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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加强契税征管措施8篇

时间:2023-09-26 15:1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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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局加强契税征管措施

篇1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土地增值税依法征收管理工作,提升土地增值税清算质效,根据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2019年度综合治税工作方案的通知》(X政办函(2019)XX号)精神,借鉴外地经验做法,决定在全县范围内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为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按照省、市部署要求,将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作为应对减税降费影响、促进财政收入增收的突破口。以客观公正、实施求是为原则,严格遵从税收法律法规,挖掘潜在税源,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全面提高我县土地增值税征管和清算的专业化、信息化、制度化水平。

二、工作部署

此次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2019年7月15日-8月5日)

开展宣传发动。通过召开由房地产企业会议、发放宣传材料、悬挂宣传标语、电视台跟踪报道等方式,宣传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规定、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对规范房地产企业自身管理和税收管理的重要意义,以及不按规定及时清算所承担的纳税风险和法律责任,动员房地产企业积极主动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开展清算。(责任单位:财政局、税务局、住建局、电视台)

引入中介机构。按照XX市年度综合治税工作方案要求,由县财政出资,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尽快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税务师事务所),协助税务部门开展土地增值税评估清算。(责任单位:财政局)

加强部门协作。税务部门要加强与住建等部门的联系,摸清税源底数,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进行全面梳理统计,为清算工作打好基础。(责任单位:税务局、住建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局、公安局、法院)

(二)开展阶段(2019年8月6日-11月30日)

在保证清算质量的前提下,对纳税人、税务中介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明确清算进度、合理分配任务,确保10月底前完成年度清算计划的60%,11月底前全部完成。

从相关单位抽调业务骨干,组成若干清算工作小组,并将项目分解到组,全面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中,坚持全税种覆盖,全税种清算,全税种审核,做到“一税清算各税统清”,即充分利用土地增值税清算得来的数据,对房地产项目涉及到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印花税、房产税以及附加税费一并实施核查,一并计算税款,一并催缴入库。

(责任单位:税务局、住建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审批局、公安局、法院)

(三)总结阶段(2019年12月1日-12月10日)

各相关单位要建立清算工作台账,及时掌握项目清算进度,于每月底报送“阶段总结”,并于12月10日前将“总体清算总结”报送至县综合治税办公室。(责任单位:综合治税办公室、税务局)

(四)检查阶段(2019年12月11日—12月30日)

各相关单位在日常清算工作中,要进行自查自纠。县综合治税办公室将在整个清算工作结束后,对土地增值税清算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县委、县政府。(责任单位:综合治税办公室、税务局)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成立由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任组长,财政、税务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公安、法院等部门及相关乡镇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县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统筹谋划、组织推动、协调调度、督促检查等工作。

篇2

【关键词】契税;契税风险;完善契税征管程序;优化系统

一、契税的概念及职能定位

(一)契税的概念:

契税,是一种行为税,是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过程中,对承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二)契税的职能定位:

1.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

契税筹集财政收入的职能,首先体现在课税范围的广泛性上。凡土地权属的出让、转让、房屋权属的买卖、赠与和交换,均为契税征税范围。其次,体现在取得收入的及时性上。

2.调控房地产市场的职能

契税与房地产市场联系紧密,是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和措施。近年来,针对房价上涨过快,市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国家连续出台多项调控措施,契税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契税在政策上基本体现了“保护基本居住需求,抑制投资投机性需求”的差别化调控思路,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3.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

契税对不同类型的房屋适应不同的税率,即对于高档、豪华房屋,适用高税率,且没有减免优惠,对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房屋,适用低税率,且符合条件的还可以享受减免优惠,间接体现了对高收入者多收税,对中低收入者少收税或不收税的思路。

二、契税风险管理及风险分析

税收风险是由于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而引起的税收征管结果的不确定性。税务机关管理资源的有限性和纳税人涉税事项的复杂性加剧了这种不确定性。

(一)契税风险管理:

是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缴纳契税过程中,通过对纳税人申报、征收机关管理以及相关协税部门配合等诸多方面全过程进行分析,结合契税征管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和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判断可能导致契税政策执行偏差、税收收入流失、影响征收机关形象的各种因素,采取相应管控措施规避风险,最大可能减少损失,切实提高契税征管质量和效率的管理过程。

(二)契税风险分析:

契税风险主要来源于:纳税人方面:纳税人提供虚假证明;提供假合同、假发票、更改合同签订日期和发票金额;更改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骗取国家税收优惠。征收机关方面:未按工作职责及流程办理减免税造成执法错误;税收征管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理解偏差,或者执法过程中因主观过失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职责,造成国家税款及其他财产重大损失。相关协作单位:“先税后证”把关不严、未税先证;出具虚假证明材料或评估报告,帮助纳税人逃避国家税收。

三、海淀地税局契税征管工作基本情况、风险探究与思考

(一)海淀地税局契税征管工作基本情况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恢复契税直征是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当时契税征收只设置一个直征点,隶属于地方税科。随着房地产行业的迅速发展和大众对住房的刚性需求及投资需求加强,房地产交易日益火爆,从2007年开始,为了更好的服务纳税人,直征点变成独立税务所。下面是海淀地税局从2006年到2014年的契税征收情况:

