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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8篇

时间:2023-09-18 17:01:5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

篇1

为全面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意见》(政办﹝﹞160号)的精神,现就我州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不得作出任何行政处罚决定。

(二)公平合理原则。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既要在实体上合法得当,还要在程序上合理规范,充分体现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要遵循平等对待、过罚相当等法律原则,在事实和法律面前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做到行政处罚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罚教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并重,贯彻教育为先、先教后罚的精神,杜绝简单、粗暴和随意执法。对依法能够通过批评教育解决,或者采用当场说理、说服、告诫、建议、提示等非强制性行政执法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原则上不予处罚。

(四)符合实际原则。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要充分考虑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承受能力,以及不同地域、层级之间,在违法情节、处罚权限、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等方面的差别,综合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决幅度、实施种类以及时限要求等,考虑法定裁量因素和酌定裁量因素,科学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将裁量因素与阶次划分有效结合,合理细化量化处罚幅度标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之间,以及细化量化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之间应当递进衔接,幅度不宜过大。

(五)情势变更原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定并公布后,应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同时,要根据法律制度的立、改、废,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变化情势,加强对已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评估,适时调整完善。

二、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工作要求。

1、国家和省级行政机关已制定详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从其规定。

2、州级行政机关负责涉及本部门、本系统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条款的细化量化工作。细化量化后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和阶次,在本行政区域同一系统内统一适用。各县依据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项目,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所属相关行政机关完成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条款,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

(二)合理确定基准。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三个方面,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1、对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有裁量阶次和处罚幅度的,列出具体对应的处罚阶次、标准;对没有具体裁量阶次和处罚幅度的,按照比例原则匡算出相对科学合理的裁量阶次和处罚幅度,细化量化处罚标准,但不得超过法定处罚限度。

2、对从轻、从重、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等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只作原则规定的,应当对违法行为的种类、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行政处罚停止执行等情形进行细化、归纳、分类,明确列出具体的对应情形。

3、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列出选择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规定有处罚幅度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列出具体的处罚幅度标准。

4、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列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5、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具有羁束性的行政处罚种类,依照规定执行,不再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标准。

行政机关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工作,要将违法行为发生率较高、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受损面广、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规定了多个处罚种类,或者对违法行为的罚款额度成倍数增长等行政处罚项目作为梳理和细化量化的重点。对数额较小、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低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暂不予细化量化。

(三)建立配套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说明理由、告知申辩、听证、重大处罚集体决定等程序规定,以及执法投诉、案卷评查、教育培训、案例指导等制度,从制度程序上保障行政处罚合法、公正实施。

(四)认真审核公布。行政机关制定的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具体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备案。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抄报州级行政机关备案,并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州级行政机关报州政府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由州政府法制办在政府网站公布。

三、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要求

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筹协调,周密部署,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工作落实。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强有力的工作班子,确定具体工作部门或机构,尽快抽调具有法律知识和执法经验的得力人员,提供必需的条件和设备,抓紧做好依据梳理、项目确定,以及裁量基准细化、量化工作。州级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工作应于年月底前完成,县级应于年月底前完成。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标准,组织贯彻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工作,并做好监督检查。

(二)落实工作措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全面细致、不遗漏地梳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裁量依据、项目,同时注意清理已废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涉及的行政处罚规定。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要注重调查研究、充分论证,听取基层和一线行政执法人员、司法机关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根据执法实际,尽量列举与行政处罚阶次相对应的情形,确保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具有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篇2

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为内容,按照“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和程序正当、行为规范、高效便民、权责统一”要求,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细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阶次,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和减少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深入推进依法行政,为柞水率先突破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基本原则

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开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

一合法性原则。以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超越或降低行政处罚幅度。不得随意改变行政处罚种类。

二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执法中。又要考虑立法宗旨和目的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既要严格依法。做到罚当其所。

三公平、公开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做到同事同罚。经过细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坚持公平原则。要对外公布,便于群众查询。

三、实施主体

县政府所属具有行政处罚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四、工作任务

主要做好以下三项工作: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一梳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种类。年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的基础上。梳理出带有自由裁量权的处罚种类,各行政执法部门对不同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进行归并。形成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目录,作为划分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确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依据。

