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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土地管理标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崇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私有出租住宅房屋所有权补偿意见的请示》(崇房发〔1999〕43号)收悉。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现同意你局意见,即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给予以下二项补偿:
一、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作价补偿;
二、按照被拆除房屋原建筑面积和你区政府确定的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拆迁补偿价格的20%给予补偿。
此复
浦东新区规土局,各区县房地局、规土(土地)局、房管局,崇明县建委,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所:
随着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外销出让土地上的房屋陆续进入了存量房地产市场流通领域,花园住宅用地也通过补付地价纳入了外销出让轨道。鉴于这类房地产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且按规定,出售方还必须交纳按5%综合征收率(内含土地增值税)征收的税款,所以不应再征收房屋买卖超标费。自1997年4月1日起停止征收外销出让土地上的私有房屋(包括已补付地价的花园住宅)买卖超标费。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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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转发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标准的函》的通知(京建质〔1998〕24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收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时,要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和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标准的函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市建委:
你委“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的函”〔京建质率(1998)39号〕收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同意市、区县及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仍按市政府原1991年第31号令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费,具体收费标准是:
一、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等工程为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二点五;
二、市政公用工程为施工产值的千分二;
三、混凝土构件企业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点五;
四、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为产品销售额的千分之一。
一、凡承担土地勘测工作的单位,必须申请领取《土地勘测许可证》,方可实施作业。
二、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工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审批、颁发和管理。省级土地管理事业单位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一般由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颁发;必要时也可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颁发。
三、勘测单位向当地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勘测许可证》时,需提交《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
审批单位接到申请表后,应在3个月内完成审查,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发给《土地勘测许可证》。
1.具备从事土地勘测工作的专业队伍和技术人员。
2.具备必要的勘测仪器和勘测手段。
3.土地勘测成果达到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技术规程》、《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分等定级规程》等规定的标准。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要不定期地对具有《土地勘测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复查,如发现不符合条件的,要注销其许可证。
五、颁发《土地勘测许可证》的机关,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坚持实事求是,秉公办事,系统内外一视同仁,一个标准,做好《土地勘测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六、《土地勘测许可证》和《土地勘测许可证申请表》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
七、《土地勘测许可证》不得转让,违者注销其许可证,并追究其责任。
关键词:土地管理;农村土地;问题;
中图分类号:G812文献标识码: A
前言:建立和完善土地管理制度是当前土地工作的核心,要发挥土地管理制度的指导作用和中心价值,必要尊重市场经济发展初期的实际,这样才能达到土地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和功能性。现实中要对土地管理制度的规范和确定的价值加以发扬,形成管理、价格、机制、储备、制度方面的重点思考,从长远的角度力促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使其更能适应发展的局势和未来的趋向,以灵活的政策和防止实现对土地管理制度的体系构建,打造土地管理制度和土地工作的新发展。
1.土地管理的现状
1.1当前我国土地管理的基本内容
我国土地管理工作中主要的内容包括: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和法规的制定,各种法律和行政规范的执行,对于土地信息进行确定,并予以科学评价,对土地进行登记和颁证工作,确定土地的所有人、使用者和相关关系人,统计土地相关信息,并予以及时整理和上报,及时制止土地违法事件,调节土地权属和使用等方面产生的纠纷。
1.2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
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是社会主义的土地制度,这是由一系列法律和制度所规定和保证的,从宪法上看,规定了我国国家制度,因此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只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基本管理制度。同时,我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因此,土地的使用推行有偿使用的原则。我国奉行环境保护和粮食自给自足政策,因此,我国土地管理制度中有耕地保护和环境保护的相关表述和重点体现。可见,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非常广泛,新时期要在扩大我国土地管理制度基础,尊重基础的实际要求基础上,形成对我国土地管理制度更好地实践。
1.3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性法律
《宪法》、《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等法律和规范是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基础性法律,这些法律为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建立起到了基础性的支撑,给我国土地管理工作带来指导,为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完善形成了手段,上述法律的全面执行是繁荣土地市场,促进土地管理制度建设的根本。
