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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事实行为,人为事件,区别
在民法中,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除需具备主体、客体和相关的法律规范外,还需具备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促使法律规范从客观权利转化为主观权利,形成法律关系的原因,这就是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将其和法律后果(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联系起来的具体生活情况。法律事实是反映现实生活情况的存在,具有使法律规范发生作用的杠杆的意义,是把法律规范和具体主体的权利义务联系起来的环节。因此,法律事实伴随法律关系的整个生命过程-产生、变更、消灭。[1]
根据民事法律事实是否具有直接的人的意志性,可以分为事件与行为。其中,事件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而且不直接含有人的意志性的事实,反之,就是行为。[2]事件的法律后果由法律直接规定,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内容则既可能是根据行为人意志的内容来确定的,也可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这与行为自身的种类有关。
一般认为,事件可以分为自然事件(绝对事件)和人为事件(相对事件)。[3]自然事件是其发生与人类的活动完全无关的事实,人为事件则是人的活动引起的,但是在民事法律效果中法律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内容(如,就罢工在民法上的意义而言,罢工工人的主观状态就不是民法关注的内容),即视为该事件中不存在人的意思。
自然事件包括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一定时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等;人为事件则包括战争、罢工、动乱等。[4]
至于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的分类,正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但由于分类标准很多,[5]本文仅从如何区分民事事实行为的角度讨论一下行为的分类问题。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和本质
大家公认,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为法律事实的一种。但是,在中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确切含义存在争论,至今没有停息。为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只有求助于考察民事法律行为的历史才能弄清楚。
法律行为的概念据说来源于德国注释法学派,许多学者认为,最早使用“法律行为”概念的是德国学者丹尼埃奈特尔布兰德(Danielnettelblandt,1719—1791)。[6]而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形成,则是以近代德国法学大师、历史法学派萨维尼的著作《当代罗马法体系》于1848年的出版作为标志的。[7]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接受了注释法学派的研究成果,最早采纳了法律行为的概念。[8] 法律行为之最先成为民法上的专项制度, 则始于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9]由此可见,法律行为制度的出现不会早于19世纪。
从1794年的普鲁士邦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意思表示、法律行为这些概念的使用,首先是为了对公共权力的限制,是代表民法向公法主张权利。后来,经过萨维尼和潘德克顿法学的改造,法律行为成为民法科学的基础。[10]现代民事法律行为诞生了。
在法律行为概念业已出现的19世纪,所谓的法律行为,客观上是指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是不包含违法性质亦即为立法所绝对禁止性质的,故而专指主体将自己期望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内心意愿表达出来的适法性行为[11](何为适法性行为,学者也争论不休)。
到了20世纪,人们发现,意思表示并不全然等同于法律行为,遂又将意思表示仅仅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构成要素。 这至少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在法律行为概念的最新表述中,无论是“旨在于发生私法上的效果”之说,或者是“意思之表达不为现行立法所禁止”之义,都是为了限定意思表示才得以出现的附加条件:二是作为法律行为所能够引发的法律后果,事实上“皆以意思表示之内容定之……因此意思表示之问题,遂为法律行为之中心问题焉”。[12]
据舒国滢先生的考察,德文的Rechtsgechaft准确的汉译只能是“表意行为”或如有些学者主张的表示行为、设权行为,与事实行为处在同一位阶;而与中文“法律行为”(在民法中称为民事法律行为)相当的德文是Rechtsakt,它是Rechtsgechaft的上位概念,包括表意行为和事实行为两种。[13]孙宪忠也认为,法律行为一词在德文中本身是Rechtsgeschaft,由Recht和Geschaft构成。Recht本身是法律和权利的意思,Geschaft 本身指的是交易的意思,指权利的转让、让渡等。这个词翻译为“法律行为”不算太确切。因为人的行为有专门的词Handle,跟英文的hand词根是一致的,人的纯粹行为用hand.以个人所为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在德文中表示为Rechthandlung,从其本意来看,这个概念并没有要求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但是“法律行为”作为一项交易,就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因为转让权利必须符合出让人的意思,也必须符合受让人的意思[14](由此,可见翻译与引进外国法律理论的艰难)。
因此,法律行为中应当含有行为人的意志,只有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才是法律行为,其概念可以表述为:民事主体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旨在发生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法律行为的本质是表意行为。
二、民事事实行为
关于民事事实行为的含义,据有关学者的归纳主要有四种:[15]
①只要是行为都是事实行为,这是最广泛意义上的事实行为;
②广义上的事实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③广义上的事实行为中的合法行为则是狭义的事实行为;
④狭义事实行为又可以分为最狭义的事实行为和法律行为,这最狭义的事实行为被直接以事实行为称呼。
其实,要明确事实行为的内涵就必须有所取舍,如果不作出必要的限制,所谓的事实行为也许在法律上根本就不可能确定化,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前述①②③种看法过于宽泛,有的甚至把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进去了,而我们恰恰需要一个词来概括除法律行为以外的人的各种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既然,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表意行为,那么依照法律后果是否与表意人的意思内容有关,就可以把民法上的行为分为表意行为和非表意行为。[16]前者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前文引述的舒国滢先生的观点也是一个佐证),后者由于其法律效果不必考虑当事人的意思,属于法律对于一种事实情况直接赋予一个法律后果,可以称为事实上的行为或事实行为。
因此,我认为,事实行为应当是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而存在的,在界定了什么是民事法律行为后,其他的凡不以意思表示决定其法律后果的行为都可以看作事实行为。
三、民事事实行为的区分
1、民事事实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行为的基本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54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这一定义着重强调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但未明确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意思表示,被学者认为有重大缺陷而受到批评。[17]同时,《民法通则》创立了“民事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上位概念,以避免使用“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说法,因为,大家认为这种说法存在逻辑错误。[18]民事行为则是指民事主体为了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而实施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即民事表意行为。[19]这实际上是用“民事行为”取代了传统上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缩小了“民事法律行为”在中国的外延。正是这一改变,造成了多年来学界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争议。所以,未来的立法应当正本清源,确立科学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结束无谓的争执。
实际上,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是从“标准”或“典型”意义上下的,它只能在一般正常的情况下得到完全的适用,不可能适用于全部的情况。其实,任何定义都是这样,只有找到一个基准点(或稳定态)才可以下定义,而这个基准点常常就是出现几率最高的情况,符合这个情况的就是正常的(常态),否则就属于异常情况(异态)。而所谓“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等违反逻辑的说法,在我看来就是因为呆板地适用民事法律行为定义的结果。一种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是法律对它作出的评价,这种评价与定义的基准点是密切相关的。只有和基准情况一致的才会被法律认可,否则,它的效力就不完全,不论是可撤销、可变更、效力待定还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些都不违背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也不存在什么逻辑矛盾。同时,这几种情况也不是一种稳定的状态,它们最终会变成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完全不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根本不会有逻辑矛盾,也不存在用语不当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理论的抽象,这样,我们在给现实中的行为“贴标签”的时候,就应当慎重。只有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特征的才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是,不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如果,可撤销可变更的行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被撤销或变更,那它就是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效力待定的行为,没在法定期间内得到追认,那它就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就其实质来说和事实行为是一样的,因此它就属于事实行为。综上可知,法律行为其实也是一个过程,它可以发展为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也可以转变为事实行为。
由上述分析可见,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的分类也是应当作出限制的,它并不完全等同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划分的“标准时刻”不是行为做出时,而是其效力确定时(只有这时才是稳定状态)。如果可以产生完全的法律效力,这种表意行为就是法律行为,否则就是事实行为,不管其中是否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样对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作出区分,其分类就是很清楚的,不会再有模棱两可或无法归类的情况出现。
另外,学术上认为,作为法律事实的行为还应当包括准民事法律行为,它的法律后果也不是意思表示的内容确定的法律后果,而是意思表示作出后依照法律规定发生的与意思表示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后果。准法律行为可以说是处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情况,但就其最终的法律效果而言,一般可以归入法律行为。[20]
至于行为合法(或适法)与违法(或非法)的区分由于采用的是另一个分类标准,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区分没有必然的关系。法律既规范合法(或适法)行为也限制违法(或非法)行为,即使是法律行为,它也可能存在违法(或非法)的目的,法律同样不会袖手旁观,违法(或非法)行为在法律上也会产生后果。因此,合法(或适法)与否也无法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区分开。[21]
2、民事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
在法律效果上,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都是法律直接赋予的,他们之间的区别在于前者为一种行为,后者为此种行为的结果。因此,无意志能力人实施的“行为”、造成人为事故的行为等,在这个意义上都可以算作事实行为,而其结果对于局外人来讲一般就是人为事件。这是从不同的角度作出的区分,反映了事实行为与人为事件的联系,这也说明任何分类都是相对的,只有有限的意义。另外,人为事件一般具有规模大的特点,如罢工、战争,同时,人为事件也不限于事实行为的结果(如,人的失踪就不能看作是失踪人的事实行为)。所以,区分事实行为和人为事件也要具体分析,不存在一个绝对的界限。