二细化行政处罚裁量阶次。各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和行政处罚依据。结合执法实践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根据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将每一类具有行政处罚裁量空间的违法行为划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不予处罚5个阶次。划分阶次要根据不同违法情形对处罚方式的选择作出规定,规定违法行为达到什么程度,具备怎样的情节,对应其相对的处罚阶次。

三确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运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且便于制定标准的应当根据已细化的行政处罚阶次列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3法律规定行政拘留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制定裁量标准。

五、实施步骤

第一阶段:安排部署。县直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按照要求。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对本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安排。要结合实际。并于4月11日前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阶段:组织实施。县直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制定本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适用规则。对已经建立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细化的处罚条款、完善的处罚程序、建立的规章制度等,结合各自实际。要于9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15日日内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阶段:总结检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公布施行后。研究解决新情况新问题,各部门要及时总结工作。认真改进工作,年10月15日前将各自的工作总结报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县政府法制办公室适时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也是加强廉政建设、提高行政执法效力、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重要举措。县直各行政执法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领导。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将此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行安排部署,制定工作方案,落实工作责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此项工作深入开展。

二健全制度。深入调查研究,保证质量。县直各行政执法部门要根据《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要求。广泛征求意见,确保制定基准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监督、重大案件公开、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相关配套制度,保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顺利实施。

篇3

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什么处罚的权限。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法定行政机关、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市地方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中央在渝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基准制定

第六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综合考虑裁量因素,合理划分裁量阶次,制定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裁量基准应当包括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原则、标准、程序和监督等内容。

第七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裁量基准应当考虑裁量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可以遵从或者吸纳行政处罚实践中行之有效、当事人接受的惯例。

第八条 制定裁量基准应当明确以下情形: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处罚的,应当明确规定是否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规定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处罚幅度的,应当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第九条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裁量基准,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

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未制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可以制定裁量基准,报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审查备案,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条 行政处罚依据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程序修订。

第十一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指导制度,采取案例评析、研讨、汇编、培训等形式,指导和规范本系统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平等对待当事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轻微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七)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公共或者国家安全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仍继续实施的;

(五)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违法证据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不予处罚的,仍实施处罚;

(二)依法应当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未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在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处罚明显不同;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处罚;

(五)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六)对当事人实施处罚后,放任其违法行为继续存在。

第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的数额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减轻或者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一)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同一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不同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执行的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除依据规定实施并处处罚外,一个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据规定给予处罚后,其他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依据相同规定再次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章 裁量程序规则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行政处罚程序制度。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和制度,可以将立案、决定、执行等职能相对分离,由不同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行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本机关的处罚依据、处罚权限、裁量基准、处罚程序和处罚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关的证据,不得只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五条 下列材料不得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对当事人实施处罚的证据: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材料;

(三)以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材料;

(四)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材料;

(五)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六)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给予多大幅度处罚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审核案件的具体范围由裁量基准制定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明确。

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应当要求办案机构补充调查。

办案机构的处罚建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三十条 对涉及重大或者复杂的行政处罚的裁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研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特别是对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理由要重点说明,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增强说理性,在决定书中说明处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裁量基准适用情况以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是否采纳等内容。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执行裁量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后需要责令当事人改正的,应当提出改正的指导意见。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案件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确需通过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依法组织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

第五章 裁量行为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处罚投诉案件。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发现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立卷归档制度,每年开展一次案卷评查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区县(自治县)相应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受委托的组织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处罚行为,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监督、司法监督和舆论监督,并对监督意见认真调查、核实,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有关规定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纠正;监察机关可以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法制机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本市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没有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应当在20xx年12月31日前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

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有三类:

1、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具有法定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依法履行外部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得到明确授权,代表国家在某一领域内行使行政管理权限的行政机关。包括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工商、税务、土地、审计、卫生等部门。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工商所、税务所、公安派出所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依相应法律、法规享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权,他们必须在授权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超过授权法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数额的限制,该行政处罚无效。如《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税务所可对个体工商户及未取得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的单位、个人实施罚款数额在一千元以下的行政处罚。

篇4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科学合理细化行政处罚标准,预防失职、渎职和腐败行为,保障执法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全区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实施范围

局基层工作科、法律服务管理科、法律援助中心。

三、工作任务

各执法机构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为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将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相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具体要求是:

(一)一般基准: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内,根据违法行为阶次确定不同的行政处罚基准。对当事人轻微违法行为并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予以告诫,登记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其他法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降低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己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5、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对符合上述条件应当减轻行政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范围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处罚种类或在法定罚款幅度内降低一个阶次进行处罚,但不得突破法定最低罚款限额。

(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高一个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在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或者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3、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两人以上结伙实施违法行为,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的;

5、其他法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最高阶次进行行政处罚:

1、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2、抗拒检查,有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

3、对检举人、举报人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四、实施步骤

(一)制定处罚基准阶段(2011年12月1日一2012年1月31日)。各执法机构结合执法实际,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和行政处罚一般性标准,建立本机构的行政处罚基准制度。

(二)审查阶段(2012年2月1日一2月28日)。各执法机构于2月1日前将本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报局办公室,由局办公室对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等进行审查。

(三)迎接检查验收阶段(2012年3月1日一4月30日)。各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经审查同意后,由局办公室形成全局行政处罚基准制度,迎接区政府的检查验收。

五、工作要求

篇5

关键词:规范 税务处罚 自由裁量权 探讨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第五条规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表明国务院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明确要求。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法行为依法自主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本文拟对其如何规范作下探讨。

一、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内容

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最多的是税务罚款,处罚主要是根据个案具体情节裁量后作出,裁量主要集中在以下四方面:

(一)在罚与不罚中裁量

即是否给与纳税人相应的处罚由税务机关决定,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可以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罚多罚少上裁量

其中又包括两种,一种是在金额罚款多少上裁量。如: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种是在倍数罚款多少上裁量。

(三)在影响处罚的因素上裁量

主要包括两种:一是在违法事实认定上裁量。税法对具体违法事实并未明确,由税务机关裁量认定。二是在违法情节认定上裁量,如,“情节严重”等表述税法并没有认定标准,实务中由税务机关裁量。

(四)在处罚是否适用并处上裁量

如: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税务机关既可单处没收非法所得,也可同时并处罚款。

二、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存在的问题

通过对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内容分析,不难发现其存在下列主要问题:

(一)税法规定不利于处罚裁量

以偷税处罚为例,对偷税不仅最少要按偷税额处以罚款50%,而且还没有减轻及免予处罚规定,我们知道行政处罚法有从重、减轻、从轻处罚以及免予处罚的规定,若将税收征收管理法与行政处罚结合起来对偷税案件做处罚裁量,得出的结论是:我们对偷税案件做不了减轻处罚、免除处罚的裁量。

(二)税法的处罚裁量幅度过大

由于在幅度内裁量处罚不能认为是违法,这样导致处罚决定成“真正自由”的裁量。如:对偷税案件处罚,偷税的罚款幅度为偷税额的50%以上五倍以下,其处罚上限与下限之间竟有十倍差距,偷税一个亿,罚款就可能存在五千万与五个亿的悬殊。

(三)国家缺乏统一的裁量基准

国家税务总局曾下发国税发[1998]20号、国税发[2012]65号两个文件,明确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这样,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几乎都有了处罚裁量标准。裁量标准不统一背离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原则。

三、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如何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关键在于规范 “自由”两字,将裁量权关进制度的笼子里,具体来说:

(一)完善税法关于裁量因素的规定

立法机关应加快修订有关税法,特别是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偷税处罚为例,税收征收管理法对偷税规定50%的下限罚款是不科学的,税务处罚裁量角度来说,对税收征收管理法应作以下修改,一是取消偷税处罚50%的下限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对偷税曾有设定处以偷税数额0.5倍以下罚款的标准。二是增设从重处罚、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规定,有必要将税收征管法与行政处罚法在裁量情节上统一起来。

(二)统一全国税务处罚裁量基准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对行政裁量权予以细化,能够量化的予以量化的要求。建议全国对税务处罚幅按照一定标准细化、量化成具体基准。以偷税案件处罚为例,对纳税人偷税处50%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将其基准细化为几档:0.5倍以下,0.5倍以上2倍以下,2倍以上5倍以下。

(三)明确处罚裁量情节的具体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为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制定有个《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不仅对量刑的指导原则、量刑步骤、调节基准刑的方法、确定宣告刑的方法、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法院对刑罚的裁量方法对税务行政处罚的裁量很有借鉴意义,有必要对税务处罚裁量情节的具体运用予以明确。

