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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特征8篇

时间:2023-10-09 09:2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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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的特征

篇1

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含义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单独或者会同、委托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组织( 人员),通过走访、座谈、查阅资料等方式,了解、收集未成年犯罪行为人的性格爱好、生活环境、成长经历、心理特征、日常表现、家庭状况、监护条件、社会评价等有关信息,用以在一定程度上评估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危险性、可矫治性、可谅解性以及再犯可能性 ,形成社会调查报告或资料,作为案件处理和开展教育、矫治、挽救工作参考依据的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刑事诉讼法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特别诉讼程序中明确规定社会调查制度,标志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政策上升为法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和结合案件事实,同时要了解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及其形成的过程,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个人基本情况、家庭基本情况、成长经历、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犯罪前后的表现情况、监护条件等。

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分析

现根据我院2015年度受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展开分析。2015年度我院共受理审查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90件102人,其中向法院提起公诉60件80人,不10件15人。结合我院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

1.目前的社会调查主要局限于检察机关的审查阶段和法院的审判阶段,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可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但实践中,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往往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不先行启动社会调查制度,这就可能会造成公安机关无法通过先期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案外情况,实行个别化处理,对可能具有监护条件而又无需被羁押的未成年人被先期剥夺了人身自由。

2.目前我国未成年人调查报告的调查范围不够广泛、内容不够深入,仅限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在村(社区)的表现情况、学校或单位的学习、工作情况及家庭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而对其性格特征、兴趣爱好、交友情况等没有进行深入分析,特别对身体健康状况、心理状态往往没有进行必要的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医学鉴定。

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对象相对较单一。就我院2015年办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例,并不是对所有的未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而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在校学生的,就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会调查。通过社会调查,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作出不决定。在办理的未成年刑事案件中,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外省市流窜至本市作案,由于在本市无固定居所,而去当地调查费用又较高,故对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很少进行社会调查,也就不可能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成长背景、生活经历等情况。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对策

(一)存在问题

1.社会调查主体多元化。由于法律法规对社会调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主体与直接调查主体呈现出多方参与的趋势。具体可分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社会团体组织。由于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诉讼地位不清晰,很可能导致在实践中出现两个问题:一是相互推卸责任,二是重复调查。相互推卸不仅造成了案件的无端拖延,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不能真正付诸实施,流于形式。重复调查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引起被调查者的反感。

2.调查人员能力参差不齐。目前,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还不完善,对调查员的选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如我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委托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科再分配给各镇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可能会因为法律、教育、心理学等方面知识的欠缺,以及工作责任心不够强等问题,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不高,内容流于形式,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于简单、敷衍了事,缺乏深入的剖析和挖掘。

3.调查内容不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但对调查内容方面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调查内容的不全面、不一致,导致调查报告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客观方面的真实情况,以致于司法机关不能从社会调查报告中得到未成年人真实、完整的信息,影响办案质量。

(二)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1.设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一般都由专门机构负责。如在日本,设有家庭裁判所,由调查官负责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庭前审查。我国可以成立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聘用具备心理学、社会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有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社会调查员,并不断完善对社会调查员的培训工作。

2.规范社会调查的方式、程序。社会调查主要的对象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由于社会调查内容多,涉及面广,为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必须指派二人以上专门人员或指派专门机构开展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社会调查员要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社区、学校等地,通过走访父母亲友,邻居好友、老师同学等方式展开考察,还可以采取电话、网络等方式。同时,调查人员对调查过程及结果应当制作调查笔录,以便能全面、客观地制作调查报告。同时,在传统的社会调查方式基础上,积极引入心理测试、人格分析等心理学领域的研究方法,通过对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进行分析,从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通过多种社会调查方式的运用,使调查内容全面客观,调查结论真实准确。

3.细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这个范围相对宽泛,需要在实践中进一步细化、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等原始资料,包括个人经历、家庭概况、受教育程度、一贯表现、个性特点等等,有时还可能包括在必要的时候所进行的生理、心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社会调查员通过对相关原始材料进行梳理、分析,作为中立方得出全面、客观、系统、不带倾向性的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这两方面内容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完整地包括上述两方面的内容。

四、结语

未成年人由于各方面发展尚不成熟,认识问题的能力不足,可塑性较强,很多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通过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对不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区别对待,使他们真诚悔罪,认识错误,以便今后成为对社会有益的人,同时彰显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司法保护政策。

[参考文献]

[1]陈兴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年01期.

[2]刘立霞,路海霞,尹璐:品格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运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杨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调查的运用[J].法学论坛,2008(1).

[4]尹琳:日本少年法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5]郭欣阳,从人身危险性出发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未成年人犯罪为视角.河北法学,2009,(2).

篇2

关键词:检察机关;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适用

掌握涉罪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为检察机关确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继续适用羁押措施,是否适用附条件不,以及采取何种矫治和教育措施提供了重要参考,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要掌握这些必须通过社会调查。本文试图对检察机关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作一粗浅的分析。

一、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以下简称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时,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在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制作出书面社会调查报告,该报告将会成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作出决定或者裁决的重要参考因素。

新《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法律层面肯定并倡导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综上,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充分强调了社会调查制度在保护和关爱未成年方面的重要作用,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二、检察机关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阶段

(一)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逮捕中的适用

审查逮捕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捕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逮捕的制度。《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因此,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采取羁押的措施,取决于该未成年人是否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所谓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也就是再犯的可能性。影响社会危险性因素包括本人的素质特征和犯罪前后的态度,其关键是个人的素质特征,即年龄、性格、爱好、以往的一贯表现、为人处事的方式、道德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质。个人的素质特征必须依靠社会调查来体现,通过对未成年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个性特点和社会的认可度,确认其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

(二)社会调查制度在审查中的运用

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依法决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的活动。《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审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决定。”

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而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恶性的大小,这些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道德品质、个性特点、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或者免除刑罚提供了参考资料。一般而言,作出不决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评判,客观方面体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了的伤害,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因此,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寻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

(三)社会调查制度在缓刑建议中的运用

缓刑建议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定情况,依法对人民法院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料一并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所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同时,调查报告所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和社区的情况也是未成年罪犯具有有效监护、帮教条件的证明材料,能保证缓刑的正确实施,从而在社区内实现矫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的运用