由于事实行为范围广泛,且各具特点,属于事实行为的制度只能分散在法律各处,不象法律行为那样系统。从事实行为的法律后果不考虑行为人的意思而言,违法行为、遗失物拾得、埋藏物发现、发明、发现等在一定程度上皆为事实行为。
在此要特别提到不当得利。不当得利,严格来说是一种事实状态,其产生原因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如有学者归纳,不当得利的产生可以基于人的行为,也可以是事件的后果,甚至纯粹是法律规定的后果。[22]所以,笼统地说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行为是不严谨的。
注释:
[1]「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37-539页。
[2]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页。
从后文可以看出,这种分类只有相对的意义,即在一般意义上可以起到区分事件和行为的作用。
[3]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另见,「苏C.C.阿列克谢耶夫《法的一般理论》(下册),法律出版社,1991年6月,第550页。
[4]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4-176页。
鉴于本文的观点与该书有一点不同,所以,剔除了其中不合本文观点的例证。
[5] 关于行为的分类,可参见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6-178页。
[6]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001715.htm
[7]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8] 王利明《法律行为制度的若干问题探讨》,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517-001715.htm
[9]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0]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811-105148.htm
[11]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页。
因此,有人直接以法律行为称呼古罗马法上的“适法行为”。参见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69页。
[12] 高在敏、陈涛《论“质、剂、契、券”不等于法律行为》,《法律科学》2002年6期,第77-78页。
[13]李小华、王曙光《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为表意行为》,《法学》2001年12期,第46页。
[14] 孙宪忠《法律行为制度构造与民法典的制定》privatelaw.com.cn/new2004/shtml/20040811-105148.htm。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88-189页。
[16]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77-178页。
[17]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1页。
[18]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90页。
[19] 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4月,第183-184页。
[20] 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59页。
[21]申卫星《对民事法律行为的重新思考》,《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年6期,第43页。
关键词:《民法典》;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相关问题在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体系中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也一直是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作为我国新时代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民法典》的施行将会在维护人民合法权益、有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等方面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会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产生极为深远的影响。笔者认为,虽然《民法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作出了明晰的界定,但是想要正确理解并应用《民法典》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则必须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相关问题有一个正确的认识,即对事实上已经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进行评价以及评价的标准是什么,这就要求我们务必厘清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无效以及可撤销等法律术语的内涵以及如何恰当地适用,以便不断细化和健全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体系。
一、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变迁及内涵侧重
作为民事法律事实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原因。《民法典》总则部分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作出了全新的界定,即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该条文在文字表述上较之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原《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有以下几点变化:首先,突出了“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核心地位。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法律效果之意思的行为。[1]具体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即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为达到某种目的通过一定的行为把内心想要发生的私法效果(比如签订合同、订立遗嘱、缔结婚姻等),通过一定的行为表示出来,为相对人所知晓,并且意思表示一旦做出,表意人就有受其拘束的意思。而是否存在意思表示,尤其是其中的效果意思,正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好意施惠的本质区别。“意思表示”在民事法律行为概念中的出现使其内涵更加丰富,同时也体现出了立法者的一种价值倾向。其次,用“民事主体”替代“公民或者法人”。变动后的表述更加准确,涵盖性更全面,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互呼应,逻辑性更为严谨。再次,凸显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然结果。而不再仅仅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更加侧重的是一种社会关系的重构。最后,不再过分强调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
二、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的一种肯定性
评价并确定地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具备能够完全生效的民事行为要素的一种形态,即应具备一定的要件。具体体现在:其一,对行为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具有生效的效能。其二,能够得到法律的救济,即行为人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肯定性评价并加以支持与维护。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是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形式上的必然要求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精神健康状况、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或者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不需要经过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同意或者追认。但严格来说,该条规定仅对自然人成立,因为在比较法以及《民法典》中,仅仅是自然人才会存在完全、限制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区别问题,不能完全适用于民事主体中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作为一种法律共识,虽然存在一些法律、法规限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事某些民事活动,但这绝非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因此在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评价标准中,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应属于一般规定的范畴。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在内在上要求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
民法注重行为人意思自治,强调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真实意愿作出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从而对民事法律关系进行变动。[2]而意思表示真实正是对民法自愿原则的有效阐释。需要指出的是意思表示不真实在以单方虚伪表示为前提的情况下未必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而意思表示不真实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一为意思表示不自由。前者又具体分为故意的不一致(比如戏谑行为、通谋虚伪表示以及真意保留)和非故意的不一致(比如重大误解)。后者主要有胁迫、欺诈等。与私法自治理念更为贴合的选择是,将是否有效的决定权(撤销权)交由意志自由受不当干扰之人,而不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内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视权利人是否及时行使权利而定,因为该种法律行为只有在被撤销之后才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撤销之前是有效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作为除斥期间的一种,其设立目的就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同时也是为了让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随着期间的经过使得效力态势尽快地趋于稳定。
(三)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在本质上要求意思
表示要合法,不能违背公序良俗第一,与原《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进行比较,不难发现《民法典》将“不违反法律”进一步定义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种行文的改变在扩大法源的同时也对法律规范的种类进行了限制。并且《民法典》虽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同时又特别强调了违反以上强制性规定不导致无效的除外。从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可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存在有效的情形。关键在于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目前在法学界仍存有争议,没有一个统一、严格的概念以及判断标准,在衡量的时候不能仅仅依据法律条文中存在“应当”“必须”“严禁”等词汇就想当然地下肯定性的结论,还应当考察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释明了违反的后果是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是否违背了立法之初的目的及宗旨,综合以上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就会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有一个全面的认识。第二,《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最终采用了“不违背公序良俗”,从而放弃了“不违公共利益”的表述。此种变化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中的否定性条件更加完善。梁慧星教授曾指出: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概念和一般条款,其内涵和外延都不是确定的。民法对公序良俗的规定之所以不可或缺,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当时不可能前瞻性地预见所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道德秩序的行为从而作出详细的禁止性规定,以公序良俗弥补禁止性规定的不足。[3]不难看出,公序良俗属于兜底性概念,涉及影响到的范围较之社会公共利益更为宽泛。第三,由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正面列举,只能做到尽可能的周延,所以不可避免地就会存在一些问题,比如会使司法裁判者产生误解,认为凡是不符合《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条件的情形都应被认定为无效,所以在实际应用该条款时,不能简单地从字面意思理解,还应综合运用目的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三、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要素为基本遵循,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是指民事行为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基本要件,而当然、自始并且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状态。《民法典》以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三个条件为基本遵循,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都是无效或可撤销的,并对一些特殊情况进行了罗列,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民事主体因欠缺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无效
