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经济纠纷的案件8篇

时间:2023-09-18 17:02:14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经济纠纷的案件,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经济纠纷的案件

篇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经济活动更是空前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据有关方面统计,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执行积案却越来越多。“执行难”成为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官司打赢了,现实利益和合法债权的实现却因为执行问题而得不到兑现,原本庄严的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难怪有人把那些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称为“法律白条”。“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新世纪必须首先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在这里,我们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关键词: 执行难  原因  影响  解决对策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建设飞速发展,社会经济活动日趋频繁,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社会经济活动更是空前活跃。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纠纷案件越来越多,据有关方面统计,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以每年30%的速度增长,执行积案却越来越多。“执行难”成为民事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最突出的问题。官司打赢了,现实利益和合法债权的实现却因为执行问题而得不到兑现,原本庄严的法院判决成了一纸空文,难怪有人把那些长期得不到执行的法律文书称为“法律白条”。“执行难”成了上个世纪留下来的一个遗憾,也是新世纪必须首先解决的一道跨世纪的难题。在最高人民法院给中央的《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中,“执行难”被形象地概括为:“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在这里,我们将认真剖析“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并积极筹划、设计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方案,有效地为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行创造良好的社会空间。

    一、探究造成“执行难”的原因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

    去年中央的11号文件虽然专门对执行工作作出指导,党委、人大也加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解决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问题,为法院的执行工作撑腰,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问题仍然存在而且还是相当严重,这主要是因为地方保护主义一般作用于被执行人在本地区、申请执行人在外地的执行案件,由于诉讼当事人分属不同地方的诉讼案件,民事判决的执行结果在一定的程度上与地方利益相联系,因此,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各地的地方性立法囿于地方利益而忽视法制性原则;在地方性法规及地方规章之外,滥发规范性文件,滥用行政手段;对国家法律执行不力,下位法违背或架空上位求;引进外资立法方面具有盲目性,缺乏计划性、透明性、连续性在司法方面,表现为片面保护本地当事人,违背或滥用诉讼程序,各地法院适用地方性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情况增多,案件执行方面,地方保护主义严重,而部门保护主义是指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都在本地,不存在地方利益不同的问题,但是双方分属不同部门,判决的执行牵涉部门的利益而执行双方所属的部门都为其自身尽力保护各自的利益不受影响。因此,相形之下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执行工作的进程。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出台后,执行工作的可操作性加强,但仍有不足之处,因此,对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这种维护手段我们应采取有力的措施给予进行制止:

    (二)体制不完善。

    一方面是行政体制不完善。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建立起一个统一、协调的执行机构,各级法院独立作战、各自为政的现象比较普遍。法院领导机制和内部管理机制不健全,会滋生地方(部门)保护主义,这是导致“执行难”的又一重要原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民事审判独立原则,但是,由于在司法体制上整个法院系统实行的是块状领导体制,上级法院无法在根本上对下级法院实行领导管理。往往法院的人、财、物大权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因此在具体办案时,法院就不得不考虑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复杂关系,这本身就影响了法院工作的公正性。加之目前被执行人多是各种企业,而这些企业或多或少的都与当地政府有联系,有的甚至就是政府办的。所以在执行的时候,为了维护地方利益,政府就会出面干预,甚至不惜以违法的手段阻挠法院的执行,以权代法,以权压法,越权抗法的情况时有发生。另一方面是经济体制不完善。我国目前仍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期,政策和法律都不稳定,对被执行人非法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监控不严,制止不力,也导致执行工作的无法进行。

    (三)当事人风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执行意识不强

    首先,当事人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一些当事人缺乏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从事生产经营的风险意识,选择交易对象不够慎重,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信用状况等没有主动和足够的了解,没有防范准备。从一开始,就已为日后难以履行埋下隐患。因为有的被执行人除了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日用品和低微的收入外,没有什么积蓄和财产,完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在判决、裁定生效以前,所有的财产被挥霍殆尽,即使申请人胜诉也无可奈何。

    其次,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从申请执行人方面看,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意识和举证意识不强。在诉讼过程中怠于举证,或不能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或者认为官司只要是到了人民法院,问题就可以解决了。而一旦官司败诉或者执行不能,便认为是法院判决不公或执行不力。从被执行人来看,有的被执行人认为只有刑事判决书才有法律效力,才必须执行,而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没有强制执行性,要靠当事人自觉履行,因而故意不履行。有的被执行人对判决结果不满意,对强制执行抵触情绪大,故意不执行,对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设置障碍,拒绝履行协助义务,有意躲避执行人员或隐瞒、藏匿财产,甚至出现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围攻、殴打执行人员的现象屡有发生。

    (四)法院的执行机构队伍建设存在的问题

    1.法官的独立性不够

    在中国司法独立原则受到很大限制,这是造成“执行难”的原因的一个重要的方面。表现在:(1)在法院中,执行庭法官始终是以法院工作人员而不是以法官个人身份出现在执行程序中,他们对外代表法院履行职权,但却要受院方的控制,院方又常常受到行政机关的影响。(2)法院内部运作机制存在的问题,直接导致了执行法官的不独立。由于案件层层审批,大量案件的执行由庭长、院长或审判委员会决定,案件执行的好坏不能与执行法官个人的责任联系,即使不能执行,也往往找不到负责任者。目前,随着人们对“执行难”的不满的呼声越来越高,法院执行工作的效率和成果越来越成为影响法院形象的障碍,而法院系统内现行的管理方式又加剧了法官责任心不强和执行工作的低效率,产生了整个社会对审判机关的“信任危机”。

