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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8篇

时间:2023-09-20 15: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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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抚养费的规定

篇1

陕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 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作出征收决定;

(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程序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社会抚养费的变更情况抚养费的变更包括增加、减少和免除三种情况。

篇2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

父母离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是一种特殊而又畸形的生活环境,因而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对于抚养费用的依赖是显而易见的。抚养费是他们生活的支柱,一旦抽去这根支柱,他们的生活就难以稳固,甚至无以为继。然而,近几年来,我国子女抚养费支付的现状并没有随着经济社会各方面地快速发展有所改变,相反地,问题愈演愈烈,令人担忧。

(一) 离婚协议的内容漠视子女权益

在相当一部分的离婚协议中,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同意自己多承担部分或者全部的抚养费。有的当事人甚至把未成年子女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例如,男方在离婚时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同意其妻子不支付全部抚养费,而事后又反悔告其前妻,就是当事人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目的而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典型案例。还有相当一部分的协议离婚中,一方当事人为了争夺子女抚养权,往往会在抚养费上作出让步,由自己多承担一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后因一方确实无力承担或者对子女放任不管等引发案件,且此类案件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 协议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无法执行的案件也不断增加,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协议离婚后,抚养费纠纷案件增多的事实,无疑暴露出了协议离婚中轻视未成年子女的一个现状。所以说,离婚协议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支付的一个前提条件,父母在离婚协议中放弃子女抚养费的做法令人担忧。

(二) 对离婚协议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

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只要离婚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婚姻登记机关就予以办理离婚登记。至于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费的处置是否有损害未成年子女的权利,离婚协议的内容能否得到执行,并不在审查的范围之内。即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协议的审查仅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此外,法院对子女抚养协议效力的审查,也只是审查夫妻双方是否自愿离婚,是否对子女抚养问题、共同财产以及债务等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审查同样只是形式上的审查而不是实质上的审查。

(三) 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难

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的支柱,但还是有很多的父母会基于各种理由拖欠子女抚养费,那么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就只能采用法律的手段来保障自己的权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抚养费。然而,在实际生活中,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单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法院强制执行到位的情况很少。另外,启用司法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用,成本高、效率低,在分期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多次执行。多次执行不仅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司法成本高,而且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活和教育。大量的子女抚养费执行难案件,不仅仅严重影响离异家庭子女的生活,而且严重困扰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

造成我国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因为子女抚养制度长期深受父权思想影响,又因为法律方面存在缺陷。

(一)离婚协议规制上的缺陷

我国婚姻法第37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的法律对于协议离婚所追求的价值是婚姻自由、意思自治。因此,在协议离婚中,强调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协议中要求对子女有适当处理,而这里的“适当”如何掌握,没有统一的原则、标准、尺度。是婚姻当事人认为“适当”,还是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甲婚姻登记机关管理人员认为“适当”,乙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并非也认为“适当”。所以这个“适当”的度是很难把握的,对这个度的把握不当,必然会侵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赋予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权仅仅是形式审查,并不审查实质内容。此外,婚姻登记机关是仅仅将父母双方作为当事人来考虑的,并没有将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来考虑其合法权益。显然,目前的制度是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这种只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不考虑利害关系第三人的权益,显然是不够的。笔者认为,民政部门的形式审查不利于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确实是存在缺陷的。

对于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法院是否有依职权审查方面,我国法律并没有相关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会主动对离婚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显然是损害了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意识不相符合。与父母相比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他人利益为代价。所以,正是因为法院对夫妻离婚协议主动审查权的缺失,使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

