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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汉代的法律形式,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秦代的法律制度的全面建立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以秦律为基础,参照六国法律,制定了通行全境的法律制度。从睡虎地出土的竹简可以看出,秦代法律大体有四种形式:(1)法律条文。其种类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军爵律》、《置吏律》、《除吏律》等近三十种,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方面。这些法律是由国家统一颁布的,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成文法。(2)对法律条文的解释。统一之前,秦国行政机构已设立专管法律的官吏,负责向其他官吏和人民咨询法律,并将咨询问答的内容写在一尺六寸长的符上。符的左片交给咨询者,右片放在官府封存备查。(3)地方政权的文告。秦政府规定,郡一级政权可以依据朝廷法令制定本地区相应的法令和文件,作为国家法令的一种补充。(4)有关判决程序的规定与证明。这是由朝廷统一的类似后来行政法和诉讼法的有关法令。
秦王朝的法律具有以下三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维护封建地主的土地所有制和封建专制制度。秦律把商鞅变法以来的土地私有制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凡破坏或侵犯土地私有制和私有财产者,要以盗贼论处。秦律还规定:受田之民,要按受田之数征收赋税,强迫农民交纳田赋。还要按照规定服徭役。不能按期缴纳税赋或服徭役的,要受到严厉的惩罚。
第二,法网严密,条目繁杂。秦律几乎对人民生活的一举一动均作出明文规定,进行严格限制,甚至治罪。步过六尺者,有罚,敢有挟书者,族,诽谤者族,有敢偶语者,弃市。甚至连穿鞋都作规定,致使百姓毋敢履锦履。这些无端的限制和惩治,形成赭者塞路,囹圄成市。 秦统治者认为只有用重刑才能杜绝犯罪。
第三,坚持缘法而治 的传统。法令一经公布,包括国君在内,任何人不得更改。《韩非子》中有记载秦昭王不因百姓杀牲为自己生病祈祷而循私情的故事。国君带头执法,故秦民皆趋令,秦始皇继承了祖宗的传统,坚持缘法而治。二世时期用更加严酷的刑法,带来的后果是秦王朝的迅速灭亡。
二、西汉初期对秦代法律的继承
刘邦入关中时曾约法三章,西汉建立以后,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丞相萧何参考秦代法律,制定了《九章律》,包括盗、贼、囚、捕、杂、具、兴、厩、户律。此后的统治者不断地对《九章律》中沿袭下来的秦的苛法加以汰除,如高帝时萧何除参夷,连坐之罪,即废除族刑和连坐之法。惠帝四年(前191年)又除挟书律。高后元年(前187年)再次重申除三族罪、妖言令。文帝元年(前179年)尽除收帑相坐律令。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下令除肉刑,将黥、劓、刖左右趾等肉刑分别改为笞三百、五百。景帝元年(前156年)又将笞五百改为笞三百,笞三百改为笞二百。之后又将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时还规定,笞长五尺,其本大一寸。其竹也,末薄半寸,皆平其节。当笞者笞臀,毋得更人。由于汉初的法制禁罔疏阔,所以在惠帝和吕后时期刑罚用稀,至文帝时,更是刑罚大省,至于断狱四百。虽然汉初约法省禁的记载与实际执行的情况有一定距离,但与秦的严刑苛法相比,毕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罚,这对于稳定社会秩序起到了促进作用。
三、汉武帝时期以后法律制度的完备和发展
封建法制的强化和完善西汉建立之初,基于无为而治的统治思想,在法律上实行约法省禁的政策。随着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到汉武帝时,客观形势要求统治者必须进一步强化和完善封建法制,以加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时期进行了大规模的修改和制定法律的工作。
武帝一改文景时期的宽缓刑法,务求严刑峻法。据史书记载,在张汤和赵禹二人的主修之下,西汉的法律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
关键词:酷吏;《秦汉法律与社会》;
对于酷吏,也许大家并不陌生,学界对于酷吏的功过是非阐述颇多,然而对于它存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评论却极为少见。在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汉法律与社会》里,也拿酷吏与循吏作为比较,对酷吏的贬斥也是极为明显。然而,事实是酷吏它既然存在了,而且在汉武时期受到重用,固然有其存在合法性与合理性。
酷吏存在之合法性
酷吏,与封建法律有着不可分离的联系。对于酷吏存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可以借用法的适用来进行论证。
需要明确的是,我们要论证的结论即是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对于这个论题而言,可以分为大前提与小前提及结论。作为一个推导的过程,可以将大前提设定为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小前提是酷吏也是官吏,结论当然就是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在大前提、小前提、结论中存在着三个词,即官吏、酷吏、合法。其中官吏是大词、酷吏是小词,中词是合法,中词合法在大小前提中都存在,那么,可以说这个三段论是正确的。
可是,论证的过程并没有结束。从官吏存在是合法的到酷吏存在是合法的,只是一个内部证成的过程。关于大小前提本身的合法性,我们却没有进行论证,那么就需要进行外部的证成。
大前提是官吏的存在是合法的。对这个问题进行论证,首先需要知道怎样的官吏产生的,怎样产生的官吏才是合法的,对于官吏的选任汉代法律又是如何规定的。实际上,又形成了一个三段论。
首先,作为大前提,官吏的选任在法律上有明文规定。在《汉代法律与社会》中,作者很明确的指出,汉代法的渊源包括律例科比四种形式,也即是只要这四种汉代法的渊源中有规定的官吏选任方式即是合法的。众所周知,汉代官吏的选任主要有察举和征辟。元光元年(前134),汉武帝下诏郡国每年察举孝者、廉者各一人。汉武帝下诏,乃是令,是一种合法的法律形式,这可算是在法律上对于察举制的认可。征辟,是汉武帝诏令,征召天下有才之人,也是以诏令的形式存在与法律之中。其他的选官方式,如郎官等也是如此,或有律文规定,或有诏令、或继承前代先例。至此,可以说,官吏的选任存在法律规范。而这样的法律,即使是不道德的或者不正义的,只要合法地制定,其仍然是有效力的。更毋论在那个时期,封建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意志,违背他的意思即违反了法律。
