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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融资缺点8篇

时间:2023-09-24 15:44:24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资产证券化融资缺点,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资产证券化融资缺点

篇1

【摘要】本文分析比较了化解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的可行措施,并探讨了建立应对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的组合方案。

关键词 住房公积金;流动性;比较研究

【作者简介】卢海,江苏省常州市公积金管理中心高级经济师;许珂,江苏省常州工学院讲师。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需求量由房地产市场形势决定,贷款资金供给量主要由归集资金量决定,当持续出现月度贷款资金需求量大于月度资金供给量的情况,供求关系失衡将导致住房公积金个贷率快速增长,形成住房公积金流动性不足的风险。在防范和化解住房公积金流动性不足的风险方面,目前各地住房公积金中心采用的主要调控方案有公转商补息贷款和住房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两种方案孰优孰劣,如何取舍需要先做一个比较分析。

一、化解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的两种方案比较

公转商补息贷款和公积金信贷资产证券化都是化解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的可选方案。

(一) 公转商补息贷款的优缺点

1.公转商补息贷款的重要优点是短期资金使用杠杆率高。公转商补息贷款贴息资金成本是分摊至整个还贷周期中按年支付,短期来看,同样的资金成本支出撬动的贷款资金规模公转商贷款更大。以某银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方案为例(表1),假设当期资金缺口6.19亿元,未来正常情况下贷款归集和回收资金满足当期贷款资金需求。由于资产证券化融资期内1~7个月每期证券化偿还资金不可用于还款期放贷,那么按照假设条件,就会造成新的资金缺口。根据表1累计支付证券化还贷资金贴现处理,约6.23亿元,扣除证券化融资放贷同期回收本金贴现额1800万元后,约新产生当期资金缺口6.08亿元。如果假设的情况一直存在,就需要反复通过证券化融资来弥补当期资金缺口,相当于用1.95%的名义成本重复融资6亿元左右,那么证券化的实际资金成本率将呈叠加递增的情况。经反复叠加后的实际成本也可能会高于公转商资金总成本。只有融资后,当期贷款资金需求降低,扣除证券化还贷支出后可贷款资金量依然能够应对当期贷款资金需求,证券化过程才能中止,证券化的实际成本才能得到控制。表1显示,7个月期的产品融资规模6.19亿元,经贴现处理后的融资成本支出为1204.12万元,同样的成本支出当年公转商贷款规模可做到7.43亿元(公转商补息贷款贴息成本测算见表2)。

2.公转商补息贷款有两个缺点:一个是业务发展受银行信贷政策、资金规模影响,中心操作的主动性较弱;另一个是整个还贷周期较长,受刚性支付的约束,资金使用总成本高。按2015年5月11日最新利率标准,公转商贷款融资6.19亿元,经贴现处理后整个还贷周期累计贴息资金额达到7895.68万元,融资成本率为12.76%。

(二) 住房公积金贷款资产证券化的优缺点

1.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重要优点是资金使用总成本低。仍以某银行提供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方案为例(表1),按2015年5月11日最新利率标准,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方案融资成本率约为1.95%。

2. 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有两个缺点:一个是目前处于试点状况,操作便捷性差,且规模受到存量贷款资金池规模限制难以做大;另一个是存在误判的风险。对未来一段时期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供给缺口的判断是实施资产证券化的前提,如果误判形势,待证券化产品发行后住房市场形势迅速发生逆转,那么证券化产品的融资成本将无法通过发放贷款收益消化。或者资金缺口长期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成本将快速叠加上升。

(三) 比较的结论

通过比较我们发现,两种方案各有优缺点,甚至一种方案的缺点恰恰是另一种方案的优点。两种方案是相辅相成而不是互相替代的关系,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证券化可以与公转商补息贷款成为一个互为补充的政策组合,以丰富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整应对公积金流动性紧张的工具选择。

二、应对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的组合方案应对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紧张的组合方案,需要对公转商补息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综合考虑,在规模、成本两方面做出平衡。

(一) 确定流动性缺口

首先需要预测未来一段时期内中心流动性缺口,确定公转商补息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证券化的总规模。假设某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015年1~4 月累计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含公转商) 24亿元,月均6亿元,按此估计全年贷款申请总量约72亿元。预计2015年归集资金(含结息)约为78亿元,按目前提取率69%计算,可供贷款资金约为24亿元,全年贷款回收约27亿元。归集可贷款资金和贷款回收资金总和约为51亿元,在保持贷款轮候资金量不大幅度增多的情况下,住房公积金流动性缺口约21亿元。

(二) 规模和成本的平衡测算

篇2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金融危机;金融市场

中图分类号:F830.9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8-0067-02

一、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历程与功能

资产证券化,即将存在的具有稳定未来现金流的非证券化资产集中起来进行重组,转换为在金融市场上可出售证券的行为 [1]。资产证券化源于20世纪60年代美国的房地产市场。当时,美国政府为了促进房地产发展,成立了联邦全国抵押协会(FNMA),1970年FNMA发行了抵押担保证券,即MBS,资产证券化产品由此诞生。1995年,世界银行属下的国际金融公司以其在南美等发展中国家的长期资产为抵押发行了4亿美元不可追索的证券。1996年,资产证券化进一步延伸到印度尼西亚、泰国、马来西亚和日本等亚洲国家。欧洲最初的证券化交易发生在1985年,美洲银行英国金融有限公司在伦敦国际金融市场发行了总额为5 000万美元的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澳大利亚在20世纪90年代中期也迅速发展了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浪潮席卷全球金融市场。

资产证券化的功能主要在于减少融资阻力,促进资产融通。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资产证券化为融资者盘活已经形成的基础资产提供了一条有效的融资渠道,是沟通融资者基础资产市场与资本市场的桥梁。其次,融资者可以接触不同类别的投资者,扩大融资者的资金来源渠道。再次,资产证券化降低了融资者的筹资成本。发行人所发行证券的风险与融资者的自身信用风险彻底隔离,不受融资者自身信用的影响。第四,资产证券化改善融资者的资产负债结构,提高融资者资产的流动性,优化财务状况。第五,融资者可以利用资产证券化进行资产选择,剔除不受欢迎的资产,调整产业结构等[2]。

二、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危机中的角色浅析

2007年4月初见端倪的美国次贷危机于短短一年之内席卷全球,在全球的金融市场掀起了一场规模可观的金融风暴。对其从贷款发放机构、资信评估机构、最终证券投资者这三个资产证券化的关键环节进行分析,可得资产证券化在其中扮演的角色。

首先,资产证券化产品从贷款发放机构剥离到充当特殊目的载体的信托机构,被设计成一道防火墙:既确保在贷款机构出现财务困难时,这批剥离出去的证券化贷款被置于贷款人的破产程序之外,又在其发生违约风险时,确保最终投资者也不得向贷款人追索求偿。于是贷款发放机构的收益与风险被隔离,权责不再对等;同时贷款的信用风险与之隔离,被转移至债券的投资者。

其次,金融危机全面爆发前,评级机构对绝大多数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债券的评级是在BBB(投资级)以上,一直到2007年7月,金融危机已经为世人所瞩目后,评级机构才调低了评级。事实上,在美国对是否应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至今存在争论。根据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是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当受到来自任何方面的钳制。而由于信息的不完全,外界很难判别评级机构是否尽力地去获得高质量的信息、严格遵照了评估标准。另外,从1970年以后,向受评对象收取评级费用成为资信评级机构的主要利润来源,这会影响评级机构最终提供的评级结果的公正性。

第三,整个资产证券化流程中,处于最末端的证券投资者对每笔贷款掌握的信息最少。贷款发放机构是最先与借款人接触的机构,应由其在尽职调查、充分获取借款人资信信息后再发放贷款。由作为贷款证券化后最终的投资者去调查、获取当初的借款人的信息显然成本过高。而金融危机中存在的大量金融衍生品将已证券化的债券进一步组合,派生新证券,其原始资产信息很难获取[3]。

三、基于金融危机的资产证券化再思考

作为金融创新工具,资产证券化本身并非罪孽,但决不能被滥用。前已述及,资产证券化的功能主要在于促进资产融通从而有效促进收益。本处则将通过其风险分析展开。信贷资产经过证券化后并不能降低或减少风险,事实上,对整个证券化来说,操作链条拉长,风险也就相应增多。所以,原始资产的质量和证券化的结构都构成了证券化风险的来源[4]。

第一,优质的资产质量是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前提和保证。对任何证券化的资产,证券发行方首先必须对资产的质量进行严格审查,确保其质量优良。在国内,居民的住房按揭贷款一直被认为是优质资产。除了银监会及央行这样的监管机构对住房按揭贷款风险有所察觉外,房地产市场、商业银行依然没有对此保持清醒的头脑。当美国打破了这种神话时,居民按揭贷款的潜在风险就暴露无遗了[5]。第二,应有效控制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风险。证券化风险的来源包括两种,其中,结构化失败的后果很可能要比资产质量风险的后果严重得多。一个资产质量问题可能只是导致现金流的减少,而证券化结构的问题却可能导致信用级别的损失或一个支付的完全中断,甚至证券自身失效[4]。在资产证券化复杂的操作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操作风险有:重组风险、欺诈风险等十几种细化风险。第三,应当有效控制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以及信用评级缺乏准确性,导致投资者难以正确判断投资风险,从而对证券化资产的盈利性造成影响。次级债的定价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难度最大的环节,而信用评级公司的评级结果会影响证券化资产在一级市场的销售价格和二级市场的交易价格,这就需要评级结果具有较高的准确性。第四,道德风险的存在使资产证券化后的安全性出现问题。由于信息不对称,信贷机构为更多吸收可证券化资产,会做出不利于借款人的行为,最终降低安全性[6]。同时,法律自身固有的缺点,如滞后性、不周延性等,也使道德风险进一步增加。应高度重视隐含的道德风险,通过相关制度安排化解,从而保护各方利益[7]。第五,资产证券化后流动性过高,可能产生具有负效应的流动性乘数而使风险放大。资产证券化能够将回收期较长、流动性不高的资产在短时间内转换成流动性较高的资产,从而扩散到衍生品市场,提高资本收益率。如果发起人连续不断地证券化,其流动性的改善效应将被不断放大。

