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0-02 08:55:3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土地权籍管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使土地权利制度进一步完善
从制度层面上看,土地制度涉及到整个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在土地制度中,土地权利是土地市场交换的客体《,物权法》对各种土地权利的完善直接推动了土地市场的发展。《物权法》使土地权利制度进一步完善,主要表现在进一步明确了集体土地的产权代表,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出让或者划拨设立,明确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续期及地上附属物的归属问题等。《物权法》显化了土地资源的资产特性,揭示了土地作为不动产是物权所有人的权利客体,明晰的资源产权和有偿的使用制度的确立必将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解决了由于产权不清、主体不明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效率不高等问题。比如《,物权法》详细规定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为用益物权,这些规定填补了我国在这方面的一项空白,使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使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更加稳定、明确,从而有利于促进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完善。另外,《物权法》还确立了土地用益物权的基本体系,使中国土地权利制度建设取得一定的成就。
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有力监管
《物权法》的实施,使土地市场化更加深入,《物权法》对土地管理制度的影响还表现在加强对土地市场的有力监督方面。《物权法》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这一规定在充分肯定我国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土地资源改革成果的基础上,将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从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一方面对国土资源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另一方面也为强化土地市场监管,深入推进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此外,《物权法》首次将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写进了法律,扩大了以市场化方式配置土地资源的范围,第一次规范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制订全国统一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示范文本,既是落实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有利于规范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减少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进一步规范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国有土地出让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软土地基;深基坑;安全管理
中图分类号:TU44 文献标识码:A
一、概述
深基坑一般指开挖深度超过5m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m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基底加固、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深基坑有以下特点:①具有很强的区域性、综合性和个性。深基坑工程涉及土力学中稳定、变形和渗流3个基本课题,土压力引起支护结构的失稳、渗流引起土体破坏、基坑周围地面变形过大都可能引起事故。②具有很强的时空效应和环境效应。深基坑的空间效应表现为其深度和平面形状对深基坑的稳定性和变形有较大影响。时间效应表现为土体蠕变使土体强度降低,使土坡稳定性降低。③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风险性。影响基坑变形的因素众多,地基土有非均质性,深基坑工程外力不确定性、变形不确定性和土性不确定性决定了基坑具有很大的风险性。④具有开挖深、工程量大、工期紧的特点。⑤深基坑事故具有突发性、危害大、损失多、影响范围广的特点。
二、常见事故产生的原因
1 按照责任主体
事故按照责任单位共分6类,包括:①建设单位无限度地压价,无限度地压缩工期;不适当地参与选择或强行拍板开挖方法或者支护方案。②勘察资料不详细,勘察资料提供的数据不全面;地质勘察数据处理失误,勘察报告提供的粘聚力、内摩擦角均比实际数值大,使支护结构设计不安全。③基坑设计人员经验不足、判断失误、考虑不周;采用的计算模型错误,支撑结构设计失误,设计计算错误,超载取值有误,止水帷幕设计有误,设计安全系数过小;过分相信软件计算结果,未能根据实际地质情况做出判断。④施工组织设计不当,施工方案不合理,没有经过专家论证;支护不及时、挖土与支护严重脱节、超挖、基坑长时间暴露;处理水患措施不力、基坑施工经验缺乏。⑤现场监理失职,不熟悉深基坑施工、设计方面的专业知识。⑥监测数据不真实,监测点布置不合理等。这些单位造成事故所占比例如图1所示。