其次,作为小前提,需要论证的是官吏是通过法律规定的选任方式选任的。在此,笔者仅着重谈论酷吏。《史记.酷吏传》共记载有十三人,其中致都、宁成等以郎官入仕;赵禹,用廉为令史;武安候为丞相,征汤为史。《史记》中所记载的十三酷吏,都是通过正规渠道,或以郎官入仕,或以察举入仕,或直接为皇帝征召,这样的选任方式是通过律法规定的方式选任的。实际上,汉武帝时中央集权大为加强,中央乃至地方官吏的选任都是需经过皇帝的任命或者许可,这样的得到皇帝认可的任官方式当然是合法的。
从以上的论证,笔者可以得出酷吏的存在是合法的这样的一个结论。因为无论内证,还是外证,酷吏的存在都有足够的依据。
酷吏存在之合理性
在《汉代法律与社会》这本书中,作者特意有了一整节的篇幅探讨循吏与酷吏,对于二者执法的进行分析,进而得出了酷吏的种种不是。然而,事实恐怕不尽然。酷吏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他们并不是只有坏作用,在历史上是不可或缺的,酷吏的存在对于封建社会的发展也是极有必要的。作者称酷吏在“富而教之”方面毫无建树,他们主要特点是以杀伐立威的论点是不太令人信服的。
从该书作者的分析,可以很清楚的知晓,大部分酷吏都是熟知律法的。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掌握程度,对于官吏执法水平的高低有很大的作用。秦汉时期虽然是人治社会,但却仍然有其法制,而且违被法律的处罚是极为严重的,这点从书中关于形制的论述可以看出。而酷吏是一批知法之人,可以说是随着国家法制的发展应运而生,至于秦汉时期的法律史以恶法为主还是良法为主在此不作论述。至于其守法如何在此不论。在汉武时期,甚至是整个封建社会普通民众对于法典的了解甚少,而这又可推论出,酷吏们是一批懂得国家法律的专门知识分子。而且,很多酷吏不仅仅是懂法,而是精通法律,甚至有的参加了国家法律的制定。书中作者也指出,张汤、赵禹等,是汉武时期法律制定的主要组织者承担者,可以说是律学家。不仅仅是汉武朝,后世的许多酷吏也都是有名的律学家。
执法严酷,实非酷吏之错,实与封建法典特点有关系。中国古代法律虽有礼法合一、礼刑并用的特点,但是却没有改变其残酷性的本质。在该书中,作者也提及肉刑与徒刑,且不论肉刑的残酷性,单是秦汉时期的徒刑,就已经很严酷。秦朝的城旦舂、鬼薪与白粲、隶臣妾现在看来都是违背人权理论的,死刑更是分为弃市、戮、腰斩、枭首等多种方式,更加残酷的是实行连坐,动辄株连。中国古代社会虽有法律,但实则是以人治为主。这种情况下,官吏个人道德及观念在执法之时的作用就极为重要。如同书中所阐述的那样,循吏大多也懂法,而且谨守封建,平和执法,与他们道德修养是有关系的,可是这样的循吏也只是想、少数,就如同酷吏一样,占整个官吏中的比例是比较低的。所谓法律并不能要求每个人都成为圣人,它只要求大家做到最低的底限即可,所以从这种理论上讲,酷吏们严酷执法可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执法。
同时,执法严酷也是封建社会统治的需要。封建君主,在加强中央集权时,仅仅以德治国是不足以完成目标,还要辅以一定程度上的暴力。在执行国家暴力措施时,由于酷吏们对于国家法律,各机构职能更为了解,他们也就成了最佳的人选。也就是说,酷吏们实际上只是执行皇帝的旨意而已,而这样的旨意无疑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酷吏不得不从,在每朝每代都曾有之,即便是以黄老思想为指导的文景之时,亦有晁错般酷吏。酷吏酷不酷,实则掌握在君主的手里。景帝时晁错主张削藩,受法家思想影响较重,然而景帝实行无为政治,晁错便不能似张汤班飞扬跋扈。
就每个酷吏个体而言,亦不可一棒打死。酷吏中有许多栋梁之才,前已论述酷吏们乃是专门的知识分子,同时也是封建法律的执行者与制定者。许多酷吏除了熟知法律外,还有其他的才能。文帝时期的晁错,文才出众,其政论文亦是十分精彩。武帝时期张汤,以廉洁著称。于振波先生批判酷吏,将酷吏看作一种贬义词,其实是一种偏见。酷吏与一般官吏的不同,仅仅在于执政思想不同,酷吏大多重法,而一般官吏则大多重道德。可以说,酷吏中产生的问题在一般官吏中也会存在,问题在于个人,而非酷吏这个集体。
结论
于振波先生的著作《秦汉法律与社会》是其博士论文,其中关于酷吏的一些论断过于武断。酷吏,是中国封建社会法制的必然产物,它的存在是合法的,同时,也并不缺失其合理性。(作者单位:南昌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于振波.秦汉法律与社会[M].长沙: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
一、“六同”
《宋史》律历中提到“六同”,龚先生认为和“六律”对应的是“六吕”,那么“六同”可能是抄错了,故改为“六吕”。事实上“六同”就是“六吕”,无须更改。古乐分为十二律,阳声阴声各六,阳为律,阴为吕。六吕,以铜为管,故名刘同。《周礼・春官・典同》:“掌六律、六同之和,以辨天地四方之声,以为乐器。” 郑玄 注:故书“同”作“铜”。
二、“医生”
龚先生解“医生”的时候,认为不同于今天的“医生”,而是专指“太医院习学学生”,故在其后一句中补入“医官”二字。但《宋史职官志》中“医生”实际上可以拆成“医”和“生”来理解。“医”即:掌医药的官员和懂医术的人;“生”指:太医院习学学生。故没必要再补入“医官”二字。
三、“朝参官”
《宋史》中提到“大祥瑞,则朝参官以上诣阁门表贺,馀于岁终条奏”。根据上下文,“朝参官”应改为“常参官”或“升朝官”。“常参官”是指日常参朝的官吏。陆游 《老学庵笔记》卷八:“ 唐 自相辅以下皆谓之京官,言官於京师也。其常参者曰常参官;未常参者曰未常参官。国初以常参官预朝谒,故谓之升朝官;而未预者曰京官。”但也有可能,即当时“朝参官”与“升朝官”、“常参官”是通用的。
另外,“诣阁”是指“前往朝廷官署”。《宋代官制辞典》里无“诣阁门”词条,但《宋史》中“诣阁门”一般多用在“朝见”的场合。
四、“人各有见”
《宋史・职官志三》:“刑部郎官分为左右,左以详覆,右以叙雪,同僚异事,祖宗有深意。倘初无分异,则有不当于理者,孰为追改?乞遵用旧制,要使官各有守,人各有见,参而用之,以称钦恤之意。”
详覆,即审理和判决案件;叙雪,即申诉冤屈以求洗雪。为了防止判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当于理者”,宋代在刑部设置“叙雪”的郎官以便追改。叙雪类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人民法院所作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或评审决定不服上诉后的重审。同僚异事,可以防止同事之间的舞弊,也便于案件的重审。
在刑事司法中,宋代在中央和地方实行独特的鞫谳分司制度。鞫,指审理犯罪事实。谳,指检法议刑。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
因此“人各有见”的“见”不能简单理解为“看见”,而是有与“官守”相对的意思。《资治通鉴》提到:“汉武帝元光五年,张汤、赵禹定律令,务在深文,作见知法。”汉律,吏知他人犯罪而不举,以故纵论处,谓“见知法”。