(一)检察机关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承担着审查批捕、审查职责,因此在受理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案件后,检察机关可以启动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可以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组织开展社会调查,将社会调查的结果作为办事案件的参考。

(二)完善检察机关社会调查流程

检察机关不管是自行开展社会调查,还是委托有关部门或组织开展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工作要规范,应制定一套完整的调查程序,指导规范调查行为,从程序上保证调查工作的公正、客观、真实。在肯定社会调查制度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应当对其公正性给予充分关注,完善一系列的监督制约措施。一是必须有2人参与调查行为。必须指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以确保调查过程的公正。二是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三是严格按照我国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行收集,在收集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过程中,严格按照我国法律中有关证据的规定进行。调查的内容采用书面形式,必要时要有音像、视频等资料,尽量减少对口供内容的依赖。四是保密制度。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五是明确调查时限。在审查逮捕阶段,调查人员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五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工作,并制作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在审查阶段,调查人员要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十日内出具《社会调查报告》。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方式和内容

社会调查一般由社会调查人员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地方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如调查问卷、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不定期地对未成年人进行访谈;见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的领导;深入学校、社区、村委会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等等。然而,这些方式很难准确把握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分析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调查方法,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同时注重各种方法应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新刑诉法明确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而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更细化了这一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

(四)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社会调查仅凭借原始的调查材料是不够的,应当制作专门的书面报告。报告既要对调查的过程予以介绍,也要对调查取得的材料予以梳理,并最终根据调查材料形成一定的结论。社会调查报告内容要和当事人所犯案件性质相结合,注重个案的特殊性,重点收集与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刑事责任确定、刑罚裁量以及教育矫治相关的有效材料,而不要把它变成空洞的陈述。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和书面材料等原始资料,有时还可能包括心理、生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原始材料进行整合、分析得出概括性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社会调查报告中应当尽量附有证明这些客观事实情况的相关文件。

篇3

关键词:实践;应用;社会调查法

一、社会调查法的含义及特征

1.社会调查法的含义

社会调查法是一种采用实证方式获取社会信息的手段,是有目的、有计划、有系统地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社会现实状况或历史状况材料的方法。它通过直接实际调查,收集实在的数据,进行统计分析,进而推论出结果。其主要包括三部分内容:是什么(弄清社会问题),为什么(寻找问题原因)和怎么办(寻找解决方法)。其主要目的在于收集充分的一手数据以解决研究的问题。

2.社会调查法的特征

首先,社会调查法的社会目的性。任何社会调查都有一定的社会目的性,调查的目的必须在调查前明确,其归纳起来有几个方面:一是服务于政府,为政府提供决策参考;二是服务于企事业单位,为管理提供决策参考;三是服务于社会,为社会提供社会生活及个人行为准则之参考;四是服务于科学的理论,成为科学理论的佐证。

其次,社会调查法的多样性。由于现代社会现象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社会调查方法也各有差异,如有问卷调查、电话调查、网上调查等多种方式,以及对调查资料的分析和研究时采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以及现代科技计算机的应用。

第三,社会调查法的系统性。人类生活的社会是一个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复杂而庞大的系统。在社会调查的实施中,调查对象和调查内容具有系统性,同时其采用调查方法也具系统性。

第四,社会调查法的研究性。社会调查不单单是一项收集资料的工作,包括资料收集和资料的加工、分析研究等环节,是一个从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资料分析阶段具有研究性,资料的收集过程也具研究性,在实践中必须把调查与研究二者统一起来。

二、社会调查法实践应用中存在的问题

1.实践人员的态度问题

社会调查实践是一个复杂而艰辛的过程,需要实践人员大量的时间与精力,这就要求实践人员具备良好的态度、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提前做好相关调查准备。实践人员的态度问题主要是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实践调查展开过程中,调查实践者未在进行调查研究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结果数据只是按照实践者个人意图而空想的粗略结果,完全失去了数据的真实性;另一种情况是,主要设计者可能由于时间紧迫或者调查范围较广,需要协助人员,而协助人员因为不熟悉程序或粗心大意,在实践过程中,做的数据粗糙或者不全面,最终无法保证数据的正确性。有时由于调查人员素质不高、不负责或大意妄为,调查统计不细心或者凭自己猜想得出数据用于报告中,结果违背了实际事实,最终会导致存在的问题往往没得到解决,而使得整个调查变得毫无价值。

2.方法误用问题

在实践调查中,常常出现方法误用问题,所采用的理论方法与实际情况的脱节,在调查方法的使用上普遍情况是陈旧而单一、缺乏科学性。现代社会调查方法虽然在19世纪才传入我国,我国社会学者在20世纪20年代就已开始独立运用该方法进行一些社会调查、民意测验,但是它的影响不大。我党所倡导并身体力行的典型调查,其中由所奠定的社会调查方法论基础,依然是主流。这种社会调查方法还处在感性直观层次,而面对信息时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单纯依靠典型调查和实地调查很难反映事件的全貌,往往所做的调查停留在浅显的表面层次。再加上目前调查、分析手段缺乏科学性,手工作坊式的调查方式仍占主导地位,一般的问卷调查,基本上是依靠人工方式完成,而电话调查、网上等新调查工具未得到合理而充分的应用,致使调查流于表面,材料也无说服力。

调查方法出现的陈旧简单而缺乏科学性的情况,究其原因,主要因为以下几点:一是理论的贫乏。对所要调查的问题在理论上认识了解不足或者缺乏了解和研究,使得调查变得漫无目的,而在问卷设计方面也不尽合理,故在实践访谈过程中也缺少了针对性。例如:对当前学校道德教育存在的问题进行社会调查,对道德教育如果概念不清、模糊,对学校道德教育过程中所有影响因素没有全面地把握,那么所进行的调查只能停留在人云亦云的程度。大学者先生在总结40年代调查实践时,深有体会地指出:在实地调查没有理论做导线,所有材料都是零星的,没有意义的。二是被理论框得太死,形成固定套式,没有创新性。有些调查者没有把社会调查之前形成了一个固定的理论作为参照体系,而是以之为万能模式,在调查中用这个模式去硬套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始终在固定的范式里循环。

