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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教育的关系8篇

时间:2023-10-07 08:47:39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与教育的关系,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法律与教育的关系

篇1

 

法学教育是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径,专业的法学教育能够有效的培养出学生的法律思维,这对于以后从事法律职业是极为重要的,直接决定了法律职业道路的专业程度。2016年国家司法考试改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意味着将所有法律职业的准入门槛统一了,法律职业资格证的重要性进一步提升了。

 

一、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系现状

 

当前的法学教育方向大致朝着三种方向发展,第一种是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在课程设置,课程内容,测试方式上都是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的。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东部的某政法学院,其从大一的课程设置就基本是按照法律职业资格开始设置,课程内容也主要是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内容为主,学术观点也多是以张明楷等出题人的观点为主,测试方式上也以模拟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方式进行,而这所大学每年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基本都在百分之八十以上,比一般的法律职业资格辅导机构的通过率还高。第二种是完全以培养学生丰富的法律素养为主,是一种比较具有代表性的素质教育,这种模式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就是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这两所大学在法学教育上并不是十分重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而是以探究法学研究为主,以培养学生丰富的学术素养为主,其课程设置上十分的广泛,比如犯罪心理学,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都被设置为必修课程,在课程内容方面也不拘一格,更多的在于客观的介绍中外关于相关研究的前沿观点,比如缓刑制度我国比较主流的观点在和解方面,且普遍认为缓刑撤销制度过于激进,而在于加拿大的魁北克省的法律实践中缓刑撤销制度也取得了较好的实效,而这些在以法律职业资格为导向的高校在开展法学教育的时候则完全不会涉及。同样,在测试方式上,这两所高校更多的愿意通过主观法理分析题来测试学生的法律知识功底是否扎实,法律思维的深度等。第三种是法学教育是较为尴尬的一种,即其在法律素养的培养上没有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那样专业,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促进上也并没有过多的努力,其在教学上更多是照本宣科,简单的介绍一些主流观点等,其结果是培养的学生是法律素养较低,法律知识面窄,司法考试通过率普遍在百分之三十以下,毕业后继续从事法律职业的人也较少,最可悲的是这种模式下的学生可能在大四也未能培养出法律思维。

 

二、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衔接的中心

 

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不是完全孤立的,其都需要法律思维。这点无论在法学教育上还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应对上都是十分重要的。长期以来法学教育更多的关注法律知识的传授和实体、程序法律方面的训练,而法律职业资格的考试则更侧重法律条文的考查,这两者之间看似是割裂的,但是其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思维的层面上是可以统一起来的。比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从法律条文的层面上进行分析,也可以从犯罪构成上,法理方面上进行分析,前者侧重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层面,后者侧重于法学教育方,但是其在客观上都在丰富学生的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

 

法学教育在长期的发展中认识到了其在培训学生法律论证和推理方面的欠缺,而法律职业考试也出现了减少客观法律推理,即通过法律条文分析案件的考查模式。近几年的法学实践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命题趋势都体现出了这些,法学研究生教育多会在研究生二年级或者三年级的时候要求学生去公检法机关实习,或者到律师事务所或者企业法务部门进行实习,这就体现了高校对于培养学生法律论证和推理能力的重视。同样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也在逐渐增加主观题的体量,更多的去关注考生的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并不是单纯的积累法律知识或者长期的法律实践就可以简单的培养出来的,其需要长期的理论与实践的结合才能培养出来。法律最主要的特征不是强制性,而是说理性,暴力强制的必要性根植于法律的说理性之中。法与理性在天性上有着内在的联系,这是人们思维方式所决定的,法律总是与各种理性概念联系在一起。法律的理性特征和人们思维的习惯决定了未来法律人才培养和选拔只能以法律思维的培养和测试为主线来开展,否则法学教育培养的人才仍是缺乏法律推理和论证能力的理论人才,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选的人才往往会只会照搬法条,而不是去更多的分析每个法条背后的内在逻辑性和正当性。

 

法律思维既是法学教育的中心,也是法律职业能力的核心要素。首先从法学教育的角度来看,法学教育不应当仅限于法律知识的传授,而且在电子图书馆如此发达的今天,法律知识的获取已经变得十分的容易,高校教师在教学中应当更多的关注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让学生理解每个法律背后的价值和精神。对于法律人来讲,思维方式比专业知识更多重要,因为专业知识可以查询,而且会不断更新,其背后的法理和精神则是历久弥新的。而且通过法律思维的培训能够使得法律知识和理论不断的加深巩固。其次,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角度来看,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中国选拔法律人才的重要途径。而法律思维是法律人应当具有的品德,这种品德是进行法律论证和法律推理的基础。所以,作为具有行业准入门槛性质的资格考试有必要对此进行突出,以法官为例,法官的裁判行为抽象来说是将抽象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进行具体化,特殊化的过程。无论从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规则的寻找和判决的形成都需要法律解释技术,没有任何一个案件是能够完整的对应法条的每一个文字的,因为法律的具体化需要法律思维进行指引的。法律知识在法官判决的过程中主要是提供者基础的作用,法律思维则是起着导向的作用。如果简单以法律条文的考查作为法律职业资格的主要内容,那么选的人才在法律思维方面则是较为匮乏的,可能无法很好的胜任法律工作,尤其是在面对新案件,新情况之时。所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当以考查法律思维为中心,否则这种选拔法律人才的方式是缺乏合理性的。综上所述,法律思维在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中都是不可或缺的环节,其可以成为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衔接的有效突破口。

 

三、以法律思维为中心协调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模式

 

