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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调工作鉴定8篇

时间:2022-09-08 15:12:0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借调工作鉴定,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借调工作鉴定

篇1

2、丘小君,从事陶瓷文物鉴定工作30余年,曾在西安市文物商店工作,其间借调至北京故宫博物院、师从著名古陶瓷鉴定专家耿宝昌先生,花费7年时间协助其完成了《明清瓷器鉴定》一书。

3、张浦生,男,上海人,当代著名瓷器鉴定专家。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委员、南京博物院研究员,北京大学、复旦大学、西北大学、南京艺术学院兼职教授。

4、李健,生于黑龙江伊春,收藏世家、瓷器鉴定专家。上海复旦大学文博学院毕业浙江考古队队员,上海古陶瓷标本展览馆馆长,中国文物类陶瓷玉器金属鉴定评估师,上海朵云轩拍卖公司鉴定师。

篇2

一、思想政治

素质注重政治理论学习,关心国家大事,努力提高政治理论修养,积极参加我局组织的政治活动,处处严格要求自己,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保持一致。

二、工作作风

具有大局意识和组织观念,凡事以工作为重,不计个人得失,全心全意为我局服务,严格遵守各项工作制度。具有敬业精神和奉献精神,工作中吃苦耐劳,积极主动,讲求效率。认真遵守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品行端正,廉洁奉公。

三、工作实绩

(一)克服一切困难,保障我局班车按时接送职工上下班。我局乘坐班车的人员多、路程长、路线复杂,为了保证班车的正常运载,李华同志每天披星戴月,从不因个人原因延误班车的准点接送,甚至多次带病上班。

(二)协助完成了大量事务性工作。一是保障了我局与有关单位的公文运转及信息联络工作。二是配合办公室做好办公用品购置、会务筹备安排等工作。三是做好我局其它车辆的定期维修保养、年检及日常维修工作,保证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同时帮助我局工作人员办理驾驶证年检等手续。

篇3

1.凡城区机关、事业单位(含差补、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之间的调动(教育下属单位和公安系统除外)和申请调入城区(含永乐镇)机关、事业单位(含差补、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必须持编制部门的《空编通知单》领取《县机关事业单位增人审批表》,经调出、调入单位及其主管局签章,人社、编制部门审核,分管县长、常务县长和县长核准签字后,由常务副县长召集人社、编制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审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根据县长办公会审定结果,予以发文,并办理相关调动手续。拟调动人员的身份必须与调入单位的编制性质相符,不得混编调动人员。

2.政府序列乡镇之间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动(教育、卫生、公安系统除外),由主管部门依据编办出据的《空编通知单》,提出调配建议报县人社局,由人社局召开局长办公会研究发文。

教育、公安系统在城区之间调动工作人员和教育、卫生、公安系统在乡镇之间调动工作人员,由主管局发文,但必须先向编制部门申办《空编通知单》,并在发文的当月将调动文件和《空编通知单》复印件一式三份报县人社局人力资源配置股(公务员管理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股(职改办)、工资福利股备案,对未办理《空编通知单》或发文后30日内未向人社局备案的,人社部门不予办理职称评聘、工资转移、年度考核、调资、晋级(晋职)等手续。

二、坚持规范管理的原则,严禁擅自借调(借用)工作人员

3.必须严格执行人事编制纪律,任何单位(部门)未经县政府批准和人事部门发文,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借调(借用)工作人员,严禁将乡镇机关和本系统下属单位的干部借调(借用)或抽调到县直单位工作。如确因工作需要增加人员,而单位又无编制空缺、不能正常调入的,应书面报告县政府(抄送县人社局),经县政府分管副县长、常务副县长审定后,填写《县机关事业单位借调借用工作人员申请表》,经借出、借入双方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研究同意后,由县人社局发文借调(借用)。对部门擅自借调(借用)人员的,将通知财政部门停发工资,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各种费用,且年终不予考核。