四、对中国资产证券化的启示

随着金融全球化和中国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入,中国也开始了资产证券化步伐。自2004年4月推出国内商业银行第一个资产证券化的试点项目以来,到目前已经取得了初步成效。中国资产证券化和美国资产证券化较为不同,此次金融危机引发了对资产证券化的再思考,至少可以给予我们以下几个方面的启示。

第一,在发行前期过程中加强证券化资产的信用评级机制建设,加大受托机构参与和决策的作用。规范信用评级行为,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信用评级公司的监管,改革完善中国资产评估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建立组织形式独立、经营上自负盈亏的评估机构,规范评估运作,提高信用评估的透明度,真正做到公正、独立,从而为资产证券化建立一个规范、透明、公正的信用评价体系。第二,在发行过程中,加强对投资者金融风险等方面的金融文化教育,规范投资资产支持证券的行为。普及金融文化教育已成为规避资产证券化风险的有力措施之一。应当加大对投资者的教育力度,引导投资者正确的决策行为,结合中国市场特性和特定的外部环境阶段选择资产证券化的标的。国内资产证券化的方案设计须顾及现有的市场条件与监管环境,不盲目照搬西方国家的既有模式,从中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度开发衍生金融产品,稳步进行金融创新。第三,金融监管部门应完善信贷机构信息披露机制,规范贷款的发放,保证贷款人的利益。规范信贷机构行为,要求市场参与者及时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并有义务向投资者解释金融衍生产品的收益和风险形成的机理,严厉打击金融机构向购房者债券投资者欺诈兜售行为,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道德风险对贷款人利益的损害[1]。第四,由于资产证券化是一项综合性很强的业务,涉及到金融、基金担保、法律、会计、税收、评估等多领域,因而需要建立一整套适合中国国情的有关资产证券化的法律法规,防止资产证券化成为一种新型“困钱”工具而损害投资者的利益。应结合中国国情,制定并执行一系列法律法规以规范资产证券化有关市场准入、准出、经营范围、市场规模、市场主体及市场监管主体的职责和权力等。培养拥有资产证券化实践技术和实践经验的高素质的金融专业人才,为中国的资产证券化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5]。

参考文献:

[1]东,乔雪.次级抵押贷款危机引发的对资产证券化的再思考[J].全国商情:经济理论研究,2008,(4):69.

[2]周乐伟.资产证券化的经济学分析[D].厦门:厦门大学,2007:7-8.

[3]李浩.关于次贷危机的深层次思考[J].经济师,2008,(11):21.

[4]何小锋.资产证券化:中国的模式:第1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81.

[5]王琳.由美国次债危机引发的对中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思考[J].金融经济,2008,(10):10.

[6]吴桂修.资产证券化操作风险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07:12.

[7]宋茜.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中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上海:复旦大学,2008:11.

Rethinking Asset-securitization Based on Financial Crisis

LIU Zhong-jie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Economic Law School, Chongqing400031, China)

篇3

这种看法确有合理之处。但是,如果由此得出结论,认为金融落后反而是优点,那就错得离谱了。任何时候,创新都是正确的,创新的成果本身并没有对错,犹如工具,关键在于人们能否正确运用它。金融在现代经济中的作用是毋庸置疑的,正是金融创新赋予了金融在经济生活中巨大的推动力量。落后的金融形态无法适应经济规模的快速增长和扩大,对于已经高速发展了30多年的中国来说,后续的动力越来越需要求之于金融创新对产业经济的助力。

资产证券化是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方面,许多金融衍生产品都是基于此。引发美国次贷危机的也正是资产证券化产品,即“次级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危机”。

目前,我国资产证券化还处在初始阶段。2005年,国家开发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试水信贷资产证券化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这是我国资产证券化试点范例。2008年10月,招商银行顺利发行了40.92亿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截至2008年底,有商业银行、资产管理公司、财务公司发行的各类资产证券化产品51只,共计578亿。此后,监管层在资产证券化方面表现得较为保守谨慎。有些银行其实已经具有完备的产品设计方案,但之后却无法出台,而券商企业资产证券化也陷入了停滞状态。

其实,次贷衍生品的设计具有根本缺陷,并通过多次证券化将风险反复放大,最后导致了严重的无法控制的损失。在次级住宅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基础上,美国的投资银行在金融创新中又以几何级数的规模和速度推衍出了大量担保债务凭证(CDO),CDO平方、CDO立方等产品,形成了一个数额巨大且错综复杂,难以评估风险的证券化产品交易网络。

我国在尝试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规避这些错误。比如严格限制资产池的风险,在资产证券化的初期,不允许证券化产品的再次证券化。这样就可以完全控制好相关风险。其实,即便在美国金融危机后大部分金融创新产品受到重创之时,资产证券化的初级产品仍能保持稳步增长的势头。

资产的一次证券化产品风险是可控的,而且,我们还可以在这个层面上走得更远一些,有所创新。比如,资产证券化主要是银行在做,作为一种资产运营方式,资产证券化并非只有信贷资产可以这样做,实体资产也可以证券化。在这个问题上,重庆曾提出了大胆的设想。重庆市提出其国有企业下一步改革的一大战略方向就是综合推进国有资产证券化改革。

篇4

关键词: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融资

一、 引言

近年来,我国农村居民贷款除满足养殖业、种植业等生产性需求之外,还包括农村居民助学、建房、医疗等消费性贷款,小额农贷数量增大,且呈现出了新特点,如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长显著,使得农村小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不断丰富;农村金融产品逐渐丰富,为农村小贷资产证券化提供新的思路;主要涉农金融机构盈利水平逐年上升,保证并提高了农贷资产证券化投资收益;农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为农贷资产证券化化提供增信保障。小额农贷呈现出的上述新特点使其基本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要求。故进一步分析农村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宏微观基础,进而针对农村小贷的特点设计农村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特定资产池,并分析农村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的经济效应具有一定意义。通过将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工具运用到农业生产中,不仅将打破农业发展中的资金瓶颈,还可以有效盘活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和农业企业资产,降低农村居民贷款成本,拓宽农村居民贷款渠道,缓解农村地下金融的压力,以及降低农村经济发展对政府财政的依赖性等。

二、 农村小额信贷发展存在问题及新特点

中国城乡二元结构下,农村收入较低,故具有较高的农贷需求,而农村小额贷款除应用于常规的养殖业、种植业、手工、加工、运输等生产性资金贷款之外,还包括农村居民助学、建房、医疗等消费性贷款。农村小额贷款已经从传统的贷款数额较小,周期较短,随用随贷,且大多为信用贷款等逐渐发展完善,涉农金融机构数量明显增加,盈利能力增强,农村金融基础服务以及农贷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农村信用体系逐步建立,基本适应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要求。故为了解决相对不断扩大的贷款需求与相对短缺的资金来源的矛盾,可考虑试将2013年 6 月 19 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提出的加大对小额信贷薄弱环节的信贷倾斜的政策,资产证券化应用于小额贷款,丰富农贷企业融资的手段,推动直接融资比例的提升,为农贷提供更多的融资渠道,加速我国三农建设的进程。

1. 农村小额信贷发展存在的问题。由于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农民工大量返乡,收入减少,而小额农贷除了养殖业、种植业、手工、加工、运输等生产资金贷款外,其用途领域不断的拓宽,还包括农村居民助学、建房、医疗等消费性贷款等。贷款的资金来源相对不断扩大的贷款需求显得十分短缺。具体而言,农村小贷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农村小贷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有效满足。目前,农户的信贷能力呈现出鲜明的层次特征,呈现多样化、分散化、复杂化的状态,其贷款需求已经从传统的小额农林牧渔业的需求,拓展为农业产业价值链的完善需求以及消费需求,而目前农贷个人及企业由于信用级别及偿债能力的限制,有限的收入等影响因素,导致其小贷资金需求无法得到满足。

第二,小额农贷的风险控制机制并不完善。由于小额农贷涉及单笔金额较少,金融机构不够重视其风险,而农业生产的特殊性决定在同一区域生产经营的品种具有很高的相似性,这就很容易造成贷款集中于某一项目、某一农户的事实。而部分农村金融机构,迫于政府扶持农业的压力而忽视部分贷款机构与个人的信用级别,导致其政策性放贷而导致小额农贷整体风险控制机制较为薄弱。