2 按照破坏模式
基坑工程事故按照破坏模式可分以下几种破坏模式,各破坏模式所占比例如图2所示。
(1)刚度破坏包括围护墙体的强度破坏和支撑结构的强度破坏。
①围护墙体的强度破坏:由于超挖、超载、支撑不及时等原因使得土压力引起的墙体弯矩超过墙体的抗弯能力,导致墙体裂缝或断裂破坏。
②支撑的强度破坏:当设置的支撑强度不足或刚度过小时,在侧压力的作用下支撑破损或压屈或折断引起的破坏。
(2)稳定破坏包括滑移整体失稳、踢脚隆起失稳、管涌失稳、底鼓失稳、槽壁坍塌失稳、坑内土体滑坡失稳。
①滑移整体失稳:在松软地层中,由于支撑位置不当或施工中支撑系统结合不牢固等使得墙移过大,或者地下连续墙插入比过小导致基坑外整个土体产生大滑坡或塌方使得支护系统整体失稳。
②踢脚隆起失稳:软弱的粘土层中,基坑开挖使墙体向内侧挤压,基坑下方的土体向上抬起,如果墙体的插入比过小,开挖到一定程度后坑底土体就会隆起,坑外地面下陷,严重时,会导致墙体坍塌,支护体系破坏。
③管涌失稳:在含水的砂层土中采取地下连续墙作为围护结构时,坑内挖土抽水使坑内外产生水头差,如果止永帷幕深度不够或者止水帷幕在较深位置存在缺陷,在渗透水流的作用下,土中的细颗粒、粗颗粒先后被渗流带走,土体内形成通道,即管涌,严重时,会导致地面下降,围护结构破坏。
④底鼓失稳:如果坑底有薄的不透水层,而且不透水层下方有较大水压的滞水层,当土重不足以抵挡下部水压力时,坑底会发生隆起,严重时,墙体失稳。
⑤槽壁坍塌失稳:在饱和含水地层,由于墙体存在裂缝等质量缺陷时使得围护墙墙的水效果不好或止水结构失效,导致大量的水夹带砂粒由接缝涌向坑内,严重时.引起支护结构失稳和地面塌陷。
⑥坑内土体滑坡失稳:长条形基坑内分段开挖时,由于放坡过陡、降雨或其他原因引起土体滑坡,有时土体会冲毁基坑内支撑和立柱进而导致基坑破坏。
(3)刚度破坏:由于围护结构刚度不足、墙体渗漏引起地层损失或者由于高压旋喷土体加固造成土体破坏使得围护结构变形过大造成周围建筑物、路面及地下管线破坏事故。
3 与水有关的事故
软土基坑中基坑工程常常遇到地下水,许多基坑事故都与地下水治理不当有关,特别是暴雨渗入、管道漏水等对基坑有很大的危害。水患是造成许多基坑工程事故的直接或间接的客观原因之一。根据统计,与水有关的基坑事故约占基坑总事故的70%。
三、应急处理
深基坑工程不可预见因素多,对可能发生的事故做好应急准备,以减少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对基坑及其周边环境的影响。
1 整体或局部土体滑塌失稳
(1)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采取坡顶卸载,降低水位,加强监测。
(2)当坑边土体严重变形且变形速率持续增加有滑动趋势时,应视为基坑整体滑移失稳的前兆。需对支护结构进行回填反压,等基坑变形相对稳定时,采取支护结构补强措施,可采用增设锚索(杆)或增设支撑结构等。
2 踢脚失稳
立即停止土方开挖,在坑底桩墙前堆砂包反压,在基坑外侧挖土卸载,根据失稳原因进行被动区土体加固,如在档土桩被动区打入短桩加固等。
3 管涌失稳
停止基坑开挖、停止降水、灌水反压,等管涌、流砂停止后,进行坑外桩后压浆堵漏、被动区土体加固措施。如果管涌水流很大,可在出水口上堆压砂包以分散渗透路径减小动水压力,然后再进行双液注浆。
4 槽壁失稳破坏
(1)若发现连续墙渗漏或者止水帷幕止水效果达不到要求,应立即对漏水量大、漏水点较深的情况,采用双液灌浆进行堵水,采用水泥浆和水玻璃的混合浆液进行堵漏,不仅速度快,而且效果好。
(2)若漏水点较多,必要时,需在止水帷幕外侧进行旋喷加固。
5 围护结构位移过大
(1)由于支护结构位移过大坡顶产生裂缝时,需采用黏土或水泥砂浆对裂缝进行封堵,以免雨水溶入,土体软化,坡面水压力增大,寻致支护结构位移进一步加大
(2)当支护结构变形过大,明显倾斜时,可在坑底与坑壁之间加设斜撑,如基坑周边场地允许,可设置拉锚。
(3)坡顶或桩墙后卸载,坑内停止挖土作业,适当增加内撑或锚杆,增大内支撑预应力。
6 周围地面沉降过大、建筑物破坏
(1)在需进行沉降控制的建筑物和降水井之间设置回灌水井或回灌水沟,通过水井或水沟向土层注水以维持坑外地下水位的原始高度,减小土体有效应力从而减少地基沉降量。
(2)通过劈裂注浆使得地层中形成脉状或厚板状胶结体,达到地基土体加固的目的。
(3)当基坑周围建筑物发生严重开裂、倾斜时,应立即组织人员紧急疏散,并立即用支撑加固或拆除。
7 水管破裂
先关掉给水阀门,探明裂口位置、形状及大小。如果裂口不大,可将木头削成与裂口相同形状并楔入裂口,然后浇筑水泥砂浆。如果裂口很大水势无法控制,需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处理。
四、工程实例
1 概况
2012年6月,广东省湛江市某深基坑发生一起管涌坍塌事故。因大量水、流砂涌入旁通道,引起周边地区地面沉降,造成三幢建筑物严重倾斜,防汛墙由裂缝、沉降演变至塌陷,由渗水、进水发展为结构损坏,附近地面也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沉降,并发生了防汛墙围堰管涌等险情。
2 事故原因分析
由于发生事故的联络通道所处的地质条件比较复杂,处在第7层承压水地层中,开挖过程中承压水冲破土层发生流砂,流砂的产生带动土层扰动、移动,造成结构破坏,引起地面土体深陷,继而发生地面建筑物倾斜、部分倒塌,防汛墙沉陷、坍塌等险情。事故原因是施工单位在发生故障、险情征兆出现、工程已经停工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险情,现场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施工,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调整施工方案,且调整后的施工方案存在欠缺。总包单位现场管理失控,监理单位现场监理失职。
3 事故处置对策
(1)通过设立钢筋混凝土封堵墙、架设支撑和预埋加水管、设置混凝土塞以封闭 ,同时向坑内灌水,尽快形成和保持坑内外水土压力平衡。通过水压自动监控系统,实时检测水位、水压和流量。
