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2 08:55:5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制法规教育,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如果我再留一任(4年),我觉得不会推出太多新的东西,而且别人会抱怨:你这么大年纪了,还不退休……这对中国体育人、对中国人的形象就不利了。
我们这批所谓的中国体育外交家,是在特殊环境中产生的。那个时候(上世纪七八十年代),我们为了恢复中国的合法席位而斗争、战争,我们是在“外交战争”中走出来的一批人。当时,有些事情我们非做不可。我们必须去认识国际上的各种人物,必须去在国际组织里面“做官”。如果我们不走出去,那中国就出不来!
现在,环境变了,对于这方面人才的培养办法和思路就换了。我们正处在一个转折期,国际舞台上,我们的外交方式变了。
如今,老的一批因为年龄和精力,已经逐渐淡出舞台,以后的国际体育组织中,中国就要靠杨扬、李玲蔚他们这批运动员出身的新生代去代表了。他们需要一定的时间,去慢慢摸索经验。
当初我们其实还是搞政治,因为需要斗争嘛;而现在和平发展时期,我们更需要一些搞体育、搞技术的专业性人才。大环境在变化,我们现在是在一个交叉转型的时候。这个时候,国家体育总局应该意识到这一点,并给予足够的重视。体育外交人才的匮乏,导致我们现在进不了核心了,这样的后果是:我们没办法参与规则制定,只能适应规则。
另外我们还要注意到一点:在现在的大环境下,任何规则的制定,都是针对强者、限制强者的。过去西方霸权主义时期,美国拥有权势,他们制定的规则大多是保护他们自己的利益。但现在世界变了,其他势力争夺话语权的需求越来越强烈,所以要制定完全有利于他们(美国)的规则难了。为什么环境公约迟迟定不下来?就是这个原因。
【关键词】公司 信托 归入 完善
公司与信托作为现代民商事法律制度中财产的转移和管理方式,都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不亲自管理自己所有的财物,都是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的财产管理制度。由此衍生出来的管理人对财产真正所有人所负的义务和责任就有许多相似的地方。那么,特定主体违反法定义务后承担的责任也有相同之处。新《公司法》对于归入制度的规定较为详细,大大促进了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而《信托法》与之相比较为粗略,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有必要对归入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较为全面系统的规定,以进一步完善归入制度在《信托法》中的运用。
一、《信托法》归入制度的概述
(一)法理解析
目前学界对于归入制度在《公司法》、《证券法》的涵义并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有的学者从公司角度,有的学者从短线交易角度,无论从哪个角度进行定义,都是将具体的法律关系与归入制度本身应具有的内容相结合。故笔者认为,在对《信托法》归入制度进行解析时,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涵盖归入制度的内容[1]:第一,归入制度的权利主体是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因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将其所有的财产托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以使受益人获得信托财产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并且委托人可以为同一个信托的受益人。受益人是依法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托人是为了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而从事管理、处分行为,其必须严格遵守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义务。若其他人并非特定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即使具有合格的资格,也不能成为归入权的主体。第二,归入制度产生于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的特定行为。为了维护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信托法》为受托人设置了若干法定的义务。归入制度就是受托人的行为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受托人违反的是其他法定义务(如注意义务、说明义务、保密义务等),则可能导致损害赔偿的发生,但却不会形成归入的法律后果。第三,归入制度的标的物为受托人因违反忠实义务而获得的利益。由于受托人是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这里的“利益”只是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后所得的收益,并不包括之前所取得的报酬。第四,归入制度的适用范围、行使条件、行使内容是《信托法》中明确规定的,并非受益人自行决定的。
(二)法条解析
《公司法》归入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49条、第150条①。第149条第一款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第二款则明文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第一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150条规定的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规定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信托法》归入制度的规定体现在第25条、第26条②。第25条主要是对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原则及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义务的规定。第26条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受托人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二是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交易;三是受托人不得因信托财产交易而从交易对方获取自己的利益[2]。