图3-2中可以清晰的看到契税增长的过程,2006年至2013年,增幅达到203.99%,2006年至2014年,增幅达到93.92%。

目前海淀区的契税申报缴纳主要分两种情况:由购房者个人自行申报缴纳契税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统一办理缴纳契税。北京市的房地产交易契税是在办理产权证前开始申报,即“先税后证”,有利于发挥契税的“把手”作用,充分体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的优势。契税在整个税收体系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在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也逐年上升,大概10%左右,在所有税种中,契税是增幅最快、潜力最大的税种。

(二)海淀地税局契税征管业务流程

我局契税征收工作主要按以下流程办理:

收件。采取个人申报和集体申报两种契税申报方式。

审理。专管员根据申报资料,确定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实纳金额,并录入系统,打印。对城市拆迁户、出售已购公房初审抵扣税所需资料,出具契税核定通知书。

复核。复核员根据已录入契税申报表,核对原件、核对适用计税政策是否准确(包括地区指导价的查询等)、核对实纳税额、核对缴款单、开票。

归档。各种涉税资料、票据等归档,序时装订。

(三)海淀地税局契税征收风险探究

1.税务机关内部风险

a)日收管理方面:

核心征管系统方面――个人契税减免的核心征管系统存在风险。 契税减免,指国家相继出台的一些契税优惠政策,其中涉及到个人的主要包括拆迁后再购房契税减免、已购公房出售后再购房契税减免的不征契税等减免政策。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和税收政策调整步伐的加快,个人契税减免在录入过程中,逐渐暴露出核心征管系统存在某些与实际脱节的问题,虽然发现问题时已启动了应急措施,但核心征管系统如不改进,会严重影响窗口人员的受理速度,延长纳税人等候时间,导致投诉等纳税服务风险频发,影响整个契税减免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的一致性,也制约了电子化办公的进程。当前个人契税减免录入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在公房减免契税核定通知书方面。根据文件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居民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前后一年内,其本人或者直系亲属新购各类商品房的,均可享受按房屋交换差额征收契税的优惠政策。基层税务人员在受理减免契税录入过程中发现不够免且退税, 不够免税且补税的情况下核心征管系统存在不能自动带出核定通知书的问题。

b)税收政策衔接方面:

二手房交易土地增值税有关扣除项目政策规定与契税减免办理程序的衔接问题。实际工作中,若纳税人欲出售非住宅房产,先办理购房环节的契税减免手续,还是先缴纳售房环节的土增税,其缴纳税款截然不同。

第一种办税方法:购房――办理契税减免手续――办产权证――卖房――缴纳土地增值税(不可抵减契税减免金额)――结果多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二种办税方法:购房――缴纳契税――办产权证――卖房――缴纳土地增值税(可抵减契税金额)――办理契税减免退税手续――结果可少缴纳土地增值税。

2.税务机关外部风险

特殊商品房地区指导价“项目”界定范围不清晰甚至错误,核定的计税价格有误,急需部门协作,提升征管质效。

许多小区计税软件规定不准确,范围过宽或过窄很难判断是否特殊小区,造成计税价格过高或过低,导致多征或少征税款。

(四)海淀地税局契税风险的措施与对策

为正确处理上述契税风险对征管工作的影响,防止多征少征,化解契税风险,优化税收环境,进一步提高征管质效,工作中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及对策:

1.措施――自制“契税核定通知书”格式

2.对策:

a)上级完善核心征管系统迫在眉睫:目前只在D盘反复使用自制文书格式,且不能保存于核心征管系统中。凡是公房不够免户,“契税核定通知书”税务机关只有一份打印件在档案中备查,在该户契税申报中查询不到“契税核定通知书”,造成电子档案与纸质档案不一致,反映出契税减免工作不够严谨。

b)系统升级方案的思考

根据以上分析及实际工作情况,系统升级方案是:公免情况下,“计税依据”项目,改系统默认“差额”为“全额”,增加“公房减免金额”,这样,让系统自动带出数据,“应征税额”或有“差额”,或“无差额”即为0.00元。此时“契税核定通知书”系统自动带出。同时增加“公房减免金额”、“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 等项目,形成一种逻辑关系:

计税依据全额*契税税率-减免金额=应征税额 (3―1)

应征税额-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 (3―2)

这样,无论是公免够免不够免,都为同一种逻辑关系,最好这种逻辑关系能在“契税核定通知书”中体现出来。

C)税收政策的衔接。税收政策的制定,各税种之间要有高度的协调性,不能过于片面,相互脱节。无论先办契税减免,还是先办售房环节土增税,其征税结果应一致。

D)为了更加准确的核定房屋价格,减少人为因素,建议市建委完善市场指导价软件功能,同时准确表达特殊商品房项目名称,将计税价格软件实现和单点系统连接,将核定后的价格带入到系统中计算税款,降低窗口受理人员的执法风险。

四、结论及建议

(一)上级机关加强调研力度,出台合理的税收政策,解决目前突出的问题。

针对目前房地产交易量不断扩大的事实,现有的一些文件政策已经不能完全解决日益凸显的矛盾。因此,上级部门应该多做调研,研究制定出一些符合当前形势和事实的政策,减轻基层人员的工作压力,缓解征纳双方的矛盾,共同构建和谐的征纳关系。