宋国华《汉代“见知之法”考述》认为“见知之法”的犯罪主体应理解为官吏中的“监临、部主”,即“行使统摄职权的主管官吏”。监临部主放纵的对象为“民”或“吏”。 因此“人各有见”的“人”,实际上还是指“官”,这里主要指刑部右郎。而所见的对象也正是详覆、断狱的主体,即刑部左郎。
同“见知”包括既见既知和不见而知。官吏知道与自己同官的人不行王法而不举告,就受到处罚。汉代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罪屏弃了客观归罪,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唐律,对监临部主见知故纵罪从轻处罚,纠弹之官,减二等。
到宋朝,“见知不举劾” 不再单独列出。宋代律法在“情”和“理”上,是突出情的,一个强调少刑、仁政和爱惜身体、注意刑辟,哀矜无辜和宽慈。故有鞠谳分司、不杀文臣、慎刑、讫谳、叙雪等制度。
与“见知之法”的弱化同时,“见”字的指代作用也日益弱化乃至丧失的趋势。王卯根认为汉代虽有“见知之法”,但从班固改“见知”为“知”,可略见“见”字虚化的端倪 。况且,在其它用例中,“见”的虚化已呈明显迹象。如《史记・齐悼惠王世家》:“且代王又亲高帝子,于今见在。”其中的“见”字很难说还有什么词汇意义。
综上,汉代“见知法”在宋代已经弱化,基本上很少提起。宋代“鞫谳分司”强调“审”、“判”的分离,刑部二郎“左以详覆,右以叙雪”也是“同僚异事”,实际上包涵官员之间相互牵制、举劾的意思。所以宋代官员在讨论官制时,会引用“人各有见”的经典。
参考文献:
[1]龚延明:《宋史职官志补正》,北京,中华书局,2009年。
[2]龚延明:《宋代官制辞典》,北京,中华书局,1997年。
关键词:中国;古代;契约
中图分类号:F1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2-0236-02
中国古代的契约制度可谓源远流长,它与中国的法律文化同步发展,有着悠久的历史。早在西周时期,契约行为就开始活跃。
一、契约的形式
1.判书
《周礼》中就有许多关于契约制度的记载。《周礼·天官·小宰》:“听称责(债)以傅别、听取予以书契、听卖买以质剂。”其中傅别、书契、质剂都是券书的一种形式。其用途或有不同,但均采用将契文分成两半的形式,双方各执一半,这种双方各执一半的契约形式,表示了双方对合意行为的承诺与信证。东汉郑众注:“傅别,谓券书也”,傅即附,指附著并约束于文书;别指分别,即将文书分别为二,当事人双方各执一半。当时的傅别主要用竹木简牍,故容易分割。傅别主要用于借贷之债。“质剂”据郑众注谓:“两书一札,同而别之。长曰质,短曰剂。”另在《周·地官·质人》:“质人掌市之货贿、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卖 (鬻)者,质剂焉。大市以质,小市以剂。”郑玄注:“质剂者,为之券,藏之也。大市人民、牛马用长券,小市兵器、珍异之物用短券。”主要适用于买卖之债。“书券”可泛指所使用的文书凭证,狭义上则指官府所使用的契约。
西周时期以契约形式调整民事行为,在奴隶社会经济不发达的状态下表现出了相对成熟性,并且对封建社会的契约形式,产生了十分巨大的影响。在春秋战国秦汉时代,傅别、质剂与书契仍广泛使用。但到汉代,契约形式出现了新的变化,进入其历史发展的第二时期。
2.分支契、单契
自汉代开始,由判书逐渐发展出分支契,至唐代开始又出现单契。
分支契的最初形式为下手书,后又有画指券、合同、和同等名称。均是指两份相同的文书,当事人各执其一。其中下手书出现于汉代。《周礼·地官·司市》郑玄注:“质剂谓两书一札而别之,若今下手书”。至唐进一步发展为“画指券”,下手书指双方当事人须在质剂文书上按捺手印,画指券则须在质剂文书上画指模。
合同形式出现较晚,两晋时,在买卖借贷之债中开始使用“合同契”,隋唐时广泛使用。《唐律》中称为“和同”或“两和”,习惯上也称为“分支合同”,由于“合同”使用极为普遍,这时“契约”往往就指合同。其主要特征在于必须在两支契约押缝处共书一个“同”或在两支契书上分别书写相同的“和同”或“合同”。
而单契虽也是契约,但却与分支契有重大区别,分支契为双方各执一契,验证时必须复合;而单契只是一方出具给他方,他方收执,验证时不发生合券问题,但它仍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唐代开始,不动产绝卖关系中单契与合同契并用;因为单契在立契、转移权利手续上比较简便,故采用日益增多;到宋代,单契发展成为官印契约,由官府出卖;元明清各代均采用此法,以官契印卖,可以达到两个目的:要求和效力明确,防止争讼;保证契税(即交易税)的征收。官契有印,印为红色,故官契又称红契,立契未红官授印者为私契。
另外,在婚姻问题上,可分为两类,一为婚书和私约,可视为合同;二为休书,是夫方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并未征得妻方的同意。即使为“和离”,也仍须采用休书形式,不过是丈夫给妻子的休弃凭证,使妻子被休后可以改嫁,不表示休书即为单契。
二、中国古代契约的特点
1.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基础
在中国古代,自然经济如大海,商品经济不过是是涓涓细流。这必然限制了契约关系的发展。因为契约这种法律形式主要是商品流通过程的反映。进入商品流通过程的商品越多,契约关系就会越发展,但是中国契约主要是在土地所有制的基础上围绕着租佃关系、田宅、农产品、手工产品的转让展开的。它缺少一个得到充分发展的社会经济前提。
2.在反映经济关系的同时,被用来维护等级特权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都是等级森严的社会。尊卑贵贱分明的等级关系人身依附关系也渗透到契约关系中。除奴隶、奴婢买卖、妻妾买卖、佃客买卖外,在田宅货物的买卖租赁中,当事人之间的不平等也是相当普遍的。雇佣关系带有长期的人身依附性,租佃关系也有很多人身依附关系的残余。
各种等级关系如宗法关系、强制从属关系、男尊女卑关系、行会特权关系等等,在契约关系上都有表现。如田宅买卖要受宗法关系的制约。例如要先问亲邻,由亲邻批价,若购买条件相同,亲邻有先买权,这一法律要求有便利亲邻,方便田宅转让,便利田宅的使用保护的积极作用,又有妨碍业主随意处分权,妨碍田宅权利流转,巩固宗法关系的消极作用。
同时,妇女不能面对契约的他方当事人,是宗法关系在契约关系中一个鲜明的表现。《宋刑统》户婚律引杂令后有文:“臣等参详,应典卖物业或指名质举,须是家主尊长对钱主人或钱主人亲信人当面署契帖,或妇女难于面对者,须隔帘幕亲闻商量,方成交易。”在男女授受不亲的封建礼教约束下,妇女如与契约对方当面对话,是有失礼法的,但这种要求实际上仅适用于富有之家。
古代契约本身由于等级关系的渗透,必然有维护等级的作用,如利用契约买卖奴隶、奴婢、妇女,利用契约来限制佃户的人身自由,利用契约把债务人变为奴婢等等。但是特权在一定情况下也不得不服从商品关系的内在要求,它要求交易的双方平等相待。要求商品贵贱相当,要求按契约履行,反映了一定商品经济的要求。
三、国家的管榷制度和重农抑商的政策,使契约关系受到严重影响
在中国奴隶制时代,商业主要由国家经营。至封建时代,国家仍经营一部分商业。
封建时代,自秦汉到清末都实行管榷制度,差别只是范围的宽窄。所谓管榷,就是国家对某种物品进管制专卖,其主要对象是盐、铁、酒、茶。管榷制度主要是带有行政性质的经济法规,有一部分为民事法规。管榷制度本身有积极因素,但是其对自由商品经济的排斥和在实行管榷时产生的弊端,如强制摊购,带有国家的强制性,不利于契约关系的发展。