二、《公司法》与《信托法》归入制度的比较
公司与信托作为财产管理的一种基本方式,将《信托法》与较为细致的《公司法》进行对比,有助于更深入地理解归入制度的本质,更好地完善《信托法》中的归入制度。
(一)联系之处
1.《公司法》第149条与《信托法》第26条都对归入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
2.两部法律都是对特定主体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况进行规定,而且这些特定主体都具有对其所拥有财产的管理、处分的权利。
3.两部法律的归入目的都是出于对相关人的利益保护才对特定主体的行为进行规制。
4.两部法律归入的结果都是在特定主体违反了相关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将所得利益归入特定的财产。
(二)区别之处
1.规制的主体不同。《公司法》主要是对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系公司运作的重要人员的行为进行规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以公司的名义管理、处分公司的财产。而《信托法》主要是对受托人进行规制,受托人是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委托人的财产。
2.义务的内容不同。虽然两部法规定的都是忠实义务,但由于两部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不同,故义务的具体内容有所差别。《公司法》第150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进行了列举,如竞业禁止,自我交易禁止、谋私窃取公司机会的禁止等,内容较为详细、丰富;《信托法》第26条对忠实义务的规定主要是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取私利,然而上文提到的三种行为没有通过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而是通过释义的方式,显然不如《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来的有公信力。《信托法》第28条虽然规定了受托人相互交易的禁止和自我交易的禁止,但并没有将其纳入归入制度的调整范围。
3.适用范围不同。归入制度在《公司法》中,既可适用于为自己利益而获得的收入,也可适用于为他人利益而获得的收入。而《信托法》上的归入制度只规定了为自己谋取利益而获得的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4.保护对象不同。《公司法》是出于对公司、股东、及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信托法》则是出于对委托人、受益人的利益保护。显然,《公司法》的归入制度对于利益主体的保护范围要广于《信托法》。
5.法条用语不同。《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是“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里的收入[3],既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报酬,也包括因违反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其他金钱、物品、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权益。而《信托法》第26条用的是“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可以看出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并不包括其事先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从委托人处所获得的报酬,而仅仅是其利用信托财产所获得的利益部分。
6.责任的救济不同。《公司法》对归入制度的救济体现在第152条③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而《信托法》中并没有关于归入制度救济的明确规定。
三、《信托法》归入制度的不足
从上述与《公司法》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信托法》对于归入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略,对于违反特定义务之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对于赔偿责任等民事责任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
(一)“受托人禁止行为”的规定过于简单
《信托法》第26条虽然规定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但是由于法律缺少对受托人禁止行为的列举,也没有明确规定受托人的相应义务,这就造成实践中难以把握受托人的行为标准,哪些行为是应纳入归入制度的规制范围的,如自我交易禁止是否应像《公司法》那样纳入归入制度的规制范围。虽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34条明确列举了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时的禁止行为,但这只规定了法人作为受托人的情形,而其他自然人、依法成立的组织作为受托人时的行为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在受托人的义务中,哪些属于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哪些属于违反分别管理义务,哪些又是违反其他报告、说明义务的,都需要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二)“利用信托财产”的规定有歧义
根据《信托法》第43条第3款的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惟一受益人。由此可知,受托人可以是其他信托关系中的受益人,那么,当受托人为其他信托受益人的情况下,当然允许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信托法》第26条中关于“信托财产”的规定到底是他人的信托财产还是自己所管理的信托财产,都没有明确地加以限定,也就造成了实践中争议的产生。
(三)“归入民事责任”的规定欠缺
