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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基本出发点8篇

时间:2023-10-07 09:14:24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金融监管的基本出发点,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金融监管的基本出发点

篇1

〔关键词〕金融监管法;适度监管原则;正当监管原则;有限监管;有效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9187-(2012)03-0068-04

一、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出发点

近年来关注金融法基本原则的文献有一些,但专门研究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的却较少。个别涉及这一问题的论述,①还往往混淆了基本原则与法律价值的界限,以致将金融监管法所欲追求的目标视为金融监管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规则。这显示了相关研究的薄弱和不足。

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BLACK'S LAW DICTIONARY)的定义,所谓原则,是指“法律的基本真理或准则,一种构成其他规则的基础或根源的总括性原理或准则。”据此可以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金融监管法实践运作全过程之中,作为金融监管具体法律规范基础的指导思想和原理。构成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在我们看来,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要素。第一,效果上具有普遍性。即金融监管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于金融监管法的全部实践过程,能够指导金融监管立法、执法、司法以及守法等各个方面。第二,形式上具有抽象性。即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不具备作为金融监管法律规则必备的三个要素,它往往只指出法律对于金融监管行为的倾向性要求,而没有提供具体的行为模式。这种高度抽象和概括的性质使得法律原则比规则更具有稳定性,适用的范围更为广泛。第三,内容上具有特定性。也就是说,能够反映金融监管法作为一类内容、性质和价值取向相近的法律规范的基本精神和共同本质。因此,基本原则必须能够针对金融监管介入市场的范围、方式以及自我监督等等问题的解决提出一般性的准则或指导思想。

根据上述对基本原则构成要素的探讨以及前文有关金融监管法的理论及实践的分析,我们认为,金融监管法的基本原则有两项,即适度监管原则和正当监管原则。

二、适度监管原则

金融监管法是在20世纪30年代伴随金融危机和经济大萧条的出现、国家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全面确立的。它为金融体系的稳定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经济繁荣提供了制度保障,自此之后再未发生如30年代那样的金融危机。但是,随着国家持续强化其监管活动,金融体系陷入一个全面、深入、过度的监管法律体系之中,金融机构参与市场的交易价格、业务范围、资本流动等各个方面无不受到法律的压制,导致金融业竞争效率和创新活力的大幅降低。这种状况违背了金融体系自身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无法满足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也引起了各国政府对金融监管的深度思考,从而导致“适度监管”理论和政策的出台,并逐渐成为当前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主导性思想和基本规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体现当代金融监管法本质要求的原则。法律规范金融监管行为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确认一个比较明确的规则,借以判断金融活动中的哪些范围需要政府监管,哪些范围根本不需要政府监管。根据对既往理论与实践的反思来看,金融监管法所要确认的监管行为,既不是要回到20世纪之前仅仅倡导自由竞争的时代,也绝非要恢复已经延续了大半个世纪的国家对金融活动的全面、深入、过度的介入,相反,在全球化时代下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金融监管,只能是一种在充分尊重私权基础之上的范围有限的公共机制,它在资源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只能从属于市场的自由调节。当代金融监管法亦正是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建构了自身的规则体系和理论框架,因而将适度监管作为基本原则,凸显了金融监管法的发展趋势和本质要求。

所谓适度监管,是指国家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金融活动进行一种有限但又有效的监管。它又包含着两项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内涵。

(一)有限监管

适度监管原则内蕴着监管制度在金融市场资源配置机制中的补充性、有限性。因此,确立适度监管的原则,必然要求坚持“有限监管”,即金融监管行为的授权与行使,应当体现个人自治优先、市场优先、自律优先的基本规则。析言之,凡是参与金融市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专业的金融机构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如银行业协会)和市场组织者(如证券交易所)能够自律管理的金融活动,法律一般不设定金融监管。

对于类似中国这样曾长期实行计划经济、有着政府“大包大揽”传统的国家而言,在金融监管法中坚持有限监管的原则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受计划经济体制的传统影响,中国当前的金融监管机构尚未完全摆脱干预的随意性倾向,监管行为表现为过多、过宽、低效,严重压制了金融市场主体的自主范围和决策空间。问题的根源仍然在于忽视了市场机制的基础性和优先性与金融监管机制的补充性和有限性,导致监管机制的配置出现错位。值得期盼的是,近年来有限监管的规则已经纳入政府行政改革的总体思路中,2004年颁布的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规定,“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显然,要在金融监管法的立法、执法等各个环节中切实地贯彻有限监管的原则,对于立法部门、监管部门和金融机构而言,无疑都意味着一场深刻的变革。

篇2

一是知识信息爆炸。二是万物实现互联,特别是在移动互联网、物联网、车联网等概念和技术支持下,所有的人和物都可以通过互联网联系起来。三是社交时空压缩,在互联网世界的时空是高度压缩的。四是工作效能加速,由于时空压缩导致人们都活在当下,什么事都恨不得当下就处理好,特别是全球互动的推进,东半球和西半球接力,基于互联网上的工作效能大大加速。五是破除信息壁垒,互联网上几乎没有壁垒。在互联网世界,人们可以轻松地进行跨界交流和身份转换。

在当前对互联网金融热议中,由于各自利益、立场、出发点、知识结构和经验背景不一样,导致众说纷纭,但有一点可以取得共识,那便是金融消费者权利不容忽视。

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持续发展,固然离不开互联网技术,但也需要创新金融产品和商业模式,但我更看重的是金融消费者。从根本上来说,互联网金融创新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既要创造性地满足用户需求,又不能损害金融消费者权益;既要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又要切实保障安全和防范风险。

金融消费者权力话语转向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后,“金融消费者”的话语第一次在全球流行起来。美欧各国检讨危机爆发的原因,人们发现由于缺乏必要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导致一些创新金融产品损害金融消费者利益,最终引发了金融危机,许多国家最终加强了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建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

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并使其生效成为法律,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要求设立新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并赋予其监督、检查和执行等一系列权力,专门对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的金融机构等服务实体进行监管,以对金融消费者提供更为全面的监管保护。这个法案对中国和全球都有重要影响。

近年来我国“一行三会”也分别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并正在进行立法调研,也出台了一些探索性的部门规章。金融危机后主要是政府和专家发现了金融消费者,这一次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的爆发是金融消费者发现了自己,2013年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利意识迅速觉醒,并且试图应用互联网的思维和技术来实现自己的权利。