为了提高研究的实效性,笔者结合本文第一部分当前高校法学教育开展的现状,对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实际可行性进行分析。首先是以法律职业资格为导向的法学教育模式,这种法学教育的缺陷是对于法学理论,法条本后的精神研究不足,学生缺乏独立思考,其优点在于学生对于法律条文和学界的主流观点掌握较为牢固。对于此类政法类院校,在协调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关系上,应当尽可能体现法律思维,具体可以在课程的设置上适当增加法学方法论,法社会学,犯罪心理学等边缘课程,在内容上客观的讲授更多的前沿的观点,而不是拘泥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命题人的观点。其实对于政法类院校而言,其在师资力量上是可以实现多元化教学模式的,可以较好的培养出学生法律思维。其次,对于中国政法大学和中国人民大学之类的法学一流院校,虽然其在法学教育中并没有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但是其学生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通过率并不低,一般在百分之六十左右浮动。此类院校尽管通过率较高,但是其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参差不齐,在课程设置上可以适当的增加法律实践的环节,并将其增加到必修学分之中。最后,对于法学教育缺乏明显导向,师资力量较为薄弱的院校在协调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上任务较为繁重。因为此类院校的教师自身的层次较低,要么理论功底一般,要么实践经验缺乏,这种情况下要想向政法类院校或者一流法学高校一样介绍丰富的前沿理论和最新的案件细节可能较为困难,而在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方面似乎更为容易一些,毕竟法律职业资格的命题人观点较为固定和统一,而且有历年真题可以进行测试和模拟。虽然笔者比较倾向于此类高校培养以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导向,但并不意味着要放弃法律思维的培养。此类高校可以在培养的过程中有针对性的就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大纲内容涉及的理论及其背后的精神进行深入的研究,就此类内容进行相关案例和实践的介绍来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这样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培养学生的法律思维,又可以提高学生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通过率,对学生以后从事法律职业有着较大帮助,避免此类高校的学生既没有较高学历,又缺乏法律思维,还未通过司法考试,只能无奈跨专业就业。

 

四、结语

 

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是当前法律人才培养和选拔的重要方式,其核心都是法律思维。实践中高校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冲突完全可以法律思维为中心进行协调和互动。但是由于各个层次高校的师资力量的差异,如果让所有的高校都按照统一的模式进行法律思维的培养终会走入形而上学的泥淖。所以,笔者就当前法学教育中的三类现状进行针对性的培养模式分析,尽可能保障在各自师资力量允许的情况下做到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良性互动,保障法律思维得到有效的锻炼和培养。

 

【作者简介】

篇2

董保华的《“社会法”与“法社会”》(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6月)是法律教育理论研究的一个新起点。作者首先从基本概念入手,从我国法律理论研究与建设两个方面着手,对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难能可贵的是,作者不仅直面问题的存在,而且还对于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和建议。该书不仅对我国法律理论在新时代的发展研究具有重要的启迪作用,而且还为我国社会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是该书对我国法律学术研究产生的第一个重要意义。

其次,该书的出版也为我国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与社会政策提供了很多有价值的参考意见。尤其是其中对于法社会构建问题的详细阐述,更是为我国政府部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了标准和依据。而对社会法的论述,则提高了人们的法律意识,从另一个方面增强了我国政府的执法能力,突出了我国政府部门依法治国的根本理念和工作原则。

另外,在论述过程中,作者的很多观点都值得我们细细品味思考。例如在著作中一个重要的论点就是“第三法域”的概念。对这一法律概念的具体论述,该书主要借助了分层理念,即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应该详加区分。虽然其观点也引来了不可避免的诸多学术争议。但是对其产生的社会影响,尤其是对法律领域理论研究的重要作用是统一认可的。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说,这一论题最主要的意义在于将公法、私法与社会法加以区别,深化了社会法的特征与概念,使政府在立法过程中能够避免进入或偏公、或偏私的恶性循环之中,而选择社会法来减少社会矛盾,促进社会法制的改革创新,无疑是一种最好的维稳方式。在学术争鸣部分中,作者又总结思考了我国目前社会法研究领域的系列成果。例如:与冯彦君先生商榷的社会法研究中,有关“部门”与“理念”的关系,与郑尚元、谢增毅先生讨论的有关法律“广义”和“中义”的问题。这些不仅反映出了我国当前社会法研究的蓬勃发展,而且也对我国社会法研究思路的创新及发展具有很强的启迪意义。从整体上看,在该书上篇中,我们可以对当前我国关于法律领域的学术争鸣进行大体的了解,为中篇“法社会”的现实分析提供了理论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为了充实该书的实践素材,也顺应时代主题的发展要求,在对“法社会”的现实分析中从制度观察、案例分析两个角度进行了具体研究。在制度观察部分中,作者对我国劳动安全保障制度各个方面进行了阐述与探讨,这其实是将理论与实践相联系,通过对劳动安全保障法律法规的分析梳理,为作者的观点提供更多的佐证素材。通过阅读学习,我们会发现,作者选取的各类实例基本上都是近几年来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问题。通过对这些法律案例的分析,一方面我们可以从作者论述的角度引发对案件的再思考,甚至是对当前法律弊端的再次反思,从而重视法社会和社会法的建设与发展,另一方面,可以从法律实践中来总结规律和信息点,表达自己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再次,《“社会法”与“法社会”》对法律教育的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在实际教学的过程中,这部学术著作确实可以当作法律教学的辅助参考资料。实践证明,很多教师和学生从这部著作中找到了法律理论与社会发展联系的启示与研究灵感。就教学实践而言,笔者认为教师在向学生阐述具体的法律理论的过程中,一定要将该书的脉络理顺清楚,首先阐述社会法的具体含义,其次要对当前法社会的建设问题进行详细阐述。这都是该书给予我们具体教学实践的启迪,也是我们在研究法律教育过程中必须要遵循的规律。不仅要激发学生的法律理论研究意识,更重要的是要与当前法社会的建设联系起来,解决社会中存在的实际问题,这是这部作品给予我们的最深刻的启发。

篇3

[关键词]教育机构;未成年学生;教育行政关系;教育合同关系;监护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6 ― 0065 ― 02

引言

近几年校园伤害事故呈现多发势态,仅2010年4、5两就月先后发生“广东雷州男子砍伤16名师生案”、“陕西南郑男子致幼儿园9死11伤案”、“海南歹徒入校砍人事件”,2013年还发生了更为惨烈的“信阳光山闵拥军砍伤23人事件”。这一起起血淋淋悲剧在给未成年学生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同时,也在未成年学生的成长过程中留下了无法磨灭的心理阴影。同时,加剧了未成年学生家长的担忧以及对学校的不信任,教育机构也面临着巨大压力。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法律关系作为认定教育机构在校园伤害事故中责任认定的前提,应该第一时间来解决。虽然侵权责任法以及学生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分别就该类伤害事故的处理原则、程序以及责任的承担作出了相应规定,但相关问题的研究还需要进一步深入,以期使法律的适用更加贴合司法实践的需要,并尽量的合理。笔者试就校园伤害事故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作出论述。

一、教育法律关系说

(一)行政合同关系说

行政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教育行政合同关系。支撑这种观点的依据是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享有行政管理的权力,这种教育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都由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和教育部相关规章强制性规定。不可否认的是这种学说有其合理之处,作为事业单位,教育机构往往承担了更多的社会福利性职责、和公益职责,教育机构同未成年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上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由相关的法律法规直接作出规定,合同主体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权利主体无权放弃权利,因为这种管理的权利同时也是法律赋予的一种义务,这与公法的性质相似,很容易给人一种行政法的错觉,让人误以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行政合同关系。