目前,《信托法》中缺少对于受托人承担归入民事责任的规定,如归入责任的构成要件、性质及救济方式,在受益人主张权利及受托人承担责任时,不如在《公司法》中有法可依,在信托法律中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而只能寻求其他民事法律作为依据,这不仅难以保护受益人的权利,而且会导致法院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不统一。
四、《信托法》归入制度的完善[3]
(一)详细规定“受托人禁止的行为”
对于受托人之行为,可以参考《公司法》中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禁止行为的列举方式,来明确受托人的哪些行为为归入制度明确禁止的,也可以对受托人行使的行为进行免责事由的规定。同时,还可以细分受托人义务,视不同情形而承担不同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规定了对受托人的义务进行细分,如第24条第3项,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义务而获得利益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请求将其利益归于信托财产;第35条第3项,若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使用或处分信托财产者,委托人、受益人或其他受托人,除请求以金钱赔偿或回复原状,并可以请求将其所得的利益归于信托财产;且受托人有恶意时,应附加利息一并归入[5]。我国《信托法》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来规制受托人的行为。
(二)明确“利用信托财产”为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
笔者认为,从立法本意上看,《信托法》第26条规定的“信托财产”应为受托人所管理的信托财产,故为了避免与《信托法》第43条的矛盾,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归入制度中受托人利用的“信托财产”为其所管理的信托财产,而非受托人为受益人的信托财产。这有利于避免受托人以此逃避法律责任,从而对受益人造成损失。
(三)完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从法理上说,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对于公司而言,其有权将董事、高级管理人违反公司忠实义务所得的收益归入公司;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来说,他们违反了《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他们需要对公司承担责任。那么,《信托法》中的归入制度也是同样之理。
1.归入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公司法》第149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承担的是一种归入责任。这种责任行为有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主体、行为及收益[4]。《信托法》中的归入责任主要是受托人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而承担的一种财产责任。那么,通过对信托法律关系的分析,可以得知其归入责任同样具有上述三方面构成要件:一是责任的主体是受托人。二是违反法定义务利用信托财产的行为,如利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用于自己的业务发展。三是通过利用信托财产从而获得利益。
2.归入责任的定性。笔者认为,《信托法》的归入责任可以纳入侵权责任的范畴,有以下理由:一是归入责任是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责任,即《信托法》第25条明确规定的。二是归入责任是因对信托财产权益的侵害而对受益人承担的责任。其主要原因有:其一,受托人拥有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信托财产的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如果受托人可以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利益,那么受托人就会优先考虑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受益人的利益;其二,受托人利用其管理的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投机或商业冒险,很有可能会将获得的利益归于自己,而造成的损失归于信托财产,从而构成对受益人侵害[6]。三是对于归入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将受托人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所有。
3.归入责任的救济方式。《公司法》第152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以保障公司的财产不受损失。而《信托法》并没有相关归入责任的救济方式,《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也没有相关归入责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团体诉讼”制度[7],即法律规定在一定领域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资格,独立承受诉讼的权利义务并作出实体处分。台湾地区设立了“证券市场发展基金会”,该基金会政策性地持有每一家上市公司一千股的股票,从而具有上市公司股东的身份,可以投资者的身份行使归入权。该制度比单独诉讼更经济,同时也能避免因适用代表人诉讼而产生大量复杂的诉讼技术问题。那么,我国的法律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做法,作出如下规定:首先,赋予受益人为归入权行使主体的地位。其次,受益人可以先通过单独诉讼的方式来行使权力。第三,我国可以尝试建立基金会的形式,若受益人的力量过于单薄,可以通过团体诉讼的方式,对受托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进行诉讼。
综上,我国《信托法》中关于归入制度的规定及相关法规的配套规定较之《公司法》还不成熟,有待进一步完善。毕竟二者有其不同的适用领域及理念价值,故不能一成不变地进行借鉴、参照,而必须结合信托法律行为的特点及现状,进行合理性地适用。
注释