第三,小额农贷覆盖面狭窄,贷款周期各异。小额农贷作为针对贫困群体以及低收入群体的短期信贷方式,决定了其覆盖面狭窄,仅限于基本满足贫困农户的正常生产性资金,而无法满足农村产业结构升级需要的大量资金。且小额农贷一般限于1年的贷款期限,这无法满足从事特种种植业以及养殖业等农户的生产需求。

2. 农村小额信贷新特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2012年《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显示,小额农贷具体呈现出如下满足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要求的新特点:

第一,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增长显著,丰富农贷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

近年来,我国针对“三农”发展提供的金融政策越来越丰富。根据2013年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金融机构本外币农村信用贷款余额高达14.5 万亿元,该余额占各类贷款余额的比重为21.6%,同比增长19.7%,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余额为2.7万亿元,占各项贷款余额比重为4.1%,同比增长11.6%。

第二,农村金融产品逐渐丰富,开拓农贷资产证券化思路。

各地金融机构结合本地农村金融服务需求特点,围绕地方特色产业、支柱行业开发产业链信贷产品,运用微贷管理等技术,积极创新满足本地需求金融产品,扩大小额信用贷款和联保贷款的覆盖面等。推出支持农业产业化发展的短期融资券和结构化中期票据等创新产品来丰富涉农企业直接融资;采用集合授信、打包发行等方式提高涉农中小企业资信评级,增强盈利能力。

第三,主要涉农金融机构盈利水平逐年上升,提高农贷资产证券化投资收益。

主要涉农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不断推进改革与创新其盈利水平逐年上升,其中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及农村信用社是金融支持“三农”的主力军,主要涉农金融机构盈利水平逐年上升,其中农村合作银行涉农贷款不良率不断降低,并一直保持最高的盈利水平,其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提高。

第四,农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为农贷资产证券化化提供增信保障。

农业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为农村小额资产信贷化提供了保障。具体表现为:一是农业保险覆盖面稳步扩大,中央财政补贴的品种已达到15个,试点已经扩展至全国,且覆盖范围除传统农林牧渔业等生产领域向农产品质量以及市场风险等流通领域延伸;二是开展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数量不断增加;三是财政补贴增大,其中农业保险的主要险种收入来源于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型险种。

三、 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实施条件与产品设计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我国农村小额信贷资产已经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可以考虑通过资产证券化的方式融资,这将不仅打破农业发展的资金瓶颈,还可以有效盘活商业银行中农村贷款的存量,扩大商业银行信贷对“三农”建设的资金投入,通过将各类长短期资金投入到农业建设中,促进农村经济良性循环发展。故本文将着重分析我国小额农贷的宏观及微观实施条件。

1. 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实施条件。

(1)宏观条件。

①我国资本市场资产证券化相关配套法律制度。证监会在2012年了《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对证券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准入门槛、交易场所以及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具体形式及基础资产具体形态做出了规定,明确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各主体、各环节的法律规定,这标志着我国资本市场现阶段已经完成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相关配套法律准备,并极大地促进了资产证券化效率的提高。

②我国已经形成资产证券化转让市场。资产证券化转让市场指可以提供资产支持证券在发行之后流通转让的市场。另一方面,发达的证券二级市场能够加快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流动性,降低融资成本,增加投资者信心等。如近期由上海国泰君安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行的“隧道股份BOT项目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证监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新规后首只成功发行的资产证券化产品。该产品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转让。

③众多信用增级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孕育而生。信用增级机构与信用评级机构通过统一的评估标准,独立、客观与公正的评估要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不仅能充分揭示其风险,而且能使资产支持证券为广大投资者认可。

④构建SPV实现真实出售已经实现。在《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中规定证券公司的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或是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目的载体是构建SPV的现实载体。

(2)微观条件。农业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是资产证券化在农业生产中的应用,而传统资产证券化的定义是: 集中能够在未来一段时期产生的可预期现金流收入,通过特殊的结构设计,对该现金流中包含的风险和收益进行分离重组,从而使之成为可在金融市场中出售流通的证券,进而实现低成本融资或风险规避的过程。综上所述,从广义角度来定义资产证券化: 缺乏流动性的资产向可交易证券的转变。根据这一定义,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可被定义为: 缺乏流动性的农业小额信贷向可交易证券的转变。进行证券化的资产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被证券化的资产应产生固定的现金收入,需要同时满足利息与本金的偿付;二是基础资产要达到一定的信用质量标准。为吸引更多的投资者,需提高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信用评级,完善发行条件,三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入池基础资产要有明确的到期期限,拖欠率和违约率低,资产的清算值较高。

综合上述对于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的定义,不难发现,小额农贷满足证券化资产的前两个条件,即:一是被证券化基础资产可产生稳定的现金流;二是基础资产达到一定的信用质量标准;而第三个条件,要求基础资产还款期限与还款条件易于把握则是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要克服的主要问题,而小额农贷资产随还随贷的特点,类似于信用卡业务,则此处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可以参考信用卡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设计。

2. 农村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设计。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基本路径关键是解决小额农贷周期短,数量小与证券化资产的期限长,数量较大的不匹配问题。因为农村小额贷款期限短且数量分散,还款灵活,贷款的还本付息方式与信用卡还款类似可以一次还清也可以分期还款,故可以在交易结构上可以参考信用卡贷款资产证券化。小额农村信贷资产资产支持证券以分散的各个小额农贷为单位,打包优质的小额农贷应收账款进入基础资产,其中包括已经形成的应收款和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解决小额农贷贷款期限短与资产证券化支出期限长的问题,可设定有三种不同的现金流期间:(1)循环期,在循环期期间,可用农村小额信贷贷款利息偿还资产证券化产品证券利息、其本金作为应收账款进入该资产证券化产品的基础资产,这就可以解决本金与利息收入不稳定的问题。(2)累积偿付期,在累计偿付期期间,由小额农贷回收的现金流将集中进入一个资产专户账户进行累积,并将该资产账户投资于短期金融市场,如债券市场或货币市场等风险较小的市场,直到到资产证券化产品付息日一次性支付给投资者。若投资者的收益因为投资组合遭遇严重损失而降到特定水平以下时,导致在资产证券化产品到期日全额偿付,则进入第三阶段的提前摊还期。(3)提前摊还期,在提前偿还期期间产生的现金流将对投资者直接进行支付。同时根据实际操作,一般可以选择设计优先级/次级结构化产品,因为若面临外部信用增级缺失时,次级结构的设计可以使入池资产覆盖率有所提高,而为优先级产品提供信用保证,其中次级产品由实际控制人认购,优先级产品向合格投资者发行。

四、 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的经济效用分析

1. 有利于降低农民及农业企业筹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农业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通过其特有的农业保险覆盖制度以及信用增级措施使原来信用级别较低的资产可以进入证券市场,并利用财政对农业的补贴、农业保险覆盖、利率低等优势大幅度降低筹集资金的成本。对于农业企业而言,可以通过将农业资产打包而获得即期的现金流收入,利用该发行收入农业企业可以开发农业的其他附加价值。对于提供农业信贷的机构而言,通过将农业信贷移出资产负债表,减轻资产流动性压力,提高资本使用效率。

2. 农村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促进农业产业链发展完善。目前,农产品价值链收益不稳,农业生产波动性较大,而农产品价值链收益不稳定的突出问题为缺乏龙头带头企业,带头企业规模小,市场占有率低,外部融资困难,竞争力较差,科技技术水平低,而这些问题的本质原因是农业企业外部融资难,在推进高效农业规模化的进程中,积极推进小额农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不仅可以将农业企业的融资模式从较困难的银行间接融资向直接融资转变,而且可以盘活目前小额贷款存量,进而促进农业产业链发展完善。

3. 小额农业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减轻财政压力。政府在促进农业经济发展中都扮演着重要角色,应用于农业、农村的财政贴息贷款,补贴项目较多。而小额农业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通过市场化的融资方式来解决农业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可以缓解农业企业对财政资金的过度依赖、在促进农业经济提高其内在发展动力的同时,还可以极大的缓解政府的财政压力。

4. 农村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利于缓解农村地下金融问题。目前由于农村信用体系建设不完善,导致农民个人及农业企业的信用级别较低,从银行直接融资困难,城府复杂,要求严格,限制过多,而导致农村中普遍存在地下金额的问题,农村地下金融层一度发挥着对于农村正规金融不足的补充功能,但是农村地下金融由于其利率制定的缺乏市场依据,采取非法手段收账等缺点,导致其在某些区域已经严重危害到中国金融秩序。通过小额农业信贷资产证券化,可以盘活现存小额农贷数量,进而缓解农村地下金融问题。

五、 推行小额农贷资产证券化方式融资的措施建议

1. 加快农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业企业的经济效益。发展农村小额信贷资产证券化,前提是要有优质资产,故应着力提高农业企业竞争力,提高农村居民偿还能力。应建立以农产品批发市场作为核心,农贸市场提供支撑,农业龙头企业为平台的市场体系。并积极搭建互联网促销平台,发展农产品电子商务,利用互联网+等渠道增强农村企业盈利能力。只有增强农民在农业产业链中的参与度,切实增强农民的信用级别,才能有效提高农民赚取收入的能力与农业企业的收益,进而为证券化的小额农贷产品提供收益保障。

2. 积极转变对小额农贷的定位,实现市场化操作。目前,我国小额农贷主要停留在政府,基金等扶贫支持层面上,但是小额农贷是重要的扶贫助贫方式,更可以说实现金融服务的创新。应参照国际经验,将小额农贷从政府行为补贴行为向市场融资行为转变,发展盈利性贷款机构,协调处理好政府扶贫行为和盈利性贷款机构商业行为的关系,实现经济目标与政治目标并举,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作为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小额农贷可以满足其证券化资产的利息与本金偿还需求。

3. 规范小额农贷监管,保证证券化资产顺利运行。监管机构应通过相应的法律安排和制度建设,确保农村小额贷款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只有保证小额农贷基础资产的合法合规合理性,才能保证证券化产品的正常利息本金支付。

4. 引导更多金融机构参与小额农业贷款,拓宽小额农贷资金来源。采取更加灵活的小额农业贷款政策,积极发挥区域性金融机构作用,实现小额农贷机构多元化、多种所有制的同时,还可以分散风险,为参与小额农贷的金融机构提供较为宽松的政策条件,为农民个人及农业企业提供便利的融资条件,进而提高农村小额信贷的服务质量、服务水平,并拓宽小额农贷资金来源。

参考文献:

[1] 李曜.资产证券化――基本理论与案例分析[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1.

