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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基本法8篇

时间:2023-09-25 11:1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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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卫生基本法

篇1

部门:

姓名:

成绩:

一、填空题(每题2分,共15题,计30分)

1.公民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

服务的权利。

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

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将健康理念融入各项政策。

3.国家建立健全

卫生应急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预案。

4.国家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实行

制度,引导非急诊患者首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

5.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分工合作,为公民提供

、保健、治疗、

、康复、安宁疗护等全方位全周期的医疗卫生服务。

6.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

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

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7.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临床诊疗指南、

和行业标准以及医学伦理规范等有关要求,合理进行检查、用药、诊疗

8.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

、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9.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

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

10.国家建立

两级医药储备,用于保障重大灾情、疫情及其他突发事件等应急需要。

11.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体育与健康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体操、

、体能锻炼等活动。

12.国家建立以

为主体,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职工互助医疗和医疗慈善服务等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13.国家建立健全药品价格监测体系,开展

调查,加强药品价格监督检查。

14.全科医生主要提供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和转诊、预防、保健、康复,以及

管理、

管理等服务。

15.专业公共卫生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

、急救中心(站)和血站等。

二、单选题(每题3分,共10题,计30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于

实施。

(

)

A.2020年1月1日

B.2020年3月1日

C.2020年5月1日

D.2020年6月1日

2.国家建立健全符合医疗卫生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奖励制度,体现医疗卫生人员

。(

)

A.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

B.奉献精神和医疗技术价值

C.医风医德和技术劳动价值

D.劳动价值和医疗技术水平

3.执业医师晋升为副高级技术职称应当有累计

在县级以下或者对口支援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经历。(

)

A.一年以上

B.两年以上

C.三年以上

D.四年以上

4.国家公布

目录,根据药品临床应用实践、药品标准变化、药品新上市情况等,对目录进行动态调整。(

)

A.保险药品

B.平价药品

C.常用药物

D.基本药物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学生

纳入学校考核体系。(

)

A.健康教育考试

B.体能锻炼水平

C.体质健康水平

D.体育与健康课程

6.国家组织居民健康状况调查和统计,开展体质监测,对

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完善与健康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划。(

)

A.健康体质

B.健康绩效

C.健康水平

D.健康状况

7.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

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A.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B.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

C.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D.二倍以上十倍以下

8.国家建立健全以

为导向的药品审评审批制度。(

)

A.防治罕见病

B.临床需求

C.重大疾病急需

D.药品质量

9.国家加强中药的保护与发展,充分体现中药的

,发挥其在预防、保健、医疗、康复中的作用。(

)

A.特色和优势

B.作用和功效

C.低副作用

D.实践效果

10.医疗卫生人员的人身安全、

不受侵犯,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A.生命健康

B.财产安全

C.人格尊严

D.职业发展

三、判断题(每题2分,共10题,计20分)

1.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基本医疗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

2.国家加强职业健康保护。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

)

3.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收益情况,可以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收益。(

)

4.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费为由拒绝或者拖延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急救服务。(

)

5.为合同利用社会资本,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

6.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

7.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

)

8.公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

)

9.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十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

10.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

)

四、简答题(每题5分,共4题,计20分)

1.什么是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2.(三选一,根据自己所处单位选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什么服务?

3.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该如何处置?

4.本法对于减少吸烟危害如何规定?

参考答案

一、填空题

1.基本医疗卫生

2.人民健康

3.突发事件

4.分级诊疗

5.预防、护理

6.公益、预算

7.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8.救死扶伤、甘于奉献

9.执业注册、职业资格

10.中央与地方

11.眼保健操

12.基本医疗保险

13.成本价格

14.慢性病、健康

15.健康教育机构

二、单选题

1-5:D A A D C

6-10:B C B A C

三、判断题

1.ⅹ,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由国家免费提供。

2.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

3.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4.√

5.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6.ⅹ,由国务院医疗保障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7.√

8.√

9.ⅹ,主要健康指标,是指人均预期寿命、孕产妇死亡率、婴儿死亡率、五岁以下儿童死亡率等。

10.√

四、简答题

1.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是指维护人体健康所必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公民可公平获得的,采用适宜药物、适宜技术、适宜设备提供的疾病预防、诊断、治疗、护理和康复等服务。