过去各种文献多是用“保护金融消费者”、“保障金融消费者权利”这类字眼,主要是政府和监管者自上而下地希望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保障和保护,金融消费者处于被动地位。基于互联网金融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利意识的觉醒,金融消费者已经在探索从被保护到自我实现的过程,因此出现了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话语转向。

金融消费者权利的诉求从政府视角转向民间视角,从被保护状态转到自我实现的过程,这是当前中国互联网金融发展中呈现的一种全新情况。我期待将来在政府与民间良性的双向互动中找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利实现和保护的机制。

传统金融体系的逻辑往往是以金融服务机构为出发点,以金融机构的收益作为落脚点。现在很多人在研究分析互联网金融的特点。我认为根本的是以金融消费者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重建了一个互联网金融生态体系的运行逻辑。当前,以金融消费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可以构建一个互联网金融生态的闭环逻辑。在这里真正实现过去只是说说的客户是上帝,用户至上。

互联网时代的权利转移

首先是知情权的崛起。因为有了互联网,培育了人们的知情权、信息消费权意识。对于公共事务,我们要求实现信息公开、透明,这便是知情权觉醒的表现。

第二是交易权的转移。中国已进入过剩经济时代,普通消费者有很大的选择权。在实体空间,选择权受制于物理空间的交易成本。在互联网上,点击搜索就可以比较,点击选定,交易就完成了。交易选择权已经完全转移到消费者手中。

第三是话语权的转移。互联网2.0时代的到来,特别是随着社交媒体兴起之后,“我”可以自由地表达了,并与其他读者实现即时通讯。话语权的转移借助互联网的力量,实现完全的、根本的、放权式的转移。

第四是表决权的转移。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现在很多调查工作通过手机就可以进行表决。

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实现

只有金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权、知情权等各项权益得到更加充分行使、尊重和保障,运用互联网思维和技术进行互联网金融创新才会更加生机勃勃,金融服务机构才能赢得客户,赢得未来。

互联网金融的自生秩序正在生成,并不完全依赖国家立法规范、政府监管和法院强制。在互联网背景下,金融消费者权利有了商业模式和社会化的公益模式来实现。

通过互联网可以最大限度地方便消费者进行联络,了解有关信息,在自身努力下可以进行一系列权利的保障和实现。

消费者权利面临新问题

互联网是一把双刃剑,金融消费者权利的实现,除了我们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在互联网背景下产生了新的权利问题。

一是金融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这在斯诺登事件后已被加速提上议事日程。

二是信息安全权,互联网上一旦数字密码泄露,还危及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权,这就产生了信息安全权问题。

三是数据产权问题,互联网金融交易产生的数据究竟归谁所有?实际上也成为一个需要讨论和明确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时代的监管任务

讲到金融消费者权利,往往相对应的是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同时,有权利就有相应的义务,金融消费者在金融经营者合法权利面前要尊重。所以,在设计金融产品和交易结构时要考虑如何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如何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权利义务的平衡。

互联网金融的企业要始终抓住金融消费者这个中心,既要发现和挖掘金融消费者的潜在需求,开发出更多产品来满足这些需求,也要在金融服务和营销过程中保障和实现金融消费者权利,注意加强安全保障和进行风险防范。同时,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也要注意尊重和维护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持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

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火爆,对一些传统金融机构产生了强烈的震撼力,某些互联网金融机构或伪互联网金融机构也出现了一些风险事件和潜在的风险隐患,很多人在呼吁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立法规范和监管介入。将来互联网金融立法规范的根本任务在于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应该以这个为中心,适度向弱势的金融消费者倾斜,来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和法律体系。

在互联网金融加剧混业经营情况下,将来监管应当统合监管,而不仅仅是对互联网金融经营者进行监管。立法必须突破权力主导和机构监管的传统思维,防止行政权力在中间的滥用,而是要以权利保障作为互联网金融立法与监管的基本宗旨。

篇3

    内容提要: 在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这种情况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处于脱法的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我国要从法理角度加强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结合现阶段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存在的问题,探索适合我国国情的立法模式,构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框架,完善金融立法上的空白,推动我国金融业依法经营监管和法治建设向纵深发展。

    随着金融发展的全球化和自由化,世界金融业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各种类型的金融控股公司在各国得到迅速发展。我国经济发展中逐步形成的各种金融控股公司也在不断打破分业壁垒,走向混业的春天。然而,金融业作为与国民经济休戚相关的高风险行业,其稳健运行必然以健全的法制和严格的监管为前提。因此,如何加快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制,实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有效监管,使其健康持续发展已不仅仅是顺应世界金融业发展潮流的要求,更是维护我国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的必然选择。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

    根据黑格尔的说法,法的理念就是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黑格尔认为,法学作为哲学的一个部门,“必须根据概念来发展理念——理念是任何一门学问的理性,……作为科学的一个部门,它具有一定的出发点,这个出发点就是先前的成果和真理”。[1]法的理念是法的内在精神的体现。就其内容而言,法的理念是指人们关于法的宗旨及其实现途径的基本观念。而所谓法的宗旨,则是指人们通过创制和实施法律而追求的目标。据此,金融监管的法理念就是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和整个法律制度的内在精神,其内容就是人们在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所要达到的宗旨问题上的基本观念以及有关通过什么样的途径,采取什么样的方法来实现这些宗旨的基本观念。[2]它们可以表现为一整套价值准则、行为规范和实施方案,如金融交易规则、产权规则等,作为实现和维持金融生态平衡的基本规则,法律是规范主体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现代金融是法治金融,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应秉承法治的理念。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经营的每个阶段都以金融监管立法和修法构建了良性的金融秩序,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制约着金融监管的效率

    金融监管不应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效率的丧失,不应压制金融控股公司间的正当竞争,而是通过监管引导、规范金融控股公司来提高金融业的整体效率。与此同时,金融监管部门执行法律过程中应尽可能的降低成本,减少支出达到监管的目标。如果在金融监管中成本远远高出监管效益,将会使得监管效率过低;但如果金融监管部门为了节省成本而放松监管,则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的社会成本更高,将引发系统性的金融危机,甚至都能危及到国家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中既要关注经济效率也要注重法律效率,从而提高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

    (二)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直接影响到国家金融安全

    金融效率和金融安全是与金融运行相关的两个主要的价值理念。金融监管部门在监管过程中不能一味地强调效率,而应关注金融安全,在立法中如过分侧重与金融控股公司的效率,就会使得一些金融控股公司甘冒道德风险,置社会公众的金融利益于不顾,只追求自身的效益,从而给国家的金融安全带来威胁。