[2] 祁小伟,宋群超.信贷资产证券化理论及中国的实践[J].SCIENCE,2009.

[3]史晨昱.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发展现状及展望[J].新金融,20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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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风电融资

一、风电发展的现状与前景

能源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基础,是人类生产和生活必需的基本物质保障。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对能源的需求也越来越高。长期以来,我国电力供应主要依赖火电。“十五”期间,我国提出了能源结构调整战略,积极推进核电、风电等清洁能源供应,改变过渡依赖煤炭能源的局面。风能是一种可再生清洁能源,风电与火电相比,不仅节能节水无污染,而且对保护生态环境大有好处。2005年我国通过《可再生能源法》后,我国风电产业迎来了加速发展期。2008年我国风电总装机容量达到1215.3万千瓦,2009年容量达到2200万千瓦,按照目前的发展速度,2010年风电装机容量有望达到3000万千瓦,跃居世界第2位。到2020年我国风电装机容量将达到1亿千瓦。届时,风电将成为火电、水电以外的中国第三大电力来源,而中国也将成为全球风能开发第一大国。

二、风电项目目前融资方式及存在问题

(一)风电融资成本偏高

风电的融资成本主要是贷款利息。由于风电的固定资产投入比例较大,资金运转周期较长,一般为6-10年,造成风电项目建成后财务费用居高不下,形成的贷款利息较高,为企业的经营发展带来沉重的债务负担。

(二)风电生产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融资相对较难

虽然风电属国家鼓励发展的新兴产业,但目前仍执行一般竞争性领域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利率,贷期相对较短,而且缺乏优惠信贷政策支持,金融机构对风电项目的贷款要求必须有第三方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使风电企业融资更加困难。

(三)风电融资方式单一,融资风险高

风电项目目前至少80%资金靠债务融资,资本金仅20%。大规模的债务融资不仅导致风电企业资产负债率居高不下,贷款过度集中,资金链非常脆弱,增加企业的财务风险,而且影响企业再筹资能力,降低企业资金周转速度,增加了企业的经营成本。因此,融资方式的优化、融资渠道的拓宽已经势在必行。

三、风电项目融资方式的优化

(一)采用BOT项目融资模式

BOT即英文Build(建设)、Operate(经营)、Transfer(移交)的缩写,代表着一个完整的项目融资概念。项目融资是上世纪70年代兴起的用于基础设施、能源、公用设施、石油和矿产开采等大中型项目的一种重要筹资手段。它不是以项目业主的信用或者项目有形资产的价值作为担保获得贷款,而是依赖项目本身良好的经营状况和项目建成、投入使用后的现金流量作为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它将项目的资产而不是业主的其他资产作为借入资金的抵押。项目融资是“通过项目融资”,而非“为了项目而融资”。

1.BOT项目融资模式特点。BOT项目融资与传统意义上的贷款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项目融资中的项目主办人一般都是专为项目而成立的专设公司,只投入自己的部分资产,并将项目资产与其他财产分开,项目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公司。贷款人(债权者)仅着眼于该项目的收益向项目公司贷款,而不是向项目主办人贷款。二是项目融资中的贷款人仅依赖于项目投产后所取得的收益及项目资产作为还款来源,即使项目的日后收益不足以还清贷款,项目主办人也不承担从其所有资产及收益中偿还全部贷款的义务。总之,项目融资的最重要特点,就是项目主办人将原来应承担的还债义务,部分转移到该项目身上,即将原来由借款人承担的风险部分地转移。

2.BOT项目融资模式的优缺点。优点:一是扩大借债能力。项目主建人的偿还能力不作为项目贷款的主要考虑因素,是否发放贷款根据项目的预期收益来决定。借进的款项不在主建人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主借人的资信不会受到影响。二是降低建设成本,保证项目的经济效益。三是充分利用项目财务收益状况的弹性,减少资本金支出,实现“小投入做大项目”或“借鸡下蛋”。四是拓宽项目资金来源,减轻借款方的债务负担,转移特定的风险给放贷方(有限追索权),极小化项目发起人的财务风险。缺点:对项目发起人而言,基础设施融资成本较高,投资额大,融资期长、收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合同文件繁多、复杂,有时融资杠杆能力不足,母公司仍需承担部分风险(有限追索权)。

(二)ABS资产证券化融资

ABS(Asset-BackedSecuritization,意为资产证券化)是项目融资的新方式。ABS融资是原始权益人将其特定资产产生的、未来一段时间内稳定的可预期收入转让给特殊用途公司(SPV),由SPV将这部分可预期收入证券化后,在国际国内证券市场上融资,给投资者带来预期收益的一种新型项目融资方式。

1.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特点。ABS资产证券化融资有两个特点:一是ABS融资方式实质上是“公司负债型融资”。由于ABS能够以企业本身较低的信用级别换得高信用级别,与银行贷款相比,不仅节省融资成本,且能使非上市公司寻求到资本市场融资渠道。二是ABS发起人出售的是资产的预期收入,而不是增加新的负债,因此既获得了资金,又没有增加负债率,也不改变原股东结构。

2.ABS资产证券化融资的优缺点。优点:一是门槛较低。企业只要拥有产权清晰的资产,该资产又能够产生可预测的稳定现金流,现金流历史记录完整,就可以以该资产为支撑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二是效率较高。通过破产隔离,资产证券化变成资产信用融资,即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级别与发起人或是SPV本身的信用没有关系,只与相对独立的这部分资产有关。投资者只需根据这部分资产状况来决定投资与否,避免了对一个庞大企业全面的经营、财务分析,投资决策更加简便,市场运行效率得到提高。三是内容灵活。资产证券化可以做相对灵活的设计:融资的期限可以根据需要设定;利率也可以有较多选择,甚至可以在发行时给出票面利率区间,与投资者协商而定。四是成本较低。资产证券化的资金成本包括资金占用费(票面利率)和筹资费用(根据现行标准测算,年成本约1%)两个方面。只要达到一定规模,这些成本要显著低于股票和贷款融资,也略低于债券融资。五是时间更短。资产证券化受国家支持,只需证监会审批,时间仅需要两个月到半年;而债券发行需向发改委审批额度,证监会批准,审批时间长达9个月到一年。六是资金用途不受限制。资产证券化融入的资金,在法律上没有用途限制,可用于偿还利率较高的银行贷款。这一点和债券融资也有很大区别。七是不改变资产所有权。目前资产证券化模式下,企业出售未来一定时间的现金收益权,但实物资产所有权不改变。八是能改善资本结构。资产证券化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融入的资金不是公司负债而是收入,能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资信评级。缺点:由于我国信用评级的不完善和我国法律环境存在的缺陷,可能会加大资产证券化的融资成本。

(三)采用PPP融资模式

PPP融资模式,即“public-privatepartnership(公共民营合伙制模式)”,是政府、营利性企业和非营利性企业基于某个项目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关系的形式。通过这种合作形式,合作各方可以达到比预期单独行动更有利的结果。合作各方参与某个项目时,政府并不是把项目的责任全部转移给私人企业,而是项目的监督者和合作者,它强调的是优势互补、风险分担和利益共享。

1.PPP融资模式的特点。PPP融资模式不仅意味着从私人部门融资,最主要的目的是为纳税人实现“货币的价值”,或者说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PPP融资模式主要有5个特点。一是私人部门在设计、建设、运营和维护一个项目时通常更有效率,能够按时按质完成,并且更容易创新;二是伙伴关系能够使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各司所长;三是私人部门合作者通常会关联到经济中的相关项目,从而实现规模经济效应;四是能够使项目准确地为公众提供其真正所需要的服务;五是由于投入了资金,私人参与者保证项目在经济上的有效性,而政府则为保证公众利益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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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不动产 证券化 信托 有限合伙

一、不动产证券化的界定

不动产证券化这一术语来源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是这些法域在实践和立法中对资产证券化所作的一种基础分类。所谓不动产证券化,乃专指不动产所有权或债权的证券化。将传统不动产之直接投资转变为证券投资型态,使投资者与标的物之间,由直接之物权关系,转变为有价证券,使不动产的价值由固定的资本型态转化为具有流动功能的资本性证券,同时运用自社会大众购买有价证券所募集之资金,透过不动产专业开发或管理机构进行不动产之开发、管理或处分,以有效开发不动产,提高不动产之价值,充分结合不动产市场与资本市场之特性。换而言之,不动产证券化为将一个或数个庞大而不具流动性之不动产,透过细分为较小单位并发行有价证券予投资人之方式,达到促进不动产市场及资本市场相互发展之目标。