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包括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疾病管理,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以及部分疾病的康复、护理,接收医院转诊患者,向医院转诊超出自身服务能力的患者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医院主要提供疾病诊治,特别是急危重症和疑难病症的诊疗,突发事件医疗处置和救援以及健康教育等医疗卫生服务,并开展医学教育、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医学科学研究和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专业公共卫生机构主要提供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地方病等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采供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出生缺陷防治等公共卫生服务。

篇2

黔府办发[2002]011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2月3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 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 5%划入;45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入。

第二十二条、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七章、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章、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老、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十七条、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篇3

    你们《关于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办法》闽劳社[2000]249号)悉,经研究,原则同意《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为确保医疗保险办法顺利实施,请你们根据省里制定的有关配套文件,结合实际,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管理办法,认真做好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于今年下半年组织实施。

    附:福建省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通知》(闽政[1999]15号)精神,结合省、部属驻榕单位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条  建立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省级财力和驻榕省、部属单位承受能力相适应,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二)省、部属驻榕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执行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统一政策;

    (三)建立分担机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筹集、支付和管理;

    (六)建立医、患双方有效的制约机制,实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杜绝浪费。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省、部属驻榕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包括改制成为企业的原省直机关及其享受省级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养老保险已由省社会保险局直接经办的部属驻榕企业及其职工;

    (三)依据本实施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职工不包括聘用的境外人员。

    铁路、电力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本实施办法的统一政策,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

    单位缴费:用人单位按其职工工资总额的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个人缴费:职工个人按其月工资额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职工退休后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时,应预交1个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作为启动基金。

    第五条  个别困难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不得低于福州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为准。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资金来源按规定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管理、监督检查及处罚办法按照国务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金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用人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应提前1个月向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提出申请,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查批准,用人单位与省医疗保险基金征缴机构签订缓缴合同后,方可缓缴,缓缴期一般为1个月,特殊困难的,最长不超过3个月。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它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其利息;同时应按用人单位实际退休人数,以福州市上年度用人单位和职工人均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基数预留10年,一次性缴清。

    第十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或转让的,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由合并、分立的新单位或受让方负担。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构成。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记入其个人账户。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根据不同年龄段、按不同比例分别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依照国家标准GB11643-1999《公民身份号码》,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一个终身的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资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来源为: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按比例划转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个人账户利息。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具体比例为:

    (一)40周岁以下(含40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1%划入;

    (二)41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按本人月工资额的2%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月退休金额的5%划入。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月金额低于35元的,按35元划入。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所有,只能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可以结转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职工变动工作单位,其个人账户随之转移。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账户余额可依法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归统筹基金。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参保人员可在所有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的门(急)诊医疗费用,除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外,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自付。

    第十六条  年度内,参保人员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2%。

    年度内,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依住院次数的增加而递减,参保人员首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年度内多次住院的,逐次下降3个百分点,直至零。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现金支付。

    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的具体数额,根据省统计局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每年6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以及属于规定范围内的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

    职工个人具体负担比例为:

 ---------------------------------------

|                     医院级别  |   三级医院   |   二级医院   |  一级医院 |

|住院和门诊                     |---------------|(含基层医 |

|特殊病种费用                   | 甲等 | 乙等 | 甲等 | 乙等 |  疗机构) |

|--------------------------------------|

|起付标准-5000元           |18%|16%|15%|13%|   10%  |

|--------------------------------------|

|5000元以上-10000元   |15%|14%|12%|11%|     8%  |

|--------------------------------------|

|10000元以上-20000元 |12%|11%|10%|  9%|     5%  |

|--------------------------------------|

|200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 |10%|  9%|  8%|  6%|     4%  |

 ---------------------------------------

    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职工的68%。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与职工相同。

    第十八条  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门诊特殊病种和治疗项目目录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病种和治疗项目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付。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或经批准缓缴期满仍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负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由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规定比例补记职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长期驻外机构的职工、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以及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期间(不含境外)和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职工在福州市区以外因病需在当地住院就医的,必须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参保人员在境外期间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外就医、设立家庭病床实行审批制度。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职工连续参保时间(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6个月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满6个月不满2年的,在该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限额为2万元。个人负担比例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急救和抢救外,未经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批准,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购药发生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的生育和工伤的医疗费用,分别按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规定执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生育医疗费用由原资金渠道开支。

