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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提纲8篇

时间:2023-09-20 15:23:3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刑事诉讼法提纲,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刑事诉讼法提纲

篇1

人民法院二审办案时间的规定

1.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以经过特定程序再延长一个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自己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有权决定具体审限。

2.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起算。根据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2000年《若干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内立案。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可见,对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应作这样的认识:自第二审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第六日起,如案件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办理,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一个月或一个半月或两个半月将案件审结,否则,即构成程序违法。

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规定

1.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第二审案件,同级检察机关都必须派员出庭,并且,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检察机关查阅案卷。可见,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查阅一审案卷并接受开庭通知、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其中,接受第二审人民法院的阅卷通知是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工作的第一步。

2.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时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据此,检察机关参加二审案件办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是从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十日以前的阅卷通知之日。

3.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显然,第二审人民法院只有在已经对二审案件进行立案后,才可能书面通知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因此,检察机关的阅卷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办理第二审案件的审限的一部分。并且,从刑事诉讼法律条文本身的规定来看,这一阅卷时间至少有十日。

检察机关二审办案时间的现状

明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司法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的规定后,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没有独立的办案时间,其办案活动所占用的时间实际上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限。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开庭审理的第二审公诉案件,自开庭十日以前向检察机关发出阅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检察机关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第二审审理期限。2000年《若干规定》第九条也明确规定:“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期限。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应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的时间限定为七日,另一方面将检察机关查阅一审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从第二审审理期限中扣除。显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从维护法院办案时间的角度出发对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的突破,先不论这一规定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效力如何,姑且就这一规定本身给司法实践的指引、导向和规范作用而言,它直接导致了检察机关办理二审案件在时间上的不受限制性,换句话说,就是使检察机关获得了无限期办理二审案件的时间。因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通过超过七日阅卷的方式使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发生“中断”,至于这种“中断”会持续多长时间,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予以规定,因此,对这一时间的掌握完全取决于实际办理案件的检察机关。

立法应规范检察机关在二审中的办案时间

从客观上讲,刑事诉讼法在设计第二审程序时,仅对第二审法院办案期限进行规定,而未给予检察机关独立的办案时间,与其对第二审程序的功能设计是不相符合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我国,第二审程序实行的是全面审理,并且原则上都要求“两造俱备,师听五辞”,显然,由于检察机关相对独立的级别设置,对一审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二审检察机关是不可能完全知晓的,因而如同一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需要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一样,二审检察机关在办理二审案件时同样需要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没有审查上诉或抗诉的期限,二审检察机关在客观上是难以全面掌握案情和充分行使二审检察职能的,而这势必直接影响到第二审程序功能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原则上给予检察机关七日阅卷时间,一方面,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违背,另一方面也与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生了冲突。例如,对某些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尤其是抗诉案件而言,仅给予检察机关七日的阅卷时间是显然不够的。因为,在这一期间内,检察机关要认真查阅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原审被告人进行提讯、复核主要证据等工作,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即二审案件结案报告,制作讯问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形成二审出庭意见,同时,案件的具体承办人在办理案件时还要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案件的办理流程的规定和本院制定的与此相关的制度管理性规定开展工作,如对案件进行逐级汇报,对抗诉案件向检委会作专门报告等。

针对检察机关阅卷时间超过七日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司法解释将超过的日期排除在二审法院的办案期限之外,将案件无限期地“流放”和“搁置”于二审检察机关。姑且不论二审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责任意识如何,单就这一做法给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带来的影响而言,其最明显的不利后果是造成了司法机关对原审在押被告人的无限期“合法羁押”。例如,如果检察机关因为特殊情况把案件办了一年半载,那么,自一审时即被羁押在看守所里的被告人就得在里面“等待”一年半载,并且无法援引任何法律依据来要求司法机关对这种羁押措施予以撤销或变更。显然,这种无限期的“合法羁押”对被告人的伤害是巨大的,与刑事诉讼程序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篇2

一、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职能

为了更加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新《刑事诉讼法》将多年来分散于《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整合,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专章规定,彰显了立法以人为本及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尊重与保护。

由于心智发展不成熟以及家庭、学校及社会教育的缺失,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处于高发态势,并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一是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上升,且犯罪类型多样化。二是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再次犯罪率较高。三是文化程度普遍较低。四是团伙犯罪严重,犯罪手段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五是未成年人犯罪多为激情犯罪。

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尚未成熟,不具备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往往处于更为明显的弱势地位,且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健全,人生观、价值观还未定型,可塑性较强,对其教育、改造成效更为明显。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帮助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是义不容辞的使命和职责。

二、相关规定及公诉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创设了详尽、具体的规定,为在公诉工作中依法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公诉部门在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权益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办案指导方针和原则

根据国际公约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社会保护与少年保护有机结合、少年保护优先”的双向保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6条首先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工作,促使犯罪的未成年人充分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悔罪服法,重新做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指对于涉罪未成年人要坚持教育和矫治为主,不能机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当尽可能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

长期以来,公诉机关在审查未成年人犯罪时与成年人犯罪没有严格区别,难以体现出对未成年人适用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轻缓刑事政策。由于案多人少等因素,一些办案人员在审查和庭审阶段没有很好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展释法说理和心理教育、疏导工作,未能较好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社会调查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不仅要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还应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背景、生活环境、成长经历、个性特点等与犯罪和案件处理有关的信息和情况作全面、细致的调查;必要时还应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方面的鉴定,并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吸纳了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在第268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

但是,对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报告由哪个机关操作、具体内容、制作程序及其证明效力等等仍不明确,以致影响社会调查的实际效果。同时,《刑事诉讼法》未确立强制性的社会调查制度,而仅仅规定办案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进行调查,这与《北京规则》规定的“应当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及国际社会通行的“必须”、“尽快”、“务必”进行这种调查存在明显差距,容易导致实践适用的随意性。

(三)逮捕措施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严格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必要情形内,即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目前,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前羁押率仍然过高,使得未成年人与家庭、学校相隔离,容易产生被社会抛弃感。尤其是审前羁押易引发交叉感染,重新犯罪机率增大。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捕的时间只有7天,无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个体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同时案件的证据体系尚不完备,也无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羁押后能否保障诉讼顺利进行判断。因此,由公诉部门在审查阶段对未成年人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十分必要。