    2.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情况

    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执行案件处理均由个人决定,任意性很大,案件执行的正确与否完全取决于执行人员的水平和素质,执行程序缺乏有效监督。这两个方面处理不好也会造成案件的“执行难”。

    3、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

    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4、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

    在长期被一些地方法院的领导忽视和曲解中,相当一部分与水准相差甚远的人员以“帮助债权人要钱”的心态走进了执行队伍,这部分人搞执行工作搞过审判工作,对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学习不够、理解不透;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

    5、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五)立法上的缺陷,这是造成“执行难”最重要的一个因素。

    “执行难”虽然有复杂的社会原因,但更关键的是缺乏一部专门、系统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制定有民事强制执行法律,而我国至今仍没有一部完整独立的《民事强制执行法》,造成了立法滞后于现实的状况。虽然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执行编(全编仅有30个条文),且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些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由于长期推崇“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这些法律条文过于笼统,过于简单且过于原则性;而在法律本身的逻辑上,由于结构不严密,加上一些法律和法规内容相互抵触,使民事执法和法律本身就缺乏“可执行性”。所以依然无法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日益纷繁复杂的状况

篇2

关键词:银氨溶液成分;碱性探究; 银镜反应实验;化学实验教学

文章编号:1005–6629(2013)9–0039–03 中图分类号:G633.8 文献标识码:B

在高中化学选修5教材(包括人教版、苏教版、鲁教版等教材)中,介绍了硝酸银溶液中滴加氨水到沉淀正好完全溶解时所制得的银氨溶液是Ag(NH3)2OH溶液,其中人教版《有机化学基础》教材中有关银氨溶液的制备并进行银镜反应实验的相关描述如下[1]:

在洁净的试管中加入1 mL 2%的AgNO3溶液,然后边振荡试管边逐滴加入2%的稀氨水,至最初产生的沉淀恰好完全溶解为止,制得银氨溶液。再滴入3滴乙醛,振荡后将试管放在水浴中温热。观察并记录实验现象。

实验中,硝酸银与氨水生成的银氨溶液的主要成分是Ag(NH3)2OH(氢氧化二氨合银),它是一种弱氧化剂,能将乙醛氧化成乙酸,乙酸又与氨反应生成乙酸铵,而Ag+被还原成金属银:

CH3CHO+2Ag(NH3)2OH CH3COONH4+

2Ag+3NH3+H2O

以上说法似乎是毫无争议的,即此处所得溶液中溶质的主要成分是强碱性的Ag(NH3)2OH,而且被大多数教师和学生普遍认可。由此派生出来的习题以及考题数不胜数,这样就很容易导致学生的错误认知,而这种错误认知一旦形成将很难得到彻底更正。事实果真如此吗?此处所得溶液中溶质的主要成分究竟是不是Ag(NH3)2OH,所得溶液究竟是不是强碱性的?为了揭示其真面目,有效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本文从理论分析和实验验证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1 理论分析

银氨溶液的制备实验中发生的先后反应可以用化学方程式表示如下:

AgNO3+NH3·H2O=AgOH+NH4NO3

AgOH+2NH3·H2O=Ag(NH3)2OH+2H2O

2 实验探究

2.1 实验过程为了验证以上推理,笔者在实验室中利用以下药品和器材完成了以下三个对比实验。

实验药品:2%的AgNO3溶液,2%的稀氨水,10%的氢氧化钠溶液

实验器材:烧杯、玻璃棒、胶头滴管、量筒、酸度计

实验1:用酸度计测定2%氨水溶液的pH,其pH约为11.7;

实验3:在20.0 mL 2%的AgNO3溶液中逐滴加入10%的氢氧化钠溶液到沉淀不再增加为止,静置。离心后倾析除去上层溶液,洗涤沉淀,向剩余的沉淀中逐滴加入2%的稀氨水,直到沉淀恰好完全溶解,此时消耗稀氨水溶液的体积大约为4.0 mL。用酸度计测定此时溶液的pH,其pH约为13.7。

2.2 数据分析

(1)教材实验中使用的2%氨水的物质的量浓度大约为:

c(NH3·H2O)≈1.2 mol/L,

则溶液中OH-浓度为[2]:

c(OH-)≈{c(NH3·H2O)×Kb}1/2

={1.2×1.8×10-5}1/2 mol/L

=4.65×10-3 mol/L。

pH≈11.67(298 K)

实验1中所测pH跟2%氨水的pH的理论值很接近。

(2)当沉淀刚好溶解时,应生成混合液。

AgNO3+NH3·H2O=AgOH+NH4NO3

AgOH+2NH3·H2O=Ag(NH3)2OH+2H2O

Ag(NH3)2OH+NH4NO3=Ag(NH3)2NO3+NH3·H2O

3 结论和建议

通过理论计算和实验探究得出高中化学教材中硝酸银溶液与氨水反应制得的银氨溶液中溶质的主要成分不应是Ag(NH3)2OH,而应是Ag(NH3)2NO3、NH3·H2O与少量的NH4NO3,溶液的OH-浓度主要来自于NH3·H2O的电离平衡,此时溶液的碱性主要应由NH3-NH4+平衡体系决定,故溶液不应该呈强碱性。这样才能还原事物的本质,有助于我们在平时教学中根据学生的认知规律来培养科学的探究方法,避免产生错误认知。基于上述推导和实验探究,建议在高中教材中:

(1)不宜突出强调硝酸银溶液滴加氨水到沉淀正好完全溶解时所制得的溶液是强碱性的Ag(NH3)2OH溶液;

(2)可以对高中化学教材中乙醛的银镜反应的化学方程式做一下适当的修改,建议修改以后的化学方程式为:

CH3CHO+2Ag(NH3)2NO3+2H2O

CH3COONH4+2Ag+2NH4NO3+NH3·H2O或者为:CH3CHO+2Ag(NH3)2NO3+H2O

CH3COONH4+2Ag+2NH4NO3+NH3。

以上的分析,可以提供一个“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延伸思考”的个例。同时,也提醒我们在平时的教学过程中,要善于引导学生敢于质疑,积极思考,以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养成积极探索的习惯,从而为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打下良好基础。

参考文献:

[1]课程教材研究所,化学课程教材研究开发中心.有机化学基础(第二版)[M].北京:人民教育出版,2007.

篇3

关键词:建筑;安全事故;成因;管理

中图分类号:C93文献标识码: A

1、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特点

1.1、工程项目具有不固定性

建筑工程的流动性,主要体现在施工项目和施工队伍这两个方面。建筑企业的生命力就在于施工项目,所以,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会承接各个地区的施工项目,这就决定了建筑工程的施工项目具有不固定性特点。而作为建筑企业的施工人员,则需要跟随项目从一个地区转换到另一个地区,使得企业出现人员大幅度流动的现象。

1.2、管理工作复杂

当前,我国建筑施工企业的数量不增多,各企业在规模’资金实力以及技术水平等方面都存在差异,复杂的情况使得建筑企业很难做好安全监管工作。另外,从地形构造来看呢,我国各地区的差异性很大,地区发展也存在不平衡的状况;从国土面积来看,我国具有幅员辽阔的特征。施工项目的周期一般都比较长,在这种作业环境复杂的情况下,容易引发不安全因素,这就直接加大了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程的难度。

1.3、管理人员密度大

我国建筑行业的工业化发展步伐比较慢,其工业化水平低,尚且属于劳动密集型产业。所以,建筑行业的发展,需要依靠大量的劳动力。在建筑行业蓬勃发展的形势下,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的居民大量涌入该行业。由于农民工队伍基本没有接受过专业技能训练,使得建筑企业施工队伍存在综合素质水平低下的状况,这对建筑企业的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来说,是个非常大的挑战。

2、建筑工程安全风险主要来源

2.1、在建筑施工中不规范的人行为

人的不规范行为主要表现为:遗漏或遗忘现象、颠倒事物、没有按照规定或时间操作、无意识操作、进行规定以外的动作等等。人为原因,需将故意行为排除掉,不同阶段的失误会引起不同的风险。

2.2、在建筑施工中不安全的物状态

项目低价中标以后,施工方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往往加班加点,不断简化建筑工艺和程序,简化安全设施,建筑的质量和施工者的人身安全根本得不到有效保障;施工设备落后,大多靠缺乏专业技能的廉价劳动力进行手工操作,作业空间缺乏必要的封闭措施,不同空间之间的联通可靠性很差;施工临时设施没有按照专业技术要求和标准进行搭建和安装,建筑设施不配套,施工能力远远超出其承受力,因此被迫进行多次调整和改变其功能用途;普通工人没有专业的工作技能和专长,流动性又大,为了能够尽快的得到领导认可,获得工作机会,需要不断地熟悉新工艺、新环境,这通常是这些工人的工作弱项。

2.3、在建筑施工中环境的不适应状态

施工现场条件恶劣,可能出现陡坡或者容易发生滑坡、泥石流的地区,如果没有相应的保护措施,很容易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对人身安全的伤害和财产损失;一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台风、洪涝)等天灾可能造成意外事故。

3、建筑安全事故成因分析

3.1、安全意识淡薄

我国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存在很多问题,首先是由于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安全意识比较淡薄,在实际的建筑施工工作当中忽视了现场安全管理工作,主要表现为施工现场的安全施工责任不够明确,安全管理制度也不是很完善,即使存在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制度,但是也不能够很好地将其落实到位。同时,建筑施工现场安全保障体系也比较的薄弱,施工企业的现场管理人员不重视相关的现场安全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3.2、建筑市场及其他方面

其一,分包管理问题,我国建筑业市场门槛相对较低,分包单位轻视安全管理,不依据规范作业,不能对分包队伍进行有效安全管理,分包承建工程的安全问题突出。其二,技术落后,我国在安全防护、检测的技术、设备和器材等方面相对落后。其三,安全评价不科学,监管部门一般通过安全检查评分评估施工安全状况,是一种静态、被动、片而的评估方法,无法充分反映和评估建筑企业的安全管理状况。其四,安全生产许可证问题,部分施工企业不按规范设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责任体系.安全机构和人员配备不完善,识和观念,安全隐患较大企业缺乏安全生产责任意。