在中国封建社会,强调土地所有权,重农抑商,认为农为本、商为末,重本轻末。这一观点在中国一直占有优势,而且历来被统治阶级奉为基本国策。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契约可以发挥作用的范围大大减小了。
四、受礼教的影响,调解为解决契约纠纷的重要行为;另一方面,用刑事手段处理违约行为,使得当事人不轻易打官司,也阻碍了契约的发展
在中国古代,契约纠纷通常在乡里解决,不向县府。由里老社长调解解决契约纠纷,是由来已久的习惯。《元史·刑法志》:“诉诸婚姻、家财、田宅、债务、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事解决,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明《日知录》卷八“乡亭之职”:洪武二十七年四月命有司择民间高年老人公正可任事者理其乡之词讼;若户婚田宅斗殴者,则会里胥解决之;事涉重者,始白于官。
乡里在解决有关田宅买卖、婚约、债务纠纷时,适用封建法律,也适用乡约、民俗,这三者无一不受礼制的影响。契约纠纷提交官府后,官府也注意调解,甚至“再三劝谕,使之从和”、“令两家在外和对”。契约官司打到官府后,败诉也可能受刑事制裁。中国古代“民刑不分”,对民事纠纷往往采用刑事手段处分,使得当时人很少打官司,同时也阻碍了契约的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中国,古代法律,传统
中国古代法律的传统是指中国历史上长期形成的有稳定性的有特色的法律制度、法律观念、法律习惯等法律因素。总结中国法律的传统,有助于认识中国法律发展演变的基本精神和主要特征。就我的认识来说,中国法律的传统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说明。
一、成文法传统
中国成文法传统历史悠久。据史书记载,西周时已出现成文法。这在《周礼》中有所反映,但详细内容尚不清楚。从现知可靠的史料来看,春秋、战国和秦朝时,已有数量相当多的成文法。留传下来的《法经》的篇目和部分内容,特别是1975年湖北云梦地区出土的秦简的内容,反映了当时成文法的情况。这些成文法是适应当时国家政治走向统一的需要而逐步编制出来的。从秦汉至隋唐时期,成文法逐步走向成熟。唐代编纂的《唐律疏议》是古代成文法走向成熟的标志。其编写体例、主要内容、法律术语及法律解释,既是前朝成文法发展的结晶,又是后世成文法仿效的范本。宋元明清的法典都是以《唐律疏议》为楷模进行编纂的。所以,《唐律疏议》是中国古代成文法的代表作,又被近人视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它对日本、朝鲜等东亚国家的古代法律曾产生过深远的影响。中国古代成文法在走向成熟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以律为主干,以令、格、式、例等法律形式为辅助的成文法体系。律是具有稳定性、概括性和普遍性的成文法,一般是以法典的形式存在的。律一旦颁行后,不能随意更改。而其它成文法形式则可以随时增、删、改、并。
二、儒家化传统
儒家化是指中国传统法律受儒家思想影响和支配的发展过程。这一过程开始于汉代,延续至明清时期。汉初,统治者鉴于秦朝奉行法家思想而失利的教训,在比较儒、道、法、阴阳等学派的思想之后,于汉武帝时期决定以儒家思想作为治国的正统思想。儒家思想正统地位的确立,很快反映到法制实践中。首先是儒家尊崇的经典被各级官吏引用去处理案件,即史书中所谓“引经决狱”。接着是东汉的律学家引用儒家经典解释法律,即历史上所说“引经注律”。随后是立法者直接把儒家奉行的道德准则、政治准则纳入法律之中,即史学界所谐“以礼入法”。“以礼入法”的活动至唐代已基本上完成。后人称唐律“一准乎礼”,就是说唐律全面体现了礼的原则和精神。“以礼入法”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律儒家化传统的形成。这一传统的形成,具体反映在法律条文上,就是法律全面规定了维护等级制度和家庭制度方面的内容,确立了尊卑、贵贱、长幼、亲疏同罪不同罚的原则。凡官僚贵族犯罪,可依法享有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特权。定罪量刑时,卑犯尊从重,尊犯卑从轻。。法典中专门规定了依亲疏关系定罪量刑的丧服制度。依服制定罪的制度是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传统法律的一个重大区别。近代以来比较中国法律异同的学者,很多都据此制度引出各种结论来。如称中国传统法律为家庭本位法或宗法伦理法等等。
三、重刑传统
重刑传统包含三种含义:一是指在法律观念上,人们把刑与法等而视之,甚至以刑的观念代替法的观念,把法律只看作是一种禁暴止邪的工具。二是指在立法上,历代法典都以刑法为主体,民事行为也以刑罚手段制裁。三是指在司法上,大量使用酷刑和死刑。
重刑传统在中国历史上由来已久。早在夏商时期,人们就把刑罚与战场上的杀戮相提并论。即古书上所说:“大刑用甲兵。”后世称之为:兵刑合一。征罚部族内部的非法行为用“中刑”,“中刑用刀锯”。一般的训戒用“薄刑”,“薄刑用鞭扑”。
重刑传统的形成与法家学派重视刑法治国的思想有直接的关系。法家认为:刑、赏是治国最有效的两种方式。二者相比,刑比赏更为重要,更为有效。所以法家主张治国要刑多赏少,甚至主张要“刑九赏一”。秦朝统治者奉行法家思想,专任刑罚,促成了中国历史上重刑传统的形成。汉承秦制,立法上仍然以刑法为主体。以刑为主的立法传统一直延续至明清末年。由于儒家化之后的法律没有真正改变重刑的传统,所以有学者认为汉唐至明清的法律是“外儒内法”,理论上提倡的是儒家主张的礼治、德治,实践中则实行法家的重刑主义。
四、轻讼传统
轻讼传统是中国历史上的形成,既有思想方面的原因,又有制度方面的原因。思想方面的原因是,在历史上有重大影响的儒家、道家、法家的思想,都把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作为治理国家的理想境界。为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儒家主张“无讼”;道家主张“使民不争”;法家主张“去私”,使民不争。儒、道、法三家追求社会和谐、稳定的思想,受到历代统治者的赞赏和提倡。特别是儒家思想成为正统思想之后,统治者以使民“无讼”为政治理想,以“重义轻利”为作人美德,以“息事宁人”、“息讼兴教”为治民有方。清朝康熙帝就把“息争讼”作为治国的方针之一列入“圣谕十六条”之中,颁行天下。清代的《钦颁州县事宜》把息争讼作为州县官的重要职责加以规定。实际上,历代统治者都把能否息讼作为官吏的重要政绩看待。史书中记载的许多有政绩的官员都与息讼有关,如包拯、海瑞以清官盛名传之于世,除执法刚正、不惧权贵的事迹外,善于调处息讼也是他们的一项重要事迹。
五、家族法传统