(四)推行使用说理式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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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久前在对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合理行使机制进行实证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以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指南》,给我们展现了更为合理的裁量权控制技术。《适用规则》是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进行裁量应当遵循的一系列实体性和程序性规范。《裁量指南》则对不同案由的行政处罚裁量,应当考量哪些因素、如何综合裁量进行提示。大致可概括为四个特点:一是在个案经验基础上形成多种裁量因素;二是采用数学公式的方法划分裁量格次;三是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以打分方式对多种因素予以综合裁量;四是借鉴英美法的案例指导制度。本文就以《适用规则》和《裁量指南》为主要分析对象,谈一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以及实施裁量基准制度所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裁量基准制度构建的具体路径

采取什么技术控制行政裁量权,如何规范化地设定基准,是每个行政机关在制定裁量基准制度时,必须回答的问题。从国内其他地方制定的裁量基准制度文本看,大多不约而同地采取了“根据裁量因素、确定量罚幅度”的构建路径。比如,在《**市市政设施管理类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对违反《**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1]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作出了如下裁量规则:首先,对于“初次违法,未造成损失的”,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其次,对于“违法行为造成道路轻微损坏的”,或者“违法行为造成道路一定程度损坏能主动赔偿损失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最后,对于“违法行为造成道路设施一定程度损坏的”,“违法行为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能主动消除的”或者“危及公共安全能主动纠正的”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一做法体现了各地制定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方式,即对每一个违法行为设定相关裁量因素,并直接给以裁量控制。这样的方式,虽然具体明了,直接压缩了裁量的空间。但是,立法之所以授权行政机关在一定幅度内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正是考虑到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事实或者法律的细节,不可能为所有个案的处理提供清晰明确的指示。行政机关在给予一个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时,需要考量的因素应当是全面的,何况还存在从轻情节与从重情节复合的情况,仅简单地根据部分裁量因素切割裁量幅度,或者造成在丰富的个案面前,执法人员无从适用裁量基准;或者造成执法人员无视个案的特殊性,死搬硬套裁量基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适用规则》和《裁量指南》的路径选择和裁量控制技术,就显得更能适应丰富的行政实践。

(一)通过实证分析,归纳裁量因素

相关考虑是约束和规范行政裁量的一个最重要的控制技术。因为通过分析行政决定需要考量的因素,可以透露出有关裁量权行使的基本信息,形成裁量基准设定的基本路径。各地的实践也确实这样做的。然而,推敲之下,却也有很多问题并不清楚,比如,推断相关裁量因素的依据是什么?假如行政机关考虑了所有相关因素,但却在个别相关因素的权重上发生了问题,导致结果对当事人极其不公,怎么办?因此,制定裁量基准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在以往实践的经验基础上,结合法律原则、立法目的、行政任务和社会效益,梳理和归纳出一个较为完整、系统和科学的裁量因素结构体系。

允许考虑的因素可以分为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法定因素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比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的情形。酌定因素是从法律目的、原则、执法经验等多方面提炼出来的考虑因素,适当考虑这些因素,更能实现良好行政。目前,大多裁量基准制度对裁量因素的关注,可能更多的是集中在法定因素上,而对酌定因素的提炼和归纳却略显不足。

在列举裁量因素方面,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没有停留在法定因素上,也没有进行主观地判断,而是立足于对以往执法实践的经验总结。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从不同区域执法单位的执法案卷中,选取有明显裁量情节的进行分析。并通过两轮实证分析,查清执法人员在法律授权的处罚种类、幅度之中作出实际处罚决定所考虑的因素,以及对相关因素的理性权衡。比如在查处销售假药案时,执法人员以往考虑的因素包括是假药还是以假药论处的产品、是否有无证销售的情形、进货渠道是否合法、违法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范围、违法性的动机、适应人群是否为老人或小孩、违法所得的大小、是否自制自售、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是否有团伙经营的性质等。[2]在对这些分散的裁量因素进行汇总后,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将裁量因素归纳为七个大类:第一,涉案产品风险性;第二,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第三,违法行为人主观因素;第四,违法行为性质;第五,社会影响程度;第六,政策、标准变更或不明确等因素;第七,其他影响处罚裁量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3]