2.目前我国可持续土地管理面临的问题
(1)没有落实健全的可持续土地管理制度。就目前而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高速发展阶段,我国对土地可持续发展的相关政策最近才被提及,本来土地可持续管理制度基础比较薄弱,再加上目前社会以经济发展为中心,所以该项政策的落实一直没有具体付诸行动。除此之外,由于我国土地面积较大,且可利用土地资源分布不均匀,加上各地区土地数量和经济社会发展使用的需要情况有不相同,所以国家关于统一的土地可持续管理制度的制定比较复杂。
(2)相关可持续土地管理制度的指定人员对我国土地现状缺乏全面的认识,对土地的评估不能充分考虑到全方面,所以导致制定出来的相关政策制度也是比较片面,没有严谨的科学性和实际性,实际管理工作落实中也不能做到对土地可持续发展的有效管理。
(3)土地可持续发展的管理人员没有按照规章制度来落实土地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工作,而且在管理工作中,由于其自身专业素质不高,导致在管理中遇到的很多问题不能及时做出反应,找出解决对策,也导致了土地的可持续管理工作不能有效开展。土地的可持续管理中存在的最重要的问题是目前财政支持力度不够,由于我国土地资源总量多和分布不均匀,所以对其可持续发展的管理就比较麻烦,需要大量的经费投入来完善各级管理工作,少了财政支持,对于土地可持续发展来说就没了力量源泉。
3.改变土地管理中问题的相关对策
3.1依法行政,落实政策
土地管理法的中相关权利能否得到落实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干群关系是否紧密,因此要加强对农村干部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提升其政治觉悟,使其在工作中努力做到依法行政,运用自己手中的权利为百姓的利益和人民的富裕尽自己的一份力,政策的落实可以使得广大农民的权益得到保障
3.2努力落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
要在农村地区普及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采用多种方法和形式使农民了解土地承包经营管理的制度,从而使得他们对国家的土地政策更加了解,更好地利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也明确自己的义务,对农村的干部要加强法律法规的教育,提升其法律的意识,使其工作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政,这样就可以使其转变工作的思想,端正作风,更好地维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土地承包,要以稳定和健全的承包关系为前提,做到有偿,自愿并且依法进行土地承包,并不断地探索新的机制,使得土地的流转更加顺畅同时使农民的土地利益更加有保障
3.3做到保护耕地和发展经济两手抓
现在,我国越来越意识到土地管理的重要性,加大了土地管理的力度,因此,在这样的大环境下,我们要努力做到既保护耕地又发展经济,转变原有的传统思想,与时俱进来给农民创造更多的利益,使其生活更加有保障,要积极地开发新的耕地,并加大对旧城以及老村的改造力度,将闲置的基地充分地利用起来,努力使得农村土地的利用率得到提高
3.4提高土地补偿的标准
目前征收农村的土地补偿标准太低,并且土地增值分配非常的不合理,这使得广大的农民利益受到损害,引起极大的不满,同时土地补偿标准太低也导致现在大量的耕地被人以极低的代价征用,造成耕地的大量减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要尽快提高土地补偿标准,出台一些政策给予农民合理的补偿,在对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计算时,除了要考虑到征地前几年粮食作物的价值外还要考虑到土地这一重要资源的市场价值,将补偿的分配机制进行适当的改革,使得集体和农民个人所享有的补偿比例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农民应该享有的补偿费要直接分到农民的手里,避免层层分拨层层被克扣的情况发生对于耕地征收要采用慎重的态度,坚持科学的发展观,不能仅仅为了招商而大量地征收土地导致农民失业,生活失去保障。
3.5管理中应该做到将土地信息系统和土地开发利用系统统一起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对土地的使用和规划现状统一到比较直接感受到的层面,便于对土地的使用情况做统一管理,通过信息技术对所涉及的各个事项的分析,对工作中的不足能及时纠正,对下一步工作开展具有借鉴作用。并且通过数据智能留档,掌握最近几年土地使用的演变,为土地的可持续发展规划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做好可持续土地长远管理规划。
3.6肯定可持续土地管理对我国土地发展的积极作用,财政部门为此应该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一切管理工作只有在财政支持下才能有效开展,所以可持续土地管理部门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管理标准制定出土地管理支出费用,按照程序向财政部门递交财政支出申请,财政支出也应该做好土地管理中各项工作的经费的审核,给予财政支持,并做好财政费用支出监督,为我国可持续土地管理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结束语:土地管理制度是国家重要的基础管理体系,土地作为人类从事一切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的基础,同时也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土地的使用和管理规划都是为了更好促进人类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和谐,来达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就目前来讲,我国可持续土地管理工作中还存在很多问题,所以,能否做到可持续管理制度的确立和有关部门的认真落实管理工作就成为当前对土地可持续管理中的关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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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管理 土地资源 城乡建设 规划
中图分类号:Y4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40-0173-01
1.城乡规划中土地管理存在问题
1.1 城乡规划建设形式单一
部分城乡规划建设形式单一,不重视土地管理工作,欠缺全面统筹规划,城乡规划建设缺乏地区个性与特性,规划偷工减料,基本上是照搬其他城乡规划的形式,最终影响城乡规划建设质量,欠缺生机活力,还很有可能为日后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
1.2 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不到位
部分城乡规划建设布局混乱,土地管理不到位,规划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不高,城乡规划的许多细节都没有与当地实际情况相一致,只是简单套用常见的城乡规划模式,而且对土地资源管理不善,没有对公共设施服务区、工业区、生活区及商业区进行有效划分,给人们生活带来负面影响[1],阻碍城乡的统筹发展。
1.3 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衔接不紧密
由于受众多因素影响,导致城乡规划与国民经济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管理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协调,各项管理工作衔接不紧密,严重降低整个城乡规划建设质量和土地管理水平,给城乡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2.城乡规划建设中土地管理难点
为有效解决城乡规划建设中土地管理的存在问题,进一步缩小城乡差距,做好城乡发展统筹兼顾,我们必须把握城乡建设中土地管理难点,优化城乡规划建设方案,推动城乡规划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2.1 土地管理不全面
任何一项建设规划都会对环境造成或多或少的污染,因此,在进行详细规划建设时,必须全面考虑对土地资源的破坏程度,尽可能将破坏降到最低。但许多开放商没有对城乡规划建设的影响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只顾虑投入资金大且资金周转期长,在城乡规划建设时常常不顾气候和土地的影响直接开荒,造成土地资源的不合理利用,对该区日后的生态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2.2 土地管理质量低
由于土地管理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因此在城乡规划建设中,土地管理质量将会直接影响到该地区的生态环境。但部分城乡规划建设开发商在规划城乡建设时,为追求短期经济效益而选择偷工减料,应用不合理的土地管理技术,对土地资源管理不到位,降低土地管理质量,拖慢城乡规划建设步伐。