(二)整合资源,优化系统。

针对目前出现的流程设置问题,系统分散问题,应该利用科学的手段,完善系统,整合资源,与相关部门做到信息共享。软件随时更新,随时升级,规范数据,做到逻辑关系对应,减少纳税人排队等候时间,提高办税效率,更好地提高纳税服务质量。

(三)加强各税种之间联动机制,促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发展。

房地产交易涉及的税种有营业税及附加、个人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每个税都有各自的法规和条例,但是从维护税法严肃性的角度出发,房地产交易环节涉及的税费应该有统一的计税依据。上级部门应该根据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的大方向出台相应的流程及细则,改进征收系统,把房地产交易环节的各个税种统筹起来,有效发挥契税的“把手”作用,落实“两个减负”,真正实现房地产税收一体化。

篇3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针对全省地税大调研发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特点,现将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是当前税收征管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也是今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重点。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重要性,将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的管理作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要求的具体工作来抓;要从推进依法治税、自觉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的高度出发,认真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政策规定,不折不扣地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收入企业所得税征收工作,不得随意变通,少征税款,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努力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二、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是国家税务总局倡导的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重要措施。各级地税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的总体要求,紧密结合当地实际,以契税征管为把手,积极探索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纳入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逐步理顺管理机构,合理配置征管资源,切实解决多头管理造成的信息不畅通、管理不到位、政策掌握不一致的问题,真正从体制、机制上为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三、加强管户管理,夯实征管基础。各级地税机关要抓住征管软件全面上线的契机,开展房地产开发企业管户清查工作,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企业开户、变更、停复业、注销、外出经营报验登记管理工作。要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业特点,推行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得税管理制度,逐户按项目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档案和管理台账,按月份及时归纳、整理和分析管户管理的各类信息,动态跟踪所得税缴纳情况。在此基础上,加强征、管、查信息传递,严格对非正常户的认定和处理,定期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比对,开展纳税评估,发现异常及时与企业进行纳税约谈,对重大偷漏税问题,要按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四、规范票据使用,加强源泉控管。今后,在全省范围内,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预售房产时必须使用由地税机关监制的《*省××市地方税务局统一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统一收款收据》),坚决杜绝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自制收据收取预售房款逃避税收的现象。同时,严格不动产销售发票的管理,纳税人在办理产权手续时必须凭地税机关监制的《统一收款收据》换取不动产销售发票。对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法加大惩处力度,实现以票管税,从源头上遏制房地产开发商隐匿收入,逃避税收的行为。

五、加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力度,堵塞管理漏洞。对不能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地地税机关应当按规定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适用房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3%;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位于太原市城区和郊区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15%;位于其他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10%;位于其他地区的,应税所得率不得低于7%。经济适用房项目必须符合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的有关规定,必须出具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六、各级地税机关要主动争取工商、建设、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规划、房管等有关部门配合,加强部门之间的沟通协作,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源泉控管制度和信息传递、反馈机制,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实施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从注册登记到开发产品的计划立项、项目实施、预售批准、竣工决算、产权转移等环节的跟踪管理,堵塞漏洞,提高税源监控水平。

篇4

【关键词】 茂名市 存量房 交易税 税收征管

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必然导致存量房交易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交易税收的征管工作越来越引起税务部门的重视。笔者从理性的角度,分析茂名市茂南区交易税征管相关制度完善程度、存在的问题等现状,试图找出解决问题办法,更好得促进存量房交易市场的良好发展。

一、茂名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现状

房地产包括增量房地产与存量房地产两大类,增量房地产就是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即我们通常所说的二手房。一般来说,房地产市场可分为三级: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及三级市场。房地产第一级市场,又可被称增量住房市场,是指新建房屋产权的在市场上第一次转让,例如:新建商品房的出售、租赁等,主体是开发房地产的企业,购置者有个人消费需求的,也有从事房屋租赁服务的个人和中介机构。房地产第二级市场就是二手房市场,是现有的房屋通过出租、出售或者置换等多种产权形式变更的市场。第二级市场买卖双方具有不确定性,交易主体几乎涵盖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个人,价格也是在市场中销售逐渐形成的,是房地产通过市场进行重新的调整和配置。二级市场的交易是小批量的、较分散的,交易的房产也是旧产品,就更加突出了房地产经纪人的媒介作用。第三级市场是指公房使用权交易的市场,拥有公房的使用权的人,可以自由的出租、转让和出售公有住房的使用权,三级市场相对一级、二级较简单。在房地产市场上,存量房市场是房地产市场的主体,在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种类也较多,存在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具普遍性和典型性。因此,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质量的提升,对地区整体税收工作的发展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1、茂南区存量房交易税的特征

一般情况下,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难度较大,其特点主要有以下方面。

(1)征税群体特殊。存量房交易纳税征税群体90%以上是自然人,而且大多数交易双方是中、低收入阶层,他们的税法知识贫乏,缴纳的存量房交易税是一次性的。受利益的驱动,有些人不惜利用各种社会关系、各种不正当的手段达到少缴税的目的。这就要求税收征管人员不仅要具有丰富的税法知识,还要作广泛的税法宣传。

(2)税源分布零散。存量房交易征税的对象不集中,容易受房地产市场波动的影响。一年中,存量房交易都存在淡季和旺季交易期,而且税基不大,征管难度却很大,税收较不稳定。