(四)附条件不制度

《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撤销情形。附条件不制度有助于对那些主观恶性不大、偶尔失足且涉嫌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人格矫正,促使其悔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程序分流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对附条件不制度适用的条件、范围、考察期限及后果规定的比较具体,但就如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规定不明确。对公诉部门承办人而言,附条件不要经过复杂的内部审批程序,半年以上的监督考察期也需要承办人付出极大的心血。某些检察机关内部考核机制不合理,对不率作了限制,使得一些原本符合不条件的未成年人案件被“一诉了之”。

(五)“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对未成年人隐私给予特殊保护,对其犯罪记录予以封存,避免给其贴上罪犯标签,有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为此,《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但是,这一制度涉及户籍、学籍、档案等多项制度的改革,而《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很难操作。同时,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诉讼公开原则和社会化帮教制度存在冲突。例如,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18周岁审判时已满18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这时再封存其犯罪记录,已经失去实际意义。而且,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三、公诉工作中强化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设想

做好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关系到国家稳定、社会和谐和千家万户的幸福。在检察工作中,检察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程序意识和公正意识,在公诉工作的各个环节强化工作措施,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一)以人为本,推行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公诉方式

1.实行人性化的讯问制度。审查中,公诉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特点和个性制定讯问提纲,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的讯问方式,可以设置专门的谈话室。在讯问未成年人时,应通知律师在场,直观了解其犯罪动机及心理状态,也可以安排其与法定人、近亲属“亲情会见”,减少其抵触情绪和心理压力。司法意味着中立和冷漠,但少年司法却必须将情感融入其中,需要检察官“弯下身”来与孩子对话,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做好释法析理工作。

2.对羁押必要性严格审查。对已被逮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公诉人要重点对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有无妨碍诉讼顺利进行、是否具有教育改造空间及重返社会可能性进行认真审查,确无逮捕必要的,及时撤销或变更逮捕措施。对未成年人轻微刑事案件,尤其是当事人已经相互和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进入快速办理通道,合理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

3.全面推行未成年人案件分案制度。《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羁押的被成年人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制度。但该制度未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分案、分案审判问题。实践中,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涉嫌犯罪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往往出于忌讳,不敢在庭审中指证其罪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制度,更有利于有针对性的教育、挽救、感化工作,更加准确地追究同案的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这类案件应当实行分别关押、共同侦查、分别移送、同时审查、分别、分别审判、分别判决的分案处理制度,建立由公诉机关为主导的未成年人案件捕诉防一体化工作机制。

4.完善社会调查制度。审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公诉人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以便因势利导地进行思想教育、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出或不的决定。因此,应当尽可能的制作未成年人犯罪社会调查报告。实践中由社区矫正机构、社会调查员、司法所等专门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家庭背景、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这样既可以保证调查的中立性,又可以减轻公诉部门的办案负担。

(二)适用轻缓刑事政策,完善不制度

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积极适用轻缓刑事政策,慎用少用刑罚制裁,不断完善不制度。

1.扩大相对不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参照我国《刑法》第72条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被教唆犯罪的未成年人,公诉部门应当考虑作出相对不决定;对于犯罪较重,但具有免除刑罚情节的,如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对于主观恶性不深,真诚悔罪,无再犯罪可能性或可能性很小的未成年人犯罪,也可以适当考虑作相对不处理。

2.完善附条件不制度。建议将附条件不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同时,要加强公诉部门力量配备,简化不案件内部审批程序,建立科学完善的考核机制,逐步扩大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范围。并且,对附条件不的监督考察可以由公诉部门委托社会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期向案件承办人报告。

(三)强化庭审效果,完善量刑建议制度

提起公诉后,公诉人承担着举证、质证、指控犯罪、法制宣传等职责。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意义重大。一要强化庭审氛围。在法庭调查中,特别是举证阶段,公诉人要对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亲友证言充分论证,让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带给他人和社会的危害,促使其认罪、悔罪,使司法机关的教育、感化在庭审肃穆的气氛中更具说理性。二要在中充分行使量刑建议权。通过对案件事实、情节的综合分析,建议法庭对社会危害不大、人身危险性不强的被告人从宽处理,促使其悔过自新。

(四)加强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保护,完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为了落实对未成年人隐私权的特别保护,应当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一是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规定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只能由公安司法机关保存,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和保存。二是限制查询。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18周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需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必须经过特别授权并专门审批手续。三是明确查询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查询,一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四是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除非案件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允许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所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篇3

    【关键词】补充侦查 超期羁押 问题 完善

    一、补充侦查的法律规制及诉讼价值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事实或证据问题重新进行侦查的刑事诉讼活动,补充侦查在于弥补侦查机关第一次侦查活动存在的不足,属于刑事侦查的范畴。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仅有不多的几项条款涉及到补充侦查制度,根据这些法律规定,依据补充侦查发生阶段的不同,可以将补充侦查分为以下几种:

    (1)审查批捕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在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的补充侦查是与不批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的;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在补查期间,可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由此可以看出,在审查批捕阶段,补充侦查只能采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方式。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7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中,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可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检察机关主要采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的形式。

    (3)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和第199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并提出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毕。可见在法庭审理阶段,人民法院无补充侦查的决定权,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最终由检察机关决定。同时,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补充侦查分为两种形式:一是退回补充侦查。退回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决定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进行的补充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有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是自行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案件后,认为证据不足或事实不清等需要补充侦查的,不退回公安机关,而自行决定对案件进行的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既可以是原来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也可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

    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一方面说明侦查人员办案质量不高,没有达到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法庭审判的要求,另一方面延缓了刑事诉讼进程,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长时间遭受羁押。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作出了时间和次数的严格明确限制。以此规定可以看出,补充侦查在制度设计上体现了程序正义的要求,尤其是贯彻诉讼及时原则的要求,以避免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97年刑事诉讼法在原79年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不能超过2次,取消了法院补充侦查启动权,将审查批捕阶段检察院不同意批捕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直接划入不批准逮捕中,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沿用了这些制度设计,有助于缓解补充侦查权力扩大,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防止因反复补充侦查导致诉讼的久拖不决。

