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7 08:4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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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国有企业 托管经营 监管
近年来,国家大力鼓励支持国有企业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与民营企业合作成立公司层出不穷,大多倾向于多元化经营,并认为其经营是提高企业价值的有效途径。然而,在实际经营中,多元化经营企业时常难以实现价值协同效应,反而经常遇到资源缺乏等类似问题,容易形成经营重点不能兼顾的局面,企业精力分散,业务多而不精,运营效率低下,规模不经济的后果,最终将被吞并或以倒闭的形式收场,为了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大多采取了托管经营的方式。所谓托管经营就是企业投资者(委托人)通过契约的形式,在一定条件和一定期限内,将企业法人产的部分或全部有偿委托给别人(法人或自然人)(受托人)去经营管理,有点类似于经营租赁,但与其又有很大的区别。这种经营形式在现实中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如财务会计相关规定不明确,导致在实际工作中的管理不规范,有的企业没有对托管的资产进行评估;托管协议不完整,权利和义务不明确,并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完全交给合作民营企业;国有企业托管无任何履约担保,托管收益没有及时收取,有的甚至长期不收;有的企业被受托人利用托管后无人监管的便利,制造虚假借款掏空国有资产等问题。为了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笔者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规范。
一、决策程序的规范
《企业财务通则》规定:“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应当由投资者决定。”因此,国有企业做出托管经营决定的,必须按照“三重一大”的决策程序,经企业领导班子会审议决定,并按以下程序严格实施:①确定托管标的;②进行资产清查,通过资产评估确认托管标的价值;③选择受托企业,在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托管经营协议;④履行资产的清点移交和经营管理权交割的法定手续;⑤履行托管协议和按时收取托管收益;⑥合同期终止,在资产清查和审计后,收回托管标的或续签托管协议。
二、合同(协议)的规范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和托管的实际等有关情况,在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托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主要事项:①托管双方的名称;②托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经营业务的状况;③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要明确委托方要及时跟踪检查委托经营情况,对托管企业的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行使审批权,对托管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必要的审计;受托方要搞好资产经营,妥善安置职工;保全企业资产,保障被托管企业资产的安全,保障被托管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受托企业应当按时向委托方提供被托管企业的财务报表,属于关联交易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会计信息;④托管企业的筹资权限及偿债责任;⑤托管经营收益收取办法;⑥担保及违约责任等。
三、会计处理的规范
目前,财政部对托管经营的会计处理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界对托管经营的相关业务处理不一,影响了会计信息质量。根据现有的会计准则和托管经营的业务特点,对委托方和受托方的会计核算、合并财务报表及披露等方面进行如下判断和规范。
(一)委托方的处理
1.资产移交处理
自托管企业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移交完成之日,根据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与委托方出资的比例计算享有的部分,自“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转入“长期应收款”科目。根据《长期股权投资准则》和《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规定,托管经营实质上就是把托管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权力交给受托方,其就不符合长期股权投资的定义及其确认条件,也不符合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定义。因此,要从“长期股权投资”科目转为“长期应收款”科目核算。
2.托管收益
委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时间,如按照移交时评估的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固定收取,则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科目;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应收款”科目。如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则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收到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应收股利”科目。
3.合并财务报表及披露
根据《合并财务报表准则》《长期股权投资准则》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托管经营已不符合股权投资的定义及其确认条件,也失去对托管经营企业的控制。因此,就不再将托管经营企业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但需根据《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的规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以下内容:托管双方的名称;托管企业的资产、负债和经营业务的状况;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托管经营收益收取情况;担保及违约责任等。
(二)受托方的处理
1.资产接收处理
自托管企业资产和经营管理权移交完成之日,根据评估的净资产价值与委托方出资的比例计算享有的部分,借记“资产类”科目,贷记“长期应付款”科目。
2.支付托管费
受托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如按照移交时评估的净资产的一定比例固定收取,则借记“管理费用”、“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科目,贷记“其他应付款”科目;支付时,借记“其他应付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如按照净利润的一定比例收取,则借记“利润分配―应付利润”科目,贷记“应付股利”科目;支付时,借记“应付股利”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3.合并财务报表及披露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据此判断,受托方应将托管企业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并按照《合并财务报表准则》的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同时按照《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准则》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四、税务处理的规范
据调查了解,目前收取托管费的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按照移交时评估的净资产的一定比例收取,第二种是按照税后利润比例收取,导致其缴纳税种及金额也不一样。根据有关税收政策,但不是很明确,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企业应从节省税收费用角度出发,在签订托管协议时统筹考虑。
