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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独立学院;经济法课程;教学模式;体验式教学
《经济法》课程是独立学院经济管理类专业的专业基础课程之一,是经管类学生重要的一门必修课。课程设置的目的一是对学生进行基本的法制教育,提高法制意识,培养法律思维;二是作为经管类专业的学生,能够系统地掌握经济法的基本概念、理论和原理,并能够运用经济法的知识、法律法规分析和解决生活中的法律问题是市场对人才培养的重要要求。但是,由于经济法的内容枯燥冗杂、学生法律基础薄弱、独立学院学生层次差异性等原因,致使《经济法》课程传统教学模式效果不明显,特别是这门课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而目前该门课程的教学则突出理论知识的讲授,与独立学院培养应用型人才的目标相背离。因此,改革现有的教学方法,探寻有效方式,增强经管类学生的法律素养和法律实践能力,突出独立学院应用型人才培养目标,是本文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 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的问题
1、教学内容较多,重点不突出
目前,多数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对《经济法》课程课时大多设置为36-54课时,讲授的内容涵盖经济法的基础知识、公司法、企业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金融法等,较之课时量,讲授的内容多而杂,为完成教学任务,教师对于每一部分只是泛泛而讲,无法深入讲解,更无课时安排实践教学环节,所以教学效果不理想。
2、经济法课程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非法律专业学生学习难度较高
法学专业的《经济法》课程一般设置在高年级开设,开设之前学生要学习法制史、法理学、民法学、商法学、诉讼法等课程,在掌握了法学课程体系的基础上学习经济法。而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一般在低年级开设《经济法》课程,课程开设之前,学生主要以政治经济学、西方经济学、会计学、统计学、市场营销学等课程为主要学习课程。因此,学生即使在短时间掌握课程的某些概念,但也无法深入的用法律思维理解和解决法律问题,实践能力较难培养。
3、独立学院学生具有的层次特性迫切要求教师适当改变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
独立学院的学生从客观上讲,在学习习惯、学习方法、学习效率、自我管理等方面存在不足,但在创新力、社交力能方面却有相对优势。因此针对不同的教授对象,如何因材施教就显得尤为重要。但目前独立学院教师多数还是沿用传统的“课程传授”教学方式,使得课程教学效果显得“力不从心”。
二、独立学院经管类专业《经济法》课程教学方法改革的路径选择——体验式教学模式
1、体验式教学模式选择的必然性
我国高等教育目前已进入“大众化教育”阶段,独立学院也是基于此阶段应运而生,其以培养复合应用型为人才培养目标,相应的教学模式也必须适应新的人才培养要求,要求对传统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进行改革和创新,以此提高教学质量和效率,实现人才培养目标。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正是符合这一要求的新的教学方法。
“体验”是指在实践中通过亲身经历或亲身感受来认知周围的事物。体验式教学,就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按照既定教学要求,根据学生的认知特点和规律,通过创造实际的或重复经历的情境和机会,呈现或再现、还原教学内容,使学生在亲历的过程中理解并建构知识、发展能力、产生情感、生成意义的教学观和教学模式,从而达到一定的教学目的和完成预定的教学任务。这种新型的教学模式不同于以传授知识为主的传统教学模式,通过教师主导,学生主体的形式,让学生在真实或虚拟的环境中通过体验去感知、理解、领悟、验证教学内容,使学生在获取知识的同时做到观念、判断、技能的自主形成与主动掌握。这一模式更强调发挥学生的主体性,强调对学生情感的陶冶和升华,强调培养学生的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亲历性,这是体验学习的本质特征。在教学活动中,学生不再是被动的知识接受者,而是主张他们在教学活动中,从行为和感情上直接参与到教学活动中来,通过自身的体验和亲历来建构知识。第二,个体差异性。个体之间因环境差异、水平不同、兴趣爱好各异,对事物的感知不同等,使得体验也各不相同。正因为个体的差异才产生个体与个体之间交流和共享的必要性,采用这种模式既有利于突出学生的主导地位,还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挥。第三,缄默性。通过体验,既可以获得知识,还可以获得内心感受,感受包括可表达的,也包括意会不可表达的。体验式教学的这一特点不仅可以实现知识的传授,而且还可以传递感悟,有助于学生的全面发展。
有教育专家曾指出,传统的课堂教学方式,学生只能吸收10-30%的内容,并且也会很快遗忘。而体验式的教学模式可以使得学生在同样时间下获得最大的知识和体会,并且印象深刻。体验式教学模式的优势不仅可以加速知识吸收和实践能力的培养,还有利于利于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最终实现学生综合素质的全面提高。
2、体验式教学模式的应用
(1)案例教学。案例教学主要是指通过引入司法案例来讲解法律条文,这种方式不仅可以丰富课堂教学,激发学生学习兴趣,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能力,使学生对基本理论能够准确把握。在案例的选择上,针对不同专业应尽可能选择有专业相关性的案例进行分析,同时注意案例的选择与讲解的内容具有紧密相关性,这点可缓解教学内容多,重点不突出的实际问题;在案例的表现形式上,应重视立体演示,弱化单纯语言讲述,通过声、像、图、文等多维视角讲述案例;在案例的讲解中,教师应从客观角度不加评判地进行讲评。
(2)多媒体教学。多媒体教学是目前高校普遍使用的一种教学方式,主要是指在教学过程中利用计算机、投影仪以及其他类似设备演示课堂内容,因表形式具有生动和直观性,使得视觉、听觉受到双重刺激,学生注意力会有效集中,通过这种方式可有效的使学生掌握所学知识,并且印象深刻。但是在多媒体教学过程中应注意适度性,多媒体教学不能完全替代传统的理论教授,多媒体教学应在教学大纲和教学计划的前提下进行合理安排,并与所要讲解的经济问题、理论等紧密结合。
(3)模拟教学。模拟教学是给学生设计一个逼真且没有风险的环境,通过体验、实践等方式训练学生运用知识的能力,学生在模拟环境下也能够充分将所学知识进行吸收和消化。例如,在讲解《公司法》中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时,可设立模拟环境,将学生进行分组或若干公司团队,学生以团队的形式模拟设立一家公司,从公司名称的预先核准、设立公司的条件,到准备哪些材料、如何准备材料、如何填写各类表格等都需要学生做大量的工作。这样的一个模拟环境不仅将课堂时间拓展至课外,还有有效增加了学生掌握知识的深度和宽度,对学生的就业也增加了自信。
(4)讨论互动教学。经济法来源于生活,其背景复杂且多变,对于法律条文的援引和解释需要有准确的分析和判断,而最终的定论来源于辩论。学好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学习者的思辨能力。因此,对于经济问题、经济现象设计辩论形式,来对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探讨是很有必要的。具体做法:事先提出问题学生分组、准备课堂辩论会,各组代表发言,其他组辩论,参会人发言、提问教师点评课后各组完成答辩报告。这种教学方式在培养学生团结协作的基础上,充分锻炼学生搜集材料、理解理论、分析问题的能力,在辩论、提问的过程中,对于知识还有巩固、升华的作用。对于“三本”层次的学生来说,这种方式具有很强的互动性,符合学生的群体特性,不仅可以提高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即使“被迫”学习,也可通过搜集材料、整理问题、辩论、交流等这一系列活动,达到学习知识的目的,本质上收获也大于此。但是在设计辩论题目时应注意难度的把握。
三、体验式教学模式应用中应注意的关系
体验式教学方式与传统教学方式之间不是替代关系,而是补充关系。
虽然传统“填鸭式”满堂灌的教学方式存在诸多弊端,例如学生处于被动接受知识的地位,对于知识掌握也是只知皮毛,难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进一步探究问题的愿望,不利于学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潜力的挖掘。但传统教育方式所遵循的高等教育教学规律和宝贵经验是要传承和发展的。
体验式的教学方式不是对传统教学方式的否定,体验式的教学方式是教育理念和师生关系的适时转变,有效地弥补了传统教学方式的缺陷。这种方式突出学生的主体性,同时有利于学生个性的发挥,这一优势对于独立学院的学生来讲尤其宝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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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6-000-02
摘 要 经济以效率为目标,法律以公平为价值追求。公平可以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是实质公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市场不是万能的,会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况,实质不公平是市场失灵的主要表现之一。对实质不公平的矫正,需要依靠经济法来进行。
关键词 经济法 实质公平 基本原则 市场失灵
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基础理论中一个重要的基本范畴,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中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法律的创制上,基本原则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基本内容和基本价值倾向,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对法制改革也有导向作用 。通常认为,经济法有三大基本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整体效益原则和实质公平原则,其中最能体现经济法价值追求的就是实质公平原则。
一、公平与法律
经济与法律有不同的价值追求,效率是经济的唯一价值追求。效率意味着增长,而增长是原始意义上的发展的核心。与经济对效率的追求相一致,经济学的研究也是以效率为核心,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不关注公平问题。事实上,很多经济学文献对公平问题都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然而,与法学对公平的研究不同,经济学对公平的研究不是以公平为终极目的的,而是将公平作为促进和提升效率的工具。我国曾经在改革开放之初为发展经济而提出了“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方针,如今,随着经济高速增长所带来的公平问题的严重恶化,如果再过分地强调效率的提高和经济的增长,将不仅无助于社会的和谐,还有可能会减损多年来已经取得的经济发展成果。实际上,党和政府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最近召开的人大会议将“十二五”期间的GDP增长目标调低至7%,并强调对收分配公平的重视,就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党和政府已经不再像以前那样强调效率的提高,即经济的增长和发展,而是开始注重对社会公平的追求。