(3)涉及税种较多。在存量房交易所征收税种中,可能涉及的税收有:在购买土地时有耕地占用税、契税;在房产开发环节时有营业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在交易环节中有营业税、印花税、契税、城镇土地增值税;涉及其他税种有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等等。

(4)税费计算繁杂。有些税费不是简单的由应缴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得出,计算相对复杂,如:土地增值税,在实际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中,应税收入比较容易确定,但扣除项目繁杂。在扣除大项目中(土地取得成本、房地产开发成本和房地产开发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和其他扣除项目等)又可分成若干个可扣除的小项目,使土地增值税计征繁琐,且征收阻力较大,征收效果不佳。

(5)征管体系复杂。在存量房交易中所征收的税款,它既不是以单一的税种征税,也不是用单一的方法核算,而是由一套较为复杂的税收体系构成。征收中,不同的税种税收优惠大多不一样,有的项目需要征税,有的项目则可以免税。而且,在税收优惠政策中,免征税条件受各种因素的制约,如:房产面积、受交易形式、取得产权证的年限等等,税收征管人员的工作压力较大,同时也对征管人员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6)综合素质要求高。在征收存量房地产交易税中,涉及到诸多税务专业之外的知识,如:在计算扣除项目时,会涉及到建筑工程专业知识;转移价格的确定时,会用专用计算机软件来确定;可能还会用到财务管理、市场营销等方面的知识,需要征管人员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综合能力。

2、茂名市茂南区存量房交易税收收入基本情况

(1)存量房交易数量小。从房地产市场较为成熟的欧美国家情况看,存量房交易量一般是新增商品房交易量的4―5倍;从广东省(广州、深圳等一线城市)情况看,存量房交易量与新增商品房交易量的比例较大,已经超过了新增量房地产交易量;茂名市2012年存量房交易量与总房地产交易量的比例还较小。从房地产市场发展的趋势看,未来存量房交易量占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份额将不断提高,与之相关的各项税收在房地产税收中的比重将越来越大,其税收征管工作也将越来越重要。

(2)存量房交易税收入不大。茂名市茂南区2011―2012年存量房交易面积分别为431017平方米、273445平方米;存量房交易税税收收入总额分别为6136万元、6157万元,存量房交易税税收收入占地方税收总额的比例约为1―2%。

(3)采用了计算机信息批量评估系统。存量房交易过程中,计税依据比较难确定,一方面,纳税人为了尽量少交税,另一方面,税收征管人员有多种征收方式,一方想少缴税,一方想多征税,这样就会出现征纳双方的矛盾,增加税收执法过程风险。应用房地产信息,利用软件批量评估系统,核定计税价格,不仅比较接近真实交易价格,而且公平、公正、公开,也可以增加税收收入,规范税收执法,降低执法风险等效果。同时,由于运用计算机信息批量评估计税价格,减轻了税收征管人员的工作,也节约了征税成本。

(4)近两年存量房交易税税收收入构成情况。

从表1可以看出,2012年存量房交易税税收收入中,营业税收入为2347万元,占总收入的38.12%;契税收入为1583万元,占总收入的25.71%,两项目收入占总收入的68.83%,是存量房交易税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

从图1可以看出,2011―2012年各类税收收入的变化幅度不大,总收入也趋于平稳。2012年存量房交易面积为比上年减少了157572平方米,税收收入增加了21万元。

需要注意的是茂名地处粤西不发达地区,地方税源不足,投资于地方税收征管方面的资金与发达地区相比,差距很大,对地方税收征管理的制约作用明显。作为存量房交易税来说,存量房交易税的征管,既需要较高技术、较高水平征管人员,又需要相关设备、计算机信息批量评估计税价格软件等多方投入,茂南区地方税务局,在人力、财力方面投入明显不够。

二、影响茂名市茂南区存量房交易税的因素分析

存量房交易环节之所以存在偷、逃税行为,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税务征管部门监管不到位、打击惩治不力的因素,也有纳税人缴税意识薄弱,纳税人纳税遵从度不高的因素,除人为因素之外还有以下几方面因素。

1、部门职能相对独立,缺乏沟通与合作

存量房税收征管具有较强特殊性,存量房税收的征收和管理,不仅是地方税务局的工作,还需要国家税务局、地方财政局、土地资源管理局等多个职能部门联合管控,信息共享,共同完成征税工作。但是,茂名市茂南区地方各部门之间,仍存在很大程度的信息壁垒。各部门之间受本部门利益和业务管辖范畴的制约,没有与税收征管部门深度合作的积极性。

2、信息技术滞后,没有形成信息共享

地税机关征税,使用自己独立的税收征管系统;房管交易部门管理房产,使用自己的房产管理系统。虽然两个部门所掌握的信息很多是相同的,现代信息技术的优势在这方面上却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没有形成资源共享,无法做到信息对接,更无通过网络连通。这样,势必造成税收征管部门对相关信息采集不及时、不充分。还有的地税机关和房管部门,仍采手工报表以纸质的形式进行传递信息,导致相关涉税信息不能及时得到了解和掌握,信息传递过程中容易出现误差。