二、不动产证券化的种类

考察我国的实践和立法,对于资产证券化没有具体分类。在美国,资产证券化包括资产支持证券(Asset?CBacked Securities, ABS)和房屋抵押贷款证券(Mortgage-Backed Securities, MBS)两大类。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资产证券化分为金融资产证券化和不动产证券化。总和来看,资产证券化的主要分类如下:

下面看不动产证券化种类的主要区别:

(一)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与不动产证券化。1.主要目的不同。不动产证券化主要是结合不动产市场与金融资本市场,促使不动产与资金有效运用;而不动产抵押资产债权证券化则是透过贷款金融机构信用创造的功能,将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以提供资金流动。2.证券化标的不同。不动产所有权为物权,但是不动产抵押担保的贷款债权,则是债权。3.证券形式不同。不动产证券化为资本性证券,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大多为债券的形式,也可以是受益凭证。4.经营主体不同。不动产证券化是不动产投资经营机构。而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是由原贷款金融机构透过公司组织的中介机构发行或销售证券。5.融资对象不同。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的对象没有特别的限制或要求,而不动产证券则是针对不动产经营者。6.在不动产市场所扮演的角色不同。不动产证券化可以直接参与不动产市场经营,或以融资方式间接参与。然而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证券化却仅为单纯的融资功能。

(二)不动产投资信托与不动产资产信托

不动产投资信托主要参考美国之模式,由受托机构向投资人募集资金而成立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后,用以投资不动产、不动产相关权利、不动产相关有价证券或其它主管机关核准投资之标的,并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证券,以表彰投资人对于信托财产之权益,不动产投资所得之利益则由全体受益人依不动产投资信托契约约定共享。

不动产资产信托则主要是参考日本模式之“资产流动化法”制度,由委托人将其所持有之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信托予受托机构后,以所信托之不动产或不动产相关权利为标的发行不动产资产信托受益证券与投资人,受托人依据资产信托契约或者自行委托资产管理机构进行不动产经营管理,受益人则以不动产资产信托契约享有信托利益。

三、不动产证券化的优缺点

证券与实质资产之不同,在于证券具有细小化与流动性等特性。因此,凡因投资标的规模太大或投资标的不易流通者,均以证券交易较为适合,不动流证券化的优、缺点如下:

(一)不动产证券化的优点

1.不动产证券化可以增加不动产投资者的资金流动。由于不动产投资的金额庞大,发生交易经常需要很长的时间,因此常常会让投资者产生流动资金不足的问题。在不动产证券化的情况下,不动产开发或投资者可以利用公开销售证券的方式,将全部或部分不动产让售,因此而使其流动性大增。

2.由于不动产价格昂贵,一般人通常也不易经常购买或投资不动产,即使他们相信不动产投资可能有很好的报酬。在不动产证券化的情况下,不动产的投资可以分割成较小单位,于是大大提升普通民众对不动产投资的能力与兴趣,这对于活络不动产市场会有很大助益。

3.在不动产证券化的情况下,有意于投资不动产者,可以将其投资分开购买许多不同地区或不同型态的不动产,而不必局限于某一件特定的不动产,因此不动产投资的风险可以大大降低,这对于增加人们对于不动产投资也会有帮助。

4.不动产证券化以后,不论是以何种方式于金融市场上销售,它都提供了更多的金融商品供选择。除了使金融市场的商品更健全以外,更重要的是也使原本由银行担任不动产交易中介的间接金融角色,转换成由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直接交易的直接金融,这对于健全我国资本市场有很大的助益。

(二)不动产证券化的缺点

1.投资人缺乏对不动产经营及处分之自主性,面临经理人营运不佳的风险。藉由不动产证券化的运作,投资人可以购买证券的方式来参与资金需求庞大的不动产投资,但由于投资人并非直接购买不动产本身,因此对不动产标的物的处分权及经营权受到相当大的限制,缺乏弹性和自主的能力。尤其当不动产经营者经营不善,投资人除了撤换经理人之外,只能于市场上出售持有证券,但此时往往因不动产的经营不善,而使证券价格低落,投资人必须承担经理人经营不善的风险。

2.证券市场景气变动之风险。不动产证券化后,投资人所持有的是有价证券,若此有价证券公开上市,则证券的价格亦将受到证券市场景气波动之影响,所以投资人必须承担证券市场景气波动之风险。

3.基金募集失败的风险。不动产证券化的基金募集来自一般大众或法人机构,这些投资者的投资意愿会受到市场景气、利率水准、投资标的物的性质及经营决策者能力等因素影响。当无法募集到足够资金而宣布解散时,募集者必须负担作业上的费用损失,而投资人则损失将资金从事其它投资的机会成本。

4.投资于不动产之资金增加,可能使不动产价格波动。透过不动产证券化制度,投资人有更多的管道可以投资不动产,尤其对于小额投资人,可以将投资于其它标的物之资金转移至不动产投资。整个社会将有更多的资金投入于不动产市场,需求增加,造成不动产价格上扬之压力。

四、海外不动产证券化模式介绍

(一)美国不动产证券化模式

1.不动产投资信托。不动产投资信托指的是由信托机构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受益凭证,以共同基金的方式募集资金,而投资的标的物为不动产,经由专业经理人投资在不动产、不动产抵押贷款债权等相关权益之投资,再将所获得之利润分配给投资者,而此受益凭证可以在证券市场中进行交易。不动产投资信托为拥有、并从事管理经营以及开发不动产的公司组织,其经营出租公寓、购物中心、办公大楼、饭店和量贩卖场。不动产投资信托可以发行股票与债券在主要证券交易市场流通

2.不动产有限合伙制度

不动产有限合伙,是由经理合伙人(General Partn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组合而成,以不动产的经营投资为目的。其中由经理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负无限清偿责任,而有限合伙人仅就自己出资部份承担风险及分享利润。不动产合伙本身并非课税之主体,且没有重复课税之问题,其损益直接分配给投资人,所以又称为节税之管道。

(二)日本不动产投证券化模式

1.信托型不动产证券化。所谓信托型不动产证券化,是由不动产公司将土地或大型建筑物之所有权划分为小面额单位,并以发行持分权之方式出售予投资人,再由投资人交予信托公司管理,达到不动产证券化之目的。方式为:出售共有持分权 + 信托。对投资者而言,信托银行是将该信托财产交由不动产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因此可达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经营专业化之目标。此种商品的收入虽然称为股利,但日本在税务上仍将之是为不动产所得,可以扣抵利息、折旧费用和债务,具有节省所得税和遗产税的效果。

2.组合型不动产证券化。组合型不动产证券化,是由不动产公司与投资者合伙成立“任意组合”,共同持有不动产的所有权,再以“任意组合”的名义将不动产出租给原不动产公司,以负责经营管理,而收取之租金收入再依比例分配给合伙人(即投资人),到期时若合伙人决定将不动产出售,则处分所得也依出资比例还给合伙人。方式是:出售共有持分权 + 任意组合。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不动产投证券化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采取信托型之观念,参考美日之法律架构与实务制度,引入不动产投资信托与不动产资产信托两大制度,这两种制度并不相同,但都可以达到使不动产资金流动之目的。不动产投资信托制度是先有资金再以证券方式投资不动产。不动产资产信托制度是先有不动产再进行证券化。

五、我国内地不动产证券化模式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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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种活跃的金融产品,资产证券化的合约结构安排日趋复杂,传统财务会计的要素定义、确认标准和计量基础已经无法很好地解释和规范资产证券化业务。在资产证券化的确认、计量和报告中,起点与核心在于发起人的会计确认,即基础资产转让究竟是作为一项真实销售在表外处理,还是作为一项担保融资在表内处理。如果证券化资产作为销售处理,则该资产应终止确认并移出表外,发起人就可以在报表中增加现金和确认销售收入,改善资产负债表的流动性和调节负债比率,因此表外融资已经成为发起人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动机之一。如果财务会计无法全面、公允地反映资产证券化的实质,将会导致相关会计信息失真,误导投资者。2001年“安然事件”中,资产证券化就是安然公司主要舞弊工具之一。因此,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的会计处理便显得尤为重要。我国资产证券化业务还处于起步阶段,因此我们首先介绍国际上有关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的会计确认方法和规范。

一、国际上资产证券化中发起人的会计确认方法

国际上对于发起人的会计确认,成型的方法主要有两种。我们在述评时,将首先描述会计确认方法,然后分析会计确认中的关键问题,最后指出该方法的优缺点。

(一)风险与报酬分析法――传统的确认方法

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强调的是所有权,会计确认的关键是确定证券化资产包含的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在交易后实质性地转移出去。显然,这一过程需要大量的主观判断,其可操作性和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可比性都较差。

美国财务会计准则SFAS77《转让者转让带有追索权的应收款项的报告问题》以及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的48号征求意见稿《金融工具会计》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

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是最早提出的方法,它适用于处理资产证券化产生初期较为简单的交易,对于复杂的交易,该方法在具体的操作使用上就会遇到困难。具体来说这种方法存在以下缺陷:

1.与资产的定义存在矛盾。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概念公告第6号《财务报表的各种要素》中对资产的定义与我国对资产的定义在核心内容上存在着一致性,即控制权。企业在确认和终止确认一项资产时,判断的依据是看企业有没有享有该资产的控制权而不是所有权。在简单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合约中,控制了某项资产与从相应资产中承担和享有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是一致的。但是在复杂的资产证券化交易合约中,控制权与风险、收益权(或所有权)是相分离的,这种情况下,仅仅依据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来确认和终止确认一项资产是不符合资产定义及确认条件的。

2.不能公允地反映交易实质。风险与报酬法将证券化资产与其所含的风险与报酬看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认为资产随着风险和报酬的转移而转移。但是随着各种衍生金融工具的飞速发展,基础资产的控制权和其风险、报酬可以分解开并分散给不同的持有方。这种情况下,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对证券化交易的反映缺乏弹性,无法全面、公允地反映交易实质。

3.对职业判断要求过多。正如上面提到的,对于复杂的证券化交易,使用这种方法时,需要判断证券化资产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实质性地转移出去。然而,如何界定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实质性转移出去,一方面需要定性和定量的标准,另一方面更需要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可以说,在复杂交易中使用这种方法时,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成了不同会计处理的决定性因素。

(二)金融合成分析法――现代的确认方法

金融合成分析法强调的是控制权。该方法认为金融资产和负债能分割成不同的组成部分。它的重要特点是将已确认的金融资产转让时的再确认和终止确认过程与由金融资产转让合约所产生的新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确认过程分开处理。对一项资产转让交易是否处理为真实销售,不是取决于交易的形式,而是取决于发起人是否放弃了对该资产的控制权。发起人将已放弃控制权的资产部分终止确认,未放弃控制权的资产部分作为未终止确认部分以分摊到账面价值继续在资产负债表中确认。而由转让合约产生的新金融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如期权、远期合约、互换等,则以公允价值确认。如果一项转让交易不符合”销售”条件,则发起人将该交易作为担保融资进行处理。

1996年FASB颁布的第125号财务会计准则(SFAS125)――《金融资产转让与服务以及债务解除的会计处理》正式提出了金融合成分析法。这种方法的核心是控制权决定资产的归属,所以控制权标准是金融合成分析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以SFAS140为例,确认一项金融资产的控制权已被放弃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转让的金融资产已与转让方隔离,且假定转让资产已在转让方和债权人的控制范围之外,即使在发生破产或其它的破产清算情况下也是如此;二是每个受让人(或者如果该受让人是一个符合条件的特殊目的主体时,每一个受益权持有人)有权抵押或交换它接收的资产(或受益权),而且不存在限制受让方行使抵押或交易权而使转让方获得超过微量的利益(more than a trivial benefit)的条件。三是转让方没有通过以下方式保持对转让资产的有效控制:签订合约授权并强制转让方在到期日前回购或赎回转让资产,或转让方有能力单方面促使持有者归还特定资产而不是通过实施结清期权 。

由此可见,金融合成分析法中的控制权和转让方保留了多少与证券化资产相关的风险与报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将符合条件的证券化资产终止确认,作为销售进行表外处理,同时及时确认新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这样就较好地揭示了证券化交易的实质。和风险与报酬分析法相比,可以看出金融合成分析法较好地克服了风险与报酬分析法的三个缺陷:

1.顺应了资产定义中的核心要求。金融合成分析法以控制权的转移和获取作为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转让资产的终止确认和产生新金融工具的初始确认的标准,符合资产的定义,也避免了运用风险与报酬分析法时产生的与资产定义不一致的情况。

2.公允地反映了证券化交易的实质。在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中,金融合成分析法把每一项证券化资产都细化为一系列组成部分,根据”控制权”的归属情况决定是否终止确认某些部分。同时,转让合约产生的新金融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则以公允价值确认。这样处理能更充分地反映合约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机械地从整体上判断是否终止确认。

3.更好地贯彻了可比性原则。在金融合成分析法下,由发起人提供的信用担保被视为一项新增负债,以公允价值反映在发起人的报表上,这与担保由第三方提供在会计处理上是一致的。

但是,金融合成分析法也不是完美的,它也存在着一些缺陷:

1.控制权归属的判断标准难以把握。金融合成分析法在使用控制权标准进行判断时,需对证券化交易的合约条款进行细致地分析和判别,这就存在着相当的困难。此外,如SFAS140指出的,抵押和出售的能力可用于判别控制权的归属,然而在很多情况中,由于转让方和受让方从各自的利益出发而互相牵制,使得双方都没有能力抵押或出售被转让资产,此时采用抵押和出售能力的方法来判别控制权的转移就很困难。而且对于“控制”的含义,各方意见并不统一。这些因素的存在使得控制权标准在实务中有时仍模糊不清,难以把握。

2.仍然不能很好地贯彻可比性原则。根据FASB的相关规定,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发起人应区分保留资产部分与新增资产和负债部分,前者以账面价值在报表中反映,后者以公允价值在报表中进行确认计量。由于这两者采用了不同的计量基础,如果不能准确地加以区分,显然将会影响到损益的计量。然而,一方面由于用于判断控制权归属的标准难以把握,另一方面由于资产证券化合约的不断复杂化,要区分这两者并非易事。同时,公允价值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专业判断。这些因素仍有可能导致实务中相似交易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

二、国际会计准则第39号(IAS39)对两种确认方法的综合

2002年,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 的IAS39的修改意见征求稿中提出以“没有继续涉入”代替“控制权转移”作为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标准,简称“继续涉入法”。但是该征求意见稿之后得到的反馈意见显示了对该方法的一系列质疑。因此,IASB在2003年12月的IAS39修订准则中不得不放弃了该方法,而是在实质上整合了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和金融合成分析法。

新的IAS39保留了“风险与报酬”以及“控制”两个概念,但明确指出在分析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风险与报酬”标准的运用先于“控制”标准的运用。该准则在应用“风险与报酬”概念时,提出了明确的判断标准,即应当比较转移前后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以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并且该准则对于如何运用“风险与报酬”以及“控制”两个概念提供了指南。从整体上看,该准则对于金融资产的终止确认问题给出了详细的测试程序,下图简要概括了这一过程。

前三个步骤用于确定该资产是否还拥有收取现金流的权利,如果已不存在收取现金流的权利,那么该资产就应被终止确认,从而也就丧失了证券化的前提条件。反之,如果该资产还存在收取现金流的权利,那么主体就可以将其证券化,从而进入下图中第四个及其以后的步骤,并且在这些步骤中,即在判断该证券化资产是否应该被终止确认时,优先使用的是“风险与报酬”的概念,在风险报酬分析法不能有效解决问题时,再运用“控制”的概念。

三、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会计确认规范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实践始于1992年,当时海南省三亚市开发建设总公司以预售地产开发后销售权益的方式发售投资证券,其后陆续有一些尝试。与此类似,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相关会计规范也几乎空白。

进入2005年,我国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开始加速。3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经国务院批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正式启动。12月15日,两家首批试点单位的证券国家开发银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设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成功发行交易,标志着规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在中国境内正式开展。

为配合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2004年9月,财政部公布了“关于印发《金融机构金融资产转让会计处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的通知”,在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05年5月16日,财政部印发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规定》的第二章,对信贷资产终止确认标准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规定》第四条,发起机构应当首先判断信贷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通常指95%)的风险和报酬是否已转移,这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的体现。但不同的是,风险与报酬分析法将金融工具及其附属的风险与报酬视为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我国则认为它们是可以分割的。

随后《规定》第六条指出,发起机构放弃了对该信贷资产控制的,应当在转让日终止确认该信贷资产。这里又运用了金融合成分析法的控制权标准。

今年2月15日公布的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在《规定》的基础上,做出了更为完善的规定,系统全面地解决了包括资产证券化在内的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问题。

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基本认同《规定》对于信贷资产的终止确认标准,同时做出了一些改动和补充,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第8条,指出在应用“风险与报酬”标准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接上页)临的风险,这与修订后的IAS39几乎是一致的;其二是在判断控制权是否转移时去掉了有关破产隔离的标准;其三是对《规定》中没有做出规范的一些交易形式做出了规定,强调在判断金融资产是否终止确认时要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篇8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真实出售 从属参与

国内关于资产证券化的讨论已有数年,有关文献不断见诸报刊。但这些研究大多从经济学、金融学的角度来论述,较少有从法律视角的阐释;大多偏重于对国外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情况进行泛泛的介绍,较少有比较严密细致的规范分析。本文无意也没有能力对我国资产证券化研究的方方面面都进行梳理和评论,仅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和模式做一个重新审视。截至目前,我国除了一些贷款债权转让和境外融资的项目涉及资产证券化外,尚无大规模的资产证券化实例,进行实证分析和计量数理分析的基础尚不存在,因此文章将主要以目前已有的法学研究文献为参照,采用规范分析的研究方法,并注意着眼于不同制度设计之间的比较分析。由于资产证券化的涵义界定和融资方式、融资架构互相关联,论述将从上述方面分别展开。