4.各单位(部门)已自行借调(借用)的工作人员,必须自行清理,原则上应返回原单位。对确因工作需要继续借调(借用)的,由主管局将正式文件报告县政府,对单位有编制空缺且人员身份符合调入条件的,经政府县长或常务副县长审定批准后,由县人社局办理正式调动手续;对没有空编或人员身份不符合条件,但因工作需要不能返回原单位工作的,经县政府批准后,由人事部门办理借调(借用)手续。

对6月底前既未办理调动、借调(借用)手续,又未回原单位工作的,经县人社局核实后,书面通知县财政局从核实之日起停发借调(借用)人员工资,直至被借人员返回原单位。在工资停发期间,停办被借人员的年度考核、职称评聘、调资、晋升(晋职)等一切手续,并对违规借人的单位实行人事冻结。

5.人事部门发文借调(借用)的人员,由借入单位负责管理,根据借入单位鉴定意见,在原单位参加个人年度考核。借调(借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借调(借用)期间,被借调(借用)人员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工作任务,其人事、工资关系保留在原单位不变,差旅、福利由借入单位负担。原单位要负责做好被借人员的编制管理、工资和职务(职称)正常晋升等服务工作。

6.借调(借用)期间如不能胜任工作,借入单位的主管局应以正式文件报县人社局予以退回。借调(借用)期满,对工作能力强、用人单位要求调入的,在有编制空缺的情况下,按程序办理正式调动手续;无编制空缺的,经政府县长或常务副县长同意后,可以延期借调(借用)一年。

三、切实贯彻劳动保障法规,进一步加强自聘人员管理

7.政府序列所有机关事业单位(含差补、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聘用非财政供养的编外人员,必须在落实好自聘人员社会保险费的基础上报经县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考的方式,面向社会择优聘用。所招聘的人员属于“临时聘用人员”,必须按照《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费征交暂行条例》的规定,与用人单位及其主管局签订由人社部门统一印制的规范性劳动合同,并按期交纳社会保险费。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聘用工作人员(含工勤人员)。

8.各单位已自聘的人员,按照“谁聘用,谁辞退”的原则,由聘用单位予以辞退,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聘用单位发给辞退费。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辞退的,由用人单位主管局向县政府书面请示,经县政府批准并补办社会保险后方可办理聘用手续。

篇4

据了解,不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所有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雇的工人在发生工伤时将参照本办法执行。同时,实习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伤发生人身伤害,也将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新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

企业、工商户均应缴纳工伤保险

按照规定,凡是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包括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同时,外埠企业来郑州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用人单位尚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参加郑州市的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工伤有依照《条例》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交不交工伤保险,每年7月您查查

按照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年7月在本单位公示一次,公示时间为7天,接受监督。同时,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工伤保险费率为工资的0.5%—2%

工伤保险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基础费率和浮动费率。一类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行业工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三类行业工保险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

每个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缴费率不是一成不变,按照新规定,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情况、工伤发生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用人单位的缴费率1—3年可以浮动一次,但一类行业用人单位除外。

工伤保险基金用在哪儿

按照规定,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工伤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工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生活护理费;1—4级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业康复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费;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同时,用人单位瞒报、虚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除依照《条例》规定进行处罚外,其差额部分将由用人单位补足。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按照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出现工伤事故的,在用人单位补齐欠费之前,已经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发生工伤咋认定

今后职工工伤认定工作在实行市级统筹前,暂时按照这样进行分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工伤保险统筹范围,分别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由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对工伤认定有争议,可以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发生工伤提早申请认定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职工发生工伤省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为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按规定时限进行申报的,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发生工伤该咋办

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积极救治,并在3日内用书面、电话、传真等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医院机构枪救。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院机构治疗。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郑州市的协议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回户籍所在地就医的,经过经办机构同意,可在户籍所在地选择一家医疗机构作为医疗医院。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经办机构确认。

工伤职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用人单位没有按规定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工伤医疗费用将不予支付。

