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税法主体客体内容8篇

时间:2023-09-12 17:02:0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税法主体客体内容,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税法主体客体内容

篇1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挑战;处理

随着网络通信技术和经济全球化等各方面的发展,近年来电子商务有了飞速的发展。那么对于这一新兴的商务形式,它的存在必然有着一定的意义。不可否认电子商务使现代商贸变得更加方便快捷,同时也促进了经济的发展,增强了各国间的经济交流等。但是,事物都是具有两面性的,电子商务在带来便捷的同时也会产生一些负面影响,例如电子商务对税收收入的威胁就普遍存在于全球各国之间。因此,在这里引发了一些我对电子商务与税收的思考。

要搞清楚电子商务对税收的具体影响,首先需要了解电子商务的具体内容和形式。电子商务,即EB(Electronic?Business)或EC(Electronic?Commerce),是在Internet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Internet上的电子商务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信息服务、交易和支付。主要交易类型有企业与消费者的交易和企业之间的交易两种。参与电子商务的实体有四类:顾客(个人消费者或企业集团)、商户(包括销售商、制造商、储运商)、银行(包括发卡行、收单行)及认证中心。

在对电子商务的税收征管方面,国际上通常持有两个态度。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为了保护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主张坚持税收的“中性原则”,最好不针对电子商务设立新税种。二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主张针对电子商务设立新的税种,以保证税收不流失。

在我国,电子商务处于刚刚萌芽,发展还不健全的阶段。电子商务的兴起势必为我国与其他国家进行经济交流提供了更为广阔、便捷的平台,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加快我国顺应世界经济潮流的步伐。但是,由于我国税制对于电子商务相关方面的空白或不完善,这又使得电子商务为税收带来了挑战。其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常设机构的认定。在我国,对一个公司或企业征收流转税和所得税一般是以常设机构的营业收入和利润为税基的,那么对于电子商务中常设机构的认定就出现了困难。对于跨国贸易,若非居民企业在本国不设立常设机构,并且贸易以电子商务的形式进行,那么该怎样对这笔交易进行征税,如果仅凭其没有设立常设机构而不对其征税,那么就会导致税收的流失。而对于国内的电子商务,很多交易主体可能也不具有常设机构,例如淘宝商家与顾客的交易,由于商家可能根本不具有实体的店面,因此对于常设机构,是该认定为这一网站、服务器、还是?以上这些问题都是由于税法的不足,导致了在对常设机构的认定上缺乏广泛实用的规定。

第二,征税客体的确定。在传统的税法中,征税的客体是明确的。但是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对象可能是商品,可能是劳务,可能是服务,可能几种对象都包含在内,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那么这样在对征税客体的确定上就出现了一定的难度。而由于征税客体决定了应该征收什么税种,因此一旦征税客体不确定,税款的征收就将面临难题。

第三,税收管辖权的界定。税收管辖权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而我国实行的是属人兼属地的管辖原则,即非居民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的收入和居民企业或者个人在境外发生的收入都在我国税收的征收范围之内。对于属人管辖权,在电子商务中,由于交易主体可以位于全球各个地方,身份比较难确定,所以属人管辖权的实行有困难。而对于属地管辖权,由于常设机构的认定都具有很大的难度,因此对于该机构所属的地域也就同样具有难度了,这又使得属地管辖权的实行变得困难了。

第四,税务机关的征管稽查。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通常为:交易前的准备、交易谈判和签订合同、办理交易进行前的手续、交易合同的履行和索赔。由于以上过程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完成,因此对于电子商务交易的发生,税务机关很可能无迹可寻,并且无账可查。而且电子交易的双方很可能匿名进行交易,这样可能会连交易主体也就是纳税义务人都不能确定,这样就会直接导致税收的流失。另外,电子商务在进行款项支付的时候一般都是采用网上银行等电子支付手段,若税务机关对这一部分的监控不到位,就很难确定交易金额,从而影响应纳税额的计算。最后,由于电子商务的交易记录或者资料一般以电子档形式存在,因此比较容易修改和隐匿,这也为税款征收和税务机关的征管稽查带来了信息不对称的可能。

电子商务的兴起和发展形成了新的税种为税收带来了不错的机遇,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制性不是很完善,由于税法的空白和不完善,同时也为我国的税收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看,电子商务短期内为税收带来的挑战大于机遇。但是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已经成为一种不可逆转的历史趋势和时代潮流。因此,对于电子商务,我们不能消极防范,应该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使它成为我们发展经济的一种手段,而非绊脚石。

篇2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的环境保护税种,只是在一些税种的规定中直接或间接地含有环保因素。下面拟就环境税立法中的主要问题谈谈我们的几点思考。

一、“环境税”的征税客体和法定名称问题

环境税是旨在保护环境和资源的国家税收,环境税应该是我国整个税种体系中一个独立的税种,其法律地位是与流转税、所得税等税种等同的。在环境税法定名称的寻找上,可否作如下考虑:

1.“环境税”:它是以环境中的物为征税对象的一种税。“环境税”的内容广泛,可看作一个广义的概念。它下面还可分为污染物税、环境能源税、环境资源税、环境关税等。而且,每一个名称下面还可再分,如污染物税可分为噪声税、垃圾税、二氧化碳税、硫税、有毒化学品税等。上面提及的环境资源税,也可称为生态环境税。

2.“环境污染税”:它以特定行为为征税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和公害的行为,可以确定为征税客体。这些环境污染行为包括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废热、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行为。环境污染税的计税依据是所排放污染物的浓度或总量。这个名称还可以有另外的叫法,如称为环境保护税,不过这是从狭义上来解释的,它的课税客体不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

3.“环境消费税”:以消耗某种环境资源为征税对象,如美国对消耗臭氧的化学制品征税等。我国现行消费税虽然将鞭炮、焰火、汽油、摩托车和小汽车等污染环境的消费品纳入课征范围,而且对小汽车按照排气量大小确定差别税率,这在控制污染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未能对含铅和无铅汽油、是否安装尾气净化装置的车辆加以区别,降低了税收对控制污染行为的作用。笔者提议的环境消费税,消耗的环境资源不仅仅包括汽油,还应包括天然气、煤、焦炭、重油、臭氧等等。具体范围可由税法确定。环境消费税在环境资源的生产和消费环节征收。

4.“环境资源税”:它以开发、使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其名下有:“开采税”、“开发税”、“采伐税”、“土壤保护税”等。其纳税主体是开发、利用土地、森林、草地、水、矿产、地热、海洋等自然资源的社会组织和个人。计税依据由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开发利用的程度共同确定,对不可再生、本国稀缺的自然资源可以课以重税。以行为作为课税对象的环境资源税,可以冠名为生态环境补偿税,或叫生态环境税。

环境资源税也可设计为以物为课税对象,名称包括化学燃料税、水资源税、矿产资源税、森林资源税和草原资源税等,主要体现环境资源的使用成本或价值。

以上陈述的几个环境税名称中,“环境税”的名称显然范围过大,包罗万象,立法中难以界定其具体内容,实践也不好操作。“环境消费税”以几种消费的环境资源为课税对象,范围过于狭窄,对其他几种常见的污染行为如排放污水、排放噪声等不闻不问,也违背了环境税的立法宗旨。“环境资源税”只顾及自然资源的维护与利用,忽视了以税收手段抑制排污行为的作用。而“环境污染税”与“环境资源税”正好相反,忽视了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笔者认为,我国环境税立法,可以冠名为“环境保护税”,其具体内容分为两部分:一是环境污染税,对污染物或排污行为征税;二是环境资源税,对稀有资源或利用、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征税。环境保护税这两部分内容,还应该包括环境税收优惠的法律制度。鉴于我国环境税立法仍处于酝酿阶段,没有现成的经验可资借鉴,加之国外的情况和我国也不尽相同。因此,笔者还认为,环境税立法可以首先采取以某种或某几种常见的、严重的环境污染物、稀有资源、污染行为或生态环境破坏行为作为课税对象,单独立法,以“暂行条例”的形式颁行,如制定《固体废物(垃圾)处置税暂行条例》、《水污染税暂行条例》、《空气污染税暂行条例》、《汽油税暂行条例》、《噪声污染税暂行条例》以及《水土保持税暂行条例》等等。环境保护税法律体系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上述环境税种的单独立法,都是环境税法律体系完善的重要步骤。