公平是人类社会的崇高理想和美德,法律以维护和促进公平为目标。历史上各种思想家和法学家对什么是公平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公平可以分为机会公平和结果公平。机会公平是起点的公平,指无论身份与地位,每个人都享有同等的参与经济、政治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和机会,而结果公平是在机会公平的基础上,强调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权利和照顾,以避免出现对弱势群体的待遇上的不公平。公平还可以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形式公平是指无论主体间存在的什么样的差异,在法律上都一律平等。形式公平在本质上是一种高度抽象的公平,但其本身就意味着对于弱势群体的不公平,而实质公平则是在追求形式公平的基础上,通过立法上对弱势体的特殊照顾,而使其尽量在实质上处于与其他正常群体相平等的地位。就其联系而言,机会公平与形式公平是相近的,而结果公平在本质属于实质公平的范畴。法律不仅追求机会公平与形式公平,还追求结果公平与实质公平。
二、市场失灵与公平
自1776年亚当•斯密发表《国富论》系统地提出自由放任思想至1936年凯恩斯发表《通论》的一个半世纪中,经济学界大都认为,要实现经济的理想状态,就必须坚持自由放任的经济思想,因而在实践中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大致上都采取了自由放任的经济政策。作为自由放任的结果,资本主义经济在市场机制的引导下取得了很大的发展,同时也逐渐出现了工人失业、经济周期波动、污染、垄断等现象。经济学家把这些现象称为市场失灵。说一个东西失灵,意味着它达不到预期的目标。经济学家传统上把效率(帕累托效率)作为市场的目标或衡量标准。若市场达不到效率,就会出现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也有译为市场不灵、市场失败、市场失效、市场缺陷)。在传统效率标准的基础上,经济学家们后来又引入了公平标准,将市场机制导致的不公平也纳入市场失灵的范围 。
市场失灵范畴中的不公平指的是结果不公平,市场失灵在宏观上的另一重要表现――失业也可以纳入结果不公平的范围。结果不公平是实质不公平的表现之一。实质不公平的另一表现是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市场失灵理论将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纳入垄断的范畴之中,从垄断的角度来研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都关注公平,但是研究的侧重点却不相同。法学家主要是从公平与法律的关系来研究,而经济学家主要从公平与效率的关系来研究。就法律而论,不同部门法所强调的公平的含义是有差异的。行政法强调的是程序公平,以程序公平来促进实体公平。民法强调的是形式上的机会公平。传统民法所体现的机会公平,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假设条件,在法律上规定按照统一无差别原则对待一切经济主体,给每一个经济主体以同等待遇。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经济主体之间的差别,特别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自身天赋等方面的实际差异,使民法所规定的机会公平沦为形式上的机会公平。换言之,民法所追求的公平是一种高度的和抽象的公平,它抛弃了人与人之间的各种具体的差异,比如,贫与富、高与矮、美与丑、强与弱、等等。这样的公平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最为淋漓的表达,是人类对封建社会的特权思想的直接反击。经济法所强调的是实质公平,包括结果公平和实质上的机会公平。要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因为市场失灵而导致的实质公平,只能通过经济法来进行。
三、经济法与实质公平
这里从市场失灵的角度,并以经济法中的企业法、反垄断法和税法为例来说明经济法为什么应该追求实质公平。
我国从经济性质上将企业划分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并在法律和政策上区别对待。这使各企业在起点上就处于了实质的不公平状态。国家设立国有企业的目的应该是提供公共物品。我国由于多年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国有企业遍布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存在于竞争领域的国有经济成份有各种特殊权利的保护,其竞争起点明显高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这无疑造成了实质上的起点不公平,或者说,实质上的机会不公平。因此,这一分类虽然有其存在的历史合理性,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这种以基于企业所有者身份的立法显然不符合从“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进程,必然会谈出历史舞台。实际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采取混合所有制,所有制的界限正在变得模糊。另外,随着我国相关企业立法的完善,企业的法律形态正在逐渐取代以所有制为基础的经济形态。法律上,根据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形式,企业被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
竞争的前提之一是竞争者在竞争机会上的平等。自由竞争的最终结果必然会产生垄断,垄断的产生意味着新一轮竞争开始时机会上的不平等。这就形成了一个怪圈,即竞争需要机会平等,而竞争又最终导致机会上的不平等。因此,自由放任的竞争最终必将消灭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生命之源,因为竞争会产生效率,完全竞争的经济才是最有效率的经济。经济要持续地发展,需要竞争的长久存在。但是,如果不打破竞争的怪圈,竞争是无法长久地进行下去的。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国家来干预经济来打破竞争的怪圈,矫正因竞争而产生的实质上的机会不平等。竞争只有在国家规制之下才能长久地进行下去。国家规制对于竞争就像空气和水对于生命一样重要。
传统民法所追求的形式机会公平可以使竞争存在,但无法使竞争长久地存在。只有依靠隶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才能维护竞争中实质上的机会公平,使竞争长久地存在下去。故而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中,需要将实质公平原则作为其基本原则。
不公平在市场失灵理论中指的是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经济学家主要从收入分配不公平对效率的影响来分析这种不公平的不合理性。庇古指出,一国的经济福利是国民中每个人的经济福利的总和,而每个人的经济福利由他所得到的物品的效用构成。根据边际效用递减学说,货币对于不同收的人有不同的效用,货币收越多,则货币的边际效用越少。例如,穷人手头的一英镑的效用比富人手头一英镑的效用大。这样,如果把富人的一部分货币收转移给穷人,将会增加效用,从而增加一国的经济福利 。阿瑟•奥肯在其1975年出版的《平等和效率:巨大的交替》一书中,这样分析道:如果“平等”和“效率”都得到重视,那么在二者发生冲突的地方,应当达成妥协。在这种场合,某种“平等”将以牺牲“效率”作为代价,而某些“效率”将以牺牲“平等”任务代价。但其中任何一项的牺牲,必须被判断为可以得到更多的另一项的必要手段 。适度的公平可以增加效率,不公平则有损于效率。需要提醒的是,这里的公平指的是实质公平中的结果公平。起点和结果的关系是相对的,是在发展中相互转换的。上一轮结果的不公平意味着下一轮起点的不公平。而起点的不公平又会加剧结果的不公平,如此以来,就会形成恶性循环,最终会导致严重的两极分化,引发社会的动荡。这种循环的动力是市场机制,市场自身无法阻止这种恶性循环。要阻止这种恶性循环,必需有外力的作用。这样的外力就是国家的干预。
国家对收入分配不公平的干预主要是通过以税收为中介的转移支付来进行的,因此,在有关税收的立法和司法中应该始终坚持实质公平的原则。
总而言之,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必然会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并最终导致市场经济自身的瓦解。民法所规定的形式起点公平不仅无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反而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实质不公平的产生。只有作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的经济法才能肩负起实现实质公平的任务。为此,应该将实质公平原则确立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工作中始终贯彻维护实质公平的思想。
四、实质公平原则与经济法其他原则间的关系
一、法理学中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与法定义务密不可分,而法定义务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其它有权机关根据法定程序所颁布实施的强制性规范设定的必须履行的责任义务。当不履行相应义务时就会受到制裁。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并没有统一的界定,其中主流的几种观点认为,法律责任是义务,其相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言属于第二义务,概括而来法律责任就是因违反第一义务而招致法律责任的承担。另外,有学者认为法律责任是一种后果,是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可以说不同的学者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有着不同的理解,但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法理学观点却又相对的一致。当然,法理学中对于法律责任是根据形式逻辑中的推理而来的,形式逻辑中的演绎、归纳推理往往运用三段论形式,即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在法律责任的推理过程中,一般将具体确定的法律规范条文作为大前提,以具体的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根据大小前提推理出结论即法律责任。虽然它依据系列前提能够得出一个无可辩驳的结论,但是由于推理所用的大小前提并不确定,形式逻辑推理也存在诸多的问题,并且形式推理无法对结论作出正当性的解释。
另外,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描述缺乏创新性,缺乏包容性。目前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描述,仅仅从部门法,尤其是刑法和民法中的归责理论,认定法律责任就是因为违法行为导致了国家的制裁,从而实现对违法行为的阻止功能。这就忽视了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独特性,从而导致了经济法及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等问题成为经济法学界短时难以解决的难题。