(二)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的抚养费,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也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民事诉讼第102条采取强制措施。《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中使用的是“可”而不是“应当”,那就说明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既可以采取强制执行,当然也可以不采取强制执行。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子女抚养费能否强制执行还是取决于法院。在现实情况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对于夫妻双方确定的抚养费的给付大多凭道德责任、情感约束进行。出现这种现状,本质上是因为法律上存在缺陷,而导致法院强制执行不力或者缺位。此外,依《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规定强制执行子女抚养费比较抽象,过于原则,操作性差。例如,当负有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一方父母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时,直接抚养方不能根据《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的规定以离婚协议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先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审查抚养费支付协议的效力,然后再通过强制执行的程序来执行子女抚养费。所以说《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强制执行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大,对当事人如何操作方面规定的不够具体,不便于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及时获得抚养费用,不利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

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方面,我国没有完善的法律予以规范。实质上是缺乏强制性的执行体系,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而法律上的义务要靠道德去约束,必然软弱无力。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就由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这类案件视为私法性质,正因为如此,总是强调由债权人追踪义务人的经济状况。面对瞬息万变的外界,其调查能力显得非常得羸弱,尤其是义务人财产的隐匿情况,难以查实。这一切都归因于公权力不作为的管理方式和办公所依赖的基础设施落后的缘故。所以在子女抚养费的强制执行方面是十分有必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对子女抚养费的强制执行,在实际生活中,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很少。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下,人员流动量大,工作更换非常地频繁,更使抚养费的执行出现障碍,那种主要依靠自愿自觉付款的方式亦出现了新的不确定因素。

正是因为我国强制执行制度存在的缺陷,我国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就更加艰难了。子女抚养费作为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生存成长的最主要的保障,如果得不到支付,将严重影响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受教育。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严重的伤害,抚养费得不到支付则更是雪上加霜。笔者认为,对于离异子女的抚养费支付,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快速地作出反应予以解决,以尽量减少离婚给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造成的伤害,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教育。转贴于 三、解决离婚后子女抚养费支付现状的对策

1.实体法上加强对离婚协议的规制

婚姻法第21条、第36条规定,父母双方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所以说,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父母必须支付抚养费,是毫无疑问的。从法律意义上来分析,这是对父母的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父母不得违法。父母双方之间离婚自由的意思自治不是绝对,而应是相对的。即任何权利人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子女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权利主体,其在父母离婚后的抚养权利如受到侵害,应当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其父母承受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离婚中未成年子女与父母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改变目前将离婚和子女抚养问题割裂开来,把离婚放在第一位,而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只作为离婚后果的处理的作法。由于未成年人是弱势群体,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更应该坚持父母离婚自由与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两者相互统一,不可偏废任何一方。同样,不能以牺牲一方的利益来达到另一方的目的。即将“离婚不会对未成年子女利益造成损害”的标准引入到婚姻法当中。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切实保障的情况下,才允许离婚协议生效,这并不是对离婚自由的限制,而是公民在行使权利时不损害他人利益原则在法律上的必然要求。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和社会的利益。因此,对于父母双方通过协议离婚(如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全部抚养费的协议)逃避支付抚养费的做法,国家就有从法律上进一步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

笔者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的规定应该作相应的修改,对其中的“如何查实”应予以具体化规定:第一,对于一方父母发现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该父母必须向法院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查实该情况。第二,法院依申请行使查实权,一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的,即责令父母双方重新协商子女抚养问题,协商不成的即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变更抚养关系的判决。经查明,不存在抚养人的抚养能力不利于子女成长的相关情况的,对申请人予以一定的处罚,以制约随意启动“查实程序”而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

2.程序上加强法院对离婚协议的审查

对于离婚当事人之间自行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法院是否有权审查,各国做法亦有不同。日本、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父母离婚时,对子女的抚养费可依协议,如果协议不成,则由法院判决。这种制度的弊端,就在于其难以解决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一方同意另一方不支付部分乃至全部的抚养费的情况。显然,这会损害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和子女本位原则不相符合。与父母相比,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是弱势群体,法律在保护婚姻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不能以损害弱势子女的利益为代价。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院可为了子女权益所必须者否决一项父母一致同意的建议,但德国的规定也是相当抽象,缺乏具体的审查措施,操作性很差。与之相对应的是美国所采用的是积极的判决,法院承担主动的审查职责。父母在离婚时就子女抚养费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可自行约定,否则法院不予认可。