二、中国环境税的立法宗旨问题

环境税是把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社会成本,内在化到生产成本和市场价格中去,再通过市场机制来分配环境资源的一种经济手段。环境税主要目的应当是为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服务。这里,税收是手段,运用这个经济手段控制环境污染和保护改善环境、维护人类健康是环境税的立法宗旨。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在经济建设中基本上忽视了对环境的保护,可以说,我国此时的经济效益是以牺牲环境效益为代价的。开征环境税虽然不是环境保护的唯一经济手段,但它却是一种规范的、有效的也是有力的手段,今后也应该是最重要的一种经济手段。这种手段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明确其立法宗旨,更有利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健康发展。而且,税收作为政府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工具和实施宏观调控的经济杠杆,还可以为环境保护事业筹集专项资金。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税立法确立前述的立法宗旨是适宜的。

三、中国环境税法的立法原则问题

1.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相协调的原则

这一原则在环境税中的体现主要有两层含义:一、发展经济不能牺牲环境。开征环境税会增加企业的成本,对经济的发展会有一定的影响,但基于保护环境的理念,我们仍然要开征环境税,尤其是对于那些严重的污染行为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更是要课以重税,在这种情况之下,要优先考虑环境的保护。二、环境保护要考虑其对经济发展的负面影响。开征环境税不能不考虑企业的税收负担,以及因此对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这就要求立法者在环境税立法中应科学的设置环境税的纳税主体、课税客体和税率,运用环境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考虑企业的整体税负。尤其是现在我国企业的税负整体偏重,大量国有企业处于亏损状态,在保护环境,开征环境税的同时,要把环境税对经济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2.税负和污染相适应的原则

这一原则要求“谁污染谁纳税”,对污染严重的物和行为课以重税,对污染轻微的物和行为实行较低的税率,对污染防治实施项目的建设实行零税率。随着各国普遍利用环境税来防止污染、治理环境,环境税收收入越来越成为各国筹措环保资金的主要来源。对环境税的具体征税对象和课税税率的设计,大体是遵循税收收入和环保资金相当的原则。在税率上一般实行动态税率,即根据治理污染和保护环境所需资金不断调整具体的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有些国家对具体环境税税目的税率是每年公布一次的。动态税率的实行是税负和污染相适应原则的直接体现。这一原则的重要意义还在于:假定政府征收等于边际污染成本的税收,那么可使污染者的边际私人成本等于边际社会成本,边际私人收益等于边际社会收益,即把污染者的外部性成本(社会成本)内在化,使其面临真实的社会成本和收益;最终必能抑制或减少污染量,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这一原则的实施也有利于避免企业环境税负的畸轻畸重,实现税收的公平目标。

3.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所谓预防是指预防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所谓治理是指对一切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所进行的治理。环境税的开征并不是简单的为环境的污染事后提供治理的资金,其首要的作用还在于防止污染。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的原则是税收宏观调控和筹集资金双重功能的体现和运用。

四、中国环境税法规范的内容问题

构建我国的环境税法体系,设计其基本内容,首先应从完善现行的税制结构开始,绿色税制改革的重点应是目前与环境资源有关的资源税和消费税。另一方面,我国要大胆借鉴发达国家环境税法的立法经验,引入能源税、水资源税、含铅汽油消费税附加以及臭氧耗损物质(ODS)税,2同时考虑从排污收费到污染税的可能改革。下面,笔者拟在前述的环境保护税的名下,选择几个主要的环境税种,就其内容作一些设想,当然,这还不能概括环境税法体系的全部内容:

1.垃圾税:是一种以抑制环境污染为目的、以垃圾(或叫固体废物)为课税对象的税种。垃圾税税率为定额税率,课税对象是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纳税人为产生垃圾的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垃圾税可规定一个起征点。征收的垃圾税税金,应该相当于处置垃圾所花费的资金(与此相适应,垃圾税也可称为垃圾处置税或固体废物处置税)。如奥地利联邦政府从1989年1月1日起征收垃圾税。按照规定,每吨家用垃圾征收40—50先令,每吨特殊垃圾征收200—500先令。

2.含铅汽油税:含铅汽油税是一种具有行为调节功能的税收,它是汽油消费税中的一个税目,应视为一种消费税附加。其征收对象是供机动车船使用的所有标号的含铅汽油和70#低标号汽油。纳税人是中国境内生产含铅汽油和70#汽油的生产厂家。其税率的确定应主要以在我国高标号汽油中占比例较大的90#汽油为依据。

3.污染排放税:是指根据污染者排放物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征收的一种税收,也是最能直接体现环境税本质的一种税收。其征收依据是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或能产生有污染的产品数量。纳税人是排放污染物或生产有污染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从长远的观点,排污收费宜改成征收污染排放税。不过,这种转变的前提是大大简化现行的收费标准,从以污染物排放量为征收依据转变到以产品生产或消费数量为征收依据,或者只征收少数污染物的排放税。污染排放税税率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税额的确定,以足够支付治理污染的费用为基准。

4.企业环境税:企业环境税以生产或排放有毒性物质的企业为纳税人,课税对象是有毒性物质或其排放会造成污染的物质。税率为从量定额税率。

5.水资源税:是对水资源的开采和使用以及污染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征税对象是对水资源的开采、使用行为以及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和地表水资源。我国现行的水资源费可改成水资源税,并在现行的水资源费费率基础上,根据各地区水资源的稀缺性和水污染程度确定差别幅度税率。全面提高水资源税税率。

上述的垃圾税、含铅汽油税、污染排放税和企业环境税,可以归属于环境保护税名下的环境污染税,而水资源税则归属于其名下的环境资源税。

五、环境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税收体系也包含了一些环境税收优惠政策,不过,现行税制中考虑环境保护因素而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形式过于单一,仅限于减税和免税,缺乏针对性和灵活性,影响了税收优惠的实施效果。因此,笔者主张,环境税收优惠政策可做如下考虑:

首先,在关税方面,对出口的环境保护设施、材料可采用低关税率,以扶持该类产品的发展。对国内目前不能生产的污染治理设备、环境监测和研究仪器以及环境无害化技术等进口产品,减征进口关税;在农业税方面,对改良土壤、提高肥力、维持耕地面积、植树造林等有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农业生产活动减免农业税;在营业税方面,对工业企业自销的综合利用产品、环境保护政策性亏损的经营活动等实行减免营业税或缓征营业税;在消费税方面,对清洁汽车、清洁能源以及获得环境标志和能源效率标志的家电产品和汽车,减征消费税;另外,对经营环境公共设施的企业,在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方面给予优惠。

其次,为鼓励企业开发利用防止污染、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设备、机器,保护环境,政府应采用加速折旧的方式来实现其环境目标。目前,我国的加速折旧制度,不仅加速折旧方式少,而且,相关规定也不明确。我国应该允许清洁能源企业、污染治理企业、环境公用事业以及环保示范工程项目加速投资折旧。

再次,扩大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政策的适用范围,准确界定零税率调节税的适用项目类型;界定朝阳产业——环境保护产业的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对环境保护产业的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工业企业购入的环境保护设施允许扣减进项增值税额等,也是属于环境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

篇3

[关键词]双基四实 教学方法 高职教育 中国税制

[中图分类号] G7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4)01-0088-03

强化高等职业教育的应用性,强调高职教育教学方法的实践性,这既是高职教育教学特色的基本保证,也是培养高素质、高技能人才的内在要求。为此,笔者通过多年高职教育的浸染体验和亲身实践教学方法的探究,在吸收他人先进教学方法的基础上,首创了“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这种教学方法在教学环节上强调“实”字当头,以“实例”为始、“实务”为重、“实用”为主、“实效”为本,实现基础知识的牢固掌握和基本技能的灵活运用。

一、“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基本原理

“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的基本原理(见图1)是通过选取与课程内容密切相关的教学实例(并不仅仅穿插几个案例),通过“实例、实务、实用、实效”的牵引,巧妙设计教学任务和教学路径,将实例所要揭示的内容于适时融入的提问、讨论等互动方式中层层展开,充分调动学生积极参与,激发学生求知欲望。然后再通过实务和习题加以验证和巩固,加深学生对所学知识的理解,增强解决问题的成就感。“双基四实”牵引教学过程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统一整体,整个过程呈逻辑性递进式地周而复始。