3、征管基础条件较差,信息采集不完整

在对存量房税收征管中,没有建立完整的房地产信息登记系统,对部分纳税人所交易的房产,较难界定是否是家庭唯一住房。例如,纳税人出售自用五年以上房产,在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时,税收管理部门对是否为“唯一住房”的认定,仍停留在纳税人“保证”的层面上,缺乏硬性的征管条例和措施。对纳税人的隐性住房更加无法掌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税收征收管理的力度,从而导致部分税款流失。

4、交易价格不实,造成税收流失

在目前存量房交易中,部分存量房在协议上记载的成交价格,与实际交易价格偏离,价格偏小易造成税收流失,使用软件评估技术之后,有时候人为操作因素,也使评估价格低于市场价格。

5、纳税人的遵从度不高,纳税意识不强

部分纳税人依法积极性不高,存在最好能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思想。一方面,目前的税收征管方式,发现纳税人偷漏税行为机率很低,即便发现,处罚也不够严厉,纳税人的有很强的侥幸心理。另一方面,税收征管部门宣传力度不够,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不强。

6、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混乱,人为操纵纳税

在存量房交易市场中,二手房中介机构是搞活市场的媒介,但实际上,有些中介机构就是纳税人的“顾问”。

7、现行房地产税制构成不合理,存在明显缺陷

就二手房而言,在流转税环节,税种多、税负重,在保有环节,税种少,税负轻。由于流转环节的税费重,势必增加增量房的开发成本,导致整个房地产市场价格上升,提高了消费者购房的门槛,势必造成大量商品房的积压和闲置,制约了房地产生产和再生产过程,而二手房保有环节税负种类过少,成本低,鼓励了存量房的保有,等待二手房价格的上涨来获取利益。

三、完善茂名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的对策

针对上述存在问题,笔者认为要从以几方面积极采取有效策略和措施,加强对存量房地产交易税的征税与管理。

1、大力推行一体化,强化征管,实现信息共享

(1)以网络为依托,通过现代科技提高信息利用率,大力提高征管水平。利用一切可能的积极因素,加快相关部门间的网络建设和软件开发,优化业务操作流程,整合各种信息资源,简化办事环节,进一步提高税收管理水平,努力实现存量房税收征管现代化、智能化、标准化,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2)提高信息共享质量。把重点放在提高管理人员的业务水平,提高对税务数据分析水平质量上,特别是在数据共享和税务信息分析方面,要充分发挥计算机的管理效能,提高税收征管水平和效率。

2、明确税费项目范畴,严格监管,提高税收征管水平

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中,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不仅包括土地出让、土地的转让、房地产的开发、房地产的建设,而且包括存量房地产的计税依据、优惠政策等等因素。做好相关的基础工作,对提高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有很大帮助。

(1)土地出让与使用中简化税费种类,合并收取。国家拥有土地所有权,按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国家又有对土地征收税权利,又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有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所有收入统一管理,全部上缴国家财政。笔者认为:为了简化税制,可以将土地出让金、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并成征收。这样可以简化房地产交易税的征管工作,减少政府官员在土地买卖上的腐败行为,可以清理乱收费情况。

(2)彻底清理、规范收费项目。针对现行我国房地产行业收费项目较多的实际情况,应加以清理规范,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别对待。没有法律根据的收费项目应予以坚决取消;有法律依据,确实需要保留的收费项目,要合并到税收项目中,由税务部门统一收取。

(3)加强对各项收费款项的监管。征管机关对各项收费要严格按照相关预算管理规定处理,首先,按照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将所有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政府不得随意使用预算资金,也不得得先清算,后上缴。其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将所有收费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待财政再下拨给使用单位后方要使用。支出时也要严格按照相应的预算管理制度安排支出。第三,严格执法,防止存量房交易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腐败孳生。最后,发动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有效监督存量房交易过程中各项收费。

3、规范房产计税基础,建立数据库,提高信息管理水平

在评估标准房价时选用市场比较法。当前,存量住宅基础房产交易较频繁,有充足的市场交易案例,具备选用市场比较法的有利条件。应用评估系统来测算交易房产的评估价格,一般来说,根据目前市场相同或者像类似的价格进行对比,通过课税房产,与对应标准房价格的比较,再应用修正体系确定相应的修正系数,对标准房价进行某些修正,来测算课税房产的市场价格。首先,控制区域的划分一般以各因素和条件基本一致的一个小区为一个划分单位,因而,在设立评估平台修正体系中就不再考虑区域因素的影响。其次,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一般有以下十种:建筑物的结构;楼层总高度;建成完工的年代;所在的楼层;房屋的使用面积;内部装修的状况;建筑物的朝向;室内采光情况;楼与楼间的距离;供气的状况。最后,测试评估平台的可操作性,可以先综合选定建成年代、楼层高度、房屋面积、采光朝向四个因素形成影响因素体系,再收集试点小区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再把同区域、同类型的房屋交易样点资料进行详细的对比,测算出四个房屋价格影响因素的修正幅度,形成因素修正体系。

(1)从多角度、多方面了解存量房的价格信息。税务人员应该对自己辖区内各地段、各时期房地产的交易价格做到“心中有数”,充分利用各种途径了解房产市场的价格的变化情况,准确分析把握各种因素可能给房产交易价格带来的不同影响。