家族法是指历史上各个家族组织制定的主要用以调整本家族内部关系的行为规范。表现形式有家规、家训、家约、族规、宗规等。。。家族法的历史渊源久远,氏族社会末期的父系大家族组织内部已有其萌芽。家族法在很长时间内是以不成文的形式流传于民间的。汉代以后才逐渐有成文的记载。从汉唐至宋元时期,成文的家族法不断增多,内容也出现法律化的趋势。但在明代之前,成文家族法的内容还是以道德规范为主。明清时期,随着国家政权对家族势力支持的增强,成文的家族法迅速增加,并完成了法律化的进程,成为中国传统社会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明清时期,家族法的法律化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途径实现的:1、吸收国家制定法的内容进入家族法;2、把家族法报请官府审批;3、国家通过立法或在司法判决中支持族长处理家族内部争端的权力。这种对族权的认可和支持是家族法实现法律化的一种重要途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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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中国法 西方法 法律推理 法律逻辑
传统中国的法律文化和近现代西方的法律文化存在着诸多差异,法律文化的不同进而催生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区别,传统中国法讲究缘情说理、注重容情于法,“情”、“理”、“法”三者密切结合;而西方法律则格外注重法律推理,重视法律逻辑的应用,强调用严谨的法律思维进行说理和论证。不同的法律推理和论证方式实质上反映出法律思维方式的差异。
一、传统中国法的说理方式
(一)中国传统文化中“情”、“理”、“法”内涵解析
缘情说理是对中国传统法律思维方式的一种概括和总结。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是以传统中华法系的精神和理念作为核心的。要澄清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特点,首先就必须论及“情”、“理”、“法”在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内在涵义,同时理清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这是理解中国古代法律说理特征的关键之一。
1.“情”,在中国文化中有着丰富的含义,“情”首先是指人之常情,即人性、人的本能。其次,“情”也可指客观存在的世情、民情等,依照这一角度,诸如社会舆论,社会的一些基本的现实状况,乃至人们生存历程中传承下来的一些风俗习惯等,都可以纳入到“情”的范畴中。此外,“情”还可以指情节或者情况,人们经常说的“情有可原”,在一些特定情境下就可以指案件的具体情节。
2.“理”,包括了天理、公理、公道等。天理是指国家社稷正常运行所必须的一把按自然规律。公理是指人们在社会生活中所推崇的行为规范准则,如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公道则是广大民众普遍认同的社会公共道德、公共利益等。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情”、“理”往往相通,判定某一具体行为是否合理,一般从其行为内容是否符合“情”来判定,不符合“情”的,常常被认为是不合理的。而反之,符合“情”的,往往也就是就是合理的。
3.“法”这一概念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法”源于“刑”,“刑”主要指刑罚,本质上统治阶级用以镇压和控制的暴力工具。汉代以后,中国古代法日益儒家化,于是,“礼”这一词义,作为联系天理和人情的纽带,也加入到“法”的范畴。因此,传统中华法系中的“法”其实包含了“刑”与“礼”两大基本内容。
法律实践中,“法”和“情”、“理”是紧密相连的,国家法律的制定通常会以天理为指导原则,天理也可能成为法律的基本内容。此外,天理国法又应与以亲情、伦理为内容的人情相一致。法与情理同在。若彼此间发生冲突,则国法可能让位于人伦情理。
(二)传统中国法说理方式的特征分析
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情”、“理”、“法”相互交织的思维模式一直影响乃至支配着人们的社会交往及利益衡量。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无论是在民事还是刑事领域,都在向往和追求一种兼顾“情”、“理”、“法”三者的理想境界,在此影响下,中国传统的法律说理和论证呈现出如下特征:
1.“情”、“理”在价值取向上的优先性。在传统中国法中,实现国法和天理、人情的协调与统一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法律和情理的关系处理上,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往往倾向于情理。尤其在中国古代社会,本身有着重视道德伦理的传统,情理时常被视为是比制定法位阶更高的法的渊源,因而一旦人情、天理与法律发生冲突,法律常常被置于次要地位,清代的《槐卿政绩》中记载有一处案例:道光年间,江西潘阳县有两户原本有儿女婚约的人家产生了一些争执,女方家人遂有所记恨,想解除婚约,而男方不同意,诉至官府,女方父亲威胁,倘若女儿嫁到男方家,自己就自尽,女儿也表示不能嫁给父亲的仇人。后来官府判定该女子为应为其父留在家中,而男方不得要求女子过门。从国法的角度看,发生争斗事件并不能成为婚约解除的理由,但从另一方面来看,若要求该女子在自己父亲受气的情况下,不情愿地与对方成婚,由有违人情,故裁判官选择了支持女方家的诉请。类似的“原情论罪”、“舍法取义”的做法在中国古代的法律实践中是常见的。
2.说理论证侧重于实质性思维。中国传统法擅长缘情说理,将“情”、“理”作为断案的重要依据,而不拘泥于法律条文本身,这其实也反映出中国传统法中的鲜明的实质性思维特征。即司法裁判者在进行案件处理时,注重法律的内容、目的和结果,对于法律推理的方法和过程,则相对忽视。或者讲是注重法律外在的事实,而轻视法律的内在逻辑及法律活动的内在手段。同时,在司法活动的整体价追求上,更加强调实质正义,中国古代的法律裁判,往往并不像西方法那样去清晰地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断案是为了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因此,法官往往努力追究法和情理的平衡,最终达到息事宁人的社会效果。
3.案件说理有较强的主观性。如果按照现代法的观点,法律论证和推理作为一项严谨的逻辑思维活动,无论是从法律思维的内容还是结构的角度的分析,都应倾向于客观性。然而,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却倾向于主观性,这从法官的裁判中可以得到论证。
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在法律目的法律字句的选择上,倾向于目的,常常以较为抽象的伦理道德原则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案件说理过程往往采用简约、朴实的生活化语言而非专业化的法律术语。在思维方式的选择上,也时常脱离严格的法律思维的制约。可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办案人员,对案件的处理过程常常依赖于主观性很强的直觉思维和内心的道义观念,即使出现违背法律字面规定本身的情形也不影响案件处理。