3、完善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制度

第一,对于《子女抚养意见》第21条应该予以具体化,便于当事人和法院操作。第二,对于抚养费的执行,法制建设也应该具有前瞻性,笔者建议我国应该不断建立健全抚养费强制执行体系,改变我国抚养费的给付全凭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和道德水平的现状。在我国由于个人财产登记、申报制度不完善,应考虑有关组织直接介入抚养费强制给付措施体系中。有关组织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明确强化他们的协助执行义务,对拒不支付抚养费的可实行治安处罚。第三,采用其他相应的措施弥补子女抚养费执行无法解决的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来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健康地成长。笔者对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申请先予执行有以下几点看法:(1)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可以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其向法院提出申请;(2)必须要有经过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或者是法院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3)负有子女抚养费支付义务的抚养义务人应该有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

4、实行子女抚养费垫付措施

对于因客观原因造成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和子女抚养费执行难现状,当前各个国家都有相应的制度规定。很多国家都是设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负责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例如法国的“家庭给付机关”,美国的子女抚养机构(Child Support Agency)。这种机构将专门负责子女抚养问题以及相关的一些问题。一般情况下,这种机构负责向抚养义务人定期的收取一定的抚养费用,然后再将这些抚养费按时按量地支付给离异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以保障其有能力进行正常生活和受教育,尽量减少因父母离婚给他们带来的影响,使他们能够健康正常地成长。在这种制度之下,如果抚养义务人逃避或者是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为了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正常生活和教育,该机构还是会按时按量向未成年子女垫付抚养费。该机构在垫付之后,将以债权人的身份向抚养义务人追索。在该制度下,子女抚养费的执行是无条件的,因为其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至于其父母自身能否维持正常必要的生活,是有国家社会保障的。社会保障是现代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责任、义务。这就是美国法律的“法律至上、社会保障”的立法理念。在子女抚养费强制执行中,美国的制度是最为引人注目的。虽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是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状况还不具备这些条件。

篇3

第二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价格、审计、监察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相关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县、市、区城镇居民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所在地的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收入超过基数的,还应当加收超过部分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二)超生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以超生子女数为倍数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重婚生育一个子女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当事人双方分别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四)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或者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不够间隔年限生育的,对当事人征收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情节严重的,对当事人征收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五)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非法收养子女的,视其收养子女数分别按照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计算原则确定具体标准,每两年可以调整一次。

第六条当事人一方为城镇居民,另一方为非城镇居民的,由城镇居民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征收决定。

第七条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另一地不得重复征收。

第八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的生育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情况属实的,依照本办法作出征收决定;

(二)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征收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

第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信用社)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未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或者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征收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条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分期缴纳的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三年。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低于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如实提供当事人上年实际收入总额。当事人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提供;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的,由其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

第十二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超过规定期限三个月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县级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或者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篇4

【关键词】抚养费;请求权;诉讼时效

一、序言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离婚率已连续七年呈递增趋势。离婚,总是会伴随着一系列问题需要解决,其中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费问题是应当特别关注的问题。原本父母离婚已经给子女带来了心灵上不可抚慰的伤害,如果离婚后父母再不能如约给付抚养费的话,就会给子女带来更大的而伤害。

2008年10月,顾春某与其妻黄某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顾春某每月给付其子顾某生活费400元,但之后顾春某一直未支付原告生活费,于是原告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之前的生活费20000元,以及自2013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承担一半。而被告顾春某认为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只承担2011年至今两年的抚养费。

最终经过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顾春某一次性给付原告顾某2008年10月至今生活费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顾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其生活费500元,在此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凭票据由被告顾春某负担一半;被告顾某对原告顾春某享有探望权,黄某有协助义务。