(2)通过各专业咨询机构、房地产评估价机构和相关管理部门,利用多渠道收集不同地段的、不同结构的、不同性质的房地产交易基本参考价格,制定各个种类、各个地段房地产交易基本计税价格,并建立详细的数据库管理。

(3)利用相关模型或者指标对存量房价格进行调整,结合房屋所在区域、楼层、朝向、使用年限等因素,设计价格修正系数表,以此为依据计算出每套房屋的最低计税价格,再与交易价格比较,选择价格高者为计税依据。

4、减少交易中涉税种类,调整税负,提高税收征管效率

由于存量房交易征收税种较多,税收体系组成复杂,纳税人有可能涉及的税收有11种之多。其中有的税种征税金额小,有的税种部分重复征税,为了提高存量房交易征税效率,笔者建议如下。

(1)取消印花税。目前税收征管中契税与印花税存在部分重复缴纳现象,纳契税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在取得房产证时必需缴纳的,其作用主要是确认房产转移书据的法律效力,近年来税收收入规模增长较大,而且在我国存在的历史较长,人民的认可度也较高;印花税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契约、借贷凭证之类的单据,因缴纳印花税后成为合法凭证,收入规模相对较小,调节作用有限,因此建议保留契税,取消印花税。

(2)取消土地增值税。理论上随着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行业、企业间的竞争日趋激烈,其行业利润率会趋于平均,土地增值税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在实际征收工作中,土地增值税计征较繁琐、征税难度很大,效果也理想。建议将土地增值税取消,计入所得征收所得税。同时为了抑制投机,将房产增值部分实现随持有房产年限的增加而税率递减的所得税政策。

(3)适当增加存量房地产持有环节税负。除居民的一般基本住房免税或享有低税率外,超过基本住房标准的投资性房地产,可实行较高的持有税税率,使投资者的税收成本增加,达到抑制房地产价格过度膨胀的目的。

5、利用纳什均衡博弈理论,治理逃税,加强税务的稽查力度

根据博弈理论,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博弈是一个纳什均衡。税务机关一般是靠纳税人凭诚信自觉纳税,为了防止纳税人逃税,税务机关只在较小的范围对小部分的纳税人进行稽查。这样,纳税人就会在逃税与税务机关的稽查之间进行博弈。因此,对税务机关而言,治理逃税的最有效的措施就是加大对逃税行为的惩罚和提高稽查力度。存量房交易税收的征管由于种种原因,征收过程复杂、所涉税种多,容易出现偷税、漏税情况。充分利用纳什均衡博弈理论,加强税务的稽查力度,当逃税预期收益小于零时,就不会有偷税、漏税行为的发生。

6、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完善制度,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税务机关要将管理重心适当前移,重视宣传,积极引导,充分利用纳税人的遵从意愿,按照单位内部控制管理要求,建立风险管理机构、设立风险管理岗位,加强风险识别和评估,制定应对风险的策略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正确引导纳税人自我纠正,防范税务违法行为的发生,避免存量房交易纳税人声誉受到损害,将税务风险防范于未然,提高税法执行的透明度。

7、利用纳税人权利意识,监督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关系到广大纳税人的利益。存量房交易纳税人大部分为自然人,对税法的了解相对较少。税收机关要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并且利用纳税人监督税收作用,提高税收征管质量。

首先,要普及基本的涉税知识及相关法律常识,使纳税人在处理基本的涉税事项时能够依法正确进行;其次,要进一步的完善我国的税务制度,税务机关的存在不但降低了征税成本,而且起着双重监管的作用,作为税收征纳主体的第三方,为纳税人提供服务的同时也对征税机关起到了监督作用;最后,成立纳税人协会,为纳税人提供一个用来相互交流的平台,纳税人协会与纳税人个体相比,显然具有更强维权能力,也为我国的税收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

因此,存量房交易纳税人权利保障的实现不但要纳税人个人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力量,维权能力提高了,才能保障实现纳税人权利,才能有效监督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从而提高存量房交易税收管理水平。

8、提高服务质量,优化服务,提升纳税人主动纳税意识

存量房交易纳税人大多数为自然人,对税法知识了解的相对较少,这就对税收征管和纳税服务工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做为税收征管人员,不仅要求有较高的业务水平,还要根据“服务质量差距分析模型”分析引起纳税人不满意的原因,查找认知差距、标准差距、执行差距、宣传差距,从多方面提高服务质量,优化纳税服务。在实际征税过程中尽量缩小这四方面的差距,实现“基于纳税人满意”的目标,提高纳税人主动纳税意识,达到提高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质量的目的。

总之,做好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前期的准备工作,可以大大减少税收征收的工作量,减少征纳双方的矛盾,有效提升存量房交易地方税收征管水平。

(注:本文系茂名市地方税收研究会项目“茂名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问题研究――以茂南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为例”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SSYJ2013092。)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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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周开君:论纳税服务质量及其优化路径[J].税务研究,2010(12).