(三)中国传统法律思维的形成原因
“情”、“理”之所以能够主导中国传统的法律思维模式,有着深刻的社会文化背景,这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说理之所以强调遵循情理,其基本原因在于传统中国的法律制度本身,就和“情”、“理”紧密融合在一起。中国自古即有着 “法不外乎人情”的观念。自汉代起,儒家思想就成为了中国传统立法的主导思想。在儒家的观念中,只有包含有“情理”的法律,才能真正使人信服,才能真正起到效果。法律考虑“情理”的因素,也就是法律合法的程度。在这样的思想的影响下,如 “矜恤老幼”、“同居相为隐”等都成为立法的指导原则,乃至直接成为正式的法律条文,法律的人伦和纲常色彩十分突出。
法律制定兼顾“情理”本身情有可原,但在中国传统法文化下,往往将“情”置于首位,“情大于法”或“理大于法”的情形十分普遍,加之法律本身包含有大量“天理”、“人情”等方面的内容,而“法”又是法律说理的大前提。故法官在裁决时将情理作为裁决依据和线索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
此外,我们还应考虑到,中国古代并不存在职业化的法律阶层,历代具有一定司法职责的官职,如司寇、廷尉、大理寺卿等,本质上都是行政职务,只是兼具一定的司法职能,各级官员自幼接触科举教育,对儒家经典及其伦理道义可谓了然于心,然而,他们却极少接受正规的法学教育和逻辑训练,这也就决定了官员断案时可以自如地引经据典,却不能真正运用专业术语和法学思维,而要借助于“情”、“理”进行分析。
二、西方法中的法律推理
与中国传统法缘情说理的方式不同,西方的法律推理则充满了法律形式主义的特征。注重以“法律”本身作为推理的基本前提,讲求严密的逻辑推导。在对案件的说理论证过程中,重视法律的理性思维而尽力排除“道德”、“情感”等因素的影响。
(一)西方法律推理基本特征
在西方法的发展过程中,尽管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在具体的思维模式上存在差异,但两大法系都发展出了专业化的“法律行业语言和技能”。法律推理过程本身反映的是一种法律的思维方式,在著名学者马克思·韦伯看来:“法律思维的本质是一种形成法律知识的抽象过程。”在这种机制的作用下,西方的法律知识体系、法律推理充满了法律理性的色彩,并具有明显的系统性、严谨性的特质。
1.“法律”在价值上的优先性。在西方近现代法律思维中,法官进行说理论证并非完全忽视“情理”的作用,只是在他们眼中,法律在价值层面居于最高地位,法律的推理论证应当以法律本身作为最基本的依据,“情”、“理”等只能作为案外的辅的因素加以考量。孟德斯鸠提出的“法官是叙述法律的嘴巴”的比喻,强调了“法律”本身在法律推理中的基础性地位。对于西方的法律人来说,“人情”、“天理”等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其衡量标准也可能因人而异。而法律则是较为确定的,只有尊重法律的权威性,才能真正实现公平正义。
同时,法律思维强调在对于案件真实情况的探究上,合法性优于客观性,法律思维的导向不完全等同于生活意义上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程序中的真实。最明显的例证便是在法律推理中证据规则的应用:在某些情形中,尽管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证据客观上足以使人们相信案件事实存在,然而,如果证据的取得方式带有非法性,则完全可能被案件审理者所否定,并得出与客观事实不同的法律结论。
2.法律推理强调形式逻辑的作用。西方法学家往往将法律的论证和说理看作为是一门司法技术,因而重视法律推理的形式及方法,强调依靠严谨的逻辑分析最终得出结论。如果法律论证没有形式逻辑的参与,整个推理活动的合理性和有效性就会受到质疑。
在法律形式逻辑的选择上,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所区别,英美法系以判例法为基本的法律渊源,以类推法为基本的思维方式,推理过程充分尊重“遵循先例”的原则,即法官断案过程中,充分借鉴已经形成的判例,并对过往的案例事实进行总结,推导出一般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而在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则成为基本的逻辑形式。推理的大前提是可以适用的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小前提是经过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体现在具有法律效力针对具体行为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即判决或者裁定。
尽管两大法系在法律推理的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本质上都是形式逻辑思维的具体反映。强调理性严谨的逻辑论证,反对裁判者仅仅凭借个人情感和经验得出结论是西方法律思维的基本属性。
3.法律理由在法律推理中的优先性。在西方法的语境当中,法律推理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发现法律问题、思维加工、得出法律结论。发现法律问题是法律推理的起点,是引起思维活动的动因;思维加工则是寻找法律理由以说明法律问题的过程,结论是通过思考而做出的定论,任何法律问题的解决都必须通过理智或说理式的方式来解决。案件审理的理由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避免法官专横审理并实现当事人间利益平衡的有力措施,是使人们信服、尊重法律结论的前提。因为它可以使法律活动具体的参加者相信,法律结论并非来自于裁判者的主观感情,而是事实和法律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据此,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西方法的裁判文书中,不仅会有明确案件争议和定分止争的论断,同时也十分重视充分界定当事各方的权利义务。
(二)西方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原因
1.历史悠久的逻辑思维传统。西方法的法律推理方式的形成亦扎根于其所依托的法律文化环境,西方法之所以形成严谨的强调形式理性的思维方式,首先离不开其历史悠久的逻辑学传统。逻辑体现着思维方式,决定着思维方式的不同特征,自然也会深深影响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
西方法学的发展历史看,逻辑的产生对后世西方分析性的法律思维的形成产生了不容忽视的作用。从其各个学派均很重视逻辑在法律思维领域的运用。而在这其中,分析法学派对于逻辑在法律中的应用做出了尤为突出的贡献。分析法学通过归纳的方法从特定的法律制度中提炼出基本观点、概念。进行对比论证,在从基本因素中总结出法律理论。在分析法学的影响下,西方法学家十分重视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关系,将法学变为一门逻辑性极强的科学。