①《公司法》第149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150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信托法》第25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26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公司法》第152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参考文献
[1]雷兴虎.论公司的介入权[J].法学研究,1998(4):105-108.
[2]卞耀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6:97.
[3]见前注[1],雷兴虎文。
[4]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146.
[5]周友苏.新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7:515.
[6]何宝玉.信托法原理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212.
关键词:职业院校;旅游法规;教学方法
《旅游法规》是职业院校旅游专业开设的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这门课程主要是培养学生的旅游法律意识和旅游法律素质,培养学生综合运用旅游法律知识解决各种实际问题的实践能力。当前教学中不少职业院校仍采用单一传统的教学方法即课堂讲授法,即以教师为主体,教师讲、学生听。课堂讲授法中教师重视的是对理论知识的讲解,忽视了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从而造成理论与实践的脱离,使学生逐渐失去了对这门课程的兴趣。
针对职业院校《旅游法规》课程教学方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结合笔者多年的实际教学经验,笔者认为在《旅游法规》课程的教学方法上可以进行以下几种探索。
一、案例教学法
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教学中,将案例讨论的方法运用到课堂教学活动中,通过剖析典型事件,增强学生感性认识,提高教学质量和效果,培养学生认识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一种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有助于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活跃课堂气氛。很多案例贴近生活,便于学生理解掌握,有些案例还具备一些故事情节,能够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活跃课堂气氛。案例教学法还有助于突出重点、难点,增强学生学习信心。运用案例讲解知识点,针对性强,学生理解分析较容易,便于学生靠自己的能力解决问题,从而增强了学生的学习信心,能够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及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当然,采用案例教学法也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案例讨论结束教师要给出案例问题的明确答案和法律依据,确保学生对知识点准确理解和掌握。二是要注意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先从知识点少、浅显的小案例入手,再到知识点多、复杂的综合案例演练,给学生一个从了解、接受到熟练、掌握的适应过程。
二、多媒体教学法
多媒体教学法是指多媒体教学技术的教学应用,即利用多媒体计算机综合处理和控制符号、语言、文字、声音、图形、图像、动画等多媒体信息,把各个多媒体要素按教学要求,进行优化组合,通过人机交互作用,呈现教学内容,完成教学任务的方法。多媒体教学以图文并茂、动静相宜、声像俱佳的表现形式,将课堂教学引入全新的境界,教学手段生动活泼,能够吸引学生注意力。
多媒体教学能够在课堂教学的有限时间内,通过图片、文字的演示,通过超级链接各种相关资料和互联网上的最新信息,传递给学生大量的信息,拓宽了学生的知识面。多媒体教学也将教师从课堂的板书书写中解脱出来,教师可以用更多的精力去进行课堂教学内容的组织和讲授,有效地提高了教学效率和效果。
随着现代职业教育的发展和职业院校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多媒体技术已广泛进入课堂。但是运用多媒体教学法也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教师要注意组织教学秩序,掌握好教学各环节的时间分配,适时引导学生思考、讨论。因为多媒体教学手段活泼,若学生的自制能力差,容易造成看热闹的场面,因此要求教师组织好教学,引导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组织学生讨论问题,以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二是教师要注意教学信息量输出适度,信息内容与教学内容、实际生活相关,重难点突出。因为多媒体教学使得教学内容丰富,若信息量过大,与学生接受能力不适应,则会造成学生无法把握重点,不能达到预期的教学效果。
三、旅行社、旅游景点咨询式教学方法
旅行社咨询式教学方法是一种实践教学法,是指定期组织学生到旅行社参观考察,与旅行社工作人员座谈,了解有关旅游纠纷、争议的处理程序及方法,在旅行社允许的范围内,协助旅行社工作人员处理有关旅游法规方面的纠纷、争议。旅行社咨询式教学方法可以使学生灵活运用学习到的知识,能够调动学生学习兴趣与求知欲。另外,这种方法处理业务的仿真性强,对培养学生的职业判断能力、业务处理能力、人际交往能力也非常有益。
此外,作为补充教学方法,旅游景点咨询式教学方法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适当采用。该教学方法是组织学生定期到一些旅游景点采访游客,了解游客旅游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争议以及解决方式,针对游客在旅行过程中遇到的特殊事件,学生也可以运用自己所学的旅游法规知识对相关的事件提出一定的解决方法。旅游景点咨询式教学方法把学生投入到真实情境中去,可以开阔学生的视野,提升学生利用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当然,旅行社、旅游景点咨询式教学方法实施起来有一定难度,需要旅行社、旅游景点及游客的配合,要求学生有一定的知识积累,最好在本门课程教学最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而且要教育学生注意礼貌礼仪,做好充分准备,以便达到预期实践教学效果。
目前,旅游行业在我国蓬勃发展,旅游专业职业教育以培养实用型人才作为根本出发点,因此,教师应当以此为目标,在《旅游法规》课程的教学中不断加强理论学习,增强实践水平,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不断尝试教学方法改革创新,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和教学效果,促进职业教育更快更好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职业资格 教学改革