(2)为防止海潮和地表水进入事故区段,抢筑防汛围堰、对风井实施加盖、封闭;采用旋喷桩,对渗水处紧急封堵、在主堤内侧增设钢板柱、对主堤和内侧地面进行注浆,采取吹泥管袋镇压棱体、土工布和模袋混凝土罩面,全面加固防汛主堤。
五、结论
1通过对基坑事故的研究,得出了基坑事故的原因,为今后基坑施工提供借鉴,减少工程风险。
2施工单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单位,约一半以上的事故都与施工单位有关,管涌破坏约占总事故的30%,与水有关的破坏约占总事故的70%。
3给出了基坑突发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准备必要的应急物质,制定合理的应急预案,可以最大限度地较少事故的发生。
参考文献
[1]GB50497-2009,建筑基坑工程检测技术规范[S].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缺陷
第一,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经济主体是具有行为能力的参与者,能够基于自己的理性判断和分析做出法律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承认、保护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交换中的意思自治,可以极大地提高交易的成功率,充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推动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民事立法中确认意思自治早已成为现代各国民事立法的趋势。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也明确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从而体现了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精神,意思自治原则已成为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理念。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同属不动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两者没有主从之分,民事主体在转让时应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自由决定转让顺序,法律不应当予以不恰当的干预。
第二,违背了便民高效原则。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无论什么情形,转让房地产时都必须先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现阶段在我国,土地使用权的审批和登记都是人民政府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进行操作的,因此,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民事主体转让房地产时,则要先到国土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最后还要再到国土部门办理。如果由民事主体自由决定房地产转让先后顺序,那么民事主体就可以在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即在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再去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就可以了,而无须再回过头来跑国土资源部门。由此可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符合方便群众、高效运作的现代行政原则。
第三,脱离了中国房地产管理实情。在我国,房产权利登记起步较早,房产权利登记的重要性几乎家喻户晓;然而土地权利的登记却经历了一番波折,公民土地权利意识相对较差,只要房产证不要土地证的大有人在。转让房地产时,很多人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后,因为不知道需要办理土地登记而不办理土地登记;还有一些人,明知需要办理却因土地权利保护意识相对较差,抱着无所谓的态度而不办理土地登记。就全国范围内而言,目前房产发证量要远远大于地产发证量。特别是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很多都是不经土地部门审批,直接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登记,而后才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更有甚者,干脆不去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登记,从而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可见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应该着重强化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但没有起到强化土地权利登记和保护的积极作用,相反却弱化了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背离了我国国情。
该法律条文非有不可吗
有人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为了避免“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的发生,“只有按照此规定才能有效避免房地不一致,使‘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落到实处”。果真如此吗?