工伤医疗费用咋支付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继续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向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结算。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发生的治疗与工伤无直接关联的其他疾病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工伤休假,工资照发

新办法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有关费用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具体优惠政策

伤残一—四级,享受伤残补助金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75%.伤残津贴在扣除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社会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伤残五级、六级,享受14—16个月伤残补助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伤残七—十级,

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次支付补助金

按规定,凡是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如果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为56个月,六级为46个月,七级为36个月,八级为26个月,九级为16个月,十级为6个月。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4年以上、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依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领取,不影响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因公死亡如何领取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按照下列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直系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首次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视同工伤死亡的支付4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支付54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见义勇为等死亡的支付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前款规定的待遇。

因公外出发生事故支付抚恤金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失踪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其所在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全额退回。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继承单位应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篇5

第一条  为使企业职工在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下简称工伤)伤害时,获得医疗保障、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享受职业康复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所有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国家安全卫生法规和有关安全生产规程,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职工发生工伤,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按有关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向工伤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第五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社会化。

第六条  工伤保险现阶段实行社会管理与企业管理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未实行社会统筹的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

第七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社会保险的主管部门。

政府指定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承办职工工伤社会保险的运营业务,并接受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的监督的指导。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

第九条  工伤社会保险统筹项目暂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定期伤残抚恤金和护理补助费;

(四)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需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以及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

(五)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一至四级,应当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六)职工因工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职工因工致残安装假肢、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功能器具的费用。

第十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征收,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根据支出费用和各行业工伤发生频率实行差别费率。征收标准为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差别费率。

对企业实行浮动费率,可以根据企业工伤发生频率的变化,第年对费率作一次调整。

各行业费率和企业浮动费率的具体标准和实施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缴纳。企业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工伤社会保险费。

企业缴纳的工伤社会保险费和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的保险待遇,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三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不实行减免。企业确有困难的,经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

第十四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代缴,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也可以由企业直接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五条  工伤社会保险基金(包括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六条  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之初,工作社会保险机构可以向企业预收一个月的保险金作为准备金,从第二个月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各市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85.5%作为支付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费用;10%作为工伤社会保险储备金,用于支付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发展康复事业。

第十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以从征收的工伤社会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2%至4%作为管理费。

管理费的开支项目为:

(一)管理工伤保险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以及生产补贴;

(二)业务费、宣传费;

(三)必要的设备购置费;

(四)对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费用;

(五)其他与工伤保险管理工作有关的开支。

第十九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工会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初向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报告上年度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同时向社会公布工伤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收支状况。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制度,定期对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缴纳、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第三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职工伤残鉴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职业病和死亡的,享受工伤(亡)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内从事正常的生产、工作和企业管理人员临时指定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二)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管理人员指定而从事对企业有益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

(三)为维护社会和人民利益从事抢险救灾造成 伤亡;

(四)在生产、工作中接触有毒、有害物质造成 伤亡;

(五)职工上下班时间按正常路线行进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所造成 死亡,或者乘本单位通勤车造成 伤亡;

(六)国公到外地出差和工作调动报到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病未能及时救治造成 伤亡;

(七)因公因战致残康复后旧伤复发的;

(八)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鉴定确认 的其他因工伤亡。

第二十二条  工伤职工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如实反映工伤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工伤治愈、治疗期达12个月或者伤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当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由于医疗单位或者本人原因不能及时作出医疗终结的,职工所在企业可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作出医疗终结。

第二十四条  对已作出医疗终结结论的工伤职工,由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制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并发给《伤残等级证》。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致残程度的鉴定,应当由职工所在单位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因工负伤的必须提供工伤事故批复结案报告、工伤证及原始医疗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患职业病的必须提供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及原始记录、医疗终结证明和近期的各种 有关诊察结果等有效证明。

第二十六条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职工因工致残的,应当将鉴定结论通知书发至企业、职工及其亲属和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等级鉴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下列规划办理:

(一)按月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一至四级的标准分别为上一年度省社会月平均工资(以省统计部门公布为准,简称社会月平均工资,下同)的90%、85%、80%、75%;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

(三)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和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待遇;

(四)易地安家的安家补助费按社会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搬家途中的车船费、宿费、行李托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该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社会月平均工资计算,分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发50%,大部分护理依赖发40%,部分护理依赖发30%.完全护理别严重的,护理费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70%发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工亡待遇:

(一)丧葬费,发5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二)一次性抚恤金,因工死亡的,发给48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发给60个月的社会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每供养1人每月按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每年7月1日随社会月平均工资的增长调整一次。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负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除按本章前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支持的保险待遇外,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职工应当享受的治疗期的工资、医疗费等待遇,以及下列两项工伤保险待遇仍由企业支付:

(一)职工因工致残被确定为五级、六级,本人自愿离岗休养的,按月发给企业平均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离岗期间工龄连续计算;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定为七至十级,本人自愿另谋职业的,发给一次性离职补助费,标准按企业的月平均工资计发,七级发给20个月,八级发给16个月,九级发给12个月,十级发给8个月。

第三十三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被判处管制、拘役、徒刑或者劳动教养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停止享受;刑满、教养期满后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国家和省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民合同制 人因工伤亡的,参照城镇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办理。

第五章  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明确对职工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者被兼并、拍卖时,新的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借调或者聘用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理中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由清算小组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转移到新接收单位或者社会保险机构。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本规定实施2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新开办的企业,必须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个月内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10日内,企业和职工家属应当办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处理的,停尸费由工亡职工家属负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应当于每月20日前按本规定如数向伤残职工和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支付当月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工伤待遇发放情况实施监督。对企业不发或者减发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机构逾期发放或者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责令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补发。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限期内拒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及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者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违反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者逾期不报工伤与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未经社会保险机构同意,逾期不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按日征收缴费额1%的滞纳金,由银行直接扣缴。滞纳金并入工伤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检查治疗,夸大或者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可停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多领的,必须追回多领款项,并可停发1个季度工伤保险待遇。对于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职工奖惩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辞退违纪职工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保险机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截留、平调、挪用工伤社会保险基金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工伤亡和患职业病的职工及其家属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企业管理人员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实施前职工因工伤残、患职业病和工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修正案

篇6

5月17日上午9点半,随着法官一声令下,头发花白、双耳戴着助听器的被告人郭兴邦被法警押上了被告人席。四川省环保局原党组书记、局长郭兴邦,因涉嫌,在任期间利用手中的权力为儿子谋取私利,为其儿子参股且为不具备办证资质的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绿色公司)办理工程承包资质证书,造成国家损失1000多万元。

郭兴邦1994年至2000年6月担任四川省环保局局长。《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报告》证实:2006年6月26日,四川省检察院决定对郭兴邦立案侦查;今年2月28日,省检察院将该案交由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审查。

2万元“封口费”

四川省某县环保局女职工雷萍(化名)因工作关系认识了省环保局一干部。1998年底,这名干部交给雷萍一份他人举报郭兴邦的材料,说在成都打印不安全,让她拿回某县打印。雷萍将材料打印好后交给了这名干部,同时自己留了一份复印件。

1999年上半年,四川省纪委对郭兴邦的问题进行初核。同年5月底,雷萍打电话给郭兴邦,说她手上有那份材料。郭兴邦很紧张,希望她来成都提供详情。此后两人在交易谈判中,郭兴邦答应调雷萍到省环保局工作(先借调,等有了指标后再解决),并给雷萍2万元“封口费”。雷萍答应将材料给郭兴邦。

同年6月3日,郭兴邦与四川省环保局两名干部到雷萍所在的县。他给雷萍填写了一张借调其到省环科院工作的函。雷萍则把一份打印的举报材料、一份手写的举报材料复印件给了郭兴邦。同时,郭兴邦让一名干部把带的1万元(其中5000元是公款,另5000元为该干部垫付)给了雷萍。郭兴邦说,另1万元等到成都后再给。