2.3 政府资源有限
由于我国土地资源的总体管理者是政府,因此每一项城乡规划项目都必须得到政府批准方可实施,对于大型城乡规划建设项目还会适当进行投资,以推动城乡建设的进行。但我国经济水平有限,在管理土地资源的城乡规划建设时,虽持支持态度,但投入资金有限,导致本来预期效果极佳的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因得不到政府资金支持而被延迟或取消[2]。
2.4 城乡规划不稳定
在规划城乡建设项目时,一些项目开发商对土地资源利用的灵活性和稳定性缺乏全面认识,经常在城乡规划建设初步开展时,盲目追求经济效益而随意调整城乡规划,导致城乡规划稳定性一降再降,也破坏了城乡规划的权威性,最终导致土地资源不合理利用现象时有发生。
3.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建设对策
3.1 处理好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建设的关系
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建设存在着相互影响、相互制约的关系,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正确处理好土地管理与城乡规划建设的关系,做到科学合理地规划土地资源,充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坚持走好可持续发展和土地资源节约路线。对存在的违法占用土地、违法建筑的不良情况要深入探究其形成原因,加强土地资源执法管理工作,促进城乡规划建设顺利进行。
3.2 加强部门协调和沟通
完善的城乡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机制是保证城乡协调发展的关键,因此,我们必须逐步健全城乡管理体制,加强各部门间联系与沟通,促进各部门协调和联动,促进城乡发展统筹兼顾。其次,在城乡规划建设和土地管理过程中,应重视环境保护,加强对环境保护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此外,由于绿化环境对城乡规划建设有重要作用,兼有保护环境、调节气候、保持生态平衡、美化城乡景观等功能,在城乡规划建设中要重视绿地规划、建设和管理[3],适当增加各种形式的绿地面积,提高城乡绿地覆盖率,提高土地有效利用率,改善城乡生态环境,对当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起重要促进作用。
3.3 优化城乡规划建设
优化城乡规划建设,必须制定科学合理的建设规划,用科学的思想指导土地利用发展,做好城乡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衔接,转变土地管理方式,全面统筹城乡规划发展,推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1)加强土地管理规划的整体控制
各类与土地资源利用有关的规划都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最终制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安排相符合,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计划安排的土地利用规划,必须及时作出恰当整改,核减用地规模。唯有如此,才能加强土地管理规划的整体控制,落实土地资源的合理规划,优化城乡规划建设。
(2)科学规划城乡建设基础设施
城乡规划应严格遵循合理布局、经济可行、控制时序的原则,加强与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的协调和基础产业建设规划,避免盲目投资、过度超前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浪费城市土地资源。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拉萨市、各地区、县(市、区)逐步设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员,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负责《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
第四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县使用土地的,报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跨地区(市)使用土地的,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非法转让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用途或因买卖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变更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让转让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各县、乡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村镇建设规划,加强用地指标控制,严格宅基地审批程序,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既体现有偿使用、又照顾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地少交费,多用地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
第十条 因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引起土地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解决。
在纠纷解决前,应维持土地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强占土地、破坏地上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调查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获得的资料,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
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各类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节余指标允许延后使用。
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牧林业生产的,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权限按下款规定执行。
二万亩以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一万亩以上至二万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千亩以上至一万亩,经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审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至一千亩,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五十亩以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河滩地,发展生产。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的国有荒山、荒地、河滩地,用于农牧林业生产的,可确定给开发单位或集体、个人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
私人建房,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非耕地。不得擅自在自留地和承包经营的耕地上修建私房。
城市市区蔬菜地、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野生动植物保护区的土地,应严加保护,原则上不得征用。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农田保护区,征用时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的征用,必须维护国家的安全与社会的稳定。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征用国防、保密等单位或民族风俗设施附近的土地。
第十九条 城镇建设,要附合城镇土地利用规划,未经批准,不得随意突破。