三、提高社会调查法实践应用效率的对策

社会调查法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如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酒店管理专业教学、社区警务课程教学、战略管理及网络应用等,它的实践应用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有效地改变了传统的教师、课本、课堂为中心的教学观,同时也提高了工作运行的效率,使理论与实践充分结合。但是如何提高社会调查法的实践应用效率?首先,需要明确社会调查法的应用程序或步骤,然后根据上述问题及其特点提出相应的行之有效的调查实践策略。明确社会调查法的程序或步骤,简单来说就是明确:调查什么,谁去调查,向谁调查和怎样调查等。具体有三个阶段:第一,前期准备阶段,主导者应做好社会调查前的辅导。了解和掌握社会调查的基本理论知识、基本要求和具体的操作方法,明确社会调查的目的、意义、调查对象和调查过程,初步掌握如何搜集资料、筛选资料、分析资料以及撰写调查报告。第二,实际调研阶段。该阶段的工作主要由实践调查人员自主完成,进行实地调查,这时应注意方法的权变性。根据研究主题的不同,情况的不同,在具体过程中应该适当地调整原先所设定的方法,并且对原设计进行修改和完善。具体包括的内容有:做出周密详细的调查计划书,计划书内容应体现调查目的、调查方法、调查时间和地点、进程安排等。设计问卷,根据调研主题的要求,集思广益,按照科学、合理、简洁的原则设计调查问卷;实地调研,根据计划,采用实地走访、电话访问或网络调查等方式,搜集第一手资料。第三,总结阶段。主要包括:整理资料,对原始数据进行整理、归类和综合,并以统计表或统计图的形式将统计结果直观表现出来,还要对统计结果进行定性和定量分析,从而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此外,还包括对于完成的社会调查报告结论,进行相应的交流和继续跟踪调查。

而在社会调查中要得到真实可靠的数据,使得整个调查研究具体科学性具有现实意义,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调查实践者必须充分了解和掌握社会调查的基本理论知识,对其基本要求和具体操作方法做到胸有成竹,对调查的目的、对象、过程及意义有明确的认识。这是进行社会调查的前期工作,同时,要有了一定的理论知识,应根据具体情况,实际情况灵活地调整调查计划日程或更换调查方法。比如进行实地调查进行访谈,应根据研究主题的不同,分别采取结构性访谈、半结构性访谈,以及开放性访谈,由于被访谈者个体特征的差异性(如口头表达能力等),在具体访谈过程中也应该适当地调整原先所设定的方法,并且由于原先设计过程中的遗漏和失误,有可能还要对访谈问卷进行修改。

第二,在实践过程中,要合理安排和使用人力资源,调查人员自身特点应与所任工作相适应,防止因为粗心而造成数据失真的情况发生。调查人员在实践中应担负起应有的责任,集中精神,认真负责的落实好所担任的工作。其次,实施调查的人员应加强协作,提高团队协作能力,进而保证和提高工作运行的效率,在调查过程中,应培养高级数据统计分析等高素质高技能的人才。

第三,面对信息时代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多样性和多变性等特点,单纯依靠典型调查和实地调查已很难反映事件的全貌,现代社会调查方法理应得到广泛应用。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调查新工具在不断出现,如电话调查方式,网上调查方式等,有其独特的优越性特点,极大的提高了工作的效率,应大量投入到调查工作中。在分析手段方面,由于较少使用电子计算机及其统计分析软件,统计分析水平普遍较低,这就需要加大科技的投入,普及网络计算机,推广统计分析软件的使用,使之服务于社会调查工作,提高社会调查的工作效率,只有这样才能确保社会调查工作更好的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

[1]陈依元.系统方法与社会调查[J].哲学研究, 1985(07).

[2]张俊亮.社会调查研究法在地理教学中的实践与思考[J].新课程:教研,2010(02).

篇4

【关键词】社会调查;证据性;鉴定意见

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已将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纳入其中。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调查主体多样、关联性较弱、内容专业性不强、相关诉讼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为此,应在肯认该制度价值的前提下,明确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提升其证明力,以诉讼证据程序规范运作。

一、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倡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工作制度。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也对该项工作进行了类似的相应规定。[1]不过,当前的该制度规定较为粗糙,缺乏可操作性。

(一)调查主体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公、检、法都可以成为社会调查主体,但控、辩、审任何一方都难以保证相关事实及分析评价的全面性和客观性。控方指控犯罪的职能很可能影响调查报告内容的客观中立性。尤其对自诉案件而言,问题更为明显。法院过多介入调查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被置于利益博弈的一极。辩护方能控制的社会资源相对有限,能否顺利地开展社会调查存在一定障碍。

(二)报告内容问题

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为例[2],调查报告分为涉案人基本情况、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涉罪后表现以及管教条件及措施五大部分。内容包含了对未成年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内容,不同内容对犯罪事实认定、量刑判断具有不同影响。报告内容主要由未成年被告人的近亲属、社区组织人员等提供,缺乏人身危险性因素的专业性评价,不符合量刑的规范化目标。

(三)诉讼程序问题

现行相关规定仅为缺少可操作性的倡导性规定,对调查报告的采信、质证等核心制度处于真空状态。更重要的是,相关规定未将调查报告列为法定证据,容易令其成为法官恣意的工具。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性分析

案件审理时,一般仅将调查报告作为参考依据。而事实上,其作用有所超越,这不仅存在于量刑阶段,甚至在定罪阶段。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益将其作为证据之一种在审判程序中予以规范。

(一)证据关联性分析

一个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应具备实质性和逻辑上的证明力。[3]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需要三个连续的推论:一是从证据性事实(证据提出者主张的证据事实)得出推断性事实(依据证据事实进行推断得出的事实)。二是提炼出要素性事实。三是符合法定要件事实。[4]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价值定位在于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确有必要对其家庭环境、平时表现等情况(证据性事实)进行全面调查,据此得出关于犯罪原因、人身危害性以及社会危害性的意见(推断性事实),进而提炼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要素性事实,为从轻或减轻处罚提供依据。由此可见,调查报告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二)社会调查报告的科学专业性分析