1.绝对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无效,也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均需其法定人,包括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此规定会存在一些争议之处,比如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缘何不能肯定它的行为效力。但是考虑到《民法典》已经把未成年人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标准从不满十周岁降到了不满八周岁,没有作出例外规定,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大多与其法定人在生活上联系紧密,对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人代为实施。但是笔者认为从法律的严谨层面来讲,还是建议作出例外的规定,毕竟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商店买文具、零食的行为比比皆是,该行为应如何评价值得商榷。2.相对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规定的特定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无效,此种情况下如果未经其法定人同意或者事后追认则当然归于无效。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特定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情况,《民法典》在第一百四十五条进行了释明,即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以及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较之原《民法通则》将该种情况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有很大的进步性及可操作性,规定了什么样的行为是可以实施的,那么通过排除的方法就可以得出什么样的法律行为是不能独立实施的,使得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界限明晰,限缩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效避免了“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出现。面对相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善意相对人有通知撤销以及催告追认的权利,这些规定能够使不确定的效力态势尽快地趋于稳定。
(二)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虚假的意思表示毫无疑问是意思表示存在瑕疵,简而言之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故意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4]区别于传统意义上在受欺诈、胁迫等外力作用下产生的意思表示。因为虽然虚假表示的表意人真实的意思与其表现出来的意思不一致,但是虚假表示表现出来的意思并没有违背表意人的真实意愿,甚至是表意人刻意追求的。是表意人与相对人为了达到某种目的(比如避税),故意隐藏自己内心的真实想法,以一种与其真意不符的表示而为的表层行为去掩盖另外一种隐藏行为。事实上,虚假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并不违背信赖原则和意思自治。表意人作出的虚假表示,被相对人接收到后,相对人明知虚假,但是还会配合表意人去为一定的行为。但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具有一致性,并不是双方所追求的,即双方事前就一致同意该种明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会对双方产生约束力,隐藏的行为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因此法律不会给予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以肯定性的评价。笔者认为,虚伪表示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要表意人的无权处分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其他效力瑕疵,则为有效。此外,因虚假表示导致的无效与通过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导致的无效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情况,双方虚假表示不代表行为人与相对人主观上存在恶意。而恶意串通最明显的特征就是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通谋、弄虚作假,其目的就是为了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5]
(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恶意串通是行为人与相对人基于主观上的恶意,通过相互串通的方式以达到损害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该种行为以当事人的主观恶意及目的违法为前提,并且不以虚假为要件,显然在道德上对此是持否定的态度。恶意串通在法律评价上必然是被否定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何为强制性规定,毫无疑问强制性规定是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应的概念,任意性规定是指当事人通过约定能够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则是指必须依照法律加以适用,行为主体没有自行选择的余地,必须按照指示为或不为某种行为,不能任由当事人通过约定进行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当然、自始无效。同时《民法典》明确了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在不会对其他部分的效力产生影响的情况下,其他部分继续有效。也即同一民事法律行为有效部分和无效部分可以并存,只是无效的部分自此不再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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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7.
关键词:民事法律事实;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
在协调社会利益冲突以及维持社会秩序的过程中民法是基本工具,主要通过完善的范畴体系以及针对某一冲突关系制定规范方案。在民法范畴体系当中,“民事法律事实”以及“民事法律关系”是关键词。在基础范畴体系内部将其作为判定体系,并结合实际社会需要定性与排列客观事实,然后对事实评价以及行为规范加以区分,由此在感性世界中通过理性逻辑加以法律评价,以下进行相关分析。
一、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一)概述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现实发生的事实,经过法律评价,证据可以证实的部分事实。民事行为区别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两者的区别是,民事事实行为是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的规定客观上能引起事实法律后果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必备要素。在民法范畴内很少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化通过单一的民事法律事实实现,而较多的民事法律变化需要两个以上民事法律事实结合实现,由此达到民事法律变化,其后果就是民事法律构成[1]。对于法律事实的结合与构成,二者为不同概念,尽管部分学术观点认为构成与结合并无本质性差异,不过严格看来二者不能等价代换。人们多认为民事法律事实不存在相互融合与渗透,不过多种事实的组合能够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单独来看法律事实之间联系不密切,如果将事实依托法律关系主体以及责任和权益就会产生关系,并存在内在逻辑[2]。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构成主要特点如下:其一,法律规定性以及民法效果性。比如当事人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进行登记,如果当事人私下协商并未来到机关登记而形成民法上的效果,无法形成物权权益,登记规则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并且民事法律事实构成,带有民法效果性,将两个行为以及事件结合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并形成民法层面的效果。其二,整体性。不同法律事实相互组合构成了民事法律事实,不同民事法律事实的统一以及组合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出现变化,所以说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也具有整体性特征。其三,有机联系性。在民事法律事实构成的内部存在关系,并非单纯的叠加,比如遗嘱继承当中如果出现被继承人死亡,这与其死亡之前的立遗嘱行为存在联系。
(二)法律要件、法律事实以及法律事实构成
为了对法律事实构成的概念进一步了解,需要对法律要件与法律事实了解,在民法规范中对法律关系和权利变换设置了前提要求,以上前提也造成权利出现变动,所以被称为法律的构成要件。民法规范将构成视为主项,也是规范制定的前提,不管是哪种权利或者关系出现变化都需要满足这一条件。从构成要件和规范的关系来看,前者是后者的前提条件,并且包括了具体的事实,其中构成每个要件的事实被称为单一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组成法律要件的元素,也是权利转化的条件,还是权利变更的最终条件[3]。
(三)类型
从组合元素的角度考虑,可以把民事法律构成分为如下类别:其一是两种以上的行为结合。这也是构成民事法律中最常见的类型,在理解民事行为的过程中前提是两个民事行为的结合。行为是行为人实施并且在行为人之间变换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基本上看单一的事件或者行为,都不能实现变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变换需要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结合才可以进行,比如外商投资企业不仅和当事人订立合同,还需要向外资主管单位上报,在主管部门批准之后才能具有法律效益,满足的条件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代表国家权力机关的外资主管部门批准,在两个行为结合之后才能让合同生效。其二是两种以上的事件结合。这一情况会导致法律关系出现变化,事件是和当事人意志不存在关系的情况,所以事件的发生和当事人意志无关,而某个法律关系的变动不会受单个事件的影响,而是多种事件的结合。其三是行为和事件的结合。行为与事件的结合同样可以构成民事法律事件,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动不能只有单一的行为或者事件,必须是二者的结合[4]。谈及民事法律事实,不得不涉及民事法律行为,两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现实中人们的行为引起事物状态的变动,从法律层面上讲,法律行为引起事务变动,无论刑事、行政或者民事范畴皆如此。如此在我们认识研究民事法律事实时,同时应当对民事法律行为进行探讨。
二、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解读和界定
(一)民事法律行为是人的行为
从人的行为和意思联系层面讲,涵盖了本能行为、自觉行为以及被迫行为,并且不同行为对社会关系的影响有所不同。人的行为具有社会性特点,从涉及的内容与范围来看涵盖了生活习俗行为、道德法律行为、经济政治行为、行为,这其中受到法律规范和调整的行为对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有着重要意义[5]。
(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目前众说纷纭,有的学者指出法律行为是法学基础理论或者法哲学的一般概念,其实主要是指民法中的行为,所以说也认为法律行为是法律主体实施并受到法律约束的行为或者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以及诉讼法律行为,不管哪种法律行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民事法律行为是由民法规定和约束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个种类,其主要标志在于主体的平等性、自愿性,并且法律效果受到民法规定,还被限定于民法范围内加以评价,可以表现出合法的法律后果,也能表现出不合法的法律后果。此外,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规定民事行为。不仅包括了民事法律行为事实或者原因层面的行为,还包括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层面的行为,从另一个层面讲包括理论层面公认的民事行为以及理论上尚未公认不过民事法律当中所规定和约束的民事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区分方法研究