本案最终虽然经过调解结案,但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其争议焦点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个值得探讨和深思的问题。我国司法实务及理论研究对是否所有的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一直存在争论,对这个问题的探索不能只从该制度表层作分析,而是要从社会公正,公序良俗,从该制度的功能着手分析。

二、诉讼时效的相关理论

(一)诉讼时效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

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当事人哪些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后而丧失胜诉权,对权利人影响重大。该问题是司法实务亟需解决的问题,也是争议较大的问题。目前我国司法解释采纳的是理论界通行观点,认为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物权请求权等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该问题争论较大,故司法解释未予规定。以及关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当前实务界与理论界对此有较大的争议。

(二)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民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而且司法实务中,诉讼时效制度也起到了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功能,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虽然表面上诉讼时效制度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了限制,但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合理的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因为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

三、给付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观点

针对给付抚养费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一般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没有明确作出排除规定的,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的2008年至2011年的抚养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身份关系发生的财产给付内容的请求权,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人身权而产生的,依附于某种事实,抚养费的负担是父母双方保障子女生活的义务,时间上具有持续性,以子女未独立生活为条件,因此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扶养费给付请求权是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属于亲属法调整的范围具有人身属性,大多涉及公序良俗,如果硬给它套上诉讼时效的枷锁,可能会有悖社会伦理观念,因此抚养费的追索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只要被抚养人未成年,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被抚养人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同时其独立行为才能够完全得到法律的承认,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是针对所有平等民事主体的,为公平起见,此时起算抚养费追索的诉讼时效才合情合理,并具有现实的意义。因此,在子女未满18周岁以前,请求义务人支付抚养费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是,被抚养人成年后,再请求给付18岁以前的抚养费,则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诉讼时效从不具备被抚养条件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但是抚养费的索要一方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其需要依赖于法定监护人才能实现相关权利。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那么则反映出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不公,因此不能强求未成年人能够理解诉讼时效以及积极行使其权利。

另外,抚养费的请求权是建立在父母子女身份基础上的权利,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给付抚养费请求权以权利人请求义务人履行抚养义务为内容,抚养义务虽然包括有给付内容,但是,其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财产给付并非权利的全部内容,基于保护公序良俗和生存权的考虑,不宜简单认定抚养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四、结论

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是否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充分考虑请求权人的行为能力、生活状况以及权利行使状态。抚育之债属于具有人身关系的持续性债务,只要原告未满18周岁,这种给付之债就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只有当原告满18周岁后,这种给付之债的义务履行期限才截止,诉讼时效在此时才应当开始起算。另一方面,由于未成年子女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当其合法权益被侵犯时,其实现相关权利完全受制于法定监护人。当监护人因主观过失或欠缺法律常识而怠于履行相关权利时,未成年子女没有其他途径进行救济。如果因监护人的过失导致未成年子女相关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恰恰反映出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上存在缺陷。因此,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不应受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只有在其满18周岁后诉讼时效才应当起算。

参考文献:

[1]鞠琳,等,未成年非婚生子女追索抚养费的诉讼时效[J].人民司法,2009(24).

[2]李凤,离婚诉讼抚养费支付问题探析[EB/OL].江西法院网,2010-06-30.

篇5

一、社会抚养费征收及经费支出情况

我区2011年社会抚养费共征收325万元,2012年社会抚养费共征收342万元,增长5.23%。2012年人员经费支出75万元,公用经费支出45万元,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140万元.