二、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含义与特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对其违反经济法义务或者不当行使经济法规定的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如下特征:由于经济法的经济性,经济法法律责任必然会是经济性的责任。经济法法律责任的经济性能够使得经济法在实施过程中发挥它独有的经济效益,它能够指引人们朝着利益出发的同时趋利避害,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例如说,经济法中最为常见的罚款,可以说是在规制市场经济有效运行方面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另外,经济法法律责任在强调制裁的同时还有一些奖励性法律后果。经济法的法律责任是由于违反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经济法制裁;而经济法上的奖励,则是由于积极地履行经济法上的义务,而受到经济法的褒奖。最后,经济法法律责任具有社会性。经济法的许多法律规范都可以看出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相对应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虽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与经济法法律责任不同,它们并非从根本上全部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实施。正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影响到自己和相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对其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之有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
三、经济法法律责任的法理学重塑
目前,我国经济法法律责任难以脱离传统的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的描述,大都是对法理学中法律责任的简单重复。比如说,经济法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经济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经济法律责任是指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而承担的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等等。这些关于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基本是对法理学中的“义务论”、“责任论”加上经济法字样的复制。我国改革开放实行市场经济以来,无论是从经济体制还是市场变化上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大量的新生经济现象使得经济法法律责任描述过于陈旧而跟不上时代的步伐。因此,我们对经济法法律责任的定义应该根据经济法的特点,从具体的经济法部门法中寻找依据,即应从经济法自身的发展演变规律和特点中去获得。
目前,我国法理学仍然以民商、行政的法律调节机制研究法律责任,然而,如今的法律现状是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相互交叉相互融合,新兴法律层出不穷。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必须对经济法法律责任从经济法自身进行研究。在研究过程中首先要关注经济法之于民商、行政法的区别,比如说在价值取向上的差异,对秩序、公平、效益的追求次序;对法律责任中主体的不同;以及责任形式的巨大差异等等。一个体现经济法法律责任独立性的经济法法律责任,应包括经济自律责任制、经济他律责任制、经济诉讼。在经济自律制度中,应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通过其自身制度的运行规范其成员的行为,实现其团体内的秩序与法律秩序相协调。在经济他律责任制中应建立经济决策程序制度,实现经济民主。充分发挥经济仲裁及经济调解的作用,实现经济稳定。应建立和健全经济诉讼制度,使公益诉讼获得诉讼之救济,以实现经济法的权益保护目标。
【关键词】经济法基本原则 确定标准 基本原则构成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由法所确立的在其调整一定社会关系时,在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经济法的原则,则是指由经济法所确立,在其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所遵循的准则。法的原则有基本原则和局部性原则之分,经济法的原则同样分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和经济法的局部性原则,我们探讨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涵盖整个经济法部门,该部门所有法律规范从其制定到实施全过程都要贯彻的经济法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研究状况评析
自改革开放以来,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了诸多有益的探索,虽取得了重大进展,但仍未达成基本共识。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经济安全原则以及可持续发展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相统一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正原则、经济安全原则。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原则。经济法基本原则包括市场竞争原则和宏观调控原则。
二、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在提炼经济法基本原则时必须遵循一定的标准,否则基本原则的确立就会形成上述混乱的状态,失去其应有的本原性和准则性。总体来讲,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要具备一般法律原则的规范性,又要反映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具体而言,应当有以下几条标准。
法律规范性标准。所谓法律规范性标准,主要是针对当前一些学说把经济学中的基本概念、原理照搬为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现象而提出。法的原则作为法的三大要素之一,本质上是法律规范,是法言法语。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应如此,即首先必须先具备法的规范性,然后再反映其调整经济领域的立法特性。
高度抽象性标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必须要有一定的高度性,要在经济法的体系中起到一种提纲挈领的作用。法的基本原则往往体现着一个部门法的基本的精神、价值与本质,它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则,而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与抽象性,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该具有一定的高度。
特定性标准,即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体现经济法本质,经济法本质上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要能够从理论上强调经济法的这一本质属性。这一方面表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适用于经济法,另一方面也表明其他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也不适用于经济法。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构成
(一)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
经济法是一种能够兼顾各方利益的平衡协调的新制度,经济法旗帜鲜明地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己任,即所谓的“社会本位”。同时,鉴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经济法对于社会利益的维护主要是指社会的经济效益,而对于其他社会利益的维护则由社会法等其他法的部门承担。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经济法本质上即为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强调国家应对进行干预,又强调国家的干预应当适度。国家的适度干预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以及实现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的方法和手段,国家适度干预包含以下两点。
首先,适度干预应当合法。任何类型的国家干预必须在主体、内容以及程序方面具有法律依据,具体来讲,合法干预的内容包括:干预主体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除此之外,任何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得为国家干预行为;干预行为合法,即干预主体必须依据宪法、法律规定或者授权为国家干预行为,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干预主体不得为自己或者特定机构创设无法律依据之干预行为;干预程序合法,即国家干预行为必须符合程序法规范的要求,使干预行为具有程序性,它是正确行使干预行为的根本保证。
其次,适度干预应当合理。所谓合理干预,是指国家干预行为必须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凡是市场自身能够调节的就无需进行干预,否则,必然会破坏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这是在合法干预基础上更进一步的要求。合理干预主要包括干预范围合理以及干预力度合理。干预范围合理是指国家干预的范围不应超出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信息失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供应等问题。干预力度是决定干预绩效的关键,力度不足必然导致预期的干预效果无法达到,力度过大则会影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转,这就需要政府根据市场失灵的程度,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权衡考量。
(三)经济法主体利益协调原则
[关键词]国际经济法学科界定基本原则
一、广义国际经济法的“水果拼盘说”
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是一门独立的法律学科。
这一学说的立论基础在于,对某一涉外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既要涉及调整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又要涉及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双边条约、多边条约、国际习惯、国际惯例等国际法规范,也包括涉外民商法、涉外经济管制法以及冲突规范等国内法。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由此得出结论:国际经济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是“国际经济法律关系本身极其错综复杂的忠实反映;也是科学地调整这种复杂关系,对其中的法律症结加以‘综合诊断’和‘辨证施治’的现实需要。”