(二)准教育行政关系

该说认为双方之间仅仅是一种教育管理关系,这种关系的成立并非依据合同,而是依据教育法。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教育行政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一方面,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负有保护其人身安全的义务,承担这种不利益的同时享有对未成年学生行使教育、管理权。另一方面,未成年学生接受教育机构的教育与管理,作为等价交换,未成年学生获得受教育机构保护的权利,这便是教育机构同未成年人之间法律关系内容的全部。该说认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只是一种单纯的、基于教育法律相关规定而形成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而非行政关系。

(三)教育合同关系说

该学说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基于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家长签订的民事合同,义务教育虽然是未成年享有的公权利,但同时也是未成年学生的私权利。这种教育民事合同的订立虽然要受到国家强制规定的种种限制,但教育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平等的,教育合同的内容也是在法律给予的意思自治范围内约定的,因此教育机构同未成年家长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种民事合同。教育合同关系学说首先对义务教育属于公权利这一点给予了肯定,在此基础上还认为义务教育权利是未成年学生在教育合同中所享有的一种私权利,该学说更侧重于强调这种权利的私权属性。

(四)混合合同关系说

混合合同关系说认为教育合同是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融合在一起的独立合同类型。学生从属于学校,对学校有隶属性的一面;学校对学生行使管理的权利,与此同时学校与学生在主体上又是平等的。这种合同的类型有别于传统的民事合同中主体之间往往平等但互不隶属的特性,也不同于传统行政关系中行使管理权的主体与被管理的一方在地位上不平等的特性。因此教育合同这种主体地位上平等和隶属被管理的特质决定了其应当是民事关系与行政关系的一种融合,两者兼具,无论是单纯的民事关系,还是单纯的行政关系,任何单独的一种关系都不能准确描述教育合同的性质。

(五)两分法说

该学说依据是否处于义务教育阶段而分别将双方的法律关系区分为公法性质的法律关系和合同关系。当未成年学生处于义务教育阶段时,教育机构负有义务教育法上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是一种强行性规定,体现了国家意志,当事人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未成年学生处于非义务教育阶段时,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则是教育合同关系,教育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再受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合同也不再体现国家意志的一面,而是允许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充分发挥意思自治。

二、监护关系说

监护关系说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定性为监护关系,这种学说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更具体的学说,简单介绍如下。

(一)监护权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教育机构从未成年人父母那里获得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资格,并承继这种监护的权利。这种监护资格以及监护权利的转移自未成年人进入教育机构至其离开以前,无条件、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

(二)监护职责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是一种父母对未成年监护职责的转移,当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期间,这种监护职责无条件、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这种转移是一种责任的转移,教育机构此时将承受这种不利益。这种责任的转移是无条件的,不需要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另行约定,是一种约定俗成自然而然的事情。

(三)委托监护关系说

该学说认为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教育机构基于父母的委托担负起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形成委托监护关系。这种委托监护关系是一种双方不需要另行约定的默认、默示行为。

笔者认为,以上各种学说合理之处与不足之处都是显而易见的。从主体上看,教育机构在教育合同中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从内容上看,双方权利义务多由法律法规直接作出规定,这一点是不可否认的,但也要看到这些权利义务的内容却是民事性质的。虽然教育机构对接受教育者有进行学籍管理和奖惩的权利,但这种行政管理关系以教育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先决,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教育合同而附属的一种不具有独立目的和功能的关系,因此教育行政关系说不足采信。准教育行政关系说片面的将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合同关系定性为单纯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之所以准教育行政关系说得出这种片面的结论,主要是因为其所参考的法律规范仅限于教育法,而调整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法规除了教育法以外还包括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因此准教育行政关系说不够全面。教育合同关系说并不否认受教育权是一种公权利,但更强调其私权利的性质,然而教育合同中属于意思自治的内容却又是极为有限的,也就意味着教育合同中的私权利内容是比较有限的,因此教育合同公法性质的一面不容忽视。混合合同关系说既注意到了私权利的一面也考虑到了公权利的一面,可谓是比较合理的。两分法说划分合同性质的标准是未成年学生所处的教育阶段,未成年人与教育机构因所处教育阶段的不同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同,义务教育阶段为行政合同关系,非义务教育阶段是民事合同关系,这种生硬的划分标准太过于牵强,也于法无据。这种区分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难以实际操作,因而实践意义不大,也与校园伤害事故的实际处理情况不符,因而理论上的意味更浓。

另外,监护权作为一种具有人身专属性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非因未成年人监护人与教育机构在签订的教育合同时就监护职责部分作出明确约定不发生转移。虽然从内容上看,监护人所负的监护职责内容与教育机构所负对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期间的保护职责十分相似,但二者的性质却是完全迥异的。教育机构所负的职责不是监护职责,而是保护职责,这种职责的内容为育管理。另外,监护权资格人身专属性的权能属性将要试程序作为这种资格的转移前提条件,也即需要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教育机构通过签订教育合同时就监护权利部分作出明确的约定,否则监护权不会因为未成年学生到教育机构学习,或者其他事由的出现而必然的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同样,监护职责的移转也不会因为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父母之间行成的教育合同而当然的由父母一方转移到教育机构一方。委托监护关系说之所以不成立也是因为需要明确约定作为前置条件。一言以蔽之,无论是监护权、监护职责的转移还是委托监护关系的行成都以约定的存在为前提。德国、法国、日本也都采用了监护权及监护职责转移约定为要试,因此监护关系学说整体上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支撑,其合理性较低。

结语

综上,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教育合同的关系,以及教育合同附属的行政管理关系。未成年学生与教育机构之间的这种合同关系从主体上看身份是平等的,从内容上看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外,合同内容的其他部分多是由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家长通过意思自治而确定的私权内容,因而这种合的性质更偏向民事合同而非行政性质的合同,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能虽然有行政管理的味道,但这种管理保护职能出发点是为了更好的履行教育合同的义务,具有从属性,因而并没有独立的目的。

〔参 考 文 献〕

〔1〕王利明,杨立新.侵权行为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249.

〔2〕劳凯声.中小学生伤害事故及责任归结问题研究〔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2004,(02).

〔3〕劳凯声,陈希.《侵权责任法》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J〕.教育研究,2010,(09).