二、主要做法

一是大力宣传教育。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作为广大计生干部学法用法的重要培训内容,同时购置大量宣传挂图、印制宣传单进村入户、举办计生方面的文体活动等形式进行宣传。各乡镇还利用广播、标语、宣传栏和会议的形式,向广大群众宣传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知晓率。

二是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区委、区政府多次召开各种形式的协调会议,加大征收力度,在征收中我们严格按照《条例》规定标准执行,无论是干部还是群众确保做到一视同仁、公平、公正。在具体征收中,严格按照立案、调查取证、调查报告、乡镇征收处理意见,下达征收决定书,送达回执、分期缴纳协议,申请行政复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统一票据,收缴分离等法定程序规范操作,如果发现程序不合法,由区计生委予以撤销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对各乡镇卷宗、管理采取考评检查和定期督查的方式进行抽查。严禁乱收费、滥罚款行为发生。社会抚养费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由当事人直接到区人口计生委和财政局共同指定的金融机构,把处罚款缴纳到社会抚养费专户,再由区人口计生委在月底前全额上缴国库。

三是加大监督力度。人口计生委员会、财政局对社会抚养费征、管、用的情况实行动态管理。不定期联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对全区社会抚养费征管用情况进行抽查或联合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擅自使用其它票据征收社会抚养费或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一经查实,区财政按相应金额从乡(镇)、街道经费中扣回并依照相关法律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三、存在问题

虽然我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采取了一些措施,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存在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1、违法生育户依法缴纳的意识不强。受文化水平和法律知识欠缺等影响,违法生育户自觉依法缴纳意识不强,有些有履行能力也不愿意自主缴纳,造成实际执结率低。

2、对涉及外出打工的违法生育户案件难执行。由于超生户外出后多是音讯全无,只留下老人独自在家带孩子种地,造成案件无法执行下去,使征收难以到位。

3、综合征收机制不完善。由于计生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处罚“钉子户”时力度不够,同时不少群众怕得罪人而不愿配合计生人员调查取证,造成征收工作调查难、取证难、执行难。

四、几点建议

征收社会抚养费对于有效控制政策外生育、维护计生家庭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领导尤其是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支持开展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

一要加大宣传力度。采用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使广大育龄夫妇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懂得违法生育子女增加了国家负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对社会公共事业投入的补偿,是自身的法定义务,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

篇6

关键词 欺诈性抚养关系 抚养费 返还请求权

一、问题之提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1997年年底至1998年初,王甲与同单位职工王乙发生婚外性关系。1999年4月15日,王甲生下一子,取名周X。随后,经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与周X并无血缘关系,与王乙存在血缘关系。2000年8月,周某某与王甲协议离婚。之后,周某某诉请确认王乙是周X的亲生父亲,并请求被告王甲与王乙支付其所生子周X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等合计1.9万元,支付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赔偿费3万元,并支付亲子鉴定费、差旅费3500元。

根据这个案例,首先提出两个问题:一是王乙干扰周某某和王甲的婚姻关系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是周某某抚养周X所付出的抚养费,是否可以向王乙和王甲追偿。

二、欺诈性抚养关系

随着时代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们的性观念越来越开放,婚外性关系(通奸)随之越来越多。德国法在学理上将通奸这类行为归入“干扰婚姻关系”。所谓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指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他人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欺诈性抚养关系就是第三人直接干扰婚姻关系而导致的结果,也即妻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是其产生的前提。

所谓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了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基于自然血亲,可以形成抚养关系;基于拟制血亲也可以形成抚养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周X不是周某某的亲生子,两者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当然也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既然如此周某某对周X就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周X的真正的抚养义务人应该是王甲和王乙。王甲隐瞒了周X是其与王乙所生的事实,欺骗周某某抚养周X,由此形成了欺诈性抚养关系。周某某为了抚养周X花费了保胎费、生活费等抚养费,对于这些费用周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而应由真正的抚养义务人承担。因此对于周某某已承担的抚养费,周某某可否要求王甲和王乙返还,这是本文下面需要分析的。

欺诈性抚养关系涉及到四方主体,一是夫,二是妻,三是非婚生子女,四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即婚姻关系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要成立欺诈性抚养关系,首先必须是夫妻所抚养的子女被鉴定为非婚生子女,然后确定第三人是该子女的生父。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才可以为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提供证据和请求的对象。