(1)对于企业股东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的,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2)对于托管经营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的销售无形Y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经营权)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率6%,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
(3)若按照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取得税后利润分配,根据增值税和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则所收取的税后利润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五、公司治理的规范
根据《公司法》及托管经营的实际情况,公司治理要按照以下五个方面规范运作。
第一,明确委托方和受托言方的权利和义务。托管经营在托管方与受托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托管的法律关系,委托方和托管方一般享有以下的权利和义务。
(1)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主要享有以下权利:托管行为的决定权和签约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托管经营收益;对受托方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以保证被托管企业被正当经营。委托方的义务主要有按约定支付报酬和及时提供有关的资料等。
(2)受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方主要享有以下权利:按约定使用支配被托管企业的资产、决定被托管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及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托方的义务主要有:保障被托管企业资产的安全、按约定对托管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并按时向委托方提供财务报表。
第二,股东会应履行监管职责。企业实行托管经营后,股东会应履行的职责基本上不变,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八项职责履行。
第三,董事会应履行监管职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四项职责履行。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评介我国现行法对基金课税的规定,总结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而后依据信托所得税法的原则和规定构想完善的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 所得税 信托
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属性
证券投资基金具备信托特征,符合信托主体,契合信托结构,因而其具有信托属性。与信托所得税一样,基金所得税也并非一个独立的税种,它是以投资基金产生的收益为征税客体的所得税,该收益是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的纯所得(简称基金所得)。由于基金的信托属性,信托所得的获取方式同样适用于基金。
(一)基金具备信托特征
一是所有权与利益分离。信托的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权利并据此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使用和处分,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却归属于受益人,这与证券投资基金的特点相同:投资人一旦出资认购基金证券,在基金存续期间不得对基金资产直接行使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经理人和保管人成为基金资产的名义所有人,因此而产生的收益属于受益人。
二是有限责任。在基金的内部关系中,投资人仅以认购基金的份额为限承担基金投资风险,承担管理与保管职能的管理人和保管人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受益人负责。在基金的外部关系中,管理人及保管人皆仅以基金资产为限对第三人承担有限责任。
三是管理连续。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具有长期性与稳定性的财产管理制度,一旦设立投资人即不得废止、撤销,即使基金的经理人或保管人发生变更,基金也并非一定终止。
(二)基金符合信托本质
在证券投资基金中,投资者、管理人与托管人之间的关系是按照信托法的原理设计的,证券投资基金属于自益信托、营业信托、集团信托。
(三)基金契合信托结构
各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无一例外地按照信托法的结构来安排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主体法律关系。但基于各自信托法的传统和本国资本市场发育程度的不同,又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立法模式。在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立法的过程中,结合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实际情况,创造出了颇具中国特色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结构。无论属于何种模式,证券投资基金的当事人之间都是信托法律关系。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法对基金所得课税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基金税制是自1997年《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实施后逐步建立起来的,而后于1998年和2002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分别下发了《关于证券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对证券投资基金主要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包括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此后又颁布了一些零散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买卖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继续免征印花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73号),《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5]107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等法规。上述文件中涉及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课征所得税的规定主要有:
1.对基金投资收益课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投资者获得基金分配收益课税。对投资者(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发行债券的企业和银行在向基金支付上述收入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其中股票股息、红利收入减半(税率10%)征收。就个人投资者而言,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买卖股票差价收入以及从开放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机构投资者,买卖封闭式基金的差价收入以及申购和赎回开放式基金的差价收入并入企业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则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基金管理公司与托管人课税。基金管理公司、托管人以及开放式基金代销机构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4.基金税收的优惠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本身暂不征税。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资本利得,即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价差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对社保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社保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红利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产业投资基金收益、信托投资收益等其他投资收入,作为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缺失