篇4

关键词行政纠纷行政执法司法审查

中图分类号:G526 文献标识码:A

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Adjustment

――In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LI Jun

(Hu'nan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Engineering, Yongzhou, Hu'nan 425100)

AbstractEducatio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is a problem in the management of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 in real life the dispute as a negative phenomenon, people often take evasive and negative attitude, in fact it's not the case, the dispute is the advance of the rule of law, the so-called science without sense. In the study of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ve disputes, it is necessary to study the legal relationships between schools and students, only made clear respective legal relationship between universities and students, in order to enhance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administrative dispute ability, ensure that the school administration, maintenance of students' basic rights and interests.

Key wordsadministrative dispute; administrative law enforcement; judicial review

教育行政纠纷是近几年来高校行政管理中遇到的新问题,作为具有行政管理权的高校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还要维护学生的基本权利不受侵害。法制社会的建设使更多人的懂得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来越多的学生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是社会法制建设的进步,是值得欣慰的。但也对高校的管理提出了挑战,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权力关系,这意味着学校的管理权无法排斥学生的权利。而学校在行使管理权的过程中又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学生方面的民事权利,因此对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尤为重要。

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我国高校的管理权一直以来是政府的授权,学校代表国家行使教育管理权力,履行教育义务。在实践中,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高校的首要职能是保障学生在校期间受教育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保障学生学业的正常完成,学生在校期间有受教育的权利。学校的管理权是建立在保障学生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基础之上的,在学校期间行使管理权,是为了培养学生良好的生活与学习习惯,提高自学、自理能力,为学生创造一个健康向上的学习环境,保障正常的教学秩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高校生活是为学生更好地走向社会工作之前的锻炼。这是从教育管理学角度理解的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还远远不能全面阐述两者之间的关系。从法学的角度还要求必须明确各种关系性质,要么是民事法律关系,要么是行政法律关系,在我国,多数学者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应该是一种基于公法上的特别权力关系。

学校在社会中担任角色和监护功能的特殊性,使之处在一个特殊的法律地位,从而决定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呈双重复杂的特征。即学生与学生间会存在民事与行政两重法律关系。我国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是教育管理关系与教育合同关系,高等学校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学生是发生教育教学管理关系的行政主体,学生与学校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教育合同关系始终贯穿于学生在校期间,是产生一定行政法律关系的前置条件。高校与学生的教育管理关系主要表现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赋予了学校对学生在学籍管理、日常学生管理中的强制性支配的权利,如学生入学报到注册管理、主持正常成绩考试考核、升级与留、降级,休学、停学、复学与退学,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的发放与授权等方面。日常教学管理主要指教师为了保障学生的正常教育权利对学生进行的日常教学管理,教育管理关系是学校与学生关系主要方面。高校与学生也存在缔约的关系,如在校期间高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供应必备餐饮条件等。此外,学校与学生之间也构成一种民事关系。

尽管在立法层面我国已确认了这两种关系,但由于它们的性质缺乏深入的理解,尤其是对学校与学生管理关系理解不够,使这类关系没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调整。实际上,依据我国现行的《教育法》,司法审查只能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民事关系,而不能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致使高校的管理权与被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使高校管理权的约束游离在司法审查之外。在现实的高校管理工作中确实存在某些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这些侵权行为目前还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司法能否审查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因此,必须从法律层面充分研究分析教育合同的缔约过程并认识各个阶段的行为性质,进而明确教育合同缔结形式和内容以及调整范围、双重法律关系对规范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促进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2 高校主体地位与学生基本权利

2.1 高校行政主体地位与性质

在高等学校教育管理中,当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就不能成为被告,故学生的权益受到侵害时,如果学校不是行政主体,就不能成为被告,故学生的权益无法得到保证。调整高等学校行政主体资格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

学校的性质,依我国法律规定应属事业单位法人。从我国行政序列的规定来看,学校不是完全的公法法人,即学校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行政主体。在行政法理论上,为解释不是行政主体而履行某种行政职能的现象。学校虽然不是完全的行政主体,但却能根据法律的授权或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行使有限的行政管理权。同时,学校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执行者,本身即具有相当的公益色彩,学校基于自身公共利益的属性和相关职能,也当然具有维护这种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学校在性质上是授权性或委托性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的结合。

2.2 学生的基本权利

根据《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四项基本权利:(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的各种活动,适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2)物质帮助权,即学生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和助学金的权力,学生有困难的学生也有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减免学杂费的待遇;(3)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学生应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的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有权获得相应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4)程序保障权,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权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对学校、老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讼。

这些权利在义务教育阶段表现为学生根据《宪法》和《义务教育法》而享有的不可剥夺的受教育权,非义务教育阶段则表现为学生根据其与学校缔结的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接受学校教育服务的权力。《教育法》规定的学生享有的四项权利是学生在校利益的最基本保障,并不是学生实际享有权利的全部。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纵横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既有横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又有纵向的行政管理权利义务关系。民事关系主体主要体现在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招生录取过程中所签订的或事实上形成的一系列合同。合同是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典型形式,凡是由合同规定的内容,就只能交由合同法或民法来调整,学校不享有管理权。除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特定事项由学校行使管理权。

3 学校与学生产生教育行政纠纷的法律调整

3.1 合理、合法性的处理教育行政纠纷

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高校作为政府赋予的行政管理权事业机关,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利,在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与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密切相关,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理性原则与合法性原则适用于高校行政管理的一切领域。

高校在进行行政执法的中,适用高校行政法规时,就可能遇到不同的行政法规范相互冲突的情况,正确的解决途径是选用和高校行政执法原则相吻合的行政法规范,保障学生的合法权利维护高校行政执法权。

3.2 加强对学校管理权的监督,维护学生的合法利益

在法治社会中,无论什么权力都需要制约。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与制约是为了保护学生的权利,增加高校管理权的法制化建设。在以前的高校管理中学生的权利很难受到保障,学校管理权没有必要的制约。对高校管理权的监督可以分为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立法监督和司法监督。而司法监督与立法监督和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相比,无疑更为公正、更容易赢得当事人的信赖,司法监督的方式具体体现为司法审查。高校行政管理的主要价值体现在其可以作为司法审查的依据而在司法中适用,司法审查将有力地推动高等学校管理的法制化进程。

同时要求学校在行使必须权时必须遵循行政法治原则,依法行政、依法办事,严禁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对违法、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维护和保障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监督教育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真正的做到了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等。

