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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门诊医疗统筹为辅,重点保障城镇居民参保当期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
(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以居民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四)坚持参保自愿,实行属地管理;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六)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
第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全市统一管理。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城镇学龄前儿童、全日制学校学生(包括大、中专院校、职业高中、技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简称学生和儿童,下同);
(二)年满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三章基金筹集及标准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城镇居民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政府补助资金;
(三)基金利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实行定额筹资,每人每年筹资11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按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左右筹资。2009年度每人筹资270元。
(三)学生和儿童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筹集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标准建立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其余部分用于建立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
(四)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八条政府补助标准
(一)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每人每年再补助20元。
(二)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补助90元。属于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每人每年再补助100元。
(三)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的“三无人员”给予全额补助,个人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四)政府补助资金由中央、省、市、县(区)财政补助构成。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应由市本级和县(区)财政补助的部分,按属地原则,由各级财政自行负担。
第九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给予适当补助,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鼓励政策。
第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除政府补助外,其余部分由个人或家庭缴纳。初次参保缴费后,应在每年第四季度一次性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可在次年1至6月补缴医疗保险费,但补缴时间不超过6月底,补缴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未补缴医疗保险费的,中断医疗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非从业城镇居民和18周岁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以家庭为单位,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由所在街道(社区)、乡镇基层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中心)组织参保。
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包括住院医疗费用(含门诊大病,下同)和门诊医疗费用两部分。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单次结算。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住院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0元。
18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实行当次门诊诊断治疗结算,普通门诊治疗起付标准每次为200元,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30%,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00元。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甲医疗机构500元;二乙医疗机构400元;一级及未达到等级的医疗机构300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转市外医疗机构1000元。
第十五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为: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在22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为65%;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在2200元至40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为60%;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在4000元至6000元以下的支付比例为55%;住院医疗费用发生额在6000元及以上的支付比例为50%。
第十六条参保人员因患恶性肿瘤放疗、化疗,慢性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器官移植术后抗免疫排斥药物治疗的四种门诊大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参照二乙医疗机构的住院起付标准并按55%的支付比例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个参保缴费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七条鼓励城镇居民连续缴费,实行缴费年限与基金支付比例或最高支付限额挂钩。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起始时间
(一)本办法实施一年内参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本办法实施满一年以后参保缴费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参保后中断缴费6个月以上续保的,自续保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年限从续保时重新开始计算。
(四)学生和儿童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连续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按规定的支付比例报销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以通过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及城市医疗救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并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一条参保居民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效果不明显的,可申请转院治疗,由所住定点医疗机构签署意见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危重、抢救病人除外)。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因病急救住院的和异地居住人员的就医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有权予以追回并按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处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内未改正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监督管理考核制度。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的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惩。
第六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因、、,致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流失的基金;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组织管理
第二十八条市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报告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各县(区)也要建立相应制度,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工作。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组织协调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落实城镇居民就医的优惠政策;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人员资格的确认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和督促学校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登记和费用归集工作;残联负责残疾人资格的确认工作;宣传、发改、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社会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之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工作。
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审核结算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结算。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支付。
第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管理规定,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包括以下范围:
(一)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比例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的医疗费用;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职工因公外出、探亲期间在外埠县级以上(含县级)、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当地乡级以上(含乡级)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参保人员门诊、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以服务项目结算为主要方式结算;
(二)部分病种的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实行按病种结算;
(三)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实行定额结算。
第七条 参保人员到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急诊或者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按规定应由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参保人员凭《北京市民卡》与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由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
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或者个人账户资金不足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支付的部分,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参保人员在办理住院手续时,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个人支付的比例,先交纳一定数额的预交金,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预交收据,出院时进行结算。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和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十条 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初期,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缴情况及不同类别、等级医院的工作量,可以给予定点医疗机构一定数额的预付金。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超过9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90天的,以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患精神病住院治疗不超过180天,每次住院为一个结算期,按实际住院天数结算医疗费用;超过180天的,以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9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参保人员门诊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医疗费用,每180天为一个结算期,180天以后为另一个结算期。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当年12月31日以前(含31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自下一年1月1日起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进行清结。