对报告的认定可分为三个层次。首先,将对未成年人生活环境、社会活动等各方面事实的考察,作为判断未成年人人身危害性等因素的第一层次。然后,专业人士运用心理学知识或其他类似的方法,对未成年人心理进行诊断,做出未成年人人身、社会危害性的专业性评价。最后,由法官从报告中提炼出符合法律规定要件事实的相关要素。

而司法中往往将上述有机统一的完整体系予以割裂,一种倾向于用社会学的方法进行调查;一种倾向于运用医学、心理学等知识,弄清楚未成年被告人犯罪行为与生理精神状况之间的因果关系。[5]实践中,往往将前者用于对过往经历的调查,而将后者用于对未来行为的影响。社会调查与心理干预两种制度被人为区分,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不利于对调查报告法律属性的定位。融入心理干预能提高调查报告的专业性,可将调查报告归为“鉴定意见”这一证据类型。

三、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的程序完善

由于调查报告内容大多涉及个人品格,容易对他人产生晕轮效应,影响裁判公正。所以规范调查主体和质证程序既能降低司法成本,又能防止不公。

(一)规范报告制作和评判两个方面。制作方面,公、检、法应限于报告制作发起人的身份,由社会团体组织或社区基层组织具体负责形成报告中的事实主体部分。评判方面,不宜由审判机关直接进行法律评价。应整合心理干预制度[6],引入专家评价,增强调查报告的证明力。

(二)消除影响公正裁判的“晕轮效应”。一是区别对待报告内容。因报告内容涉及个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事实,采纳该类证据易产生偏见,特别是针对被告人的不利证据。因此可通过以下方法修正:(1)用以证明犯罪的不利证据,如仅以被告人的个人品格、性格特征等不具有直接证明力的事实为内容,则不得采信。(2)差别对待有利和不利证据的证明标准。如良好的品格证据,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而不利的品格证据,则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7](3)限制调查报告中对未成年被告人不利证据的提出时间。将其严格限制在量刑阶段提出。相反,放宽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品格良好内容的提出时间,在定罪、量刑两个阶段均可提出。

(三)完善庭审质证和证据采信程序。量刑阶段,可由得出报告结论的专业人员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双方对报告进行质证。证据采信上,若其证明会导致不公正偏见、混淆争议时,则法官应不采信该证据。

四、结语

未成年审判中引入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实质上是在量刑时考虑罪犯的品格,帮助法官准确认识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从而对罪犯科以合适的刑罚。司法实践中已有运用之实,但规范笼统难以确保该制度的功能发挥。当务之急在于尽快明确调查报告的证据性,通过规范证据程序来将该项制度导入正途。

参考文献:

[1]参加《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

[2]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率先在未成年刑事审判中探索社会调查制度的运用,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3]【美】乔恩・R・华尔兹著:《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9页.

[4]【美】罗纳德・艾伦等著:《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王进喜、赵滢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58页.

[5]罗芳芳:《的证据学分析》,“证据科学与理论”国际研讨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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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困境

1.未成年人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定位

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下称社会调查制度),又称为判决前调查制度或人格调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决前,由专门机构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家庭环境、犯罪背景等进行专门调查分析,并对其人身危险性进行系统评估后,将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从制度设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在于体现了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救治的态度,同时体现刑罚个别化理念。因此,社会调查制度原则上应当针对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展开。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该项制度的操作出现了异化。一方面,未成年人司法调查制度的启动往往只是针对轻型刑事案件,这种案件选择性适用使该项制度的初衷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实践运用过程中,该项制度往往客观上变成在“教育、感化、挽救”名义下迁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

2.社会调查阶段不明确、调查主体不明确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应当在哪个阶段展开?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实行的是纵向诉讼构造,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机关主导诉讼的进行。同时,我国奉行定罪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的审判结构,定罪和量刑并未截然分离。因此,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可以并存于立案、侦查、审查以及审判、执行各个阶段。

事实上,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出台,在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广泛开展了社会调查制度。公安部也早在1995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条中对此有所规定。实践中,昆明市盘龙区的“合适成年人”模式也将社会调查提前到立案侦查阶段。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社会调查主体分为四类,即公诉人、辩护人、法院委托的社会团体组织的人员或其他社会工作者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四类主体均有存在,且具体做法也各有不同。例如,北京市石景山区检察院是由检察官自行开展调查,同时引入心理咨询师开展心理调查;北京市一中院和二中院在实践中都是委托被告户籍地司法局承担社会调查工作;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则由法官自行调查;有些基层法院则委托陪审员进行调查。

上述做法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实践路径,有其合理性,但客观分析,却又各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维习惯的不同,律师的调查可能更关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对其不利的因素;公诉人的调查则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对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自行调查虽然比较中立、全面,但法官人数有限,且自查自判有违中立的地位,难免有“先入为主”之嫌。

3.社会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论证充分性欠缺

目前,各地在具体制度设计中希望通过规范社会调查的内容和设置社会调查报告的格式,使社会调查报告能够具有相对的规范性和统一性。然而,从具体的调查报告来看,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就是调查报告过于程式化,同时报告对被告人的描述过于简略,具体分析不够,调查结论和调查依据之间欠缺逻辑论证。

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构想

1.明确社会调查的功能定位。

既然未成年人司法社会调查的制度设计在于充分考虑未成人的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实现刑罚个别化理念,那么就应当扩大社会调查制度的范围,将其适用于一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同时,又要防止将该项制度异化为对未成年人盲目轻刑化的工具,要审慎考察社会调查报告,中立对待社会调查报告的结论。

2.明确社会调查制度的主体,充分发挥法律诊所教育的作用。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的主体多元,实践中存在调查主体欠缺中立性、专业性的问题,同时调查主体的经费支出困境又限制了调查的深入开展。尤其是针对目前未成年人异地犯罪的案件,社会调查出现执行难的情况。另一个问题是,由于公检法三机关在不同诉讼阶段都有可能进行社会调查,因此一方面调查报告难以深入,另一方面又造成资源浪费。建议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前服务机构,安排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负责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工作,撰写社会调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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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调查报告 证据 美国 德国 日本 反思 构建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定义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指当涉及到未成年人案件时,由有经验并且能够掌握一些专门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的人对未成年人的涉案动机、家庭教育情况、社会关系网等各方面进行调查,做出一份客观、全面的报告,供法官在审判未成年人案件时对其的判刑或量刑方面以参考。