3.3 规范学生处分程序

在对一般行政管理事项进行研究后发现,在学校可以进行的众多管理事项中,对学生进行处分最具有典型性,也是最容易产生行政纠纷的。而且,由于处分影响到学校对学生的评价,是学校最严厉的管理手段,设置程序规范最有必要。因此,我们以学校对学生行使处分权为研究对象,规范学校行政管理的一般程序。

首先是调查取证。调查是学校对学生进行处分的首要程序,是对违反校级校规行为的调查取证。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调查是对被处分事项事实的查证,是对违纪学生行为的取证行为,是对违纪学生是否做出处罚的基本依据。

其次是听证会制度。调查取证后,学校会根据基本事实做出初步的是否违纪的判断,也初步形成对违纪事实的处理意见。但处分决议毕竟涉及到学生自身的权利,学校在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学生享有不可剥夺的知情权与申辩权,听证会制度为学生上述权利的行使提供了保障。听证会的最终结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应,在评议人确定违纪行为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学校相关部门应当立即停止一切调查活动,终结纪律处分程序,并且不得以相同的理由重新进行调查。评议人确定违纪行为成立,应当交由有权处分的机关,依据调查取证的事实、按照校纪、校规,充分给予当事学生的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并根据违纪事实做出相应的纪律处分决定。

最后是公告与备案制度。经过以上程序之后,学校将会明确做出是否处理学生的决定,无论是何决定,学校管理部门都应该适用合适的方式予以公告,但必须保障学生的隐私权,不能在公告中损害学生的隐私。在公告后,将处理结果进行备案,记录在学生的学籍及学校的相关档案材料中。

项目资助:湖南省教育厅一般课题《教育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以高校与学生纠纷为视角》

参考文献

[1]周叶中,周佑勇.高教行政执法概述[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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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法律与道德均属于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手段,道德则是法律的评价标准和推动力量,是法律的重要补充。法律与道德存在交叉和渗透,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道德因素及道德标准,以适当形式将道德的主导内容和根本原则法律化。另一方面,在法的实施上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与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奖励,来培养人们的道德观念和守法意识,使社会保持良好的道德风尚。教师体罚学生过去可能是一种道德上的调整范畴,但现今教师体罚学生接二连三的出现,有的手段可以说非常恶劣,道德层面己经不足以调整这种行为。因而,笔者主张就教师体罚学生事件应将其列入法律规制范围,通过对好的师德进行奖励及对不当处罚学生的老师的严惩,以更好地杜绝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保持社会良好的道德风尚。

(二)道德与法律的区别

法律与道德属于上层建筑的不同范畴,法律属于制度层面,而道德属于社会的意识范畴。首先,道德与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尽相同。道德的调整范围要比法律更为广泛,道德调整的对象不仅调整人的现实行为,也包含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特征。

法律调整的则是人的外在行为,纯粹的思想动机不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其次,法律与道德内容不同。法律的内容比较明确,具体。法律的内容包括权利和义务,并且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而道德则侧重于强调人们的义务,并不强调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最后,表现形式不同。道德通常是约定俗成的,一般存在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比较抽象,通常不具有强制力。法律则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一般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违反法律将会受到法律的制裁。

我们弘扬尊师重道的精神,希望社会和谐,但是面对体罚学生的老师,我们除了进行道德上的谴责之外,并不能对其进行更多的责难,因为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将规制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面对教师体罚学生事件,我们应当进行深刻的反思,我们在谴责那些体罚学生的老师,为他们的残忍和学生幼小心灵受到的创伤感到深深的痛惜的同时,更应考虑要不要出台相应的法律来规制这种行为以及深思如何杜绝教师体罚学生的恶劣行为。

二、从道德和法律层面规制教师不当处罚学生行为

(一)从道德层面上转变教育理念,建立平等和谐的师生关系

首先,教师在日常生活中应加强自身修养,在完成自己教学任务的同时,提升自身修养,言行举止都要为人师表,在学识和道德两个方面,让学生从心底认可自己:其次,要宽容大度,对学生能体谅、容忍,宽容,要换位思考,站在学生的角度理解学生的心理和行动,进而很好的引导他们:让学生从内心依赖、信任教师,将这种情感转化为学习的动力,这样的教育功效是事半功倍的。最后,要转变传统的教育理念。教师对学生的态度要明确,在内心和日常交往两个方而构建一种民主平等的师生关系。这种关系的构建的关键就取决于教师的心态,教师要充分了解学生他们那个年龄阶段的身心特点,理解学生行为的内在隐含意义,同时要认识到在人格上学生与自己是平等的,老师并没有凌驾于学生之上的特权,血神并不属于自己的专属物品。师生的交往应当是一种平等关系,是一种心与心交流的过程,老师对学生只有付出真心的才会赢得学生对老师的尊重和信任。

(二)从法律层面上依法治教

我国教育立法工作起步比较晚,且是自下而上的,从1986年起陆续颁布了《义务教育法》、《教师法》,但直到1995年才颁布了作为教育基本法的《教育法》,而后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单行教育法规、条例,但体系仍然还不完善,许多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的方面都没有被纳入法律。例如对于应如何合理惩罚学生,如何认定不当惩罚的界限及其相关的归责事项,法律均没有做出规定,由此我们应加强这些层面的立法。可以这么理解,教育存在的本身就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惩罚性质,教育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它不仅能提升人的认识、技术水平,同时也规范着人的行为。从某种程度上看具有一定强制性。但教师体罚学生中的惩罚己经严重超出了教育的范围,这种变相体罚可以说是对学生心理、精神的虐待。教育层面的惩罚应本着基于教育的目的,爱护学生、尊重学生。权利要做到真正的公正合理,行使应当非常谨慎。要做到这一点,我们在加强师德教育的同时,还应加大依法治教的力度,完善相关法律,使民主与法治能够深入教育领域,让每一位学生都能接到受民主、平等、法治的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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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国人没有世界意识。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和根植于自给自足小农经济基础上的封闭型心理,影响了中华民族世界意识的形成。当欧美在17至18世纪建立了资本主义民主法制国家时,古老的中国还奉行着“天不变,道亦不变”的信念,困守着传统的封建法制。直至19世纪中叶,当认识世界已同中华民族的生死存亡联系在一起的时候,这种状态才被打破。正是伴随着的剧痛,先进的中国人认识到了西方法文化的价值,并由此开始了中西法文化由冲突到吸收的运动过程。这种文化进程不断改变着传统法文化影响下的国人的社会习俗和心理态势,促进了新的法律教育人才观的形成。