由此可见,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最大的特点在于,它从对某一类社会关系进行共同调整的角度出发,认为凡与此相关的法律规范便足以独立地形成一个法学门类。这一学说立足于实用主义,对于解决现实问题确实可以发挥一定的作用。但是,广义说的观点将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调整,将不同性质、不同部门的法律规范杂糅在一起,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造成这一问题的症结何在?笔者认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混淆了“法学分科”与“法律运用”这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因而在立论基础上存在严重缺陷。
诚然,国际经济关系涉及的主体繁多,错综复杂,的确需要对其中存在的各种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但这是法律运用层面的问题,而不是部门法学分科层面的问题。我们并不能由法律运用上的综合性要求必然地推论相关的法律规范应当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部门;不同法律部门的综合运用并不等于相关的法学分支就应杂糅成为一个独立学科。
事实上,在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不仅会涉及到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中所述及的各种法律规范,相关国家的刑法规范(如一国关于“信用证诈骗罪”的规定)也可能在特定情形下得以适用。如果按照广义说的论证逻辑,调整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刑法规范岂不是也应纳入广义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当中。
以此类推,内国经济关系虽不如涉外经济关系复杂,但同样有必要对其中的法律症结进行综合诊断与辨证施治。对内国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过程中也会同时涉及内国民商法、内国经济行政法和内国经济刑法等法律规范。试问,按照广义说的理论逻辑,这些相关的内国法律规范是否也应混合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呢?
再进一步而言,我们必须从深层次来探讨如下一个问题,即法律运用的综合性能否替代法学分科的必要性和严整性呢?也就是说从法理的角度而言,法学分科的意义何在?尤其是在学科界限日益模糊、例外情形层出不穷的新情形下,传统的法学分科的是否仍有必要?笔者认为,某一部门法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内部具有本质上的共同性,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通过法学分科可以形成一种严整的知识体系,便于认识、分析、运用和预测。学理通说上以独立的调整对象作为划分部门法学的标准,“独立调整对象”不仅要求以某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作为调整对象,而且要求这一特定领域的社会关系必须具有质上的共同性。试以民法为例:平等主体之间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和家庭法律关系虽然相对独立,但上述各种法律关系仍然可以抽象出其质上的共同性,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形成民法总则中的各项内容。不仅如此,民事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精神又可以抽象出民法的基本原则。析微而知著,一个严整的法学分支必须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我们并不是为了刻意追求逻辑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因为只有这种“从抽象到具象”、“从一般到具体”的逻辑体系才是真正有助于我们便捷地认识事物、分析问题和预测发展的,尤其是有助于我们把握事物发展的本质和规律。人类创设各种各样的学科,其目的就在于此。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认为其以跨国经济关系作为调整对象,似乎具有独立的调整对象。但事实上,诚如广义说自己所承认,跨国经济关系既包括跨国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跨国经济管制关系,而这两类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广义说将经济流转关系和经济管制关系这两类不同的社会关系放在一起进行调整,既无法进一步抽象出两者之间的共同性,无法形成学科的总论,也无法真正提出学科的基本原则,难免带有人为拼凑的色彩。由此可见,我们决不可因为法律运用中的综合性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这或许并不是学术领域纷争的问题,而是人类认识事物规律的本质要求。
诚然,随着“公法私法化”、“私法公法化”、国际法与国内法相互渗透等趋势的出现,传统法学分科的界限日益模糊,学科界线周边出现了许多“灰色区域”。但我们认为,决不可因为灰色区域的存在而否定法学分科的必要性;相反,例外情形的存在更有助于我们在一个新的角度上认识事物的本质。理论是清一色的,泾渭分明;但是社会关系却是模糊的,黑白之间存在诸多灰色的过渡。学科分类时必须在这一灰色区域中厘定临界点,因此种种例外情形的存在在所难免,不足为奇。对于灰色区域中的例外情形,可以个案处理,也可以作为例外情形以特殊的方式予以解决。但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有了萘李、骡子等杂交品种后便否定门、纲、目、科、属、种等生物学分类;同样道理,我们亦不能因为法学分科中一些特殊情形或例外情形的存在而否认了法学分科的价值。任何科学都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百分之百地贴近现实,也不可能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完全正确的结论;科学的作用只是通过初略的分类为我们认识事物提供基本正确的结论。
综上而言,部门法学的分科应当是严整的,但在部门法学的运用上却应当是综合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虽注重了法律运用的综合性,却忽略了法学分科的严谨性,将法律运用和法学分科这两个问题混为一谈。广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犹如一个水果拼盘:从营养结构和口味搭配出发,人们食用时需要的是各种水果相互搭配的水果拼盘;但我们却难以承认水果拼盘是另成一类的水果,更不可由此而否认水果分类的价值。
二、国际经济法的学科界定
那么,如何对调整国际(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进行学科分类呢?笔者认为,如下两点论断是我们分析的出发点:
(1)国际经济关系当中既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也包括纵向的经济管制关系;
(2)对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既涉及各国的国内法规范,也要涉及各种形式的国际法规范。
由此出发,我们可以将所有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成四大部分(如下表所示):
经济流转关系经济管制关系
国内法规范(1)冲突规范/民商法(3)经济行政法
国际法规范(2)国际商法(4)国际经济法
表:调整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分类示意图
(1)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是各国的冲突规范(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的规定)及其指引的内国民商法(如我国的新《合同法》);
(2)调整跨国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是作为统一实体规范的国际商法(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3)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为各国的经济行政法(如我国的《对外贸易法》);
(4)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则构成国际经济法(如《建立WTO协定》及其附件)。
上述四个部分配合在一起,共同对跨国经济关系中涉及的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进行调整和规范。在这四个部分中,国际商法可以通过优先直接适用成为成员国国内国民商法的组成部分;而国际经济法规范则通过间接适用,转化为成员国的内国经济行政法。
上述分析中亦可看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将上述四个部分糅合在一起,构成一个水果拼盘,貌似完整,却忽视了每一部分各自的特点,无法形成一个真正的、严整的独立法学学科进行研究和学习。
同时,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并不是简单地回归到狭义的国际经济法学说。本文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与狭义说所主张的国际经济法有如下两点区别:
(1)部分学者主张,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是狭义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经济流转关系与经济管制关系在性质上殊有不同。笔者认为,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应独立地构成国际商法体系,与内国民商法对应,而不宜纳入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之中;
(2)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是建立在对跨国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的,同时也汲取了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关于法律运用综合性的观点。
因此,至多而言,我们只能说本文对国际经济法所做的学科界定是在一定程度上、在一个新的视角上对狭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回归。或许人们对事物的认识总是一个“肯定—否定—否定之否定”的过程。
有的学者在批判广义说的基础上,提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跨国间经济协调关系以及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体系”,认为国际经济法包括“经济的国际法”(本文上表中第(4)部分)和“涉外经济法”(本文上表中第(3)部分)两大部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从调整对象的同质性出发将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研究,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毕竟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体系,其在调整对象、制定、效力、实施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因此,调整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虽然具有一定的相关性,但两者仍不可同日而语。否则,内国涉外民商法与国际商法在性质上也有共同性,是否也应把各国的涉外民商法纳入国际商法的范畴当中呢?