虽然我国确立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起步较晚,但是其确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性不言而喻,值得我们进行研究。

(二)我国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理论基础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确立理论基础主要是谦抑性理念和教育刑理念。

谦抑性是说只有当行为无法在穷尽了部门法之后,才能由刑法出面进行规制,刑法是最后的防线,并不能将所有行为归于刑法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往往是由于其家庭教育或社会不良行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或生理造成极为严重的影响,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完全成熟阶段习惯模仿他人或作出极端行为期望得到关爱,他们的法益侵害性往往没有成年人那么严重,刑法尽量对其划出犯罪圈,迫不得已时才用刑法进行惩罚。另外,一旦未成年人接受刑罚,使他们贴上犯罪人的标签,其再回归社会并非易事,而且容易使他们造成心理创伤,甚至有些未成年人在服刑过程中交叉感染,再犯罪几率大幅度提高。因此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了解他们的成长环境、家庭状况等信息是十分必要的,根据这些信息对其进行评估,尽可能不以刑法手段给予处罚,而是通过其他有效途径。

教育刑理念不同于报复刑,它希望通过教育感化来重新改造犯罪人,促使其能尽快的再社会化。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阶段,能更快地接受良好正确的教育,改变之前的错误价值观,以温和的方式引导他们归入正途,重新回归社会才是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的双赢。以暴制暴只会让其自甘堕落,甚至开始产生抵触情绪,报复社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能提供一个客观中立的信息给法官,法官有依据对未成年人作出适当的量刑,给未成年人一个改造的机会。

(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最终呈现在法庭上是以书面形式出现的,那么调查报告是否属于证据范畴,理论上有所争议,实践中也是理解各异。

一些学者提出社会调查结论中的品格证据具备诉讼证据要求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本特征,“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并把它归为鉴定结论的一种表现形式。

另一些学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内,而且其制作带有主观性,并不是案件事实本身有客观联系,因此不能成为证据。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理由主要是:其一,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未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的八种证据中,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它属于证据或包含在八种证据之一中,除非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二,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实际考量,它的主要作用是说明未成年人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一切社会信息,供法官量刑时参考,而证据是说明客观犯罪事实的信息,供法官定罪的依据;其三,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难免带有主观性,而证据应当是客观的。因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并不是证据,而是一种量刑依据。

二、国外主要国家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

我国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起步较晚,而国外少年法庭、缓刑官等类似制度已经发展相对成熟,可以说我国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是“舶来品”,那么国外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现状如何?

(一)国外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研究现状

美国可以说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源地,因为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与第一个少年法院均诞生于美国。美国的量刑前报告有专门的缓刑官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深入的了解,制作出的报告交由法官后,在庭审中予以公开,由控辩双方就此展开辩论,被害人对此有异议也可以辩论。缓刑官的量刑前报告虽然不具有约束力,但法官极为重视,往往依此判决。

在德国,虽然没有缓刑官,但设立有青少年福利机构,涉及到未成年人的成长发育状况,福利机构可以主动启动调查,也可以由法官通知,往往详细全面的调查材料可以向法官、检察官及其诉讼参与人提供。

日本还专门设立了未成年人案件的专属管辖,即家庭裁判所,由其负责审判和调解有关家庭的案件、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案件、审理危害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家庭裁判所在受理案件后,就开始进行社会调查,来决定该案件是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是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负责案件的调查官可以根据调查的需要向学校或者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照会,而且调查官不仅调查被告人,对被害人也应进行全面调查。

(二)对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反思

从国外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相关规定中我们可以发现他们都有相同的特征:

首先,不管是缓刑官还是福利机构,都有专门的负责调查机构,他们都处在控辩双方之间,有其独立性与中立性。其次,他们对调查内容规定得很详细全面,不仅包括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事实,也包括与该行为事实有关的一切相关的社会家庭及其个人因素。再次,最重要的是都推行职权主义化,调查者作为司法行政人员,与法官保持着一种关系使得报告值得信任,如规定调查机构下设于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有权命令调查机构进行调查等等。国外许多学者认为:“正是少年司法中国家权力的福利性、监护性本质,决定了少年法院与法官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全面介入案件,因此庭前社会调查亦必须是职权主义式的,这种模式更能够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三、我国未成年人社会报告调查制度的现状与构建

(一)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存在的问题

对比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相关部门还没有将其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进行系统化强制性的规定,仍然存在许多问题。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调查机构主体没有专门规定。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在实践中可以分为四类:控诉方、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和法院。调查主体往往呈现出多元化的状况,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没有专门的调查机构,那么就增加了调查的难度,比如说遇到跨地区调查就只能群龙无首,同时也使得调查人员的任意性增加,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和任职的人员也在调查案件,那么这份调查报告就极有可能是形式上的表格,法官又如何以此为量刑依据?

第二,调查报告启动较晚,未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中。我国启动调查制度的时间多是审判阶段开始的,不像国外从立案开始就已经介入进行调查报告,介入时间越晚,极有可能对未成年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削弱。而且我国一向以羁押为常态,如果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审判开始时才启动,那么检察院如果逮捕了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没有取保候审等,就使得羁押状态延续到审判阶段,这段羁押时间的未成年人会不会被交叉感染、心灵受到影响等一些无形的伤害将无法衡量。 

第三,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存在立法漏洞。比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拘押的被告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是不能会见被告人的。此处并未规定调查员能否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如果调查员没有会见未成年被告人,那么调查报告如何详细完成?