    第二十五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等意外风险时所发生的直接医疗费用,由省人民政府拨付专款解决。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认定和考核年检制度。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批准开业的福州市区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并提供有关材料,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卫生厅、药品监督局、财政厅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本着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和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具体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人群、质量以及医疗费用、药费的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与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共同做好各项管理服务工作。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严格执行省物价局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接受参保人员和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监督。

    第三十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准确地提供与费用审核所需相关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三十一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会同卫生厅、物价局、药品监督局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卫生厅或药品监督局给予批评,直至取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要成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省、部属驻榕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仲裁机构,妥善处理医疗保险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持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发放的医疗保险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结算应由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药品费用。医疗保险IC卡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省级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负责本实施办法范围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支付,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统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的事业经费由省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三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利息收入免征各种税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利息收入(不含个人账户利息),并入统筹基金。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主动配合省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交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如出现迟缴、少缴、不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职工有权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及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九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职工工资水平、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率、个人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省审计厅要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省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篇4

作者:徐兆礼 单位:浙江省卫生厅

只有建立有利于人民健康的法律体系,深化医改才有坚强的后盾,港澳台地区法制观念都较强,建立了比较完善的有利于保障健康权益的法律体系。以法律制度来推动健康事业改革与发展,即先有法律制度,再去执行。如台湾制定了《台湾健康保险法》,对健康有关的内容作了明确规定,明确了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三地对法律的执行力也很强,任何人和单位都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动,执行政策法律也不会走样。而我们的深化医改是以建立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作为目标,以政策形式出现,没有上升为法律法规层面,也就是说先做,后形成制度。

由于没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在执行过程中会受到很多方面的制约,有的想“打球”,有的对自己有利的就执行、不利的就不执行,工作推进难度大、效率低。因此,抓紧建立保障健康的基本法律制度显得相当紧迫,目前,应优先考虑出台《基本医疗卫生法》。只有构建科学统一高效的健康管理体制,深化医改才有较高的效能。三地的健康管理体制是比较科学先进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仅仅是一个医疗卫生行政部门,还涵盖了跟健康有关的其他部门的职能。如香港的卫生行政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食物及卫生局”,下设公营医疗和私营医疗两个管理部门,公营医疗管理部门又设卫生署和医管局。台湾的卫生署领导全民健康保险小组、全民健康保险医疗费用协定委员会、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委员会、中央健康保险局。台湾卫生署还负责药品的生产和定价管理,特别是药品定价管理,不是由物价部门负责,而是由卫生署组织医院的专家,并收集10个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药价作参考,最终确定合理的价格,避免了定价与用药的脱节,防止了药品流通中的腐败行为,减少了群众在药品上的开支,从而缓解看病贵问题;同时,还可以避免部门之间协调难的问题,能有效地控制运行成本。

而我们有8个部门在管理卫生工作,工作交叉、相互制约,以部门利益为重的现象比较普遍,造成了人多内耗大。因此,从改革管理体制入手,彻底改变目前这种脱节、扯皮、内耗等效率低下的状况,是提高工作效率的明智之举。只有建立长效的财政保障体系,深化医改才能真正回归公益性。三地的财政保障机制比较完善,法律规定给的钱一分都不少,都能及时下拨,无论是补供方还是补需方,有关法律都非常明确。同时,根据物价调整及时追加,医疗卫生的公平性较好。从投入的情况来看,三地财政对卫生的投入都较高。台湾卫生总费用占GDP的6%,澳门、香港是以占政府总支出作为统计口径,由于没有军费开支,实际支出比例也较大。而我们的卫生总费用只占GDP的5.13%,而且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保障,目前财政投入卫生的经费往往都是临时议定的,没有长效性,随意性大,水分也较大。因此,建立长效性的财政保障体系应提到日程上来。只有充分利用民间资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深化医改才有活力。