城镇小区建设用地,在城镇总体规划指导下,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规划,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度分期划拨小区用地。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城镇小区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尽量减少城镇土地占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二年内未破土动工的,由土地所在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用地单位按同类土地年产值两倍标准,收取土地荒芜费并收回土地,报原批准征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承包者对承包的耕地不耕种,弃耕撂荒二年以上的,由当地乡人民政府向承包者征收土地荒芜费。土地荒芜费按撂荒耕地的前三年平均产值收取,并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收回撂荒的承包耕地,可转包给有能力耕种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
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与整治。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统一掌握,县土地管理部门做出预算,报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需挖沙、采石、取土的,必须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采挖。
因挖沙、采石、取土造成破坏的土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复垦。
第四章 国家与集体建设用地管理
第二十二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一切国家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集体单位的建设用地,均按本章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国家与集体建设用地申请报批程序: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需要征地单位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征求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建设单位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时,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1、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它批准文件;2、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及文字说明;3、建设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及年度投资计划;4、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5、环保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等;
(四)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核建设单位的用地申请,组织有关方面达成征地协议,编制征地方案,按征地面积的批准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用地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批准文件,并实地界定月地界线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方可办理开工手续,组织施工;
(六)工程竣工后,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实施用地进行审核验收。认可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在城镇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城镇建设管理办法》,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权限(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或其它土地的总和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五亩以上,不足一千亩的;其它土地五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征用多种类型土地面积总和在五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超过三亩,不足五亩;其它土地十亩以上,不足五十亩,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征用耕地、菜地、园林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征用土地时,按下列标准支付各项征地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菜地或园林地的补偿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至六倍补偿。
征用地(市)所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草地、每亩补偿六千至八千元,其它土地每亩补偿三千至五千元;征用城镇郊区的草地,每亩补偿二千至四千元,其它土地每亩补偿五百至一千元;征用其它地区的草地每亩补偿一千至两千元,其它土地不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有青苗的,按当季作物的实际产值,补偿被征耕地上的青苗损失;无青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桥梁、水利设施等建筑物,按折旧实际价格补偿。
零星果树,树龄一至五年的,每棵补偿三十至五十元;树龄五年以上挂果树,每棵补偿一百至三百元。其它树木,树龄一至五年的每棵补偿五至十元,五年以上的每棵补偿二十至三十元。树木由被征地单位或个人伐用。名古树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在征地期间,抢建的房屋与设施,抢种的作物与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三倍补偿。
征地后人均耕地少于一点五亩的地点,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五)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拉萨市城关区及各地行署所在地,耕地每亩缴纳一万至一万二千元,菜地每亩缴纳一万五千至二万元,林地每亩缴纳五千至八千元。
其它地区,耕地每亩缴纳五千至八千元,菜地每亩缴纳八千至一万二千元,林地每亩缴纳三千至五千元。
(六)土地管理费按征地费的总额(即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面附着物补偿费和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五项费用之和)的百分之一至四缴纳。
第二十六条 用地单位缴纳的各项补偿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七条 征地费收取使用管理征地费按征地审批权限的规定,由自治区、地(市)、县三级审批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征收。按规定将各项征地费拨付有关单位或个人。
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谁所有就付给谁。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土地所在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该项费用只能用于被征土地乡村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发展生产,兴办企业和困难户的生活补助。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耕地、菜地、林地开发基金,百分之六十交县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地(市)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上交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此项基金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只能用于耕地、菜地、林地的开发改造、兴修水利等。专收专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土地管理费按上款比例交县、地(市)、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使用。