参保人员跨年度连续住院的医疗费用,每90天为一个结算期。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审核结算凭证》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经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批准进行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门、急诊(药店)费用审核结算凭证》,并持《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人员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7日内,参保人员已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参保人员单位汇总,持缴费证明、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收入院证明,急诊处方底方及医疗费收据等有关资料,于参保人员出院后的次月1日至20日内到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外埠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应由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月汇总,持外埠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处方底方、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据,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外埠就医费用申报明细表》,每月1日至20日内向参保的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收到定点医疗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医疗费用结算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通知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予以支付。遇特殊情况需进一步调查的,可暂缓支付,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用人单位收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的医疗费用后,应按支付数额及时发给参保人员。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长期住院参保人员的管理,参保人员连续住院时间满6个月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超6个月登记审批表》,报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急诊抢救留观、入出院标准、特殊检查治疗、住院病历的审核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应按月填报《北京市医疗保险门诊费用汇总表》、《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费用汇总表》、《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汇总表》,报市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进行汇总。
第二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应严格执行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骗取基本医疗保险金,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有违法所得的,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由市和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责令其退还、赔偿;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处罚。
参保人员就诊须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基本医疗保险病历处方手册》和基本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医疗费用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门诊住院
一、参保人员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时须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定点医疗机构接诊、定点零售药店售药时,必须验证施治和售药,并在《基本医疗保险
病历处方手册》中记载病情,填写一式三联(存根、取药、结算)专用处方并签章。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依据结算联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结算。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非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符合特殊规定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二、就诊、购药发生的医疗费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服务项目》的范围和给付标准。
三、参保人员住院,三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入院通知单、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登记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一)住院时个人应按医院规定,预交一定的押金,并同时交押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同职工结清住院医疗费中个人自负部分。
(二)年度内一次住院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除《特殊病种目录》范围的病种外,视为二次住院,个人再次负担按医院等级依次降低100元起付标准的金额。医疗费用采用年度累加计
算支付的办法核算。住院时间跨年度的医疗费用下年度首次住院结算,由于医疗机构不合理因素造成同一病种15日内再次住院,其第二次住院费用全部由第一次住院就诊的医院
(三)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个人负担(含起付标准)最多不超过总医疗费的40%,医疗费用低于起付标准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四)连续参保时间不满一年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金最高支付10000元。
四、年度内住院医疗费用达到封顶线,还需继续治疗的,须办理大病救助医疗保险审批手续。出院30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资料、医疗费用明细表、发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大病救助医疗保险的规定报销。
五、囡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救治的.三日内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急诊证明、病历,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的,医疗费用由4"A负担。待病隋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特检特治
六、患《特殊病种目录》范围内疾病,需在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治时,应持主治大夫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病历,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结,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
七、因患瘫痪、肿瘤晚期等疾病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有困难需住家庭病床的,应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家庭病床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八、门诊医治《特殊病种目录》范围内的疾病,需采用高新技术检查、特殊治疗时,由主诊医师填写《特检、特治审批表》.科主任签字后,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费用个人先负担20%再按规定报销。住院需特检特治的,由主任医师和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字后,可检查治疗,费用个人先负担20%再按规定报销。
九、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组织移植,必须由主任医师建议,主管院长签字后,填写《特检、特治审批表》,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批。购买器官的费用由个人负担。医疗费用按规定标准报销。
异地治疗
十、出病情或医疗设备限制需转外地治疗的,必须由三级医院建议,医保科开具转院介绍信,填写《异地治疗审批表》,经省卫生厅确认,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医疗费个人自付20%后再按规定比例报销。未经批准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自负。
十一、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相因公驻外地工作一年以r的职工,个人医疗帐户资金拨给个人管理,结余旧己。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持基本医疗保险证号、发票、
病历(复印件)、处方等资料,按季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报。核报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同类人员人均医疗费为准,首次返还80%,待复核后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20%。
十二、在国内因公出差、探亲假期间,住院须在县级眦t医院治疗,医疗费原则上按一地一处核报,由用人单位按季汇总并同时将基本医疗保险证卡、发票、病历处方等相关资料报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就医和购药
1.为什么要去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实践证明,这种做法有利于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降低医疗服务成本,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保证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
2.哪些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一是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如十全大补膏等;二是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蝎子、海马、胎盘等;三是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如杜仲酒等;四是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如果味维生素C、阿斯匹林泡腾片等;五是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如冻干血浆、人血白蛋白等。
3.《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包括哪几部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由3部分组成,即西药部分、中成药部分和中药饮片部分。西药和中成药部分采用“准入法”制定,所列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药品。中药饮片部分采用“排除法”制定,所列药品为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药品。
西药和中成药部分又分为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
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按照药物学和临床科室用药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分类。
西药和中成药的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采用药典名。
4.基本医疗保险按什么原则支付药品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西药和中成药产生的费用,超出药品目录范围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药品目录范围内的,按以下原则支付:一是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产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二是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产生的费用,由职工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使用中药饮片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药品目录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不在药品目录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予以支付。
5.医疗费用如何分担
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账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6.自杀急救的医疗费用能否报销
自杀急救的医疗费用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报销范围,不能够在基本医疗保险费中报销。
案例分析
[案例1] 某职工在某年度内到定点医疗机构看了一次门诊,医疗费200元;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分别为2万元和1万元,其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诊疗项目等的费用为2000元和1000元。当地统筹支付范围按门诊和住院划分,住院起付标准第一次为800元,第二次为500元,统筹支付范围费用的支付比例为90%,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那么,该职工的医疗费用该怎样支付呢?