三地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是民营医院发展良好,民营医院占医疗资源的比例很高,政府真正鼓励和扶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发展,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形势,降低了医药价格,患者得到了实惠。如澳门只有公立医院1家(507张病床),另有7个卫生中心和2个卫生站,而民营医院有2家(其中1家586张病床),386家私家诊所。台湾有公立医院82家(45913张病床),财团法人医院123家(60797张病床),私立医院303家(28006张病床)。而我们有公立医院13850家(3013768张病床),民营医院7068家(373669张病床),民营医院明显偏少。尽管近几年出台了鼓励民间资本办医的政策,但实质是制约的多、扶持的少,民营医院生存空间日益缩小。因而,目前出现了一方面政府投入医疗卫生的财力缺乏,另一方面民间资本又难以进来办医;一方面想引入竞争,另一方面又怕民营医疗机构管理难。因此,我们要摒弃一切偏见,拿出实实在在的措施来鼓励民间资本办医,以弥补政府财政不足,引入竞争机制,并通过加强监管,让群众得到更多的实惠。启示之六:只有提升医务人员的职业荣誉感,深化医改才有真正的主力军。医生的价值在于其能救死扶伤、治病救人,以崇高的医德和精湛的医术服务患者,为人民的健康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而不应想方设法为医院赚钱。港澳台三地医生的地位都较高,医生是自由职业者,可以多点执业,医生收入也较高,香港医生收入是香港居民平均收入的6倍。而我们对公立医院的政府投入不足,造成医生中出现逐利行为。因此,必须保障医务人员有较高的工作和生活待遇,提升其职业荣誉感,使其能够有尊严地工作,这样才能充分调动医务人员参与深化医改的积极性,真正让医务人员成为深化医改的主力军,而不是“阻力军”。

篇5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思想是行动的指南。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知识体系教育的意义在于,不仅让学生更好地了解法律制度,还使之内化为一种素质、意识,从而指导他们的实践行为。因此,完善法律知识体系是做好医学专业学生教育工作的重要基础,其有关方面的研究备受关注。本文在对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构建现状作出简要分析和论述的基础上,重点就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完善策略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

医学专业;法律知识体系;构建现状;完善策略

引言: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全面推进法制中国建设成为了重头戏。在这样的环境背景下,医疗卫生作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其相关法制建设也推上了新的日程。高校是人才培养的主阵地,其核心任务不仅仅是培养专业型人才,更重要的是培养一批批遵纪守法的公民。新时期,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知识体系教育成为了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其战略地位不言而喻。

1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构建现状

知识教育在整个法律教育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是一种有目的、有计划的行为。法律知识教育体系应法治社会建设需求,传导了一系列引导性思想信息,具有十分强烈的时代特性。但是,在现实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构建当中存在不少问题,与预期效果相差甚远。具体而言,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缺乏更新。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体系的日趋完善,法制建设逐步涉及到各个领域。然而,当前医学院校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开设了基础课,却未开设与专业紧密相关的“卫生法学”、“医事法学”等课程,难以满足学生对医疗卫生领域法律知识的需求。此外,观念引导、能力培养等教育目标未能很好地体现到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当中。法律知识体系教育的目标不仅仅是为了让学生了解我国法制,同时还注重学生公民素质培养,以引导其自觉遵守法律规章制度。因此,重新规划布局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至关重要。

2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完善策略

作者结合上文的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以下几种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的策略,以供参考和借鉴。

2.1宪法知识教育体系

宪法作为整个法律体系的核心与基础,是我国治国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应作为基础性法律知识进行教育,从而培养医学专业学生基本的公民素质。在此过程中,医学院校应该普及宪法知识,让学生充分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教导他们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此基础上,医学院校还应该注重意识教育,积极传播宪法精神,包括改革开发、国家统一、人人平等以及民族团结等,弘扬时代主旋律,保证学生健康积极向上的心态。同时,医学院校还需着重强调宪法意识培养,通过真实案例分析、讲解,形成学生对宪法正确的态度和认识,从而促进他们内化为一种行为本能,使之自发遵守,并成为社会监督的有力“武器”。对于一名医学专业学生而言,他们首先作为自然人生活在现代社会主义制度下,其一言一行都将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监督,只有成为一名合格公民,未来才可能在医学领域有所建树。

2.2医学知识教育体系

常规上讲,医疗卫生法律知识主要包括卫生法理论基础及卫生法律制度两个部分。其中,卫生法理论基础又包括卫生法概念、特征、对象以及原则等。医学专业教育过程中,相关教师应该在基本法律知识讲解与渗透的基础上,让学生理解相关法律制度对医务工作者义务与责任设定的原因,以培养其良好的卫生法制观念。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生命健康是每一位公民最为宝贵的权利,同时也是医学服务的初衷和归宿。因此,医学专业学生应该深刻意识到未来从事职业的崇高性,并从法律的角度审视本职工作,进而督促自己严格遵守医疗管理制度,成为人们生命健康权利的有力维护者。此外,医学专业法律知识教育课堂,还应注重学生权利意识培养,既要教会他们正确行使权利,又要引导其自主维护患者权利。在权利与义务的转换中,医学专业学生的法制意识将得到有效提升,最终成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构建者。