一、资产证券化定义的重新审视

作者在近来的阅读中深感虽然文献纷繁众多,但大家对资产证券化基本概念的界定和表述却相去甚远,甚至有的文章本身对资产证券化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把握都不能保持前后一致。有学者对资产证券化定义的困难说明了原因:资产证券化有许多不同的形式和类型,这显然给其定义和性质界定造成了困难。 同时,不同学科之间的视角差异也导致了资产证券化定义的多样性,本文将主要评价几种典型的法学角度的定义。

第一种典型的定义是:“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过程。’” 可以看出,作者引用了经济学研究者对资产证券化的定义。如果可以赋予这个引证行为以学科之间关系的含义,似乎能够认为经济学研究对资产证券化这一制度创新的关注早于法学研究。相应的,该文认为资产证券化的基本交易结构可以简单地表述为:“资产的原始权利人将资产出售给一个特设机构,(一般称为特殊目的载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SPV),该机构以这项基础资产的未来现金收益为支撑发行证券,以证券发行收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向投资者支付本息。”

另一种代表性观点的持有者首先通过分析美国学者的资产证券化定义,总结出其基本的技术特征:“第一,资产证券化发行的证券必须是由特定资产支撑的,支撑的含意是指由这些资产所担保或者证券代表了这些资产的部分利益;第二,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资产转移的设计,以使支撑资产的证券与这些资产的持有者的风险隔离。” 接下来,作者引用了Shenker &Collettad的定义:(资产证券化是指)股权或债权凭证的出售,该股权或债权凭证代表了一种独立的、有收入流的财产或财产集合中的所有权益或由其所担保,这种交易被架构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重新出借这些基本财产时的风险,以及确保这些财产更加市场化,从而比仅仅拥有这些基本财产的所有权利益或债权有更多的流动性。 同样,如果可以赋予这个行为以国别差异的含义,可以认为它反映了在资产证券化的实践和研究方面,美国都领先于中国这一事实。

第三种观点认为,“资产证券化是通过创立当事人和构筑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缺乏流动性的债权(金融债权性资产)转化为资本证券上的财产权得以流通的制度。”

先来评价第一种观点。这种观点认为资产证券化是指以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进行融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过程;但又认为资产证券化基本交易结构中的基础行为是资产出售。显然,定义中所说的“对资产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分离与重组”的范围宽于真实出售,文章对资产证券化概念的定义和对其特征的表述是脱节的。

第二位学者采用的资产证券化定义和对其特征的描述也有出入。Shenker &Collettad定义中的出售是指证券而非基础资产的出售,该定义并没有说资产出售就是为减少或重新分配在拥有或重新出借基本财产时的风险的唯一架构;而该学者认为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资产转移的设计,以使支撑资产的证券与这些资产的持有者的风险隔离,并且该学者在后文中明确:“简单地说,资产证券化就是把能够产生稳定收入流的资产出售给一个独立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Vehicle),由该实体以这些资产为支撑发行证券(所谓支撑的意思就是该证券由这些资产作为担保或者代表了对这些资产的所有者权益),并用发行证券所筹集的资金来支付购买资产的价格。” 这实际上把Shenker &Collettad的上述定义的外延缩小了。

比较一下可以看出,前两种定义实际上大同小异,都认为通过真实出售的风险隔离机制是资产证券化的本质特征,资产证券化必须涉及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第三种定义虽然揭示了资产证券化的实质是债权证券化或者债权流动化,缺点在于没有说明资产证券化的机制。

一般而言,证券化是指某项基础性权利(包括民商法上的债权性权利、担保性权利、社员性权利等)通过转换方式、衍生方式转变为可依证券法自由流转的证券化权利的过程,其中,无论是转换方式还是衍生方式,均可能涉及证券发行或募集资金的行为。转换方式又称“直接证券化方式”,是指将原始债权或相关权利予以份额化,并使其转换为有价证券,从而发生权利主体的变更的方法;衍生方式是指证券发行人以其取得的原始债权或相关权利等资产作为基础或者担保,另行发行不超过资产净值的派生证券,并以金融资产的本息偿付该派生证券的方法。 本文的主要目的在于检讨证券化的本质及其机制,而不是界定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的内涵和外延,鉴于一般认为资产证券化就是指金融资产的证券化,本文对之不做区分。我们认为,一个准确、完整的资产证券化的定义首先要明确其基础性权利证券化的实质,其次要说明其机制是通过转换或者衍生方式实现创始人和其特定资产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进而实现特定资产的证券化。其中,风险隔离的方式可以有不同的融资结构设计,真实出售只是其中一种。

在美国,银行作为创始人进行证券化的常用方法有三种,其顺序基本上是参与(sub-partition)、出售和更新。 所谓从属参与,就是银行持有的资产(借贷债权)在不转移权利关系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原债权者和第三者之间的契约,是原债权者将从相应标的债权得到的现金流(经济利益)向第三者支付的契约。 在从属参与的法律关系中,SPV与资产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创始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原债务合同继续保持有效。资产也不必从创始人转让给SPV,而是由SPV先行发行资产证券,取得投资者的贷款,再转贷给创始人。此时,创始人对基础资产仍然保有所有权,不同于真实出售。更新一般用于资产组合涉及少数债务人的场合,如果组合债务人较多则少有使用,因此这种模式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实际上,更新这种方式还是发生了过程更加复杂的资产所有权的实质转移,有关真实出售的论述对更新也基本适用。所以,抛开更新这种方式不谈,恰当的资产证券化定义外延至少应该能够涵盖真实出售和从属参与这两种方式;如果将资产证券化的外延限制得过于狭窄,将不能很好地涵盖实践中的资产证券化类型。当然,有关从属参与是最经常的资产证券化方式这一论断的坚实性似乎有待进一步考察;但从逻辑上来看,并不妨碍本文对资产证券化定义进行审视的正当性。

因此,我们可以将资产证券化定义为通过转换或者衍生方式实现特定资产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进而将之转变为证券化权利的过程;其中转换方式主要是通过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发行受益凭证,衍生方式主要是特殊目的公司(SPC)架构下的从属参与和真实出售。

在这里有必要谈一下担保融资(secured financing)。担保融资的涵义相当广泛,它泛指凡是通过提供某种担保的方式而进行的资金融通。这种资金融通的基础法律关系实质可能是赊销、借贷等,担保的方式可能是保证、抵押、质押、浮动担保、所有权保留、让与担保等等。担保融资强调的是融资过程中加强融资信用的方式;而资产证券化所强调的是特定资产流动性的增强,这两个概念的出发点和考察的对象不同。从属参与模式既是资产证券化的方式之一,同时也属于担保融资。

二、风险隔离方式的比较分析

资产证券化和传统的企业证券化虽然都是以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为支撑的,但是他们的资产范围不同。传统企业证券化中,企业以整体信用为担保,资产证券化则是将某部分特定的资产“剥离”出来,以实现和企业整体信用的风险隔离。所以,资产证券化的主要环节在于实现资产的特定化、实现不同程度的风险隔离和信用增强。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方式应该也能够多样化,创始人可以通过选择从属参与方式或者真实出售方式实现在证券市场的融资。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我们将通过分析从属参与的制度优势说明:真实出售不应该是资产证券化的唯一模式。

采用真实出售方式,创始人可以将基础资产转移到资产负债表以外,并使自己不再受基础资产信用风险和投资者追索权的影响。但是,真实出售模式并不是没有成本的,比如在资产转移的时候就要确认销售收入并缴纳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可能更加重要的一点是,创始人为了实现彻底的破产隔离效果,其对证券化资产的剩余索取权通常被限制或消灭。 真实出售的受让方除了希望资产的价格能够按照历史记录记载的违约率进行折扣,通常还希望出售方提供更进一步的折扣。因此SPV(特殊目的机构)一般倾向于获得比支付其发行证券更多的应收帐款。这使得投资者、SPV、信用评级机构不会从原始债务人预期以外的迟延支付或者违约事件中受到损失。从资产转让方来看,为了通过获得更高的评级而得到更多的现金流,也可能有动力提供过度担保。尤其对于总体信用达不到投资级的企业,过度担保可能是其利用资本市场进行融资的重要手段之一。实际上在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创始人售出去的应收款一般都要大于支付发行证券所需的款项。因此,围绕过度担保就会产生利益冲突:创始人希望在融资效果确定、融资成本不变的情况下,过度担保的比率越低越好;相反,投资者、SPV和信用评级机构希望过度担保的比率越高越好。从某种意义上说,过度担保是创始人进行真实出售模式的资产证券化必须承担的间接但实实在在的损失或者成本。

但是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由于过度担保的存在,创始人可能倾向于保有对基础资产的剩余索取权。在真实出售的模式下,资产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除非另有约定,创始人不得再对特定资产享有剩余索取权;而且当事人保留剩余索取权的约定很有可能影响法院对真实出售的重新定性。当然,如果创始人的信用评级是投资级,它可以把资产转移设计成会计上的真实销售,SPV支付完证券后,剩余资产可以被创始人收回,不用改变真实出售的会计处理。如果创始人的信用评级低于投资级,保护投资者远离创始人可能的破产风险就是必要的,要实现破产风险隔离的同时保留剩余索取权,一般需要设置双层SPV架构。在这种方法下,创始人先把应收帐款出售给一个全资拥有的SPV,设计出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以获得破产法的保护。接下来,该全资SPV将应收帐款出售给一个独立的SPV,在不必构成破产法上的真实出售的情况下,实现会计上的真实出售。独立的SPV在资本市场上发行证券融资来支付转让金额。当独立的SPV支付完证券后,可以在不破坏真实出售的会计原则的情况下,把剩余资产返还给全资SPV.全资SPV可以通过被兼并或者以发送红利的方式使剩余资产回到创始人手中。 由于一般来说,通过设定SPV方式进行资产证券化的创始人多信用评级不高,加上在实践中,法院倾向于否定单层SPV结构下的真实出售, 所以,大多数通过真实销售的资产证券化中,创始人要设立双层的SPV来实现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