    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

    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2010年为例,全年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520件,其中补充侦查的有151件,在补充侦查案件中,有116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行补充侦查35件。在退回侦查机关经过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查清所有退补事项,完全符合检察机关退补要求的案件为38件,只占到退补总数的33%,其余近七成的退补案件基本达不到退补提纲所列要求,最终不是勉强起诉就是作出不起诉决定或作其他处理。实践中,相当一部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质量不高,退补效果有限,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现象大量存在,甚至于检察机关向公安侦查机关列明补充侦查提纲,一个月后案卷原封不动地交回来,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快诉快审,也难以解决证据不足的难题,其结果只会使案件压在检察机关而诉不出去,退回补充侦查未能达到良好的效果。

    1.检警双方不能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降低了补充侦查质量

    按我国立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各自独立开展刑事追诉活动,双方在侦查方面既不具有法定的协作关系,更不具有领导和指挥的诉讼关系,加之公安机关向来受到较多的关注,从经费的投入到侦查装备的改善,公安机关一般都要比检察机关更具有优先权。检察机关无法干预侦查活动导致公诉案件的侦查质量只能取决于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责任心。这种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检警关系使得本应当统一配置的国家侦查力量和侦查资源被人为地分散到两个互不隶属、各自独立的部门之中,难以形成集中有限司法资源准确打击犯罪的诉讼格局,造成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分散和浪费,从而大大降低了公诉案件包括补充侦查的质量。

    2.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补查率居高不下

    检警双方办案人在办案实践中经常对公诉证明标准有不同的理解。有时警方认为已达到该标准,检方却有不同意见,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退回补充侦查。但是案件退查后,公安侦查人员仍然认定案件已达公诉证明标准,补查期满后案卷会原封不动地重新移送检察机关。这就使得案件在公、检双方重复往返而案件质量无实质改观,使案件久拖不决。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会站在侦查的角度来收集证据,而检察机关是站在公诉的角度来衡量证明标准的,因而其所掌握的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也就相应地高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往往专注于破案,在取证和保全证据方面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举证、质证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正如美国人琼·雅各比女士所说:“警察以被告可能有罪为根据认为某个人违反了法律而实行拘留;检察官则必须提出具有更高质量的证据以便在审判室内将同一个人定罪。”[1]所以在这种检警双方对公诉证明标准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补充侦复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了。

    3.补充侦查规定不明确,自行补查率较低

    在我院全年所办案件中,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只占全部补充侦查案件的23%。自行补充侦查率较低的原因:一是由于自行补充侦查不可避免要增加审查起诉工作量,公诉机关一些办案人员为缓解公诉压力,一旦发现案件有问题,不论大小,一退了之;二是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应适用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何种情况下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在这种法律规定的“真空”下,检察机关更愿意通过“相对简便”的退回补充侦查的形式来规避风险。三是公诉机关与侦查机关对退补案件有无退补必要认识不一,使许多事实上无需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走了退补程序。

    4.办案价值取向存在偏差,补充侦查难以取得实效

    当前,公安机关对案件要求更多地侧重于破案率和批捕率,其导向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侦查人员的侦查工作仍然围绕破案、批捕、口供进行,将工作重心放在报捕前,往往忽视了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收集,人为地导致“一对一证据现象”的出现,使得案件质量先天不足,在其后的补充侦查更由于事过境迁而效果不佳。有的侦查人员对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不予重视,不采取措施排除矛盾,对犯罪嫌疑人口供或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不去查明原因,而是囫囵吞枣地将所有证据一锅烩,将矛盾转移给检察机关。这种滞后的侦查观念对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后期,尤其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运行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5.缺乏制约机制,补充侦查成为监督的真空地带

    侦查只是刑事追诉机制中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要取决于检察机关是否能够成功地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在我国当前这样一种检警分离的刑事追诉体制下,检察机关缺乏对公安机关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缺陷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是:即使检察机关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与不查大多只能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即使侦查人员不去补查,对其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既不影响破案率、抓获人犯数,对办案人员个人考评、将来的升迁也不会有任何不利影响。所以,对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容易消极怠工,不愿意再花时间和精力去补查,经常是写几页《退查案件情况说明》来敷衍了事。而检察机关因为缺乏对补充侦查案件有效的制约机制,对这样的补查案件也无可奈何,常常不得不对没有进行实质性的补充侦查、证据仍然不足的案件提起公诉。

    6.检警双方互“借”时间,补充侦查被虚置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案件在各个阶段的办案期限,但仍有一些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期限届满,仍无法查清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往往会以退回补充侦查方式作技术处理,从而“合法”地延长了其侦查的期限。更有甚者,连案卷材料也不移送,而要求检察机关直接填写《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而检察机关碍于和公安机关的“关系”,往往会做一个顺水人情,也就为其办理了退补手续。检察机关同样存在此类问题,由于诸多原因在法定的审查起诉期限内无法作出起诉决定,就会以各种理由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而待案件重新报送时,侦查机关并未补到任何新证据,公诉机关仍然会提起公诉。部分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还在季末或年终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以此作为一种规避季末、年终考核的办法。

    7.补充侦查超期现象时有发生

篇4

关键词:侦查监督;附条件;逮捕价值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础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三)实行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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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侦查监督被动局面的表层原因是立法不完善、缺乏操作性,而深层的原因是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不明确,为什么要设置侦查监督制度?侦查监督的本质是什么?现有的理论研究,以宪法设置了法律监督机关和刑诉法设置了刑事诉讼监督制度为前提,只讨论如何实施侦查监督的问题,很少涉及侦查监督的基础理论。事实上,正是这一基础理论的“缺席”,导致了侦查监督立法中的程序缺陷。

侦查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和前提,它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环节,也是重要的环节,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的进程和结果,所以,对侦查权的监督也显得尤为重要。从广义上说,对侦查权的监督是来自各个方面、各种途径的,有依照刑事诉讼体制而产生的监督,也有来自国家权力机关以及侦查机关内部的监督,其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应该是最具权威性、适法性和现实性的。但是,由于各个方面的局限,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机制未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作用。

一、刑事侦查监督的概念特征及侦查监督的范围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

关于侦查监督的概念,有不少的观点。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应指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的案件的审查以及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

(二)侦查监督的范围

关于侦查监督的范围,除了侦查活动监督之外,是否还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以及对侦查机关移送案件的审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工作包括刑事立案监督和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另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就是侦查活动监督,不包括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还有观点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侦查活动监督。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包括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以及对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的审查等三项内容。刑事立案监督和审查案件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内容。因为立案是对侦查权的发动和侦查程序的开启,它与侦查过程紧密相联,而且实践中确实存在刑事立案的违法操作现象,所以对刑事立案进行监督,不仅是程序上的必然,也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另外,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提请批捕和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不但是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且是进行侦查监督的有效载体和途径,审查案件与侦查活动监督是相互联系,不能绝对脱离的。