3.3、安全监督管理不规范

建筑施工是一个十分庞大系统的工程,牵涉到很多方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与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和质量直接挂钩,是建筑施工必须关注和重视的重要方面。由于企业管理人员以及施工人员生产安全意识不高,没有相关健全完善的保障体系作为依据,有些企业虽然建立了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但并没有按照制度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时时存在。施工现场的管理是施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应当加以重视,而施工现场没有安全警示牌和安全标志,封闭管理做得不到位,有些人员没有相应的安全设备就随意进出,现场环境布置混乱,施工材料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分门别类地摆放,而是随意放置,很容易出现高空坠物、建筑坍塌等一系列安全事故,这对施工人员的生命安全和工程的整体质量都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

4、建筑工程安全事故解决措施探讨

4.1、改善施工环境

根据我国的安全生产劳动法,建筑施工之前要对施工的即时环境因素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考擦,只有通过了技术标准才能够允许施工人员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有一些特殊作业的施工如高空装窗户,地洞中建隧道和核电站的建设需要特殊的工作服。建筑企业应当对员工的生命财产负责,不只是为了利润和效率,需要切实的考察环境问题,及时制止安全隐患的作业,有效地改善施工环境,给施工安全带来保障。

4.2、制定施工人员规定

为了减小建筑施工过程的操作问题,建筑企业需要根据行业内标准制定正确的施工人员操作规定,并严格的执行这些操作规定,落实到施工的各个角落。建立奖惩措施,对严格执行这些操作规定的员工进行高调奖励,并给与一定的宣传,而对违规的人员执行惩罚措施,有效地制止因为操作不规范而带来的安全事故问题,把这些操作的方法不断的进行完善,最后在操作规范上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4.3、加强各项管理制度实施

对于项目的负责人和施工工地的负责热,需要加强管理的力度,建立层次监督制度,促进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安全意识,落实各项管理制度的实行。在建筑施工管理方面,需要要求每个施工工地的员工必须佩戴安全帽,防止意外的事故,严格监督工作证的携带以防非工作人员混进施工工地,建立工地巡查小组,层层管理督促项目负责人下达正确的指令,建立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坚决将建筑工程中的安全事故的灭杀在萌芽之中。

4.4、加强机械设备维护管理

在建筑工程施工中,购买的设备都是存在一定的使用年限,严格地执行报废老化的设备,建立设备和员工责任制,如果设备出了问题,相应的员工没有进行保修将被给予一定的惩罚措施。加强设备的使用规范,定期的使用方法对设备进行检查和保养,强化设备的防护装置,对了业界已经淘汰的装备进行更新,严格要求操作人员带证上岗操作,杜绝设备引发的一些列安全事故。

总言之,施工安全管理体系建设是施工企业生存发展的保障性工程,施工企业要注重安全管理机制的科学性、有效性、可行性。要注重从细节抓起,从人员保障和安全责任到位抓起。做到制度建全、制度执行力可靠。作为安全管理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安全预警和监管机制是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的防范机制,是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理念的关键支撑,所以更要重视对企业安全预警和监管机制的建设和执行保障。

参考文献

[1]冯利军.建筑安全事故成因分析及预警管理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08.

篇4

关键词:区际法律冲突 社会制度 法系

目前,大陆地区关于处理涉港、澳、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有两个。分别是:1986年6月12日印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除了该两规定外,没有其他规定。

而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涉港、澳案件也是关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的规定。该规定对经济纠纷的范围以及法律适用规定如下:

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之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于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

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港澳同胞或在香港、澳门地区登记成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2.经济纠纷争议的标的物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3.经济关系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在香港、澳门地区的。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之规定

1.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诉讼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办理。

2.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在实体法方面,如果适用我国法律时,应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外资企业法等涉外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3.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的,可予适用,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4.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遇有我国和香港、澳门地区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时,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从该规定关于案件的范围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尚未对涉澳身份关系等案件的处理,出台相关的法律解释。该规定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归结起来就是指涉港、澳经济案件,可以参照相关的涉外法律来处理。以该规定为背景,暂不讨论涉澳身份案件的法律适用,我们必须值得注意的是:该规定是于1987年10月19日印发,而当时,香港,澳门并未回归。然而,现在情况是香港、澳门已经回归,目前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后,内地与涉港、澳纠纷是属于一国范围的内的案件,不能简单的参照涉外案件进行处理,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也未规定涉港、澳案件参照该法律处理。因此,在目前制定统一的区际实体法条件善不成熟的情况下,中国应尽快该结合内地与港、澳、台的实际情况,制定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使得澳门与内地一些法律规范规定不经相同,因此就出现了法律上的冲突,其原因归结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制度之影响

1887年12月1日,葡萄牙占领澳门,澳门开始被葡萄牙强行租借,这也成为欧州国家在东亚的第一块领地。而葡萄牙在社会制度上属于资本主义制度,在这一制度影响下,对澳门的法律制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如以上关于宣告死亡的时间不同的规定以及结婚年龄与规定存在很大的差异。进一步分析,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在澳门,由于实行的是资本主义制度,生产资料私有制,而由于生产私有制就需要与之相配套的法律规范(上层建筑)来调整其生产关系。而大陆内地,在建国之初实行的是公有制,在改革开放后实行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从而与之配套并调整在经济制度的法律规范与澳门的法律规范必然存在不同。一言以概之,两地之所以存在法律上的不同很大原因是两地经济基础之不同而决定的。