在具体的国家与地区法制背景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对特定民事法律事实区分类型的最终意义相同,都是民事立法确认的法律事实,不同之处是在不同的学术标准下对民事法律范畴内民事法律事实分类归纳,所以从这一层面讲以上三种学说的对立和统一已经在民事法律中得到确认,不同的学术见解下也会有不同的名称与类型。比如在侵权行为中,详细区分说当做违法行为,而简略区分说中当做事实行为,在折中说中认定为违法行为和事实行为。不管在哪种学说下都不会影响其适用,并且在多数情况下三种学说的设计与适用会得到一致的结果。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还是折中说,是否具有学术解释力主要是受到学术概念界定的影响。学术概念是一种具有开放性特点在语言结构,需要在学术概念界定的过程中基于主观意识之下,从理论上讲以上三种学说都可以对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方式进行调整。不过在实际运用中也会出现同为“事实行为”,不过在以上学说中的内涵与外延存在差异,这就说明需要将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意图和学术目的,之后才能进行学术评价[6]。
四、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区分的既有讨论
民事法律事实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民事法律事实分为不同类型,其中包括独立事实和构成事实、独立事实和附属事实、人之行为和人之行为之外的事实。准确地来讲,最后一种分类和民法支持类型梳理最为密切,几乎全部的民法学或者民法总论教材都将此作为讨论中心,民法学界所提出的意见也由此而生。整体看来,民事法律事实类型包括了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说以及折中说。
(一)详细区分说
这一说法的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是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特别是事实行为和侵权行为等违法行为,并列于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事实当中。
(二)简略区分说
这一说法主要被我国学者认可,主要特征在于认可未适法行为以及违法行为的区分,与此同时也把违法行为当作一种事实行为。
(三)折中说
我国学者也普遍对折中说认可,不同于简略区分说,折中说认为合法行为和非法行为存在区别。又不同于详细区分说,这是因为折中说主张合法行为和非违法行为的区分,属于表示行为与非表示行为并列存在,而不是单一存在的情况,所以从这一层面讲违法行为就是事实行为的具体类型。不管是详细区分说、简略区分性说还是折中说,主要取决于这些学说对使用学术概念的界定,展示内涵或者外延,由此满足学术解释力的需要。
五、行为和非行为事实的区分标准解析
(一)流行标准问题
这和人的意志有关,存在模糊性,对于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必然不会涉及个人,需要明确指的是哪个人或者哪些人。民事法律事实和人们的意志有关,所以需要纳入行为范畴,不过民事法律也和人的意志不存在关系,这一情况下就出现矛盾。比如说法院的判决,一些学者认为属于行为的范畴,这是由于法官作出判决,这和人们的意志有关。不过法官作出判决的过程和报告与原告的意志无关,属于也属于“非行为事实”[7]。
(二)具体分析
在民法中有着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概念,需要对人进行某种标准的分类,在分析民事法律事实问题后,事实和法律关系存在因果关系。本文认为人可以分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和其人”“当事人和其人”以外的人,所以行为就是人们转移民事法律的事实。对于“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需要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进行分析,结合民事法理论中的“民事法律事实”概念,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关系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这是由于产生、变更与消灭民事法律关系都是由于民事法律导致,并且每个法律事实都会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化,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下有着特定的当事人和人,所以具有特定的意志[8]。综上所述,在民事法律事实类型的中需要以不同的标准加以区分,之后在各自的范畴中解读是行为还是非行为事实,通过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解决很多民事问题,完善民事法律,加快推动我国法制健全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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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私法行为;诉讼行为;主要效果说;修正
中图分类号:DF7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0.06.08
一、私法行为的界定在界定私法行为之前,有必要澄清“私法行为”与“法律行为”之间的关系。现在关于“法律行为”(德语Rechtsgeschaft,英语Juristic Act)的概念,通常是在两个领域内同时使用的,一是法理学,一是民法学。在法理学领域内,法理学学者多直接使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例如“法律行为就是人们所实施的,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参见: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150.)“法律行为”本为民法上之创造,属于民法的专用术语,专指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随着其他法律学科以及法理学的发展,更由于法律行为概念的科学性,其他法律学科借用了这一概念,于是有了行政法律行为、诉讼法律行为等概念,而法理学为研究各部门法的共同性问题,也借用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包括民法上的法律行为在内,诉讼行为也是属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在民法学领域内,大陆法系的学者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通常都是用“法律行为”来表示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在祖国大陆则有部分学者因为《民法通则》的缘故而使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由于民法乃私法的发源地和主要阵地,诉讼法学者则通常用“私法行为”来表示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概念。本来私法不仅仅限于民法,还有婚姻法、继承法等,私法行为应该包括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在内,但在讨论诉讼契约性质问题的时候,民事诉讼法学者们更习惯于使用“私法行为”这个概念。为表达习惯之需要,下文如无特殊说明,法律行为(特指民法学领域内)与私法行为同指。
现代民法学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理论均始于德国,它们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中最辉煌的成就。第一次系统地论述法律行为理论的是德国法学史上著名的“学说汇纂”学派的代表人物海瑟( G. H. Heise) 法官。海瑟在其1807年出版的《民法概论――学说汇纂学说教程》中首次讨论了法律行为的一般意义、类型及要件[1]。此后,曾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德国法学家萨维尼(Freidrich Carl Von Savigny)在其所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第三卷中将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理论进一步精致化[2]。
德国学者卡尔・拉伦茨教授认为,《德国民法典》所称的“法律行为”,是指“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的一项行为或者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效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每个人都通过法律行为的手段来构建他与其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行为是实现德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私法自治的工具。”[3]迪特尔・梅迪库斯教授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就是指“私人的旨在引起某种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本质旨在引起法律效果之意思的实现,在于法律制度以承认该意思表示而于法律世界中实现行为人欲然的法律判断。”[4]
日本学者山本敬三教授认为:“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原则上与意思表示的内容的效果将得到认可的行为。”[5]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关于法律行为概念的认识较为一致,多认为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法律事实。
例如:梅仲协认为,“法律行为者,私人之意思表示,依私法之规定可以达到所希望之法律效果也。”(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88);王泽鉴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者。”(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50.);郑玉波认为,“法律行为者,乃以欲发生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为要素之一称法律事实也。”(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295.);李宜琛认为,“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私法效果之法律要件也。”(参见:李宜琛.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51.)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包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内的民法理论,对法律行为概念的理解尽管存在差异,但其最基本的核心内容却是较为一致的,即将具有设权意图的表意行为统称为法律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
在祖国大陆,民法学者对于法律行为的概念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一部分学者受前苏联民法学上法律行为理论的影响和基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为了区别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首创“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但由于立法将“民事法律行为”限定在“合法行为”(第54条),致使民事法律行为与传统民法上法律行为不能对等使用。为此,《民法通则》又创造了“民事行为”这一概念(第58―61条),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效力待定的、可变更可撤销的行为的上位概念。这样,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就同时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民事行为”的概念,而没有了“法律行为”的概念。认为法律行为应是一种合法行为,强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也即仅将传统民法中的“有效法律行为”称为“法律行为”。相关内容可参见: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1-222;张玉敏.民法[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8-109.但更多的学者还是坚持传统民法理论的观点。并且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越来越多的学者对其进行了批判,“法律行为制度的精义在于,在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该行为为无效之前,该行为应该被推定为具有法律效力,以此维护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6],“法律行为的本质属性为一种设权的意思表示,而非合法性,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其作为法律行为客观存在,而只影响其效力。”[7]
诉讼法学者陈桂明教授则认为,“私法行为是指可能产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而就其行为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的私人行为。”[8]其强调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私法)加以规定,本文认为不妥。私法崇尚“私法自治”、“法不禁止皆自由”,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私法行为都可以成立并产生一定的私法效果。至于有效与否、合法与否则是另外的法律评价问题。若将私法行为仅仅限定于其要件及效果都由法律明文加以规定,其范围太过狭窄,不利于民事活动的开展以及民事主体对权利的寻求,乃至影响到私法的整体发展。经过上述分析,本文认为私法行为就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行为。根据传统民法理论和学者们主流的观点,对私法行为(法律行为)的理解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更加详细的内容请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7-158;刘凯湘.民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31-132;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80.