2.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职业化的影响。其次,西方法律本身的系统性、抽象性特征对于其法律思维形成也有着基础性作用。法学家和立法者一直注重对于法的概念、范畴进行系统的归纳总结。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经出现了所有权、债权、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一直沿用至今的法学术语,近代的法典化运动促进了法律形式主义的发展,无论是法律的分类还是法典编纂,都致力于对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抽象的总结和概括。可以说,如果没有注重形式、系统抽象的法律体系,也就不会有严谨的法律推理的产生。
同时,西方法的高抽象度的理性主义的特点,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施行具有职业性,需要裁判者经过严格的训练,具有很高的专业素质,这对于法律的适用是必不可少的。早在中世纪,西方国家就产生了法官、律师等职业法律人,到了近代,随着法治观念的深入,法律职业共同体进一步形成和壮大,在成熟的法律教育和严格的职业资质制度的影响下,西方的法律职业者能够严格按照法治思维进行说理,法律阶层的职业化又进一步促使了法律逻辑的发展。
我们的先辈在很早以前就已具有应用色彩和鉴赏的能力。根据有关资料记载:“夏后氏尚黑”,“殷人尚白”,“周人尚赤”。《礼记》中记载:周朝宫殿建筑物设色“楹天子丹,诸侯黑,大夫苍,士。”并且在宫廷地面上敷以“丹地”(一种红色的矿物质颜料)。至于诸侯和卿大夫居室的屋面墙壁则使用“垩”,也叫做“蜃灰”。这是用贝介类烧制而成的粉末,再用水调和舒畅。考古工作者在河南安阳小屯殷墟发现的壁画残片,就已证明我们的先辈早在殷商时期已经开创了装饰壁画的先例。春秋时期“丹桓宫之楹而刻其桶”,“山节藻”,汉代的长安宫殿“绣而云眉,镂槛文焕,褒以藻绣,文以朱缘”,这种以色彩和线条为表现形式的绘画,应用在建筑物上,同样在焕发着激动人心的异彩。甘肃敦煌427窟中至今还保留着宋太祖开宝三年公元970年木结构窟廊三间,这座建筑的柱和阑额上还绘制着连珠,熟莲菱文,青绿迭晕。子染绿色,子刷红底并绘有杂色花卉。廊的外檐以朱红衬地,五彩装銮,有点像《营造法式》一书中关于解绿结华装的做法。晋祠宋建圣母殿的彩绘虽然剥落严重,但是从残留的痕迹中,还可以隐约地窥见其原有的色彩。立柱刷红色,内檐刷红地绘以杂色连珠,阑额为红、白衬地,类似《营造法式》规定的五色遍装和杂间装。明代没有颁行过有关营造方面的官书,只是有这样的记载。洪武九年公元1376年正月,命中书省臣作亲王宫室,规定“亲王宫饰红,室饰大青绿”。洪武初年规定:“亲王府第、王城正门前后殿及四门城楼,饰以青绿点金,廊房饰以青黑,四门正门涂以红漆。”洪武二十六年公元1393年规定:“官员营造房屋,不许歇山、转角、重檐、重及绘藻井……。”而且,只是在私人著作中有片段的记载,譬如有彩画、晕色、间色和琢色等的做法,至今未见一部关于描写明代建筑彩绘的详细著作流传于世。我国的建筑彩绘发展到清代,在继承明饰彩绘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发展。根据《清式工程做法规则》一书中记载,总共有70余种。其中苏式彩绘与和玺合细五墨彩绘是清代新发展起来的两种做法,其应用范围同样受到封建的等级制的限制,譬如:和玺彩绘只能用于宫殿、坛庙等高级的官式建筑物上,苏式彩绘多用在皇家范围和官吏的住宅上。至于庶民百姓的住宅,只准许油漆门窗,不许施以彩绘。由于我国封建的礼制教化和严峻的法律进一步结合,因此,明清时的建筑彩绘,设色方面的格调也就更加制度化、标准化、程式化了。北京故宫的彩绘,就是其典型的例证。
众所周知,我国古代建筑物上的彩绘,一般来说,都是由不知姓名的民间艺人创作的。他们既要秉承封建统治者的旨意,又需要借助于一定的物质材料,根据所需创作的主题加以琢磨,进行艺术构思,把自己的全部精力倾注于创作之中,这样必然会产生自我欣赏的心理,创作出惊世夺目的作品。历代的封建统治者巧妙地利用了这样的文化心理,利用了廉价劳动力为自己创作动情的、感染力很强的艺术作品,宣扬其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威,藉以弘扬佛法、宣扬儒家的伦理道德和道家的神仙思想,以满足封建统治者闲情逸致所要欣赏的山水花木、虫鱼鸟兽。我们知道,佛教宣扬的是“仁慈”,佛经中称佛为“仁者”;孔子倡导的是“仁政”、“仁学”;儒家对于具有封建社会中高贵品德的人称之“仁人”。儒家讲究“智者动,仁者静”,所以“仁”和“静”就成为释、儒两家共同修养的准则,这样也就符合了封建统治者进行礼制教化的需要,因此得到了封建统治者的支持和推崇。在古建筑物上,利用色彩艳丽的绘画艺术形式宣扬释、儒、道三家的思想也就不难理解了。
这种古代建筑物上装饰的色彩缤纷的画面,无不激发人们对审美对象产生动情的美的享受。这种美的感觉是多种心理动能综合活动过程中的产物,它总是对于我们的直观能力发挥作用。物质世界中所存在的客观事物,固然有其各自的特定的形态,但是人的思想和认识是没有固定的、一成不变的模式的,其所涉猎的范围也是广阔的,因而人们在观赏建筑物的彩绘时,从画面所示的主题中,不经意地就吮吸到了封建迷信的乳汁,使得观赏者心迷神醉。这就是刘勰所说的:“物有恒姿,而思无定检,或率而造极,或精疏远。”历代的封建统治者深知其妙用,所以不惜耗费大量的财力、人力和物力“穷天下之谲诡,尽民间之饰丽”,“美其华藻,玩其炳蔚,先悦其耳目,渐率以义方”,使得观赏者耳濡目染,潜移默化,毫不经意地接受了封建的伦理道德和宗教思想,做一惟命是从的臣民,以巩固其封建统治政权。
一、家族法的起源和演变
梅因认为:“在人类初生时代,不可能想象会有任何种类的立法机关,甚至一个明确的立法者。法律还没有达到习惯的程度,它只是一种惯行。”那么,这种“惯行”在家族中是如何体现的?首先,因为家族首先是血缘关系的共同体,保持血缘关系的健康和纯洁是家族生存的根本问题,所以,婚姻禁忌应是家族惯行中的基本内容。其次,由于对自然的无知和恐惧,人们需要通过祭祀来寻求精神的宽慰,祭祀的礼仪也逐步成为一种规范。再次,在不断重复的生产劳动中,人们开始总结经验:如何进行劳动分工才能提高效率、如何分配劳动果实才算公平,最初的正义观念和技术规则促进了家族的团结和繁荣。最后,当有家族成员违反了某项行为规则或触犯了禁忌习惯时,要给予处罚,以保护家族的整体利益。
所以,当我们不过分保守地看待法的概念的话,家族法――至少是其萌芽状态――在人类第一个家庭出现的时候起就产生了。中国古代家族法的演变可从三方面来讲:
第一,在原始社会末期,生产力的进步促进父系氏族公社的形成,它的基层组织就是以家长制为特征的血缘家庭。这种社会单位的维持和运转主要依靠氏族内的家族法。
第二,周代的家族法制度,又称宗法制度,是直接从原始的父系氏族家长制发展起来的。家族实行大规模的宗法分封,形成了宝塔式的宗法等级关系,凭借亲亲尊尊、尊祖敬宗、孝仰思想巩固其统治地位。