事实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已有10个年头,但“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仍屡见不鲜。那么,如果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取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强制规定,由民事主体自由决定房地产转让顺序,会不会使得“一房多卖、房地产权不一致的现象”愈加严重,房地产交易安全隐患更大呢?不会。因为如果民事主体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违反公序良俗,采取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进行房地产交易,那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既然如此,那么我们就根本没有必要以牺牲、至少是损害“私法根本价值所在”的意思自治原则为代价,作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那样的强制规定,用以维护所谓的房地产交易的安全。
笔者认为,即使必须规定一个转让顺序的话,那也应该规定先办理转让土地手续,然后办理转让房产手续。
透过该条文,有一点我们不难发现:立法者与普通百姓一样,没有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予以应有的重视,没有把对土地权利的登记和保护放到应有的位置,重房轻地的观念相当严重,漠视了土地权利。可见,我国的土地权利登记和保护工作任重道远。
国土部门为统一登记机关,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策
房地产权利之所以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归根结底,是由于我国不动产登记权利分散在多个部门造成的。包括房地产在内的不动产权利的分散登记,不仅造成不动产物权法律基础的不统一,妨害正常的不动产交易秩序,而且增加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不合理负担,妨害了我国不动产市场的发展,还造成各行政管理部门间不断扯皮、闹矛盾。不动产权利的分散登记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不动产的行政管理理论,而不是市场经济需要的民法、物权法原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完善,这种制度应予摒弃。
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登记机关要么是司法部门要么是地政部门。以地政部门为不动产登记机关,其理由是:不动产物权在本质上要么是直接指向土地的物权(如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等),要么是建立在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权之上的房屋所有权、林地使用权、草原使用权等)。所以,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登记,当然可以包括其他不动产物权的登记。例如在德国,不论是《土地登记条例》、《地上权条例》还是《住宅所有权法》,都明确规定土地登记包括地上物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也采纳了将土地登记部门作为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的做法。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3条规定:“土地登记,谓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所有权与他项权利之登记。”
关键词: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途径
所谓房地产权属档案,是指城市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房地产权属工作的过程中保存的历史记录。其中,房地产权属工作包括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变更、调查、权属转移以及测绘等工作,历史记录则主要包括有一定价值的文字、声音和图表等。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非常重要,随着信息化和规范化社会的进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日益规范化和科学化。特别是《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出台之后,如果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不规范合理,就会影响相关机构检查档案的查全率,进而影响房地产业的进一步发展。文章针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提出建议和办法。
1规范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范围
只有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才能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进而具备参考价值和利用价值,因此,做好房地产权属档案的收集工作非常重要。结合《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权属档案应当包括以下五个部分:①能够证明房地产权人、房地产权属登记确认、变更、转移、以及设定他项权利的文件;②房屋以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界定位置图、分层分户平面图、分丘平面图以及分幅平面图等材料;③诸如房产登记申请表、权属变更登记表、房地产状况登记表以及房屋面积计算表等用于房地产产权登记的各种文件材料;④诸如统计报表、计算机软盘、照片以及录音带等可以对房地产权属状况加以记载和反映的信息资料;⑤其他与房地产权属相关的文件材料。在确保房地产权属档案全面完整的前提下,应当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真实性,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前期的检查和控制工作,认真审核相关文件资料,保证档案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只要不符合归档要求的,一律退还补充档案,通过建立责任制来保障档案资料的真实客观。
2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现代化管理