(一)实例牵引——激活问题

实例牵引就是以实例导入来激活教学内容。教学中的实例应紧扣教学目的、教学内容及重点难点,并具有真实性、新颖性和吸引力。实例牵引包括收集实例、提炼实例、设计教案三个环节。

(二)实务牵引——阐释基础

实务牵引是指以实务来加强基础知识的讲解。实务牵引主要强调“三多”,即授课教师对课程的基础知识进行精确细致的“多讲”,教学中进行多种方式提问的“多问”,强求学生参与到基础知识融通到实例中的“多思”。

(三)实用牵引——培养技能

实用牵引是指结合实例和实务,体现互动性,着重基本技能的培养,把学业与就业、创业紧密结合,突出教学的实用性,注重职业素质的培养,努力使学生通过实训教学获得就业的技能。

(四)实效牵引——检验总结

实效牵引是指通过总结,检验教学效果如何。总结分三个层次,即授课教师对阶段性授课内容和对实例教学情况得失进行总结;同行(教学团队)通过研讨、公开课、互相听课等方式对一段时期的教学情况进行总结;由学生对教学情况进行评价总结。通过总结,完善“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提升教学效果。[1]

二、“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适用于《中国税制》的教学

《中国税制》是一门系统反映税收政策、制度和管理内容的课程,由税收基本理论和现行税制两部分组成,是一门兼有专业性、实践性、技术性、时效性于一体的多重复合型财经类课程。[2]而运用“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来教授《中国税制》这门课程,正是以基础知识和基本技能为核心,通过双向交流机制的构建,体现了教学相长,变“赶鸭子上架驱动式”的教学方式为“牵着牛鼻子牵引式”的教学方法,让学生能通过“四实”的牵引,自我思考、互相讨论和交流,强化以实例说税,以实务强化实践操作性,逐渐将实用与实效落到实处,全方位地掌握我国现行税制及其基本原理。

三、基于“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下的《中国税制》第一讲教学范例

第一步:拟定教学方案和教学设计

教师在课前要结合学生已有的知识体系和认知习惯,并应用“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对《中国税制》第一讲(2课时)的教学内容进行总体实施方案(见表1)的安排和缜密的教学设计(见图2)。

表1 《中国税制》第一讲教学的总体安排

教学设计:

图2 基于“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下的教学设计

第二步:基于“双基四实”牵引教学法下的具体教学示例

1.实例牵引、创设情境、导入新课

一般,针对开篇之说,主要是从日常生活中的感性认识逐渐向课程教学牵引,然后,再重点地进行专业术语的解释,最后对疑难点和易混点进行分析、澄清。

师:何为“税”?如何看待“税”?平时了解到哪些“税”?等等(不要求学生准确作答,学生可凭自己的直觉和生活中的所见所闻,了解多少就回答多少)。

学生:税就是钱,就是交钱给国家;知道的税有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学生根据自己的认识给出五花八门的回答)……税务局是收税的;我们学生不用交税,只有那些经商的老板们才用交税……

对这些回答,教师暂不置可否,不予评价,并鼓励学生多说,对学生的认识多加肯定。然后对学生的认识总结出两点:一是学生对税或多或少有一定的认识;二是说明税与我们密切相关,比如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离不开税收,就老百姓而言,我们的吃(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穿(增值税、消费税)、住(房产税、契税、印花税)、用(增值税、营业税)、行(车辆购置税、车船税)都有税收的影子。可以说,税收已经深入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

师:从另一层面也说明学习税是“有用的”。因此,同学们要有税方面的知识,下面我们就来一起学习本学期的税收知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法制经济也将得到完善,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学习相关税制就有了深远的意义。

下面再看两个实例,牵引学生对“税”的学习兴趣。

实例1:从造字角度看如何直观解释“税”?

教师启发学生“税”是由“禾”和“兑”组成,“禾”和“兑”分别代表什么呢?学生自然会联想到“禾”代表禾苗,“兑”表示兑换。然后进一步追问学生禾苗要兑换什么?为什么要去兑换?学生回答后,教师可进一步补充或解释。

师:“禾”代表禾苗,代表农民种的庄稼,农民将粮食(因为我国古代是以农业为主,以上交的粮食作为农业税)交给国家,这样就可兑换出“和平的环境、稳定的社会秩序和安宁的生活等”。

实例2:现在还有很多词语都与古代的财税历史文化有关(举例:“敲竹杠”——在中国古代,为了不使盐税流失,国家对盐实行专卖。但有些人动歪脑筋,把竹杠节头打通,把盐藏在里面,偷偷摸摸贩卖私盐。当时国家缉私人员就先拿木棍敲一敲竹杠,听听是实心还是空心,这就是“敲竹杠”的来历)。

教师利用幻灯片的形式将我国近年(期)的有关税收情况给学生浏览一下,并进行简单分析,让学生明白,学习《中国税制》不仅是要学习税收的计缴与征管,还需要会应用分析。

实例3:我国税收收入情况及2012年税收收入增长的结构性分析(资料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这部分内容可作为课外阅读材料提供给学生。

2.实务牵引,详解本节课的知识点,并融合于实用牵引和实效牵引之中

师:通过上面的实例牵引后,进入实务牵引阶段,进行本节课知识点的介绍,本节内容偏向于概念的阐释和辨析,重点要解决税收、税法、税制三个基本概念及相互间的关系。下面是授课内容提要。

一、税收(通过开篇实例牵引,学生对税收已有了一定的认识,可给出税收的含义,然后解释)

(一)税收的含义理解

税收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凭借其政治权力,按照预先规定的标准,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货币或者实物的一种特定分配。(含义的表述不是唯一的)

含义理解(依据上述概念填出关键词,并设置5个实务问题)

实务问题1:税收的职能怎么理解?税收与国家有着怎样的关系?

1.税收是以(国家)存在为前提的,是国家实现职能的(物质)基础。(解释税收与国家的关系,即国家的产生就需要税收的产生,将来国家消亡了,税收也就跟着消亡,税收与国家相伴而生;税收具有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及监督经济活动职能,这也解释了“国家为什么需要税收”的问题,也是对“税”字兑换的进一步理解)

实务问题2:国家凭什么收税?

2.国家征税的依据是( )。(政治权力是唯一依据)

实务问题3:纳税人纳税的钱是从哪里来的?

3.税收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形式,税收的分配对象是( )。(财政收入通常有税、费、利、(债);(v+m)构成分配对象)

实务问题4:税收征收涉及两方,这两方是何种关系?

4.在征税过程中形成一定的( )关系。(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实务问题5:税收的特征是什么?

5.税收的形式特征:(这是税收区别于其他如金融、国债、规费等经济术语的本质所在,只要具备这三个特征,就一定是税收,这三个特征中有一个不满足,都不能称之为“税收”)

强制性——凭借政治权力;无偿性——不支付任何报酬;固定性——预先规定的标准。

(二)税收的产生

1.税收的产生条件

经济条件:剩余价值产生;政治条件:国家的产生。

2.我国税收产生的过程(参看教材)

二、税法

税法是国家制定的用以调整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税制

税收制度的简称,是国家各种税收法令和征收办法的总称。税制既是国家向纳税人征税的法律依据和税收工作的规程,又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法定准则。狭义上指各种税法法律、税收条例、实施细则、征收管理办法等。广义上包括税收法律制度,税收管理体制,税务机构和人员制度,税收征收管理制度,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

(一)联系

税收与税法紧密联系,密不可分,相互依赖,不可分割。(如何体现二者间的紧密联系?采用对对联的方式来描述,提供上联:有税必有法,如何对出下联呢?启发:“有”对“无”,“税”对“法”无法不成税)

(二)区别

1.表现方式不同:税法是税收的法律(表现形式),税收则是税法所确定的(具体内容)。

2.体现关系不同:税法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在征纳税方面(权利与义务)的关系,税收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分配)关系。