早在前,面对日益严重的社会危机,一部分知识分子就开始大胆正视社会现实,对自己所处的时代进行反思,率先走出中世纪。龚自珍在其有名的《己亥杂诗》第一百二十五首中写道:“九州生气恃风雷,万马齐喑究可哀;我劝天公重抖擞,不拘一格降人才。”指陈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精神禁锢,言路阻塞,人才扼杀,呼唤安邦定国人才的降落。在《上大学士书》中,龚自珍又总结道:“自古及今,法无不改,势无不积,事例无不变迁,风气无不移易,所恃者,人材必不绝于世而已。”从而从人才问题的角度,触及晚清社会在西方资本主义文明的冲击下不得不面临的社会改革、变法问题,呼吁培养经世致用的人才。可以说,中国近代史的序幕一拉开,人们就在大声疾呼人才。当然,此时人们的人才观是模糊的,尚处在感性认识的阶段,并不能指明人才应具备的知识结构。再有,林则徐在受命赴广州查禁鸦片期间,为了获取“夷邦”的情报,让其下属收集西方国际法着作,并请美国传教士伯驾和袁德辉将瑞士法学家和外交家瓦特尔所着的《国际法》中的大部分内容译为中文,定名为《各国律例》。至此,在近代中国先进的知识阶层中,开始构建起国际法的知识结构。

的炮火硝烟,进一步助燃了这种经世致用的思想火花。对此,梁启超曾言:“鸦片战役以后,志士扼腕切齿,引为大辱奇戚,思所以自湔拔,经世致用观念之复活,炎炎不可抑。又海禁既开,所谓‘西学’者逐渐输入,始则工艺,次则政制。”战后,领事裁判权的确立,虽终止了林则徐等人引进西法的行动,但经世派官僚士大夫认真检讨了战争失败的原因,痛切地体验到认识外部世界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尝试着考察世界情形和寻求制御之方。其不仅开拓了国人的视野和思路,开辟了求知的新领域,改变了封建士大夫传统的知识结构,也催化了传统人才观的变革。

正是在经世派经世致用和学习西方思想的基础上,19世纪60年代孕育和萌生了新兴的法律教育人才观。追根溯源,这种思想观念的产生,实是近代中国社会急剧变革的产物。1860年,《》签订后,西方列强对华采取了新的“合作政策”,即改变过去单纯用军事行动以武力征服的办法,开始使用较温和的外交手段,在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方面,对清政府施加影响和控制。在这种政策导向下。列强各国的驻华使节及传教士加紧对清王朝进行文化扩张,强行输入西方的意识形态。由此,西方法律文化再次以国际法为先导输入中国。1864年,在美国驻华公使蒲安臣的引见下,丁韪良将其所译惠顿的国际法草稿送与总理衙门。此后,该书经修订以《万国公法》正式刊行,并由赫德建议分送清政府中央和各省及五口与外事有关的各级官员。《万国公法》的翻译在沟通中西法律文化和促进中国传统法律人才观变革中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就实践意义而言,当时总理衙门就运用刚刚翻译而出的《万国公法》书稿中阐述的国际法原理,成功处理了“普丹大沽口船舶事件”,取得了立竿见影的功效。这也再度激起清廷对国际法的兴趣,使其开始注意到国际法在处理国家间关系上的重要作用,并尝试把它引入近代中国新式教育中。

1867年,同文馆决定聘请已经在馆任教的丁韪良开设国际法方面的课程,讲授公法的内容,培养知晓国际法律的人才。据《同文馆题名录》记载,各科学生参加公法学大考者,1879年9名、1888年8名、1893年12名。虽然同文馆的公法教育还只是其所培养的翻译人才知识结构的补充,充其量是近代中国法律教育的胚胎,处处留下了幼稚粗疏浅薄之迹,但此举毕竟自觉不自觉地把国际法纳入了人才培养的知识结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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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西方法律思想下法律与道德的基本理念

西方法学家们对法律与道德关系进行思辨研究,形成了不同的认知理解,从而西方法学家们也被划分成了不同的法学派别。其中观点争议最为对立激烈的当属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一)自然法学派

自然法学派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回答经历了从抽象到具体的渐变过程。自然法学派始终强调自然万物按自然规律发展的理性法则,即自然法,是以伦理道德为基础的,其实质也就是道德法则,是永恒普遍的道德原则。自然法是实在法制定的根本依据和标准,实在法必须始终追求并符合自然法的基本价值。因此,人们所创制的实在法,即法律,并非是统治阶级为实现其利益的一种必要的统治形式,法律只是实现自然法所倡导遵循的崇高道德法则的一种手段工具。因此,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不是孤立没有联系的,道德所倡导的正义就是法律所要实现的,二者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古希腊苏格拉底认为,“一个人只有始终如一地遵守法律、服从法律,才能使道德标准能够实现,才能体现出正义性。”[1]柏拉图认为“立法者制定法律时,应当以整体道德为目的”。亚里士多德给予法治的含义是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是良法即符合道德原则的法,“法律的实际意义却应该是促成全体人民都进于正义和善德的(永久)制度”。[2]古罗马的西塞罗认为,“‘共和政府’是依照‘正义’和自然法则组织起来的,在这样的国家中,无论是统治阶级还是被统治阶级,都以服从法律为美德”。[3]二战后,自然法学再度兴起,理论有了新的突破和发展。虽然古典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的理论内涵有所差异,但都强调法律始终以一定的道德原则为其理想目标,“绵延几千年的自然法无不包含了人类最美好的道德关怀”。[4]

(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

分析法学派对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观点同样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即从完全排斥自然法到逐渐耦合。早期的分析实证法学派一贯坚持观点是法律与道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即使对于道德要求的标准来说是恶的规定,只要一旦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那就得必须为全体所遵守。早期分析实证法学派不回答法律是否具有道德性这一问题,也不对法的价值问题进行探讨,即使法律与道德存在某些偶然的联系,但是内容方面没有必然概念之间的联系。新分析法学派逐渐松动了这种与自然法学派观点“势不两立”的态度,在一定条件下承认法律与道德之间的耦合关系。认为法律规则与道德规则之间存在着共通性因素。“责任和义务的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具有某种显著的相似之处,这些相似之处足以表明道德与法律使用共同词汇并非偶然”,承认并总结最低限度自然法的内容。“这些以有关人类、他们的自然环境和目的的基本事实为基础的、普遍认可的行为原则,可被认为是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内容”。[5]