传统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方式不但浪费人力物力,而且效率非常低,档案查询和抽调非常麻烦。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计算机技术的普及,作为现代化的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应当将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完全引入。并建立相关的平台和内部网络,来对房地产权属档案进行保存、修改、传输和管理,真正实现网络化管理,做到互联网+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除此之外,还应当加强对现代光学技术的运用,用电子化的照片和表格来代替纸质档案,一方面可以节省存储空间,另一方面高精度、高分辨率的档案照片也不会影响档案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同时,也可以通过远距离传输的方式提供给使用者,更加方便快捷。
3调查了解档案使用者的需求
只有深入社会进行调查,了解档案使用者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使用要求和范围,才能避免盲目的管理。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应当以档案使用者的信息需求和使用方式为基础,保证房地产权属档案开发利用的有效性。(1)在房地产权属档案收集之前做好预测工作,通过调查问卷或者其他形式来充分了解档案使用者的需求。包括城建、司法、房改、房地产市场、规划、房地产登记部门以及市民对房地产权属档案内容和利用特点的需求。(2)开发利用要根据对象的不同而不同,相关部门应当在对调查结果进行保密的前提下,按照服务要求,进行多样的开发利用。包括证明型、咨询型、网络型、宣传型、借阅型、技术型以及报道型等各种形式。(3)提供服务时要充分顾虑档案使用者的心理特点,目前房地产权属档案使用者的心理特点大多是求快求便。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推出开展窗口服务、专题服务、网络服务以及推荐服务等多种服务渠道,同时编制最为科学的检索系统和工具,来大大提高房地产权属档案使用者查询档案的速度和便捷度。
4注重对管理人才的培养
人才是管理工作的关键环节,优秀的档案管理人才是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能够井然有序的前提和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目前现代化管理已经基本替代了传统的手工管理方式,因此,在培养复合型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人才时,应当尤其注重以下几个方面:(1)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队伍必须政治素质高、德才兼备、知识范围广,并且业务能力强,具备优秀的职业道德,能够时时处处为档案使用者考虑,才能提供最优质的服务。(2)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技术和网络技术,能够熟练的操作现代化设备和平台,同时也应当具备充分的档案专业基础理论知识和相关的法律知识,相关部门必须加强这些方面的培训和教育。(3)提高招聘的水平,尽量在入门门槛上做工作,招聘符合要求的,高素质的,综合能力较强的档案管理人才,培养骨干力量,才能真正满足现代化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
5结束语
随着现代化科学水平的不断提高,对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也不仅仅要求全面性和准确性,对管理的科学性以及档案提供的快捷性和有效性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作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部门,一方面应当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教育,不仅提高管理人员的档案管理基础理论水平,更要提高管理人员的创新能力和对现代化设备的操作水平。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加强市场调研,搞清档案使用者的需求和意见,才能进一步改进管理方式,提高管理水平,从而推动房地产行业的更高层次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淑范,黎玉丽.加强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的途径及办法[J].黑龙江档案,2006.
[2]周群,夏萍,王恩江,等.权属档案信息化建设与权属登记质量监控[J].城建档案,2007.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制度,保持地籍信息资料的现势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四)国有、集体土地主要用途(含地类,下同)变更。
(五)国有、集体土地他项权利变更。
第四条 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
(三)负责变更地籍调查。
(四)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报批。
(五)负责填写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表、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绘制地籍图和宗地图。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挠。
第七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二)城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3、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三)各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第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一般登记程序
第九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照变更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主要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均应在有关批准文件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人证明,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的合同书等证明材料。