上述费用要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群众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征地前土地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每个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面积计算。
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在鼓励、支持自谋职业的前提下,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通过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
安置有困难而又符合条件的少数劳动力,可到用地单位或其它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就业单位。耕地被全部征用的村、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一点五亩的村,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用地单位、劳动部门妥善解决就业。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造地归还农民耕种,不安置被征地的农民“农转非”和就业。
第二十九条 一个建设项目所需的土地,必须一次申请报批,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征用的土地可以一次或分期划拨使用。
第三十条 临时用地,报土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用地单位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付给被借地单位或个人。
临时用地影响土地生产条件的,复垦办法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
因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用地时,可先使用,并于用地二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或本条第一款申请补办临时用地或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五章 个人建房用地管理
第三十一条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个人建房用地,均按本章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申请建房用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一)户口在当地,符合离退休条件,无宅基或宅基地面积没有达到标准的干部、工人;
(二)户口在当地,确实需要建房又无宅基地的居民;
(三)归国藏胞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四)因国家建设宅基地被占用,需要征地建房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同意,需要征地建房的。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农牧区居民、归国藏胞新建住宅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个人在城镇规划区内建房用地的申请报批程序,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城镇规划区外的个人建房征用耕地、菜地或园林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其它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用地限额核查批准,并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征用新的建房宅基地收费标准与经费使用管理,比照本办法第四章规定办理。
农牧区居民在荒地上建房的,免收征地费。
符合离退休条件的干部、工人、城镇居民和归国藏胞,以最低标准收取征地费。
第三十六条 经审批的个人建房用地正式划拨后,二年内不使用又未申请延期使用的,由原批准单位收回。
第六章 奖励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非法占地行为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等设施,并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
2、利用欺骗手段占用土地的;
3、超批准面积擅自多占土地的;
4、买卖、变相买卖土地的;
5、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的;
6、非法占地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滥用土地行为的,责令限期整治,并处以非法所得额或经济损失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罚款:
1、擅自在耕地、草地、林地上修路、建房和挖草皮、取土的;
2、擅自开荒造成危害,尚未构成犯罪的;
3、非法出租土地的;
4、其它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以下滥用职权行为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当事人或主要责任者提出警告,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对于不理睬、不服从警告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对当事人或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1、不经严格审查乱发土地使用证,造成土地权属混乱的;
2、无权、越权或不按法定程序批地的;
3、超标准批地的;
4、城镇建设用地超越法定规划范围的;
5、乱批土地突破国家、自治区下达的年度指标的;
6、侵占征地后多余劳动力招工、转户指标的;
7、抢先占用土地又不按规定补办征地手续的;
8、在土地问题上滥用职权的其它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乱收、乱用征地费的,责令赔偿或补交,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主管机关对主要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或拒不服从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征地和建设的;
(三)借征地之机敲榨勒索,收受贿赂的;
(四)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所收罚款,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四十四条 不按时缴纳土地征地费和罚款者,每日按应交款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五条 遵守本办法,为我区土地管理工作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积极宣传土地基本国策,使当地群众惜土如金的;为土地征用后的多余劳动力谋取生产门路,成绩显著的;在日常土地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通报全区表扬,并给予二百至一千元奖励;
(二)揭发土地管理中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负责保密,并给予二百至一千元的奖励;
(三)积极开发利用荒地、河滩地成绩显著的,优先提供土地开发基金,并给予一千至三千元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条 凡因下列情况造成土地破坏的,都必须依照《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本办法进行复垦:
(一)因挖土、控沙、采石、采矿直接破坏的土地;
(二)因地下采掘采空引起或可能引起地表塌陷的土地;
(三)工矿企业排放废弃物、废弃建筑物和城市垃圾场压占的土地;
(四)废弃的水利工程用地、铁路用地、公路用地、宅基地及停办和迁移的企业用地;
(五)工业排污造成严重污染不能耕种的土地;
(六)因生产建设造成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
(七)其他生产建设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其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复垦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审批建设项目中复垦设计方案和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监督实施;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需复垦的土地进行调查和登记;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造成破坏的土地进行鉴定;