二、中国法律文化下法律与道德的基本理念

在中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市民社会中人与人交往的一般道理是“以德服人”,国家统治方面遵循的基本价值是儒家文化所提倡的“德主刑辅”“为政以德”等。在先秦百家时期,君主须“以德治国”方能平天下这一由儒家文化所积极倡导的治国理念,已经从理论设想阶段发展到君主治国的实践之中,其他各家,如道家老子所提倡的“无为而治”的思想、墨家墨子所提倡的“兼爱、非攻”等思想都反映了这一时期对君主治理国家的道德要求。到了西汉时期,确定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文化统治思想,“德”的思想逐渐成为正统思想,成为法律制定、执行的指导思想。当然,在德治思想为主导的封建社会时期,法制思想,即刑治并不是完全被忽视。统治者往往将刑罚作为辅佐德治天下的一种统治工具,维护道德所提倡的社会秩序,与道德相辅相成。因此,形成了以德为主的德、礼、刑三位一体的治国基本思想。[6]

而法家所主张的以严刑峻法来统治国家的思想,虽然在当时的社会时期中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秦朝昙花一现的迅速灭亡昭示着仅凭一套严酷苛刻的法律制度规则是不能从根本上治理好国家的,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必须以一定的道德规范作为核心价值理念的追求。而且当时法家主张的“以法治国”只是将法律作为一种统治工具,并没有将统治者本身规范到这种严刑峻法之中,统治者凌驾于法之上,使得法存在的价值受到质疑。

三、中西方法律思想中法律与道德关系对比

通过以上对西方法律思想和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具有代表性的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阐述,我们可以从这二者对法律和道德的评价中得出如下结论:

(一)西方法律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有交汇之处

西方自然法从人性为出发点,主张保护人的尊严和自由,强调从最高的“善”的要求出发反映人的本性,主张人与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谐的统一。自然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基础,是一种天然的理性价值观,也是主导一切存在物的最高自然法则,是一种和谐有序的自然状态。强调法律是实现道德所期望达到的和谐秩序的工具。而我国传统文化思想中,儒家主张的“天人合一、人性本善”思想,认为仁义礼智是人类共有之理性,是人所固有的,主张刑罚须辅助道德适用,这都同西方自然法学派的理性观有很多相似之处。

(二)对道德关注的侧重不同

西方法律思想中主要是针对法律是否具有道德的属性而展开论战,自然法强调法律是实现道德的一种手段和工具,而分析实证法学派强调法律与道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中主要强调的人自身的道德性,尤其是对统治者自身道德修养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三)西方社会和中国社会对法律和道德要求不同

由于西方社会从古希腊时期就形成了相对自由宽松的言论环境,各个学派学者可以充分地畅所欲言、各抒己见,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进行了充分的探究和阐述,由此形成了以法律为核心,盛行法治主义的至今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而古代中国总体上以道德为核心,盛行德治主义,法制思想只是在春秋战国一段时期被统治者适用,作为儒家思想的一个小分支,法家思想并未完全充分发展起来,法律只是被作为在道德调整某些社会秩序不能时才被适用,法律只是道德的辅助工具。

四、中国现代化法治程序正义的理性选择

鉴于中国几千年以道德作为调整社会秩序的准则的传统文化思想的主导,一个成熟法制社会的构建对于我国现今的法治发展状况来说,并非一日之功。中国传统诉讼文化中人们一般追求的是“合情”的实证正义,因此,在中国社会中,使得人们对道德公正和法律程序正义公正的追求不尽相同。[7]当今的世界是一个信息开放或者说是一个信息爆炸的世界,网络的普及与迅猛发展,使网络舆论成为一种监督司法机关办案的重要力量,有时,法官基于案件社会效果的考虑,可能会对案件的审判造成一定的影响,以期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社会认可的评价体系;反过来说,如果不考虑社会道德的公正标准,一味强调司法程序的严格适用,强调法官的中立,无论是程序适用还是法官独立,法律对公众而言就意味着一种僵硬和无情。民众希望程序可以根据社会道德的诉求及时审结,而程序正义却要求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审理。这些方面对公正认识的差别不可避免地导致双方的冲突。

为了更好地解决这些冲突,必须对舆论监督程序正义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依据程序正义理论,设置的正义程序就规限了权力主体应遵守的程序性义务,因此程序正义不只是正义的一种衡量尺度,也有利于防止公共权力的滥用,是一种利用正当程序规则对权力加以制约的有效机制。从舆论监督的范畴看,通过强化程序正义规则和完善相关制度安排,可从程序层面对舆论监督的主体形成约束和规范,防止舆论监督权的泛化和滥用,保证这一话语权在法制和道德的轨道上合理运行,由此达到更好的监督效力、效能;遵从正当程序,有利于为舆论监督创造更为宽松的社会环境。依据法定程序合理合法开展舆论监督,对于更好地发挥监督效能,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以及和谐社会建设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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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允,应时.罗马法[M].北京:商务印书馆,1931.

[4]吕世伦,张学超.西方自然法的几个基本问题[J].法学研究,2004(1).

[5]英哈特(著),张文显(译).法律的概念[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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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原发性头痛;焦虑抑郁;关系;抗焦虑抑郁治疗

[中图分类号] R441.1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674-4721(2014)09(c)-0164-03

Correlation between primary headache and anxiety,depression and effect of 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CHEN Dong-li

Department of Neurology,Beijing Shunyi Airport Hospital,Beijing 101312,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investigate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primary headache and anxiety,depression and effect of 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Methods 100 cases with primary headache in our hospital from January 2012 to January 2014 were selected,these patients were divided into the observation group (n=50) and the control group (n=50) according to the random number table.Patients in the control group were treated with flunarizine hydrochloride capsule,patients in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treated with flupentixol and melitracen tablet on the basis of the control group. Results There was no statistical difference of HADS,NRS score before treatment between the two groups (P>0.05),and HADS,NRS score after 2 and 4 weeks treatment of the observation group were significantly lower than those in the control group(P 0.05);after 4 weeks treatment,the effective rate of headache easing in the observation group [66% (33/50)] was significantly higher than that in the control group [36%(18/50)] (P

[Key words] Primary headache;Anxiety and depression;Correlation;Anti-anxiety depression treatment