(四)原土地证书。
(五)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权属证明。
(六)原征用、划拨、占用土地批准文件。
(七)开发复垦、调整农业内部结构用地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若干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划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所在行政区土地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
(二)权属变更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类别和等级。
(三)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说明。
(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收费的规定缴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证书应依法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换。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售、交换、赠与等转让行为和继承引起转移的、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经有管辖权的土地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持批准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分别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因合同期满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合作搞建设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或将原有建筑物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店铺、商场的,均应申请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混合宗地中分摊面积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撤销、合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用地,开发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买卖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宗地合并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应持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的土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互换土地的,互换双方均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新办企业、事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购买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时间处以每平方米每日两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但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由县级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执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人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利用职权,卡要财物、收取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设管线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所有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宅基地使用权 流通性
农村土地权利是农民对农村土地享有的权利。正确认识和界定农村土地权利的性质,是保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前提和基础。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权利行使
(一)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
农村土地所有权为何种性质?在《物权法》通过前,对此曾有不同的观点。如何构建农村土地所有权也就成为学界争论的问题。有的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存在主体虚位,有的甚至认为应将土地所有权确认为农民个人所有,以解决农村土地“无主”现象。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这不仅是因为我国《宪法》中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更重要的是因为我国农村土地权属变动的历史原因,使我们无法或者说不能确认现有土地应归哪一具体的个人所有,否则,不仅会造成今后的土地利用问题,而且会造成极大的社会动荡。笔者认为,非属国家所有的土地应当归村落居民集体所有。《物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本集体的成员集体所有。但对此仍有不同的理解和主张。有的认为,成员集体所有应为集体成员共有;有的认为应为总有。笔者不同意成员共有的观点。这种集体成员集体共有,是由具有本村落的村民或居民身份的人共同享有的,并非每一成员按一定的份额享有,也并非每一成员退出时可以要求分出自己的应得份额,因此,这种所有的性质应为“总有”或者称为“合有”。有学者认为,“合有,也称为公共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共有一物,他们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权利,对共有物之处分以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决定。”“总有,是指多数人所结合之一种共同体,亦即所谓实在的综合人之有。”[1]尽管境外也多有学者将共同共有定义为合有,但我国法上是将共有区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的,也就是将共同共有作为共有的一种形式,而不是将共有仅限于分别共有或按份共有,因此,与其将“合有”作共同共有解释,不如将其作与“总有”含义相同的解释。也正因为如此,农民成员集体所有属于合有即总有。合有与共有的根本区别在于合有人构成一个团体,每个成员不能要求对合有的财产分割,只是在享有所有权人的权益上应与共同共有相同,即每个人都可享有所有的财产的收益。“共有人不仅可以直接占有共有财产,而且有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集体财产尽管为其成员所有,但其属于集体所有,集体财产与其成员是可以分离的,尤其是任何成员都无权请求分割集体财产。”[2]