(二)侦查监督的对象

关于侦查监督的对象,多数观点认为,侦查监督针对的对象是公安机关;也有观点认为,国家安全机关承担了一部分的侦查任务,所以侦查监督的对象除公安机关外,还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还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直接受理自行侦查的案件,实行侦查活动,所以对检察机关自身也应进行侦查监督。笔者认为,尽管实践中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对象主要是公安机关,但是从理论上讲,一切享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都应该是侦查监督的对象,它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监管部门以及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等等。

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缺陷

1.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可以进行监督,但这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监督的阶段范围、具体内容都没有明确,如哪些情况应当适用侦查监督手段,哪些情况只能适用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等也没有加以规定,导致进行监督时缺乏可操作性,继而出现监督的程度、宽严把握不一,监督的方式不规范、难以统一的情况。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下问题:(1)监督与不监督的随意性。由于法律对监督的情形规定得不明确,所以遇到情况时是否进行监督,往往取决于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和主观认识;(2)监督方式的随意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侦查活动监督的方法有口头通知纠正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两者的区别在于情节的轻重。但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轻,哪些情况属于情节较重又未作规定,所以在侦查监督方式的选择上存在很大的随意性;(3)监督期限的不确定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刑事立案监督的程序和期限作了较简单的规定,但对侦查活动监督却未作出任何期限上的规定,这就可能出现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监督的无限拖延,以及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不及时予以回复的情况;(4)监督效果的盲目性。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检察机关在进行监督以后,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总是处于盲目的状态。以上情况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只有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侦查监督卯具体操作规程和具体内容,才能为侦查监督提供有力的依据和保障,才能保证侦查监督的顺利实施,达到监督的目的和效果。

2.法律规定公检两家相互配合又相互制约的机制使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充分发挥。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家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表明公、检、法三家行使刑事职能时处于平行的位置,各自分享权力,三机关的结构不具有层次性,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很难深人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中去,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另外,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公检两家处于相互制约的关系,监督的职能具有逆向性和交错性(如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具有决定逮捕的权力,同时又赋予了公安机关可以变更逮捕决定的权力),这大大削弱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从而导致侦查权力在某些方面的失控,使侦查监督工作步履维艰。如批准逮捕权虽然在检察机关,而对检察机关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在不征得检察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只是事后告知),检察机关发现情况后,即使对公安机关的行为采取监督,也只是一种事后的、不具有强制性的监督。

3.立法上缺少确保监督效果实现的权力条款或责任条款。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监督权,但是如果出现侦查机关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的情况时,却没有相应的条款来保证检察机关监督权的实现。如刑诉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倘若公安机关既不说明理由也不予以立案,经检察机关多次监督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也就没有法定的有效手段来保证监督效果的实现。侦查活动监督也是如此,在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以后,尽管一直进行跟踪监督,但对监督效果能否实现,却始终处于盲目之中。

(二)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对侦查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如果说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是导致侦查监督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客观原因,那么一些检察机关对侦查监督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则是一个重要的主观原因。如有的检察机关考虑到与侦查机关工作上的长期配合关系,出现了宁可放弃一部分侦查监督工作,也要处理好与侦查机关之间的关系的想法;有的考虑到侦查监督立法上的缺陷,监督起来法律依据不足,困难重重,从而出现了畏难情绪。这些情况都不同程度地妨碍了侦查监督工作的进展。

2.监督方式滞后、被动,难以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中的违法行为。目前,实践中侦查监督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事后监督的形式,即在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中出现了违法情况后,才予以口头或书面的监督,很少也很难针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进行全方位的动态的监督。而且监督的渠道主要是从侦查机关报送的案件材料中发现线索,但侦查中的违法情况一般很少反映在案件材料中,即使有所反映,待检察机关审查发现时,有的也是时过境迁,监督难以达到实效。

3.侦查行为所涉及的当事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在刑事侦查中,很大程度地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公民的人身以及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剥夺等情况,国家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能,以求案件得以迅速侦破,相对来说,对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就比较弱化。实践中,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欠缺,当侦查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力时(如违法取证或刑讯逼供等),很少有人行使监督的权力,对之提出申告。

4.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等部门在监督中缺少必要的沟通,没有形成监督的完整体系。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由于内部各部门在工作中缺乏联系和沟通,相互脱节,各自为政,没有从大局考虑及时互通信息,从而导致监督不到位或监督达不到实效。

三、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侦查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在第76条、第87条、第137条。第7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137条针对提起公诉程序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以上条款是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的法律依据。另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1条至390条规定了刑事立案监督和侦查活动监督的内容、方式和程序等。但实践中仍然存在应当监督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或者监督达不到效果的被动局面,所以,笔者建议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1.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刑事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只有建议侦查机关立案或建议纠正违法侦查行为的权力,而没有直接的处分和纠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立案。但在实践中,由于对案件的事实、证据以及案件性质认识上的不同,在公安机关接通知后仍不予立案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也只能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予以督促。在公安机关坚持己见,拖而不立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更有效的法定方式予以监督成案。侦查活动监督的情况也是如此。所以,笔者建议在刑事诉讼法中要确立检察机关在侦查监督过程中的直接立案、撤案权以及对违法侦查行为的直接纠正权。如在刑事诉讼法第87条后面增加“如果公安机关仍不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决定立案”的内容,以确保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职能的发挥。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关系应该是一种监督、引导的关系,通过有效的监督、引导这种司法控制的手段,使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始终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而检察机关始终是要站在公正的法律立场上,为被追诉者和被害者提供一种实质上的法律保护。[3]设立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程序中的最终立案权,就是对侦查行为的有效的控制和引导,可以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2.立法或司法解释中,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主体、对象、范围、内容、途径、期限等。(1)原则。侦查监督的原则是侦查监督工作必须把握的灵魂和重心,所以明确侦查监督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侦查监督工作应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依法原则。侦查监督是检察机关依法而实行的法律监督行为、是检察司法职能的一种体现,所以,检察机关进行侦查监督时,必须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必须遵循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能超越法律进行监督。第二,公正和效率原则。公正和效率是司法行为永远的主题和追求的目标。侦查监督工作的目标也是如此,通过监督,不但使立案和侦查活动依法进行,还要力求案件在实体上公正处理。另外,强调侦查监督的效率,目的是为了使违法侦查行为及时得以纠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程度上的公平和正义,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效果。第三,配合与引导原则。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相互支持、相互配合,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而检察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引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提出侦查建议则是为了共同的诉讼目的的需要,检察引导侦查的方式可以说是侦查监督所要达到的较理想的模式。(2)主体和对象。侦查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而监督的对象是一切有侦查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只有对监督的主体和对象(尤其是对象)作出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那么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才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有力。(3)范围和内容。侦查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刑事立案是否合法的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对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移送的案件的审查。对侦查监督的内容范围加以法律规定,不仅能使一些检察人员克服畏难情绪,也使检察机关开展侦查监督工作更具有适法性。(4)途径和期限。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具体手段、方式,并且规定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的期限以及侦查机关和部门对监督的反馈和纠正的期限,这不但有利于监督效果的实现,也有利于避免检察机关滥用侦查监督权。