2.3管理知识教育体系

除了上述宪法知识、医学知识体系教育之外,医学专业学生还需掌握一定的卫生行政管理能力,这也是其自觉遵守相关规章制度的重要基础。简单来讲,卫生行政管理法律知识主要包括《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在内的法律制度。此类法律教育的目的,一方面要求学生学习基本法律规范,另一方面要求学生了解立法目的、原则等,潜移默化中形成他们正确的价值观、法治观,督导其发扬法制精神、捍卫公民权利。素质教育背景下,高校教育的主体是大学生,其根本目标是促进大学生全面发展。在有限的时间内,医学专业学生可能无法从课堂上完善汲取全面知识。这就需要高校充分发挥医学专业学生的主观能动力,为其提供自主学习的条件和环境,如建设图书馆、发展互联网等。这样既能保证学生学习实效,又能教育先进性。

结语:

总而言之,完善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十分重要和必要。由于个人能力有限,本文对此作出的研究可能存在不足之处。因此,作者希望业界更多学者和专家持续关注此项事业,从不同角度、层面剖析当前医学专业学生法律教育知识体系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更多完善建议或意见,推动我国法制建设的同时,提高医学专业学生法制意识,从而促进和谐社会发展。

作者:李晨紫 单位:陕西中医药大学公共卫生学院

参考文献

[1]邢瑶,医学生法律知识教育探究[J].河南教育(中旬),2012(02):58-59.

[2]黄冠华,闫旭龙,王丛,王增帅,杨晓敏.临床医学生法律课程的教学研究[J].中国医学教育技术,2016(03):362-365.

篇6

论文关键词 农村 基本公共服务 法治路径

“制度供给即是指制度的生产,是基于对制度需求的回应,为主体的行为提供某些准则或规则。当这种回应不能满足主体发展对制度的需求时,就会导致制度的供给不足,由此会导致制度出现真空或者低效运行。” 就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现状而言,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的缺乏是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发展落后的重要因素,因此,有必要对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进行研究与完善。

一、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发展相对落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业发展屡创新高,农村发展进步迅速,农民生活水平有了质的飞跃。然而与城市相比,农村发展仍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发展极不平衡。

(一)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

城市拥有完善的水、电、能源供应系统,和完善的道路交通系统。城市居民生产生活已经达到一个较高水平,基本实现了生产生活现代化。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与城市相比相差甚远。截止2011年,农村发电量仅为1756.7亿千瓦/小时,不到全国发电量的4%,人工煤气、天然气等生活必须能源使用率极低,村际公交系统几乎没有,大多数农民出行都是自备交通工具。

(二)农村医疗卫生服务发展相对落后

近十年来,我国农村医疗卫生事业有了较大发展,但与城市医疗卫生服务相比,无论是在投入还是医疗机构、设备,人员构成又或者是医疗保障上都存在着一定的差距。

一是医疗卫生投资上的差距。近年来,我国医疗卫生开支大幅度增加,从2008年的14535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的27846万亿元,增长将近1倍。但截至2012年,城市卫生经费总开支仍旧是农村卫生经费总开支的3.11倍,城市卫生人均经费开支也在农村人均卫生经费开支的2.81倍。

二是医疗卫生人力资源上的差距。目前,乡村医生和卫生人员仅占全国卫生人员的12%左右。在城市每千人口中,卫生人员为8.55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为3.19人,注册护士为3.65人;而在农村每千人口中,卫生人员为3.41人,其中执业(助理)医师1.40人,注册护士为1.09人。这三项数值的城乡比值分别为2.50:1,2.28:1,3.34:1。

三是医疗卫生机构与设施城乡差距明显。2012年,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床位为5724775张,城市每千人口所有的医疗卫生床位为6.88张,农村为3.11张。考虑到医院设立和乡村医疗机构设立成本的巨大差距,农村医疗卫生的落后是很明显的。