第三,秦汉至近代的家族法制度可分为如下阶段:秦汉时期是发展的初期形态,表现为个体家长制家庭与旧的宗族的并存,在个体家庭中繁衍发展起来的新的家族势力从逐渐形成到发展壮大;魏晋南北朝隋唐时期,表现为家族势力发展到能拥有独立的政治、经济、军事力量,形成地方割据势力,家族的统治和组织与地方上的政治统治和组织在一定程度上结合起来,但家族势力常处于和中央政权对抗割据的形势;宋以后和近代,随着封建专制和中央集权的加强,这一时期的家族法也发展到后期形态,表现为家族不再掌握有地方上的政治军事权力,家族势力完全服从于皇帝的政治势力,家族法组织不构成封建国家的政治机构,但家族法统治与政治统治配合得更为紧密。
二、家族法的社会功能
家族法的社会功能是随着家族在社会关系中的角色变化而不断完善或丰富起来的。
第一,经济功能。家族共同体利用自己的群体优势,经营家族财产,并联络各自独立的家庭组织劳动生产,推广先进的生产经验。有的家族直接将涉及生产、经营方面的经验写入家族法,要求族人执行。如广东五华缪氏《家训》规定:“池塘养鱼须常供粪草,旷地须当栽梨、柿、桃、李、梅、栗诸般果木及菽麦、麻豆、薯瓜、芋菜之类,培泥铲草,随时加察。”对于农业生产中的很多细小环节,家族法都有具体的规定。其中不少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地起到辅助农业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第二,治安功能。家族组织利用具有强制约束力的家族法调整族内社会关系,维持族内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地方政府管理人数不足的缺陷,使国家统治渗透到社会底层。此外,家族法对于族人的言行举止各有限制性规定,族人若有过犯,首先必须经家族机构依家族法处理。这样,正如清朝巡抚陈宏谋所言,“立教不外乎明伦,临以祖宗,教其子孙,其势甚近,其情教切。以视法堂之威刑,官衙之劝戒,更有大事化小,小事化无之实效。”一大部分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都在家族内部解决。
第三,教化功能。即纯化族人家人的道德,约束族人家人的思想行为,使家族组织更为正统化、官方化。在家族内部,忠孝信义等善恶品评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特别在汉代以后,家族法直接从正面倡导儒学,不仅以儒家学说为基本准则,规范家族成员的言行举止,也以儒学理论作为唯一正确的思想意识,要求家族成员无保留地接受。清朝嘉庆年间归安《嵇氏条规》规定:“男子生而能畜,便须以礼教诲,……毋得游手好闲,习学非礼。”
第四,福利功能。在家族法中规定助农工、扶老弱、恤忧患、实义仓等条文,要求族人之间在生产、生活上互相帮助。崔氏《四民月令》中劝勉宗族乡党说:“三月,是月也,冬谷或尽堪麦未熟,乃顺阳布德,赈赡贫乏,务施九族……一九月,存问九族孤寡老弱不能自存者,分厚撤重以救其寒;十月……五谷既登,家储蓄积,乃顺时令,同宗有贫寡久丧不砍葬者,则纠合族人共兴举之。”
三、家族法的法律形式
家族法在国家产生以前就已经存在了。这时的家族法在形式上是十分杂乱的,主要是口述约定,代代相传。文字发明出来以后,古代文明出现质的飞跃,为家族法的保存和流传提供了物质条件。尽管国家法在调控领域上不断对家族法进行挤压,但其为家族法在法律形式上提供了深刻的启示。特别是国家法进入成文法以后,家族法越来越成为国家法的必要补充。在封建社会,一些名门望族制定的家族法往往由皇帝出面予以肯定,其法律效力无疑非同一般。如孔子后裔在制定家族法时得到明太祖朱元璋的肯定,清代时又得到乾隆皇帝的认可。一般家族的家法族规,为了获得官府的肯定,也往往主动送到地方官府批准后再使用。当这种家法族规制定的指导思想被御定,内容、措施被官府批准后,实际就成了封建社会的一种法律渊源。
第一,罪名设置。家族法与国家法由于调整对象与适用范围不同,在罪名的设置上各有侧重。首先,对于国家法中的罪名有取有舍。大多数家族法没有专立谋反、谋叛及六杀罪名,反而都将盗窃、赌博、奸等列为专条定罪量罚。其次,单独设立罪名。比如,为维护家族秩序,家族法设立一些特别罪名,规范家族成员的言行举止,如“戒诉讼”、“禁荡”、“禁凶暴”、“惩贱役”等条文。再次,在某些方面与国家法的规定相对。如大多数家族法舍弃国家法中“亲属相为容隐”的制度,明确规定亲属之间相互有举罪责任。这主要因为,如果搬用该制度,势必造成人人容隐、家家相庇的局面,对于家族秩序的维持不利。
第二,处罚方法。对违反家族法行为的处罚方法比较繁多。从《孔府档案》中可以发现,孔氏家族常见的处罚方法有训斥、赔礼、记过、停胙、革胙、罚谷、笞责、罚跪守香灯、鸣官、拘押、枷号示众、处死等26种。我们可以看到,首先,对于盗葬、奸等破坏族内尊卑名分、伦常礼教的行为,家族法均给以
严厉处罚。由于伦理血缘关系是家族共同体的组织骨架,在家族法与国家法各自的处罚体系中,家族法对之处罚所达高度远远超出国家法之罚。其次,对于一般犯罪行为,家族法的处罚程度较国家法为轻。盗窃、赌博等行为触犯国家法也触犯家族法,破坏家族内部社会秩序。但是,它毕竟不是对伦理血缘关系的直接侵害,所以家族法没有将其作为严厉打击的对象。此外,这些处罚方法还具有以罚祭祀为主、族内判决与鸣官治罪结合、数罚并用等类推定罪等特点。
四、结论和启示
正如西方法律体系中存在教会法、封建法、王室法、庄园法等一样,家族法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与国家法共同构成中华法系的完整部分。我们说,家族法与国家法有一致的地方,但是,这种一致程度不能过分估计,所谓“家族本位”的观点也要谨慎对待。中国家族有一种先天的“等级和偏见”特质,某个家族夺得国家政权是不愿意和其他家族分享的,正所谓君臣有别,其他家族只能以臣子的身份参与国家政权。社会是一个复杂的资源系统,天下在政治名义上可能是某个家族的,但不同的家族,其利益是不同的,试图实现绝对的服从往往导致国家的短命(秦朝就是这样的例子)。
当我们认识到中国古代社会照样存在利益的多元化时,如何实现利益的分配和平衡就十分必要了。革命是其中最极端的手段,但革命之后就需要制定规则――主要是国家法的制定。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国家政权的更迭对家族法的影响是比较小的,反映了家族法的固有的韧性和连续性;反过来,家族法则给予新的国家法以提示,并实现不同家族利益――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甚至道德文化利益等――之间的重新分配。
前面提到家族的“等级和偏见”,主要表现为家族在社会关系中的封闭性,这种封闭性除了防范其他家族的侵入外,也防范国家权力对家族事务的过分干预。中国古代社会的“君权独大”恐怕只是理论和政治意义的,在社会运行过程中,君权要考虑“家族权”的反应。有句俗语说:“天高皇帝远”,形象地反映了君权的触角也有不能到达的地方,但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这里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控的正是家族法――表现为家族的自治。
家族自治的稳定性是中国古代社会文明稳定和谐发展的基础。家族的团结促进个人人格的完善。现代社会强调个人的解放,个人需要成为第一需要,这是否是向远古社会的某种形式上的蜕变?人之所以为人,不仅仅因为他学会了站立和使用劳动工具,更重要的是获得了理性,懂得了关心人。脱离了家族的背景或割断了家族的脐带,我们又会成为荒原上孤独的灵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