1.证券投资基金本身被赋予纳税主体资格有悖于信托税收的课税原理。我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纳税主体身份虽然没有明确的认定,但从对其所负纳税义务的规定中却暗示了基金本身具有纳税主体资格。例如财税字[2008]1号文件中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暂不征收”即意味着我国对基金法律身份是认定其具有法人资格,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但是现阶段不征收,这种规定有悖于信托所得课税的基本理论和原则。首先,证券投资基金是为投资者输送利益的“信托导管”。信托导管理论认为,信托只是委托人为谋取受益人的利益并输送利益的“导管”,作为具有信托本质特征的证券投资基金而言,其本身也不过是投资人谋取利益的管道,不能成为获取利益的实体,因此也就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其二,证券投资基金是财产集合体而非纳税主体。中国目前尚不具有公司型的证券投资基金,现有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在证券投资基金设立后,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信托法律关系非常明确,完全可以按照信托所得课税的原理来履行各自的纳税义务,没有必要将既非“人”也非“企业或者组织”的基金置于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地位上来,这是这一财产的集合体所“不能承受之重”。其三,基金被认定为纳税主体后易产生重复征税的问题。如果证券投资基金被认定为纳税主体,就应当对其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收益承担纳税义务,而投资者自证券投资基金分配收益时仍应承担纳税义务,将不可避免地导致经济性的重复征税,繁重的税收负担对基金这种大众性投资理财方式的普及和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2.对资本利得的课税规定有明显的“差别待遇”。资本利得是纳税人出售或交换资本性资产所取得的收益,也就是税法上所指的差价收入。从基金运作的过程来看,涉及的资本利得主要有基金投资有价证券取得的差价收入和买卖(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根据财税[1998]55号文件的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封闭式基金分配中取得的企业债券买卖差价收入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代扣代缴;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股票买卖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买卖差价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从本质上讲均属于资本利得,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这两种差价收入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显然并不合理,不利于债券类基金品种的发展。此外,我国目前对投资者投资基金的资本利得收入仅简单的规定是免税还是征税,没有体现对中长期投资者的税收优惠。
3.税收优惠缺乏政策导向。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税收优惠制度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不够强。除了社保基金以外,对企业年金等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在优惠政策上与其他投资者没有区别,因而对引入特定资金的作用没有明显体现。而且,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不够规范,很多都是临时性的补充规定。随着我国基金市场逐渐走向成熟,税收将成为基金运作过程中不可忽略的关键成本,因而,规范并可预期的税收优惠制度对促进基金市场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所得税制度的优化
(一)证券投资基金各相关主体的纳税地位及税收负担
如前述,依据信托税收的基础理论,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具有纳税主体资格,因此在基金设立、存续和终止的各个环节都不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信托导管”理论,由于基金管理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受托人,因此其以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归属于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并不对此而负有任何纳税义务。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于其对基金的管理和保管,从证券投资基金所取得的报酬和管理费收入,则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证券投资基金是以投资者的投资获利为目的的,依“实质受益者负税”原理,投资者当然应当对其自证券投资基金所分配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投资所取得的收益与其成本、费用进行抵扣或进行亏损弥补后,在证券投资基金进行收益分配时,应当由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
(二)对证券投资基金取得资本利得的征税设计
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是基金投资所得中所占比例最大的收入,我国现阶段不对其征收资本利得税,与我国市场发展的状况相符,目前开征资本利得税必将阻碍投资者积极性、抑制基金市场的发展。因此,在对直接证券投资取得的差价收入不征资本利得税的情况下,也不对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征收资本利得税;同时,对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也暂免征税。
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有必要参照其他国家资本市场发展的经验,对基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差价收入开征资本利得税,旨在调节收入分配,为国家财政收入开辟新税源。同样依“实质受益者负税”原则,基金买卖有价证券差价收入和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资本利得)应由最终受益人,即投资者承担纳税义务。
(三)税收优惠制度的完善
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优惠制度中,应该增加对特定领域的引导性,主要包括注重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促进基金产品创新。首先,在所得税法中应规定,当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的收益分配比例达到一定规模时,投资者即可享受一定额度的所得税减免,以保护其利益。其次,应该进一步促进合格资金进入证券投资基金市场,把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从社会保障基金扩大到养老基金、企业年金、教育储蓄基金等具有稳定特征的资金。通过对上述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免征所得税,引导这些资金进入基金市场。不仅可以有效的平滑市场的短期波动,而且有利于促进资本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尹音频.资本市场税制优化研究[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7
2.巴曙松,刘清涛.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比较研究及借鉴[J].证券市场导报,2004(4)
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目前市场上,除了企业年金以外,补充养老保险还有另一种形式:即各类保险机构所销售的商业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简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它是以某个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社会团体等组织的成员(可包括成员配偶、子女和父母)为被保险人(不少于5人),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承保,在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养老金的人寿保险。上述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