(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合理关系

侦查监督制度涉及到公、检两家的工作,如何对公检两家在侦查监督中的关系予以合理定位,是关系到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能否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关键。从世界上一些国家的检警关系来看,大体有指挥侦查和监督侦查两种模式,而我国的检警关系更多地体现为一种平等的制约关系,检警之间制约有余,而协作不足。随着对侦查监督职能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工作观念的转变,加强监督已成为我们工作的一大重点,侦查监督工作的目的就是要纠正和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中的违法和违规行为,引导侦查工作沿着合法、规范的轨道进行。但是,传统的事后监督的方式不可能完全预防和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当前,与公安机关建立互相配合、引导侦查的关系可能是转变侦查监督方式的一种较合理的方法。它可以打破以往侦查监督只局限于静态的、事后的监督和纠正的格局,而对侦查活动进行全过程的动态监督和引导,并且变被动为主动,一定程度地预防侦查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发生。建立这种合理关系,不仅与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是一致的,而且也是司法实践所需要的。笔者认为,“互相配合、引导侦查”其着重点在于引导,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引导侦查”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监督形式出现的引导,目的是为了引导公安机关规范立案以及侦查活动,保证诉讼过程依法进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内容有(1)对刑事立案和不应当立案的监督;(2)对侦查过程中违法决定、执行、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3)对刑讯逼供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违法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4)对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定的羁押和办案期限以及错误撤案的情况进行监督和纠正。    二是引导具体案件的侦查,主要内容是(1)适时介人公安机关的具体侦查活动,参与重特大案件的讨论,为收集和固定证据提出建议;(2)对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3)做好退查案件的《补充侦查提纲》以及审查批捕案件的《提供法庭证据意见书》工作,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时的取证方向。

(三)完善制度,落实措施

制度和措施是侦查监督不断加强的有效保障,当前,要深人开展侦查监督,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检察机关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切实可行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具体制度。适时介人侦查是检察引导侦查的一个重要的切人点,是做好侦查监督工作的重要环节。由于法律没有对检察机关适时介人侦查工作做出明确规定,所以,检察机关有必要与公安机关建立可具操作性的适时介人侦查的制度。(1)明确适时介人侦查活动的范围,主要是重大、疑难的案件以及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涉黑涉恶和组织的犯罪的案件;(2)明确检察机关介人侦查活动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了解案情,参与勘查、讨论和分析案情,为侦查机关在收集和固定证据方面提出建议,履行监督职能,及时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3)明确适时介人侦查的原则、程序和时间等。

2.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要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监所检察、控申、读职侦查等部门要经常联系和沟通,及时通报侦查监督的线索和信息,并在工作上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如控申、公诉部门可将在来信来访和办案中发现的立案监督线索提供给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后决定是否进行立案监督;监所检察、公诉等部门可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侦查过程中的超期羁押、违法取证、刑讯逼供等情况进行监督,也可将线索移送给侦查监督部门进行监督;侦查监督部门也可将在侦查监督中发现的侦查人员读职犯罪的线索移送给读职侦查部门进行立案侦查。各部门之间还要建立一定的线索、信息联系、登记和反馈制度,定期进行沟通,侦查监督部门掌握信息后及时进行监督,这样才能形成监督的合力,使侦查监督走上良性循环的轨道。

3.建立跟踪监督制度。(1)建立刑事立案监督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案件,经过立案监督而成案后,应当进行跟踪监督,防止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情况发生。

首先,侦查监督部门要建立立案监督动态流程表,并由专人负责对监督成案的案件进行定期跟踪监督,及时掌握信息。其次,检察人员应多与公安办案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对监督成案的案件的侦查情况及时了解并在必要时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议,引导和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2)建立审查逮捕案件的跟踪监督制度。检察机关对已批捕或不捕案件进行跟踪,对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的情况以及对不捕案件的办理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首先,建立侦查活动监督流程表,将批捕案件执行的监督、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不捕案件的监督以及其他情况的监督均及时输人表格,掌握情况。其次,规范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和监督程序。由于对不捕退查案件的办理程序和监督程序,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所以有必要制定相应的制度予以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不捕退查案件的相对期限;规定检察人员在案件退查期间的监督职责;规定检察机关对退查案件的监督程序。

参考文献:

1、《刑事审判原理》,陈瑞华,1997年北大出版社;

2、《刑事诉讼目的论》,宋英辉,1995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

4、《刑事诉讼的理念》,左为民、周长军,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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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证据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 刑事侦查 取证

一、刑事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公安机关从程序、证据、法律意识等方面着手,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注重及时、全面、客观收集证据,使案件整体质量有了明显的提高,为案件正确定罪,准确打击犯罪分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与此同时,由于侦查机关经费问题、警力不足等主、客观因素致使侦查终结的案件在证据方面还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部分案件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导致少数案件成为疑难案件。具体表现在:

(一)刑事证据的取得不符法律规定

1.询问证人违反刑事程序法规定。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办案人员一人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询问证人的现象。