(二)我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构建

第一,设立专门的调查机构。笔者认为设立一个专门的调查机构,其聘用人员必须是有专门学习过相关知识的人员,由检察院或法院对该机构予以监督,任何利害关系人发现调查人员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收受贿赂等行为可以举报。该机构是中立在控辩双方之间的,能够保证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并且有一定水平的调查员所做的调查报告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得到法官的重视与信任,不会使调查报告流于形式。

第二,调查内容应当规范化与公开化。调查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时,应当保留调查的原始材料,被害人的一些与案件有关的社会情况也应根据需要进行调查,并且使材料规范化。制作结束后应当在法庭上予以公开,控辩双方、被告人都可以提出异议,在必要时,还应当要求调查员出庭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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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社会调查内容;社会调查主体;社会调查时间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概念

学界对如何定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诸多观点。+①虽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是一致的。其共同点包括:首先,社会调查的适用范围,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其次,社会调查的内容,则包括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等。再次,社会调查的用途,社会调查主要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量刑提供参考。综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犯罪未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特定的社会调查主体或其他人员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家庭环境、学习状况、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智状况及案发后的各种表现等情况进行全面而详尽的调查,在此基础上形成一份书面的社会调查报告,为司法机关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参考依据的制度。+②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日益突出,如何更好的维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成为国家与社会重点关注的问题。未成年的身体和心理发育尚未完全,这一特定年龄阶段身心发展的不成熟性、不稳定性,使得他们极易在社会化过程中受到错误、消极的影响,进而产生滋生犯罪心理、实施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以感性支配行为,从犯罪动机上看“多有强烈的情感性和情绪性,随机性很强”,从认识特征来看“孤立的而不是联系的看待事物,易为眼前状况所影响;同时对认知对象易产生片面性、局限性理解”,具有“冒险和侥幸心理”。+③通过分析这些犯罪心理结构特征,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未成年人心理上的不成熟和易受感染性,同时也应看到未成年人的心理状态存在不稳定、容易改变的特质。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价值就在于实现了对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以“宽容”为核心理念的人文关怀。它要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产生犯罪的各种因素,为其犯罪的预防及矫正营造宽松和谐的氛围,促进社会对涉案未成年人的理解和接纳,能够使他们提高思想和行为的成熟度,从而走上正确的人生道路。这一制度设立推广的目的在于促使法官在对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时,综合考量其在所处社会环境中所表现出的各种内外因素,为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教育提供参考,真正做到因人施教,使寓教于审不流于形

式,+④有目的有计划地帮助该未成年人回归社会。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情况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逐步发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被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中。本着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21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⑤2010年8月14日,六部委《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3章第1节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⑥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68条更是明确规定了公检法部门有权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与此同时,全国不少地方也相继出台了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并积极开展试点,普遍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该制度仍存在可操作性不足的问题,对谁进行社会调查,何时进行社会调查,调查什么内容,调查结果如何使用,调查经费如何保障,各地自行其是,缺乏统一的实施细则,导致社会调查报告性质定位不明晰等困惑的产生。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一)社会调查内容

社会调查内容是构成整个社会调查报告的主体核心部分,因此对它的要求是客观、全面,同时贯彻必要性原则。它是调查报告发挥积极作用的主要依据,调查内容主要叙述和剖析家庭、学校等因素对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所产生的影响,针对性的提出应对措施,最大限度的帮助未成年人。

1.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第一,调查内容所应当包含的内容不够全面,准确性不高。陈瑞华教授在对重庆某区法院少年庭的社会调查报告抽样调查时发现,在很多“社会调查报告”在对“犯罪原因”一栏的填写存在惊人的简单化、敷衍化问题。一些“社会调查员”竟然只填写“交友不慎”、“上网吧缺钱”、“家境贫寒”、或者“父母离异”等寥寥数语。+⑦

第二,社会调查中所获资料的来源不详细。调查内容的出处无迹可寻,也就使内容的真实性受到怀疑,法官若以此内容作参考则缺乏说服力。

第三,调查内容仅仅是对调查事实的简单罗列,依照调查报告制作人自身的理解来完成,并不能将调查所得的事实与心理学、社会学等外部资源相结合,缺乏分析论证,导致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有一个全面透彻的了解,也使社会调查报告无法具有全国统一的格式,为异地委托调查工作的开展带来了很多不便。

第四,很多地区忽视对被害人意见的关注,没有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的意见所具有的独立价值。

2.完善建议

以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各项处置措施的规定为基本条件为标准开展社会调查,不仅使内容更为确定具体,而且更有利于保护犯罪未成年人的隐私,具体体现在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审查阶段及法院量刑、行刑阶段三个方面:首先,明确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强制措施的条件,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批准逮捕等措施的条件,+⑧这就要求社会调查内容须包括能够评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危险性的信息,因为人身危险性为一种犯罪可能性,除了从社会因素、心理因素考察外,还需从生理因素考察,将其理解为“犯罪人主观上的性格或危险倾向”,评判对社会产生危害的系数。其次,在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包含决定是否应提起公诉的重要信息,尤其是在适用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方面,争取做到“三个见面”,综合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是否符合构罪的条件,心理或生理上是否存在特质因素等等。再次,法庭量刑、行刑阶段,对未成年被告人多期望采用非监禁刑的处置方式,故调查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发生的原因、犯罪发生后的悔罪态度,家庭及周围环境能够提供的管教条件。

(二)社会调查主体

社会调查主体作为承担社会调查工作的载体,主体的能力、资格不仅直接影响社会调查报告的质量,也关系社会调查时间的切入点,因此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通过综合分析各地现行模式中社会调查主体的类型,评析由任一单一主体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存在的利弊,提出现行司法运行环境下适格的社会调查主体。

1.各地社会调查模式的调查主体

重庆市沙坪坝区主要区分为两个阶段:体现在审查逮捕、阶段委托律师承担社会调查工作,在审判阶段则由法官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前一阶段由律师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其优势在于:律师的介入不仅可以解决由专门人员进行调查所出现的成本问题、专业化问题,而且可以促使侦查机关承担起证明逮捕必要性条件的责任,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劣势在于:现有司法实践中法律援助制度不完善,援助库律师数量少,以及援助律师的待遇难题。后一阶段由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担任调查主体,优势在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专业素养,不属于控辩任何一方,能够保持中立。劣势在于: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社会调查主体的法律地位尴尬,经费及人员问题难以得到落实,被调查人不予配合。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以合适成年人作为社会调查的主体,其优势在于:借鉴英国处理少年案件的做法,将合适成年人定位成中立的个体,盘龙区对其进行全面培训,提升调查报告的可信度。劣势在于:合适成年人的主体身份、资格没有明确规定,在试点地区之外是否能获得认可值得考虑。

上海市长宁区将社会调查主体分为两种类型,形成由青少年保护工作者承担社会调查与社工矫正部门承担人格调查的模式。其优势在于:调查主体实现了社会化,并且专门成立了调查机构,社区矫正部门的介入使得社会调查主体更为专业,保证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更为全面。劣势在于:长宁区在开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时,并没有获得专项经费的保障,社会调查员的培训缺乏专门化、系统化。