分析:
(1)门诊的医疗费由个人账户支付。如果该职工个人账户有500元,则支付200元,尚有300元结余。
(2)对第一次住院费用,需要先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2000元,再扣除起付标准800元,对剩余的17200元医疗费用,将由统筹基金支付15480元。
(3)对第二次住院费用,需要先扣除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1000元,再扣除起付标准500元,对剩余的8500元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650元。但由于第一次住院已经由统筹基金支付15480元,而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因此,对第二次住院费用,只能由统筹基金支付4520元。从该职工全年医疗费负担情况看,医药费共计30200元,统筹基金支付了2万元,个人账户可支付500元,个人需要负担9700元。
[案例2]
某市起付标准为8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个人负担比例为10%,乙类药品个人首先自付20%。该市某职工一次住院产生医疗费用3万元,其中,药品费1万元,6000元为甲类药品费用,3000元为乙类药品费用,1000元为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药品费用。那么,该职工医疗费用如何支付?
分析:
(1)职工自付的乙类药品的费用为:3000×20%=600元;自付非《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费用为1000元。
(2)甲类药品6000元,乙类药品费用在个人自付后余下的2200元,及其他医药费用,共计28400元,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按规定支付起付标准以上费用为27600元。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起付线以下由个人自付或个人账户支付:800元
起付线以上由统筹基金支付:27600×90%=24840元
个人自付:27600×10%=2760元
《**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舟政发〔2000〕161号)实施6年来,总体运行平稳,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得到了保证。随着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构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的工作仍须加强。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根据《浙江省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浙政〔200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实际,提出如下若干意见:
一、范围和对象
本意见适用于参加本市城镇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
(一)城镇各类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养)人员;
(二)破产、拍卖等主体不再存在的企业退休人员;
(三)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
(四)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五)由本人缴费参加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其他人员。
二、适当调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和缴费年限
(一)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数目前仍按舟政〔2000〕161号文件有关规定确定;到2010年时统一以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
1.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比例从4%调整到5.5%。
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及由本人缴费参加企业职工住院医疗保险的原破产、拍卖等主体不再存在的企业退休(养)等人员,到2010年时以上年度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5.5%。目前实行定额缴费逐年提高的办法,每年的定额缴费额度由人事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确定。
(三)缴费年限。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其实际缴费年限由15年调整到20年。
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期间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按舟政〔2000〕161号文件有关规定处理。
2.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灵活就业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中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重新参保缴费的,在按月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满6个月后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建立缴费年限与享受待遇相结合的长效机制
参保人员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享受养老待遇的;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达到20年。
参保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0年的,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应以办理预缴时上年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5%一次性预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继续按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20年,在缴费期间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不具备以上条件的,又未办理养老保险延缴手续和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次月起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降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住院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三级医疗机构由2000元下降到1600元;二级(含二级)医疗机构由1800元下降到1400元;二级以下医疗机构由原来的1600元下降至1000元。
参保人员年度内2次或2次以上住院的,起付标准从第2次住院起减半计算,即:三级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含二级)医疗机构700元;二级以下医疗机构500元。
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每90天为一次结算期,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按住院时的定点医疗机构最高等级计算一次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人员住院时间跨年度的,以出院之日作为计算年度。
五、实行退休人员门诊医疗费统筹管理
符合规定的退休人员当年度门诊或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负,累计自负额度暂定为1200元。超过1200元至1.5万元(含)的部分:不足70周岁的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50%,70周岁(含)以上的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55%;1.5万元以上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70%。
六、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
参保人员因特殊病种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职职工由统筹基金支付70%,退休人员由统筹基金支付75%;年度内医疗费累计超过4万元以上部分由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金支付90%。
七、异地就医管理
在职职工驻外地工作和退休人员异地居住达到6个月以上,可按规定申请1-2家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另外再申请两家作为治疗相应疾病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再按规定报销。
八、其他
(一)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地方税务部门应当强化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稳步推进征缴管理的信息化、规范化,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时收缴;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监督,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二)全市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按照规定严格执行医保政策,认真履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降低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服务效率和质量。
参保与缴费
第一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一)我市辖区内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具有城镇户籍、18周岁以上的城镇非从业居民。
(二)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在我市辖区内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定居的少年儿童。
(三)不属我市城镇户籍,父母在我市辖区内就业,且有一方参加了我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随父母在我市辖区内生活、上学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农民工子女。
(四)转为我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和户籍新转入我市的城镇居民,按自然年度转换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人员,原则上不得转入或重新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稳定就业后,应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一致,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全市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2007年**区、渭城区和市高新区先随市本级实行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市级统筹。