    (三)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法理念规制着金融发展方向

    金融发展是国家监管金融控股公司的一个重要目标。但是这个目标能否实现,与金融监管的法律理念密切相关。应做到依法、合理监管。一方面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监管,监管必须适度,不能使监管权过度扩张,以社会为本位,注重社会的公平,立法监管。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加强自身的建设,自我约束,监管部门把部分权力让渡给金融控股公司,使其能自主经营。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理念上应遵循的是和谐发展理念,把这种希望寄托于政府法制的规范约束与市场的自我调节两者的互动关系上,从而使我国金融健康持续发展。

    二、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法制架构之缺陷

    (一)金融监管法理念缺乏

    无论是美国、日本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无不是在金融自由化、全球化的大潮中,为提升本国(地区)金融机构的竞争力和实现效益最大化而在金融控股公司立法中贯彻“竞争与安全、效率与成本”的法理念。然而,我国的金融监管还未体现这一先进的监管理念。在实践中,金融立法则更强调维护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而忽视效率问题,为防范风险采取直接的行政性控制手段损害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创造力和竞争力,在法律规则中限制性规范较多,强调外部监管,严格分业经营等。这些过于严格的新行业规定,虽然加大了防范风险的力度,但是降低了金融效率,扼杀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生命力。

    (二)金融创新法律法规存在严重不足

    以美国、日本之立法趋势观之,以金融控股公司之模式进行金融法制的基本改革,提升金融机构经营效率及国际竞争力,已成为金融机构业务多元化及全球化潮流下必要之作,而金融控股公司法之制定乃成为金融现代化发展必须之法制架构。[3]而在我国的现实中,各类金融控股公司在法律的间隙中生存发展,我国现阶段没有对金融控股公司专门立法,没有给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很多工作没有办法展开,同时监管部门监管职责的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使其在某种程度上处于脱法状态,蕴含着极大的风险。这既不利于引导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也不利于防范和化解经营中所产生的风险。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虽历经整合,但缺乏协调性。如 2003 年《银行法》的修订或重新立法只是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所及的三部法律,而没有涉及到其他的法规和部门行政规章。这种局面就有可能导致新法既定价值的丧失,因为许多部门规章只是在很多程度上直接沿用了《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再加上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在严格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条件下制定的,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运营中防止关系人交易、异业间利益冲突等弊端的监管束手无策。

    (三)金融监管模式不合理

    从当前的监管体系来看,仍遵循“功能监管”原则——相同的金融业务由相同的监管机构来执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监督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4]这种分业监管模式存在不合理之处。其表现为:一方面,这三个监管部门在行政上属于平级,都是以机构型监管模式为主,在规章制度上存在矛盾或不一致,一旦出现问题时,不利于互相沟通。虽然2004 年6 月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的《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中建立了“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加强监管机构间的沟通与协调,但这毕竟是一种较为松散的组织形式,对行政级别相同的各监管部门并无约束力,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成本也在不断地增加,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客观存在直接影响着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效率以及金融创新。另一方面,在这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下,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实施监管。从而在不同的金融行业之间设立“防火墙”,以隔离不同金融业之间的风险传递,能够把到达各个领域的风险控制在本领域内,把各机构风险控制在本监管内,降低不同金融业之间,特别是银行业、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及工商业之间的经营风险。但是,金融控股公司“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点却不断打破传统的“隔离”,冲破现有的监管束缚。尤其是集团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和复杂的控股关系,它既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也会给金融机构本身带来危机。而在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下,各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主要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使得监管部门和投资人、债权人都难以清楚地了解集团内部各成员之间的授权关系和管理责任,无法准确判断和区分一个集团成员所面对的真实风险,因而使得对金融控股公司(主要是集团公司)监管弱化,甚至处于监管真空状态,更甚者会导致金融风险的传递和信用危机,促使金融控股公司破产倒闭。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立法之模式

    (一)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现状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总体上比较缓慢,分业经营的体制不过十余年的时间,但是各金融业之间存在着广泛的合作与事实上的混业经营、综合运作。[5]尽管我国的金融体系是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思路构建的,但是在我国已经出现了金融混业的现象,风险已经存在,特别是产业集团等非金融企业向金融资本渗透的混业经营,风险更大。第一类是由于历史原因,以金融机构身份同时控制着银行、证券、保险、信托机构甚至工商企业的金融集团,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第二类是在近年来金融机构增资扩股壮大实力的过程中,以产业资本控股银行、证券等多类金融机构的企业集团,这种模式是我国国有商业银行为规避《商业银行法》禁止银行投资的限制,通过海外注册非银行公司,使子公司在国内独资或合资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如中国国际金融公司、英大信托、蔚深证券、鲁能金穗期货公司、山东电力集团;第三类则是最近以来,一些地方政府通过对所属的信托机构、证券机构和地方商业银行进行重组,组建或正在组建的纯粹控股公司。[6]

    展望未来,金融机构向多元化领域蔓延、大型企业集团进军金融业、民营资本参股金融业等现象仍将不断涌现,通过各种形式走综合经营之路的金融控股集团将越来越多,并有望成为未来我国金融业的主流组织形式之一。特别是,随着我国金融业的全面开放,金融业竞争的国际化趋势更加明显,已具雏形的各金融集团将在竞争中壮大分化,资金雄厚、管理能力强的企业集团势必发展自身与并购齐头并进,做大做强,强者越强,塑造一批中国自己的并在未来国际金融市场具有强大竞争力的“金融航母”,将是应对金融业彻底开放后与国外全能性金融机构竞争的必要准备。而在我国金融控股集团内部,各类子公司在产品、技术、渠道、信息等方面交叉点越来越多,未来交叉销售应该大有可为。金融业管理者已经普遍认同了交叉销售对企业集团的价值功效,各集团也在大力推广并发展交叉销售,这种金融控股的公司组织形式的制度优势逐步显现,未来我国金融企业将无一不是金融控股公司。因此,发展金融控股公司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篇4

目前,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趋势已很明显,相关创新活动层出不穷。各类机构纷纷介入,除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之外,电子商务公司、IT企业、移动运营商等也非常活跃,演化出丰富的商业模式,模糊了金融业与非金融业的界限。

理解互联网金融的三个要点

理解互联网金融的概念,需要抓住三个要点:

第一,互联网金融是一个前瞻概念。理解互联网金融,要有充分想象力。

第二,互联网金融较传统金融而言,同时具备了“变”与“不变”。“不变”体现在互联网金融中,金融的核心功能不变,股权、债权、保险、信托等金融契约的内涵不变,金融风险、外部性等概念的内涵和金融监管的基础理论也不变。“变”体现在互联网因素对金融的浸入,主要来自互联网技术和互联网精神的影响。

第三,互联网金融的三大支柱分别是支付、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任何金融交易和组织形式,三大支柱只要其一具备了相关特征(注:不要求三大支柱都具有相关特征),就属于互联网金融。这也是本报告对互联网金融的构造性定义。此定义涵盖了目前互联网金融的主要形态,而且我们认为所谓“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的划分(或者争论)没有必要。

互联网金融还需20年才能发展成型

尽管如此,到本报告完成时,互联网金融远没有发展成型,乐观估计这至少还需20年。因此,互联网金融既不完全是总结历史,也不完全是概括现状,更多是设想未来。尽管如此,互联网金融依旧扎根于理性思维,并非乌托邦式的空想。

本报告对互联网金融的研究正是基于以下三个“理性之锚”:

第一,互联网金融立足于现实。现实中已经出现的互联网金融形态,是我们推演未来发展的出发点。

第二,互联网金融符合经济学、金融学基本理论,就如同现实物体运动遵循物理学基本原理一样。不管是对互联网金融已有形态的解释,还是对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的预测,目前的经济学、金融学基本理论都提供了足够的分析工具。这是本报告根本的方法论。

第三,互联网金融研究的基准,是瓦尔拉斯一般均衡对应的无金融中介或市场情形,这也是互联网金融的理想情形。

三大支柱助推互联网金融发展

本报告以“博学之、审问之、慎思之、明辨之、笃行之”为研究理念,既放眼于国际,也立足于中国实践,对互联网金融的国际国内发展情况、发展支柱进行了深刻剖析、大胆推演和充分举证,致力于为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有力借鉴。

一方面,我们认为,金融互联网化是一个必然趋势。以网络银行、手机银行、网络证券公司、网络保险公司、网络金融交易平台以及金融产品的网络销售等形式出现的金融互联网化,顺应了互联网时代金融业发展的要求。

另一方面,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远不仅是金融互联网化。三大支柱的发展将助推互联网金融呈现新兴的发展态势。

首先,支付领域的创新为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注入创新基因,推动了互联网金融的迅猛发展。主要表现在,一是移动支付、第三方支付实质就是电子货币的流转;二是移动支付除具备支付功能外,同时还可具有金融商品的属性。移动支付从表面上看,是把支付终端从电脑端向手机端等转移,实质是货币在不同账号之间的转移;三是移动支付与第三方支付的融合,放大了支付实现货币转移这一优势。

第二,大数据的应用解决了互联网金融发展中信息处理的问题。数据是金融机构的核心资产。大数据改变了传统数据及其分析方法,对金融领域产生了重要甚至革命性的影响。目前,大数据在征信和网络贷款中的应用发展较为成熟,如,Kabbage和阿里小贷已发展成为基于大数据的网络贷款的典型案例。未来,大数据将逐步应用于证券投资和保险精算中。

第三,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中的新兴力量。在国外,P2P网络贷款及众筹融资方面已有典型案例,P2P如LendingClub等,众筹如Kickstarter等。在国内,一方面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虽已如雨后春笋般兴起,但发展尚未成熟。另一方面,P2P网络贷款在中国的实践,还需解决风险、自律、监管等问题。众筹融资在中国的实践,还需解决激励机制、风险及市场设计等问题。

以监管促发展

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目前各国政府都还处在探索阶段。我们认为,对中国的互联网金融,不能因其发展尚处不成熟时期,就采取自由放任的监管理念,应该以监管促发展,在一定负面清单、底线思维和监管红线下,鼓励互联网金融创新。

第一,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及特殊性。我们认为,须参照此轮国际金融危机后金融监管改革的理念和方法,对互联网金融进行监管,并在监管中考虑互联网金融的一些特殊性。

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的两个突出风险特征在监管中要注意。一是信息科技风险。对信息科技风险可以采取非现场监管(使用监管指标)、现场检查、风险评估与监管评级、前瞻性风险控制措施,也可以使用数理模型来计量信息技术风险;

二是“长尾”风险。对“长尾”风险,强制性的、以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时间持续的金融监管不可或缺,而金融消费者保护尤为重要。

第二,互联网金融应以监管促发展。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应综合运用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并通过加强监管协调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

互联网金融的功能监管可分成审慎监管、行为监管、金融消费者保护等三种主要类型,而机构监管方面则急需对P2P网络贷款和众筹融资进行监管。

篇5

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保险市场现有条件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消费行为不仅会引起当期的现金流动,还直接影响了未来的收入或支出,并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一种对不确定的风险的补偿,以此实现维护个人生活稳定,进而保证社会安定的目的,所以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剂。如果保险交易行为不当,相应风险可能会通过保险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而传递到整个经济和社会中,因此更具风险性。问题的根源在于,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消费者进行保护无疑成为现阶段最优的选择。首先,保险机构垄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可以锁定消费者,获得信息租金。保险机构跟消费者谈判、为之量体裁衣设计产品时,占据信息和专业知识优势。很多保险消费者事后才发现自己的购买的保险产品根本不能解决自身的风险,甚至保险的投资结果与预期落差很大。但如果某个消费者想离开,转移到其他保险机构,可能被其他保险机构视为具有逆选择特征的“次品”。因此,保险消费者转换成本很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机构拥有对消费者的谈判优势,可以获取信息租金。保险产品承保风险的个性化、风险信用的累积化进一步加重了这个问题。其次,保险体系具有负外部性。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效应是指保险机构的破产倒闭及其连锁反应将通过风险传递破坏社会经济安全的基础。这种负外部性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的自由交换得以消除。因此需要一种市场外部力量的介入来限制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性影响。负外部性普遍存在于经济领域中,就保险领域而言,其特殊性在于外在成本的不可预期性和损失破坏的严重性上,保险具有补偿损失,分散风险的基本职能,广义上也具有融通资金和防灾防损的作用,所以他关系到个人、企业和社会的稳定,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消费者在面对风险的系统动荡时往往无力,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所难免,风险与日俱增,影响日渐深远。最后,保险机构具有逐利本性。作为保险消费者消费对象的保险商品和金融服务,大多体现为未来无形风险的承诺,其使用价值本质上体现为流动的信息形态,保险消费过程更多地表现为消费者对信息的甄别和传递,因此具有无形性的特征。随着保险企业竞争加剧和保险市场的发展,新的保险商品不断增加,保险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根本不适合保险消费者风险转移的产品甚至是风险过高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特别是创新型寿险产品为代表的新保险产品的出现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消费客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从而导致保险消费中存在着大量欺诈和非理。大量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表述使得消费者很难对保险商品或服务作出充分有效的判断,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不理解和不需要或者不适合的产品。传统理论认为在充分竞争环境下,消费者是理性的,自己可以判断风险,保险机构在市场充分竞争的压力下不可能欺诈消费者。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了解根本没有办法和保险机构相比,处于知识劣势,也不可能支付这方面的成本。后果是保险机构掌握保险产品内涵信息和定价的主导权,有意识地利用消费者信息劣势开展业务,可称之为“欺诈倾向”,不构成法律定义上的“欺诈”。这在保险产品销售中尤为典型。再加上保险推销手段的专业化,劝诱销售方式成为保险交易的主要途径,使得保险消费领域相对于普通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为严重,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所以,保险机构有部分利润不是公平市场竞争得到的,是消费者不应该付的成本,是一种消费者剩余。保险监管有必要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免受不公平的、欺诈的交易损害。这就使得对保险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和及时性更加突出。