篇5

一、主要工作成绩

(一)横向岗责体系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全区地税系统立足于打基础、建平台、管长远,把建立横向岗责体系作为贯彻实践工作主线和创新机制的突破口,认真研究破解工作中动力不足、责任不清、落实不够、监督不力等难题,通过明晰岗位职责、规范工作流程、强化评议考核等工作,使得干部职工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工作方法实现较大转变,责任意识、互动意识和工作的压力感、责任感、积极性和主动性明显增强,促进了各项工作责任的落实。

(二)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卓有实效。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作为第一批深入开展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的试点单位,以局党组确定的“服务科学发展,创新发展机制”为主题,在集中学习培训、深入调查研究、开展解放思想大讨论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专题民主生活会,认真总结*以来地税事业发展的基本经验,深入分析查找影响和制约税收事业发展的突出问题,总结提炼学习实践活动形成的共识,统筹谋划推动地税事业科学发展的思路和措施,明确加强党组自身建设的主要任务,着力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增强了推动地税事业科学发展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三)税收管理基础全面加强。全系统广泛推行《税收执法质量评价体系》,认真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和征管流程,统一了区、地、县三级税收执法质量考核管理体系,健全了纳税申报、税源管理、纳税评估、税收分析、税收预警等工作体制机制,征管质量和效率普遍提高。认真落实税收管理员制度,大力推行分层次、分行业的专业化管理措施,较好地解决了税收管理粗放的问题。全区房地产税收收入实现历史最好水平,二手房交易和土地出让、转让环节的契税征管实现了新突破。推行多元化纳税申报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服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展顺利,汇算查补企业所得税近5亿元。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人数增长28%,人均扣(缴)税款同比增长96%。税收信息化建设全面提速,全系统征管信息数据省级集中和综合征管软件推广上线工作进展顺利。

(四)依法治税工作扎实推进。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政策平稳实施。关于调整、取消和限制矿产开发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得到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采纳;关于协调解决西气东输二线税收问题的建议得到落实,中石油西部管道公司已在乌鲁木齐注册登记并开始申报纳税,预计每年可给自治区带来2亿元以上的税收收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与财政厅、交通厅协商,提出由各级运管机构协助加强道路运输业税收征管的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执行。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明确了矿产勘察、开发和矿山转让营业税若干税收政策。个人住房交易税收调整政策执行到位。全国第17个税收宣传月活动推陈出新,增强了公民的税法遵从度。充分发挥税务稽查职能,对平安保险、烟草、中国工商银行和房地产及建筑行业实施重点检查,查办了一批重大涉税违法案件;发票打假专项整治取得阶段性成果,查处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案件85起,打掉违法犯罪团伙21个,追缴税款和罚款3241.57万元,促进了纳税秩序和税收环境的好转。

(五)干部队伍建设取得新的进展。研究制定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管理的“一个意见,十一个办法”,为规范全系统的干部教育、培训和管理提供了制度保障。深入贯彻干部选拔任用条例,积极营造公道正派的选人用人环境,全系统77名处级干部调整补缺工作反响良好。加强领导干部思想政治建设和作风建设,举办地、县局党组书记民主集中制研讨班,有力地推动了各级党组班子对民主集中制的学习实践。开展大规模干部教育培训,全年举办各类培训班26期,受训2156人次。开展“南干北学”挂职学习,召开“汉语标兵”现场观摩会,组织全系统岗位技能大练兵、大比武活动,对提高各族干部岗位技能和综合素质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

(六)反腐纠风工作不断深入。召开案例分析通报会,并结合第十个党风廉政建设教育月活动,以案为鉴,深入开展警示教育、地税核心价值理念教育和预防职务犯罪专题教育,增强了地税干部的政策观念、组织观念和纪律观念。认真贯彻中央建立惩防体系《工作规划》,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深入落实。积极创新监督制约机制,加大巡视检查工作力度,对地(州、市)局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更加严格。开展税款过渡账户清理和税收票证专项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违纪问题。积极开展民主评议政风行风工作,24个单位被命名为自治区级“政风行风示范窗口”。

(七)精神文明建设再创佳绩。广泛开展公民道德建设月和民族团结教育月活动,组织进行“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法律尊严”的大讨论。组织干部职工向汶川地震灾区捐款和交纳特殊党费254万元。全系统有46家单位荣获自治区级以上集体荣誉称号,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机关工会成为自治区各厅局首家被全国总工会表彰的“模范职工之家”,全区地税系统跨入自治区级文明行业。

二、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

用科学发展观观审视全区地税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不符合科学发展和制约科学发展的问题。一是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税收管理全面认识研究不够,经济税收的理念不足。一些基层单位和干部存在单纯的税收任务观点,考虑问题不全面,发展思路不宽阔。二是切合*民族区域实际的税收管理体制机制不完善,工作动力不足、责任落实不到位、平均主义的问题还程度不同地存在。三是一些基层地税部门领导班子贯彻民主集中制还有差距,特别是党组集体领导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四是干部队伍建设需要继续加强,队伍素质能力还需进一步提高。五是开拓创新能力有待进一步提高。有的干部对创新体制机制存在畏难情绪和观望思想。六是一些影响地税事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性问题,如:基本建设滞后、编制不够、人手紧缺、一些机构设置和队伍结构不合理等问题,期待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关心下协调解决。

针对以上问题,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党组通过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和讨论分析,并在认真总结以往工作成绩、借鉴宝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做好今后税收工作,推动地税事业科学发展的思路和共识。