第三条2007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2007年办理参保登记及缴费手续时间,此段时间参保的城镇居民一次缴纳2007年1/4年度及2008年全年度应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
2008年后新办理参保手续的城镇居民一次全额缴纳自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至参保时应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2008年3月、9月每月1日至15日为2008年度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及缴费时间,2009年及以后每年参保时间根据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另行确定。
已参保城镇居民每年10月8日至11月30日为下年度缴费期,由城镇居民到所属社区复核并确定缴费标准后到指定银行缴纳新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未按时缴纳新年度医疗保险费的可于次年2月1日至2月底补缴,但须按中断缴费的规定设置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从缴费的次月算起)。
第四条参保城镇居民已缴纳次年医疗保险费,在当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由其家属持死亡户口注销证明,于60日内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缴费全额退费手续。
第五条参保年度内被本市以外的大中专院校录取、参军或就业的参保学生,当年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参保年度内稳定就业并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居民当年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以家庭为缴费单位(家庭成员中除参加我市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外的其他成员需整体参保)。属参保范围的参保对象首次参保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2007年9月30日前的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学生、儿童除外),家庭成员的医疗保险证或医疗保险卡。
(二)低保人员提供上月由民政部门发放的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折、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三)重度残疾人提供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身份证(无身份证的学生、儿童除外)、户口簿。
(四)三无人员(即同时具备无收入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三个条件)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六)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证明。
(七)属本市城镇集体户籍的中专、技校学生,由学校统一组织,提供集体户口簿(卡)、学籍证明等相关资料。
(八)新生儿由其父母提供户口簿。
(九)参保人员近期二寸免冠证件照片1张(三岁以下幼儿提供1张二寸母子或父子照片)。
上述(二)、(三)、(四)、(五)、(六)类人员参保前由所在社区公示一周,无异议后参保时由社区提供公示证明。
第七条续保缴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户口发生变动的居民办理续保手续时须提供户口发生变动的相关资料。
(二)低保人员续保缴费时须提供续保缴费上月领取低保金发放存折。
(三)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提供户口簿、本人身份证、社区、街道、(乡镇)、县(区)民政部门审核的低收入证明。
第八条新参保城镇居民首先在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填写《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家庭成员参保登记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审核参保人员资格。
第九条参保登记结束后,城镇居民持社区打印的缴费单据在指定银行以家庭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复核相关资料并确认缴费后,将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卡下发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参保居民领取医疗保险卡。
中专、技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到所在社区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
(一)城镇非从业居民(18周岁以上)按每人每年200元标准筹集。个人缴纳160元,财政补助40元(中央财政20元,省级财政12元,市级财政3.2元,县市区财政4.8元)。
其中,对属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人的困难城镇居民个人缴纳100元,财政补助100元(中央财政50元,省级财政30元,市级财政8元,县市区财政12元);对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和“三无”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全额给予补助,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列支(市城市医疗救助承担40元,县市区城市医疗救助承担60元)。
(二)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0-18周岁)按每人每年70元标准筹集。个人缴纳30元,财政补助40元(中央财政20元,省级财政12元,市级财政3.2元,县市区财政4.8元)。
其中,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持有二级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少年儿童个人缴纳20元,财政补助50元(中央财政25元,省级财政15元,市级财政4元,县市区财政6元)。
第十一条财政补助资金按上述标准由各级财政按年度直接划拨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市财政部门按补助标准按年度拨入各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区、渭城区和高新区应承担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区财政按年度直接汇入市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咸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建帐核算,封闭运行。
第十三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2007年按1/4年度享受)。
第十五条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医疗费实行起付标准金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
(一)城镇居民住院起付标准金为:社区定点卫生服务中心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或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5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含转院)600元(参保城镇居民每住一次院需缴一次住院起付标准金)
(二)一个参保年度内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3万元,对患白血病及其他恶性肿瘤的,最高支付限额再提高1万元;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4万元。
第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实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制及转院登记审批制度,患专科疾病、恶性肿瘤、传染病、急诊、抢救等确需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由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确需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城镇居民由接诊医院医保科审批。患普通疾病需在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含二级)住院治疗的患者,原则上须持有下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
经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病情缓解或需康复、维持治疗的城镇居民,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转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一级定点医疗机构。
确需住院治疗的参保城镇居民应遵守双向转诊原则并持本人咸阳市医疗保险卡在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办理住院手续。住院病种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病种目录(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住院病种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颁布)的,出院时,除个人自付部分(起付标准金、自付比例金、自费药品费、自费项目等费用)外,其余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用医疗保险卡直接结算。