综上,笔者认为,应将国际经济法界定为“调整跨国经济管理关系的国际法规范”较为妥当。同时我们亦主张,在解决一个具体的跨国经济问题时,不仅要运用国际经济法,还要综合运用内国冲突规范、内国涉外民商法、国际商法、内国涉外经济管理法等不同法律部门或不同法律部门的分支。
三、国际经济法学科基本原则的重塑
诚如前文所论及,一个真正的法学部门应当能够形成“基本原则—基本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的逻辑体系。换言之,无法提出学科基本原则,这一“法学部门”并不是真正意义的法学分支学科。
从法理学的角度而言,“原则”是相对于“概念”和“规范”而言的法的三种要素之一。与一般原则相区别,基本原则应当贯穿于其调整对象内的各个领域,贯穿于其法律关系的始终,用于指导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指的是贯串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类法律规范之中的主要精神和指导思想,指的是这些法律规范的基础和核心。”
持广义国际经济法理论的学者提出了“经济原则”、“公平互利原则”、“全球合作原则”等作为广义国际经济法学科的基本原则。如果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的理论是严谨的,这些基本原则就都应贯串于国际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国际经济法分支领域,都应当既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法律规范,也适用于调整国际经济流转关系的法律规范。但事实上,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这些原则都难以真正满足作为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因此也难以发挥基本原则对于整个学科的指导作用。试举一例说明:甲、乙是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两个公司,双方签定某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试问,甲乙双方的这一跨国经济关系与一国的经济有何直接关系?与不同国家间的公平互利有何直接关系?与南北合作和南南合作又有何直接关系?
由此可见,目前“公认”的广义国际经济法学基本原则似乎无法满足作为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要求,广义说理论无法提出大一统的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由此亦可佐证,广义国际经济法难以真正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学门类。
以下,笔者将就本文所界定的国际经济法,即调整国际经济管制关系的国际法规范,提出指导这一学科的三大基本原则:
(1)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自由化原则要求各国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应当逐步降低关税,取消非关税壁垒,为外国资本、技术和服务提供市场准入;应当逐步扩大外国资本的准入;应当逐步开放本国资本市场,允许资本自由流动。经济自由化原则的经济学基础是大卫李嘉图在国际贸易领域提出的“比较利益理论”(theoryofcomparativeadvantage)。这一理论主张各国出口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进口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品,并且得出国际贸易将提高各国的福利水平这一重要结论。
(2)经济公正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有四重内涵:其一,一般情形下,要求各国在管制国际经济交往时应当符合“非歧视(non-discrimination)”的要求。一方面要求各国要平等对待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最惠国待遇”,另一方面还要求一国应平等对待本国人与外国人,给予外国货物、资本和服务“国民待遇”。其二,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对他国政府和企业的扭曲自由经济的措施采取对应措施(counter-measure),例如允许一国针对他国企业的倾销行为或他国政府的补贴行为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等。其三,允许一国在管制跨国经济活动中,针对危及本国根本利益的事项,临时采取一些限制经济自由交往的措施,例如WTO协定中关于保障措施的规定,关于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的规定等。其四,由于历史上西方列强对殖民地国家的侵略和掠夺,由于各国现实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上的巨大差异,要求发达国家在管制跨国经济交往中,单方地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措施,例如发达国家单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的“普惠制待遇”。
(3)经济便利化原则: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随着运输与通讯方式的不断改善,随着关税壁垒的大幅度消除,国际经贸的快速发展对各国经济管理便利化形成日益强烈的诉求。经济便利化与自由化既有联系,又有所区别。经济便利化不仅要求在执行非关税措施措施时程序应简化和协调,不应有过多的文件要求;而且各国有关涉外经济管理的各种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政府应当采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设备,政府各部门之间应当有效配合。
综上而言,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成为三股重要的潮流,推动和指导各国的跨国经济管理行为。之所以将上述三项原则确定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如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1)上述三项原则是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为背景所提出的。虽然存在种种质疑和批评,但是经济全球化的潮流势不可挡,这已无庸置疑。20世纪90年代的10年间,全球GDP的年均增长率仅为2.3%,而全球贸易额年增长率却达到7%,货物贸易与服务贸易总额已达到全球GDP总额的29%。与此同时,跨国直接投资迅猛增长,从1990年的2,060亿美元上升到2000年的12,700万亿美元。据统计,在2001年,全球6.3万家跨国公司,其年销售额超过14万亿美元,几乎控制了近50%的全球产出、60%的世界贸易、70%的技术转让和90%的国际直接投资。经济自由化、经济一体化和经济便利化正是在这样的国际经济发展背景中提出的,旨在协调各国外经贸管理行为,使其顺乎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潮流。
(2)上述三项基本原则体现了国际经济交往的内在诉求。部门法学基本原则的提出,应当从其调整对象出发,应当体现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诉求。平等、公平、意思自治、诚实信用以及公序良俗之所以成为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根本缘由在于它们都体现了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本质,是市民社会健康运作的内在诉求。经济的本质是无国界的,经济全球化要求各国管制跨国经济交往的行为必须在维护基本的经济公正的基础上,促进经济自由而便捷地开展。由此,经济自由化原则、经济公正化原则和经济便利化原则应运而生。
(3)上述三项原则是真正从法的价值层面提出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部门法学的基本原则必须从法价值学的层面来概括,才能真正发挥对具体规范的统率和指导作用。部门法学在逻辑体系上总是从调整对象中汲取其价值层面的精神实质,并将其法律化为法律的基本原则,再由这些基本原则来统率具体的法律规范。以目前研究最为成熟的部门法学——民商法为例,前述平等、公正、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其实都是自由、正义、效率等法价值在部门法学的具体体现。将经济自由化、经济公正化和经济便利化确立为国际经济法学的基本原则,其实也正是自由、正义和效率这三个层面的法价值诉求在这一学科的体现。
反观广义国际经济法学说所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公平互利原则亦是从法价值层面提出的原则,其在同一调整对象范围内可以纳入本文提出的经济公正化原则当中;但全球合作原则则是从手段上提出的,无论南北合作还是南南合作其实都是实现经济自由化、公正化和便利化的方式,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原则似乎有所不妥。学者在研究WTO规则时,提出将非歧视、互惠、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市场准入、关税减让、取消数量限制、公平贸易、透明度等作为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其实均可以经过整合,纳入贸易自由化、贸易公正化和贸易便利化的框架之中。
本文没有将经济原则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是说经济无关紧要,也不等于我们主张在国际经济管理中放弃经济。毋庸置疑,经济始终是国际经济交往的重要基石。
(一)经济法理论的讲授过于抽象
与民法、刑法等部门法不同,经济法与经济学、行政管理、法学理论以及行政法学联系紧密,要想较快地理解经济法理论,必须要以上述学科知识为基础。而法学专业本科生在大二下学期学习经济法时,行政法课程尚未开设①,对经济管理知识的储备仅限于高中政治经济学的内容,因此,对他们来说,经济法抽象性较强,不好理解。这是在经济法教学中,导致学生入门时就感觉艰涩难懂、兴趣不高的原因之一。