[中图分类号] G71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03-0102-02
当前,我国环境保护类的执业资格主要有2项,分别为2004年4月起实行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和2005年7月起实行的注册环保工程师执业资格,它们的考试要求,除了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之外,还都包括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如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的4个科目中,就有《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一科,并且是必考科目[1];注册环保工程师专业知识考试的9个科目中也包括《环境法规与标准》。[2]为适应社会对环境保护人才知识结构的要求,在高校中开设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类课程很有必要。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2007)中,其“构建知识体系”章节也将“环境法学”部分设置在选修知识单元。[3]笔者结合从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专业教学科研工作的经历,联系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环保工程师考试的要求,进行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课程教学改革的研究与实践。
一、课程名称
虽然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的知识体系选修单元中,用了“环境法学”一词,但在其课程体系的选修课程中却是“环境管理与法规”,安排了1个学分,16个学时。在高校环境工程专业的教学实际中,“环境管理”的内容一般都设置有专门课程,针对“法规”的内容,设置课程的名称也多不统一,有“环境法学”、“环境保护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等等。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在当前环境法研究中,学者对“环境”定义的理解的不同,也就是“环境”是否包含“资源”的概念。在我国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4]而“自然资源”,一般是指在一定经济和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可以被人类利用的物质和能量,如土壤、阳光、水、空气、草原、森林、野生动植物、矿藏等。从上面的定义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环境概念中是包括资源的。环境包括自然资源的观点,符合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精神,也与外国环境保护法乃至国际环境保护法的环境定义相一致。因此在专业课程名称上,与环境保护法的精神相一致,可不专门突出“资源”的概念。另外,从学科的发展来看,“环境法学”(或“环境保护法学”)是法学和环境科学相结合的一门边缘学科,主要研究环境法的产生和发展、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环境法的体系、环境法的性质和特点、环境法的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环境法基本理论等。这些内容在环境工程专业本科教学的选修单元中,是难于实现的。因此,结合选修课程教学要求的特点和职业资格考试中科目的设置如“环境影响评价相关法律法规”和“环境法规与标准”,建议将该课程的名称定为“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二、课程性质
在《高等学校本科环境工程专业规范》中,专业知识体系包括通识教育知识、专业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内容是放在专业知识的选修单元。[3]在环境工程专业的本科教学中,除了以环境法为研究特色的高校,大多数高校也是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课程体系中的专业选修课程,一般为16-32学时,1-2个学分。由于部分学生对选修课程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认为法律法规的内容跟自己的专业知识关系不大,不选修或者选修了也不认真听讲,对毕业后从事专业工作和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极为不利。因此,为适应职业资格考试的要求,可适当强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学,将其设置为“限选”课程,增加教学时数和学分。
三、课程内容
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作为选修课程,其教学内容不能照搬上述“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但现行教材多围绕“环境法学”的研究内容展开,并且由于教材出版的特点,涉及的很多现行法律法规在教材中也未能及时更新;韩德培主编的《环境保护法教程》相对来说适合非环境法学专业学生使用,且内容更新较快,但其最新版也只是更新到2011年,近几年的内容都没收纳其中。这些都给教师的教学带来很大的不便。而职业资格考试中,考试大纲每年更新,尤其是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方面。但选用职业资格考试的教材作为课程的教学教材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数量难于保证,价格较贵等。这就要求任课教师时时跟进考试动态,以考试教材作为参考书,适时把教材中的相关内容加以更新和补充。
【关键词】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方法;思考