3.所属范畴不同:税法是法律制度,属于上层建筑范畴;税收是经济活动,属于经济基础范畴。

五、税收法律关系

(一)含义:税收法律关系是指税收法律制度所确认和调整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各级政府之间在税收分配过程中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体现为各级征税与纳税人的利益分配关系。

(二)构成:主体——客体——内容

1.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是指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分为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

2.客体:主体双方共同指向的标的,客体的具体表现形式为征税对象。

3.内容: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征税方权利: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违章处罚。如代位权、税款追征权等。

征税方义务:宣传税法、辅导税法、纳税咨询辅导、出示税务检查证等。

纳税方权利:保密权、延期缴纳税款请求权、延期申报请求权、多缴税款申请退还权等。

纳税方义务:办理税务登记的义务、缴纳税款的义务、接受税务检查的义务、接受违章处理的义务等。

六、小结

本次课是《中国税制》课程的开篇之说,帮助学生对《中国税制》课建立一个全面、初步的认识,引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对于整个课程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本节课主要阐释了税收、税法、税制的含义及相互间的关系。通过本节学习,学生能认识到税法在生活中的重要性。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学生们应树立法制的意识和观念,遵纪守法,有了收入就要及时缴税,绝不偷税漏税,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 参 考 文 献 ]

篇4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分析

一、目前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源地。从全球范围看,美国的电子商务开展的时间最早,发展也最快。为了使电子商务在法律的保护和规范下健康发展,开展了电子商务的各项立法活动。在税收法律方面,1996年下半年美国财政部颁布了有关《全球电子商务选择税收政策》白皮书,它支持电子和非电子交易间的“税收中性”目标。1997年7月1日,美国前总统克林顿了《全球电子商务纲要》,号召各国政府尽可能地鼓励和帮助企业发展互联网商业应用,建议将互联网宣布为免税区,凡无形商品(如电子出版物、软件、网上服务等)经由网络进行交易的,无论跨国交易或在美国境内交易,均应一律免税;对有形商品的网上交易,其税负应按现行规定办理。1998年5月14日,几经修改的互联网免税法案在美国参议院商业委员会以41票对0票的优势通过,为美国本土企业铺平了自由化的发展道路。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但欧盟也迫使美国同意把通过互联网销售的数字化产品视为劳务销售征收间接税(增值税),并坚持在欧盟成员国内对电子商务交易征收增值税(现存的税种),以保护其成员国的利益。

广大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的涉税问题,任务十分紧迫和艰巨。一方面要维护本国的财政利益,同发达国家相抗争;另一方面,又要顾及广大的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多数发展中国家,目前采取传统的商业形式,对于代表最新科技的电子商务方式,持观望态度,所以面对电子商务对税收问题的挑战,多数发展中国家没有自己的方针政策。但是,发展中国家为了维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并不赞同发达国家的一些做法。在1999年12月召开的WTO西雅图会议上,东道主美国竭力要求WTO颁布一项禁止对电子商务征税的永久性议案―《全球电子商务免税案》,该法案最终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反对,因为发展中国家担心无法控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商务活动而导致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影响这些国家经济的正常发展。发展中国家担心,网上交易完全免税(特别是零关税政策),会使发达国家的产品和网络服务畅通无阻的进出各国,占领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挤垮发展中国家的同类产业,特别是新兴产业。同时发展中国家也不同意发达国家强调的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做法,因为发达国家的公民拥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获取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而发展中国家正相反,所以发展中国家更侧重于维护地域税收管辖权。

综观国际社会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政策及态度,其分歧是显而易见的。从美国的完全免税政策到欧盟的坚持税收中性、保留对电子商务的征税权及发展中国家面对电子商务涉税问题的漠视和茫然,不难发现其分歧的原因主要在于各国经济和科技发展水平不平衡,以及各国税制结构的不同,从而导致各国从电子商务及其征税中获得的经济利益有差异。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二是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三是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互联网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四是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二、电子商务对传统税收政策的冲击

电子商务以其高科技性、无形性和交易虚拟化等特征,使纳税主体、客体的认定以及纳税环节、地点等基本概念陷入了困境,课税对象也发生了变化。同时,电子商务也加大了税收征管和稽查的难度,对常设机构的概念提出了挑战,税收管辖权受到了冲击。

(一)电子商务对税收理论的冲击

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下,网上交易使传统的税收原则虚拟化,并且,由于网上交易商品形态的变化,使电子商务的课税对象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进而使纳税人、纳税环节等税法要素随之发生变化。由于电子商务是以无形化的方式在虚拟市场中进行交易活动,其无纸化操作的快捷性、交易参与者的流动性等特点,使纳税主体、客体、纳税环节、纳税地点等按照传统税法进行界定存在困难。

1、电子商务带来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

纳税主体即纳税人,又称纳税义务人,是指税法上负有直接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现行税法规定,凡从事商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要办理税务登记,确定纳税主体比较容易。而在互联网的环境下,互联网上的商店不是一个实体的市场,而是一个虚拟的市场,网上的任何一种产品都是触摸不到的。在这样的市场中,看不到传统概念中的商场、店面、销售人员,就连涉及商品的手续,包括合同、单证,甚至资金等,都以虚拟方式出现;而且,互联网的使用者具有隐匿性、流动性,通过互联网进行交易的双方,可以隐匿姓名、居住地等,企业可以轻而易举地改变经营地点,从一个高税率国家转移到一个低税率国家。所有这些,都造成了纳税主体的不确定性。

2、电子商务使纳税客体发生了变化

纳税客体即课税对象,是指征税的目的物,规定对什么征税。课税对象作为税收法律制度的核心构成要素,表明国家征税的具体界限,是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也是决定税收属性的主要依据。电子商务中,虚拟的数字化产品与服务对传统课税对象划分方式提出挑战,并对税收征管产生影响。

在交易内容上,电子商务具有数字化特征,使许多传统的商品交易变成了数字信息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产品的性质,使商品、劳务和特许权难以区分。在交易模式上,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不是在传统的物理交易场所进行的,而是在虚拟的交易场所(网上商店)进行,买者与卖者互不谋面直接进行交易,减少了商务活动的中间环节,提高了交易效率。另外,电子商务中的财产作为一种虚拟财产,是网络空间中虚拟社会的产物,产生于网络空间却已蔓延进入真实社会层面,不仅在整个现实社会具有不容忽视的重要地位,而且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财产,已无法纳入传统财产的范畴。

3、电子商务使传统的纳税环节难以适用

纳税环节是指税法上规定的课税对象从生产到消费的流转过程中应当缴纳税款的环节。现行税法对纳税环节的规定是基于有形商品流通过程和经营业务活动,主要适用对流转税的征收。在传统交易中,商品要经历生产、批发、零售和进出口等环节才能从生产者到消费者手中,纳税环节就是要解决在那些环节征税的问题,它关系到税收有谁负担,税款是否及时足额入库以及纳税是否便利等问题。电子商务简化了传统商品流转过程的多个环节,往往是从生产者直接到消费者,中间环节的消失导致相应的课税点消失,加重了税收流失的现象,其中以流转税最为严重。

4、电子商务使纳税地点难以确认

纳税地点的确认,是实施税收管辖的重要前提。现行税法规定的纳税地点主要包括机构所在地、经济活动发生地、财产所在地、报关地等。在目前的电子商务交易中主要涉及的有买方所在地、卖方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商所在地等,它们一般都处在不同的地方,甚至可能分布在不同的国家。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性和无地域性特点,导致无法确定贸易的供应地和消费地,从而无法行使税收管辖权,是传统的纳税地点难以确认,从而使偷税漏税及重复征税行为的发生难以避免。

(二)电子商务对现行税法实践的冲击

电子商务的出现,改变了产品的流转方式,有形商品可以转化为数字形式存在,使交易的商品流转化为信息流,并通过网络来传递,这就改变了商品的传统交易形式,而且电子商务产生了新的信息资源,这些都对现行税法造成了冲击。例如,原来以有形商品形式出现的书籍、报刊和软件等,现在都可以通过数字化的形式从互联网上直接下载使用,还可以通过复制的方式进行传播,其性质是提供商品还是提供服务或特许权使用?界限模糊。对于这种交易行为应该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还是按提供劳务征收营业税,或按转让无形资产征收营业税?现行税法难以判断。同时,由此应当缴纳的所得税,应视为生产经营所得,还是提供劳务或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其标准也很难界定。因此,由于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交易对象的数字化,进一步引发了税法使用上的不确定性。