6月7日,郭兴邦安排雷萍先到成都市新都县环保局上班(借调),并将1万元(公款)给了雷萍。7月19日,郭兴邦又将雷萍借调到省环保产业中心上班。最终,雷萍想调到省环保局工作的愿望落空。10天后,雷萍向四川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反映了这一情况。随后,郭兴邦让雷萍退出2万元,未果。后来,郭兴邦自己拿出2万元还了以上款项。8月2日,雷萍被退回到原单位工作,她在接受调查时,将2万元交给了省纪委。

违规成立“绿色公司”笑纳股份

1997年初,时任四川省环保局局长的郭兴邦通过本单位职工陈某介绍,认识了西南电力设计院退休人员高进明(已另案)。未经组织考查和研究,郭兴邦个人安排高进明到省环保局下属的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任副总经理,单独负责垃圾处理工程。

据书指控,1997年5月21日,郭兴邦带着高进明到内江、什邡市考察后,与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商议联合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厂示范工程,示范工程由四川省环保建设开发总公司总承包。承揽到了什邡和内江两市垃圾处理工程后,高进明向郭兴邦提出成立私人公司即“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公司”)。郭兴邦于1998年1月14日签发了川环办发(1998)28号文件,批复同意成立“绿色公司”并作为省环保局直接监督管理的股份制企业。同年2月5日,高进明与郭兴邦之子郭知以虚假出资、盗用其他单位技术人员职称证的方式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了注册资金为500万元的“绿色公司”,高进明父子占80%股份,高进明送给郭兴邦之子郭知10%股份。

违规发放三个资质证书

“绿色公司”成立后,在具体办理有关环保资质证书过程中,郭兴邦安排并催促省环保局办公室主任李合意和主管副局长唐伦,为根本不具备相应条件的“绿色公司”办理甲级《环境污染治理证书》、甲级《环境污染防治工程工艺设计证书》、乙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相关业务部门按照郭兴邦的意图提出审查意见后,经郭兴邦和唐伦签批,给“绿色公司”发放了以上三个证书,使“绿色公司”取得环境污染防治工程的设计、建设施工和环境影响评价资质。

据书指控,1998年8月,国家计委审批同意四川省九寨沟环线国债垃圾处理项目后,省政府明确由省环保局组织实施。省环保局成立了以郭兴邦为主任的“四川省环保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具体负责国债垃圾处理项目。

1998年8月,在省环保局组织阿坝州有关领导、业主单位参加研究落实国债资金修建垃圾处理厂的多个会议和场合上,郭兴邦介绍“绿色公司”的垃圾处理工艺和资质等情况,表明省环保局已先期委托“绿色公司”进行初步设计,要求由“绿色公司”统一承建。此后,高进明分别以考察费、评审费、过年费向有关人员送红包。

同年9月,在没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方案未经审批、未实行设计、设备、施工招投标的情况下,九寨沟县、松潘县、茂县、小金县的有关部门人员被省环保局通知到成都与“绿色公司”签订了垃圾处理项目总承包合同。

同年10月,郭兴邦安排省环保局工作人员起草,由一名副局长签发了《关于四川省绿色环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九寨沟旅游环线垃圾处理项目(阿坝州段)总承包任务的函》给相关单位。同年10月5日,郭兴邦签发文件通知阿坝州及项目业主单位参加省环保局统一组织的本应由业主组织的初步设计评审会。

央视曝光 总理批示

10月6日,郭兴邦在省环保局主持召开了初步设计评审会,评审会以走过场的方式通过。绿色公司承建的九寨沟县、松潘县、茂县、小金县的4个垃圾处理项目,2001年完工,4个项目经专家鉴定均不能达到建设目的,已成为报废项目。资产损失1382.91万元。