第十七条参保城镇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每一次住院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总额在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分担。参保城镇居民在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65%;参保城镇居民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55%;参保城镇居民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负担45%;参保城镇居民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住院,个人负担35%。其余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统一执行《陕西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18周岁以下参保城镇居民住院用药目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颁布)。《药品目录》中的甲类药品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乙类药品费用的自付比例为:乙类药品总费用在5000(含5000)元以下,个人先自付10%;乙类药品总费用在5000-7500(含7500)元,个人先自付12%;乙类药品总费用在7500-10000(含10000)元,个人先自付15%;乙类药品总费用在10000元以上,个人先自付20%。剩余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中药饮片及药材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外,剩余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抢救、手术使用全血或成份血,个人自付费用的20%,剩余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二十条材料费用(冠脉支架、髋关节、永久起搏器除外)按下表规定比例自付(非分段计算),按自付比例自付后余下的费用与其他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材料费用自付比例表
总费用参保患者自付比例
1000(含1000)元以下25%
1000-3000(含3000)元35%
3000-8000(含8000)元40%
8000-15000(含15000)元45%
15000元以上50%
第二十一条600元以上(含600元)的大型医疗检查项目的费用,参保城镇居民先自付总费用的20%,剩余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恶性肿瘤、肝硬化晚期、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脑出血、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按下表规定实行三方分担:
医疗机构
级别患者自付(%)医疗机构承担(%)统筹基金
支付(%)
三级452035
二级371845
一级291655
参保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三方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医疗机构承担(%)统筹基金支付(%)
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
冠心病支架植入(一个支架)27000260006059873234
冠心病支架植入(二个支架)39000380006059873234
冠心病支架植入(三个支架)51000500006059873234
永久单腔
起搏器植入21000200006059873234
永久双腔
起搏器植入38000370006059873234
人工半髋
关节置换19000180006059873234
人工全髋
关节置换26000250006059873234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二十三条参保患者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治疗其费用个人先全额垫付,治疗结束后,持正式有效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住院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医疗保险卡到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扣除三级定点医院起付标准金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冠心病支架植入、永久起搏器植入、人工髋关节置换除外)。
参保患者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由统筹基金、患者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统筹基金支付(%)
冠心病支架植入
(一个支架)270007030
冠心病支架植入
(二个支架)390007030
冠心病支架植入
(三个支架)510007030
永久单腔起搏器植入210007030
永久双腔起搏器植入380007030
人工半髋关节置换190007030
人工全髋关节置换260007030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二十四条参保城镇居民患精神疾病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五条结核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总额在4000(含4000)元以下的,参保职工自付55%,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5%;费用总额在4000-8000(含8000)元的,参保职工自付6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0%;费用总额在8000元以上的,参保职工自付65%,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5%(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六条应用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进行器官、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中子治疗项目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参保患者先自付总费用的70%,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30%(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七条部分普遍开展的高新技术治疗项目:介入(心脏介入除外)、射频消融治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住院医疗总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在5000(含5000)元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5000-10000(含10000)元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0%;10000元以上的,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15%(市内、转院及异地急诊住院均执行此标准)。
第二十八条参保城镇居民(不含异地就医人员)患下列疾病需要门诊治疗,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的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0%。
大额慢性病门诊的治疗范围: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血液透析;
(二)、恶性肿瘤直线加速器放疗;
(三)、慢性肾功能衰竭腹膜透析;
(四)、恶性肿瘤化疗;
(五)、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反应用药;
(六)、白血病治疗用药;
上述(一)、(二)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仅指治疗及材料费用,其余各项不含检查及化验费用。
第二十九条参保城镇居民外出期间发生急诊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费用,凡符合我市病种目录规定的病种,凭社区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正式有效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加盖骑缝公章)、住院费用明细单、诊断证明、咸阳市医疗保险卡等到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起付标准金按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执行,每次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含起付标准金及参保职工个人负担比例)的最高限额为: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306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236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1410元。除去起付标准金后三级、二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自付比例分别为70%、60%、50%。恶性肿瘤、肝硬化晚期、白血病、慢性肾功能衰竭、脑出血、骨髓异常增生综合症、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治疗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扣除我市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起付标准金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30%。
参保患者急诊行支架植入(冠心病)、永久起搏器植入及髋关节置换按下表规定由统筹基金、患者分担:
治疗方案住院医疗费用限额(元)患者自付(%)统筹基金支付(%)
三级二级三级二级三级二级
冠心病支架植入(一个支架)270002600072702830
冠心病支架植入(二个支架)390003800072702830
冠心病支架植入(三个支架)510005000072702830
永久单腔
起搏器植入210002000072702830
永久双腔
起搏器植入380003700072702830
人工半髋
关节置换190001800072702830
人工全髋
关节置换260002500072702830
支架总数≤3、每个≤11500元;永久单腔起搏器≤15000元;永久双腔起搏器≤32000元;人工半髋关节≤9000元;人工全髋关节≤16000元时住院医疗费用按上述规定实行限额控制,材料费用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患者完全自费。
第三十条对参保居民连续参保,且五年内未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首次发生应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自付比例降低2个百分点。
第三十一条跨参保年度住院患者(含上一参保年度已发生未报销医疗费的)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参保城镇居民年检后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支付。跨参保年度(以参保城镇居民实际应年检的时间为准)一个季度内未报销的医疗费,视为自动放弃,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城镇居民在当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前死亡的,所发生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在次年2月底前报销,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报销费用由上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参保年度内被本市以外的大中专院校录取、参军或就业的参保学生,自报到之日起停止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参保城镇居民中断缴费期间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内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暂行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从参保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6个月以后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的,设3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五条参保后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内的,办理续接手续后设3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参保后中断缴费在6个月以上的,办理续接手续后设6个月医疗保险待遇等待期