二.法系之影响

在澳门被殖民时期,由于殖民者葡萄牙的法律属于大陆法系,而中国内地,在建国后,废除了的六法全书,大部分法律取之于苏联,经过自己的发展,最终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系。而法系是具有不同法律传统的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它是一种超越若干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现象的总称。由于澳门属于大陆法系,而大陆法系是以罗马法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总称,大陆法系全面继承罗马法,吸收的很多罗马法的原则制度,实行法典化,法律规范的编排系统化,概括化,明确立法与司法的分工,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一般不承认法官造法,法学家在推动法律发展中起着重要作用。而对于中国内地,1949年10月1日建国后,不仅吸收借鉴了大量苏联的法律制度,而且,从现代中国法的传统来看,中国法的传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关于法的基本思想与社会主义各国尤其是中国自己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经验;②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律思想;③中国古代法的传统。所以,通过对比,内地与澳门分属不同的法系不难发现,由于二者法律体系建立之根源不同,二者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必然存在不同。而当后,由于中国实行的一国两制。此时,需要注意界定,一国两制不仅指经济上的两种不同制度,而且还赋予了澳门高度的司法独立权,即澳门对于发生在其领域内的案件享有司法终审权,此时,若一个案件同时涉及中国内陆与澳门地区,由于两地法律制度之不同,出现区域法律冲突,在案件适用法律作出判决时,就有可能得出相反地结论,从而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总之,解决冲突最好的方式是统一实体规范的途径,它可以直接避免和消除发财冲突的发生,但这一步不是一朝一夕所能做的到的,许多年以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都在趋同、接轨,何况一国之内的各地区之间呢!因此,待时机成熟时,在我国四法域社会经济发展得更加接近、相互之间更加理解的基础之上,根据需要逐渐采用一些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民商法规范,在一定领域里最终消除区际法律冲突也是有可能的。有些领域,由于与各地区的社会制度、生活方式,道德习俗有关,其统一的可能性很小,就不应强求统一,解决这些方面的区际冲突,仍要靠区际冲突法。

篇5

作为一种赋权概念,可诉性并不等同于实有权利。简而言之,法的可诉性的内涵可以理解为应有权利或权利体系,它也是法律主体应享有的权利。何谓应有权利,就是由法律条文明确规定的,是通过合法程序确立的法律原则公布的法定权利。应有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是需要前提的,这个前提就是社会条件。我们通常可以将法的可诉性作为应有权利的前提,它也是法律规范设计应围绕的价值体系。法的可诉性从层次上来分析,可分为三层,一是法不可诉,简而言之就是司法并没有从行政中真正分离出来,即法律诉权未加规定;二是法部分可诉和阶段可诉,部分可诉和阶段可诉的关系是相互包容的关系;最后一个层次是完全可诉。

二、经济法可诉性

从定义上来理解,经济法可诉性是经济法自身拥有可以能够按照司法程序调解经济纠纷的属性,是政府在经济生活中解决经济问题的锐器。当然,经济纠纷的主体也有权通过合法程序申诉,希望司法部门来解决经济纠纷。从经济法可诉性的对象上来看,它主要是经济纠纷。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经济法具备的能解决在经济生活中各类纠纷的属性,是当事人有权诉求于司法机关来解决纠纷的必要性和终局性。经济纠纷看似简单,实则复杂,这主要是因为它不易采用协商或是仲裁的方式解决,在行政执法中还要受到其正当性的挑战。从当前我国经济纠纷解决的大环境来看,完成排除行政执行来解决经济纠纷案件是不合时宜的。当然,司法解决具有公正独立、程序合规等优点而倍受当事人青睐。具体表现为它可强制那些不愿意介入的主体进入诉讼程序,使经济纠纷顺利解决而不受任何因素干扰,也可以利用强制手段使权益恢复到经济纠纷的原始状态,同时给予主体合法的强制保障,使得主体敬畏法律而履行义务。

三、实现经济法可诉性的途径

在近三十年的改革开放的实践中,经济法也得到了完善和发展,经济法可诉性也被立法者认同,并在法律与法规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是经济法可诉性的第一个层次,而第二层次是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问题。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主要通过两个方式执行,一是部分可诉,二是阶段可诉。对于市场受规制主体来看,政府及其相关的职能部门的经济管理行为如果侵害了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经济主体可以依照行政法规和经济法相关条款启动司法程序,达到保护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目的。从经济法可诉性实行的现实情况来看,只是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开始试行,并未在全国范围里实行。原因是在制度还存在不少欠缺,比如查处经济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依法判断过多倾向于行政。

(一)行政前置、司法审查

根据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的现实,行政执法是必不可少的,而且其优势的发挥需要行政前置,这样有利于行政执法的主动性和快捷性真实落到实处,达到及时制止和处罚各类经济违法行为,从而避免更大的经济损失的发生。当然行政执法也存在诉权滥用的缺陷。我国经济法规定,经济违法的举报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受理,或是违反程序原则时,才可以提取经济诉讼。从经济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法院的权限应扩展,审查的范围也不能仅局限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为。而应拓展到社会公共利益所有主体的行为。

(二)健全经济法法律责任

无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执法部门,它们均是作为经济纠纷调解的主体,其责任主要表现为对各类经济财产的制裁、经济行为的制裁、经济信誉制裁等。对于给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非法侵害带来的损害,需要对其进行经济制裁,主要是直接或是间接的国家赔偿。