(1)私法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非私法行为的关键。意思表示是私法行为概念的核心,是私法行为制度的灵魂,没有意思表示就没有私法行为。
(2)私法行为是设权行为,这是私法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的关键。所谓设权行为,即行为人希望通过该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设定私法上的权利,权利的产生或形成是其进行行为的目的。质言之,私法行为的目的在于设定具体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私法行为是私法上之行为。私法行为能引起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4)私法行为的本质为私法自治。“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工具,而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4]142
二、诉讼行为界定的传统理论及其评价
正如法理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源于民法学上的法律行为理论一样,诉讼行为(Prozesshandlung)理论也是源自于此。19世纪末,随着法律行为理论在民法领域内的成熟以及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分离,诉讼法领域的学者也开始从行为的角度来研究诉讼程序。1910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泰斗赫尔维希( Konrad Hellwig)发表了《诉讼行为与法律行为》一文,对诉讼行为的概念、种类、条件、意思瑕疵等问题进行了考察。赫尔维希通过研究将民法里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可能性,论证了诉讼行为有别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特征,并指出,有关诉讼行为的内容、形式等方面的要件与民法上法律行为的要件是迥然不同的[9]。自此,诉讼行为开始逐渐发展并日益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
诉讼行为理论是构筑独立的民事诉讼法体系的理论出发点[10]。因此,诉讼主体的行为在什么范围内,始构成诉讼行为?亦即关于诉讼行为的定义及判断标准,是必须首先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传统学说上主要有两种观点,分别是:
(1)要件效果说 该说认为诉讼行为是形成诉讼程序而诉讼法就其要件及效果加以规定之行为[11]。换言之,倘若当事人行为的要件及效果均由诉讼法加以规定,那么当事人的行为即属诉讼行为。此说为传统观点,并为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倡导,现为德国、日本通说[12]。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系由多阶段有连续的诉讼行为所构成,故诉讼行为之内容与形成,不宜任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而应由诉讼法予以规定[13]。例如当事人、上诉、撤诉等均系要件及效果都有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行为,是典型的诉讼行为。(2)效果说 该说认为凡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之行为皆为诉讼行为[11]159。简单说来,能够在诉讼法上引起一定效果的行为就是诉讼行为[14]。此说为鲍姆杰尔铁尔(Baumgartel)教授和三月章教授所倡导。根据该说,舍弃、认诺等行为虽无要件规定,但仍为诉讼行为。“效果说”与“要件效果说”不同,凡足以直接发生诉讼法效果,不论其要件是适用诉讼法还是实体法之规定,都是诉讼行为。该说因其灵活性和包容性日渐获得许多学者的支持,大有成为主流之势[15]。根据我国学术界的通说,诉讼行为是指诉讼主体实施的,能够使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行为。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采用的是“效果说”[16]。“要件效果说”尽管于实务操作和认定简单明了,但将诉讼行为的范围大大缩小,不利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开展和程序利益的保障。由于民事诉讼对规范性的注重,一般来说,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行为的要件以及法律效果均设有明文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是一种与人类行为密切相关的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发生变化,任何一部《民事诉讼法》都不可能以有限的法律条文穷尽所有的现实的诉讼行为形态。因此,对于诉讼行为的认识,一方面要以现行的法律规定为基础,另一方面,又不能局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效果说”并不局限于当事人行为的要件是诉讼法所明文规定,相反,“效果说则探究诉讼行为对诉讼之影响(效果,即对诉讼目的与诉讼进展在功能上之重要性),个别判断要件规制之问题,容忍民法之原则及价值得有侵透于诉讼法领域之余地”[15]73,大大扩展了诉讼行为的范围,更有利于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但是,这种扩大却有不明确的趋势。诉讼程序是开放性的,程序上也要给予多数人利用,但为了保持程序系统的连续性和安定性,如果赋予诉讼行为过多的自由,也未必适当。并且根据该说,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出现难题。如行为,系诉讼行为,于诉讼法上发生诉讼系属诉讼系属是指诉讼存在于法院的事实状态,具体而言,是指原告向法院提出诉状,使特定的当事人就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争议,在双方当事人的参与下,由特定的法院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审理,直到判决为止的全过程和状态。诉讼系属的效力因而发生,以终局判决的确定、诉的撤回、诉讼上的和解、因法定原因终结等原因而终了。诉讼系属反映了某个诉讼现正处于某个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是对诉讼自时起到诉讼终了之整个诉讼过程的高度概括。诉讼一旦系属于某个法院,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果,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能违反。的效果,但民法上同时也规定了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实体法效果。在此类情况下,到底以何种标准认定该行为是属于诉讼行为或是私法行为?“效果说”不能够给出满意的答案。
三、诉讼行为界定的新说及其修正
纵观以上两种学说,“要件效果说”致使诉讼行为范围过窄,而“效果说”又致使其过宽,均有不合理之处。因此,出现了关于诉讼行为界定的第三种学说――“主要效果说”。“主要效果说”认为,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应当视当事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属于何种法域来界定其行为的性质。若主要效果在诉讼法,而实体法上的效果为次要者,即认定该项当事人的行为为诉讼行为,而不认定其为私法行为,反之亦然[17]。
“要件效果说”的倡导者――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者罗森贝克(Rosenberg)教授所著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其第16版(2004年)中,改而采用了“主要效果说”的观点,“由于诉讼行为也可能具有实体法的后果,因此应当以行为的典型功能为准,或者视其主要效力是否在诉讼法中”,“决定归属的是相关行为的直接主效力。一方面,一个行为引发诉讼上的附随效力,这还不足以归为诉讼行为……而另一方面,一个诉讼行为,如,不会因为它根据《民法典》(指《德国民法典》)第204条第1款第1项停止消灭时效而成为实体法律行为。”[18]另一位德国学者奥特马・尧厄尼希(Othmar Jauernig)教授也认为“如果行为(指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既在诉讼法中又在民法中有规定……在这些情况下,对于当事人行为归类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它的哪些效果是第一位的。”[19]
根据“主要效果说”的解释,前述当事人的行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系属和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但其主要效果存在于诉讼法,实体法上的消灭时效中断的效果为次要,因此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另外,债权人在诉讼系属中将本案的诉讼标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尽管同时发生诉讼法上效果――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相关立法,可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54条第1款“诉讼系属中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虽移转于第三人,于诉讼无影响。”但债权人行为的主要效果却是实体法上的债权转让行为,而不能归属于诉讼行为。
在当事人的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时,“效果说”和“主要效果说”的结论是一致的,而“主要效果说”解决了在当事人行为的效果同时规定于诉讼法和实体法时其性质的界定问题,实际上是对“效果说”范围过宽弊端的一种修正,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是“主要效果说”也存在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主要效果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即何为主要效果,何为次要效果?“主要效果说”并没有给出具体解释或说明,遗憾的是,笔者查阅了有关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也没有看到相关解释或说明。介绍“主要效果说”的论著主要有: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3.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82.李木贵.民事诉讼法(上册)[M].中国台湾:元照出版公司, 2006:7.这就使得“主要效果说”徒具其形,而缺乏实在的操作性。
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可以对“主要效果说”进一步进行修正,将当事人行为的效力(效果)分为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其判断的标准就是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具体地讲,如果该项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即离开诉讼程序就不会产生任何预期的效果,则其基础效力就归属于诉讼法领域,该项当事人行为属于诉讼行为。尽管其同时也可能产生了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这只是其附随效力的体现,也就是基础效力的延伸,不影响其作为诉讼行为的性质。仍以行为为例,其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但行为不能离开诉讼程序而单独存在,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是导致诉讼法上的诉讼系属,而实体法上消灭时效中断则是附随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行为是诉讼行为。相反,如果当事人行为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也就是说离开诉讼程序该行为照样可以成立并生效,则其基础效力不在诉讼法领域而在实体法领域,该行为就是属于私法行为。例如,诉讼中的抵销,离开诉讼程序,抵销还是可以成立并产生预期的效果,对诉讼程序不具有依赖性,其基础效力在实体法领域而不在诉讼法领域,根据其前提条件和效力仍然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法律行为。类似的还有撤销、解除、撤回等具有形成权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综上,本文认为,界定诉讼行为宜采取经修正的“主要效果说”,在当事人行为只产生诉讼法上效果时,其行为当然属于诉讼行为自不待言;在当事人行为同时产生了诉讼法和实体法上的效果时,则根据该行为是否对诉讼程序具有依赖性,区别其基础效力和附随效力,进而界定该行为的性质。
为了进一步认清诉讼行为,便于与私法行为进行比较,有必要对诉讼行为本身的特征作出精要的分析:
相关文献请参见:吴萍.诉讼行为界说[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2):94-95.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75-177.刘萍,赵信会.论我国民事诉讼行为制度的完善[J].河北法学,2005,(1):135.