通常意义上理解,教学方法就是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为实现教学目的、完成教学任务而采取的教与学相互作用的活动方式的总称。作为教学过程四要素之一的教学方法的优劣直接关联到学生能力的培养、素质的提升。因为作为获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前提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必考科目――《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其教学方法的选择,直接关系到考生成绩的高低以及通过情况,直接关系到学生会计职业素养的形成,直接关系到学生会计职业能力的高低。因而,如何开展恰当的教学方法保证上述目标的实现,是每个从事《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人员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1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现状分析
由于工具理性的盛行,加之考证等涉及利益的具体要求,大部分教学人员对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认知主要体现为一种传统的“讲授――操练――解答”模式,几乎所有教学任务的开展、课程内容的安排均围绕此展开。如阐述教学四环节的“讲、练、看、做”或者“讲、练、补、做”,当然教学过程中也会应用项目驱动法来达到教学目标;或者将四个环节予以拓展,“讲、练、看、训、考”,并且试图以项目教学法、案例教学法以及情景教学法穿插其中。更有甚者,则认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涉关学生考证、就业,只需要教会学生如何记忆即可。这样操作的后果直接导致大部分学生能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上取得良好成绩,甚至能借此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但,对于学生能力的提升以及学生素质的提高均无裨益。
随着现代学生主体意识的慢慢确立,传统上均由教师向学生灌输的“填鸭式”教学方法已经丧失其在教学上的正统地位。如何吸引学生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学习兴趣,让他们保持对相关知识的新鲜感,则成为一个不得不注意的问题。
因而,有人尝试以肇始于美国哈佛大学商学院的案例教学法适用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但这种案例教学法与传统意义上的案例教学法存在一定的区别,即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依然承担讲授的责任(而非引导的责任),然后通过案例让学生对讲授的知识加以应用(其中可能涉及到团队协作、个体的分析反思以及教师的评价等等),或许可以将其称之为“亚案例教学法”。[1]这种教学方法考虑到学生的兴趣问题,但由于缺乏专业法律知识体系的传授、课程内容知识相对固定明确等原因,盲目在《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中适用,只能是“削足适履”,得不偿失。
以上的论述主要围绕2009-2013年在CNKI中以“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以及“教学方法”为关键词所进行搜索汇总整理而成。
2 现行教学方法反思
由于秉承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法律教学过程中更加注重知识的演绎,而缺乏对生活世界应有的关注。加之,“学者式”的教师本身缺乏对实践的直接感知,导致当前《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偏重于理论教学。并且,这种理论教学是一种威权式的教学,教师仅仅希望学生掌握课堂书本知识,而且以之作为衡量学生学习水平的重要特征甚至唯一标准。[2]
教师不去反思这样俩个问题:(1)知识是绝对客观的吗?(2)知识能否由教师原样不变地传输给学生呢?[3]
如果《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知识对于上述两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的,即肯定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学习属于Sipro所说的初级学习――无论情境如何,均不影响学习的效果。那么,毋庸置疑,现行的教学方法的合理性则可以得到证成。并且,可以顺利地实现阶段化知识、部分化知识附加于其他内容学习的可能性。
然而,情况不必然如此。
首先,学生对于《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学习背景的欠缺。即,无法意识或者刻意忽视知识建构的基点。大部分高职院校,仅仅基于考证通过的需求而开设了与会计密切相关的法律课程,而对《法学导论》或《法律基础》课程的忽视,让学生在学习《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过程中无法寻求到与原先知识体系中“最近发展区”知识,无法实现新知识与原有知识的顺利衔接。因而,仅仅只能满足于对知识的无意义的记忆。
其次,高职院校教育目标定位的不准。作为法学类教育而言,有精英教育、职业教育和通识教育。精英教育暂且不论,而对于职业教育与通识教育,大部分高职院校毫无例外地选择了前者,而对通识教育关注甚少。但殊不知通识教育是建构整个职业教育的前提,无论是技能的提升还是专业水平的提高,都难以逃离学生对基础知识的掌握。而对于法学类课程尤为如此。
最后,与学生主体地位的缺失也有关联。目前的教学方法不是一种以学生为中心,教师运用不同的教学手段和灵活多样、直观形象的教学方法,激励学生的学习热情,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积极性、主动性,让他们成为学习活动的积极参与者和实践者的教学方法[4]。受传统中国教学思想的影响,忽视对学生地位的考虑。认为教学过程是教师的单向活动,而学生的职责在于作为教学活动的接受方必须完整地接受教师所传授的知识。并不认为学生的学习过程是一种意义的建构,以中寻求自我突破的过程。
总之,正是由于学习背景的缺失、教育目标的定位不准以及教学活动学生主体的“缺失”,才导致《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过程中出现种种偏差。或者即使在部分教育者试图改革,但由于没有脱离上述的限制,而仅仅是方法上的变异而已,其效果也只能是大同小异。
【关键词】财经法规 会计职业道德 教学方法
【中图分类号】F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1)24-0046-01