(一)从性质和实施主体来看
企业年金实质上属于一种资产管理类业务,它为了从制度上把资金投资运作与资金存放分开,避免人为风险,采取信托管理方式,设受托人、投资管理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四大类主体,由各参与主体(主要为具有资质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基金公司等)共同管理受托资产;而商业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属于保险业务,从运营主体来看,商业团体养老保险把所有功能集中于养老保险公司或寿险公司。
(二)从监管主体来看
企业年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主导和推动;而团体养老保险的监管主体为保监会。
(三)从投保人数来看
企业年金需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才能为职工进行投保,即参与前提是企业已为职工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金;而团体养老保险只要5个人以上的特定团体成员,就可以作为被保险人,由相关单位或团体向保险公司投保。
(四)从灵活性来看
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设计,无论是从缴费方式、保费领取上都较年金更加灵活。缴费方式方面,企业年金是逐年缴纳的,要求企业每年要按年薪的一定比例为员工缴纳年金;团体养老年金则灵活得多,投保人可选择定期、不定期、定额或不定额结合交纳保险费。保费领取方面,企业年金的领取有严格规定,只有当个人退休、出国或者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领取;而团体养老年金则没有这个规定,投保人也可以选择中途退保,让被保险人提前获得现金奖励(尽管可能由于提前支取要支付一定的成本代价)。
(五)从税收优惠上看
目前来看企业年金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政策,2013年12月6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布《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自2014年1月1日起,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采用递延纳税政策,在年金缴费环节和年金基金投资收益环节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将纳税义务递延到个人实际领取年金的环节。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目前为止,尚未享受个所税的递延纳税优惠。由此可见:企业年金作为一种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监管更加严格;由于采取专业化分工,可以提高资产的投资效益,此外目前还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而商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一种形式,由商业保险公司集资产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投资管理等功能于一身,管理成本相对较低,且形式灵活多样,可以满足尚不具备年金设立条件的中小企业实施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需求。
二、企业年金与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市场情况比较
(一)企业年金市场情况
由上表可见,企业年金规模逐年扩大,2007~2014年期间,参与年金计划的企业数、职工数和基金规模的年均复合增长率分别达到了12.57%、13.78%和26.07%。从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情况来看:我们将企业年金的投资收益与沪深股市投资最具代表的沪深300指数进行对比,如下表所示:2007~2014年,中国股市经历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牛熊转化周期,沪深300指数从2007年初的2041.05起步,八年期间的年平均收益率为7.10%。对比而言,企业年金的同期年化收益率达到了7.87%[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基金监督司.2014年度全国企业年金基金业务数据摘要[EB/OL]./shbxjjjds],收益更高,并且企业年金的收益波动(即投资风险)远比股市投资要小得多。实现上述高收益、低风险的原因在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的管理有明确的制度规定:年金投资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其中,对于风险资产的投资比例有限制: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这样制度安排的好处是:既能享受股市等风险资产上涨带来的高收益,又防止因涉足比例过多带来的反转风险。此外,投资机构的专业化管理,也提升了企业年金整体的收益水平,跑出了远高于股市的收益率。
(二)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市场情况
长期以来,商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重要形式,在2005年以前,一直是企业员工补充养老保险的主要形式。然而自2005年以后,团体年金的保险收入规模急剧萎缩,从2005年的595亿元降至2011年的37亿元;尽管2012年保费规模回升至92亿元,不过2013年保费收入再次下滑至59亿元。相比企业年金,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发展状况不佳,其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来自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对企业年金发展的大力推动。自2007年起,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的两大文件:“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以及“关于对原有企业年金移交有关问题补充意见的函”(人社厅发[2008]9号),使得相当数量的商业团体养老保险被转为了企业年金。文件规定为:原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行业管理的以及企业自行管理的的原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以下称原有企业年金)进行规范管理,提出应移交给具备资格的机构管理运营。建立原有企业年金的企业,仍然生产经营并继续缴费的,要按照《关于企业年金方案和基金管理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5号)规定,对原有企业年金方案进行修订,原来没有企业年金方案的要重新制定,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择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并签订基金管理合同,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此外,文件还对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处理提出如下意见:企业原来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名义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团体养老保险,应当按照劳社部令第20号、第23号和《关于做好原有企业年金移交工作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12号)的要求予以规范。今后任何机构和单位不得以企业年金或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名义销售、购买商业团体养老保险。通过上述的两者市场发展情况比较,我们应该关注到以下的现实。第一,企业年金尽管发展较快,但是目前规模依旧很小,在我国养老保障体系中的地位不高,作用和影响非常有限。截止2014年底,我国仅有7.33万户企业建立了企业年金计划,占同期我国企业总数的比例不足0.50%;2014年底我国A股证券交易总市值约37万亿元,而同期企业年金累计规模仅为7689亿元,相当于A股市值的2.08%。在与一些主要国家进行比较时,这种差距也非常突出,按“企业年金计划成员数占社会总就业人口的百分比”的指标来看,我国仅为2.41%,不仅远运落后于瑞典(90%)、比利时(55.60%)、英国(47.10%)、美国(46%)等私人养老金市场发达的国家,同时与奥地利(13.90%)、意大利(10.60%)、西班牙(8.70%)和葡萄牙(8.70%)等公共养老金占主体地位的国家相比存在较大的差距。