(三)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相对落后

近年来,我国义务教育事业有了长足的进步与发展。但总体来说,农村义务教育全面落后于城市义务教育。与城市相比,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仍旧存在不足的现象。 以2011年为例,城市普通初中教育经费为18,783,919万元,农村普通初中教育经费为22,879,621万元,但城市普通初中只有7437所,而农村普通初中则有15135所,是城市的2倍。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普通小学的经费预算上,农村普通小学平均教育经费可能不到城市的2/3。

经费不足造成农村中小学教师待遇偏低,全国农村小学、初中教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分别仅相当于城市教职工的68.8%和69.2%。骨干教师、青年教师人才流失严重。在师资结构上,农村中小学中高级职务的教师较少。在部分省份,农村中高级职务教师比例甚至不到30%。在专业科目上,农村中小学普遍存在外语、音乐、计算机老师不足的情况,教师中坚力量严重不足。

(四)农村社会保障相对落后

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包括养老保险制度、医疗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以及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农村社会保障主要是在养老与医疗保障制度上落后于城市社会保障。

我国农村养老保险是以2009年《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为依据建立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体系。至2011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加人数达2.8亿人,参保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5950.67元,而新农保参加人数为3.2亿人,参保人员人均养老保险基金收入为327.69元。在同期各项比值中,城市养老保险数据是农村养老保险数据的15- 21倍左右,考虑到城市参保人员只有农村参保人员的87%,城乡养老保险实际差别还要更大一些。

农村医疗保险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尽管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卫生保险基本实现了全国范围的覆盖,但与城镇医疗保险相比,仍旧存在着很大的差距,2011年,城镇基本医疗5.3亿人,总筹资5543.6亿元,是当年新农合总筹资的3.4倍,人均筹资1045.9元,是当年新农合人均筹资的4倍。

二、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相对落后的法律制度因素

多数学者认为,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相对落后的重要因素在于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存在缺陷。而在二元体制下,城市和农村实际上分别依据不同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与城市相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供给严重不足。

(一)与“三农”有关的专项法律不多,效力层级低下

我国包括地方立法在内的各种法律文件早已超过10万件。然而,与在中央层次上,与三农领域有关的法律文件共计114件, 在我国立法体系中只占有很小的比例。多数法律文件以条例、意见、规定、办法为主,效力层级低下,部分法律文件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中并不是作为必须依据的规范,而仅仅作为裁判的“参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53条规定)。因而,大量“三农”问题其实没有刚性制度作为保障,在发生纠纷时,农民的权益很容易遭受侵犯。

(二)法律以城市为参照,许多规定与农村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

从法理上说,法律必须要能容纳当下社会的先进生产力,否则就会阻碍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曾经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因此,法律的内容就是人们的生活,就是代表着先进生产力的人们的生活。在我国,城市生产生活毫无疑问是当代中国社会生活的主流。我国法律就是城市人的生活,与农村生活存在一定距离。因此,法律对于农村的规制是有缺陷的,存在着许多空白。例如,集体生活、集体所有制是农村生活中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集体物品与设施既是农村的财富,也是农村公共服务的依托。《物权法》第58-63条规定了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基本运作模式,然而这5条很难涵盖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全部内容。

(三)顶层设计缺乏,法律内容落后于农村社会实践

改革开放以来,城乡藩篱在逐渐打破,城市和农村的交流增多,农村人口大量涌入城市,农村出现空心化现象。我国现行立法体系仍旧以城乡二元分治为指导,对于农村流动人口尤其是农民工及其子女的社会保险、劳动与就业保障、医疗卫生、教育等尚未建立起统一规范制度,因而无法满足农村公共服务需求。从国家层面来看,由于制度落后于农村社会实践,农村公共服务出现无序发展的状态,跨地区公共服务难以衔接。

(四)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制度缺乏配套制度

我国法律对于农民权利的保障是相当粗放的,一般仅仅规定公民(农民)具有享有(各项)公共服务的权利,但权利如何从纸面规定转化为实际享有权利,政府应当如何促进公共服务权利的实现,则少有规定,或者多用一些灵活度较高的《决定》、《意见》等加以规范。在实践层面上,造成诸如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等诸多权利在实现过程中倍加艰难。