(二)经济法教学中的案例脱离学生生活
案例教学是法学课程教学的重要环节,案例教学离不开案例。司法案例非常多,但并不是所有的案例都适合课堂教学,也不是适合课堂教学的案例都能生动、具体、有代表性地使学生掌握经济法知识。对于经济法学来说,更重要的在于,由于经济法是国家干预、协调经济运行之法,国家干预、协调过程中运用的调控、监管模式多带有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性质,因此,与民商法不同,经济法的实践案例大多离学生生活较远,不能快速引起学生的共鸣。(三)经济法教学内容多而散经济法包含的内容较多,涉及企业组织管理法律制度及宏观调控法、市场监管法中的二十多项法律制度。在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中,由于要追求知识的系统性、理论性以及教学组织的规范性,教学内容要与教学大纲一致,以教材为中心组织教学,教师习惯按章节结构,大概念、子概念地来讲授。这种以教材为中心的结构式教学,有利于学生对已成型与成熟理论体系的整体掌握,便于教师规范地组织教学。但由于经济法的特殊性与教材自身结构的限制,学生在学习时普遍感觉教材内容过多、过散,系统性、连贯性不强,无法对经济法知识有一个整体性把握。
(四)经济法规范更新速度快
经济法律规范有两个特点:1.经济法律法规的立、改、废较为频繁;2.很多法律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逐渐完善发展的,有的法律制度还没有出台,有的法律制度仍处于暂行或试行阶段。由于教材是根据现有法律法规为基础编写的,教材的修订和出版也有周期限制,这就导致在我国经济法教学中,教材内容与法律实践脱节现象极为严重,学生容易产生排斥心理。以上原因导致学生学习经济法课程时普遍存在兴趣不高、主动性不强的情况,同时,由于对所学知识掌握程度不一,学生理解经济法基础理论和领悟经济法学习方法所需要的时间也不同。针对这种情况,黑龙江大学法学院任课教师确定了以下教学改革应对原则:从了解学生基本情况入手,提高学生对经济法的学习兴趣,帮助学生树立学习信心,再以此为基础,采取具体措施,推进经济法教学改革。
二、经济法教学改革:应对原则
(一)了解学生的类型和知识基础
经济法专业课程一般在本科二年级开设,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的法学知识基础。但是,由于经济法基础理论中包含经济史、政治经济学的知识,市场监管法各项法律制度中均涉及到行政处罚的知识,宏观调控法则需要学生对调控手段和调控工具有一般性了解,所以,学生对以往知识掌握得怎么样,是能否尽快入门接受经济法的重要因素。针对这种情况,法学院任课教师在2009级学生经济法学开课时,对学生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②。问卷问题以法学理论和民法知识为主,主要考察学生相关知识的掌握情况,附设两道对经济法如何认识的问题,意在引发学生对经济法这门课程的兴趣。调查结果显示,学生对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的掌握并不乐观,如在问题“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根据什么标准进行划分的?A.法域属性B.立法目标C.调整对象D.法的位阶”③中,选择正确的问卷仅为180份,占有效问卷总数的62.7%;在问题“以下哪些选项属于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方式?A.违约责任B.罚款C.赔礼道歉D.修理更换”中④,选择正确的学生人数为124人,占有效问卷总数的43.2%;在问题“对于下列事件,你认为应归经济法调整的是?A.公民甲买了个电暖风,结果不发热,甲找商场退货,商场不予理睬,甲准备求助于消费者协会B.公民乙与公民丙相约去旅游,途中,乙因琐事将丙打伤,医药费3000元,乙拒不支付C.公民丁想开一家公司,去工商局咨询,接待人员根据法律告诉他注册公司的具体程序D.小李与小张是大学好友,小张为小李作了房屋贷款的信用担保,为此,小李将摩托车低价转让给小张”中⑤,选择正确的问卷仅为56份,占有效问卷总数的19.5%。从调查结果可以看出,学生对以往知识掌握得不扎实,这要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注重因材施教,充分考虑到学生的知识基础和对相关知识的掌握程度。一门新课如果能与学生以往所学知识联系起来,那么学生接受得相对较快,也容易建立起对新课的亲切感。对此,授课教师在讲授过程中,采取扩展、对比等方法,指导学生在复习民法、法理学等相关知识的基础上,进行新课的讲授。如在讲解经济法调整对象时,先引导学生回忆独立法律部门的区分标准,在讲解经济法主体时,先通过对民事法律主体的回顾,比较民法与经济法主体的异同,从而使学生深刻理解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及其公法属性。
(二)增强学生的学习动机
古人云“:知之者不如好之者,好之者不如乐之者。”现代心理学研究表明,制约情绪的因素有外部事件、生理状态和认知过程等,认知过程在其中起重要作用,它可以对情绪进行调节和控制,同时,情绪的反应也可以影响认知过程。由于在小学、初中和高中的学习过程中,学生的主要精力都用来应付各种考试,对经济实事和国家大事的了解多限于高中政治的授课内容,所以绝大多数大学生对于经济发展的变化和国家对经济的调控政策、手段并不了解,并且因为经济大事和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与学生的日常生活距离较远,大学生对其兴趣也不大。学习动机是通过学习情绪影响学习效果的重要因素,为了能够较快地使学生进入主动学习状态,要求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尽力激发学生的学习动机,引导学生制定学习策略,满足其求知欲。在实践中,法学院任课教师从三个方面入手增强学生的学习动机:一是在授课之初突出介绍经济法在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作用,如结合国家对历次提高存款准备金率的情况,讲解宏观调控的表现形式、作用机理、实施效果等,使学生感受到宏观调控与经济变化的关系。二是通过列举经济法在历年司法考试中所占分数,使学生从司法考试的角度认识到经济法的重要性。三是在授课过程中,尤其是市场监管法部分,多讲实例和市场监管实事。以上措施主要目的有两点:一是将经济法迅速生活化,使学生认识到经济法“就在自己身边”;二是使学生认识到经济法的重要作用,从而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增强学生的学习动机。
【论文键词】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当展经济学
【论文摘要】在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安全问题日益凸现,并成为鱼需解决的主要议题。为此,一些经济学家从不同的理论视角出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并提出了一些独到的见解和研究方法。
1早期发展经济学关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的相关论述
20世纪50~60年代,在发展中国家纷纷走上独立之路后,谋求经济的发展以捍卫经济和利益成为其首先面临的重要任务。发展经济学理论受命于危难之际,以研究发展中国家的工业化进程为己任,试图通过揭示经济发展的途径和规律,为发展中国家设计出合理的经济发展战略和发展道路。在研究该论题的过程中涌现出众多的理论观点和流派,其中的一些理论观点不同程度地蕴涵着有关经济安全的理论分析。在这一时期的理论纷争中,许多经济学家在探讨经济发展理论的同时也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经济利益的研究。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刘易斯等学者的观点,发展中国家经济落后和不安全最典型的特点就是普遍存在着明显的刚性结构,这种结构刚性不仅表现在经济结构方面,同时也表现在社会结构方面,为了克服结构刚性,发展中国家必须加快工业化进程。而在推进工业化过程中,受国内市场机制不完善的制约,发展中国家必须注重发挥政府在制定经济计划和推进工业化中的宏观调控作用。经济学家丁伯根等曾详细论述了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计划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认为发展中国家只有在政府主导下践行发达国家的工业化和经济增长模式,以资本积累等核心生产要素的大量投入为驱动力不断推进工业化进程并最终实现经济增长,才能更好地维护经济自和经济利益。因此,在本国经济资源、尤其是储蓄和资本积累不足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应积极引入外资,通过利用外资弥补资本不足的缺陷。其中,最有影响的理论是美国发展经济学家钱纳里提出的双缺口模型,该模型曾就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的必要性进行了相当经典和深入的分析,其中心论点是发展中国家为实现经济发展目标所需的资源投入与国内有效供给之间存在的缺口只有通过引入外资才能得到有效填补。他认为,外国直接投资的活动不仅能够提高当地的资本积累并促进经济增长,而且能够带来较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改善当地的就业水平,从而增加发展中东道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在上述理论的影响下,发展中国家普遍沿袭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道路,实施了以工业化和资本积累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发展战略。针对发展中国家经济滞后急需实行大规模的经济变革和重大结构调整的现实,上述的研究思路提出了一些具有操作性的建议和措施,从而使发展中国家在短期内取得了一定的经济绩效。如建立了独立的、全面的国民经济体系,在增加资本积累的过程中,注重通过引入外资为民族经济发展服务。从20世纪50~60年代开始,大量的外资涌入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拉美和东亚地区,促进了其国内经济发展和增长,并使经济的自主性有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唯工业化的理论和战略在总的经济绩效尤其是经济安全方面却收效甚微,不仅没有达到改变结构刚性的预期目标,反而恶化了经济结构的畸形发展,甚至出现有增长而无发展,失业率上升,贫富分化和社会矛盾加剧等局面,从而严重影响到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和发展,与此同时,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发展差距不但没有缩小反而不断扩大,并且前者对后者的资金、技术以及市场等方面的依赖性也在不断加大,经济安全问题不断凸现并且深深困扰着发展中国家。