当然,从执法实践中汲取裁量基准的裁量因素,还应当注意与立法目的和立法本意相吻合,同时也要合乎比例原则、平等对待原则、错罚相当原则等等。

(二)裁量因素与裁量分格的科学衔接

裁量格次的划分技术是在法律规定的比较大的裁量幅度之间,再详细地均等或者不均等划分为若干小格,同时,分别明确每个小格对应的裁量因素。

第一,以分格的方式,压缩裁量幅度。幅度划分的最简单方式就是等分,也就是把法律规定的较大幅度的行政处罚权,再平均划分为若干格。在这一点上,各地做法大同小异。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则通过模式化的数学公式,对所有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进行了统一规范,而不是对各个罚款项目进行分别分格。具体设计是:设定罚款最低倍数(数额)为A,最高倍数(数额)为B,从轻处罚的,在A到A+(B-A)30%之间进行处罚;一般处罚的,在A+(B-A)30%到B-(B-A)30%之间处罚;从重处罚的,在B-(B-A)30%到B之间处罚。此外,有罚款最低限额的,且减轻处罚后需适用罚款的,罚款最低不得少于法定罚款最低限的5%。

第二,连接裁量因素,规定量罚的标准。裁量格次的划分不能仅停留在静态的、纯粹数理意义的划分。法律意义上的裁量格次划分必须要与裁量因素结合在一起,具体搭建裁量决定的形成路径。

因此,在实施裁量格次划分之前,必须靠实践部门去发现、阐释、提炼和总结裁量因素与行政处罚决定之间的关系。但是,不少地方裁量基准,直接将违法行为的本质性考量要素或者重要性考量要素与裁量幅度相关联。那么,不管怎么排列组合,由于参与的裁量因素过少,使得裁量过程过于简约,未必能反映客观实际、实现个案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讲,缺乏全面裁量因素的补充,裁量格次划分必然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实证研究中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即每个案件都存在多个裁量因素,因此需要综合裁量、判断,给予公平、公正的裁量范围。《裁量指南》采用给裁量因素打分的方法,按照不同案件的各个裁量因素,对每一项裁量因素设定分值,并根据每项分值的总和予以判断。以生产假药案件为例,执法人员在对每个项目进行扣分后,扣分在0-2分的可减轻处罚;扣分在3-4分之间的可从轻处罚;扣分在5-9分之间的一般处罚;扣分在10分以上(含10分)的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裁量指南制度,可以指导执法人员根据具体案情的裁量因素进行综合评判,比简单地将部分裁量因素列举,并直接规定量罚幅度进步不少。但是,执法人员对相关因素的权重仍然停留在“打分”汇总的阶段,究竟该如何引导执法人员对相关因素进行“一揽子”的综合权衡,是下一步基准制度建设需要思考的主要问题。

二、认识裁量基准制度的局限性

建立裁量基准制度对于推进行政裁量决定的一致性、公正性和稳定性都大有裨益,而且,从行政裁量的再构造角度来说,裁量基准制度是将实践中经常碰到的情形及其结果抽象上升为一种规则,是对有关行政裁量行使的法律规定的进一步细致化的经验构造,是指导将来行政机关在遇到同样情况的个案时如何作出应对的指南。但是,我们在肯定其积极意义的同时,还要防止这样的基准制度将裁量空间挤压为零。有些行政机关建立的裁量基准制度将实践与裁量之间建立起一一对应关系,要求执法人员公式化地推演出裁决结果,没有给出任何的例外。笔者认为,在建立和实施裁量基准制度的同时,必须防止将实现个案正义的行政裁量权完全禁锢于自我构筑的基准制度之中,某种程度上将使其失去本来的性质。这是因为:

第一,裁量基准也有天然局限性。裁量基准是以往无数个案经验的总结和提炼,进而在行政裁量权运作框架内建立起相对固定的行为反应机制。任何经验都有局限性,都有待发展。如果正在处理过程中的个案具有以往经验所不包含的特殊情况,就没有理由适用建立在以往经验基础上的裁量规则。

第二,裁量基准是刚柔相济的执法尺度。裁量基准一经制定,就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行政机关不得任意逸脱之。但裁量基准毕竟不是刚性的法律规则,它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必须不折不扣地执行,不像法律规则那样即便需要更改,也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否则就违背了立法赋予行政裁量权的本意,不如由立法直接作出具体而明确的指示。相比之下,裁量基准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不管它是作为一般性的办案指南还是特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特定案件面前都有延展和修正的可能性。裁量基准的这种特性本身也从某种程度上说明,不宜僵硬地、一成不变地对待裁量基准,裁量基准本身也需要与时俱进、不断修正。