第三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未持医疗保险卡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七条打架、斗殴、酗酒、自杀、自残、性病、交通肇事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八条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进修、考察、讲学期间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医疗管理
第三十九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下的据实结算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应付医疗费用总额的90%,其余10%留待年终综合考核后按考核规定予以支付,综合考核标准在签订协议时予以明确。
第四十一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因病情需要做600元以上(含600元)的大型医疗检查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提出建议,出具病情摘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同意后进行。急诊可先检查,三日内补办手续(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二条因市内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参保城镇居民患病需转往本市外指定医疗机构诊治的,由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内部组织会诊后开出转院申请,定点医疗机构医保科审核登记,再经所在参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急诊患者可先转院,三日内补办手续(节假日顺延)。
第四十三条市内参保城镇居民发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细则中第二十六、二十七条所列的医疗行为时,必须由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在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否则,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四条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因患大额慢性病需门诊治疗时,由参保职工向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病史资料,经定点医疗机构复查填写相关申请表,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第四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医保经办机构除追回不合理费用外,并按协议的有关条款扣除违约金。有关部门应视其违规情节轻重依法依纪处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参保城镇居民患病住院未临床治愈而让其出院或停药、自费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未按药品批零差价规定计价的;
(三)挂床住院、借证住院、分解住院人次、随意减免起付标准金的;
(四)将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五)以医谋私增加参保患者的医疗保险费用,损害参保城镇居民权益的;
(六)捏造病历,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七)以物易药、以药易药,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将非单病种疾病按单病种收治的;
(九)其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参保城镇居民将本人医保卡借与他人住院者,退回所发生的应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并冻结借卡人医疗保险卡一年。
第四十七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扣除定点医疗机构违约金总额的3%设为投诉奖励基金(该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计帐、单独核算),用于奖励投诉定点医疗机构违反医保政策的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参保城镇居民及家属、亲友等,有权利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人和事进行投诉,投诉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调查核实的,将投诉事实中违规总费用的10%奖励给投诉人,奖励费用在奖励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因医务人员责任和技术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诊疗规范、服务设施范围、开支范围、不予开支范围等其它内容,按国家、陕西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组织社会有关方面对医疗保险工作实施检查和监督。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医、患、管三者发生纠纷的协调处理。
二、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个人均作为参加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对象。
三、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按参保职工(包括退休人员)每人每年100元缴费。县直及县属差额拨款单位参保人员分财政、个人各负担50元筹集,个人缴纳的50元由县财政在每年发一月份工资时统一一次性扣除。省市驻宕单位参保人员分单位、个人各50元筹集,由参保单位于每年第一季度一次性按标准向地税部门缴纳。
四、大额医疗保险实行二次投保,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签定服务合同,将全县大额住院费用进行商业结算。大额住院参保患者住院费用在我局按规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年最高2万元后,剩余住院费用移交人寿保险公司按累进方式计算赔付,比例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后2万元以上4万元(含)以下85%报销;4万元以上8万元(含)以下90%报销;8万元以上95%报销;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
五、大额医疗费用必须符合《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中规定的报销项目(含全部支付和部分支付费用的项目)
六、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正常住院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2)急、烈性传染病期间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
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大额医疗费用:
(1)不属于《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中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
(2)因违法犯罪或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3)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4)与诊治无关的药品、滋补保健品、诊疗器件;
(5)没有加盖定点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章和涂改后的住院发票。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服务需求,加快完善有利于人民群众及时就医、安全用药、合理负担的医疗卫生制度体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和支持,家庭(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保证城镇居民“小病及时治疗、慢病及时防治、大病及时救助”。
第三条高度关注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建立“分级保障、低水平、全覆盖、特殊人群救助、大病救助”的全民基本医疗保障体系。
第四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
(一)低水平,全覆盖;
(二)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补助、社会扶持为辅;
(三)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略有结余;
(四)权利和义务相对应;
(五)大病统筹、重点扶持;
(六)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章参保对象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未参加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住院保险的本区户籍城镇居民,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成年居民:无用人单位且未实现灵活就业,未享受公费医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龄在18周岁(含18周岁)以上的居民;
(二)未成年居民:年龄在18周岁以下的居民,或年龄在18周岁以上但仍在全日制学校就读的学生;
辖区“城中村”已被征地农民,尚未办理农转非户籍的人员,可视同城镇居民。
第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免费健康咨询、健康教育、建立健康档案等卫生服务;
(二)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时免收挂号费和诊疗费;
(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及时、足额、连续缴纳参保费用。中断缴费的参保对象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今后续保时须补交中断期间的全部应缴费用,且在缴费满1个月后方可继续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就诊;