2早期发展经济学在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安全方面的局限
发展经济学的终结目标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并维持国家的经济利益和安全。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化。发展中国家在独立之初,各国经济相关度相对较低,其时,经济全球化进程严重受制于冷战格局,从而使进口替代的保护政策和内源式的经济增长成为发展中国家维护经济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战略选择。与之相应,发展中国家开始从自身条件出发研究经济问题,逐渐形成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并一度成为研究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实践最受欢迎的显学。与增长理论、新自由主义理论、制度主义理论等以西方经济社会发展经验为范本进行的空洞说教和令人沮丧的结论相比,发展经济学的根本特征在于能够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实际,而不再以西方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和基本完成的工业化为背景和依据,深刻地认识和分析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所面临的主要任务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因此其所提出的各种建议和构想,即使不能完全满足指导发展中国家经济实践的需要,至少也为满足这种需要提供了现实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思路。其时,虽然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己开始涉及经济安全问题的研究,但是,在解析经济安全问题方面仍存在着一定的局限和不足之处。
2.1对经济全球化进程的严重忽视
冷战的终结为蓄势已久的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提供了历史性契机,从而使发展中国家的外部经济环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在相当程度上,经济全球化使发展中国家既往通过进口替代“自力更生”维护经济安全的思路陷入困境。尤其是国家间经济相关度的迅速提高使发展中国家对外部市场和世界整体经济环境的依赖日益加大,对外部因素可能导致的经济风险和危机的敏感性也明显增强,而其本身在资本积累、市场环境、制度设施、技术构成等方面的总体劣势使其脆弱性日益凸现,如何规避风险、顺利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而不因噎废食,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所面临的重大历史课题,换言之,如何维护本国经济安全从而确保自身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的顺利发展是当前发展中国家面对的当务之急,而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一系列经济危机和波动促使这一历史课题成为影响发展中国家生存与发展的关键环节。但是,面对研究对象内外部环境和条件的深刻变化,传统的发展经济学却仍以民族国家为限,忽视了经济全球化对发展中经济的影响,这种脱离实际的研究理路使传统的发展经济学难以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问题包括经济安全做出合理科学的解释,由此导致其理论价值的削弱甚至一度走向了衰落。对此,著名经济学家.PKrumgna提供的解释是形式化分析模型的滞后。实际上这只是结果而不是原因,究其实质,原有分析模型滞后的关键在于外部环境的彻底改变。由于原有的精制模型本身或多或少地受困于新古典经济理论中的数理统计与数学模型,从而导致其在全球化背景下无法继续利用相对封闭的研究体系阐释开放环境中存在的重大的经济问题并陷入理论的困境。
2.2对经济安全问题的深入研究明显不足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日益加快的背景下,发展中国家在经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的外部问题已不再是资本的匾乏,而是如何因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及时地抓住经济全球化所提供的发展契机,顺利地融入这一进程并实现经济发展和经济安全的平衡。因此,随着经济全球化时代的到来,经济安全问题已经成为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必须正视和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而传统发展经济学的理论范式虽然认识到经济安全问题的重要性并对一些具体领域的安全环境和战略等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和分析,但始终没有根据全球化发展的需要对经济安全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与之相应,对其做出的理论回应和解释也相当有限和贫乏。
2.3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状况缺乏深刻认识
传统的发展经济学虽然存在流派之分,但很多发展经济学家仍主要以西方主流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研究和分析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问题,其所倡导的研究路线在一定程度上依然是以西方的经济发展为模板,对发展中国家后发外生型的具体国情以及与发达国家完全不同的国际经济环境和初始条件认识不够。因此,当发展中国家照搬发达国家的理论和经验时,不可避免在实践中纷纷遭遇碰壁。一些有远见的经济学家曾对此做出了精辟的论断。如缪尔达尔指出:只要这些理论的使用限制在西方世界,这种假定为普遍适用的理论可能就没有什么危害,但是,用这些理论来研究诸如南亚等欠发达国家一一这些理论并不适用于这些国家,后果就严重了。总之,传统的发展经济学理论主要以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历程解读经济发展的普遍规律,致力于找出经济发展的共同特征和决定因素,他们秉持内部结构决定论的观点,认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不发达和经济不安全根源于其内部因素,如资本匾乏、工业化滞后。因此,这些国家要实现经济发展,维护和拓展经济安全时,必须革故鼎新,效法发达国家经济发展道路并接受其指导。’而事实证明,由于这种经济理念没有充分认识到发展中国家经济状况的特殊性,因而在指导实践时存在着难以克服的弊端。
参考文献:
[1]俞可平.全球化与政治发展[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
论文关键词 因果关系 近因原则 科斯定理
近因原则最初源自于早期的英国海上保险,一开始是作为一种工具用来判断海上承保风险与标的损失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以此来确定保险人责任。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的含义是:只有当承保危险是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近因”时,保险人才需要对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付。 而这里对“近因”的理解,由原先的时间或者空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转变为效果上最为显著的原因。目前绝大多数学者认为近因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有效的原因,对损失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并且这种原因的发生是连续、自然、未被中断的。
一、海上保险法中近因原则与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区别
海上保险法是保险法的下位法,对于海上保险问题,保险法起着查漏补缺的作用,因此保险法的原则与海上保险法几乎是大同小异的,所以绝大多数时候说起近因原则,在保险法和海上保险法中是没有区别的。
保险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海上保险法则为保险法的一个分支,故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应是一种包容关系,近因原则属于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的范围要广于近因原则的范围。近因原则要求的是最直接、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而民法中因果关系则没那么严格,一般多采用“可预见性理论”来确定因果关系,该理论认为,如果损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预见的范围内,该行为便构成原因。