(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土地复垦标准并组织复垦验收;
(六)确定复垦后土地的权属;
(七)负责土地复垦费用的管理及复垦工程安排。
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协调。
第四条 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
(二)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
(三)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土地复垦费,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复垦。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自行复垦的,必须申报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审批权限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复垦,应在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主持下,签订承包协议。
第六条 采矿、发电等企业,不能自行复垦的,根据土地破坏的面积、程度以及复垦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具体标准见附表。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压占、挖损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被破坏的土地除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外,还须按《山西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缴纳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未划入基本农田的土地,根据破坏的面积每667平方米征收1500元。
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中型企业由所在的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企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复垦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具体筹措、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土地管理局制定。
第七条 土地复垦设计方案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报批:
(一)大型企业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二)中型企业由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三)小型企业和个体工商业者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八条 《规定》实施前被破坏的土地,无法确定责任单位或个人的,由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复垦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复垦,并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依照谁复垦、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确定土地使用权,颁发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凡有复垦任务的新建项目,在报计划部门立项以前,应按照《规定》,编制土地复垦设计方案和土地复垦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以土地作为投资的建设项目,有复垦任务的,必须在投资协议中规定土地复垦的条款。
第十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筹足复垦资金。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土地损失补偿费的标准,依照《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办法,依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单位压占集体所有的土地,压占后能够恢复原用途的,可以不实行征用,但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负责赔偿压占期间给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
生产建设单位已征用压占的土地,经复垦能达到邻近集体所有土地质量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与邻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互换。
第十三条 复垦后的土地需要确定使用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变更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
第十四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承包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第十五条 复垦后的集体,土地应归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原集体所有土地所依附的农业人口己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复垦后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属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和变更后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复垦后的土地由承担复垦任务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经批准土地复垦设计方案的土地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对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对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不按本规定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土地使用者拒不复垦被其破坏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贪污、挪用土地复垦专项资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
附:土地复垦费的征收标准
单位:元/吨、立方米、千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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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 种 │生 产 方 式 │ 收费标准 ┃
─────────┼──┬─────┼──────
┃ │ │竖井 │ 0.6 ┃
┃ │井采├─────┼──────
┃ 采 煤 │ │平井 │ 0.4 ┃
┃ ├──┴─────┼──────
┃ │露天开采 │ 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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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黑色 │ │ 0.2 ┃
┃采石├──────┼────────┼──────
┃ │有色(采石)│ │ 0.3 ┃
──┴──────┼────────┼──────
┃ │ 土丘、山地 │ 0.1 ┃
┃ ├────────┼──────
┃ 挖沙取土 │平地下挖1─2米 │ 0.1 ┃
┃ ├────────┼──────
┃ │平地下挖2米以上 │ 0.2 ┃
─────────┼────────┼──────
┃ 发 电 │ 燃煤发电 │0.00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