2004年至2005年省财政重新用预算内专项资金向九寨沟县、茂县、松潘县、小金县投入3300万元另建了4个垃圾处理场,现已竣工,即将投入使用。内江市垃圾处理厂投入1000万余元,1998年开工,1999年完工,经专家鉴定不能达到建设目的,2000年4月关闭。

2002年内江市政府决定投资3000万元另建垃圾处理场。什邡市垃圾处理项目建成后经专家鉴定不能达到建设目的,也已被政府转让。

由于“绿色公司”不具备总承包资质,业主反应强烈,省纪委介入调查,1999年2月“绿色公司”与以上四县业主各签了一份补充合同,确定除土建工程由业主发包外,其他工艺设计、工艺生产线及全套设备由绿色公司承包。

2003年7月19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报道了四川省国债垃圾处理项目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国家发改委对此项目进行了稽查,要求作出整改。2003年12月2日,国务院总

理、曾培炎副总理作出批示,要求“依法严肃查处责任人,并报处理结果,以向社会公布”。2003年12月,四川省发改委、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共同组织专家组评审,形成了“原垃圾处理厂拆迁另建”的《整改方案评审意见》。2004年3月4日四川省发改委批复整改方案的初步设计,决定总投资4367.81万元另建4个垃圾处理场。

郭兴邦:对四川的环保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17日庭审的焦点始终围绕着郭兴邦是否安排和催办3个资质证书,郭兴邦是否亲自指示高进明直接承揽垃圾处理工程。

郭兴邦辩称:“当时国家没有明文规定招投标要作为必须的程序,绿色公司承揽的工程都没有进行招投标,都是业主单位的责任。我没有签过任何字据,也没有打过任何招呼由高进明来承揽这些工程。”至于高进明赠送的商场购物卡、卡折通,郭兴邦辩称,是高进明送他老婆的,自己完全不知道。

业主单位的证人说:“因为工程投资的项目和资金来源都是省环保局说了算,如果不让绿色公司来做,我们就得不到工程投资。”

郭兴邦还找来2名工程师出庭作证,证明工程不是报废工程。郭兴邦自始至终认为自己是无罪的,称自己对四川的环保事业作出了“巨大贡献”。

公诉人出示了高进明、唐伦(原四川省环保局副局长)等5人的证言和多个证据锁链,从各个角度证明了郭兴邦在明知绿色公司不具备省、市级事业单位主体,没有300万元以上工程业绩等办证资质条件下,有意安排和催促省环保局相关处室为绿色公司办理了3个关键的工程承包资质证书。

篇7

刚才,XX同志传达了教体局《**县二*年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这个《方案》是针对我县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新形势,结合全县教职工队伍现状,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过县委、县政府同意制定出台的。各单位一定要认真学习,吃透精神,按照方案要求和时间安排,扎实稳妥地开展改革工作。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关系到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县委、县政府对这项工作非常重视。为搞好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工作,下面,我讲三个问题。

一、切实提高对搞好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近年来,在县委、县政府的领导下,通过全县广大教育干部和教职工的共同努力,我县的教育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各项工作都取得了较大的成绩,实现了“一年一大步、一步一个新台阶”的奋斗目标。具体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初中进城工程基本完成。20*年初,县委、县政府高瞻远瞩,创造性地在全市、乃至全省率先实施了初中进城工程。经过近3年的努力,到目前,投资5500多万元的外国语学校建设工程已全面完成,改建规范了**一中南校,*、*两年共为两所学校选招配齐了454名优秀教师。今年我们又通过公开选招录用了41名本科毕业生和60名小学教师。新学年,全县初中学生全部进城就读,城区初中学生达到1.2万人。

二是乡镇规范化小学建设全面完成。按照建设省级规范化小学的标准,全县13个乡镇(街区)都建设了一所高标准的规范化小学,在校人数达到了1万多人,实现了全县农村最好的院落是学校、最好的房子是教室。乡镇规范化小学成为传播现代文明的窗口。全县基础教育结构得到合理调整,教育资源配置不断优化。