三、电子商务税收法律政策构建的基本前提

电子商务以其虚拟化、无形化、无界化、无纸化以及电子支付的特点对以实物交易为基础的现行税收法律制度和原则造成了冲击,暴露了许多法律的空白和漏洞,传统的税法体系对其无法适从。良好的诚信体系、法律环境、技术环境和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税收原则是构建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体系的基本前提。

(一)诚信基础

诚信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建立电子商务诚信体系是实施电子商务税收的前提之一。同时电子商务税收诚信也是电子商务信用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内容应当包括:构建电子商务诚信评估机制、中介机制;培养电子商务企业诚信经营与纳税意识和消费者诚信消费习惯;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税收信用监督体系。

(二)法律基础

电子商务活动是在网络虚拟市场中进行的一种全新的交易,必须用完善的法律予以调整。但由于其发展具有一定的超前性,目前的税收法律还不能满足电子商务的要求。所以,要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必须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一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原有的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需要,增加涉税电子商务部分,完善电子商务涉税程序法与实体法,使电子商务主体的权利得到保障,义务得以顺利完成。二是制定新法。随着电子商务活动的发展,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必然成为税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新的与电子商务相适应的税收政策已经势在必行。并且电子商务中出现新的网络信息商品,继续采用传统的税收法律法规,显然已经不合时宜。

(三)技术基础

为了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减少税款的流失,应加快税务机关的信息化建设,建立电子税务,研制开发电子化的税务票证系统和电子征税软件,研制包括电子发票、电子税票、电子报表等税务凭证。建立网络税务平台和网络税务认证中心。该系统可以保证税收征管系统自动运行中对纳税人及其基本资料提供可靠依据,从而确定电子交易的双方,以便确定纳税人,掌握有关交易信息,进行科学合理的税收征管活动。

(四)税收原则基础

电子商务的到来虽然对现有的税收理论和税收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冲击,给税收活动带来了从未经历的问题,但仍然必须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三项原则。

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

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除了遵守现行的税收理论和政策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具体内容:如果开征新税,必须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范围内征收;税收构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限定,法律对税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征收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更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同时也享受法律规定的权利。

2、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征税要使各个纳税人承受的负担与其经济状况相适应,并使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水平保持均衡。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兴的贸易方式,虽然是一种数字化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但并没有改变商品交易的本质,仍然具有商品交易的基本特征。因此,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的要求,电子商务和传统的贸易活动应该使用相同的税法,承担相同的税收负担。税收公平原则支持和鼓励商品经营者采取电子商务的方式开展贸易,但并不强制推行这种交易方式。

3、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主要是指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税法的调整也必须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电子商务税收同样必须坚持效率原则。为此,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一方面,应当以电子商务的发展水平和税收征管水平为前提,确保税收政策能够准确贯彻执行;另一方面,力求将纳税人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偷税漏税与避税的可能性降到最低限度。同时,应当贯彻肯定、明确、简洁、易于操作的原则,将纳税人的纳税成本和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控制在最低限度,提高税收效率。

四、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政策选择

(一)电子商务的类型

从电子商务的交易内容可以看出,根据电子商务交易的商品信息和实物流转的渠道,可以将电子商务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现行税法与间接电子商务关系密切,而与直接电子商务则严重脱节。

1、直接电子商务

直接电子商务又称完全电子商务,是指完全通过网络实现和完成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商务方式,即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完全通过网络实现。直接电子商务主要适用于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的交易,如计算机软件、游戏、网络服务的购买、付款和交付等,是能够实现网上支付的电子商务的高级形态。

2、间接电子商务

间接电子商务又称不完全电子商务,是指无法完全通过网络实现和完成整个交易过程的电子商务方式,必须依靠外部要素完成物流和资金流。间接电子商务主要适用于有形的实物商品交易,如家电产品、粮食副食、建筑材料、服装鞋帽等,是网上支付与物流业不发达的情况下采取的初级形态的电子商务。间接电子商务只是借助网络完成部分交易,物流和资金流的完成仍然依赖传统的渠道,并未改变交易的实质。所以,其课税对象并没有发生变化,可以按照传统的税法进行税收征收。

(二)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选择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对我国的税收制度带来了直接的挑战。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

1、征税与不征税的选择。无论是通过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还是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交易,它们的本质都是实现商品或劳务的转移,差别仅在于实现手段不同。因此,根据现行流转税制和所得税制的规定,都应对电子商务征税。如果对传统贸易方式征税,不对电子商务交易方式征税,则有违公平税负和税收中性原则,从而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美国,沃尔玛特等传统的零售商对电子商务免征销售税也存在较大的异议。在我国,电子商务将会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商务活动形式,如不征税,政府将会失去很大的一块税源,不利于政府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如果不及时出台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可行性办法,因为电子商务具有无地域、无国界的特点,在日益复杂的国际税收问题面前,税收的国家和由此带来的国家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当然,为了推动电子商务在中国的快速发展,制定相应的税收鼓励政策是必要的,但主要应通过延迟开征时间和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来实现。

2、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在电子商务飞速发展的今天,对电子商务是否开征新税仍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反对开征新税的观点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电子商务同样属于商品经济的范畴,其交易内容与传统贸易并未实质性的区别,只是交易形式有所创新。因此可以认定电子商务的经济基础仍然是商品经济,并未使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不应当开征新税。坚持开征新税的观点认为:网上交易的税种是由交易的内容来决定的,而不是由电子商务的形式来决定的。电子商务中产生了数字化、电子化的新型商品与服务,该商品具有虚拟化和无形化的特征,冲击了传统的经济基础,带来了税基的变化,继而使税种发生变化。因此,必须开征新税,一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以因特网传送的信息流量的字节数作为计税依据计算应纳税额,开征新税――比特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引起广泛的争议。就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现状和税制建设来说,征收比特税显然是不现实的。比较可行的做法是不开征新的税种,而是运用现有税种,对一些传统的税收基本概念、范畴重新进行界定,对现行税法进行适当修订,在现行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中补充有关电子商务的税收条款,将电子商务征税问题纳入现行税制框架之下。

3、税种的选择。在不对电子商务征收新税种的情况下,原有税种如何使用需区别情况对待。电子商务形成的交易一般可分为两种,即在线交易和离线交易。所谓在线交易是指直接通过因特网完成产品或劳务交付的交易方式,如计算机软件、数字化读物、音像唱片的交易等。所谓离线交易是指通过因特网达成交易的有关协议,商务信息的交流、合同签订等商务活动的处理以及资金的转移等直接依托因特网来完成,而交易中的标的物――有形商品或服务的交付方式以传统的有形货物的交付方式实现转移。因此,对于在线交易,应当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对于离线交易应当按“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对于通过因特网提供网上教学、医疗咨询等业务,则应属于服务业,应当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4、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世界各国在对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有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属人原则”的,有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属地原则”的,不过,很少有国家只单独采用一种原则来行使国际税收管辖权的,往往是以一种为主,另一种为辅。一般来说,发达国家的公民有大量的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能够从国外取得大量的投资收益和经营所得,因此多坚持“属人原则”为主来获取国际税收的管辖权;而发展中国家的海外收入较少,希望通过坚持“属地原则”为主来维护本国对国际税收的管辖权。根据我国目前外来投资较多的实际情况,在行使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问题上,应坚持以“属地原则”为主,“属人原则”为辅的标准。

五、改革现行税制,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

目前,电子商务在我国已经飞速发展,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制定我国电子商务方面的税收政策,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修改完善现行税制,增加有关应对电于商务的条款

以现行税制为基础,对由于电子商务的出现而产生的税收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税法条款的修订、补充和完善,对网上交易暴露出来的征税对象、征税范围、税目、税率等方面的问题适时进行调整。对现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所得税以及关税等税种增加电子商务税收方面的规定,明确网上销售商品与提供劳务所适用的税种和税率。同时研究确定电子商务的网址和服务器视同为常设机构所在地或经营活动所在地等问题。