所以,在建立裁量基准制度之后,我们还是要求行政机关在行使裁量权的时候,必须深入到个案之中去判断是否存在裁量基准未及考虑的特殊情况?该特殊情况是否有必要作为基准的例外?将基准适用到该案时是否有必要进行修正?有时,实现个案正义的更高准则,会要求我们必须根据客观案情或者公共利益的需要,背弃基准。

三、合理地背弃裁量基准

有人认为,裁量基准制度如果不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制定并予以公布,而只是作为行政机关内部工作规则,对执法行为进行内部规范,就能避免处理个案不适用裁量基准时所面临的尴尬和相对人的非难。但是,这种思路并没有走出如何证明自己可以合理地不适用裁量基准的困境,只是简单绕开了相对人产生预期的问题。再说,并不只是对外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使相对人产生预期。如果行政机关在相当一个时间段内对同样问题的处理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做法,即便没有成文的意思表示,也能够产生相对人的预期。所以,不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开裁量基准,并不能当然阻却相对人合法预期的产生。更为重要的是,较之于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公开的内部工作规则更容易流于可有可无的摆设,丧失了裁量基准相对刚性的一面。

那么,行政机关在处理个案时,如何才能合理地溢出自己制定的裁量基准,而又不至于被相对人诘问呢?其实,在日本已经有说明理由制度加以约束,即允许在执行中可以考虑别的特殊事项,但是,当行政厅需要考虑与公布的审查基准不同的其他个别因素作出判断时,该行政厅必须明示能够说明做出合理判断的根据。笔者认为,说明理由制度应当成为实行裁量基准制度不可或缺的配套性制度。

其一,说明理由制度能够增进行政裁量权行使过程的理性与正当性,在保证行政机关给予裁量基准充分尊重的前提下,保持了行政裁量权“便宜行事”的特性。

其二,说明理由本身建构了行政裁量的推理和思考过程。只要符合立法精神和公益目的,每一次对裁量基准的逾越,都是对裁量基准本身的一种发展和完善,为今后类似的裁量行为提供了一种新的指南,甚至是“先例”。正是说明理由,不断供应着修正旧裁量基准的个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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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省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实施盐业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各级盐业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盐业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拟适用的盐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进行综合裁量的权限。

第四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盐业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有关规定,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第五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第六条 行使盐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进行,不得另行设定行政处罚。

第七条 行使盐业处罚裁量权,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盐业行政处罚种类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盐产品等。主要针对以下盐业违法行为:

(一)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盐加工企业);

(二)破坏、侵占、盗窃、哄抢制盐企业的财产和设施;

(三)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或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五)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

(六)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七)违法购进食盐;

(八)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九)违法销售不合格食盐。

第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最长期限不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欺骗、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减轻罚款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或加重处罚:

(一)不听劝阻,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在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过程中,严重抗拒执法、故意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第十二条 盐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行政处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机关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本机关及下级盐业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或抽查,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对案件进行纠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各级盐业主管部门在实施盐业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省盐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见附件)(以下简称《基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和《基准制度》与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基准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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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工作责任感

大家知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国家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在法定的权限和范围内,针对具体案件而有选择性地作出或者不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立法的目的和精神,应当合法合理、客观适度,不能挟以任何恶意和偏见。从目前情况看,由于一些法律、法规、规章处罚规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很大,致使一些行政执法部门或个人在实施处罚时,出现过罚不相当、畸轻畸重、显失公平公正等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导致行政执法不规范,滋生腐败现象,影响了法制环境,影响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我们必须看到在实施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建设法治政府、反腐败和优化法制环境的高度,充分认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重要性,增强做好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责任感。

首先,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

20*年的《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了十年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提出了“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依法行政基本要求。其中,合理行政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中,遵循公平、公正原则,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一项重要内容,是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的重要手段,是今年政府法制建设的一项十分重要的任务。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可以极大程度地避免行政执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行政处罚不当或畸轻畸重等显失公平的情况发生,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争议,从制度上保证依法行政。