(三)配合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按照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得借用或转借医疗保险卡(证)。
第三章资金筹集
第八条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中专院校学生以集体户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九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家庭(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扶持等相结合的原则筹集,具体为:
(一)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44元,财政补助96元;
(二)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缴费100元,其中: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40元。未成年人和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父母或监护人有单位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其所在单位负担。
以上城镇居民中,符合以下条件的,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和财政共同负担。
1、低保居民: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
2、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抚恤补助待遇的重点优抚对象;
低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负担50元,重点优抚对象个人缴费部分由优抚资金负担50元,剩余部分由财政负担。
3、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失业的对越自卫反击战和中印、珍宝岛、抗美援朝、抗美援寮、保卫西沙群岛军队退役士兵;
失业的六类参战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负担。
(三)政府鼓励、倡导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捐赠。
第十条缴费年限按缴费年度计,一个医保年度结束前一个月缴清下一年度的参保费用。
第十一条城镇居民参保资金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收缴。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程序:
(一)本区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到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申请参保(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保的,由学校提供其学籍和学生证、身份证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照两张,统一在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社保局)申报。
(二)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对申报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并每月将参保对象的申请资料报区社保局审核。
(三)区社保局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复查核对,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参保对象,足额缴纳年度保费之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1个月后开始享受一个医保年度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省、市、区财政对参保对象分别给予补助。对需财政承担的经费,除省财政下划的经费外,剩余部分由市、区财政按1︰2的比例承担。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将财政对参保对象的补助资金、参保对象自缴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纳入统筹基金。统筹基金用于对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特殊病种目录另行公布)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按规定予以补助。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可予补助的医疗费项目在省、市有关目录范围未出台前,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过渡目录执行。
第十六条参保对象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特殊病种门诊和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个人按规定支付自付部分后,统筹基金补助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门诊家庭补助。门诊家庭补助用于补助家庭成员支付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每次门诊费用的50%予以补助,用完为止。门诊家庭补助按成年人每人每年50元、未成年人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从统筹基金中提取,由家庭成员共同使用。门诊家庭补助积存资金可以跨年度结转使用,但不得充抵下一年度参保缴费,也不得返还现金。
(二)特殊病种门诊补助。
1、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按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规定特殊病种门诊补助起付标准和可补助比例(一个医保年度内在多类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按最高级的定点医疗机构标准),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具体为:
定点医疗机构类别起付标准补助比例
省级600元20%
市级500元40%
区级(中心)200元50%
社区站(中心直管居民)100元60%
一个医保年度内一名参保对象累计发生的单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800元,多个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元。
(三)住院费用补助。
1、经批准由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转诊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参保对象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补助。起付标准按照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划分为: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市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省级定点医疗机构600元,转省外医疗机构800元。
2、住院统筹基金年度内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未成年人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3、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的类别不同,补助比例也不同,且区别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区级定点医疗机构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住院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成年人: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3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0%;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4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8000元以上1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2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0%。
未成年人(含在校学生):
起付标准之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4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0%;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0%;
20000元以上,统筹基金支付65%。
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5%支付;在省级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0%支付;转省外公立医院发生的住院费用,统筹基金按以上标准每档降低15%支付。
未成年人因疾病或意外事故死亡的,由统筹基金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助金10000元,死亡补助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未成年人在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因自身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先冲减门诊家庭补助,冲减后的不足部分按50%的比例补助,一个医保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3000元。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对象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健康体检、计划免疫、计划生育、预防保健、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服务的费用;
(三)工伤医疗费用;
(四)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或在市内非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
(五)交通事故、服毒、自杀、自残自伤、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行为等所致的医疗费用;
(六)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医疗费用;
(七)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全区统一集中管理,并在指定银行设立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五章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
第十九条探索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模式,实现“小病在社区、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的新型基本医疗服务格局。