(二)统一税收管辖权,逐步向单一的居民管辖权倾斜

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在税收管辖权上,我国同时实行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但是,在电子商务中,收入来源地的概念非常模糊,交易双方往往借此偷逃税款。如果实行单一的居民管辖权,即只要是本国居民从事电子商务活动就征税,这样既可以简化操作程序,又可以增加税收收入。

(三)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

电子商务不断发展,使传统的税收征管受到挑战,为此,要建立符合电子商务发展要求的税收征管体系。一是开发电子税收软件。从长远看,电子商务将会在各种贸易总额中占相当大的比重,电子商务的税收也将是国家税收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应尽快开发出功能强大、操作简单的电子税收软件,使其能在每笔交易时自动按交易类别和金额进行统计,计算税金并自动交割入库。二是加强税务机关的网络建设,尽早实现与国际互联网的全面连接,并与银行、海关、商业用户实现网上连接,真正实现网上监控与稽查。三是积极推行电子报税制度。纳税人通过计算机,输入有关数据,填写申报表,进行电子签章后,将申报数据发送到税务机关数据交换中心。税务机关数据交换中心进行审核验证,并将受理结果返回纳税人,同时将数据信息传递给银行数据交换系统和国库,由银行从企业账户中划拨,并向纳税人递送税款收缴凭证,完成电子申报。

(四) 加强国际间的税收协调与合作

要防止网上交易所造成的税款流失,应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税务机关的密切合作,运用国际互联网等先进技术,加强国际情报交流,深入了解纳税人的信息,使税务征管、稽查有更充分的依据。在国际情报交流中,尤其应注意有关企业在避税地开设网址及通过该网址进行交易的情报交流,防止企业利用国际互联网贸易进行避税。

(五)坚持税收中性和效率的有机结合

在不影响纳税人对贸易行为选择的前提下,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扶持电子商务技术的应用和技术创新。首先,降低我国增值税名义税率,达到国际增值税平均水平,平衡国内外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其次,在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时,把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的基础设施投资纳入其中,鼓励企业的投资行为;第三,在所得税方面,对电子商务企业实行一定程度的产业税收优惠,放宽在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办法、投资抵免、工资扣除和研发费用上的限制。

(六)培养面向网络时代的税收专业人才

电子商务与税收征管,偷逃与堵漏,避税与反避税,归根到底都是技术与人才的竞争。电子商务是一门前沿科学,围绕电子商务的各种相关知识在不断发展,而目前我国税务部门大多缺乏网络技术人才。因此,要顺应时代潮流,大力培养既懂税收业务知识又懂电子网络知识且精通外语的复合型人才,以适应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的需要,确保国家税收利益。

参考文献:

[1]姚国章,王秀明.电子商务的税收问题探讨[J].经济学情报,2000,(1):37-41.

[2]闵宗银.电子商务及其引起的税收问题分析[J].税务与经济,1999,(6):12-15.

[3]王丽萍.电子商务法律法规[M].北京:电子工业出版社,2010.223-231.

[4]李雪若.电子商务――税收征管的难题[J].中国税务,2000,(7):4-8.

[5] 郭平, 马华华. 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与思考[J] 科技情报开发与经济,2005. (18 ): 168-169

[6]林汉隽. 电子商务下的增值税课税[J] 税务研究,2003.(8):62-64.

篇5

关键词:纳税人权利;公正执法;税收执法权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2-0092-02

人权状况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尺度,公民权利的实现程度是衡量一国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准之一,我国宪法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人权作为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其作用与意义绝不止于其自身,它必须作为一种价值内涵,融入、贯彻于人类所享有一切其他法定权利之中”[1]。具体到税收执法领域,人权保障体现为税务机关在具体执法时应严格保障纳税人的基本权利。

一、我国纳税人地位及权利

纳税人是我国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财政来源的主要承担者。财政收支是否稳定有序,经济能否保持高速发展,与纳税人是否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密切相关。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载明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保密权、申辩权、拒绝检查权、救济权、获得国家赔偿权等权利。享受权利须以承担义务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此可得出,宪法确定了公民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权利的拥有是有成本的,享受权利就应支付相应对价即依法履行义务,纳税人与税务机关间的法律关系也如此。从逻辑上讲,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形成的税收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双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但因双方是行政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与私法领域中权利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有一定区别,因此税务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表现出不平等。实际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更多强调纳税人缴纳税款的义务,而对纳税人法定权利保护及权利被侵犯的救济予以忽视,进一步导致我国税收法律关系双方主体地位失衡,严重阻碍依法治税的进程。

二、我国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

(一)税收与税法的专业性

税收是国家增加财政收入的方式。我国税种数目繁多,从税收实体法角度可分为流转税类、所得税类、财产和行为税类、资源税类等;税收程序法体系则根据税收管理机关不同分类,从分类角度可得出税款征收并没有按照各自独立的计算方式进行,如所得税中套收流转税。税收的计算方式及处理往往较为复杂,具有专业性和灵活性,不仅要掌握财会方面的知识,也要熟知涉税条款并能灵活应用。纳税人不经专业学习和训练,很难弄清缴税环节的适用情况及计算标准。税法是调整税收权利义务主体关系的法律范畴,我国没有税收基本法,涉税条款在宪法中也仅涉及纳税人义务,具体税法条款散见在法律法规中,且税种按适用范围分为中央税与地方税,法律赋予地方制定地方性涉税法规的权力,我国税法显现出零星繁杂的局面,纳税人要具体掌握比较困难。

(二)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及原因

国家机关普法时往往强调“纳税光荣”、“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等,缺乏对纳税人权利意识的引导,具体征税活动中涉及纳税人权利时某些情况下没有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与实施救济程序,加之纳税人知识的限制,其往往不关注纳税所涉范围,交易中缴纳的税种,应循程序与方式,依法享有的权利等,易导致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甚至忽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人权状况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尺度,而我国纳税人权利保障却并不充分,宪法仅设定纳税人义务,对纳税人权利保障并未涉及。尽管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有依法征税、执法为民义务,纳税人基本权利应得到充分尊重,相应行政与司法救济机制应健全,但法条在内容和实际操作上都无法起到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作用。如具体在纳税人知情权中,纳税人不清楚被征税种,更不论为何被征此类税种,与税务机关具体执法难免发生冲突,暴力抗税现象时有发生。纳税人知情权实现必然涉及隐私权的保障,梁慧星教授认为“虽然隐私从根本上讲确属个人事务、个人领域,但这并不必然意味着隐私与公共利益无关。实践证明许多个人事务、信息或领域正是因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有关,才成为隐私……否则当事人就没必要去隐瞒”[2],纳税人隐私权不仅是纳税人的基本权利,更是一项基本人权,对隐私权的侵犯意味着对人权的侵犯,这是与建设文明法治国家理念不相符合的。同时,纳税人权利不仅体现在税法内容上,更涉及社会各领域,如公共服务领域、基础建设、社会医疗保障等方面,不同纳税人享受的权益也应趋于总体公正平等。

(三)纳税人权利保障与救济制度不完善

纳税人权利意识淡薄的重要原因,除自身知识方面的原因,与其维权困难有关。涉税条款制定中纳税人能表达意愿的范围及程度有限,某些税种在创设机制、征收方式上往往带有行政强制色彩,纳税人无法也无权表达意愿。政府财政支出不透明,纳税人缺乏公共决策表决权,一定程度上失去对政府的信任。因此立法上应规范纳税人基本权利,如扩充知情权范围,充分保护纳税人隐私权等,加强税法与企业破产法、担保法等法律的对接,将纳税人权利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

纳税人权利受到侵害时,我国税收程序法操作上不能对其有效救济,往往使纳税人欲借法律手段保护权益的希望落空,维权成本过高,部分纳税人权益被侵犯,采用非法律手段解决,利益协议、权力寻租现象便在所难免,既进一步侵害纳税人权利,更侵害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纳税人逃税、避税等行为一定程度上与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完善有关,税务机关部分信息不公开作法,在社会冷漠状态及人们彼此不信任的社会大环境中,即便合法行政也易遭到怀疑,伴随社会贫富差距扩大,权钱阶层境外转移资产现象屡出,罪行曝光,三公支出上涨等影响政府形象的负面事件不断出现,财政收支信息保密或部分公开作法,纳税人不信任感在所难免。因此必须依照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对征税及财政支出情况公开,不仅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要求,更是保护纳税人权利应有之义。对税收执法中发现违法犯罪事实应严格追究责任,既是履行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义务,也是提高纳税人对政府信任的重要方式之一。