“立身以立学为先,立学以读书为本”,对于立志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学好会计基础知识,提高职业素养和业务能力,是做好会计工作的前提。会计证是会计专业学生毕业后从事会计工作的上岗证,其中《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是全国会计从业资格的必考科目。较之其他两门考试科目,此科目内容繁杂,专业名词难懂,且考试的重点在于学生灵活运用知识的能力上,是学生考试不易逾越的“坎儿”。因此,采用什么样的教学手段和方法来提高教学质量和考试通过率,是摆在高职教师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 高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现状
1.教学对象的特殊性
高职学院的学生多是成绩不太理想的高中毕业生,属于涉世未深、学习基础较差,基本未接受过法规学习,普遍存在入门难的问题。另一方面,由于高职学生学习积极性普遍不高,为应付会计从业资格证考试,多数学生认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仅依靠死记硬背就能通过考试。认识上的片面性及欠缺科学的学习方法,往往导致其考试的失败。
2.考试内容的灵活性
今年《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卷面内容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题量不大,二是考试内容较灵活,虽没有偏题怪题,但答题时需要灵活运用相关知识点。可见,命题者的目的就是为了提高考生掌握《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知识的水平、减小考试难度,真正达到考查学生实践能力的目的。
3.教学方式、方法的单调性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中理论知识的系统学习仍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教师的课堂讲授。很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实行的都是填鸭式的教学法,习惯于“一言堂”,不注重与学生的沟通,师生联系不紧密。
4.教师教学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
《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需要既懂会计实务,又有法律、金融、税收等财经知识的教师授课,才能驾轻就熟,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财经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理论,而这方面的教师在现实教学中还比较缺乏。
教学对象的特殊性及《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考试要求,对《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内容和方法都提出了挑战。如何使没有法学和会计基础的学生能在短时期内获得较为突出的成绩,是教学第一线教师不断探索的一项长期工作。
三 改进高职《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教学方法的建议
1.授课内容应全面且紧扣考点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授课内容应涵盖考试大纲的所有知识点,侧重对部分重点和难点的分析,做到点面结合,使学生复习备考更具有针对性。具体可根据考试题型,在课程讲授中利用“各章知识结构图示”,围绕“重点、难点”和“历年考题”进行解析,通过“模拟真题”训练等措施,使学生更好地熟悉考试题型、掌握命题规律、提高答题能力。结合实战考试时间测评,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复习能力。
2.采用多种教学方法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教学内容涵盖范围广,理论性强,知识点分散。因此,可实施启发式、案例教学、课堂讨论,多媒体教学等多种教学方法替代原来的单一讲授式的教学方法。第一,启发式教学可启发学生积极主动地思考问题,带着问题去听课,从而提高课程学习的积极性。第二,案例教学法则通过案例诠释法律,使抽象枯燥的法律条文和法学理论变得通俗易懂,培养了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第三,案例教学结合课堂讨论教学法将原有教学方式由单向转变为双向,学生集思广益,思路更开阔、分析更透彻,既活跃了课堂气氛,又培养了学生依法处理会计业务的意识与能力。第四,运用案例教学法时,还可适当运用多媒体教学,通过图、文、声、色、形、影等多种手段,生动形象、直观感性地表达教学内容,令学生有身临其境的切身感受,充分调动学生的各种感官。此外,还可以利用多媒体网络平台,克服时空阻隔,开展网络讨论和答疑,从而有效地促进学习目标的实现。
3.引导学生科学地学习
教学的核心问题是方法问题。教师教方法,学生学方法。教师在讲授《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课程时,首先要求学生必须通读全部教材内容,对于所有要点,必须全面掌握。不主张采用猜题、押题等方法来应付考试。其次,分清主次,理解学习。第三,经常化、规律化的复习。最后,要善于归纳总结。在学习过程中,采用“知识框架图”的方式进行储存记忆,那么课程要点就会非常清晰地保留在自己的脑海中了。
4.加强与各校教师的教学交流,不断进行专业学习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的任课教师必须抓住时机向书本、向社会、向实践学习和更新知识,为培养高职学生具备从业专业知识,确保其毕业后能够胜任会计工作。此外,还可通过建立网上教学交流平台来加强各地之间教师的业务联系,进行教学交流,提高教师的教学能力。
在职业教育大力发展的今天,教师应积极探索职业教育发展的规律,不断总结经验,改进教学方法,努力提高《财经法规》的教学效果,以培养出更多社会需要的高素质应用型会计人才。
参考文献
[1]丁增稳.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关 键 词留置/留置权/担保法
「 正 文