第二十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分级管理。本市所有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本区范围内设置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均可申请定点资格。经区社保局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成为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区社保局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被批准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是本社区参保对象唯一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保对象所在社区无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以其所在街道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与区社保局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二十二条实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首诊制。参保对象看病首诊必须限定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因病情需要确需转诊、转院,或转往省外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逐级转诊、转院意见;转往市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转到省外公立制医院就诊治疗的,须报区社保局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实施分级医疗和双向转诊模式。实行社区站—区(中心)—市—省—省外的逐级转诊制,参保对象未经同意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资金不予补助。参保对象在省、市、区等上级医疗机构治疗后病情平稳,转回社区医疗服务机构接受后续治疗和康复的,统筹基金对其在上级医疗机构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提高2%的补助比例。
第二十四条参保对象在国内旅行、出差和探亲等期间,因急诊住院的,应在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申报,回来后补办转外手续,经核准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省外的标准由统筹基金补助。未办理转外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自付;在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补助。
第二十五条参保对象因急诊需就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区社保局申报并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须立即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一次住院计算,由统筹基金按标准补助。未办理申报审批手续或未按规定转入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参保对象个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参保对象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待遇有异议的,可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上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反映,查询有关政策、规定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资料;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和有关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十七条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基本医疗服务的监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必须遵循基本医疗原则,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使用自费药品、自费诊疗项目、超标准医疗服务设施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急诊抢救除外),否则,参保对象可拒付相关医疗项目费用。
第二十八条参保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治疗,由定点医疗机构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医疗机构垫付可补助部分,参保对象支付个人应自付部分。
第二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每月5日前将结算单报区社保局,区社保局每月20日前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实行政府购买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原则。政府采取“补事不补人”的模式和“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时优惠、减免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区卫生基本医疗服务的专项补助经费,除省补助经费外,由市、区财政按1︰1比例承担。“定项、定额补助”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成立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区政府办、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民政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教体局、东湖公安分局等单位为成员。主要负责制定有关城镇医疗保险政策及规划,负责基金筹集、使用的监督和管理;每半年向区政府汇报一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是:
(一)拟订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编制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负责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管理工作;负责对街道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进行指导;
(三)负责处理参保对象的查询与投诉,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定期向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报告运行情况;
(四)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知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三十三条各成员单位职责:
(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负责研究制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编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报告;负责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负责对参保对象资格的审查和参保信息的计算机录入、管理;负责每月对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结算和支付;
(二)卫生局加大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三)民政局负责协助做好低保居民、重点优抚对象和六类参战人员的参保工作和资金补助工作;
(四)财政局负责做好省、市、区三级参保资金和市、区两级补助资金的筹集、安排和拨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监管;
(五)审计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察局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街道、贤士湖管理处成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社区居委会负责协助街道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督促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监督检查参保对象医药费报支情况,并定期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考核奖惩
第三十六条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对全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考核。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建议区政府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统筹基金,造成恶劣影响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卫生局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考核监督管理体系,每半年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抽查考核一次,年终全面综合考核,考核内容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运行状况、满意度和社区居民健康指标改进等四大方面。
第三十八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处方权。
(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的;
(二)不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的收费标准执行的;
(三)不遵守诊疗规范、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检查的;
(四)不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虚开发票,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助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六)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发生了统筹基金不予补助的医疗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补助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助而无理取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