三、公正执法的地位

普遍认为公正包含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内容,公正执法也包含两个方面,即实质上的公正执法和程序上的公正执法。实质上的公正执法要求执法人员对执法客体认定与处理,严格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反对不依事实定罪或罪罚不符的处理。程序上的公正要求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执法司法活动应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公正执法是我国税务机关执法应遵循的原则之一,其执法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与合理性要素,符合公平公正范畴。税务机关依法对国家税收管理协调,其执法上的公正很大程度上代表整个社会的公正,体现整个社会的稳定,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文明国家的有力保证。

四、税收执法权内容与公正执法

(一)税收执法权概念及具体内涵

税收执法权是国家赋予税务机关的基本权利,是一种税务管理的法律手段,主要体现在税款征收管理、税务检查、税务稽查、税收行政复议裁决以及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税收执法权应遵循四个前提。首先,税务机关要以增强法制观念为前提。人的主观意识及能动性指引人的行为,税务机关增强法制观念才能更好依法执政;其次, 以坚持独立办案为前提。树立独立意识是保障公正执法的基础;再次,税收立法贯彻民主决策原则。充分倾听群众意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税法条款应体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有序公开立法活动,使公众及时参与税收立法全过程;最后,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将税收管理工作细化到各执法岗位,依法界定各岗位的权限及职责。

(二)公正行使税收执法权

1、公正行使税款征收管理权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28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收税款。税款征收权根据管理权限划分为中央税和地方税,涉及国家利益,与国民经济发展直接相关,依法宏观调控,由中央制定全国范围适用的税种;法律赋予地方有制定征税条款的权利,合理补充财政收入,地方应严格遵照立法程序制定条款,不得违法增设税种乱摊派乱收费。税务机关公正行使征管权,执法应体现税负公平,促进市场良性竞争,促进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发展。根据我国税务机构设置及征管权限划分,由财政、税务、海关等机关负责税收征收管理,各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范围内公正执法密切配合,不得超越职权、,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2、公正行使税务检查权与稽查权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对管理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行审查、监督的执法活动。公正有效的行使税务检查权可抑制纳税人想借逃税、避税、骗税等手段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的侥幸心理,提高税法威慑力,减少税收违法犯罪活动,保证国家收入,维护税收公平制度与纳税人合法利益。因此税收机关具体执法活动中应依法对纳税人所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严格审查,禁止利用、滥用、超越职权对纳税人税款缴纳情况误报、漏报、不报等渎职行为,禁止侵犯纳税人权利,对贪污受贿应严格打击。没有法律法规规定或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不符合时,不得对纳税人行使强制检查权,充分体现公正执法的具体要求。发现税收违法犯罪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移送相应机关处理,禁止打击报复或包庇隐瞒。税务机关与司法机关各司其职,维护我国税收制度的稳定。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义务情况进行的税务检查活动,既是税收执法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国家行政监督体系中一种特殊的监督权行使形式。税务机关行使稽查权应坚持“以法律为依据、以事实为准绳”,加强与司法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公正行使税务稽查权。

3、公正行使税收行政复议裁决权

税收行政复议裁决权是税收执法权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实现对保障与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避免和纠正不当、违法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着积极作用。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执法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上级税务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上级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应及时审查复议申请并公正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等原则,不乱作为或不作为。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向法院提讼。鉴于税收司法的专业性,可借鉴我国台湾等地区及国外税务审查方式建立税务法庭,以实现公正执法,更好保护纳税人权利。

4、公正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我国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违反税法尚不构成犯罪,但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实施制裁措施的权力。《行政处罚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赋予税务机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权力,对保证国家税收利益,督促纳税人依法纳税有重要作用。随着现代科技发展,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实行“技术治权”,推进税收管理信息化,让税务处罚等环节在计算机网络中公开运行,有利于减少人为因素对税收执法的影响,防止权力畸变,从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丁一.纳税人权利之确认[J].财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4:160.

篇6

一、当前我国纳税激励机制的现状

当前,我国主要使用的纳税激励机制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以及税收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几种措施。其具体内容为:

第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将根据纳税人的税务登记情况、纳税申报情况、账簿凭证管理情况、税款缴纳以及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情况给纳税人打分,依据不同的分数段将纳税人分为A、B、C、D四个等级,每个信用等级的纳税人将享受不同的纳税待遇。对A类纳税人实行两年内免除税务检查、放宽发票领购限量以及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的待遇。

第二,纳税评估。《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在纳税人的评估处理环节上,如果纳税人因为缺少相关税法知识造成理解偏差、计算填写错误或者确实存在缴税困难等情况,其自行补正申报只需要补缴相应税款和滞纳金,可免予行政处罚或起诉。因此,纳税评估这一办法给予了不诚信纳税人自我披露和自我纠错的机会,是税收征管中纳税激励措施之一。

第三,税务稽查以及税收行政刑事处罚。税务稽查以及对纳税人违法行为的行政与刑事处罚也是税收征管中的负面纳税激励手段,并且目前在我国的纳税激励机制中处于主导地位。

第四,部分地区采取的税收返还激励措施。税收返还是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先征后返(退)、即征即退等办法向企业返还税款,属于以税收优惠形式给予的一种纳税激励。这种激励措施属于直接激励,但通常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单位,并且返还的税种主要是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当前我国纳税激励机制的不足

我国现有纳税激励机制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以负面激励为主,缺乏相应的正面激励机制。当前我国税收征管中的纳税激励机制虽包括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等正面激励措施,对于诚信纳税人给予一定的优待,但是这一纳税激励手段仅能适用于法人,范围有限。而能适用于所有纳税人的纳税激励方式则为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对纳税人税收违法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措施,这种激励方式是负面的激励方式。因此,目前我国缺乏相应的正面激励措施。

第二,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心理,在激励机制制定上尚未完善。目前我国的税收激励主要以监督打击的负面激励为主,没有充分考虑纳税人心理,因而纳税人虽然在行动上并未发生违法犯罪行为,但其心理仍然会存在抵触情绪。

第三,覆盖范围太窄,现行纳税激励机制仅对部分纳税人适用。当前我国的纳税激励机制中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办法、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税收返还都是针对一定范围的纳税人的,范围有限。综上可见,目前我国税收征管中的纳税激励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

三、纳税激励机制的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应当站在诚信纳税人与不诚信纳税人的双重角度对纳税激励机制进行完善。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站在诚信纳税人的角度上,应当完善与之对应的正面纳税激励机制。正面纳税激励机制又可以分为直接激励和外部激励两种方式。直接激励即为税收返还等物质奖励,但这种方式会产生税式支出,从而减少政府税收收入。外部激励机制分为精神激励和促进纳税人发展的激励,这种激励方式充分考虑了纳税人的心理因素,也是我国现有纳税激励机制所欠缺的部分。因此,建立外部激励机制对于完善当前我国纳税激励体系是至关重要的。

笔者认为,构建对诚信纳税人的外部激励机制主要建立在我国现有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基础上。借鉴美国的纳税激励实际经验,应将我国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制度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使其适用所有纳税人。参照美国的信用体系,可以将纳税人的信用状况分为四类:知法且自愿守法者、想守法但不知法者、知法但不完全守法者及故意违法者。税务机关根据四类纳税人的不同表现,确定为税务当局信任、一般信任、不信任三个不同的层次,并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对于诚信纳税人,可在其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时开通绿色通道,节约其纳税奉行成本。同时,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信用评定结果记录在纳税人的信用档案中,,使其诚信情况与贷款直接挂钩。对于诚信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与银行协商,赋予其优先贷款的机会,间接为纳税人提供在业界发展的机会,一方面能够鼓励纳税人继续诚信纳税,另一方面则可以让纳税人得到了尊重感,从而鼓励其继续自愿依法纳税。