(1)诉讼行为具有专属性。它是指法律对实施诉讼行为的主体资格进行了严格的规定。这又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指诉讼行为的实施人必须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除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外的所有人实施的行为,均不属于诉讼行为。另一方面是指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实施具体诉讼行为时,其实施的行为必须与自己的诉讼地位相适应。否则,其为越权实施行为,这样的行为不能产生应有的诉讼法律效果,不属于诉讼行为。
(2)诉讼行为具有关联性。任何一个诉讼行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诉讼本身就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系列诉讼行为相互联系共同推进的动态过程。诉讼行为的关联性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诉讼行为时,应认识到自己的诉讼行为可能会给其他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及整个诉讼程序产生的影响,进而认真选择自己适当的诉讼行为。它既包括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也包括目的与手段的联系;既包括同一诉讼法律关系主体诉讼行为之间的联系,也包括不同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联系。
(3)诉讼行为具有时限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诉讼行为是当事人权利行使的具体体现,“基于诉讼效率和时间经济性考虑,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权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时间的限制”[20],它要求诉讼法律关系主体除有法律规定的正当理由外,其所有的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当事人在法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法律规定的诉讼行为,将导致诉讼上的失权。
(4)诉讼行为具有顺序性。它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在一种有序的状态中进行,诉讼行为的实施具有明确的阶段性和渐进性。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行为应当在特定的诉讼阶段进行,前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不能延至后一阶段,后一阶段的诉讼行为也不能移至前一诉讼阶段。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又包括同一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和不同主体的诉讼行为的顺序性两个方面。
四、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比较
根据前文的分析,再结合通说观点,诉讼行为(尤指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与民法上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有着诸多区别。例如在法律性质方面,前者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有实体性和私法性;在法律规范方面,前者受程序法调整,后者受实体法调整;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主要引发诉讼法上的效果,后者主要产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在行为主体方面,前者的主体必须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后者则可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此之外,诉讼行为与私法行为的深层次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的成立要件不同:诉讼行为以“表示主义”和“外观主义”为原则[21],即诉讼行为的有效成立以当事人的表示行为为准,而私法行为则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诉讼行为采取“表示主义”,主要是基于诉讼程序的顺畅进行和安定性的考虑[12]83。诉讼行为的顺序性要求后行的诉讼行为必须以先行的诉讼行为有效为前提,才始得进行。如果允许当事人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由任意地撤回或撤销其诉讼行为,必然会使已进行的全部程序而变为无效,从而损害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使当事人无从信赖诉讼程序,且会因为程序反复而导致迟延。因此对于诉讼行为,原则上因意思表示瑕疵不可主张撤销。但近年来,德、日有学者主张,对程序安定影响不大且对诉讼行为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诉讼行为,不宜适用诉讼行为的表示主义原则,可类推适用民法有关意思瑕疵的规定,准许主张其诉讼行为无效或撤销[22]。
(2)两者能否附条件不同:诉讼行为一般不允许附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附期限[18]440,而私法行为经协商可以自由的附条件或附期限。基于诉讼行为的顺序性,后行的诉讼行为是建立在先行的诉讼行为基础上,诉讼行为之间的关系必须明确,若诉讼行为附条件则无法符合诉讼行为之间关系必须明确的要求。如果某一诉讼行为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为条件,则该诉讼行为的效果亦不能确定,对方当事人和法院就必须等待该诉讼行为所附之条件是否成就才可以进行后行的诉讼行为,此情况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顺畅有序进行,还可导致迟延。当然也有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所谓原告的预备合并之诉,二是所谓预备之抵销。
关于这两种例外情形的介绍,可参见:邵明.民事诉讼行为要论[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2,(2):103.另参见: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
(3)两者的瑕疵治疗方式不同:诉讼行为的瑕疵原则上可以治疗,而私法行为的瑕疵原则上是行为无效或可撤销。Jauerning,ZPR22 Aufl s lof;Arens,2PR2 Aufls 145.转引自廖永安,肖峰.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J].法律科学,2004,(1):84.对于有瑕疵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当事人可以实施另外的诉讼行为予以治疗,即必须在有效期间内重新实施无瑕疵的诉讼行为而获得其法律效果,但是在部分情形下,有瑕疵的诉讼行为,还可以因为对方当事人放弃责问权或者不予异议而获得其原有效果。承认抛弃或丧失责问权可治疗瑕疵的理由主要是:有一部分程序规定,其目的是专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遵守这些规定,往往又是公益上的特别需要。如果这些规定未被遵守,而当事人又放弃主张其违法的权利,或者未适时行使责问权,则无须再对该违法行为作无效的处理。反之,如不承认这种形式的治疗,则行为后进行的程序往往仍有可能产生问题,并可能有害程序的安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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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tatement of the Standard of the Litigation Action:
On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Private Act and the Litigation Action
ZOU Zheng
(The People’s Court of Hu Qiu District, Suzhou 215007, China) Abstract:
一、“民事法律行为”命题的逻辑错误与认识问题
从民法典编纂角度来讲,“民事法律行为”的命题本身从逻辑上讲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一个专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典编纂中,任何一个具体概念都不必要,也不应该重复大前提或最上位概念,换言之,民法或民法典这个上位概念已经包容了其下位概念的外延,而其下位概念则不应该具有包容其上位概念外延的表达成分。例如,我们不能在民法典中作出诸如“民事物权”、“民事债权”、“民事继承权”或“民事婚姻权”这样的规定,因为它违背了上述思维逻辑。当我们谈到继承权,谈到债权和物权时,所指向的范畴必然是民事法律关系,无需再用“民事”加以限定。同样的道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达所指向的思考对象,其实也是一个必然属于民法范畴的问题。所以,用“民事”加以限定,理论上没有必要,逻辑上也不成立。
“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问题是我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纠缠不清的问题之一。自清末民初法律改制到民国时期民法典的编纂完成乃至此后相当长的时间里,我国有关立法和法律理论始终采用的表述是“法律行为”,台湾、澳门至今仍然如此。但到了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在我们讨论制定民法通则的过程中,随着对“法律行为”制度和理论认识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法律行为”命题下的理论和逻辑存在着问题。最为关键的是,人们发现“法律行为”概念并非民法独有的一个范畴。为了与其他领域的“法律行为”相区分,有学者建议在民法领域的“法律行为”前加一个“民事”予以限定,以避免与民法领域以外的“法律行为”理论相混淆。正是在此背景下,198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初稿)中首先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这一表述,而且对此作了专章规定。两年后通过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正式采用了这个表述,从而使“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概念正式进入民事立法。但是,很少有人意识到,这种避免混淆或误解的做法恰恰是因认识错误而起。这种有意以“民事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加以区分的做法,主要由于我们对现今“民事法律行为”(或“民事行为”)特定的客观指向或实质特征从一开始就没有准确认识和把握。如前所述,在民事法律领域内,谈“民事法律行为”本身就是一个逻辑错误。何况,特定种类的法律活动或法律事实不可能因为加上“民事”一词的限定就会发生性质的改变。事实上,这里涉及如何区分“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而对于这两个在德国民法理论上原本存在的概念的区分,我国民法学界至今还没有提到讨论的层面。
二、“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之区分