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监管途径

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建立多层次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体系必然是当务之急,但无论是保险机构自身投诉受理机制还是司法途径甚至媒体舆论监督介入保险消费者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都遇到各种问题,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现状综合来看保险监管机构应该在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从监管角度看,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平衡保险机构发展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监管目标20世纪60年代以来,保护投保人利益成为保险监管的目标之一。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对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进一步深入到体制设计和改造之中。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Taylor提出了著名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范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他进而提出,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这对于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提供了更广泛的理论基础。我国保险法规定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业长期一直被冠以幼稚产业,具有脆弱性与危机意识的主导性。再加上市场化与中国入世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下,国内保险业长期积聚的风险日益暴露,转型经济国家甚至欧美发达国家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更引发社会主流价值观对保险体系脆弱性的深刻担忧。在这样的背景下,监管当局的监管政策取向也就带有浓厚的二元冲突特点:一方面是监管力度空前加强,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为目标,大力约束保险机构的创新行为,形成一定意义上的保险宏观审慎监管,另一方面则是监管者成为保险机构整体利益的代言人,参与到保险机构与政府、企业等其他利益主体的博弈之中,为保险机构争取最大利益。因此,就当前而言保险业整体而言是需要加以保护并促进发展的产业,“经营者”也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这决定了监管当局不可能过多地将监管资源分配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给原本负重前行的保险业增加更多义务。但是我国近年来消费者与保险机构的纠纷逐渐增多,且影响恶劣。从银行、证券、保险三方面来看,保险行业的问题由来已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导致消费者资产受损。所以随着消费者意识逐渐上升,保险监管资源配置必定向保险消费者方向倾斜。(二)建立相对独立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当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已经意识到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的背景下,2011年7月,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获准设立。新设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职能,包括拟订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虽然在保监会内部专设保险消费者保护局,但是仍然面对另外一个难题,我国主要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其监管标准以监管对象为出发点,而非以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质和特殊风险为出发点,区域性、条块性特征突出。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新型投资型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因此,面对制度与市场的脱节,我们不免对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力提出质疑。针对混业的现实,2004年6月28日,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监管重合与真空的机构职能进行了细致的调配与合作,是监管一体化的一大进步。然而,混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对金融监管的职权划分再次提出挑战,并非一个简单的政府文件所能解决,在权利真空与重叠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障仍然是个大问题。分业监管的本意在于集中有限的资源深化专项整治,提高资源利用率,这一目标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成就有目共睹。然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显然是个悖论。一方面“空白监管”体制下制度与法律的缺失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治理的缺位,另一方面“多头监管”体制下,其职能交叉中的重合领域,市场也是束手无策。(三)合理界定保险消费者保护监管的边界保险监管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保险监管机构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当或者监管过度,将会加大监管成本,降低市场效率,并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适度监管成为一个理论热点问题,本文从定性角度认为消费者保险的监管适度判断标准:第一,宏观上要有利于整体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宏观审慎监管一起有效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第二,中观上要有利于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提高保险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服务意识。第三,微观上,要改善保险消费者的福利。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应当成为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所谓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实质上就是提高保险消费者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的满意程度,使得他们获得更多消费者剩余。使消费者获得更多剩余,从表面上看似乎与提高保险机构的盈利是相悖的,但实际上二者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因为如果保险消费者的福利得到改善,消费者更加信赖和支持保险机构,那么长期而言保险机构的赢利状况和竞争力都会得到提高。

作者:关伟 王琳

篇6

    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和意义

    在保险市场现有条件下,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商品的消费行为不仅会引起当期的现金流动,还直接影响了未来的收入或支出,并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是一种对不确定的风险的补偿,以此实现维护个人生活稳定,进而保证社会安定的目的,所以保险是社会的稳定剂。如果保险交易行为不当,相应风险可能会通过保险行业在国民经济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而传递到整个经济和社会中,因此更具风险性。问题的根源在于,在保险交易过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保险消费者进行保护无疑成为现阶段最优的选择。首先,保险机构垄断消费者的私人信息,可以锁定消费者,获得信息租金。保险机构跟消费者谈判、为之量体裁衣设计产品时,占据信息和专业知识优势。很多保险消费者事后才发现自己的购买的保险产品根本不能解决自身的风险,甚至保险的投资结果与预期落差很大。但如果某个消费者想离开,转移到其他保险机构,可能被其他保险机构视为具有逆选择特征的“次品”。因此,保险消费者转换成本很高。在这种情况下,保险机构拥有对消费者的谈判优势,可以获取信息租金。保险产品承保风险的个性化、风险信用的累积化进一步加重了这个问题。其次,保险体系具有负外部性。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效应是指保险机构的破产倒闭及其连锁反应将通过风险传递破坏社会经济安全的基础。这种负外部性无法通过市场机制的自由交换得以消除。因此需要一种市场外部力量的介入来限制保险体系的负外部性影响。负外部性普遍存在于经济领域中,就保险领域而言,其特殊性在于外在成本的不可预期性和损失破坏的严重性上,保险具有补偿损失,分散风险的基本职能,广义上也具有融通资金和防灾防损的作用,所以他关系到个人、企业和社会的稳定,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安全保障。消费者在面对风险的系统动荡时往往无力,保险消费者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所难免,风险与日俱增,影响日渐深远。最后,保险机构具有逐利本性。作为保险消费者消费对象的保险商品和金融服务,大多体现为未来无形风险的承诺,其使用价值本质上体现为流动的信息形态,保险消费过程更多地表现为消费者对信息的甄别和传递,因此具有无形性的特征。随着保险企业竞争加剧和保险市场的发展,新的保险商品不断增加,保险机构可能开发和推销根本不适合保险消费者风险转移的产品甚至是风险过高的投资型保险产品,特别是创新型寿险产品为代表的新保险产品的出现进一步强化了保险消费客体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从而导致保险消费中存在着大量欺诈和非理性行为。大量的专业术语,晦涩难懂的表述使得消费者很难对保险商品或服务作出充分有效的判断,消费者可能购买自己不理解和不需要或者不适合的产品。传统理论认为在充分竞争环境下,消费者是理性的,自己可以判断风险,保险机构在市场充分竞争的压力下不可能欺诈消费者。但是在现实中,由于专业知识的限制,消费者对保险产品的成本、风险和收益的了解根本没有办法和保险机构相比,处于知识劣势,也不可能支付这方面的成本。后果是保险机构掌握保险产品内涵信息和定价的主导权,有意识地利用消费者信息劣势开展业务,可称之为“欺诈倾向”,不构成法律定义上的“欺诈”。这在保险产品销售中尤为典型。再加上保险推销手段的专业化,劝诱销售方式成为保险交易的主要途径,使得保险消费领域相对于普通消费领域,信息不对称情况更为严重,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所以,保险机构有部分利润不是公平市场竞争得到的,是消费者不应该付的成本,是一种消费者剩余。保险监管有必要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免受不公平的、欺诈的交易损害。这就使得对保险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和及时性更加突出。