2.没有办案资格的人办案,致使案件大部分证据无法使用,案件无法处理。

(二)混淆破案、批捕、起诉不同环节的证明标准

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是刑事诉讼中的两个不同阶段,对证据标准也有不同的要求。《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批捕后继续侦查。这期间就要求侦查机关对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进行进一步的取证、固定证据,甚至深挖批捕事实之外的其他余罪,以求达到《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准确”。但实践中却往往忽视二者的区别,认为已经批捕过的案件不会错,对犯罪嫌疑人宣布逮捕后就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未对有关证据进一步调取、固定,对一些遗漏的犯罪不去深挖,涉及量刑的情节也不去查实。实践中的相当一部分案件在批准逮捕后未再进一步调取和固定证据就移送起诉,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进行的专项活动中这一现象更为突出,案件质量普遍下降,部分案件难以处理,当事人到处上访告状,给司法机关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重视案件侦破,轻视证据的调取和固定

长期以来,在刑事侦查活动中,指导思想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如重刑事案件的侦破,轻刑事案件证据获取和固定;重犯罪嫌疑人的批捕工作,轻刑事案件的移送起诉工作。实践中经常碰到许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抓获时才立案,如王某某故意伤害案,案发于1998年,王某某将同村的唐某某扎成重伤后外逃,唐某某于案发后及时报案,公安机关却在2007年1月将王某某抓获后才立案侦查,时过境迁,调查取证费了不少周折,虽然将王某某的行为查证清楚了,但是否有其他人共同参与了对唐某某等伤害已无法查清。如林某某寻衅滋事案,案发当晚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侦查人员到现场未作任何笔录就离开了,后来的一纸情况说明被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当庭质疑,被害人反映当晚犯罪嫌疑人身上有血迹,但侦查人员未作笔录也未提取血迹,更没有进行血迹鉴定,导致案发当晚的情况无法证明。

(四)证据体系的建立不够客观和全面

全面收集证据是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调查原则。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是在实践当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错误倾向,如取证观念重言词证据,轻客观物证。目前对客观物证的提取和鉴定情况仍不容乐观。注重言辞证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供述)的收集,忽略对实物证据(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收集,甚至仍把工作重点放在嫌疑人口供的突破上,以致出现了“嫌疑人一供,案件即破”的怪现象。应当认识到这种证据观念是十分危险的,教训也是极其深刻的。

侦查机关对案件中的血迹、精斑的提取与鉴定越来越重视,但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过程中留下的通话记录、指纹、唾液等其他细节物证的提取与鉴定重视程度还不够。如梁某等人抢劫案中,同案犯罪嫌疑人李某、吴某和出租车司机均称他们去抢劫的途中主犯梁某曾和什么人几次用出租车司机的手机通电话,他们是按照电话指示才找到被抢劫人的,但是由于侦查人员办案中的疏漏,没有及时提取出租车司机当天的通话记录,过后不能再查找该通话记录,致使隐藏在背后的犯罪嫌疑人至今没有浮出水面。

(五)补充侦查难尽人意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有时存在“不情愿、不主动、不积极、不深入”的“侦查懈怠”现象,补充侦查不彻底,不符合要求,甚至将退补卷宗材料原封不动再次移送检察机关,不愿其所办理案件被退回补充侦查,以致诉讼拖延。如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在侦查阶段取证不及时,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后只附了几份说明就送回来了,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件至今无法处理。再如谢某某、王某某职务侵占案,退回补充侦查后,案卷被原封不动送回,无奈又退回补查,在检察机关的坚持和努力下,案件又补查了相关材料,但是不能尽如人意。

二、刑事侦查取证问题存在的原因

(一)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架构模式

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与检察机关运用证据存在脱节现象,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与检察机关公诉人对证据的认识、要求不一致。当二者的认识不一致时,检察机关对证据的要求和补充侦查提纲往往被侦查人员所忽视,甚至认为是吹毛求疵,侦查人员或消极补证或借故推脱,甚至置之不理。

(二)检警关系不合理

目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无法定直接介入权,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在实质上仅体现为建议权、询问权、质疑权,没有作为有监督权力内涵的要求权、执行权、惩戒权,使得检察机关在行使退回补充侦查或纠正违法等监督权时常常流于形式。

(三)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证据意识普遍不强

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证据的认识存在偏差,在这种认识支配下,该收集、固定的证据可能因为没有及时收集、固定而丧失,收集到的证据因为瑕疵而大大减弱了其证明力,证据之间矛盾得不到合理排除,证据链条不完整,最后稀里糊涂判下来的也会酿成错案。实践中的很多错案就是这样“出炉”的。

三、解决刑事侦查中取证问题的对策与建议

2010年5月“两高三部”颁布的“两个证据规定”和2012年3月14日修正的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严禁非法取证”的规定从立法宣示到排除非法证据的转变,进一步完善了对非法取证行为的程序性制裁机制。为应对新证据标准的挑战,笔者对刑事侦查取证活动中存在问题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要积极转变证据意识

要树立证据是诉讼的基础和核心的理念,把证据裁判原则贯彻于取证、审证、认证的各个环节。一是要增强证据合法性意识,切实把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同等看待,从内容、形式、来源等各个方面确保指控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要重视犯罪嫌疑人可能提出的关于刑讯逼供等的辩解,提前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固定,确保证据能通过法庭筛检;二是要增强证据人格化的意识,使特定证据与特定事实、特定行为人相互联系,增强证明力。比如,说明材料必须当事人员签名、盖章,而不能简单以单位公章代替;比如,作案工具、现场痕迹等应当经当事人辨认或鉴定等;三是要增强证据甄别补强意识,要严格按照“两个证据规定”的具体要求审查证据,注意证据印证,不能凭口供定案;对瑕疵证据要及时补救,对非法证据在排除的同时,进行必要的重新取证等转化工作,努力将违法取证行为的影响降到最低。

(二)要努力优化执法环境

要做好与公安、法院、律师等的沟通、协调,消除认识分歧,完善工作机制,统一办案标准,为新的证据标准在检察环节的贯彻、执行创造良好条件。

一与侦查机关建立经常性的对话制度,加强与侦查人员的直接沟通,疏通引导渠道,强化侦查引导,密切捕诉衔接,确保案件特别是死刑等重大案件的侦查取证及时、合法、到位,在公诉前道环节夯实证据基础。

二在工作职能上,要认真思考如何进一步加强侦查监督。新证据标准对定案证据的来源和程序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瑕疵和非法的侦查取证行为对公诉办案的影响将是直接性和根本性的,证据把关日趋严格与监督职能相对不足的矛盾将进一步凸显。特别是在公安机关警力下沉、侦查取证隐患易发,公诉部门案多人少矛盾又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如何进一步加强对侦查取证行为的引导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不合法的取证行为和方式,更成为一个必须重视和解决的问题。