2.完善建议

首先,在侦查阶段应分别由侦察机关和律师作为主体进行调查,互相补充,交叉配合。因为,一方面,侦查机关对犯罪事实的调查或多或少会涉及到诸如环境、品格等因素,如赋予侦查机关社会调查的职能,可节约诉讼成本。另一方面,侦查机关关注的重点易放在结案数量上,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利益重视不够,因此可采用律师介入调查,与侦查机关相制衡。

其次,在审查逮捕与阶段,检察机关能够获得侦查阶段所作的调查报告,可将该报告作为审查的参考。检察机关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了解案情,查缺补漏,合适相关案件发生的过程,使调查报告更加完整。

最后,在法院量刑及行刑阶段,调查主体应由法官来承担,但作为调查主体的法官不能参与到其调查对象的案件审判中去。可在少审庭内部进行轮流分工,既能保证报告内容的质量,又能兼顾中立性。同时,法院可聘请心理学等专业人士,利用自身身份优势,为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提供专业的参考。

(三)社会调查时间

社会调查时间直接关系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何时开展,不同阶段得到哪一类适格主体的参与,社会调查报告如何使用等问题。因此期望通过综合分析各地模式推行不同的社会调查时间取得的不同效果,总结各自利弊及共同存在的问题,确定参与调查的合适时间。

1.各地社会调查模式的调查时间

重庆市沙坪坝区根据案件流程发展阶段的不同,引起参与社会调查的主体不同,使得参与刑事案件调查开始的时间也会有所不同,沙坪坝区检察院目前推行的律师介入机制可以弥补检察官进行调查产生的时间不足的弊端。

昆明市盘龙区使用社会调查报告的目的在于开展司法分流程序以及教育保护未成年人,因此社会调查报告有可能出现在判决前司法程序中的任何一个环节。昆明市盘龙区将社会调查时间定在侦查阶段对挽救犯罪未成年人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合适成年人的资格和权利仅是盘龙区政府以地方立法的形式赋予的,尽管具备适格的调查能力,然而在权利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扩大合适成年人主体地位的普适性仍是值得考虑的问题。

上海市长宁区的社会调查一般在批捕阶段进行,在接到司法机关的委托函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院在开庭前3日通知社会调查主体参加庭审,并参与法庭教育,判决后移交社区矫正部门开展矫正工作,有利实现了“无缝衔接”。+⑨但是未明确侦查阶段如何利用社会调查报告对犯罪未成年人的处置成为社会调查报告使用上的缺失。

2.完善建议

综上,社会调查应从侦查阶段开始,将该阶段所能获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作为后续程序的基础性因素。因为,首先,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需要给予其更多保护,防止其受到不应有的伤害,尤其在侦查、逮捕及阶段强制措施的适用,需要调查报告作为重要参考。其次,社会调查需要走访众多人员和地点,若从审判阶段才开始介入调查,时间未免过于仓促,不能保证作出高质量调查报告所需时间。再次,从侦查阶段开始社会调查,对调查内容的全面性、及时性有很大的促进作用,能够做到整个案件流程的“无缝衔接”,更好的对未成年人进行有效帮扶。

[注释]

①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为了在刑事程序上对每一个犯罪人都能选择恰当的处遇方法,使法院能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做出科学的分析而制定的制度。参见:[日]菊田幸一:《犯罪学》,海沫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78页。也有学者认为,社会调查制度要求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员通过走访家庭、学校、单位、居委会、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以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受教育程度和家庭生活环境作一个全面的了解。参见:温小洁:《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②马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年3月,第2页。

③熊云武:《犯罪心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18页。

④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32页。

⑤该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⑥该意见规定:“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⑦陈瑞华:“论量刑信息的调查”,《法学家》(北京),2010年第2期,第25页。

⑧诸如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要求为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适用批准逮捕条件的则满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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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事业管理概论” 课程是公共事业管理专业的一门专业核心课程,是学生深化对于管理学的了解和认识、掌握有关公共事业组织的运作方式和管理手段的重要途径。本课程涉及知识点比较多、比较宽泛,很多学生缺乏对公共事业管理的直观认识,单纯的课堂讲授比较枯燥,也缺乏说服力。因而,要创新教学方法,探索合适的实践性教学方法,通过实践活动来理解和强化知识、培养能力。

一、“公共事业管理概论”课程实践教学方法选择分析

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提高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环节,是对理论教学的验证、强化和拓展,具有理论教学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公共事业管理概论”课程实践教学方法以调动学生积极性为核心,以参与和体验为基本方式,以模拟实践教学为主线,建立多渠道、获取式的实践教学系统。本课程所采取的实践教学方法较多,有案例分析、角色扮演、社会调查、管理游戏、网络冲浪等方法。其中,案例分析教学法是采用较多,又是课堂实践教学方法,是整个公共管理学科教学的特色形式。案例教学是运用典型案例,将学生带入特定事件的现场,通过学生的独立思考或集体协作,对其案例进行分析,进一步提高其识别、分析和解决某一具体问题的能力,同时培养正确的管理理念、工作作风、沟通能力和协作精神的教学方式。

社会调查方法却是要通过深入社会,搜集直观感性的第一手材料,进而分析材料,并形成一定的调查结论,是知识从感性向理性深化的过程,具有鲜明的参与社会实践的特征。作为一种系统的、科学的认识活动,社会调查有着一种比较固定的程序,这种固定的程序可以说是社会调查自身所具有的内在逻辑结构的一种体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提出调查主题、调查准备、社会实地调查、数据整理和分析研究等。在公共事业管理课程中引入社会调查法来展开实践性教学,特别是要带着特定的管理问题,组织学生进行社会调查,深入各类公共机构与组织,以及社区,引导学生有目的、有意识地专门搜集和整理课堂学习知识的相关信息,通过观察社会、了解社会,可以实现课堂学习与社会中的现实问题的有机联系,促使学生运用所学知识解释社会现象,实现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逐步加深,实现学会认、学会做事、学会合作、学会生存。