限制我国企业年金发展的主要因素为:基本养老保险较高的缴费比例,已经严重挤压了企业年金的缴费空间;年金的税收优惠有限,尽管新颁布的财税[2013]103号在个所税递延方面进行了政策税收支持,但是在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比例方面仍未有放宽限制变化,现行政策(《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只允许企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补充养老保险金在职工工资总额5%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按上述比例缴纳的企业年金,远远不够解决职工退休后的养老金替代问题。第二,尽管商业团体养老保险近年来遭遇到不断被转换为企业年金从而规模下降的情况,如今转换截止期限已至,而商业补充养老保险并未消亡,反而在2012年有所回升,说明在目前我国的市场环境下,商业补充养老保险还是有其生存和发展的空间的。实际上,无论是商业补充养老保险还是企业年金都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形式,都是对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应鼓励创新,形成多品种、多层次的产品体系,以满足不同类型企业的补充养老需求。
三、企业年金与商业团体养老保险的发展趋势
市劳动局提出的《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规范运作若干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规范运作若干意见
(宁波市劳动局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十日)
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各级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设置、运行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再就业服务中心的设置及托管范围再就业服务中心是隶属于主办单位,并受企业委托,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进行托管和分流安置工作的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当地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再就业办”)指导。
各企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行业”)都要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凡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且下岗职工占本企业职工人数10%及以上,或下岗职工人数达到20人及以上的企业,都要建立再就业工作站,其他有下岗职工的企业,也可以建立再就业工作站(含类似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业务上受行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指导。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工作站的人员,重点是实行劳动合同制之前(即1984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的下岗职工,包括上述范围内破产、被兼并企业中经分流后确实难以安置的职工和其他需要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工作站的下岗职工。1984年7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合同期满的应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期未满的可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少数合同期未满而又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也要安排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或工作站。
二、再就业服务中心和工作站(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站)的职责服务中心(站)的主要职责是: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缴纳个人和单位应缴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组织技能培训,开展生产自救、劳务输出和提供就业指导、职介服务。
服务中心(站)要为下岗职工建立档案,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下岗职工的择业观念教育,与各类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培训学校保持联系,为下岗职工提供有效的再就业服务。要准确填报和及时报送各类再就业统计报表,开设托管经费存款专户,坚持专款专用,并按时填报有关财务报表。
三、劳动关系处理凡进入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企业应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然后由服务中心(站)分别与企业签订委托协议,与下岗职工签订相关协议。经协商就变更劳动合同有关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要明确下岗职工在中心(站)的期限和期间的各方责任、权利和义务。下岗职工进入服务中心(站)的期限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但一般不超过3年。
下岗职工进入服务中心(站)后,其劳动关系仍在原企业。期间经服务中心(站)介绍到其他用人单位就业并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服务中心(站)应解除与其签订的协议,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由新的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流动手续。
下岗职工在服务中心(站)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服务中心(站)组织的转岗转业培训,或经培训合格后三次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服务中心(站)介绍合适就业岗位的,服务中心(站)可与其解除协议,退回原企业,由原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进入服务中心(站)的下岗职工,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可按规定终止其劳动关系;下岗职工按协议确定的期限期满后仍未就业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服务中心(站)应与其终止协议关系,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待遇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四、服务中心(站)的经费服务中心(站)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下称托管经费)来源:盈利企业原则上全部由企业承担;非盈利的国有、市属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则上采取企业承担1/3,财政预算安排1/3,社会筹集(包括从失业保险基金调剂)1/3的办法解决;各县(市)、区属的城镇县以上集体企业,原则上由企业和企业主管部门承担,确有困难的企业和部门,可提出申请,采取由社会筹集调剂一点,财政扶持一点等途径解决,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自定。
根据上述筹资原则,由各服务中心(站)按实际进入的下岗职工人数,向各级劳动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各级劳动、财政部门审核,在企业自身承担的1/3资金分年度到位的基础上,劳动、财政部门分期核拨各自应承担部分的经费,保证服务中心(站)用款需要。关于改制企业中1984年6月30日前参加工作,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即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应退休)的下岗职工的托管经费,按《关于对部分企业下岗职工实行全托管若干意见》执行。
服务中心(站)的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原则上由企业(行业)自行解决。行业服务中心的管理经费确有不足的,可由行业服务中心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各级再就业办审核,经各级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批准,予以适当补助。补助资金从各级再就业工程专项经费中列支。