三、抚养费返还请求权

欺诈性抚养关系中,非法定抚养义务人可否请求抚养费。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一种是否定说,另一种是肯定说。

1、否定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那么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基于欺诈性抚养关系产生的返还抚养费的债权,无疑是妻从共同财产中拿出来偿还夫的债,这相当于从夫的一个口袋转移到另一个口袋,没有实质的意义。但是也不否认当两者离婚后,如果存在欺诈性抚养关系,那么夫的抚养费请求权就可以实现。这种学说忽视了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共同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那么他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由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最起码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部分抚养费。

2、肯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其理由各不相同。关于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理论界有一下几种学说:

(1)无效法律行为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欺骗夫称非婚生子女是其亲生子女,从而夫履行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满足了无效法律行为的条件。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夫可以请求妻和生父返还已承担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此学说是否合理,应该从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做出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指受欺诈方与欺诈方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是夫,而欺诈方是妻,并非被抚养人(非婚生子女)。也即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一方主体不是非婚生子女,那么夫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就不能适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则。因此,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无效法律行为的学说并不严谨。

2、不当得利说。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抚养了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遭受到了损失,而妻和通奸者获得利益,按照民法理论这是典型的不当得利。即参照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的规定或解释,认为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的抚养费,是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不当得利说描绘了生父生母受有不当利益的客观事实,但未能体现生父生母主观恶意的状态,与不当得利似有不合。杨立新教授的意思就是,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具有主观恶意,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需要主观恶意,所以如果把欺诈性抚养关系认定为不当得利,在客观上可以评价,但是在主观上无法评价。

3、无因管理说。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主观还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对非婚生子女既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了本应属于妻和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事务,在客观上满足了无因管理的条件。因此,有学者就提出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夫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即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还必要费用(抚养费等)。但是,此学说忽视了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无因管理需要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对非亲生子女的抚养是因为受欺骗而为之,并没有为生父母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按社会一般人的理性,也不可能为生父母负担抚养义务的责任。

4、侵权行为说。该说认为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妻和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夫的身份权益。婚姻关系是夫妻双方为了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而成立的,因此婚姻关系的任何一方都有基于婚姻关系的身份所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身份权益。此身份权益具有绝对性,任何第三人都有义务不干扰婚姻关系。当第三人干扰了婚姻关系,那么第三人就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与第三人发生婚外产生的,这种婚外就是干扰婚姻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我赞同这种学说,主张追究妻和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的方式追偿抚养费。从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完全满足了侵权的四要件:妻和第三人的行为既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也违反了宪法保护婚姻的规定,当然属于非法的加害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被欺诈方的财产损失;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二者存在欺骗的故意。

受欺骗方如何请求抚养费返还?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没有规定,只是在《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无过错方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婚姻法》解释一在第29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如果在婚姻存续期间,受欺诈方不想离婚,但要求损害赔偿,这得不到法院支持。《婚姻法》第46条仅仅规定了四种行为,没有包含其他的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甚至把无同居的婚外排除在外,显然不能有效的保护婚姻关系。《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也限制了婚姻受害者请求权的行使,使不想离婚的受害者丧失了保护自己基于婚姻关系产生的身份法益。因此,我认为抚养费请求权的行使,应做如下改进: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发现子女非亲生。如果夫妻双方是分别财产制,那么夫可以请求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还其承担了的全部抚养费;如果夫妻双方是夫妻财产共同制,因为抚养非婚生子女的财产是共同财产,所以妻已经在共同财产中负担了属于自己的责任范围内的抚养费,那么夫只能请求该子女的生父返还属于其范围内的部分费用。

在离婚以后,前夫发现子女非亲生。那么要分为两段时间:其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按照上文所述的方式行使;其二,在离婚后发生的抚养费,则由前妻和该子女的生父负责返还给前夫,前妻和生父负连带责任。

回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从案件的事实看,王甲和王乙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周某某和王甲协议离婚后,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已经支付的抚养费如何返还?我认为:婚姻存续期间,周某某和王甲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抚养周X的费用是由共同财产支付。那么王甲已经承担了一半的抚养费,至于周某某的一半抚养费本是王乙的义务。故而,对于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其向王乙的一半抚养费的请求,而驳回其向王甲的请求。

注释: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民事审判案例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4.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杨立新.论婚生非婚生子女否认与欺诈性抚养关系[J].江苏社会科学, 1994(4).