农村土地由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明确了农村土地所有权主体为成员集体,即由集体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所有权,这并不会导致所有权主体的虚位。如果说现实中存在农村集体成员得不到土地所有权权益的现象,不是由于集体的土地归成员集体所有造成的,而是因其他制度或者说是因为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保护不力和经济民主制度不健全造成的。正因为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是不同于“共有”的由成员集体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了应当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的事项,第60条规定了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主体。既然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成员集体享有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所有权人的权益就应由所有权人享有,而不应由其他人享有。这是由所有权人性质所决定的。如果所有权人不能享有所有权权益,那么这种“所有权”也就不是真正的所有权。《物权法》确认了农民成员集体对其土地的所有权,也就明示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归该集体成员集体享有。因此,我们在任何制度的设计上,都应保障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权益真正归集体的成员享有,应将农民土地所有权的各项权能还给农民,而不是限制其取得所有权利益。这应当是保障农民土地权益的根本出发点,也是真正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出路。当然,现代社会,随着所有权的社会化,任何所有权也都会受到一定限制,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也不例外。但是这种限制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的,而不能以剥夺所有权人应享有的权益为代价。我国《物权法》第42、43、44条等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限制的规定,这些限制也足以实现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社会性。
(二)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的行使
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由集体成员集体享有的,但在所有权行使中也须维护集体成员的利益,对于一些重大事项应由集体成员集体决定。《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在权利行使上应当经本集体成员依照法定程序决定。这体现了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上的特点。在农村土地所有权行使上,有以下三个问题需要解决。
关键词:深基坑支护,安全施工,管理
近年来,随着宁波经济的快速发展,高层建筑、超高层建筑在城市建设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多,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的需求同时不断地扩大, 在深基坑支护工程中,由于设计不合理,或施工不当,或自然灾害(如台风、暴雨季节)等原因,屡有发生基坑垮坍、路面塌陷或基底隆起、临近建筑物沉降不均造成开裂等等工程事故,直接影响施工进度和工程造价,甚至危及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
宁波主要以软土地基为主,本文通过以北仑的宁波贝联大厦工程为例,从安全监督管理的角度来分析深基坑支护的施工安全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以竭力避免事故的产生。案例基本情况:宁波北仑贝联大厦工程地下两层,基坑长约122米宽约86米,开挖深度8.8米,深基坑局部13.1米,是迄今为止北仑基坑开挖深度最大的工程,以其作为成功案例,对深基坑的施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该工程场地原土标高-1.10米,基坑采用钻孔灌注桩加两道钢筋混凝土内支撑的支护形式,基坑外侧采用Φ500、Φ700高压旋喷桩挡漏土。本文通过对该工程深基坑支护施工及挖土过程中安全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了总结,文章具备一定的参考价值。
1 软土地基深基坑支撑施工及土方开挖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
从工程开始启动,施工单位应充分考虑各方面可能存在的安全问题并研究相应对策。
1. 1 深基坑支护施工的不稳定因素存在
深基坑支护施工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在施工中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施工中发现的地质情况与原设计不符或相差较大,仍按原设计施工将达不到理想支护效果;又如支护施工遇流砂、软土层,因其自稳性极差,一旦开挖可能即刻坍塌;地质条件的复杂性使支护工程施工未能达到设计要求等。
由于现场环境的复杂性,给施工作业带来诸多不便,因为管理人员思想不够重视,缺乏有效的质量监控体系,影响施工质量,可能造成工程事故。比如:不按规范和设计要求施工;施工中随意改变设计方案,不按图施工;偷工减料,使用材料不合格;有些施工单位片面要求施工进度,为追求经济效益盲目加快施工进度,而忽视了质量为本的方针,使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要求。
1. 2 深基坑开挖过程可能发生严重后果