五、服务中心(站)的帐户票据处理服务中心(站)接收下岗职工后,凭各级再就业办的批文和其主管部门同意开户的证明,经人民银行核准后,可到有关商业银行开立专户。
服务中心(站)财务往来票据,由各级再就业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统一领购,根据需要核发给服务中心(站),限于服务中心(站)用于下岗职工的托管经费往来业务。各再就业工作站要按规定定期向行业服务中心报送托管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由行业服务中心汇总后,一并报送各级再就业办。
行业服务中心要向各级社保机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分别申请设立养老、失业保险专户,统一结算、代缴下岗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等。各企业再就业工作站仍按原渠道缴纳下岗职工的上述费用。
六、税费政策
(一)服务中心(站)免缴有关税费。
(二)企业(行业)及其服务中心(站)为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而兴办的生产自救性组织(包括从事社区、家政服务组织),需按有关规定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凡吸纳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60%及以上的,填报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制发的《宁波市生产自救性组织认定表》,提交从业人员花名册、《宁波市企业职工下岗证》等有关证件,经当地劳动、财税部门核准后,自开业起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所得税及各种行政性收费;吸纳下岗职工占从业人员50%及以上不满60%的,经认定核准后,免征上述税费2年。上述生产自救性组织,其水、电、房租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工业类标准收取;验讫登记时,工商、税务、卫生、医管、民政、公安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予以简化服务手续等方面的支持。
七、统计报表处理下岗职工进入服务中心(站)后,其劳动工资等报表的统计上报及统计口径仍分别由原企业按规定统计上报。服务中心(站)只负责统计和上报各级再就业办要求掌握的有关情况。
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
一、国有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中的定位
在现行制度框架下,各金融机构在企业年金市场上的角色定位如下表:
表中:A=商业银行;B1=保险公司;B2=养老金公司;C=证券公司;D=资产管理公司;E=基金公司;F=信托公司等。目前,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资格认定,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制度中承担受托人、账户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项职责。
二、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发展现状
(一)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行业现状分析
1、政策层面的制度机遇
2013年,我国企业年金的政策制定管理部门陆续出台了有关扩大企业年金投资范围、信息披露、合同备案、数据交换等多个文件,对推动企业年金市场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障改革及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市场化投资运营均在深度推进中。
2、经济层面的支持保障
(1)居民收入持续增长,推动企业年金需求。经过三十多年改革开放与发展,我国人均可支配收入呈现稳定增长态势,以北京市为例,从2007 年到2012 年社会平均工资从4 万元增长至6.3 万元,涨幅57%。
(2)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年金业务发展。2013 年12 月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了《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 号文),标志着我国企业年金税收制度与国际惯用的EET 模式接轨。
(二)、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市场情况分析
1、受托市场分析
随着我国企业年金市场的快速发展,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受托管理基金规模从907.44 亿元迅速攀升到3413.87 亿元,增量超过2500 亿元,增幅达到276.2%。
2、账户管理市场分析
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管理个人账户从1116 万户增长到2002.3 万户,增长886万户,增幅79.4%。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国有商业银行管理个人账户数也呈现稳步增长态势。国有商业银行管理个人账户数年均复合增长率为17.3%,略高于全行业的复合增长率1.6%。
3、托管市场分析
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托管基金规模从1974.89 亿元增长到5793.87 亿元,增长3819 亿元,增幅193.4%。2009 年至2013 年3 季度国有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规模也呈现直线增长态势。
综合以上分析,国有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账户管理市场领先优势明显;在企业年金托管市场始终占据领先地位,但必须时刻警惕股份制商业银行挖转存量优质客户才能继续保持目前的优势。
三、商业银行年金市场主要竞争对手的竞争力分析
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市场的竞争对手主要包括: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信托公司。
(一)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可能是商业银行在企业年金市场中最强有力的竞争对手之一。因为保险公司以年金保险的方式最早进入了企业年金业务领域,已经积累了大量的客户资源。保险公司所具有的优势还包括:强大的机构网络和商业营销能力;雄厚的精算及成熟的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技术;较强的帐户管理优势。
(二)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的主要优势首先在于投资领域。一方面,证券公司对股票、可转换债等产品一直有较为深入的研究,在争取投资管理人方面具有较为突出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大型综合类证券公司拥有完善的信息系统和众多的营业网点,因此在争夺账户管理人方面也具有一定的优势。
(三)基金管理公司
基金管理公司的优势主要体现在:首先是基金管理公司有较为完善的治理结构、严格的风险管理、内控机制,这使得基金运作透明度相对较高;其次是基金管理公司具有以投资组合方式管理巨额资金的能力和经验。
(四)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在我国信托型的企业年金市场中可以承担企业年金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甚至是托管人的职能,基本不存在担任角色方面的政策限制。
四、国有商业银行企业年金业务的发展建议
(一)积极参加职业年金业务
商业银行开展职业年金业务可采用“统一管理、集中操作、属地服务“的经营原则,做好组织推动工作,促进业务平稳发展。结合企业年金业务运作经验,构建职业年金业务组织架构,为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业务提供各项金融服务。
(二)进一步加强竞争情报工作
在银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竞争情报已成为继资金、人力资源、产品之后的第四大生产要素,“控制情报就是控制企业的命运,失去情报就会失去一切”已成为银行业的普遍共识。包括掌握企业年金业务竞争环境、掌握同业竞争对手和客户信息、构建竞争情报搜集渠道、对竞争情报进行整理加工并最终提出具体改进建议。
(三)要切实做好企业年金客户的维护工作
国有商业银行在激烈的市场竞争背景下要始终坚持以客户为中心的经营理念,切实做好账户管理、资产保管、资金清算、估值核算、投资监督、托管报告基础服务工作,加强托管系统建设,认真细致的办理每一笔业务,加强风险控制,为客户提供高效、快捷、安全的服务。
参考文献:
[1]杨燕绥.企业年金理论与实务[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3.
