品制造企业有几千家,药品批发商有上万家,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生产企业会不惜采取不正当手段推销药品,药品批发商竞相向医疗机构以高额回扣、折扣为主要推销手段推销药品,药品市场的竞争因此演化为价格折扣的激战。为了促销药品,促销人员深入医院与医护人员之间直接联系,以回扣作为诱惑,鼓励医生使用和推销自身企业的产品。医护人员的回扣无疑会加入药品价格之中,导致消费者手里的药品价格始终无法下降。
5.药品加成政策倒逼药品趋高定价。由于政府财政支持力度有限,对医院投入过少,政府补助金占综合医院总收入不到10%,甚至打白条。为弥补医院财政补助的不足,政府实行了药品加成政策,允许医院通过销售药品而获得差价收入(15%),以补偿医院在运行经营上的资金不足,维持医院的正常运转和发展。对于医院而言,加成的比例尽管相同,但不同价格加成后医院赢利额不同,进价越高,医院赢利越多。进高价药成了医院自然选择。药价高也给处方医生提供了利润空间,激发了医生开大处方。当高价药行销医院时,厂商不得不调整定价策略,选择虚高定价。在药价虚高面前,厂商、医院、医生形成了利益集团。为了巩固集团利益,厂商又采取差别供货办法,医院销售的药品零售药店不供货,以致政府种种降低药价的努力都无功而返。
三、理顺药品价格机制的建议
1.进一步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短期降低药价不是目标,这只是暂时减轻群众医药费用负担的手段,不是治本良方。国家必须建立一个长效机制,设立一个对政府直接负责的药品价格监管部门,并赋予其行使一定法律法规的权利,才可在一定程度上对药品价格虚高的现状起着约束的力量。在我国药品价格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通过不断完善已有的法律法规,并尽快制定新的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法规的力量来实现对药品价格的管理。包括制定完善的专门性的药品价格定价法规,作用于我国各类药品的定价原则、作价方法、监督机制及处罚条例等方面,借此约束我国医药企业在各环节上的定价行为,以有效防止厂家的投机取巧行为,避免市场的混乱,有效抑制药品市场中的无序竞争,又可增加消费者对药品的知情权、信任感以及对药品价格的正确认知。
2.适度扩大政府对处方药品的定价范围。我国市场上流通的药品约有16000种,除列入医保目录的实行政府定价外,其他都实行市场调节价,其中政府定价的才2400种左右,占市场流通份额的60%,然而其中属于处方药的才1600多种(约占15%),大量的处方药游离于政府定价管理范围之外,由市场自行调节价格。这种由市场调节定价的药品替代性又十分强,造成一种药品多个名称、若干个价格的现象。应适度扩大政府定价的覆盖面,将所有处方药列入政府定价范围内。通过政府定价的严格管制控制药品价格的不合理上涨。
3.严格药品成本审核。严把药品初审关,协调好各方利益关系,使各级价格部门既要对药企生产企业负责,又要对广大消费者负责。严格药品成本审核,合理制定出厂价格,压缩价格空间,从根源上控制药品价格虚高问题的产生。
4.实现“医药分家”破除以药养医。长期以来,由于政府财政支持力量有限,医院诊疗费用过低,允许医院通过销售药品获取差价增加收入,实质上是靠药品的高额利润拉动医院的经济效益并且补偿运行经营成本。“以药养医”的模式导致医院和医生的利益驱动,医生开大处方、医院卖高价药品等。打破这种以药养医的机制,第一步是中央财政必须扩大对医疗机构的投入,特别是要加大对中小型县、区、乡二级医疗机构的投入。第二步是公立医疗机构实行药品零差率销售,提高医疗劳务收费标准,改变医院收入结构。第三步是积极推动医院药房托管或社会化经营,实现药品同城同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家发改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价格管理的通知》[EB/OL].[2010]195号
[2]邓少东,吴柱国.新经济形势下药品价格形成机制探讨[J].卫生经济研究,2014(6):29-31
[3]孙玉刚,胡万宁,付小平.医疗机构临床过度用药的伦理学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2009,22(6):83-84
一段时间以来,享有医疗等社会保险的人遭遇交通事故后,其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否扣除医保支付的部分,致害人能否因被害人享有医保而免除责任,已成为此类案件审理的热点。“维权在线”记者最近就接触到了这样一起交通肇事案件:
事故回放
某市66岁的退休工人张某和老伴晚饭后在小区外面马路边的人行道上遛弯儿。当他们行至离某公司大门500米处时,才与朋友喝了一斤多酒的柳某开车从此路过。醉眼朦的柳某突然从身后向他们撞来,结果张某的老伴幸免,而张某则被撞成重伤住进了医院,先后花去医疗费等4.5万余元。经交警认定: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柳某承担,张不承担责任。柳某对此认定没有疑义。由于张某加入了社会医疗保险统筹,享有医疗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给他核销了2.9万多元医药费。在理赔问题上,肇事人柳某只同意承担张某医保没有核销的医疗费1.6万元和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对医保已支付的部分,柳某以损害赔偿以受害人实际损失为准,张某不能获得双重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为此双方闹到了法庭。法庭支持了张某的请求,判处柳某对张某的全部医疗费4.5万元等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庭认为,柳某不能因为张某获得其医保统筹基金赔偿而免责。
依法说案
医保统筹基金赔偿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不同的。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赔偿权利人以《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赔偿的请求权的基础是《劳动法》和有关社会医疗保险统筹等劳动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另外,社会医疗保险、社会养老保险等是依据相关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工伤待遇、养老保险待遇,其投保职工与相关社会保险机构之间形成的赔偿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而因交通肇事引起的受害人与致害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因两种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两种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因而张某有权获得双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