    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的监管途径

    在目前市场条件下,建立多层次的保险消费者保护体系必然是当务之急,但无论是保险机构自身投诉受理机制还是司法途径甚至媒体舆论监督介入保险消费者保护,在现实生活中都遇到各种问题,根据我国保险市场现状综合来看保险监管机构应该在解决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中处于主导地位,因此从监管角度看,本文建议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一)平衡保险机构发展与投保人利益保护的监管目标20世纪60年代以来,保护投保人利益成为保险监管的目标之一。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以来,对保险消费者保护问题进一步深入到体制设计和改造之中。英国经济学家MichaelTaylor提出了着名的“双峰”理论(Twin–peaks)认为金融监管存在两个并行的目标,一是审慎监管目标,旨在维护金融机构的稳健经营和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发生系统性金融危机或金融市场崩溃;二是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目标,通过对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管,防范和减少消费者受到欺诈和其他不公平待遇。他进而提出,应根据监管目标的不同设立两个监管机构,分别作为审慎监管者和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者,行使专业化监管职能。这对于消费者保护在金融领域中的地位提供了更广泛的理论基础。我国保险法规定明确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为目标。但是由于我国的保险业长期一直被冠以幼稚产业,具有脆弱性与危机意识的主导性。再加上市场化与中国入世国际化的双重压力下,国内保险业长期积聚的风险日益暴露,转型经济国家甚至欧美发达国家频繁爆发的金融危机更引发社会主流价值观对保险体系脆弱性的深刻担忧。在这样的背景下,监管当局的监管政策取向也就带有浓厚的二元冲突特点:一方面是监管力度空前加强,以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为目标,大力约束保险机构的创新行为,形成一定意义上的保险宏观审慎监管,另一方面则是监管者成为保险机构整体利益的代言人,参与到保险机构与政府、企业等其他利益主体的博弈之中,为保险机构争取最大利益。因此,就当前而言保险业整体而言是需要加以保护并促进发展的产业,“经营者主权”也占有绝对的主导地位。这决定了监管当局不可能过多地将监管资源分配在保护消费者方面,给原本负重前行的保险业增加更多义务。但是我国近年来消费者与保险机构的纠纷逐渐增多,且影响恶劣。从银行、证券、保险三方面来看,保险行业的问题由来已久,严重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导致消费者资产受损。所以随着消费者主权意识逐渐上升,保险监管资源配置必定向保险消费者方向倾斜。(二)建立相对独立的保险消费者保护机构在当前我国保险监管机构已经意识到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的背景下,2011年7月,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获准设立。新设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职能,包括拟订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政策;研究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工作机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协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重大问题;接受保险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查处理损害保险消费者权益事项;开展保险消费者教育及服务信息体系建设工作,消费者风险提示;指导开展行业诚信建设工作;督促保险机构加强对涉及保险消费者权益有关信息的披露等工作。虽然在保监会内部专设保险消费者保护局,但是仍然面对另外一个难题,我国主要采取分业监管的模式,其监管标准以监管对象为出发点,而非以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质和特殊风险为出发点,区域性、条块性特征突出。面对金融业的综合化经营趋势,新型投资型保险产品与其他金融产品界限日益模糊,以机构作为监管区分的做法已经无法满足市场的要求。因此,面对制度与市场的脱节,我们不免对保险监管的效率和效力提出质疑。针对混业的现实,2004年6月28日,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公布了《金融监管分工合作备忘录》,对监管重合与真空的机构职能进行了细致的调配与合作,是监管一体化的一大进步。然而,混业的不断深入发展,对金融监管的职权划分再次提出挑战,并非一个简单的政府文件所能解决,在权利真空与重叠下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障仍然是个大问题。分业监管的本意在于集中有限的资源深化专项整治,提高资源利用率,这一目标在相当一段时间内成就有目共睹。然而,混业经营,分业监管显然是个悖论。一方面“空白监管”体制下制度与法律的缺失直接影响着金融市场治理的缺位,另一方面“多头监管”体制下,其职能交叉中的重合领域,市场也是束手无策。(三)合理界定保险消费者保护监管的边界保险监管犹如一把“双刃剑”,一方面通过保险监管机构有效保护消费者利益可以促进保险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另一方面如果监管不当或者监管过度,将会加大监管成本,降低市场效率,并阻碍保险业的发展。因此对保险消费者保护的适度监管成为一个理论热点问题,本文从定性角度认为消费者保险的监管适度判断标准:第一,宏观上要有利于整体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宏观审慎监管一起有效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第二,中观上要有利于保险机构的健康发展,提高保险机构对金融消费者的服务意识。第三,微观上,要改善保险消费者的福利。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应当成为保险消费者保护的基本出发点和立足点。所谓改善保险消费者福利实质上就是提高保险消费者的保险产品和服务的满意程度,使得他们获得更多消费者剩余。使消费者获得更多剩余,从表面上看似乎与提高保险机构的盈利是相悖的,但实际上二者是一个矛盾的统一体,因为如果保险消费者的福利得到改善,消费者更加信赖和支持保险机构,那么长期而言保险机构的赢利状况和竞争力都会得到提高。