篇7

1998年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可见,村民会议是农民集体行使发包权的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不过是村民会议的执行机构,具体负责与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立法,我们可以按照法律类推的方法,确定农民集体与经济组织相互之间的法律地位,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农民集体手中,可以避免农民在承包土地过程中被随意侵犯权益的后果。

有权承包土地的人口或劳动力,一般应是农民集体内的人员,集体以外的人一般不得作为承包主体。承包方支付的对价一般比较低或者是无偿的,但是承包方经营所得的收益却有很大一部分要上缴农民集体。为了保证发包土地给集体成员以外的人行为符合要求,法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1998年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2.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的起因是双方之间不存在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的条款过于模糊。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通过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些任意条款,如果合同双方未就这些方面作出约定,就应径行适用任意条款。比如,法律可以规定承包方要缴纳的费用包括那些项目以及费用的总额不超过收益的一定比例。如果合同没有特别约定,发包方不得单方面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条款。

针对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称的问题,我们可以提高承包方在合同中的地位并限制发包方过多的权利:

第一,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成更完整的财产权。目前,承包方的转包权、转让权和抵押权仍然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以后,承包方能否完全地享有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前景还不是很明朗。学术界对此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反映在物权法的制订上,就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提交的《物权法草案建议案》虽然允许转包但禁止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而中国人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拟订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却对上述三种形式的处分毫无保留地给予允许。我认为,这两种立法建议的理由都一定道理,但都只是考虑到经济富裕或贫穷地区的制度需求,并将其推而广之而去适用于全国,结果只能是削足适履。一个比较好的解决方案就是将土地处分权的规定作为任意性规定,通过合同法来规制,由当地的农民集体自由选择是否允许承包方处分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限制发包方任意调整土地的权利。在合同承包期限内,是否应当允许发包方对土地进行调整,也是制定农村土地制度中的一个难点。一种看法认为,要真正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就要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政策。另一种看法是,绝对的不允许对土地进行调整,在实际中很难办得到,应该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对土地进行微调。其实,上述两种看法的矛盾实质上就是公平与效率的冲突。我认为,公平与效率都是法律考虑的目标,法律不同于经济,法律的首要目标是公平,当公平与效率的目标发生冲突时,公平应优先于效率。

第三,规范承包费的范围。我认为,应该将不是作为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价的承包费部分从承包合同之中剔除出去。农业税是每一个有农业收入必须向国家交纳的一种所得税,应按税法规定的方式收缴,发包方最多只能代承包方缴纳,但没有必要在承包合同中加以约定。对乡镇政府的统筹费中完全属于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应由每一个享受公共服务的农户来分担,而不应将其分摊到承包户身上,因为作为公共产品的对价与作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的代价本质上不属于同一范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负的村提留有很大一部分与乡镇统筹一样,都是行政和事业性收费,同理都不能由承包户来分担。但村提留里还可能包含一部分实质意义上的承包费,即作为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对价,这一部分承包费可以保留下来。

3.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篇8

关键词:税务筹划;风险成因;风险度量

税务筹划,是指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的获得“节税”的税收利益。然而,税务筹划不可避免的存在一定风险,因此,认识风险,科学度量风险就成为税务筹划活动的核心问题。

一、税务筹划风险成因概述

风险即不确定因素对活动的影响,在税务筹划中,风险成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税务筹划方案存在一定主观性

税务筹划活动最终方案选择、决策实施都完全取决于纳税人的主观判断。包括筹划条件判断、税收政策判断等。也包括纳税决策主体风险偏好,如保守型、风险爱好型等,会影响税务筹划结果。

(二)税务筹划活动在约束条件下开展

在约束性条件下,筹划方案极易受到约束条件的变动影响,主要包括内部条件及外部条件两种,其中,内部条件主要指纳税主体内部环境,外部条件主要包括政策、经济、文化等环境。

(三)税务筹划主体与客体的博弈

操作中,税务筹划与避税的界限难以区分,税务筹划到一定程度与避税并无清晰界限,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也很可能利用税收政策漏洞进行获利。以国家为主体的征税者必然与筹划者之间存在博弈,此消彼长是必然的,若筹划者不能跟上变化,就会遭受损失。

二、税务筹划风险的主要内容

操作中,税务筹划风险分类主要包括内外部风险分类、定性定量分类、原因性质分类三种分类方法。

(一)内外部风险分类法

内外部风险分类法较为浅显,即风险产生的因素是内部因素还是外部因素。

首先,内部因素主要指企业自身原因。如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销售模式等,特征为企业能够通过自主判断及选择,控制税务筹划风险。

其次,外部因素。如国税政策、国家经济状况、行业状况等,这些因素的变化都会直接为企业带来风险,特征是企业控制失效,只能通过自我调节从而降低、避免风险。

(二)定性定量分类法

这一分类是基于风险是否可以量化进行的。定性风险损失计量较为麻烦,其界限比较模糊,只存在“是”、“否”两种指标,当然这种状况还是可以度量的,可通过概率法结合专家评判实现量化分析。定量风险能够直接通过数字量化表示风险大小,如筹划方案实际税款、筹划成本等,其中包括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两类,隐形成本较难控制,较容易被忽略。

(三)原因性质分类法

原因性质分类法是直接按照税务筹划风险原因性质进行的风险分类,其分类明确且详细,主要包括操作风险、政策风险、经营性风险、执法确认风险等。

三、税务筹划风险度量方案

风险度量是税务筹划成功的必要条件,税务筹划风险也属于企业为主的经济体风险,因此,风险管理理论也同样适用。

(一)风险熵

假定风险可能性i种,税务筹划风险最小时节税额最大,筹划方案实现概率最大,假定第i中情况下节税额概率为Pi,节税额Ci,则可将节减税额不确定性定义为:

税务筹划风险即为节减税额为权重的加权平均,风险熵可表示为:

这一方法直接将税务筹划不确定状态做出度量指标,能对风险进行有效度量。

(二)概率分析

概率分析法即运用概率及统计学方法对风险进行度量的方法,此方法核心在于变异系数的大小。此方式的计算步骤为:

筹划收益期望值计算方差、标准离差计算变异系数计算

其中变异大小与风险系数高低成正比。设R为筹划风险,X为筹划收益结果,P为概率,F为三者之前的函数关系,总关系公式可简单表述为:

在对筹划收益期望值计算之后,通过计算标准离差率,可得税务筹划引起的风险程度。

总计算公式表述为:

(三)风险价值VaR

这一方法结合概率论与统计方法,是对市场风险进行度量的方法。企业税务筹划风险极大部分来自市场,因此,VaR法计算税务筹划风险也是可行的。方法涉及三要素,分别为持有期、置信区间、收益期望值概率密度函数。其中,持有越长价格变动可能越大,风险越大;置信区间表示交易谨慎度及风险偏好;税务筹划收益期望一般用正态函数。公式为:

VaR=E(P)-Pl

此公示各项与税务筹划相关,E(P)为税务筹划收益期望,P为税务筹划收益,Pl为置信值最低收益。

(四)主观概率法

主观概率法是对定性税务筹划风险计量的较为可靠的方式,这类风险历史数据不足,也无法重复试验,概率统计计算出的结果客观程度不足。因此,认识主体经验及掌握信息对风险量化是较好的解决方式。值得注意的是,主观概率法虽然名为主观,但必须遵循概率公理化体系,且尽可能让专家内行判断。

操作方法:

不同专家小组选择确定变化可能情况计算可能性概率

其中,概率公理:

(1)对任何事件A,P(A)≥0;

(2) P(Ω)=0,Ω为完备事件;

(3)可列事件互不相容

主要公式:

(1)权重确定

(2)第n种情况概率:

(3)期望值:其中,i为第i个专家计算结果,为专家研究评分期望值。

(4)风险程度大小:

四、结语

税务筹划风险的成因、特点都是极为复杂,局限于某一种方法对风险进行度量都是有着较大局限的。因此,对于税务筹划风险,企业不仅要掌握度量分析方法,还应建立数据库,从而构建相应的数据模型预测风险。

参考文献:

[1]许景.我国中小企业有效税务筹划研究[D].江苏科技大学,2014.

[2]周宇飞.税务筹划风险与风险税务筹划[D].天津财经大学,2006.

推荐期刊