三要强化出庭公诉工作,与法院共同落实好证据合法性的庭审证明、讯问人员的出庭作证等具体问题。公诉办案的重心,必须进一步由庭前查明向庭审证明转变,不仅要审查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还要审查证据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不仅要做好对犯罪事实的举证质证,还要做好对证据合法性的举证质证。特别是在近期,要注意和防止案件因新证据标准的出台而出现翻供、翻证骤多甚至“井喷”的现象;

四建立侦查人员听庭制度,促使侦查人员了解公诉和证据情况。让侦查人员听庭,可以使其明白案件证据的缺陷和不足之处,防止在下一个案件中出现同样的问题,同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了解到案件的薄弱之处或是容易出现问题的地方在哪里,在办案中就能有的放矢,注意强化、固定证据,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提高案件质量。同时,侦查人员听庭制度有利于其了解公诉情况,加强侦查人员与公诉人的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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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存疑不;产生原因;缺陷和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3-0164--02

所谓存疑不是指在一个证据有疑问或证据不足的案件中,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如果将此类案件到法院,人民法院可能做出无罪判决。法学界称之为“存疑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4款的规定,适用存疑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案件经过补充侦查。这是程序要件。未经补充侦查的不能适用存疑不。刑事诉讼活动是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体,既要有力地惩治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权,二者不可偏废。证据不足的案件,都存在犯罪的嫌疑,对其不确有放纵犯罪之虞。经过补充侦查,让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在获取犯罪证据、证实犯罪上作再一次努力,就有可能使一些原证据不足的案件变成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条件,从而最大限度地惩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证不案件的质量。(2)案件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这是实体要件。首先,这里的“证据不足”,是指定罪事实的证据不足,而不是量刑事实的证据不足,因为量刑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作不诉处理。下面本文将从存疑不制度的法律价值、适用情形以及存在的缺陷及补救措施展开论述。

一、从检察实务分析存疑不案件产生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决定。”这为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裁量权提供了保证。近几年来,存疑不率不断增高,我们在保证裁量权正确行使的同时,也应该对其中存在问题的原因予以关注。

(一)侦查环节的原因

1.侦查阶段收集证据不及时、不全面,证据缺失不可逆转。在存疑不的案件中,由于侦查工作不得力,造成存疑不的主要表现:(1)侦查人员未能及时把握时机,从而造成侦查困难,如在办理某国有企业负责人涉嫌贪污一案中。由于办案人员没有及时对企业的账目及时提取和查封,致使涉及案件的账目被盗,失去了重要书证。(2)侦查人员工作责任心不强,致使证据灭失。如孙某投放危险物质案,因侦查人员未能妥善保管从现场提取的药瓶,导致该重要物证丢失,造成投放毒物性质无法确定,无法认定作案的方法和手段,而这是该案成立的必备要件。(3)侦查人员证据意识不强,收集证据不全面,将本应收集的证据简单收集,甚至不予收集,使证据链条出现缺口,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证人翻证提供了可乘之机,造成证据不足而存疑不诉。如在李某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中,侦查人员竟然将犯罪嫌疑人用来投毒的药瓶,由被害人家属送检,致使在环节,嫌疑人的律师以重要物证来源不合法,质疑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导致该案重要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补充侦查的针对性不强,盲目性较大。存疑不是以移送的案件经过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条件为前提的,因此退回侦查机关和自侦部门补充侦查是一个关键环节。有的检察人员所列的补充侦查提纲缺乏针对性,对于定性起决定作用的关键证据没有通过补充侦查加以完善和充实。导致此问题发生的原因在于有的承办人对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缺乏深刻的理解,特别是对那些修订后刑法新规定的罪名的构成要件缺乏深入的探讨与研究。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只是凭过去积累的那些经验审查、分析、判断汪据,因此对案件中存在的问题把握不准,导致补充侦查的盲目性较大,造成“时限用尽,关键证据仍未补充”的被动局面,最终作存疑不处理。

3.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未采取有力对策,使案件的事实无法再继续查清。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处于将要和可能要被处以刑罚处罚的地位,因此,为了减轻或规避法律对其惩处,在审查阶段前供或时供时翻的现象经常发生,从而给案件审查带来困难,特别是在那些口供与其他证据“一对一”的案件中(如受贿案),口供的变化有时会给案件的审查判断带来阻碍,甚至使案件处理处于进退两难境地。犯罪嫌疑人“时供时翻”或“一翻到底”的原因很复杂,除犯罪嫌疑人反侦查、反讯问等因素外,与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和审查阶段提讯的方法、策略等都有一定关系。

(二)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取向

无罪判决是我国检察实践中一个极受重视的问题,由于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个检察机关如果存在无罪判决,就意味着检察机关没有准确把握案件证据,办了错案,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威受到社会质疑与挑战,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追求的是百分百的有罪判决率。在司法实践中,许多适用存疑不的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因法院表示坚持诉则判无罪的情况下,撤回后做存疑不处理的。还有一类案件,检察机关x~--些定罪证据有缺陷、无胜诉把握的案件,为避免后判无罪,往往也采取存疑不的方式来结案。

二、现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相关建议

(一)现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

1.在配套制度的设计上,仍体现了强烈的追诉倾向,使存疑不制度承载了其不应有的追诉职能。

从立法逻辑上讲,存疑不制度的设计目的是为了解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无法确定,检察机关又不能拒绝作出判定的问题。,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控诉、审判分工来看,在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并不具有侦查权力(职务犯罪侦查、审查阶段的补充侦查等除外)。一般情况下,未经公安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穆送审查,检察机关主动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于法无据。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决定,从法律上即推定被不人无罪,是终结诉讼程序而不是中止诉讼程序,此后,未经侦查,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7条规定检察机关在作出存疑不决定之后,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条件时,仍可以提起公诉,并且没有规定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就相当于一方面宣告被不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但又同时告诉公众检察机关把无罪的人仍当作犯罪嫌疑人对待。无罪的决定已经作出,却无法解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束缚,这是自相矛盾的。同时没有追诉时效的限制,相当于虽然形式上宣告了被不人无罪,但又没有限制地将案件挂了起来,又似乎回到了以前的“疑案从挂”的老套路上,使存疑不的公信力受到严重影响。