三是教师队伍管理机制逐步完善,教师待遇不断提高。几年来,通过教育人事制度改革,全县教育系统以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为核心的教育干部和教师队伍规范化管理机制初步建立,教育内部活力明显增强。通过20*年的工资调整,实现了县直和乡镇教师工资“同一标准、统一发放”,农村教职工的工资待遇大幅度提高。同时,全县中小学危房改造基本完成,学校安全措施进一步落实,为教育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四是教育教学质量大幅提高。自20*年以来,我县高中教学质量综合评价连续三年位居全市前列,**一中连续三年列全市重点中学第二名;初中教学质量一年一个新台阶,实现了从低谷徘徊到名列前茅的历史性突破;小学素质教育稳步推进。今年我县高考、中考又取得了令人鼓舞的好成绩,高考本科上线稳居全市第二名,增幅居全市第一。

同志们,随着初中进城工程和乡镇规范化中心小学建设的全面完成,全县基础教育格局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同时也面临着新的改革发展机遇。在变化和机遇面前,全县教师队伍管理工作中一些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新形势不相适应的矛盾和问题逐渐显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现有教师队伍结构性矛盾突出:县直学校和临近县城的乡镇教师偏多,边远乡镇教师相对较少;由于生源减少,小学教师局部过剩;学校内部非教学人员过多,这部分人员占用着教师的编制,但不从事教学工作,影响了教学一线人员的工作积极性。

二是教师队伍中存在着无序流动和闲散现象,长期“在编不在岗”,有的教师只拿钱不干事,或拿着工资又去从事其它职业。这些人员虽少,但造成的消极影响很大。

三是教师队伍内部竞争激励机制还不健全,内部活力还没有完全激发出来,“大锅饭”、“铁饭碗”、“保险箱”的惰性意识根深蒂固,使整个基础教育领域缺乏应有的生机和活力,“人员能进不能出,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教师工作积极性不高。

这些矛盾和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必将会制约教育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矛盾和问题必须通过不断改革才能解决。所以,各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搞好这次教育人事制度改革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通过改革,真正建立起完善的竞争激励机制,最大限度地调动起教师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明确任务,突出重点,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工作

这次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通过实行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健全完善竞争激励机制,优化教师队伍结构,提高工作效率,实现教师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一支有活力、有朝气、积极向上的教师队伍。

(一)关于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

这次改革的工作重点就是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县直学校校长、乡镇教管会总校长及其他通过竞聘上岗、聘期未满的教育干部,不在这次改革范围。

在教职工全员竞聘上岗工作中,各单位都要按照“科学考核、竞聘上岗、末位落聘”的程序办法,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各单位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按照量化到人的要求,对全体教职工上学年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全面考核,根据考核成绩予以排名,以此确定竞聘上岗人员和落聘人员。落聘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比例产生,偏远乡镇按不低于3%、其它乡镇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县直学校按不低于5%的比例产生落聘人员。各单位产生落聘人员可以高于这个比例,但不能低于这个比例。这是这次改革的硬指标。去年各单位落聘人员凭在进修学校取得的《培训合格证》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原则上这部分人员回到原单位后直接上岗,不得再定为落聘人员。

关于落聘人员,在这里我要着重强调两点:

一是落聘人员必须从本单位的现在岗人员中产生,任何单位不准用流失人员、病退人员、借调人员、辞退人员等占用落聘人员指标。哪个单位如果违反规定,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对落聘人员,今年将采取“跟班学习与集中提高培训”相结合的形式进行培训提高,时间为一年。“跟班学习”由所在单位负责,重点加强教育教学实践能力和水平的培训学习;“集中提高培训”由县教体局统一组织到县教师进修学校参加培训,每月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一周,重点加强教师职业道德、教育法律法规知识、教育教学理论的提高培训。落聘人员在培训学习期间发70%的工资,一年培训学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和县教师进修学校对培训学习期间的表现情况进行综合量化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合格证》。落聘人员凭《培训合格证》于下学年开学前回原单位参加教职工竞聘上岗,上岗后工资恢复100%;经考核不合格的仍然按落聘人员对待,参加下一期培训学习,工资按50%发放。