其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改善行政执法,为建设和谐新*创造优良法制环境的需要。

法制环境是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建设和谐新*必须不断优化法制环境。各执法部门要站在全局角度,从规范本部门行政行为做起,加强我县法制环境建设。要进一步落实执法责任制,在行政执法中切实贯彻合法、合理、公平和教育先行原则,切不可把处罚作为行政执法的唯一手段。要把服务寓于执法之中,把为企业、为人民群众服务放在第一位。确实应当处罚的,要做到过罚相当,切不可滥施处罚。通过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确处罚的具体条件和裁量标准,使行政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有具体的依据,从而保证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有效地提高执法水平,最大程度地限制和减少行政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空间,有效地防止行政处罚权力滥用,从而达到从源头上预防腐败,为建设和谐新*创造更加优良的法制环境。

二、依法规范、科学界定,高标准完成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任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内容复杂、要求标准高的业务工作。必须坚持法制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依法操作,科学界定,做深入细致的具体工作。

(一)贯彻四项原则

一是合法原则。量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范围、幅度内进行,不得违法另行设定行政处罚事项,不得超越处罚范围、处罚幅度设定处罚。

二是合理原则。行政处罚结果要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包括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相一致,不得过罚失当;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应给予同等或基本同等的行政处罚,不得别对待;在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相同或相似的,行政处罚应当前后一致或基本一致,不得畸轻畸重。

三是公开原则。行政执法依据和程序应当公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处罚的结果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

四是教育先行原则。行政机关纠正违法行为,应当立足于教育引导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应简单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不得把加大罚没额度、增加罚没收入作为行政执法目的。

(二)建立三项制度

一是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一般基准制度。基准制度是在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下,详细归纳本部门执法领域发生违法行为的种类,按照不同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划分若干行为阶次,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划分为若干裁量阶次,将不同的违法行为阶次与裁量阶次对应,形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性标准,作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准,从而缩小行政处罚的裁量范围,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

二是建立行政处罚“先例”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作为该行政执法机关以后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先例。适用先例制度的对象,应当是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过错相当的违法行为。适用先例制度的结果,应当使相当的违法行为受到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一致或基本一致。参照先例,并不妨碍行政执法机关在说明特殊理由的前提下做出例外的裁量。

三是建立行政处罚说明制度。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及最终选择的处罚种类、幅度等情况作出详细说明,说明应当充分,理由应当与行政处罚结果相关联。其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行政管理相对人签字或者盖章;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三)精心做好自由裁量权的量化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核心就在于量化行政处罚条款,确定一般基准,界定各阶次适用条件、事实要件和裁量标准,确保科学性和公正性。行政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该在符合教育先行的前提下,合法、合理、公开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我县能够正确贯彻实施。

首先,要认真梳理行政处罚依据。各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法定职责,对所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依据逐条进行梳理和审查,要确保全面准确,无遗漏、无错误。特别要注意审查法律、法规、规章的时效,对新颁布的和修改的要及时进行调整。

其次,要归纳行为种类,界定不同阶次的适用条件、事实要件,量化处罚标准。各行政执法机关要认真总结行政处罚工作经验,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充分征求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执法单位的意见,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事项,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进行分类,对每项违法行为根据实际情况划分为不同的阶次。在此基础上,相应制定出既符合法律原则、法律目的,又符合*实际的处罚裁量标准。违法行为应当具体,阶次应当明显,处罚裁量标准应当确定,排序应当科学。

第三,要严格审查。各部门要将规范后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和建立的三项制度,提交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审核,报县政府法制局审查通过。

第四,要以文件形式,并向社会公布。各部门规范后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经县政府法制局审查通过后,要以局(委、办)文件形式正式,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确保按期完成任务

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任务繁重、责任重大。因此,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要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县政府法制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工作计划,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各执法部门主管法制工作的领导要亲自抓,明确法制机构或兼管科室,集中力量抓好这项工作,并抽调相关专业人员参与,以保证按期完成工作任务。各行政执法单位要与上级有关部门沟通、汇报。参照外地的做法,合理确定处罚量的阶次,力求全面、准确、有效、公正、合理。县法制局负责将参照文本发送各有关单位做为参照。

县政府法制局要切实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检查与业务指导,及时解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中的具体业务问题,各执法部门要将行政执法中的典型案例、特殊案例进行认真总结,培养和推广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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