在神经科临床中,头痛是一种极为常见的症状,多数患者在既往生活史中有焦虑抑郁情绪,而焦虑抑郁情绪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诱发头痛。在痛觉下行抑制中,去甲肾上腺素能、5-羟色胺等均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疼痛进行抑制的镇痛作用体现在其将内源性痛觉调制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的过程中。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属于小剂量美利曲辛和氟哌噻吨的复方制剂,能促进突触间隙单胺类递质含量的显著提升,最终达到兴奋神经、抵抗抑郁的目的。本研究对本院收治的100例原发性头痛患者的临床资料进行统计分析,探讨原发性头痛与焦虑抑郁的关系及抗焦虑抑郁治疗的效果。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2012年1月~2014年1月本院收治的100例原发性头痛患者,所有患者均符合头痛协会制订的相关诊断标准[1],头痛频率均≥4次,汉密尔顿抑郁量表(HAMD)评分和汉密尔顿焦虑量表(HAMA)评分均分别在8分和7分以上;将有癫痫、颅内占位性病变等造成的头痛患者排除在外[2]。依据随机数字表法将患者分为观察组50例和对照组50例。观察组中男性18例,女性32例,年龄18~68岁,平均(36.5±12.5)岁;病程3个月~46年,平均(7.6±7.4)年;头痛类型:12例为偏头痛,19例为紧张性头痛,19例为其他原发性头痛。对照组中男性20例,女性30例,年龄19~75岁,平均(39.6±12.3)岁;病程5个月~40年,平均(7.1±7.0)年;头痛类型:10例为偏头痛,22例为紧张性头痛,18例为其他原发性头痛。两组患者的基线资料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给予对照组患者盐酸氟桂利嗪胶囊(西安杨森制药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10930003)等治疗,起始剂量:对于65岁以下患者开始治疗时可给予每晚2粒,65岁以上患者每晚1粒。如在治疗中出现抑郁、锥体外系反应和其他严重的不良反应,应及时停药。如在治疗2个月后未见明显改善,则可视为患者对本品无反应,可停止用药;维持治疗:如果疗效满意,患者需维持治疗时,应减至每7天连续给药5 d(剂量同上)、停药2 d。即使预防性维持治疗的效果显著,且耐受性良好,在治疗6个月后也应停药观察,只有在复发时才应重新服药。如果患者具有剧烈的头痛,则给予其加巴喷丁(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国药准字H20051067)等止痛片,每片300 mg,第1次睡前服1片,以后每天增加1片,用量可以高达每天3600 mg,上述剂量需分3次服用。观察组患者在对照组基础上给予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丹麦灵北制药公司,国药准字H20020474)[3]治疗,口服,2片/d,早晨顿服或早晨及中午各1片。如病情较为严重,则3片/d,早晨2片,中午1片。每天最大用量为4片。

1.3 评定标准

运用《综合医院焦虑/抑郁情绪表(HADS)》对两组患者的焦虑、抑郁进行评分,分值为0~42分[4]。运用数字分级法(NRS)对两组患者的头痛程度进行评估记录,分值为0~10分[5]。治疗前和治疗后2、4周分别对两组患者的焦虑抑郁HADS分值、头痛程度NRS分值进行测量。头痛程度的指标为减分率,减分率的计算方法为治疗前和治疗后分数之差与治疗前分数的比值。有效:减分率>50%;无效:减分率≤50%[6]。

1.4 统计学处理

在计算机中输入所有数据,应用SPSS 21.0软件进行数据处理,计数资料用率表示,采用χ2检验,计量资料用x±s表示,采用t检验,检验水准α=0.05。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治疗前和治疗后2、4周HADS和NRS评分的比较

治疗前,两组患者的HADS和NRS评分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2、4周,观察组患者的HADS和NRS评分均明显比对照组低(P

表1 两组患者治疗前和治疗后2、4周HADS

和NRS评分的比较(分,x±s)

与对照组治疗后同时间比较,*P

2.2 两组患者治疗后2、4周头痛减轻有效率的比较

治疗后2周,观察组患者的头痛减轻有效率为32%,对照组为20%,两组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4周,观察组患者的头痛减轻有效率为66%,明显高于对照组的36%(P

表2 两组患者的治疗后2、4周头痛减轻有效率的比较[n(%)]

与对照组比较,*P

3 讨论

3.1原发性头痛与焦虑抑郁的关系

在神经科临床中,头痛是一种极为常见的症状。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后依据国际头痛学会头痛分类诊断标准对头痛的诊断标准及治疗措施进行了有效的规范。如果慢性原发性头痛患者属于偏头痛,则应对其头痛的发作进行有效预防,并在其发作期给予药物止痛治疗;如果患者为紧张性头痛,则给予其肌肉松弛治疗,但是仍然有很多患者反复就诊,原因是慢性原发性头痛症状无法得到持续的缓解,患者的头痛症状也无法在临床常用的镇痛及对症治疗下得到显著改善。通过仔细询问患者的病史,或运用相关精神心理障碍量表对患者进行有效的筛查,发现多数患者在既往生活史中有焦虑抑郁情绪,且该情绪的持续时间还较长,甚至在就诊时仍然处于焦虑抑郁中。情绪波动、经期等均直接而深刻地影响头痛的发作,由此可见,焦虑抑郁情绪可能直接或间接地诱发头痛,头痛可能就是焦虑抑郁向躯体症状转化的一种表现形式[7]。本研究结果显示,治疗前两组患者的HADS、NRS评分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2、4周观察组患者的HADS、NRS评分均明显低于对照组(P

3.2 原发性头痛的抗焦虑抑郁治疗的效果

在痛觉下行抑制中,去甲肾上腺素能、5-羟色胺等均是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对疼痛进行抑制的镇痛作用体现在其将内源性痛觉调制作用充分发挥出来的过程中。抑郁症患者具有较为低下的去甲肾上腺素能、5-羟色胺等神经功能。Koch等[8]医学学者的研究表明,5-羟色胺系统功能减退直接而深刻地影响疼痛的发生和缓解。氟哌噻吨美利曲辛片能够在突触前膜的多巴胺自身调节受体上作用,释放多巴胺递质,并对突触前膜的再摄取去甲肾上腺素和5-羟色胺的作用进行有效抑制,从而促进突触间隙单胺类递质的含量显著提升,最终达到兴奋神经、抵抗抑郁的目的[9-10]。本研究结果表明,治疗后2周,观察组、对照组患者头痛减轻的有效率分别为32%、20%,两组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治疗后4周,观察组患者的头痛减轻有效率为66%,明显高于对照组的36%(P

总之,原发性头痛与焦虑抑郁密切相关,抗焦虑抑郁治疗的效果显著,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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