(五)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混乱

均衡的法律体系应当在结构和功能上应当协调、融洽。“法律与法律之间、调整同类性质的社会关系的规范应当一致;同一个法律的前后规定也不能互相矛盾;法规、规章中的规范要同法律一致;行政法规之间也不得互相矛盾;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互相矛盾。” 但在现有条件下,我国农村公共服务法律体系是相当混乱的,没有专门的《公共服务法》,农民的各种权利散见于不同层级(通常是层级较低)的法律文件中,且立法技术上较为粗陋,一条多义的现象很多,法条中的漏洞较多,上下级法律文件、部门法律文件的规定时有冲突,农民的权利实际上难以保障。

三、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建设的法治对策

发展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必须实现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建设的法治化,具体而言就是要打破城乡隔阂,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框架,明确农村基本公共服务内容,规范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程序。

(一)构建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

建立城乡均衡的公共服务供给机制的核心在于权利必须明晰,为城乡居民享受均衡的基本公共服务提供制度依据和法律保障,也是消弭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失衡的关键。我国基本公共服务法律体系实际仍旧是以195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为基础建立的城乡二元式的法律体系。以1958户口登记条例为核心的户籍管理制度存在着两大弊端,一是城乡户口的二元化管理,二是迁徙不自由,这从根本上遏制了城乡之间的人口流动,加之我国基本公共服务待遇往往与户口挂钩,形成了基本公共服务二元供给体系。因此,我国应该制定《户籍法》消除城乡二元结构,打破城乡壁障,从源头上消灭基本公共服务城乡二元体系。

(二)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的框架

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概念在2005年以后才逐步成形,2012《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才可以说是明确了基本公共服务在国家社会发展中的核心地位。因此,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框架还不明确,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框架还需完善。更为重要的是,我国亟需制定《基本公共服务法》,用《基本公共服务法》来明确“公民权利-政府权力”的关系。《基本公共服务法》不应当是一部囊括全部基本公共服务内容的法律,这样的立法内容太过庞杂,不利于法律体系的梳理和整合,是不切实际的。因此,需要厘清《基本公共服务法》的内容,针对中央与地方基本公共服务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的情况,以法律的形式规范政府的工作重心、权限职能以及发展方向,明确政府在提供基本公共服务时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也就意味着《基本公共服务法》应当是政府的责任框架,而非人民权利的说明书。

首先,必须明确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上的责任,这不仅是对于社会主义政府合法性的回答,也是对于我国政府未来发展方向的回答,具体而言就是要构建服务型政府。政府必须从管制思维的框架中脱离出来,以公共事务为主,以基本公共服务为主,使用公共权力实现公共利益。这意味着我们必须将“服务型政府”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引入宪法和基本法律之中,明确政府在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上的供给义务。

其次,需要明确界定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内容。《国家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十二五”规划》中已经指出,“基本公共服务范围,一般包括保障基本民生需求的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领域的公共服务,广义上还包括与人民生活环境紧密关联的交通、通信、公用设施、环境保护等领域的公共服务,以及保障安全需要的公共安全、消费安全和国防安全等领域的公共服务。” 这是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体系的基础,这就意味着,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法律制度必须涵盖教育、就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住房保障、文化体育等几个方面,构成规定农民权利的社会法体系。

最后,应当从法律层面上确定基本公共服务全国范围内的最低供给标准。我国的基本公共服务并非没有最低标准,但一是不全,许多重要基本公共服务缺乏统一的标准,二是层级不高,最低标准的存在形式往往是国务院的补充性决定,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低阶层。如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在《社会保险法》中就没有体现,而是由《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第6条加以规范。因此,有必要在相关基本法律之中明确提出全国统一的最低供给标准,防止出现地区差异和城乡差异。

(三)完善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程序法律制度

基本公共服务程序就是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过程。在我国,基本公共服务的程序就是行政程序。构建《行政程序法》,完善监察制度和救济制度是我国农村基本公共服务的重要保障。

《行政程序法》必须要贯彻服务型政府理念,不能将其立法目的仅仅局限在如何限制政府权利上。这是因为程序的作用不仅在于限制权力,程序本身就代表着人们合作行为的信息沟通和基于程序的行为预测,更重要的是,程序应当是科学施政方法的总结,应当能提升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效率与质量。从这个角度出发,《行政程序法》应当贯彻程序法制、程序公平、程序民主与程序效率四大原则。《行政程序法》还应当根据行政行为种类的不同作出不同的规范。对那些严重影响公民基本权利的行政成为应当制定严格的运行程序。而对那些没有直接影响公民权利的基本公共服务行为,如资讯类、谈话类行为,则应当赋予行政部门足够的自由裁量权。