[2]邓大松,刘昌平.中国企业年金年度研究(修订版)[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5.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能源使用所带来的环境问题逐渐被社会所认知。全球变暖现象已经引起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其对人类生存环境所带来的危害和压力也是很多学者研究的重点,低碳经济逐渐被社会重视。众所周知,黑龙江省是我国工业化发展起步较早的省份之一,但是由于发展模式以及工业结构上存在的问题,使得经济发展受到一定约束。黑龙江省应当好好利用丰富的地质资源和广阔的地理环境,在发展低碳经济的大环境下优化经济结构,实现低碳经济发展,形成良性循环。低碳经济是黑龙江省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重大举措,实现低碳经济与财税金融政策的支持密不可分,通过财税金融政策的效力促进低碳经济的发展。提高黑龙江省的低碳技术水平及核心技术,助推产业结构的调整与转型升级,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作用机理
1.理论基础
对于低碳经济的解释有众多说法,总结起来是基于可持续发展的观点,采取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以及新能源开发等多种形式,尽量减少煤炭及石油等高碳产品能源消耗量,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实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良性循环。
2.财税与金融政策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框架
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的协调支持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协调,对于低碳经济的发展至关重要,需要明晰其职责。政府与市场应该明确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据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政府的职责范围体现在运用财政补贴、税收、转移支付等方式支持与约束低碳经济的发展;作为金融部门应该加大对低碳经济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建立相应的低碳信用交易平台,促进低碳交易等方面的工作。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的两者协调配合,产生的合力才能扩大政策的功效,从而推动低碳经济发展。
三、财税政策与金融政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对策
1.财税政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对策
(1)完善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财政政策。政府调节经济走势的重要工具之一就是财政补贴政策。政府可以开展有针对性的财政补贴政策补贴低碳经济企业,对于调动企业开展低碳经济的发展提供财力支持,有利于社会资源倾向投资于低碳经济项目。因此,为了鼓励支持企业积极研发低碳技术,对于能够独立实现研发和创新或者能够采用先进的低碳环保设备投入生产和运营的,应该给予相关财政补贴。具体分为:企业价格方面补贴、亏损方面补贴、折扣方面等政策。对于购置了低碳环保设备设施的企业可以采取加速折旧方法,以尽快提完折旧,加快企业设备的更新进程。(2)完善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税收政策。在政府宏观调控政策中税收具有非常重要的功能。当前税收政策的功效主要集中体现在低碳经济发展方面,对于发展低碳经济的企业提供有力支持。用税收的形式优化配置有限资源,使其资源达到合理有效配置。通过征税来处理企业污染外部性的问题,解决外部负效应的问题。采取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企业在低碳技术领域进行科研创新。①健全资源税的税收政策。允许地方政府有权限适当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依据税负公平的原则,应将不可再生性的资源与再生性周期较长,以及生产难度较大的资源都应扩大到征税范围之内;对于资源供给较为匮乏的,不宜大量开采的绿色资源产品也应扩充到征税范围之列。资源税的征收范围不仅要包括矿产性资源,还要包括土地、森林、海洋等自然资源与社会资源。只有把自然资源、社会资源均纳入征税范围,扩大资源税的税基,合理征收资源税,才能真正实现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资源,实现低碳经济。资源税制中建立奖惩机制。对于节能环保型的企业给予适度的鼓励,例如能够采用先进技术设备或低耗低排放行为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与采取补偿的措施。同时对于高耗能、高排放以及高污染的企业,不仅要课以重税,还要对其进行停业整顿、改进技术,达到经济发展的要求。②完善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应该在现有的企业所得税制中对于发展低碳经济的企业的所得税给予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研发低碳技术、环保技术以及新能源开发技术的低碳企业,实施免税政策。对于能够积极主动投资于低碳项目的企业可以采取减税政策。由于低碳经济发展需要大量投资,并且具有周期较长、收益较低的特性,低碳经济的发展与企业投资的力度密不可分。因此,应该对于低碳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的企业给予相关税收政策。对于能够改善设备,使用低碳设备、回收利用再生资源,有效利用资源的企业,根据企业购买的环境保护设备设施,允许多抵扣,实现减税。对于污染较为严重、生产效率低的企业鼓励更新设备设施,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逐步实现由“高碳”向“低碳”的过度。虽然目前相当大一部分中小企业在低碳经济领域的投入和研发达不到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但要看到其在低碳经济发展中的贡献力度,可以采取税后补贴或延迟纳税的措施。
2.金融政策促进低碳经济发展对策