篇7

关键词:金融安全;金融体系;开放

所谓金融安全,指一国金融体系能够抵御和化解来自内部或外部的各种风险威胁及利益侵害,保证金融功能正常发挥、金融秩序稳定运行的一种状态。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核心,关系到国家政治稳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资本流动加速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的今天,任何国家的经济都已不可能固步自封和封闭式循环,对外已成为当代全球经济发展的主旋律。在各国经济开放程度不断提高的今天,一国的经济安全问题往往超越政治安全、军事安全而成为决定国家安全的主导因素。因此,在我国金融业全面开放的条件下,确保民族金融安全,已成为我国现在必须着手解决的重大问题。

一、我国金融体系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市场包括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依照人世时的承诺更大限度地向外资开放,资本的自由流动给我国经济、金融宏观调控和金融监管带来了更多的难题,金融安全问题在全面开放的环境下显得尤为突出,我国金融业现状所面临的国际、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金融领域产生了一些潜在的不安全隐患,形成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金融体系存在主要问题如下:

(一)银行体系中存在巨额不良贷款

在国有企业资金从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以后,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系统在20余年时间内一直在扶持国有企业发展、保持国有企业在国民经济中主导地位的战略思想指导下发挥着所谓“第二财政”的作用。多年来,信贷资金财政化形成的国有商业银行的“供血机制”维持着一种货币不断向私人部门漏出的低效循环。尽管近几年来国有商业银行普遍重视信贷质量管理,但不良资产仍然有增无减。

(二)金融资源配置不当

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多数是为国有大中型企业服务的,而作为市场经济主体以及作为金融发展和安全所依赖的微观主体的国有企业的改革发展不尽如人意,还没有建立起权、责、利相统一的现代企业制度,存在利用各种不正当的手段侵吞国有资产,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金融体系的稳定发展;为中小型企业服务的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缺乏,中小企业也很难在资本市场上进行融资。

(三)国有银行商业化改革进程中,银行的商业目标与政府干预存在矛盾

一方面,银行作为市场中的盈利性企业,要兼顾自身利益和承担风险,但政府的过度干预使银行仍要最大限度地体现政府的意志,为实现政府的经济增长目标提供无节制的资金帮助和支持,使银行的业务活动偏离了作为商业银行的目标和业务原则;另一方面,银行的生存又对政府产生极大的依赖性,将银行经营中的商业性风险转嫁给了政府。

(四)金融监管与法制还不能适应金融安全的需要

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人才队伍、技术手段等都与现代金融监管的要求存在差距。同时,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在某些方面明显滞后、不够完善,与我国的金融改革和保障金融安全的要求还不相适应。有些政策的调控还过多依赖行政手段。

此外,在我国金融体系中,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也不尽如人意,证券公司和保险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非常不理想,存在大量的违规行为,且金融机构间存在很强的连带关系,使金融体系面临着极大的安全隐患。

二、日本确保金融安全的对策措施

近年来,为了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防止因不良债权问题而引发的金融体系动荡,摆脱经济持续低迷的状况,为经济发展和经济增长提供支持,日本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金融政策以保证金融机构的持续经营:

(一)合理的对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处理

银行业的公共性不单是维持信用秩序和保护存款者,在银行的资金供给方面也发挥着巨大作用,但是,这种资金的社会分配,有着依照市场原理决不能实现的特性,在泡沫经济时期,金融机构将获得最大收益为经营目标,对房地产、股票等以投机为目的的资金进行积极贷款。但是,随着泡沫经济的崩溃,金融机构不但没有获得收益,连本金也无法确保收回,变成“不良”资产。因此,泡沫经济时期银行的行动已经证明,听任银行的自主性是绝对实现不了公共性这个目的,深感危机的日本大藏省以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定性”为出发点,改变长期以来对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的保护策略,对金融稳定性政策进行了一系列根本性改革,通过金融管制和监管等稳定性政策,防止金融体系出现混乱。具体为:

首先,降低中央银行贴现率。中央银行贴现率下调的结果是,金融机构从中央银行借款利率负担直接向下压,存款利率一律下调,在尚未波及到贷款利率的时间滞差当中,确保了存贷款差额利润,为改善业务收益做出了巨大“贡献”。

其次,明确自有资本比率,实施分类监管。日本政府以加速不良债权处理为目标,了“早期纠正措施”,对从1998年4月起达不到自有资本比率规定的金融机构进行经营改善。当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度达不到标准时,可以向内阁府直属金融再生委员会提出救助申请,由政府出面通过设立过渡银行的方式,帮助剥离金融机构不良债权,经过一定时期之后公开向市场出售。在分类监管方面,日本着手建立了以自有资本比率为核心的动态风险监管体系,使得对于证券公司的风险监管可以实现动态化、预警化、差别化。日本的证券监管机构密切监管日本的证券公司的自有资本比率,促使其保持在一定水平,如果这个比例降到一定程度,就及时介入,避免在十分被动的资不抵债情况下再介入,成本过高。

再次,推行由大藏省倡导的合并、改组计划以及与此相应的财政资金救济金融机构策略。1994年2月,大藏省明确指出,如果金融机构在长期的经营战略中选择合并时,“政府会尽可能进行支援、协助”,并且以“维持信用秩序”的观点出发,进行适当地指导、帮助,对经营出现问题的金融机构,政府明确表示将积极推选包含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援助在内的合并措施。

(二)不断加大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力度

由于亚洲金融危机影响到日本,至使银行坏账达100兆日元,证券公司和银行纷纷倒闭,日本金融系统出现激烈的动荡,金融秩序和安全受到极大威胁。从1997年开始,日本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形成了以金融厅为主导的金融监管体系,金融厅现已成为日本金融行政监管的最高权力机构,全面负责对所有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并逐步走向了金融监管的良性循环。

日本政府的金融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效控制和管理货币供给,实现货币供求均衡,为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货币金融环境;第二,确保负债性商业金融机构的稳定性和安全,提高商业银行的生存能力,增强金融市场的内在稳定性;第三,保护债权人、