(三)创设经济公益诉讼制度

篇6

经济司法是国家运用法律手段,保障经济建设的一个有力措施。它对巩固社会主义经基础,尽快实现四个现代化起着促进作用。随着党和国家把工作重点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加强经济司法,设置经济审判机构,积极开展经济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已成为新的历史时期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经济司法工作怎样为经济建设服务,关健是要把案件办好,讲究办案效果。

近四年来,人民法院审理了大量的经济纠纷案件,通过案件的审理,对调整经济关系,维护经济秩序,促进生产建设,起了很好的作用。经验告诉我们:审理经济纠纷案件的目的,不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要通过审判活动,制裁违法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自觉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如有关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生产流通领域中的损害赔偿案件以及各种涉外经济案件,往往涉及到国家计划、财政、商业、供销、银行、税务、商标、专利、外贸、外汇等各个方面。这些方面都同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要使经济司法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首先要使经济司法工作者树立为四化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这样,才能从维护和发展生产的大局出发,严格依法办事,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

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是目前经济司法中数量较多的一种案件。这类案件情况十分复杂,有货款纠纷、产品数量纠纷、质量纠纷、价格纠纷、货运纠纷、交货期限纠纷、货损索赔纠纷等等。引起这些纠纷的原因,主要是一些企业单位管理不善,存在着制度混乱、无章可循等缺点,或者是企业管理干部,法制观念淡薄,对工作不负责任。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可以促使企业领导和财务、供销人员学习、掌握法律知识,做到知法、懂法、守法,同时使他们及时发现工作中的问题,建立、健全制度,堵塞各种漏洞,减少经济损失。因经济合同不能履行而发生的纠纷,它本身已经影响了生产或造成了国家财产的损失,如果处理不及时,或采取措施不当,还有可能使这种损失扩大。为了避免发生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不同案件分别采取诉讼保全和先行给付的措施。如由于合同纠纷造成停工停产的,就采取先行给付,恢复生产,’然后再解决双方争议的办法,对季节性、时效性强以及易腐的标的物,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先行处理,然后再解决经济合同纠纷,以减少损失。如某地一拖拉机修理厂诉某港务管理处作业区经济赔偿案:该作业区为修理厂锅炉车间安装一台十吨电动葫芦,因操作不当摔坏葫芦,砸弯了锅炉底座,使这个日产值二万五千元的锅炉车间停工,修理厂向法院。法院立即调查,认为如等葫芦修好再生产,修理厂将损失四十万元以上,于是法院从减少国家财产损失出发,依照先行给付的规定,裁定先由作业区购买了一台新电动葫芦连夜安装好,恢复生产,然后再按合同规定解决纠纷。又如四川某县供销社和山东某市果品公司签订了柑桔购销合同,当货物从四川发运到山东后,由于质量争议而果品公司拒收,使近八万斤柑桔在仓库中逐渐腐烂变质,该供销社向法院要果品公司付款。法院按照有关保全程序的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和有关单位对柑桔进行检验,要果品公司组织力量按质按量发到各果品商店迅速销售,减少经济损失一万四千多元,然后再按合同规定解决纠纷。

有时,人民法院处理一件经济纠纷案件,可以救活一项工程。一次,江苏某地建一输油计量站,经港口建设指挥部介绍,计量站和水电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规定为计量站铺设一条三百米的室外给水管道,工程造价一万九千五百元,施工期限为二十五天,工程所需管材由指挥部提供。结果工期拖延三个多月,经过通水试压,出现十多处漏水,无法使用。为此引起纠纷,计量站向法院。经法院调查,查明供水管漏水是因指挥部提供的管材属下水管不能承受送水压力造成的。指挥部领导向法院承认了只顾本单位处理积压管材,不顾国家工程质量的错误。安装公司也向法院承认让不熟练的农民铺设技术要求严格的给水管道,因而不能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在弄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经法庭调解,指挥部立即以合格的管材换回不合格的管材,安装公司迅速调集熟练工人进行施工,计量站在施工期间提供一切后勤方便,结果仅用十五天时间就全部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使输油计量站及时投入正常的计量工作。

自从广大农村逐步实行各种形式联产计酬的生产责任制以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合同纠纷案件,已成为一项很重要的任务。当前受理的农村承包合同案件,基本上是两种类型:一种是农村社员(专业户)和工业、商业、供销、外贸、食品、粮食、水产、药材等单位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另一种是农村社员和社队签订的联产承包合同,这些合同,农、林、牧、副、渔都有。发生这类纠纷案件,基本上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有些单位或社队干部随意撕毁合同,以致发生纠纷;再一种是有的社员为了卖高价而不履行合同。不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审理中总是通过查清事实,明确责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严肃性。这对社队千部和社员群众是一次很好的法制教育,对促进合同制在农村的推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起了积极作用。这也是经济司法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次,在生产、流通领域中,有不少由于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这类案件有的是有法律规定的,如海损油污纠纷、商标专用权纠纷、食品卫生纠纷等等;也有的是没有单行法规规定的,但由于这类损害影响较大,因而人民法院也进行审理。在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属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占有很大比重,人民法院近几年来受理了不少这方面的纠纷案件。如工业废水流入水库、农田,把鱼毒死了,把水稻、小麦毁坏了。还有一些工业废气、废渣对大气、土壤造成了污染,影响了人民的身体健康,妨碍了工农业生产的发展,都需要很好地进行审理。在实践中,我们感到,有关“三废”造成的危害,是比较容易觉察的,而对工业噪音造成的危害,往往不被人们所注意。