(1)形成政策性金融制度。现在是一个发展低碳经济的大好时机,目前已有国家开发银行制订了促进低碳经济发展的相关金融规定,除此之外还应该为低碳经济发展设立专门的银行机构,致力于低碳经济发展的金融支持。实际上,许多发达国家的经济快速增长时期建立类似的特殊服务具有明显的区域性和政策倾向金融机构、金融政策,支持特别项目及相关领域,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用金融基金和金融债券筹集的资金支持低碳经济发展,并提供政策性金融支持低碳经济的发展。黑龙江省应该成立低碳发展银行,属于地方性政策性银行,银行的资本来源于省市政府、有关企业以及民间资本金,广泛筹集资金支持发展低碳经济,尤其重点支持新能源、节能减排等低碳环保项目。逐步健全支持低碳经济发展的金融机构体系,如哈尔滨银行、龙江银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对黑龙江省发展低碳经济的金融支撑作用。(2)增强信贷资金的支持力度。通过金融机构信贷支持政策,完善黑龙江省低碳经济发展的基础设施发展的资金需求。实施绿色信贷资金政策,着重商业性银行对信贷业务进行相关环境风险审查、评估和监测,完善绿色信贷管理系统建设。借此扩大商业性银行的绿色信贷规模效应,新能源、节能减排项目的贷款采取绿色通道快速办理;提供以排污许可证作为绿色信贷额度的界定标准,降低新能源、节能减排项目的信贷风险;加强低碳产业和下游产业的项目和增值。根据实际需要做好黑龙江省发展低碳经济的绿色信贷的规模额度,并且有效规定绿色信贷的贷款期限和银行利率。(3)加强资本市场推动作用。发展低碳经济必须发挥优势资本市场的初始投资和融资。目前,大量的低碳经济相关行业和企业投资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发展低碳经济的相关产业数量和行业的市场价值低于其他省份。根据实际情况,证监会应该相关政策,对于财务指标正常,符合低碳经济发展的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建设项目。以促进上市公司的发展模式转型,将其资本和技术更多的投放低碳经济领域。(4)提升金融产品创新和服务模式。根据黑龙江省低碳经济发展的特性,金融机构应该采取相关措施,不断创新金融产品研发。第一,让低碳项目有大额、稳定、长期的资金来源,直接设置专属低碳企业的投资基金。第二,为了促进低碳交易,建议建立低碳信用交易平台。第三,采用低碳品牌,促进企业使用低碳经济信用卡。第四,加快低碳金融服务的进程,如金融产品和碳排放交易数量组合,形成与资源相挂钩的金融产品,结合气候变化、环境保护的金融服务产品。第五,创新的金融中介服务,金融机构应积极参与并提供低碳项目信用登记、托管和基金为低碳项目结算和清算服务,促进企业发展新能源、节能减排。第六,继续开发新的保险产品满足黑龙江省低碳经济发展,比如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强制责任保险的环保、碳交易信用保险以及绿色汽车保险等等,减少碳排量、减少气候变化和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秦川.山东省发展低碳经济的财政金融支持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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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高特.发展低碳经济的公共政策研究[D].吉林:吉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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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欧阳澍.基于低碳发展的我国环境制度架构研究[D].湖南:中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
一、基本情况
“营改增”以前,辖区金融机构主要缴纳税种为营业税、营业税附加、企业所得税等。计税依据为一般贷款业务的贷款利息收入、手续费佣金类的收入等应税收入、其中营业税率为5%(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为3%),营业税附加税率为0.5%。按照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营改增后将金融服务业原营业税下的价内税改为了价外税,并采取6%的增值税税率,相较于改革前税率上升了1个百分点(农村信用社和农村商业银行上升了3个百分点),计税依据仍为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中的利息收入及利息性质收入、佣金、手续费、酬金、管理费、服务费、经手费、开户费、结算费、转托管费等服务类收费,以及金融商品转让买卖差价等作为销售额进行销项征税,与此同时整个增值税纳税链条可通过以票控税的方式实现层层抵扣,也就是金融机构可用取得的进项增值税发票额进行抵扣,这也是继上一轮增值税转型改革把机器设备纳入抵扣范围之后,又将不动产纳入抵扣范围的增值税重大改革,与之前营业税相比,能够最大限度地消除重复计税,具有结构性减税优势。但是从某市各金融机构反馈结果来看,减税优势尚未显现。
二、对辖区银行业带来的影响
(一)金融机构税负成本有所增长
根据调查,“营改增”后辖区银行机构营业税时期征收项目并未发生重大改变,但是税负却出现增长情况,主要是辖区金融机构的不动产采购等大额进项税抵扣项目较少,所以各金融机构税负均不同程度呈现略有增长形势,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上升0.5~1%、证券类机构上升约0.3%,保险类机构基本持平。
(二)金融机构管理费用支出增加
据银行、保险公司和证券部门反馈,此次“营改增”后各单位要把以前营业税时期在利润表中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缴税会计科目调整为通过资产负债表中的“应交增值税”科目,这一方面影响会计核算、预算管理、报表管理、税务申报、发票管理等财务部门,另一方面还涉及到业务运营管理、供应商管理、采购管理、营销管理等业务前端和中后台工作,相关环节的费用支出较大。
(三)对金融机构经营指标产生一定影响
营业税属于价内税即以全部收入为税基,而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即以不含增值税的收入作为税基。“营改增”后,各金融机构各项应税收入需要拆分为不含税收入和税款,这在当期利润表中营业收入势必会比在营业员税制时期有所降低。以辖区大地保险公司嘉峪关市中心支公司为例,“营改增”后其保险产品含税价保持不变,投保企业可获得6%的进项税抵扣,降低了企业投保成本,但对该公司来说,被总公司确认的保费收入由于扣除税负增加,税后利润下降了1%。
三、需要关注的问题
(一)金融机构抵扣进项税难以获得
目前,辖区金融机构增值税征税范围主要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与金融商品转让等,其中除人事费用和部分业务招待、交通费用等开支外,其他费用性开支和资本性支出可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但是被调查单位普遍反映,“营改增”以后可以抵扣的进项税取得比较困难,主要是实际经营中大多为办公品、低值易耗品等小额支出项目,而且大多提供商为小规模纳税人,不具备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资格。当然,有的提供商虽然是一般纳税人,但是出于经营成本考虑,不愿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因素之一。
(二)个别金融机构调整了产品报价
此次“营改增”是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和完善税收制度的一项重大决策,有利于降低企业税负成本。调查发现,部分银行受我国当前经济金融形势下滑的影响,贷款不良率上升。所以借此次“营改增”之机,在调整财务核算流程和金融产品合同条款等的同时,又调整了产品报价。
四、相关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