在德国民法中,同时存在一对概念,即“法律交易”(Rechtsgesch?ft)和“法律行为”(Rechtshandlung)。两者相对存在,而且显然都是在各种具体的法律现象或法律事实基础上逐渐抽象而成的。也就是说,它是归纳的产物,而不是演绎的产物。所谓法律交易,是说以一定意思表示指向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简单地说,是意欲获得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而法律行为则是说根据法律规定必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无论交易行为人是否有获此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由此可见,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在于一个行为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的意思指向。有意思指向者是法律交易,无此意思指向者则为法律行为。法律交易是作为本身要获得的特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出现;与此相对,法律行为则是作为法律规定其后果的行为出现,而不论行为人本身是否想要获得这种后果。如除了准交易行为和事实行为以及某些程序行为外,还有住所的设定和取消、无因管理、占有取得行为、加工行为等,都可纳入法律行为范畴。
德国法学界对法律交易的认识虽有不同观点,但基本上是明确和一致的。《德国民法典》没有对法律交易给出定义,但《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提案说明》所采用的温德沙伊德的观点是德国民法关于法律交易理论的起点,即:“法律交易是一种私人意思表示,目的在于导致一种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因其为表示人意之所愿而依照法律秩序发生。”现今德国法学对于法律交易的理解基本就是这个思路的展开,即法律交易是“一个人或多个人从事一项交易或若干项具有内在联系的交易,其目的是为了引起某种私法上的后果,亦即使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同法律交易一样,法律行为也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根据《德国民法典第一草案提案说明》的阐释:“法律行为是法律交易外的一个特殊范畴。与作为具有意欲达到的法律后果而出现的法律交易相对。因为事实上就存在着这样一些行为,其法律后果产生于法律秩序的要求,而不论行为人是否愿意获得。”但当时的立法者们认为,这样的表述难以说是一个严谨的概念,故《德国民法典》最后不仅干脆放弃了对法律行为作一般的定义,而且根本没有采用法律行为这个表述,只是采用了法律交易这个概念。至于有关问题,则灵活地留给了法学家们或法官们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解决。从德国法学理论发展的现实看,法律行为迄今为止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是一个开放的、有探索余地的学理问题。
在此还应该指出的是,关于法律行为还有一个广义和狭义的分别问题。前面所说的是狭义上的法律行为。广义上讲,在整个法律秩序范畴内,所有合法的,与法律后果相连接的行为都是法律行为。所以,除了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以外,还可能有公法上,如行政法上和司法上的法律行为,像判决、形成判决、强制执行、逮捕、成年宣告、监护设定等;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的劳动法合同等。但是上述这些法律行为均非民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更非法律交易;法律理论或法哲学意义上的广义法律行为,现今欧盟法律制度中的法律行为,也都不是民法范畴所要谈论的法律行为。此外,违法行为,其中主要是侵权行为?不法行为?、违约行为等也都不是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关系范围内的给付障碍或积极违约行为。所有上述法律行为,都是广义上的法律行为。
由此可见,德国民法上有关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的理论十分严密。广义上讲,两者是不同层次的概念,狭义上讲,它们是不同范畴的概念。通常情况下,民法范围内所谈的大多是法律交易,法律行为只是法律交易以外的部分内容。进一步来说,在谈到“法律交易”时,必定是在谈民法范畴的问题;在谈论“法律行为”时,一般是谈法律交易以外的民事法律活动或事实。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于法律行为的定性和涵盖范围虽然有争议,但并不构成十分严重的问题。现在一般有两种理解方式:其一是将法律交易以外的民事法律活动或事实,如准法律交易行为和事实行为概括为“法律行为”;另一种方法是,有意识地回避采用法律行为概念,只是具体地谈准法律交易和事实行为。但是无论如何,法律交易与法律行为的区别是存在的。从现今德国民法著述或教科书来看,所谈论的主要范畴是法律交易,不是法律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在《德国民法典》中自始至终没有采用法律行为的表述,而只是采用了法律交易的概念。因此可以说,在德国民法中,法律行为只是一个学理概念,而不是一个规范概念。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法学界的情况却恰恰相反:人们只认识到一个法律行为概念,但在这个概念之下所谈论的又是法律交易的内容。于是乎,将法律行为这个德国民法的学理概念作为规范概念在我们的民法中予以规定就不可避免了,而本来在《德国民法典》中存在的实体规范概念,即法律交易反而被摒弃了。由此可见,我们对法律交易和法律行为认识和阐释的混乱和错误是十分明显的。我国民法学界在法律行为理论上产生诸多混乱的根本症结就在于此。
对于“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的问题,有的学者已经敏锐地察觉。尽管这些人所阐释的观点仍然没有摆脱我国法学界法律行为原始混乱的迷惑和影响,没有走出“民事行为”这样一个陷阱和怪圈,更没有发现这一困惑的真正原因所在,但至少指出了“民事行为”不是什么理论上的突破,而是为了避免自相矛盾使用的一种规避手段或权宜之计。
三、法律翻译的文化间隙造成的误导和错觉
我国民法学界甚至整个法学界对于法律行为和法律交易认识的混乱,之所以存在而且长期以来没有解决,最主要的原因是我们从一开始就陷入了概念的错乱当中。具体说,我们当初在引入“法律交易”这个概念时就已经将它与“法律行为”混淆起来。其后,在学习借鉴西方法律的过程中,多少又受到法律翻译偏差的影响,从而导致了这种混乱的发生。具体可以从历史和现实两个方面予以说明。
首先,日本法律翻译对我国学者的误导。应该指出,上个世纪初中国法律按照西方法律模式改制并制定民法时,并未对所接受的各种法律概念和制度进行过透彻充分的研究。当时的法律改制显然具有“一揽子”接受的情形,有些先拿来再慢慢消化的心理。所谓“法律行为”也是其中之一。“法律行为”这个术语实际上是我国清末民初法律改制过程中从日本民法中借用的,而日本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又是日本法学者在明治年间法律改制过程中接受德国民法的“法律交易”概念和制度时的日文表达。从史料上看,最早将德国的“Rechtsgesch?ft”译成“法律行为”的日本学者是梅谦次郎。他在明治年间参与民事立法并主持起草《日本民法典》时,最先在日本民法中引入了德国民法概念“法律交易”(Rechtsgesch?ft),不过却将其译作“法律行为”。对此问题,日本学界也曾有人提出不同看法,可惜并没有能够引起广泛的重视和讨论。日本学者将德文的“Rechtsgesch?ft”译作“法律行为”,实际上产生了这样的问题:首先,如果是在整个法律领域,它是将一个大概念用作了本位概念,即将法律行为用作了法律交易;其次,在民法领域,它是将一个相对概念混淆了本位概念。也就是说,在原生法律理论中的实际上三个概念,狭义上讲至少两个概念,现在被我们用作一个概念统一予以阐释。更为糟糕的是,许多学者没有看到其中问题所在,故不少民法学者用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理论来解释法律交易,有些法理学者用民法上法律交易的理论来阐释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如此一来,自然乱上加乱。
1、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职业、现住址
如果委托人是法人的,则应写明法人的全称、地址、法定代表姓名等情况。
2、委托的事项一定要写得明确、具体
应当注意的是,在民事中,人受托的事项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如具有人身性质的遗嘱、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法律行为。
3、委托的权限范围
委托权限的是人实施行为有效的依据,律师代书时一定要写明确。在民事中,委托人授予人权的范围有三种情况:
(1)一次委托,即人只能就受托的某一项事务办理民事法律行为;
(2)特别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反复办理同一类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
(3)总委托,即人受托在一定时期内办理有关某类事务或某一种标的物多种民事法律行为。
4、民事委托权的种类
在民事诉讼中,委托权分为两种:
(1)一般委托,即委托人只能代当事人为一般的诉讼行为,如提出证据、进行辩论、申请财产保全等。
(2)特别委托,即委托人受托进行某些重大诉讼行为,如有权当事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有权提起上诉或反诉;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针对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质,对当事人委托人时授予的权限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二、签订授权委托书的注意事项
1、授权委托方法有三种:明示授权、默示授权和追认。
兹有×××(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如果是公民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如果是法人单位,应写明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法人单位,如果是公民个人,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如果是法人单位,应写明法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下列活动:
(写明授权的范围和具体权限,这是委托书的核心,要明确、具体)
授权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月×日
格式二 委托协议
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如果是法人单位的,则应写明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
被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如果是法人单位的,则应写明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址)
代表人与被人经过协商,达成委托协议如下:
第一条 被人授权人在下列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从事活动:
(委托的权限和具体内容)
第二条 人必须按照被人的授权委托的范围和内容,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超越权实施的民事行为,由人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为了被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事后经过被人的追认,视为在权限内。
第四条 人不履行职责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给被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人的实际损失。
第五条 被人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在××期限内,支付费××元。
第六条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
份,当事人各执一份。
人:×××(签字或盖章)
被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二、说明
是指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公民为了及时、正确地行使民事权利,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为: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③人在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④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民事责任;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