[3]曾青.论欺诈性抚养[J].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篇7

    金志成与谢莹于1992年6月8日登记结婚。谢莹是再婚,其与前夫生育儿子金亮,现就读中学。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恶化,2003年12月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谢莹所生儿子金亮由谢莹自行携带抚养。金志成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谢莹对他十几年来婚姻生活中的所有身心和钱财上的付出做出赔偿,数额为五万元,包括继子金亮抚养费的支出。在本案的审理中,就金志成是否有权向谢莹要求补偿继子金亮的抚养费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父母对其亲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一种拟制血缘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继父母有权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请求返还其因抚养继子女所支出的费用。在本案中,谢莹所生的儿子金亮,并非是她与金志成所生,而金亮在与其亲生母亲和继父的共同生活中,其亲生父母应尽的抚养义务实际上已经由他的继父金志成部分履行了,因此金志成应有权就金亮的抚养费向其的亲生父母提出要求。虽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离婚以后,继父母能否向继子女的亲生父母索取抚养费没有法律规定,但是这样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金志成请求谢莹返还其为继子金亮支出的抚养费的主张,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种观点在合议庭评议中是多数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金亮虽然不是谢莹和金志成的婚生子,但是其依法也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因此金志成对继子金亮也有抚养义务。所以金志成要求谢莹返还对继子金亮的抚养费是没有依据的,不应当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关系问题, 是一个较为敏感的社会问题。正确认识继父母子女的关系性质, 适用有关法律对继父母子女关系进行全面调整, 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但是在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对继父母子女的关系问题只有一条规定,即婚姻法第27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由于婚姻法第21条规定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是仅针对亲生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并不当然适用于继父母和继子女,因此我国的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继父母是否应当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只规范了继父母与继子女存在抚养关系后双方的法律权利和义务。所以,继父或继母并不负有对继子女进行抚养的法定义务。那么在本案中,作为继父的金志成抚养继子金亮多年,其在与金亮的生母谢莹离婚后,是否有权向本来的抚养义务人提出赔偿请求呢?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在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继父母有权向抚养权利人,即继子女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以作为自己多年抚养的回报。但是,在继父母和抚养义务人——继子女的亲生父母之间因抚养事实的存在而产生什么样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如果继父母抚养教育了继子女,在共同的生活中实际支出了抚养费用,他也应当有权向真正的抚养义务人请求返还给付。

篇8

依法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对于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健全计划生育调控机制,规范公民的生育行为,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村级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不仅是法律赋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权力,更是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职责,加强社会抚养费征收,对于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进群众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意识,推动依法治镇,稳定农村社会秩序大局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严格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程序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委托各镇人民政府代征社会抚养费。凡未取得征收单位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征收。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作为镇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各村及街道办事处应给予积极配合。社会抚养费征收必须严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调查取证。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有违法生育嫌疑的,应在七日内填写《计划生育立案登记表》,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按照《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制作规范》的要求,制作《计划生育案件调查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告知权利。调查终结,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并将调查结果及初步处理意见书面上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审批。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对调查结果及初步意见进行审查,对事实清楚,依法应征收社会抚养费的,由镇人民政府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征收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作出决定。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在规定期限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当事人下发《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4、送达决定书。镇人民政府负责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征收决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送达征收决定书应当填写送达回证。

5、催缴与代征。征收决定书送达后,镇计生部门应按委托要求做好催缴与代征工作。村委及街道办事处应协助市、镇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缴工作。

6、执行决定书。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 ,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2‰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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