(一)坚持贯彻创新机制的发展思路,以岗责体系建设为根本抓手,破解地税事业科学发展中的难题。创新机制是全区地税系统“工作主线”的核心,它的突破口是建立岗责体系,特别是建立横向岗责体系。要进一步坚定信心,把加强岗责体系建设作为地税系统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工作方针和重大举措,用岗责体系来推进工作、检验成效,保证税收任务完成和各项工作的发展。同时,要努力实现岗责体系建设和贯彻落实核心价值理念“双轮驱动、两翼齐飞”,全面实施文化管理,系统、协调地解决“责任缺失”问题。

(二)坚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不动摇,强化经济税收理念,努力实现税收收入随着经济发展平稳较快增长。要正确把握经济与税收的关系,把税收工作摆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思考、谋划、推进和考量,坚持以组织税收收入为中心,统筹协调强化征收管理等各方面工作,充分发挥税收筹集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调节分配的职能作用,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

(三)坚持依法治税,把税收执法体系建设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始终。要认真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妥善处理好局部与全局、当前与长远、税收与经济等方面的关系,规范税收执法行为,推进和谐税务建设,提升纳税服务水平,切实把依法治税贯穿于税收工作全过程。

(四)坚持以人为本,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加强各级领导班子自身建设;以思想政治工作为动力,团结凝聚全体干部力量;以“三能”为基本要求,促进干部综合能力素质的提升;以“三风”为正确导向,弘扬队伍清风正气;以“三严”为管理理念,从严治队,打造过硬的干部队伍;以落实“地税核心价值理念”为基础,推动系统文明建设、文化建设上新水平。

(五)坚持发挥好党的基层组织、群团组织等各方面的保障作用,不断增强队伍的凝聚力、战斗力。发挥各方面的保障作用是做好税收工作的必要条件,要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形成工作合力,更好地为税收科学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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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强化土地税收(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和耕地占用税,下同)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促进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加强部门协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土地税收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共同研究强化土地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办公、联席会议等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当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联系,积极研究强化征管的措施、信息共享方式、协作配合办法。?

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的需要,提供现有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包括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级、价格等情况资料,以便税务部门掌握土地的占有和使用情况,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

对于通过征用或者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以及出租土地使用权或变更土地登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后,应及时把有关信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财政部门。?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对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获取的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按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要求予以保密。?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地籍资料和相关地价资料,加强土地税收的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土地税收数据库内的信息。要定期将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取得的地籍资料等相关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的土地,分析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办法,并进一步规范土地税收的征收管理办法,做到应收尽收。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没有办理用地手续或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以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加强土地管理。?

四、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纳税人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后,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相关的手续。办理土地登记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一联与权属登记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五、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进行用地情况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的,除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外,还应查验土地使用人的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对于不能出具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做好地价评估动态监测及基准地价确定更新等基础工作,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和涉税评估行为,防止国家税收流失。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开展土地管理方面的检查。?

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有的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基准地价成果,合理划分和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和税额标准,更好地发挥税收调节经济和土地收益的作用。要大力支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分等定级与基准地价更新工作,及时提供现有税源登记档案及税源数据库中有关房地产价值等信息。?

省级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分等的资料,对全省范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分等定级和确定适用税额的情况进行研究分析,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对各市、县、镇的税额标准进行综合平衡,使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分等定级和确定的税额标准能够客观反映各地间地价和土地收益的差别。

各市、县、镇的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定级资料,对本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情况进行研究分析,对等级划分不合理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偏低的,按照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适时做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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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作目标

通过对土地增值税清算开展专项整治,严厉查处一批税收违法行为,发现地方税收管理中存在的不足和薄弱环节,完善征管方式,堵塞税收漏洞,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促进我市房地产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组织机构

此次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整治工作由全市地方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并成立专项整治工作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稽查局、分局、征管股、税政股为成员单位,下设办公室于稽查局,具体开展本地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专项整治工作。

三、工作内容

重点检查主管税务机关已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的房地产业项目。稽查部门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检查时,应对纳税人的每个项目应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税费、印花税、契税、耕地占用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含核定征收的企业)和包括利息股息红利等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一并进行税收清算。清算时重点审核纳税人成本不实、隐匿分红收入和关联交易价格偏低项目。

四、工作步骤

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分四个阶段进行,于2014年4月开始,10月底结束。

(一)动员部署阶段(4月1日至4月15日)。根据市局统一部署,结合我局实际,拟定工作方案,确定检查对象,公布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电话等前期工作,为房地产行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税收专项整治工作顺利开展打下坚实基础。

(二)自查自纠阶段(4月16日至5月15日)。通过召集企业开展座谈会、部署动员会等形式。深入宣传专项整治工作精神和税收自查正常,集中辅导企业开展地方税收自查,对企业自查应补税款按规定组织入库。

(三)检查实施阶段(5月16日至9月30日)。对完成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的房地产业项目坚持户户过点原则,进行实地检查。对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依法严肃处理,确保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

(四)总结整改阶段(10月1日至10月31日)。对专项整治工作中取得成效和存在问题认真进行总结,结合检查中发现的倾向性、普通性问题,深入分析原因,制定行之有效的完善管理办法和制度,达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目的。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整治工作,克服懈怠、畏难情绪,将其作为贯彻落实加大税务稽查力度,严厉查处税收违法案件要求的重要举措。增强做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本次专项整治工作由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稽查局牵头抓,确保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篇8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税务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人的,可以送交其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一百零八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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