在深基坑支护工程中,开挖和支护是密切相关的,由于两者缺乏协调,容易诱发工程事故的发生。基坑围护属临时性支护,由于维护不当可诱发事故发生。基坑土方施工时间短,人力、物力施工机械相对集中,思想麻痹,盲目施工,指挥不当等都会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如基坑放置时间过长, 或开挖过程中,对周边可能施加的动荷载未加考虑,基坑坡顶荷载超出设计要求,或重型机械离基坑太近不利基坑安全稳定;未能及时构筑基坑排水沟和集水池,基坑内大量积水。或由于地下水处理不当,导致深基坑工程的事故屡见不鲜。监测等施工动态反馈信息可能有误或反馈不及时,施工中盲目遵循原设计方案,开挖过程没有定期或根本没有对基坑的沉降量和位移量进行观测或未对所测资料及时分析、研究,也是造成安全事故的诱因之一。
在贝联大厦工程施工中,从基坑支护施工包括钢筋混凝土压顶梁、混凝土支撑梁以混凝土护坡以及砖砌挡墙支护体系;基坑开挖顺序;基坑开挖后的排降水措施、监测手段等方面提前充分作出了施工准备,考虑了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拟定了处理方案,以至于工程的顺利完成。
2 深基坑支撑施工及土方开挖的安全工作
2. 1 加强技术管理工作
1) 组成从项目经理到施工班组长的技术交底班子。充分认识深基坑支护设计与施工所要达到的目的和作用,并让每位参与者都熟悉施工的每一个环节,严格执行有关规范,做到监督和管理的作用,确保施工技术方案的实施。
2) 按图施工,动态监控。深基坑支护工程主要以挡土、防水等为主要目的,而设计的单一或复合挡土支护结构,有理论依据和可行性,必须尊重设计、按图施工,但施工中的不确定因素及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有可能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要求在施工中必须依据实际的情况,相应作出一些调整,达到规范要求。
3) 重视信息法施工,强化信息反馈施工的技术分析与管理。深基坑支护工程是包括基坑的开挖、支护、防水及环境保护于一体的复杂系统,单靠数学力学法难以对系统的变化性状作出足够准确的预测,只凭施工经验亦是有一定限制。因此,只有利用监测信息反馈分析才能较好地预测系统的变化趋势,监测方案应在做施工设计方案时一同考虑,定出监测内容与要求,做到及时收集、整理、分析有关动态性,从而为及时修改设计方案及施工方案等提供准确的数据。当出现险情预兆时可提高警惕,以便及时采取措施。
2. 2 加强质安管理工作
施工中应及时做好材料送检工作,所用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送检合格后方可使用,杜绝使用不合格材料。建立以人、物为中心的安全管理体系。建立以项目经理为核心的安全管理体系(从技术上、生产安全上) 选任得力、专业性强、安全意识强的人作安全员,并相应明确安全职责,签订安全合同书。做好安全教育工作,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生产方针,做好“五同时”教育工作,将各项安全工作落实并强化到人,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制定并做好质量安全检查措施,列表列出常见施工事故和施工质量隐患或通病的出现部位,产生原因,预防和补救措施。对深基坑不安全或有安全隐患部位,应明视挂牌,提醒工人注意安全。
2. 3 保证施工质量与认真组织施工
围护结构的施工质量及土方开挖的合理组织也是开挖成败的关键之一。良好的施工质量和合理的施工组织可以弥补设计上的某些不足,反之,低劣的施工质量和错误的施工组织会使合理的设计付诸东流,在这方面有着许多深刻的教训。除施工质量外,施工组织也不可忽视,土方开挖前应制订。开挖方应严格按设计程序进行开挖,在开挖过程中应严格按“先撑后挖”的原则。工程实践证明,开挖顺序不同,支护结构的位移也不同,不合理的施工顺序会大大增加支护桩墙的位移,甚至出现险情。
此外,施工前要充分估计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当出现险情时,准备可供选择的应急措施,以免险情出现时,措手不及,延误抢险时机,导致工程失败,造成严重损失。
2. 4 加强施工监测与信息化施工
支护结构设计成功与否,要通过施工实践来检验,而施工过程中支护结构的受力与变形状态要通过监测手段来了解。可以说,监测工作是支护结构安危状态的眼睛。它的重要性已为多数的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所认识。因而投入一定的资金进行施工监测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保证了施工安全。但也有部分建设单位对此重视不够,认为监测工作可有可无,不愿投入资金,马虎应付。有些监测单位素质不高,,不按时观测,不能提供准确的信息,以致在支护结构处于危险状态还未能提供预报,造成事故。一些深基坑支护工程发生坍塌事故,除施工质量的原因外,监测单位未能及时提出预警,以致延误抢险的时机,也是事故及发生的重要原因。
施工监测工作的有无及好坏,不单是影响到基坑自身的安全,更重要的是它还影响到基坑周围环境的安全。如邻近的房屋、道路、地下给排水、供气、通讯等设施的安全都依靠监测结果来维护。有些情况下,基坑开挖的失败对邻近环境造成的损害、经济损失及社会影响会比基坑工程本身更为严重。有时支护结构的位移并未引起支护的失稳,但却引起周围建筑的不均匀沉降、裂缝及倾斜等,这些都需要由监测结果来判断与证实。施工监测的意义还不止于此,监测结果作为一种信息反馈还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它可以对设计结果进行检验,以致修改设计方案,施工前期的信息反馈可作为修改后期支撑方案的依据。例如,当前期开挖和第一道支撑后支护结构的位移较小,就可以考虑是否削减下一道支撑的数量以降低造价,反之,当前期开挖中支护结构的位移和内力比预计大得多,则应考虑是否加强下一道支撑以策安全。这就是动态设计及信息施工,是一种很有发展前途的技术,应积极推广。
另外,在基坑开挖监测中还要逐步积累资料,以便制订适合本地区软土的基坑支护结构位移沉移控制值。当基坑开挖过程中,位移或位移速率达到多大数值时就应发生预报,超过多大数值就濒临坍滑破坏。这些控制值对今后的深基坑设计施工将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2. 5 重视降水排水及止水问题
在基坑开挖,降水排水及止水(以下简称水处理) 对工程的安全与经济有重大影响,多数基坑工程事故与水都有直接或间接的关系。水处理的主要目的是:1) 在基坑开挖过程中,坑内保持干燥,使土方工程得以顺利进行;2) 防止坑底出现流土(流砂) 及坑底土泡水软化,降低强度;3) 坑外土层降水后减少对围护桩墙的水压力,提高支护稳定性;4) 降水或止水可防止坑外土粒流失,引起地面沉降而影响邻近建筑安全。对于不同的地基土层和具体工程,以上4 点中各点的重要性有所不同。
贵局《关于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的函》(京狱函字〔1998〕44号)收悉。经我局研究并请示国土资源部地籍司,现函复意见如下:
一、监狱管理局系统劳教场所用地属于国家行政划拨用地,其用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权登记。
二、“监狱用地”是指监所建设占用使用的土地,亦属于特殊用地。根据1990年7月2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监狱用地免收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