篇7

 在这一年的工作当中,法律中心在诉讼案件、非诉业务、合同审查、纠纷防范以及制度建设和业务研究等方面均取得了较大的成绩,截至200*年12月1日共办理各类案件138件,其中诉讼案件62件,非诉案件76件;共审查起草各类法律文书185件;共清回欠款140余万元;根据集团实际需要依法出具各类法律建议书和法律意见书52份;根据集团内部“立法”要求代为起草规章制度8份;完成三项集团科研课题,发表业务研究类文章二十余篇;受理集团内外法律咨询数百起。

 一、案件总数138,基本与去年持平(去年136),诉讼案件62件(去年58件),略有上升,其中新闻官司17件,经济纠纷增幅较大达到19件,占诉讼案件总数的31%,其中劳动争议案件23起,同比有所增加。非诉案件76起,与去年持平。

 案件特点:

 1.案件总数及案件分布情况与去年大体一样,以新闻诉讼和经济纠纷和劳动争议为主,总体情况与去年相比没有太大的变化,这也标志着法律工作进入一个平稳发展的阶段;

 2.经济纠纷数量增加,表明集团多样化经营的深入发展急需市场准则的介入,但是今年19件经济纠纷案件多为经济欠款引发,类型单一且多为历史性纠纷,因为周期长的原因我方胜诉后往往执行困难,而我方被诉则情况相反。

 3.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反弹,这说明劳动人事制度仍然存在深层问题需要解决,仅仅通过个案的处理不能全面解决问题。23起案件中1起是物业管理公司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1起为新闻大厦所属人员产生的纠纷,其他均为老报业发行公司产生的纠纷,这说明老报业发行公司前期的用工存在较大问题。上述案件除新闻大厦的案件正在处理外,其余的均作了妥善处理。

 4.非诉案件成为法律中心工作的半壁江山,非诉业务成倍增长,非诉纠纷和公司改制、注册等业务增多,个案的复杂程度明显上升,很多已经超过诉讼案件。法律咨询成为日常性工作的重要部分,受理集团内外各类法律咨询数百起。表明法律中心的职能已经由简单的处理纠纷转变为纠纷防范和全面服务。

 二、合同审查

 截止200*年12月1日,共起草、审查合同等各类法律文书185份,比去年同期(150件)增长23.33%,涉及标的额246,286.00(仅限于有标的额的和较易统计的法律文书);涉及分社(记者站)、子报刊、物业管理公司、发行公司、信息产业公司、新闻大厦、办公室、物品采购部、基建处、计财处、审计处等我方送审主体。

 特点:

 1.在起草、审查法律文书的同时,还积极参与相关的招投标活动以及合同纠纷的和解谈判活动,体现了全面参与的原则,在最大程度上保障了报社(集团)的权益。

 2.继去年公布第一批合同示本后,今年又公布了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十余份合同示本,对集团各部门、单位规范签订有关合同提供了依据,同时也提高了签约效率。

 3.为强化监审力度,我们制定了《收查已审查合同一览表》,在人手有限的情况下,着重对重要部门、重要事项的重要合同进行了跟踪收查。该项工作的开展,保证了《若干规定》的全面实施,开始逐步体现合同审查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三、清债工作

 今年清债办的工作遇到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欠款的移交数量低、债权质量差,费用特别紧张。但经过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回款额达到了140万元,基本完成预定工作任务,减少了报社的损失,对报社相关部门的规范经营起到了促进作用。

 四、法律建议和内部立法

篇8

关键词: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依法清收

文章编号:1003-4625(2007)02-0047-02中图分类号:F830.5文献标识码:A

Abstract:At present, our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are puzzled b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and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is the main way to achieve the goal of low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proportion. In the present credit and legal system environment of China, state-owned commercial banks should make their advantage of vertical administration, improve centralized management of economic dispute cases by integrating man power resources, explore the innovative approaches of specialized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intensive management and market -orientation management and find a solution to the low benefit of legally clearing and recovering non-performing assets.

Key words:stat-owned commercial bank; non-performing assets; legally clearing & recovering

不良资产清收管理是商业银行风险控制的重点、难点。近年来,随着各行新增不良资产涉法清收问题增多和存量不良资产清收空间逐渐缩小、难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来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别是基层行普遍面临着缺乏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在当地法院诉讼案件中地方干预多,在上级法院诉讼案件中各自协调、处理分散、效率迟缓,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胜诉未执结金额高、诉讼费垫支金额高、案件损失金额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状况,全辖依法清收的专业层次和整体效益亟待提高。对此,在管辖行层面上积极探索资产风险管理、不良资产经营、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相结合的清收路径,着力构建大经营专业化绩效拓展机制,充分发挥现有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长作用,深层推进不良资产的专业化追偿,实施集中强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内涵

集中强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实各行现行相关专业管理制度、要求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系统原理,以管辖行为主、当事行为辅,整合辖内法律人才资源,在特定层面、环节集中处理相应审级法院以银行为原告经济纠纷案件的不良资产依法清收模式和专业工作。

二、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组织机构

整合或依托管辖行法规、风险、资产经营部门组成经营性、服务性、专业性相结合的依法清收机构,集中本级辖内具有法律事务、风险管理、资产经营管理专长的人员,专业从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资产风险防范和经济纠纷案件处理层次。案件量大且内部法律人才缺乏时可从本行律师库或所需专长人员中临时弥补。