比较而言,从属参与模式可以实现发起人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并节约真实出售模式推行双层SPV架构的高额成本。从属参与模式下发生两层法律关系:创始人和SPV的担保融资关系,SPV和投资者之间的股权关系或者债权关系。就创始人和SPV的法律关系来说,实际上是创始人以基础资产为担保,向 SPV进行借贷融资;资产不必从创始人转让给SPV,创始人与资产债务人之间的原债权债务合同继续保持有效,SPV与资产债务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由于是担保而不是真实出售,因此如果担保资产在偿还完证券发行款项后仍有剩余,创始人对该剩余资产仍然享有所有人的权利。这样,既实现了在资本市场融资,提高了资本流动性,又减少了过度担保的成本。另外,从属参与方式可以延迟纳税并且合理避免资产转移过程中的部分税收。

从投资者的角度来看,真实出售方式虽然保证了基础资产不受发起人破产风险的影响,但也使投资者丧失了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从属参与模式虽然不构成真实出售,但SPV对创始人的特定基础资产设定有担保权益,在创始人破产时,对该项资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从属参与也能够实现破产隔离的法律效果。当然,如果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破产和重整程序的限制,那么从属参与的破产隔离效果会差于真实出售。另外一方面,在从属参与模式下,投资者在以特定资产作为担保的基础上仍然保有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从而可能获得总体上比真实出售模式下更强的信用担保。

综上,创始人在进行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中,实现特定资产的破产隔离本身不是目的,目的是通过风险隔离来加强特定资产的信用评级,以最小的成本实现最多的融资。在资产证券化过程中是采取从属参与还是真实出售模式,发起人要考虑表内表外融资的不同处理、保留对剩余资产的索取权还是阻断投资者的追索权以及税收等因素;投资者则要考虑追求基础资产的彻底破产隔离和保留对发起人其他资产的追索权这两种需求之间的权衡。单纯地通过真实出售模式追求彻底的破产隔离有可能加大创始人的总体融资成本,并且不能满足投资者对发起人其他资产保留追索权的偏好和需求。因此,真实出售不应该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基础资产交易的唯一模式。

三、SPV融资架构的功能考察

资产证券化一般涉及特殊目的机构(Specific Purpose Vehicle, SPV)的设立和运作,因此也常常被称作结构融资(Structure Financing)。SPV通常由特殊目的公司(SPC)或者特殊目的信托机构(SPT)来承担。一般而言,在实践中SPV还可以由合伙来承担,但因投资人所负责任较重,而且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实务上并不常见。 SPC和SPT各自有不同的制度功能,比如SPC能够发行的有价证券类型要比SPT广泛、多元,SPT由于受到其信托机构性质的限制,一般只能发行受益凭证,而SPC可以发行股权证券、债权证券、短期票券以及一些衍生证券;SPC组织设计具有相当弹性,较为投资人所熟悉和信赖; SPT可以避免双重征税等等。SPV是特殊目的公司还是特殊目的信托机构,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法律关系性质是不同的。我们本节将通过考察SPV的功能来验证,资产证券化并不必须包含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进而检讨SPV在资产证券化中的真正作用。

如果选择信托架构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导管体,则资产证券化的过程一般是由创始人将特定资产通过设定信托给受托人而转换为受益权,受托人再将受益人所享有的受益权加以分割,并以所发行受益证券表彰受益权,促进受益权的流通。从实质来看,创始人和受托机构之间并没有进行真实出售,而是订立了一个为潜在投资人利益的涉他契约——信托契约。按照性质的差异,受益权分为权益型受益权和债券型受益权。 如果发行的是权益型受益证券,则可以认为创始人和广大投资者之间透过受托机构进行了基础资产权益的出售。这个过程首先是创始人和受托机构签订特殊目的信托契约而形成信托关系,创始人将特定资产转移给受托机构。其次,受托机构将信托受益权分割,发行受益证券并将发行募集的资金交给创始人。最后,信托机构按照信托契约管理受托财产,向投资者进行特定资产权益的派发。如果发行的是债券型受益证券,取得债券型受益权之受益人,仅能依特殊目的信托契约之约定,就信托财产所生收益之一定金额享有信托利益,而不能主张配发财产之本金。 受托机构实质上通过发行债权型受益证券完成的是担保融资,整个过程并没有发生任何财产的真实出售。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信托机构作为SPV的融资架构下,基础资产的真实出售可能不会发生,至少不会在创始人和受托机构之间发生。

如果选择特殊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导管体,资产证券化的具体方式可以是真实出售或者从属参与。前文已经论述了从属参与和真实出售的区别,在从属参与模式下,特殊目的公司并不承担实现真实出售的功能。

所以,SPV的作用不是作为真实出售的载体,而是更一般地,使创始人的特定资产与创始人本身实现风险隔离,这一点我们可以通过分析资产证券化和担保公司债的区别来进一步说明。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与担保公司债,形式上都是以企业特定资产作为基础或者担保,但其最大不同点在于,担保公司债是由企业自己对外发行,其用来设定担保的资产并未与企业固有资产分离,理论上企业仍然必须以其全部资产作为责任财产;然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之发行,则必须先将特定资产转移给特殊目的公司、特殊目的信托或合伙等特殊目的机构或导管体,并非由创始机构自己发行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证券,其用来发行证券的特定资产必须与企业固有资产分离。 应当明确,风险隔离和破产隔离不是同一个概念,破产隔离是风险隔离的一种较强的形式。前面已经论述,从属参与方式的破产隔离效果在特定的破产法制环境下可能比真实出售差,但这并不影响其能够实现特定资产必须与企业固有资产的分离,并不影响其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另一种可行模式。

有人总结,SPV的正常运转要实现与其自身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与母公司的破产风险相隔离、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 实际上,即使是在特殊目的公司作为SPV的资产证券化中,也不能把SPV的本质功能简单地概括为破产隔离。首先,这三项破产隔离功能中,只有与原始权益人的破产风险相隔离是SPV的真实作用,另外两项却都是使得SPV正常发挥破产隔离功能所必须避免的、由SPV本身这一制度设计所额外带来的成本或者负面效应。SPV的功能不是实现SPV自身的破产隔离,而是基础资产的破产隔离。因此,SPV本身就是一把双刃剑,在能够实现基础资产与创始人的破产隔离的同时,也可能产生自身破产和母公司破产并引发母子实质合并的风险。

四、中国制度语境下的真实出售

离开了具体的制度语境来谈资产证券化不同模式的优劣差别,只能提供一种思维方法和规范分析的研究框架,判断某种制度设计是否可行和具有效率,还要落实到具体的制度语境上。

有学者认为,在美国担保权人的权利行使要受到破产和重整程序的限制,这正是美国资产证券化产生的法律原因。 该学者注意到资产证券化的破产隔离理论的地方性知识的特性,但又认为该理论可以通过对破产隔离原则的运用,解释不同国家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从而具有了一种迷人的普适性, 并认为资产证券化的风险隔离机制在中国可以帮助债权人避免担保制度中存在的无效率现象。 本文不去评价在美国法律环境下,破产重整程序对担保制度的种种阻碍的实际效果,也不去讨论真实出售模式的资产证券化风险隔离机制有无必要以及是否可能避免担保制度中存在的无效率现象;在我们看来,有关中国担保制度的无效率及其矫正的问题,需要另文讨论。本文将分析在我国的破产法制下,某项财产被设定融资担保和被真实出售后的不同法律地位,以及担保债权人的别除权和资产证券化投资者的取回权的实际效力状态。

这一分析具有现实意义的前提是创始人真实出售某基础资产后仍然对之实行占有或者管理。实践中,如果财产被真实出售后不由创始人占有或者管理,则该财产不会进入破产程序,自然不会受到破产程序的任何影响。但在很多时候,创始人会作为服务人来管理或者收取应收帐款。有时候SPV会发现任命一个服务人来管理或者收取应收帐款比较节约成本。服务人一般应是对应收帐款的管理具有一定经验和便利的机构。在许多时候,由于创始人不愿放弃与客户的业务联系,所以尽管它们把应收帐款卖给了SPV,但还是作为服务人继续保持与这些客户的联系。这样,不管是创始人把代为收取的应收帐款放在自己独立的帐户还是支付给第三方或者创始人和SPV在银行共同开立的封闭帐户中,如果创始人破产,都可能涉及对该财产性质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优先受偿中的“优先”是何种涵义,是否优先于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三)破产债权。按照文义和体系解释,应当认为破产财产不受第三十七条破产清偿顺序的约束,即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径行优先受偿。

如果真实出售是信托架构,则一般是受托的信托机构代表持有权益型证券的投资者向创始人主张取回权;如果是公司架构,则是SPC直接向创始人主张取回权。按照中国《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有权通过清算组取回。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七十二条明确:他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前已经毁损灭失的,财产权利人仅能以直接损失额为限申报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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