应当注意的事项有:
(1)人能够以被的名义从事活动,其基础是基于权的规定。权是指为了便于人充分发挥其行为能力或使其欠缺的行为能力在法律上得到补救,而通过被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赋予人以被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人须在权限内进行活动。人在权限内所为的行为由被人直接承担法律后果。人超越权所为的行为,未经被人追认,由其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给被人造成损害的,由人承担财产责任。
无权,顾名思义,是指没有权的。人为被人进行活动时拥有权是行为有效成立的首要条件,无权虽然具备成立的其它要件,但唯独欠缺权这一根本要件。因此,人没有权却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在民法上就称之为无权。
无权有三种类型:第一种是根本没有权的“”,即当事人实施行为,根本未获得被人的授权。第二种是超越权的。即人虽然获得了被人的授权,但他实施的行为,不在被人授权的范围之内。就其超越权限所实施的行为,成立无权。例如:甲厂委托乙某其向丙厂购买电视,并签定了授权委托书,乙某在完成事项后见空调市场前景不错,遂擅做主张以甲厂名义与丙厂订立了空调买卖合同,此时,乙某擅做主张与丙厂订立合同的行为就属于超越权的。第三种无权就是权终止以后所进行的。即人获得了被人的授权,但在证书所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人继续实施的行为,就其超过权存续期限所实施的行为成立无权。
2.什么是表见?表见与有权有什么不同?
表见属于无权的一种,属于广义的无权,表见是指行为人没有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3款规定:“委托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负连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这些都承认了表见制度,以保护动态交易安全。
表见虽然发生法律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与被人的效力,但表见与有权有着根本的不同。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权是人在权限内以被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而表见本质上属于无权,人或者自始没有权,或者超越权,或者权已经终止,仅仅因无权人与被人之间存在某种密切关系,从客观上给善意第三人造成错觉,使第三人相信他有权而与之进行民事行为,从而法律上规定表见产生与有权相类似的法律后果。另外,被人承担表见的民事责任后,如给被人造成损失的,可以向表见人追偿,而有权中被人承担了行为的法律后果后,即使给被人造成损失的,也不能向人追偿。当然,如果人滥用权或者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特别是故意行为造成的被人的损失的,被人当然可以要求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表见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表见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表见属于广义的无权,但仍然需要具备的一般要件,即:(1)无权人须以被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能够证明自己接受了被人的委托,为被人代行民事事务;(2)行为人一般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应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行为,一般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一般不能成立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表见;(3)无权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应上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者手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构成表见除了需要具备上述的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具备特别要件:(1)须行为人不具有权。成立表见的第一要件是行为人无权。如果行为人有权,则属于有权,不发生表见的问题。(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权的事实和理由,这是成立表见的客观要件。这一要件是以行为人与被人之间存在某种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被人与人之间在客观上有某种较为紧密的联系,因客观情由掩盖了无权人无权的实质,给他人以假象,致使善意第三人确信无权人具有权。(3)第三人善意且无过失,这是表见成立的主观要件,即第三人不知道行为人所为的行为系无权行为。如果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即明知行为人没有权仍与之实施民事行为,这种情况就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必要,故表见不能成立。《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4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已经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表见发生有权的法律效力,因此,保健应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也不能成立表见。
4. 表见产生的原因是什么?
我国《民法通则》未对表见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通过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关于表见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几个原因:(1)被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对相对人表示无权人为自己的人,而事实上他并未对该无权人真正授权。相对人信赖被人的表示而与该无权人进行交易行为。例如:甲厂的经理曾多次在公共场合向乙厂的经理表示,丙某是甲厂的销售业务人,而事实上甲厂并未授权给丙某,但乙厂基于对甲厂的信赖而相信丙某就是甲厂的人而与其签定合同,此时就构成了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表见。(2)被人将有证明权存在意义的文件如介绍信、印章、证明和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交予或出借给他人,使其以人的身份进行民事活动。介绍信、印章、证明和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从本质上讲,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实践中却约定俗成的起到了权的证明作用。被人把这些文件借给他人使用进行民事活动,尽管他并没有授予他人权,但在客观上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持有这些文件的人有权而与之为民事行为。(3)委托授权不明和人超越权限而实施的无权。被人在进行委托授权时应当在委托授权书中明确具体的规定事项、期限等事项。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因行为产生的纠纷都与授权不明有关系。例如,某药品公司委托业务员王某购买药材甲,但王某考虑到购买药材乙可以得到一笔回扣而与对方签定购销合同,此时,王某的行为就可以表见论。(4)被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1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被人”知道他人没有权却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应当作出明确表示,是否表示反对,以表明本人对该项无权行为的态度。如果“被人”表示否认,该无权成为确定无效的行为,行为对被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人”承担无权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人明确表示承认,人正式获得权,由原无权转为有权,从而被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但是,被人明知他人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没有表示否认,法律上推定被人对无权人的行为予以承认,并承担该项行为的法律后果,成立表见。
5. 表见的法律效力如何?
表见尽管属于广义的无权,但是,表见成立后,即在第三人与被人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被人受到无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约束,承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得以无权人的行为属于无权或者以本人无过失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以被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有效”。表见终究属于广义的无权,法律使之具有与有权相类似的法律后果,是出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保护动态交易的安全。
例如,甲公司委托业务员乙到某地采购电视机,乙到该地发现丙公司的VCD机畅销,就用盖有甲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丙公司签定了购买500台VCD机的合同,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甲公司拒绝付款一起纠纷。此案就涉及到了表见及其法律后果的问题。此案中乙购买VCD机的行为没有权,但由于其具有甲公司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而使丙公司相信其有权并与其签定合同,乙的行为构成表见,所以产生有权的法律后果,因此,甲公司应接受获取并向丙公司付款,如若甲公司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乙追偿。
6. 无权的效力如何?
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无权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生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由此可见,无权的效力分为无权的生效和无权的无效两种情况。(1)无权的生效。无权的生效是指通过被人的追认,可使无权行为中欠缺的权得以补足,转化为有权,发生法律效力。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在无权中被人享有的追认权。被人所享有的追认权的性质属于形成权,即只须被人依自己的意志作出单方的意思表示,便可使原法律关系发生变化,从而引起某种民事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追认的行为是单方法律行为,追认的表示具有溯及力,通过追认权的行使,无权行为自始有效。(2)无权的无效。无权的无效是指被人对无权行为不作追认,从而使无权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无权行为自始无效。与被人享有追认权相对应的是善意第三人享有撤回权,即第三人通过行使撤回权来确定无权行为无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应当在被人作出追认的意思表示之前作出,经撤销的无权行为不得再作追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