民法中的因果关系作用之一能确认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民事责任才能成立。民法中因果关系还能确认责任范围——在一件事故中,行为人有一个行为(称为A),存在多个损害结果(称为B1,B2,B3),根据因果关系来判断A---B1,A---B2,A---B3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若A---B1,A---B3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应对B1,B3两个损害结果负责,即确定了该行为人的的责任范围。当存在多个行为和多个结果时,亦可依此法确定责任范围。对于因果关系的讨论,民法和保险法重点不同,民法的重点在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保险法重点在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由于保险单在成立的时候已经确定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承保风险,所以当损失发生后,只要确定承保风险是造成标的损失的近因时,即可根据保险单确定赔偿数额。若承保风险不是近因,则保险公司不需要赔偿。
二、基于科斯定理分析近因原则
(一)科斯定理简介与近因原则的本质
科斯定理由三个定理构成:科斯第一定理或称为实证的科斯定理,是指:若交易成本为零,无论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到达最佳配置,而与法律规定无关;科斯第二定理或称规范的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大于零的现实世界中,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产权初始分配状态不可能通过无成本的交易向最优状态转化,因而产权初始界定必然会对经济效率产生影响。 对于科斯第三定理,学术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约瑟夫·费尔德在其《科斯定理1—2—3》中对第三定理的理解为:当存在交易成本是,通过明确分配已界定权利所实现的福利改善可能优于通过交易实现的福利改善。 这里的“明确分配”则是通过政府来实现。
理解科斯定理,首先要理解“产权界定”的含义。由于产权一词源于英美法,我国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张乃根教授在《法经济学—经济学视野里的法律现象》这本书中分析科斯定理时直接将产权界定认为是一种权利界定。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人这对法律关系中,笔者认为用权利界定来代替产权界定更为合适。设立近因原则其实是立法者赋予保险人的一项权利,近因原则可以限定保险人的责任范围,使赔偿范围小于使用因果关系理论时确定承保风险是否是造成标的损失的原因。所以科斯定理中权利界定在本文中的具体表现为:将近因原则这项权利界定给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若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则意味着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此时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若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即表明保险人有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
(二)区分因果关系与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一定理分析
科斯第一定理的基本假设是交易成本为零时,无论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还是是权利界定给保险人,都不会影响权利的最优配置。由此可见,科斯第一定理的核心是交易成本为零这一假设。然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确定保险责任和运用近因原则来确定保险责任这两种情形中,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是否合理,有待于接下来的分析:
冯玉军教授在《法经济学》这本教材中认为交易成本由一系列的成本变量组成,包括产权保护成本(本文中“产权”一词由“权利”代替),公害和外在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协议执行成本。其中权利保护成本是指权利界定的成本,即确定因果关系理论或者近因原则的成本,权利保护成本是相差无几的。协议执行成本则是在最后达成一致意见后执行所需要的成本,在海上保险中,无论是根据因果关系理论还是近因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后,其所需的执行成本都是一样的。由于权利保护成本和协议执行成本两者都一样,可以做出交易成本为零的假设。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因果关系理论下(或者说在近因原则下)双方拉锯博弈的费用,双方当事人的作为越多,这两项的费用就会越高,所以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不作为的时候,信息发现成本和谈判成本可能为零。
但是,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或者界定给被保险人这两种不同情形下,公害和外在成本是始终存在的,而且两种情形下该成本并不相同。在前文已论证海上保险法的近因原则与民法中因果关系的联系,在缺乏近因原则制度下的海上保险中,承保风险是否是标的损失的原因将由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来确定。此时的标准相对“近因”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因此扩大了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导致保险公司赔偿额增加。在这种易于获得赔偿的情况下,就会导致不诚实的被保险人想方设法去增加赔偿的概率,引发道德危机,就会破坏保险基金的运作,造成资源浪费,这种浪费就属于消费而产生的负外部性(负外部性是指消费者的经济活动给社会上其他成员带来了危害,但他却没有因此而支付足够抵偿这种危害的成本 )。而近因原则相较因果关系理论而言,有平衡双方利益和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能一定程度上减轻负外部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负外部性成本永远大于运用近因原则确定保险责任而产生的成本。
故,科斯第一定理中假设交易成本为零在海上保险不同的权利配置情形中是行不通的。因此,引入科斯第二定理分析权利的不同界定。
(三)确立近因原则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二定理分析
科斯第二定理是指在交易成本不为零的情形下,权利的安排对资源配置产生影响,应该将权利界定给能够用较低的交易成本来完成交易的一方。所以需要分别讨论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和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两种情形的交易费用比较。
在双方当事人不作为时,信息发现成本与谈判成本可能为零,但是现实情况中,对保险责任的鉴定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赔偿问题,所以双方会尽可能的通过作为使自己损失最小或者获利最大。所以在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即保险人无权使用近因原则来确定其保险责任,应由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来代替。因果关系的标准相对近因原则来说比较宽松,一个承保风险A可能只是B1这个损害结果的近因,也可能是B1,B2,B3这三个损害结果的原因,所以在近因原则下,只需要花费调查A---B1这对关系的信息成本;而在因果关系理论下,则要花费调查A---B1,A---B2,A---B3这三对关系的信息成本。此时,双方当事人需要的信息发现成本要比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更大。
综合相比,将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时(即因果关系理论主导),外部性成本、信息发现成本、谈判成本均要高于将权利界定给保险人的情形。因此在权利界定给保险人情形下(即近因原则主导),交易成本要比因果关系主导时的成本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确定保险责任这个交易过程中,选择交易成本低的权利界定会增加双方的利益。因此,应当将权利赋予给保险人一方,在海上保险中确立近因原则。
(四)对近因原则进行立法的意义——基于科斯第三定理分析
科斯第三定理的实质是指通过政府来较为准确地界定初始权利,将优于私人之间通过交易来纠正权利的初始配置。 在本文中,科斯第三定理则具体指的是将近因原则明确规定于法律之中要比现在的状况更好,而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近因原则,但在实践中近因原则显然已成为保险领域中的惯例。然而作为惯例使用的近因原则的具体内容多依赖于法官的解释,导致现实中近因原则并不明确,被保险人对近因原则的内容不是很了解。不明确的近因原则,可能会增加双方协商的谈判成本和达成赔偿的执行成本。然而通过政府来明确规定近因原则,则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这两种成本,使得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涉更有效率。所以,根据科斯第三定理的分析,我国有必要将近因原则规定于法律中,可以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增加司法解释来达成此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