2.对存疑不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规定的比较充分,而未规定被不人的救济权利。  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规则》都没有规定被不人的救济权利。在实践中,存疑不的被不人有些确实是无罪的,对其作出存疑不决定,从法律角度上来讲,他就是无罪的。但从社会事实层面上讲,他仍然戴着“犯罪嫌疑人”的帽子,《规则》第287条的规定使这顶帽子变得更加沉重。从法的感情上来讲,被不人对存疑不决定是无法认同的。但法律并未赋予被不人的救济权利的途径,这明显是不公平的。

(二)存疑不制度的完善

1.应当赋予被人申诉权

检察机关作出存疑不的决定虽然意味着诉讼程序的终止,但是,检察机关在发现新的证据之后,如果符合条件的,仍然可以提起公诉,所以诉讼程序并未实际终止,被不人的法律地位也没有最终确定。刑事Vv-V~法中有关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之规定,但被不人作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对象,其权利尤为需要保障,同时也避免了被害人和被不人权利过于失衡的不合理局面。被不人如果认为自己根本没有犯罪事实或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而不服检察机关的不决定的,就应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此途径来寻求救济,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关于“可以”不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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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未成年人;保护性刑罚理念;审查逮捕机制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1-7740(2010)01-0078-02

众所周知,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仍是实行逮捕羁押一体制,检察机关一旦决定批准逮捕,就意味着可以将犯罪嫌疑人采取长达14天、37天甚至两个月的持续羁押。未成年人基于身心正处于成长发育期,易受外界的感化和教育,对其采取审前羁押,会使他们受到巨大的刺激而在心灵深处烙上“坐牢”的烙印,引起他们强烈的叛逆反抗心理,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进行和教育感化目的的实现。另外,较高的逮捕适用比例与我国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保护性刑罚理念相违背。如何从未成年人的身心利益出发,建立以“教育感化为主,强制羁押为辅”的未成年人案件审查逮捕制度,笔者建议:

一、从严制定未成年人案件逮捕证据证明标准

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把原来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虽然国家六机关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作出相关的解释,但该解释并没有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犯罪案件,各地检察机关根据本地区的司法实践形成或宽或严的证据证明标准,不利于公正执法和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鉴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在审查批捕时应掌握严于成年人案件的逮捕证据证明标准,建议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标准。

二、严格界定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几种可以做出不批准逮捕的情形,但该规定仍体现“不逮捕为例外”的精神,尚未从帮教感化出发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特殊司法保护。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案件“有逮捕必要”范围的界定,应立足于未成年人身心成长的特殊需要。建议对那些涉嫌严重暴力刑事犯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共同犯罪中的主犯、首要分子、主观恶性深、无悔罪表现、多次犯罪而屡教不改、无帮教条件及采取其他措施会导致窜供、毁灭证据等妨碍刑事诉讼进行的情形,认定为“有逮捕必要”,继而严格限制案件经办人的主观臆断,才能改变目前未成年人案件“构罪即捕”的局面,朝着“以强制羁押为例外”的良好态势发展。

三、全面主动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相关信息

1.审查事实时应做到“七必查清”。一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必须查清;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是否系主犯、从犯、胁从犯必须查清;三是是否存在教唆犯、传授犯罪方法或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必须查清;四是是否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必须查清;五是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怀孕必须查清;六是是否初犯、偶犯必须查清;七是合法权益在侦查期间是否受到保护必须查清。七个必须查清的事实中最为关键是刑事责任年龄,其涉及罪与非罪,特别应严格审查刑事年龄临界案件,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把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周岁的临界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对难以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影响案件认定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2.适时介入公安机关侦查。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制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是判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以及再犯可能性的重要依据,对于我们做出正确的审查逮捕决定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但在办案实践中,公安机关往往只重视案件证据的移送,而忽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调查的采集,由于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逮捕的期限只有七天,为了有效地开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人格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适时地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在介入侦查中做好对未成年人的品行调查。对此,审查批捕部门应建立品行调查制度,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精神状态、知识水平、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在校表现、社区评价、犯罪原因、前科情况等等列为需调查的内容,为因势利导进行思想教育,最大限度地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提供重要的材料,也为检察机关依法做出是否批捕和逮捕决定提供参考。此外,案件移送审查时,审查批捕部门应及时提供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品行调查情况,为审查部门做出是否及是否建议法院判处缓刑提供参考。

3.设立未成年人案件人性化提审制度。审查批捕是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所设的第一道监督关卡,对未成年人案件每案提审,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有利于查清侦查机关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况,有利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有利于正确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但由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刚刚被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心理抵触性强,如何消除其紧张、敌对情绪,使审查逮捕程序中的提审制度真正起到查实证据、教育感化的作用,抓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心理的人性化提审至关重要。对未成年人讯问应至少有一名女检察官在场,讯问人员不穿检察制服,讯问前通知其监护人或法定人到场,并与他们做好沟通及配合工作,采集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特征,拟定针对性的讯问提纲。开始讯问前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并告知其诉讼权利,采取准确易懂、亲切平和的用语,以谈心的方式进行讯问,帮助他们分析犯罪根源,找出症结,使其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及违法性,同时充分给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辩解的权利,使其明白检察机关不是将其往牢里推,而是维护其权利的法律监督机关。

四、捕后严把超期羁押关,适时变更强制措施

超期羁押已成为刑事诉讼的痼疾,成为司法与社会关注的焦点。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羁押不是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而是刑事拘留和逮捕的附带性后果。“超期羁押是一个法治社会不能容忍的现象。”说这句话的不是普通人士,而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我国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没有分设,公安机关是主要侦查机关,羁押机关也属于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为方便侦查工作的进行,在捕后往往以各种理由向侦查监督部门提请批准延长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对此,侦查监督部门的审查往往也是采取走过场的形式,并没有针对案件的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等情况对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进行实质审查,造成侦查机关变相的超 期羁押情况,从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超期羁押或变相超期羁押对其尚未成熟的人格及其今后的发展所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为充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挽救方针,侦查监督部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查提请延押报告,要求侦查机关充分说明延押的理由,向原批准逮捕部门了解案件的性质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品行情况,在批准延押后做好备案监督工作,督促侦查机关及时办结。针对在校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羁押现状等情况,本着在不影响诉讼进行的前提下,如无继续羁押的必要,适时监督侦查机关变更强制措施。

五、建立不捕回访制度,积极落实帮教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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