篇7

美国的医院/医疗系统基本上都雇有院内律师(In-House Counsel),也称法律咨询顾问(General Counsel)。大型医院往往设有若干名院内律师,首席院内律师被称为院内主管律师(Chief Legal Counsel)。小型医院往往因雇佣院内律师费用太高,而选择与院外律师签订合约。

传统观念认为,雇佣院内律师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调解纠纷或医患关系”。然而,当下院内律师的角色更复杂,责任清单也变得越来越长。其必须熟悉日益增多的、医院必须遵循的规章制度,懂得如何应对医院有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拿捏对公众、社会及政府透明度的分寸。

院内律师必须熟知的基本法律和规章制度大体可分三类。

一是联邦法规。如食物和药物法、劳工法、教育法、环境保护法、公共卫生法、救济福利法、联邦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反垄断法规、卫生及人类服务部下属的督察署法规。

其中,督察署关注的重点是监督医疗行业董事会和董事的责任,检查医疗卫生领域的假冒行为,特别是欺诈、舞弊及与政府补偿有关的骗局。

二是州法。如教育、卫生、精神健康、社会福利、职业道德和行为法规、雇主职责法规、非营利性机构物业法、公共卫生法、医疗保险执行法规、刑事犯罪法、州卫生局的规章制度、州环保规章制度等。

三是医院驻地法规。即市/镇政,它包括并不仅限于下列法规:公民权益、维护医院正常流产医疗服务法规、市政卫生管理法规、开业执照法、许可证申请、当地税法、医院/门诊消毒标准、社会公益事业、特殊服务规章(指对弱势人群,如老龄、残疾、心理疾病和弱智等)、与艾滋病相关的抗体试验的规章制度、临床化验室标准和培训批准的规章制度、地方法规听证程序。

院内律师的任职资格较为严格,一般要具有法学博士学位、5年以上的卫生法律工作经验(或有综合卫生及企业法的经验)、至少具有可以在某一个州开业的律师执照。现在更要求其有健康保险流通和责任法案(HIPAA)经验。

HIPAA立法目的是规范管理患者健康数据,保护患者隐私,减少浪费,促进医疗资源的有效使用。

当然,有优秀的口才、擅长与各种人沟通、能详解法律条文,也是院内律师必不可少的技能要求。

篇8

《社会救助法》历时9年仍未获通过,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方方面面都想把与扶贫帮困沾点边的现行政策塞进该法,使得这项法律变成了一个体态臃肿的大胖子,始终不入高层法眼。

现在经过减肥瘦身的《社会救助法》修订稿再度面世,框架已经很清晰,在前几稿中曾经写入的扶贫帮困、法律援助等内容被删除,但与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配套的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的内容也被删去,这不得不说是个缺憾。这就涉及怎样理解“社会救助”的内涵与外延,社会救助制度与其他相近制度的划分标准如何把握的问题。

首先,“社会救助”不能理解为“社会的救助”。社会救助是政府对收入低于贫困标准生活困难人群施行的现金或实物救助,是政府的责任,得到社会救助则是人民的权利。按照这个划分标准,作为民间社会行动的“扶贫帮困”就不应该被纳入《社会救助法》,而应由“公益慈善法”去规范。

其次,衡量一项制度是不是社会救助,就看是否把“家庭经济调查”作为制度实施的前提条件,即“选择性”。而社会福利制度的特征则是“(适度)普惠性”,是无须进行家庭经济调查的。对于低保对象的医疗、教育和住房救助,应该属于救助范畴,因是事先经过了家庭经济调查的。同时,医疗、教育和住房都属于“社会权利”,社会救助对象都应该得到切实保障。《社会救助法》关于制定救助标准的规定是这样表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居民生活必需的食品、衣物、水电、燃料、取暖、市内公共交通、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一定比例确定、公布”。上述规定中显然没有将医疗、教育和住房这几个与基本生活相关的影响因素考虑进去,所以必须另有配套的医疗、教育、住房等“专项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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