存款人的利益,约束债务人行为,维持金融市场稳定和秩序;第四,改善金融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实现有效配置和社会公平。为此,日本金融厅出台了金融监管的新措施:加强财务分析,及时掌握银行经营风险;实行同步检查。加大金融集团监管力度;严格规章制度,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督;积极采取措施,加速解决银行不良债权问题。

(三)建立了较完善的金融保障体系及危机应对措施

常规的保障对策包括中央银行因金融机构流动性不足而实施的“最后贷款人(LLR)”政策、存款保险制度和其他事后救济措施。日本于1971年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上世纪90年代中期,严重的通货紧缩迫使日本政府将存款保险偿付上限额扩大到全额保障,政府尽量促使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和其他更为优良的机构合并,消除危机隐患。面对前所未有的金融危机和经济萧条,1999年2月日本银行把银行间市场隔夜拆借利率诱导目标从0.5%降低到零,实行了史无前例的“零利率政策”,此后日本的短期利率长期处于零水平。现在日本的“零利率”环境不仅使日本国债价格保持稳定,也在很大程度上支持了日本的资产价格,从而缓解了日本经济危机的爆发,稳定了市场心理。

三、对我国保障金融安全的启示

(一)培育真正的市场主体和竞争体制、形成与开放环境相适应的竞争能力

一方面,国有银行必须建立国家控股的多元化产权式制度,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积极发展规范民营经济机构,建立金融业竞争体制,培育金融业规模竞争力,解决资产质量和资本金问题。另一方面,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让政府部门充分运用货币政策工具从宏观对金融运行进行调节,使金融机构摆脱对政府的依赖。

(二)加强金融业的综合监管

首先,进一步完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针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制定涵盖所有业务领域的监管规章和标准,并对现有的各项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订和完善,切实做到监管者有法可依,经营者有章可循。其次,各级金融监管委员会参照国际惯例,按照“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对金融机构实行综合监管。此外,应建立对金融机构的评级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各个金融机构的不同等级,强化金融机构自身对经营风险程度的识别,增强自我约束能力及资信透明度。

(三)对资本流动实施有效调控和监督

金融对外开放和放开资本项目必须适时、稳妥、有序,优化外资结构,把握合理投向,严格控制资本的非法流出入,减少其可能获利的机会,跟踪监测外债风险指标,严格确认境外发债主体的资格,加强对境外机构借用中长期外国贷款的管理,同时相应地建立国家偿债基金等,以有效预防突发的金融风险。

篇8

到了年末都是要做总结的时候,想想即将过去的2003年,活跃在资本市场的专业人士又会有什么感悟呢?申银万国研究所一位著名的宏观分析师在接近年末的一份报告中,用诗一样的语言做了如下描述:

“冬天到了,春天还会远吗?诗人的浪漫主义情怀曾经激励多少人直面人生。但对投资者来说,更需要的是理智和清醒。对管理层来说,更需要的是智慧和艺术。如果用这句话去做问卷调查,恐怕大部分人都会说:是的,冬天已经到了,但春天还很遥远。”

早在年初,众多财经媒体就纷纷看好金融行业和资本市场的改革,称2003年为“金融年”,看好的重大理由是金融监管制度出现重大调整,银监会从央行分离,证监会和保监会新官上任,新一轮金融改革大戏开幕。与此同时,各方关注的国有资产管理也由新成立的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全权行使职能。人员到位,挂牌开张,市场人士开始翘首以盼资本市场春天的到来。

让我们先看看金融体制的框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三驾马车”,加上以货币政策制订和调控为主的央行,构建出中国未来金融监管体制的雏形。从过去的“宏观经济管理部门”转轨为现在的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这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改革框架已基本完成,有待考验的,是监管者的能力和水平。

不夸张地讲,我们面临的金融形势丝毫不容乐观:今年前三季度金融机构贷款余额同比增长22%,这种快速增长立刻引起了中央银行的高度重视,提出要适度放慢贷款速度,防止经济可能出现的过热。海外要求人民币升值的呼声是另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一旦升值,中国出口将受到沉重打击,就业压力将会更趋严重。统计数据表明,已经有数百亿计的美元热钱流进国内等待人民币升值进行套利。

而最新的数据显示,四家国有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依然较差,到今年上半年不良贷款余额高达2万亿元,不良贷款率达22%。这四家国有商业银行是中国金融业的主体,占据了65%的居民存款和56%的金融机构贷款。大力推进国有商业银行的改革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但是中国的银行改革乃至资本市场改革又谈何容易呢?

列举一些今年以来的政策及其影响:

央行规范房地产贷款的121号文件出炉,房地产界对此反应激烈,过去几年来重要的经济增长亮点渐失光芒。某些部委和城市曾公开表示房地产没有泡沫。

突然调高存款准备金率,收缩信贷政策效果明显,但导致的直接后果是一些中小金融机构产生流动性困难,国债市场出现前所未遇的暴跌,短期资金利率飙升,新国债面临发行困难。如此震荡想必也是管理层没有料到。

困扰市场三年之久的国有股减持问题也有了表态。国资委主任李荣融近日在国务院新闻办记者招待会上表示,国有股减持和国有股流通是两个概念,不是一个概念。但无论是减持还是流通,基本出发点都应该对所有投资者一视同仁,给予保护。同时表示暂时没有找到各方接受的减持方案。是日,积弱已久的股市跌破四年来的低点,创下1307的新低。某大型券商破产的传言再次逸出。

2002年上半年的国债行情和“6.24”的股市行情,是当年金融投资领域仅有的两次热点。面对2003年,整个国内金融领域的投资品种的收益率都处在下降通道之中,几乎不见了任何热点,甚至历年风险较小的品种都出现了暴跌情况(例如国债)。而缺乏协调与稳定预期的金融政策也同时困扰着投资者和经营者。

与国内金融业惨淡经营形成鲜明对照的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国内经济继续高速增长,钢铁、化工、汽车、煤炭等传统行业利润大幅增长,几乎所有的行业都搭上了中国高速增长这趟列车;另一个是香港H股翻番的大行情,吸引了世界各地投资者的关注;纽约与欧洲资本市场也一改前两年的颓势,与整个西方世界的经济复苏遥相呼应。

经过一年的磨合和尝试,我们已经认识到绝不能对金融改革的难度掉以轻心。经济过热的苗头隐隐呈现,通货膨胀的压力也在显现,是否加息又成问题摆在了央行决策者的案头,但是加息又会促使境外的热钱加剧进入国内准备套利,仅这一例就充分反映中国金融改革的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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