(二)区别不同人员,把握政策界限。

全县教师队伍现状非常复杂,在管理机制上存在着不少问题。所以,在这次改革中必须准确把握政策,确保能者上、庸者下,让真干事、干得好的保住岗位,让不干事、瞎混事的丢岗位。

一是关于流失人员。

《实施方案》中规定,凡截止到2007年8月31日,旷工或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原工作单位连续超过15天,或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教职工,视为流失人员,一律按自动辞职处理。各单位一定要按照“不瞒不漏、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排查,列出名单,张榜公示。这项工作要在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开始前全面完成。改革工作结束后,县人事局、财政局、监察局、教体局将组成专门的审查组,通过查对身份证、工资卡的方式,对各单位的流失人员情况逐一进行审查。凡是被确定为流失的教师,其档案移交县人才交流中心,县财政部门停发工资,人事编制部门销除编制,同时核减其原工作单位的在岗人员数。如果哪个单位违反规定,隐瞒不报,弄虚作假,引发教职工上访或造成其它不良后果的,将严肃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二是关于病退和借调人员。

对确实患有严重疾病不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对无病,想借病退这条途径来回避工作,回避竞聘上岗的,要讲清道理,晓以利害,动员返回教学工作第一线。对申请病退人员,一律由乡镇教管会或学校负责,到指定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果由县改革领导小组审批后通知单位。经鉴定凡不符合病退条件的,必须回原单位参加竞聘上岗。

党政机关从教育系统借调使用的人员,原则上都要退回原学校,参加竞聘上岗。凡是借调单位已辞退但本人不回原单位的,一律按流失人员对待。

另外,对处于孕产期、哺乳期的女教职工和现役军人家属,对因家庭发生重大事故,导致经济拮据、生活困难的教职工,对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的老教职工,应按照政策规定,给予适当照顾,不得确定为落聘人员。

三、加强领导,严肃纪律,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全县教育人事制度改革,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涉及到教师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全县基础教育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必须切实加强领导。

一要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层层落实责任。县里成立了由马善军县长任组长,赵明国副县长为副组长的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全县的改革工作。同时,县教体局成立指导协调办公室,我为组长。各乡镇教管会、县直各学校都要成立由教职工代表参加的竞聘工作小组,具体负责本单位教职工竞聘上岗工作,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今天会议结束以后,教体局党委将组成督查组,包乡镇、包县直学校,实行责任制,对改革全过程和结果实施有效监督。

二要把思想政治工作贯穿于改革全过程。改革从一定意义上讲是对教职工既得利益的调整。因此,各单位要层层召开会议,组织广大教职工认真学习教体局文件精神,在充分征求广大教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好本单位《实施细则》,使广大教职工充分认识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方法,把思想统一到改革精神上来,使广大教职工正确对待改革,积极参与改革。在改革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改革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跟上做细致的工作,把问题解决在学校,解决在萌芽状态。

三要确保稳定。确保改革无振荡,核心问题是做好落聘人员的工作,让落聘人员思想认可,情绪稳定。落聘人员经过程序确定后,各单位都要采取得力措施,及时跟上做工作,理顺情绪,化解矛盾,努力把消极因素化为积极因素,决不允许因为工作不力出现上访等影响稳定的事件发生。哪个单位出了问题,要追究哪个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要严肃工作纪律。严肃工作纪律,确保按程序操作是改革成功的重要保障。各级教育干部要为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严禁写条子、跑关系,确保改革健康稳妥进行。对违犯纪律的,将对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篇8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 件确定。五项条 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 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 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 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 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2月1日起施行。

工伤办理条件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