二、社会调查法在“公共事业管理概论”课程中的应用案例

社会调查法在公共事业管理课程的实践教学的本文由收集整理引用,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下面以“青海省公共事业组织状况调研”为例,对社会调查方法在“公共事业管理概论”课程实践教学中的运用进行说明。

(一)确定调查主题

根据《公共事业管理概论》课程的教学内容,在选择什么内容或问题作为社会调查主题时,主要考虑调查主题的有价值性、可行性等因素,因而选择“青海省公共事业组织状况”作为调查主题。这主要是由于这样几个问题:首先,本课程学习对象为青海民族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09级公共事业管理专业的本科学生,需要从实践中认识社会,加强专业和课程的认知度。其次,课程学习的60%以上的学生来自青海各基层地区,调研地点以就近为主,分布于西宁市及海东地区,还有玉树州,充分的体现了地域性、民族性等特征,而且,调研地点的分布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学生以自己家庭所在地为中心进行辐射式取点,能够保证调查的质量,而且调研成本低。

(二)调查准备

调查准备主要包括了调查方法的选取和组织安排两方面的内容。

1、调查方法的选取:调查方法主要有抽样调查法、问卷法、观察法、访谈法和文献调查法等,其常用调查方法为访谈法与问卷调查法。访谈法是调查者通过与被调查者面对面的进行交谈,讨论而收集资料的一种方法。问卷调查法中最重要的是设计问卷,问卷的设计一定要紧密围绕调查主题,本着全面、科学、可操作性来设计调查问题和构建变量和指标之间的逻辑关系。根据当前公共事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基金会)的现状、公共事业管理的教学内容及学生的认知能力等,以了解公共事业组织运行的状况及存在的困境为主要内容,以访谈法为主,问卷调查为辅的调查方法,考察所选公共事业组织的状况及这些组织所涉及的公共事务等相关情况,能使学生对公共事业组织有一个直观、真实的认识,从社会实际状况出发来深入而直观地认识公共事业管理的内容、方式、目的等,加深对该课程内容的理解。

2、前期组织安排

由于关于公共事业组织的内容在课程教学设计中安排为第二章,因此,在学期初,也就是在调查前1个月布置具体的社会调查事宜。主要是介绍社会调查方法、调查对象的选定、调查数据可靠性的把握、调查报告的撰写以及本次社会调查的要求等,督促学生做相关的知识储备,尤其是对访谈法及调查问卷要做详细的解释,保证学生理解调查问题及调查目的,减少调查者因对问题的不理解造成的数据错误。考虑到被调查的公共事业组织的多样性及学生的自主性,由学生自由组合为4至5人为一组的小组,并且自主联系调研对象,同时为了保证每个同学都能实际参与调研工作,各小组自主推选一名组长,主要负责小组调查活动的开展及督促和与教师的联系,调查分工等由组内成员自行协商。

(三)调查与资料收集

在调查准备阶段,各调查小组根据组员情况,确定调查对象。各小组优先选择家庭所在地、亲戚所在地、同学朋友所在地的公共事业组织为调查对象,或以兴趣因素选择教育、卫生、慈善、环保等领域开展工作的公共事业组织,有选择地发放问卷或面对面地调查与访谈。本次调查的对象有:“三江源生态环境保护协会” “金巴慈善基金会” “雪域慈善救助会” “青海义工联” “青海省康乐医院” “大通县小星星幼儿园” “西宁市小花朵幼儿园”等七个公共事业组织。在调查过程中,以调查组织存在的困境和问题为研究的主题及分析的重点。学生在调查总结交流中往往对这个环节的感受最深,充分的体现出学生的参与性及亲身体验性,从而对相关教学内容有了更深的理解,团队协作精神得到了良好的培养、访谈技巧及沟通能力也有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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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调查资料整理分析与撰写报告

将调查得来的原始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是撰写调查报告和定量研究的基础。这个环节中,指导学生根据调研主题,分析调查问题之间的逻辑关系,撰写调研报告。由于各调查小组成员的知识结构和水平的差异,各组选择的数据分析方法及最终的定性结论也不同。由于本次调查对象的特殊性及学生本身的客观原因,多数小组以访谈的形式进行调查,导致获取的数据资料较少,未能实现本课程与统计分析课程的结合。但通过组员多次访谈及有些组员的亲身体会,收集的资料较多,对其分析,实现了公共事业管理课程中的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学以致用,使分析结果更为深入和全面,并加强了课程内容的学习。由于学生写作水平的差异又影响着各组最终的调研报告的水平,因此多次指导,反复修改后最终定稿。

(五)调查的总结、交流

调查的总结与交流是完善社会调查法的实践性教学成效,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的必不可少的环节。调查成果的交流,各小组以ppt形式汇报各组的调查情况、调查结论等,就调查中反映出的问题进行讨论,分享调查体会与经验,并且回答老师和同学的提问,实现知识的启发、碰撞、提升。同时对调查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比如组织安排、问题设计、调查难点等进行总结,以便在今后的社会调查中避免出现相同的问题,完善社会调查法的实施和提高调查效果。从学生对调查交流、总结的情况反映来看,有些小组事先组织安排有所欠缺,导致调查时间延长、访谈目的未达到、成员之间的沟通不积极等等。更多的学生反映经过社会调查后对公共事业管理方面的很多知识有了直观和更深入的认识,而且还在调查中取得了许多意想不到的收获和感受,比如被调查的慈善组织所涉及的公益问题时,很多学生认识到专业课程学习的重要性和激发出的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此外,社会调查对沟通能力的提高以及与团队合作能力的锻炼也是学生交流总结中反映比较突出的一个方面。

(六)社会调查的评价考核

各小组完成社会调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上交调查报告,同时还要附带调查问卷、小组成员的分工说明等材料。小组社会调查实践成绩由调查报告成绩、ppt的制作成绩、交流汇报成绩和学生评分四部分组成。调查报告成绩、ppt制作成绩、交流汇报教师评分和学生评分成绩分别按照50%、10%、20%和20%的比例加权得出小组社会调查实践成绩。每个学生的成绩以小组成绩的85%为基数,15%按照每个学生在小组社会调查中的分工和表现等给出。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和评价方式有助于借助评价考核来检验课程教学效果和学生学习能力与素质的提高情况,有助于完善实践性教学的各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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