留置是指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而依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担保形式,世界很多国家的民商法对此都有所规定,但不同国家对留置权的立法规定差异甚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留置权的性质规定不同。主要有两种不同性质的立法。一是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 认为留置权不是担保物权。 《德国民法典》第273条规定:“债务人根据与其债务发生的同一法律关系, 对债权人已届清偿期的请求权,以债的关系无其他约定为限,得到履行其应得的给付之前,拒绝履行其债务。”将留置作为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法国民法典》第1948条规定:“受寄人得留置寄存物,直至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的债务为止。”第2082条还规定:“同一债务人在质押担保后,又对同一债权人约定负担另一债务,而该债务在第一债务清偿前到期者,债权人在两个债权未受完全清偿前,不负交还质押物的义务,即使并未约定质押物担保第二债务的清偿时,亦同。”法国规定的留置权只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实际上是一种债的履行的抗辩权,即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没有履行义务时,无权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没有履行义务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交付义务。由此可见,法国和德国规定的留置权不是一种担保物权,而是债的一种特别效力或债的效力的一种延伸。在这类立法例中,留置权是拒绝债权人请求的相对权利。二是以瑞士、日本为代表,把留置权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瑞士民法典》第895 条规定:“债权已到期,按其性质该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有关联时,债权人在受清偿前,得留置经债务人同意,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日本民法认为,留置权是占有他人之物者,在其因该物所发生的债权受清偿前,将该物留置,间接强制债权清偿的担保物权。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了留置权,虽然在体例上把它规定在债权里,但民法理论界一直认为,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1995年6月我国颁布了《担保法》, 对留置权的性质作了清楚明确的规定。该法第82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担保法》规定的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两种立法例在各自的法律体系中均具有其合理性。但相比较而言,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看,我们认为规定留置权是一种担保物权,对债权人的保护更为周到和有力。按德国、法国的规定,留置权是债权的一种特别效力,是一种抗辨权,虽然对合同的履行有一定的促进担保作用,但显得苍白无力,最终债权的实现仍无保障,对保护债权人而言是很不利的。瑞士、日本和我国将留置权规定为一种担保物权,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可对留置物行使留置权,对留置物有变卖权或优先受偿权,最终债权的实现是有保障的。
【关键词】归纳法 语法教学 高职
随着今年的交际法的普遍运用,英语学习者慢慢地开始注重英语语言的实际运用能力,而忽略传统教学中语法的作用。与此同时,近年来,在高考、大学英语四六级、考研英语等重要考试中,听力和语言的情景交际部分比重也越来越大,语法和词汇的比重却在逐渐缩减。由此可见,英语学习的导向已经由传统的知识型向应用型转变,可大多英语学习者还是发现扎实的语法功底可以帮他们更好的运用英语进行交流。为此,在英语实践者,尤其是高职类院校的学生,运用英语频繁交流的基础上,归纳出相应的语法规则,可以更加有效的学好这门语言。
一、归纳法
归纳法(Inductive reasoning)是一种由特殊的到一般的论证方法。它通过例举许多个别的事例,然后归纳出它们所共有的特性,从而得出一个一般性的结论。古典归纳逻辑创始人是17世纪英国弗兰西斯培根,他在《新工具》中,针对传统的演绎法,首次提出归纳法,即整理和分析感性材料的"三表法":具有表,缺乏表和程度表,认为在此基础上,通过排除归纳法等归纳方法,可以从特殊事实"逐级"上升,最后达到"最普遍的公理"。后来古典归纳逻辑遭到英国休谟的质疑。他认为,归纳推理的合理性在逻辑上是得不到保证的。自然而言个别的前提对于结论支持的概率是多少,就成了现代归纳逻辑即概率逻辑的研究主题。自问世以来,归纳问被广泛运用与理科的学习和研究中。
二、高职院校学生的特性
高职院校的英语学习者不同于初高中在校学生,在语言学习方面有着其独到的优势。虽然儿童学习英语有较强的模仿能力,但高职院校的学生,因已经具备了一些生活经历和学习经历,反倒可以在练习的同时,更加理性而又系统的学习英语。首先,高职院校的学生已经对英语有了一定地了解和接触,只是希望可以较为自然地进一步提高自己的英语。其次,高职院校学生的智力、抽象思维能力发达,使他们有能力进行推理和概括语言规律。第三,高职院校学生的注意力更为集中、自我意识能力强、学习目的性明确,只要正确的引导,他们会有意识地去学习语法规则,有意识地使用它们。为此,通过语法的学习,高职院校的学生可以更加系统的巩固已学知识,也便于激发他们学习英语的兴趣,让他们在以后的学习中,更加自觉的总结规律,由此及彼,不断提高运用语言的准确性。
三、归纳法在高职院校语法教学中的运用
英语,不同于汉语,有其特有的语法规则,如果忽视有些规则,学生的英语就会显得蹩脚,不那么地道,相反,扎实的语法可以帮学生轻松自如地运用所学词汇,准确的进行交流。高职院校的学生,面对其自身基础差的劣势,如何在有限的时间内提高他们的英语水平便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其实,通过了解这些学生这一时期的思维特征和知识特征,有效的将归纳法运用到语法教学中,便可很好地帮助他们掌握这门语言。在学生或是老师帮助学生归纳出一些语法规则前,老师先要求学生对相关的句型或是结构进行大量的,这样学生就有了一种定势思维,在此基础上,再总结出这一句型或结构的普遍模式,便可帮助学生以后套用更多的词汇,时间久了,学生便可对语言举一反三,灵活运用。
高职院校学生学习英语有其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倘若能有效地将归纳法运用到语法课堂的教学中,则可以帮助他们更加准确、灵活地将英语更多的运用到学习中和日常交际中。
参考文献:
[1]Halliday, M. A. K., A. McIntosh & P. Stevens. 1964. The Linguistics Sciences and Language Teaching, London: Longman.
[2]Howatt, A. P. R. 1999.A History of English Language Teaching. 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3]Stern, H. H. 1999.Fundamental Concepts of Language Teaching. Shanghai: Shanghai Foreign Language Education Press.
[4]刘润清.论大学英语教学[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