三、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层次范围

根据银行相关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经济纠纷案件转授权限和人民法院系统民事案件管辖权限对称、结合的原则,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可集中以下四类属本级行管辖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1.超过当事行转授权限的经济纠纷案件。

2.超过当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在上级法院审执的经济纠纷案件。

3.当事行因原审判决不公需上诉、申诉至上级法院的经济纠纷案件。

4.当事行在本地法院执行不力,需提级执行或异地执行的经济纠纷案件。

符合上述范围的经济纠纷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诉讼费垫支清理的基础上,按拟诉、已诉两类分别集中、处理。

首先,当事行拟诉的案件。按规定经调查、审查、审批、移交后集中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全程处理。

其次,当事行已诉的案件。移交上级法院的遗留案件或须提级执行、异地执行的案件,应提供相关担保手续、保证期间执行期限的证明材料、审执阶段的法律文书、借款人及担保人现期财产状况、未审结未执结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其中:①属内部员工案件,实行自愿移交,经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审查同意后接收。②属外聘律师案件,当事行移交需上报双方解除原《委托协议》的书面文件,或上报双方同意变更委托条款的补充协议或修改协议,并报审实施。

四、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为全面、科学、规范、高效推进依法清收工作,对管辖行集中的经济纠纷案件,应实行以效益为目标的专业化、全程化、规范化、精细化和责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运作:

1.拟诉调查阶段。由当事行根据管户信贷档案等负责调查、收集完成,向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报送《拟诉调查报告》并附全部证据材料。主要内容包括:诉讼时效、保证期间时效的证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须提供),担保手续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证人的经营、财务、可供执行财产情况,预计可清收资产处置变现金额等。上报期以预警信号和诉讼时效、保证时效为限:债务人、保证人有逃废债现象的随时上报或先保全后上报;一般案件至少于诉讼时效、保证期到期一个月前上报;重大疑难案件至少于诉讼期、保证时效到期两个月前上报。

2.诉前审查阶段。由相应管辖行法规或风险部门完成,同级行依法清收机构前置介入,根据报送拟诉案件材料,从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管理权限、预测效益等方面进行分析、审查,主要包括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诉讼主体审查,证据是否充分,案件处理权限,诉讼成本及预测效益等,并按三种情况分类限期处理。

首先,对证据充分且具有可诉性的本级行权限内案件,自签收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重大疑难案件20个工作目内完成审查审批。其次,对证据不全的上报案件,及时退回当事行限期补充材料,补报确认后同上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再次,对预测匡算收不抵支的无效益案件,暂采取非诉方式下达《法律事务提示函》、《法律事务督办函》提出指导意见,由当事行负责监测保全。

3.诉讼追偿阶段。由相应管辖行依法清收机构专业化追偿,全程精细化管理、市场化处置,当事行和相关部门搞好配合。

立案环节。依法清收机构自签收经审查审批后案件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立案前应逐案研究制定诉讼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事实认定证据分析、法律适用、诉辩要点、法官选择、注意事项、结果预测等。立案时要积极联系法院缓缴诉讼费,以减少垫付资金的额度和期限。

审理环节。立案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做好庭前准备工作,适时掌握案情动态,并按时提交证据,如有必要,当事行应派管户经理、风险经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员协助出庭。庭后要及时保持与经办法官的联系沟通,跟踪了解审理动向,在全力维护本行合法权益前提下促进法院快审早判。如有结论性意见(如一、二审判决书,调解书等)应及时联系,反馈当事行和本级行法规部门。

执行环节。是实现债权追偿、提高诉讼效益的关键。法院裁判的法律文书签收后,依法清收机构应适时申请执行,着力探索内外结合、上下联动、左右互补的专业化、全方位、立体型执行模式,加大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力度:即对外联系法院实行专题部署、限期执行、提级执行、异地执行、定员集中执行,联系相关中介机构公开招标、风险委托执行等;对内启动责任追究、奖惩激励机制,促进当事行及相关部门、人员通力配合,进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证人的财产线索。并视案情采取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主张优先受偿、提出参与分配、行使代位权等多种追偿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资产。

处置环节。对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协调执行法院尽快评估、拍卖、清场;对执行法院暂未拍卖出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建议执行法院扩大范围、渠道与有权行招商引资或联合评估拍卖;经上述程序仍未拍卖的非现金资产,依法清收机构应督促执行法院及时裁定为本行抵债资产,由有权行认可的中介机构评估后集中批量公开拍卖。

结案环节。案件终结后,依法清收机构应及时将所办案件全宗材料进行移交,由法规或风险控制部门、当事行按相关规定进行系统录入、档案管理等。

五、集中强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为降低诉讼成本费用,提高案件处理效率,解决以往各基层行在上级法院处理、协调案件及到管辖行进行案件报批、外聘报批、垫支报批等往返奔波、延时耗力的分散状况,统一采取对外以管辖行为诉讼主体办理案件,对内实行归并所属行“集中收支垫付,分别建立台账,逐案轧计损益,核拨清收资金”核算案件的综合提升经营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垫付。依法清收机构集中办理各当事行案件发生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规费,暂由本级行财会部门在“垫付诉讼费”科目统一垫支,以法收回的货币资金先划入本级行“其他应付款”科目。

2.分别建立台账。管辖行财会部门统一在上述科目中对各发案行分别建立经济纠纷案件诉讼台账,明确专人管理,做好收支记账。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